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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潘春源 相 對 人 潘江和 關 係 人 潘美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潘江和(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潘春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潘美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春源、關係人潘美里分別為相對人 之次子、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間因創傷性腦出血,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潘春源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潘美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據鑑定人即臺大醫院雲林 分院杜昭瑩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為78歲男性,經精 神科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根據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 其患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於102年接受顱骨穿孔術引流) 、第5期慢性腎臟病、痛風、高血壓、慢性阻塞性肺病、冠 狀動脈心臟疾病、雙側白內障術後、雙側聽力減退、左側髖 關節置換術後等病史,其於113年6月29日發生機車車禍致頭 部受傷(電腦斷層報告顯示廣泛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硬 腦膜下血腫),送醫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後陸續轉加護 病房和普通病房治療,於113年8月8日出院並轉至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附設護理之家,家屬表示相對人於113年6月車禍後 意識狀態、表達能力、理解能力、生活功能未能回復到車禍 之前的狀態(意識清楚、生活自理),根據護理之家的護理 紀錄,相對人住院當日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CS)為E2M5V1 ,顯示其意識不完全清楚,護理紀錄亦陸續顯示相對人的意 識處於混亂或混亂-警醒狀態,其出院後曾於113年8月29日 、113年9月26日神經外科門診追蹤,門診病歷之GCS為E4M5V 2,顯示相對人意識不完全清楚,追蹤頭部電腦斷層顯示有 水腦,家屬表示神經外科醫師曾討論腦室腹膜分流手術,但 考量手術風險和意識恢復程度可能無法預期,未接受手術, 相對人目前仍住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護理之家,自我照顧能 力缺失,固定接受血液透析,家屬表示相對人最近偶爾會發 出聲音,但未能有切題的回應,鑑定當日相對人躺在病床上 進入診間,有鼻胃管、雙手使用乒乓約束帶(防自拔管路) ,相對人可睜開眼睛,口語叫喚可引起其注意,但對問題無 切題的回應,口頭詢問其關於人時地等定向感的問題,其均 無回應,書寫問題於紙張上給相對人看,相對人亦無回應, 生活功能完全需人協助且無法主動表達需求,已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回復之可能性甚低,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監護輔助宣告簡式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 人現已因腦傷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 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潘春源為受監護宣告人潘江和之次子,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長子潘俊吉已歿,其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配 偶潘葉金、長女即關係人潘美里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 潘美里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長女,各有意願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 告人之配偶潘葉金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 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 認由聲請人潘春源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潘美里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潘春源為受監護宣告人 潘江和之監護人,及指定潘美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19

ULDV-113-監宣-356-20250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黃彥海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鄭元翔律師 上 訴 人 黃勝騰 被 上訴人 黃彥聰 林秀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彥聰應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 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彥聰負擔 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黃彥海(下逕稱姓名)與原審共同原告黃勝騰(下逕稱姓名,與黃彥海合稱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478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及繼承、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彥聰、林秀娟(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金錢予訴外人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即黃彥海、黃勝騰、黃彥聰3人)公同共有,黃彥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9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程寶玉所有。原審為黃彥海部分敗訴判決,黃彥海不服,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黃勝騰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自形式上觀之,黃彥海之上訴有利於黃勝騰,依前開規定,上訴效力應及於黃勝騰,黃勝騰應視同上訴,並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黃勝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黃彥海主張:伊母親程寶玉於111年8月27日死亡,伊與黃勝 騰、黃彥聰為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程寶玉生前自102年12 月間經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時已有陳舊性腦中風等現象,自10 6年6月起即處於中度失智狀態,有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詎黃彥聰利用程寶玉生前失 智、無意思表示能力之狀態,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之情形 ,未經程寶玉同意,趁機取走程寶玉所往來金融機構存摺、 印章,而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日期」欄所示期間,提領如附 表一至附表四「支出」欄所示金額存款,提款金額合計799 萬0,137元,黃彥聰應對程寶玉全體繼承人負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返還義務。又黃彥聰取走程寶玉所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印章 後,於106年11月6日自程寶玉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531號帳戶)提領存款80萬元後匯 款予林秀娟,林秀娟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匯款金額利益, 致使程寶玉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黃彥聰應對程寶玉全 體繼承人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林 秀娟應對程寶玉全體繼承人負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返還義務,該損害賠償責任、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另黃彥聰未經程寶玉同意,逕於106年9月18日自任 程寶玉代理人,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規定,將程寶玉 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其名下,更占有使用系爭 房地,其所為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均無效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黃彥聰應將系 爭房地於106年9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程寶玉所有,而黃彥聰無權占用系爭房地 受有107年1月至110年7月期間按每月4萬9,330元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07萬1,860元,黃彥聰對程寶玉全體繼 承人負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再黃彥聰於1 00年間向程寶玉借款880萬元,迄未清償返還,黃彥聰對程 寶玉全體繼承人負民法第478條規定之消費借貸返還義務。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478條、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黃彥聰應給付1,886萬1,997元(計算式:799萬0,137元+880 萬元+207萬1,860元=1,886萬1,997元)本息予程寶玉之繼承 人公同共有,黃彥聰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9月18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黃彥聰、林秀娟應給付80 萬元本息予程寶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黃彥聰、林秀娟就 給付該80萬元本息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被上訴 人就原審判命其應給付程寶玉之繼承人全體20萬元本息及就 該給付義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黃勝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程寶玉生前於106年11月16日雖經醫生評估 罹患失智症,但當下認知能力仍屬正常,斯時病情未影響程 寶玉辨識其行為與其行為法律上效果之意思表達能力,迄至 107年11月7日專業醫師判定其意識狀態「不清醒」前,程寶 玉可清楚判斷人事時地物,主觀上得辨識其行為與其行為之 法律上效果之意識力,對於自身財物處分事宜,程寶玉本於 自己之意思,由黃彥聰係按程寶玉指示協助辦理,自無黃彥 海所主張黃彥聰有藉機提領、盜匯程寶玉銀行帳戶存款及將 系爭房地擅自過戶於己情事,前述存款提領、匯款、或委託 黃彥聰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相關登記事宜等處分行為,均為有 效,黃彥聰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又黃彥海所提附表一至 四所示107年11月7日以後支出總計263萬7,712元,黃彥聰因 肩負照顧程寶玉、黃勝騰責任,已實際支出金額298萬5,695 元,自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另因黃彥海請求分 割程寶玉、黃彥聰所居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 0弄00號住處房屋(下稱住處房屋),黃彥聰雖取得住處房 屋所有權,然應補償黃彥海1,170萬元,程寶玉為協助黃彥 聰,遂借款880萬元予黃彥聰支付上述補償款,黃彥聰事後 已按程寶玉指示匯款應清償金額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帳戶及程寶玉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借款880萬元已全數 清償完畢,程寶玉已於106年5月18日書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予 黃彥聰,此外,程寶玉生前將林秀娟視為義女照顧,曾於10 3年4月25日代筆遺囑第四條載明贈予林秀娟100萬元,黃彥 聰遵照程寶玉意願,乃匯款80萬元予林秀娟,林秀娟受領該 80萬元自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第478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 共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四、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㈥項 之訴部分及第㈡、㈢、㈤、㈥項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黃 彥聰應給付799萬0,137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黃彥聰應給付88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黃彥聰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9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㈤黃彥聰應給付207萬1,860元,及 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 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㈥黃彥聰、林秀娟應各再給 付8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黃彥聰、林 秀娟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上訴人就已給付數額範圍 內同免給付責任。㈦就上開給付金錢請求部分,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6、197頁、本院卷三第16 3至165頁):  ㈠程寶玉於111年8月27日死亡,上訴人、黃彥聰為程寶玉之全 體繼承人。  ㈡第531號帳戶(戶名:程寶玉)係程寶玉所申設帳戶。  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程寶 玉, 下稱第395號帳戶)係程寶玉所申設帳戶。  ㈣文山萬芳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程寶玉,下 稱第894號帳戶)係程寶玉所申設帳戶。  ㈤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程寶玉,於106年9月18日以 「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彦聰所有。  ㈥程寶玉所有上揭銀行帳戶於客觀上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資 金往來紀錄。  ㈦黃彥聰於106年9月5日持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向臺北市文 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文山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文 山戶政事務所職員楊礎銘於委託書上記載「民國106年9月5 日有打電話給程寶玉確認有委託兒子黃彥聰辦理印鑑證明」 等文字。  ㈧黃彥聰於111年11月28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提出附 表1及所附證物1、附表2及所附證物1至5、附表3及所附證物 1之客觀數字統計結果相符。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478條、第83 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黃彥聰應給付1,886萬1,997元(計算式:799萬0,137元 +880萬元+207萬1,860元=1,886萬1,997元)本息予程寶玉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黃彥聰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9月18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黃彥聰、林秀娟 應給付80萬元本息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黃彥聰 、林秀娟就給付該80萬元本息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彥 聰應返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遭領取存款799萬0,137元予程寶 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黃彥聰應返還所積欠程寶玉之消 費借貸債務880萬元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 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黃彥聰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07萬1,860元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 彥聰、林秀娟應各自返還80萬元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黃彥聰、林秀娟就該返還責任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彥聰 應返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遭領取存款799萬0,137元予程寶玉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侵害型 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 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 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 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 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 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 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 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990號判決參照)。