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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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練鳳妮 相 對 人 洪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明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練鳳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洪明華之監護人。 三、指定洪千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配偶...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 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失智症,不 能處理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 指定相對人之子洪千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推 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本 院卷第7頁)、洪千泰同意書(第8頁)、診斷證明書(第9~11頁 )、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第12~13頁)、戶籍謄本(第16~17 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二親等關聯資料(第19~20頁) 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張清棊 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基於相對人有血管性失智症及腦中 風後遺症,其程度顯著,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可 能性低,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 該院函暨鑑定書在本院卷第25~27頁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並指定洪千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03

TCDV-114-監宣-62-20250303-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0號 原 告 廖鳳珠 被 告 廖永富 廖金城 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113年11 月19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 第81頁)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查 詢清單、答詢表(本院卷第85~87頁)可憑。依上開規定,本 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27

TCDV-113-家繼簡-90-20250227-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王友志 相 對 人 張秀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王友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 二、指定王玉雯(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於民國89年 4月18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禁字第52號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依法由相對人之配偶王武雄擔任監護人,嗣王 武雄死亡,於91年12月11日改由相對人之母張林清稿擔任監 護人,茲因張林清稿於104年3月28日死亡,而聲請人與相對 人同住,且相對人其餘子女王玉萍、王玉雯、王玉珍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為利日後代相對人處理事務,爰依民 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第1113條規定, 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王玉 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 23日施行。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 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 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 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 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 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 第3項、第4項分別有明定。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本 院卷第8頁)、戶籍謄本(同卷第9~11頁)、親屬團體會議推定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卷第13頁)、親屬 系統表(同卷第14頁)、同意書(同卷第15頁)為證,且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同卷第16~17頁)、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同卷第20~25頁)、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函(同卷第25-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禁字第52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視為已受監 護宣告,而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張林青稿已於104年3月28日死 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又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同住,復獲相對人其他子女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聲請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王玉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監護開 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27

TCDV-113-監宣-107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59號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乙○○ 代 理 人 陳建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 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 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 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 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 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 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蓋如夫妻無共同 住所地者,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如不能 依本條第1、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 院,此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 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 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以夫妻之 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 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2、3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 或妻居所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 所地定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兩造共同住所在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本件應 由臺灣新竹地院專屬管轄,為兩造一致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 82頁筆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27

TCDV-113-婚-45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杜高屏 當事人間死亡宣告(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 條第2項明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000年0月0日 生效)。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未具繳納裁判費 ,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本 院卷第22頁),聲請人於114年1月16日收受該補費裁定(第24 頁),迄今逾期未為補正,有本院查詢清單、答詢表(第25~2 6頁)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聲請人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27

TCDV-114-亡-2-20250227-2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林淑敏即許熙澄之程序監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5、785號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8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535、78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裁定選任為該事件未成年子女許熙澄之程序監理人 ,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包含閱卷、聯繫、 訪談、提出意見陳述書),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 辦法第13條第1項准予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新臺幣(下同) 3萬8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 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 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 13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依規定請求報酬,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535、78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卷宗 ,依上開標準,並參酌聲請人於該事件擔任許熙澄程序監理 人期間,分別與該案當事人乙○○、甲○○、未成年人許熙澄進 行數次家庭訪談、親子訪談、父母會談等,並提出程序監理 人意見陳述書及費用明細。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 事件繁簡、勤勉程度、會談諮詢次數、相關通訊、交通及停 車花費,及關係人乙○○、甲○○經本院通知應於文到7日內表 示意見,屆期均未表示意見等節,核定聲請人擔任本件程序 監理人之酬金為3萬8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25

