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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3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科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科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 人士經常蒐集及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將金 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 收款帳戶,藉以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使如 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在國道1號南崁交流道附近某 處,將其向友人吳奇昌(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 詳之某成年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逃避警方追緝。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智、吳詩婷、周安國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 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黃科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 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向其友人吳奇昌借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因為對方跟我說要借我一筆錢,要我的帳號 也要把金融卡一併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向 吳奇昌借用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情, 業據各被害人於警詢、證人吳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復有⒈被害人何克銘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詐欺網站操作 截圖、暱稱「Onbuy 台灣專屬客服」、「林慧娟」之人之LI NE大頭貼截圖(見警卷第48至50頁)、⒉被害人林韋勝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7至6 2頁)、⒊被害人郭明昇提出之暱稱「韻寒」之人之LINE大頭 貼截圖、幣安APP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至66頁) 、⒋被害人林文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與暱稱「TiktokSho p」、「CoCo」之人之對話紀錄、暱稱「keke」之人之LINE 大頭貼截圖(見警卷第73至82頁)、⒌被害人吳詩婷提出之臺 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USDT交易明細、與暱稱「Jack 」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與暱稱「台北區幣商」 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站操作截圖、帳號「elifsena 258」之人之Instagram頁面截圖(見警卷第90至160頁)、⒍被 害人周安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 、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7至172頁)、⒎被害人黃偉愷 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詐欺網站操作截圖、與暱稱「Muller 」之人之對話紀錄(見併辦警卷第16至25頁);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通清字第1130001064號函檢附之 吳奇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至43頁)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交付予不詳人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確係供不詳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被 告之行為有助成詐欺及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而: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確定 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本諸社會 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準此,倘被告於提供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對方使用時,依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自己是否亦遭詐騙財物,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 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 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因取得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 自己之支配範疇外。況我國社會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詐騙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 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 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 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 欺或幫助洗錢之犯嫌,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被告於案 發時已年逾50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育有3名成年 子女,係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對方,且係以「LINE」 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等情(見偵二卷第85頁、本院卷第76頁) 。可知被告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 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之被告於接受員警、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 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橫行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未曾 謀面、真實姓名、身分背景均不詳之人,有遭對方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乙情,應當知之甚詳。 3、再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 委請他人代為申辦,核貸過程除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 明文件外,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 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 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狀況以評 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 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帳戶之必要。然被告 卻表示:我透過臉書認識一名LINE暱稱「陳陳」之女子,該 女子稱願提供借貸港幣15萬元(折合台幣60萬元)予我,並將 我轉介給LINE暱稱「張勝豪」,「張勝豪」要求我提供所使 用之金融卡,並指定至統一超商賣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方式寄出,我不疑有詐於112年11月14日將友人吳奇昌名下 之華南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寄出,隔 日「張勝豪」向我稱包裹遭超商人員遺失,我請友人吳奇昌 重辦金融卡後,與對方約定自行前往南崁交流道面交金融卡 與「遊興福」,於112年11月20日「陳陳」傳訊告知我所提 供之金融卡因涉案遭凍結,要求被害人支付20萬元保證金, 協調後我於112年12月5日依「張勝豪」指示匯款12萬元至00 0-00000000000000金融帳號,今(16)日我始發現遭詐騙(見 偵二卷第85頁);我當時缺錢,在網路上認識一位網友,網 友說他可以借我60萬,他叫我提供一個帳號給他,我用LINE 交付一個帳戶給他,之後他說有匯款,但錢被洗錢中心查扣 ,後續有一位叫「李立中」聯繋我,叫我拿20萬及寄提款卡 給他,我就去歸仁某7-11寄提款卡給他,密碼用LINE告訴他 ,後來對方說沒收到提款卡,我就找吳奇昌再辦一張,我就 親自拿提款卡到桃園機場附近,交給一位他指定的成年男子 ,後來帳戶就被凍結(見同上卷第44頁)等語。由上足認本件 借款過程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難認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借款或解除凍結之說辭有何值得被 告信賴之處,是被告所辯其亦係因誤信詐欺集團願意借款與 己之話術,始為上述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顯然悖離社會經驗常情,難以採信。況被告於審理中就「為 何借錢需要把帳戶及金融卡寄給對方」、「在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時,有無擔心交出去後,『張勝豪』就可以把你的錢領走 」等節,亦表示:「因為當時我自己也昏頭了」、「當時有 擔心跟怕,但也沒有辦法,後來我感覺到不對就跟吳奇昌去 報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81頁),益徵被告知悉將金融 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存在一定風險。被告本於上述預見,將 其管領使用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足認 被告僅顧及自己利益之考量,而完全無視其他人是否可能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付予全然不認識,且 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亦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該金融帳 戶有高度可能被利用作為他人收受、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犯 罪工具,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確實有所理解及認識 。從而,被告於交付金融帳戶當時,主觀上具有以上開方式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 告所辯係為借款才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自己事後亦遭詐騙, 其交付之初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難 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7)部分與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 審理。