再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 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程寶玉自106年6月起 即處於中度失智狀態,有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黃彥聰利用程寶玉生前失智、無意思 表示能力之狀態,已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之情形,竟未經 程寶玉同意,趁機取走程寶玉所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印章, 而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日期」欄所示期間,提領如附表一至 附表四「支出」欄所示金額存款,提款金額合計799萬0,137 元,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所規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為黃彥聰所否認,自應由上 訴人就黃彥聰有前揭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  ⑵程寶玉係於106年11月9日因長期記憶力下降、被偷妄想及激 躁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 ,安排於同年月16日進行心理評估,報告中呈現其心理測驗 結果為簡易心智量表(MMSE)為10分(滿分30分、臨界值為 14)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2分,臨床診斷為中度認 知功能障礙,又於108年3月19日進行整體認知功能評估,使 用簡易心智量表(MMSE)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作為 評估工具,臨床心理師於同日進行心理評估,程寶玉臥床, 下肢關節僵硬、使用尿布,情緒平穩,可以進行對談,但除 辨識物品、遵從一個步驟指令外,個人相關訊息與回應內容 屢有錯誤、難以辨識兒子,程寶玉心理測量結果顯示其簡易 心智量表(MMSE)為6分(滿分30分、臨界值為14)及臨床 失智評估量表(CDR)為3分,屬於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程度, 其認知障礙程度已嚴重影響其生活自理及理解判斷能力,基 本生活需求完全仰賴他人照護之情,有萬芳醫院108年3月25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26頁)可據,且有 本院向萬芳醫院所調閱程寶玉病歷資料(包含臨床心理檢查 室報告單、腦血管超音波室報告單、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紀錄表、門診記錄單,見本院卷二第77至124頁)可稽,嗣 程寶玉於同年7月17日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84號裁 定(下稱第8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黃彥 海、黃彥聰為程寶玉之共同監護人,指定林秀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則有第8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店司 補字卷第57至64頁)可依。  ⑶證人即萬芳醫院神經內科醫師陳泓儒證述:伊於106年間任職 萬芳醫院神經內科,項目主治腦中風、失智症、巴金森氏症 等,程寶玉106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107年2月2日診斷證 明書(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83、111頁)是伊所製作,程寶 玉於106年11月16日臨床心理檢查室報告單所列簡易心智量 表(MMSE)、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CDR)檢測結果為中度 失智,屬退化性失智症,其認知性功能檢測,會有記憶力、 注意力、定向感、語言、理解、執行功能、視覺空間缺損之 症狀,執行功能缺損是指自己無法完成一個任務,語言功能 缺損是指可能無法理解別人與其對話內容,亦無法完整、正 確的表達自己的想法,能否理解不動產買賣、贈與等法律行 為及所生效果,需依病人之嚴重度觀之,若為中度以上,多 數不能正確理解,依退化性失智症的病程發展,從發病到中 度失智之時間,要依據失智症類型來判斷,很難精確評估, 程寶玉於102年12月24日經腦部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疑似陳舊 性腦中風或局部神經鞘部分,有可能會影響病人之精神狀態 ,但無法判斷病人當時有無精神障礙,因檢查結果僅為一個 影像,又很難推測程寶玉106年9月當時之認知功能狀態,就 一般中度失智而言,前半年推測為中度失智狀態,但疾病變 異性很大,不可能適用所有病人,病人因檢測當天病況或精 神狀況好壞主要會影響MMSE,程寶玉遭檢測為中度失智,相 較於一般正常人,有較高機會無法理解每個行為,例如贈與 或購買日常用品等財產處分之意義,但不是100%,程寶玉於 106年11月16日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CDR)檢測結果(見本 院卷二第83頁)是綜合病患提供之資訊及臨床心理師之專業 評估,程寶玉於同年9月間曾因敗血症等急性狀態住院,但 伊當時沒有看到程寶玉,無法判斷或敘述程寶玉當時是否有 能力委託他人辦理印鑑證明,就退化性失智症而言,確定診 斷之前幾個月可能有比較高的機率無法理解委託行為之意義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18頁)。證人陳泓儒雖證述程寶 玉於106年11月16日經檢測為中度失智,而若為中度失智以 上,多數不能正確理解不動產買賣、贈與或購買日常生活用 品等法律行為及所生效果等情,然證人陳泓儒亦證述一般中 度失智而言,前半年推測為中度失智狀態,但疾病變異性很 大,不可能適用所有病人,就退化性失智症而言,確定診斷 之前幾個月有比較高的機率無法理解行為之意義等語,可見 程寶玉於106年11月6日雖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然程寶玉於確 定診斷前是否已無理解行為之意義等情,僅推斷有較高機率 無法理解,具體精神狀況仍需參酌其他證據判斷等情,可資 確認。  ⑷程寶玉前於100年6月10日、103年4月25日曾委任林東乾律師 製作代筆遺囑,有代筆遺囑2份(見原審卷一第221、222頁 、原審店司補字卷第93至95頁)可據,嗣於106年5月11日撤 回代筆遺囑,則有撤回代筆遺囑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可稽,又程寶玉於106年9月5日委託黃彥聰向文山戶政 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該委託書有訴外人陳素秋、林心柔簽 名、用印,且有文山戶政事務所職員楊礎銘於該委託書上記 載「民國106年9月5日有打電話給程寶玉確認有委託兒子黃 彥聰辦理印鑑證明」等文字,則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亦有 該委託書(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可參。而證人林心柔已證述 :伊任職國泰人壽公司景美服務處,於104、105年間認識程 寶玉,是程寶玉、黃彥聰的業務人員,伊平常只要到程寶玉 住處附近,就會去看程寶玉,程寶玉於106年5、6月時希望 伊協助辦理印鑑證明,說要過戶房子給黃彥聰,程寶玉亦於 同年7、8月告訴伊要把房子過戶給黃彥聰,要黃彥聰照顧程 寶玉、黃勝騰,當時程寶玉精神狀況正常,說其腰不舒服, 無法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要伊幫忙在委託書上簽名 ,要委託黃彥聰去辦理印鑑證明,伊因此才簽名,伊知道戶 政事務所人員有打電話詢問程寶玉,程寶玉有接電話,因伊 當天有去程寶玉家裡,委託書應該伊是106年9月1日或8月底 簽名,伊簽名時委託書未記載日期106年9月5日,但是陳素 秋已經簽名,後來程寶玉生病住院,從醫院出院回來,伊去 探視程寶玉,程寶玉告訴伊已完成房子過戶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19至227頁);而證人陳素秋亦證述:黃彥聰是伊前夫 ,黃彥聰曾打電話給伊,說程寶玉有事要伊幫忙,伊隔1、2 天後去程寶玉住處,伊是106年9月初去程寶玉家裡,程寶玉 說要伊在委託書簽名,伊有詢問程寶玉真的要把房產過戶給 黃彥聰,程寶玉回答確定,伊就在委託書上簽名,因程寶玉 要過戶房產給黃彥聰,程寶玉說腳不方便,無法親自去辦理 ,需要委託書,伊簽名時林心柔還沒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28至232頁);由證人林心柔、陳素秋之證詞,可證程寶 玉於106年9月間仍可與林心柔、陳素秋對話請求協助簽署委 託書、表達願過戶系爭房地予黃彥聰意願之情;又黃彥聰曾 於同年10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衛生局) 申請程寶玉之長期照顧服務,臺北市衛生局於同年10月9日 委派專業職能治療師王亦群訪視程寶玉之身心狀況,王亦群 所製作輔具評估報告書記載程寶玉「意識狀態正常」、「認 知能力正常」之情,則有臺北市長期照顧服務申請書、臺北 市衛生局同年10月17日函、輔具評估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 415至423頁)可證,而有關職能治療師的職業務範圍包括認 知、心理及社會功能障礙之職能治療,有被上訴人所提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之網路資訊(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 48頁),職能治療師對程寶玉之身心狀況判斷應係本於專業 ,可見程寶玉於同年10月間之意識、認知能力仍屬正常;再 者,程寶玉於106年11月9日赴萬芳醫院門診之門診記錄單記 載:「memory decline for more than 6m,confusion rece ntly,want to go home at home,persecutory delusion(be stolen),agitation occ,repeating hospitalization at 2017/9」內容(見本院卷二第85頁),程寶玉有錯亂、被害 妄想、躁動情形係發生於近期,僅記憶力衰退超過6個月; 由上述證據顯示程寶玉於同年10月間之意識、認知能力仍屬 正常,於同年11月間赴萬芳醫院診斷中度失智前,程寶玉之 認知功能狀態尚無異常,並無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狀態,無 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之情形,可資確認。  ⑸上訴人雖主張黃彥聰未經程寶玉同意而領取程寶玉帳戶存款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然程寶玉迄至106年10月間其認知功能狀態無異常,無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狀態,自無不能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之情形,自可認定附表一至四「支出」欄所示提領金額,於106年11月前係由程寶玉本於正常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之意思所為,縱認各該提款行為係黃彥聰所為,乃黃彥聰按程寶玉指示協助辦理,方符常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述附表一至四「支出」欄所示提領金額於106年11月前係黃彥聰違反程寶玉意願所為之提領行為,是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一至四「支出」欄所示於106年11月前所提領金額係黃彥聰未經程寶玉同意而盜領之情,自未可採。至於附表一至四「支出」欄所示提領金額係發生於106年11月以後部分,附表一「支出」欄金額應為228萬4,406元(計算式: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一「支出」欄金額合計金額243萬4,406元-106年9月18日支出15萬元=228萬4,406元),然附表一所示108年6月25日支出12萬元現金部分,黃彥聰抗辯曾於108年7月31日匯回7萬0,302元,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明細(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33頁)可據,又附表一所示106年11月6日支出80萬0,030元、108年7月23日支出20萬0,030元部分係匯款予林秀娟,其中20萬元部分已經原審判決黃彥聰、林秀娟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80萬元部分亦據上訴人另主張黃彥聰、林秀娟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此屬重複計算自應扣除,是附表一「支出」欄於106年11月以後之金額應合計為121萬4,044元(計算式:228萬4,406元-7萬0,302元-20萬0,030元-80萬0,030元=121萬4,044元);附表二「支出」欄所示金額合計187萬6,431元均係106年11月以後支出;附表三「支出」欄所示金額合計583萬4,490元,其中106年6月至106年10月支出金額428萬5,744元,既係程寶玉本於正常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之意思所為,此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金額應為154萬8,746元(計算式:583萬4,490元-428萬5,744元=154萬8,746元);附表四「支出」欄所示金額合計18萬8,000元均係106年11月以後支出;據此計算,上訴人所提出附表一至四「支出」欄所示金額於106年11月以後支出金額合計為482萬7,221元(計算式:121萬4,044元+187萬6,431元+154萬8,746元+18萬8,000元=482萬7,221元),可資確認。  ⑹而黃彥聰抗辯程寶玉於106年11月16日經萬芳醫院醫師診斷為 中度失智後,其所提領附表一至四「支出」欄所示存款金額 ,其中支出程寶玉相關訴訟費用30萬4,080元,照顧黃勝騰 生活費用支出32萬3,372元、照顧程寶玉生活支出及程寶玉 死亡喪葬費用293萬9,321元,合計356萬6,773元係合理目的 支出之情,有黃彥聰所提出載明日期、支出品項、金額、單 據證明之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25頁)為據,就 程寶玉訴訟費用支出30萬4,080元部分,有黃彥聰所提委任 書(見原審卷一第27至32頁、本院卷三第127、128頁)、萬 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精神鑑定)、原法院規費繳款單(見 原審卷一第33頁)為證,上訴人對於支出訴訟費用事實不爭 執,然以委任律師之費用,委任人為黃彥聰非程寶玉,爭執 該費用應剔除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9頁),然上述訴訟費用 支出,或是黃彥聰聲請程寶玉應受監護宣告程序所支出委任 律師、囑託精神鑑定費用,或是程寶玉與訴外人林麗容間因 保單爭議所衍生不當得利請求訴訟所支出律師費用,有第84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57至64頁)、原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93號和解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 7頁)可據,各該費用支出確與程寶玉相關權利義務有關, 黃彥聰抗辯其以程寶玉帳戶存款支應,自屬合理。又照顧黃 勝騰生活費用支出32萬3,372元部分,查黃勝騰自100年6月2 7日經原法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9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見 原審卷一第219、220頁),且黃勝騰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 社交、職業與自我照顧功能顯著退化,在社區還有騷擾女性 等干擾行為,長期在嘉義灣橋榮民醫院(下稱灣橋榮民醫院 )住院接受治療與復健之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21頁)可據,此為上訴 人所未爭執,黃勝騰確無自我照顧能力,且長期於灣橋榮民 醫院住院,相關生活醫療費用確有支出必要,而黃彥聰抗辯 自106年11月16日以後以程寶玉存款支付黃勝騰生活費用支 出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25頁),除106年12月16日自費住院 21天醫療費用1萬4,700元、同日住院伙食費3萬2,400元、10 7年7月6日住院伙食費3萬0,600元、108年7月13日診療費298 元、同日零用金2,000元部分未提出單據外,其餘則有灣橋 榮民醫院住院暫收款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一 第199至210頁)可據,而審酌108年、107年間每6個月確有 支出黃勝騰住院伙食費3萬2,580元、3萬2,400元不等,有灣 橋榮民醫院住院暫收款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可據, 黃彥聰抗辯以程寶玉存款支出黃勝騰106年12月16日住院伙 食費3萬2,400元、107年7月6日住院伙食費3萬0,600元部分 ,雖未提出單據,乃單據遺失所致,其支出抗辯應屬可採, 至於106年12月16日自費住院21天醫療費用1萬4,700元、108 年7月13日診療費298元、同日零用金2,000元部分未提出單 據,且上訴人已爭執該部分支出事實,黃彥聰所主張支出該 部分費用自未可採,是黃彥聰抗辯支出以程寶玉帳戶存款支 應照顧黃勝騰生活費用30萬6,374元(計算式:32萬3,372元 -1萬4,700元-298元-2,000元=30萬6,374元),自屬合理。 另就照顧程寶玉生活支出及程寶玉死亡喪葬費用293萬9,321 元部分,上訴人係爭執111年9月17日支出喪葬費用25萬6,30 0元、107年11月至109年12月之自來水、瓦斯及用電費用2萬 7,905元、110年2月26日支出外籍看護6萬元獎金、110年1月 及2月支出外籍看護費用3萬3,104元及黃彥聰未提出單據之 支出費用7萬9,895元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9至44頁),然程 寶玉於111年8月27日死亡,黃彥聰以程寶玉存款支出程寶玉 喪葬費用,除給付服務工作人員紅包4,200元現金無單據外 ,其餘費用則有「淨華生命禮儀程寶玉姊妹治喪費用及服務 完成確認書」、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7 5至177頁),堪信黃彥聰確有支出上述喪葬費用,至於黃彥 聰抗辯給付服務工作人員紅包4,200元(1,200元×2人、600 元×3人)現金部分,審酌該紅包給付係感謝慰勞協助辦理程 寶玉喪葬儀式之人員辛勞,且金額非高,符合社會常情,尚 無不合理之處,自屬可採。107年11月至109年12月之自來水 、瓦斯及用電費用2萬7,905元、110年2月26日支出外籍看護 6萬元獎金、110年1月及2月支出外籍看護費用3萬3,104元, 除110年1月及2月外籍看護伙食費各5,000元外,其支出金額 均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見 原審卷一第137至141頁)、「欣欣天然氣(股)公司天然氣 費繳款憑證」(見144至146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見原審卷第148至152頁)、外籍看護簽收單(見原審卷 一第126頁)、外籍看護薪資表(見原審卷一第47頁)、「 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見原審卷一第61頁)、「 全民健康保險110年1、2月保險費計算表」(見原審卷一第7 4頁)、服務費繳款單(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可據,檢視照 顧程寶玉之外籍看護迄至110年2月26日始為出境身體檢測, 有萬芳醫院醫療費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25頁),黃彥聰抗 辯支付該外籍看護110年1、2月費用,應為真實,而該外籍 看護於110年1、2月之前每月均領取伙食費5,000元,雖無單 據,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黃彥聰抗辯支出110年1月及2 月外籍看護伙食費各5,000元,雖無單據,仍屬可採,又審 酌上述期間之水、電、瓦斯費用與程寶玉、照顧程寶玉外籍 看護之基本生活支出相關而屬必要生活費用,又黃彥聰抗辯 外籍看護因看護契約終止離境,為慰勞該外籍看護多年來照 顧程寶玉之辛勞而給付外籍看護獎金6萬元,自屬合理費用 支出。至於107年11月1日以後支出未提出單據費用7萬9,895 元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9至44頁),該部分支出品項或為尿 布、安素、食鹽錠、鹽片、衛生紙、洗衣粉、潤膚用品等用 品,雖無單據,然黃彥聰因擔任程寶玉監護人所提交予共同 監護人黃彥海之程寶玉財產收支明細,其支出費用部分即有 載明購買鹽片、安素等物品(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 前開支出品項無單據部分難謂與程寶玉照料無關,且該金額 係自107年11月計算至111年8月合計46個月,每月平均無單 據支出金額僅為1,737元(7萬9,895元÷46個月=1,737元/月 ,元以下四捨五入),金額不高,考量黃彥聰長期負責照護 程寶玉,於支出該筆費用時,第一考量係儘速滿足程寶玉需 求,而非日後遇訟需蒐證以自證清白,其或有未留存或向商 家索取單據情況,符合常情,是縱有上述小額支出無單據可 佐,應認黃彥聰抗辯有支出該費用,仍屬合理。又黃彥聰抗 辯106年11月16日至107年10月之照顧程寶玉生活支出,單據 已未留存,應按107年11月至108年10月合計1年支出費用合 計44萬3,979元為基準,計算程寶玉每月基本生活照顧開銷 支出平均為3萬6,998元(計算式:44萬3,979元÷12=3萬6,99 8元)等情,審酌程寶玉於106年11月經診斷中度失智,認知 功能狀態已異常,確有需要黃彥聰為生活照顧必要,黃彥聰 抗辯106年11月至107年10月間每月需支出程寶玉生活照顧開 銷支出3萬6,998元,自亦屬合理而可採。