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幃達
選任辯護人 王介文律師
林晏安律師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朱家緯
指定辯護人 劉曉穎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張洺輝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薛兆樺
劉澤育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法律扶助)
郭凱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255號、第41503號、第41504號、第41506號、第465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幃達共同犯強盜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二、朱家緯共同犯強盜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三、劉澤育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張洺輝、薛兆樺被訴私行拘禁、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與張洺輝、薛兆樺(後2人所涉妨
害自由等部分,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均係相識之友人,楊幃
達亦因故而結識黃健霖。緣黃健霖因故急需用錢而欲向楊幃
達商借,2人遂相約於民國112年8月6日23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0樓之「○○檳榔」(下稱本案檳榔攤)前見
面洽談。黃健霖於112年8月6日22時13分許,依約騎乘機車
抵達本案檳榔店,然楊幃達因有他事而在臺北市○○區○○○道0
段000號之「○○○○ ○○○○○ ○○○○」餐酒館(下稱本案餐酒館)
處理,於112年8月6日23時48分許,楊幃達與黃健霖聯繫後
,委託朱家緯駕車搭載黃健霖至本案餐酒館,而於112年8月
6日23時50分許,黃健霖前往本案檳榔攤與朱家緯碰面,劉
澤育則在朱家緯之邀約下,於112年8月6日23時52分許,由
朱家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劉澤育、黃健霖一同前往本案餐酒館。後於112年8月
7日0時7分許,朱家緯駕車抵達本案餐酒館外,楊幃達、朱
家緯、劉澤育便與黃健霖一同商議借款事宜,然於112年8月
7日1時5分許,因黃健霖就是否借款之態度反覆及懷疑黃健
霖向外傳述不實事項,楊幃達、朱家緯頓感浪費時間而心生
不滿,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
帶兇器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朱家緯先至本案車
輛拿取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並將之插在前褲頭,再
走向黃健霖而向其展示該等槍、彈,復對黃健霖斥責「為什
麼要耍我們,是不是覺得我們時間很多」等語,楊幃達、朱
家緯、劉澤育即決議要將黃健霖帶回本案檳榔攤再行處置,
黃健霖遂在楊幃達之喝令下,進入本案車輛後座,並遭楊幃
達以腳踢踹後,由楊幃達乘坐黃健霖旁看顧,朱家緯則將身
上之槍、彈取出分別放置在本案車輛之後行李箱及駕駛座之
腳踏板等處,而於112年8月7日1時56分許,由朱家緯駕駛本
案車輛搭載楊幃達、劉澤育、黃健霖一同返回本案檳榔攤。
而於112年8月7日2時7分許,朱家緯駕駛本案車輛抵達本案
檳榔攤,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偕黃健霖進入本案檳榔攤
後,楊幃達、朱家緯即帶黃健霖至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繼
而提升犯意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
聯絡,先向黃健霖恫稱:時間被浪費,要拿多少錢出來處理
等語,並要求黃健霖簽發本票作為依據,後楊幃達見黃健霖
拒不簽發本票,竟自黃健霖後方徒手掐住黃健霖之脖子,先
強行將黃健霖之頭部按壓在桌上致黃健霖無法呼吸,再向黃
健霖喝叱「就是簽下去」等語及踢踹黃健霖(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黃健霖因身處該等陌生場域,且朱家緯雖未
將前開放置在本案車輛上之槍、彈一同攜入本案檳榔攤,然
因黃健霖甫於本案餐酒館外遭朱家緯持槍、彈所恫,復在本
案檳榔攤之地下室為楊幃達施以前開暴行,至使惴惴不安而
不能抗拒,乃依指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
票)與楊幃達、朱家緯,復依楊幃達、朱家緯之指示,將機
車鑰匙交與朱家緯,朱家緯即請託不知情之薛兆樺至黃健霖
機車置物箱內拿取包包,後薛兆樺拿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包
包交與楊幃達、朱家緯,楊幃達、朱家緯即承前強盜之犯意
,逕自包包內拿取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黃健霖之個人證件,
楊幃達、朱家緯又要求黃健霖須按週各支付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且當場須先行給付第一期款項2萬元,並恫稱:如果
不付第一期款項,就不能離開本案檳榔攤等語,黃健霖遂先
將身上所有之3,500元交付與楊幃達、朱家緯,並撥打電話
聯繫友人陳瑞雄匯款,而朱家緯亦於電話中向陳瑞雄表示:
黃健霖需支付時間之費用,才能離開等語,陳瑞雄遂依朱家
緯之指示,於112年8月7日3時3分許,匯款13,000元至朱家
緯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完整帳號詳
卷,下稱國泰帳戶)號,經楊幃達依朱家緯之指示確認上開
匯款金額無誤後,黃健霖始得自本案檳榔攤離去,並仍因畏
懼而於112年8月7日12時30分許,匯款第一期剩餘之款項3,5
00元至國泰帳戶。嗣黃健霖訴警究辦,並自楊幃達、朱家緯
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健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135-141頁、第301-307頁、第420頁,卷三第114
-130頁、第165-17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幃達、朱家緯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幃達、朱家緯於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1255卷第256頁,偵41503卷第5
3-63頁,偵46568卷第445、448頁、第452-456頁、第479-48
1頁、第488-493頁,重訴卷一第48-53頁、第134-135頁、第
294-300頁,卷二第114-125頁,卷三第113、131、16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健霖、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澤育、張洺
輝、證人陳瑞雄、林詠玫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之
證(供)述(見他字卷第29-33頁、第41-44頁、第45-51頁
,偵46568卷第116-117頁、第247頁、第514、524、530頁、
第545-547頁,偵41255卷第85-86頁,重訴卷一第295-296頁
、第29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國
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他字卷第57、59、61
