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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90號 原 告 賴鋒宸 被 告 王儷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 2日來電查詢市話收費狀況,因被告認原告所述不正確,遂 以「靠邀」一詞辱罵原告,當下亦未向原告道歉,通話結束 後仍來電稱要客訴原告,使原告深受侮辱,造成原告精神痛 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與原告通話當時有5位同事 在旁邊大聲講話而太吵雜,被告遂對同事稱「靠邀」,要求 同事安靜,非對原告講的。況原告對被告所提妨害名譽之刑 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2886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 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 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 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 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 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 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客觀事實,業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調得 事發當日錄音檔案資料後,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復有本院所調取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86號偵查卷在卷供參, 而觀諸兩造於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被告曾兩次於對話中說出 「靠邀」一詞,而第二次被告脫口「靠邀」時,原告向被告 表示:「小姐,你不要對我罵髒話」,被告則回覆:「不是 啊,你講話越講越大聲是怎樣啦」(見本院卷第86頁),足 認被告應係針對原告為「靠邀」一詞無誤,被告所辯其係因 旁邊同事講話太吵,遂於電話中向同事稱「靠邀」,要同事 安靜並不可採。然即便被告所稱「靠邀」一詞係針對原告為 之,參酌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係因兩造於通話 過程中,原告於客服端講話過於大聲,遂而以負面、粗鄙之 用語對原告表達不滿,則被告身為成年之人,對於與他人互 動過程產生之不愉快,不思以理性、成熟之方式解決,逕自 脫口而出粗俗且不得體之言詞,原告雖或因此而感到不悅, 惟審酌兩造當時之互動情狀及被告為上開言詞之情節程度、 時間久暫等,堪認被告應係透過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然 此言詞縱使粗俗不得體,尚難認被告有蓄意貶抑原告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 之行為尚與妨害名譽有間。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3-豐小-1190-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燕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廢止前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 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更字第20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甲○○前因本院82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因犯共同 連續販賣毒品罪,經處以無期徒刑,前經假釋後被撤銷假釋 ,現正執行殘刑中,依據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 主文之揭示,伊雖非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人,然屬上開 憲法法庭判決所指因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刑 之受刑人,爰對檢察官指揮無期徒刑殘刑之指揮執行提出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宣示: 「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 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 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 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 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 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其 主文第二項宣示:「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 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 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 25年」;其主文第五項宣示:「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 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 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 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 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止前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83年6月23日以82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 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已於同年9月9日確定,受刑人入監執 行後,於95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因受刑人於假釋中另犯強 制猥褻之他罪,因而撤銷假釋,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執更字第209號執行指揮書,依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撤銷 假釋後之無期徒刑殘刑,現仍執行中(自104年4月28日起入 監執行殘刑),此有本院82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21、29至31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73 頁)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 不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 合。 (二)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認該執行指揮違憲而提起聲明異議。 而查受刑人為上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人 以外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 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主 文,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聲-123-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坤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上訴範圍及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雖陳明係全案上訴(見本院卷第54、76頁),然被告就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無上訴利益,而檢察官則未上 訴,故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 三、被告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惟仍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含上訴意旨)略以:  ㈠案發當時確實為被告私人講電話時,對方無權竊聽私人對話 內容,被告亦絕無辱罵之意,被告報案逕行舉發職業聯結車 違規,警方卻遲遲不進行開罰,已失職在先,本案實在有違 言論自由。  ㈡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5號判決宣告刑法「侮辱職務 罪」違憲失效,其判決意旨中固提及「惟侮辱職務罪雖經本 判決宣告違憲失效,然個案中侮辱職務行為,若兼有針對特 定或可得特定之公務員為其攻撃、辱罵之對象,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或致受指涉之公務員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因此 受到減損,則可能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或刑法 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等語。然查:  1.依原審調查結果,案發時被告原係行駛在苗栗縣○○鎮台1線 欲左轉苗128線,嗣被告車輛左轉至苗128線時,原本行駛在 外側車道,突然變換至苗128線內側車道時,此時後方大貨 車剛好左轉至苗128線內側車道,隨即被告將車輛停放在苗1 28線與苗38線路口。被告雖有擋住後方大貨車行駛,但被告 於主觀上自認並非無故在車道中暫停而妨害該大貨車司機丁 ○○所駕駛之車輛行駛,雙方對於違規情節仍有爭議,被告認 為對方有逼車嫌疑,因而報警,請警方前來協調處理。  2.告訴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警員丙○○前來,被告係在「撥打報 案電話」,於電話中刻意向接聽報案電話之員警指稱告訴人 「態度不佳」,明顯偏頗他方,而以「一副流氓」向該接聽 之員警訴苦或抱怨。  ㈢原審雖認定被告係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撃,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社會名譽之言論。