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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吳名相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上 訴 人 吳名威 被上訴人 殷慧玲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名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 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 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 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備 位之訴主張訴外人○○○○將其所有○○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45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借名契約已消滅,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 ○○○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下稱○ ○○等4人)。原應以○○○等4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惟 上訴人吳名相於原審聲請追加○○○、○○○(下稱○○○等2人)為 原告,經原審以其2人拒絕為原告有正當理由,裁定駁回上 訴人之聲請(見原審卷141至145頁),該裁定因吳名相及○○ ○2人均未抗告而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以上訴人為原告, 仍屬當事人適格。 二、又本件備位之訴部分對第一審原告吳名相及追加原告吳明威 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吳名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 利益於吳明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吳 明威,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已消滅,而於備位之訴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向○○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被上訴人名 下之系爭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意思表示。」,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更正 為:「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向○○公司辦理 移轉登記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11 2、150頁),乃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合先敘明。另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卷一150、163頁)。上訴人 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其 所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已消滅之事實,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吳明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就吳明威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等2人為○○○○之子女,被上訴人為○○○ 之妻,○○○○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生前於106年12月 31日將其所有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並辦理○○公司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惟○○○○於106年1月25 日起即有某程度之失智症狀,甚於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 7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神經醫學部門診就 診時,發現其有精神狀況、認知功能缺陷,而無意思表示能 力之情形,故系爭贈與契約應不成立。縱認○○○○尚有意思能 力,然其係擔憂公司遭查帳,方被迫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 人,其內心不具贈與之真意,僅因失語及失智狀態難以表達 ,故系爭贈與契約應屬無效。且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上訴 人沒有退休金」「○○公司繼續經營」之停止條件,該停止條 件既未成就,系爭贈與契約不生效力。又縱認系爭贈與契約 已成立,惟○○○○僅係為避免遭查帳或課徵遺產稅,方將系爭 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 係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該契約已因○○○○於000年0月0日死亡 而消滅等情。爰先位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間系爭贈與契 約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 第54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⑴先 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間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關係不 存在。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 向○○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71年起即任職於○○公司,負責台北公司 業務、接待外國客戶及開發設計樣品,於74年與○○○結婚, 婚後即與○○○○同住,婆媳關係融洽,兩人具有良好之工作默 契,因伊為○○公司奉獻多年,○○○○始將系爭股份贈與伊。且 ○○○○於107年1月30日向原法院所屬公證人請求認證系爭贈與 契約時,○○○○可回答原法院公證人○○○(下稱公證人)所詢 問之相關問題,實無意思能力欠缺之情事。又○○○○於107年4 月30日至彰基醫院檢查,亦顯示其判斷能力正常、意識清晰 。另伊否認有系爭借名契約,此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贈與契約有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 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與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31日簽訂系 爭贈與契約,並於107年1月30日經公證人認證,有系爭贈 與契約書、認證書可證(見本院卷一105、107頁 )。另 公證人於認證時詢問○○○○關於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真意及 相關內容,○○○○雖因年邁就若干問題回應較為遲緩,然就 公證人對其詢問如:姓名、出生年月日、當時所在場所、 辦理事項、贈與股數、股份係何公司之股份、贈與之對象 及其與受贈人之關係等,○○○○均能明確回答,並明確表示 願贈與系爭股份與被上訴人,依當時詢問事項之回答整體 綜合判斷,實無相互矛盾或其他足資認定○○○○有認知能力 欠缺之情事等情,有原法院函文可證(見原審卷265頁) 。堪認○○○○為系爭贈與契約時,並無民法第75條後段所定 無意識之情形,系爭贈與契約自屬有效。   ⒉又據上訴人所提公證人詢問○○○○之錄音譯文,○○○○講話雖 較為遲緩,並有斷續之狀況,然其仍可向公證人表達要將 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系爭贈與契約書是其寫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155至157),故該錄音譯文,實無從證明○○○○ 有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另上訴人以○○○以「被上訴人沒 有退休金」、「○○公司要繼續做下去」為誘因,說服○○○○ 將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及○○○○於上開錄影中有稱「大 媳婦繼承這公司…繼續做下去」等語,主張系爭贈與契約 附有○○公司繼續經營及被上訴人沒有退休金之停止條件等 情(見本院卷二53頁),然系爭贈與契約書並未附有何條 件,且○○○○上開所述僅係其將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之目 的或動機,尚難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停止條件。上訴人以 此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不成立等情,難認實在。   ⒊另彰基醫院108年7月12日函文雖載有:○○○○於107年1月31 日、同年2月7日至該院神經醫學部門診就診;○○○○對時間 、人物、地點方面有時會混淆,且有輕度視幻覺,故高度 疑似是否有失智傾向,認知能力仍需後續住院評估;○○○○ 應無法完全正確表達自己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41頁); 然上開函文已表示就○○○○之認知能力需經後續住院評估, 且未認○○○○已達完全欠缺意思能力之情況。又彰基醫院以 113年9月3日函文函覆本院略以:依107年4月3日報告顯示 ,在醫學上顯示○○○○於107年4月達輕度失智症,同年12月 退化為中度失智症,輕度失智症個案,通常意識正常且理 解能力未明顯受損,但短期記憶、定向力異常等語(見本 院卷二5至6頁),足認○○○○於107年4月時僅有輕度失智症 ,其意識仍屬正常且理解能力未明顯受損,則於106年12 月31日所為系爭贈與契約,及於107年1月30日至原法院認 證,自非於無意識中所為之意思表示,難認系爭贈與契約 為無效。   ⒋至上訴人聲請通知○○○、○○○及○○○到庭作證,以證明○○○○於 贈與時有欠缺意思能力,或無將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之 意思等情,惟據前開公證人詢問○○○○之錄音譯文,及彰基 醫院113年9月3日函文,足認○○○○為系爭贈與契約時無意 思能力欠缺,並有贈與系爭股份之真意,已如前述;且上 訴人自陳○○○○為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人認證時,上開3人 均未在場(見本院卷二163頁),是無通知上開3人到庭作 證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與○○○○間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上訴人雖以○○○○係為避免遭查帳或課徵遺產稅,而與被上訴 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然縱○○○○係因避免遭查帳或課徵遺產稅而將系爭股份贈與 被上訴人,此仍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之意,難認屬借 名登記。況○○○○於公證人認證時,已表示將系爭股份贈與被 上訴人,更難認被上訴人有與○○○○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又○○ ○○縱於107年1月30日公證人認證時表示「交託無路」等語( 見本院卷二155頁),再於認證後表示:「我沒有做最後決 定、誰人拿到通通拿出來、顛倒我無法度好講起」等語,仍 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意。上訴人 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間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則上 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因○○○○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179條 及類推適用同法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登記其名下之 系爭股份,向○○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 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於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向○ ○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 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吳明威並無上訴之意 ,與吳名相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酌量此情,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令由吳名相負擔上訴費用,併予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CHV-113-上-152-20241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武超穎 武超慈 邱春珍 武昀希 武書逸 武軒裕 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鄭雅欣 聲請人兼上 列三人法定 代理人 武星宇 聲請人 兼 前列聲請人 武紫瑜 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武星宇、武紫瑜、武昀希、武書逸、武軒裕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邱春珍、武超穎、武超慈部分)應 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武鈺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武鈺倫之子女、孫子 女、母親、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9 月21日死亡,聲 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並為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武鈺倫(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 巷0 號之17)於113 年9 月21日死亡,聲請人武星宇、武紫瑜、 武昀希、武書逸、武軒裕、邱春珍、武超穎、武超慈為被繼 承人之子女、孫子女、母親、姊妹,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 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可查。因此,聲請人武星宇、武紫瑜、武昀希、武 書逸、武軒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與法律規定 相符,應准予備查,先為說明。 ㈡、又聲請人邱春珍係被繼承人武鈺倫之母親,經聲請人於聲請 狀表示聲請人邱春珍因失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無法申請印鑑證明等語,有前述聲請狀在卷可佐。是聲請人 邱春珍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 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邱春珍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為其 本人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邱春珍以自己名義向本院為 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再者,就聲請人武超穎、武超慈之部分,被繼承人武鈺倫死 亡時,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即母邱春珍尚存,且未依法拋棄繼 承,本件既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武鈺倫之母邱春 珍為繼承人。因此,本件聲請人武超穎、武超慈為被繼承人 之姊妹,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則本件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 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武超穎、武超慈自非當然繼承,其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30

