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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23號 原 告 鄭德民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戴佳樺律師 被 告 徐元順 何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元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分之2由被告徐元順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為被告徐元順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元順如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委請被告徐元順(當時 告知其名為徐拓源)及其妻子何雅惠建造資材室1棟(下稱系 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工期6個月 ,被告2人理應於112年6月24日以前完成系爭工程。而伊已 於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10月17日年間,依約陸續匯款工程 報酬共140萬元至被告何雅慧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2人自112年5月30日起 先藉故遲延開工時程,開工後卻未按工期施工,經伊詢問被 告徐元順施工進度,被告徐元順卻稱「住在太麻里部落賴( 指LINE通訊軟體)不好通」、「我眼睛發炎住院」等詞避而 不答,經伊多次催告依限完工,並非別於113年8月6日、113 年8月7日以中壢青埔郵局370號、3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 人於文到後盡速完成系爭工程,卻仍未獲置理,致系爭工程 逾約453日仍未完工,顯見被告2人已無信實履約之真意,故 伊又於113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2人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既已解除,依民法 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被告2人就受領之工程報酬140萬元 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負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如 認被告2人非共同承攬,被告2人亦應就140萬元有不真正連 帶返還之責任。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約定應於112年 6月24日以前完工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原告與 被告徐元順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1、27至45頁)。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係111年12月25日出具,其上並記載「 工期6個月」(見本院卷第21頁),且依原告與被告徐元順之L INE對話紀錄,原告迄113年7月27日仍在聯繫被告徐元順開 工事宜(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12年6 月24日完工,但系爭工程迄今未完工乙節,應屬可採。  ⒉惟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與被告徐元順之間的對話, 其中全未提及被告何雅慧,被告徐元順僅有表示被告何雅慧 之系爭帳戶是其目前唯一用的帳戶(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 告亦表示沒有見過被告何雅慧,之前與被告徐元順合作過其 他工程,工程款也是匯到被告何雅慧之系爭帳戶,被告徐元 順表示被告何雅慧是其太太,被告何雅慧主要是收受款項等 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則依原告所述,其雖非第一次與被 告徐元順合作工程,但未曾與被告何雅慧聯繫或碰面,則難 認被告何雅慧也有參與工程之施作,至原告雖確實係匯款至 被告何雅慧名下之系爭帳戶,但亦係受被告徐元順指示匯款 至其有使用之帳戶,故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何雅慧亦為系爭工 程承攬人之一。  ⒊從而,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應僅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徐元順之 間。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 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 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 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 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 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徐元順就系爭工程約定於112年6月24日 完成,已如前述,然被告徐元順遲未完工,原告先於113年8 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徐元順應於文到後10內完成系 爭工程,被告徐元順已於113年8月7日收受,嗣因被告徐元 順仍未於期限內完工,再於113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徐元順表示解除契約,被告徐元順亦於113年9月11日收受 等情,有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至58、99至104頁);被告徐元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被告徐元順未於約定之112年6月24 日完工,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業已依法發函定期催告被告 徐元順定期完工未果,故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 與被告徐元順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當已解除。  ㈢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因系爭工程而匯款共140萬元至被告徐元順指 定之系爭帳戶,有匯款單3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3至25頁);被告徐元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上情堪以認定。而原告與被告徐元順就系 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業經解除,已如前述,則被告徐元順受領 之工程款140萬元,即因契約解除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前 開規定,應返還140萬元予原告。  ㈣又原告主張即便被告何雅慧非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仍應 與被告徐元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經查: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 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 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 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 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 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 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 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 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 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 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承會匯款至被告何雅 慧名下之系爭帳戶係受被告徐元順之指示(見本院卷第142頁 );且參諸原告與被告徐元順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徐元順 表示「這是目前唯一用的帳戶,其他凍結無法用」(見本院 卷第33頁),顯見系爭帳戶實際應屬被告徐元順所掌握使用 ,則原告本係受被告徐元順指示而匯款至被告何雅慧名下系 爭帳戶,且系爭帳戶既應係由被告徐元順所掌握使用,更無 從認定被告何雅慧有因此受有任何利益,揆諸前開實務見解 ,原告向被告何雅慧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⒉另原告雖稱當初被告徐元順告知被告何雅慧為其太太,但經 查詢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被告2人未曾有婚 姻關係,更難認原告匯款至被告何雅慧名下系爭帳戶,將成 立任何不當得利之情形;益顯原告請求被告何雅慧返還140 萬元,應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徐元順,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本件 應於113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徐元順迄今仍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徐元順就140 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徐元順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法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為被告徐元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24

