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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靖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73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靖崴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PA-0717」號之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BAP-0717自 用小客車號牌」更正為「BPA-0717自用小客車號牌」;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周靖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32至33頁)」、「證人杜畇希於警詢中之供述、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 第15至17頁、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間至112年12月2日為警查獲止 ,多次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係基於同 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士交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5至26頁)在卷足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 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與本案所為偽造文書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 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在自用小客車 上供行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車牌號碼「BPA-0717」號),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20號    被  告 周靖崴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周靖崴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上網向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BAP -0717自用小客車號牌,並懸掛於其輾轉向杜畇希借用之白色賓 士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等地各公共道路上,行使偽造 之自用小客車號牌特種文書。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靖崴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號牌2面;  (二)新北市政府亞旺登記領結卡、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 月16日彩車監字第1130116002號函;  (三)112年12月2日所拍攝懸掛偽造BAP-0717號牌之白色賓士 自用小客車相片;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前因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判處4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號牌2面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2

TPDM-113-審簡-2258-20241122-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宜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宜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FF-0678」號車 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車牌號碼【ACG -6063】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ACF-6 063】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其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購取偽造車牌迄至為警查 獲為止之期間內,多次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車輛之方式,接 續行使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1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自用車輛之牌照遭 吊扣,即上網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上路行駛,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可能造成該 車牌真正使用人無端受累,欠缺守法意識,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9)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情況(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生 危險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FF-067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偵卷P11至12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87號   被   告 鄭宜沁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宜沁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 吊扣,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 間,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 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面後,再懸掛在該車車體前、後方,且於駕車時使 用而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因BFF-0678號車牌之所 有人林致廷發現車牌遭偽造而報案,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致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宜沁與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致廷、證人陳豐鋼、張順章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8月21日中市 警六分偵字第1130118205號函及所附之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 3年8月16日彩車監字第1130816002號函、現場照片、監視器 畫面擷圖、LIN對話擷圖、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 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足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 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2

TCDM-113-中原簡-73-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緯 ( 現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ARW-863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尚緯於民國113年8月下旬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生哥」之人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 )2面後,可預見將本案車牌2面懸掛於車輛上,可能係偽造 之車牌而屬偽造特種文書,仍基於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車牌2面懸掛在車身號碼W BAXG5C53DD231534號自用小客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 號,下稱本案車輛)並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嗣於113年8月30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 與文自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車牌2面,因而查悉 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吿林尚緯於警詢中供稱 :我是在高雄市某公園(地址不詳)跟「生哥」借的,復於 左營區崇德路與文自路口因違規臨停而遭警查獲等語,該犯 罪之結果地為本院轄區,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懸掛本案車牌2面之本 案車輛行駛於道路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因為我車子押在當鋪,我為了要上 路,所以我就跟別人借車牌來用,我不知道那張車牌是假的 云云。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懸掛本案車牌2面之本案車輛行駛於 道路為警查獲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彩車監 字第1131007005號函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辯以前詞,然觀諸被告前於警詢時自承:「(你 向生哥借號牌兩面時,是否有向警察機關或監理機關查證該 兩面牌照之真偽?)我都沒有查證就掛上去了」;復於偵訊 中已自承:「(是否知悉開車不得使用非本車輛的車牌?) 我知道」、「(對於警方勘驗此扣案車牌是假的?)知道, 無意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84頁),足徵被告於取得 本案車牌2面之際,即明知其所懸掛之車牌即非原車輛所屬 車牌,且未經查證猶執意駕駛懸掛本案車牌2面之車輛上路 ,其主觀上具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 告前開所辯洵屬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 四、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 告於向「生哥」取得偽造本案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於本案 車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113年8月下 旬某日起至同年月30日0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懸掛偽造 車牌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基於 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駕駛本案車輛上路, 竟懸掛偽造之車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 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 該;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且其犯 後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偽造之「ARW-8635」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K盤(含刮片1面及殘渣)等物,雖屬被告所 有,然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2