CYDV-113-繼-1894-202411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郭德福 相 對 人 丁德源 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2號)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告丁德源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瑩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69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丁德源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92號請求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惟相對人因腦 梗塞造成失能合併失語,無法清楚表達意思,且因關節僵硬 不宜久坐,已長期臥床,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 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患有腦梗塞、第二型糖尿病,目前因腦梗塞造 成失能合併失語,無法清楚表達意思,且因關節僵硬不宜久 坐,接受安寧居家照護後,整體上為完全臥床,訪視時大多 表現哭泣,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在卷可稽(系 爭訴訟卷第55、97頁);而相對人已成年,未受監護宣告, 無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系爭訴訟限閱卷 ),堪認相對人欠缺訴訟能力(意思表示能力),有為其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訴外人丁瑩男為相對人之子,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系爭訴訟卷第57頁),與相對人關係密切 ,並曾具狀表明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系爭訴訟 卷第51頁),故由丁瑩男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 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丁瑩男於系爭訴訟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9

TNDV-113-聲-213-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蔡依璇 蔡美玲 蔡宜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宏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原 告 陳素貞 蔡美珠 被 告 蔡宏隆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20萬,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訴外人蔡春聯生前盜領其 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又擅自將蔡春聯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34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8分之3、同段846地號土地(下稱8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 告,另於蔡春聯死亡後,擅自變賣、毀損蔡春聯所遺之五葉 松盆栽,及擅自收取蔡春聯所遺坐落臺中市清水區海濱段91 4、943、943-1、943-3、943-4、943-5、944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別為10000分之2389、10000分之2389、10000分之238 9、10000分之2389、10000分之8838、10000分之8838、1000 0分之244,下合稱海濱段土地)之租金,嗣蔡春聯於民國11 0年6月13日死亡,兩造為蔡春聯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是上開 訴訟標的對於蔡春聯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蔡宏 昌於起訴後,依前開規定聲請追加陳素貞、蔡美珠、蔡依璇 、蔡美玲、蔡宜珊(下稱陳素貞等5人)為原告,經本院於1 12年10月2日裁定命陳素貞等5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 原告,其等逾期未追加,是依前開規定,陳素貞等5人視為 一同起訴而為本件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4萬0, 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528號卷第13頁);嗣 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並更正其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為5 99萬6,997元(見本院二卷第97頁),及更正聲明第3項為「 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04頁 )。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 基於兩造間就被繼承人蔡春聯之遺產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 屬同一;原告更正其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 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其聲明第3項部分,僅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陳素貞、蔡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蔡依璇、蔡美玲、蔡宜珊、蔡宏昌部分:  ⒈蔡春聯於107年12月間已失智、無意思表示能力,而將其所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臺 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下稱系爭 臺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由陳素貞保管,詎被告竟利用 與陳素貞同住之機會,未經蔡春聯同意,擅自拿取系爭郵局 帳戶、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108年12月17日自 系爭臺銀帳戶提領304萬0,958元占為己有,又分別於109年1 2月28日、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7日、110年1月13日、1 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7日、110年2月4日、110年2月8日 、110年2月24日、110年3月26日、110年5月24日、110年5月 28日、110年6月7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各提款20萬元,合計260 萬元,被告將其中40萬元以生活費之名義交付予陳素貞保管 使用,其餘220萬元則占為己有。另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 擅自將蔡春聯所有8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846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自己,又於110 年1月25日將蔡春聯所有8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自己。被告上開行為致蔡春聯受有損害, 蔡春聯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嗣蔡春聯於 110年6月13日死亡,由兩造繼承蔡春聯之權利、義務。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524萬0,958元及系爭應有部分予兩造公同共有。  ⒉蔡春聯死亡後,所遺五葉松盆栽由兩造共同繼承,惟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將至少10盆五葉松出售予第三人,獲利至 少10萬元,又將其餘32盆五葉松盆栽枝葉截斷,致該32盆五 葉松盆栽價值減損3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盆五葉松盆栽價金10萬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32盆五葉松價值減損之損害32萬元。  ⒊海濱段土地原為蔡春聯所有,蔡春聯死亡前將海濱段土地出 租予訴外人蔡垂發,每月租金為1萬0,183元,蔡春聯死亡後 ,海濱段土地由兩造共同繼承,並由被告代為收取租金,海 濱段土地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33萬6, 039元,上開租金屬遺產所生之孳息,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被告將上開租金占為己有,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3萬6,039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⒋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⑵被告應給付599萬6,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⑶就前項訴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素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書狀意旨略以:蔡 春聯生前與陳素貞商討後,於108年9月間將五葉松盆栽全數 贈與被告,故五葉松盆栽非屬蔡春聯遺產。又蔡春聯同意蔡 垂發將每月租金存入陳素貞之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素貞郵局帳戶)中,為陳素貞所有,蔡春聯 死亡後,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所生之租金是否列 入遺產,現由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分割遺產案件訴 訟中等語。  ㈢蔡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應有部分係蔡春聯贈與被告,當時蔡春聯精神正常,並 無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並於109年11月10日、110年1月1 4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供辦理移轉登記使用,可 證蔡春聯確有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之意。況若蔡春聯無 贈與之意思,被告取得蔡春聯印鑑後,理應將834、846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被告,焉有分別移轉部分所有權應有 部分之理。又系爭臺銀帳戶內之304萬0,958元係由蔡春聯、 陳素貞提領,並經蔡春聯贈與陳素貞,非屬蔡春聯遺產,嗣 陳素貞將其中280萬元借予被告。另被告經蔡春聯、陳素貞 同意領取系爭郵局帳戶內260萬元後,將其中50萬元交付陳 素貞,其中10萬元作為蔡春聯出售土地予訴外人陳樂榮之仲 介費,餘款200萬元經蔡春聯同意作為被告退休金。被告上 開行為均不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蔡宏昌曾就上開行為對 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蔡春聯已於108年9月間將其所有五葉松盆栽全數贈與被告, 五葉松盆栽亦未申報為蔡春聯之遺產,且被告並未出售10盆 五葉松盆栽、破壞五葉松盆栽等情事,就枝葉之修剪係屬栽 培之正常行為。  ㈢依蔡春聯與蔡垂發間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支付方式為每 月5日存入陳素貞郵局帳戶中,被告自無收取租金,並將租 金據為己有之情。