TYDV-113-建-123-20250324-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鄭○○ 代 理 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蔡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林○○(男、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1 0月2日歿)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鄭○○與林○○於民國86年9月3日結 婚,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鄭○○與關係人王○○發生婚外情, 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嗣鄭○○與林○○於94年11月18 日離婚,林○○則於○○○年○○月○日死亡。因聲請人係於鄭○○與 林○○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聲請人依法推定為林○○之婚生子 女,惟聲請人經鑑定後方知悉聲請人並非林○○之親生子。又 林○○已死亡,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 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本件相對人,請求裁判如 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代理人到庭陳述:對聲請人本件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 內容無意見(見本院114年3月11日訊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二項程序,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 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 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 提起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 父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3項亦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之母鄭○○與林○○於○○年○月○日結婚,並於00年0 月00日產下聲請人,嗣鄭○○與林○○於○○年○○月○○日離婚, 林○○則於○○○年○○月○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鄭○○、林○○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聲請人之受胎期間顯係在鄭○○與 林○○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聲請人為林○○之婚生子女 。惟依聲請人所提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 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記載略以:「送檢註明 為王○○與鄭○○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 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 I值=0000000.0 PP值=0.0000000000。」等語。本院參酌 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 是聲請人與王○○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 時有二名生父,聲請人既為王○○之親生子女,堪認聲請人 與林○○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非林 ○○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 還原聲請人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本 件起訴雖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 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V-114-家調裁-22-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4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0日結 婚,婚後因被告乙○○於110年3月間離家,故被告乙○○與原告 於110年3月起即未共同生活,嗣原告與被告乙○○於111年11 月23日離婚。然於上開婚姻關係期間,被告乙○○於000年0月 00日產下被告甲○○,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 乙○○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乙○○受胎期間與原告業已分 居,被告甲○○實非原告所親生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略 以:鑑定費用過高,待聲請補助會再陳報鑑定結果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 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 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 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證 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 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 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 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 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 。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 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 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 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 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0年3月間即離家出走,被告甲○○於000 年0月00日出生,原告與被告乙○○於111年11月23日經裁判而 登記離婚,故被告乙○○受胎期間與原告未共同生活,被告甲 ○○實非原告所親生之子女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 92號離婚等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足以釋明被告甲○○與原告間 之血緣關係容有疑義。又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被告 乙○○、甲○○應於114年1月24日前之門診時間內,會同原告至 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血緣去氧核醣 核酸(DNA)之檢驗鑑定,惟被告乙○○、甲○○均未到場,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臉書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169至177頁)。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至醫院鑑定,且於本院 歷次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否認原告之主張,本院綜合審酌前開 事證,自可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於112年4月25日即 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收狀章),足認原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起訴。是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係因被告乙○○之行為及婚生 推定所造成,被告甲○○之應訴為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乙○○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21

TCDV-112-親-40-202503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陳韋芯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潘天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 婕律師 被 告 陳志祥 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其中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 111年12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見本院111年度 士司調字第283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9頁),變更為如附件 所示聲明(見本院卷㈡第381頁),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見同上卷第38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竟於民國107年5月 17日至20日與訴外人吳雨桐單獨同遊日本東京並同住一房, 嗣更於108年4月27日搬離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與訴外人吳育 涵共組家庭、生育子女。被告所為已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乃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等情。被告則以:伊與吳 雨桐出遊期間並無違反男女分際之交往,亦無與吳育涵共組 家庭、生育子女;況原告自承其於107年5月間即知悉伊與他 人同遊日本,且於108年10月間亦知悉伊與他人生育子女, 卻遲至111年7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兩造之聲明、陳 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詳見本院卷㈡第359至364、381至382 、389、399至40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0至31頁,並依本院論述之 妥適而摘錄其內容,餘詳參筆錄所載):  ㈠兩造於96年11月9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於107年5月與WU/YUTUNG(吳雨桐)訂機票前往日本。  ㈢被告於108年4月訂貨多款家具送往被告現住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其他聯絡方式記載為「吳's」。  ㈣帳號KevinChen之被告於109年3月27日於LINE群組上傳一名嬰 兒照片。  ㈤原告因自律神經失調、輕度憂鬱症就診精神科。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項規定自明。又 婚姻乃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而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態樣、損 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 斷之。  ㈡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 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 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視為拒絕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涉及被告一方之私密行為,需被告親 自說明始足以呈現完整之事實,是本院為釐清事實之真相, 斟酌個案情形,認有必要依職權訊問被告本人。查本院已迭 命被告本人到場為當事人訊問,並告以不到場及拒絕陳述之 效果(見本院卷㈡第28、68至69、93、155、319頁),被告 亦自陳知悉114年2月21日庭期將進行當事人訊問(見本院卷 ㈡第382頁),詎被告竟僅泛以:因原告所提訴訟為子虛烏有 ,伊不願到庭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82至383頁),而表明拒 絕到場,則依其情形,顯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依上開 規定,即應認其係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本院自得審酌情形 ,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2.