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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葉美華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侯宇澤律師 葉晉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世豪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1日本院確定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579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 聲請再審,係以:伊於上訴理由狀已具體指摘原第二審判決認 定兩造婚姻無存續可能,有違最高法院過往判決之見解,原確 定裁定竟以「泛言未論斷」等語認伊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須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 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按上 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 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 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以:兩造經濟觀念差異 與生活費用齟齬可透過討論調整,彼此家務分配、家中環境整 理可透過溝通解決,雖分居但無礙情感交流,伊仍努力並有意 願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婚姻破綻未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等語,為其理由。惟上開理由無非係就事實 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原確定裁定認 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4

TPSV-113-台聲-1047-202411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附表所示事項由原 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應自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11,600元,並由原 告代為收受。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郭○○(00年0月00日生,下逕稱郭○○)及乙○○(00 年0月00日生,下逕稱乙○○)親權歸屬,然因審理過程郭○○ 已成年已無酌定必要,連同原先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均當庭 撤回,上開兩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8月3日結婚,先後育有郭○○及乙 ○○,惟兩造個性和價值觀差異甚多,近期已無情感交流,且 被告於107年7月間調職至桃園至今兩造已分居多年,更是毫 無交集,連被告假日返回高雄亦是居住○○市○○區○○街00巷00 弄0號之老家(下稱瑞和街老家),亦不曾與原告同住○○市○ ○區○○路000巷0號5樓(下稱瑞興路住處),且返家期間也只 跟子女互動,而與原告幾乎零互動,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 已逾一般人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無回復希望,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另自乙○○出生後,舉凡 照顧、接送及生活安排等事宜大部分均由原告負責,且乙○○ 長期與原告同住瑞興路住處,原告具備良好的親職能力、經 濟能力及支援系統,因此由原告擔任乙○○的親權人較為妥適 。另被告應自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翌 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有關乙○ ○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1,600元等語。並聲明:㈠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㈡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 被告應自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 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萬1,6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伊至今始終不清楚原告堅持要離婚的理由,伊先 前在高雄工作時因遭遇職場霸凌而罹患憂鬱症,但107年間 調職至桃園後,伊有尋求治療而有所改善,伊與小孩的互動   及溝通也因此較為順暢,伊上開改變希望原告能看見;另伊 也坦承這幾年與原告幾乎零互動,但是伊還是想要尋求一切 可能性來挽救這段婚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不同意 離婚。㈡若法院判決離婚,乙○○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主要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㈢若法院判 決離婚、乙○○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被告同意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有關乙○○之扶養費1萬 1,6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 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 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 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 ,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8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乙○○,目 前乙○○與原告同住,被告平日則在桃園上班,假日返回高雄 則住瑞和街老家,亦未與原告同住瑞興路住處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 頁),此部分先予認定。至原告主張上揭婚姻重大破綻乙節 ,雖於起訴狀記載原因係兩造個性和價值觀差異所致,然就 何以認定破綻已達重大程度乙節尚不明確,然本院輔以訴訟 繫屬後之下述事證,已足認定兩造婚姻確有重大破綻無誤, 分論如下︰  ①本案從111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截至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 結止,歷經調解及多次之言詞辯論已將近2年,期間本院為 避免原告在思慮未周情況下貿然提起離婚訴訟,且試圖了解 兩造婚姻是否仍有挽回餘地,遂在訴訟期間安排兩造接受3 次婚姻協談(本院卷第347頁),協調結果為原告表示更加堅 定離婚意願,被告則始終一方面不否認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二方面只強調自己已有改變、要努力到最後一刻云云,對於 自身之改變仍無法撼動原告堅定之離婚意志乙節,始終無法 釋懷及接受,歷次答辯重點僅一再強調不同意離婚,卻對於 兩造婚姻在本院給予相當時間努力,仍屬無可挽回之現實視 而未見,此種偏執心態殊不可取。  ②被告坦承兩造已多年未同住(連假日也是),且彼此幾乎零 互動亦無情感交流(本院卷第371、373頁),而評價婚姻關 係是否正常化之指標,最重要是同居(正常夫妻即使因工作 而平日分居兩地,放假時亦會同住一處),更遑論兩造不僅 未同居,精神情感上亦無互動,此種關係顯非正常,足見兩 造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另被告縱使與子女關係已有所修補 ,仍無解於上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之結論,併此指明。  ③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稱︰伊結婚後努力賺錢挹注 家庭,伊知道原告缺錢,如果沒有婚姻基礎,則先前的努力 豈非白費,伊感覺先前的錢是被「詐騙集團」騙走一樣等語 (本院卷第371頁),固然原告不否認曾因經營蘭花事業向 被告借貸,然夫妻一體、患難與共,妻子經營事業而向丈夫 借款,或丈夫收入較多而支出較多家庭生活費用,本屬正常 之事,被告竟然將上開款項之支出類比於遇見「詐騙集團」 (指妻子),不僅比喻失當,亦證被告不同意離婚只是不甘 心、不想要讓原告稱心如意而已,被告此種主觀上對於原告 毫無親情眷戀可言之心態,益證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訛 。  ⒊綜上,上開事證堪認兩造間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希望 ,確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 乃因兩造彼此個性不同及缺乏善意溝通所致,雙方均可歸責 ,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4號判決意旨,則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 之限制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 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㈡、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既准原告離婚之請求,且兩造就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協議(原告雖稱可接受共同親權,但未 變更希望單獨親權之聲明),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 。茲參酌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及乙○○進行訪視後 出具之報告(兩造條件相差不多)、兩造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達成共同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共識(本院 卷第373頁),再兼衡乙○○個人意願,本院認兩造共同行使 乙○○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附表所示事項由原告單 獨決定,其餘兩造共同決定之結論,係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乙○○扶養費用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  ⒉查兩造為乙○○父母,均對乙○○負有扶養義務,茲審酌卷內兩 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同意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 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200元作為乙○○之扶養 費計算標準,並以1:1之比例分擔等情,認乙○○每月所需扶 養費為2萬3,200元,由兩造各負擔1/2為適當。以此計算, 被告每月應分擔乙○○之扶養費用為1萬1,600元(計算式:2 萬3,200元×1/2=1萬1,600元)。爰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乙○ ○之扶養費1萬1,600元。另就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扶養費, 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其應按期給付,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 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原告得單獨決定事項): 一、住所地與居所地(含戶籍遷徙登記)。 二、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非侵入性檢查或治療之醫療照護行為。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2024-11-13

KSYV-112-婚-392-20241113-1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A01   被 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 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女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甲○○、乙○○同住,除關於子 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外, 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等)得由被上訴人單獨決 定。 上訴人得依如附件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甲 ○○、乙○○會面、交往。 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各自成 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新 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請求 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 000年00月00日生,下合稱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及甲○○等2人之扶養費。嗣上訴人於更審前之本院程序中, 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追加聲明如未判准離婚,備位請 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甲○○等2 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前審卷㈠第26頁 )。經本院前審准許在案,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甚詳。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自上 訴人單獨監護甲○○等2人之翌日起,至甲○○等2人年滿20歲成 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甲○○等2人之扶養 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1209元,如有1期未付,其後11期之 給付視為已到期(原審卷第395、402頁),嗣於更審前之本 院程序中減縮其請求金額為被上訴人應給付甲○○等2人每人 各1萬1000元,並更正前開扶養費起算日為「甲○○等2人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及請求「按月給付至甲○○等 2人成年時止」(前審卷㈡第287-288頁)。核其減縮請求扶養 費數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尚無不合 ;至其餘聲明變動部分則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等2人。詎兩造於登記結婚後,為補辦婚宴時即因被上訴 人與伊兄相處不睦而要求伊兄不得參加婚宴引發爭執,無法 溝通,伊因於登記結婚時已遭被上訴人要求書寫不公平之婚 前契約(下稱系爭婚前契約),要求伊交出所有財產並放棄兩 造共同購買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房地) 並應負擔全部貸款等情,伊乃心灰而提議兩造協議離婚以解 決僵局,然卻遭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丙○○要求放棄所有婚 後財產始能離婚,伊因而作罷,但已使兩造之婚姻埋下破裂 之種子。兩造婚後之個性、價值觀等均不相合,以至於就家 庭照顧、開支負擔等問題爭執不斷,復因兩造於106年9月22 日簽立婚後契約(下稱系爭婚後契約),作廢系爭婚前契約, 但被上訴人又反悔不願履行,並稱其母有借款伊150萬元給 付房屋價款云云,及向地政機關謊稱○○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 重新請領所有權狀等不法行為,導致兩造因○○房地之產權歸 屬、房貸等問題,衝突對立日漸升高。且兩造一有所爭執, 被上訴人即情緒高漲並以附表所示暴力行為不法侵害伊身體 、健康權,造成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經伊向原法院聲請 核發保護令獲准。且兩造自108年10月底起分居至今,其後 ,兩造更互提多件民、刑事訴訟,夫妻情分蕩然無存,已生 難以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 與被上訴人離婚,並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 055條之2規定,請求酌定甲○○等2人之親權由伊行使及命被 上訴人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等2人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於甲○○等2人之扶養費用各1萬1000元之判決。若未 准兩造離婚,另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055 條之1、第1055條之2規定,備位請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至回復共同生活前,酌定甲○○等2人之親權,由伊單獨行 使及命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於甲○○等2人之扶養費用各1萬1000 元之判決(本件僅上開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其餘 部分或因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前審〉後未經 聲明不服,或因聲明不服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均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另上訴人撤回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請求離婚部分〈本院更字卷第222頁〉,茲不再贅述)。 並為上訴聲明(含追加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㈡㈢㈣項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請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㈣被上訴人應 自本件甲○○等2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 甲○○等2人成年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甲○○等2人之扶養費用 各1萬1000元,如有1期未付,其後11期之給付視為已到期。 ㈤離婚請求部分之備位聲明:如未判准離婚,兩造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甲○○等2人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前由伊母丙○○支付頭期款而共同購入 ○○房地,並於105年6月15日訂立系爭婚前契約,約定○○房地 登記伊名下,但由上訴人負擔全部房貸並支付家庭生活費, 伊則負責家務、育兒。詎上訴人竟違反系爭婚前契約,於10 6年9月22日強行要求簽立系爭婚後契約,伊為維持婚姻和諧 ,乃附加上訴人於4年內不得提起離婚訴訟之條件,始同意 贈與○○房地所有權之一半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未遵守該約定 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中斷給付家庭生活費10個月。兩造 雖有附表所示之爭執,然此等摩擦本為夫妻生活所常見,係 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亦不致構成兩造婚姻之破綻。兩造 於發生附表所示爭執後,仍經常一同出遊餐敘且有夫妻之實 ,並於109年10月間產下次女乙○○,上訴人亦前往月子中心 陪伴及支付相關費用,兩造分居期間,伊積極改變態度,柔 性勸說及友善邀約共餐努力維持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使子女 享有與父母同住之利益。上訴人亦自113年2月起同意每週回 ○○房地2-3次,兩造之婚姻有回復之希望及可能性。若認兩 造確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原因亦係上訴人拒絕返 家,上訴人單方不願維繫婚姻,破綻之原因亦應歸責於上訴 人,上訴人自不能請求離婚。如經判准兩造離婚或認兩造有 分居情事,伊願單方行使甲○○等2人之親權,並請求上訴人 負擔甲○○等2人之扶養費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及 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且兩造均具可歸責性,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為 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係 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 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 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 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 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持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 關係(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0、39段參照) 。末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 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 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 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 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婚姻關係若僅具形式外 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 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 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 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一方即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⒉兩造於105年6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其中 乙○○為本件訴訟繫屬後出生),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兩造 於105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婚前契約,約定兩造婚後共同購買 ○○房地為住處,但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房屋貸 款由上訴人繳納;婚後家庭開銷(例如房貸、水電瓦斯、孩 子教育費用、生活費等),由上訴人薪資先全額負擔,若不 夠,家庭開銷部分再由被上訴人負擔,○○房地之產權問題為 兩造發生爭執之原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 、○○房地買賣契約、○○房地所有權狀、系爭婚前協議等件為 證(原審卷第39、407、115-121頁、前審卷㈠第427-429、15 7-161頁、本院卷第226頁),堪信為真。參以被上訴人亦不 爭執兩造發生衝突是因上訴人一直要求房子,是兩造之婚姻 自結婚起即因○○房地之產權問題而頻起爭執等情應堪採信。 兩造雖於106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婚後契約(原審卷第128-129 頁),惟於106年11月14日、107年3月11日、108年6月17日等 日,兩造仍因○○房地是否向被上訴人母親借款150萬元、被 上訴人不願交出○○房地所有權並要求取得○○房地部分所有權 、房屋貸款及生活費負擔而發生爭執衝突等情,有錄音譯文 (原審卷第63、65-71、75、78-80、82-83、88、90頁)及○○ 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73頁)、○○診所診斷證明書、○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傷勢照片(原審卷第113-114頁)可證 。足見,兩造訂立系爭婚後契約並未解決兩造間因○○房地產 權之爭執。嗣後兩造間及被上訴人父母更因○○房地產權等相 關事務各自提起民刑事訴訟、非訟事件,對簿公堂超過20件 ,有兩造不爭執之兩造及丙○○間之相關訴訟案件整理附表可 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卷第457-462頁),堪認 兩造因○○房地產權問題未能妥適解決,引發嚴重衝突且無法 溝通,形成強烈對峙,造成婚姻破綻逐漸擴大。且兩造不爭 執自109年12月起,上訴人離開兩造共同居住之○○住處,兩 造分居迄今已超過3年(本院卷第228頁)。益徵,兩造婚姻發 生重大破綻,難以彌補。又上訴人坦承與被上訴人已經無法 共同生活下去,其並不是都沒有錯(原審卷第57頁)。被上訴 人則自承兩造發生爭執摩擦衝突甚至失去理性,責任歸屬是 雙方都有過錯等情(原審卷第183頁)。因此,綜合上開事證 ,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無可回復,兩造均有可歸責性, 亦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108年至109年5、6月間仍有多次聯繫 規劃旅遊行程,並攜同甲○○共同出遊、聚會之情,且兩造於 109年2月底發現其懷孕,故之前仍有性行為之互動,其更於 同年00月00日生下乙○○,上訴人並自陳有到月子中心過夜及 支付相關費用,其準備宵夜、小酌及溝通紓壓、規劃全家旅 遊,為上訴人慶生拍攝全家福照片及參與婚姻諮詢、親子座 談會、親子路跑等情感交流活動,且有500多封信息,努力 修補兩造關係,上訴人亦自113年2月起同意每週回○○房地2- 3次,兩造之婚姻有回復之希望及可能性,並非無可挽回等 語,並提出照片、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89-197頁、前 審卷㈠第307-317頁、本院卷第235-253頁)。上訴人則主張 ,伊認為兩造為○○房地產權無法解決而爭吵,若爭吵不能解 決,希望被上訴人引產不要生下次女,但被上訴人拒絕,仍 堅持生下次女,且因被上訴人拒絕伊帶同兩造未成年子女至 伊○○住處相處培養感情,限制伊僅能在○○住處與兩造之未成 年子女相處,伊才偶回○○住處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被上訴人 並未經過伊之同意即拍攝伊與子女互動之畫面,伊拍攝全家 福則是因長女幼稚園畢業需要在畢業紀念冊內放置全家福照 片,才前往拍攝,兩造目前仍有多起訴訟繫屬,仍無法共同 生活,婚姻破綻無可彌補等語,並提出兩造關於次女生產之 LINE對話為證(原審卷第237頁)。經查,兩造仍因戀愛而結 婚,彼此之間並非完全無感情(本院卷第226頁),故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亦非時時刻刻都在對峙之狀態,且因生有未成年 子女二位,亦會有友善父母之時刻。因此,被上訴人提出之 有兩造及子女之諸多照片,亦僅能證明兩造均對子女有愛, 而願為子女成為友善父母,然兩造引發衝突的原因係○○房地 產權之爭執,此爭執並未由兩造和平協商解決,此由上訴人 嗣後更依據訴訟取得○○房地之2分之1所有權,並對被上訴人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目前仍在訴訟中等情可明(參本院1 12年度上字第1028號卷)。因此,兩造縱偶有為子女而能和 平相處,但兩造爭執之核心問題(○○房地產權)未能解決,不 能認為兩造之婚姻無重大破綻或已縫合破綻。尤以,兩造雖 在訴訟期間偶因同房而使被上訴人懷有次女,上訴人卻對於 次女之懷孕過程心懷猶豫而建議被上訴人引產,亦可見被上 訴人懷孕之事仍未能縫補兩造間因○○房地產權引發之婚姻破 綻。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內容(本院卷第235-253頁), 僅見被上訴人單方面不斷要求上訴人返回○○住處,或自行安 排活動等等,並且計數其要求上訴人返回○○住處之次數,然 均不見被上訴人有何言行嘗試了解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真正 之需求所在,或者對於兩造爭執甚烈之○○房地問題、兩造對 子女照顧及扶養負擔等重要爭執,理性提出討論或解決之對 策,被上訴人失去理性之言語及肢體衝突,對上訴人所造成 之身心傷害,並未見被上訴人以實際行動修復,且未見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訊息、行動有任何善意回應。因此,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之婚姻破綻程度尚未重大,且仍有回復之 可能性云云,應無可採。綜上,兩造已失去立法者所欲維護 之和諧婚姻關係,已生難以回復之重大婚姻破綻,兩造均屬 有責,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 由被上訴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甲○○等2人同住。除 關於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 療事項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等)得由主 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並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探視時 間及方式如附件所示。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經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親 權歸屬訪視兩造及出具訪視報告略以(以下所指之未成年子 女為甲○○,乙○○於訪視時尚未出生):⑴日常生活狀況:上訴 人表示工作時間固定,訪視當時是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之狀 態。被上訴人表示工作時間彈性,平時皆在家照顧及陪伴未 成年子女。⑵居住情形: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祖父母、叔叔 、嬸嬸同住新北市○○區之公寓,屋內格局為4房2廳2衛。訪 視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係懷孕狀態(即嗣後出生之乙○○)而 與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祖父母同住於新北市○○區之透天 厝,屋內共2層樓,共有6間房間,未成年子女則與被上訴人 同睡一房。⑶親職能力:上訴人表示兩造分居前,主要由被 上訴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上訴人返回住家後亦會協助未成年 子女洗澡、換尿布,並會帶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或游泳等。 被上訴人則表示上訴人工作須輪值24小時(訪視報告做成後 上訴人已調為內勤工作不須輪值,本院卷第224頁),分居前 約每週返回住家1天,故一直以來皆由被上訴人照顧未成年 子女,有時會請長期從事保母工作之未成年子女外祖父母協 助照顧。就醫需求之處理,上訴人表示未成年子女若有就醫 需求時,被上訴人會找上訴人一起陪同未成年女就醫。被上 訴人則表示未成年子女若有就醫需求時,皆由其自行陪同未 成年子女就醫。上訴人表示若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 ,其能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上訴人家人能提供協助。被 上訴人則期待日後仍由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期待未成 年子女能以正向價值觀成長,並有良好品德發展,被上訴人 家人亦能提供協助;就學方面願意尊重及支持未成年子女依 意願及興趣升學。上訴人形容未成年子女個性聰明、有想法 ,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佳,與上訴人關係親密。被上訴人則 形容未成年子女個性活潑、聰明、人際關係佳,已能察言觀 色,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佳,目前已會背誦唐詩、辨認顏色 ,並已有基本數字概念。訪視時,上訴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或會面,無法觀察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訪視 被上訴人時,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外祖父於客廳玩兒童 教具,過程中被上訴人會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狀況,未成年子 女亦會主動向被上訴人撒嬌,並在被上訴人引導下背誦唐詩 。觀察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良好。⑷綜合評估 及具體建議: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具工作能力及穩定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非正式支持系統皆能提供協助 ;訪視時觀察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良好,惟無 法觀察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②親職時間評估: 兩造工作之餘皆能親自照顧甲○○,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 估兩造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 兩造目前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 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上訴人不希望未成年子女手足 分離,且上訴人擔心日後恐見不到2名子女,以及兩造無法 達成共識,因此上訴人期待能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被 上訴人期待能與上訴人理性溝通並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以給 予未成年子女妥善照顧及完整家庭,因此被上訴人期待能繼 續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評估兩造皆具高度 監護意願。兩造均具教育規劃能力。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仍 須父母雙方關愛,並與兩造維持穩定親子互動,且兩造皆有 資源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教養,建議兩造成為合作父母, 共商照顧計畫,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9年10月8日○○○○字 第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參(原審卷第 277、283-287頁)。  ⒊原審家事調查報告略以:訪視上訴人當日,乙○○多由上訴人母 親照看,且多在睡眠中。甲○○可與上訴人及在家之上訴人父 母、弟弟及兩名懷孕中之兄嫂與弟媳愉快互動,上訴人哥哥 則與甲○○等2人互動較少。上訴人已預先購買乙○○之奶粉及 尿布等物。上訴人與甲○○玩捉迷藏、教導英文單字等互動, 並備有適齡玩具。嗣乙○○哭鬧,先由上訴人之兄嫂與弟媳先 協助照看,上訴人母親則泡60CC配方奶餵次女(因為被上訴 人僅準備母奶60CC已飲畢,上訴人無法購得乙○○慣用之配方 奶奶粉品牌而另購他牌之配方奶奶粉),乙○○吸吮狀況有飢 餓感,吸食後即入睡。上訴人則於另一房間為甲○○更換尿布 ,動作熟練。上訴人父母均已退休,陳述因許久未見到甲○○ ,此次能看到兩個孫子感到非常欣喜,亦樂於協助往後之照 顧事宜。上訴人陳稱家中除父母外,尚有○○○任職的弟弟及 全職家庭主婦的弟媳(當時懷孕8個月),擔任○○○○○的大哥 及任○○的大嫂(懷孕約7個月)則住在同棟2樓,均為上訴人 之家庭支持系統。訪視被上訴人當日,乙○○多由被上訴人母 親照看且多在睡眠中。甲○○與被上訴人及其母親自然互動。 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自行泡製乙○○未曾食用之配方奶奶粉予 乙○○食用,造成拉肚子,且提供過多甜食予甲○○食用,造成 甲○○當晚過度興奮影響睡眠(上訴人陳稱僅提供葡萄乾,甲○ ○無食用其他甜食)。且因至上訴人家中,甲○○等2人均接觸 過多成年人,造成甲○○等2人均有呼吸道症狀而就醫。訪視 期間對於如何照顧子女,調查官建議應由兩造共同合作,以 記載親職聯絡簿之方式相互協助,但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並情緒失控表示其不會填載親職聯絡簿,且堅持上訴 人可回○○住處與子女互動,若要回上訴人○○之家中,必須由 被上訴人陪同等情,有家事調查報告可參(原審卷第360至3 68頁)。  ⒋依上開訪視調查結果,兩造均有承擔監護及扶養甲○○等2人之 意願及經濟能力,雖雙方前已相互提起前揭多起民、刑事訴 訟而交惡,復多次因會面交往之細節爭執不下,且均表明欲 單獨行使親權(前審卷㈡第203頁)。但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 前審判決後即每週回○○住處2次,多半為星期六、星期日, 每次約2-3小時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等情。