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8
2號、113年度偵字第33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24日6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甲○○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甲○○所有之機
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於同
年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尋獲(已發還)。
(二)於113年4月17日18時27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號美德幼兒園外,撿拾地上石頭砸毀
該幼兒園窗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入窗開啟窗鎖,再
將窗戶打開後,攀爬進入該幼兒園職員室,竊取乙○○所管領
之美德幼兒園職員室內之手機充電器1組、手機充電線8條、
URBAN藍芽手機1組、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筆記型電
腦1台、智慧型手機4台(已發還筆記型電腦1台、智慧型手
機1台、手機充電線2條、手機充電器1組)得手後離去。嗣
經乙○○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60號卷
【下稱偵33760卷】第11至16、99至101頁、本院卷第103、1
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甲○○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7746號卷【下稱偵27746卷】第7至9、11至12頁;
證人乙○○部分見偵33760卷第15至1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27746卷第13至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7746卷第
17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27746卷第19至3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9645號鑑定書
(見偵27746卷第33至3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7746卷第37頁)、行照影本(見
偵27746卷第5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3760卷第9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
3760卷第19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3760卷第27頁)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特徵比對照片、贓物照
片(見偵33760卷第29至37頁)附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
0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2年9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檢
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所
犯前案及本案,均為竊盜罪,被告再犯本案所涉罪名,足見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遵循法規範,應依累犯規定予以
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
罪質之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
淡薄,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以丟擲石頭砸破玻璃方式
侵入上開幼兒園,提高對幼童、幼兒園員工產生危害之風險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
意願,然告訴人、被害人未出席調解故未能達成調解,及所
竊財物價值、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
(見本院卷第11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被害人所管領
之筆記型電腦1台、智慧型手機1台、手機充電線2條、手機
充電器1組,均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27746卷第17頁、偵33760卷第2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
犯罪所得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手機充電線6條、URBAN
藍芽手機1組、現金1,000元、智慧型手機3台,均未發還被害
人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丁○○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充電線陸條、URBAN藍芽手機壹組、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智慧型手機參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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