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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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忠信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6頁),故本件上 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為弱勢族群,本案 所犯屬微罪,且未肇事,酒測值亦未嚴重超標,犯罪情節尚 屬輕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有年邁之雙親 及2名未成年子女待被告照顧、撫養,請從輕量刑,並准以 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駕駛人自身及 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即 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 安全產生嚴重危害,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又酒測值並未 嚴重超標,亦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兼衡其前有強盜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情狀,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其上開所執之素 行、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節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被告為原住民族身分,不得執為合理 化其本案犯行之依據,另其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一節,乃 屬檢察官指揮刑事執行之職權範圍,非本院所得審酌。是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PHM-113-原交上易-15-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1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事實 王俊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 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 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 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年來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 調度,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 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 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 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0日前某 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猴 」、LINE暱稱「李漢言」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及依「小猴」通知將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提領交予「小猴」,而謀議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俊傑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同年2月間,以電話簡訊通知林佳蓉可 加入該簡訊檢附之LINE ID瞭解投資高額獲利方法,林佳蓉未查 而加入該簡訊之LINE ID(暱稱「李漢言」)。未久,「李漢言 」即佯稱加入某網站可獲高額獲利,致林佳蓉陷於錯誤加入該網 站,並陸續依對方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及於同年5月10日,轉 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嗣王俊傑再依「小猴」指 示,於同日14時52分自本案帳戶內,提領8萬元(其中5萬元非本 案起訴範圍)交予「小猴」,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王俊傑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小猴」,及依「小猴 」請託代渠領取「小猴」友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於審理中辯稱 :當時我與「小猴」認識約半年,「小猴」因在新北市三重 區某機車行消費但無法付款,老闆不讓他離開,所以他向我 借帳戶讓友人匯款,並請我將他友人匯到我帳戶的錢領給他 ,他再付款給車行老闆,我沒有騙人,請判我無罪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小猴」。另「李漢 言」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林佳蓉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跨 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於同日依「小猴」指示, 提領告訴人受詐騙等款項共計8萬元(其中5萬元非起訴範圍 ),並全數交付「小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 卷第27至3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卷第109至113頁)、告訴人與「李漢言」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115至135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19 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 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 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 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 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 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 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 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 ,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 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 方式方便,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 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 者轉匯或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轉匯之交易紀 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借用不熟之人 帳戶資料,甘冒由該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而遭侵占之風險。 再者,詐欺犯罪者指示提供帳戶之人轉匯或車手提領人頭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論 有無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己帳戶轉匯或臨櫃、以自動 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製造金流斷點,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 被告行為時已近成年,其於審理時雖自陳國中肄業,然其曾 從事包裝、水電工,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 且政府目前對於販賣帳戶、不法提供帳戶、透過車手提款或 轉帳等詐欺、洗錢手法廣為宣傳,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 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 常識,應有所體認,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⒊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指示 以帳戶收取、轉匯或提領詐欺款項之人,或派遣前往實際從 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 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轉 匯、取款等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 措施,否則取款現場、轉匯或提領贓款過程如有突發狀況, 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 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 ,抑或取款現場、以帳戶收取、轉匯或提領款項過程發現上 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 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 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 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 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據上,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提領本案帳戶詐欺款項交付上游成員,擔任傳遞款項之工 作,其就所收取、提領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乙情,應有所 預見或認識甚明。  ⒋被告於第1次警詢中陳稱:「小猴」於109年5月10日上午,在 新北市三重區某車行消費但現金不夠,「小猴」便向我借提 款卡,我就將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他拿到提款卡就去領錢, 之後又向我借了2、3次提款卡等語;嗣於偵訊中改稱:「小 猴」於109年5月10日上午,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車行消費但現 金不夠,「小猴」便向我借用帳戶,讓他朋友匯錢到我的帳 戶,當時我只有跟他說我的帳號,我沒有把提款卡及密碼給 他等語。稽之其就有無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小 猴」乙節,前後所供兩歧,是其所辯之憑信性,已顯有疑。 又依被告所辯,「小猴」友人大可直接匯款至該車行老闆之 帳戶代為清償,何需輾轉匯至本案帳戶,由被告領取交付「 小猴」,再由「小猴」交予車行老闆。據上,足見被告所辯 ,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是依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收款、提 領及交付等過程以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有逃避偵查 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之方式蒐集帳戶、傳遞 款項,且此情亦與前述現今社會中常見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指示提供帳戶者提領金融機構帳戶 款項上交或轉匯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情況相符,而被 告猶配合之,其縱未明確知悉所為涉及詐欺、洗錢之犯行, 而無與該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確信,然其於 本案所為有多種跡象均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仍提供帳戶及 提領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可認被告依指示提領之 款項,乃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而來之犯罪所得乙 情,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其主觀上對於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收款、領款,極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及其提 供帳戶收款、領款之行為,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等節,確實已有預見,然仍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 本意,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仍有縱使提 供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及依指示領款、 交付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容任使之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案雖未查獲前述電信流、網路流或蒐集人頭帳戶、實 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之人等,然徵之被告、告訴人所陳,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縱不論上開電信流、網路流等人員, 至少尚有實行詐術之「李漢言」、收水之「小猴」,是加計 被告後,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共計3萬元而未達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而無 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起訴書附表雖記載被告另提領5 筆其他款項,然告訴人轉帳本案帳戶金額僅有3萬元,已如 上述,是起訴書附表就告訴人轉帳金額以外部分,應係贅載 ,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猴」、「李漢言」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擔任車手負 責提領贓款之工作,而以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向告訴人施 詐行騙,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 訴人財產法益,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於審理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3萬元,告 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及其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 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查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前述 規定沒收。但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報案後,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又該帳戶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卷查無被告本案獲取不法報酬,既無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之。  ⒉被告收取本案贓款後,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小猴 」,而未經查獲,已如上述,參以被告所為僅係車手,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 ),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金訴-1865-202412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5 2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5851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建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建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517號卷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 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8行「洗 錢」刪除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3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起訴所指之幫助行為,致起訴 及併辦所指之告訴人2人遭受到詐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起訴所指之幫助行 為使他人得以發送詐騙簡訊而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 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告訴人2人受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承其獲得新臺幣1,200元之報酬明確,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52號   被   告 王建凱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凱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對價,出售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4日 15時56分許,假冒台灣之星向林辰勳發送之簡訊內容為「TS TAR提醒您門號尚有3,022點將於今日到期,請盡快兌換獎品 ,逾期作廢https://tstartel.store」,致林辰勳陷於錯誤 ,點選簡訊所附網址,並輸入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金融卡卡號、安全碼以及手機驗證碼。詐欺集團 成員再於112年9月4日17時2分許,利用林辰勳上開金融卡盜 刷3,000元。嗣林辰勳發現遭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辰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包含本案門號在內共計5支行動電話門號,以1,200元之對價,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告訴人林辰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接收詐騙簡訊,並點擊簡訊所附網址,輸入其名下郵局金融卡資料後,金融卡旋遭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及郵局金融卡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接收詐騙簡訊,填寫金融卡資料後,遭盜刷金融卡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17號   被   告 王建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 3年審易字第3199號,空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建凱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某日 、時許,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4日15時13分許,使 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傳送詐騙簡訊予林舒珊,佯稱其台灣之星 門號尚有3022點數將於今日到期,請盡速兌換商品云云,致 林舒珊陷於錯誤,點選網址兌換商品後,輸入電話、收件地 址、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XXXXXXXX、信用卡安全 碼等資料及收到訊息認證碼後回傳。