審酌本院早於113年3月18日即已當庭告知被告本件將行當事 人訊問程序,並迭告以訊問之應證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8、6 8至69、93、155頁),然被告就本件重要之事實上爭點,竟 經本院多次通知後,仍表明拒絕依命到場受訊問;又原告就 其主張之事實,業舉如附件證據欄所示之多項證據為證(詳 參卷內相關資料),兩造亦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內容 ,且證人吳雨桐已具結證稱:伊有於107年5月間與被告單獨 去日本東京玩,並同住一個房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1 至26、35頁),卷內資料復顯示被告有與另名女子一同外出 用餐、購物,並懷抱孩童等行為(詳見士司調卷第69至95頁 、本院卷㈠第192、204頁、卷㈡第333至344頁),則綜上各情 ,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與吳雨桐單獨同遊日本東京並同 住一房,及與吳育涵共組家庭、生育子女等事實,應為真實 。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3.觀諸被告與吳雨桐、吳育涵間之互動關係,核屬逾越一般社 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其行為已破壞原告家 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使之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其情節核屬重大,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 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亦有明定。是 夫妻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俟婚姻關係消滅後, 滿1年其時效始完成。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 之權利,既係於婚姻存續中所發生,且兩造之婚姻關係迄仍 存續(參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尚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㈣末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兩造學經歷等如附件所 示,經濟狀況詳如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等情,業經兩 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89至39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詳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內資 料)。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行為 手段、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及原告因 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見士司調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㈠第4 16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12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利 息起算日見士司調卷第5、9、103至108頁、本院卷㈠第32至3 6頁、卷㈡第57、381至382頁;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21

SLDV-111-訴-1828-2025032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吳森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甲○○單獨任之。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應自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 定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甲○○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人乙○○成 年之前1日止,負擔未成年人乙○○扶養費每月新臺幣11,000元, 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代為管理使用,如 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即 聲請人丙○○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會 面訪視。 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均稱聲請人)起訴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 000年0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之分擔( 後聲請人撤回扶養費分擔之請求),同時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之分配(此部分經本院另以家事訴訟程序審理判決);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下均稱相對人)則亦反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之分擔,嗣雙方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 調字第694號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然兩造對於離婚後關於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之分擔等事項 調解不成,自應由本院就上開事項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已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94號調解離婚,從聲 請人離家至其於112年5月間及8月間傳訊息時皆時隔已久 ,卻於過程中無絲毫實質性付出,相對人於聲請人懷孕期 間直至未成年子女出生、聲請人坐月子時,對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皆未有所關心,產檢為聲請人獨自前往、相對人 忘記要陪同聲請人去抽羊水等等,相對人不僅從未負擔未 成年子女乙○○之生活開銷,甚至未曾於這近1年之期間裡 ,親自參與任何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不論係就醫、注射疫 苗等等,且於112年8月27日以後,相對人更是對聲請人母 子2人不聞不問,未有再多訊息詢問,未曾相約見面,亦 未關心未成年子女乙○○成長狀況,不論金錢或係親情皆無 付出,實難認相對人之行徑得以作為合格的父親。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乙○○目前年僅2歲,於出生後由聲請人單獨照 料,其長時間與聲請人及其家人生活,與相對人交集甚少 ,縱於離婚調解過後,因約定會面交往之緣故,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乙○○間互動增加且有些許認識,仍不能否認未 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之依賴及信任程度乃遠高於對相對人。 聲請人於兩造對會面交往達成協議後,積極促進未成年子 女乙○○與相對人之互動,使二人除約定好之會面時段以外 ,尚會通過電話視訊、傳送照片等方式參與未成年子女乙 ○○之生活日常,聲請人深知自己與相對人之婚姻破碎不該 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之相處,故在雙方時間得以配 合下,將促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能有更多相處與互動, 參酌民法第1055之1條母親優先(幼兒從母)、照護繼續 性(現狀維持)、主要照顧者、善意父母之原則,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親權之一方,對未成年子女利益較為有利。 (二)又相對人於109年至今所得稅查詢所得額皆為新臺幣(下 同)0元,卻稱自己月收入有6萬元,有不相符情形,實難 認為相對人每月真有如其所述之收入,且相對人名下並無 財產,整體經濟狀況未明,無法確信相對人扶養子女之穩 定度,請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現未成年子女 乙○○之就學與接送狀況已穩定,待聲請人工作場所辦理員 工證,聲請人則得以安心入職成為職安人員,月薪為38,0 00元。而相對人擔任己○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雖無固定 月薪,然按工程行經營之所得,應係比聲請人寬裕,但考 慮相對人尚須清償其債務,故若鈞院判命未成年子女親權 由聲請人負擔與行使,雙方應平均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 按臺南市地區於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之基準,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 養費10,852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 (三)對相對人答辯所為之陳述:相對人稱聲請人未來欲與未成 年子女乙○○之居住地即聲請人之戶籍地,並無未成年子女 之日常用品、安全性不足云云,實屬無稽。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乙○○現居住在聲請人之母親朋友家,故未成年子女 之日用品自備於現居住處,而非放置戶籍地,較為合理, 故倘以此時未來居所有無日用品之情形,判斷未來是否能 提供未成年子女足夠的生活用品,稍嫌速斷。次查,相對 人以透天厝或三合院作為判斷住居處是否安全,顯然過於 草率,畢竟安全與否,主要考量點應為行使親權人是否盡 到保護之責任,縱係居住於市區透天厝,也不代表子女僅 能於室内玩耍,反而因此聲請人會更多選擇帶未成年子女 至戶外活動,增廣見聞,相對人之考慮點似乎較為刁鑽及 狹隘。是以,相對人考量之點故有補充作用,然應將目光 對焦於照護者是否有盡到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周全以及照 護之完善,聲請人對於成長環境、生活用品、資源以及未 成年子女未來發展等事宜皆有規劃,非係相對人得僅以表 面之事項判斷是否盡心盡力,相對人之指摘顯有偏頗,似 無可採。為上所陳,未成年子女乙○○長期與聲請人相依, 不論係出於信任程度或對母親之依賴等情事,由聲請人單 獨行使親權,顯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穩定性。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依據臺南市童心園訪視報告所載,本件聲請人及未成年子 女乙○○現居住於其母親友人處,並與聲請人母親友人與其 三子同住生活,該住所為三層樓透天屠,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乙○○居住二樓其中一間臥室;而訪視聲請人之戶籍地為 四層樓透天厝,一樓為聲請人父親經營機車行,二樓、三 樓分別為其父母、胞妹及其配偶子女、胞弟之臥室與飯廳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居住在四樓,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乙○○共同臥室未見備有日常用品等語,足見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乙○○目前係居住於原生家庭外之母親友人住處 ,與原生家庭疏離,家庭支援系統薄弱,而未成年子女乙 ○○年僅2歲多,正值對外界充滿好奇探索之年齡,且逐漸 會認人懂事,現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因屬寄人籬下, 照顧上自有不周全,生活上自屬不便,實難避免有傷害未 成年子女乙○○心靈之虞。反觀相對人親屬對未成年子女乙 ○○可提供日常生活協助,協助照顧養育未成年子女乙○○, 相對人現已開始尋找附近幼兒園,住所已備有未成年子女 乙○○之日常用品,相對人並表達強烈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 乙○○之行使親權之人。 (二)聲請人嗣規劃於本件聲請程序終結後,將攜未成年子女乙 ○○返回戶籍地居住,惟查聲請人之現戶籍地並未備有未成 年子女乙○○之日常用品,以供現階段週末返回與家人相聚 或日後返還該住所居住時使用。反之,本件兩造之未成年 子女乙○○現雖未與相對人同住,然相對人已針對其後續得 以與未成年子女乙○○同住之日常進行規劃,其中包含未成 年子女乙○○日常所需如衣物、玩具等用品之準備,洽詢住 所附近之幼兒園及同住家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同住後照護之 支援等事宜,此已於系爭訪視報告中詳細記載,縱目前本 件兩造之健康均無虞,且具有穩定之工作收入、親屬資源 等得提供未成年子女乙○○適當之生活照護,然綜觀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乙○○日後教育、生活日常、照護環境等事務 之安排,相對人均已提前進行規劃,足證由相對人單獨擔 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符合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 (三)又相對人居住環境為三合院,生活空間寬敞,活動空間較 大,安全性佳,與聲請人現居住地為透天厝,居住人口多 ,生活及活動空間擁擠,直接面臨馬路,安全性堪慮,影 響未成年子女乙○○之身心健全發展。另相對人目前與人共 同經營工程行事業,收入穩定,經濟能力較佳,足以提供 未成年子女乙○○最佳之教育環境,未成年子女乙○○與相對 人二妹之3名子女間,生活互動融洽,相處相易,感情培 養自然,能夠共同成長,亦認對未成年子女乙○○之身心健 全發展,至關重要,是相對人無論在家庭支援系統、居住 環境、生活安全性、經濟能力、提供之教育資源及對未成 年子女乙○○之身心健全發展上,均較聲請人為優,應認酌 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負擔及行使 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更為適當 等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 0月0日生),雙方已於113年10月1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9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 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因雙方對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等事項無法達 成協議,故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雙方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 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及相對人反請求本院酌 定雙方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於法均屬有據。 (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 訪視兩造之評估與建議略為「親權能力評估:兩造身心健 康狀況無異常,與原生家庭成員互動關係密切,雙方各有 穩定工作收入與協力照顧資源,可滿足個人與未成年人基 本生活所需,雙方經調解程序後訂定會面交往方案,執行 迄今尚能彈性調整會面交往時間並交接未成年人受照顧狀 況,雙方善意父母作為均有改善。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 自未成年人出生後即擔任主要照顧者,熟知未成年人日常 作息與喜好,相對人則在重啟會面後,透過規律會面參與 未成年人照顧事務,兩造均有實際陪伴、經營與未成年人 互動關係,惟依兩造工作時間、型態與投入親職參與程度 而言,聲請人投入親職時間較具優勢。照護環境評估:社 工此次與兩造各約定於戶籍地訪視,兩造未來居所安排尚 屬穩定且未見有明顯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惟聲請人仍 暫居於其母親友人住所,戶籍地尚未備有未成年人日常用 品,建議聲請人宜再針對未成年人日後居所環境進行準備 。親權意願評估:兩造自經調解程序訂定會面交往方案後 ,尚能依調解内容履行無礙,彼此能持友善父母原則共享 未成年人照顧注意事項,兩造皆有意願承擔親權人與照顧 者責任,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積極。教育規劃評估:聲請 人現階段可為未成年人進行妥善托育安排,兩造也有就未 成年人年紀、發展規劃學齡前教育,整體教育安排未見明 顯不當之處,尚能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權益。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現年2歲,身形適中,可以單 詞表達己意,與聲請人、聲請人原生家庭成員互動融洽、 自然,社工與相對人訪視當日未見到未成年人,相對人二 妹兩女於當日提供未成年人在相對人住所期間互動影像所 見,未成年人與相對人親屬互動尚屬自然。」等情,有臺 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4年3月3日南市童心園 (監)字第11421142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 (三)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於主觀上雖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之意願,且客觀上亦無不適任之處,訪視報告並建 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然本院審之父母雙方離婚後,若 能不再相互攻擊,相敬如賓或相互疼惜,在孩子之議題下 彼此建立一種合作、關懷之道,彼此學習如何一起跟孩子 慶祝重要的節日,一同分享有關孩子生活中的喜怒哀樂, 建立一個雙核心家庭,則共同行使或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 ,本應最能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惟衡以共任親權人對孩 子之好處,係指在父母親雙方繼續維持關係,可以協助孩 子盡快從父母離婚的創傷中復原,如果父母之間在離婚後 對彼此的憤怒和衝突能減少的話,則孩子也較能適應父母 離婚的壓力,但如果父母當中有人忽視對方的重要性以及 對方和孩子的關係時,共任親權反而會是有害的,因此於 高衝突離婚家庭的兒童,在共任親權方式下的發展,劣於 單一親權。衡酌本件兩造若能理性面對離婚之事實,為子 女之最佳利益,共同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使未成年 子女於父母婚姻關係解消後,仍能繼續享有父母雙方之關 愛與照顧,建立一個雙核心家庭,以彌補子女無法同時與 父母同住,由父母共同教養之缺憾,此由父母及子女立場 觀之固最為妥適,惟考量本件兩造於離婚前即已分居兩處 ,且兩造自分居時起迄法院裁定親權歸屬之期間,雙方在 共同擔任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形下,對如何行 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方式無法達成一致協議, 兩造復均向本院強烈表達欲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是以在客觀上,已難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在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亦即 若強命兩造再繼續共同負擔或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除有實際上之困難外,兩造恐極易再生衝突,對未成年子 女而言,由其目睹親生父母激烈爭執,對其身心之發展, 當非符合其最佳利益,基上,本院自有以裁定予以酌定由 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未成 年人乙○○出生後,未成年人乙○○之主要照顧者一直由聲請 人擔任,自不宜再貿然轉換未成年人平日賴以學習及生活 之環境,以免未成年人乙○○又必須重新適應不同之人、事 、物,致對其成長造成不利益之影響,且由聲請人長期單 獨照護未成年人乙○○之期間,亦無照護不周之情以觀,聲 請人顯然較相對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乙○○安全感與穩定的 生活,再參酌未成年人乙○○目前僅2歲,正值最須保護、 教育時期,依兒童教育理論中之年幼隨母之原則,由母任 親權人,自對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較為有利,故本院認基 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於兩造經離婚後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為 適當,且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聲請人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兩 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 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 酌兩造資力,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分別有392,129元 、1,158,323元、75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109年份汽車1輛 、2筆投資,從事工程師,月薪40,000元,學歷為高職畢業 ;相對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8 6年份、94年份汽車各1輛,現任職於己○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擔任業務,月薪約60,000元,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有本 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並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居住 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 所示,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2,661元, 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 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 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 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 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 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 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 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乙○○之扶 養費基準之參考,併斟酌前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 工作能力與財產,是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乙○○所需之扶養 費金額,以每月22,000元計算為妥適,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應 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為11,000元(計算式:20,000÷2=11,00 0)。