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蔡春聯精神異常,於107年12月後均無意思表示能力 尚不可採: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 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 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 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而蔡春聯並無受有監護或輔助宣告 一事,既未為兩造所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蔡春聯 於107年12月後已失智,無意思表示之可能,自應就蔡春聯 於107年12月後,是否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至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蔡春聯於107年12月後無意思能力,固傳喚證人陳四 端到庭及提出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3號案件之書狀 為證【含107年12月18日手術同意書、108年4月18日及22日 錄音譯文,見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528號卷(下稱中司 調卷)第27-31頁】,惟查,陳四端證述略以:我在蔡春聯 中風後,新冠疫情時有去看過他,他躺在床上說他身體不舒 服,我就找機會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133頁), 並參酌蔡依璇、蔡美珠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案件 審理中均陳稱蔡春聯之精神狀況時好時壞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45頁),及蔡宏昌當庭陳稱:有向蔡春聯詢問是否贈與 土地給我跟被告,蔡春聯回答慢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均無足證明蔡春聯於107年12月後已屬完全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之狀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至被告之上開 書狀僅為被告於另案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被告於本案對蔡 春聯是否無意思能力為自認,且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所顯現 時間過短,不能證明蔡春聯確實於107年12月後所發生之各 事件均完全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 依其類型,固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 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受 損人雖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然其仍應率先說明並舉證「侵害事實存在」此一前提,倘 若受益人確實有侵害之事實存在,受損人即不必再就不當得 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4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關於系爭臺銀帳戶之304萬0,958元部 分:   經查,蔡春聯系爭臺銀帳戶於108年12月17日有提領304萬0, 958元記錄,有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附卷可查(見中 司調卷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7頁 ),堪信為真實。而蔡宏昌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陳稱:我有 看到蔡宏隆載蔡春聯、陳素貞到梧棲台銀,銀行經理把蔡春 聯帶進去辦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顯係對蔡春 聯於108年12月17日系爭臺銀帳戶經提領304萬0,958元之當 下在場,則被告是否如原告主張擅自領取系爭臺銀帳戶款項 ,已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其未能證明被告 擅自領款,侵權行為之主張自無理由。又上開款項領取後, 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蔡春聯贈與陳素貞,被告向陳素貞借款 而取得等語,被告顯係對上開款項直接由蔡春聯處取得為否 認,原告自應就上開款項權利變動係肇因於被告直接自蔡春 聯處取得為舉證,否則本院尚難論斷上開款項之流動與被告 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亦難該當民法上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304萬0,958元即無理由。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關於系爭郵局帳戶之220萬元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7日 、110年1月13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7日、110年2月 4日、110年2月8日、110年2月24日、110年3月26日、110年5 月24日、110年5月28日、110年6月7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各提 款20萬元,合計260萬元,被告將其中40萬元交付予陳素貞 等情,有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中司調卷第43 、4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堪信 為真實。被告固抗辯蔡春聯同意被告拿200萬元退休金,且 經其配偶陳素貞同意被告領款,而陳素貞有權限處理該事務 等語,而就蔡春聯有無同意被告領取200萬元之事實,依前 揭不當得利舉證之說明,原告已證明被告親自提領系爭郵局 帳戶款項此一侵害事實,則被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 郵局帳戶款項,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⒉復查,陳素貞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不知道被告領幾次,是 我叫他領的沒錯,他有拿200萬給我;被告有跟蔡春聯要退 休金,蔡春聯有點頭同意,好像有答應要給200萬元退休金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惟參諸陳素貞於該次偵查程 序中,對系爭臺銀帳戶之304萬0,958元部分證述略為:我把 錢放在房間裡,沒有交給被告投資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1頁),與被告自陳有向陳素貞拿取300萬元投資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49頁)顯屬有別,倘陳素貞於偵查中之證述無 其他證據相佐,本院尚難逕採認為真。又給付退休金與民法 第1003條所謂家庭生活費用,性質上顯然有別,陳素貞自無 代理之權限,即陳素貞同意被告取款非等同蔡春聯有同意此 事。故被告僅提出陳素貞於偵查中之證詞為據,雖為檢察官 處分書所採,然本院尚不受拘束,且被告嗣後改稱僅取得21 0萬元等語,無提出其他證據相佐,亦非可採。是被告未舉 證其取得220萬元確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 2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㈤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 同共有部分:  ⒈經查,於109年12月18日,蔡春聯所有8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8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謄本上 之記載)移轉登記予被告,及於110年1月25日蔡春聯所有8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以贈與為原因(謄本上之記載)移轉 登記予被告,有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附卷可參(見中司調卷第53、54頁;本院卷二第73-95頁) ,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固主張蔡春聯於107年12月後無意思能力,不能為贈與之 同意等語,然除上開第㈠點所述外,蔡春聯於110年1月14日 時,尚可親自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二第81 、91頁),則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則第7條, 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需查核人別,足認蔡春聯當時仍有意思 能力,且尚可識別申請該印鑑證明之用途,亦與陳素貞偵查 中證述:被告與蔡春聯討論後,蔡春聯有說要把土地移轉給 兩造,但原告沒答應,被告就自己去登記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一第252頁)。至原告提出109年12月19日錄音譯文略以: 蔡春聯對於原告、陳素貞提問是否將上開土地贈與兩造,僅 回答以後咧等情(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1039號卷第17-19頁),尚不能證明嗣後上開土 地移轉登記時,蔡春聯確係無贈與之意思。是原告對上開土 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其主張被告未經蔡春聯同意擅自偽造文 書而登記,或被告受移轉登記時無法律上之理由等要件均未 能為證明,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移轉上開 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實無理由。  ㈥就原告主張被告變賣五葉松10盆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擅自變賣五葉松10盆等語,然查,原告嗣後 自陳提出之原證10照片即買賣五葉松當下沒有被告身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6頁),且原告傳喚之證人陳四端到庭證 稱:我是向陳素貞購買五葉松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則原告既無舉證變賣五葉松之人確為被告,其依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即無理由。  ㈦就原告主張被告破壞五葉松32盆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破壞五葉松32盆等語,並提出原證12照片以 證明被告破壞五葉松(見本院卷一第25-51頁),惟經被告 抗辯為修剪等語,而原告迄未舉證上開照片中呈現之狀態是 否屬於對五葉松之破壞,亦表明不對五葉松損害之價值為舉 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則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依侵權行為對被告請求32萬元。  ㈧就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租金部分:   經查,蔡春聯死亡前將海濱段土地出租予蔡垂發,每月租金 為1萬0,183元,蔡春聯死亡後,蔡垂發繼續承租,海濱段土 地由兩造共同繼承,海濱段土地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3月31 日止所生之租金共計33萬6,039元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3、2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堪信為真實。然依上開租賃契約 所載,海濱段土地之租金應由蔡垂發匯入陳素貞郵局帳戶, 佐以蔡垂發確係有依約將每月租金1萬0,183元均匯入陳素貞 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23-341頁),可證被告並非實際 收取租金之人,則原告倘認為海濱段土地之租金為兩造公同 共有,其應對陳素貞行使權利而非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 採。  ㈨基上,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提領系爭郵局帳戶220萬元部分為 有理由,其餘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或主張有誤,難堪採信 。至蔡宏昌雖請求傳喚陳素貞到庭受當事人訊問,並聲請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05條第1、5項規定對陳素貞裁 處或在其所在地進行訊問,然陳素貞於本案之地位為當事人 ,尚非為證人,無必須到庭受訊問之義務,亦無民事訴訟法 第303條受裁罰之適用,併予敘明。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提領系爭 郵局帳戶220萬元部分,係本於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錢給付義 務,被告於原告為此項主張之訴狀送達時,已知其情事,為 免訴訟延滯影響當事人權益,參酌民法第959條第2項之法理 ,應認本件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受領人而應加付 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狀繕本翌日即111年12 月20日(見中司調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 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 ,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賴亮蓉

2024-11-29

TCDV-112-重訴-354-20241129-2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06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者,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 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 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 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 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A03之姊,被繼承人A 03於民國113年3月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檢陳被繼承人A03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文 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A03之姊,被繼承人A03於113 年3月9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A03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未提出印鑑證明, 亦未於聲請狀蓋印鑑章,僅於聲請狀加註:聲請人監護宣告 。經本院於113年8月5日函請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 ,查明如聲請人未有聲請監護宣告,應提出印鑑證明正本, 並於聲請狀上補蓋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上開通知函已合 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屆期未為補 正;是本院另於113年11月1日,函請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 起7日內補正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聲請人之監護人於聲請 狀上補蓋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及出具為受監護人利益拋棄 繼承切結書、聲請人已受監護宣告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等,上開通知函亦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相關文件,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受 監護宣告之戶籍登記,有聲請人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能力尚未可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 請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因此,聲請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 之聲請,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之監護人如欲為其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 監護人身分起之三個月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並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不因本件拋棄繼承 之聲請被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1-28

