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鶴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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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472號 原 告 呂坤豊 被 告 劉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劉家修」為被告,此見民 事起訴狀即明,原告並稱「劉家修」乃彰濱工業區高僑自動 化倉庫工程部經理,經本院查證,「劉家修」應為「劉嘉修 」之誤,原告對此表示「劉家修」為誤載,其要告的對象就 是「劉嘉修」,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考,是本件即 以「劉嘉修」為被告。又原告係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請求 ,查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 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14

PDEV-113-斗簡-472-20250214-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返還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471號 原 告 締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將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杜秉謙、萬芷彤之年 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 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訴狀所載當事人資 料,須達足資特定人別之程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起 訴狀所載被告資料,徒有姓名卻不具其他足資辨明人別之訊 息,致無法特定身分,即屬起訴不合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2人姓名為「 杜秉謙」、「萬芷彤」,地址部分分別記載「待查、彰化縣 ○○鄉000巷00號、杜秉謙父親杜鴻飛租屋處」,並未提出任 何可資辨別「杜秉謙」、「萬芷彤」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字號、住居所等資料;又原告另表示「杜秉謙」、「萬芷彤 」之電話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此有本 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然依電信公司資 料「0000000000」之申請人為莊寶華,戶籍地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為萬思涵,戶籍地為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均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姓名不同,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 起訴對象之人別暨為訴訟文書之送達,爰定期間命補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14

OLEV-113-員補-471-20250214-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460號 原 告 楊德馨 被 告 陳璁翰 陳璁澓 彭升勇 張賜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璁翰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卷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263元【計算式:房屋課稅 現值24萬7,900元×持分比率1/30=8,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14

PDEV-113-斗補-460-20250214-2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小字第1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李貴合(國內公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二行關於「參萬捌仟貳佰陸拾陸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參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14

PDEV-113-斗小-102-20250214-3

員補
員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64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13

OLEV-114-員補-64-20250213-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陳家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 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8,45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及逾 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8,45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12

PDEV-113-斗簡-380-20250212-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沐東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許祐嘉 許智寧 阮金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7,8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7,84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祐嘉前就讀修平科技大學時,於民國105 年8月22日邀同被告許智寧、阮金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申請就學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自105 年11月21日陸續申請撥款動用,依約定本借款額度得分筆動 用,但不得循環動用,且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 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 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依 據放款借據第6條之約定,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 按轉列催收款項日甲方(即被告許祐嘉)應負擔利率加年率 1%計算。惟被告許祐嘉自應還款日113年3月16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繳納,迄今尚積欠本金15萬7,849元,及逾期利息、 違約金等未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許祐嘉不繳付 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 債務。原告已於113年10月2日將本筆借款轉列催收款項,被 告許智寧、阮金秀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利率資料及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 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15萬7,849元 113年3月1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 1.775% 113年4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按年利率0.1775%計算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轉催利率加1%) 2.775% 113年10月2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按年利率0.2775%計算 2.775% 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555%計算(超過6個月以20%計算)

2025-02-12

PDEV-113-斗簡-387-20250212-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31號 原 告 許仲豪 劉玲孜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中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0號8樓之3,此有被 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 ;又本件車禍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為雲林縣○○市○○路000號 前,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參。本件侵 權行為所在地及被告之住所地均非於本院之管轄範圍,是本 院並無管轄權,基於有利被告應訴之以原就被原則,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12

PDEV-114-斗簡-31-20250212-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被 告 謝登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650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8,4 11元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3,6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使用信用卡起 至民國113年7月15日止持卡期間,僅於113年4月30日繳款1 萬2,817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14萬8,411元、利息1,134元、違約金700元、想分就分利 息1,062元、利息輕鬆付1,469元、利息開運金874元,合計1 5萬3,65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 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12

PDEV-113-斗簡-397-20250212-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0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 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基 被 告 陳聯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591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1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12

PDEV-113-斗小-30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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