依此計算,黃彥聰 抗辯以程寶玉存款支出訴訟費用30萬4,080元、支付黃勝騰 生活費用30萬6,374元、照顧程寶玉生活支出及程寶玉死亡 喪葬費用295萬7,820元(即本院卷三第111至121頁統計金額 293萬9,321元+106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照顧費用1萬8,49 9元=295萬7,820元)部分,合計356萬8,274元,自可確認。  ⑺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黃彥聰自106年11月起提領程寶 玉銀行帳戶存款如附表一至四「支出」欄所示金額482萬7,2 21元,而黃彥聰抗辯以程寶玉存款支出訴訟費用30萬4,080 元、支付黃勝騰生活費用30萬6,374元、照顧程寶玉生活支 出及程寶玉死亡喪葬費用295萬7,820元,合計356萬8,274元 ,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黃彥聰提領程寶玉銀行帳戶存款12 5萬8,947元(計算式:482萬7,221元-356萬8,274元=125萬8 ,947元)已超過前述合理目的使用金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使程寶玉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不當得利125萬8,947元予程寶玉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屬 依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按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彥 聰應返還不當得利125萬8,947元予程寶玉繼承人全體公同共 有,既有理由,則上訴人就同一請求另分別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權選擇合併主張,本院自毋庸再為 審究,在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黃彥聰應返還 所積欠程寶玉之消費借貸債務880萬元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黃彥聰曾於100年6月間向程寶玉借款880萬元之情 ,有程寶玉103年4月25日代筆遺囑(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93 至9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年6月21日取款憑條、第一 商業銀行100年6月22日傳票(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89至91頁 )、借據(本院卷一第215頁)可據,且為黃彥聰所不否認 ,自可信為真實。  ⑵然黃彥聰抗辯為清償上述消費借貸債務,先以其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號00樓房地(下稱○○街房地)為擔保 於100年8月31日貸款600萬元,並於同日自黃彥聰所申設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4189號帳戶)提領 479萬8,408元,依程寶玉指示,將其中218萬元存入程寶玉 所申設第395號帳戶,將其中251萬8,408元以程寶玉為存款 人名義存入國泰人壽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程寶玉 付款予國泰人壽公司,嗣黃彥聰出售○○街房地取得買賣價金 1,292萬0,534元,於101年5月28日自4189號帳戶提領600萬 元,再依程寶玉指示,將該600萬元匯款至第395號帳戶,88 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已經清償之情,有黃彥聰所提第4189號 帳戶存摺(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 (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為據,黃彥聰亦提出記載:「 債務人:黃彥聰於民國106年5月18日,償還債權人:程寶玉 借款,借款金額:新台幣880萬元整,債權人已全數點收完 畢,金額正確無誤,特立此書,以茲證明」內容之106年5月 18日債務清償證明書(下稱債務清償證明)為稽,而債務清 償證明不僅有「程寶玉」之簽名及指印(見原審卷一第249 頁),核與證人林心柔所證述:程寶玉103年4月25日代書遺 囑所載對黃彥聰有880萬元債權,程寶玉說這筆錢已經還了 ,程寶玉沒有告訴伊是如何還的,但程寶玉有提到黃彥聰當 初有匯款,但匯款方式程寶玉沒有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21、223、224頁)相符,黃彥聰抗辯880萬元消費借貸債 務已經清償,即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爭執債務清償證明真正,且以黃彥聰所抗辯匯款清償金額達1,069萬8,408元,與消費借貸金額880萬元不符,又黃彥聰於97年間以總價1,075萬元購買○○街房地,購屋款項係程寶玉代為支付借貸予黃彥聰,黃彥聰所匯款清償1069萬8,408元係清償程寶玉所代為支付購買○○街房地,否則何以黃彥聰於100年、101年間清償88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程寶玉103年4月25日代筆遺囑仍記載黃彥聰尚欠88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云云。然黃彥聰抗辯88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已清償之情,不僅有匯款證明、債務清償證明,核與證人林心柔證述情節相符,且黃彥聰否認曾為購買○○街房地向程寶玉借款,黃彥聰為購買○○街房地曾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下稱合庫雙連分行)貸款600萬元,有本院向合庫雙連分行所調閱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抵押權塗銷申請書、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5頁),上訴人主張黃彥聰曾另向程寶玉借款購買○○街房地,亦未提出證明,即未有據,且依上訴人所提事證,未能證明黃彥聰與程寶玉間尚有何其他消費借貸關係,黃彥聰竟須匯款金額予程寶玉,另程寶玉103年4月25日代筆遺囑業據其於106年5月11日撤回而失效,有106年5月11日撤回代筆遺囑證明書(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101頁)可依,已無其他資料足資證明黃彥聰仍積欠88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況且,程寶玉103年4月25日代筆遺囑雖載對黃彦聰有債權880萬元,然該代筆遺囑未經黃彥聰簽認(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93至95頁),核屬程寶玉於製作代筆遺囑當時之單方陳述,事後並由程寶玉撤回,更與黃彥聰抗辯88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已清償所提出匯款證明、債務清償證明及證人林心柔證述情節不符,黃彥聰抗辯程寶玉103年4月25日代筆遺囑所載對黃彦聰有債權880萬元記載有誤,嗣經程寶玉撤回之情,自有可能,是上訴人上開爭執,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黃彥聰抗辯向程寶玉借款88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已經清償, 既為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黃彥聰應返還積欠程寶玉之消費借貸債務880萬元予程寶 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彥聰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7萬1,860元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⑴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程寶玉,於106年9月18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黃彦聰所有,已如不爭執事項 ㈤所示,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過程為程寶玉於106年9月5日以 行動不便原因提出委託書委託黃彥聰向文山戶政事務所申請 印鑑證明,該委託書不僅有林心柔、陳素秋簽名用印,且委 託書記載有:「民國106年9月5日有打電話給程寶玉確認有 委託兒子黃彥聰辦理印鑑證明」、「楊礎銘」手寫字跡,而 楊礎銘係文山戶政事務所職員,職稱是戶籍員,負責櫃台業 務之情,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見原審卷二第289頁)可據 ,且文山戶政事務所以112年4月7日北市戶資字第112600244 2號函覆原審:「…三、另有關貴院函詢該印鑑證明是否為程 寶玉親自申請?經本所查調係委託他人申請,依據戶政事務 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8、11及12點規定,並按本市印 鑑證明核發作業流程辦理(如附件2、3)」等語,有臺北市 文山戶政事務所以112年4月7日北市戶資字第1126002442號 函附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5至28頁)可稽,證人林心柔 、陳素秋已證述程寶玉請其等幫忙在委託書上簽名,要委託 黃彥聰申請印鑑證明,將系爭房地過戶予黃彥聰,委託書上 林心柔、陳素秋簽名為真正,林心柔更證述戶政人員有打電 話詢問程寶玉,程寶玉有接電話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1、2 22、228頁),核與文山戶政事務所職員楊礎銘記載於106年 9月5日有打電話給程寶玉確認有委託兒子黃彥聰辦理印鑑證 明等情相符,堪認程寶玉確有委託黃彥聰申請印鑑證明事實 ;又程寶玉委託黃彥聰為受任人,代理其申請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 年3月13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27003323號函所附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48至360頁 )可依,此亦核與證人林心柔、陳素秋證述程寶玉要將系爭 房地過戶予黃彥聰,要黃彥聰照顧程寶玉及黃勝騰,林心柔 更證述程寶玉106年9月間生病住院出院回來後,有告訴林心 柔過戶完成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1、227至229頁)一致, 足認程寶玉確有委託黃彥聰申辦印鑑證明及辦理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程寶玉於106年11月間赴萬芳醫院門 診經診斷為中度失智前,程寶玉之認知功能狀態尚無異常, 並無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狀態,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之情 形,已如前述,是程寶玉委任黃彥聰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按常情判斷,自無上訴人所主張黃彥聰係未經程寶玉同意 ,逕於106年9月18日自任程寶玉代理人,將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原因登記於其名下事實。  ⑵上訴人雖再以黃彥聰未經程寶玉同意,自任為程寶玉之代理 人,與自己為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為黃彥聰所有,核屬自己代理之行為,違反民 法第106條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 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 ,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 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程寶玉確有 贈與系爭房地及實有委託黃彥聰申辦印鑑證明及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已如前述,程寶玉顯已許諾、同意 黃彥聰代理程寶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彥聰自己,上訴 人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無效, 自屬無據。  ⑶系爭房地於106年9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黃彦聰所有,既屬合法有效,黃彥聰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彥聰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107年1月至11 0年7月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 7萬1,860元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彥聰 、林秀娟應各自返還80萬元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黃彥聰、林秀娟就該返還責任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 理由?     ⑴黃彥聰曾於106年11月6日自程寶玉所申設第531號帳戶匯款80 萬元予林秀娟之情,有第531號帳戶明細、取款憑條(見原 審店司補字卷第32、103、105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⑵上述匯款事實雖發生於程寶玉於106年11月間赴萬芳醫院門診 經診斷為中度失智之際,然證人林心柔已證述:程寶玉確實 要贈與金錢給林秀娟,曾當著伊的面跟黃彥聰說去把錢領出 來給林秀娟等語,因林秀娟生病,生活比較辛苦,所以要把 錢給林秀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頁),且程寶玉103年4 月25日代筆遺囑確有:「本人遺產中之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 遺贈於本人之義女林秀娟」內容(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93頁 ),雖該代筆遺囑經程寶玉撤回,仍足見程寶玉有贈與金錢 予林秀娟意願,此與證人林心柔證述程寶玉要贈與金錢予林 秀娟,告訴黃彥聰提領金錢予林秀娟情節相符,是黃彥聰抗 辯係遵照程寶玉意願,自程寶玉所申設第531號帳戶匯款予 林秀娟之情,應屬可採,林秀娟取得上述80萬元,自屬有法 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黃彥聰、林秀娟應各自返還80萬元予程寶玉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黃彥聰、林秀娟就該返還責任應負不真正 連帶責任,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黃彥聰應給付125萬8,947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黃彥聰之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所命黃彥聰應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黃彥聰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第531號帳戶(程寶玉受監護宣告前)   編號 日期 支 出 存 入 1 1060918 150,000 現金     2 1061106 800,030 匯款:林秀娟     3 1061204 300,000 現金     4 1061205     90,551 轉本交 5 1061205     162,500 轉本交 6 1061214 150,000 現金     7 1070105 74,030 匯款:林京鴻     8 1070209 98,733 現金     9 1071120     87,483 林麗容 10 1071120     6,368,947 林麗容 11 1071121     375,429 轉本交 12 1071129 55,030 匯款:林京鴻     13 1071206 60,000 現金     14 1080124 70,030 匯款:林京鴻     15 1080125     46,593 台灣台北 16 1080201     4,848 跨行轉帳 17 1080201     4,858 跨行轉帳 18 1080201     4,850 跨行轉帳 19 1080215 115,831 匯款:黃彥聰     20 1080402 105,641 匯款:黃彥聰     21 1080620 67,091 匯款:黃彥聰     22 1080625 120,000 現金     23 1080723 200,030 匯款:林秀娟     24 1080724 67,960 轉帳:黃彥聰        附表二:第531號帳戶(程寶玉受監護宣告後)   編號 日期 支 出 存 入 1 1080823 42,050       2 1081001 62,360       3 1081111 39,551       4 1090114 79,942       5 1090217     65,329 林麗容 6 1090217     36,472 林麗容 7 1090306 77,375       8 1090408     11,316 跨行轉帳 9 1090512 82,191       10 1090602     10,144 跨行轉帳 11 1090602     32,346 跨行轉帳 12 1090604 38,814       13 1090710 38,380       14 1090730     9,263 林麗容 15 1090730     399,970 林麗容 16 1090814     11,547   17 1090907 75,440       18 1090928     9,161 跨行轉帳 19 1090928     39,970 跨行轉帳 20 1091112 73,158       21 1091130     8,990 跨行轉帳 22 1091130     39,970 跨行轉帳 23 1091201 37,794       24 1091228 70,000       25 1091229 30,000       26 1091230 19,488       27 1100128     39,970 跨行轉帳 28 1100128     8,830 跨行轉帳 29 1100303 170,784       30 1100331     8,917 跨行轉帳 31 1100331     39,970 跨行轉帳 32 1100504 82,065       33 1100526     8,802 跨行轉帳 34 1100526     39,970 跨行轉帳 35 1100621 80,356       36 1100727     8,511 跨行轉帳 37 1100902 81,496       38 1100927     8,491 跨行轉帳 39 1101019 42,913       40 1101112 40,558       41 1101122     8,609 跨行轉帳 42 1110110 64,247       43 1110111 10,391       44 1110124     8,676 跨行轉帳 45 1110314 82,148       46 1110323     8,121 跨行轉帳 47 1110511 189,212       48 1110525     8,246 跨行轉帳 49 1110531     681,104 跨行轉帳 50 1110624 92,473       51 1110624     68 跨行轉帳 52 1110704 173,245       53 1110727     8,109 跨行轉帳      附表三:第395號帳戶  編號 日期 支 出 存 入 1 1060612     2,030,000 本支轉入 2 1060626 300,000 現金     3 1060717 300,000 現金     4 1060726 100,000 現金     5 1060801 150,000 現金     6 1060801 300,000 現金     7 1060809 300,000 現金     8 1060817 400,000 現金     9 1060822 400,000 現金     10 1060830 200,000 現金     11 1060907 300,000 現金 100,000 轉帳存入 12 1060911         13 1060911 300,000 現金     14 1060912     1,368,529 轉帳存入 15 1060912 400,000 現金     16 1060914 635,744 轉帳:贈與稅     17 1061031 200,000 現金     18 1061101     21,251 轉帳存入:國泰世華 19 1061103     803,609 轉帳存入:國泰世華 20 1061108 200,000 現金     21 1061204 150,000 現金     22 1061214 100,000 現金     23 1061220 150,000 轉帳     24 1070110 100,000 現金     25 1070110     407,844 轉帳存入:國泰世華 26 1070117 450,000 現金     27 1070119 18,634 轉帳:信用卡     28 1070119 100,000 現金     29 1070206 103,869 現金     30 1070221     45,000 本支轉入 31 1070221     44,267 本支轉入 32 1070221     43,761 本支轉入 33 1070221     43,215 本支轉入 34 1070221 100,000 現金     35 1070223 50,423 轉帳:信用卡     36 1070223 25,820 現金     附表四:第894號帳戶 編號 日期 提款   1 1070314 3,000 現金 2 1070626 15,000 現金 3 1110624 170,000 提轉跨匯

