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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AV000-A111453A 代 理 人 張桐嘉律師 田杰弘律師 被 告 康文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85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V000-A111453A(下稱聲請人)以被 告甲○○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 不足,而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251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1 2月2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 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14年1月8日委 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見橋頭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7251號卷附彌封袋內)、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 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此制度之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 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 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 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 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 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 予以審究。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 、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 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如依偵查所得事證 ,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 三、又基於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類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 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宜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應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 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 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 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 分別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5月間,經由網路認識證人代 號AV000-A111453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雙方並成立包養關係,嗣經聲請人發現雙方之關係,便告知 被告之妻王秀珠,被告知悉之後,明知聲請人未於證人A女 位於嘉義租屋處(詳卷內)架設錄音錄影設備竊錄被告與證 人A女之性交影片,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 之犯意,於111年9月14日,以書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申告,誣告聲請人於111年9月7日晚間某 時許,無故竊錄被告與證人A女之性交影片之事,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觀之證人A女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聲請人要求證人A女坦白於111年9月7日晚間做錯何 事,證人A女回以「我承認違背誓言跟他親嘴、還有無套」 ,聲請人續質問「肛交不算?你願意接受什麼懲罰?」,證 人A女回以「你偷裝監視器」等語,參以證人即A女於偵查中 具結後證述:當時就是我跟甲○○發生性行為那天,我不知道 B男在我門外,但他竟然知道當時發生的事情,所以我才以 為他在我租屋處裝監視器等語,是證人A女亦曾懷疑聲請人 有裝設監視器之舉;另觀之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聲請人表示「只有錄音檔,沒有影片,我教你老婆嚇你的 ,你果然心虛就全招了」等語,則聲請人坦認有錄音檔,是 被告對於聲請人有竊錄之犯行,既有合理懷疑而非全然出於 憑空捏造,告訴內容亦有所本,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 有間,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三)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被告於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犯行,經核證 人A女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要求證人A女坦白 於111年9月7日晚間做錯何事,證人A女回以「我承認違背誓 言跟他親嘴、還有無套」,聲請人續質問「肛交不算?你願 意接受什麼懲罰?」,證人A女回以「你偷裝監視器」等語 。再參以證人A女於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當時就是我跟甲○○發生性行為那天,我不知道B男在我門外 ,但他竟然知道當時發生的事情,所以我才以為他在我租屋 處裝監視器等語。是證人A女亦曾懷疑聲請人有裝設監視器 之舉。據此可見當初A女並無告知聲請人有關A女與被告為性 行為之事,然聲請人何來得知A女與被告發生性交之細節乙 情,非無可疑之處。再觀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聲請人表示「只有錄音檔,沒有影片,我教你老婆嚇你的, 你果然心虛就全招了」等語,聲請人已坦認有錄音檔,則被 告認為聲請人有竊錄之行為,當足認屬合理懷疑,難謂被告 出於憑空捏造,是被告提告非無所本,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無得以該罪責相繩。   2.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 ,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或臆 測之詞,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所 執再議理由,核無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 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 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  1.由被告於111年10月3日之警詢筆錄可見,被告應已知悉其遭 偷拍之影像或照片實際上並不存在,且聲請人雖曾向被告表 明聲請人持有被告之錄音檔,惟亦已明確向被告陳稱該檔案 實係由A女所錄,且經被告追問後,聲請人亦已具體表明實 際上並無上開錄音檔存在,顯見被告於申告時,應已透過查 證程序向聲請人查知上情,而知悉實際上並無任何竊錄之照 片或影片,猶虛捏聲請人竊錄被告與A女性交過程之事實而 向公務員提出告訴,顯見被告確有誣告故意。  2.另A女雖曾向聲請人詢問有無裝設監視器之事,惟聲請人已 向A女明確表明其並未裝設,而A女嗣後並將其與聲請人間之 對話紀錄轉傳予被告,並明確告知被告聲請人並無裝設監視 器之事,是被告於提告時應已知悉聲請人並無竊錄之行為甚 明。   3.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僅以聲請人坦認有錄音檔,即 認被告有合理懷疑聲請人有竊錄之事實,然被告於提出告訴 前,既已向聲請人查證上情,當應已知悉聲請人並無錄音、 錄影之行為,原處分混淆不同時點之事證,其推論應已違反 經驗、論理法則。  4.又原處分之承辦檢察官於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中,既已明白認 定本件係A女臨時起意而錄音,而非受聲請人指示等語,更 足徵聲請人確無被告所申告之犯行,益徵被告確有誣告罪嫌 甚明。  5.本案被告提告之經緯,係因被告擔心其與A女外遇之事遭掌 握證據,方自行想像其遭聲請人偷拍,由被告與聲請人之簡 訊,亦可見聲請人於簡訊中已多次向被告表明其並無任何影 像,而被告雖執上開影像而對聲請人提出妨害秘密告訴,並 主張其配偶確有看見上開影像之擷圖,惟於111年10月3日警 詢筆錄中,又改稱其並未看過該影像,且其配偶並未看清影 像擷圖內容,顯見被告所述情節前後矛盾,僅憑自身臆測而 虛構事實對告訴人提告,當已涉犯誣告罪甚明。  6.綜上,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已達起訴之合理門檻,爰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 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 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 ,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申言之, 倘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 ,只因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 致被告者不受追訴處罰,仍不得遽行反坐,以誣告論擬。亦 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 ,即當然成立誣告罪。如非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或懷疑 ,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 既非故意虛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 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 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1.被告、聲請人於111年9月7日前,均分別透過網路與A女相識 ,而先後與A女發展為包養關係,被告前於112年2月10日間 ,遭A女以被告於111年9月7日22時30分許,在A女位於嘉義 市之住處內,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為由,而經聲請人陪同前 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下 稱前案),此有A女與聲請人之調查筆錄、被告與聲請人之對 話紀錄截圖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960號彌封卷 第29-35、45-48、73-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由A 女於前案中對被告提告時,即已向警方提出其與被告之錄音 檔案為其佐證,此有上開檔案譯文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 11年度他字第8960號彌封卷第19-21頁),被告於111年9月7 日22時30分許,確有在A女住處內遭他人攝錄其與A女之性行 為語音之情,首堪認定。  2.而由被告於111年9月1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聲請人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截圖以觀,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9日不詳時分 向聲請人稱「那影片可以還我嗎」等語,聲請人則回應「只 有錄音檔,沒有影片,我教你老婆嚇你的,你果然心虛就全 招了」,被告則稱「少呼攏我,我老婆確實有看到你給他看 的影片結圖,印成A4紙張大小,還說沒偷拍,那你如何知道 無套、親嘴」;被告另於不詳時分,向聲請人稱「你去找我 老婆給他看一切資料?包括你偷拍的影片結圖。弄得已經要 鬧離婚了,還要怎樣?」、「那你偷拍的影片如何還我?」 等語,聲請人則回稱「你欺騙她跟我,是你咎由自取,這個 是對我的精神補償」、「你可以不接受,我等你老婆打電話 給我」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646號彌封卷第9- 15頁)。另由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可見被告 於111年9月10日7時25分傳送數張照片予聲請人,並向其稱 「你沒偷拍?不可能吧!我老婆就是看到截圖,整個人崩潰 的」,聲請人則回以「不要迴避,我給你機會了!馬上傳你 跟她(A女)從週三到週五的完整對話紀錄給我」、「我把床 單給你老婆當中秋節禮物」等語(見彌封卷內高雄市政府警 察大隊案卷【無卷封,封面為聲請人之全國刑案查註記錄表 】第327-329頁),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聲請人於111 年9月7日至9月9日間,確曾有向被告之配偶提出被告與A女 間性行為過程之錄音或影像截圖之事,且上情應為被告所知 悉,且由對話紀錄可見,於被告向聲請人質問其是否確有竊 錄被告與A女性行為之時,聲請人非但未明確予以否認之回 應,反而順應被告之質疑,而要求被告提供被告與A女之相 關對話,是由上開情狀以觀,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14日提起 告訴前,其主觀上應已懷疑其與A女之性行為遭他人竊錄之 事,亦已懷疑聲請人持有上開竊錄所得之影音,衡酌被告與 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均與A女為包養關係,且由卷附被告與聲 請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聲請人於案發時,彼此間於情 感上係處於高度對立、衝突之關係,聲請人於被告向其出言 質疑時,亦未明確予以否定之回應,反向被告聲稱其欲向被 告配偶公布被告與A女間不當交往關係而要脅被告,則被告 主觀上懷疑聲請人為蒐集其與A女之不當交往關係而竊錄其 與A女間之性行為影音,當具有相當之合理憑據,是被告本 於上開憑據,而對聲請人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自難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刻意誣指聲請人入罪之意,而難以誣告罪嫌相繩 。  3.A女、聲請人於前案之警詢陳述中,雖均陳稱本案係A女於11 1年9月7日22時30分許,自行以手機側錄其與被告之性行為 語音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960號彌封卷第32-3 3、38頁),而由聲請人與A女之對話紀錄,亦可見本案性行 為過程之語音係由A女傳送予聲請人(見彌封袋內「嫌疑人楊 ○○(聲請人姓名)偵查、搜索卷宗」第23頁),且原檢察官於 偵查後,固亦依卷內事證而認定本案實際側錄被告與A女性 行為語音之人係為A女而非聲請人(見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7126號卷第54頁),然誣告犯意之存否,並不以行為人 指訴之事實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為要件,而應以行為人向偵 查機關提告時,是否已有足使其產生合理懷疑其所申告之事 實存在之事證以資論斷,是縱使被告提告之「聲請人竊錄其 與A女間之性影音」之事實與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 實不同,然由卷附事證既可見被告已有相當事證而合理懷疑 本案竊錄性影音之人係為聲請人,且其於提出告訴前,亦曾 已向聲請人具體求證上情,而聲請人亦未為明確之否定回應 ,顯見被告於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時,確已本於主觀上對 聲請人涉及上開罪嫌之合理懷疑所為,亦有盡相當之查證義 務,縱令其申告之事實未必與客觀事實相符,仍難逕認被告 確有誣指聲請人犯罪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本案所為,自難以 誣告罪嫌論擬。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被 告有何誣指聲請人涉有犯罪之舉,聲請人指訴被告誣告罪嫌 ,難認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 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 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聲請人猶執前詞,逕認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2025-03-12