可見,兩造對於子 女均甚為重視,且亦能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相互溝通會面交往 之方式,應可期待兩造婚姻關係經判決終止不再有婚姻糾葛 後,得以心平氣和共同行使親權。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均尚年 幼,無法表達真正意見,但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均為正 向且良好,並無任何一方對未成年子女有不適當行為,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互動過程,或因情緒激動而有較多之肢體衝突 ,惟此係針對上訴人宣洩其在婚姻關係中之不滿,但尚不致 因此即認由被上訴人共同行使親權將對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心 健康之實質危險,自得推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由被 上訴人行使親權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推定。且共同監護, 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及滿足情感需求。又甲○○等2人 自出生時起即由被上訴人在家專責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其 對於甲○○等2人之需求熟悉,且與其等情感依附關係緊密, 親子互動關係良好,被上訴人並自陳尚有擔任在宅保母之父 母親可於下班後協助照顧甲○○等2人(前審卷㈡第204-205頁 ),堪認其亦有足夠之支援系統。且被上訴人對於甲○○等2 人之需求及照顧之細膩度均較上訴人為佳(原審卷第365、3 67頁),甲○○等2人與被上訴人同屬女性,認同感較高,渠 等將來成長尚須被上訴人之教導,兩造就子女之教養方式為 互補,缺一不可。是本院綜合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居住環境 、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性別、年齡及人格發展需要,並依 手足不分離原則、照顧繼續性原則、善意父母原則,認由兩 造共同任親權行使人,由被上訴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 與甲○○等2人同住。除關於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 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 戶、辦理護照等)得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上訴人則從旁 協助、關懷,以互相合作取代彼此衝突,應符合甲○○等2人 之最佳利益。  ⒌至於被上訴人曾抗辯未成年子女離開熟悉之生活環境將生健 康疑慮或心理傷害,甚或○○住處可能遭竊為由,不同意上訴 人單獨帶甲○○等2人回○○住處,或要求上訴人應在其在場之 狀況下始得在○○住處與甲○○等2人會面交往云云(原審卷第3 62-366、398頁、前審卷㈠第337頁、前審卷㈡第47、108頁) ,雖有未洽,並經家事調查官認定如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恐難其友善安排甲○○等2人與上訴人及其原生家庭互 動往來,不符甲○○等2人之最佳利益(原審卷第367-368頁) ,惟此係被上訴人在兩造欠缺互信基礎之狀況下,因過度憂 慮甲○○等2人無法受妥適照料,並基於其主觀上對法律之錯 誤認知而為,上訴人遽指被上訴人係刻意阻撓其探視而非友 善父母,尚嫌過當;本院亦已酌定會面交往方案如後,以利 甲○○等2人與上訴人及其原生家庭互動往來,如被上訴人確 有阻礙會面交往而未盡友善父母之情,可能構成將來改定親 權之事由,信可避免家事調查官前開對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之顧慮。  ⒍又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 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 接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為維護甲○○等2人日後人格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兩造分居以來,上訴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情形,雖曾經因兩造意見分歧而 一度受阻,但現已可以協調上訴人每週返回○○住處相處,業 據兩造陳述可參(本院卷第111-112頁)。且兩造未成年子女 漸漸長大,不似幼兒時脆弱,對環境敏感,已可單獨由上訴 人帶回其住處培養親子情感及建立與上訴人家人間之關係, 參酌兩造陳述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本院卷第223-224 頁),暨考量原法院家事調查官依據其訪查結果,所提出無 使用監督會面交往必要之建議(原審卷第366-367頁),併 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規定,職權酌定上訴人與甲○○等2 人會面探視之時間及方式如附件所示,以使親子間得以維繫 親密之親子關係,俾謀求甲○○等2人之最大福祉。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酌定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 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 金額之二分之一,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 條第1、2、4項規定即明。  ⒉本院既已准許兩造離婚並酌定離婚後之親權行使,為免兩造 日後就扶養費負擔另起爭議致影響甲○○等2人之權益,爰就 上訴人應分擔關於甲○○等2人之扶養費而為酌定。查上訴人 原為○○○○○現已調內勤工作,近3年收入平均約110萬元,106 至108年度申報所得依序為106萬8705元、111萬7490元、117 萬108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上訴人為○○○○○○及○○○○,擔任 甲○○等2人主要照顧者之餘,在○○○兼職教○○○○及○○○,平均 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106至108年度申報所得依序為22萬289 2元、19萬6047元、16萬1909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即○○住 處),業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前開訪視報告可稽(原審卷第147-152、155-162、396- 397頁、前審卷㈡第204-205頁)。參以兩造不爭執行政院主 計處統計公布之107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419 元(原審卷第141頁),經斟酌兩造財產狀況、薪資收入及 甲○○等2人之需求,暨上訴人同意於本院判決前支出家庭生 活費共2萬5000元予甲○○等2人等情(前審卷㈡第111頁),雖 上訴人之收入高於被上訴人,惟兩名未成年子女均係由被上 訴人照顧,所為心力、勞力之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 之一部,是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 支出,應由上訴人負擔2/3,被上訴人負擔1/3始為適當,從 而,本院酌定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等2人扶養費 每人各1萬6666元,如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以及給付扶養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3、5項所示,併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甲○○ 等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按所謂訴之預 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 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 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先位之訴有理由,為 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 條件。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 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先位依據 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及酌定兩造未成 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之親權行使及扶養費負擔。備位則請求 如未能判准兩造離婚,就兩造在婚姻關係中未回復同居之期 間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扶養費之負擔。因本院已判 決上訴人主張先位部分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 判,則關於上訴人追加之備位之訴,即無再為審酌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不堪同居虐待情事 1 106年11月14日 ○○住處 被上訴人衝過來多次掌摑上訴人(前審卷㈠第242頁)。 2 107年1月21日 ○○住處 被上訴人從廚房拿刀衝過來,造成上訴人驚嚇而躲入房間(前審卷㈠第242頁)。 3 107年3月11日 ○○住處 被上訴人多次掌摑上訴人(前審卷㈠第242頁)。 4 108年6月17日 ○○住處 被上訴人摔酒瓶割傷上訴人的手指,並用碎酒瓶在上訴人面前揮舞,還揚言用碎酒瓶割傷上訴人及放火燒房子(前審卷㈠第242-243頁)。 5 108年10月27日 ○○住處 連續掌摑上訴人不下數十次,並踹上訴人大腿及腹部多次,情緒失控衝上來狂毆上訴人,將上訴人壓在客廳沙發上連續掌摑臉,並用右膝壓上訴人心臟,且把上訴人手抓到流血,復揚言用針線縫上訴人之嘴巴(前審卷㈠第243頁)。 6 109年1月16日 ○○住處 被上訴人強行要帶孩子回娘家欲製造衝突,上訴人擋在門口委婉溝通請被上訴人自行回去,孩子留下來給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就咬上訴人大腿致大片瘀青,事後並抹黑上訴人施暴(前審卷㈠第243頁)。           附件: 一、非會面式交往: 上訴人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每週2次 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與甲○○等2人聯絡 交往;被上訴人於甲○○等2人未擁有個人電話號碼與社交、 通訊軟體帳號前,應提供其個人之電話號碼與通訊軟體帳號 作為上訴人與甲○○等2人通訊連絡之管道。 二、會面交往(平日探視): ㈠上訴人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 ,與甲○○等2人會面、偕同出遊、並得同住,被上訴人不得 要求陪同在場。如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於探視日遲誤探視甲○○ 等2人逾30分鐘,除經被上訴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 交往。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不含農曆春節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上訴人得 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得連續或分次為之,由兩造自行協議 ,如無法協議,則自寒假第3日起算。 ⒉暑假:除平日會面交往外,上訴人得增加20日之同住期間, 得連續或分次為之,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則自7 月3日起算。 ㈢接送方式: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家樓下接送甲○○等2人,兩 造亦可自行約定。 三、節日探視: ㈠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探視時間):上訴人得於偶數年 (即民國114年起)除夕上午9時至年初二下午5時,及奇數 年(即民國115年起)年初三上午9時至初五下午5時與甲○○ 等2人會面交往及共同生活。上開期間如與平日探視或寒假 期間重疊,不另補足。 ㈡甲○○等2人每年生日(0月00日、00月00日)由兩造共同安排 慶祝方式,若協議不成,則由兩造分別與甲○○等2人同住或 會面交往期間分別慶祝。 四、兩造應注意事項: ㈠上訴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 行為,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 ㈡雙方如因工作排班或其他因素,認前揭會面交往之期間有彈 性調整之必要,得協議變更之。但不得任意更易探視日期與 時間長度,或以其他方式刁難之;如有正當理由,應提早通 知他方,並另約定時間補行會面探視。 ㈢對於上開「平日探視」期間之調整、變更或取消,應提前3日 通知對方。 ㈣甲○○等2人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 大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應隨時通知上訴人。甲○○等2人就 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或畢業典禮等重要活 動時,被上訴人應告知上訴人,且不得阻撓上訴人參與活動 。 ㈤甲○○等2人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上訴人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被上訴人,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 ,上訴人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以上會面交往方式至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年滿16歲,其後, 由甲○○等2人自行決定與上訴人之會面交往方式。 ㈦上訴人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㈧兩造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甲○○等2人身心健康之行為 ,亦均不得對甲○○等2人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㈨會面交往如有妨害甲○○等2人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請 求變更之。 ㈩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甲○○等2人之身心發展合於其等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 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 後果,請特別注意。

2024-11-13

TPHV-113-家上更一-7-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5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郭眉萱律師 陳筱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 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核原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均相牽連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就離婚部分: 1、兩造自民國90年結婚後,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5人,被告 為照顧子女,辭職在家專心養育子女,原告則為圖全家溫飽 ,大量承攬工程案件,且不限地域,並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3萬元予以被告照顧孩子,料理生活起居,然被告 竟未將該筆生活費用使用於養育子女上,更在原告因疫情工 作停擺,頓失收入來源下,買鋼琴,並向原告表示沒錢吃飯 ,申辦許多電話號碼及手機而未繳款,僅能由原告代為繳費 等情,增加原告不少經濟重擔;被告更有囤物喜好,不喜整 潔,將其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間堆滿雜物,用過之食物包 裝袋、便當、垃圾均放置於原地,滋生細菌與蟑螂等蟲類, 與被告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困了便找乾淨一處席地而睡, 居住環境之髒亂,無他人得以忍受。 2、兩造自分房而睡,未交談長達5年餘,不問原告如何溝通、 協商、討論,均無法改變被告之生活型態,兩造間未有夫妻 之實多年,早已相敬如冰,且被告更為取得兩造子女之政府 疫情後普發現金6千元,虛構原告酒後大聲吼叫並以杯子敲 桌等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保護令作為報復手段,並為一己私 慾以各種理由提出訴訟給予原告壓力,濫用司法資源,致原 告苦不堪言,兩造婚姻確已發生破綻,顯已無回復夫妻感情 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就未成年子女甲○○、乙○○及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 分: 1、兩造婚後協議由原告負責賺錢養家,被告負責擔任家管,然 被告養育子女觀念與常人相異,為給予適當乾淨整潔環境供 子女休憩,待子女長大入學階段,更時常攜子女在外流浪, 住飯店、睡公園或陌生人家等,不願回家。其中兩造子女甲 ○○、戊○○更因3、4天未洗澡、時常無理由請假,經班導師發 現異狀通報社會局,家防官並向原告表示如子女生長環境未 予改善,將安排未成年子女至寄養家庭,原告自知悉後將子 女帶回身邊照顧,將生活導回正軌,惟被告竟認家防官唆使 子女不要繼續與被告生活,提告略誘罪。 2、被告將子女視為玩具、寵物,並無故離間子女,使子女遠離 原告多年,感情疏離,直至子女逐漸有自我意識與判斷能力 ,始發現被告的教養方式與其他家庭大相逕庭後,除丙○○外 ,其餘子女皆與被告關係淡薄,少有聯繫。106年原告將甲○ ○、乙○○接回身邊照顧,放學後並會與渠等共進晚餐,以朋 友方式閒聊生活瑣事;兩造最幼子女丙○○,雖出生後由被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被告居住環境、離家出走情況未改善, 被告更要求丙○○不得與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接觸,卻未定時 給予三餐,致丙○○僅能趁被告熟睡時跑出房間向原告及姊姊 們討食,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原告較被告顯然 更佳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乙○○及丙○○之親權行使人。     (三)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 ○○、乙○○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就離婚部分: 1、被告自懷孕後即與原告結婚,婚後為照顧家庭及五位子女而 離開職場,已盡力節省家庭費用與自己的非必要開銷,原告 於婚姻期間長年不在家,僅由被告一人單獨承擔照顧養育陪 伴子女及家務分擔責任,更在多次酒後有大吼大叫、亂丟東 西、半夜於兩造子女睡著後要求渠等起床罰站、推倒被告等 無法自為控制為家庭暴力情形,被告欲避免渠等再受家庭暴 力,於105年便攜兩造子女接受安置,暫時居住在飯店或租 房,並無攜帶子女到處流浪、睡公園等情。