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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861、5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奕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趙恩立(趙 恩立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訴字 第326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陳奕宇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解憂小舖 -小小清潔」之帳號與徐立維聯繫,約定由陳奕宇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共12包予徐立維。徐立維遂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 時5分許,將價金5,000元匯款至陳奕宇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奕宇旋即聯繫趙恩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進行 交易,趙恩立於同日3時許在上址交付毒品咖啡包12包予徐 立維,陳奕宇、趙恩立分別從中獲取2,000元、3,000元之報 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50361卷第22至26、214至221頁、本院卷第6 5、279至28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恩立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偵42861卷第31至33、36至37頁、他6 723卷第268至271頁、本院卷第65至66、71、186至187頁) 、證人徐立維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他6723卷第17至21、66 至68頁),並有112年8月6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 查報告(他6723卷第7至14頁)、徐立維與「解憂小舖-小小 清潔」之對話紀錄截圖(他6723卷第32至35頁)、匯款明細 截圖(他6723卷第3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67 23卷第35至37頁)、查獲徐立維及扣案毒品照片(他6723卷 第3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台 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412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6723卷第51至56頁)、趙恩 立與Telegram暱稱「高啟強」、「解憂小舖-小小清潔」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2861卷第129至143頁)、112年9月1 1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報告(他7898卷第5至15 頁)、被告於112年7月21日10時42分至同日時46分許在超商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畫面(偵50361卷第45至46頁)、查獲 被告過程、扣案物品外觀照片(偵50361卷第191至195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12年8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 品純度鑑定書(偵50361卷第253至257頁)及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趙恩立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詐欺 等案件,與本案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 段、動機顯屬有別,雖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4個月後即 再為本案犯行,仍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暱稱「庫克哈」之人 ,且主動提示與「庫克哈」購買毒品之方式、毒品上手加 密貨幣錢包地址及銀行帳戶等資訊,復查證「庫克哈」為 蔡松諺,惟蔡松諺於112年6月出境後未再返臺,以致警方 尚無法查緝到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 年4月8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11475號函檢送113年4月3日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可證本 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 及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 涉隱私,本院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77頁),故 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毒品我分到 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80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 0元,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係供自行施用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偵50 361卷第29、217頁、本院卷第67頁)。參酌本案被告係於11 2年7月21日指示趙恩立前往與徐立維進行毒品交易,而被告 係於112年10月17日遭查獲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偵50361卷第57至63頁),二者 時間差距已約3個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扣案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自 不得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其上記載「寄貨站名:正達行 」、「112年10月16日」、「到達地點:三重」(偵50361卷 第192頁),與本案犯罪時間、地點均有別,依卷內證據無 足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考 一 iPhone手機 1支 陳奕宇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 毒品咖啡包 100包 陳奕宇 三 空軍一號貨運三重站取貨單 1張 陳奕宇

2024-12-17

TCDM-113-訴-326-2024121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翔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予林○謙」, 應補充為「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林○謙」。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欄應更正為「111年10月26日1 3時42分至44分許」、編號3「提領時間」欄應更正為「111 年10月27日20時38至39分許」、編號4「提領時間」欄應更 正為「111年10月28日17時50至51分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詳後 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復經本院告知 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61、169頁) ,尚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廖洺澤、少年林○謙(00年0月生,年籍 詳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偵緝卷第44頁,本院113金訴 緝85卷第88頁),且如後述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 交之情形。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9月11日中檢介奈113少連偵112字第1139113037 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9月12日龍警分刑字 第1130025623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50 頁),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不 合,而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被告行為 時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故行為時少年林 ○謙年僅17歲,固屬未成年人,然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9歲, 尚未成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論以與未成年共犯之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之工作,與廖洺澤、 少年林○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乙○○財物, 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 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一 