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蔡依璇
蔡美玲
蔡宜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宏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原 告 陳素貞
蔡美珠
被 告 蔡宏隆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20萬,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訴外人蔡春聯生前盜領其
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又擅自將蔡春聯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34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8分之3、同段846地號土地(下稱8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
告,另於蔡春聯死亡後,擅自變賣、毀損蔡春聯所遺之五葉
松盆栽,及擅自收取蔡春聯所遺坐落臺中市清水區海濱段91
4、943、943-1、943-3、943-4、943-5、944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別為10000分之2389、10000分之2389、10000分之238
9、10000分之2389、10000分之8838、10000分之8838、1000
0分之244,下合稱海濱段土地)之租金,嗣蔡春聯於民國11
0年6月13日死亡,兩造為蔡春聯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是上開
訴訟標的對於蔡春聯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蔡宏
昌於起訴後,依前開規定聲請追加陳素貞、蔡美珠、蔡依璇
、蔡美玲、蔡宜珊(下稱陳素貞等5人)為原告,經本院於1
12年10月2日裁定命陳素貞等5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
原告,其等逾期未追加,是依前開規定,陳素貞等5人視為
一同起訴而為本件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4萬0,
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528號卷第13頁);嗣
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並更正其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為5
99萬6,997元(見本院二卷第97頁),及更正聲明第3項為「
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04頁
)。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
基於兩造間就被繼承人蔡春聯之遺產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
屬同一;原告更正其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
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其聲明第3項部分,僅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陳素貞、蔡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蔡依璇、蔡美玲、蔡宜珊、蔡宏昌部分:
⒈蔡春聯於107年12月間已失智、無意思表示能力,而將其所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臺
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下稱系爭
臺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由陳素貞保管,詎被告竟利用
與陳素貞同住之機會,未經蔡春聯同意,擅自拿取系爭郵局
帳戶、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108年12月17日自
系爭臺銀帳戶提領304萬0,958元占為己有,又分別於109年1
2月28日、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7日、110年1月13日、1
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7日、110年2月4日、110年2月8日
、110年2月24日、110年3月26日、110年5月24日、110年5月
28日、110年6月7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各提款20萬元,合計260
萬元,被告將其中40萬元以生活費之名義交付予陳素貞保管
使用,其餘220萬元則占為己有。另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
擅自將蔡春聯所有8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846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自己,又於110
年1月25日將蔡春聯所有8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自己。被告上開行為致蔡春聯受有損害,
蔡春聯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嗣蔡春聯於
110年6月13日死亡,由兩造繼承蔡春聯之權利、義務。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524萬0,958元及系爭應有部分予兩造公同共有。
⒉蔡春聯死亡後,所遺五葉松盆栽由兩造共同繼承,惟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將至少10盆五葉松出售予第三人,獲利至
少10萬元,又將其餘32盆五葉松盆栽枝葉截斷,致該32盆五
葉松盆栽價值減損3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盆五葉松盆栽價金10萬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32盆五葉松價值減損之損害32萬元。
⒊海濱段土地原為蔡春聯所有,蔡春聯死亡前將海濱段土地出
租予訴外人蔡垂發,每月租金為1萬0,183元,蔡春聯死亡後
,海濱段土地由兩造共同繼承,並由被告代為收取租金,海
濱段土地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33萬6,
039元,上開租金屬遺產所生之孳息,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被告將上開租金占為己有,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3萬6,039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⒋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⑵被告應給付599萬6,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⑶就前項訴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素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書狀意旨略以:蔡
春聯生前與陳素貞商討後,於108年9月間將五葉松盆栽全數
贈與被告,故五葉松盆栽非屬蔡春聯遺產。又蔡春聯同意蔡
垂發將每月租金存入陳素貞之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素貞郵局帳戶)中,為陳素貞所有,蔡春聯
死亡後,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所生之租金是否列
入遺產,現由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分割遺產案件訴
訟中等語。