2025-02-18

TPHV-113-重上-183-20250218-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瓊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許○揚 葉○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81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 第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即告訴人許○瓊以被告 許○揚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許○揚 、葉○珍涉有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968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送達 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 准予自訴狀可憑。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 形,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許○興至遲於105年間即因陳舊 性腦中風失能致生活無法自理,更於106年5月間經評估已達 「嚴重失智」程度,顯見其失智進程已持續一段期間,距於 106年1月間僅相隔4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失智症進程資料 ,即便106年1月16日許○興尚未達「嚴重失智」程度,至少 有「中度失智」程度,許○興認知及語言表達能力即有障礙 ,然檢察官未詢問專業醫學意見,未慮及許○興於106年5月 嚴重失智之診斷,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處。另檢察官未審 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3 年3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251539號函意旨(詳後述),許○ 郭生病後款項之提領,當無可能基於其意思決定,憑依證人 所述已可證明許○郭得正常對話並具有意思決定能力,其認 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偵 查相關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採證 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並補 充如下:   (一)參以敏盛綜合醫院105年5月24日病患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載 以許○興之病名為「陳舊性腦中風」、「生活無法自理,需 人照顧」、「腦血管疾病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而檢附 之巴氏量表係評估進食、移位、個人衛生、如廁、洗澡、平 地走動、大小便控制等項目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他7525卷第9-11頁),足見許○興於105年5月24日時, 係因腦中風而影響行動能力,尚無法證明其已欠缺辨明事理 之能力;又依同院於106年5月24日,經該院醫師診斷許○興 患有「血管性失智症」、「因上述診斷,於本院門診接受失 智評估,MMSE8分」等病症,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 他7525卷第13頁),可見許○興於106年5月24日,方經醫院診 斷患有失智症,亦未經醫師明確切載明許○興於106年5月間 已達「嚴重失智」或「中度失智」之程度。審酌老年失智症 屬漸進發展之疾病,亦非一罹此疾病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 ,病患罹患失智症退化程度,涉及個案之身體結構、器官退 化程度、疾病史等因素,仰賴專業醫師經驗判斷,僅以時間 間隔反推病患之失智症病程,恐流於缺乏醫學根據,故本案 實難以僅憑敏盛綜合醫院於106年5月2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1紙,逕自往前推論許○興於行為時(即106年1月16日所辦 理印鑑證明)已欠缺辨識事理能力之確信。況醫師能否於案 發後5年(即告訴人提告時之111年)判斷許○興於106年1月16 日之意識情形,已屬有疑,此部分欠缺調查之可能性,屬不 能調查之事項,併此敘明。 (二)長庚醫院111年2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150088號函(下稱 甲函文)載以「許○郭於109年9月7日後持續有肢體無力、意 識狀態不清之情形,恐難理解他人語言意思、亦無法依自主 意思表達意見」一節;於113年3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251 539號函(下稱乙函文)載以「因許○郭左側腦部中風,有右 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許○郭雖本人意識清楚,惟無法自我 表達意見,且應無法完全理解他人所提問題」等情,有前開 函文附卷可憑(見高檢卷第13頁),關於許○郭本人意識是 否清楚,已有不同之診斷認定,尚需依憑其他事證予以判斷 。 (三)參以證人許○越、許○女、劉○妹均於偵查中證述:許○郭出院 後意識清醒並會點頭等語,且就許○郭要求被告許○揚、葉○ 珍提領款項乙節大致相符,可見許○郭於出院後仍可為意思 表示之情形。另被告許○揚、葉○珍均辯稱如附表編號10匯款 之款項係許○郭親自赴大園區農會辦理定存解約而來,而許○ 郭曾於109年10月16日親自赴桃園市大園區農會辦理定存解 約新臺幣120萬元,有桃園市大園區農會111年5月31日桃大 農信字第1111000597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見他8067卷第137-1 40頁);另參證人即大園區農會員工李○慈於偵查中證稱:許 ○郭於109年10月16日本人親自到場辦理解款,依農會規定中 途解約必須要問本人解除原因,基本上要當事人有回答清楚 ,我們才會按照流程繼續幫他辦後續手續等語(見偵續27卷 第63-64頁),可知許○郭既已經親自到場辦理解款,且經證 人李○慈親自向許○郭確認具解款之真意。是依現有事證實無 法排除被告許○揚、葉○珍確係得許○郭之同意而提領、轉匯 附表所示款項,並受贈於許○郭之情形,縱檢察官漏未審酌 乙函文內容,然此部分未能使本院認被告許○揚、葉○珍涉犯 上開犯罪嫌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 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憑現存證據,無從證明 被告許○揚、葉○珍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或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之犯罪嫌疑。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帳戶 提領或轉匯 1 109年9月8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2 109年9月9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3 109年9月10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4 109年9月11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5 109年9月14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6 109年9月16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7 110年6月17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5600元 8 109年9月8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6萬7000元 9 109年9月22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26萬元 10 109年10月16日 大園農會帳戶 匯款100萬元予葉○珍 11 109年10月16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3萬元 12 109年10月27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8萬元 13 109年10月29日 大園農會帳戶 匯款100萬元予葉○珍 14 110年2月26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6萬元 15 110年6月17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9萬7900元

2025-02-14

TYDM-113-聲自-106-20250214-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死亡,丁○○與 其配偶庚○○○(110年6月2日死亡)育有原告及被告丙○○、甲 ○○、辛○○(109年5月1日死亡,未婚無子女)等子女。被繼 承人丁○○於死亡前兩年即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以 買賣方式過戶移轉予被告丙○○、甲○○,另將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詳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 )以贈與方式移轉至被告丙○○、甲○○名下。惟被繼承人丁○○ 前因腦溢血住院,術後即常就日常事物有所遺忘,可見被繼 承人丁○○可能已有輕微失智之症狀,故被繼承人丁○○是否具 有意識能力而得為有效之法律行為,顯有疑義。則被繼承人 丁○○生前既有失智傾向,其所為移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 動產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從而,被告丙○○、甲○○取得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塗銷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列 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爰 依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丁○○與被告丙○○、甲○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於110年7月7日之買賣契約及110 年7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㈡確認被繼承人丁○○與被 告丙○○、甲○○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月3日 之贈與契約及111年1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㈢被告 丙○○、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並返還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丁○○;㈣兩造就被繼承人丁○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丁○○生前乃因有感於被告丙○○、甲○○之 孝順與付出,而於110年6月間洽詢代書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不動產過戶事宜,而原告多年來對於被繼承人丁○○不聞 不問,故被繼承人未分配財產予原告。且被繼承人丁○○為辦 理不動產移轉過戶之目的,尚親自至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 ,足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乃出於被繼承 人丁○○之自由意志下所為,自屬合法有效。又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不動產既於被繼承人丁○○生前已處分,即非被繼承 人丁○○之遺產,被告丙○○、甲○○不負扣還義務,亦無民法第 1173條關於歸扣規定之適用。而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25萬5,040元均由被告丙○○支付,故被繼承 人丁○○遺產扣除上開喪葬費用後已無剩餘,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1年12月3日死亡,原告及被告丙○ ○、被告甲○○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而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不動產已於110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丙○○、甲○○,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則於111年1月 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甲○○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清單等為證(本院卷 一第25至6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及 岡山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及申請資料可佐 (本院卷一第131至2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首堪 認定。  ㈡至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丁○○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2人當時 已無意識能力而所為移轉行為均屬無效等情,惟此據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生前即常就日常事物為遺忘,容有輕 微失智症狀等情,固據提出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為證(本院 卷一第69頁),其上記載「個案自2年前(神經外科住院後 )有時會忘記一些日常事物,洗過澡,卻說今天沒洗,要求 外勞幫他洗」,然核無被繼承人丁○○有意識不清或影響其意 識之病歷記載。復參諸被繼承人丁○○於109至111年間在該醫 院治療時亦無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意識清醒,精 神尚可,有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丁○○ 移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過程,是由被繼承人丁○○ 親自向高雄○○○○○○○○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並親自 在申請書上簽名蓋章,此有高雄○○○○○○○○○113年4月18日高 市鎮○○○00000000000號函暨申請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87至 至93頁),且證人即承辦人員己○○亦到庭具結證述:申請印 鑑證明及變更一定要本人到場,一般民眾申請,均會核對資 料、身分證及人別,詢問年籍資料,以及申請印鑑證明之目 的、份數等,再請當事人在申請書上簽名,必須回答自如、 意識清楚者才能申請印鑑證明及變更,因為印鑑證明是本人 之意思表示,本件是要做不動產登記供地政機關使用,所以 我們要確認本人有無做不動產變更的意思,前提就是要本人 意識清楚,若不會講話或不知辦理目的為何者,即不會准許 申請,卷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均為本人 親簽,本件獲准申請即是已確認過被繼承人丁○○當時意識清 楚,且已經本人告知使用目的、份數等語(本院卷二第253 至257頁),由此堪認被繼承人丁○○於申請印鑑證明當時仍 有意思能力。  ⒉再者,證人即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之代書戊○○亦曾到庭證述 :當初是被告丙○○委託而與被繼承人丁○○接觸,我有到場詢 問被繼承人丁○○不動產要如何處理,被繼承人丁○○說要給被 告丙○○及小兒子(即被告甲○○),所以就照被繼承人丁○○之 意思辦理,當時有檢附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身分證件等資 料,印鑑證明是由被繼承人丁○○本人去戶政申請,被繼承人 丁○○當時躺在床上,但意識清楚,均可正常回答,被繼承人 丁○○還罵他的另一個兒子,說不要給另一個兒子;因為節稅 考量,所以第一次以買賣方式,第二次以贈與方式辦理,事 後被繼承人丁○○亦未曾有所異議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17 至127頁),堪認被繼承人丁○○所為移轉不動產之行為,應 出於其本人之意思。從而,依上所述,被繼承人丁○○生前縱 有輕微退化之情形,但尚無證據證明已影響其意識能力而已 達無意識狀態,尚難遽認其所為移轉行為無效,故原告所為 主張,顯屬無據。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阮綜合醫院護理 人員壬○○,待證事實為被繼承人丁○○之精神狀態云云,然此 部分待證事實已明,復經調取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供參,本 院認已無傳喚必要,併此指明。  ㈢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 1148條、第114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8條 之1立法理由中謂「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 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 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 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 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 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 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 產,爰增訂第1項規定。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 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 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 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 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 繼遺產,併予敘明」。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第1148條 之1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 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因此該「所得遺產」乃指繼承 人對繼承債權人所負責任範圍之意,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 財產之計算。故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財產除 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 之應繼遺產。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移轉行 為縱非無意識下所為,依民法第1148條之1亦應列入遺產計 算云云;然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不動產乃係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移轉登記,又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與被繼承人丁○○間有何債 權債務關係,亦未證明被繼承人丁○○與被告丙○○、甲○○間有 何特種贈與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亦屬無 據。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既已為被繼承人丁○○ 生前處分,即非屬遺產,且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丁○○存款扣除 喪葬費用後已無剩餘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9頁) ,則兩造雖為繼承人,然既無可得繼承之遺產,原告訴請分 割遺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及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分割遺產,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面積:171. 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0) 4 土地 而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16.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0)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1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0)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5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0) 7 存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4,649元及孳息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小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48,787元及孳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丙○○ 1/3 2 乙○○ 1/3 3 甲○○ 1/3

