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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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乙○○(歿) 非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 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因已死亡而欠缺當 事人能力,惟本件係聲請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之身分事件,並無其他得承受程序之人,而無家事事件 法關於承受程序等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23

TCDV-113-家親聲-1026-20241223-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李汝杰 相 對 人 魏傳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及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魏傳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選定李汝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沛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車禍,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 以下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 為其輔助人。惟鑑定結果如認相對人已達應為監護宣告程度 ,則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李沛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 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 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親 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 人之夫,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及監護宣告。而 本件經送請澄清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中風,術 後併有失語症及右側偏癱,精神障礙程度已達重大障礙程度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應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該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可憑。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李沛 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李沛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23

TCDV-113-輔宣-131-2024122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乙○○、丁○○分別為聲請人之父 、母、兄。聲請人因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且名 下無財產,僅能靠社會福利津貼維生。為此,爰依法請求相 對人3人應給付聲請人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 日止,共29個月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萬6117元;並應 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 萬777元(聲請人如未能領取身障補助,即應給付2萬6214元 ),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計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乙○○則陳稱:相對人乙○○連國保都無法負擔,未來退 休金頂多1萬多元,還達不到國人平均開銷,應由相對人丙○ ○自行負起責任等語。 三、相對人丙○○、丁○○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陳述。   四、按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 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 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3款、第1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 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 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乙○○、丁○○分別為聲請人之父、母 、兄,有親等查驗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此 部分事實堪以採信。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及補助等資料結 果,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所得總額均為0元, 目前僅按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有其財產、所得 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13年10月17日公所社字 第1130022158號函及後附申請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 顯難以既有財產、收入獨立維持其生活,聲請人前揭主張, 亦應堪採信。惟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聲請人既非相對人3人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仍應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而聲請人就 此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然其上僅記載聲請人之障礙類 別、等級及ICD診斷,尚無從憑此遽認聲請人已因其身心障 礙而無謀生能力;佐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以前有工 作過,但都遭老闆趕走等語,亦足見聲請人確曾就業;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認聲請人已無謀生能力,尚難認聲 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3人給 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19