般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 第12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 已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查無被告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 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廖洺澤(涉犯詐欺等罪嫌,另 發布通緝)、少年林○謙(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少年法庭 調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937號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丙○○與廖洺澤、林○謙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洺澤指示丙○○擔任收 水,林○謙擔任車手配合提領金融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10月21日向乙○○自稱係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警官、檢察官,要求乙○○繳納保證 金及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 6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交付系爭帳 戶提款卡予林○謙。廖洺澤旋指示丙○○、林○謙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地,自系爭帳戶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林○謙領款後 ,即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丙○○,再由丙○○於不詳時地轉交予 廖洺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與同案少年林○謙加入同案被告廖洺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車手,及一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由同案少年林○謙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同案被告廖洺澤,以此方式領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謙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同案少年林○謙加入同案被告廖洺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車手,及一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由證人林○謙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同案被告廖洺澤,以此方式領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於上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予同案少年林○謙之事實。 4 同案少年林○謙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同案少年林○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領取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系爭帳戶存摺翻拍照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同案少年林○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領取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廖洺澤、林○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行為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並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1 111年10月26日13時3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頤和門市 6萬元 2 111年10月26日13時4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苗豐門市 9萬元 3 111年10月27日20時38分許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大里永隆郵局 15萬元 4 111年10月28日17時50分許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大里永隆郵局 15萬元 5 111年10月29日15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太平郵局 1萬1000元 6 111年10月31日12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樹孝門市 100元

2024-12-17

TCDM-113-金訴-1591-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3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3487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富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慶富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5時許,撥打電話至臺中市政府 衛生局,欲洽詢醫療暴力案件行政處分催繳申訴案,並由公 務員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技士林佳儀受理,詎黃慶富於過程 中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 分許,向林佳儀恫稱:「世上有法律也有黑道處理啦」、「 法律處理不好我用黑道給你處理,我殺人跟殺豬一樣」等語 ,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加脅迫,致林佳儀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佳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易卷第6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偵卷第41-4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1日函文 、行政罰鍰催繳通知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通話內容錄音檔 案及譯文各1份(偵卷第49頁、第55-61頁、第65頁)在卷可佐 ,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被告前因恐嚇公眾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3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易卷第16頁),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恐 嚇,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 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就被告本案犯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於通話期間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其執行職 務,恣意挑戰國家公權力,並藐視法秩序之規範,並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終知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易卷第65頁), 足認其已知所為非當;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3-18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兼衡其因情緒控制能力較差而為上述犯行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其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 狀況(詳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CDM-113-簡-2299-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程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國程經嚴家程(未據起訴)介紹認識詹沛涔,並轉介詹沛 涔向民間放貸業者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因詹沛涔前 經嚴家程介紹,認為可透過「ATC投資平臺」投資獲利,洪 國程認有利可圖,其與嚴家程可預見「ATC投資平臺」為不 詳詐欺集團為詐欺被害人所架設之虛偽投資網站,均未曾查 證該網站之虛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洪國程於民國111年9月間,向詹沛涔佯稱 :如交付款項與其合作,可協助詹沛涔通過「ATC投資平臺 」之審核機制,取得折合美金10萬元至15萬元交易額度之泰 達幣「真倉」,及以該交易額度進行投資之獲利25%作為報 酬,另可取得服飾、雪茄、調香等精品以販售獲利云云,致 詹沛涔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7日14時35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與洪國程簽訂「SO_SEXY加盟授權合約」 (下稱本案合約),本案合約上並以手寫加註記載「ATC 25 %」、「mT4第一優先爭取15w U」等文字,並交付現金53萬 元予洪國程,再於111年10月18日15時54分許,匯款2萬元至 洪國程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詹沛涔於111年10月26日發覺「ATC投資平臺」有異,洪國 程亦未依約交付本案合約相關商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沛涔委由廖偉成律師、林聰豪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詹沛涔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洪國程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期日 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 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簽立「SO_SEXY加盟授權合約」 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合計5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跟我合作是要做調香 等精品買賣,告訴人認識我之前就已經跟著證人嚴家程做「 ATC投資平臺」,我也有自費參加「ATC投資平臺」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確實有在經營調香、雪茄等精 品買賣生意,且被告有欲交付告訴人商品的意思,告訴人雖 稱當初投資55萬元,是想要拿到「ATC投資平臺」的真倉, 也想要拿到精品,也希望透過找其他人來買商品可以獲得好 處。但至少被告在精品的部分確實是有做的,後來告訴人希 望在「ATC投資平臺」的獲利落空後就說本案全部都是詐騙 。然被告自己也有繳交「ATC投資平臺」的報名費,依嚴家 程於審理程序時之證述,被告與「ATC投資平臺」一點關係 都沒有,「ATC投資平臺」是由嚴家程與告訴人接洽,被告 只是透過這個平台想要合作精品或者是加盟品牌,但被告沒 有對告訴人進行所謂的詐欺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諭 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有於111年10月7日1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合約,告訴人並交付現金53萬元予被 告,再於111年10月18日15時54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指定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至115 、343至344頁、本院卷第99至14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 被告簽訂本案合約之照片截圖、與被告暱稱「Cheng 」之LI 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提出之本案合約 之翻拍照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68至70、121、431至43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具結證述略以:我是透 過嚴家程介紹認識被告及「ATC投資平臺」。被告說如果我 跟他合作、給他錢,我可以有ATC的真倉10萬至15萬泰達幣 額度(折合新臺幣約450萬元)操作即進行保證金交易,交 易獲利的25%就是我的;被告還說會交付我實體商品,當初 沒有談到付錢的對價是針對真倉權限或是精品,我當時交付 款項的目的是要提高真倉權限,而非僅是購買精品。如果當 時被告沒有跟我說會讓我通過操盤手考試、沒有辦法取得10 萬至15萬美金(泰達幣)的真倉操作,我不會願意跟被告簽 訂服飾加盟契約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5、343至344頁、本 院卷第99至144頁)。而均明確指稱其與被告簽立本案契約 ,係因被告當初有向其承諾可取得「ATC投資平臺」美金   10萬至15萬的交易額度,並可以該交易額度獲利25%作為報 酬,此外,並可取得被告所提供之調香、雪茄等實體精品, 告訴人始願意與被告簽立本案合約,嗣並交付款項合計55萬 元予被告乙節。 (三)細究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本案合約,其上確有特意以手寫方 式記載「ATC 25%」、「mT4第一優先爭取15w U」等文字內 容,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稱係因被告向其保證可以優先爭取 到15萬美金「真倉」之交易額度,且可以取得交易獲利的   25%作為報酬等情適且相合,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述,被告有 以透過「ATC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為誘,而詐使告訴人誤信 被告之說法,始簽立本案合約,確屬有據,應為真實,而可 採之。實則,依照告訴人與LINE暱稱「Cheng 」即被告間之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99至429頁),告訴人於111年9月11日 初次與被告對話,即有提到「精品與區塊鏈的結合發展」, 於111年10月7日即告訴人與被告簽立本案合約當日,被告並 有向告訴人稱「後面操盤要月結算匯款的戶頭要帶著一下哦 」,經告訴人詢問被告稱「誒我看網路說mt4要出金不是要 先在券商開好戶?」被告旋即回以「那個是後面機構處理的 月結利只對你們本人喔」,嗣告訴人更有在對話中提及「 我想了下 我拿到真倉後如果沒有認真交易做單這樣也是會 把它賠掉...所以我真的想要更深入的學操盤」,又告訴人 發現其「ATC投資平臺」帳戶無法登入,亦有向被告反應, 經被告表示會處理、跟嚴家程說等語,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 自111年9月間至11月間之對話,主要均係在討論關於「ATC 投資平臺」操作之事情,而未曾提及被告究竟係欲於何時、 交付何種精品予告訴人,亦未曾提及告訴人應如何銷售被告 所交付之精品、利潤、分成如何,顯見告訴人當初交付款項 予被告而與被告訂約之時,其關注之重點乃在透過「ATC投 資平臺」取得交易額度藉以獲利,而非被告所辯稱,雙方僅 為單純合作精品買賣之加盟至明。此由證人詹承懋、劉騰駿 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1至233、467至469、483至4 85頁),即可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後,並未積極訂 購服飾、調香之舉,更足證之。 (四)至被告嗣雖有與另案告訴人侯佩妤共同提告嚴家程、劉琦偉 在臉書創立「ATC」社團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然尚難 以此遽認本案「ATC投資平臺」為一合法、真實之投資交易 平台,此由被告嗣就該案對嚴家程、劉琦偉等人提出告訴, 即足證「ATC投資平臺」應為不詳詐欺集團為詐欺被害人所 架設之虛偽投資網站。而嚴家程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被 告與本案「ATC投資平臺」之關係,僅為報名者、參加者, 則被告與嚴家程既均非該「ATC投資平臺」之經營或管理者 ,其何來權限或能力可以決定告訴人可以優先爭取到15萬美 金「真倉」之交易額度,甚或可以取得所謂交易獲利的25   %作為報酬?被告於未能翔實查證該交易平台之真實性、合 法性之前提下,竟輕率利用該「ATC投資平臺」為名義,向 告訴人謊稱可以取得高額投資獲利云云,並以此為誘邀約告 訴人訂立本案合約而交付款項,核其所為,自屬詐術之行使 ,且其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五)至辯護人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6845、7716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前經其他告訴人以加盟 精品乙事提告詐欺案件,而獲不起訴處分,欲證明被告本案 無詐欺犯意,惟查,該案告訴人提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尚 涉及被告有以關於「ATC投資平臺」之成數、獲利等事項而 為保證,有明顯不同,是尚難以被告曾於另案與他人有投資 糾紛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其本案必無詐欺之犯意 ,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顯見本案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謊稱其保證可以優先 爭取到15萬美金「真倉」之交易額度,且可以取得交易獲利 的25%作為報酬,透過「ATC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並同時取得 被告所交付之精品等為名,而邀約告訴人簽立本案契約,並 取得其所交付款項,而刻意隱瞞該「ATC投資平臺」有可能 為詐欺平台之此一重大事項資訊,倘若告訴人知悉此一情形 ,告訴人根本無動機與被告簽立本案契約,遑論特意向他人 貸款向交付款項予被告,如此,被告本案所為,與共犯合謀 ,而使告訴人在錯誤的基礎上同意出資55萬元簽立本案契約 ,被告顯然具有以法律不允許的方式取得他人財產的意圖及 詐欺行為的意思,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明。  (七)綜上,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 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固有先、後自告訴人處取得現金53萬元、匯款2萬元,然被 告本案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取得款項之行為, 均係本於與告訴人簽立之同一契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嚴家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與嚴家程利用「ATC投資平臺」為幌,以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而詐得款項合計55萬 元,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 下述)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為自營商,未婚,需要撫養奶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 3頁),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為被 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 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12日確 定,並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附此敘 明。 (四)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固取得告訴人所交付款項合計55萬 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已於113年11月29日 與告訴人以現金14萬元及約定價值為41萬元之雪茄、香水等 物調解成立,被告並已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35至238 頁),難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CDM-113-易-1162-2024121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春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春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春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22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0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傷害罪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 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傷害罪執行完畢後3年餘,即再 次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 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 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 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2次因酒駕而犯 公共危險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 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可知前案 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 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兼衡被告 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且因肇事 而為警查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01號   被   告 彭春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春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23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徒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1日13時許,在其 友人位於臺中市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猶於同日 1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前,不慎與廖泓瑋(彭春玲因本件車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 前往處理,警方於同日15時53分許,對彭春玲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春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泓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2024-12-13

TCDM-113-中交簡-1584-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銘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文 銘(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2、97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 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為基礎,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分別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與曹○○,並收取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價金,而 完成各次交易;復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曹○○施用,嗣經警前往被告居處執行 搜索、拘提,且上揭犯行,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 而經總覽全卷可知,被告僅立於販毒網絡最末稍之地位,此 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鉅額利潤之毒梟顯然有別,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是以其 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罪,就其所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 對價及行為態樣等情狀,縱如原審所諭知之刑度,其結果仍 恐有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 堪可憫恕之處,懇請惠予衡酌,並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 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43頁),復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沒 有意見(原審卷第195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3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雖均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 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有多次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 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足見被告有特別之惡 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其餘部分則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本院最近所持之 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 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以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行為人轉讓禁藥同時屬第 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而如行為人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 規定減輕其刑,已為近來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本於同一法 理,倘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 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 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 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 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 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 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 無關,或在供出前,偵查犯罪機關早經掌握相當證據資料, 足資確定其身分,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 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探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自應逐一檢視各次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供出毒品來源為林政鶴及邱○○等語(偵11160號卷第51頁),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3月20日北市警中正 二分刑字第1133009683號函覆稱: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 等語(原審卷第81頁),然觀諸前揭函文所檢附之林政鶴筆 錄(原審卷第83至88頁),林政鶴經查獲並起訴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111年10月4日,而本案被告係於11 1年9月26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予證人曹○○,依前揭說明及時序觀察,被告供述關 於林政鶴被查獲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晚於被告自己本案販賣 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罪時間,二者在時序上尚乏直接因果關 聯,被告縱曾供出林政鶴之販毒行為,並經檢警機關查獲其 人及犯行,然此均為被告本案犯行後之另一毒品交易事實, 尚無從遽謂林政鶴即為被告本案被訴販毒及轉讓禁藥行為之 供貨來源,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餘地。  ⒉另據證人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20日就因毒 品案被羈押了,所以我沒有與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同年9 月28日及同年10月2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曹○○,我也不認識證人曹○○,我沒有在被羈 押前交待被告要把毒品賣完並回帳等語(原審卷第181至183 頁),佐以證人邱○○確於111年9月23日遭羈押至同年11月22 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39、140頁),尚難僅憑被告單一供述遽認證人邱 ○○確與被告有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風氣及 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為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 害之烈,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 大,「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 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 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得加重部分除外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皆 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 之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 之辯護人以被告所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對價及行為態樣 等情狀,並非犯行重大,恐有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主張援引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無足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又對於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以減輕其刑),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為法律所列管之禁藥,對於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 、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 益而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 用,足以助長吸毒歪風,原應嚴予非難,惟衡酌其販賣次數 、所得及交付毒品之數量均非多,犯後復能坦承所為,且配 合偵辦,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原審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5年6月,就轉讓禁藥 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原審之宣告刑已屬處斷刑中 之低度刑,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 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 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並斟酌被 告販賣之時間、數量,綜合考量其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手法雷 同,販賣對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後,就其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更是在各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0 年8月)以下,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刑罰效益遞減之效果,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後,給予大幅減少有期徒 刑4年10月之恤刑利益(10年8月-5年10月=4年10月),減幅 堪稱寬厚,益徵原審之量刑要無過重之情事可言。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上 開說明,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CHM-113-上訴-1127-202412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印章,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 印章後,進而在民國112年10月31日埋設供電線路設備同意 書(下稱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劉聚富」之印 文、署押及「吳東光」之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未經被害人 劉聚富、告訴人吳東光之同意即冒用其名義簽署同意書,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後業 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199至20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 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 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所偽造之「劉聚富」印文 1枚、署押2枚及「吳東光」印文1枚,以及未扣案之「劉聚 富」及「吳東光」印章各1枚,雖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罪,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屬其犯罪所生之 物,業經被告持向台電公司以行使,且無證據足認現仍屬被 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印章、印文及署押 1 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偽造「劉聚富」署押1枚 「立同意書人代表」欄偽造「劉聚富」署押1枚 「簽章」欄偽造「劉聚富」印文1枚、「吳東光」印文1枚 2 吳東光身分證影本 偽造「吳東光」印文1枚 3 劉聚富身分證影本 偽造「劉聚富」印文1枚 4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偽造「劉聚富」印文1枚、「吳東光」印文1枚 5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偽造「劉聚富」印文2枚 6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偽造「吳東光」印文1枚 7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地籍圖謄本 偽造「吳東光」印文1枚 8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地籍圖謄本 偽造「劉聚富」印文1枚 9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地籍圖謄本 偽造「吳東光」印文1枚 10 偽造「劉聚富」之印章1枚 11 偽造「吳東光」之印章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39號   被   告 林明在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在前向王黃枝梅承作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工程,復因上開房屋用電需求,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提出更換電塔之申請,經台電公司要求提出 埋設供電線路設備之地主同意書。詎林明在明知未得劉聚富 、吳東光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之不詳時日,在112年10月31日埋設供 電線路設備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偽造「劉聚富」之印文、署押,及「吳東光」之印文,用 以表示劉聚富、吳東光同意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作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建 築物埋設供電線路設備使用之意思,而偽造系爭同意書,復 於112年10月31日持系爭同意書向台電公司行使,足生損害 於劉聚富、吳東光及台電公司評估埋設供電線路設備之正確 性。 二、案經吳東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吳東光、被害人劉聚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台電公司113年7月8日函及所附系爭同意書及相關申 請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劉聚富」印文、署押及「吳東光」 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系爭同意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系爭 同意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系爭同意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均不另論罪。偽造之「劉聚富」印文、署押及「吳東光 」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2024-12-06