嗣於同日16時51分許, 林舒珊收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成功簡訊通知,發現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遭盜刷5筆計新臺幣34,956元,始悉受騙。 案經林舒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舒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簡訊截圖。 (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王建凱前因提供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與他人使用,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352號(下稱前案)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199號(空股)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 本案被告提供之門號與前案相同,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提 供相同之門號予他人進行詐騙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其 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 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2-24

PCDM-113-審易-3199-2024122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在住處」補充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 3住處」、第1行至第2行「飲用酒類後,」以下補充「而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第4行 「上路」以下補充「,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重劃區上 班。」、第4行「3段25號」更正為「3段225號」;證據部分 並補充「被告李佳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自民國102年間起迄本件案發前,已有3次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況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5年間即 因酒後駕車經吊銷,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 第29頁、第37頁),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9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漠視自 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次酒駕犯 行距本件相隔逾9年,尚非期內再犯、本件駕駛之車種、行 駛地區、路程、期間、素行、測得之酒精濃度、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93號   被   告 李佳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長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6時至20時許,在住處飲用酒類 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 響,於翌日(14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為警攔 查,經警於同日10時44分許對李佳長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佳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考量被告多次犯公共危險犯行之素行,酌予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2-20

PCDM-113-審交簡-596-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6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龍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通膠帶壹份、商品壹袋及史奴比娃娃壹個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對他人 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 前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 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 物之價值非巨、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為廚師之職業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已於偵 查時就客觀事實坦承,唯否認竊盜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07號   被   告 許俊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4時26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檯店,竊取檯主廖彥智所有、擺放機檯上之卡通膠帶1份、商品一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許俊龍復基於相同犯意,於同年月25日5時6分許,至相同地點,竊取廖彥智所有、擺放機檯上之史奴比娃娃1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上開物品,下合稱本案物品,價值總計約新臺幣2000元)。嗣廖彥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俊龍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廖彥智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物品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2-20

PCDM-113-簡-5504-20241220-1

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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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怡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96 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怡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趙怡君 於113 年9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3 年度 審易字第2790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 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趙怡君於本件以前並無觸犯刑案而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執行之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可佐,又其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對於不得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之情,自當瞭然於胸, 卻因自身經濟困難,未能以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需 之錢財,竟於工作處所竊取同事即告訴人洪楷富、陳彥誌( 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存放於置物櫃內之現金,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均有不該,惟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金錢之數額、自述為單親且須扶養幼子之家庭經 濟狀況、教育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所竊 得之金錢均已為警合法發還本件告訴人,其另與本件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為額外之賠償(參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 卷附和解書影本共2 紙),足認被告具悔悟之心,並已獲取 本件告訴人之宥恕,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 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類型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 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 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處罰。 