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 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 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每月11,00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10日 前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 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乙○○受扶養 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 如聲請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 間。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相對人丙○○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 規則: 一、於未成年人乙○○滿12歲以前: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份單數週週六上午9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乙○ ○外出、同遊,並於翌日(星期日)下午7時30分以前將未 成年子女乙○○送回上述住處。若欲探視當日上午相對人於 上午9時30分前仍未到達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住所,則取 消當次之探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 (二)相對人於未成年人乙○○就讀之學校每年寒暑假期間(未成 年人乙○○學齡前依未成年人乙○○所在地教育局處所公布之 小學寒暑假期間),寒假期間得將乙○○接回同住5日、暑 假期間得接回同住20日(均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 ,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 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起 連續計算之5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 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三)探視前相對人應於2日前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無故拒絕。 二、未成年人乙○○滿12歲後: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乙○○個人之 意願,由未成年人乙○○自主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 三、方法: (一)相對人得與子女乙○○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 (二)相對人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聲請人家中接回未成年人乙 ○○,得委由相對人委託之親屬前往聲請人家中接回子女。 但相對人應於行使探視權前2日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得 無故拒絕。 (三)未成年人乙○○之住處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 (四)聲請人或其家人應於相對人探視未成年人乙○○時,交付乙 ○○之健保卡予相對人,相對人送回未成年人乙○○時,應交 還健保卡予聲請人。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 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 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乙○○之保護教養義務。

2025-03-21

TNDV-113-家親聲-372-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8日結婚,原於桃園市○○區 ○○路○段00巷000號共同生活(下稱民權路址),嗣被吿於10 8年9月23日擅將戶籍地址變更,並於同年11月5日逕自與兩 造成年子女丙○○搬離上址並遷入桃園市○○區○○○路○段00號0 樓之0(下稱領航南路址),被吿無故離家迄今已4年有餘, 期間兩造幾無聯繫或互動、各自生活;原告曾認為兩造間尚 存復合可能,惟發現被吿竟與他人有不正當交往,因此決定 要與告離婚。綜上,兩造夫妻情愛已不復存,且顯見被吿無 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任何人處於兩造同一境況,均難 期待婚姻之繼續。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吿則以:兩造於81年起即共同生活,被吿除照顧原告前婚姻所生之子外,與原告也育有一子丙○○,嗣原告言要給被吿一個名分,兩造遂於105年1月18日登記結婚。兩造於民權路址共同經營菸酒公司,因被吿希冀住家與工作處所分離,而於108年購入領航南路址房屋並搬遷至該處居住。被吿雖未於民權路址與原告同住,然時常返回民權路址處理事務,原告亦有至領航南路址與被吿生活;兩造雖分住兩處,仍以通訊軟體聊天並相約出遊、打高爾夫球及與兩造共同朋友聚餐,並無原告所稱婚姻難以維持之況,且被吿無離婚意願;原告誣稱影片中之女性為被吿,為求離婚不擇手段,實則被吿非不願返回民權路址與原告共同生活,但目前原告前妻與原告同居於民權路址,被吿尚需時間思考如何共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5年1月18日結婚,育有已成年之子女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丙○○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6至7、42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婚 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 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 婚之理。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離家,兩造分居且無互動,迄今已4年有餘 ,且被告與他人有不正當交往,婚姻難以維持云云。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吿不忠一節,經原告提出性行為影片(下稱系爭 影片)為證,為被吿堅詞否認。本院於114年1月7日當庭勘 驗系爭影片,勘驗結果:「畫面顯示有一男一女,均全裸, 於床上進行性行為,期間有交換不同之性行為姿勢,男及女 頭像全程均打有馬賽克,無法辨識男、女之臉部特徵。女性 身材精瘦,自外觀樣貌判斷年齡介於20至30歲,女性聲音無 法辨識是否與被吿聲音相符」。經本院審酌系爭影片之女方 頭像經遮掩而無從辨識人別身分,已無從認定影片中之人為 被吿,且觀諸系爭影片女性之外貌、體態特徵、身形、聲音 等,約屆20至30幾歲之間,與被吿本人並不相符,系爭影片 影像中之女性明顯非是被吿,原告所指乏有明證,卻妄以莫 須有之罪欲加諸於被吿以達離婚之目的,原告行為實屬可議 ,且難認原告所指之情為真。原告另陳:系爭影片是伊朋友 用Line傳送給伊的,依伊與被吿30幾年的相處,可以認定影 片中之女性是被吿;影片中之男方是在金門擔任陸軍的軍人 ,因此事而辭職,這是伊從新聞報導得知,而影片是男方與 其女朋友之性愛影片;影片拍攝時間為去年初等語。原告持 有之影片其稱自友人處收受,後原告將系爭影片傳送給被吿 ,並藉line質問被吿:「作何解釋?」、「健身房小弟,要 約談?還在當兵,不公開,我不想複雜」、「只要妳無條件 投降...不公開」、「65歲也不年輕了...讓我綠雲罩頂,綠 帽上身,實在該...」等語,有被吿所提兩造對話紀錄為證 (見卷第56至63頁)。然而,若是被吿與他人有自行拍攝之 性愛影片,理應隱匿而不為人知,又豈是原告可隨手由友人 處可任意取得,尚可自電視新聞得知系爭影片之細節,況系 爭影片於臉部後製馬賽克,亦可得知系爭影片是網路不當流 傳之他人私密性影像之一,嗣輾轉傳至原告手上,原告竟以 此大做文章,恣意指摘被吿不忠,要被吿俯首稱臣;再自被 吿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本來就有傳送A片、美麗女 性照片及影片之習(見卷第23至26頁),由上可知,系爭影 片恐不過是原告持有之眾多影片之一,縱原告斬釘截鐵地咬 定系爭影片之女性是被吿,也不過是原告主觀認定之想法, 且顯已逾越一般合理懷疑之範圍。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 證明被吿有婚外情之具體證據,是原告舉系爭影片為證稱被 吿與他人有不正當交往一節,無從採憑。  ⒉復原告主張兩造自108年11月5日分住至今,被吿不予否認, 惟辯稱被吿係為將工作與住家分離而搬至領航南路址居住, 而兩造雖分住兩處,但仍有於領航南路址共同生活,且平日 時常一同出遊、聚餐,迄至原告提起本件後才無聯絡等語, 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合照等件為佐(見卷第21至34頁)。 原告則陳:對被吿所提對話紀錄及照片沒有意見,但伊係因 兩造兒子結婚而與被吿恢復往來,然互動次數屈指可數等語 。據上開對話紀錄及合照時間以觀,原告於112年3月至113 年4月時常傳送上述之照片及影片外,亦向被吿問候早安及 祝賀生日快樂,並約被吿練球、泡澡、吃飯及出遊,曾傳送 :「一直,都在愛妳」之訊息予被吿;而被吿均積極回應, 告以:「我一直都在」、「愛要說出口,不說,也許以後沒 機會說」予原告;也可見兩造於上開期間一同與朋友及家人 出遊、打高爾夫球及家庭相聚。由上可查,兩造即便自108 年起分住兩處,但因兒子結婚此一契機而恢復夫妻感情,至 原告113年6月13日為本件起訴前,兩造對話間仍可窺見原告 有積極欲與被吿見面之意願及抱有之期待,而被吿亦有同等 感受,難認原告所指兩造分居期間鮮少互動一節為真。基此 ,應認被吿所陳兩造分住兩處後至原告起訴前,仍保有夫妻 間之情分及互動之情,堪信為真實。  ⒊再,被吿亦陳:我非不願意返回民權路址與原告同住,我曾 在109年1、2月向原告表示我要搬回去,請原告處理睡在我 房間的原告前妻,但原告拒絕等語,原告則陳:伊前妻確實 於孫子(000年0月生)出生後即因為要協助照顧孫子而入住 民權路址,但並未與伊同房等詞。依此,兩造所述若屬實,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令原告之孫有需祖母支援照顧之需 求,亦不應使原告與原告之前妻共居一室(屋)而為共同生 活,此情早已逾越男女正當往來之範圍,形同類夫妻關係, 對被吿而言自是難以忍受,衡情怎可能再返回民權路址與原 告、原告之前妻共同生活之。甚且,承上所述,兩造分住期 間,尚有親密共同生活之舉,豈不原告於此段期間享齊人之 福。原告一方面指控被吿不忠,他方面卻自行背棄婚姻之忠 誠義務,此舉有違一般常情倫理,益徵原告所為反更屬足以 破壞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圓滿及幸福之舉。  ⒋基上,自兩造上開所陳,僅能認定兩造本來共同居住於民權 路址,嗣被吿搬出兩造共同住所而於108年11月起至領航南 路址居住,雖無從得知兩造上開分住之緣由及過程,然兩造 自斯時起曾無有互動,但復於112年3月起找回過往夫妻之情 ,雙方互動回溫,如同交往中之情侶一般,相約出遊、吃飯 及互有問候,足見兩造仍有經營夫妻感情之實際作為。而原 告雖懷疑被告不忠,但原告就被告與他人有性行為乙節之舉 證不足為信,復又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即便原告提起 本訴,被告除希望原告勿以莫須有罪名污衊被吿外,未見有 其他激進舉動,於本件審理期間,被吿一再表示有意願返回 民權路址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有任何對原告惡言相向、恣 意攻訐之情事,可見被告仍顧念夫妻情誼,直至今日仍冀盼 維繫夫妻情誼,本件應只原告單方喪失使婚姻存續之意願。 基此,兩造婚姻目前縱有分住兩地之現況,但兩造仍存有共 同生活之軌跡,應尚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又婚姻關係之維繫應建立在雙方互信、 互愛、互忠之基礎上,倘若一方背棄上開原則,婚姻勢必難 以維持,依上開兩造相處方式、爭執緣由觀之,原告方僅因 收受他人流傳之系爭影片即於未有證據之情形下懷疑被告與 他人有染,主動挑起本件紛爭,而被吿非無意願返回民權路 址與原告恢復共同生活,卻因原告以上開情事為由而拒絕被 吿請求同居之訴求,反而藉前妻係為照顧孫子之名義即與前 妻共同生活於民權路址,此情已逾一般社會觀感可容忍之程 度,更反映原告始為破壞婚姻關係應有之尊重之一方,原告 明知如此,卻於本件反指被吿不忠,試圖將兩造婚姻無法維 繫之責推諉予被吿,欲以此卸責其未遵從之婚姻忠誠義務, 實難讓人信服,而可認原告始為兩造婚姻破綻唯一可歸責之 一方。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1