、63、65、107頁,偵41255卷第78頁、第87-91頁、第167-1
71頁,偵41504卷第17、19頁、第21-25頁,偵46568卷第191
-199頁、第206-212頁、第425-428頁、第433-437頁、第565
-566頁,重訴卷二第48-61頁、第107-114頁)在卷可稽,復
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2等物為佐,足認
被告楊幃達、朱家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劉澤育部分:
訊據被告劉澤育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6日23時50分許,與黃
健霖共同搭乘朱家緯駕駛之本案車輛一同前往本案餐酒館,
並於同年月7日2時7分許,與楊幃達、黃健霖等人一同搭乘
朱家緯駕駛之本案車輛返抵本案檳榔攤之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8月6日
前往本案檳榔攤時,因同案被告朱家緯表示同案被告楊幃達
與友人在本案餐酒館喝酒,所以伊與黃健霖就搭乘朱家緯駕
駛之本案車輛一同前往本案餐酒館,伊只知道朱家緯、楊幃
達與黃健霖間有債務糾紛,但伊不知道朱家緯有拿槍出來,
後來黃健霖係因為機車停在本案檳榔攤,所以黃健霖才會一
同搭車返回本案檳榔攤。回到本案檳榔攤後,楊幃達、朱家
緯及黃健霖有去地下室聊天,期間伊有送檳榔及香菸下去,
伊只在地下室待了5分鐘,伊不知道黃健霖有簽本票,而且
伊都會在1樓跟地下室間走來走去,朱家緯、楊幃達向黃健
霖要錢的時候,伊也不在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伊不知道有
發生這些事情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劉澤育僅係偶然與告
訴人共乘車輛來回本案檳榔攤與本案餐酒館間,且在本案檳
榔攤之地下室內,劉澤育除未動手毆打黃健霖外,亦曾阻止
楊幃達拿球棒打黃健霖,是劉澤育並無參與楊幃達、朱家緯
本案犯行舉止及犯意等語。經查:
⒈黃健霖因故急需用錢而欲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幃達商借,2人
遂相約於112年8月6日23時許,在本案檳榔攤前見面洽談。
黃健霖於112年8月6日22時13分許,依約騎乘機車抵達本案
檳榔店,然楊幃達因有他事而在本案餐酒館處理,於112年8
月6日23時48分許,楊幃達與黃健霖聯繫後,委託證人即同
案被告朱家緯駕車搭載黃健霖至本案餐酒館,而於112年8月
6日23時50分許,黃健霖前往本案檳榔攤與朱家緯碰面,劉
澤育則在朱家緯之邀約下,於112年8月6日23時52分許,由
朱家緯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劉澤育、黃健霖一同前往本案餐酒
館。後於112年8月7日0時7分許,朱家緯駕車抵達本案餐酒
館外,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便與黃健霖一同商議借款事
宜,並於112年8月7日2時7分許,由朱家緯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楊幃達、劉澤育、黃健霖一同返回至本案檳榔攤時,楊幃
達、朱家緯、劉澤育、黃健霖均有進入本案檳榔攤,且楊幃
達、朱家緯、黃健霖旋即至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嗣後黃健
霖係獨自一人自本案檳榔攤離去之事實,業經被告劉澤育供
認在卷(見偵41506卷第16-21頁,偵46568卷第523-525頁,
重訴卷一第295-300頁),核與證人黃健霖、楊幃達、朱家
緯、張洺輝、證人陳瑞雄、林詠玫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準備
程序時之證(供)述(見他字卷第29-33頁、第41-44頁、第
45-51頁,偵41255卷第256頁,偵41503卷第53-63頁,偵465
68卷第116-117頁、第247頁、第425-428頁、第433-437頁、
第445、448頁、第452-456頁、第479-481頁、第488-493頁
、第514、530頁、第545-547頁,偵41255卷第85-86頁,重
訴卷一第48-53頁、第134-135頁、第294-300頁、第298頁,
卷二第114-125頁,卷三第113、131、165頁)大致相符,並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他
字卷第67-69頁,偵41255卷第78頁、第167-171頁,偵46568
卷第193-199頁、第206-21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劉澤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黃健霖於警詢時指稱:其當時聽完楊幃達、朱家緯介紹的賺
錢方式後,在本案餐酒館外,有打電話給另外一位也要借錢
的朋友,並準備要離開現場,楊幃達、朱家緯及劉澤育就覺
得其在欺騙他們,朱家緯就回車上去拿手槍及子彈,並將槍
、彈展示在其面前,楊幃達就要其回到車上並朝其踢踹,後
來其就與楊幃達、朱家緯及劉澤育一同回到本案檳榔攤,楊
幃達、朱家緯及劉澤育並要其到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等語(
見他字卷第29-33頁、第42-44頁),復於偵訊時證述:當天
朱家緯在本案餐酒館外介紹完賣簿子賺錢之相關事項後,因
為友人也要借錢,所以其有打電話告知朋友可以賣簿子賺錢
的事情,朱家緯就懷疑被其出賣給警方而生氣,並回車上拿
出手槍跟子彈,楊幃達則係踢踹其身體,其就被楊幃達、朱
家緯強迫一起回到本案檳榔攤等語(見偵46568卷第425-428
頁、第436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天係朱家
緯及劉澤育載其到本案餐酒館,到了本案餐酒館以後,楊幃
達、朱家緯及劉澤育就有提到可以用賣簿子的方式來賺錢,
其就有打電話詢問友人,朱家緯也有接過手機跟朋友聊,後
來朱家緯覺得其在耍他,就回車上去拿槍,其與楊幃達及劉
澤育還在談論的時候,朱家緯就把槍枝插在前褲頭走過來,
並掏出槍枝來,楊幃達就叫朱家緯把槍收起來,並叫其回到
車上去,其怕被朱家緯開槍,所以不敢反抗就回到車上,楊
幃達後來還有過來踢踹其,之後楊幃達、朱家緯及劉澤育就
一起討論要將其丟在哪座山或埋在那邊等,後來才把其載回
本案檳榔攤,過程中其都沒有辦法離開。回到本案檳榔攤以
後,楊幃達、朱家緯就要其去地下室等語(見重訴卷二第49
-53頁、第108-109頁、第111-112頁),觀之黃健霖前後證
述內容雖非完全相同,然關於當天從本案餐酒館外被帶回本
案檳榔攤之緣由、方式及過程等內容,黃健霖之證述大抵一
致;復參以朱家緯於偵查中係證稱:當天在本案餐酒館外,
其與楊幃達及劉澤育花了2至3個小時跟黃健霖談好借款的相
關事情後,黃健霖就打電話問朋友要不要借錢,黃健霖的友
人就說不用了,其與楊幃達及劉澤育就覺得黃健霖在浪費其
等時間,且黃健霖態度很差,其就回車上去拿模擬槍,在向
黃健霖展示該等槍枝後,其有嗆黃健霖「為什麼耍我,是不
是覺得我時間很多」,楊幃達就叫黃健霖上車並有踢踹黃健
霖等語(見偵41503卷第53-57頁,偵46568卷第488-490頁)
,而楊幃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天黃健霖先提到賣簿子
賺錢的內容,其與朱家緯向黃健霖分析賣簿子賺錢的相關利
弊之後,黃健霖就跑去旁邊打電話給朋友,並稱係其與朱家
緯叫黃健霖賣簿子,但賣簿子的事情本係黃健霖自己的想法
,其與朱家緯就怕被黃健霖朋友出賣而卡到詐欺案件,所以
對黃健霖不滿,其等為了要解決黃健霖在電話中亂說話及耍
弄其等的事情,所以就叫黃健霖上車,朱家緯還有去後車廂
拿槍枝插在褲腰帶,黃健霖上車以後,其有踢踹黃健霖,其
與朱家緯及劉澤育商量後,就決定要將黃健霖帶回本案檳榔
攤去商討後續事宜,後來就由朱家緯開車,劉澤育坐在副駕
駛座,黃健霖與其係相比鄰坐在後座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1
4-116頁、第120-121頁,卷三第131頁),亦均核與黃健霖
上開證稱其係遭劉澤育及楊幃達、朱家緯以前開強暴方式剝