參、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受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案紀錄,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本件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足 信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 肆、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取之現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 、1000元,固同屬犯罪所得,然已由本件告訴人分別立據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 份(參113 年度偵字第32963 號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憑,上開現金已實際合法發還本件 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63號   被   告 趙怡君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怡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18時30分許,至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之工作處所,徒手竊取同事洪楷富存放置物櫃皮夾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2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趙怡君復基於相同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至相同處所,徒 手竊取同事陳彥誌存放置物櫃皮夾內之現金1000元(1000元1 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陳彥誌察覺有異,於趙怡君 下班時攔阻趙怡君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 器檔案,及於趙怡君處扣得上開現金,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楷富、陳彥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怡君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楷富、陳彥誌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被告竊取鈔票之外觀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鈔票3 00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洪楷富、 陳彥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2-18

PCDM-113-審簡-128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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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太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60 號、第3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太安犯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張太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 物品欄補充「咖啡色背包1個」、編號2物品欄「現金700元 」之記載更正為「現金600元」(詳後述沒收部分),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多件竊盜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檢察官並未提出 或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陳稱原本在便利商店要買菸, 但店員在倉庫內,喊了沒反應,其看到櫃檯有錢就順手拿走 了;就其餘犯罪部分均供稱因在外欠錢,再加上工作不穩定 ,為了還錢才行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園藝,家裡還有一個年 邁母親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 第5頁至第6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闕筠 倩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 陳文忠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雖只拿回手機,其餘東西仍不 見,但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黃木森陳稱對刑度 沒有意見,東西已領回,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見本 院113年11月1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 第6頁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定應執行刑: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案件分別在偵查或 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 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 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之金融卡、身分 證、健保卡、駕照或行照等物,均具有個人身分、金融信用 之專屬性,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均會申請掛失並 補發,一旦申請掛失則上開證件及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且上 開證件及卡片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上開證件及卡片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竊得咖啡色背包1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2張、台新、富邦、聯邦、國泰世華、遠東等 銀行信用卡各1張、三星智慧型手機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價值總計1萬5,500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稱拿走現金,其他物品均丟掉等語(見113偵27260卷第12 頁至第13頁、第175頁),是以上開銀行信用卡部分,尚難 認尚存在,且如前所述,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其餘咖啡色背包1個、三星 智慧型手機1台、現金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陳秋瑾於警詢筆錄雖 陳稱當天失竊5,628元云云(見113偵31303卷第14頁),惟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拿不到1,000元,大概600至700元 左右等語(見113偵31303卷第133頁),爰審酌依卷附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只能看出被告有拿幾張紅色紙鈔,無法明確 辨識被告究竟拿了多少錢(見113偵31303卷第19頁至第20頁 ),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以被告偵查中所述最低額即60 0元為準,認定被告此部分竊取金額為600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竊得手提包包1個(內含蠟筆 小新白色提袋1個、黑色女用長夾1個、現金4,800元、告訴 人闕筠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晶片卡、台新、中國 信託、中華郵政、玉山等銀行金融卡各1張、鑰匙1副,價值 總計約5,100元)。其中蠟筆小新白色提袋1個、黑色女用長 夾1個、鑰匙1副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闕筠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3偵27260卷第39頁),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稱提袋、皮夾、鑰匙已交給警察,其餘東西丟 掉,錢拿去還債等語(見113偵27260卷第15頁、第175頁) 。故手提包包1個、現金4,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闕筠倩之國民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晶片卡、台新、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 山等銀行金融卡各1張,業經丟棄,且均因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竊得之鑰匙1串、三星智慧型 手機1台、黑色後背包1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手 機已交給警察,其餘東西丟掉等語(見113偵27260卷第11頁 至第12頁、第175頁)。