CTDM-114-聲自-5-2025031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1月1日結婚,上訴人疑心病 甚重,總是懷疑伊與異性友人有不正常往來關係,時常以令 人難以接受之言語譏諷、辱罵伊而詆毀伊之人格。於110年2 月6日,伊與友人於餐廳合影,卻遭到上訴人以臉書傳送「 無恥的是你們這對狗男女」之訊息羞辱。於同年9月間,伊 為藝廊策展,與前來參訪之家齊女中學生及導覽老師合照, 上訴人於同年11月間透過藝廊臉書下載該合照,即以臉書傳 送「看看自己的面相吧!離開那些小人、小三!」、「你做 了天地所不容的事情,除了懺悔,別無他法」等訊息辱罵伊 。又伊與訴外人夏立岩僅為師生及同事關係,並因工作而有 所接觸,並無外遇或曖昧情形,上訴人所提出伊私人使用之 筆記本,伊未曾透漏予夏立岩知悉,亦未公開予他人觀看, 筆記內容無從證明伊與夏立岩有何具體之外遇情事,且該筆 記本多半放置在伊隨身包內,該隨身包偶爾放置在伊車上, 卻遭上訴人擅自翻閱並翻拍而侵害伊之隱私。上訴人所提出 之機票、門票、車票等物,亦不足以證明伊與夏立岩有何不 軌之交往,上訴人卻將伊放置在工作室之上開物品任意搜索 取走,而持續侵害伊之隱私。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伊有外遇, 於110年間即以LINE傳送「你佛心來著幫小三養先生和小孩 」、「偷雞摸狗久了」、「是小三在聲聲催了吧!你是會每 況愈下,我也不想回收破銅爛鐵」等訊息而對伊無端指摘與 詛咒;嗣於113年間在家中仍以「一、三、五你用,二、四 、六她老公用,她總是要休息一下,或者是要給人共用身體 ,共用她的身體,她最爽了」、「我跟你沒完沒了,我告訴 你,我讓你真的身敗名裂,生不如死」等語對伊為辱罵及威 脅。另上訴人對於伊姊夫家族間有關土地財產分配之過程, 不知何故即在LINE訊息中以「骯髒事」等語對伊為情緒攻擊 。且上訴人十分在意能否控管伊之金錢,婚姻生活中留給伊 之3本存摺,每本存款均不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伊在 大學任教,並受聘擔任○○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公益部門執行長,因而有唯一能夠留給自己之1本存摺 ,上訴人因在意不能控管伊每月薪資,遂以LINE傳送「你的 心術不正時周邊都是牛鬼蛇神○○給你的都是假象被崑山搞成 這樣你到底想要什麼錢?名聲?」、「你在貪求個什麼啊! 再這樣下去會痛苦藏身吃再多藥也無濟於事的」等訊息羞辱 並詛咒伊。上訴人所提出伊之存摺內頁,係由伊自行保管, 上訴人竟可提出伊於112年4月間查閱存摺餘額後之內頁影本 ,亦係侵害伊之隱私。另上訴人曾多次動手對伊施暴,伊身 型瘦弱,且有一隻手裝義肢,因而無法抵擋上訴人之肢體攻 擊。上訴人長期對伊施以言語及精神、甚至肢體暴力,並不 斷侵害伊之隱私,致伊身心受創極深,已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上訴人亦無任何積極、善意、正向之思維或作為試圖挽回 婚姻,實難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已有無法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有責程度較重,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育有2名女兒,結婚初期伊為護理人 員收入穩定,被上訴人則在百貨公司打工,多仰賴伊之薪水 支撐家用,之後被上訴人進修取得學位成為大學講師,但收 入並不固定,伊盡心盡力擔任妻子、母親及媳婦之角色,並 負擔家中大部分經濟開銷及料理家務、照顧家庭,讓被上訴 人得以發展事業。近年被上訴人母親生病,失去自理能力, 被上訴人仍忙於外務,多由伊及子女負責看護其母,被上訴 人身體不適時亦由伊送醫照顧,並照料其日常生活,兩造雖 偶有爭吵,然僅屬意見不合所生之情緒反應,家庭生活尚屬 和諧。伊因照顧被上訴人母親,知悉其對被上訴人家族為了 土地財產糾紛爭吵而情緒低落,嗣其逝世後,該糾紛更加劇 烈,伊始向被上訴人表達家族財產糾紛屬骯髒事,不應牽涉 其中,並非情緒攻擊。兩造婚後被上訴人均將家中生活瑣事 交由伊處理,並由伊掌管家中財務,伊不曾將被上訴人之收 入挪為私用,而是完全貢獻於家庭,被上訴人任職於○○公司 後,收入逐漸穩定,卻未將其薪資轉帳存摺交由伊保管及作 為家用,嗣經伊發現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至112年3月不明 提領及匯款金額共計3,457,360元,遠逾其生活所需之零用 金而行徑可疑,伊才詢問被上訴人將存摺、地契藏起來之原 因,並無嚴格管控其金錢之行為。近年被上訴人身心狀況不 穩,與伊溝通過程中會出現情緒激動之反應,甚至施用暴力 ,伊均耐心與其溝通,並表示其無法控管情緒而施用暴力之 行為是天地不容,並非辱罵被上訴人人格之言論。被上訴人 提出之臉書私訊及LINE對話截圖,均為前後不完整之片段對 話,伊並無咒罵被上訴人或其同事之意,而是提醒其應謹慎 交友,以自身健康為重,卻遭被上訴人曲解心意。被上證2 之錄音為伊抒發心情之自言自語,且聲調平緩、語氣平和, 亦非對被上訴人所為謾罵。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在藝廊影展 結識夏立岩,之後擔任其在崑山大學研究所之論文指導老師 ,夏立岩並在慈濟社會大學向被上訴人學習油畫,及擔任被 上訴人在○○公司之秘書,2人於106年7月間同遊大陸,自斯 時即有逾越分際之交往,嗣於108年間起發生婚外情,於108 年5月18日2人在車上對話時,被上訴人誤觸手機而撥接伊行 動電話,伊聽聞2人對話內容而錄下,當時夏立岩向被上訴 人談及「我們搬去平陽」、「這些朋友裡面只有佳芳知道我 跟你在一起」等語,被上訴人向夏立岩表示「我把他設定, 我就把他設定那個,那個座位的姿勢是妳」等語,之後伊詢 問被上訴人對方為何人,被上訴人則稱是崑山研究所之學生 、畢業後就會離開云云,不敢承認此人為夏立岩而對伊說謊 。於110年間,被上訴人行為舉止異常,對伊感到不耐,經 常無端抱怨伊,卻與異性同事形影不離,於重要場合亦帶著 該異性同事出席,伊耳聞被上訴人與女秘書關係曖昧,且有 被上訴人公司之同事向伊表示2人為「狗男女」,伊再看到 被上訴人與該名女同事出雙入對之照片,始基於配偶之地位 ,認被上訴人未保持交往分際,因而有一時過激之言論,屬 偶發之事件。伊另於車上發現被上訴人書寫之筆記,內容提 及「立岩:…以妳年輕時的美貌和學歷,怎可能讓這樣的男 人擁有妳」、「我是痛苦的,精神是錯亂的,妳永遠不懂我 夜裡如何想妳痛苦的不能入眠,我不想和他分享妳的身體, 妳永遠離不開他」、「我想和妳說說話,記得妳說要每天和 我視訊撫慰我對妳的思念」等語,故伊質疑被上訴人有外遇 情事,非全無所據。於111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因身體不 適、打點滴睡著時,被兩造女兒發現被上訴人手機內夏立岩 所傳微信訊息;且夏立岩於112年11月30日已不再擔任被上 訴人之秘書,卻仍於113年6月15日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楠西 木屋,可見2人關係密切。被上訴人有婚外情卻無端指責伊 並要求離婚,伊心疼子女多年來肩負被上訴人應肩負之家庭 責任,始於情緒憤慨之下口出氣話,應情有可原。被上訴人 之手臂並未裝有義肢,而是婚前車禍形成之手臂肌肉萎縮, 其身形雖弱但非毫無力量,其所提出多年前之錄影畫面,係 當時被上訴人為離婚藉故與伊發生爭執,對伊辱罵並不實污 衊伊與妹夫有染,而刻意製造伊情緒失控之畫面,伊忍無可 忍,被上訴人見狀便立即拿出手機錄影蒐證,伊因而哭喊「 為什麼要一天到晚欺負我」,兩造女兒則在一旁勸阻稱「你 不要錄」等語,此亦屬單一偶發事件。被上訴人在生活中亦 經常以三字經辱罵伊,有112年7月19日錄音可證;兩造女兒 亦曾對被上訴人表示「你出手部分要跟媽媽道歉」等語,並 經被上訴人以訊息回覆,足證被上訴人平時即有出手對伊施 暴之惡習,該次並致伊受傷。綜上,伊並無對被上訴人有何 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雖對婚姻不忠,伊仍 冀望其能回歸正常家庭生活,伊並致力於改善家庭狀況,積 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兩造與子女、朋友時常聚會,且如一 般夫妻準備早餐、共進晚餐。於113年初被上訴人因腎結石 送醫,亦由伊負責照料其身體。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4日亦 委託伊至成大醫院代為申請手術收據及切片報告,足認兩造 尚有互動,於日常家務尚能同心協力。兩造間婚姻關係在客 觀上並非已達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亦非無 回復之希望。且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難認伊為有責之一方 ,被上訴人係婚姻中可責性較高者,其因單方主觀上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即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75年1月1日結婚,育有2名女兒,均已成年。現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  ㈡原證6、7照片(原審調卷第25至31頁、第33至37頁),為原 證8錄影光碟(同卷第39頁)之錄影截圖,勘驗結果如下:  ⒈原審於113年4月15日勘驗原證8光碟內2個影音檔,內容如下 (原審婚卷第9頁):   ⑴檔名為「2(1).mp4」(下稱影片①),時間23秒。於10秒 ,畫面中藍衣女子(即上訴人)出手攻擊拍攝者。   ⑵檔名為『3(1).mp4』(下稱影片②),時間19秒。畫面中有 一名黑衣女子及一名花上衣(誤載為襯衫)女子(即上訴 人),黑衣女子抱著花上衣(誤載為白衣)女子阻止其往 拍攝者攻擊。於2秒,花上衣(誤載為襯衫)女子:「他 最好都錄影起來。」;於4秒,花上衣(誤載為襯衫)女 子出手拉扯拍攝者直到影片結束。   ⑶檔名『2(1).mp4』之藍衣女子與檔名為『「3(1).mp4」之 花上衣(誤載為襯衫)女子應為同一人。」  ⒉再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當庭勘驗影片①、②,更正及補充勘 驗內容如下:   ⑴影片①部分:「出手攻擊拍攝者」更正為「衝向拍攝者,伸 手要搶的動作,之後鏡頭搖晃」。   ⑵影片②部分,「黑衣女子抱著花上衣女子阻止其往拍攝者攻 擊」更正為「黑衣女子抱著花上衣女子阻止其衝向拍攝者 」;及補充下列內容:於8秒,黑衣女子稱:「媽你幹嘛 ,媽你不要這樣子啦」,於13秒,上訴人尖叫:「為什麼 要一天到晚欺負我?」,於15秒,拍攝者:「我在欺負你 ?」,於19秒,黑衣女子稱:「你不要錄了」。  ㈢上訴人有傳送原證2之110年2月6日臉書訊息(原審調卷第13 頁),及原證3至5之110年6至11月間臉書訊息、LINE對話內 容(同卷第15頁、17頁、19至23頁)予被上訴人。  ㈣被證1為被上訴人107年3月30日、107年6月21日之手寫筆記( 原審婚卷第39至47頁)。  ㈤被證2照片(原審婚卷第51至55頁)為113年間兩造與友人聚 會之合照。  ㈥被證3照片(原審婚卷第57頁)為113年初被上訴人住院照片 。  ㈦上證1光碟及譯文,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夏立言108年間(具 體日期兩造有爭執)在車上對話之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87 、89至107頁)。  ㈧上證2照片為111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手機內,其與夏立言間 之微信訊息(本院卷第109頁)。  ㈨上證3照片為被上訴人與夏立言於113年6月間在楠西木屋外面 被拍攝之照片(本院卷111頁)。  ㈩上證4為112年7月19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話內容之錄音及譯 文(本院卷第115、117頁)。  被上證2為113年間(具體日期兩造有爭執)上訴人說話內容 (兩造就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陳述該內容有爭執)之錄音 及譯文(本院卷證物袋、第139至141頁)。  上證5為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4日委託上訴人至成大醫院代其 申請其於該院門診手術收據及切片報告(本院卷第119頁) 。  上證8簡訊(本院卷第183頁)為被上訴人與兩造女兒於112 年8月26日、27日之簡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雖明定須 係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事由,惟第1項係採有責主義,與第 2項採破綻主義,兩者性質迥異,有離婚形成權之一方,因 他方配偶有同一事由,同時構成不同之法定離婚事由者,非 不得同時請求法院就不同法定離婚事由之有無理由,為實體 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格得 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 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 能。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 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 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 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此由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內容可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 內涵,係在同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 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 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 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 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而婚 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 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為斷,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其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 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侮蔑他方人格尊嚴之發生,故夫妻一 方之行為,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至難以 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時,當事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4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於75年1月1日結婚,育有2名 女兒,均已成年,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則 否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抗辯其並無可 歸責事由,被上訴人始為婚姻中可責性較高者,本件不符合 上開規定之離婚要件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於兩造婚姻中有下列數次以具侮辱性之言語辱罵及貶 抑被上訴人之行為: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臉書訊息(原審調卷第13頁)所示, 上訴人於110年2月6日因見被上訴人與2男、1女之合照,即 以臉書傳送「無恥的是你們這對狗男女」之訊息予被上訴人 ;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臉書訊息(原審調卷第15頁) 所示,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因見被上訴人與一群學生及2名 女子之合照,又以LINE傳送「近朱者亦近墨者黑」、「看看 自己的面相吧!離開那些小人、小三!」、「你做了天地所 不容的事情,除了懺悔,別無他法」等訊息予被上訴人。而 被上訴人稱原證2訊息中之照片僅為其與友人在餐廳之合影 ,原證3訊息中之照片則為其為藝廊策展,與前來參訪之家 齊女中學生及導覽老師之合照等語,本院觀之上開照片中被 上訴人並無任何不當之舉止,卻遭上訴人以上開具侮辱性之 言詞辱罵,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更屬干涉被上訴 人之正常工作及社交生活,而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生活之互信 、互愛及圓滿,應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 綻具有可歸責事由,上訴人抗辯其僅係一時氣憤始為情緒性 言語,並無歸責事由,不足採信。  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LINE對話紀錄(原審調卷第17頁)所 示,上訴人於110年9月間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稱「你把錢和 地契藏著我大方的放在抽屜裏然後張家和戴家做的骯髒事都 怕我知道等有一天善化農地分完了你也差不多了」、「你的 心術不正時周邊都是牛鬼蛇神○○給你的都是假象被崑山搞成 這樣你到底想要什麼錢?名聲?」、「你在貪求個什麼啊! 再這樣下去會痛苦藏身吃再多藥也無濟於事的」等語,而以 上開訊息侮辱被上訴人家族在做「骯髒事」及被上訴人「心 術不正」、「貪求」,其中所稱被上訴人終將「痛苦藏身」 、「吃藥也無濟於事」亦顯非表達對被上訴人之關懷,反而 有嘲諷及貶抑之意味,均屬詆毀被上訴人人格及破壞兩造婚 姻和諧之行為,應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 綻亦具有可歸責事由。  