奪行動自由等節大致相符,足見黃健霖指證劉澤育有與楊幃
達、朱家緯共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強行將黃健霖自本案
餐酒館外帶回本案檳榔攤等情,並非子虛。
⑵復參以劉澤育係與朱家緯、黃健霖共乘本案車輛至本案餐酒
館外,而黃健霖與楊幃達、朱家緯在本案餐酒館外商討借款
事宜時,劉澤育除全程在旁參與外,朱家緯回本案車輛拿取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並在黃健霖前展示該等槍彈
時,劉澤育仍在黃健霖、楊幃達及朱家緯身旁,並曾低頭檢
視朱家緯所攜之槍、彈,而後劉澤育亦有與楊幃達、朱家緯
及黃健霖共乘本案車輛回至本案檳榔攤乙情,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見偵41255卷第167-169頁)附卷可證,此除與
劉澤育辯稱其不知當時事發經過及不知朱家緯有向黃健霖展
示槍、彈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95-297頁)相悖外,劉澤育
明知楊幃達、朱家緯與黃健霖間之衝突始末,亦知悉楊幃達
、朱家緯因不滿黃健霖之態度反覆,朱家緯當場即拿出槍、
彈要脅黃健霖,楊幃達則命令黃健霖坐進本案車輛之後座,
劉澤育復與楊幃達、朱家緯共商將黃健霖帶回本案檳榔攤以
處理後續事宜,俱徵劉澤育確有與楊幃達、朱家緯共同以事
實欄所載之強暴手段,剝奪黃健霖之人身自由無疑。是被告
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⒊綜上所述,劉澤育前開辯解內容,均與前揭事證不相符,核
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楊幃達、朱
家緯及劉澤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三者就其同具
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惟恐
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目前之危
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
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擄人勒贖罪,則以
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擄走
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擄人勒
贖,俗稱綁票勒索,刑法將之分為二類型,即意圖勒贖而擄
人(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第348條之1),前
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
僅為單純之押人(不包含隱有若干妨害自由罪質之強盜或強
制性交),嗣後始變為勒贖。無論何者,本質上皆為妨害自
由及強盜之結合,而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
,法定刑並較諸結合前之單純各罪重甚。通常乃行為人將被
擄者(俗稱肉票)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
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不包含已遭侵害
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
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之取得與否,固無關犯罪既、未遂之
判斷(應以是否業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且常因
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
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
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
,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
揭至重之罪責相繩。具體言之,倘行為人利用妨害自由之手
段,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實行強盜行為結果,卻發
現所得財物不多、無法滿足,乃復強令被害人向外舉債交付
,否則不讓離去,或另向被害人家屬諉稱被害人欠債未還遭
押,必須代為償還云云,如是類債額尚小,僅在於滿足所犯
強盜罪之取財意圖,依社會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
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即不該當於贖金之概念,祇能就其具體
情況,仍依單純之強盜罪,或強盜與恐嚇取財,或強盜及詐
欺取財之數罪併罰論擬,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遑論
依情節、法定刑更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予以論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9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幃達、朱家緯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
楊幃達、朱家緯之辯護人亦辯稱楊幃達、朱家緯本案所犯係
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2頁,
卷三第136、165、179頁)。惟查:
⒈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係因不滿黃健霖之態度反覆而為前
開加重妨害自由之犯行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黃健霖在本
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內,先經朱家緯施以前開恫嚇之詞,並要
求黃健霖簽立本票作為損害賠償之憑據,黃健霖託詞拒簽之
際,旋遭楊幃達自後掐住脖子,並將黃健霖之頭部按壓在桌
上致其無法呼吸,復徒手攻擊黃健霖後,再命令黃健霖「就
是簽下去」等語,是楊幃達、朱家緯雖未將放置在本案車輛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一同攜至本案檳榔攤內,然
黃健霖前於本案餐酒館外甫為朱家緯持槍、彈所恫,現又孤
身一人處在該等陌生場域而無法對外求救,復經朱家緯、楊
幃達分別施以前開恫嚇及暴行,衡情足認楊幃達、朱家緯之
手段,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黃健霖之意思決定自由,使黃健
霖身體上及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依指示簽署本案本
票乙紙交與楊幃達、朱家緯。是綜上各情,楊幃達、朱家緯
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黃健霖所有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係
以前開傷害人身之方式對黃健霖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
拒,揆諸上開說明,楊幃達、朱家緯該等所為,非屬恐嚇取
財而係強盜之犯行,甚為明確。
⒉至楊幃達、朱家緯固有向黃健霖表示:當場須先行給付第一
期款項2萬元,否則不能離開本案檳榔攤等語(見偵46568卷
第498頁,重訴卷二第53-54頁),嗣後黃健霖向證人陳瑞雄
請求協助時,朱家緯亦有向陳瑞雄表示:若未交付款項,黃
健霖就不能離去等語(見偵46568卷第546頁,重訴卷一第51
-52頁、第299頁,卷二第53-54頁)。然楊幃達、朱家緯當