㈢蔡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應有部分係蔡春聯贈與被告,當時蔡春聯精神正常,並
無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並於109年11月10日、110年1月1
4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供辦理移轉登記使用,可
證蔡春聯確有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之意。況若蔡春聯無
贈與之意思,被告取得蔡春聯印鑑後,理應將834、846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被告,焉有分別移轉部分所有權應有
部分之理。又系爭臺銀帳戶內之304萬0,958元係由蔡春聯、
陳素貞提領,並經蔡春聯贈與陳素貞,非屬蔡春聯遺產,嗣
陳素貞將其中280萬元借予被告。另被告經蔡春聯、陳素貞
同意領取系爭郵局帳戶內260萬元後,將其中50萬元交付陳
素貞,其中10萬元作為蔡春聯出售土地予訴外人陳樂榮之仲
介費,餘款200萬元經蔡春聯同意作為被告退休金。被告上
開行為均不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蔡宏昌曾就上開行為對
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蔡春聯已於108年9月間將其所有五葉松盆栽全數贈與被告,
五葉松盆栽亦未申報為蔡春聯之遺產,且被告並未出售10盆
五葉松盆栽、破壞五葉松盆栽等情事,就枝葉之修剪係屬栽
培之正常行為。
㈢依蔡春聯與蔡垂發間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支付方式為每
月5日存入陳素貞郵局帳戶中,被告自無收取租金,並將租
金據為己有之情。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蔡春聯精神異常,於107年12月後均無意思表示能力
尚不可採: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
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
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
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而蔡春聯並無受有監護或輔助宣告
一事,既未為兩造所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蔡春聯
於107年12月後已失智,無意思表示之可能,自應就蔡春聯
於107年12月後,是否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至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蔡春聯於107年12月後無意思能力,固傳喚證人陳四
端到庭及提出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3號案件之書狀
為證【含107年12月18日手術同意書、108年4月18日及22日
錄音譯文,見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528號卷(下稱中司
調卷)第27-31頁】,惟查,陳四端證述略以:我在蔡春聯
中風後,新冠疫情時有去看過他,他躺在床上說他身體不舒
服,我就找機會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133頁),
並參酌蔡依璇、蔡美珠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案件
審理中均陳稱蔡春聯之精神狀況時好時壞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45頁),及蔡宏昌當庭陳稱:有向蔡春聯詢問是否贈與
土地給我跟被告,蔡春聯回答慢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均無足證明蔡春聯於107年12月後已屬完全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之狀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至被告之上開
書狀僅為被告於另案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被告於本案對蔡
春聯是否無意思能力為自認,且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所顯現
時間過短,不能證明蔡春聯確實於107年12月後所發生之各
事件均完全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
依其類型,固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
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受
損人雖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然其仍應率先說明並舉證「侵害事實存在」此一前提,倘
若受益人確實有侵害之事實存在,受損人即不必再就不當得
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4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關於系爭臺銀帳戶之304萬0,958元部
分:
經查,蔡春聯系爭臺銀帳戶於108年12月17日有提領304萬0,
958元記錄,有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附卷可查(見中
司調卷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7頁
),堪信為真實。而蔡宏昌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陳稱:我有
看到蔡宏隆載蔡春聯、陳素貞到梧棲台銀,銀行經理把蔡春
聯帶進去辦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顯係對蔡春
聯於108年12月17日系爭臺銀帳戶經提領304萬0,958元之當
下在場,則被告是否如原告主張擅自領取系爭臺銀帳戶款項
,已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其未能證明被告
擅自領款,侵權行為之主張自無理由。又上開款項領取後,
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蔡春聯贈與陳素貞,被告向陳素貞借款
而取得等語,被告顯係對上開款項直接由蔡春聯處取得為否
認,原告自應就上開款項權利變動係肇因於被告直接自蔡春
聯處取得為舉證,否則本院尚難論斷上開款項之流動與被告
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亦難該當民法上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304萬0,958元即無理由。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關於系爭郵局帳戶之220萬元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7日
、110年1月13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7日、110年2月
4日、110年2月8日、110年2月24日、110年3月26日、110年5
月24日、110年5月28日、110年6月7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各提
款20萬元,合計260萬元,被告將其中40萬元交付予陳素貞
等情,有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中司調卷第43
、4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堪信
為真實。被告固抗辯蔡春聯同意被告拿200萬元退休金,且
經其配偶陳素貞同意被告領款,而陳素貞有權限處理該事務
等語,而就蔡春聯有無同意被告領取200萬元之事實,依前
揭不當得利舉證之說明,原告已證明被告親自提領系爭郵局
帳戶款項此一侵害事實,則被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