TCDV-113-家聲-105-20250225-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 原 告 謝慧玲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謝中興 謝中民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中福 被 告 杜洪翠 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謝維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照附 表一所載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杜洪翠分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和被告謝 中興、謝中民、謝中福平均分擔(即各分擔百分之17)。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謝中興、謝中民、謝中福均為被繼承 人謝維光之子女,被告杜洪翠為謝維光續弦之配偶,謝維光 於民國107年3月20日過世,留有104年6月6日自書遺囑一份( 下稱系爭遺囑)及附表一所列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除附表 一編號8土地及其上坐落之編號10房屋(合稱文華路房屋), 依照系爭遺囑第1條,要將其中一半送給杜洪翠,剩下一半 產權由四名子女共同繼承,而謝維光生前已將產權一半以贈 與為由,移轉登記給杜洪翠外,其餘遺產均依照應繼分各五 分之一分割,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等語,並聲明:被繼 承人謝維光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貳、被告謝中興、謝中民、謝中福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 被告杜洪翠則以:就文華路房屋,我雖然已經取得一半產權 ,但因為四名子女並未依照遺囑第2條簽署申請領取半俸同 意書,使得我無法領取謝維光的半俸,故我主張我仍就可文 華路房屋剩下一半的產權再分五分之一,並取得全部的存款 ,其他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38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維光於107年3月20日過世,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其子女、配偶,應繼分各五分之 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1頁)、戶籍謄 本(同卷第39~4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同卷第49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同卷第51~93頁)、系爭 遺囑(同卷第95~97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 認定。又兩造均不爭執對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 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 一所示財產,自屬有據。 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一)就附表編號1~7土地及編號9之建物:本院認為,將被繼承人 遺產由公同共有狀態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 益,僅使得繼承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對繼承人並無不利,亦無因價值計算而有補 償問題,故此部分不動產,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 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公平。 (二)就系爭文華路房屋(即附表編號8、10),依照系爭遺囑第1條 :「我謝維光民國00年0月00日生,今年85歲,身體健康、 頭腦清晰、思想敏悅,今願在公證人員見證下,願將我畢生 辛苦得來現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 房屋一棟及產權一 半百分之50,送給我結婚十餘年全心全意任勞任怨照顧我之 妻子杜洪翠,以保障她有棲身之處,免於流浪街頭受風吹雨 淋之苦。另一半百分之50產權分配給四名子女 長子中興、 次子中民、三子中福及長女慧玲四人,以示公允」(見本院 卷第95頁),經查:謝維光於104年6月10日已將系爭文華路 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即土地持分86/200000及建物持分 1/2),贈與被告杜洪翠,並於同年7月2日辦妥不動產登記, 足認係謝維光生前基於「將來遺產之預先給付」所為之贈與 ,該贈與並非基於杜洪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非屬民法 第1173條應予歸扣之贈與,然其遺囑指定將系爭文華路房屋 產權之一半由四名子女均分,等同剝奪被告杜洪翠就系爭文 華路房屋產權一半之繼承權,除非被告杜洪翠之特留分受到 侵害(詳如後述,本院認定杜洪翠特留分並未受到侵害),否 則自應依照遺囑辦理繼承,故應由四名子女就現存之一半產 權,依照四分之一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三)編號11~13號所示存款(如有孳息含孳息),依照系爭遺囑 第2條:「我現有存款定期和不定期以及現金,平均分為五 份,妻子杜洪翠、長子中興、次子中民、三子中福及長女慧 玲各得乙份,但四子女必須於我百年去世後,同時簽署申請 領取半俸同意書,以保障日後微薄收入得以溫飽而維最低生 活」、第3條:「若榮民遺眷申請半俸政策有所修訂或取消 ,其妻杜洪翠領不到半俸時,生活即陷困境,還望四兄妹發 揮愛心,斟酌情況,給予補助,以維生活,是為至囑」(本 院卷第95~97頁),是依照遺囑文義和體系,謝維光之意思, 應係以四名子女在其過世後,簽署讓遺孀杜洪翠申請單獨領 取半俸為條件,始能分得存款和現金的五分之一,否則喪失 該部分繼承權,而若係不可歸責於四名子女,導致被告杜洪 翠無法領取半俸,則僅為道德訴求,希望子女發揮愛心維持 被告杜洪翠之生活。因兩造均不爭執在謝維光過世後,四名 子女並未簽署該同意書,導致被告杜洪翠無法領取半俸,是 依照遺囑第2條,存款和現金應由被告杜洪翠單獨繼承(此部 分亦未侵害四名子女特留分,詳如下述)。 (四)系爭遺產依照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362萬0038元,有免稅證 明書在本院卷第49頁可證,嗣後台新存款由56萬2609元增加 為56萬4883元(見本院卷第319頁)、台銀存款由50萬5597元 增加為50萬5911元(見本院卷第321頁),故遺產總值增加258 8元,為362萬2626元,依照民法第1223條,配偶和子女的特 留分為應繼分的二分之一,故兩造特留分各為遺產總額的十 分之一(即36萬2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照遺囑分配結 果,四名子女各分得價值62萬5712.5元之遺產(計算式:編 號1~7、9之不動產:74075+11303+41779+11468+11195+6826 +819+86900=244365,系爭文華路房屋0000000+459950=0000 000,244365/5=48873,0000000/4=576839.5,48873+57683 9.5=625712.5),已超過特留分額度,而被告杜洪翠分得價 值(計算式:編號1~7、9之不動產48873+編號11~13存款109+ 564883+505911=0000000),亦超過特留分額度,故遺囑之分 配方式並未侵害兩造特留分,附此敘明。   肆、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命兩造依照實際分得遺產比例分擔,由被 告杜洪翠分擔32%(計算式:0000000/0000000=32%),餘由原 告和其他被告均分一人17%。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維光之遺產及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名稱 持分及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式 1 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 47/10000、 7萬4075元 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2 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 47/10000、1萬1303元 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3 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 47/10000、4萬1779元 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4 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 47/10000、1萬1468元 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5 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47/10000、1萬1195元 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6 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47/10000、6826元 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7 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47/10000、819元 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8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86/000000 000萬7408元 原告謝慧玲、被告謝中興、謝中民、謝中福依照各四分之一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9 台中市○區○○路00號6樓之5(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全部 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10 台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台中市○○區○○○段00000○號) 權利範圍 1/2 原告謝慧玲、被告謝中興、謝中民、謝中福依照各四分之一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11 郵局存款 109元 由被告杜洪翠單獨取得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含利息) 56萬4883元 由被告杜洪翠單獨取得 13 台灣銀行-優存(本金49萬元及其孳息)、台灣銀行-活存(本金1萬5597元及其孳息) 50萬5911元 由被告杜洪翠單獨取得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 編號 財產名稱 持分或金額 分割方式 1 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 權利範圍  47/10000 兩造按應繼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 2 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 權利範圍  47/10000 同上 3 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 權利範圍  47/10000 同上 4 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 權利範圍  47/10000 同上 5 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47/10000 同上 6 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47/10000 同上 7 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47/10000 同上 8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86/200000 原告謝慧玲、被告謝中興、謝中民、謝中福4人各取得 43/400000 9 台中市○區○○路00號6樓之5   即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權利範圍  全部 兩造按應繼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 10 台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   即台中市○○區○○○段00000○號 權利範圍  1/2 原告謝慧玲、被告謝中興、謝中民、謝中福4人各取得 1/8 11 郵局存款 109元 兩造按應繼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含利息) 56萬4883元 同上 13 台灣銀行-優存(本金49萬元)、台灣銀行-活存(本金1萬5597元,含利息) 50萬5911元 同上