時所要求之金額為2萬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與一
般社會通念足供換取人身安全之對價有顯著之差距,揆諸前
開說明,此部分應為強盜之不法意圖所涵攝,僅依強盜罪論
擬已足。
⒊是公訴及辯護意旨認楊幃達、朱家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容
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當庭告
知楊幃達、朱家緯所涉罪名(見重訴卷三第111-112頁、第1
64頁),檢察官、楊幃達、朱家緯及辯護人復對此部分充分
為法律上之攻防辯論(見重訴卷三第134-136頁、第165頁、
第178-179頁),是此罪名之變更,對楊幃達、朱家緯之防
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
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
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
健霖自112年8月7日1時54分許起,即遭楊幃達、朱家緯、劉
澤育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至112年8月7日3
時3分許陳瑞雄依指示匯款,並由楊幃達確認匯款金額無誤
後,黃健霖始得自本案檳榔攤離去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衡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期間僅約1個多小時,期間非長,
而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再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既係持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彈共同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除共同正犯已達3人以上外,衡情模擬槍之質地
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款、
第2款規定論處。是公訴意旨認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係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
分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所涉罪名
(見重訴卷三第111-112頁、第164頁),楊幃達、朱家緯、
劉澤育及辯護人復對此部分充分為法律上之攻防辯論(見重
訴卷三第134-136頁、第138、165頁、第178-179頁),是此
罪名之變更,對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之防禦權並無影響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
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
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強盜取財罪之犯罪
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係指隨
身持執懷帶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該款之所以加重其刑罰乃因行為人於行為之際,
隨時得持之作為行兇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故核楊幃達、朱家緯上開所為,均係犯第328條第1項
之強盜罪;劉澤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就剝奪黃健霖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楊幃達、朱家緯
嗣後提升犯意而共同強盜黃健霖之財物,亦為共同正犯。
㈥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在法益侵害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
行,縱在自然意義上有數個實行行為(如私行拘禁、剝奪行
動自由罪,期間多次更換被害人拘禁場所),考量其違法內
涵之一體性,在法律評價上仍應視為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黃健霖自本案餐酒館外即為劉澤育等人限制其人身自由,嗣
後亦從本案餐酒館被帶回本案檳榔攤,直至釋放之時止,均
係行為之繼續,劉澤育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
㈦再楊幃達、朱家緯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強逼黃健
霖簽署本票乙紙,復自行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黃健霖
之個人身份證件,再要求黃健霖交出身上所有之現金3,500
元後,並要求黃健霖請託陳瑞雄匯款13,000元至朱家緯指定
之國泰帳戶,黃健霖嗣後另有匯款3,500元至國泰帳戶等情
,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其等各次強取財物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㈧另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
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
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
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楊幃達、朱家緯著手之際係因對黃健霖之態度反覆等
事宜而不滿,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黃健霖自本案餐酒館
外押回本案檳榔攤,再利用黃健霖因前揭行為而陷於不能抗
拒之狀態,令其簽發本案本票及交付款項等,斯時,楊幃達
、朱家緯之犯意已自原先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為強盜取
財之犯意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認係
犯意提升,僅論以強盜取財罪。
㈨辯護人雖為楊幃達、朱家緯辯以:楊幃達、朱家緯坦承犯行
且與黃健霖達成和解,賠償黃健霖所受之損害,楊幃達、朱
家緯犯後確有悔悟之意,現已努力工作向善,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36、179頁)。然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
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楊幃達、朱家緯僅因不滿黃健霖借款之態度反覆及
懷疑黃健霖向外傳述不實事項,竟在公開場所,夥同劉澤育
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段,剝奪黃健霖之人身自由,復在本案檳
榔攤之地下室內,先毆打及強逼黃健霖簽發本案本票,再取
走黃健霖身上之財物、個人證件,並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取得陳瑞雄匯款之13,000元,楊幃達、朱家緯實行本案犯行
之手段、情節,顯非輕微;再參以楊幃達、朱家緯事後雖均
與黃健霖和解(見重訴卷三第139頁),然楊幃達於警詢及
偵訊初始;朱家緯則於警詢時,均未正視自身所犯錯誤,反