CTDM-113-簡-2766-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名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234、18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名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D-9199」號汽 車車牌貳面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楊名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用已遭吊扣牌照之 車輛,任意於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CD-9199」號汽 車車牌2面,並懸掛而行使,對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及警 察機關執法之正確性所生危害;又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被告之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 輕重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其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警9507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前開 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本案扣案之 偽造車牌號碼「BCD-9199」號汽車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二 所示犯行竊得之電纜線1捆,已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警5945號卷第25頁),堪認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8782號   被   告 楊名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名農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李靜旻所有, 且上開車輛之牌照因違規遭吊扣,李靜旻已於民國112年11 月10日將車牌繳回監理站,竟仍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網路 上訂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2片,嗣其於113年2月間某日,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前後方,並駕駛上開 車輛上路。嗣李靜旻收到超速違規罰單,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案經李靜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楊名農於113年5月20日12時48分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光州建設建案工地,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以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電纜線1捆(已發還),將之放置於上開 車輛後,駕車離去。嗣光州建設襄理吳政謙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名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靜旻、吳政謙、郭俊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汽車牌照執行單、彩鴻實業 有限公司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竊盜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本件扣案之偽造車 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 ,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2024-11-22

TNDM-113-簡-3790-202411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澄 吳佩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澄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佩珊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BHL-1611、BKJ-5757號汽車車牌各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家澄與吳佩珊為夫妻,渠等共同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車主為不知情之謝采芯即李家澄之母,下稱本 案車輛)之車牌前因李家澄酒後駕車違規遭吊扣,詎李家澄 、吳佩珊為圖繼續利用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李家澄陸續於民國113年2、3月之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B or Pua」之人分別購得偽造之「BHL-1611」及「BKJ-5757」 號車牌各2面後,先於113年3月30日前之某時,在某地,將2 面BHL-1611號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復由李家澄、吳佩珊 於113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11日輪流駕駛本案車輛外出,以 此方式共同接續行使偽造之BHL-1611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李家澄與吳佩珊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 於113年5月11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時,在某地,先由李家 澄將其以上開方式取得之2面BKJ-5757號車牌懸掛於本案車 輛上,復由李家澄、吳佩珊於同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1日輪 流駕駛本案車輛外出,以此方式共同接續行使偽造之BKJ-57 57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澄、吳佩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27至31、50至53、56至60、67頁、偵卷第3 0至3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6月24日8時10分至10時 7分、12時9分至12時1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73至76、78、80、81、91至95、 97頁)、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809 005、1130809016號函(見警卷第109、105頁)、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26日嘉監車一字第1130176983號 函(見警卷第107頁)、車牌辨識系統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暨行車軌跡表(見警卷第111至122頁)、本案車輛及扣案 之BHL-1611、BKJ-5757號車牌照片(見警卷第17、123至127 頁)、被告李家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Bor Pua 」之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2頁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29頁)在卷可稽,且有 扣案之BHL-1611、BKJ-5757號車牌各2面可佐,堪認被告李 家澄、吳佩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 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 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李家澄及吳佩珊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之犯行,各係將偽造之BHL-1611、BKJ-5757號車牌權充 真正車牌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 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李家澄、吳佩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㈡被告李家澄、吳佩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家澄、吳佩珊自113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11日、同年5 月27日至同年6月21日止,分別將扣案之BHL-1611、BKJ-575 7號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舉動,均係本於利用本案 車輛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 各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 亦均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罪。  ㈣被告李家澄、吳佩珊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又 再行起意而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且二次犯行係 懸掛偽造之不同號碼車牌,購買車牌之時間亦不相同,足認 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意 旨論以接續犯,應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家澄前因酒駕違規致 本案車輛之車牌遭吊扣,其與被告吳佩珊卻均不思遵循相關 規範,為圖繼續利用本件車輛,即恣意共同行使偽造之BHL- 1611、BKJ-5757號車牌,所為均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 正確性,亦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更顯見其等漠視法紀 之心態;被告李家澄係購入、懸掛並以駕駛本案車輛之方式 行使偽造之BHL-1611、BKJ-5757號車牌,而被告吳佩珊則僅 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兩人犯罪手段惡性有別 ;另衡被告李家澄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 決確定,有被告李家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素行不佳;被告吳佩珊則無 前科,有被告吳佩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被告李家澄、吳佩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李家澄 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吳佩珊於警詢時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卷第55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李家澄、吳佩珊均可上訴 ,故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 ,使被告李家澄、吳佩珊均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 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 被告李家澄、吳佩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   扣案之BHL-1611、BKJ-5757號車牌各2面,均屬被告李家澄 購入而所有,且為供被告李家澄、吳佩珊犯上開犯行時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19