其中三星智慧型手機1台經警方尋獲 並發還被害人陳文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3 偵27260卷第41頁),故其餘鑰匙1串、黑色後背包1個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竊得「鋁製瞄子快速接頭水帶 專用」消防設備1個(價值約300元),該物經警方尋獲並發 還被害人黃木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3偵272 60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太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背包壹個、三星智慧型手機壹台、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張太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張太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張太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黑色後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張太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60號                   113年度偵字第31303號   被   告 張太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太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5日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 旋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 案,並於113年3月7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33巷12弄口查獲張太安,及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已發 還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所示之單位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太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1.全部犯罪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及淺綠色半罩式安全帽(下稱本案安全帽),於案發期間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秀玲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瑾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闕筠倩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證人陳文忠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證人黃木森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附表二所示物品、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點之外觀照片 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已發還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之事實。 8 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事實。 2.本案機車、本案安全帽,於案發期間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嫌。被告上開5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揭竊得之 物品,為其犯罪所得,除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已合法發還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外,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法 物品 報告單位 所犯法條 1 顏秀玲(有提告) 113年2月25日14時23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250巷口 徒手開啟左列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右列物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台新、富邦、聯邦、國泰世華、遠東等銀行信用卡各1張、三星智慧型手機1台、現金新臺幣(全表同)2000元(價值總計1萬55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 陳秋瑾(有提告) 113年2月25日16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介壽店 騎乘本案機車、頭戴本案安全帽,進入左列便利商店後,徒手竊取結帳櫃檯上左列金額之現金 現金7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 闕筠倩(有提告) 113年3月3日2時53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116巷11弄前 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右列財物 手提包包1個(內含蠟筆小新白色提袋1個、黑色女用長夾1個、現金4800元、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晶片卡、台新、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等銀行金融卡各1張、鑰匙1副,價值總計5100元以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4 陳文忠(未提告) 113年3月6日14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 侵入左列社區大樓後,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置於管理櫃檯內之右列物品 鑰匙1串、三星智慧型手機1台、黑色後背包1個(價值共3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5 黃木森(未提告) 113年3月7日10至11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城龍社區9樓樓梯間 徒手自左址消防設備箱內,扭轉卸下後,竊取右列物品,並裝置於個人背包內 「鋁製瞄子快速接頭水帶專用」消防設備1個(價值約3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被害人 1 蠟筆小新白色提袋1個、黑色女用長夾1個、鑰匙1副 闕筠倩 2 三星智慧型手機1台 陳文忠 3 「鋁製瞄子快速接頭水帶專用」消防設備1個 黃木森

2024-12-17

PCDM-113-審易-3060-20241217-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銘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名登記,供用於入帳、發貨等異 常應徵工作之流程,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 其為應徵工作,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4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龍門市,以店到店 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015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193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5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陳宣雅」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宣雅」上 開金融卡密碼,而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任由本件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取得前揭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編號1至12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2所述方式,向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陳又菱等11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帳戶內,旋遭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陳又菱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又菱、黃鐘聖、吳喬涵、徐蔡素梅、蘇尹曼、徐晙傑 、莊家宏、陳俐曄、徐梓芫、丁淯嚶、聶銓佑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吳銘 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 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家庭代 工,後來跟Line暱稱「陳宣雅」聯絡做手工;我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是因為當下「陳宣雅」跟我說第一次金融卡要寄到公 司實名制即以我的名義購買材料,這樣能幫公司減少稅金, 並提到1張金融卡可以拿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補助金, 我就把5張金融卡寄給對方;我只是單純要工作而已,我認 為我也是被騙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國泰015、國泰193、台新、富邦、中信帳 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4時許以超商 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宣雅」等節, 為被告所自承,且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與詐欺 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為憑(見113年度偵字 第19067號卷【下稱偵卷】第245頁、第249頁、第255頁、第 259至261頁);又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因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2所述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編號1至12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 帳戶內,復由不詳成年人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及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證據可佐。