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該帳戶行騙,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依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 使用,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對其諭 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1 何克銘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至112年11月27日,先利用社交應用程式TikTok結識何克銘並相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訊息向何克銘佯稱可至onbuy網站購買較便宜之商品云云,並提供網站連結,致何克銘陷於錯誤,依指示點選對方所提供之連結至該網站下單購買商品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警卷第22至23頁)。 於112年11月23日15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 2 林韋勝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至112年12月8日,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林韋勝後,向林韋勝表示可至「澳門銀河」博奕網站下注,並提供網站連結,致林韋勝陷於錯誤,按指示點選對方所提供之連結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警卷第24至27頁)。 於112年11月26日11時4分許匯款1萬元 3 郭明昇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郭明昇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訊息向郭明昇佯稱可投資生鮮食品之網路商店獲利云云,並提供網站連結,致郭明昇陷於錯誤,按指示點選對方所提供之連結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警卷第28至29頁)。 於112年11月26日13時41分、同日14時39分許各匯款1萬元(合計2萬元) 4 林文智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至112年11月26日,利用交友軟體Litmatch結識林文智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訊息向林文智佯稱可在抖音商城買賣商品獲利云云,並提供網站連結,致林文智陷於錯誤,按指示點選對方所提供之連結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警卷第30至31頁)。 於112年11月26日16時23分許匯款1萬元 5 吳詩婷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至112年12月19日,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吳詩婷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訊息向吳詩婷佯稱可下載MAX、TRUST、BINANCE等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提供網站連結,致吳詩婷陷於錯誤,按指示點選對方所提供之連結下載APP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警卷第32至36頁)。 於112年11月26日16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6 周安國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至112年11月27日,利用社群軟體TikTok結識周安國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訊息向周安國佯稱可在抖音上擔任電商從事網路拍賣獲利云云,並提供網站連結,致周安國陷於錯誤,按指示點選對方所提供之連結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警卷第37至40頁)。 於112年11月27日12時14分許匯款17,000元 7 黃偉愷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利用交友軟體Langmate結識黃偉愷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訊息向黃偉愷佯稱可透過Muller網拍網站從事網路拍賣賺取價差云云,並提供網站連結,致黃偉愷陷於錯誤,按指示點選對方所提供之連結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併辦警卷第11至13頁)。 於112年11月24日13時6分許匯款96,250元

2025-02-27

TNDM-113-金訴-2457-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振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110年度偵字 第17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楊振國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5 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 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㈠同案被告施孲惠為擴大招募集團成員,遂以每人介紹費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託同案被告謝興宇協助招募 人頭,謝興宇即積極遊說被告加入人蛇集團擔任人頭,被告 因此應允加入本案人蛇集團,並邀集羅光榮一同加入。被告 、同案被告羅光榮即與同案被告張泳瀚、施孲惠、謝興宇及 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基於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 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及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 聯絡,與計畫偷渡之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基於行使偽造中 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先由羅光榮將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 、臺胞證、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將自己 及羅光榮之前開資料交付予謝興宇,謝興宇再轉交予施孲惠 ,並透過施孲惠將相關資料轉傳予張泳瀚審核。經張泳瀚審 核通過後,即由該不詳集團成員偽造貼有欲偷渡之大陸地區 人民照片,而署名為被告及羅光榮之中華民國護照,並以不 詳方式將該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該計畫偷渡之大陸地區 人民。嗣張泳瀚即通知被告、羅光榮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前 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張泳瀚並於108年11月6日前往機場將 2萬元現金(被告、羅光榮各1萬元)交予被告、羅光榮,並 透過微信帳號「小韓」遙控指揮被告、羅光榮之行動。隨後 被告、羅光榮即搭乘南方航空0000000號航班前往中國大陸 廣州機場後,入住廣州之某飯店,並於當日與欲偷渡之年籍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見面,且收受該大陸地區人民所交付貼有 被告及羅光榮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於翌(7)日,張泳瀚 指示被告、羅光榮前往廣州機場劃位及領取前往加拿大之登 機證,待領得登機證後,即在廣州機場管制區之廁所內,將 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及簽證交予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 該大陸地區人民則將前往泰國之登機證交付予被告、羅光榮 。嗣前開大陸地區人民則持用署名為被告、羅光榮之登機證 、簽證及偽造署名被告、羅光榮之中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 人員以行使,而搭機入境至加拿大,以上開方式私行運送大 陸人士前往加拿大,被告及羅光榮則持前開大陸地區人民所 交付之登機證前往泰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 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 出境之正確性(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㈧部分)。  ㈡被告遭吸收為人蛇集團之人頭後,認為擔任人頭有利可圖, 遂積極遊說友人即同案被告王金鳳、王萬松加入人蛇集團擔 任人頭,經王金鳳、王萬松同意後,王金鳳、王萬松即與張 泳瀚、被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及計畫偷渡之大陸 地區人民羅海清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 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金鳳、王萬松提供自己之中華 民國護照、臺胞證、大頭照等資料予被告,被告並將相關資 料轉傳予張泳瀚審核。經張泳瀚審核通過後,即由該不詳集 團成員偽造貼有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羅海清及另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照片,而署名為王金鳳、王萬松之中華民國護照 ,並以不詳方式將該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該計畫偷渡之 大陸地區人民羅海清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其後被告即通知 王金鳳、王萬松於108年11月22日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搭機, 並要求王金鳳、王萬松加入由張泳瀚(暱稱:小韓)、「阿 進」(真實年籍不詳)、「海王」(真實年籍不詳)共組之 微信群組,由張泳瀚、「阿進」及「海王」透過該微信群組 遙控指揮王金鳳、王萬松之行動。張泳瀚則於108年11月22 日前往機場將1萬元現金(王金鳳、王萬松各5,000元)簽證 及登機證交予王金鳳、王萬松。隨後王金鳳、王萬松即搭乘 000000號航班往中國大陸香港機場,並於抵達後前往香港之 某處餐廳與大陸地區人民羅海清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且於 該處取得貼有王金鳳、王萬松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於用餐 後,眾人又前往機場,王金鳳、王萬松並在香港機場管制區 之廁所內,將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及簽證交予大陸地區人民 羅海清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羅海清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則 將前往泰國之登機證交予王金鳳、王萬松,嗣羅海清及另名 年籍不詳之人即該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即持用署名王金 鳳、王萬松之登機證、簽證及偽造署名王金鳳、王萬松之中 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員以行使,惟羅海清及另名年籍不 詳之人持用偽造中華民國護照遭香港機場海關人員發現,王 金鳳、王萬松遂一併遭留置於中國海關,並於108年12月4日 遭遣返回臺,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 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 性(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㈩部分)。 