CYDM-113-嘉簡-1356-202411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EE-208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之「懸掛」前應補 充「自113年8月8日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 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而被告上網向他 人訂製之偽造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用以權充真 正車牌,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陳信樺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8日某時許,懸掛上開偽造之汽車車牌至 113年8月9日7時20分遭警方查獲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行使 偽造之汽車車牌,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並將被告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案 紀錄,致其原有之汽車牌照自112年10月13日起遭吊扣3年,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為仍能行駛其所有之車輛 ,竟上網向他人訂製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上開車輛上而行 使之,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牌照管理、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7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EE-2089號車牌2面,為被告上網向他人 訂製而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 (見偵卷第8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55號   被   告 陳信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樺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車牌2面遭吊扣,應繳回監理所而不得在吊扣期 間內行駛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26日某時,在社交軟體抖音(Tiktok)上見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張貼客製化車牌之廣告,乃點擊該 廣告連結,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車牌客制化,代找 車籍」之人,並以新臺幣(下同)7520元為代價,購買BEE- 2089號偽造車牌2面(下稱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之 前、後車牌位置,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 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陳信樺於113年8 月9日7時2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為警發覺其駕駛行徑有異,攔查後發覺本案車輛之車 牌業經吊扣,並扣得偽造車牌2面,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聯、本案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車籍資料查詢、違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彩鴻實業 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彩車監字第1130823001號函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購買偽造車牌起至113年8月9日 為警查獲止,接續懸掛上開偽造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緊密時間內 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應 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CDM-113-中簡-2761-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黃景晨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NM-9678」號車牌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景晨擅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已 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職肄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NM-9678」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 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82號   被   告 黃景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晨於民國113年2月間中旬,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牌因違規被吊扣,而以新臺幣8000元向LINE通 訊軟體暱稱「桑果」之人訂購偽造之BNM-9678號車牌2面, 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4月18日18時30分許,駕駛該 車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族路口經警查獲,扣得偽造車 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景晨警詢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扣案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照片2張。  ㈢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彩車監字第1130919012號函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NDM-113-簡-3542-202411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原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PV-9831」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2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618 2號函暨檢附之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彩車監字第 1131023005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李家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某時起至同年10月7日為警查獲止,將上 揭偽造車牌懸掛在前揭車輛上,而後持續使用該車輛並駕駛 上路,其前後有多次駕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動, 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車輛牌照因 故遭吊扣,理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再度申請牌照,竟為圖便 利,擅自購得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駕車上路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懸掛偽造車牌行使期間非長,非作為掩飾其他犯罪之用,且 該偽造之車牌號碼與其使用之其他車輛相同,如不幸肇事, 亦得以此尋獲被告之犯罪情節;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所陳明(見速偵卷第30、80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55號   被   告 李家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原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 ,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偽造、變造或 行使偽、變造之車牌,竟因其原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遭吊扣無法駕車上路,為謀繼續使用該車輛,竟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再於民國113年4、5月間,懸掛於 上開車輛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7日下午3時3分許,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張坤荃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為 警攔查時,發現該車牌與車身不符,係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坤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4張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2024-11-12