PCDV-113-司繼-2406-20241128-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應繼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甲 監 護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複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乙(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己(即辛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甲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 選任廖偉真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嗣經其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家聲字第92號准予解任特別代理人,之後原告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41號及110年度家聲抗 字第71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確定,而由法定代理人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具狀承受訴訟,有前開民事裁定各1件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17至219頁及243至258頁),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原以庚為被告,嗣於109年9月7日以民事變更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追加戊、辛為被告,惟被告辛、庚先後於111 年7月16日及112年2月18日死亡,辛繼承人為其子己,庚 繼承人為其配偶乙及子女丙、丁,並經己及原告具狀聲明 由其等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人 戶籍謄本為證(見卷二第55至57頁及卷一第317至319頁) ,核無不合。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2 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庚給付新臺 幣(下同)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被告戊、辛時,變更聲 明為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無效,並准就附表所示遺產為分 割;之後又改為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所為之遺產之民國104年1月9日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 無效,及被告乙、丙、丁應連帶給付32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 附表編號3、4所示遺產,依兩造應繼分即原告4分之1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㈣本件被告乙、丙、丁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辛、庚及被告戊等3人為兄弟姊妹,其母親壬於民國 104年1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地號上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及股票,惟原告已因罹患精神分裂等疾病致精神錯亂 ,而無行為能力,但庚竟要求無行為能力之原告簽署遺產 分割協議書,表示由其出售不動產後,再將買賣價金依應 繼分分配予原告,原告不明事理,便聽從被告指示簽名。 詎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1,300萬元後,竟私吞所有買賣價 金,迄今仍尚未分配予原告分毫。   ㈡查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上開分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 人,是原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附表 所示遺產於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仍為公同共有。 惟如前所述,附表編號1、2所列房地已遭庚以1,300萬元 轉售他人,顯已無法回復原狀,出售房地取得價金1,300 萬元之庚(已歿)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乙、丙及丁,已侵害 原告之繼承權,且逾應繼分4分之1之金額,亦屬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184條、1146條請求庚之繼承人即被 告乙、丙及丁等連帶以金錢賠償原告325萬元(計算式:1 3,000,000÷4=3,250,000)。又縱認原告於系爭分割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有效,依證人所述庚要把不動產變賣後再分 現金給大家,則庚仍應給付原告325萬元,故被告乙、丙 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如附表編號 3、4所示遺產,因無不能分割情事,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即原告應得4分之1分配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繼 承人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1月9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無效。⑵被告乙、丙及丁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繼承人壬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編號3、4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原告應 得4分之1分配。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丙及丁答辯意旨:否認分割協議書無效,原告係 於104年1月28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予老人給付84萬98 4元,原告若有精神錯亂,如何有工作能力投保勞工保險 ,並持續工作年資達28年5月,並至104年1月28日始退保 領款,是原告不可能無行為能力,卻能擔任勞工。且辛口 口聲聲指稱庚誆騙原告,但其怎會也在協議書上簽字?況 辦理地政登記需提出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原告若精神昏 聵,承辦之公務人員或土地代書如何敢辦理?原告主張顯 違經驗法則,則原告未能舉證其在簽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 能力人,自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己部分:庚及被告戊於繼承開始時共同詐騙原告甲及 辛,庚謊稱:「兩造母親壬所遺留房地產,若四人辦理公 同共有,房地產不好賣,且價格不高,大家將房地產全部 過戶由庚一人名義,將來房地產賣出後,再將售屋款項分 四份電匯給大家,大家都是兄弟姊妹,我又是開仲介公司 者,絕不會騙大家」;被告戊也再旁邊幫腔說:「我長期 都在美國,為了辦理過戶,還來回台灣,太麻煩了,我們 就讓庚把房子賣掉,他又可以賺仲介費,所以庚一定會將 售屋款電匯給我們的」,辛及原告眼見大家都是手足一家 人,就同意其二人提議,將遺產之房地產先過戶給庚一人 ,不料該房地產以1,300萬元出售後,扣掉房屋仲介費52 萬元(這52萬元也是庚賺走了)及代書費等規費後,還剩餘 1,240多萬元,而庚竟不給付辛及原告分文,夥同被告戊 二人朋分花用,辛為了幫原告主張公道及權益,才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所以原告甲及受害者 辛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主張其 具繼承人資格,自屬有據。又辛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6萬2 ,000元,自應由遺產中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其他共同被告戊與共同被告 庚之承受訴訟人乙、丙、丁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戊及被告己、乙、丙、丁之被繼承人 辛、庚等人均為壬之子女,壬於104年1月1日死亡,遺有附 表所列之遺產,庚以104年1月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取得 附表編號1至3號所列不動產,進而將附表編號1至2號房地出 售,惟原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等疾病致精神錯亂,於104年1月 9日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並無行為能力,故請求確認 伊於104年1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無效,並回 復原告繼承權及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 死亡證明書、原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證明、重大 傷病卡、診斷證明書及分割遺產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1至 59及65至67頁),被告乙、丙及丁等雖不爭執其等繼承人庚 繼承取得附表編號1至3號所列遺產不動產,惟否認原告於遺 產分割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有無效情事,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首應審究原告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無行為能力?遺 產分割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伊自75年即因精神疾病陸續接受治療,更曾 因慢性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因認伊於104年1月9日簽署 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固據提出振興醫院病 歷、培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 件為證,但為被告乙、丙、丁等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振 興醫院病歷資料所示,雖可認原告早自104年間起即因曾 精神疾病就醫治療,但原告當時並未受監護宣告,遲至11 0年8月31日始經辛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 字第3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卷一第217至219 頁及第301頁),則其雖有精神疾病,但是否於104年1月9 日時已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達無行為能力之程度 ?即非無疑。   ㈡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 能力人,但其陳明伊願意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因庚表示 由其單獨繼承遺產不動產再出售,再將買賣價金依應繼分 分配予原告,伊「不明事理,便聽從庚指示簽名」,詎庚 出售房地後,竟私吞價金未分配予原告(見卷一第13頁起 訴狀),核與被告己所述:「庚及戊共同詐騙甲及辛說『 因為庚開了十幾年仲介公司(永慶房屋加盟店),單獨登記 給庚比較好賣,且賣出價格會比較好,先登記給庚,等房 地產賣出後,再將賣出價金匯款原告甲及辛』,無奈辛及 甲不察,就簽了乙張在地政機關留存的放棄不動產產權書 面文件,要把臺北市北投區與苗栗後龍鎮兩筆土地與一筆 建築物全部繼承登記給庚,後來再出賣予第三人,並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來庚就與戊將出售房地產朋分花用」 相符(見卷二第81頁家事答辯㈠狀),則依原告及被告己 所陳,原告當時並非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僅係誤信庚 所稱由其單獨繼承方便出售,始同意簽署協議書由庚單獨 繼承,難認原告無意思表示能力,原告以此主張簽署分割 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實相矛盾難以憑信。   ㈢又被告否認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為無 行為能力人,核與證人即受託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地政地 癸到庭供證:「(問:本件遺產不動產繼承是否由你處理 ?)是,當初是庚找我處理,因為他是當房仲,所以在這 件委託之前我就和他有認識。(問:協議書如何作成?) 大家在我的事務所朱地政士事務所簽的。是在104年1月9 日當天晚上作成。協議書上的簽名者當天都有在現場。( 問:為何會做成這樣內容?)因為大家說好要協議分割, 當時委託人有先跟我說過,所以我有先準備好。我有先給 大家看過,大家確認後才簽名。庚當時跟我說因為他從事 房仲,所以他可以先把不動產變賣後再分現金給大家。( 問:這四人簽名用印都是當場親自簽署?)是,當天我有 跟大家收印鑑證明。(問:對於原告當時精神狀況你有無 感覺異常?)我沒有特別注意,原告他也是自己簽名,蓋 章是我幫她蓋的。」,並提出原告於104年1月9日當場簽 署之委任契約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見 卷二第225至243頁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 告當時親自至地政事務所,且意思表達能力、精神狀況正 常下簽署委託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之委任契約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並交付印鑑證明,堪信原告當時並非無意思能 力或有欠缺行為能力情事。   ㈣依上,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自主 識別及意思表示能力,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該遺產分割 協議書自已有效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伊就被繼承人壬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1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壬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惟 附表編號1、2所列房地已遭庚以1,300萬元轉售他人,已無 法回復原狀,而取得價金1,300萬元之庚(已歿)及其繼承 人即被告乙、丙丁等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且逾應繼分4分 之1之金額,屬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 146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等連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及其 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編號3、4所 列之遺產,並分配原告4分之1,但為被告乙、丙、丁等所否 認。