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銘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名登記,供用於入帳、發貨等異
常應徵工作之流程,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
其為應徵工作,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4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龍門市,以店到店
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015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193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5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陳宣雅」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宣雅」上
開金融卡密碼,而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任由本件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取得前揭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編號1至12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2所述方式,向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陳又菱等11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帳戶內,旋遭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陳又菱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又菱、黃鐘聖、吳喬涵、徐蔡素梅、蘇尹曼、徐晙傑
、莊家宏、陳俐曄、徐梓芫、丁淯嚶、聶銓佑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吳銘
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
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家庭代
工,後來跟Line暱稱「陳宣雅」聯絡做手工;我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是因為當下「陳宣雅」跟我說第一次金融卡要寄到公
司實名制即以我的名義購買材料,這樣能幫公司減少稅金,
並提到1張金融卡可以拿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補助金,
我就把5張金融卡寄給對方;我只是單純要工作而已,我認
為我也是被騙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國泰015、國泰193、台新、富邦、中信帳
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4時許以超商
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宣雅」等節,
為被告所自承,且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與詐欺
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為憑(見113年度偵字
第19067號卷【下稱偵卷】第245頁、第249頁、第255頁、第
259至261頁);又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因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2所述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編號1至12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
帳戶內,復由不詳成年人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及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證據可佐。是被告所申辦如
附表所示之國泰015、國泰193、台新、富邦、中信帳戶確係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略以: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
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
,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觀諸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應不知「陳宣雅」之真實姓名
、年籍及來歷,顯見被告與「陳宣雅」毫無特殊信任基礎,
亦非有商業或生意往來,其以家庭代工需實名登記及購置材
料等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提供予「陳宣雅」
,核非屬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而提供,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又任何人持有金融卡及密
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而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
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陳宣雅」,並告知
密碼,無異將該等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
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
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
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
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此等同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
加以讓渡。兼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陳宣雅」說要
以我名下帳戶去付款購買材料,才可減少公司稅金開支等語
(見偵卷第40頁、第289頁),堪認其有讓「陳宣雅」使用
本案帳戶進行款項存匯之意。再者,若政府確有提供補助金
供民眾申請,並透過私人公司發放,按理申請人亦僅須提供
個人身分證件以供查核,並無向民眾索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必要。又代工協議係委託加工,材料本應由委託者提供,
殊難想像有何須由委託者以加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並以加工者
帳戶內之資金支付之必要,且縱有知悉日後補助撥款帳戶之
必要,亦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
及帳號即可,實無交付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理,遑論辦理補
助之目的既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補助款之重要憑證即
金融卡、密碼一併交與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補助
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任一如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此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指示與社會常情
相悖。從而,被告在對收取帳戶資料者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
之情形下,僅憑Line聯繫,即貿然聽信素不相識、毫無信任
關係之人之要求,寄交附表所示5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將密碼
以Line傳送予「陳宣雅」,任憑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
來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殆無疑義
。被告辯稱係受騙交付帳戶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另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無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使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
3號卷第19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
前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
定。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經手
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或
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㈢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
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強制換頁==========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之時間、金額以附表所示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文準)
編號 姓名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陳又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0時2分許假冒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聯繫陳又菱,向陳又菱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須驗證銀行帳戶云云,使陳又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14時36分許 9萬9,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又菱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3至44頁) ⑵告訴人陳又菱提出之詐欺賣場網頁截圖、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9至103頁) ⑶被告國泰015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9至263頁) 2 告訴人黃鐘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20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鐘聖,自稱為World Gym員工、兆豐銀行人員,向其佯稱:會籍到期,不慎操作失誤,須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鐘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0時11分許 4萬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黃鐘聖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5至47頁) ⑵告訴人黃鐘聖提供之詐欺集團來電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09至113頁) ⑶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資料(偵卷第255至257頁) 3 告訴人吳喬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21時48分許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聯繫吳喬涵,向吳喬涵謊稱:因吳喬涵之賣場尚未簽署認證,須操作帳戶認證云云,使吳喬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0時7分許 3萬9,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吳喬涵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9至52頁) ⑵告訴人吳喬涵所提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0至127頁) ⑶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資料(偵卷第255至257頁) 4 告訴人徐蔡素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8時41分許致電徐蔡素梅,自稱為「活氧除垢泡泡藥」客服,向其佯稱:徐蔡素梅為會員需要繳會費,若要解除會員須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徐蔡素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16時27分許 2萬9,98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徐蔡素梅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3至55頁) ⑵告訴人徐蔡素梅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截圖(偵卷第136至137頁、第140至143頁) ⑶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5至247頁) ⑷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資料(偵卷第255至257頁) 112年12月9日17時38分許 2萬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告訴人蘇尹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冒充買家及「線上客服專員」聯繫蘇尹曼,向蘇尹曼佯稱:因蘇尹曼蝦皮賣場尚未簽署認證,須操作帳戶認證云云,使蘇尹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16時3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蘇尹曼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7至67頁) ⑵告訴人蘇尹曼所提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49至173頁) ⑶被告國泰193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9至261頁、第265頁) 112年12月9日16時6分許 4萬9,987元 6 告訴人徐晙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5時48分許以電話聯絡徐晙傑,自稱為饗饗客服、玉山銀行專員,向徐晙傑佯稱:因系統被盜用,不慎將其信用卡設定到會員,須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徐晙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17時33分許 2萬8,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徐晙傑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69至72頁) ⑵告訴人徐晙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81頁) ⑶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5至247頁) 112年12月9日17時37分許 1萬8,000元 7 告訴人莊家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聯繫莊家宏,向莊家宏佯稱:因莊家宏之賣場無法下單,須操作銀行帳戶云云,使莊家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20時33分許 1萬3,06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莊家宏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73至74頁) ⑵告訴人莊家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91至198頁) ⑶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5至247頁) 8 告訴人陳俐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20時許,冒充陳俐曄之友人「昀昀」聯繫陳俐曄,向陳俐曄詐稱:需要借錢應急云云,使陳俐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20時35分許 1萬3,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俐曄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75至77頁) ⑵告訴人陳俐曄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3至204頁) ⑶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5至247頁) 9 告訴人徐梓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5時45分許,佯裝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聯繫徐梓芫,向徐梓芫訛稱:因徐梓芫之帳號遭到凍結,須匯款轉帳認證才可解凍云云,致徐梓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15時46分許 9,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徐梓芫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79至82頁) ⑵告訴人徐梓芫所提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5至218頁) 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49至253頁) 112年12月9日15時47分許 9,998元 10 告訴人丁淯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4時56分許,冒充買家及7-11交貨便客服聯絡丁淯嚶,向丁淯嚶誆稱:因丁淯嚶之賣場尚未簽署認證,須操作帳戶認證云云,使丁淯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15時53分許 2萬7,99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丁淯嚶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83至85頁) ⑵告訴人丁淯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25至229頁) 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49至253頁) 11 告訴人聶銓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5時許致電聶銓佑,自稱為「莊專員」,向其佯稱:其設定為VIP會員,須將款項領出且存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聶銓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15時59分許 1萬4,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聶銓佑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87至88頁) ⑵告訴人聶銓佑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237至240頁) 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49至253頁) 12 被害人鄺浚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20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鄺浚文,自稱為World Gym人員、富邦銀行行員,向其謊稱:因鄺浚文在World Gym有2萬元之錯誤交易,須轉帳解除云云,致鄺浚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0時13分許 2萬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鄺浚文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89至94頁) ⑵被害人鄺浚文所提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243頁) ⑶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資料(偵卷第255至257頁)
PCDM-113-金易-33-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