是被告所申辦如 附表所示之國泰015、國泰193、台新、富邦、中信帳戶確係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略以: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 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 ,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觀諸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應不知「陳宣雅」之真實姓名 、年籍及來歷,顯見被告與「陳宣雅」毫無特殊信任基礎, 亦非有商業或生意往來,其以家庭代工需實名登記及購置材 料等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提供予「陳宣雅」 ,核非屬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而提供,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又任何人持有金融卡及密 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而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 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陳宣雅」,並告知 密碼,無異將該等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 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 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 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 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此等同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 加以讓渡。兼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陳宣雅」說要 以我名下帳戶去付款購買材料,才可減少公司稅金開支等語 (見偵卷第40頁、第289頁),堪認其有讓「陳宣雅」使用 本案帳戶進行款項存匯之意。再者,若政府確有提供補助金 供民眾申請,並透過私人公司發放,按理申請人亦僅須提供 個人身分證件以供查核,並無向民眾索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必要。又代工協議係委託加工,材料本應由委託者提供, 殊難想像有何須由委託者以加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並以加工者 帳戶內之資金支付之必要,且縱有知悉日後補助撥款帳戶之 必要,亦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 及帳號即可,實無交付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理,遑論辦理補 助之目的既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補助款之重要憑證即 金融卡、密碼一併交與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補助 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任一如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此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指示與社會常情 相悖。從而,被告在對收取帳戶資料者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 之情形下,僅憑Line聯繫,即貿然聽信素不相識、毫無信任 關係之人之要求,寄交附表所示5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將密碼 以Line傳送予「陳宣雅」,任憑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 來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殆無疑義 。被告辯稱係受騙交付帳戶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另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無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使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 3號卷第19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 前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 定。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經手 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或 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㈢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 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強制換頁==========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之時間、金額以附表所示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文準) 編號 姓名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陳又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0時2分許假冒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聯繫陳又菱,向陳又菱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須驗證銀行帳戶云云,使陳又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14時36分許 9萬9,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又菱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3至44頁) ⑵告訴人陳又菱提出之詐欺賣場網頁截圖、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9至103頁) ⑶被告國泰015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9至263頁) 2 告訴人黃鐘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20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鐘聖,自稱為World Gym員工、兆豐銀行人員,向其佯稱:會籍到期,不慎操作失誤,須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鐘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0時11分許 4萬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黃鐘聖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5至47頁) ⑵告訴人黃鐘聖提供之詐欺集團來電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09至113頁) ⑶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資料(偵卷第255至257頁) 3 告訴人吳喬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21時48分許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聯繫吳喬涵,向吳喬涵謊稱:因吳喬涵之賣場尚未簽署認證,須操作帳戶認證云云,使吳喬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0時7分許 3萬9,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吳喬涵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9至52頁) ⑵告訴人吳喬涵所提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0至127頁) ⑶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資料(偵卷第255至257頁) 4 告訴人徐蔡素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8時41分許致電徐蔡素梅,自稱為「活氧除垢泡泡藥」客服,向其佯稱:徐蔡素梅為會員需要繳會費,若要解除會員須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徐蔡素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16時27分許 