TCDV-113-家親聲-797-20241219-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奐宇即陳如海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王韻涵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返還遺產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經本院合併審 理,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分別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陳如海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所 為之代筆遺囑無效(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及 請求被告返還陳如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本院113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49號),經核前開兩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 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經被繼承 人陳如海之親屬會議選任其為陳如海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 院核准備查在案等情,有親屬會議記錄、戶籍謄本、本院家 事法庭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 2號卷第41至71頁,下稱32號卷)。而原告主張陳如海於111 年12月19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 所否認,惟系爭遺囑效力涉及原告是否應依系爭遺囑交付遺 贈予被告,擔任陳如海遺產管理人之原告因該項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 號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如海於112年3月5日死亡,原告為陳如海之姪子 ,因陳如海無繼承人,原告經陳如海之親屬會議選任為其遺 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核准備查在案。被告雖持系爭遺囑主張 權利,惟陳如海於111年12月19日立系爭遺囑後,於111年12 月28日即因敗血症、非典型肺炎、肝硬化、腹水住院,且其 為末期肝硬化,會伴隨肝腦性病變,易有意識不清之狀態, 陳如海於立系爭遺囑時顯已意識不清而欠缺遺囑能力。此外 ,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徐郁嵐曾於代筆人張桂真律師講解遺囑 執行人順序時離席,而未全程在場;遺囑繕打完成後,陳如 海亦未能細繹遺囑內容即於16秒內簽名,反係由被告嗣後一 一確認系爭遺囑內容,無從認陳如海已認可系爭遺囑;且過 程中均係由代筆人宣讀、講解遺囑內容,無法證明陳如海有 向代筆人口述遺囑意旨,是系爭遺囑因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 之要件不符而無效。原告既為陳如海之遺產管理人,因就陳 如海遺產管理之正確性及是否得依系爭遺囑交付遺贈物等情 ,仍有疑義。為此,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二)陳如海生前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之受 益人均為法定繼承人,然經公示催告後並無繼承人主張權利 ,而與未指定受益人無異,前開保險理賠金額自屬陳如海之 遺產。惟被告卻於陳如海死亡後,領得如附表所示之理賠金 額(下合稱系爭款項)。而系爭遺囑無效,業據前述;縱認 系爭遺囑有效,在原告尚未完成民法第1179條所定之程序前 ,系爭款項即屬原告管理之遺產,被告尚無收取系爭款項之 合法權源。此外,系爭保險非屬系爭遺囑第2條所稱之「金 融商品」,亦非陳如海於系爭遺囑書立後累積之財產,被告 逕行領取系爭款項,已構成不當得利;且至遲於原告寄發存 證信函後,主觀上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涉犯侵 占罪,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此,爰依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 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三)並聲明:⒈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9萬35 13.17元、新臺幣1086萬8771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告並應將上開金額逕匯入陳如海之遺產管理人乙○○所 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如海於書立系爭遺囑過程之對話清楚,能獨立為意思表示 與受意思表示,並敘明財產不給原告之原因,及回應代筆人 張桂真律師之說明,主觀上顯然清楚系爭遺囑會發生遺產俱 歸被告之法律效果,而有遺囑能力,原告所提出相關病歷資 料及網路下載之照護說明,均無法證明陳如海於111年12月1 9日有意識不清之情。至陳如海雖將未出售之不動產說成已 出售,惟此係因陳如海當時實已將出售不動產一事告知理財 專員,僅尚未完成出售手續。此外,系爭遺囑見證人徐郁嵐 、徐鉦惟於張桂真律師講解、宣讀系爭遺囑內容時全程在場 ,徐郁嵐係於系爭遺囑經繕打完成列印後,始依張桂真律師 指示而暫時離開拿取列印之系爭遺囑,後於陳如海簽名時, 見證人徐郁嵐、徐鉦惟仍全程在場,並無違反民法第1194條 所定方式之情。另系爭遺囑係於簽名用印後始裝訂並蓋用騎 縫章,同一性亦無疑義。 (二)系爭保險為投資型保單,本屬系爭遺囑所載遺贈予被告之金 融商品,況系爭遺囑係載稱除系爭遺囑第1條所定之不動產 以外之「嗣後累積之其他任何財產」均遺贈予被告,系爭款 項既係因陳如海生前投保之系爭保險所生,自屬陳如海生前 累積之財產,是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 此外,原告僅為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9條第1項係規定其 職務內容,而非請求權基礎,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亦不屬同條 第2項所定之「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且原告非陳如海之 繼承人,不會因為遺囑執行人即被告取得系爭款項而受有損 害。再者,被告為唯一之受遺贈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 人職務最終目的均為使受遺贈人取得遺贈,如被告仍需先將 系爭款項交予遺產管理人,再由遺產管理人交予遺產執行人 ,再由遺囑執行人交予被告,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顯不 恰當。此外,遺囑執行人之分配行為,亦非屬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況陳如海無繼承人、債權人,其遺產均遺贈予被告 ,遺產最後歸屬被告所有,被告不會構成侵占罪,亦無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陳如海於111年12月19日由張桂真律師為代筆人及 見證人,徐郁嵐、徐鉦惟為見證人,立有系爭遺囑,後陳如 海於112年3月5日死亡。而原告為陳如海之姪,經陳如海之 親屬會議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核准備查在案。又 陳如海生前投保系爭保險,被告於陳如海死亡後領得系爭款 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陳如海於111年12月19日立系爭遺囑時已因前開疾 病而無遺囑能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固提出網頁 列印資料、陳如海病歷資料等件為證(參32號卷第125至129 、535至561頁),惟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 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 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而雖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 、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者, 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無效也 。