經查:   ㈠本件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 協議書時有行為能力,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有效成立, 而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已載明附表編號1至3所列土地、建物 分歸庚,附表編號4所列股票則歸辛取得(見卷一第67頁 ),並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有原告所提建物及土地謄 本可憑(見卷一第129頁及卷二第179頁),可見全體繼承 人已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則被告乙、丙、丁等之被 繼承人庚係依全體繼承人簽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合法繼 承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列遺產不動產,進而出售附表編號 1至2號所示土地及建物取得價金,自無不法侵害原告繼承 權利或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 第114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等連帶給付原告325 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雖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家事準備 狀,主張補充攻擊防方法:「倘本院認為原告於系爭分割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效,但依證人癸所述庚把不動產變賣 後再分現金給大家,庚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丙、丁仍應給 付原告325萬元」(見卷二第276頁113年11月7日家事準備 狀)。惟查,原告原係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庚出售 不動產遺產取得逾其應繼分之款項,侵害其繼承權及取得 逾其應繼分比例之不動產出售款為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及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等連 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與其依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書請求給付應得之出售房地款項,訴訟標的顯不相同 ,核屬追加訴訟標的,自非攻擊防方法之補充,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有誤會。至於原告在113年11月7日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於同年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以同一理由主張另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請求給付上開款項 (見卷二第327頁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雖為追加訴訟 標的,但已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自無從審理,併予敘 明。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    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    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    參照)。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附表編號3、4所 列之遺產,惟如前所述,被繼承人壬全體繼承人已就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完成,並將附表編號3、4所列苗栗縣後龍鎮 土地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分歸庚、辛取得, 依前揭意旨所示,已無從再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是原告請 求本院裁判分割如附表編3、4 號所示遺產,同有誤會, 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財產現狀或分配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 已為庚轉售移轉他人。 2 同上小段201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已移轉登記庚名下。 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1股。 已協議由辛取得。

2024-11-27

SLDV-109-家繼訴-39-202411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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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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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係父 女關係,相對人於民國○年○月○日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輔助人。但嗣經本院囑託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鑑定後,聲請人又於○年○月○日具狀(見本院卷第57 頁至第63頁)向本院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甲○○為監護宣告, 併聲請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甲○○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 明文。復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 為同法第179條第2項準用之。 2、經查,聲請人乙○○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親屬系統表 、○○醫院○年○月○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部分親屬 同意書等件為憑。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五、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員(即相對人甲○○,以下 同)之精神診斷為輕度失智症,能維持一般社會性溝通,溝 通性的口語表達可,尚能將簡單意向與事件表達讓他人了解 ,然近期記憶明顯退化,注意力持續度不佳,詞彙量與理解 程度慢慢出現缺損,時序定向感不佳,對於複雜的文字或是 口語表述可能會無法完整理解意思,較無法判斷他人意圖與 較難預見複雜事務意思表示之效果,以致容易被煽動而做下 錯誤決策,過去謝員的財務金融事務皆由女兒代理居多,目 前更無法勝任。綜合以上,鑑定人認為,謝員之意思之表示 退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 已接近喪失,因此謝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 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由 他人代理為宜。依輕度失智症之病程,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 之機率極低,且可能繼續退化。依謝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 監護宣告」等語,有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於○年○月○日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在卷可參。依 上揭事證,可認相對人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足認本件 相對人甲○○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 院爰依聲請裁定對相對人甲○○為監護之宣告。 (二)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受監護宣告人甲○○與聲請人乙○○係父女關係,聲請人願擔 任甲○○之監護人,且為部分親屬同意,而相對人之配偶彭淑 女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表示能力等情,有上揭同意 書、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年度輔宣字第○號民 事裁定影本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至第73 頁)。本院審酌乙○○與甲○○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有意願 擔任甲○○之監護人,是由乙○○任監護人,符合甲○○之最佳利 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乙○○為甲○○之監護 人。另審酌丙○○為甲○○之胞妹,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乙○○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25

PCDV-113-輔宣-91-20241125-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A1 送達代收人 A2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為相對人A03之三子,相對人 因輕微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A03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為輔 助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且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 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輔 助宣告之人,始得為輔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78 條第2 項、 第166 條、第167 條亦有明文。又民法所規範之監護宣告及 輔助宣告制度,其目的皆在於保護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意思表示之發送或收受能力減損之人,使其免於遭受他 人利用其處理意思表示能力低落之機會,減損其利益或人格 尊嚴。而當事人是否完全不能或顯有不足處理意思表示之要 件,雖須高度借重醫療專業之判斷,惟其仍為蘊含有法律政 策決定之法律構成要件,不全然同於醫學上對於人是否有發 出或接受意思之能力之判斷,是法院自仍應本於職權,綜合 一切證據判斷何種制度之使用較能維繫當事人之意思自主決 定權與保障當事人利益與人格尊嚴之平衡,以決定當事人之 狀態是否已達法律上所定之完全不能或顯有不足處理意思表 示。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上開事實,然其並未提出如診斷證明書 或由身心障礙證明等證據,用以佐證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已達 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所稱已難遽信。又相對人具狀表示兩 造多年沒有同住,伊反對本件聲請,聲請人係因伊兩年前因 遭詐騙兩棟房子,聲請人不能諒解,且伊最近賣掉一筆土地 聲請人想分錢,故才聲請本件,伊目前生活起居都可自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相對人復到庭陳明:伊覺 得伊很正常,伊在兩年前被詐騙集團騙了兩個房子,但伊有 請林幸慧律師幫忙處理被詐騙的案件,伊可以處理自己的事 情,不願意去醫院作精神鑑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至 第51頁),參以相對人於本院問答對話清楚明確,全無不能 表達意思表示之情況,足認相對人得以表達其意思,全無心 智缺陷可言,相對人除可正確回答自己之生活現況外,復能 回答目前之總統、臺北市長為何人及其於10餘年前曾經接受 過手術治療與退休前之職業,並能陳述其於另案有委任他人 處理事務之情事,其意識清楚,更親自向本院表明拒絕接受 鑑定等情,顯見相對人具有意思能力。相對人既親自向本院 明確表明拒絕鑑定,參以輔助宣告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受輔 助宣告之人,使其充足、有效的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非在限制其人身自由,故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進行精神鑑定 ,應尊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願,不得違反其人身自由。 是以,本件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無意願進行精神鑑定等情,業 如前述,是本件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178 條第2 項準用第16 7 條第1 項、第2 項為輔助之宣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5

