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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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承攬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71號 原 告 游崇智 被 告 林漢章(原名林育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為更生人得向犯保協會貸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不疑有他即於民國107年8 月2日借款10萬元現金給被告,另為被告承租於嘉義縣○○鄉○ ○村○○○00○00號處所承攬裝潢工程,供被告經營小吃店使用 ,並邀約友人葉懷聰負責水電、王文良負責招牌、羅永川負 責水泥施作,原告尚以每日工資2,700元之代價協助監工, 工程期日共8日,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工資費21,600元及裝 潢材料費44,000元、給付葉懷聰水電費18,000元、王文良招 牌費用32,000元、羅永川水泥施作費用13,000元。惟因被告 無故積欠上開款項,葉懷聰、王文良、羅永川遂向嘉義縣水 上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108年5月20日與被告達成調 解,嗣被告並未履行調解條件,亦未給付原告工資費21,000 元、裝潢材料費44,000元,亦未返還原告借款10萬元,為此 ,提起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工資費21,000元(原告捨棄600元 )、裝潢材料費44,000元及借款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手寫款項紙稿、銷貨單、五環建材有限公司收款對 帳單、現場照片、客戶別出貨資料表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調解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收受記載上開主張之 訴狀繕本及本院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有送達證 書(本院卷51頁)附卷可按,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依原告所提手寫款項紙稿(本院卷第9頁)上記載「107年8月 2日阿樟借100,000元,裝潢材料44,000元、裝潢工資21,000 元、招牌32,000元、水電18,000元、泥水工13,000元,共22 8,000元」外,下方尚記載有「107年9月18日還1,000元、10 7年9月20日還4,000元、107年9月21日還800元、108年6月16 日還3,000元、110年9月21日還5,000元、111年3月15日還5, 000元、111年4月14日還5,000元、111年4月17日匯3,000元 」、「228,000元-18,800元(橫槓)還欠209,200元-8,000 元(橫槓)201,200元」等文字及數字,原告雖先主張其有 收取被告還款5,800元(即前三筆所記載107年9月18日還1,0 00元、107年9月20日還4,000元、107年9月21日還800元等部 分),至於後面則為雙方預期還款之約定,但被告並未履約 云云,然此與其下方尚記載「今天112年1月25日4年半還26, 800元」等文字不符,對此,原告始更異前詞主張108年6月1 6日還3,000元是葉懷聰、王文良、羅永川等3人在調解成立 後所取得,分別是葉懷聰拿取2,000元、王文良拿取6,000元 、羅永川拿取13,000元云云,既然該3人已有部分受償,何 以本件起訴當時葉懷聰仍主張被告應返還18,000元、王文良 仍主張32,000元、羅永川仍主張13,000元,而竟未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部分,實有違常情。原告尚主張王文良債務比較多 ,就多拿一些,拿2,000元,羅永川拿2,000元、葉懷聰則拿 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9頁),既然於調解成立後之還款 金額,係依照被告積欠葉懷聰、王文良、羅永川等3人之債 務為分配,被告積欠葉懷聰18,000元、積欠王文良32,000元 、羅永川則為13,000元,債務金額依序應為王文良、葉懷聰 、羅永川,則何以羅永川拿取之還款高於葉懷聰?此亦不合 理,難認原告所述上開還款之分配金額為真。而原告並不否 認上開還款均為其所收取,則原告既為債權人卻未參與調解 程序,應可認其係因被告有陸續還款,才沒有參與調解程序 之必要,是上開還款金額應為原告所收取,故被告積欠原告 之款項尚應扣除上開已還款26,800元部分,僅剩餘138,200 元(計算式:165,000元-26,800元=138,200元)。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 始發生遲延責任,而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228,000元 給原告及王文良、葉懷聰、羅永川,而未能特定各自給付金 額多寡,嗣於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始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另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撤回王文良、葉懷聰、羅永川對被告之主張,是原告請求 部分金額之利息即應自本院將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21日(本院卷第51頁)起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 求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及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2 00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除原告撤回 部分外,應由兩造按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 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21