空言否認犯行,且朱家緯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將和解
條件履行完畢(見重訴卷三第177頁),是其等犯後態度尚
難認良好,自難認其等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當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尚非有據。至楊幃達、朱家緯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楊幃達、朱家緯、劉澤
育均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黃健霖亦係因有資金周轉之需求
而向其等求助,彼等商討借款之過程雖然不順,且花費相當
之時間,此亦為一般交易所常見之情事,楊幃達、朱家緯、
劉澤育縱有不滿,亦應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處理,誠若懷
疑黃健霖向外傳述不實事項,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大可
透過合法方式澄清自身清白,惟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卻
係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使黃健霖之人身自由受到侵害,並
深感恐懼,因而任由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予取予求,楊
幃達、朱家緯又利用黃健霖遭其等不法對待陷於不能抗拒之
狀態對之強取財物,侵害黃健霖之財產法益,可見楊幃達、
朱家緯、劉澤育之法治觀念均屬薄弱,亦不知尊重他人自由
及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而皆應予嚴懲;復考量楊幃達於
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犯行,事後已與黃健霖達成和解並依約
履行完畢;朱家緯雖於偵訊時即坦承犯行,事後亦有與黃健
霖達成和解,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僅履行部分給付內容
(1萬元),其餘款項尚未給付(1萬元);劉澤育矢口否認
犯行,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表示無意願與黃健霖
試行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重訴卷三第133-134頁、第1
77頁),兼衡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各自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重訴卷三第133頁、第177-178頁)與事發緣由、各自下手情
節、分工角色及對黃健霖所生損害,暨檢察官、楊幃達、朱
家緯、劉澤育、黃健霖及辯護人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重
訴卷三第135-136頁、第138-140頁、第178-17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
朱家緯所有,並係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此據朱家
緯供明在卷(見偵41503卷第55-57頁,偵46568卷第489頁,
重訴卷三第175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偵4
1255卷第169頁)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為楊幃達、朱家緯前開
強盜犯行所取得之物,然該等物品皆已歸還與黃健霖乙情,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125
5卷第87頁、第101-105頁)在卷可憑,故不諭知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亦為楊幃達、朱家緯前開強
盜犯行所取得之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法宣告
沒收。
⒊再黃健霖因遭楊幃達、朱家緯為前開強盜之犯行,而共給付7
,000元,並委託友人陳瑞雄匯款13,000元至國泰帳戶乙情,
業經說明如前,此部分均屬楊幃達、朱家緯之犯罪所得,原
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楊幃達、朱家緯已與黃健霖達
成和解,楊幃達已依約給付6萬元,而朱家緯亦已先給付1萬
元與黃健霖等情,業經朱家緯陳述在卷(見重訴卷三第178
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見他字卷第317-319
頁)附卷可證,楊幃達、朱家緯均已支付相當之賠償金額,
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
就楊幃達、朱家緯該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楊幃達、朱
家緯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為楊幃達所有;附表三
編號3至15所示之物,為朱家緯所有;附表四所示之物,為
劉澤育所有;附表五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洺輝所有,依卷附
相關證據資料,尚無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
附表三編號5至15所示之金融帳戶等資料部分是否涉及他案
犯罪,亦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劉澤育與共犯楊幃達、朱家緯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將告訴人黃健霖帶回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後,由楊幃達以
掐住黃健霖脖子、強押其頭在桌上、踢踹黃健霖之身體,以
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黃健霖依照楊幃達、朱家緯之要
求,簽發本案本票乙紙與楊幃達、朱家緯,因認劉澤育就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㈡楊幃達與朱家緯接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1日2
時34分許,再次撥打電話與黃健霖,要求繳付第二期款項,
朱家緯再對黃健霖恫稱「如不還錢,則去找你家人要」等語
,以此方式恐嚇危害黃健霖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黃
健霖因此心生恐懼而報警,並依員警指示佯與楊幃達、朱家
緯相約於當日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
店前見面談判,楊幃達、朱家緯到場後為警查獲而未遂;嗣
楊幃達又接續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1月1日19時50分許
,再與證人即不知情之友人周煜倫(所涉恐嚇取財犯嫌,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前往
黃健霖位在臺北市○○區之住處索討款項,嗣經警員到場處理
而未遂,因認楊幃達、朱家緯就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劉澤育、楊幃達、朱家緯涉犯上開罪名,主要係
以黃健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劉澤育、楊幃達、朱家緯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為據。
四、就劉澤育所涉強制黃健霖簽發本票部分:
㈠黃健霖於警詢時先係證稱:劉澤育與楊幃達、朱家緯一同將