TYDV-113-婚-356-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原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丙○○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於民 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原告甲○○,並變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10年5月21日結婚,並於113年8 月27日離婚。原告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係於兩造婚 姻存續期間受胎,依法受婚生推定,惟事實上原告甲○○非原 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甲○○確實不是我生的,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 見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文 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 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且參酌上開在監在 押紀錄,被告於受胎期間均在監執行中,足認原告甲○○顯非 原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正。 五、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甲○○非原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21

PTDV-114-親-5-202503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9號 原 告 謝政勲 被 告 張天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其中百分之17由被告負擔,其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協議離婚,然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行動 自由、人格自主及自我決定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非財產損 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於112年1月1日結婚,並於113年11月25日離婚, 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而原 告所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有如附表所示 之行為,亦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為證,經本院檢視 上開證物內容,確有原告所述之情;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 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其中:  ⒈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將被告自己之性器官上傳 第三人,此係經由原告所提供被告與第三人之LINE對話擷圖 照片(本院卷第33至34頁袋中),被告曾向第三人詢問:「記 錄你還有沒有 我色色照片刪了 你傳給我一下」等語後,第 三人即將女性性器官影像回傳被告,進而推論該照片中之性 器官為被告自己之性器官,惟原告亦自承無從直接證明該照 片就是被告本人之性器官(本院卷第77頁),且依被告與第三 人之對話內容,亦無從逕認該回傳之性器官影像確為被告自 己之性器官,從而,僅能認被告曾有將女性性器官影像上傳 第三人之行為。然則,被告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傳送性 器官之影像予第三人,縱使該性器官影像非被告自己之性器 官,此一行為依社會通念仍非妥適,並逾一般有配偶之人之 正當社交範圍,有違配偶應維護婚姻所應互負之誠實義務, 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此 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即非無據。  ⒉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徒手勒住 原告脖子、或以持刀威脅自殘並將原告反鎖在家中陽台、或 將家中大門反鎖,阻止原告離開之行為,被告之上開舉動已 影響、損害原告之身體行動自由,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行動 自由,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亦非無 憑。  ⒊附表編號5至8部分:被告固有於附表編號5至7部份所示之時 、地,多次以威脅自殘方式,逼迫原告妥協之行為,惟被告 僅係以對自己自殘方式迫使原告妥協,而非以攻擊、傷害原 告之方式為之,手段上已難認具有不法性,何況,原告自陳 所謂逼迫妥協是指「妥協我不想做但被告要我去做的事」( 本院卷第76頁),可見原告仍有行為決定權,而非自我意思 決定之重大或完全剝奪,縱使原告最後確有妥協,亦難認有 何損害可言,從而此部分尚難認為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之要件,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尚難 允准;另就附表編號8部份,被告係於車內狹窄空間持刀威 脅原告,確已直接侵害原告之自我意思決定權且情節重大,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即應准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 編號1、2至4、8等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之程度及情節輕重,被 告為上開行為後兩造已經離婚,及原告係大學畢業、助理工 程師、年收入約90萬元、目前已離婚單身無小孩,無其他需 扶養之家人,以及兩造所得、財產之情形,以及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於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侵害原 告配偶權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元,附表編號2至4所 示被告侵害原告行動自由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元, 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侵害原告自我意思決定權部分,被告應 賠償原告10,000元,以上請求合計50,000元,尚屬公允,應 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利息,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2日 送達,原告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50,000元,及自114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4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為態樣 侵害權利內容 證據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1月21日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手機將性器官影像上傳第三人 原告之配偶權 證物2之影像檔1份(光碟內)、證物3之對話內容譯文、證物4之照片4張 (本院卷第27至33頁) 8萬元 2 112年1月25日晚間 臺南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3之客廳 被告以徒手勒住原告脖子 原告之行動自由 證物2之影像檔2份(光碟內)、證物5之影片擷圖2張(本院卷第25、35、37頁) 11萬元 3 112年3月16日下午2時許 臺南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3房屋內 被告在家中廚房持刀朝向被告自己胸口威脅自殘並將原告反鎖在家中陽台,逼迫原告同意拿包裹 原告之行動自由及人格自主、自我決定權 證物2之影像檔4份(光碟內)、證物6之影片擷圖2張(本院卷第27、39、41頁) 4 113年10月20日 臺南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3之客廳 被告以鑰匙將家中大門反鎖,阻止原告離開 原告之行動自由 證物2之影像檔1份、證物7之影片擷圖2張(本院卷第27、43、45頁) 5 112年1月13日 臺南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3之臥室 被告以雙手毆打被告自己雙頰約30秒之方式逼迫原告妥協 原告之人格自主、自我決定權 證物2之影像檔1份(光碟內)、證物8之影片擷圖1張(本院卷第27、47頁) 11萬元 6 112年3月6日 臺南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3之客廳 被告借右手手持榔頭方式逼迫原告妥協 原告之人格自主、自我決定權 證物2之影像檔1份(光碟內)、證物9之影片擷圖1張(本院卷第27、49頁) 7 112年3月7日 臺南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3之客廳 被告以在家中廚房持刀朝向被告自己胸口威脅自殘之方式逼迫原告妥協 原告之人格自主、自我決定權 證物2之影像檔2份(光碟內)、證物10之影片擷圖1張(本院卷第27、51頁) 8 112年3月7日 車牌號碼是000-0000之汽車上(當時停靠於南區新興路上) 被告持刀威脅欲攻擊原告之方式逼迫原告妥協 原告之人格自主、自我決定權 證物2之影像檔1份(光碟內)、證物11之影片擷圖1張(本院卷第27、53頁) 合計 30萬元

2025-03-21

TNEV-114-南簡-79-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9號 原 告 柯俊廷 訴訟代理人 范其瑄律師 被 告 林詩函 謝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而均未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登記結婚, 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婚後原告與甲○○及原告父母同住在臺南 市柳營區住所(下稱原告住所)。詎甲○○自113年4月起與被告 乙○○發展戀愛關係,有緊靠而坐、互相餵食、牽手擁抱、共 騎機車等親密行為,並和原告分房睡且夜不歸宿。甲○○更於 113年4月24日起即未回原告住所,並於同年5月11日搬離原 告住所,原告以LINE聯絡甲○○請求其回家,惟甲○○仍不願回 家亦不透露其住處。嗣原告發現被告自113年5月11日起即同 居在臺中市龍井區住所(下稱被告住所),被告上述親密、同 居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原告於113年6月20 日前往被告住所,希望乙○○與甲○○分手,惟均未獲回應;嗣 原告再於113年7月8日聯絡乙○○,乙○○雖口頭答應考慮和甲○ ○分手,惟並未履行承諾,更傳訊息告知原告「不會離開甲○ ○」、「(原告)給不了(甲○○)幸福」等語。原告於113年7月1 1日仍積極以訊息聯絡甲○○,希望甲○○回歸家庭,惟甲○○均 置之不理。於113年8月22日原告與甲○○前往戶政事務所兩願 離婚時,甲○○更與乙○○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致原告深受打 擊。被告上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受有極大 痛苦,須接受心理諮商治療。