二、罪名:   原審認定被告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㈧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 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 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 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斷;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㈩部分,係犯護 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㈡被告以其係因疾病無法控制自己,誤信他人而為本案犯行, 且目前因精神疾病所苦,身體時好時壞,還要到醫院看診拿 藥,並有自殺的念想,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所開立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診斷證明書,故請求改判處 得易刑處分之刑(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身心障礙證明及診 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219至221頁)。查被告貪圖私利,先於 108年11月6與本案人蛇集團成員,直接協助大陸人士偷渡, 助長人口販運、人蛇偷渡等國際性犯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 ㈧部分),嗣為賺取介紹費,招募共犯王金鳳、王萬松加入 本案人蛇集團,欲再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即原判決事實欄一 ㈩部分),其先後2次之行為態樣雖有些許不同,然尚難謂其 係短於思慮,並屬單一偶發事件,且行使偽造護照,親自協 助大陸人士偷渡加拿大扮演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不法內 涵、侵害法益更為嚴重,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 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罹患適應障礙症、雙極疾患、 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之精神疾病,本案係因誤信他人所致,身 體時好時壞,還要到醫院看診拿藥,並有自殺的念想,故請 求改判處得易刑處分之刑或為緩刑諭知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 分證明文件,其可預見將護照交付他人可能遭不法冒名使用 ,且護照具個人專屬性,依法不得恣意將護照交付他人,所 為影響警察機關犯罪偵查及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更可能助長國際人蛇集團或恐怖組織之不法犯罪行為,亦嚴 重影響我國護照之公信力,其為牟一己之利,恣意提供護照 資料予人蛇集團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影響國際社會對我國觀 感,所為實不足取,然衡以其坦承犯行(上訴後原否認犯行 ,至最後始改坦承),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之工作、 家庭經濟生活及其年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㈧、㈩所示犯行,各量處有 期徒刑1年、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具體 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 四、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參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且對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提起上訴, 執前詞請求改判處得易刑處分之刑,惟其所為本案犯行,並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至其雖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欲說明其罹患精神疾病已久之情事,然其身體狀況等 情狀,業經原審審酌如前,並均量處最低刑度,其所提證明 整體而言於量刑基礎事實未有重大之變動,不足以動搖原審 所為量刑。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並無再 予減輕之理。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情,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並於112年8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41頁),是其於 本院宣判決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自不得為宣告 緩刑。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可採,亦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2025-02-27

TPHM-113-上訴-1460-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6號 原 告 黃如玉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童行律師 被 告 游淑華 陳秀卿 住○○市○○區○○○ 0段000巷0000 號 訴訟代理人 劉志平 被 告 沈蔡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丙○○、乙○○、甲○○○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 巷0號16樓之4、16樓之3、11樓之2、15樓之4,為同層鄰居 及同棟上、下層鄰居。詎被告乙○○未踐行合理查證義務,僅 憑被告丙○○住家安裝監視器畫面,率稱原告有於住家大樓噴 灑辣椒水之行為。即111年8月30日晚間被告乙○○於原告之母 至系爭社區外倒垃圾時,當著其餘住戶面前稱「媽媽怎麼教 的,怎麼那麼沒家教」、「丁○○拿辣椒水噴我」等語,大聲 斥責原告母親,妨害原告名譽。經原告母親轉知原告此情形 後,原告就遭被被告乙○○妨害名譽行為深感不快,故於同日 8時協同配偶許俊雄及母親至被告乙○○家門口按門鈴,欲釐 清其為何會在公眾場合謊稱原告噴辣椒水一事。對質時被告 乙○○亦坦承有發表原告噴辣椒水言論,該不實指控,對原告 名譽之損害深遠,更使原告社會評價嚴重下滑,造成原告精 神嚴重受損,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爰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丙○○將其家中裝設監視器所拍攝影片(即原證1光碟所載 手機內容,下稱A影片)傳給被告甲○○○;被告甲○○○再於111 年8月31日在兩造居住社區大樓交誼廳播放其手機內所載A影 片,並向不特定人散佈原告有噴辣椒水不實言論。即若被告 丙○○並未將A影片傳送給被告甲○○○,被告甲○○○即無任何佐 證可污衊原告名譽。況被告丙○○還進步以原告有噴辣椒水行 為,對原告提起傷害刑事告訴(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其提供就診紀錄與案發時間相距過久為由為不 起訴處分)。而被告甲○○○於原告上前澄清後,仍堅稱原告 有噴辣椒水。其等向不特定人指稱原告有噴辣椒水行為,已 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併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丙○○、甲○○○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35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乙○○部分:對原證3筆錄形式之真正,被告乙○○不爭執。 關於111年8月30日事件發生過程如被告乙○○警訊時所述,被 告乙○○與原告之母下去倒垃圾時候遇到,因為同日11時許被 告乙○○在丙○○家時,有在電梯及16樓聞到辣椒味,嗆到眼睛 、喉嚨感到不舒服,才於晚間遇到原告母親時,私下跟原告 的母親說,並沒有其他人聽到。而且被告乙○○只說「請你女 兒不要這樣噴,大家都是鄰居。」,沒有講其他的(即被告 乙○○並沒有講「媽媽怎教的」、「怎那麼沒家教」這些話, 只有說噴辣椒水的事。)。原告之母則回應說他女兒已經18 歲,不是小孩子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部分:A影片是被告丙○○住家監視器拍攝到的,是被 告丙○○依被告甲○○○要求放給被告甲○○○看,再由被告甲○○○ 用手機錄起來,要看是誰噴的。噴的確實是辣椒水,不是酒 精,被告丙○○住家有兩扇門,因為夏天,裡面的門都打開, 進電梯出來原告就噴,每次都噴到被告丙○○家,鐵門有縫隙 ,就噴到家裡,造成其等身體不舒服等語。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取得A影片的過程確實如被告丙○○ 所述。被告甲○○○被噴2次,第3次是在電梯噴的,被告甲○○○ 受不了,因為原告問被告甲○○○有什麼證據,被告甲○○○才去 被告丙○○家看監視器,拍下來後再放給原告看。被告甲○○○ 並沒有把手機內A影片隨便拿出來給他人看,原告提出原證1 光碟中,拿手機者為被告甲○○○(譯文中發話人乙○○部分, 實際是被告甲○○○;記載甲○○○部分,則並非甲○○○的發言。 ),在場人有被告甲○○○、原告及其母、守衛,是守衛請被 告甲○○○去領掛號,原告嗆被告甲○○○,其才把手機內存A影 片提出與原告對質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寈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丙○○、乙○○、甲○○○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 巷0號16樓之4、16樓之3、11樓之2、15樓之4,為同層鄰居 及同棟上、下層鄰居。  ㈡被告乙○○於111年8月30日晚間至系爭社區1樓倒垃圾時,遇到 原告母親,被告乙○○有向其陳稱「丁○○拿辣椒水噴我」等語 。  ㈢被告甲○○○於111年8月31日因與原告就原告於系爭社區共用電 梯內噴灑不明液體,究為辣椒水或酒精一事發生爭執。被告 甲○○○在系爭社區大樓交誼廳播放其手機內所載A影片(A影 片來源為被告丙○○家中裝設監視器所拍攝影片)與原告對質 (在場人還有原告母親及守衛),其等間對話內容略以:   甲○○○(下稱沈):妳現在手這裡拿一個東西。   原告(下稱黃):我拿酒精,拿酒精不行嗎?拿酒精不行          嗎?拿酒精不行嗎?   沈:妳現在在電梯,電梯噴出來,我跟阿婆坐在那邊,你    這樣噴出來味道就都出來了,還說沒有?   黃:拿酒精不行嗎?   沈:你那什麼酒精,是辣椒的味道,什麼酒精!   黃:辣你的大頭啦!辣!   沈:你才大頭啦!   黃:來來來,不然我要拍,散播、散播不實消息。   沈:你進去電梯就故意噴出來!…我昨天也有講,她就從    電梯噴出來的啊!…妳自己看,噴出來整注。…妳     看!這樣出來不是整注,整注!有兩注,妳噴兩次出    來   並有原證1光碟及譯文(譯文中乙○○應改為甲○○○;甲○○○則 係誤載。)  ㈣原告提出原證3至7書證形式為真正。