又原告稱被告將 家庭生活費用濫用亦非事實,兩造家庭生活開銷除基本水電 瓦斯、5名子女就學學費外,上有家庭成員三餐、交通、課 外書籍、生活用品等購買費用,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並未 定期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僅偶爾給付被告幾千元,被告 僅能依靠政府補助及其家人等援助維持家庭生活所需,且原 告所稱被告買鋼琴、代繳電信費一事,事實上鋼琴亦為他人 贈送,電信費亦係被告自行繳納。 2、原告於起訴後,兩造於112年11月間尚有與原告友人、丙○○ 至餐廳用餐,兩造於生活中仍有因生活雜事及子女教育而有 互動,次兩造之5名子女出生,係因原告為家中獨子有傳宗 接代壓力,被告並非因有金錢需求使向原告表達熱絡,且其 已盡力為家庭付出全部心力,原告所言顯為臨訟杜撰之詞。 且被告自105年因原告喝醉無法自我控制家暴情緒,始攜兩 造子女在外暫住飯店或租房,乃警方建議保護令裁定前先暫 勿返家,固非有帶著丙○○失蹤一事;被告因丙○○年紀較幼小 ,故花較多時間照顧,惟仍盡力關心照顧、叮嚀甲○○、乙○○ ,渠等從小迄今之家長日均係由被告出席,被告從無嫌棄甲 ○○、乙○○,亦未禁止丙○○與其他手足相處,原告及甲○○、乙 ○○之陳述,並非事實完整全貌。  3、婚姻關係之維護及子女照護教養之責任本應由兩造雙方共同 承擔努力,而非僅以賺錢供家庭支出即謂盡到婚姻關係之維 護及子女照護教養之責任。原告於婚姻期間長期不在家,僅 由被告一人單獨承擔照顧養育陪伴子女及家務分擔,縱認兩 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應由原告負擔較重之責任 ,原告並無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就未成年子女甲○○、乙○○及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 分: 1、被告現擔任廚師,每月有2至3萬元收入,工作時間彈性,相 較原告常須至他縣市出差2至3天,被告較能安排時間陪伴未 成年子女及處理突發緊急狀況,且原告因有酒駕而有公共危 險罪之刑事前案紀錄,可認原告因酒醉而有無法自我控制之 情形,且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在97年更因酒醉不僅砸 毀家中物品,更對被告實施身體上家暴行為;於後亦對被告 及兩造子女不停以三字經咆嘯、辱罵,不在乎子女是否已在 睡覺休憩、或已因恐懼而哭泣,強硬要求兩造所生子女在原 告面前表達對被告意見,並不停以手敲物品及踢踹物品;在 被告及丙○○因恐懼暫離家門後,原告竟將大門反鎖,不讓渠 等返家。 2、原告於婚姻期間因工作經常不在家,由被告一人單獨承擔照 顧養育陪伴子女責任,與甲○○、乙○○、丙○○具緊密之依附關 係,縱使嗣後原告不斷灌輸甲○○、乙○○有關被告負面評價, 被告仍盡力關心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自小由被告擔任長 期主要照顧者,現為處於青春期之國中女生,基於同性原則 應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其之權利義務,較為適宜;未成年子 女乙○○、丙○○現在10歲、7歲,尚為須母親陪伴及照顧之年 紀,自小亦由被告擔任長期主要照顧者,是應由被告單獨行 使負擔其之權利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8日結婚,並育有五子女丁○○、 戊○○、戊○○、甲○○、乙○○、丙○○,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 事實,有戶口名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為兩 造到院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 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45頁),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 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 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 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 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 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 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 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 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間堆滿雜物、垃圾 ,用過之食物包裝袋、便當、垃圾均放置於原地,居住環境 之髒亂;又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雖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 因被告居住環境、離家出走情況未改善,兩造之未成年子女 迭有經通報為高風險家庭之紀錄,被告更要求丙○○不得與原 告及其他兄弟姊妹接觸,丙○○之就學狀況更不穩定,原告因 收到物成年子女高風險通報,雙方感情惡化,亦無同房,幾 乎沒有互動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間 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查:   ⑴觀諸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居住之房間照片,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丙○○之房間內充斥各種雜物、垃圾、食用完畢之食 物容器,顯為長時間累積堆砌而成,而非單純為日常生活 偶然而生之使用痕跡,可認被告有放任居住環境骯髒雜亂 而不整理之情形,其髒亂程度已逾照顧國小幼童之人所應 提供之衛生水平,亦已逾一般人所難以容忍之情況。   ⑵又本院經原告聲請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兩造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戊○○、甲○○之高風險家庭通報資料,經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以113年1月2日新北社工字第1122605512號函 暨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函覆,報告內容略以:「(一)案三 姊於105.10.13因案父母爭吵起肢體衝突,案母獨自帶案 二姊、案三姊及案兄3人在外租屋居住,故由學校通報本 局關懷案二姊、案三姊受照顧狀況。(二)另案二姊於105. 11.08因經民眾通報單所述『有人非法入侵住宅,經了解侵 入住宅者為案母,案母帶著案二姊、案三姊及案兄3人, 及案母當時懷有6個月身孕,然案母未經房東同意,也未 與房東簽約擅自進入居住,後房東不予追究』。針對案母 攜案二姊、案三姊及案兄3人在外租屋原因,經案二姊陳 述係案父母時常爭吵……,另案母帶著案二姊、案三姊及案 兄離家已有兩個多月,本案當時經聯繫案父後,由案父接 案母及案主手足返家居住……。」等語,有上開函文及個案 處理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亦可 認兩造於105年間,已然紛爭不斷,甚而導致被告攜同未 成年子女外出居住,期間長達2月,此段期間被告與原告 毫無聯繫,此情已非夫妻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常態。   ⑶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 輔導紀錄,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於被告擔任渠等 之主要照顧人期間,迭有上學遲到及多日請假之情事;乙 ○○於111年9月23日之輔導內容亦記載:「開學前,老師做 新班電訪,完全聯繫不上安廣媽媽,經安廣低年級老師告 知,安廣主要聯繫者為媽媽,但媽媽常常找不到人,也曾 因為連繫爸爸導致家庭紛爭。開學後,安廣爸爸主動聯繫 老師,告知以後安廣學校事情,請寫聯絡簿或電話聯繫他 ,爸爸會協助處理……。」等語;細譯丙○○於112學年訪談 紀錄,112年9月13日記載:「特殊狀況(允興在外遊蕩) 輔導主任通知老師開學前,允興深夜在外遊蕩,被警察帶 回家,但媽媽的態度卻十分冷淡。之前,老師有通知輔導 處和學務處,表示允興已請假多天,缺課嚴重,校方已經 開始留意允興的狀況。」等語於112年9月23日記載:「允 興缺課多天……媽媽於校務系統所留的資料沒有留爸爸,有 時電話會不通或不接……。」等語,而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丙○○之輔導資料紀律表、輔導紀錄、訪談紀錄附卷 可考(見本院限閱卷)。可知兩造分別於校方聯繫過程中, 彼此無法協調,甚至被告有排斥原告參與未成年子女學校 事務之情事,足認兩造亦因未成年子女教養問題,夫妻之 間難以溝通,迭生衝突,且為長期之弊,而非一日之寒, 兩造關係存有多年沉痾,終至互相不再溝通之冰點。   ⑷原告主張兩造雖然仍同住一處,但已經分房,且毫無互動 等語,除被告亦不爭執兩造分房多年之外,觀諸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3月5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386647號函所附 社工訪視報告中,未成年子女甲○○表示:被告不想接近原 告,所以都躲在房間哩,但是房間搞得很糟亂、爸媽關係 不好等語;未成年子女乙○○則表示:被告與丙○○是不會跟 家中其他成員一起吃飯,是媽媽不想一起,爸媽平常在家 ,他們是不會和對方相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更可窺見兩造雖共同居一屋,但分房生活,涇渭分明,被 告與原告無任何正常夫妻間之互動,甚至拒絕往來,冷漠 以待。   ⑸而被告抗辯:原告則於113年9月19日晚間,因被告未繳交 未成年子女班費,大聲斥責、辱罵被告、被告遭原告攻擊 成傷等語,亦有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被告傷勢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9至309頁),縱然兩造就繳交未 成年子女班費一事看法相異,亦不得作為原告上開脫序行 為之正當理由,原告在情緒失控時所為之攻擊、辱罵行為 ,顯然已嚴重破壞夫妻情感。 3、本院審酌兩造雖仍同住,然已多年分房而睡、日常生活實無 交集,被告前因兩造爭吵而帶著子女離家出走長達2月,此 後兩造始終衝突不斷,而被告明顯排斥原告,原告更有辱罵 及攻擊被告之暴力行為,雙方幾無任何互動及連繫,均未為 積極維繫婚姻之作為,兩造徒有夫妻之名,已無夫妻之實, 夫妻感情淡薄,原告復提起本案訴訟,且堅持離婚,可見已 無維繫婚姻的意願,對被告喪失恩愛情感,被告則空言希望 維繫婚姻,卻毫無任何改善婚姻關係,及挽回原告情愛之有 效作為,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 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感 情變化過程,因生活習慣、子女教養及經濟問題,兩造即無 良好溝通,雖同住一處,然長年分房而居,幾無互動,雙方 對於自身問題均未思積極坦誠溝通,以共同尋求婚姻之維繫 ,致夫妻間互信、互愛之誠摯基礎流失,顯見兩造均未珍惜 夫妻情誼,任憑夫妻感情疏離情節發展,無法尋求婚姻共識 及相互體諒、包容,俾以繼續共同生活,致婚姻誠摯、互愛 及相互扶持之基礎流失,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 兩造均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 請離婚,本院斟酌上開事由,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一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主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關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 規定予以酌定。 3、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乙○○、丙○○進行訪視, 訪視結果略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一)綜合評估 :1.親權行使之意願::原告自認自106年後,除年紀較幼 之丙○○由被告照顧外,甲○○、乙○○均係由其打理生活事情, 且二人之就學和生活都趨於穩定,原告表達其想要子女們都 能穩健的就學和生活,故爭取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原告具備 明確爭取未成年子女們親權及養育渠等之意願;被告亦表示 想要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但基於經濟上考量,欲爭取承 擔乙○○、丙○○之主要照顧者,至未成年子女們親權歸屬,現 階段並無明確想法。2.經濟能力:原告自營公司多年,收入 中上,評估原告的薪資上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的照護支出; 被告現職廚師工作,表達後想開餐廳,目前丙○○的生活及教 育費用乃由其承擔,然對於家用分工及甲○○、乙○○之開銷, 被告未能清楚描述,評估被告未能清楚描述工作內容、收入 金額等,如日後若確定兩造離婚,勢必需要至少帶箸丙○○在 外租屋居住,屆時則會增加房屋租金、生活費等支出,故對 於被告是否能持續保有穩固的基本經濟能力養育丙○○乙事, 社工持保留態度。3.親子關係:訪視當天不論是原告、甲○○ 、乙○○皆無法將丙○○從被告房間叫出,渠等均表明只要被告 在,乙○○及無法與他們相處,訪視當天原告與甲○○、乙○○的 互動應對自然且融洽,不過就他們各自所述,彼此的日常互 動不算多,但甲○○、乙○○表達遇到事情或問題他們會找原告 幫忙處理,現在都是由原告在照顧,評估原告與甲○○、乙○○ 是可以輕鬆隨意互動,無距離感,近年原告對甲○○、乙○○的 照顧也多,整體親子關係良好,丙○○則無法正當接觸,故原 告與丙○○親情未建立經營良善;被告則多與丙○○在房間活動 ,與原告及甲○○、乙○○並無太多接觸或交集,被告雖稱仍有 不定期與甲○○、乙○○交流,然被告提供多為111年間之互動 照片,評估被告與丙○○的親子關係緊密,但與甲○○、乙○○顯 較為生疏。4.未成年子女們意願:甲○○、乙○○表示可與原告 同住及由原告監護,因為覺得原告較被告是個能把他們生活 及家裡事務打理較好的一方,因此會優先選擇由原告單獨行 使親權;丙○○表示想要跟被告同住,並認為現在與被告的生 活狀態覺得無礙。5.探視安排:原告表示如取得未成年子女 們之單獨親權,會讓被告有與未成年子女們探視之權利,評 估如兩造離婚,被告應能與未成年子女們正當保持連絡和見 面,未成年子女們與被告的親情感是可以維繫和經營;被告 表示基於安全考量,也避免讓丙○○為難,主張在兩造陪同下 進行探視,且在時間許可之下都可進行,無須明定探視時間 、方式等,評估被告不會阻止原告與丙○○會面,然被告的想 要探視方式似乎有執行上困難度,建議被告在妥適思考會面 交往之可行方法。(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 就與原告及甲○○、乙○○之訪視,渠等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 擔原告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甲○○、乙○○與原告的互動比較 直接及豐富,被告較是與丙○○外出不知去向或是關在房門內 ,如未成年子女們由原告扶養,丙○○也能不受限的與其他手 足處,亦能獲得原告的關愛及照顧;與被告及丙○○之訪視, 被告爭取照顧乙○○、丙○○,對親權則無明確表達,然與訪談 過程中被告多提及丙○○,加上被告之經濟能力、居住處所等 有所受限。整體言之,原告各項條件是優於被告,並能讓未 成年子女們維持現行生活模式,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 詞及尊重案主們的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 估與裁量。」等語,有該局函覆社工訪視視察報告2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7頁、第207至216頁)。 4、再者,本院經原告聲請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戊○○、甲○○之高風險家庭通報資料,經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以113年1月2日新北社工字第1122605512號函暨 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函覆,報告內容略以:112年8月25日新 北市政府接獲稱中和分局警安派出所警員通報於同月24日凌 晨12時40分,丙○○在外遊蕩,雖其自述可自行返家,後被告 亦表示丙○○不需要警方協助會自行返家,對於深夜兒童無正 當理由於路上遊蕩且走失之事實豪不在意,本案疑有疏忽照 顧情形,故通報;丙○○就讀國小一年級,主要照顧者為被告 ,上下學由被告接送;學校輔導室老師表示丙○○活潑外向, 語言表達佳,上課時間為每週二整天,其餘半天,另每周一 、三、四、五下午參加學校課後班;惟學校輔導室老師表示 丙○○自開學以來就學不穩定,被告陳述因丙○○身體不舒服而 請假;112年12月21日聯繫丙○○就讀國小輔導室,學校老師 表示丙○○每周會有請假情形,如一週請假一天或兩天,被告 表示因丙○○腸胃炎,故多請病假,學校老師擔心丙○○在佳生 活狀況及學業學習進度,現有持續關心丙○○就學及生活狀況 ;社工評估:兩造家庭經濟能維持家庭生活所需,就丙○○就 學狀況不穩定,丙○○放學後,被告常帶丙○○外出而晚歸,且 有未居住家庭之情事,現因被告不讓原告及其他手足與丙○○ 有互動,且被告親職知能欠佳,中心將持續追蹤關懷等情, 有上開函文及個案處理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111至115頁 )。 5、復經本院調閱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輔導紀錄,未 成年子女甲○○、乙○○、丙○○於被告擔任渠等之主要照顧人期 間,因多次遲到及多日請假而有就學狀況不穩定之情事;又 觀諸甲○○自小學至國中之輔導紀錄記載,可知其於被告擔任 主要照顧人之期間,長期均有遲到、請假次數多之情事,經 限制而於房間內活動,大部分以餅乾度日,成長環境封閉, 迄國小高年級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人,就學狀況趨於穩定等 情;細譯乙○○、丙○○之訪談紀錄可知,校方亦有多次無法聯 繫被告之情事,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歷年輔導 紀錄表、輔導紀錄、訪談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 6、從近年來3名子女單獨受被告照顧期間之情形可以發現,被 告的親職能力實有不足之處,無法提供子女最基本的、衛生 的生活空間,且子女未能穩定就學而處於學習能力落後、教 育權益減損之情事,學校老師與社會局社工頻頻介入處理, 然效果有限,根本改善仍在父母親職能力之提升。再從未成 年子女甲○○之就學輔導紀錄即可知,其轉由原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後,確實就學情況趨於穩定,甚至於就讀國中期間,每 學期均有擔任班級幹部之紀錄(見限閱卷所附之甲○○學生輔 導資料紀錄表)。而原告接手未成年子女甲○○、乙○○照顧責 任後,展現其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基本所需的能力,雖與未成 年子女丙○○間感情上的交流則待持續培養,然考量3名未成 年子女之居住環境,長期穩定之家庭環境與就學需求,如未 成年子女丙○○隨同被告搬遷他處,將導致生活及學校環境之 變動,無論是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的被告或年紀尚幼的未成 年子女丙○○,適應上都將面臨不小的考驗,而被告甫開始新 工作,是否能夠協助未能年子女丙○○適應生活實屬未知;若 被告仍維持原來的生活模式,恐將持續影響未成年子女丙○○ 之生活常規、學習狀況與人格發展,對未成年子女丙○○而言 並非有利。況被告此前切斷原告與子女的互動,隔絕原告參 與子女生活之機會,具不友善父母之態度,依兩造長年互動 模式推知,苟被告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丙○○,丙○○恐難以維 持與原告及其他手足間正常會面互動,亦不適於丙○○情感需 求以及人格發展之健全。 7、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以及本院詢問未 成年子女甲○○、乙○○、丙○○家庭、學校生活情形之陳述內容 、表達之意見(詳見限閱卷),原告有意願擔任3名子女親 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互動良好,雖尚待培養與未 成年子女丙○○間之情感交流,但原告目前在經濟條件、居住 環境、親師互動等方面尚稱穩定,可提供子女基本生活無虞 及適當照顧,此有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甲○○ 、乙○○、丙○○之輔導紀錄表、輔導紀錄、訪談紀錄、未成年 子女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等件在卷足憑;而被告雖有照顧未 成年子女丙○○之意願,則其尚待建立穩定之生活型態,並逐 步提升親職能力,以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故本院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原告聲請調查證人戊○○,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08