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5LINE對話紀錄(原審調卷第19至23頁 )所示,上訴人於110年6月及11月陸續以LINE傳送「你佛心 來著幫小三養先生和小孩」、「我相信你該脫的產(被騙的 錢)就只剩你說要和我的分手費吧!」、「勸你光明正大的 做人吧!偷雞摸狗久了,良心也會跟著有錢的人,對你有目 的的人給利用」、「是小三在聲聲催了吧!你是會每況愈下 ,我也不想回收破銅爛鐵」等訊息。又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 與夏立岩間有逾越友誼之男女間情感往來之互動行為乙情, 雖屬有據(詳後述);然而,上訴人一方面稱其希望被上訴 人能回歸正常家庭生活,且其有以積極行為維繫兩造婚姻等 語,另一方面卻以上開侮辱及詛咒被上訴人之言語,使兩造 婚姻之裂痕加深,本院雖可理解其遭背叛婚姻之委屈與痛心 ,但尚難認其此部分所為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不具歸責事 由。  ⑷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2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及證物袋)所示,上訴人於113年間在家中又稱「丟臉,丟 死了還敢去大學裡面教書」、「讓大家看到你們那副樣子」 、「你晚上回來不會做惡夢吧」、「他在那邊不會被鬼嗆, 你一輩子都要靠吃藥,說不定哪天你不用吃藥,你們就被抓 走了」、「一、三、五你用,二、四、六她老公用」、「她 總是要休息一下」、「或者是要給人共用身體」、「共用她 的身體」、「她最爽了」;「楠西如果你們兩個不出來解決 ,我會連你們楠西都砸了,把它砍掉」;「你的手法大骯髒 了,你們手段太可怕了」、「你們兩個是中邪了嗎」、「我 跟你沒完沒了,我告訴你,我讓你真的身敗名裂,生不如死 」等語。益見上訴人實際上並無修復兩造婚姻關係之意思, 反而持續以言語侮辱被上訴人,甚至已出現威脅被上訴人之 行為,然被上訴人縱有外遇行為而可非難,亦不代表上訴人 即可不顧其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而恣意謾罵及威脅被上訴人 ,上訴人上開所為已屬對被上訴人施以精神暴力行為,對於 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確具有歸責事由。至上訴人抗辯其上開言 語僅係自言自語而非向被上訴人訴說云云,然依其在錄音中 所述,句句針對被上訴人,並稱「你儘量去錄音,你儘量去 截圖」等語,明顯係對被上訴人陳述上開言詞,其上開所辯 自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中長時間對夏立岩有逾越友誼之男女間 情感往來之互動行為: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手寫筆記(原審婚卷第39至47頁),兩 造不爭執為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107年6月21日所書寫 (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觀其內容提及「立岩:……其實呂先 生才是可以讓妳很快實現一切的人,……妳也願意跟他二十三 年,或說委曲,但若他沒有妳看上的條件,以妳年輕時的美 貌和學歷,怎可能讓這樣的男人擁有妳?……妳依然願意每天 陪他睡覺,妳說我心有多痛」、「我想和妳說說話,記得妳 說要每天和我視訊,撫慰我對妳的思念……想妳就讓藥物減輕 我內心的思念和苦悶,想像妳在我身邊」、「妳離不開他的 ,因為妳也習慣把妳身體靈魂給這樣,把妳當生育工具的男 人是吧!我只能這樣想的告訴自己,陪妳完成學業,讓妳看 到真正的自己,去決定是否離開擁有妳初夜的男人。我是痛 苦的,精神是錯亂的,妳永遠不懂我夜裡如何想妳痛苦的不 能入眠,我不想和他分享妳的身體,妳永遠離不開他」等語 。依上開被上訴人手寫筆記內容,均在訴說其對夏立岩之愛 意及思念,並可見2人已有逾越友誼之男女間情感往來之互 動行為,如夏立岩承諾每天與被上訴人視訊、被上訴人則不 想與夏立岩之配偶分享其身體等,均已超出一般師生、同事 或友人之正常往來界線。  ⑵再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87至107頁) ,兩造不爭執內容為108年間被上訴人與夏立岩在車上對話 (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並稱當時係被上訴人誤觸手 機而撥接其行動電話,其聽聞被上訴人與夏立岩之對話內容 而錄下等語。觀之錄音內容中,夏立岩向被上訴人稱「可是 如果我們搬去平陽,前面那個就」等語,足見2人有一同搬 至平陽居住之計畫;及被上訴人稱「我把他設定,我就把他 設定那個,那個座位的姿勢是妳」、「那就以後,那個1就 是我,2就是你」等語,而將車上座椅模式設定為2人的姿勢 ,可見2人之親密程度非比尋常;夏立岩又稱「政展上了研 究所,……要找那種機會遇到,想要跟他講說,我要跟他爸爸 ……從12月,就會跟他說,就是也不一定要離婚……我要找自己 的回憶,我年輕的時光,半輩子的時光都跟他在一起,可以 找尋……」等語,被上訴人則問「他會接受嗎」並稱「我不會 讓你失望的」等語,此乃夏立岩與被上訴人討論欲離開其配 偶乙事,並獲得被上訴人之認可;夏立岩又稱「這樣好不好 ?我們要一起改變,享受一下……開心開心怎麼樣?」、「每 一天都是幸福,可以跟我在裡面搖飲料啊」等語,被上訴人 則稱「你說得很對,你講的話都有聽進去」、「平陽應該這 個事情應該要整個機會比較,不要那麼操心的」、「畢竟我 們也是第一次開地」等語,可見2人共同規劃未來同居生活 之願景;夏立岩並稱「這些朋友裡面只有佳芳知道我跟你在 一起」等語,被上訴人則回應「博華應該知道……不過博華大 哥的個性是那一種,他不會去講」等語,足見2人交往乙事 並未對外公開,僅有少數共同友人知悉。  ⑶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㈨之上證2微信訊息翻拍照片及上證3 照片所示,夏立岩於111年12月19日仍傳送「我週四帶一瓶b 群,你要天天喝,要照顧好自己」之訊息予被上訴人;於11 3年6月15日2人仍一同出現在楠西木屋,可見2人仍持續往來 且保持關係密切。綜合前述被上訴人與夏立岩間往來情形觀 之,足認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中已持續一段長時間對夏立岩 有逾越友誼之男女間情感往來之互動行為,而嚴重傷害兩造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夫妻間信任已蕩然無 存,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確具有歸責事由,且責 任非輕。  ⒊兩造間復因上訴人翻閱被上訴人物品及其他細故,在日常生 活中時有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此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錄 影光碟及錄影截圖,顯示上訴人要衝向被上訴人伸手欲搶其 拍攝之手機;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示112年7月19日被上訴 人辱罵上訴人「幹你娘」、「每次就只會挑釁人家,你雞歪 ,你幹你娘,學什麼佛」、「作惡多端,沒有口德,幹你娘 」、「你敢給我出來看看,幹你祖母,我會在那裡等你」、 「我媽生前這樣凌虐她,死了還凌虐她?」、「他媽的,孩 子在上課,車子就開進來,有沒有去想過那個孩子,下雨這 樣不方便了?」、「他媽的,只會想到你自己,無恥啊」等 語之錄音及譯文;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112年8月26、27日 被上訴人與兩造女兒間簡訊,被上訴人稱「我自己有非常嚴 重的憂鬱症,我控制不了情緒,我自己會努力控制,我也知 道出手是不對的」、「妳媽媽私自搜索我的工作室和車子, 我有很多東西都不見了」等語,兩造女兒則稱「你出手部分 要跟媽媽道歉」等語;暨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7之106年7 月間被上訴人與夏立岩赴大陸之機票、門票、車票等物(本 院卷第171至181頁)、上證9之被上訴人存摺內頁(同卷第1 85至192頁),被上訴人主張此均屬其私人保管之物品而遭 上訴人擅自翻閱並翻拍而侵害其隱私權等語,而足以佐證。 依上述兩造各次衝突情形,顯見兩造日常相處已生嚴重衝突 並失去互信及尊重,且兩造同屬有責。縱兩造現仍同住一處 ,並因子女及共同友人而有部分互動及生活上之協助,有兩 造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之被證2、被證3照片及上證5委託 同意書等證據可參,但兩造婚姻之情感基礎實已消磨殆盡, 且以兩造目前惡言相向及在言語中所表達痛恨、厭惡對方之 程度觀之,亦顯無回復之可能。  ⒋綜上,兩造婚姻期間,被上訴人長時間對夏立岩有逾越友誼 之男女間情感往來之互動行為,而嚴重破壞兩造婚姻生活之 幸福圓滿,且被上訴人於日常生活之相處亦對上訴人有言語 辱罵及肢體衝突之情形;上訴人則數次以具侮辱性、詆毀人 格尊嚴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甚至出現威脅之言語,而對被 上訴人施以精神暴力,並不時擅自翻閱並翻拍被上訴人之物 品而侵害其隱私權,兩造顯已喪失互信、互愛,以經營、維 繫實際婚姻生活之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兩造婚姻客 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上訴人雖於本件訴 訟中陳稱其有積極維繫婚姻之行為,並希望被上訴人能回歸 家庭等語,然其對外所呈現之言行則持續加深兩造間互相仇 視,毫無回復互信、互愛、和諧之婚姻生活之可能,被上訴 人則於本院堅絕表達其無法繼續與上訴人維持婚姻生活之意 思,只希望維持朋友般之相處等語,因此,本院認兩造之婚 姻在客觀上已達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已 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同屬有責配偶,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 請判決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因 被上訴人對婚姻破裂之可責性較高,其不得訴請判決離婚等 語,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規定,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即可,本院就是否符合 該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要件為審酌結果,認 應准許兩造離婚,則就其餘事證及依同條第1項第3款請求部 分,已毋庸再為審酌,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兩造離婚,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2

TNHV-113-家上-58-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66號 原 告 丁麟 被 告 梁格恩 孫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梁格恩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子及一女。被告梁格恩於105年間曾與訴外人有 外遇情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 訴字第2030號判決認定而立下悔過書,承諾不再發生婚外情 。然被告梁格恩卻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113年間,與被告 孫天祥發生外遇情事如下:於113年3月17日,被告梁格恩手 寫的旅遊地點行程,疑似係與被告孫天祥出遊的地點;於11 3年6月12日,被告梁格恩生日,其所收藏之被告孫天祥祝福 自己生日快樂的生日卡片,上面並有提及不少親密字句:「 我想告訴你,我深深地喜歡妳,是否能夠給我一個機會,讓 我們一起走向恩恩愛愛的未來?我希望妳能用行動來告訴我 妳的答案,如果妳願意與我一同走向未來,當我們走出這家 餐廳時,是否能夠與我牽著手,一起踏上這美好的旅程?」 ;被告梁格恩甚至向原告謊稱113年6月14日至17日公司要去 高雄出差,實際上卻是與被告孫天祥赴泰國旅遊。此外被告 梁格恩與被告孫天祥並有多張親密合照。且被告梁格恩與被 告孫天祥之LINE對話紀錄提及:被告孫天祥:「你仔細想想 ,不論他要對我做什麼,第一件事就是要先『找到我是誰』所 以儘量不要讓我曝光,或是在一個容易曝光的地方見面,是 當務之急」、被告梁格恩:「嗯,那我現在應該怎麼辦才好 ?」、被告孫天祥:「就首先你不要都覺得他是在虛張聲勢 ,搞不好他有掌握一些東西,這就是你要想辦法找到的。」 、被告梁格恩:「你還很愛我嗎?我只想問你這個。」、被 告孫天祥:「愛啊,毋庸置疑。」、被告梁格恩:「嗯你不 高興就說吧!你現在還有什麼不滿通通講一講吧。」、被告 孫天祥:「老實說,如果是其他事情,我可能就不會說了, 因為我也不想讓你不開心,但今天這件事我覺得很重要!很 重要,我真的不想被發現!我真的不想被發現!我真的不想 被發現!」,綜上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孫天祥對於被告 梁格恩已有配偶一事知之甚詳,卻仍持續與被告梁格恩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實已破壞 原告與被告梁格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 侵害配偶權甚為嚴重,亦即被告梁格恩及被告孫天祥上述之 互動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以及第195條第3項之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梁格恩與被告孫天祥共同侵害配偶權,請 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㈠、被告梁格恩則以:被告梁格恩為非自願的情況被逼迫寫悔過 書,且106年度訴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與本件無涉。原告提 出之手寫旅遊地點是被告梁格恩自己的筆記本,並與本件無 關;生日卡片是兩張卡片是不同友人朋友寫給被告梁格恩的 生日卡片,並與本件無關。原證4對話是原告因長期精神家 暴被告梁格恩,常會想控制生活及工作的所有行蹤,對話並 亦與本件無關。原告所提原證5及原證6所有照片僅卷內第57 頁之女子為被告梁格恩,後方男士亦非被告孫天祥,且照片 亦無親密行為,並無法證明有侵害配偶權的事實。被告兩人 確實有走得比較近,但並無超脫一般男女交友關係亦沒有發 生親密關係,在被告孫天祥發現被告梁格恩結婚後就主動提 出要保持距離,故被告梁格恩並無侵權行為。且原告提出之 對話內容並非被告間之對話,照片內之男性亦非被告孫天祥 等語。 ㈡、被告孫天祥則以: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相識,至今僅一年多 ,對其背景並不熟悉,且雙方交情淺薄,並未涉及親密關係 。且自認識以來,被告梁格恩從未向被告孫天祥提及其已婚 事實。被告孫天祥於相處期間,亦無發現其婚姻狀態,未聽 聞任何相關訊息。經被告孫天祥詢問三名與被告梁格恩相識 逾三年的共通朋友,均無人知悉其已婚之事實,可見被告梁 格恩對其婚姻狀態刻意隱瞒。且現今社會普遍透過社群媒體 了解他人背景。被告孫天祥查閱被告梁格恩於過去一年内發 表的超過800則臉書貼文,均無任何提及其已婚事實的内容 。被告孫天祥更發現,被告梁格恩實際持有並使用兩個臉書 帳號。其中,原告臉書帳號顯示其與被告梁格恩結婚,並多 次上傳兩人合照。然被告梁格恩對外所使用的帳號,從未表 現已婚身分,令人誤以為其單身。被告孫天祥得知被告梁格 恩已婚之事實後,立即主動向被告梁格恩提出應保持距離的 要求,並拒絕繼續與其交往。如認「我真的不想被發現」為 被告孫天祥之言論,亦係出於對介入他人婚姻的抗拒與避嫌 態度。被告孫天祥於被告梁格恩相識期間無從得知其已婚身 分,且在得知事實後,迅速終止與被告梁格恩之互動行為, 充分表現被告孫天祥並無侵害他人婚姻的主觀意圖。本件若 有任何影響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皆係因被告梁格恩蓄意隱瞞 婚姻事實所致,被告孫天祥亦屬受害者。原告提出之對話內 容及照片人物均非被告孫天祥所為或被告孫天祥本人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損害 賠償範圍」之規定請求,前提必須係行為人符合民法第184 條至第191條「責任成立要件」之規定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如行為人根本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被害人自 不得請求身分法益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再按私文書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 先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四、本件原告與被告梁格恩原為夫妻,嗣於113年9月18日離婚, 有被告梁格恩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標的為「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權利」,以及「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利益」,民法第195條第3 項之侵權行為標的則係「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利益」。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既同時規範人格權之「權利」與人格法益之「利 益」,針對「權利」與「利益」之侵害,即應分別適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責任成立要件規定;至於民法第 195條第3項規定,因僅單純規範身分法益之「利益」,自僅 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責任成立要件規定。