郵局帳戶款項,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⒉復查,陳素貞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不知道被告領幾次,是
我叫他領的沒錯,他有拿200萬給我;被告有跟蔡春聯要退
休金,蔡春聯有點頭同意,好像有答應要給200萬元退休金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惟參諸陳素貞於該次偵查程
序中,對系爭臺銀帳戶之304萬0,958元部分證述略為:我把
錢放在房間裡,沒有交給被告投資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1頁),與被告自陳有向陳素貞拿取300萬元投資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49頁)顯屬有別,倘陳素貞於偵查中之證述無
其他證據相佐,本院尚難逕採認為真。又給付退休金與民法
第1003條所謂家庭生活費用,性質上顯然有別,陳素貞自無
代理之權限,即陳素貞同意被告取款非等同蔡春聯有同意此
事。故被告僅提出陳素貞於偵查中之證詞為據,雖為檢察官
處分書所採,然本院尚不受拘束,且被告嗣後改稱僅取得21
0萬元等語,無提出其他證據相佐,亦非可採。是被告未舉
證其取得220萬元確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
2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㈤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
同共有部分:
⒈經查,於109年12月18日,蔡春聯所有8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8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謄本上
之記載)移轉登記予被告,及於110年1月25日蔡春聯所有8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以贈與為原因(謄本上之記載)移轉
登記予被告,有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附卷可參(見中司調卷第53、54頁;本院卷二第73-95頁)
,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固主張蔡春聯於107年12月後無意思能力,不能為贈與之
同意等語,然除上開第㈠點所述外,蔡春聯於110年1月14日
時,尚可親自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二第81
、91頁),則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則第7條,
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需查核人別,足認蔡春聯當時仍有意思
能力,且尚可識別申請該印鑑證明之用途,亦與陳素貞偵查
中證述:被告與蔡春聯討論後,蔡春聯有說要把土地移轉給
兩造,但原告沒答應,被告就自己去登記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一第252頁)。至原告提出109年12月19日錄音譯文略以:
蔡春聯對於原告、陳素貞提問是否將上開土地贈與兩造,僅
回答以後咧等情(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1039號卷第17-19頁),尚不能證明嗣後上開土
地移轉登記時,蔡春聯確係無贈與之意思。是原告對上開土
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其主張被告未經蔡春聯同意擅自偽造文
書而登記,或被告受移轉登記時無法律上之理由等要件均未
能為證明,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移轉上開
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實無理由。
㈥就原告主張被告變賣五葉松10盆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擅自變賣五葉松10盆等語,然查,原告嗣後
自陳提出之原證10照片即買賣五葉松當下沒有被告身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6頁),且原告傳喚之證人陳四端到庭證
稱:我是向陳素貞購買五葉松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則原告既無舉證變賣五葉松之人確為被告,其依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即無理由。
㈦就原告主張被告破壞五葉松32盆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破壞五葉松32盆等語,並提出原證12照片以
證明被告破壞五葉松(見本院卷一第25-51頁),惟經被告
抗辯為修剪等語,而原告迄未舉證上開照片中呈現之狀態是
否屬於對五葉松之破壞,亦表明不對五葉松損害之價值為舉
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則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依侵權行為對被告請求32萬元。
㈧就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租金部分:
經查,蔡春聯死亡前將海濱段土地出租予蔡垂發,每月租金
為1萬0,183元,蔡春聯死亡後,蔡垂發繼續承租,海濱段土
地由兩造共同繼承,海濱段土地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3月31
日止所生之租金共計33萬6,039元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3、2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堪信為真實。然依上開租賃契約
所載,海濱段土地之租金應由蔡垂發匯入陳素貞郵局帳戶,
佐以蔡垂發確係有依約將每月租金1萬0,183元均匯入陳素貞
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23-341頁),可證被告並非實際
收取租金之人,則原告倘認為海濱段土地之租金為兩造公同
共有,其應對陳素貞行使權利而非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
採。
㈨基上,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提領系爭郵局帳戶220萬元部分為
有理由,其餘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或主張有誤,難堪採信
。至蔡宏昌雖請求傳喚陳素貞到庭受當事人訊問,並聲請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05條第1、5項規定對陳素貞裁
處或在其所在地進行訊問,然陳素貞於本案之地位為當事人
,尚非為證人,無必須到庭受訊問之義務,亦無民事訴訟法
第303條受裁罰之適用,併予敘明。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提領系爭
郵局帳戶220萬元部分,係本於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錢給付義
務,被告於原告為此項主張之訴狀送達時,已知其情事,為
免訴訟延滯影響當事人權益,參酌民法第959條第2項之法理
,應認本件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受領人而應加付
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狀繕本翌日即111年12
月20日(見中司調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
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
,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賴亮蓉
TCDV-112-重訴-354-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