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 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 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 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 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 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 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 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 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 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言 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 、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 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 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 ,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 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 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 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 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 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 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關於被告乙○○部分:   ⑴原告主張:111年8月30日晚間被告乙○○遇見原告母親時, 另有向其陳稱「媽媽怎麼教的,怎麼那麼沒家教」一節, 為被告乙○○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僅據 原告提出原告警訊筆錄(詳原證4)為佐,該筆錄內容既 僅原告單方陳述,且稱係傳聞所得(原告非在場人),自 不足認原告前述主張屬實。又原告主張:111年8月30日晚 間被告乙○○係當著原告母親及其他住戶面前,對其母親講 述原告有噴辣椒水行為一節,亦為被告乙○○所否認,抗辯 :其係私下與原告母親說,請其勸告原告不要再有此行為 ,並無其餘住戶聽到等語。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援引被告乙○○警訊筆錄(詳原證3 )為據,然被告乙○○於警詢時係稱:當日18時20分下去1 樓倒垃圾,我遇到她媽媽,我是勸她媽媽回去跟她說一下 ,以後不要噴,她媽媽說報案人(即原告)不是三歲小孩 ,為什麼我講會聽。我當下沒有出言駡她媽媽,反而是她 媽媽駡我,我當下是眼睛痛比較生氣有語助詞,不是要駡 她,我也沒有出手打她等語。並未言及有其餘鄰居在場聽 聞或參與勸說等情。故由原告提出前開 警訊筆錄,自不 足證明被告乙○○對原告母親發表原告有噴辣椒水行為言論 時,尚有其餘住戶在場見聞。至原告警訊筆錄同前述僅其 單方傳聞指述,並不足援引做為原告有利之推論,併此敘 明。     ⑵承前,本件被告乙○○固有於111年8月30日在系爭社區1樓私 下向原告母親陳稱原告有噴辣椒水行為等語。然由被告丙 ○○於警訊時陳稱:111年8月30日10時許,樓下11樓鄰居阿 姨(即被告乙○○)來我家,他(即原告)從電梯噴出來, 因我家鐵門有縫,辣椒水跑進來,我與我家作客阿姨眼睛 都被沾染到,喉嚨與眼睛都刺痛不舒服,他噴的就是辣椒 水不是酒精…我看監視器她有噴東西…111年8月30日10時那 天的監視器畫面沒有…等語(詳原證6);參酌原告亦自承 其確曾有朝系爭大樓公共空間噴灑不明液體行為,僅原告 堅稱其噴灑物為酒精,被告3人則均堅稱:噴灑物為辣椒 水(參原證1、5)。經本院調查結果,認111年8月30日晚 間被告乙○○與原告母親之對話地點雖在公共區域,但既無 證據證明尚有其他住戶在場聽聞其等對話內容,按諸前開 裁判意旨,本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參酌被告乙○○ 非憑空臆測,而係有足使其具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有噴辣椒 水行為(即基於原告曾在公共區域有噴灑不明液體舉措; 及同日上午10時許被告乙○○與在場人被告丙○○主觀上均有 感到受辣椒水味道侵襲之不適),縱認其所為原告對其噴 辣椒水行為之言論內容確實與客觀事實不符,仍不能令其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非財產 精神損害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丙○○、甲○○○部分:   ⑴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26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甲○○○ 於111年8月31日發生口角爭執中,被告甲○○○所提出A影片 資料,固為被告丙○○住家盬視器翻拍取得,然原告既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所提供A影片有偽造或變造情形 ,被告丙○○又非111年8月31日口角爭執時之在場人(其並 無法預知111年8月31日口角事件之發生),其單純提供A 影片予被告甲○○○之中性行為自不構成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權,而難責令其就111年8月31日口角事件應與 被告甲○○○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責任。   ⑵再細譯原告提出原證1光碟內容,被告甲○○○於111年8月31 日既因與原告就原告於系爭社區共用電梯內噴灑不明液體 ,究為辣椒水或酒精一事發生爭執。被告甲○○○才在系爭 社區大樓交誼廳播放其手機內所載A影片(A影片來源為被 告丙○○家中裝設監視器所拍攝影片)與原告對質,並非無 故播放A影片對原告為任意引射。參酌前述,被告甲○○○乃 基於A影片內容,及除其自身曾主觀感受到受辣椒水味道 侵襲之不適以外,尚有鄰居被告丙○○、乙○○亦曾有相類感 受等,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前提,才為原告有 噴辣椒水之言論;參酌原告雖堅稱其所噴灑不明液體為酒 精,但也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與被告甲○○○於111年8 月31日各堅持己見所為表述,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應均屬 言論自由保護範疇,即令被告甲○○○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為真實,仍難謂已構成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而令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甲○○ ○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非 財產精神損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3 5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27

PCDV-113-訴-2556-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陳俞志 被 告 謝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至138號「遠雄 之星8」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住戶 ,及位在臺中市清水區港新三路「遠雄之星7」社區之前任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住戶。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9時1 4分、23時許,接連在「遠8~C棟」住戶交流社群(下稱系爭 社群)上發表「另一個報名的已是遠7主委就是之前拔草測 風向跟電梯猜猜看一週不公佈的陳俞志好不好,我不多說我 不認識11-2王秀如,但是無奈只能提醒大家全力支持11-2王 秀如。」、「請問各位C棟的鄰居,我早上講我對委員選舉 的看法,我支持11-2並對另一位候選人提出我的看法,拔草 測風向跟電梯猜猜看一週不公佈,哪一件不是事實,我想大 家各有定見,本人本於初心只是希望能選出一個熱血正直又 願意聽大家心聲,也能解決大問題的好委員,期待我們遠8 成就一個更好的社區,既然好委員王小姐已選出,多餘的爭 論也沒有必要,更無助社區的和諧」等語(下稱系爭留言), 被告發表系爭留言顯係惡意操控與論,企圖誘使素未謀面之 其他社區居民和網路用戶任意指摘、恣意辱罵原告,已貶損 原告社會評價,且已間接引發爭社區住戶對原告的不佳評價 。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略以:被告並未參加過遠雄任何群組,也沒有參 加任何會議,12-6房子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係於112年7月才 搬進系爭社區,並未於112年4月15日出席會議,被告否認曾 在系爭社群發表系爭留言,況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不可能發 表系爭留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既否認有侵權行為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在系爭社群上發表系爭留言, 已侵害其名譽權乙情,固據提出LINE對話擷圖為證,然依系 前開擷圖內容僅可推知,系爭社群內有人以暱稱「12-6」之 名義而發表系爭留言,惟無從因此即遽認該名暱稱「12-6」 之人即為被告。此外,被告於另案妨害名譽罪之刑事偵查程 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55323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已於112年12月28日調 查程序時將其日常使用手機提交由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當 庭檢視,結果均未發現手機內之LINE社群中有系爭社群之紀 錄,而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表示無法確定該暱稱「12-6 」即為被告,其只是要告該帳號使用者等情,亦據本院調閱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55323號偵查卷宗查詢無訛。此外, 前開擷圖中暱稱「12-6」之使用者,大頭貼係動物照片,也 無法據此辯識為被告,亦無其他群組成員稱呼此帳戶為「謝 振坤」或其他有關被告姓名相關稱呼。至依原告於言詞辯論 後才提出之LINE擷圖紀錄上固有出現「謝振坤」三字(見本 院卷㈡第248頁),惟細譯前開對話擷圖內容,僅係住戶間之 討論,也無法據此推認系爭社群中暱稱「12-6」之人即是被 告。況且,原告曾以前開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 事告訴(即系爭偵查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實施偵查 程序後而以112年度偵字55323號對被告為不訴處分,再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56號駁回再 議而確定,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實難認原告就其主張遭被 告妨害名譽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為適當之舉證;此外,原告 復未能就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 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均核與本綿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2-27

