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達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勇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勇達(下稱被告)全部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
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74、7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貳、被告上訴要旨:
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調)解,請從輕量刑,給
予自新機會等語。
叁、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審均
未自白洗錢犯行,至原審所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
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肆、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理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結果,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玉如、黃志偉成立調解,並依調解
筆錄內容給付約定全額賠償金56,000元、70,000元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本院
卷第69、70、95、97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已經不同,且
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此
部分既然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上
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
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性,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受
限於個人經濟能力而無法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但
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玉如、黃志偉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其自陳高職畢業,退休,每月有勞保退
休金約2萬元,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其中1名是植物人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2名告訴人成立
調解、賠償損害,且獲取其等原諒,賠償該2名告訴人金額
達126,000元,已詳述於前,至於,被告雖未與另2名被害人
調解,然此部分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為3萬2千多元(參原判
決附表編號3、4匯款金額欄所示),顯然被告已經彌補大部
分其所造成之損害,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
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念告訴人
林玉如、黃志偉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
見(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金上訴-1082-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