2萬9,98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徐蔡素梅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3至55頁) ⑵告訴人徐蔡素梅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截圖(偵卷第136至137頁、第140至143頁) ⑶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5至247頁) ⑷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資料(偵卷第255至257頁) 112年12月9日17時38分許 2萬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告訴人蘇尹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冒充買家及「線上客服專員」聯繫蘇尹曼,向蘇尹曼佯稱:因蘇尹曼蝦皮賣場尚未簽署認證,須操作帳戶認證云云,使蘇尹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16時3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蘇尹曼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7至67頁) ⑵告訴人蘇尹曼所提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49至173頁) ⑶被告國泰193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9至261頁、第265頁) 112年12月9日16時6分許 4萬9,987元 6 告訴人徐晙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5時48分許以電話聯絡徐晙傑,自稱為饗饗客服、玉山銀行專員,向徐晙傑佯稱:因系統被盜用,不慎將其信用卡設定到會員,須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徐晙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17時33分許 2萬8,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徐晙傑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69至72頁) ⑵告訴人徐晙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81頁) ⑶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5至247頁) 112年12月9日17時37分許 1萬8,000元 7 告訴人莊家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聯繫莊家宏,向莊家宏佯稱:因莊家宏之賣場無法下單,須操作銀行帳戶云云,使莊家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20時33分許 1萬3,06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莊家宏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73至74頁) ⑵告訴人莊家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91至198頁) ⑶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5至247頁) 8 告訴人陳俐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20時許,冒充陳俐曄之友人「昀昀」聯繫陳俐曄,向陳俐曄詐稱:需要借錢應急云云,使陳俐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20時35分許 1萬3,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俐曄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75至77頁) ⑵告訴人陳俐曄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3至204頁) ⑶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5至247頁) 9 告訴人徐梓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5時45分許,佯裝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聯繫徐梓芫,向徐梓芫訛稱:因徐梓芫之帳號遭到凍結,須匯款轉帳認證才可解凍云云,致徐梓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15時46分許 9,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徐梓芫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79至82頁) ⑵告訴人徐梓芫所提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5至218頁) 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49至253頁) 112年12月9日15時47分許 9,998元 10 告訴人丁淯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4時56分許,冒充買家及7-11交貨便客服聯絡丁淯嚶,向丁淯嚶誆稱:因丁淯嚶之賣場尚未簽署認證,須操作帳戶認證云云,使丁淯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15時53分許 2萬7,99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丁淯嚶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83至85頁) ⑵告訴人丁淯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25至229頁) 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49至253頁) 11 告訴人聶銓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5時許致電聶銓佑,自稱為「莊專員」,向其佯稱:其設定為VIP會員,須將款項領出且存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聶銓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15時59分許 1萬4,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聶銓佑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87至88頁) ⑵告訴人聶銓佑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237至240頁) 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49至253頁) 12 被害人鄺浚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20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鄺浚文,自稱為World Gym人員、富邦銀行行員,向其謊稱:因鄺浚文在World Gym有2萬元之錯誤交易,須轉帳解除云云,致鄺浚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0時13分許 2萬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鄺浚文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89至94頁) ⑵被害人鄺浚文所提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243頁) ⑶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資料(偵卷第255至257頁)

2024-12-16

PCDM-113-金易-33-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593號、112年度偵字第7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樂正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貳元之汽油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樂正文於民國112年月23日凌晨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 1年10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 案小客車)至新北市○○區○○0段00巷00○00號前,見由邱政傑 (起訴書誤載為邱正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PD- 2651號自用小貨車2臺(下合稱本案小貨車A)停放該處,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不明 物品打開本案小貨車A上鎖之油箱蓋後,抽吸竊取車內92無 鉛汽油【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入寶特瓶裝盛, 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小客車逃離現場。嗣邱政傑察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二、樂正文於112年5月17日凌晨2時26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至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由頂昌企業有限公司(起 訴書誤載為鼎昌企業有限公司)承租、陳姿采管理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B)置於該處路邊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 犯意,持不明物品敲擊本案小貨車B左側車窗玻璃致碎裂後 ,以不詳方式竊取本案小貨車B油箱內之92無鉛汽油約50.76 公升(價值約1462元),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小客車逃離現場 ,致生損害於鼎昌企業有限公司及陳姿采。