TCDV-113-訴-1356-202502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隆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隆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陳彥堯」印章壹顆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隆維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善哉善哉」、「04(三)02阿慶」等所組 成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高隆維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 身份證照片與大頭照圖檔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 據以製作偽造之「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識別證,再 偽造「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於「安聯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並於112年6月初將如附表所示之 物及偽造之「陳彥堯」印章1顆放置在臺北市某高架橋下, 再通知高隆維前往拿取,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 月15日前某時,佯裝中國信託專員以美金外匯投資方式對蔡 福得進行詐騙,蔡福得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2年8月15日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永 豐銀行,以臨櫃方式提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待交付, 適為銀行櫃檯人員察覺有異,而通報員警處理,員警到場後 即跟隨蔡福得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埋伏,高隆 維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在「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填寫蔡福得之電話號碼、現金儲值120萬元 等內容,並蓋印「陳彥堯」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印文、偽 造私文書完成,並攜帶偽造之「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 員陳彥堯識別證,於當日16時50分許抵達上址,佯裝為專員 陳彥堯欲向蔡福得收取120萬元現金款項(偽造之識別證及 收據均尚未使用),隨即當場為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原審即未予爭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爰依前開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 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 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隆維對前揭事實於偵查、原審均坦承不 諱(112年度偵字第60390號卷第73至75頁、原審金訴字卷第 67、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福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112年度偵字第60390號卷第21至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翻拍 照片、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可佐(112年度偵字第60390號卷 第29至38、43至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爰依法論 科。 三、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第16條 第2項於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法 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法定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仍較修 正後之法定刑為重,應認裁判時法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㈢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 照),併此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2項、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善哉善哉」、「04(三)02 阿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以 及被告持偽造之「陳彥堯」印章蓋印在「安聯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而偽造印文等行為,均為其等共同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被告於 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自無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未至洗錢既遂之結果,為 未遂犯,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又被告於偵查 中就其涉犯洗錢未遂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已自白,於審理時亦 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且於本案亦無所得,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然本案經合 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起訴書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於取款時係持偽造之「安聯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 員陳彥堯識別證至現場,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論被告構 成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本 院自得審酌,且原審已當庭告知前開罪名(原審金訴字卷第 67頁),檢察官、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復對此加以辯論,對被 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併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審 酌被告犯本案時年僅18歲,年紀尚輕,平日靠打零工賺取生 活費,與母親及2名妹妹相依為命,再酌被告現年19歲,甚 為年輕,如命被告入監服刑,恐對被告身心產生不良影響, 且被告經此次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 月,命被告需入監服刑,當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改論知 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原審未及比較,尚有未 恰;2.原審於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3. 原審就沒收部分,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亦非妥適。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擔任車手之角色,所涉 情節非屬輕微,本案雖因未遂而幸未致生被害人蔡福得之損 失,惟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已著手為詐欺之行為,且 因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其他成員, 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關於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部 分合於前述之減刑事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  2.被告以扣案附表編號3之白色蘋果手機1支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審金訴字卷第74頁),屬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附表編號1之偽造「安聯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彥堯識別證1張、附表編號2之偽造「安 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亦為供詐欺被害 人蔡福得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宣告沒收。至偽造「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上之「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彥堯」印 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然因所附著之收據業 經宣告沒收,爰不再予重複諭知沒收。  3.扣案之空白公司收據1疊、空白公司收據卡1疊、識別證抽換 卡片14張等物,亦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作為預備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原審金訴字卷 第74頁),應認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4.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堯」印章1顆,應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彥堯識別證 1張 2 偽造之「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其上「收訖章」欄位有偽造之「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承辦人」欄位有偽造之「陳彥堯」印文1枚 3 白色蘋果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4 空白公司收據 1疊 5 空白公司收據卡 1疊 6 識別證抽換卡片 14張

2025-02-27

TPHM-113-上訴-5204-2025022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I KOK HUI(中文名:蔡國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CHAI KOK HUI(中文名:蔡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 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CHAI KOK HUI(中文名:蔡國輝)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以前某 日,在馬來西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與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童錦程」、「童錦程1.0」,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於113年10月19日 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約定事成後返回 馬來西亞分配報酬。