原告主張 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 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而係民法所規定之配偶之 身分法益,則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配偶 權受侵害,被告應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賠償其精神上之 損害,已非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孫天祥知悉被告梁格恩為已婚,仍與之有不 正常之往來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固提出手 寫筆記內頁、生日卡片、原證5、6之對話紀錄及照片等件為 證,惟手寫筆記僅記載數個景觀地點,不足以認定被告兩人 間即有不正常之往來。又上開生日卡片雖有「我想告訴你, 我深深地喜歡妳,是否能夠給我一個機會,讓我們一起走向 恩恩愛愛的未來?我希望妳能用行動來告訴我妳的答案,如 果妳願意與我一同走向未來,當我們走出這家餐廳時,是否 能夠與我牽著手,一起踏上這美好的旅程?」等語句,惟被 告均否認係被告孫天祥所贈,且其下僅有英文署名,亦無時 間記載,亦無從認定即為被告孫天祥所為;另原告提出之原 告5、6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均經被告否認該line對話紀錄及 照片形式上之真正,並辯稱此均非被告二人之對話及合照,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證據之形式真正先負舉證之 責。原告雖主張前揭對話紀錄及照片均係被告梁格恩於113 年8月17日不知何原因而以line傳送給原告云云,惟為被告 梁格恩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梁格恩以line傳送前 揭對話及照片與原告之證明,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上之對話 截圖,部分對話過程並未顯示對話名稱,部分對話過程顯示 為「醜八怪泰國人」之對話畫面,其上除未顯示對話之時間 外,亦無從確定即為被告間之對話內容,且被告均否認照片 中之男子為被告孫天祥,原告復自陳其手機並無原始檔案, 部分已遺失,而原告迄未舉證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之來源以 證明其形式上之真正,自難認前揭line對話及照片均屬真正 而可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縱認原告所提出其中之 「醜八怪泰國人」為被告孫天祥與被告梁格恩之對話,惟因 前揭對話內容並未顯示日期,且不連續,僅截取片段,並無 完整之前後文,語意不明,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孫天祥何時知 悉被告梁格恩已婚且知悉後仍與其有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 往來,自難認被告有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之情事,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 害,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以 及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12

TPEV-113-北簡-1126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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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桂冬花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敬倫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71年1月2日結婚,育有1 子余常謙(已成年),被上訴人於婚後長期於大陸地區工作 或經商,於105年10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離婚,並 減縮給予上訴人之家用,兩造因而發生爭吵,上訴人要求被 上訴人搬回其母住處,兩造短暫分居,嗣於107年10月初,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藉故不返台相聚、分居,更加起疑與不滿 ,引發兩造嚴重衝突,其後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確實外遇生 子,不滿被上訴人長期隱瞞此情,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111 年3月31日間,屢屢傳送不堪之字句謾罵、貶損、羞辱被上 訴人,致兩造之感情更加失和,加劇婚姻破綻之裂痕,分居 迄今已逾6年,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意願,達任何人處於 同一情況下,均喪失維持婚姻生活意欲之程度,婚姻已生無 法回復之破綻。被上訴人婚後外遇生子,長期隱瞞上訴人, 固為主要可歸責之一方,然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外遇後, 長期處於憤恨不滿之情緒,屢以不堪之字句謾罵、貶損、羞 辱被上訴人,加劇婚姻破綻之裂痕,難謂其全無可歸責之處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2

TPSV-114-台上-423-20250312-1

家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方俊仁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蔡沛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自民國105年9月起即分居,被告於108年間對原告提起離 婚之訴,惟被告與訴外人辜智勇因戀姦情熱而在兩造離婚案 件中發生姦情,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訴外人蔡○畯。  ㈡兩造曾於104年12月15日在民間公證人黃榮吉處立有婚後協議 書,其中第4條約定:「甲乙双方同意婚後互負貞操、忠誠 義務,絕不發生…第三者外遇等行為…需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 金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整。」且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 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互守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之身分法益。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 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 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 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與訴外人辜智勇因上開通姦 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 以破壞婚姻關係本應享有之圓滿、安全之身分法益,且實務 上就懲罰性違約金係判決全額給付。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及上開協議書第4條 之約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確有跟訴外人辜智勇生下小孩,但其拿不出10 0萬元,其一毛錢都不想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分居期間,與訴外人辜智勇發生姦情,於000 年0月00日生下訴外人蔡○畯,及兩造曾於104年12月15日在 民間公證人黃榮吉處立有婚後協議書,其中第4條約定:「 甲乙双方同意婚後互負貞操、忠誠義務,絕不發生…第三者 外遇等行為…需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壹佰 萬元整。」等事實,有其提出之婚後協議書及戶政事務所函 文等文件影本在卷可憑(見第36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查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與訴外人辜智勇發生性行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協議書既約定被告於簽立後, 與原告互負貞操、忠誠義務,絕不發生外遇等行為,則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上開約定,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當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529號、86年台上字第10 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之侵 害原告配偶權行為部分,除與訴外人通姦外,更產下一子, 損害非輕,衡諸通常社會經濟狀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懲 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尚屬有據。而此部分本院既認定原告   協議書約定之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爰不論述其餘客觀選擇   合併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見第4頁)   。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未定給付期限 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亦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6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可憑(見第46頁),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12

PTDV-112-家訴-10-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0月10日結婚,自結婚以來,被 告一直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甚至以高爾夫球桿、保溫瓶 、手持椅子惡狠狠盯原告等毆打原告,亦時常將原告打到流 鼻血、頭流血、鼻青臉腫,嗣於82年間,原告發現被告有旅 館火柴盒且在中國經商時曾有外遇,又被告有於112年6月12 日時趁原告出國之際至「香奈爾摩鐵」及112年8月3日「台 中裕元花園酒店」訂房資料;嗣於113年5月30日被告與訴外 人周瀅瀅在八里觀海大道用餐,經原告質問,詎被告不滿當 街辱罵原告三字經並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腳部受傷等身體傷 害,又原告於被告手機發現訴外人周瀅瀅之照片;復於同年 6月29日上午7時30分左右,在兩造蘆洲區住處,被告因故持 水果刀抵住原告胸口,原告請原告弟弟到場,原告並向鈞院 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208號聲請通常保護令。兩造自113年5 月分居未聯絡,兩造都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婚姻已生 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法院判 准離婚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生性霸道善變,我只是想好好顧家,我們之 間之前有互相聲請保護令,結果原告的被駁回我的有核發。 原告有告我拿刀殺她,我就說如果原告要告,我就要告原告 誣告,原告嚇到撤告,原告跟我家人還有財務糾紛;且我並 沒有外遇,周瀅瀅是我常常去吃飯的店長,酒店發票是因為 兩造吵架原告不讓我回家所以我才去酒店,且原告做獅子會 會長常常出去吃喝不做公益,常常2、3天才回來,家中飯都 是我在做,5月我們還有討論越南廠要怎麼蓋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74年10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 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首堪認定。  ㈡重大事由而無能維持婚姻部分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惟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 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自113年5月分居,自此而無夫妻間之溝通 交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被告亦 稱:「為了家庭和諧我可以離婚」(本院卷第137頁),顯 見兩造對於婚姻維繫,均已感到疲乏無力,兩造婚姻以達重 大破綻而難以回復,首堪認定。  ⒉細究兩造爭執之因,多因原告不滿被告與其他女子之來往已 逾越於原告可忍受之分際,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民事答辯狀 第3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光碟為證(本卷卷第69至7 7頁),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地方仕紳,交際廣闊,就此被告 手機內存有周瑩瑩嘟嘴影片、抑或自拍照,尚難認被告與周 瑩瑩已發展出逾越一般情誼之男女交往,然上開照片確實會 引發原告不悅之情緒,並非不能體會,而兩造對於上開爭執 無法理性溝通,習以傷害對方之方式發洩自己之情緒,原告 屢次傳送訊息予被告稱:「我說了:我會殺了你然後分屍你 不信?你等後果!你一定逼我成功作品」、「皮開肉綻的成 果」、「你不配了,你是屎」、「請垃圾鈿滾出一品匯」、 「人渣」、「你笨蛋嗎?這是你的水平?你低級,你下流, 你不配成為男人」、「你一輩子雞同鴨講,你不配成為人類 」、「你是狗嗎?」等具有恐嚇、威脅、貶仰性質之文字訊 息予被告(見家護第2210號卷第40至43、119頁),而被告 因無法忍受原告之爆怒而對原告為家庭暴力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光碟為證(見本院31至57頁 ),至於113年6月29日事發當天,是因原告懷疑被告跟其他 女子有外遇,已持續跟我爭吵十幾個小時……我因而受不了才 會拿刀出來跟聲請人(即原告)說「如果可以,你去證明有 這件事,那我就當場切腹自殺,如果不能證明這件事,你就 自己了斷」等語(見家護2210號卷第115頁),顯見兩造間 之惡性循環已越發嚴重,致使兩造陷入相當痛苦之狀態,而 此惡性循環應由兩造共同負責。  ⒊綜上,兩造因被告與其他女子間之交往引發原告不滿,兩造 無法透過溝通解決問題,持續以恫嚇、傷害等方式發洩情緒 ,傷害對方及兩造之婚姻,在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此一結果應由兩 造共同負責,原告請求離婚,自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3-12

