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東益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
張淑琪律師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55號、第42
469號),就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強制等罪所處 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1、2-3、2-5、5-1楊東益所處刑之部
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東益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1)、陸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陸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2-5)、參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1),得易科罰金部分(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2-3、2-5、5-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4-4楊東益所處刑之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楊東益(下稱
被告)於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理由,除就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否認犯行而全部提起上訴,另就原判決
關於恐嚇取財、強制等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即
附表二編號2-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2-3)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㈢即附表二編號2-5)、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四㈠即附表二編號4-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二編
號4-4、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即附表二編號5-1)均表示全部
認罪,願接受應有之處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9至23-2頁),就此部分僅就量刑有所爭執,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中陳明僅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全部上
訴,其餘部分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4、2
95、428頁),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恐嚇取財、強制等罪部
分所處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就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
恐嚇取財、強制(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編號2-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2-3、原判決犯罪事實
二㈢即附表二編號2-5、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㈠即附表二編號4
-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二編號4-4、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五即附表二編號5-1)等罪所處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
關於恐嚇取財、強制等罪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
審酌依據。另被告經原審判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及共
同被告楊喬程、楊因海全部上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又
共同被告林協洲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
判決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恐嚇取財、強制等罪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1、2-3、2-5):
⒈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⒉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恐嚇取財犯行,由共同被告
林協洲係負責分擔前階段恐嚇之部分;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二㈡所載恐嚇取財犯行,由共同被告林協洲係負責分擔後階
段取財之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協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二㈠、㈡所為之2次恐嚇取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協洲以恐嚇之方
式向證人黃獻輝收取25萬元、50萬元之行為,係出於單一恐
嚇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4-4
):
⒈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
⒉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僅成立強制未遂罪
,容有未洽。然既、未遂僅為行為態樣之不同而已,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㈠中雖未親自前往告訴人廖唯任住
家,然透過電話要求共同被告楊因海指示共同被告楊喬程坐
在告訴人廖唯任住家門前妨害其權利,另於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四㈡中,雖未親自妨害告訴人廖唯任返家,然透過電話指
示共同被告楊喬程、楊因海、陳浩銘(已歿,另經原審判決
公訴不受理)將告訴人廖唯任強拉至「聖元宮」,被告以上
2次強制犯行,均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被告與共同被告楊
喬程、楊因海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㈠,及與共同被告楊喬
程、楊因海、陳浩銘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各有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1)
:
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協洲、楊因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1、2-3、2-5
、5-1所處刑之部分):
㈠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
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
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黃獻輝、陳添聰、陳文振
、張茂男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黃獻輝、陳添聰、陳文振各
新臺幣(下同)74萬元、5萬元及4萬元,獲得告訴人黃獻輝
、陳添聰、陳文振、張茂男等人原諒並表示不追究被告民刑
事責任,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有和解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13至31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均坦
承不諱,表示認罪,就上開部分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
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就上開部分請求從輕量刑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1、2
-3、2-5、5-1就被告所處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2-3、2-5部分,不以正途
賺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先對3名業者之建案分別提出
違建檢舉,事後再向其等謊稱自己並非檢舉人,但可代為與
檢舉人協調並擺平此事,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建築業者,
使其等均心生畏懼,擔心若不支付款項擺平此事,建案後續
將遭人持續檢舉,致無法如期完工,從而不得不支付款項;
兼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2-3所載2次恐嚇取財犯
行中乃立於主導地位,可責性較高;又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2-1、2-3、2-5所載3次恐嚇取財犯行中,取得之金額依
序為74萬元、5萬元、4萬元,被告楊東益犯後雖否認犯行,
惟於上訴本院即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黃獻輝、陳添聰、陳
文振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害人黃獻輝、陳添聰、陳文振於和
解契約載明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又
被告夥同共同被告林協洲、楊因海為追討張駿林積欠之酒錢
債務,不思以合法途徑實現債權,竟共同前往張駿林住家討
債及騷擾張駿林之家屬;兼衡被告等人於討債過程中,明知
張茂男為年事甚高之人,仍以「若要叫別組人來就沒這麼客
氣」之詞恫嚇張茂男,迫使其允諾任由其等牽走張駿林之電
動機車供作債務擔保;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茂男和解以尋求原諒,張茂男
於和解契約載明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從輕量刑
,及被告等人採用之脅迫手段強度較低,與直接施暴或持兇
器要脅之情形不能等同視之;又被告楊東益等人事後已將該
電動機車返還張駿林,暨被告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4-1、4-4所處刑之
部分):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認罪,請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廖唯任取得民事第一審勝訴判決後,
不循合法途徑對告訴人廖唯任聲請假執行,竟任意動用私刑
,指使共同被告楊喬程、楊因海對告訴人廖唯任遂行2次強
制犯行;被告楊東益於2次強制犯行中皆係指示他人下手實
行,為共謀共同正犯之角色;復考量該2次強制犯行之強制
手段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
;兼衡告訴人廖唯任於原審審理中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
見原審卷三第91頁);暨被告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
次強制犯行依序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1、4-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
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雖於上訴本院後表示認罪,犯後
態度雖有改變,然考量被告前就此部分否認犯行,經原審調
查相關證據為有罪判決後,被告始於上訴本院後坦承此部分
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廖唯任和解賠償,亦未能獲得告訴人
廖唯任之諒解,其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未有填補之情形下,
雖就被告是否認罪此一量刑因子有所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
幅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堪認原審就此
部分所處之刑仍屬適當,並無過重而得從輕量刑之餘地。是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處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本院審酌被告尚有運輸毒品案件仍在審理中,且有另案
經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
本案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犯各罪,符合定執行刑之部
分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予敘明。
六、本件被告上訴範圍係明示針對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強制等
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編號2-1、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2-3)、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
即附表二編號2-5)、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㈠即附表二編號4-
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二編號4-4、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五即附表二編號5-1)所諭知之「刑」,已如前述,而
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沒收之宣告。是以被告雖已與告
訴人黃獻輝、陳添聰、陳文振等人達成和解,各賠償74萬元
、5萬元及4萬元,本院仍無從遽將非上訴範圍之沒收宣告予
以撤銷改判;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依和解條件給付上開
賠償金額,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
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
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刑
事判決同此意旨)。則就被告業已實際交付告訴人黃獻輝、
陳添聰、陳文振各74萬元、5萬元及4萬元之上開賠償金額,
仍得於日後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依據前述實務
見解而要求扣除,尚不致使被告蒙受雙重剝奪犯罪所得之不
利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二關於被告楊東益部分:
編號 被 告 犯罪事實 主 文 2-1 楊東益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楊東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楊東益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楊東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楊東益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 楊東益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楊東益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 楊東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4 楊東益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 楊東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楊東益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所示 楊東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CHM-113-上訴-682-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