2025-02-24

TCDV-113-家繼訴-141-20250224-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賴宥均 相 對 人 林璟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暫時處分事件,對本院民國113年8月13日 113年度家暫字第11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業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林鈺庭(下均稱 林鈺庭)親權事件,正由112年度婚字第689號審理中,抗告 人目前為林鈺庭之主要照顧者,因林鈺庭戶籍仍在北屯區, 然抗告人與林鈺庭實際住在臺中市西區,離大勇國小最近, 林鈺庭需要充足睡眠以利成長,故有立即遷徙戶籍到西區, 讓林鈺庭就讀大勇國小之必要,原審以車程分別為20分鐘、 5分鐘差距不大,並未跨縣市,對林鈺庭生活影響並不顯著 為由駁回暫時處分,尚未計算抗告人上下班時間,尤其林鈺 庭萬一有特殊需求(例如感冒生病、臨時停課),需抗告人接 回,更屬不便,於113年8月底前,遷移戶籍到西區以完成大 勇國小之入學手續,始符合林鈺庭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二)兩造於鈞院112年度婚字第689號離婚 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因調解 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林鈺庭(000年0月0日生)之戶籍、學籍及就學 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 參、相對人則以:林鈺庭已在北屯國小就讀一年級,且擔任班長 ,適應良好,抗告人所主張113年8月底必須遷移戶籍之急迫 需求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 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命其 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衡諸 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 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林鈺庭有立即遷移戶籍,以便就讀大勇國 小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無非以抗告人接送之車程比較,然林 鈺庭於113年9月已在北屯國小就讀一年級,適應良好,有相 對人提出之學校行事簡歷及校園生活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09 ~112頁),本院依照抗告人之聲請,直接訊問林鈺庭(筆錄保 密,附證物袋)後,足認目前生活模式、就學狀況,無任何 不利於林鈺庭身心發展或不符合其利益之狀況,而有遷移戶 籍及轉學之急迫性和必要性,尚難僅以抗告人所主張之交通 時間差距,或抗告人得自主選擇之醫院、安親班、才藝活動 之地點、交通時間,認為不立即遷移戶籍或轉學,對林鈺庭 有何不利影響,反之,在離婚及酌定親權事件終結前,讓林 鈺庭繼續就讀北屯國小,符合最小變動原則,本件既無急迫 性及必要性,原審駁回暫時處分之聲請,應屬妥適。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24