PCDV-113-婚-654-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古晏如律師 吳佳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9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震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震(為保護A女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 條第7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姓名及身份資料)為配偶 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A女因懷疑黃○震外遇,而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與黃○ 震發生衝突、分居並提出離婚訴訟,黃○震不滿A女對其感情 生變,竟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反覆持續以不詳方式取 得不知情李珞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所 示時間撥打A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777號,違反A 女意願對其為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 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因A女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震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證人李珞證述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 登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被告自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提出之門號0971***777號受 信通聯紀錄報表、GOOGLE MAP查詢紀錄、高雄市政府研究發 展考核委員會函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1999專線之 陳情紀錄及錄音檔、本院通信調取票、被告手機翻拍照片等 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言;而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此有被 告戶籍資料附卷可考,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 述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跟蹤騷擾法規定論處。  ㈡又按跟蹤騷擾行為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 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 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 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 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 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 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冒犯騷擾告訴人,干擾其生活之平 靜安寧,侵害告訴人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因均侵害同 一法益,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 體之時間內,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 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對其感情生 變,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反覆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示之跟 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生惶恐,且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 活或社會活動,其行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與告訴人間就 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工作為汽車修護、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通話別 發話門號 接收門號 時間(西元) 一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4:19:30 二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15:37:09 三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2:33:12 四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2:33:28 五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2:37:36 六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2:38:42 七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23:47:46 八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23:48:28 九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0:03:43 十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0:19:33 十一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0:21:22 十二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2:01:11 十三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2:01:31 十四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2:10:06 十五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3:28:04 十六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19:34:17 十七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19:35:51 十八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3:14:20 十九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3:15:05 二十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17:39:47 二十一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17:52:13 二十二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17:56:04 二十三 發話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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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71***777 0000-00-00T05:10:11 八十五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6:28:12 八十六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6:28:33 八十七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6:29:3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2025-03-11

CTDM-113-簡-3207-20250311-1

家財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 原 告 范秀蘭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李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於民國113年2月3日簽立兩願離婚協 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及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 財產分配協議書),並於113年2月7日完成離婚登記。系爭 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財產分配:由男女雙方依照雙方合 意的財產分配協議書,另行處分」,兩造於同日同時簽立之 財產分配協議書記載兩造協議婚後財產分配如下:「⒈男方 (即被告李季興)名下所有不動產,歸男方所有,所有貸款 由男方負責清償,與女方(即原告范秀蘭)無關。⒉女方名 下車輛:⑴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向台新銀行貸款120 萬元,至115年8月須由男方負責繳清,女方需提供過戶所需 文件,交由男方過戶,男方需於同年9月1日匯款100萬元整 至女方指定帳戶內,不可延誤。⑵)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 車,向台新銀行貸款160萬元,至118年1月須由男方負責繳 清,女方需提供過戶所需文件交由男方過戶,男方需於同年 2月1日匯款100萬元整至女方指定帳戶內,不可延誤。⑶車牌 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向台新銀行貸款80萬元,至117年1 2月,須由男方負責繳清,女方需提供過戶所需文件,推交 由男方過戶,男方需於118年2月1日匯款100萬元整至女方指 定帳戶內,不可延誤。以上價金,由男方開立本票號碼CHNO .448913號100萬元、本票號碼CHNO.448914號200萬元共2張 本票,在男方依約匯款完成後,此2張本票自動失效,不另 立收據。⒊雙方簽離婚協議書之時,男方需支付200萬元,匯 款至女方二崙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內,不得延誤。⒋ 男方以女方名義向雲林縣四湖鄉農會辦理農機貸款100萬元 ,至民國121年7月,須由男方負責繳清,繳清後該標的物, 日本久保田SL540(車牌號碼:00-0000),歸男方所有不得 有異議。⒌女方向四湖鄉農會貸款周轉金100萬元,至116年9 月2日到期,期間男方要負責繳清,不得耽誤。⒍女方要協助 男方取得悠植有機農場在慈心認證公司登錄的有機認證書及 一切有關悠植有機農場的權利,否則女方願負責一切損失。 」。  ㈡被告利用原告急迫、無經驗而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  ⒈被告與農場受僱人有外遇,致紛爭不斷,造成婚姻之破綻: 悠植有機農場於112年11月起聘用1名女性職員盧映瑄,係由 被告聘用,負責擔任網路銷售和做網路美編,先前在別的地 方上班,假日去有機市集擺攤時,盧映瑄多會跟去,至112 年11月被告聘用才來農場上班,被告與盧映瑄早有婚外情, 未為原告發現或抓獲,但2人過從甚密,常造成兩造婚姻之 衝突與破裂。  ⒉原告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顯失公平:  ⑴被告於113年2月3日於原告急欲離婚之際,逼原告簽立夫妻財 產協議,揚言「現在不簽,以後什麼都沒有」,原告不知已 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原告是否仍有財產權,且數車輛 農機雖由被告占有使用,但法律上仍須由原告繳納車貸及清 償農會消貸,原告無其他收入可以維持,被告表示願意繼續 繳納車貸及消貸,原告認為名下之數量車輛仍有價值,才願 意接受被告離婚時先補償200萬元(協議書3:雙方簽立離婚 協議書之時,男方需支付200萬元,匯款至女方二崙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內),及接受被告允諾於車貸清償完 竣之後,移轉3輛車輛登記與被告,收受被告開立本票2紙共 300萬元為擔保之協議。  ⑵換言之,車輛及農機將來繳清車貸完了後再支付300萬元,係 因該車輛均在被告多年一直占有使用迄今,車籍登記於原告 名下而已。原告估算全部車輛農機現值386萬元(被告宣稱 高估價格,但原告財產高估價額,係對被告有利-減少財產 差額之補償),同意被告以300萬元(原告估計現值386萬元 ,亦屬相當)協議購買原告目前所有車輛及農機之財產,接 受被告將來支付300萬元及開立本票2紙為擔保,並非夫妻剩 餘財產之分配。故實際上原告於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僅獲得 200萬元之補償而已,可證被告初步估算財產有2,223萬餘元 (即便是扣除銀行貸款餘額700萬元,亦有1,500萬元之財產 ),比較原告財產僅有313萬元(被告宣稱高估,仍待鑑定 )。目前財產分配協議,原告實際上僅獲得分配200萬元, 核對被告目前有1,500萬元至2,200萬餘元之財產,原告財產 僅有313萬餘元,財產差額即有1,187萬元至1,919萬,可請 求半數之金額為600萬元至960萬元,扣除已獲200萬元,至 少可得再請求分配400萬元至760萬元【原告起訴請求至少40 0萬元,仍待調查計算】。可見兩造財產差額即有1,187萬至 1,919萬元,可請求半數之金額為600萬至960萬元,原告目 前僅獲200萬元之分配,顯有失公平之處,且被告仍執已分 配原告500萬元(將來購買車輛農機之300萬元,自非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顯有錯誤及誤導。  ⑶被告脅迫必須辦妥離婚登記後財產分配協議始生效力:   兩造於113年2月3日簽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 書後,另於113年2月7日上午約見住處車庫,商討夫妻財產 協議是否去公證之後再去戶政辦理離婚登記。被告當時即以 「現在不簽離婚及財產分配協議書,以後什麼都沒有」等語 相逼,亦證趁他人急迫、輕率即無經驗之事實。  ㈢原告長期遭受家暴,確實有急迫要與被告離婚:  ⒈由於被告與農場聘用的盧映瑄有曖昧關係,致兩造夫妻感情 產生嫌隙,被告並經常對原告有言語上及行為上之家暴,導 致兩造婚姻發生破裂,致原告急欲與被告離婚。被告即趁原 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逼迫原告簽立113年2月3日 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書」,僅願意分配300萬元之夫妻財產 差額以外,並未經結算或討論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分配,導 致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2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113年2 月3日夫妻剩餘財產協議之意思表示。  ⒉被告經常對原告家暴之事實,被告於113年1月13日晚間22時2 2分在悠有機農場車庫,對原告咆哮叫罵,並摔毀車庫內物 品在地上,原告見狀出來質問,可證被告確實經常對原告家 暴,此有113年1月23日悠植有機農場車庫錄影翻拍照片可參 。113年2月2日19時42分許,兩造及盧映瑄等3人於餐桌上吃 飯,原告先用完膳食去洗澡,至19時43分17秒時,被告不滿 原告先離開餐桌,就將餐桌上碗筷食物全部打翻摔出,造仍 原告心生畏懼,仍留訴外人盧映瑄在場繼續吃飯,致使原告 急迫於同年次日即2月3日急欲與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及夫妻 財產分配協議書,可證被告多次家暴行為,確實讓原告心生 畏懼。  ⒊另被告早對原告有肢體上之家暴,如108年1月19日23時1分許 ,在兩造住處車庫,被告即毆打原告頭部及抓住原告頭髮及 壓制,兩造子女李怡慧、李怡萱見狀即上前阻止被告毆打原 告,但被告仍然抓住原告不放,有監視錄影可以證明,被告 長期對原告家暴傷害,導致原告心生畏懼,急欲與被告離婚 之故。  ㈣原告受被告脅迫,依法撤銷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  ⒈原告因被告於113年2月3日「不簽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書,什麼 都沒有,1塊錢都拿不到」之脅迫,因原告不明白法律之規 定如何,僅知所有不動產均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僅有幾部 汽車,誤以為財產僅有登記名下之幾部汽車而已,於被告脅 迫「不簽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書,什麼都沒有,1塊錢都拿不 到」等語之下,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爰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於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後1年內撤銷系爭財產分 配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⒉兩造於113年2月7日早上於住處車庫見面,欲商討系爭財產分 配協議書公證後,再去戶政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亦同等言語 脅迫,原告同樣受到脅迫不簽離婚與辦理離婚登記及夫妻財 產分配協議,1分錢都拿不到,原告不得已在被告脅迫下, 同日下午一同去戶政辦理離婚登記完竣。若非有辦妥離婚登 記,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即因兩造沒有離婚而無效力可言, 被告再於113年2月7日脅迫原告必須共同至戶政機關完成離 婚登記,該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才生效力,原告自得訴請撤銷 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此有113年2月7日早上兩造於車庫對 話錄音譯文可證,由該錄音可證被告於113年2月3日及同年 月7日一再以「你要我講的,我寫的,你多感覺不到,我跟 你講你1毛錢都拿不到,你試看麥!1角你都拿不到,以目前 情況,我拿的的東西,你1角都拿不到,你同樣沒尪,你就 試看…」、「要麻,辦一辦【意指辦理離婚登記】我會照說 照作,白紙黑字【意指夫妻財產協議協議書】,那你若不【 意旨辦理離婚登記】,怕以後我搬離這裡,你自己去想辦法 」、「你不要離婚,你就可講…」、「你請教律師看看,看 你可以拿到否?看我講的對不對?」等語為脅迫逼簽離婚協 議書及必須一同去戶政辦理登記與簽立夫妻財產分配協議, 即有脅迫原告簽立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書及至戶政辦理離婚登 記,致使原告於113年2月7日下午同意一同去戶政辦理離婚 登記,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始具效力,原告遭受脅迫簽立系 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事證明確。  ⒊原告主張法律上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條規定,於113年2 月7日上午會商要將該協議書去公證,被告即揚言「你要用 什麼有的沒有的,用法條來污辱我,你就試看看」,同樣欺 壓原告「用法條來污辱我,你就試看看」等語,亦證被告毫 無法治精神,自認其任職汽車保險業務工作,經常協助車禍 事件保險之法律調解,相當熟悉法律規定如何,揚言原告除 了財產分配協議之外,即無其他夫妻剩餘財產可得請求,可 證原告遭受脅迫及被利用急迫、輕率與無經驗而簽立財產分 配協議書之事證明確,自得依法自行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 ,或訴請法院裁判撤銷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⒋兩造於113年7月15日調解時,被告亦揚言「已簽了夫妻財產 分配協議書,你們告不赢」、「兩造已有夫妻財產協議了, 不需要再談,原告計算有誤,是原告聲請調解的…主張已有 簽立夫妻財產協議,原告爛訴不會贏官司…」等等意見。經 調解委員一再勸說後,被告表示願意將二崙鄉大義路78之2 房地及二崙鄉大義路78之3房屋,全部讓與原告,該房地貸 款700萬元及外面借貸400萬元,債務共1,100萬元全部由原 告負擔,原告並返還本票300萬元給被告。原告一時無法決 定(因必須估算前開房地價值約2,200萬元,債務宣稱1,100 萬元,返還300萬本票,剩餘700萬元之分配,與起訴狀請求 之金額是否相當必須計算考量,一時即無法決定),提議再 調或法院審理時再和解亦可。被告即揚言「現在沒同意,就 沒有了,1塊錢都拿不到」、「為何原告律師手指著被告罵 ?」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僅為詢問外面債務400萬情形為 何而已,竟稱「用手指著伊罵」,原告訴代只詢問是否願意 續調,400萬債務是否要繳高額利息,動作上並無以手指著 被告說話,不知被告為何會爆出原告訴代手指被告罵等語, 僅見被告性格乖張、惡意相向,毫不講理、故意製造衝突, 致使調解不成立,可證被告氣勢凌人,毫無協商妥協之意思 ,原告必須當場全部接受其1人之想法,否則免談,揚言「 現在不同意,就沒有了,1塊錢都拿不到」等脅迫之慣行。 調解不成立實非原告之過,亦可證被告向來欺壓原告,逼簽 夫妻財產協議同樣是如此欺壓之態度,顯有趁他人急迫、輕 率無經驗及脅迫之事實。  ㈤兩造財產剩餘之差距甚大,請求再分配至少400萬元以上:  ⒈被告之婚後財產如下:⑴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價值1,489萬元);⑵雲林縣○○鄉○○村○○路00 ○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98萬元);⑶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值536萬4,000元) ,合計財產總額為2,223萬元。  ⒉原告之財產及負債:   ⑴財產及商號:  ①車號000-0000車輛,貸款金額80萬元,尚未清償餘額78萬6,6 6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攤還金額試算表),中古價格約80 萬元,剩餘現值約2萬2,000元。  ②車號0000-00車輛,剩餘價值約3萬元。  ③車號000-0000車輛,貸款金額120萬元,尚未清償餘額6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攤還金額試算表),中古價格258萬元 ,剩餘價值約196萬元。  ④車號000-0000車輛,貸款160萬元,尚未清償餘額12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攤還金額試算表),中古價格為245萬元 ,剩餘現值125萬元。  ⑤日本久SL540農機,車牌號碼00-0000,農機貸款尚未清償餘 額85萬元,中古價格約145萬元,剩餘現值約60萬元。  ⑥商號(悠植有機農場):悠植有機農場係以原告名義申請設 立,兩造共同經營。原告離婚後,目前係由被告繼續管理營 業及使用農場所有設備。財產分配協議書第6條約定無條件 讓渡,及悠植有機農場日前將申請有機標章,被告未支付對 價或權利金,即要求變更商號負責人及申請標章,顯失公平 。  ⑵負債:   雲林縣四湖鄉同會信用貸款100萬元,至113年2月尚未清償 餘額73萬3,328元,有雲林縣四湖農會信貸尚償餘額表可參 。  ⑶綜上合計原告之婚後財產為313萬元:   原告目前持有之財產僅有前開汽車之動產,僅為386萬2,000 元,四湖農會信貸尚未清償餘額73萬餘元,整數計算財產淨 值約為313萬元(386-73=313),此有兩造財產計算表可參 。  ⒊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約1,910萬元,被告僅願意分配給原告500 萬元,顯失公平:  ⑴被告財產有2,223萬元,原告財產僅有313萬元,兩造財產差 額為1910萬元,原告應得請求分配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 955萬元。然被告利用原告急迫欲離婚、輕率無離婚經驗之 情形,不知如何查證及計算婚後財產,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 議書,僅收到被告匯款200萬元,剩餘300萬元需前開車輛繳 清貸款後,車籍於117年12月後陸續過戶登記給原告後再分 配300萬元(開立本票2紙,尚未獲得款項),共僅500萬元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原告至少仍有400萬元以上,尚未受分 配。  ⑵依照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第6條約定悠植有機農場之商號、所 有設備及認證與日本久保田SL540(車牌號碼:00-0000)農 機均被告取得,被告沒有給予補償或對價。而該日本久保田 SL540農機仍有貸款85萬元尚未清償,中古價值約145萬元, 目前仍有約60萬價值(已計入原告財產範圍),悠植有機農 場有機農產品平均每月約有6萬元收益,悠機農場之營業相 關設備亦尚未列入計算。被告無條件要求讓渡悠植有機農場 及認證給予被告,未計算補償權利金或對價給原告,顯失公 平。悠植有機農場有關之認證營業,如以每月可得收益6萬 元之半數3萬元計算,5年即有180萬元(3x12x5)之可分配 收益。故總計夫妻剩餘財產淨值差額為1,910萬元,加計悠 植農場賣斷權利金5年360萬元,兩造財產差額約2,270萬元 (1910+360),原告可得請求財產差額半數為1,135萬元, 且兩造於113年2月7日於銀行之存款現金差額為何?及悠植 有機農場營業設備,均尚未列入清算。可證被告利用原告急 迫輕率無經驗致為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僅有500萬元之 分配(目前僅收到200萬元現金),致有權益嚴重之受損, 估算至少損失600萬元(1,135萬-500萬)以上,顯失公平。  ⒋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寄出催告函表示依民法第74條規定,因 急迫輕率無經驗致為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受有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重大之損害,顯失公平,表示撤銷該協議及再請求 至少應再分配700萬與原告,此有113年2月26日東海大學郵 局第00004號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可參。兩造財產差額有 約2千餘萬元,被告僅願意分配500萬元與原告,實際僅約分 配一半而已,致有顯失公平,依法得起訴聲請法院撤銷系爭 財產分配協議書。  ⒌承上,兩造婚後財產差額有1,910萬元,原告本可分配955萬 元,被告僅支付500萬元(其中300萬元之本票,尚未屆期) ,仍有至少400萬元可得請求重新分配;此外悠植有機農場 權利金,以5年每月營生半數3萬元計算,至少仍得請求180 萬元權利金,始能讓渡悠植有機農場之商號及認證,故請求 撤銷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並重新計算雙方的財產。  ㈥並聲明:⒈兩造於113年2月3日簽立之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應予 撤銷。⒉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至少400萬 元(實際金額以調查兩造財產核算差額為準)。⒊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受脅迫去辦理離婚登記,依法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  ⒈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後,另於113年 2月7日早上於住處車庫見面,欲商討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是 否公證後再去戶政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亦以同等言語脅迫, 原告同樣受到脅迫不簽離婚與辦理離婚登記及夫妻財產分配 協議,1毛錢都拿不到,原告不得已在被告脅迫下,同日下 午去一同戶政辦理離婚登記完竣。若非有辦妥離婚登記,系 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即因兩造沒有完成離婚登記,法律上等同 未離婚,該夫妻財產協議即無效力可言,被告再於113年2月 7日脅迫必須共同至戶政機關完成離婚登記,系爭財產分配 協議才生效力,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113年2 月7日之離婚登記。而原告受脅迫之事實,有113年2月7日早 上兩造於車庫之對話錄音譯文可證。  ⒉被告於113年2月3日及同年月7日一再以「你要我講的,我寫 的,你多感覺不到,我跟你講你1毛錢都拿不到,你試看麥 !1角你都拿不到,以目前情況,我拿的的東西,你1角都拿 不到,你同樣沒尪,你就試看…」、「要麻,辦一辦【意指 辦理離婚登記】我會照說照作,白紙黑字【意指夫妻財產協 議協議書】,那你若不【意旨辦理離婚登記】,怕以後我搬 離這裡,你自己去想辦法【意旨不去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就 離家,不履行同居及扶養義務,不顧原告生活】」、「你不 要離婚,你就可講…」、「你請教律師看看,看你可以拿到 否?看我講的對不對?」等語,脅迫113年2月7日下午必須 一同去戶政辦理登記,如果不從便威脅「不履行同居及扶養 之義務,不顧原告生活」及「1毛錢多拿不到」,即有以脅 迫原告同去戶政辦理離婚登記,致使原告於113年2月7日下 午同意一同去戶政辦理完成離婚登記,被告以各種與法律規 範不合的主張,更爛指律師意見如何,讓原告心生畏懼,脅 迫原告去戶政辦理離婚登記,可證原告確實遭受脅迫去戶政 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以113年9月24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於 被告之時,視為撤銷113年2月7日之離婚登記之意思表示。 而原告撤銷113年2月7日離婚登記之意思後,自有得確認兩 造婚姻仍存在及撤銷離婚登記之必要。  ㈡兩造離婚無效,原告自有請求再判決離婚之必要:  ⒈由於被告與農場聘用的盧映瑄有曖昧關係,夫妻感情產生嫌 隙,被告並經常對原告有言語上及行為上之家暴,導致兩造 婚姻發生破裂,致原告急欲與被告離婚。另被告經常對原告 家暴之事實,被告於113年1月13日22時22分到悠植有機農場 車庫,對原告咆哮叫罵,並毀掉車庫內物品在地上,原告見 狀出來質問,可證被告確實經常對原告家暴,造成原告遭受 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有113年1月23日悠植有機農場車庫錄影 翻拍照片可證。  ⒉113年2月2日19時42分許,兩造及盧映瑄等3人於餐桌上吃飯 ,原告先用完膳食去洗澡,至19時43分17秒時,被告不滿原 告先離開餐桌,就將餐桌上碗筷食物全部打翻摔出,造成原 告心生畏懼,仍留訴外人盧映瑄在場繼續吃飯,致使原告急 迫於同年次日即2月3日急欲與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及夫妻財 產分配協議書,可證被告多次家暴行為(毆打及摔掉餐桌上 餐盤食物),確實讓原告心生畏懼。  ⒊被告早對原告有肢體上之家暴,如108年1月19日23時1分許, 在兩造住處車庫,被告即毆打原告頭部及抓住原告頭髮及壓 制,兩造子女李怡慧、李怡萱見狀即上前阻止被告毆打原告 ,但被告仍然抓住原告不放,有監視錄影可以證明,被告長 期對原告家暴傷害,導致原告心生畏懼,急欲與被告離婚之 故。   ⒋綜合上述,原告長期遭受被告家暴,確實有急迫要與被告離 婚,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間確有無法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 規定,追加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㈢判決離婚後,被告應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與原告:   由於兩造於113年2月3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及夫妻財產分 配協議書,除夫妻財產分配協議內容顯失公平之外,財產分 配協議係附麗於離婚成立生效後,始生效力,先簽立協議離 婚及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書,如未於113年2月7日完成離婚登 記,即兩造尚未離婚者,該財產分配協議即無效力可言。故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時,視為撤銷受脅迫辦理離婚 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規定,離婚經撤銷自始失 效,夫妻剩餘財產協議屬失其附麗,自始失效,夫妻財產等 同尚未分配,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於本追加起訴之基 準日,應重新核算兩造之財產差額,計算被告應分配與原告 之夫妻剩餘財產。  ㈣並聲明:⒈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⒉兩造於113年2月7日之 離婚登記應予撤銷登記。⒊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⒋被告應 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實際金額以追加起訴狀請求 離婚之日即113年9月24日為基準日,調查及核算之金額為準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⒍就開第4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對於原告的主張有意見,兩造是兩願離婚,系爭財產分配協 議書跟本票均是113年2月5日簽立,原本被告要給原告支票 ,原告說請教過專家,表示要被告給予本票,113年2月3日 本來有先簽立第1次的財產分配協議書,後來原告要求修改 ,兩造才在113年2月5日再簽立1次,如今日提出的財產分配 協議書和卷內的協議書的內容是有更改的,因為原告請教過 專家,要求被告更改內容,所以這2份協議書的內容不一樣 。這2份財產分配協議書內容有更改3點不一樣:㈠支票改為 本票。㈡增列協議書第5點,跟農會貸款的週轉金100萬元也 要寫在裡面。㈢增列協議書第6點,被告要求原本要給被告的 「有機驗證」要轉讓給被告,原告有同意。上開3點於第1次 簽立的財產分配協議書上沒有記載。因為系爭財產分配協議 書已經經過原告的意見修改,可見被告沒有脅迫,是原告自 願簽立的。因為原告主張急迫、輕率、無經驗,被告認為有 經過原告看過,而且原告也有請教過專家了,也有修改第2 次的財產分配協議書,顯示一直以來都沒有脅迫的情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7日早上說「如果下午不去辦理離 婚的話,什麼都沒有」,是原告曲解被告的意思,兩造在11 3年2月6日請離婚證人簽立離婚協議書,因為被告需要上班 ,約定113年2月7日早上要一起去辦理離婚登記,因為那1天 早上,原告一直盧被告說要找代書公證,被告跟原告說要辦 理公證,需要到法院公證或者民間公證,找地政公證沒有用 ,並跟原告說不要再拖延了,所以原告當日不是針對系爭財 產分配協議書的內容有意見,是針對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要 不要公證有意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與系爭離婚協議書早 就已經完成,被告沒有必要為了已經完成的事情,再去脅迫 原告。 三、當時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與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並沒有其他 人在現場,而且也不是簽立完馬上去辦理登記,是有時間上 的考慮。原告一直主張急迫、輕率、無經驗,其實兩造離婚 是在112年7月份就談好條件,原告因為不要有貸款,所以將 農場、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物過戶給被告,就讓被告自己去負 責,所以顯無急迫這件事情。輕率的部分,簽立系爭離婚協 議書時,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財產清單,被告在旁邊註記向原 告解釋,原告也稱請教專家,原告對支票有意見,所以改為 本票,原告主張其必須要拿到500萬元的現金,且所有貸款 均由被告負責清償。無經驗的部分,從112年7月份談好離婚 條件,當時原告要求100萬元的現金,還有原告有1部汽車, 就是原告平常在開的車子,這1次談到離婚,原告主張提高 金額到500萬元,被告不知道這個是不是無經驗,當時被告 沒有那麼多錢可以給原告,就跟原告說可以湊到200萬元讓 原告生活,剩下的300萬元要等被告把汽車貸款清償完畢後 ,再歸還給原告,如果被告沒有辦法給原告,就會將汽車變 賣,一定會給足原告500萬元,然後讓被告好好的經營農場 。