CYEV-113-嘉簡-871-202501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蔡鈞安 被 告 周凱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本件又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1日、27日向原告 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6,500元、2千元、22萬元,扣除 被告應領之工資外,尚積欠21萬元之借款,兩造約定於113 年3月6日清償完畢並由被告簽發付款日為113年3月6日、面 額21萬元之本票1紙。詎料,被告未如期還款,嗣經原告聯 絡未果。為此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份、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3紙在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21

CYEV-113-嘉簡-1063-202501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呂紫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30萬元,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3時許,在嘉義縣新港 鄉新港奉天宮廟口全家便利商店外,搭訕結識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手冊之原告。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聊天對談過程, 知悉原告之言語表達、智識程度較一般常人低下,竟基於對 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同日23時27分許,將 原告帶往奉天宮後方聊天,過程中欲親吻原告遭閃躲,其後 又將原告帶至奉天宮後方另一處,違反原告之意願,環抱原 告親吻,並撫摸原告胸部,再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內,以此 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人 格權,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8585號起訴書,而被告因上揭性侵害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 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經查,被告係在全家便利商店外搭訕因而結識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手冊之原告,其為高中肄業,未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明在案(調卷第8 6頁)。本院斟酌被告對原告為性侵害、原告受傷害之情狀 、兩造之學經歷以及依職權調得財產資料所示被告之資力( 外放限閱卷內)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 萬元為適當。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2日寄存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就前 開3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性質,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係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本庭審理前後,並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因此,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21

CYEV-113-嘉簡-1087-202501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26號 原 告 中華民國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瑞吉 訴訟代理人 徐珮軒 被 告 鐘悅慈 訴訟代理人 蔡宜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 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20 2,100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之職員,該農會參加 債權人中華民國農會保險部辦理之各級農(漁)會互助保證 ,被告為被保證之員工之一,其員工互助保證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 日止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款40萬元,原告依各級農(漁) 會互助保證辦法第4條、第5條、第8條規定於113年1月22日 賠付竹崎地區農會40萬元,竹崎地區農會同意原告依上開辦 法第13條規定代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並以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對被告為受讓債權之通知,又竹崎地區農會已於 112年9月18日將其中20萬元之債權移轉予旺旺友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費用而取得代位權,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支付命令請求給付40萬元,於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何有甘冒監視器直接錄影極易被發現之風險 ,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現金之可能,刑 事一、二審判決認定被告侵占時間有所不同,一審認定被告 係在111年8月29日抽取40萬元現金應屬掩飾任職期間侵占款 項之舉措,故被告侵占時間應為其任職出納人員期間內某日 ,二審則認定為係於111年8月29日為侵占犯行,且對於被告 如何將現金帶走侵占部分無法說明,又依監視錄影畫面可見 被告始終均無將40萬元攜出農會或有其他可資證明為侵占之 行為,是一、二審認定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為無 罪判決。被告係因擔任辦事處出納期間,多次發現每日結帳 現金短少,尤其111年多次請假特休後之營業日,有分別約5 萬元、7.4萬元、9萬元、10萬元、10.1萬元不等金額短少, 被告核對後無法確認原因,因工作貸款、雇主迴避解雇之惡 意調職等多重因素,未敢向上級呈報,遂利用辦事處未確實 進行細點之漏洞,將缺額於櫃檯、金庫及金庫內預備供ATM 所用鈔券等處反覆挪移以備清點,直至111年8月29日當日被 告接獲調職命令後欲離職前最後一營業日,以櫃檯現鈔補齊 金庫內預備供補充ATM使用之鈔券40萬元之短缺,再以抽取4 0萬元千元鈔之方式,填補櫃檯40萬元現鈔之短缺,並將經 抽取而短少剩餘之千元鈔放置金庫最深處,以盡量拖延被發 現時間等語置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民國農會保險部互助 保證單、各級農(漁)會互助保證(誠實保證保險)辦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賠 款接受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之客戶 收執聯、債權讓與同意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有於111年8月29日離職前 、清點金庫現鈔時,拿出40綑(每綑10萬元)千元紙鈔,將 每綑紙鈔各抽取1萬元(共40萬元)填補櫃檯營業收支現金 ,復將抽取後、各綑剩餘9萬元之現金,以封鈔紙封存回復 為40綑後置於金庫內,後續與游玟瑛交接出納業務便離職之 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游玟瑛、陳慧鵬、張素 媛於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調卷第196至234頁),並有現 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刑事庭一審法院112年6月14日勘 驗筆錄(調卷第107、111至141頁)附卷可佐,此情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判決認定在案 ,並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 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揭刑事案件全 卷查明無訛。此外,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萬元 ,經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據此以113年度執沒字第463號執 行沒收完畢在案,惟迄未將該犯罪所得發還原告乙節,亦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存卷可查(嘉簡卷第238頁),是以,原告所受損害既未 經填補,其上開主張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審係採覆審 制,就罪刑均上訴之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 及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事實之認定、適用法律及量 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均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 。刑事二審法院以被告於111年8月29日擅自抽走現金40萬元 之前,辦事處並無發生ATM 現金短少或與電腦紀錄不一致之 情形;且出納人員均知悉發生狀況一定要陳報主任處理,若 真有疏忽短少現金,雖應由出納人員確認金額、記載現金傳 票並先行墊付,惟其後仍可過保險理賠管道彌補損失,顯不 可能全部由出納人員賠償高額現金短缺。況若被告每次休假 回來均發現現金短缺,無論係人為疏失或機器問題,均應由 代理人員負責,並非被告之過失,顯無要求被告墊付之理, 更遑論累積短少金額高達40萬元,因而認定被告所為避免接 替職務者發現ATM預備金短少40萬元,先動用櫃檯現金補齊 後,才將金庫錢盤中之400萬元抽出40萬元放入櫃檯中,使 其與帳目相符等辯詞不可採信,故認定被告侵占時間為111 年8月29日,此固與第一審法院所為認定被告侵占時間不同 ,然並不影響認定被告確有侵占40萬元款項之事實,況被告 就其所主張平日有所短缺40萬元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證其 實,即無法證明平日有金額短缺之事實,另被告就40萬元款 項之去向前後說法不一,若非遭其侵占,何以說詞多變甚至 前後矛盾?再者,無法僅以被告拿取40萬元之行為經監視器 拍攝,即倒果為因率以其因無甘冒遭監視器拍攝存證之風險 ,認定其無侵占之事實。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6日( 司促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21