是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 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 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 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如海為00年0月00日 生,於111年12月19日書立系爭遺囑時為成年人,生前未曾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在法律上並非無行為能力人等情,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參32號卷第39頁),而觀之被告所提出111年12月19日錄影 、錄音檔案及譯文(參32號卷第519至529、508、605頁), 陳如海對於張桂真律師之詢問均能一一回應,且具體敘明書 立系爭遺囑及遺產分配之原因,並無邏輯或語言組織混亂而 難以辨識其陳述內容之情,足認陳如海於製作系爭遺囑過程 中,精神狀況良好且意識清楚,其基於自由意志親自在系爭 遺囑上簽名,應有識別其行為所發生法律效果之意識能力甚 明。此外,原告所提出前開病歷資料之就診時間為書立系爭 遺囑後之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27日,自無從以當時之 精神狀況回推遽論陳如海於111年12月19日有何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情。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 張,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遺囑因見證人徐郁嵐未全程在場、陳如海未 向代筆人口述遺囑要旨及認可系爭遺囑,而與代筆遺囑之要 件不符云云。惟按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固應 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使見證人中之1人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並 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 名,始符合其方式要件。其中見證人於宣讀筆記內容後所為 之講解,係使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易於了解及確認宣讀之筆 記內容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以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 實現。惟所謂講解,非必限於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始得進行 ,且其方式及說明程度亦無限制,倘於宣讀過程中以言詞提 示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確認已了解筆記內容,參照遺囑人之 智識、身心狀況及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堪認遺囑人之真意 已得確保者,不得僅以其講解時未就筆記內容為詳盡解說, 即認其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俾能符合立法目的 ,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定筆記、宣讀、講解雖無 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然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者,仍 須為見證人,且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 、講解時, 3名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以確認遺囑內容係 遺囑人之真意,方符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前開譯文,張桂 真律師係先請陳如海說明書立系爭遺囑原因,並表示已與陳 如海於111年10月7日、111年11月18日討論系爭遺囑內容, 而經陳如海確認同意後,由張桂真律師先行繕打製作,後張 桂真律師於錄影檔案時間0分29秒至12分43秒許宣讀系爭遺 囑內容予陳如海確認,徐郁嵐於錄影檔案時間13分2秒至14 分6秒時因拿取列印文件而離開後再返回,而張桂真律師於 徐郁嵐離開該段時間係告知陳如海應於系爭遺囑簽名之位置 ,以及說明日後如有疑義,可由系爭遺囑後附見證人身分證 影本資料聯繫各該見證人等事項(參32號卷第519至523、50 8、605頁),足見系爭遺囑內容確實為陳如海口述,並經張 桂真律師筆記、宣讀、講解,見證人徐郁嵐、徐鉦惟亦於前 開過程全程在場,而陳如海係於聽聞張桂真律師宣讀、講解 後,始於系爭遺囑上簽名而為認可。徐郁嵐離席及陳如海簽 名之時點,顯均無涉上揭法定要式所為確保遺囑內容符合遺 囑人真意之目的,原告徒以此等枝微末節,主張系爭遺囑因 不符前揭要件而無效,實無足採。 (四)而原告主張系爭款項非屬系爭遺囑所稱之金融商品,亦非陳 如海於系爭遺囑書立後累積之財產,被告領取系爭款項已構 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 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8號裁判意旨參照)。觀之系爭遺囑第1條、第2條、第 4條載稱:「一、本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如下:(一)坐落…… ,前揭土地建物均贈與甲○○……(二)坐落……則捐贈國庫。二 、除上開所示之不動產外,本人嗣後累積之其他任何財產, 以及設於(一)……(五)本人所購買之所有股票、基金或債 券等有價證券或金融商品;於扣除本人之喪葬費、稅賦及遺 囑執行費等費用後,均贈與甲○○。四、本人另購有下列保單 ,應於繼承開始時核實申報稅額,憑辦相關手續……」等語( 參32號卷第113至115頁);另張桂真律師於宣讀、講解時系 爭遺囑時亦陳稱:「好,那除了上開所示不動產外,你事後 累積的其他財產,以及你設於……存款餘額,以及你個人所購 買的所有股票、基金、債券等有價證券或金融商品,今天沒 有寫在裡面的所有財產都算,那再扣除你本人的喪葬費,那 你的稅賦,還有遺囑執行費等費用之後,全部都贈與給甲○○ 小姐。好,那另外呢,你也希望把你另外購得的這個保單, 也委託王小姐,或者是另外一位執行人來幫你在繼承開始的 時候,核實的申報稅額,憑辦相關的手續……」等語(參32號 卷第519至520頁)。是綜核前開卷證,堪認陳如海除擬將部 分不動產捐贈國庫外,其餘所遺遺產均欲贈與被告,系爭遺 囑第2條所稱之「事後累積的其他財產」係避免尚有其他「 今天沒有寫在裡面的財產」,而第4條亦僅係明訂系爭保險 於陳如海死亡後相關手續如何辦理,並無將系爭保險理賠金 額排除於第2條遺贈被告之遺產範圍外之意,尚不得拘泥於 系爭遺囑所用辭句,而將「事後累積的其他財產」特定為書 立系爭遺囑後始購買、投資、投保之新財產項目。據此,系 爭款項既屬陳如海遺贈與被告財產之一部,被告亦為系爭遺 囑所定之第1順位執行人,被告領取並保有系爭款項,自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其未先將系爭款項交予遺產管 理人,亦難認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依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2款、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29萬3513.17元、新臺幣1086萬8771 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 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編號           保險    理賠金 1 安達國際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保險 美金15萬3772.88元 2 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保險 新臺幣670萬1245元 3 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保險 新臺幣416萬7526元 4 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保險 美金13萬9740.29元