嗣蔡國輝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組織某成員佯為「方彩瑩」、「瑩宇-線上營業員」以通訊軟體L INE與陳祈宇聯繫,訛稱:下載虛偽「瑩宇Min」應用程式投資即 可獲利,並派遣營業員收取線下儲值款項云云,向陳祈宇施用詐 術,復由本案詐欺組織某成員交付蔡國輝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 之物,並以蔡國輝所提供之證件照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 ,連同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文件(含如各編號說明內容欄 所載偽造之印文)一併傳送電子檔予蔡國輝,由蔡國輝列印而出 ,復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書寫如該編號內容說明欄所載文字 ,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現金收款憑證收款收據」1紙,其後於1 13年10月23日12時20分許,配戴前揭工作證佯為該人,前往址設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85度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屏東萬丹店 ,向陳祈宇出示前揭工作證,以表彰其為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營業員而行使之,並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瑩宇證券收款收 據」上填載如該編號內容說明欄所示資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 「瑩宇證券收款收據」1紙,出示陳祈宇而行使之,藉以取信陳 祈宇,然陳祈宇前經警聯繫已察覺有異,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假意 依指示提出金錢交付蔡國輝收受,蔡國輝旋遭埋伏在旁之警方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蔡國輝因而未能依指示 收取贓款並轉交本案詐欺組織某成員,蔡國輝所為足以生損害於 瑩宇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宏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祈宇。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CHAI KOK HUI(中文名:蔡國輝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已說明 者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23頁,偵卷第15至1 8、33至39、55、56、69至71頁,本院卷第25至28、31、3 2、76、85、93、127、128、136頁),核其所供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祈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至29 頁),並有「瑩宇Min」應用程式擷圖、告訴人與「方彩 瑩」、「瑩宇-線上營業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 押照片、搜索扣押物品照片、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31、41至65頁,偵卷第59至62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經持以行使 者,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論罪欄原記載應予分論併罰等 語,容有誤會,然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而認應論以想像競合之一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併此敘明。   ㈣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因業已 著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 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所 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之減 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錢 財,竟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於本案中擔任 出面實施詐術及收取贓款之角色,且於本案預定收取之款 項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其所為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然酌其非本案詐欺組 織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 主導之地位。再考量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136頁),與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衡酌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因觸犯 刑律經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併此敘明。    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 西亞國籍人等情,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31頁),被告在我國觸犯前揭犯罪,並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停留於我國境內 ,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 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或供犯罪預備之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 127、128頁),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7 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文書 上所含各該印文均因文書業均經宣告沒收,爰不重複沒收 ,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交付之 如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業經發還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1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自無庸再行諭知沒收。又被告尚 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部分則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刑法第 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說明 證據出處 1 瑩宇證券工作證 1張 被告大頭照 姓名:陳文輝 部門:客服部 職稱:外派營業員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8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④照片(見偵卷第59頁)。 2 瑩宇證券收款收據 1張 日期欄:「113年10月23日」 儲值方式欄:現金「☑」 新臺幣(大寫)欄:「壹佰貳拾萬元整」 新臺幣(小寫)欄:「0000000元整」 收款人欄:列印之「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1枚 其餘欄位空白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8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④照片(見偵卷第59頁)。  3 瑩宇證券收款收據 1張 收款人欄:列印之「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1枚 其餘欄位空白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8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④照片(見偵卷第60頁)。   4 現金收款憑證收款收據 1張 收款日期欄:「2024年10月21日」 存款方式欄:現金「☑」 金額新臺幣(大寫)欄:「陸拾萬元整」 金額新臺幣(小寫)欄:「60000元整」 公司印鑑欄:列印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各1枚 經辦人欄:「陳文輝」印文及簽名各1枚 收款印章欄:列印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其餘欄位空白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8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④照片(見偵卷第60頁)。  5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1張 代表人欄:列印之「葉世禧」印文1枚 收訖印章欄:列印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其餘欄位空白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8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④照片(見偵卷第61頁)。   6 手機 1臺 IPHONE IMEZ000000000000000 IMEZ000000000000000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8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7 印章 1個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8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④照片(見偵卷第61頁)。   8 印泥 1個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8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④照片(見偵卷第61頁)。 9 墊板 1張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8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④照片(見偵卷第62頁)。   10 藍色原子筆 1支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8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④照片(見偵卷第62頁)。 11 新臺幣120萬元(已發還) 1疊 真鈔新臺幣千元鈔2張,其餘均為假鈔。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8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③贓物領據(見警卷第53頁)。 12 飯店房卡 1張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8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④照片(見偵卷第62頁)。  13 高鐵票 5張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8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④照片(見偵卷第62頁)。

2025-02-27