其帶回本案檳榔攤後,劉澤育、楊幃達、朱家緯就要其到地
下室,楊幃達並稱等等要簽本票,而在劉澤育持棍棒毆打其
後,就拿出本票,朱家緯就要其簽發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
29-31頁),後改稱:當時在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內,有2個
人要其簽發本票,其中一人係朱家緯,另一個人不認識等語
(見他字卷第36頁),於偵訊時則先證述:一開始劉澤育問
說為什麼要騙,劉澤育還有拿東西打其,之後朱家緯就拿出
本票要其簽發等語(見偵46568卷第427頁),後又證稱:楊
幃達、朱家緯將其帶到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後,朱家緯就說
其欺騙他們要支付多少費用,當時劉澤育還沒有下來,朱家
緯就要其簽發20萬元之本票,此時劉澤育才下來地下室,其
簽本票之前,楊幃達還有掐其脖子,並將其臉壓在桌子上,
並詢問其個人證件在哪,其回不清楚後,劉澤育就要其不要
說謊等語(見偵46568卷第433-43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係
具結證稱:當天係楊幃達、朱家緯要其簽發本票,其於警詢
時提及的另外一個人係指劉澤育,但劉澤育有沒有要其簽發
本票,其不記得了等語(見重訴卷二第51-59頁、第110頁)
,就劉澤育是否有參與楊幃達、朱家緯要求黃健霖簽發本案
本票乙事,黃健霖前後證述內容並不相符,且在楊幃達、朱
家緯要求黃健霖支付費用而須簽發本票之前,劉澤育似未出
現在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之後劉澤育亦未曾與楊幃達、朱
家緯一同要求其簽發本案本票,則劉澤育是否有公訴意旨所
指強制黃健霖簽發本票乙情,顯屬有疑。
㈡又楊幃達於偵訊時雖供稱:一開始係朱家緯帶黃健霖到本案
檳榔攤之地下室,後來其與劉澤育也有一起到地下室,朱家
緯就叫劉澤育把本票拿出來,要黃健霖簽發本票等語(見偵
46568卷第480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係證述:其當天與朱
家緯、黃健霖一起到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後,其與朱家緯討
論完要黃健霖簽發20萬元之本票後,朱家緯就有叫黃健霖簽
發本票,黃健霖沒有馬上答應,其就動手掐住黃健霖的脖子
並壓在桌上,再要求黃健霖簽發本票,其不清楚當時劉澤育
是否在場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16頁),是楊幃達之證述內
容前後相異;復佐以朱家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供稱:其當
天因為有預期要借錢,所以有帶本票在身上,後來楊幃達就
叫其把本票拿出來給黃健霖簽發,當時楊幃達有攻擊黃健霖
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97頁),亦顯與楊幃達上開偵訊時之
供述內容不同,則劉澤育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黃健霖簽
發本票乙情,更顯有疑。另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劉澤育有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強制之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劉澤育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應與本院前
開論罪科刑之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就楊幃達、朱家緯所涉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㈠楊幃達、朱家緯於112年8月11日2時34分許前,即有透過通訊
軟體多次要求黃健霖須依約定期限給付款項,楊幃達並於11
2年8月11日2時34分許撥打電話與黃健霖,要求繳付第2期款
項,朱家緯則有向黃健霖表示:如不依約還錢,就要去找你
家人要等語,黃健霖因此報警,並依警員指示佯與楊幃達、
朱家緯相約於112年8月11日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之便利商店前見面,楊幃達、朱家緯到場後為警查獲。
後於同年11月1日19時50分許,楊幃達再與證人周煜倫一同
前往黃健霖位在臺北市○○區之住處索討款項,嗣經警員到場
處理等情,業經楊幃達、朱家緯供認在卷(見偵41255卷第1
9-21頁、第256頁,偵41504卷第63-65頁,偵46568卷第481
頁、第497-499頁,重訴卷一第52-53頁、第299-300頁),
核與黃健霖與證人周煜倫及證人即黃健霖之母黃秋萍分別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35-37頁
,偵41255卷第79-83頁,偵41506卷第93-97頁,偵46568卷
第87-93頁、第510頁,重訴卷二第57-58頁、第113頁)大致
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6568卷第199-205
頁、第212-220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
定。
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
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
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
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
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
價原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
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楊幃達、朱家緯以前述強
盜取財之方式,除取得黃健霖簽發之本票等財物外,黃健霖
亦須依約按期給付款項乙節,業經說明如前,而後楊幃達、
朱家緯於112年8月11日;楊帷達另於同年11月1日,雖有要
求黃健霖依本票所示支付款項,然此舉係楊幃達、朱家緯為
實現所取得本票債權以完成其強盜取財目的,顯未加深其等
強盜犯行之損害,黃健霖之損失亦未因而擴大,應包含於其
等強盜犯意內,而認係屬楊幃達、朱家緯前開強盜犯行之不
罰之後行為,依前開說明,為免過度評價,此部分之取財行
為均應不另構成犯罪。
㈢又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
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他人
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惡害通知
,係指行為人須向被害人為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
意思表示行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
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
難認係惡害通知。再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
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
,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
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
罪相繩。
㈣黃健霖於警詢時證稱:楊幃達於112年8月11日2時34分許,有
打電話給其,其回撥的時候,係朱家緯接的,朱家緯就說如