TCDM-113-中簡-2615-2024120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關於「十甲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十甲東路」,證據 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晉瑋不顧政府機關及 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酒後駕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其飲用啤酒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代謝退盡, 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至先後 曾駛上國道及快速道路,嗣因其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為警方 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經警施以吐氣式之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其犯罪 手段、情節、對公眾所生之危險程度均非屬輕微,應予相當 之非難;惟考量被告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 為警查獲,且先前並無其他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97號   被   告 張晉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瑋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猶於同日6 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6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近樂業路 口時,因違規未繫上安全帶而為警施予攔查後,發現其身上 酒味甚濃,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 .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 出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2024-12-05

TCDM-113-中交簡-1562-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83號),就刑及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家豪犯業務侵占罪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家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張家豪(下稱 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雖係否認犯行,復以業與告訴 人告訴人李聰彬即好運稻碾米工廠調解成立賠償損失,告訴 人已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情而提起上訴(見 本卷第5至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承認犯罪,希 望兩罪均從輕量刑或緩刑,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部分則撤回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撤回部 分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其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處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刑及沒收之部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科刑及沒收之說明,固非無 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 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 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 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 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 ,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 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8月29 日與告訴人李聰彬即好運稻碾米工廠調解成立,約定被告願 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6670元,並當場已交付告訴人,有苗 栗縣○○鎮○○○○○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10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所犯 業務侵占部分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 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 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 未及審酌;又原審判決後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5萬6670元 予告訴人,上開不法所得5萬667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稱已 與告訴人調解並已給付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無據,且 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而將犯罪所得實際發 還業務侵占案件之被害人,已足以牽動原判決此部分所諭知 應予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是以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未及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部分款項之事 實,此部分所為量刑結論及沒收宣告容有未合,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業務侵占部分關於所處刑及沒收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本身 有正當及一定收入之工作,竟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 惡意破壞與僱主間之信任關係,就所經手暫為保管之貨款加 以侵占入己,侵占之金額為5萬6,670元,顯然欠缺忠於個人 職務與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事後一再謊稱係遭他人竊 取,甚至再至警察機關謊報遭竊,所為實屬不當,且於犯後 一再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 告訴人損失,且上訴本院後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中油當司機、與父母親、小孩一起 生活、小孩就讀國小一年級、另一個小孩在他媽媽那邊、家 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就所犯業務 侵 占部分實際取得之款項為5萬6670元,此部分之金額即屬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 告訴人之金額為5萬667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實際賠償告 訴人之金額,已達所認定之前揭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將其 於本案之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而不再繼續保有 或管領,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㈡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 訴人損失,請求就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 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犯 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 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 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 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 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 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 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 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 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 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 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 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原審於量刑時已就 被告所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般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此部分所為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 違法。