CYEV-113-嘉簡-426-2025012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57號 原 告 游美玉 被 告 林士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5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本件又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以及遮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 成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 經理」之成年男子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0時許,先將 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臨櫃補發提款卡,並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後,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港坪門市 ,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印章、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當面交付「李經理」, 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 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 稱「萱萱助理」、「HOPOO客服」向原告施以投資購買虛擬 通貨獲利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4日上午10 時36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至本件帳戶,為此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自稱Line暱稱「萱萱助理」、「HOPOO客服」投 資詐欺之情事,然其並未提出任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 證其實,礙難認定原告有受到何詐術而依指示匯款之情形, 況依原告所指訴之情節,既係遭以投資虛擬通貨獲利為由詐 騙,然其就獲利方式及如何出金均語焉不詳,且觀諸其所述 分別於111年7月4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 、同年月19日臨櫃匯款45,000元、8萬元、15萬元、62萬元 、7萬元,其中尚於同年月18日成功出金,依存摺明細顯示 該日無摺存現119,000元等語(調卷第9頁),又原告於臨櫃 匯款時經行員詢問匯款用途時竟未據實陳述,反依對方指示 佯以給付貨款等不實理由虛應,顯見原告自知其所為匯款行 為並非正當,參以現今詐欺案件猖獗,透過新聞媒體可知詐 欺集團廣用名目蒐購洗錢帳戶及網羅洗錢不法人員,倘若原 告為合法投資,何以需每次均匯款至不同個人帳戶內,亦未 能提出資金合法來源,其所述遭詐騙情節實有可疑,難認原 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是以,縱被告有依指示將遭詐騙取 得之本件帳戶提款卡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 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21

CYEV-113-嘉小-857-20250121-1

嘉簡更一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 法定代理人 辛懷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075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5,5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0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21