果今天不還錢的話,就會去找其家人要剩下的費用,其感到
害怕,就跑去派出所報案,其依照警員之指示,與楊幃達、
朱家緯相約碰面,雙方碰面得時候,朱家緯有罵其:在電話
中嗆聲很了不起嗎?楊幃達則係問:眼睛一直在看哪裡?後
來警員就出現了。嗣於112年11月1日,楊幃達及周煜倫到其
住處按電鈴,其奶奶去應門的時候,其有聽到楊幃達在問其
在不在家,其出去查看發現係楊幃達後,其就趕快打電話報
警,警員到場向楊幃達詢問來意時,楊幃達就稱要來向其討
要債務,警員就將楊幃達等人帶回派出所,其在過程中都沒
有出現,只有看到黃秋萍有與楊幃達交談等語(見他字卷第
36頁、第79-81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從本案檳
榔攤回家以後,過了一、二天才去報案,警員就有要其與楊
幃達、朱家緯聯繫及相約碰面,以伺機逮捕楊幃達、朱家緯
。後來在約定地點碰面時,楊幃達、朱家緯都有出現,警方
見狀就上前逮捕楊幃達、朱家緯。之後楊幃達於112年11月1
日晚間,又有跑來其住處按門鈴,其外婆應門時,楊幃達有
說要找其要錢,黃秋萍有上前去與楊幃達交談,其有趕快報
警等語(見重訴卷二第57-58頁、第113頁),而黃秋萍於警
詢時亦證述:楊幃達於112年11月1日晚間,有向其表示黃健
霖有簽了一張20萬元之本票,其就有向楊幃達爭執該債務之
真偽,楊幃達就說那去警察局說,其後來去換衣服時,警員
就到場帶走楊幃達等人,過程中,楊幃達等人沒有任何強暴
脅迫或不法行為等語(見偵41506卷第93-95頁),是依黃健
霖及黃秋萍前開證述之內容,楊幃達、朱家緯雖曾於112年8
月11日2時34分許,傳訊及撥打電話要求黃健霖依約付錢;
楊幃達復於112年11月1日,至黃健霖之住處欲向黃健霖追償
款項,然在該等過程中,楊幃達、朱家緯均僅係依憑前開本
票而向黃健霖等人索討款項,而未曾向黃健霖或其家屬施以
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甚楊幃達亦曾主動要求雙方至
派出所去洽談債務事宜,則楊幃達、朱家緯是否有恐嚇黃健
霖之舉止,誠屬有疑。
㈤復觀諸楊幃達、朱家緯與黃健霖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楊幃達自112年8月7日至112年8月11日,僅有傳訊「債主
的訊息要回」、「別惹他真的」等語與黃健霖,而朱家緯亦
僅傳送「你什麼時候要匯」、「不可能」、「記得處理」、
「不要皮」、「欠錢還錢」、「你真的皮到我有點火大」、
「帥哥你報警還是得還錢知道嗎」、「走法院也沒關係」、
「我有錢請律師看你要跟我耗多久」等訊息與黃健霖等節(
見偵46568卷第200-201頁、第202-205頁、第212-220頁),
足見楊幃達、朱家緯雖有多次傳訊或撥打電話向黃健霖索要
款項,然均未見有何明確而具體欲加害黃健霖權益之舉止,
自難認楊幃達、朱家緯有何恐嚇之行為。再參以卷內並無其
他事證可認楊幃達、朱家緯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之
罪嫌,原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楊幃達
、朱家緯此部分犯嫌與前述其等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洺輝、薛兆樺與楊幃達、朱家緯、
劉澤育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強制之犯意聯絡,待告訴人黃健
霖搭乘本案車輛抵達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後,張洺輝、薛兆
樺旋與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控制、剝奪黃健霖之行動自
由,並由楊幃達徒手毆打黃健霖,致黃健霖心生畏懼,而依
朱家緯、楊幃達之要求,當場簽發本案本票乙紙交付與朱家
緯、楊幃達,並承諾按週交付2萬元與朱家緯、楊幃達,張
洺輝、薛兆樺以上述方式共同與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私
行拘禁以剝奪黃健霖人身自由,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黃
健霖行簽發本票之無義務之事。因認張洺輝、薛兆樺均涉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張洺輝、薛兆樺涉犯上開罪名,主要係以黃健霖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楊幃達、朱家緯、劉澤
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證)述及張洺輝、
薛兆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等為據。
三、訊據張洺輝、薛兆樺均堅詞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及強制黃健霖
簽發本票之犯行,其等辯稱內容分述如下:
㈠張洺輝辯稱:伊於112年8月6日23時至24時許間,有將車輛停
放在本案檳榔攤外,後於同年月7日凌晨時分,有到本案檳
榔攤,伊有聽到地下室傳來的聲音,但伊沒有參與楊幃達、
朱家緯、劉澤育的任何行動等語(見偵46568卷第513-516頁
,重訴卷一第295-300頁)。辯護人則辯護以:張洺輝當天
僅係剛好去平常會聚會之本案檳榔攤,事前未參與楊幃達、
朱家緯、劉澤育之犯罪計畫,亦無任何與楊幃達、朱家緯、
劉澤育共同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在黃健霖簽署本案本票
時,張洺輝亦不在場,事後張洺輝甚曾阻止楊幃達傷害黃健
霖,張洺輝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行動自由等犯行等語(見
重訴卷一第300-301頁,卷三第137-138頁)。
㈡薛兆樺則辯稱:伊一開始在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睡覺,聽到
爭執的聲音時,伊才醒過來,伊不清楚現場發生什麼事情,
楊幃達就請伊去拿黃健霖之包包,伊拿黃健霖的機車鑰匙上
樓去找機車,後來在機車置物箱內有找到包包,伊就將包包
拿回去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伊不清楚黃健霖有被妨害行動
自由,亦不知黃健霖有簽發本案本票等語(見偵46568卷第5
29-530頁,重訴卷一第295-300頁)。
四、經查:
㈠黃健霖於警詢時固證稱:當天其被帶到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
後,楊幃達就問其有沒有帶證件,並稱待會要簽本票,其一
開始說沒有帶,但薛兆樺就向其逼問,並要其交出機車鑰匙
及車牌號碼,薛兆樺將其包包拿到地下室以後,他們有將包
包內之物品全數倒出,而找到其個人身分證件,朱家緯就要
其簽發本票,過程中,張洺輝還拿麻將牌尺丟其,致其嘴唇
有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29-31頁),然於偵訊時改稱:楊
幃達及朱家緯將其帶至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時,薛兆樺、張
洺輝已經都在地下室,但薛兆樺、張洺輝當時都在睡覺,之
後楊幃達、朱家緯要其簽發本票並詢問其個人身分證件時,
薛兆樺、張洺輝才醒過來,張洺輝就在旁邊玩手機,而朱家
緯把其機車鑰匙拿給薛兆樺,並叫薛兆樺去其機車上拿包包
,薛兆樺把包包拿回來以後有交給楊幃達、朱家緯等人。後
來楊幃達、朱家緯在包包內有發現其個人身分證件,張洺輝
覺得其在戲弄楊幃達及朱家緯,張洺輝就很生氣的拿牌尺往
其臉上丟,丟完以後,張洺輝就上樓去了。嗣朱家緯叫其打
電話跟朋友借錢,其有請朋友陳瑞雄匯款至國泰帳戶,楊幃
達也有出去確認匯款金額是否正確,後來朱家緯現場有要其
給付款項,並要其離開之後還要再匯款,而在這過程中,薛
兆樺有在場,但張洺輝都在樓上,沒有再下來等語(見偵46
568卷第433-43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係證述:當天到本
案檳榔攤之地下室時,楊幃達、朱家緯有強迫其簽發本票,
其擔心自己之安危只能被迫簽下去。後來楊幃達還有將其踹