2025-02-14

KSYV-113-家繼訴-24-2025021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關 係 人 A03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生活、護養療治職務均由A03單獨執行 ;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管理職務部分,A03應代理受監 護宣告之人A02與合法之信託業者簽訂安養信託契約,約定 以該信託業者為受託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為受益人,A01 為信託監察人,將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全部財產交付信託, 由受託人按月自信託財產中撥付新臺幣151,500元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A02作為其生活、護養療治之用,並交由A03代為管 理支用,A03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向受託人支用超過上 開額度之財產或終止安養信託契約,均應經信託監察人A01 同意。 四、指定前項安養信託之受託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長期臥病在床,須專人照顧 ,呈現意識障礙、身心障礙及語言障礙狀態,無法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更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 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A02之次子即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意見略以:A02雖於民國113年6月2日因突發性血栓在 家中倒下經送醫治療,但出院後僅遺留行動不便之後遺症, 精神及心智未受影響,並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應駁 回本件聲請;若認A02確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因A02 上開突發疾病前後均與關係人比鄰而居,由關係人照料生活 起居,關係人於A02上開突發疾病後,為使A02有更好之醫療 照顧,更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費用,僱用具備 醫療專業之我國籍看護24小時照料A02,聲請人僅形式上探 望,並未真正對A02噓寒問暖,身體力行盡子女孝道或協助 支付費用,難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符合A02之最 佳利益,且A02更曾明確表示倘其未來有監護或輔助宣告之 必要,指定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故依A02之最佳 利益,應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或輔助人;又因關係人與聲請 人因A02之銀樓經營糾紛交惡,若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將造成對A02財產之認定產生嚴重糾紛,影 響家族及家庭失和,故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制度之所由設, 乃為避免精神障礙者從事法律行為遭受損失,故由法院宣 告,暫時剝奪其行為能力,以保護受宣告人之利益,並以 此作為公示之方法,用資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   ⒈聲請人為A02之長子,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 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對A02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A 02)是一位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物皆須別 人完全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 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的認知 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 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記載1件及所附照片2張可按(見 本院監宣字卷第81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A0 2為監護宣告,自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關係人以前詞抗辯A02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云云,固提出 存有A02日常生活影片及診斷證明書之光碟1片為證(見本 院監宣字卷第79頁),然經本院審視該光碟內之診斷證明 書,並未提及A02之意識狀態,關係人自無從以此證明A02 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又經本院審視該光碟內之影片,雖 能證明A02對他人之問話仍有回應,但本院認為影片中A02 表情木僵,反應遲鈍,實不足以推翻上開專業精神科醫師 所為之鑑定,且關係人就A02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又不 聲請再為鑑定,故本院認關係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均無法推 翻上開專業精神科醫師所為之鑑定,使本院產生A02無受 監護宣告必要之心證,其所為A02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必 要之主張,自無足採。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 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 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1 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⒈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A02之一親等直系血親,有A02之親等 關聯(一親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監宣字卷第13至14 頁),本院由關係人提出之資料可知,A02目前均由關係 人照顧,其照顧未見有何不當之處,斟酌關係人與A02生 活關係密切,且A02目前日常生活亦由關係人處理,繼續 由關係人單獨負責A02之生活、護養療治職務自有利於A02 ,然因聲請人亦為A02之子,對本件A02監護事務之處理亦 有利害關係,為避免關係人擅自處分A02之財產,使A02能 繼續以其財產維持目前之生活、護養療治水平,本院認為 就A02之財產管理職務,則應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執行 ,其執行方式係由關係人代理A02與合法之信託業者簽訂 安養信託契約,約定以該信託業者為受託人,A02為受益 人,聲請人為信託監察人,將A02全部財產交付信託,由 受託人按月自信託財產中撥付關係人所核計A02一般每月 所須生活、護養療治費用151,500元與A02,並交由關係人 代為管理支用,關係人欲代理A02向受託人支用超過上開 額度之財產或終止安養信託契約,均應經信託監察人即聲 請人同意,以保障A02之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 及關係人為A02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 定依職權指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⒉聲請人雖認為A02一般每月所須生活、護養療治費用以140, 000元為適當,並指出關係人主張A02支出之餐費27,000元 及看護三餐費用15,000元過高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相關 資料佐證,本院斟酌關係人方為實際處理A02生活、護養 療治事宜之人,加以實際上聲請人與關係人主張之生活、 護養療治費用相差亦僅11,500元,故本院認為A02一般每 月所須生活、護養療治費用仍應以關係人主張之151,500 元為適當。   ⒊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本件係將A02之全部財產 交付安養信託,安養信託之受託人本須清點A02之財產, 故本院認為由安養信託之受託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屬妥適,爰指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2-14

TNDV-113-監宣-778-20250214-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贈與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黃O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黃絲榆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即 房O養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劉雅魁 訴訟代理人 蔡國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房O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死亡)間就房O養所有如附表 所示遺產之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房O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與 房O養間有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因房O養係大陸地區單身 來臺之退除役官兵且無法定繼承人,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68條第1項規定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 服務處即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因被告否認房O養有與原告 達成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所欲確認之法律關 係存否即有不明,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房O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房O養係大陸地區單身 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原告為房O養軍中同袍之媳,與房O養住 居相近,協助房O養生活事務,並為房O養保管存摺、印章等 重要物品,與房O養關係良好,房O養因而表示要將系爭遺產 贈與原告,並於110年3月23日訂立代筆遺囑載明之(下稱系 爭代筆遺囑),縱使系爭代筆遺囑不符合法定要件,然房O養 確實有於死後將系爭遺產贈與原告之意思,且與原告達成死 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與房O養間就系爭遺產成 立死因贈與契約關係,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房O養於訂立系爭代筆遺囑時已因失智症而神智 不清,系爭代筆遺囑為事先撰擬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 ,且自系爭代筆遺囑做成當時之影片中並無法看出房O養與 原告達成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3至695頁,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被繼承人房O養係大陸地區單身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原告為   房O養軍中同袍之媳,且與房O養住居相近,房O養於111年1 月10日死亡。 (二)被繼承人房O養於97年10月25日書立「贈與書」將其所有門   牌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房屋贈與原告,嗣經被告於111 年1月26日申請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高雄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大寮分處則於111年2月8日函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已變更為原告。 (三)被繼承人房O養之中華郵政股份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存款,經   扣除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之餘額為新臺幣188萬6,191元,現 匯存於被告設於臺灣銀行之310遺款專戶。 (四)系爭代筆遺囑上之立遺囑人簽名係由被繼承人房O養書寫。 (五)系爭代筆遺囑與民法規定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 (六)被繼承人房O養於110年3月23日系爭代筆遺囑製作時,並未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原告訴請確認被繼承人房O養與原告間就系爭遺產有死因贈 與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 ,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 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112條定有明文。  2.復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 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 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而 死因贈與為贈與之一種,屬契約行為,不須踐行一定方式, 因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房O養於110年3月23日立有系爭代筆遺囑,將系爭遺產遺贈 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代筆遺囑影本1紙為證,惟 該代筆遺囑因不符民法第10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而無效乙節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雖不合法定要件而無效,但原告與房 O養間就系爭遺產仍應另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乙節,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系爭代筆遺囑第一條(一)記載:「房O養先生過世時,名下 中華郵政林園三庄郵局,戶名房O養,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存款,均贈與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經 本院勘驗系爭代筆遺囑製作時之錄影光碟,顯示房O養雖因 高齡及重聽的關係,需要代筆人多次詢問並予以解釋始能回 答,惟房O養可以回答自己的姓名、年紀,且在代筆人詢問 其死後的錢給誰時,能清楚回答「阿麗」(即原告),可見其 理解代筆人所詢問之問題,復觀以房O養於系爭代筆遺囑製 作完成後,自行逐行閱讀之,口稱「就是這樣」以表示同意 ,並親自簽名,簽名之字跡亦清楚工整,有本院勘驗報告( 見本院卷第597至625頁)附卷可稽,又房O養於系爭代筆遺囑 製作時,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 造不爭執事項㈥),堪認房O養於立系爭代筆遺囑時,其意識 狀態清楚,並已確實有表明要將系爭遺產贈與原告之意思。 (2)至被告雖抗辯被告於系爭遺囑製作當場並未對房O養贈與系 爭遺產為承諾等語,惟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 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 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 沈默有別,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682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收受房O養以系爭 代筆遺囑所為贈與系爭遺產之要約意思表示後,雖未當場為 任何明示之承諾,但參以死因贈與契約係以贈與人死亡為履 行時點,核與一般契約非以締約之一方死亡為要件,迥然不 同,故在一般契約之締結過程中,要約人之要約送達對造後 ,對造未為任何表示,固難單憑單純之沈默,即遽認對造已 有承諾之意思,但於贈與人為死因贈與要約之情形,受贈人 未明示承諾受贈,而僅以未為任何異議或反對之舉措,默示 表示同意受贈之情形,在現實社會生活經驗上,則非鮮見, 故死因贈與之受贈人在客觀上沈默之表示,自不能與一般契 約締結之情況,等同視之,亦即不能被評價為單純之沈默。 同理,死因贈與之贈與人若未收到受贈人反對受贈之意思表 示,應認亦已收受受贈人所為默示之承諾。基此,原告於收 受房O養依系爭代筆遺囑所為贈與系爭遺產之要約後,既未 為任何反對之舉措,應認原告業已默示同意房O養之死因贈 與,房O養並於死亡前,亦已收受上訴人默示之承諾。 (3)況證人即房O養之鄰居乙○○到庭具結證稱:我與房O養是隔壁 鄰居,原告等於是房O養的乾女兒,原告每天都會去看房O養 ,所以我也認識原告,我們時常見面已經幾十年的交情了, 房O養的生活起居都是原告幫他處理,他們感情非常好,房O 養有時會找我聊天,我也常常做東西拿去給他分享,我去的 時候有時候原告也都在,在聊天時都有提起,房O養說原告 很照顧他,很關心他,把他當親人,因為房O養沒有親人, 房O養只是有重聽,其餘的身體狀況都很好,頭腦也很清楚 ,他講很多次了,說如果他走了,他的錢全部要給原告,及 他已經選好他的墓地,也買好了,他交代以後這些事情要原 告幫他處理。房O養說要把錢給原告時,原告也在場,因為 房O養講過很多次,有時候只有我跟他在,有時候是我、原 告及房O養三個人在時說。原告有同意接受房O養的贈與,也 說會幫房O養處理後事,榮服處有一個謝組長,他也會來看 房O養,他也都知道這些事情,我也有與謝組長交談過等語 ,有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697至701 頁)在卷可稽。 (4)又證人即被告之社區志願服務組長丙○○到庭具結證稱:我於 105年11月左右就在榮民服務處任職,擔任之工作就是林園 區的社區志願服務組長,工作內容就是服務林園地區之榮民 及遺眷,房O養是單身榮民,高齡90歲以上,我當時至少每 三天去探視他一次。剛開始他的身體不錯,會在附近種菜, 大約在109年之後,他就不去種菜了,因為種菜的地方是一 個山坡,他的體力無法爬上去了,所以他幾乎都在家裡,我 去的時候就會跟他聊天,短的話有十幾分鐘,有時候會3、4 0分鐘,他很常跟我聊他之前的事情,我覺得他的精神狀況 還不錯,後來他去住安養院,我也有去安養院看他,那時候 他通常都在睡覺,我記得有一次我去看他的時候,他剛好坐 在輪椅上,他還可以認出我是誰。原告與房O養沒有親屬關 係,但房O養把原告當成女兒,他們兩個家住的路程不到10 分鐘,我去看房O養時,曾經看過原告有在現場,房O養都叫 原告「阿麗」,如果我問他有無東西要買,他會跟我說阿麗 會幫他買,他說阿麗對他很好,我還記得有一次阿麗跟一個 男生聊天,房O養說他當時不太高興,他可能認為那個男生 是要騙阿麗的,所以感受的到房O養對阿麗很關心。我有聽 他說過他要把他郵局的錢都給甲○,他的意思是他死了之後 ,他的財產要給甲○,我當時有提醒他臺灣的法律,因為他 們沒有親戚關係,所以我請他要去立遺囑,但當時他對我笑 一笑,沒有講話,我認為他當時可能想反正他就給甲○就好 了,不想那麼麻煩,這是我當初的想法等語,有本院113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43至449頁)在卷可佐。 (5)是本院審酌乙○○為房O養之鄰居,丙○○則為被告之組長,房O 養為其負責服務區域之榮民,其二人對於房O養平日生活情 形應有相當了解,復衡以證人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 同意具結作證,尤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 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等證詞堪值採信。且原告亦於114年1 月23日到庭具結接受本院之訊問,原告稱房O養曾多次表示 其後事及存款都會交給原告,把原告當女兒一樣,房O養講 這些事情時,隔壁的鄰居乙○○大姐或榮服處的丙○○組長、閻 台龍都曾經在場,房O養很常講這些事情,原告也向房O養表 示好,並叫房O養放心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見本院卷第701至703頁)在卷可稽。互核原告與上開 證人所述情節,房O養生前仰賴原告協助照護,表明死亡後 由原告協助處理身後事宜,並表示死亡後將系爭遺產贈與原 告,是以,房O養於生前與原告已就系爭遺產有死因贈與之 意思表示合致,要與常情無違,原告主張與房O養間就系爭 遺產有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實屬有據。 (三)綜上,系爭代筆遺囑雖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而 無效,但房O養於立系爭代筆遺囑前即已表示死亡後將系爭 遺產贈與原告,原告亦已應允,復於立系爭遺囑時當場表明 要將系爭遺產於其死後贈與原告之意思,堪認房O養與原告 間之行為已符合死因贈與之要件,二人間應並就系爭代筆遺 囑若發生因法定要件不備致無效情形時,即有為成立死因贈 與契約之合意。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房O養間就系爭 遺產有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被告係本於房O養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而應訴,本件關於敗訴 一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自應由被告於管理房O養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中華郵政股份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886,191元   (經扣除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之餘額,現匯存於被告設於臺灣銀行之310遺款專戶)

2025-02-13

KSYV-113-家繼訴-32-202502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王昱婷 訴訟代理人 陳盈豪 被 告 洪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496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984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3,49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9時59分許,因頭暈目眩等症狀,經 救護車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下稱系爭醫院)急 診室接受治療,並於同日16時24分許因情緒躁動而受四肢保 護性約束,然被告因不滿使用束帶等醫療措施,而以腳朝原 告頭部、臉部等重要部位攻擊,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情形下出言辱罵「機掰」、「幹」、「幹你娘」,致原 告因此受有鼻部鈍傷及擦傷、腦震盪、右側眼瞼周圍區域鈍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 860元、薪資損失5,132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12萬6, 992元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對被告服用中藥的時間、劑量及購買地點都不明,且被告於   榮總抽血應有相當之檢驗報告,聲請調閱被告完整之病歷資   料,如果被告是從病理紀錄看出來,該病理紀錄並未提及原   告壓制被告腳部,那被告又是如何看得出來。  ⒉縱然認為被告行為時為無責任能力人,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 4項準用第3項規定,為全部或一部賠償。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患有頸動脈脂肪拴塞,長期服用中藥,當天服藥後失去 意識,且提供藥物檢驗,該款中藥會引起神經錯亂和躁動反 應。被告係於無意識中所為之行為,並無識別能力,無不法 意識,亦無責任能力,且被告是在掙扎中不慎踢到原告,無 故意及過失。另外,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太高了。  ㈡伊當初到院時,伊只是躁動而已,並沒有口出穢言,下午3點 多時,伊雙手已被護理人員約束,那時才從躁動改為激動的 反應,是原告要抓伊的腳,伊掙扎才會去撞到她,伊是根據 護理師報告答辯,伊已經失去意識。原告壓制被告腳部部分 是伊母親告訴伊的,伊當時大概3月2日凌晨2點多就被帶去 警察局,伊被打幾針伊不清楚,當下伊迷迷糊糊,不知道什 麼狀況。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辱罵以及傷害原告時,並無識別能力: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一般侵權行為 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不法加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 損害之行為(含作為與不作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責 任能力,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上述加害行為。所謂責任 能力,乃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 亦稱侵權行為之能力,而責任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其基礎,所 謂意思能力,即民法第187條所謂之識別能力,無意思能力 者即無責任能力,亦即對於其行為之結果,不負責任。侵權 行為既係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自應 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就自然人而言,其責任能力之有無, 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有識別能力(亦即對於行為之違法性 有無認識)為斷,蓋侵權行為之成立既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 過失為主觀要件,倘行為人對於行為之違法性並無認識,當 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  ⒉被告固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辱罵及傷害原告之行為,惟否 認於行為當時係有識別能力等語。經查,被告之抗辯業據提 出宏恩綜合醫院健康檢查報告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4205號偵查卷宗第43頁;下稱偵卷),堪認 被告所言尚非全然虛構。佐以事發當日被告係意識不清而經 由救護車送往系爭醫院急診室救治,經護理人員評估:「意 識:E4、M5、V4;護理紀錄:家屬表示在家頭暈不適,現場 EMT血糖114、雙眼PUIL SSZE6.0,現情緒躁動答非所問」等 語,此有急診室檢傷單在卷可憑,再依當天急診護理紀錄: 「因仍躁動建議進一步檢查、K他命尿液篩檢Positive、建 議留院等醒、意識狀態V3、現病人意識混亂,躁動欲下床、 躁動不安、現病人掙脫約束,情緒激動吼叫,多人壓制在床 仍躁動不配合,激烈反抗護理人員不慎被踢傷且病人多次辱 罵護理人員」等語,堪認被告辱罵及傷害原告之際,應處於 意識混亂狀態之所為。此外,被告於系爭醫院急診室出院後 不久即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檢查,經該院毒物科判斷被 告當日意識混亂、躁動等行為乃為「中藥中毒反應」所引發 ,此有該院112年4月6日門字第94375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內容詳如附表),則被告辯稱於行為當時並無識別能力, 堪值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辱罵及傷害原告時,並無識別能力,即無 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7條第4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 由:  ⒈按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 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民法第187條第4項定有明文 。在原則上成年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然其侵害第三人行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時,則應視 為例外,法院得斟酌行為人之經濟狀況,以定行為人賠償之 數額(民法第187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查,被告因服用藥物,以致於行為當時不具識別能力,而 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所述,然原告亦請求 斟酌被告之經濟能力,令其負擔衡平賠償責任,參諸前開法 條規定,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在清潔隊工作、高職畢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原告為護理師、大學畢業、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經濟情況(見偵卷第4、6頁),認應令 被告就前開辱罵及傷害之行為,為一部即93,496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30元+薪資損失2,566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之 賠償,以保護被告之利益,以資衡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4項, 請求被告給付93,496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330元,其中74%即98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病名 中藥中毒反應。 醫囑 病人於112年3月15日至本院臨床毒物科門診,主訴自行購買通血路中藥服用六帖後於112年3月1日產生頭暈、無力、躁動不安和神智喪失,而被送往三重聯合醫院急診,當日表現躁動不安和瞳孔擴大,當日尿液愷他命陽性反應,而初步被判斷有使用愷他命之虞,病人否認曾使用愷他命,而當日尿液未保留,未進行確認試驗,由於尿液愷他命篩檢可能有假陽性反應,故必須確認試驗為判斷標準,病人於112年3月15日至本院提供服用之中藥,經檢測含有多種成分,包括阿托品/天仙子胺、東莨菪鹼、麻黃類等物質,以上物質過量時可造成中藥中毒致神經錯亂和躁動反應,固(本院按:故)依臨床可判斷當日表現符合中藥中毒所導致之中毒反應。

2025-02-13

SJEV-113-重簡-1762-20250213-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均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4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由向心南 路往大墩南路(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 文心南路與永春東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 紅燈直行,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張○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由文心南三 路往南屯路2 段(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 因無從預見乙○○闖紅燈乃避煞不及,致其所騎機車與乙○○所 騎機車發生碰撞,張○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平台 骨折之傷害;而乙○○則向前滑行撞到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 路中間車道停等紅燈(即由東往西方向)、由張○凱所駕之 自用小客車。嗣乙○○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 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 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 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規定甚詳。且按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 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 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 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 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 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 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權 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亦 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 6 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委 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時 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因此 ,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 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 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 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乙○○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又本案經告訴人張○福於113 年5 月16日聲請調解後, 因於同年6 月20日調解不成立,告訴人遂以被告涉及過失傷 害罪嫌為由,於同年6 月20日請求移送檢察機關偵查,臺中 市南屯區公所乃於同年6 月24日函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同年6 月24日函暨所附調 解案卷資料可資佐憑(詳下述)。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向 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即視為已就本案提出 告訴,當時並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應認所提出之告訴合法 ,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至57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56至58、91至92頁,本院卷第47至5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福、證人張○凱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 符(偵卷第51至55、59至61、91至92頁),並有臺中市南屯 區公所113 年6 月24日函暨檢送調解案卷資料影本(包含刑 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調解通知書、調解車禍糾紛 事件處理單、聲請調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臺中榮民總醫院113  年3 月7 日診斷證明書、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刑事 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察聲請書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之公路監理資料、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等 在卷可稽(偵卷第5 至17、21、25、35至39、45至46、47至 48、49至50、64、65、67、70、71至81、82至85頁,本院卷 第41、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 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特別情事,竟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 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於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而經醫師診斷所 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11 3 年3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 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 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 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 輛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三、至檢察官固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尚有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並舉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 路監理資料為證(偵卷第97至98頁),而該份公路監理資料 固然載明被告考領的駕照種類為「大型重型」、初領駕照日 為113 年8 月29日,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 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輕型機車。」