PCDV-112-婚-554-2024110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林清松 蕭來有 林揚叡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嘉章 被 告 鍾福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清松新臺幣932,412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林清松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 2,412元為原告林清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後因酒駕遭註銷而 未重新考領,於事發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11年7 月1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行駛,行經中興路714號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變換車道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未禮讓 同向慢車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林清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興路慢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林清松即人車倒地,致林清松因而受有左 肘、左手、左胸痛、左臉、右腿及左膝多處擦挫傷、創傷性 腦出血,並遺存有右側肢體無力而運動協調障礙、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病變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原告林清松之部分:  ⑴醫藥費:林清松因系爭傷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診 、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嘉義長庚醫院後續治療,共支出新 臺幣(下同)161,343元。  ⑵看護費:  ①住院看護費:林清松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20日至111年9月8 日、111年9月23日至111年11月4日、111年12月5日至112年1 月16日、112年2月22日至112年3月22日至嘉義長庚醫院住院 共計135日須專人看護照顧,1日以2,000元計,共270,000元 。  ②出院看護費:出院期間計算至112年3月31日共計89日亦須專 人看護照顧,1日以2,000元計,共178,000元。  ③終身看護費:林清松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目前遺存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病變,右側肢體運動協調障礙,為維護日常生活須 終身專人照顧,長期看護1個月以40,000元計,並依內政部1 10年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壽命77.67年,林清松餘命為4年, 則終身看護費共計1,920,000元(計算式:4×12×40,000)。  ⑶精神慰撫金:林清松73歲正值享受含飴弄孫之際,因系爭事 故歷經急診住院治療,迄今仍須復健及專人照顧,造成生活 及精神損害甚鉅,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⑷以上共計3,529,343元。  2.原告蕭來有、林揚叡、林嘉章之部分:   林清松遭此橫禍讓身為配偶蕭來有及兒子林揚叡、林嘉章痛 心不已,無法替林清松分擔心理及生理痛楚,椎心之痛難以 言喻,且終身須照料林清松之日常生活,精神體力難以用金 錢衡量,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給付蕭來 有80萬元,給付林揚叡、林嘉章各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91條之2、193條第1項 、195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林清松3,529,3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給付蕭來有80萬元、林揚叡、林嘉章各5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前開過失致林清松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 ,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照片等件可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 林清松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林清松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   林清松主張因系爭傷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診、嘉 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嘉義長庚醫院後續治療,共支出161,34 3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收據明細、繳費證明等件為佐(見 附民卷第27-43頁),且被告未予爭執,故此部分請求均有 理由。  2.看護費部分:  ⑴林清松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20日至111年9月8日、111年9月23日至111年11月4日、111年12月5日至112年1月16日、112年2月22日至112年3月22日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共計135日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11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113年9月11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950224號函可佐(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61頁)。此外,就臨床經驗而言,外傷性腦傷個案,若穩定恢復,期間建議須1-2年專人照護,又按照護程度,通常須考量病人恢復程度與年齡而定,依本件病人病況,建議由專人全日照護為宜,惟此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有前開嘉義長庚醫院函文可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林清松之年齡、所受傷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參酌上開函文所示內容,認為林清松自系爭事故即111年7月18日起1年6月(即至113年1月18日止)需全日專人看護,至於林清松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茲就各區間可請求數額計算如下:  ①自系爭事故起至112年3月31日止:   林清松主張此區間看護費1日以2,000元計,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故其請求自系爭事故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住院期間135日及出院期間89日看護費共448,000元,應予准許(計算式:2,000×224=448,000)。  ②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7月8日止:   林清松主張此區間看護費每月以40,000元計,核與一般看護 行情相當,則其請求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7月8日止之看 護費132,000元亦屬有據(計算式:40,000×99÷30=132,000) 。  ③自112年7月9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   林清松請求自112年7月9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之看護費,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248,867元【計算方式為:40,000×5.000000 00+(4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248,8 67.0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 /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從而,林清松得請求之看護費共計828,867元(計算式:448,0 00+132,000+248,867=828,867),逾此範圍的請求則無依據 ,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林清松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且已達重傷害程度,足認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林清松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林清松受傷程度、住院時間、被告 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林清松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數額於70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相當,予以 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4.綜上,林清松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90,210元【計算 式:161,343+828,867+700,000=1,690,210】。又按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林清松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757,798元(見本院卷第46頁),自應從中扣 除。準此,林清松前開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32,412元(計 算式:1,690,210-757,798=932,412)。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然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以請求權人與 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 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 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 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 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 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若非因此即遭剝奪,尚難認 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本件蕭來有、林 揚叡、林嘉章固主張因系爭事故不法侵害渠等基於配偶、子 女之身分法益,受有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然林清松受系爭傷 害,仍具有溝通交談之能力及行動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 蕭來有、林揚叡、林嘉章並未因此失其基於配偶、子女身分 ,與林清松繼續為情感交流及互動之可能,原告間親情倫理 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並未遭剝奪,尚難認林清松所受系爭 傷害對於蕭來有、林揚叡、林嘉章之身分法益遭到侵害且情 節重大。準此,蕭來有、林揚叡、林嘉章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林清松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 ,且於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06

CYEV-113-嘉簡-390-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4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89年6月5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惟自 102年間起,被告即因沉迷賭博而負債累累,家庭開銷及家 務多由原告獨力負擔,原告甚至替被告代為清償賭債,兩造 因此不睦分房,嗣於104年間起,被告經常藉故指責原告, 卻未曾自省及珍惜原告之付出,致使原告身心痛苦不堪,原 告遂於000年0月間攜子女離家。又兩造屢生爭執,多次論及 離婚,迄今兩造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名存實亡 ,是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又自000年0月間兩造分居起,被告並未善盡其對當時尚未成 年之2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扶養責任多由原告負擔,並 由原告為被告代墊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108至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24,281、24,187、24,775元,且以兩造按 1比1之比例分擔,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原 告為被告所代墊兩造之子甲○○扶養費共計291,302元【計算 式:(24,281×10÷2)+(24,187×12÷2)+(24,775×2÷2)=2 91,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1年 12月31日止,原告為被告所代墊兩造之女巫姿佳扶養費共計 563,827元【計算式:(24,281×10÷2)+(24,187×12÷2)+ (24,775×12÷2)+(24,775×12÷2)=563,8270】,總計原告 為被告代墊之扶養費為855,129元(計算式:291,302+563,8 27=855,129,扣除被告於上開期間給予子女之費用約515,00 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40,129元。 ㈢、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40,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 應負責時,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89年6月5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間起因沉迷賭博而負債累累 ,家庭生活費用多由原告獨力負擔,甚且由原告代償賭債, 兩造因此分房,嗣後被告更經常藉故指責原告,兩造屢屢爭 吵,曾多次論及離婚,致令原告痛苦不已,遂於000年0月間 攜子女離家迄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甲○○到庭結稱 :據伊所知,被告一直有賭博習慣,於98年至101年間,被 告又沈迷賭博,有時被告會帶伊至私設賭場,時間長達一個 晚上,之後再載伊回家睡覺,上開期間,被告因賭博而無法 穩定提供家用,後來也向身邊之親友借貸,某次於102年間 被告連夜急忙返家,要原告幫忙代墊賭債,因為若未馬上償 還將招致不利,再者被告多日不回家,兩造時有摩擦,後來 便分房,期間大約2、3年,兩造搬到后里之後,被告允諾會 改善,兩造有試著回復相處,然持續不到半年,因為被告觀 念比較傳統,認為家庭教育與子女照顧都應由原告負責,當 時被告仍須償還賭債,所以無法提供家用,支出大部分仍由 原告負擔,後來被告常回三義找朋友,很少花時間與原告及 伊等子女相處,於108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被告酒後返家, 因情緒不滿與原告吵架,被告將家中傢俱皆砸毀,一直以來 被告只要吵架即砸傢俱,原告遂決定分居,被告有想要原告 與伊等別離開,但被告認為只要正常給付扶養費、與伊等溝 通即可讓伊等回去,實則被告收入不固定,並非每月均會給 付扶養費,大概是逢年過節給付1、2次扶養費,也只有那時 候會電話聯繫,此外皆無,被告主要均與子女聯絡,兩造分 居期間,家庭生活支出均由原告之收入及積蓄支付,兩造感 情完全沒有回復亦無婚姻之維繫,甚至只要聯繫即吵架,兩 造自100年間即陸續談過至少3次離婚,被告始終拒絕與原告 協商離婚事宜,亦未採取其他柔性方式來挽回原告等語(本 院113年7月11日詞辯論筆錄參照)明確,核與原告上開主張 大致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  ⒊審之兩造於婚姻期間對於家用支出之分擔不均,難以溝通協 調,且自108年間迄今,兩造已逾5年未共同生活,期間雙方 鮮少聯繫,足認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 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本件婚姻 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 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而原 告先行搬離兩造住所,被告則對原告甚少聞問,長久以來, 雙方已無情感交流,感情淡漠,造成婚姻關係之重大嫌隙與 難挽回之破綻,是兩造應均屬可歸責,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 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 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 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 扶養費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自000年0月間起分居,並由其與成年前 之甲○○、巫姿佳共同生活,及被告於108年3月1日分別至110 年2月28日、111年12月31日期間未負擔甲○○、巫姿佳之扶養 費,僅曾給付計515,000元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此情堪認為真。  ⒊就兩造對於成年前之甲○○、巫姿佳應負扶養程度與分擔比例 部分,經參酌原告擔任作業員,108年迄今月薪約24,000元 至29,000元不等,於108年度至111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 分別為382,588元、380,020元、376,438元、379,704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310,740元; 被告於108年度至111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53,45 1元、389,400元、371,900、362,400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 、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2,763,659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 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 。復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 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08年度至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分別為24,281元、24,187元、24,775元、25,666元(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及臺中市108年度至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3,813元、14,596元、14,596元、15,472 元,考量甲○○、巫姿佳於108年至111年間成長階段之日常生 活需要、兩造之身分、工作能力、生活狀況、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等綜合判斷,認甲○○、巫姿佳於108年至111年間每月生 活所需扶養費各以17,500元為適當。復參以原告及被告分別 為59年、60年生,均正值壯年,且受有教育,均非無工作能 力,及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所費心力較高等一切情狀,應由 原告及被告依1比1之比例分擔成年前之甲○○、巫姿佳之扶養 費,即被告應負擔成年前之甲○○、巫姿佳之扶養費每月各為 8,750元,應屬合理。   ⒋是自108年3月1日起分別至110年2月28日(共24個月)、111 年12月31日(共46個月)止,被告應負擔成年前之甲○○、巫 姿佳之扶養費為612,500元【計算式:(8,750元 ×24月)+ (8,750元 ×46月)=612,500元),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之5 15,000元,被告尚須給付97,500元(計算式:612,500元-51 5,000元=97,500元)。被告於上開期間,由原告代墊成年前 之甲○○、巫姿佳之扶養費,因此減少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 加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其自108年3月1日起分別至110年2月28日 、111年12月31日止所代墊關於成年前之甲○○、巫姿佳之扶 養費97,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97 ,5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告之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31

TCDV-113-婚-2-20241031-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曾詩淇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代 理 人 曾彥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莊傑閔 莊千儀 曾柏凱 王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母,相對人甲○○係聲請人長女,為聲 請人與第一任丈夫王戊戌所生。另相對人丙○○、乙○○之父 親莊志明於民國87年間前往大陸開設茶坊,卻與大陸女子 發生外遇行為,外遇對象甚至找上聲請人談判索取分手費 ,夫妻間感情因此破裂,故聲請人於90年12月10日與莊志 明協議離婚;雙方離婚後,聲請人屢次欲探視相對人丙○○ 、乙○○均遭莊志明阻撓不准探視,連打電話欲跟相對人丙 ○○、乙○○通話也都遭強制掛斷,迄莊志明帶相對人搬至宜 蘭,彼此即斷絕聯繫至今,故聲請人未能陪伴相對人丙○○ 、乙○○成長,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另相對人丁○○係聲請 人的小兒子,與聲請人一樣領有中智能殘障手冊。而聲請 人因長期思念子女,現已罹患重度鬱症,長期於醫院精神 科接受治療及追蹤,聲請人領有中度智能殘障手冊,名下 財產僅有已遺失之二十年老車一台,110年全年收入亦僅 新臺幣(下同)五千左右,顯然不足以維持生活,相對人 等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起 訴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二)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 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 一般日常生活支出,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數 據,應屬客觀可採,而根據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該年度南投縣平均每月生活費為21,834元【 計算式:(149,626+618,074)÷2.93÷12】,因聲請人育 有二子二女(小兒子丁○○目前與聲請人同住),而丁○○係 聲請人的小兒子,與聲請人一樣領有中度智能殘障手冊, 因丁○○無謀生能力尚須仰賴聲請人照顧,請鈞院將丁○○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台幣一千元;至於其他 三名子女,請求鈞院酌定依三分之一比例按月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各6,945元(計算式:20,834÷3=6,945,四捨五入 )。再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需求係陸續發生,原則上雖以「定期給付」為原則, 惟扶養費用乃聲請人維生所需費用,因時 間經過陸續發 生,為恐相對人日後藉故拒絕或者拖延以致不利聲請人利 益,懇請鈞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26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喪失 期限利益,以維權益。 (三)並聲明:   1、相對人丙○○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945元,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2、相對人乙○○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945元,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3、相對人甲○○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945元,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4、相對人丁○○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元,如有遲誤一 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5、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方面: (一)相對人甲○○辯稱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甲○○尚在襁褓中時 ,即與相對人甲○○之父親離婚,並在不久後再與他人結婚 、生子,另組家庭,在相對人甲○○成長期間之28年歲月, 聲請人不僅從未探視或聯繫、關心相對人甲○○之生活,遑 論提供相對人甲○○任何情感上或財務上的支持,聲請人對 相對人甲○○之「不聞不問」,顯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於相對 人甲○○成年前,對於相對人甲○○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如強令相對人甲○○負擔與其並無任何情感交流之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相對人甲○○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程序 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相對人丙○○辯稱略以:我是爺爺、奶奶帶大的,聲請人並 沒有扶養我們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程 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相對人乙○○辯稱略以:聲請人沒有盡到扶養義務,從來沒 有扶養過我,我是爸爸扶養長大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相對人丁○○則表示:我願意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每月1仟 元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 不足維持生活;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 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以不能維持生 活為必要」,如能以自己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 (二)經查:聲請人於112年間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年份2003 年、2008年之車輛各1部等情,有聲請人之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又聲請人現每月領有5, 056元之殘障補助津貼,另聲請人有房屋1筆、土地3筆之 不動產登記在其子即相對人丁○○名下等情,業據聲請人自 承在卷,復有相對人丁○○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是聲請人尚非無資力之人。又聲請人 自承其從事販賣茭白筍之工作,是賣給行口,有點小批發 的意思,每月收入如果拼一點2、3萬是有的,如果賣沒有 很好,會想辦法賺其他錢,請行口幫伊銷貨,或是用團購 ,如果賣的沒有很好,收入也是大概2、3萬元等情,可徵 聲請人除擁有相當資產外,每月尚領有5,056元之殘障津 貼及從事販賣茭白筍2、3萬元之所得,收入顯已超出前揭 南投縣平均每月生活費,自難認聲請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 之程度,核與前揭民法規定得受相對人扶養之要件有間。 從而,聲請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4人按月 給付扶養費,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0-28

NTDV-112-家親聲-62-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里區○○路00○0號 非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林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OO(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如單指一人則逕稱姓名),嗣兩造 於110年11月1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擔任丙O O、丁OO之親權人,惟自110年11月迄今,聲請人均未能與未 成年子女見面,也未能與未成年子女聯絡、通話,爰依民法 第1055條第5項規定,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如附件一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因110年6月遭聲請人持刀威脅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受到極大驚嚇,對於與聲請人見面、視訊有 創傷壓力反應,目前仍需受心理諮商,也加劇次子丁OO原有 之注意力障礙及妥瑞氏症狀,實係因未成年子女之創傷議題 未解,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認為不能貿然由法院酌定 會面交往方案,並認未成年子女滿14歲後即能自行決定是否 要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另因系爭事件係發生於夜間,未成年 子女對於與聲請人一同至臺中過夜仍有恐懼,但在聲請人及 社工面前有壓力,不知如何表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嗣兩造於110年11月1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基於血緣、親權 及親子關係即父母子女天性所賦予之基本權利,其除為父母 之權利外,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 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增加彼此間情感,並盡其關懷、了 解、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及學習狀況之義務,以促進子女人 格健全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 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 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 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 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 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 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 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 平。故於此類事件自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由 法院酌定適當之會面交往方式。  ㈡本院就本件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指派家事調查官(下稱家 調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訪視,據家調官於111年 12月15日提出報告內容略以:1.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對會 面交往之想法:丙OO雖理解聲請人有提出訴訟權利,但同時 認為自己有拒絕見面權利,認為自己屬受害者角色,無法理 解為何有配合進行會面交往必要,現階段進行會面交往應該 會吵起來,無法保證自己能控制情緒,整體持負面、抗拒態 度。丁OO對於聲請人有諸多恐懼之情,影響會面交往意願, 得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原有妥瑞氏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動 症狀況再次不穩定。2.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想法:聲請人搬 回臺中娘家居住後,固定至身心科就診、服藥,認為自身狀 況尚屬穩定並順利就職。聲請人因傳送訊息給相對人未獲回 覆,相對人透過律師轉達勿向旁人打聽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務 ,迫於無法得知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現況及狀態等資訊,苦 無管道下遂提出本案聲請,希望儘快修復與未成年子女關係 。相對人表示現階段就是做好父親本分,儘可能增加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意願,但無奈聲請人仍會傳送與會面 交往無關之訊息,且未成年子女心思細膩,不理解為何要強 迫進行會面交往,其內心也是五味雜陳。3.本案終結前暫訂 會面交往方式(含電話、視訊)及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生活期間長期承受精神壓力,現階段出現抗 拒情緒。相對人基於友善父母原則,固有鼓勵、促進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但未成年子女抗拒心意堅定,實有 其困境。認先轉介聖功基金會進行社區式家事商談暨會面交 往服務,透過陪同會面交往服務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互動後, 另行評估自主會面交往方式。另建議相對人每三個月定期傳 送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與聲請人,俾利聲請人可得知未成年 子女成長過程相關資訊等語,有家調官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1至161頁)。  ㈢嗣經本院家調官轉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 聖功基金會)協助兩造會面交往後,自112年3月25日以每兩 月一次頻率由社工陪同協助會面交往,丙OO對於會面交往之 態度,也逐漸從「覺得自己沒有選擇、憤怒、無奈和厭煩」 轉變為「可接受與聲請人見面是生活的一部分」,並能肯定 自己的進步,丁OO亦因聲請人未再情緒勒索而感到平靜,與 聲請人會面緊張感下降,有其等諮商簡要報告可查(見本院 卷第341至347頁),終於113年9月份達成第一次自主會面交 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聖功基金會離婚及家庭衝突案件 之未成年子女及其家長商談服務個案轉介評估單、服務結案 回覆單可證(見本院卷彌封袋內)。  ㈣相對人雖稱因目前民法成年年齡已從20歲下修至18歲,故未 成年子女滿14歲後即能自行決定是否要與聲請人見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389頁)。惟本院認我國民法成年年齡固已下修至 18歲(112年1月1日施行),然考量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別為0 0年00月00日生(已近15歲)、000年0月0日生(已近13歲) ,現階段適值青春期,對於事物之利弊思考權衡,尚未能全 然如成人一般;且自前開陪同協助會面交往之歷程以觀,適 度促成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能緩解各自緊繃之情 緒,維繫母子親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亦有益處。又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請人亦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尚有 不安,捨棄原先較頻繁會面交往之方案(見本院卷第15、16 、358、359頁),自主且多次調整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 附件一所示,可見聲請人仍相當在乎未成年子女之感受與意 願,始願主動退讓。另先前經長時間進行陪同式會面交往, 始讓未成年子女初步萌生願穩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意願, 若以14歲為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基準,因丙 OO現已滿14歲,可即刻決定是否及如何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不無可能又因不安情緒而退縮,逕自中止彼此透過適當互動 後朝向正向發展之契機。為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而將對聲請人感到陌生,有剝奪聲請人母愛交流之 虞,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自仍應使聲請人有與未成年子女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 持親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健全其身 心與人格發展之必要。是本院綜合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 之意見、未成年子女之年紀、聲請人所提出會面交往之方案 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未成年子女目前仍宜透過穩定與聲請人 會面交往之模式,促成彼此關係修補,至未成年子女滿16歲 後再由其等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方式與時間。  ㈤又聲請人雖主張每年寒、暑假至少各有一個週六、日至臺中 聲請人住處過夜等語,惟考量系爭事件在夜間發生,若在未 充分建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交流之狀況下,貿然進行 過夜之會面交往,可能觸動未成年子女之創傷記憶,使未成 年子女長時間進行之心理諮商徒勞無功,更不利於後續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另兼顧聲請人希望利用假期較 為密集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需求,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相互 磋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5至397頁),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按附件二內容進行。然本院僅係 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 探視會面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 情緒反應,得經雙方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件一:聲請人主張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一、每週週日晚上19時至20時間,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以電話 為通話聯繫。 二、每單數月之第三週週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2時30分與未成 年子女在高雄會面交往,地點由雙方協議之。如當次會面交 往因事需取消時,則延至次週週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2時3 0分實施會面交往。 三、每年寒、暑假期間至少各有一個週六、日至臺中聲請人住處 過夜,時間從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7時止。由聲請人至 相對人指定地點負責接送。該日期由雙方協議定之,不能協 議時,定為寒、暑假開始後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 7時止。 四、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聯絡人,在每次會面交往之 日一週前確定該次會面交往之具體時間、地點及方式,並以 通訊軟體為之。 附件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 項 一、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㈠時間(週次均以該月第一個週日為第一週):   ⒈每週週日早上10時至11時間,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以電 話為通話聯繫;相對人須提供未成年子女有效聯繫聲請人 之工具(具備網路、通話功能之手機、電腦)並確保通訊 無礙。   ⒉聲請人於每單數月之第三週週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2時30 分與未成年子女在左營高鐵站星巴克會面交往,地點亦可 另由雙方協議之。如當次會面交往因事需取消時,則延至 次週週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2時30分實施會面交往,時 間亦可另由雙方協議之。   ⒊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每年寒假擇一日,在臺中高鐵站星巴 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遊,亦得與聲請人親屬見面互動,時間從上午10時 至下午6時止。該日期由雙方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定 為寒假開始(該學期結業式之隔日)後第一週週六。   ⒋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每年暑假擇五日,在臺中高鐵站星巴 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遊,亦得與聲請人親屬見面互動,時間從上午10時 至下午6時止,得連續2日。該日期由雙方協議定之,不能 協議時,定為暑假開始(該學期結業式之隔日)後第一、 二週週六、週日及第三週週六。   ⒌前開會面交往接送時間有往後30分鐘之彈性時間,探視方 若逾時超過30分鐘,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為放棄當日之 會面交往。相對人於探視當日倘延宕抵達上開會面交往處 所,除經聲請人同意外,應就延誤之時間,於當次之親子 會面補足。   ⒍調整會面交往時間之情形:    ⑴前開寒暑假之會面時間,若未成年子女表示有意願偕同 聲請人過夜,則原定下午6時之接送時間延長至翌日上 午10時,惟需由未成年子女自行向聲請人及相對人表示 意見。    ⑵如未成年子女有意增加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或 頻率(包含另擇定時間過夜),則由未成年人自行與聲請 人商議時間、地點,相對人應配合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之商議結果,協助未成年人完成會面交往。    ⑶若未成年子女確有身心不適而未能順利進行會面交往之 情,應由未成年子女主動告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與聲 請人再行商議是否補足探視時間,相對人則應配合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之商議結果。  ㈡方法:   ⒈聲請人至遲應於各次會面交往前一週以簡訊、電話或通訊 軟體通知相對人會面交往相關事宜,否則視為放棄該次探 視。   ⒉聲請人上開聯繫若係與會面交往有關事宜,相對人應予適 當回應,且無故不得拒絕。   ⒊會面交往時間若遇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或課程,順延至次 週同一時間進行會面交往(若次週已有會面交往之安排則 順延),或由兩造另行協調其他時間會面。   ⒋除上開會面交往外,相對人應以雲端相簿方式於每月15日 前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照片(一名未成年子女至少五張)予 聲請人自行觀覽,惟不須主動通知聲請人是否上傳。上開 照片上傳後至少三個月始能刪除。   ⒌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 保卡、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 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如親職聯絡簿)或 其他方式(如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告知他方。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 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不得有表述不利他方形象之言行,亦 不得自行或放任家人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 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  ㈡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  ㈢兩造若有未遵守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為不友善合作父母,推定為不適任之 親權人,對造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以下規定請求酌定親 權之行使;或請求變更或禁止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照 顧之次數。  ㈣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聲請人在其會 面交往過程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 應儘速通知相對人。  ㈤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有 關未成年人之重要事件,相對人即應通知聲請人,至遲不得 逾7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三、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探視會面權之行使,應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2024-10-28

KSYV-113-家親聲-163-202410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代 理 人 蔡怡真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113 年9 月26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父親即法定代 理人C0000000-A(下或稱父親)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雖已配合 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並主動申請外出團聚,但考量家中一直未對 受安置人有妥適房間安排,故無法規劃返家過夜,而受安置人於 外出團聚返回時,主動回饋不喜歡父親對其有肢體互動,觀察親 子互動,欠缺情感交流,評估仍須時間修復,並逐漸建立關係及 修復;又受安置人基本生活打理、人我界線及社會互動提升持續 進步中,評估仍需要持續強化自我價值感、自我保護之重要性, 且受安置人本身亦有安置意願。因此,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 適當之兒少安置場所;再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父親,迄今仍 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 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 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24

CYDV-113-護-131-202410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 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各1張,以宅急便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勝豪」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年 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指定之統一超商另一門 市,並以LINE傳送提款密碼,供「張勝豪」所屬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以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 新光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後2帳戶尚 無任何通報紀錄)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付款 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 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 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己○○、丁○○、戊○○、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 臺灣企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 張,以宅急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 勝豪」指定之統一超商,並以LINE傳送提款密碼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2 年7月15日認識LINE暱稱「溫舒雅」的女子,她說她是香港 人,想在臺灣開美容店,但她不是臺灣人,資金不能進來臺 灣,請伊提供帳戶,並叫伊聯繫1名LINE暱稱「張勝豪」的 外匯局專員,要求伊依照「張勝豪」的指示幫她在臺灣開店 ,「溫舒雅」說每個帳戶只能匯5萬元港幣,伊才於112年7 月25日20時29分許,在統一超商金大義門巿,用宅急便店到 店方式,1次寄出5張金融卡給「張勝豪」,伊是被騙的,伊 也有去報警,並打電話向新光銀行、彰化銀行掛失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實有申辦上開帳戶資料,此有下列該等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警卷第96-99 頁): 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9月18日新 光鈒集作字第0120103273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15-17頁)。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113年4月15日 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090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46-48頁)。 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 10-14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儲字第1130025280號函 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54- 59頁)。 ㈤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2年4月18日彰嘉義字第11300130號 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6-79頁)。 三、嗣該帳戶資料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己○○、丁○○、戊○ ○、丙○○5人,並經上開5人於警詢指述歷歷:  ㈠告訴人甲○○○於112年8月22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2-25頁; 偵卷第23-24頁)。  ㈡告訴人己○○於112年8月17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3-34頁; 偵卷第35頁);113年8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9 頁)。  ㈢告訴人丁○○於112年8月1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9-62頁);1 13年8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  ㈣告訴人戊○○於112年8月8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88-90頁);1 13年8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  ㈤告訴人丙○○於112年8月1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9-112頁) 。  四、且有下列報案資料存卷可以證明: ㈠告訴人甲○○○部分(即附表編號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見警卷第21 、26-29頁;偵卷第22、25-28頁)。 ㈡告訴人己○○部分(即附表編號2):  ⒈告訴人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成功截圖(見警卷第48-54頁;偵卷第39、42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 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見警卷 第32、35-39、42、47頁;偵卷第34、36-37、39、44頁)。 ㈢告訴人丁○○部分(即附表編號3):  ⒈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含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戶 名:卓佳蓉【告訴人丁○○之女友】)(見警卷第72-84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 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6-58、66-72頁)。 ㈣告訴人戊○○部分(即附表編號4):  ⒈告訴人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 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薄影本、「富邦信貸」網頁擷圖、 LINE聊天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5、98-105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 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警卷第86-87、91、93-94、107-108頁)。 ㈤告訴人丙○○部分(即附表編號5):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16-120頁)。  ㈥被告報案資料: ⒈被告所提出其與「溫舒雅」、「張勝豪」間之LINE聊天紀錄 截圖❶〈112.08.02時提供〉(見偵卷P.64反面至70反面)、被告 所提出其與「溫舒雅」、「張勝豪」間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 ❷〈112.11.11時提供〉(見警卷第120-223頁);被告提出之存 摺封面彩色影本(見偵卷第71-7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見警卷第224頁; 偵卷第61-63、72-74、84頁)。 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 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 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 ,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 機構與提款卡暨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 金融機構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民眾只要有正當用途,均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並 無何困難,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 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 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 用於從事不法犯罪所得之轉帳工具。況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 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不法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 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 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暨密 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經查,被告68年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工作 ,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及工作、 生活經歷,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暨 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於本案帳戶交付予未 曾謀面、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該人應係在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使用之人 頭帳戶乙情,應能有所預見。 六、又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經查,被告辯稱:伊遭LINE暱稱「溫舒雅」所騙,她稱呼 伊老公,伊會加她的LINE是從FB網路上先認識的,之後互相 加LINE,從去年7月15日認識,我們沒有見過面,她說她是 香港人,說想在臺北開一家美容院,說叫伊幫她開店裝修費 ,她要伊的帳戶說把錢匯到伊的戶頭,伊總共借出新光銀行 、郵局、台新、彰化、臺灣中小企銀,總共5張,只有寄金 融卡而已,存摺、印章伊沒有寄出去,寄出去後密碼伊是跟 「張勝豪」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8-89頁)。依被告之智識 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 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 應存有懷疑,甚且於與「張勝豪」之LINE對話中,初始即以 「你們是詐騙集團新手法」等語回覆(見偵卷第67頁反面), 足見被告對於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已有起疑,卻仍在未查證 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所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 ,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縱以詐欺集團係以噓寒問暖、親暱稱呼 、情感暗示等方式誘騙其提供本案帳戶,其本係遭詐騙之被 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共犯為辯,然而,被 告提供帳戶之外在誘引(遭詐騙)與其內在(提供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情感交流等話術誘引其提供本案帳戶,然被告只須對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 當行為之故意」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 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 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 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 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 第14號判決參照)。 七、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 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 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 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 、「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 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 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 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 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 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 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 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 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 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甲○○○、己○○、丁○○、戊○○、丙○○是遭人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 該等轉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甲○○○、己○○、丁○○ 、戊○○、丙○○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嗣旋遭人提領, 此舉將對甲○○○、己○○、丁○○、戊○○、丙○○犯罪所得之款項 自特定帳戶內取出成為現金後交予他人,因現金易於移轉、 混同之特性,此舉將切斷該等款項與詐欺行為間之直接關連 ,使取出之現金具有財產之中性外觀,核其行為樣態係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 之洗錢行為。另被告並未親自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 ,難認其已參與前揭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如附表 所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使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 該帳戶來遂行前揭洗錢行為,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洗錢行為 之遂行施以助力,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 度。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又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罪,另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 之1。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數帳戶 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至同一被害者接續匯款數筆之情形 ,應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本於同一犯罪決意之所為, 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則應就此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附表編號1、5);又 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前揭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帳戶資料予洗錢正犯作為收 取、提領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無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等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該等帳戶將作為洗錢用之人頭帳戶使用, 竟仍不違背本意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容任實施洗錢 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並將贓 款提領出,款項於提領之後去向不明而遭隱匿,亦切斷與 不法犯行之關連而使之具有合法外觀,造成司法查緝、訴 追之困難,犯罪所得因此得加以確保,降低犯罪成本,助 長集團財產犯罪,擾亂正當金融交易秩序,進而危害社會 整體穩定,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數 目為5個(本案遭使用共3個),經由前揭帳戶洗錢之金額(詳 附表),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此有本院 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 ,並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9、67、89頁), 又考量提供帳戶之原委,及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取得實 際報酬或任何利益(如後述),無法過度苛責;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工作 、家庭經濟、身心(曾進行腦外傷手術)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54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存摺內頁及貸款資料 等件影本供參(見本院卷第161-187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 語,由此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 扣案之洗錢行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使用之提款卡帳 戶洗錢之財物並未遭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 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僅係提供提款卡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其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 之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 ,亦難認被告與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 權限之意,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 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又依目前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 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即洗錢對價及報酬) 之情形,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提款卡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 使用,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並無對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術 告訴人 付款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112年7月21日15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野村控股-張芮霖」,向告訴人甲○○○謊稱:使用野村理財E世代APP買賣台股,保證獲利云云。 甲○○○ 112年7月21日10時7分許 高雄巿旗山區太平里18鄰中山南街140號 網路轉帳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1日10時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1日10時12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郵局帳戶 2 112年7月16日起 以不詳LINE暱稱,慫恿告訴人鐘樟樺加入富誠創投網站,謊稱:在該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己○○ 112年7月25日9時39分許 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0號 網路轉帳 1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3 112年7月28日起 以LINE暱稱「蕭湄淇」,向告訴人丁○○謊稱:線上填寫表格,即可融資12萬元云云,待告訴人丁○○依指示填寫資料後,又謊稱:帳號錯誤,有詐貸嫌疑,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結凍帳戶云云。 丁○○ 112年7月31日16時29分許 統一超商僑勇門巿(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ATM 轉帳 2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112年7月27日起 以LINE暱稱「謝依岑」,向告訴人戊○○謊稱:公司屬富邦集團,是富邦線上辦理平台,填寫資料就可以線上申辦貸款云云,待告訴人戊○○依指示填寫資料後,又謊稱:帳號錯誤,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解凍入帳云云。 戊○○ 112年7月31日18時1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ATM (機號:OVPNM) ATM 轉帳 1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112年7月31日起 假冒台馬之星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謊稱:訂單遭駭客修改為10張船票,須依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以更改設定云云。 丙○○ 113年8月1日0時17分許 新北巿新莊區光榮里7鄰西盛街269巷28號 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1日0時1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1日0時20分 同上 網路轉帳 4萬8,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

2024-10-23

CYDM-113-金訴-55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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