TCDM-113-中簡-2724-202411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HS-315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之「以生損害於」 後應補充「蘇駿富、」,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收據/無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1 3年6月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29300號函」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而被告將友人「 李小賢」所交付之偽造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用 以權充真正車牌,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 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林宏利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113年4月25日13時許,懸掛上開偽造之汽車車牌至113 年5月22日12時40分遭警方查獲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行使 偽造之汽車車牌,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原有汽車牌照遭吊 扣,竟向他人借用取得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 輛上而行使之,所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HS-3153號車牌2面,為被告向他人借用 而實際掌控、供其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 (見偵卷第7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13號   被   告 林宏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利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於 民國113年2月5日因違規超速而遭吊扣,並於113年4月中旬 將車牌2面繳回監理站,林宏利為期繼續使用車輛,竟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20時24分許,在 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附近,收受友人「李小賢」所交付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案外人蘇駿富)車牌2面, 復於113年4月25日1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將 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前後方以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嗣警方於113年5月22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00號前察覺上開車輛懸掛他車號牌,並當場扣得偽 造之AHS-3153號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彩鴻實業 有限公司函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蒐證照片、車號00 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 料、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可資佐證。綜 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12

TCDM-113-中簡-2677-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全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富全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緣鄭富全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權威國際車業負 責人吳杰鍠(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無罪確定 ,以下簡稱前案)之員工,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其與吳杰 鍠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群綸汽車商行,向該車行 之負責人許煌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權利車方式交 易購買無車牌之自小客車1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身號碼WDD0000000J680427號)。鄭富全明知上開車輛並無 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上網購買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再向吳杰鍠表示於車內尋 得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致使不知情之吳杰鍠指示鄭富全將 之懸掛於上開車輛而後出售車輛,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 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管理審核之正確性(鄭富全所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2231號判處罪刑 確定)。 二、鄭富全明知上開車輛所懸掛之偽造車牌係其上網購得,竟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1 08號吳杰鍠、許煌昌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111年6月9日下午2時39分許,在桃園地檢署第五偵查庭 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問:上開讓渡書載明:甲方 交付乙方之證件為……原車車牌貳塊」?)『原車車牌貳塊』確 實是我所寫的,是我寫錯了,我寫契約的時候習慣會寫有車 牌,但該車是我跟老闆準備車牌上去,將車子開下去,之後 回到我們車行之後整理車輛的時候,我發現於後備胎處有兩 塊車牌,我就問老闆要怎麽處理,他就說他會想辦法處理, 我就將車牌放在車行的桌上,沒有繼續理會車牌的事情。」 、「(問:為何警詢時稱你將車牌掛回車上?)我先放在桌 上,將車輛整理好之後,吳杰鍠又叫我將在後備胎找到的車 牌又重新掛回車輛前後,作為正式車牌使用,原本準備好帶 去買賣車輛的車牌,在開回來之後就拔掉了。」等語,而就 吳杰鍠有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於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吳杰鍠上開案件之裁判 結果。嗣吳杰鍠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547號),經本院承審合議庭以112年度易字第 1051號案件審理,鄭富全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50分審判 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坦承其購買上開偽造之車牌,吳杰鍠並不 知情之事實,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及本案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前案被告吳杰鍠於前案偵查中、審理時之供述,證 人許煌昌於前案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國 華於於前案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權利讓渡書2份、汽車買賣合約書 、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0年12月2日嘉監麻站字第 1100312239號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彩車局 字第1101213001號函、BMY-9838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主歷史 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51號 刑事判決、吳杰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108號案件證人鄭富全111年6月9日訊 問筆錄、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著有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所偽造陳述之112年度易字第1051 號案件審理時自白坦承上情,係於該案確定前自白,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卻就吳杰鍠有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上開虛偽 陳述,足以影響吳杰鍠上開案件之裁判結果,自有可責;兼 衡被告之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年紀、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智識程度( 學歷為小學肄業)、家庭(未婚、無子女,詳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NDM-113-簡-373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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