TCDV-113-家聲抗-78-20250224-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景贊律師 謝孟高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丁○○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莠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2號第一審 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3日離婚前,相對人即 逕自離家,造成二名未成年子女巨大之心靈創傷,相對人對 二名未成年子女是否可妥善照顧,不無疑義,抗告人雖曾體 罰未成年子女,然係為督促未成子女之課業,而非宣洩情緒 不滿,且僅係偶發事件,次數甚少,並非常態,未成年子女 因長期與抗告人及其母親同住,無意願變更生活型態與模式 ,且扶養費用均由抗告人單獨負擔,原審認定相對人有能力 單獨行使親權,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且有不適用維 持現狀原則之違法,並置訪視報告之內容不顧,亦有證據理 由矛盾之違誤,而有廢棄更為裁定之必要。並聲明:(一)原 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前,二名未成年子女皆由相對人負責 照顧,抗告人除平日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外,其餘關於未 成年子女一切事項之照顧,均由相對人獨力為之,抗告人僅 偶有協助,抗告人大部分時間多沈溺玩手機遊機,至凌晨時 分始就寢。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持續關心未成年子女生活上 及學習上等各種狀態,並經常前往探視,屢屢發現抗告人未 按其承諾妥善照顧子女,除未監督並按時讓未成年子女甲○○ 服用抗癲癇藥物、對二名未成年子女長期有不當肢體及言語 管教、疏於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導致二名未成年子女經常 未完成學校作業、上學遲到、服儀不整、學用品未整理準備 ,此外,抗告人積欠安親班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費用, 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使安親班轉向相對人反應。抗告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體罰,絕非僅為督促課業所為,更非偶發 事件,實則係常態性之行為,導致老師通報社會局,且訪視 報告亦載明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之肢體暴力行為,兩 造離婚時即已協議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抗告人負擔 ,如今抗告人指責相對人未分擔子女扶養費,並執為合理化 其未繳納安親班費用之事由,洵非可取。本件審理期間,抗 告人之母不斷灌輸二名未成年子女錯誤想法,致使未成年子 女面臨選邊站之壓力,夾在兩造間為難。另學校老師因與抗 告人溝通效果不佳,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及學校課業仍未 獲改善,或需多次提醒,故希望相對人共同協助,抗告人不 思如何改進,竟因而質問老師,實非允當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肆、本院的判斷:   一、抗告人固主張其管教未成年子女之態度與方式已改為開放, 未再動手打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有改善,本件並無改定親 權之必要云云,然為相對人以前詞置辯。經查,相對人辯稱 未成年子女二人在校若有狀況,老師均習慣聯絡相對人乙情 ,抗告人並未爭執,可徵抗告人上開主張即非無疑,相對人 所稱其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屬可採。 二、又未成年子女甲○○、乙○○先後於原審囑託訪視時(參原審卷 附訪視報告之未成年子女們保密訪視報告)、原審113年1月 29日調查時及本院114年2月21日調查時到院陳述共三次(附 於原審證物袋內,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其內容不予公開), 其目前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小學四年級,有充分之意思表 達能力,另參諸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之訪視報告(原審 卷第76~80頁),綜上足認本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依附 關係緊密,為適任之親權人。至抗告人抗告理由猶持相對人 過往棄子女而自行離家之事件,質疑相對人之親權能力云云 ,惟未據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實其說,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何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是抗告人此部分理由,尚難採憑 。 三、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所為陳述暨所提事證、社工人員訪視報 告,及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即斟酌未成年子女二人與兩造之依附關係,及 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真意,並考量抗告人在善意父母之表現, 故改定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及命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9000元,如有遲誤1期未履 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 ,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24