被告上訴後雖坦承犯行,惟被告侵占款項後一再謊稱 遭他人竊取並至警察機關報案謊稱失竊,且犯後一再否認犯 行,經原審詳為調查已無所遁飾後,迄上訴本院始坦認犯行 ,其坦承犯行之量刑因子已無足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至被 告雖有與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 惟就被告謊報失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所侵害者係國 家法益,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並非告訴人,上開調解賠償亦 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本院考量原審所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在罪責原則下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 分所量定之刑,並無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就其所犯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所處之刑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㈢衡酌被告所為業務侵占、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犯行之犯罪情節 ,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被告為彌   縫其侵占款項而未指定犯人誣告失竊,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 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於本案判決前 ,已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2月20日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於113年9月2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依法即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CHM-113-上易-750-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娟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淑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及同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上開二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湯進生、温美珠於本院審理中均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6號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娟與林仲信(涉犯重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種 植果樹,陳淑娟並在上址豢養西藏獒犬3隻。陳淑娟於民國1 12年5月13日12時許,在上址清洗犬籠之際,本應注意飼主 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適當約束犬隻, 避免犬隻脫離犬籠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犬籠上鎖,致西藏獒犬3隻 於上開時日逸出犬籠,前往鄰近由湯進生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適湯進生、 温美珠正在系爭土地工作,遭西藏獒犬3隻噬咬、攻擊,致 湯進生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外 傷性頭皮10公分撕裂傷合併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臉部 撕裂傷(長度48公分)、雙上肢撕裂傷(長度50公分)、軀 幹及四肢穿刺傷(長度50公分)、左手第4指開放性骨折、5 處牙齒斷裂等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温美珠則受有右手 腕(傷口3.5公分)及手掌(傷口1公分)動物咬傷、右手尺 骨莖骨折、左大腿內側咬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湯進生、温美珠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清洗犬籠之際,並未將犬籠上鎖,致被告飼養之西藏獒犬3隻逸出犬籠,前往系爭土地噬咬、攻擊告訴人湯進生、温美珠,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湯進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日,在系爭土地遭被告飼養之西藏獒犬噬咬、攻擊,致告訴人湯進生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告訴人温美珠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温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日,在系爭土地遭被告飼養之西藏獒犬噬咬、攻擊,致告訴人湯進生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告訴人温美珠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證人林仲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日,在系爭土地遭被告飼養之西藏獒犬噬咬、攻擊而受傷之事實。 5 目擊證人梅氏清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日,在系爭土地遭被告飼養之西藏獒犬噬咬、攻擊而受傷之事實。 6 案發地點地籍圖1份 證明系爭土地係告訴人湯進生所有,鄰近土地為告訴人林仲信所有之事實。 7 1、告訴人2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2份 2、告訴人湯進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1、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湯進生受有嗅覺喪失之重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之過失傷 害、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及侵害告訴人湯進生、温美珠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 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第33條第4項,及具攻擊性 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2條第6項、第3 條等罪嫌,惟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第33條第4項、 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2條第6 項、第3條,均未設有刑事處罰之規定,告訴及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告訴意旨指摘被告係故意 縱放犬隻噬咬、攻擊告訴人2人,僅主張證人林仲信到場後 ,並未喝阻犬隻,惟此情為證人林仲信所否認,告訴人2人 復未就此提出何等證人、證據以供調查,審酌兩造並無何重 大過節,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係知悉告訴人2人前往系爭 土地工作,始縱放犬隻,事發後則係由被告及證人梅氏清柳 一同駕車協助告訴人湯進生送醫,則為告訴人2人自承明確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重傷害之犯意,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 不足,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為 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2024-12-02

TCDM-113-易-200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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