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被 告 謝登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650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8,4
11元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3,6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使用信用卡起
至民國113年7月15日止持卡期間,僅於113年4月30日繳款1
萬2,817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14萬8,411元、利息1,134元、違約金700元、想分就分利
息1,062元、利息輕鬆付1,469元、利息開運金874元,合計1
5萬3,65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
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PDEV-113-斗簡-397-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