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瑋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書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書瑋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或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身
分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是如刻意對外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將可
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行動
電話門號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其子葉○宏(107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後,旋於數日後某時,
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分子,容任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系爭門號遂行犯罪。嗣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門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在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網銀公司)申請註冊暱稱為「DJ迪欸」之會員帳號(下
稱系爭帳號),並綁定系爭門號作為身分驗證;繼於111年9
月14日22時15分許,假冒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超商)大
發店店長「仁傑」(下稱「仁傑」),以系爭門號致電任職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愛心店之詹采妮,佯稱:
因客人欲購點數,然發票紙卷不足,請代刷商品條碼云云,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詹采妮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2時26分
許,在上址依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之繳費
條碼支付新臺幣6,000元,經轉為點數(下稱系爭點數)並
配發至系爭帳號後,系爭詐欺集團再於同日22時28分許,以
該點數兌換「星城」遊戲之虛擬寶物(下稱系爭寶物)。嗣
詹采妮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葉書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216頁);
㈡告訴人詹采妮(下以其名稱之)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1
至13頁);
㈢通聯記錄截圖、系爭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
資訊(警卷第15、37頁;偵卷第23頁);
㈣「仁傑」之LINE頁面截圖,及其與詹采妮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警卷第33至35、45頁);
㈤網銀公司111年10月24日網字第11110115號函暨所附之會員申
請資料、IP歷程、購買及兌換歷程、查詢點卡廠商及交易紀
錄(警卷第17至21、23至25頁);
㈥全家超商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翻拍照片、繳費代碼截圖 (警
卷第31、39至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詐欺集
團詐得之系爭寶物,僅於線上遊戲使用,且以電磁紀錄之方
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屬虛擬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然
既可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在網路遊戲上具有一定之
價值,核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
㈡第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系爭門號提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持
以申設系爭帳號後,使用被害人遭詐騙所支付而換發之系爭
點數兌換系爭寶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
,惟此僅就該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其構
成要件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
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216頁
),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無不利影響,爰由本
院逕予變更應論處之罪名。
㈤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系爭門號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
,所為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且
依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904號判決(偵
卷第57至59、69、70頁),其於本件前即曾提供以葉○宏
名義申請之另一門號,售予他人轉交詐欺集團作為撥打詐
騙電話用,經該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恣意將系爭門號提供
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顯然不顧該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
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2.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人,不法罪
責內涵較低;
3.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詹采妮達成和解或賠償;
4.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218、219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自承本案獲有報酬,惟亦表示已不記得細節(本院卷
第217頁),卷查無亦無事證可佐其說,依罪疑惟輕之原則
,應認其尚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
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
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
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
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
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3號、
第814號、第815號、第816號、第817號、第818號、113年度
偵字第13471號、第16622號、第16623號移送併辦意旨,認
被告所涉與本件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
理。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即併辦意旨指涉之門號,下合稱併辦3門
號)係先交出,拿一次錢,系爭門號乃後交出,再拿一次
錢;其並非自始即想交併辦3門號及系爭門號,係因先賣
了併辦3門號,嗣為多賺些錢,始再賣系爭門號(本院卷
第217、218頁)。
2.準此,被告應係於交付併辦3門號後,另行起意交付系爭
門號予系爭詐欺集團。是被告於併辦意旨及本件所為犯行
之時、地及被害法益均有別,則兩者當無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今併辦意旨既非原起訴之效力所及,依上
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0000000000號 警卷 2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7218號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26號 審字卷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號 本院卷 5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84號 簡字卷
KSDM-113-簡-3284-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