倒,其倒在薛兆樺面前時,薛兆樺就說哭什麼哭,薛兆樺說
完以後就直接上樓了,所以其簽發本案本票時,只有楊幃達
、朱家緯、劉澤育及張洺輝在場等語(見重訴卷二第51-52
頁),後則改稱:其還沒有簽本票之前,楊幃達等人就向張
洺輝表示被其耍了,張洺輝就很生氣的拿牌尺丟其,丟完以
後,張洺輝就跑去樓上了。之後,其給朱家緯現金後,還沒
有要陳瑞雄匯款前,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及薛兆樺有在
地下室,但張洺輝當時不在場,後來楊幃達出去確認陳瑞雄
之匯款時,張洺輝有下來地下室,但其不清楚張洺輝在做什
麼,其也不知道薛兆樺當時在不在場,其只記得簽發本案本
票時,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在場,其他人不清楚等語(
見重訴卷二第55-56頁、第59-60頁),觀諸黃健霖上開證述
之內容,薛兆樺、張洺輝是否有共同參與楊幃達、朱家緯、
劉澤育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係於何時點參與、有為哪
些參與行為、於黃健霖簽發本案本票時是否在場等,黃健霖
前後證述內容大相逕庭且相互矛盾,自難單憑黃健霖該等有
瑕疵之證述,遽認薛兆樺、張洺輝涉有私行拘禁或強制等犯
行。
㈡又參以楊幃達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其與朱家緯、劉澤育將
黃健霖帶回本案檳榔攤時,薛兆樺在地下室睡覺,因其與朱
家緯、黃健霖要談事情,但其沒有跟薛兆樺說要談什麼事情
,所以薛兆樺就上去樓上,簽本票之前、後,張洺輝、薛兆
樺有陸續下來送菸送檳榔,簽本票時,薛兆樺也有在場,但
不記得張洺輝是否在場等語(見重訴卷一第50頁),惟於本
院審理中則改稱:黃健霖簽發本案本票時,在場之人只有其
、朱家緯及黃健霖,其他人是否在場不記得。其記得在簽本
票前,張洺輝有拿牌尺應該是拍打黃健霖的手,但其與朱家
緯都沒有邀約張洺輝一同處理黃健霖的事情。在簽完本票之
後,朱家緯有向黃健霖要證件,朱家緯就叫薛兆樺去機車上
找黃健霖的包包,薛兆樺後來有將包包拿下來等語(見重訴
卷二第117、122頁);惟朱家緯於偵訊時係供稱:黃健霖抵
達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時,薛兆樺曾經有下來一下,但又去
樓上,張洺輝則沒有在地下室。後來其有上樓去找薛兆樺,
並將機車鑰匙交與薛兆樺,而要薛兆樺去黃健霖機車上拿包
包(見偵46568卷第490、506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
係稱:當初係楊幃達要薛兆樺去拿黃健霖的包包,薛兆樺把
包包拿下來以後,楊幃達就要薛兆樺把東西都倒出來,薛兆
樺倒完以後就走了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98頁),是楊幃達
、朱家緯前後供述內容不一且相互矛盾,亦與黃健霖前開證
稱事發經過等內容均不同,則薛兆樺、張洺輝是否有參與楊
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與楊幃
達、朱家緯一同要求黃健霖簽發本案本票,實屬有疑。
㈢另參酌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係在與黃健霖商談借款事宜
時,因不滿黃健霖之態度等,而臨時決議將黃健霖自本案餐
酒館外帶回本案檳榔攤,而斯時薛兆樺、張洺輝均未在場,
待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將黃健霖帶回本案檳榔攤時,薛
兆樺、張洺輝早已在該處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復有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54頁)在卷可參,再觀諸
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並未見楊幃達、朱家緯、劉
澤育事前或事後曾就本案相關犯行與薛兆樺、張洺輝聯繫(
見偵41504卷第23、45頁,偵46568卷第193-216頁、第218-2
20頁),甚楊幃達、朱家緯亦均供稱:黃健霖所交付之款項
及陳瑞雄匯款之金額,均係由楊幃達、朱家緯所分取等語(
見偵46568卷第489頁,重訴卷一第52頁),則薛兆樺、張洺
輝事前是否與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有為該等犯行之犯意
聯絡,誠屬有疑。另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薛兆樺、張洺輝
確有參與楊幃達、朱家緯等人前開犯行之舉止,則薛兆樺、
張洺輝是否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私行拘禁及強制等犯行,更
顯有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
以證明薛兆樺、張洺輝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私行拘禁及強制
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薛兆樺、張洺輝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CH-000000 20萬元 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8日 黃健霖 空白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機車行車執照 1張 見偵41255卷第105頁,重訴卷一第173-175頁 2 國民身分證 1張 3 汽車駕駛執照 1張 4 附表一所示本票 1張 5 IPHONE 13PRO(灰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6 IPHONE 14PRO(金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7 球棒 3支 見重訴卷一第173-175頁 8 短刀 1支 9 長刀 1支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模擬槍 1把(含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 見偵41504卷第25-27頁,重訴卷一第165-171頁、第185-195頁 2 子彈 7顆(均不具殺傷力) 3 MP5瓦斯槍 1把(含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 4 IPHONE 15PROMAX(藍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5 國泰VISA卡 1張 6 讓渡契約書 1張 7 新光銀行存摺 1本 8 陽信銀行存摺 1本 9 中信銀行存摺 2本 10 華南銀行存摺 1本 11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12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13 郵局存摺 1本 14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15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三星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見重訴卷一第179-181頁 2 辣椒水 1罐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紫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見偵41503卷第19頁,重訴卷一第183-183之2頁 2 IPHONE 8(白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TPDM-112-重訴-20-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