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練鳳妮
相 對 人 洪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明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練鳳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洪明華之監護人。
三、指定洪千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配偶...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
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失智症,不
能處理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
指定相對人之子洪千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推
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本
院卷第7頁)、洪千泰同意書(第8頁)、診斷證明書(第9~11頁
)、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第12~13頁)、戶籍謄本(第16~17
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二親等關聯資料(第19~20頁)
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張清棊
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基於相對人有血管性失智症及腦中
風後遺症,其程度顯著,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可
能性低,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
該院函暨鑑定書在本院卷第25~27頁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並指定洪千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TCDV-114-監宣-62-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