此外,因為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有多少錢,所以兩造只有針 對有登記的動產與不動產以及負債做討論,並沒有討論金融 資產的部分,因為原告的訴求很簡單,要在兩造共同的財產 裡面,由被告提供500萬元給原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脅迫原告離婚部分跟事實不符,被告並沒有脅 迫原告,兩造是兩願離婚的。113年2月3日兩造將系爭離婚 協議書、系爭財產協議書都已經簽立完成,113年2月7日當 天被告已經請假要去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但是原告說要去找 代書公證,被告才會跟原告說不要吵,因為113年2月7日就 是爭吵代書公證,原告講的淨身出戶也不對,這個部分可以 參照原告提供的錄音檔,被告說「如果這樣的話,就離開農 場」,是因為農場本身沒有賺錢,而且負債很高,兩造會離 婚的原因是被告想要改變農場的經營型態,兩造經營10幾年 ,被告不知道農場的狀況,但是原告就是不願意改變,原告 一直誣陷被告,提出兩造於113年2月7日之LINE的對話紀錄 作為佐證,看被告是不是有脅迫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 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民事法上所稱脅迫,係以預告 惡害,使被脅迫人心生畏懼,處於心理上之強制狀態。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然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 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 為或減輕其給付,亦為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急迫 ,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 ;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 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 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 識。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及其所為給付或 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負舉證責任。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於113年2月3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 書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後原告經詢問朋友後於113年2月 5日修改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以下3點「㈠支票改為本票。㈡增 列協議書第5點,跟農會貸款的週轉金100萬元也要寫在裡面 。㈢增列協議書第6點,被告要求原本要給被告的『有機驗證』 要轉讓給被告,經原告同意」,兩造並於113年2月7日完成 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財產分配:由男女 雙方依照雙方合意的財產分配協議書,另行處分」,兩造於 同日同時簽立修改後之財產分配協議書記載兩造協議婚後財 產分配如下:「⒈男方(即被告李季興)名下所有不動產, 歸男方所有,所有貸款由男方負責清償,與女方(即原告范 秀蘭)無關。⒉女方名下車輛:⑴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 ,向台新銀行貸款120萬元,至115年8月須由男方負責繳清 ,女方需提供過戶所需文件,交由男方過戶,男方需於同年 9月1日匯款100萬元整至女方指定帳戶內,不可延誤。⑵)車 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向台新銀行貸款160萬元,至118 年1月須由男方負責繳清,女方需提供過戶所需文件交由男 方過戶,男方需於同年2月1日匯款100萬元整至女方指定帳 戶內,不可延誤。⑶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向台新銀 行貸款80萬元,至117年12月,須由男方負責繳清,女方需 提供過戶所需文件,推交由男方過戶,男方需於118年2月1 日匯款100萬元整至女方指定帳戶內,不可延誤。以上價金 ,由男方開立本票號碼CHNO.448913號100萬元、本票號碼CH NO.448914號200萬元共2張本票,在男方依約匯款完成後, 此2張本票自動失效,不另立收據。⒊雙方簽離婚協議書之時 ,男方需支付200萬元,匯款至女方二崙鄉農會00000000000 000帳號內,不得延誤。⒋男方以女方名義向雲林縣四湖鄉農 會辦理農機貸款100萬元,至民國121年7月,須由男方負責 繳清,繳清後該標的物,日本久保田SL540(車牌號碼:00- 0000),歸男方所有不得有異議。⒌女方向四湖鄉農會貸款 周轉金100萬元,至116年9月2日到期,期間男方要負責繳清 ,不得耽誤。⒍女方要協助男方取得悠植有機農場在慈心認 證公司登錄的有機認證書及一切有關悠植有機農場的權利, 否則女方願負責一切損失」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離婚協 議書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兩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 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攤還金額試算表、悠植有機農場網路 查詢資料、慈心有機認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簡訊截 圖、被告提出之兩造於113年2月3日第1次簽立之財產分配協 議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趁原告因經常遭被告家暴、被告外遇等情事 而急迫離婚、輕率、無經驗,脅迫原告簽署系爭財產分配協 議書,對原告顯失公平,且原告是受被告脅迫始前往戶政事 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爰依法訴請撤銷系爭協議離婚書之意思 表示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 是否受被告脅迫及被告趁原告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下而簽 立,而得撤銷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㈡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 始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得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 並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經查:  ㈠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婚外情及其長期受被告家暴,導致其心生 畏懼,急欲與被告離婚,故是在急迫情形下決定與被告離婚 ,並於113年2月3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財產分配協 議書云云,然原告就其長期受被告家暴及被告有婚外情等情 ,固提出108年1月19日、113年2月2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 拍照片作為佐證,惟僅能證明兩造於108年1月19日因爭吵發 生肢體衝突及其等與訴外人盧映瑄於113年2月2日一同吃飯 等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與盧映瑄有婚外情及被告長期對原 告有家庭暴力之事實,況且兩造係於113年2月3日同時簽訂 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原告並於2日後之1 13年2月5日請教友人後修改上開3點之協議內容,原告應有 充裕之時間及機會審酌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內容,另就系 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所協議內容「兩造協議被告名下不動產雖 歸其所有,惟被告須繳清所有貸款,原告名下車輛固由被告 繳清貸款後過戶給被告,然被告除須繳清原告名下車輛貸款 360萬元,仍須再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幫原告繳清其向四湖鄉 農會貸款之周轉金100萬元」觀之,原告並非欠缺一般生活 經驗或交易經驗之人,且已為相當之注意及必要之斟酌與主 張,實難認有原告所指遭受脅迫、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 形下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情形,應 為明確。  ㈡原告主張113年2月7日係遭被告以「不簽離婚與辦理離婚登記 及夫妻財產分配協議,1毛錢都拿不到」等語脅迫始前往戶 政辦理離婚登記等情,固據其提出兩造113年2月7日在住處 車庫內之錄音光碟及如附件所示譯文內容為證,惟觀諸兩造 對話內容,被告固有對原告說「要麻,辦一辦,我會照說照 做,白紙黑字,那你若不,怕我以後搬離這裡,妳自己去想 辦法」、「你要麻我講的、我寫的,你都感覺做不到,我跟 你講你一毛錢都拿不到,你試看麥!連1角你都拿不到,以 目前情況,我拿的東西,妳1角都拿不到,妳同樣沒尪,妳 就試看麥」、「妳請教律師看看,看妳可以拿到否?看我講 的對不對」等語,惟被告所言「不履行同居及扶養之義務, 不顧原告生活」,或許會令原告心理負擔加重,但難認係對 原告之不法危害,至於被告對原告陳稱「你一毛錢都拿不到 」等語,僅係協議過程的條件表示,被告本有權利及自由不 願給付原告任何金額,且法律上併有訴訟及保全程序可得保 障原告權利及將來之執行,本不因當事人情緒性言論而異其 效果,被告言論均非屬法律上脅迫之謂。再者,參酌上開錄 音譯文內容,原告當下亦無心生畏懼而處於心理上之強制狀 態,自難認有原告所稱遭被告脅迫始辦理離婚登記之情。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在受被告脅迫及被告趁原告有急迫、輕 率、無經驗下而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系爭財產分配協 議書係經兩造磋商協議後而訂定,及被告並無脅迫原告前往 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 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之訴聲明第1項 主張撤銷系爭產分配協議書及備位之訴聲明第1、2項主張撤 銷離婚登記之意思表示及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2項「被告應再給付 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至少400萬元(實際金額以調查 兩造財產核算差額為準)」係依先位之訴聲明第1項有理由 之前提而做成,要求全部財產要重新計算重新分配,而原告 先位之訴聲明第1項既經駁回,且兩造已就部分婚後財產為 分配協議,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主張就兩造全部婚後財產( 含已為分配之婚後財產重新納入)計算,經本院闡明後,原 告亦堅持其之聲明,要求全部財產重新計算重新分配,致使 本院無從計算亦無從判斷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2項是否有理 由,故原告先位之訴均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第1 、2項主張撤銷離婚登記之意思表示及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 存在,既經本院認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則兩造婚姻關係確已 消滅,故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第3項再訴請離婚,即無必要, 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備位之訴 聲明第4項請求重新核算兩造之婚後財產差額,即失所據, 且兩造先前已就部分婚後財產為分配協議,原告備位聲明第 4項主張重新核算兩造之婚後財產差額(含已為分配之婚後 財產重新納入),本院亦無從判斷該項聲明是否有理由,故 原告備位之訴亦均應予駁回。至原告先、備位之訴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均失其依附,應均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件:兩造於113年2月7日在住處車庫內之錄音譯文內容 被告:我一點多沒有想對付仇人,對付我討厭的人的那般來對付    妳,我希望大家沒做尪某,多可以像朋友,我不希望你過    得不好,相信妳也不希望我過得不好,不再逼我。 原告:我也沒逼你…一定就害你怎樣,就只是說…。 被告:妳跟我講,昨天我找你講,要不昨天約有時間可以過去?    你跟我講不是,你跟我約的時間,你現在透早你跟我約的    時間,妳跟我講現在要跟人家講,等一下又…。 原告:目前就這樣就好了,我只是…。 被告:沒有必要啦!你要麻我講的、我寫的,你多感覺作不到,    我跟你講你一毛錢都拿不到,你試看麥!連一角你都拿不    到,以目前情況,我拿的東西,你一角都拿不到,你同樣    沒尪,你就試看…。 原告:…。 被告:我好好跟妳講,你昨晚塞態(台語:拉高故作姿態),我    也當作好沒關係沒關係。 原告:我塞態,我哪時塞泰?人來,你有講人來,我塞態? 被告:我跟你講過了,要麻,辦一辦,我會照說照作,白紙黑字    ,那你若不,怕以後我搬離這裡,你自己去想辦法。 原告:想辦法,你土地要過我的名字。 被告:為什麼?哪一毛錢是你賺來的?你搞掉的,你搞掉多少東    西你知道嗎?大家多不要講這麼多。 原告:我搞掉的?感覺好像多是我搞掉的?好啦,這財產是夫妻    共有的。 被告:好阿!。 原告:你需要這樣子嗎? 被告:好阿! 原告:你需要這樣子嗎? 被告:好啊!你可以拿得到再出來講。你不要離婚,你就可講…    (不清楚),請教律師看看,看你可以拿到否?看我講的    對不對? 原告:你卡蒿(台語:利害),咱較傻。 被告:我跟妳講,我不想害妳,沒必要害妳。 原告:我沒講你會害我。 被告:白紙寫字,我白紙寫黑字,你就不相信,你說什麼公證第    三方代書【原告意指公證】我沒繳他會替你繳嗎?哼!你    在想捨? 原告:夫妻,我們那以後離婚就不是夫妻了,你還會理我嗎? 被告:我跟任何人,有多大的冤仇,不管是…或跟誰,我多認為    沒什麼,時間過了就算了,時間過了就算了,你要用什麼    有的沒有的,用法條來污辱我,妳就試看看。 原告:有哪有污辱你…。 被告:不是污辱那是什麼?我白紙黑字寫給妳,蓋章給妳,簽名    給妳,還不夠,那不是污辱那是什麼?你相信第三方…。

2025-03-11

ULDV-113-家財訴-6-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均已成年之 子女戊○○、己○○、庚○○。兩造婚後最初係居住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嗣於86年間搬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再於90年間搬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而 於98年另搬至臺南市○區○○街0號後,因兩造個性差距甚大 ,且隨著時間過去以及3名子女陸續出生,致兩造於婚姻 期間之交流日漸減少,更因彼此年紀相差12歲,導致雙方 無論在生活觀或婚姻價值觀念均有極大差異。又被告除了 對原告苛刻、小氣外,兩造更因子女教養問題無法達成共 識而不斷發生摩擦,甚至被告竟與配偶以外之人有過從甚 密之關係,原告因此無法忍受繼續與被告共同居住同一屋 簷,而於109年自臺南市○區○○街0號搬離,先短暫居住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公司以及臺南市○○區○○路000巷0 號娘家,現在原告則獨自在無門牌處所居住,雙方並分居 迄今。 (二)原告為了子女而持續忍受,並期待也許隨著時間過去傷痕 可以逐漸修補,然事與願違,兩造早已自被告外遇時起即 幾無互動,原告的傷痕也從未被修補,最終原告才在109 年間自臺南市○區○○街0號搬離。而當原告搬離兩造共同住 所不再與被告有太多互動後,被告亦未曾以任何積極方式 試圖修補此段婚姻,使得原告對於與被告共建美好婚姻之 想像已完全破滅,對於婚姻之維持已然喪失希望。而兩造 自109年分居迄今已幾無聯繫,無法期待兩造能共建美滿 婚姻,更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相同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願之程度,是以,兩造婚姻已然破裂無可回復,並無 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性,且被告對於此婚姻之破壞應負全 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 兩造離婚。 (三)又兩造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1005 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院若判決兩 造離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 平均分配夫妻財產之差額半數。 (四)為此聲明:   ⒈請准兩造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離婚乃係原告所提出,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苛刻、小氣 云云,被告均否認之;原告復主張被告忽視原告在婚姻期 間的付出,與第三人有過從甚密的關係,被告亦否認之; 至於原告主張兩造自109年分居後,被告未曾以任何積極 方式試圖修補此段婚姻云云,被告也鄭重否認。 (二)原告訴請離婚之事由,多出於其個人主觀捕風捉影之想法 ,並非事實,恐係原告精神壓力過大所致。被告於婚前是 胼手胝足創業的臺灣中小企業主,與原告相差12歲,對此 段婚姻甚為珍惜,在婚後對原告表達的要求或需求,在能 力範圍內,被告都盡力完成。被告個性傳統肩負事業與家 庭的重擔,夾在好勝的原告與強勢的母親之間,實難兩全 ,被告無法對原告言聽計從盡如原告之意,比如說,原告 於婚後因無法與夫家家人共處一直要求搬出去,被告一步 一步地規劃,終於在婚後第6年完成原告的要求,然而原 告還是不滿意搬出去的速度,對被告同有怨懟。 (三)實則,被告自80年間與原告結婚至今,雖不善甜言蜜語, 然是真心誠意地對待原告,否則不會在原告無故離家後並 無故不進公司上班(原告擔任「○○電機有限公司」的副總 經理,被告是負責人),在將近5年期間,依然薪資照給 ,BMW公司車也是由原告使用,且繼續為原告名下房產繳 付房貸到113年7月,而該房產係位於虎山特區的大樓,兩 戶打通為一戶,市價高達6,600萬元,現原告已脫產,縱 使被告做到這種地步,原告仍覺得自己被虧待,被告所為 之付出不待原告看見,尚稱被告對原告小氣、苛刻,任何 人立於同一境況,應無法苟同原告之說詞。再者,在原告 擅自離家後,被告身為企業主在忙碌的打拼工作中,仍不 忘抽空屢屢請原告回家,凡事回家好商量,原告則開出要 掌管公司財務的條件,被告囿於原告有簽賭的惡習,不明 原告債務情形?是否已戒賭?慮及企業存續及員工生計, 不敢冒然同意,但此決定激怒了原告。原告簽賭的輸贏很 大,大筆贏錢不勞而獲的快感讓原告沈迷,原告曾賭到臨 時向被告調借10萬美元,因被告要求原告自行設定戒賭時 程才願出借,原告因而與被告翻臉說她不借,也曾賭到資 金不足而出賣公司持股套現,總之,依原告主觀想法,只 要被告不借錢救急,就是被告不近人情,對其小氣苛刻, 完全不思企業創業維艱,守成不易。縱算原告現訴請離婚 ,被告仍透過子女,一再轉達希望原告回來一家的意願, 遺憾的是,原告迄今仍緊抱從兩造結婚初始生活細節所累 積的敵意,分化被告與兒女的家庭關係,更甚者,在原告 提出給付其上億元的和解條件不成後,原告就以子女名義 查帳,緊接著檢舉公司職業安全、勞動條件等手段,讓被 告疲於應付,不僅如此,近來原告突然天天進公司坐在位 置上,其意無非要讓被告雞犬不寧無法專心經營事業,終 讓被告忍無可忍決定不念情份,依法解除原告副總經理之 職位(原告已將近5年沒有善盡職守),然而,目前原告 依然我行我素。基上,兩造之婚姻關係並無原告所述之破 綻;若有無法挽回之破綻(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亦是原告一手造成,原告應負全部責任;縱認原告無須 負擔全部責任,亦由原告負擔大部分之責任,其主張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無理由。 (四)另若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因原告婚後有沉迷簽賭之情事, 且自109年即無故離家,自110年間無故不進公司虧空職守 近5年,同時情勒子女分化被告與兒女的關係,對兩造婚 姻生活及財產的累積顯無貢獻或協力,如任令原告訴請離 婚逕予平分剩餘財產差額,實有失公平,從而,請法院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 (五)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均已成年 之子女戊○○、己○○、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維繫中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 妻之一方,始得由他方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經查: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婚後,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有過從甚 密之關係及外遇行為等情,然此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且揆 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係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須係同條第1項所列10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故 同一事由不構成該10款所列要件者,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而夫妻之一方如有與配偶以外之人 合意性交之情形者,他方雖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惟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 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亦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 年者,均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3條亦有規定。稽之原 告既係主張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有過從甚密之關係及外遇 行為,係在102年8月間所生之情事,而原告亦係於當時即 知悉該情,佐以兩造子女即證人己○○,復於本院證述原告 於102年間更因此有自殺之舉止等語,是縱認原告上開主 張之情確為事實,亦因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離 婚事由,並已於原告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 已逾2年而無法請求離婚,故原告援引上開事實,再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於法顯有未合。   ⒉再者,原告雖另主張雙方婚姻期間,因兩造個性差距甚大 ,隨著時間過去以及3名子女陸續出生,致兩造於婚姻期 間之交流日漸減少,且因彼此年紀相差12歲,導致彼此無 論在生活觀或婚姻價值觀念均有極大差異,且被告除了對 原告苛刻、小氣外,兩造更因子女教養問題無法達成共識 ,雙方因此不斷發生摩擦等情;另證人己○○亦證述:從10 2年間證人上大學開始,兩造開始比較常出現爭執,爭執 的原因通常以金錢、責任、生活習慣等原因等語;證人即 兩造所生子女戊○○亦證述:兩造因很多觀念、性格之原因 沒有同住,待人處事也互相看不慣對方的作法及方式,金 錢上雙方都有不平衡的地方,家庭方面被告很多花費比較 不透明,原告的花費都會讓子女知道等語。然本院審以婚 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彼 此性格、觀念亦不一致,故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即難相同 ,包括生活細節、情緒之表達,以及就育兒方式及家庭財 務等婚姻衝突,均在屬難免,惟兩造既選擇結為夫妻,自 應以包容態度及理性溝通方式,化解彼此之歧異,或於歧 異之中尋求圓滿解決之途徑,而本件原告所舉及證人所述 之上情,均僅屬夫妻對彼此因個性、觀念、夫妻財務事項 或子女教養等之差異所生之一般婚姻紛爭,兩造自應循理 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原告尚不得以上開婚姻瑣事之爭執 ,逕認兩造間無法維持婚姻,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重大 事由之離婚要件,故原告以此請求判決離婚,顯屬無據。   ⒊又證人己○○雖證述原告長期有睡眠障礙,被告就說原告把 其信仰的太陽聖德的書放到枕頭底下就會好睡,並推薦原 告去看被告信仰的書籍,被告更因信仰而花費大量金錢, 在購買信仰的門票及書籍等語;然由證人己○○另陳稱被告 沒有要求原告,而只是推薦原告去看被告信仰的書籍,亦 沒有強迫家人接受其信仰,更無法具體指明被告因信仰之 花費,導致影響家人之基本及必要生活所需之開銷,可認 即便被告因個人之特殊信仰不為家人所接納,然被告亦未 以恐嚇或脅迫等方式,強制原告一同參與其信仰之儀式或 活動,亦未因沉迷信仰而導致家庭生活開銷無以為繼,可 認被告尚存有對原告就夫妻間應有之基本尊重,並已盡其 對配偶子女之扶養照護義務,益徵難以執此即認定兩造間 已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證人戊○○雖證述於11 4年2月26日,兩造在公司中有發生肢體衝突等語,然依證 人戊○○證述之情,兩造上開於分居期間所生之情事,既係 證人戊○○先聽見雙方爭吵後,原告即先拿東西破壞辦公室 的強化玻璃,被告才因此抓著原告的脖子往外推,要把原 告趕出去等語,可認即便原告因該紛爭受有傷害,此亦屬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 性行為所致,自難認原告可據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⒋又原告雖再主張兩造自109年迄今已分居數年等語。然衡以 本件兩造既均不爭執雙方分居之事由,既係因原告逕自遷 離雙方之住處,且參之本件原告所持之離家事由,以及證 人己○○、戊○○所述雙方間因婚姻瑣事及信仰問題所衍生之 一般紛爭,既均難認已構成雙方間不堪或不宜同居之正當 事由,可認本件兩造婚姻縱因雙方分居,而已構成難以維 持婚姻之離婚要件,亦因係原告逕自離家與被告別居所致 ,佐以證人己○○更自承,在原告離家後,被告有一直請子 女轉達給原告回來一家團圓及凡事好商量等語,故雙方上 開因已分居數年導致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全部歸 責於原告,故原告據此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 婚,於法亦有未合。至原告雖另主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之理由,認若原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一方,亦 可請求離婚,且行政院為因應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亦 已於114年2月20日通過法務部所擬具的民法親屬編部分條 文修正草案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7條之1修正草案,並函 請司法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等語;然按判決宣告法律位 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 ,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憲法訴訟法第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稽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既係判決相 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該判決意旨妥適 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該判決 意旨裁判等內容,而審之除目前僅有行政機關通過相關法 律修正草案,立法機關尚未依該憲法判決內容完成修正法 律之程序,且該憲法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12年3月24日,至 今尚未逾2年,故本院亦無從依該判決就個案為裁判,附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請求離婚,既因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合併請 求兩造離婚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亦無理由,同 應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原告之 請求已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11

TNDV-114-婚-32-2025031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乙○○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係聲請人等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 等之母親林秀雲業於民國90年9月間離婚。聲請人等年幼時 ,相對人即沾染酗酒、賭博等諸多惡習,經常在外酗酒後回 家鬧酒瘋,隨意丟擲、摔壞家中物品、毆打妻小成傷,記憶 中聲請人等及其母親經常舊傷未癒,新傷又起,出入醫院已 是生活日常。相對人不務正業,對於聲請人等之生活教養全 然不顧,亦從未支付家庭生活及子女養育費用,家庭生活及 子女養育費用全仰賴聲請人等之母親林秀雲從事紡織、水泥 工及經營早餐店等工作賺錢支付。更有甚者,相對人曾於聲 請人乙○○高中三年級上學期某日清晨,將熟睡中的聲請人乙 ○○搖醒,手持菜刀欲對乙○○逞獸慾強制性交,並以言語威脅 「你躺好、喝水、電視都是這樣演的」等語,當時相對人眼 神中透露出詭異笑容,聲請人乙○○迄今仍深感恐懼、無法釋 懷。經聲請人乙○○強行掙脫逃出房間時,相對人甚至憤而將 其手中菜刀用力向乙○○丟擲而砍中門框,至今門框尚留有當 時之刀痕。聲請人乙○○死裡逃生,逃至賣早餐處向母親哭訴 事發經過,母女二人當時雖曾至警察局備案,然嗣後礙於聲 請人之祖母向林秀雲施壓,不得已而撤回告訴。經此事件, 聲請人乙○○不敢再返家居住,只能搬至其三叔家居住。又聲 請人丙○○年幼時亦經常於睡夢中無端遭酗酒之相對人叫醒後 毆打成傷,若非其母親林秀雲及時帶往醫院救治,後果實不 堪設想。相對人除上述種種對妻兒之諸多暴行外,亦與他人 通姦外遇,對婚姻不忠,甚至經常帶外遇女子回家過夜,行 徑十分囂張,林秀雲終因無法忍受相對人長期家庭暴力及外 遇不斷,而對相對人及其外遇對象提出刑事通姦罪告訴,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67號 受理在案,嗣經相對人簽署離婚協議書同意離婚,林秀雲撤 回刑事告訴後,林秀雲終得與相對人離婚,希冀得以脫離苦 海。聲請人等自幼迄今,身心靈飽受相對人摧殘,未曾享受 親生父親關愛之天倫親情,為減輕母親經濟重擔,聲請人等 盡早完成高職學業後即自食其力,努力工作、結婚生子,與 相對人再無任何聯繫。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於00年0月0 日出生,現年76歲。且相對人自110年7月1日起即安置於屏 東縣私立新吉祥老人養護中心,無法自行償還欠之安置費用 新臺幣(下同)543,038元,導致屏東縣政府向聲請人等追 償,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然回顧聲請人等成長歷程,相對人經常酗酒、賭博,醉後無 故對聲請人施暴,從未給予關心照顧,亦未曾負擔聲請人等 之扶養費,兩造間形同陌路,已無親情可言,堪認相對人對 負扶養義務者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且查 聲請人丙○○工作收入不高,並有9歲幼女須扶養,目前暫時 寄宿於其妹乙○○之家中;聲請人乙○○為家庭主婦,家務之餘 幫忙其配偶務農,並無收入,聲請人經濟窘迫,實無餘裕支 付相對人高昂之安置費、生活費、醫療費及其他等費用。綜 上,相對人對負扶養義務者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無正當理由而從未對聲請人等 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等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又 相對人現年78歲,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 產,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第34至35頁),堪認相對人不足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核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即有受聲請人等扶 養之權利。 四、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分證、本院 90年度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離婚協議書、屏東縣政府11 3年7月9日屏府社工字第11300149761號函等文件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為憑。復據證人丁○○到 庭證證述屬實(見第45至48頁)。相對人則稱我迄今沒有見 過聲請人等語,並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證人所述均不爭執。 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於聲請人等成年之前,本 於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聲請人等善盡其扶養義 務,惟直至聲請人等成年之日止,未曾給付聲請人等扶養費 ,亦無任何扶養照顧聲請人等之具體行為,兩造縱為至親, 亦形同陌路,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等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 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若聲請人等仍須負擔 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等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11

PTDV-113-家親聲-28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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