嗣陳姿采察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三、案經邱正傑、鼎昌企業有限公司、陳姿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取本案小貨車A汽油犯行,辯稱:伊並 沒有前往案發地點竊取汽油,本案小客車當時遺失,有去報 案,應該是伊當時之員工羅天吏將本案小客車開走云云。經 查:  1.告訴人邱正傑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2年9月22日下午4時, 將本案小貨車A加滿油,價值約2000元,停放在新北市○○區○ ○0段00巷00○00號前,於112年9月25日上午9時要出車時,發 現汽油遭竊,本案小貨車A之油箱蓋均沒有被破壞,應該是 拿油壓式吸管抽的等語(偵二卷第13、14頁),核與卷附監 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15至19頁),可見案發當日,本案 小貨車A停放在上址,嗣本案小客車停放在本案小貨車A旁邊 ,之後可見一名身材偏瘦之男子在本案小貨車A油箱處使用 不明方式接油,之後面駕駛本案小客車離開現場。  2.本案小客車為被告所有,有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偵一卷第25頁)可佐,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小 客車為伊所有,案發當時伊駕駛本案小客車經過金城路2段4 6巷18之21號前時車子沒有油,伊就跟路邊之小貨車A抽油, 伊係使用礦泉水罐及路邊隨便撿的水管抽油,抽油之後加到 伊的車子裡,之後就回家等語(偵二卷第9至11頁),可見 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前往該址竊取汽油,其主觀上顯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故意無訛。  2.被告雖事後辯稱本案小客車於案發當時並非其所使用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小客車係伊裝潢公司的公務 車,伊係公司負責人,公司的師傅都可以使用,借車的人係 伊員工羅天吏等語(偵緝卷第39至43頁),於本院審查庭供 稱:伊之前有把車子借給員工羅天吏跟另外一個陳姓員工, 依法官提示之照片,看起來好像是陳姓員工等語(審易卷第 90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羅天吏為伊公司員工,在 職期間為111年11月至112年3月,伊覺得是羅天吏使用本案 小客車去偷汽油,伊們公司於112年5月至9月間沒有其他員 工等語(易字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小客車並 非失竊,前員工羅天吏於112年12月將車開走後,就沒有開 回來,因為前員工許彥銘也會把本案小客車當公務車,開走 又開回來等語(易字卷第97頁),可見被告雖辯稱本案小客 車係由其前員工使用,竊盜行為係該員工所為,惟被告歷次 開庭時所供稱借用本案小客車之員工均不相同,又依其供述 於本案2次案發期間(112年5月、9月)其公司均無其他員工 ,自無員工使用本案小客車之情形。況警員翁嘉偉於112年1 2月5日提出之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 因通緝遭逮捕時,於警詢時並無講述其所使用之本案小客車 有借予他人使用等情(偵緝卷第54-25頁),可見被告於警 詢時並未供稱是其他人使用本案小客車,益徵被告歷次供述 均不相符,是被告辯詞是否可信,顯有可疑。  3.至於被告另辯稱:伊於警詢時坦承竊盜,係因吸食毒品,實 際上伊沒有做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製作 警詢筆錄時,員警並沒有用強暴、脅迫或不法手對要求伊要 怎麼說等語(易字卷第97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後,亦 經員警確認其所述是否實在,被告回答「實在」」等語(偵 二卷第116頁),可見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均係基於其自由意 旨所為;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員警曾對被告為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無 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違反告知義務等情形 ,是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應係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自無 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是被告事後空言否認,顯不可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犯竊盜、毀損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敲擊 本案小貨車B之玻璃,也沒有竊取本案小貨車B之汽油云云。 經查:  1.證人陳姿采於警詢時稱:伊所租賃之本案小貨車B停放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伊於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要開 車時,發現駕駛座左側車窗玻璃遭毀損,以及發現汽油油量 見底,遭竊汽油約50.76公升(價值1462元),經調閱監視 器畫面,係一瘦瘦的男子竊取等語(偵一卷第11至13頁), 並提出估價單(記載玻璃修繕費用)、電子發票(記載購買 92無鉛汽油50.76公升,金額為1462元)、頂昌企業公司與 遠銀國際租賃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在卷(偵一卷第59頁)可佐 ,可見本案小貨車B之車窗玻璃確有遭毀損而需進行修繕, 而汽油亦遭竊取。觀諸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 第19至20頁),可見於112年5月17日凌晨2時26分,本案小 客車停在本案小貨車B旁,本案小客車之駕駛下車,駕駛為 一男子身穿深色上衣、淺色長褲,走向本案小貨車B旁邊, 嗣於凌晨2時54分回到本案小客車駕車離去。  2.另觀以卷附112年5月17日凌晨4時18分監視器畫面拍攝駕駛 本案小客車之男子下車之影像(偵一卷第21頁下方照片), 該男子身型瘦長,臉型消瘦、短髮,身穿深色上衣、淺色長 褲,依其身型及穿著比對,核與上開於案發地點下車之男子 為同一人。又以該男子與卷內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21頁)進行比對,可見該男子與被告之臉型、髮 型雷同,又依被告前開供述本案小客車為其所有、使用,應 認被告即為112年5月17日凌晨2時26分,竊取本案小貨車B汽 油及毀損車窗玻璃之人。  3.至於被告辯稱其並無竊盜,本案小客車遭其前員工使用云云 ,惟卷內並無事證足認本案小客車於案發期間為被告以外之 其他人所使用,已如前述,是被告事後空言抗辯,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俱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涉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暨考量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須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8頁)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92無鉛汽油【價值約新臺幣3462元(計算 式:2000元+1462元=3462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46302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73842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2年度偵緝字第7593號卷,下稱偵緝卷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187號卷,下稱審易卷 五、113年度易字第637號卷,下稱本院卷

2024-12-16

PCDM-113-易-637-2024121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睿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 充「後竹圍街175巷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 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曾有犯有公共危 險案件之素行前科(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服務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5 千元,已婚,須支出扶養費用2萬餘元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93號   被   告 林睿澤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睿澤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居處飲 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 全之影響,於翌日(2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與後竹圍 街口處,與騎乘機車之吳品葳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林睿澤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警員於同日11 時17分許對林睿澤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睿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吳品葳於警詢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考量被告多次犯公共危險犯行之素行,酌予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2-16

PCDM-113-審交簡-60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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