然應考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須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 機構駕駛訓練結業,則被告既能考取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其理應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年以上;再對照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提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 其上記載之發照日期係111 年6 月6 日(本院卷第59頁), 準此,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非處於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之狀態,故檢察官認被告係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嫌,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四、另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 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 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 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 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然該款事 由乃基於保護駕駛人之安全所為之規定,與過失責任之判定 ,並無必然關係,亦即有無過失,仍應以其駕駛行為,有無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等情節為斷,不得僅以被害人 飲酒後駕車上路,即認應負肇事責任。本案告訴人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經警方於113 年1 月13日晚間6 時19分許測試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0.25MG/L ),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參(偵卷第44頁),惟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我當時騎乘機車沿文心南路往北方 向,行經永春東路之路口停等紅燈,綠燈剛起步時,被告騎 乘機車沿永春東路往東方向往我的車頭側邊撞擊,我就倒在 地上,當時因路口車輛很多,我趕快爬起來把車輛牽到旁邊 ,去看被告有沒有大礙,被告與我撞擊後,又撞到永春東路 往西方向在該路口靜止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然後倒地,當 時我的行向是綠燈,我喝完酒後就騎機車要回家,時間不到 1 分鐘,大約騎10公尺而已,發生交通事故後,我有報案, 自用小客車的駕駛張○凱好像也有報案等語(偵卷第52至54 頁),及證人張○凱於警詢中所證: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永春東路(永春東路往西方向)在停等紅 燈時,被告疑似闖紅燈直行,被我左方、張○福所騎乘在文 心南路(往北方向)的機車撞擊車側,被告的機車往我的車 輛正前方車頭撞擊,當時兩台機車倒地,我趕緊打電話報案 等語(偵卷第59、60頁),即知告訴人係待其行向之號誌轉 為綠燈後,方起步行駛,且於前行不久就遭被告所騎機車所 撞而人車倒地,未見告訴人有何行車不穩或違反交通號誌等 情,且無事證足認告訴人有因飲酒之故影響其意識狀態、判 斷能力與駕駛狀況,準此,告訴人飲酒後駕車上路,或有違 反交通法規、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情,然尚難憑此逕指告訴 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依被 告所涉情節,並非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而僅屬涉犯過失傷害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尚非 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另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 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67頁), 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 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洵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於偵查期間與告訴人洽談調(和)解事宜,然未達成調 (和)解,而經本院詢問被告、告訴人之意見後,因雙方對 調解條件未有共識,故無調解意願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迨本院審理時,被告陳稱有 意願洽談調(和)解,告訴人則表示已經調解數次均無共識 ,故無此意願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3頁);又本案若非被 告貿然闖越紅燈逕自駛入案發之交岔路口,依事後之客觀觀 察,當不會導致告訴人因而車禍受傷之結果,故被告之過失 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自知錯在己方遂撤 回對告訴人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3774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7至 29頁),否則以被告之犯罪情節而論,原應嚴予責難而無寬 貸之理;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軍職、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 頁)、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 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 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 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 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 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6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 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有與告 訴人調解之意(本院卷第57頁),惟被告自本案發生迄今, 已歷時1 年有餘,卻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復前以 告訴人索求金額過高、自身經濟狀況無法負荷賠償金額為由 ,而表明無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19頁),恐於斯時錯失商談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宥 之契機,是依被告犯罪情節、過失責任輕重、所生危害及犯 後態度,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CDM-113-交易-2337-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麗萍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祐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 第284 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麗萍(下 稱被告)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及沒收、追徵 之諭知,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配偶於民國112 年9 月28日過世 及告訴人所提出收取奠儀之手寫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 人於案發當時,家中確實可能有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現 金,然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無將10萬元現金放入手提包攜 至案發之電子遊藝場一事,則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別無其 他補強證據;倘若告訴人手提包中有10萬元現金未及於郵局 存入,不得已先攜帶至工作地點,亦應當於結束工作後先返 家將現金妥善放置避免遺失,告訴人卻捨此不為,反而攜帶 至電子遊藝場此種出入份子甚為複雜且治安較為不好之場所 ,徒增失竊、遺失之風險,實與常情有違。而告訴人當日 係隻身一人前往案發之電子遊藝場,並無友人陪同,另由原 審勘驗筆錄以觀,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22時2 分離開座位, 至被告於23時2 分拿取其手提包進入廁所,中間間隔約1 小 時 ,衡情倘若手提包内有放置10萬元之現金,告訴人當不 至於在無人協助看管手提包下即任意放置於座位上並離座長 達1 小時之久,是告訴人證述其於案發當日有將10萬元現 金放入手提包攜帶至案發之電子遊藝場一事,實非無疑。綜 上,被告否認有竊取告訴人手提包内10萬元現金之犯行,且 本件並無補強證據可以佐證案發當時告訴人手提包内確有放 置10萬元現金之事實,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為 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告訴人 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告 訴人之指訴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指訴之真實性即已足。得以 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 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 強證據。  ㈡經查:⒈被告於本案業已坦承有拿取告訴人置於電子遊藝場座 位上之手提包(見偵卷第6 至8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可證(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之勘驗筆錄),已經該當竊盜 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拿取告訴人手提包,或忘記 有無拿取云云(見本院卷第84、88、90頁),顯與上開客觀 事證不符而不可採。⒉上訴意旨主張手提包有10萬元之部分 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別無補強證據部分,查告訴人配偶於11 2 年9 月28日過世、10月12日出殯,告訴人業已提出白包手 寫紀錄(見偵查卷第75頁),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身為未亡 人之告訴人於喪禮期間常收取白包現金,且金額多為奇數 ;另依據告訴人陳稱其配偶過世後,與其無血緣之配偶兒子 將其趕出家門,暫住女兒家還需租屋,上開現金乃其所餘資 產(見偵卷第70頁、原審卷第51頁),亦可認定告訴人將僅 有資產隨身攜帶,確實合於常理。由此已可佐證告訴人於11 2 年11月13日遭竊時,確有至少10萬元現金在身等情,而為 適格之補強證據。⒊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離開座位任意 使其手提包離身長達1 小時,實有違常情等節,然查,原審 所勘驗之電子遊藝場監視器影像,共有三個檔案,上開三個 檔案並非連續錄影長達數小時,而係切割之數十秒檔案(見 原審卷第89至93頁);且上開電子遊藝場監視器檔案,亦僅 提供上開切割之三個檔案,別無其他連續影像在卷(見本院 卷第73頁所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電腦畫面截圖)。因此 ,上訴意旨以上開檔案之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於22時2  分離開座位,至被告於23時2分拿取其手提包,中間間隔 約1小時等節,主張告訴人任意使持有10萬元現金之手提包 離身長達1 小時等節,並無證據可供支持及證明,自不能以 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萍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麗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3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2樓即大贏家電子遊藝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趁鄰座的裴氏秋紅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 取裴氏秋紅置於座位上之手提包,得手後隨即走進女廁,取 走手提包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將該手提包棄 置在女廁內而離去。嗣裴氏秋紅在女廁內發現自己的手提包 始驚覺其中10萬元遭竊,隨即報警處理並調閱電子遊藝場監 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裴氏秋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第75頁 ),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 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至於其餘本判 決所未引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部分均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拿取告訴人裴氏秋紅置於座位上之手提包進 入女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竊盜10萬元之犯行,辯稱:我精 神狀態不好,當時不知道我有拿包包,看監視器才知道,但 我沒有拿包包內的東西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竊 取10萬元之部分,僅有告訴人之證述及記錄收白包的資料, 然此紀錄係告訴人之家人自己記錄之內容,證明度尚有可疑 。且10月份告訴人有數次經過郵局甚至去提款,告訴人如手 上有這些款項,可以在提款時存進去,且告訴人有向朋友借 款需要還的,也可以用白包的款項還給朋友,無須存款又提 款。再者告訴人證稱遭竊當天本來下午要去存款,有抽號碼 牌,但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中並未提出相關資料,此與告訴人 之證述內容矛盾。被告有固定工作,沒有其他經濟開銷,收 入足以支應生活,無須竊取他人財物,本案依現有證據無法 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置於座位上之手提包進 入女廁之事實(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6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證( 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又依上 開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拿取告訴人之手提包進入女廁後 ,離開女廁時身上並未攜帶該手提包,此據本院勘驗明確( 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拿取告訴人手提包進入女廁後, 將該手提包留在女廁內即離去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拿取告訴人手提包內現金10萬元之事實,然據證人 即告訴人證稱其手提包內原有現金10萬元,經被告拿走手提 包棄置在女廁後,告訴人手提包內之現金10萬元即遺失等語 (見偵卷第13頁),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告訴人是否於上開 時、地確實有攜帶10萬元置於該手提包內?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去接電話,把包包 留在座位上,講完電話起來去廁所發現我的包包在廁所內, 我看包包裡面的錢不見了,被偷10萬元。我有數10萬元要到 郵局存,還沒有存進去,那個錢是我老公112年9月28日過世 、10月12日出殯,10萬元包含老公的老闆給的工資2萬2,000 元、老闆給的白包1萬元,及其他親友的白包,我有手寫記 錄下來,還有我去郵局領的6萬元等,本來領錢要辦喪事, 但高雄市政府有補助,所以沒有花到什麼錢。工資加上白包 有10萬8,400元,加上郵局另外領的6萬元,這些錢其中10萬 我數好了放在包包裡,剩下的錢放在口袋裡,所以只有10萬 元被偷等語(見偵卷第70頁),告訴人並提出手寫紀錄1紙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5頁)。證人即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我是做居家照護員,112年11月13日當天我去郵 局要存10萬元,我第一個班是8點半到11點,我下午2點去郵 局抽號碼牌,但2點半有一個班,所以來不及等(見本院卷 第119頁至第120頁)。當天下班郵局關門了,我老公發生事 情,我回家太難過不知道要幹嘛,我就不回家,下班就去遊 藝場(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5頁)。我當天數剛好10萬元 要存,放在紅包、當天放在背包裡,身上有5萬放口袋(見 本院卷第122頁)。在地檢署檢察官問我時,我說白包收了1 0萬多,郵局領6萬,總共16萬8,000多元,我老公出殯我只 花大約1萬元買摺蓮花、金紙等,我身上還有將近15萬左右 (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白包的錢是我11月13日當 天中午才跟我女兒一起拆白包,才知道有多少錢,她幫我一 起把白包錢拿出來,寫上一包多少錢,當天下午2點我自己 去郵局(見本院卷第129頁)。白包有些是我老公出殯那天 給的,有些是出殯後,我生病在家,朋友來探望我給的,不 是全部都在出殯那天拿到,很多朋友是在事情處理好之後, 放假來找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⒉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見,其就案發當天身上攜帶之金錢數額 、來源以及為何會攜帶在手提包內等細節均證述明確,而告 訴人之配偶於112年9月28日過世,於同年10月12日出殯,告 訴人因此取得配偶工作之工資以及親友所給俗稱白包之奠儀 。且核對告訴人之戶籍資料,告訴人之配偶確係於112年9月 28日過世(見偵卷第85頁),又告訴人所稱白包加計工資之 金額即有10萬8,400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手寫紀錄可 參,且告訴人證稱白包並非全部於同年10月12日出殯當天即 取得,有些係事後朋友來探望時所給等語,而奠儀係慰問家 屬之禮金,縱然傳統臺灣民間習俗會避免在告別式、出殯後 給予奠儀,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然告訴人為越南籍 人士,且現今社會價值多元、宗教信仰或儀式亦各不相同, 倘若告訴人並不介意,確實有可能在喪禮儀式均結束後,仍 有朋友於探望時給予白包慰問,是告訴人證稱白包並非全部 於同年10月12日就取得,而嗣於案發當天始清點全部白包金 額,並取10萬元整數帶在手提包內欲存入郵局,因來不及存 入而留在手提包內之情節,堪認與事實相符。   ㈢本案告訴人確實有攜帶現金10萬元在上開手提包內之事實,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拿取告訴人之手提包後,竟任意 棄置在女廁內,顯然被告係將手提包內之現金10萬元取走後 ,為掩飾自己行為而將手提包棄置未拿走。被告雖辯稱自己 精神狀態不好,不知道自己有拿包包云云,並提出誠心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佐證(見本院卷第81頁、第97頁)。上開診斷 證明書之病名為失眠症、頭暈、廣泛性焦慮症,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現在從事大樓清潔工作,公司有給專用的清 潔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可知被告有固 定工作,其精神狀態顯然能勝任拿取清潔用具、執行清潔工 作等內容,再依監視器畫面可見案發當天被告尚能在遊藝場 內把玩機檯,既然被告可前往遊藝場把玩機台、結束後自行 離去返家,足認其意識狀態清楚,尚無從僅憑被告罹患該等 病症即認定被告會無意識拿取他人物品。