PTDM-113-金訴-886-20250227-3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 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主 管」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犯罪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車 手」,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另案判決,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甲○○明知車手收取 者均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其將贓款交給「主管」等上 手亦會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仍與前 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柴 鼠兄弟」、「張詩涵」、「馥諾客服中心」名義結識乙○○, 再佯稱可教導投資操作獲利,要先準備資金儲值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領款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嘉義市 ○○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面交。而「主管」隨即通知甲○○ 前去領取,甲○○先前往某影印店,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檔 案列印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外派 經理甲○○之工作證」,再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39分許, 前往前揭萊爾富超商向乙○○出示偽造之存款憑證與工作證而 據以行使,使乙○○誤信甲○○為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 交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乙○○與馥 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從收取款項中抽取2,000元報酬 後,旋依指示將剩餘款項交給附近某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經乙○○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一)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8-14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卷第16-1    8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警卷第20-24頁)。   3.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外派經理甲○○之工作證 照片(警卷第25頁)。   4.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1份    (警卷第36-45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6-50頁)。   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本院 卷第45-6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 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 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 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涉 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可知兩罪之最重本刑相同,均為有期徒刑7 年。   ②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 ,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2.適用自白減刑之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本案被告領取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 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規 定之適用。   ③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 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 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漏論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容有未洽,    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一併審理,並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114頁), 使其得提出辯解及行使防禦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    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978    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    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擔任車手領取贓款,再轉交給 「主管」指派之人收受,堪認被告與「主管」及行騙告訴 人之「柴鼠兄弟」等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 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 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是被告與「主管」、「柴鼠兄弟 」等人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間,目的在詐得告 訴人款項,是上開各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 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 時,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 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 更破壞人際之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被告正值壯年, 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而選擇加入詐 欺集團,持不實之文件及工作證擔任向告訴人拿取犯罪贓 款之車手,不但顯示被告漠視法律之惡性,亦使集團上游 成員得以遂行其牟利目的,造成被害人難以尋回遭損害之 財產,更製造金流斷點,危害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 關追查集團其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以嚴厲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3頁 ),參酌被告領取告訴人高達140萬元款項之犯罪損害, 酌以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指揮之取款車手,兼衡被告前有妨害婚姻、不能安 全駕駛罪等前科素行,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另案服刑中之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之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規定沒收,則其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偽造馥諾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警卷第57頁),是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所交付之文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 認上開物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既已屬於文書之一部分,則因 文書已經沒收,依前揭說明,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印文與 署押之諭知,併此敘明。   2.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 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 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 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因此,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 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 求。換言之,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 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 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 案使用偽造之工作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雖然規定需義務沒收,但因被告表示 工作證早已丟棄(本院卷第119頁),且依卷內資料可知 並未扣案。本院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考量工作證 體積甚小且非違禁物,上面復有被告彩色大頭照,此有告 訴人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足見被告丟棄後 倘經他人拾獲,欲作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低,是縱使不予 沒收,也與上開規定係為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立法目的無違 ,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本案被告供承領取贓款後有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119頁),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40萬元固為洗錢財物,但 該筆款項並無證據顯示流向被告,參酌被告本案獲得利益 非鉅,如對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2025-02-27

CYDM-113-金訴-817-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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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 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 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 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 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 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此部分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 指?固無從由修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41條既係修正 舊法第41第2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參諸舊 法第41條第2項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此部分應循原旨 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何況,我國法制上,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 產或經濟犯罪,顯然所指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新法第41條既亦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 應為相同之解釋。