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2人約會、搬 家、進出被告住所之影片截圖及光碟、原告與乙○○IG聊天截 圖、原告心理諮商LINE截圖、1925專線通話紀錄,及原告與 乙○○113年7月8日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及原告與甲○○之L 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23、25至35、37、 39至43、45至51、137至141、149至151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甲○○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有同居、共食、 牽手擁抱、共騎機車等行為,綜合上開行為及原告各自與甲 ○○、乙○○之對話內容觀之,足認被告間之行為屬男女交往中 親密關係之互動,並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 非一般社會通念下之配偶所能容忍,依上開說明,被告共同 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等情,應堪認定,是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衡酌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原告於112年、111年所得約 69、65萬元,名下有1棟房屋、2筆土地;甲○○於112、111年 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6筆土地;乙○○112、111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個資卷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及原告自述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公務員,月薪約4萬元, 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並審酌 被告均為成年人,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為 上開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原告深受打擊,身心痛 苦,並多次求助心理諮商,足見被告前開行為已破壞原告婚 姻生活之圓滿,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及被告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為113年4月至113年8月22日之期間、 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0萬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89、91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3-21

TCDV-113-訴-2669-20250321-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陳宮賜 代 理 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陳宮慶 謝玄妙 曾秋姬 陳鄭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宮賜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39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11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宮賜以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 、陳鄭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乘機詐 欺取財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5114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39號處分 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 刑事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案聲請,與上揭程 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宮慶與被告謝玄妙為夫妻,與聲請 人為兄弟,被告曾秋姫係被告謝玄妙之母,被告陳鄭權則係 執業律師,被害人陳錦源(業於110年9月5日死亡)則為被 告陳宮慶與聲請人之父。詎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 陳鄭權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明知被害人於110年2 月間因病而陷於心智缺陷,無法為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效果,且與被告曾秋姫並無結婚之意思,竟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鄭權於 110年4月20日指使被告曾秋姫與被害人簽立不實之結婚書約 ,並前往桃園○○○○○○○○○辦理結婚登記,由被告陳宮慶、謝 玄妙擔任結婚證人,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將被告曾秋姫與被害人不實之結婚資料、配偶資料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戶籍資料之公文書上,復於同年4月23日、6月10日 ,再由被告陳宮慶冒用被害人名義,填載印鑑證明申請書, 並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印鑑證明共15份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被害人、戶政機關對於核發印鑑證明及結婚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共同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㈡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日,乘被 害人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時,在被告陳鄭權位 於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6樓之律師事務所內,由被告陳鄭 權辦理被害人代筆遺囑之認證,使被告曾秋姫,及被告陳宮 慶與謝玄妙之子陳耀棕、陳耀霖及陳耀浚受贈繼承被害人名 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認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 、陳鄭權共同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謝玄妙與曾秋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 詐欺之犯意聯絡,乘被害人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 足時,由被告謝玄妙於110年5月18日持前開冒用被害人名義 申請之印鑑證明,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臺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欲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有之 不動產,申請辦理夫妻贈與登記予被告曾秋姫,惟因其上住 宅貸款尚未清償,無法辦理過戶而不遂,因認被告謝玄妙、 曾秋姫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341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㈣被告陳宮慶與謝玄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 詐欺之犯意聯絡,乘被害人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 足時,於110年5月24日持前開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請之印鑑證 明,將如附表編號7、8所示被害人所有之不動產,申請辦理 贈與登記予渠等之子陳耀霖,因認被告陳宮慶、謝玄妙共同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1條 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即被害人於案發時年已90歲高齡 ,身體羸弱,肌耐力不足,行動不便,且精神方面有認知功 能障礙,此有被告陳宮慶之簡訊、被害人活動影片為證。又 林如章、徐桂粉為被害人於案發時是否有神智方面認知功能 障礙此重要事項之證人,然檢察官未傳訊此些證人到庭作證 ,僅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為判斷,片面抄錄證人陳鄭權、蔡文寶、許進忠 、胡欣慧於前揭民事案件之不實陳述,檢察官亦未傳訊聲請 人大姊陳慧萍到院具結作證,即依真假莫辨的聲明書憑空臆 測被害人有與被告曾秋姫結婚之真意,且未待被告陳鄭權到 案即率予推論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亦未釐清被害人是否確有認知功能障礙、有無 認識結婚及立遺囑之意等情。是檢察官未傳訊證人,更未依 聲請人之聲請函詢醫學專家之意見,顯有偏袒武斷、證據未 盡調查而違背法令之處。再者被告曾秋姫雖辯稱被害人確有 贈與房屋之真意,然該所有權移轉登記遭地政事務所以社會 住宅貸款尚未繳清為由駁回,倘若被害人有贈與之意,應會 親至銀行結清貸款,以利被告曾秋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非逕令該移轉登記申請遭駁回,益徵被告曾秋姫有不法所 有意圖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 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 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 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  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 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者,須 告訴乃論,此觀諸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 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 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 人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次按被害 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 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 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2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 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 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 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聲請人認被告陳宮慶、謝玄妙及曾秋姫利用被害人陳錦 源客觀上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 情形,而使陳錦源將其財產交付,是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 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而依聲請人之主張,陳錦源為上開財 產之所有權人,其財產法益因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 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本案財產 犯罪之被害人為陳錦源。