且被告當天在遊藝 場內坐在告訴人旁邊,而告訴人離開座位後,將其包包留置 在座位椅子上,嗣後被告於監視器時間23時2分21秒至29秒 之間,從自己之座位起身,於23時2分30秒至43秒之間被告 逐漸往告訴人原先座位靠近,嗣後被告往告訴人座位方向查 看,於23時2分53秒時被告以左手勾起背包揹帶,掛於其左 肩,隨後走向門邊開門離去之情,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 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是被告係拿取 鄰座椅子上之物品(即告訴人本案手提包),而非自己座位 上之物品,且被告先從自己的座位起身,直到拿取告訴人之 手提包前,在原地停留20幾秒之時間,被告顯非匆忙離去而 誤拿他人物品,足認被告係屬明知而有意拿取置於鄰座之告 訴人手提包。進入女廁後並拿走手提包內10萬元離去,此部 分事實足堪認定。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如前所述,惟: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老公的事情之後我就 生病。而且我老公的錢要存起來、不能花。我112年10月13 日領15萬是還給我朋友,10月17日、21日、22日、24日、26 日去ATM提款的錢是要還我老公的債。我生病都沒辦法算白 包多少錢,要拆白包才知道有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9頁)。是告訴人證稱其有向朋友所借款項以及配 偶生前之債務需清償等語,縱告訴人身上留存白包內有現金 可直接作為清償債務使用,然現今社會至ATM提款甚為方便 ,交易明細更可留存提款金額之紀錄,相較於抽取白包內之 現金尚需仔細加總,至ATM提款可能更為便利,且告訴人不 願將白包內之金錢直接拿出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而欲加總後 存入郵局,亦屬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該等金錢有特殊意義之取 捨結果,均無不合理之處。再者,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 、同年月24日,分別有至郵局臨櫃存款、臨櫃提款之紀錄,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之函及所附存款單、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 ,是告訴人自其配偶於112年10月12日出殯後,至本案發生 前確有親自至郵局之情形,然依告訴人提出之白包手寫紀錄 (見偵卷第75頁),其獲得之白包來源共計20個,且每包金 額不一,告訴人確實可能欲詳細記錄不同親友所給之金額, 因此於本案112年11月13日當天才將白包內金額取出、清點 、加總,而未能於前揭日期即將白包金額存入郵局,此節亦 無不合理之處,是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可於出殯、喪禮完成後 即至郵局將白包等金額存入,或將該等金額用作清償債務, 而質疑告訴人手提包內並無10萬元存在云云,難認屬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郵局抽號碼牌,當 天我有給警察看,還有給警察看我寫的10萬元存款條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警詢錄影畫面 ,告訴人全程未提及郵局存款條,亦未拿出郵局存款條之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是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雖與其警詢筆錄之實際狀況不符,惟 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距離告訴人於113年8月6日至本院審理程 序中作證,已相隔將近10個月,告訴人確有可能記憶有誤。 況且員警為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詢問告訴人該10萬 元之來源,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 ),而告訴人係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有數10萬元要到郵局 存,但因為下班後郵局關門了,所以還沒存進去等語(見偵 卷第7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地檢署開庭我有把存款 單拿給檢察官看,他們看完就還給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 2頁),是告訴人確實曾於偵查中提及自己要去郵局存錢之 情節,其可能係將警詢與偵查中證述之內容錯置,尚無從憑 此記憶瑕疵即遽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與事實不 符。  ㈤綜上,辯護人為被告上開辯護內容,難認屬實,被告本案竊 取告訴人所有10萬元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辯稱自己不知道有拿告訴人物品等語。然被告有固定 工作以及案發當天可至遊藝場把玩機台並自由離去之情,已 經本院說明如前,顯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且被告供稱自己 的症狀為頭暈、頭昏腦脹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而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為失眠症、頭暈、廣泛性焦慮症,此 已說明如前,可知被告並無幻覺、妄想等無法控制自身行為 之狀況,被告亦供稱自己曾於坐客運時拿錯他人的包包,就 將包包拿去客運站之情,是被告亦有不可侵害他人財產權之 正確觀念,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決定行為與否 之能力,均無顯著減損,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 不低,復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65頁)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盜所得10萬元,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KSHM-113-上易-550-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0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告訴人丙○○、被害 人丁○○、魏喜洪為案外人辛○○○(於民國112年5月2日11時44 分死亡)之子女,被害人鈕彥博、鈕繼正則為辛○○○之孫子 ,其等均為辛○○○之繼承人。緣辛○○○於112年4月26日4時12 分許因功能衰退、進食困難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於同日 13時41許,因老年人虛弱症與生長維持不良、右下肺炎送入 高雄榮民總醫院安寧病房治療,並自同日7時30分許起,辛○ ○○之意識狀態已呈半昏迷,被告明知辛○○○已無法為意思表 示,且未取得辛○○○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其保管之辛○○ ○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 永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分別為下列行 為:(一)於112年4月27日10時25分前稍早,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擅自以辛○○○名義填 具人民幣8萬7,058.68元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並盜用辛○ ○○之印章,在其上申請人簽章欄蓋用「辛○○○」印文1枚,以 表彰辛○○○授權或同意自永豐帳戶內匯出前揭款項之意,而 偽造上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再將之交付不知情之永 豐銀行北高雄分行承辦人員,主張該私文書之內容而行使之 ,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辦理前揭外幣匯出申請,並 於同日10時25分將人民幣轉匯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下稱被告國泰帳戶)內,致生損害 於辛○○○與永豐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二)於112年5 月2日11時40分前稍早,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高雄左營榮總郵局,擅自以辛○○○名義填具新臺幣(下同)1 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用辛○○○之印章,在其上 存戶簽章欄蓋用「辛○○○」印文3枚,以表彰辛○○○授權或同 意自郵局帳戶內提領前揭款項之意,而偽造上開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1紙,再將之交付不知情之高雄左營榮總郵局承辦 人員,主張該私文書之內容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因而辦理前揭款項提領申請,而於同日11時40分許將辛 ○○○郵局帳戶中存款10萬元給付與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辛○○○ 及左營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三)被告前因實際照顧 叢尹美秀生前之起居及疾病,知悉辛○○○郵局帳戶密碼。而 辛○○○於112年5月2日11時44分死亡,自斯時起,權利能力歸 於消滅,名下財產均係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告訴人 、魏喜洪、丁○○、鈕彥博、鈕繼正(下合稱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以辛○○○名義處分。詎 被告竟未徵得全體繼承人授權或同意,於112年5月4日12時5 4分前稍早,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鼎泰郵 局,擅自以辛○○○之名義,填具8,000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並盜用辛○○○之印章,在其上存戶簽章欄蓋用「辛○○○」 印文2枚,以表彰辛○○○授權或同意自郵局帳戶內提領前揭款 項之意,而偽造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再將之交付 不知情之高雄鼎泰郵局承辦人員,主張該私文書之內容而行 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辦理前揭款項提領申請 ,而於同日12時54分許將郵局帳戶中存款8,000元給付與被 告,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左營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上開3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丁○○警詢證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12月4日高營字第11218010 39號函文所檢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12月7日 高少家宗家柔112家調1327字第1120017929號函、高雄榮民 總醫院112年12月25日高總管字第1121022395號函檢送辛○○○ 病歷資料、辛○○○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一、(一)至(三)所示時、地,分別以 所示方式轉匯或提領所示帳戶內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母親辛○○○的財產自 她死前好幾年開始一直都是委由我管理,上開一、(一)至( 三)所示款項均是我母親生前授權我提領或轉匯,並用於支 付母親的醫療費、喪葬費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開一、(一)至(三)所示時、地,分別以所示方式 轉匯或提領所示帳戶內款項,而辛○○○則係於112年5月2日11 時44分死亡,被告、告訴人、魏喜洪、丁○○、鈕彥博、鈕繼 正為辛○○○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 供述明確(警卷第3至6頁、他卷第175至178頁、易字卷第6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述及偵查中指訴(警卷第7 至10頁、他卷第176至178頁)、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易字卷第133至137頁)均大致相 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12月4日高營 字第1121801039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匯 款申請書、提款單(他卷第31至38頁)、永豐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外幣交易明細、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卷第26至30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5日高總管字第112102239 5號函檢附辛○○○病歷資料(他卷第40至169頁)、辛○○○死亡 證明書及除戶謄本(他卷第6至7頁)、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他卷第182至1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偽造文書罪,是指無製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 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茍係出於誤信他 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不成立 該條之罪。且偽造既係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製作人必有無 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 造之故意,即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226號判決先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 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開一、(一)至(二)部分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辛○○○生前是由我及被 告輪流照顧,母親的銀行帳戶均交由被告管理,這是我母親 同意的,母親帳戶內款項主要用於支付母親生活費及醫療費 。我母親在112年4月26日送醫後,前面意識都很清楚,被告 上開一、(一)至(二)部分提領及轉匯之款項,在我母親住院 時都有跟她說,我母親也知道提領或轉匯這些款項是為了支 付可能的醫藥費跟喪葬費等語(易字卷第133至147頁);核 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母親生前的現金、存 簿都由我保管,如果母親有需要領用時,均要求我去代為提 領。我母親在26日住進醫院後,27日轉安寧病房,因為醫生 跟我們說母親這次進來後不樂觀,可能不會再出去,母親當 時是有意識的,我就跟母親說她還有人民幣,但是我不確定 母親這次住院的醫療費會多少錢,所以我就與證人丁○○商量 跟母親講說是否先把那筆人民幣提出來,如果真的需要用錢 的時候就有錢可以用,母親說好,證人丁○○有在場見證,所 以27日我才去把人民幣轉到我的帳戶等語(警卷第5頁、易 字卷第65頁)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辛○○ ○生前之銀行帳戶係交由被告管理等語(易字卷第158頁), 亦與被告及證人丁○○互核相符之語一致,足認被告此部分於 辛○○○在世時之提領及轉匯行為,均有獲得帳戶所有人辛○○○ 之授權、同意。且辛○○○生前係由被告、證人丁○○共同照顧 ,自有相當之生活、醫藥等費用支出,被告既受辛○○○委託 管理其銀行帳戶,則被告基於照顧辛○○○及為辛○○○身後事預 作打算之目的,於辛○○○病重之際提領、轉匯上開一、(一) 至(二)部分款項以備支付辛○○○將來可能發生之醫療費、喪 葬費,當與常情無違。  2.又辛○○○於112年4月26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時,仍 可自行表達乙情,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5日高總 管字第1121022395號函在卷可按(他卷第40頁),益證被告 、證人丁○○所述辛○○○於入院時仍有意識,故授權被告提領 、轉匯上開一、(一)至(二)部分款項,應可採信。  3.再觀上開一、(一)部分款項經轉匯至被告國泰帳戶後,均未 再經領用或轉出,有被告113年10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國 泰帳戶對帳單(易字卷第87頁)在卷可憑,而上開一、(二) 部分款項被告稱已用於支付辛○○○之喪葬費,並提出辛○○○治 喪費用明細表、相關喪葬費用估價單、收款單(警卷第21至 25頁、易字卷第75至85頁)在卷為憑,可見其支出之辛○○○ 喪葬費用總計已逾20萬元,明顯高於其領取上開一、(二)部 分款項,且證人丁○○、告訴人均稱辛○○○之喪葬事宜係由被 告辦理,喪葬費用亦從母親財產支出等語(易字卷第69、14 7頁),可見被告未曾將上開一、(一)至(二)部分款項挪為 私用,益徵被告確係基於辛○○○之授權、同意,始提領、轉 匯上開一、(一)至(二)部分款項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 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亦無何施用詐術行為可言。 (四)上開一、(三)部分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死後,我們家族在109 年時有召開家族會議,當時我弟弟即告訴人指定由被告管理 母親辛○○○的銀行帳戶,由其從帳戶中支出我母親的生活費 、醫療費、家庭支出等,我母親也有同意。直到我母親往生 前,家中都沒有人曾反對由被告來管理這些帳戶。我母親過 世後喪葬費係由被告從母親帳戶內款項支付,其他家族成員 都沒有支付喪葬費等語(易字卷第138至139、147至148頁) ;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父親在105年12月17日 離世,因為我跟證人丁○○都還在工作,所以我請被告來管理 母親的銀行帳戶。母親死後,是由被告來處理母親後事等語 (易字卷第69、158頁)大致相符,是從證人、告訴人上揭 供述可知,自109年之家族會議起,辛○○○之全體繼承人均同 意由被告管理辛○○○之銀行帳戶,並由其自帳戶內支出辛○○○ 所需之各類費用,全體繼承人均未曾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且 辛○○○死後,全體繼承人仍交由被告操辦辛○○○後事,亦未支 出喪葬費用,自可推知全體繼承人於上開家族會議之決議時 ,實際並無動支辛○○○帳戶之權利,卻指定被告為帳戶管理 人,顯有預就辛○○○身後事規劃,以辛○○○之死亡為條件,於 清償辛○○○身後事所衍生費用之範圍內,將動支本案帳戶內 資金之權限授與被告,而自辛○○○死亡後,其等仍授權或默 示同意被告繼續管理辛○○○帳戶內遺產,並自帳戶內提領辛○ ○○遺產以支付其喪葬費,當可認被告此部分提領行為並非詐 術之施行,所製作之提領文書亦非無製作權限。  2.且觀前引之被告提出辛○○○治喪費用明細表、相關喪葬費用 估價單、收款單,可見被告於辛○○○喪葬事宜所支出之費用 ,已明顯高於其領取上開一、(二)至(三)部分款項,益證被 告所稱其領取上開一、(三)部分款項係為用以支付母親喪葬 事宜相關費用屬實。  3.綜上,全體繼承人既自辛○○○生前即知悉辛○○○之銀行帳戶均 交由被告管理而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自辛○○○死後仍交由 被告操辦辛○○○喪葬事宜,亦均未支付任何喪葬費用,當可 證渠等對於被告提領辛○○○帳戶內款項支付辛○○○喪葬費一事 應有認可,縱未明示同意,至少亦有默示同意,被告因上情 而認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其統籌處理相關事宜及支付相關費 用,因而以前揭方式於辛○○○死後提領上開一、(三)部分款 項,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不成立行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檢察官所指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嫌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意 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2-12

CTDM-113-易-25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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