綜上,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 國法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 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 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 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  ㈡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解決問題,竟無端揭露、非 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非財產上之利益,法 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前未曾受有任何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復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積極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其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 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48號   被   告 何志遠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遠與賴俊豪為朋友關係,雙方曾因細故發生糾紛。何志 遠明知個人姓名、電話、地址、照片均足以識別個人身分, 且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保護之個人資料,竟基於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時2分,未經賴俊 豪同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暱稱「 wayne」之帳號(下稱本案帳號),登入通訊軟體LINE,並 將賴俊豪自拍照片,設為本案帳號之大頭貼,並將本案帳號 名稱更改為「Ya我是你老大—新北」,並在名稱為「百岳登 山美拍戶外自組群」LINE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中發言,足 生損害於賴俊豪。嗣經賴俊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俊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告訴人賴俊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案群 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個人自拍照及相簿截圖照 片各1份。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173號不 起訴處分書1份。 二、所犯法條:按非公務機關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除非有法定例如 「當事人(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 開」等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至對 於其他除上開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即本案個 人資料),倘有法定例如「(一般)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 得之來源」之情形者,得加以蒐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而於符合法律所定,例如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或「經當事人同意」等情形之一者,始得為蒐集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第9款、第5條、第 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及第20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及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 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 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 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故就所自行公 開之臉書頁面、職業、個人活動範圍,對於個資之揭露方式 、範圍、對象,均保有自主控制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並非他 人蒐集後,即得任意利用。經查:被告將告訴人之自拍照擷 取、重製後,設為本案帳號之大頭貼,並更改本案帳號之暱 稱,進而在本案群組中發言,顯屬就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蒐 集及處理以外之使用,屬「利用」無訛,則被告未經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逕自利用告訴人之自拍照作為本案帳號之大頭 貼,甚至變更本案帳號暱稱、發言,足以讓本案群組錯認發 言對象,進而對告訴人產生誤解,顯然被告未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為之,已逾越其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要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謂「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 例外情況有別,從而,被告何志遠本案所為,不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4日業經本署轉介調解成立,且 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1 月4日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嫌之犯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6

TCDM-114-中簡-275-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潘佩宜 被 告 沈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50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梵天」、楊博升、謝家翔等成年 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偽造含有「鴻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之收款收據,與以被告之大頭 照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于立欣 」之工作證及偽刻「于立欣」印章,於112年8月1日傳送財 經投資獲利之資訊予原告,引導下載自設之投資軟體,佯稱 可協助投資獲利,惟需繳納委託金才可將帳戶資料從金管會 補正云云,並於同日10時45分許傳送工作證翻拍照片予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交付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予被告。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 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 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 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 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 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交付6, 00,000元予被告而受損之事實,未據被告爭執,且被告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乙 情,有刑事判決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780號卷第11至19 頁),足見被告對原告有為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受詐欺致 損害之金額。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113年6月21日送達回證見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05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並依職權為免假執行條件宣告,爰酌定兩造准、免假執 行之條件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2-26

CTDV-114-訴-9-2025022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忠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惟 念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一級毒品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 2392432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 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依現存卷證,尚難 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粉塊狀檢品3包(驗餘淨重合計1.64公克,含包裝袋3只)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粉末檢品4包(驗餘淨重合計0.81公克,含包裝袋4只)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8號   被   告 許文忠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里村○里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文忠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11時許,在臺中市崇 德路某超商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 人購入海洛因而持有之。嗣因警方於113年7月4日23時許, 在南投縣水里鄉中山路與民生路口,見許文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且形跡可疑,將其在南 投縣水里鄉臺16線17.5公里處攔查,經許文忠同意實施搜索 ,在其身上及所騎乘機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 驗餘淨重2.4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送 驗數量0.2937公克、驗餘數量0.2880公克,所涉施用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 27號提起公訴)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4320號鑑定書及 鑑定人結文各1份、現場照片29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2.45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NTDM-113-投簡-60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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