又被告曾秋姫於110年4月20日與被 害人結婚,被害人並於110年9月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陳錦源)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就被 告曾秋姫與被害人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之認定亦與本院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判決相同,並補充說明如下五、㈢ 所載,是渠等具配偶關係,而被告陳宮慶為被害人之子,被 告謝玄妙為被告陳宮慶之配偶,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全戶戶籍資料(陳宮慶)1份可佐,是被告陳宮慶、謝玄妙 、曾秋姫與被害人間均有刑法第324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 親屬關係,渠等於本案所為自屬親屬間之乘機詐欺取財案件 ,揆諸刑法第341條、第3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罪自須 告訴乃論。是本案應先審究者,乃聲請人於被害人死亡後提 起本案之告訴,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第237 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經查,聲請人係於112年9月8日向桃園 地檢署提起告訴,有該署收狀章1枚(見他卷第3頁)在卷可 憑,惟聲請人前已於110年間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遺囑無效 等民事訴訟,是聲請人至遲已於被害人死亡後之110年9月5 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知悉其本案所主張之犯罪事實,然聲 請人遲於112年9月8日始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顯逾刑事 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既未於告訴期間內提出 告訴,是依前揭規定,其就本案前開如二、㈡、㈢、㈣所載告 訴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罪嫌 部分即有訴訟要件不備之違誤,自無理由。  ㈢就前開二、㈠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雖以被告陳宮慶於110年2月10日、110年2月16日之簡 訊為證,然觀諸上開簡訊內容,僅提及「但是他今年精神上 比較容易幻想(會想到一些其他,奇奇怪怪的事情)」、「 老爸的身體,一年不如一年他也希望,我們早點把事情處理 」、「因為爸爸的身體已經不好,我不能等到他有發生事情 的時後再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5頁),足見被害人於110 年2月間確有出現容易幻想之情形。惟所謂無意識,係指全 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若未達此程度,難謂 其意思表示無效,是縱被害人於110年2月10日起已偶有出現 幻想之情形,亦無法逕認被害人自斯時起即均處於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之狀態,更無從逕以被害人偶有出現幻想之症狀, 即認其於與被告曾秋姫辦理結婚登記時,確無結婚之意思能 力。再者,被告曾秋姫於案發時為被害人之同住照顧者,此 亦為聲請人供承在卷(見他卷第90頁),渠等熟識已久,自 有一定之感情基礎,被害人復在兒子、媳婦之陪同下,親至 戶政事務所與被告曾秋姫辦理結婚登記,於戶政事務所人員 面前為結婚之意思表示,且被害人當日身著西裝,並有面對 鏡頭雙手比讚而與被告曾秋姫合影之照片(見他卷第285頁 )存證,難認有何無意識、精神錯亂之情形。聲請人就此部 分既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害人於110年4月20日辦理結 婚登記時,已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無從認定被害人於當時處於無結婚之意思能力,則被告 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  ⒉又觀諸110年4月23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為「本人」, 且其上亦有申請人陳錦源之簽名、蓋章(見他卷第110頁) ,堪認此份印鑑證明係由被害人親自申請,並非由被告陳宮 慶冒用被害人名義所為。而110年6月10日印鑑證明其上記載 「受委任人 陳耀霖」(見他卷第149頁),亦非由被告陳宮 慶所申請或領取,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確實為真,自無從 逕認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  ㈣就前開二、㈡被告陳鄭權涉犯乘機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依聲請人所提告證2,其上記載「遺囑」、「這份資料的意思 是院長已失智狀態下鑑於此就暫停後續手續。重點:院長已 失智會攻擊別人,用刀要殺曾秋姫女士及跑出去攻擊鄰居 鄰長可證明」等語,左下並署名「林如章」、「110/10/12 」(見他卷第17頁),然被害人早於110年9月5日逝世,則 何以林如章需於被害人逝世後將此份註記「遺囑」、「院長 已失智狀態下」等字之信封交與聲請人,此信封所指「院長 已失智狀態下」係指被害人於何時之精神狀態,即有未明。 況林如章為保險業務員,業據其於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 號案件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31頁),並非專業之醫生,是 其判斷被害人已失智之依據為何,亦有未明。縱聲請人於偵 查時主張此信封之文字係林如章於110年4月15日所為,然此 部分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自難憑此認定被害人於110年5 月1日為代筆遺囑時之精神係處於失智狀態。  ⒉再觀諸110年5月1日製作代筆遺囑之現場照片,被害人就渠等 拍照合影時,均能作出與旁人相同之動作(即手握筆,作書 寫之姿),並看向鏡頭(見他卷第187至191頁),且被告陳 宮慶、謝玄妙、曾秋姫當時均未在場,難認被害人於製作代 筆遺囑時,遺囑內容有受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之影 響、指示,或有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⒊況被害人於110年2月18日尚有擔任醫師看診,有病歷0紙為證 (見他卷第271頁),亦有於110年3月6日、110年3月9日擔 任保險體檢醫師,有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2份、被 保險人體檢報告書3份(見他卷第273至281頁)可證,顯見 被害人於110年2月、3月仍可執行其醫師之職務,精神狀態 應未達失智或無意識、精神錯亂之情形。復有案外人即代筆 人胡欣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於110年5月1日製作代 筆遺囑時,被害人有拿著他的土地謄本權狀、身分證等資料 說他要作代筆遺囑,並一筆一筆表示要分配給誰,我製作完 畢列印出來後還有再和被害人核對,並唸出來給大家聽。被 害人當時說話有條理,精神狀況很好,也很清楚哪些要給誰 ,還有指正我打錯字。當時製作遺囑時只有他自己在場,沒 有印象有其他家人等語(見他卷第309至311頁),則聲請人 主張被害人於110年5月1日製作代筆遺囑時已達失智或無識 別、判斷之能力等情是否為真,尚屬有疑,難認有據。  ⒋從而,依本案卷內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 秋姫知悉被害人有於110年5月1日至被告陳鄭權事務所製作 代筆遺囑一事,亦無從認定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知 悉代筆遺囑之內容,難認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就此 有何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告訴亦不合法,業如前述 )。況依卷附代筆遺囑內容(見他卷第181至184頁),未見 被告陳鄭權可因而獲有任何利益,聲請人亦未敘明被告陳鄭 權與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難認被告陳鄭權所為與乘機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  ㈤就前開二、㈢、㈣被告謝玄妙、曾秋姫或被告陳宮慶、謝玄妙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聲請人未提出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為被告陳 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請之證據 ,已如前述。復未提出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係未得 被害人之同意即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積極證 據,即任意空言指摘被告陳宮慶有冒用被害人之名義為印鑑 證明之申請,或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有未經被害人 授權、同意即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臆 測,即認定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並無不利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 姫、陳鄭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 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 料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 陳鄭權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乘機詐 欺取財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縱原不起訴處分 未就本案告訴不合法部分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尚有未洽,然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 回再議處分不當之處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m²) 權利範圍 繼承人 繼承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6902.00 49000分之272 曾秋姫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100.21 全部 曾秋姫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92.00 4分之1 陳耀浚 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1.00 全部 陳耀浚 全部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7.00 全部 陳耀浚 全部 6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 145.23 全部 陳耀浚 全部 7 桃園市○○區○○○段000○00號 134.00 2分之1 陳耀霖 全部 8 桃園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基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號) 全部 陳耀霖 全部 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目前信託陳慧萍名義) 214.00 全部 陳耀棕 全部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60.00 2分之1 陳慧萍 陳宮賜 陳宮慶 陳耀霖 陳耀浚 各繼承1/5 1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87.00 2分之1 陳慧萍 陳宮賜 陳宮慶 陳耀霖 陳耀浚 各繼承1/5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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