2024-12-18

TCDV-113-重家繼訴-32-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 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就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000元;就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聲請費 用1000元,合計為4000元。惟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聲請費,該 項命補正之裁定業於113年12月5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 細、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是其訴及聲請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非訟事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18

TCDV-113-婚-637-202412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林登女 失 蹤 人 張達三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張達三(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街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 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為聲請人之夫之父。失蹤人於民國39 年11月7日即已行方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 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 登記除戶簿謄本、戶口調查簿謄本、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聲 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失蹤人為4年出生,如其現 尚生存,應已年滿百歲以上,且前開戶口調查簿上亦記載失 蹤人於39年11月7日即已行方不明,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 死亡宣告,非無理由,自應依法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18

TCDV-113-亡-139-2024121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楊蕙玲 相 對 人 楊國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國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選定楊蕙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蕙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 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楊 蕙鵑為相對人之女,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 聲請人與楊蕙鵑分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 確保相對人之權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楊 蕙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 女,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童 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院外心臟驟停行心肺腦復甦 術後合併缺氧性腦病變導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精神障礙程 度已達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幾乎無回復可能性 ,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可憑。是聲請 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 楊蕙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楊蕙鵑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18

TCDV-113-監宣-996-2024121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曾」。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 年0月0日生),後聲請人於110年6月22日與訴外人章文瑄依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登記結婚,章文瑄並 收養未成年子女為養子,及與聲請人約定未成年子女從養母 姓「章」。惟章文瑄已於113年5月27日死亡,章文瑄之家人 表示不欲再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屬關係,現未成年子女由聲 請人照顧並為同住,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請求變更未成 年子女姓氏為母姓「曾」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 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第 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 1059條第5項、第1077條第2項、第107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相同性別之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 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 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 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亦有 明文規定。又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 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 徵,因此賦予父母選擇權,若因情勢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 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 女自得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反之,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 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 口名簿影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0年度養聲字第23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而經本院 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 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之養母與聲請人為同性 婚姻伴侶,由聲請人藉由人工生殖方式生育未成年子女,養 母與未成年子女無實質血緣關係,雙方經由收養程序建立法 定親子關係,惟養母於113年5月27日過世後,養母家人無意 願承擔未成年子女養育責任,否認未成年子女與養母家族身 分關係,並由養母家人主動提出終止與未成年子女親屬關係 ,故自養母過世後,即由聲請人自行承擔未成年子女養育責 任,聲請人亦順應養母家人要求,辦理拋棄繼承、終止收養 關係、變更姓氏等聲請,現未成年子女實質中斷與其養母家 族連結、互動,與聲請人同住並受照顧,而與聲請人形成共 同生活之親子緊密依附關係,整體評估未成年子女從母姓可 符合兒少真實家庭生活情境,未有不利於子女情事,建議可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姓等語,有該會113年10月24日南 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686號函暨後附訪視報告等件在卷 可稽。另未成年子女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真的希望能改名 成曾帟暟等語。是本院綜核前開各情,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 人單獨扶養照顧,章文瑄復已死亡,且章文瑄家族成員與未 成年子女間親族關係顯屬疏離。考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母子附關係緊密,且姓氏在未成年子女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 中有絕大之影響力,為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進而形 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 展之重要利益,應認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 其姓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 姓氏為母姓「曾」,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18

TCDV-113-家親聲-695-2024121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黃畇誠 相 對 人 黃水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黃周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如附 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29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 定相對人之女黃千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現因被 繼承人即相對人之母黃周含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擬按如附件所示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被繼承人前開遺產,爰依法聲請許可等 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11年度監宣字第62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 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並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業已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及陳報本院等情,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15號卷核閱無訛。 準此,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遺產,依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 議書之方法予以分割結果,相對人所分得財產價值與其應繼 分比例相符,應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8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6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92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8

2024-12-18

TCDV-113-監宣-898-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黃𦤎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黃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 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原住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其子、妻均已死亡,在臺灣已無親屬。 而失蹤人於75年最後1次領取國民身分證,復查無其有任何 健保、無入出境、使用殯葬設施、申請社會福利等紀錄,亦 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服務對象,後於101年12 月5日經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且經臺 中○○○○○○○○人員訪查結果,前開戶籍址之鄰長表示最後1次 見到失蹤人係於89年間,附近住戶林子筆亦表示前開戶籍址 已拆除改建。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 第155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 ○○○○○○○○○函、戶籍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 市榮民服務處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全民健保資料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臺中市中區區公所函、臺中○○ ○○○○○○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失蹤人原戶籍址照 片、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 審酌失蹤人於101年12月5日即經通報而列為失蹤人口,迄今 已逾10年仍行蹤不明,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非 無理由,自應依法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18

TCDV-113-亡-13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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