SLDV-113-輔宣-67-20241125-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 王將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王淑玲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審重訴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3 年5 月29 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22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所 得價金半數即650 萬元交付信託業者辦理信託   ,並以被告與訴外人王丙丁於108 年1 月18日訂立之和解書 (指被證2 之和解書,見本院重訴卷第41至42頁,下稱系爭 和解書)所示第1、2 條内容為信託契約内容(見本院重訴 卷第186 、191 至193 頁),並追加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 第820 條第5 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重訴卷第231 至235 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見 本院重訴卷第186 頁),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均涉及系爭房地實際權利人暨處分系爭房地後權利歸 屬主體之糾紛,且系爭和解書於原告起訴時即提出作為原證 2 (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7至29頁,僅係兩造對於系爭和解書 日期下方手寫部分有所爭執),是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追加之訴與原訴應具有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秀、王丙丁(均已歿)為夫妻,育有長女即被告乙○ ○、長子丙○○、次子王銘瑞,原告則為王銘瑞之子、被   告姪子。緣系爭房地原為黃秀所有,黃秀於100 年9 月20日 過世前已決定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已成立贈與契約,在 黃秀過世後,系爭房地實際由王丙丁單獨繼承,王丙丁因稅 務考量,提議先將系爭房地登記在王丙丁及被告名下,待原 告成年後再過戶給原告,丙○○、王銘瑞及被告均同意王丙丁 上開提議,丙○○、王銘瑞並主動拋棄對黃秀遺產之繼承權, 王丙丁、被告則於100 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持分各2 分之1 ,是被告於黃秀過世後顯已知悉王丙丁欲將系爭房地 全部贈與原告乙事,且系爭房地相關房屋稅、地價稅、水電 瓦斯等費用在黃秀過世後均由王丙丁負擔,實際居住使用者 亦為王丙丁,足見被告繼承而來對系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確 實係為配合王丙丁前揭規劃,並僅代為保管且同意以借名登 記方式辦理,被告並非實際權利人,王丙丁與被告間就登記 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2 分之1 持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附有 期限之利益第三人約款(下稱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而原 告與王丙丁間則成立附期限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原告自得依利益第三人約款,於成年後無條件向被告請 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故原告於110 年3 月5 日成年後, 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自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之義務。  ㈡詎被告於105 年6 月13日擅自將王丙丁名下對系爭房地2 分 之1 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因此被告斯 時名下已有系爭房地完整所有權,王丙丁於108 年間曾向被 告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訴訟,後續因不願親人對簿公堂,並 相信被告會履行義務,便撤回訴訟,惟被告竟於111 年12月 30日以1,300 萬元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傅姮甄,並 於112 年3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 告無法依前揭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被告於原告成年 前,即將原登記王丙丁名下系爭房地2 分之1 持分移轉登記 至自己名下,顯係於系爭贈與契約期限屆至前,損害原告因 期限屆至後應得之利益,另被告將其名下代為保管之系爭房 地2 分之1 權利出售予他人,致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陷於給 付不能,且被告明知有前揭契約仍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致 契約無法履行,顯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刻意侵害原告權 益,故就登記在被告名下2 分之1 持分所受損害為650 萬元   ,就登記在王丙丁名下2 分之1 持分所受損害為650 萬元,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84條第1 項後段,擇 一請求被告賠償1,300 萬元,並先一部請求650 萬元。  ㈢又被告與王丙丁間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第1 條後段約定「若 於死亡前賣予他人,於買賣同時願將買賣價金扣除全部費用 後(包含但不限於稅費、規費、修繕費等費用),其中二分 之一信託或保存,並於死亡後給予王氏子孫(即丙○○或王銘 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足認王丙丁將其名下系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移轉予被告之真意,並非為使被告實際取得系爭 房地2 分之1 所有權,而係要求被告應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 、處分王丙丁名下系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故系爭和解書   所定相關權利義務内容顯係王丙丁將系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 移轉予被告,並要求被告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即原告之利益 管理或處分之契約,系爭和解書應定性為信託契約,是被告 表示欲撤銷贈與,應無任何效力;另依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 定「王氏子孫(即丙○○或王銘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取得第 一項所有權或金錢之條件為無前科,擁有正常工作,若有多 人符合資格,則共同取得第一項之權利」,原告於無前科及 有正當工作時,即取得第1 項所約定之權利,而王丙丁移轉 系爭房地2 分之1 持分予被告之目的,亦為使原告取得王丙 丁名下系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之利益,乃係專為原告之利益 所設,故被告與王丙丁間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除具有信託 契約性質外,亦具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後段約定,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價金 扣除必要費用後2 分之1 交付信託。而因被告業已明確表示 不願依系爭和解書履行相關義務,更當庭表示欲撤銷贈與   ,使原告得請求之權利處於喪失之風險,且依系爭和解書第 2 條約定,倘若有多數王氏子孫符合條件,則共同取得權利   ,是原告縱使係與其他王氏子孫共有系爭和解書第2 條債權   ,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0 條第5 項規定,原告對於 有遭滅失風險之準共有債權,自得單獨對被告提起保存行為   ,此屬法定訴訟擔當。  ㈣為此,爰依未定期限贈與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並附有利益第 三人約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26 條第1 項、系 爭和解書約定及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0 條第5 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半數即650 萬元交付信託業者 辦理信託,並以系爭和解書所示第1 、2 條内容為信託契約 之内容(見本院重訴卷第186 、191 至193 頁)。 三、被告則以:  ㈠丙○○、王銘瑞於黃秀過世時未繼承系爭房地,係因丙○○於黃 秀生前早有受贈其他不動產,王銘瑞則在外債臺高築、欠款 甚鉅,如王銘瑞繼承系爭房地,恐有遭王銘瑞變賣或遭債權 人強制執行之虞,致王丙丁無屋可住,故丙○○、王銘瑞於分 配遺產時均同意僅以現金分配,不參與系爭房地之分配,系 爭房地即由王丙丁、被告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嗣因被告長年擔負照顧父母之責,尤其黃秀過世後,王 丙丁之生活起居、醫療就診等幾乎均由被告一肩扛下   ,因感念被告,王丙丁遂於105 年6 月13日將系爭房地2 分 之1 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詎王銘瑞為達索回系爭房地之目 的,竟多次要脅王丙丁必須向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要回系爭房 地2 分之1 應有部分,王丙丁不得不屈服並由王銘瑞協助而 於107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9日分別就系爭房地對被告提 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本院107 年度雄司調字第23 38號民事事件,後撤回訴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即本 院108 年度雄司調字第40號民事事件,後由訴外人羅玲郁律 師檢具系爭和解書向法院撤回訴訟)等訴訟,被告原以為透 過羅玲郁律師與王丙丁於108 年1 月1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及使王丙丁、丙○○分別於108 年1 月10日出具證明書後,可 緩解王銘瑞爭奪系爭房地之行徑,王銘瑞竟仍不斷逼迫被告 交出系爭房地,並於111 年3 月間再推由原告以自己名義提 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即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1183 號民事事件),後又於調解不成立等候法院開庭前突將案件 撤回,復於112 年7 月再提起本件訴訟,不僅嚴重浪費司法 資源,更使被告不堪其擾、身心俱疲。  ㈡原告雖主張黃秀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此與其起訴狀所 主張前後矛盾,且黃秀當時重病在床,原告未能證明黃秀當 時仍有完整之意思表示能力、得以與他人締結贈與契約,況 縱使黃秀曾於100 年間在醫院做出任何意思表示,原告既承 認當時並未在場,自無從受領該意思表示而與黃秀成立任何 契約關係,原告當時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領此等純獲法 律上利益之贈與意思表示時為有意思表示能力,根本不需透 過法定代理人代為受領,更遑論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並非 父親王銘瑞,當無使王銘瑞代原告受領任何意思表示之可能   ,原告主張其與黃秀間成立任何契約關係,自不足採。又系 爭房地既屬黃秀遺產,且黃秀對其遺產未預立遺囑,自應由 其繼承人共同協議分割方式,後系爭房地由王丙丁、被告共 同繼承,丙○○、王銘瑞拋棄繼承,顯見當時家族協議係由王 丙丁、被告共同繼承系爭房地,被告與王丙丁間並無借名登 記之關係。  ㈢原告所提出100 年10月15日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見 本院審訴卷第25頁),其上所載「王丙丁」簽名字樣,與王 丙丁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108 年1 月10日所簽立之聲明書 之簽名字跡明顯不同,其真實性顯有疑問,故否認系爭切結 書之形式真正,亦否認與王丙丁間有何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   ,原告應就其主張盡舉證責任。另被告直至遭原告提起刑事 竊占告訴(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4747 號 刑事案件,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重訴卷第207 至212 頁,下稱系爭刑案),於111 年3 月4 日警詢中經警 察提示始第一次看到系爭切結書,在此之前被告根本不知此 事,顯見系爭切結書內容根本不是家族協議,被告亦從未與 王丙丁約定系爭房地於原告成年後移轉予原告,系爭切結書 內容自不得拘束被告。  ㈣另原由王丙丁繼承、嗣於105 年6 月過戶予被告之系爭房地   2 分之1 所有權部分事宜,王丙丁均委由訴外人即代書陳金 雀處理,陳金雀亦已於系爭刑案中證稱被告受讓系爭房地2 分之1 應有部分確係王丙丁之授意甚明;縱王丙丁曾有將系 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之意思,但王丙丁已於105 年6 月親自委 託陳金雀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觀之,加上系爭和解書確實係 基於王丙丁之真意而簽立,王丙丁亦係本於己意撤回本院10 8 年度雄司調字第40號民事事件,由此亦可證明王丙丁有以 移轉登記之行為撤銷前開贈與之意思表示,且被告確實曾於 105 年5 月16日匯款120 萬元予王丙丁,作為取得系爭房地 2 分之1 所有權之買賣價金,因移轉所生之贈與稅、土地增 值稅等均依法繳納,亦經陳金雀於系爭刑案詳細說明,是被 告受讓系爭房地自屬合法妥適。  ㈤被告與王丙丁簽立系爭和解書後,為求慎重,乃在其2 人手 上所持有之2 份和解書上,由被告手寫增列條件,再由王丙 丁親自簽名,且系爭和解書所載符合第2 條約定之王氏子孫 取得系爭房地權利或金錢之時點均為被告死亡後,條件既尚 未成就,原告即無理由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再者,系爭和 解書第1 條僅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出售款項2 分之1 信託 或保存,並無一定要依原告請求辦理信託之理,況系爭和解 書第2 條約定係於被告死亡時尚生存、符合條件之王氏子孫 共同取得權利,原告如何確定自己於被告死亡時仍生存並符 合約定之條件?是原告自無依系爭和解書向被告主張權利之 理;此外,原告既已於本案表明願受系爭和解書拘束,自不 得再依系爭切結書向被告主張權利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丙丁、黃秀為夫妻,育有長女即被告乙○○、長子丙○○   、次子王銘瑞,原告為王銘瑞之子、被告姪子。  ㈡系爭房地原為黃秀所有,黃秀於100 年9 月20日死亡後,丙   ○○、王銘瑞拋棄繼承,故系爭房地由被告、王丙丁於100   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持分各2 分之1 ;嗣於105 年6   月13日,王丙丁名下系爭房地2 分之1 持分,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因此被告斯時名下已有系爭房地完   整所有權。  ㈢王丙丁於110 年左右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丙○○、王銘   瑞,且均未拋棄繼承。  ㈣被告嗣將系爭房地以1,300 萬元價格出售予傅姮甄,並於11   2 年3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依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辦理王丙丁就系爭房地2 分   1 持分於105 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相關事宜之代書陳金雀曾   於該案中證述:王丙丁生前曾於105 年間打電話詢問伊有關   系爭房地若要移轉2 分之1 所有權,稅金會如何計算,王丙   丁有跟伊說想把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予被告,因為大兒子已   經有房子,小兒子常向其要錢,所以伊就請王丙丁去申請印   鑑證明,並義務幫王丙丁填寫相關表格,王丙丁亦曾於電話   中向伊表示會請被告跟伊聯絡,由被告接續處理,之後伊將   填妥之文件攜往系爭房地,由王丙丁將印鑑章交給伊蓋,伊   繼續幫忙完成相關申報程序,完成後就把相關文件交給被告   ,由被告持往地政機關辦理過戶,因為伊係義務幫忙,沒收   報酬所以伊就請被告自己去送件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無從認定黃秀生前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事實  ⒈原告於起訴狀稱王丙丁依其與黃秀生前之「規劃」,「預計   」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父王銘瑞,但因王銘瑞經商負債且 因稅務考量、原告尚未成年,便決議委請被告出名與王丙丁 共同保管系爭房地,由被告、王丙丁分別以繼承方式取得系 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待原告成年後,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 原告等語(見本院審重訴卷第9 至10頁);又於112 年10月 31日之民事準備狀稱依照王丙丁與黃秀原先之「規劃」,本 來係「預計」將系爭房地贈與王銘瑞,但因王銘瑞在外負債   ,便決定「改」贈與原告,因稅務考量、原告尚未成年,才 決定委請被告出名與王丙丁共同保管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自 始即決定要贈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57 頁);再 於112 年12月5 日民事準備㈡狀稱依照王丙丁與黃秀原先之 「規劃」,本來即「預計」由王銘瑞「該房」承繼系爭房屋   ,僅因王銘瑞在外有負債,便改贈與原告,系爭房地實際上 由王丙丁單獨繼承,僅因稅務考量,始將系爭房地2 分之1 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暫為保管等語(見本院重訴卷 第51頁)。然而,黃秀始為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在黃秀在 世時,王丙丁對於系爭房地並無任何處分權限,王丙丁之「   規劃」、「預計」如何處理系爭房地之想法,根本不具法效 力,且不論係規劃或預定之計畫,終究只是單方面之想法, 欲使「贈與」具有法律上效力,應係贈與人與受贈人須就財 產無償之給與及允受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抑或要以遺囑之方 式對於受遺贈人無償給予財產上利益,否則在黃秀死亡後, 黃秀所有之系爭房地即為其遺產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不會受黃秀生前「想法」而有不同,更無從僅因王丙丁、 黃秀之父母身分即遽認其2 人對系爭房地任何「規劃」都具 有法效力;另原告在起訴狀並未提及嗣後「改」贈與原告乙 事,前後對於究竟原先係「預計」贈與王銘瑞抑或王銘瑞「   該房」亦有差異,是原告上開主張即有疑義。嗣本院就上開 疑義於112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時,原告訴訟 代理人亦無法即刻回應,僅稱再與當事人確認(見本院重訴 卷第64至65頁),待113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丙 ○○到庭證稱:100 年8 月底在長庚醫院,王丙丁叫我跟王銘 瑞過去,沒有叫被告過去,當時王丙丁當著我們的面前講說 系爭房地要給王銘瑞之子即原告,黃秀也是點點頭,因為黃 秀當時已經沒有什麼力氣了,系爭房地在黃秀生前沒有移轉 ,是在黃秀過世後才移轉,王丙丁有寫系爭切結書,他是以 口述方式,並叫我到辦公室用電腦打切結書,經過一次修改 後,王丙丁覺得沒問題才簽名蓋章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82 頁),之後原告始於113 年3 月6 日民事準備㈢狀及同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主張為黃秀生前業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等 語(見本院重訴卷第99、105 頁),前後主張出現重大歧異 ,更可顯見原告對於贈與乙事完全不瞭解,實與常情相悖   ,原告是否與黃秀達成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不無疑義 (詳下述),則原告主張黃秀生前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 已難遽採。  ⒉其次,觀之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明確表達要將系爭房地 贈與原告之人實為斯時尚非所有權人之王丙丁,而黃秀當時 既處於重病狀態,其是否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單純點頭能否 逕認其即係在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均有疑義;再者,依證人 丙○○所述,原告當時並不在現場,則原告即無從與黃秀達成 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就此原告係稱:因原告當時未成 年,故由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王銘瑞代受意思表示,贈與 契約仍可成立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00 頁),足見原告自 承此贈與契約係以對話方式而為意思表示,僅係原告係由王 銘瑞代受意思表示,然而依原告戶籍資料顯示(見本院依職 權所調取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1183號卷所併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99 號卷第19頁),原告係於00年0 月生,於100 年8 月時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條 規定,毋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僅係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且純獲法律上利 益之行為亦不須法定代理人允許,況原告之父王銘瑞、母李 金月於99年11月17日離婚,並約定由母親李金月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故王銘瑞當時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自無從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原告受意思表示,則本件自無法 認定黃秀與原告有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  ⒊按代理與使者雖同屬為他人而為行為,惟兩者在性質上不同   ,前者乃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代本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 由代理人決定,後者係受本人之指示而為其傳達意思之機關   ,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 本人決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不論係代理或使者,本人均必須要有由代理 人或使者為其為一定行為之意思。查本件原告嗣後雖變更主 張稱黃秀及王丙丁於100 年8 月底為贈與相關意思表示後, 王銘瑞旋即向原告告知此情,經原告瞭解後亦同意此贈與契 約之家族安排,贈與契約當已意思表示合致而合法成立云云 (見本院重訴卷第149 頁),惟此一主張明顯係在本院就原 告自承贈與契約係由王銘瑞代受意思表示等語提出質疑並說 明原告出生日期、權利義務行使者等事實後(見本院重訴卷 第100 頁),原告為使自己取得有利判決而變更之說法,在 此之前從未提及,真實性已啟人疑竇,且依證人丙○○上開證 述內容可知,黃秀從未指示王銘瑞擔任其意思表示之使者並 為其向原告傳達贈與之意思表示,亦未有讓王銘瑞擔任其代 理人並代其向原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更無以其他方式向原 告表達贈與意思表示之舉,是原告嗣後變更之主張實屬無稽 ,顯不可採,本件即無從認定黃秀生前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 告。  ㈡系爭房地非王丙丁單獨繼承,其與被告間亦無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認定,黃秀生前既未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原告復未能 證明黃秀有以法律規定之遺囑方式表示將系爭房地無償給予 原告,則系爭房地在黃秀死亡後,即為其遺產而應由全體繼 承人共同繼承,而黃秀死亡後,其繼承人為王丙丁、被告、   丙○○、王銘瑞,其中丙○○、王銘瑞拋棄繼承,故系爭房地由 被告、王丙丁於100 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持分各2 分 之1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 事務所112 年9 月5 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1270670700號函暨 所附登記文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重訴卷第79至147 頁   ),則系爭房地嗣後即為被告、王丙丁共有,持分各2 分之 1 甚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王丙丁單獨繼承,顯屬無稽   ,被告繼承所取得對系爭房地之權利為其所有,王丙丁就該 部分當然無任何權利存在,更遑論就該部分與被告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此顯與借名登記契約要件有間(蓋該部分非王丙 丁財產,自無所謂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之情形)。  ⒊原告雖提出系爭切結書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如無合 意,被告亦不能處分系爭房地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101 頁   ),又提出原證8 之對話紀錄證明被告知悉系爭房地並未要 實際登記在其名下,僅係先用其名字登記云云(見本院重訴 卷第109 、117 至119 、145 至147 、153 至157 頁),另 主張繼承登記係依據贈與契約所為具體之分割協議,當時未 將系爭房地由王丙丁繼承係因遺產稅之問題云云(見本院重 訴卷第165 頁)。然而:  ⑴原告主張仍係植基於黃秀生前有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而來, 惟本件既無法認定此一事實,原告主張即非可採,所謂繼承 登記係依據贈與契約所為之具體分割協議云云,亦不知所指 為何;若寬認原告主張係指繼承人間在黃秀死亡後曾有分割 協議,約定由王丙丁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原告亦應先提出證 據證明繼承人間確實有此分割遺產協議,在系爭切結書、對 話紀錄均無法證明之情形下(詳下述),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若要達此目 的,除丙○○、王銘瑞外,被告再拋棄繼承即可,是否應繳納 遺產稅應與繼承之財產標的有關,不會因係由王丙丁單獨繼 承抑或王丙丁、被告共同繼承而有不同,原告所述稅務考量 之差別僅係在於由何人繳納遺產稅而已,一方面希冀被告負 擔遺產稅,另一方面卻又主張系爭房地全部由王丙丁繼承   ,說詞不免矛盾無稽。  ⑵系爭切結書雖載明系爭房地由王丙丁及被告繼承,日後原告 長大成人後再過戶給原告繼承等語,並有王丙丁簽名、印文 於其上(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5頁),姑不論系爭切結書形式 真正與否,縱使為真,系爭切結書亦僅有王丙丁簽名、蓋印   ,丙○○、王銘瑞及被告根本未在其上簽名,且證人丙○○到庭 證述:系爭切結書係我拿回去讓王丙丁簽的,當時在場的有 我、我太太及我女兒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82至83頁)   ,足見被告當時根本不在場,自無從與王丙丁達成任何約定 之意思表示合致;另依證人丙○○所述,王丙丁當時也從未指 示他人擔任其意思表示之使者並為其向被告傳達系爭切結書 內容之意思表示,亦未有讓他人擔任其代理人並代其向被告 為任何意思表示,更無意以非對話向被告為意思表示之舉   ,則系爭切結書至多僅為王丙丁單方面之宣示,無從認定被 告與王丙丁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切結書自無拘束被告 之效力存在,原告欲以此證明被告、王丙丁間確有借名登記 契約或繼承人間有分割協議云云,顯非可採。  ⑶關於原證8 之對話紀錄,被告係稱「爸怎可能會不知道他怕 我侵占的伏筆,怎可能會忘記自己的計謀,只是眼看心肝寶 貝兒子現在走頭無路,開始也不認帳了」、「他之前有叫我 把房子過給甲○」、「他說怕甲○以後沒房子娶不到老婆」   、「爸後來跟我說當初房子就決定給你跟阿瑞,如果有現金 再給我一點,現在不但房子以後要給他,連這一點現金也都 要給他,還跟我說女兒本來就沒在分」、「爸不是也(立) 了一張遺囑在你那邊,房子以後要過給他們」等語,但從上 開內容來看,被告似乎都是稱王丙丁說怎麼樣、決定怎麼樣   ,而非王丙丁與其之間有任何協議,雖對話中提及「侵占」   ,惟若王丙丁自始即以其自認為之傳統觀念,而非以法律規 定為憑,錯誤解讀法律關係而認為系爭房地全屬他所有,則 從王丙丁角度出發,當然會認為被告不依照其規劃即係侵占 系爭房地,而被告所傳之該句文意亦確實可見其係由王丙丁 角度所述,自不能僅因為單純使用「侵占」乙詞即遽認王丙 丁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即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況原告始終未 能說明舉證王丙丁何以得單獨繼承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實際 權利人僅為王丙丁等事實,原告主張仍屬無據。  ㈢無從認定王丙丁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   原告雖主張王丙丁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附期限之贈與契 約,並以系爭切結書為據,且稱王丙丁確實繼受黃秀與原告 間之贈與契約,後續係履行贈與契約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 169 頁)。然而,本件既無從認定黃秀與原告間有贈與契約   ,原告上開立論基礎即不存在;再者,縱使系爭切結書為真   ,依證人丙○○所述,王丙丁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在場之人為王 丙丁、丙○○及其配偶、女兒,原告並未在場,且王丙丁當時 也從未指示他人擔任其意思表示之使者並為其向原告傳達贈 與之意思表示,亦未有讓他人擔任其代理人並代其向原告為 贈與之意思表示,更無意以非對話向被告為意思表示之舉, 王丙丁與原告間即無從達成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本 件自亦無從認定王丙丁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贈與契約之 事實。  ㈣無從認定105 年6月13日之移轉登記為被告擅自所為  ⒈由前揭不爭執事項㈤所載,即辦理王丙丁就系爭房地2 分1 持 分於105 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相關事宜之代書陳金雀業已於 系爭刑案之證述內容可知,該次移轉登記確實係王丙丁欲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且由王丙丁將印鑑章交付陳 金雀用印,足見該次移轉登記確非被告擅自所為。  ⒉至於王丙丁雖曾對被告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 經本院107 年度雄司調字第2338號受理,主張被告利用其自 身在地政事務所工作之機會,未經其同意,私自將原告對系 爭房地2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語,惟王丙丁 嗣於107 年12月13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表示其確實有願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故撤回該案訴訟在案,此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另王丙丁再對被告提起請求確 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於105 年6 月1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無效等訴,經本院108 年度雄司調字第40號受理   ,主張被告趁持有王丙丁所有權狀及印鑑之機會,私自捏造 買賣事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嗣王丙丁與被告簽立系 爭和解書,由該案王丙丁委任之羅玲郁律師檢具系爭和解書 向法院撤回訴訟,此有該案起訴狀及系爭和解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重訴卷第31至42頁)。而證人羅玲郁律師到庭證述: 108 年間王丙丁有委託我對被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案件是由法扶指派,這個案子 一開始法扶是給李榮唐律師,後來當事人有去申請變更法扶 律師才改派給我,此案件正式開庭之前就收到一份撤回狀, 這份撤回狀不是我做的,我後來去閱卷閱到107 年12月13日 撤回狀,案號是本院107 年雄司調字第2338號,所以我們在 107 年12月27日之調解庭期就這樣取消,當時我跟王銘瑞了 解,他說是被告自己拿給王丙丁簽的,因為是在我起訴後的 撤回狀,我跟當事人了解一下,後來才會有系爭和解書相對 委婉條件的簽立,而且在系爭和解書簽立前,108 年1 月10 日被告又找王丙丁簽了一份撤回起訴狀,也遞到法院,但王 丙丁確實有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撤回該案起訴之真意,當天是 被告、王銘瑞和王丙丁到我的事務所,當時除了與兩造確認 條件內容外,最後為了確認王丙丁的真意,我有請兩位子女 在事務所會議室外面的沙發坐,我自己和王丙丁談,這樣的 條件他可以接受,我才請被告進來簽系爭和解書,而關於起 訴狀之內容,我有跟王丙丁確認,也有翻撤回狀給他看,這 些文件他都是肯定其中內容,他不知道自己的房子有被移轉 走,但撤回狀確實也都是他簽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61 至268 頁)。由此可知,不論係起訴狀所載關於被告擅自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內容,抑或前揭撤回狀所載關於其 係自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王丙丁均肯 認其中內容,是王丙丁自己於107 、108 年間先後對於系爭 房地於105 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事即有不同說法且說詞反 覆,則王丙丁向羅玲郁律師表示其不知悉系爭房地移轉所有 權登記乙事是否為真,即有疑問,再參酌王丙丁當時年紀已 大,對於時隔2 年之事情未能清楚記憶,甚至反覆為矛盾主 張,實屬情理之常,但終究不能單純以其於107 、108 年間 反覆不同之說法即認定被告於105 年間係擅自就系爭房地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仍應以事發時即105 年間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之狀況認定,就此證人陳金雀既已證述王丙丁 於105 年當時對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乙事知之甚詳, 更自行將印鑑章交付陳金雀以完成後續程序,則系爭房地於 105 年6月13日之移轉登記自無法認定為被告擅自所為。  ⒊至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於100 年5 月用假買賣移轉到她 名下,父親的訴狀有寫到,那是父親打電話到地政事務所去 問,地政事務所人員才告訴父親的,那是兩年後的事情,我 是看父親的訴狀的,我也不知道這是不是事實,只是我看我 父親提告被告的案件中訴狀寫的內容,至於原證3 證明書、 原證4 聲明書雖然都是由我及父親簽名蓋章,但我不知道內 容正不正確,我只是依照我父親講的去簽名云云(見本院重 訴卷第83、87頁),而原證3 證明書係記載王丙丁於105 年 決定將系爭房地2 分之1 持分轉讓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審重 訴卷第31頁),原證4 聲明書則係記載系爭房地係王丙丁授 意委託代書辦理交付被告,非訴訟聲明中所指遭被告竊占等 語(見本院審重訴卷第33頁)。由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 對於王丙丁提告稱被告擅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 ,丙○○並無法確認其內容之真實性,就此仍無法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另由原證3 、4 更可佐證,王丙丁於107 、108 年 間爭執關於系爭房地於105 年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乙事,前後 確實不斷有反覆、矛盾主張之情形,足徵本件確實無法以王 丙丁事後所述反推105 年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是否為被 告擅自為之之事實。  ⒋至於被告嗣後雖與王丙丁簽立系爭和解書(關於系爭和解書 之法律適用詳下述),約定被告願將房地2 分之1 權利,於 被告死亡後移轉登記予王氏子孫,若於死亡前賣予他人,於 買賣同時願將買賣價金扣除全部費用後,將其中2 分之1 信 託或保存,並於死亡後給予王氏子孫等等,因被告斯時業已 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其自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被 告欲以系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與王丙丁和解,亦屬被告之權 利,應與被告於105 年間是否係擅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無涉,附此敘明。  ㈤原告無從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半數辦理信託   ⒈關於系爭和解書確實為王丙丁、被告所簽立,有系爭和解書 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關於系爭和解書日期下方 手寫部分,原告則爭執其形式真正。而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 出王丙丁簽立系爭和解書手寫部分之錄影檔案,影片中之對 話內容與被告所提出之被證9 譯文(見本院重訴卷第291 至 292 頁)相符,僅係全程皆以台語發音,全程可見王丙丁出 現在影片畫面中,並在聽完影片中女聲之敘述後加以回覆, 並最終在書面文件上簽名,未看到王丙丁有較為遲疑或猶疑 之狀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重訴卷第300 頁)   ,且經本院定格在影片畫面顯示時間3 分3 秒(該時間有近 距離拍攝到書面文件)並截圖後旋轉180 度核對結果,與系 爭和解書手寫部分內容均為相符,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 存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300 、317 、319 頁),足見系 爭和解書手寫部分「王丙丁」之簽名確實為王丙丁所親簽無 疑,系爭和解書手寫部分之形式真正應可確認。原告雖主張 王丙丁在聽有關和解書修改內容部分時之眼神呆滯,且未聚 焦在和解書上,詢問王丙丁是否同意時,王丙丁有遲疑且反 應較慢,直至詢問第二次始有做出同意之反應,簽名亦係經 由影片中另一人多次指示才完成簽署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 301 頁),惟王丙丁在整體過程中對於影片中女聲之詢問均 能有所回應,甚至可以回覆女聲詢問之問題或提出反問,在 簽名時亦無猶疑,故仍可認定其係在清楚內容之情況下簽名 無誤,系爭和解書手寫部分仍具有效力。  ⒉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願將高雄市○○○○段0 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402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於乙方死亡後移轉登記予王氏子孫(即丙○○或王銘瑞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若於死亡前賣予他人,於買賣同時願將買賣 價金扣除全部費用後(包含且不限於稅費、規費、修繕費等 費用),其中二分之一信託或保存,並於死亡後給予王氏子 孫(即丙○○或王銘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第2 條約定「 王氏子孫(即丙○○或王銘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取得第一項所有權或金錢之條件為無前科,擁有正常工作   ,若有多人符合資格,則共同取得第一項之權利」,另手寫 部分則將和解條件一修改為「扣除全部費用後…除原列條件   ,增列扣除照顧甲方(即王丙丁)之所有相關費用後,其中 二分之一信託或保存,並於死亡後給予王氏子孫(即丙○○或 王銘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條件二則增列「王氏子孫   取得第一項所有權或金錢之條件除原條件外,需有照顧乙方 終老之事實,方得取得第一項之權利」(見本院重訴卷第27 7 至279 頁)。依證人羅玲郁律師證稱系爭和解書當時的意 思係符合資格之人都有請求權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66 頁   ),可見在符合和解條件之前提下,契約外之第三人即符合 條件之王氏子孫對被告應有請求權存在,惟依系爭和解書之 約定內容,如有多人符合資格,則共同取得請求權,而丙○○ 或王銘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除原告外,至少尚有丙○○之女兒 ,原告並未舉證僅有其一人符合資格並單獨取得該項請求權 ,亦未證明其有照顧王丙丁終老之事實,是原告能否基於系 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半數交付 信託業者辦理信託,即難認定。  ⒊原告雖另主張其係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0 條第5 項 規定,其對於有遭滅失風險之準共有債權,得單獨對被告提 起保存行為云云。然而,原告並未證明其符合系爭和解書約 定資格,其是否為債權人、請求權人即屬不明,已難認其得 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其次,被告自承並未否認系爭和解書 之效力,僅係主張請求應符合約定之要件(見本院重訴卷第 252 頁),則系爭和解書所載債權即難認有何滅失風險而具 保全之必要性(債權與出售價金係屬不同,將價金花用殆盡 並不等同債權人無此債權,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保存標的係 針對債權);至於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撤銷 系爭和解書對於王氏子孫贈與系爭房地2 分之1 所有權或出 售款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85 頁),然此應屬 債權能否撤銷、是否存在之問題,而非債權有無滅失風險、 得否為保存行為之問題(邏輯層次上應先確認有債權存在, 其次始有存在之債權有無滅失風險、保存必要之問題),是 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未定期限贈與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並附有 利益第三人約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26 條第1 項、系爭和解書約定及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0 條第5 項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半數即650 萬元交 付信託業者辦理信託,並以系爭和解書所示第1 、2 條内容 為信託契約之内容,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4-11-22

KSDV-112-重訴-222-20241122-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林O華 相 對 人 林O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林O蓮(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林O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因隔代遺 傳智能障礙,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相對人之姊夫即關係人詹淮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下稱會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   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   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   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 項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戶口名簿影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本院監宣輔宣訊問筆錄 (五)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六)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相對人因智能 障礙影響致功能差,認知表現落在中度障礙的範圍,長期記 憶、注意力及操作能力等方面表現均不佳,一般事務理解判 斷及問題因應能力較為不足,無法獨自妥善處理複雜事務或 解決問題,需他人給予大量協助,其「辨別行為是非」及「 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符合輔助宣告條件等語。 (七)聲請人雖表示若無監護宣告,無法申請遺屬年金,且無監護 人做適當決策,不符相對人權益等語。然依前開精神鑑定報 告書及本院監宣輔宣訊問筆錄所示,相對人雖認知、記憶狀 況不佳,然仍有一定能力,是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符合輔 助宣告之情形,應無違誤;而相對人之意思表示能力是否符 合監護宣告之條件,影響其權利甚鉅,本院尚無從因申請遺 屬年金之需要,即反於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應為監護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 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1-22

MLDV-113-監宣-13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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