TCDV-113-家親聲抗-106-20250224-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陳子安 被 告1.蔡惠華 2.蔡楊金銀 3.楊陳盆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4.楊添福 5.楊順雄 6.楊秀娟 7.楊美華 8.楊芬玲 9.楊淑芬 10.楊文嘉 11.楊文葉 12.許壹 13.許黃秀鳳 14.許文哲 15.許昇偉 16.許文奇 17.許若嫻 兼被告1、12~13、15~17、19、20、23、31共10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18.許政德 19.許政博 20.許宛蘋 21.許宗民 22.蔡垂廷 23.蔡惠君 24.許紅春 25.楊玉蓮 26.王楊富貴 27.王福雄 28.王俊捷 29.王彥仁 30.王子婕 31.蔡妘羚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楊江林所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4703.18平方公尺,持分全部),應依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2.蔡楊金銀、5.楊順雄、6.楊秀娟、7.楊美 華、8.楊芬玲、9.楊淑芬、11.楊文葉、14.許文哲、22.蔡 垂廷、25.楊玉蓮、26.王楊富貴、27.王福雄、28.王俊捷、 29.王彥仁、30.王子婕共15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惠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816元及 約定之利息及費用(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 之98年度司執字第60891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楊江林(於85 年8月20日死亡,下稱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蔡惠華與其餘被告均為其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被告全 體公同共有,妨礙原告對蔡惠華之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均怠於辦理遺產 分割,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蔡惠華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按照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4.楊添福(兼3.楊陳盆訴訟代理人)、10.楊文嘉、18.許 政德(兼被告1.蔡惠華、12.許壹、13.許黃秀鳳、15.許昇偉 、16.許文奇、17.許若嫻、19.許政博、20.許宛蘋、23.蔡 惠君、31.蔡妘羚訴訟代理人)、21.許宗民、24.許紅春共16 人均表示同意按原告聲明分割。其餘被告2.蔡楊金銀、5.楊 順雄、6.楊秀娟、7.楊美華、8.楊芬玲、9.楊淑芬、11.楊 文葉、14.許文哲、22.蔡垂廷、25.楊玉蓮、26.王楊富貴、 27.王福雄、28.王俊捷、29.王彥仁、30.王子婕共15人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891號債權憑證( 本院卷第13~16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函 暨檢送之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同卷第29~178頁)、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3年6月17日函暨檢送之被繼承人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第197~19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221~ 236頁)、繼承系統表(第237頁)、戶籍謄本(第239~311頁), 均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蔡惠華尚未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原告並 取得債權憑證,足認其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蔡惠華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已 怠於行使權利,且其他繼承人亦未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蔡惠華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 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 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 別共有,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 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應由被告間彼此相互找補問題,且亦 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符合被告全體之利益且為適當、公平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 債務人蔡惠華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應繼分 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 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 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 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各依應繼分之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附表: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楊金銀 1/8 2 楊陳盆 1/56 3 楊添福 1/56 4 楊順雄 1/56 5 楊秀娟 1/56 6 楊美華 1/56 7 楊芬玲 1/56 8 楊淑芬 1/56 9 楊文嘉 1/8 10 楊文葉 1/8 11 許壹 1/48 12 許黃秀鳳 1/240 13 許文哲 1/240 14 許昇偉 1/240 15 許文奇 1/240 16 許若嫻 1/240 17 許政德 1/144 18 許政博 1/144 19 許宛蘋 1/144 20 許宗民 1/48 21 蔡垂延 1/192 22 蔡惠君 1/192 23 蔡妘羚 1/192 24 蔡惠華 1/192 25 許紅春 1/48 26 楊玉蓮 1/8 27 王楊富貴 1/8 28 王福雄 1/32 29 王俊捷 1/32 30 王彥仁 1/32 31 王子婕 1/32

2025-02-24

TCDV-113-家繼訴-18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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