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乙○○(歿)
非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
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因已死亡而欠缺當
事人能力,惟本件係聲請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之身分事件,並無其他得承受程序之人,而無家事事件
法關於承受程序等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TCDV-113-家親聲-1026-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