CYEV-113-嘉簡更一-1-20250121-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24號 原 告 吳智緯 被 告 鄭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與缺乏信 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 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 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 、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 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後至同年月21日下午5時35分前 某時,將其前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取得本件帳戶 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 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嗣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為 健身工廠人員,因會員誤匯款項至原告帳戶內,要求原告依 指示將款項匯回等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 1日下午5時3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9,485 元至本件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485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詐欺之情事,而於112年11月21 日下午4時41分、同時43分、5時17分、同時27分、同時36分 分別匯款49,989元、49,989元、99,978元、49,984元、49,4 85元至3個不同個人帳戶內,然依對方所施詐術觀之,既係 會員匯款錯誤,何非要求將該筆錯匯之款項直接匯至單一帳 戶內即可,而係分成5筆匯至3個不同個人帳戶?且原告尚稱 有先至帳戶檢視有筆2至3萬元款項匯入,故始相信對方所施 詐術云云,然查原告匯款帳戶之當日交易明細中,除一筆8, 861元之款項支出後又隨即存入之紀錄外,並無其他匯入款 項之紀錄,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原告所 述情節礙難採信。況若確認僅有1筆2至3萬元款項匯入,為 何第一筆遭指示匯出之款項已達49,989元而高於匯入之款項 ,導致自己財產受有損害?更遑論連續5次匯款共299,425元 至指定帳戶內,其所述情節實有疑義,礙難認定原告有受到 何詐術而依指示匯款之情形。另匯款資金來源部分,原告主 張係在案發前5年左右(即108年)在家工作賺取每月3、4萬 元1年及生活費每月1萬5千元至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5頁) ,依其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自108年迄今,該帳戶內並無 每月3萬至4萬元持續匯入1年抑或每月匯入15,000元或2萬之 紀錄,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至87頁),原 告上開所述情節尚與現有證據不符,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 詐術及受有損害等情均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 害,故縱被告有將本件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48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17

CYEV-113-嘉小-724-2025011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黃秀鶴 陳柏蓁 陳貞螢 陳泓銘 陳沛瑜 陳建良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等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051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上訴人陳黃秀鶴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 同)542,298元(一審敗訴426,452元+二審擴張115,846元, 另上訴人陳黃秀鶴主張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15,846元係 未扣除一審勝訴73,548元部分)、上訴人陳柏蓁、陳貞螢、 陳泓銘、陳沛瑜、陳建良等5人上訴請求被告各給付289,396 元(均為一審敗訴20萬元+二審擴張89,396元),而各共同 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 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 訟標的金額依上訴人選擇合併計算結果為1,989,278元(計 算式:542,298元+289,396元+289,396元+289,396元+289,39 6元+289,396元=1,989,2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1,05 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16

CYEV-113-嘉簡-778-20250116-2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調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蘇志成 代 理 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田、蘇秋東、蘇輝陽、蘇清河、蘇登進、 陳蔡素英、蘇芳生、蘇天賜、蘇天成、蘇建華、蘇建宏、蘇仲安 、蘇加勇、蘇宗利、蘇偉誌、蘇裕淵、蘇鈺綺、江月嬌間請求聲 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請求相對人就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調解分割為由聲請調 解,然本件相對人人數眾多,散居各地,且相對人蘇天賜、 蘇輝陽分別業於104年4月1日、113年7月15日死亡,有個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參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 知,相對人蘇天賜、蘇輝陽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其 中相對人蘇天賜部分,業經嘉義縣政府107年7月24日府地籍 字第1070149371號函核定列冊管理,是其等繼承人既未辦理 繼承登記,可認其等繼承人對系爭財產處分意願甚微,而分 割共有物需全體共有人合意,始有調解成立之可能,實難期 待全體共有人於調解期日均能實際到庭調解,並達成合意, 是依當事人之狀況,認本件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16

CYEV-113-朴簡調-300-20250116-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73號 原 告 李德賢 被 告 曾宥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7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被告經營址設於 新北市○○區○○街000○0號鑫勝車行內,以分期付款方式 ,向被告購買機車零件及改裝品一批,並繳清66,672元 之款項,詎原告於107年初發覺鑫勝車行無預警倒閉, 且未交付上開商品,亦未退回款項,而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形,為此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08

CYEV-113-朴小-17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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