然查:  1.揆諸113年憲判笫3號判決理由: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 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 。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 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 以處罰等語(詳憲判理由第40段)。本案被告僅抽象性描述 告訴人「身為警員並未秉公執法偏信他方」之態度,並非對 於告訴人「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兒戲對「警方偏聽他人片 面陳述」之抱怨,似非已足以對吿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 造成損害,而僅係對於「警察執法態度」之意見。  2.次就該憲判3號判決理由闡明: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 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 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 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内 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等語(詳憲判理由第42段)。本案被告 並非對於告訴人之個人特質為羞辱,更非對其外貌為「流氓 」之評價,而係對於其「強制力之公權力」似乎有「權威性 」,而出於「調侃」、「批評」之評論。  3.再就憲判3號理由之意旨: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 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 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 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 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 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 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 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等語(詳憲判理由第 45段)。被告所批評、諷刺之對象為具有公權力之「警方人 員」,絕非屬於「社會之弱勢團體」,被告所為批評並無刻 意貶抑「弱勢」之可言。  4.另就憲判3號理由之評價基準,依其理由以:「先就表意脈 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 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 髒話罪(第56段)。故具體言之,被告之言論文義,應參照 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 被告基於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等語(第56段)。被告係因感受遭「逼車 」,明顯為對方之「違規」,但卻無法感受公權力之善意對 待,而反遭對方報警而有遭罰款之虞,故乃基於感嘆「公權 力不彰」或對於他方「報警」威嚇之不滿,而有此言論。是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被告並非有意直接針對告訴 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可認僅是與他方「逼車」、「違停 」之爭執,對於警方介入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憲判理由第57段意旨 參照)。  ㈣本案是否就「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乙節,經查:  1.上開憲法法庭判決理由昭示:「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語(詳憲判理由第58段)。本件被告對 於告訴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雖有對 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之可能,但以社會上對於「警方」批 評「有公權力卻常有不近人情」、「穿著(警察)制服之流 氓」等語,並非少見。  2.被告並非對於個別警員加以傷害,而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 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反係指摘「警 方不能像流氓一樣武斷」,似非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㈤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上述憲法法庭判決理由更 表明「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 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闢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 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辨之輿論 功能」等語(憲判理由第59段)。被告縱有貶抑他人之表意 成分,並因針對他人在「警察職業」上之言行,發表負面評 價,評價他人表現,但並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 論,本件係對「警察執法態度」之表意脈絡,考量其仍屬於 公共事務之批評,亦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㈥本件被告應係就「警員值勤態度」加以評價,如依本案之表 意脈絡,雖有「公然侮辱言論」之嫌,但被告係對於「接聽 報案電話之警員」指摘告訴人之態度,對於「警方執法公正 性」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應非明顯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  1.本案被告並非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 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尚非貶抑 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  2.被告並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亦非具有反社會 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言論,惟系爭規定就公然侮 辱行為處以拘役部分,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 ,仍有過苛之虞。  3.原審處以「拘役刑」,應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理由之意旨, 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 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 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 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此為該憲判第3號判決理由第64 段明示之原則。被告對於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未經陳述意見,即斷認被告有「無故在車道中 暫停而妨害證人丁○○所駕駛之車輛行駛」之違法,深感不平 ,故因對方報警,被告亦特意報警以維持平衡。嗣後於本案 到場處理之警員丙○○面前,確實更再次撥打報案電話,於電 話中偶然陳述「警員一副流氓」之態度,並非原審事後所認 「無事生非」,被吿確實主觀上有「報案指稱遭逼車」之情 形,仍與散佈無關公共事務議题之言論不可比擬,縱令告訴 人有精神痛苦之反感,但並非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4.請鈞院權衡「言論自由」與「公權力行使之警方」社會評價 之公益性,於被告自認為遭他人惡意逼車之下,報案請警方 處理爭議,縱有辱駡到場處理之警員即告訴人,但主要係針 對警方執法態度之社會評價。  ㈦為此,請撤銷改判,並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然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暨不 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 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 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  ㈡被告確係刻意針對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指稱「一副流 氓的樣子」等語:  1.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當時執勤員警即告訴人之 密錄器影像結果如下(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2390號卷【下稱偵卷】第61-63頁):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雖係在電話中陳稱「來你們來看 一下你們派來這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等語,然細 繹被告表意之脈絡,被告係先對告訴人之應對態度有所意見 ,雙方爭執態度問題後,被告隨即拿起手機撥打,撥打電話 過程一直面對著告訴人,且撥通後第一句即直接說出「來你 們來看一下你們派來這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等語 ,並未先就報警緣由、來龍去脈予以交代,乃逕直持手機對 著告訴人說出上開言詞,係刻意針對告訴人而為陳述至為明 顯。況當時在場之證人丁○○亦結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說上開 言語。警員到的時候,被告一直說吃案,說警察維護我,當 時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我站在中間,被告指的流氓是告訴 人,因為當時面對面,氣沖沖的講等語(見偵卷第70-71頁 ),適足見被告當時雖持手機通話,然所述「一副流氓的樣 子」等語實則係刻意針對告訴人而來。被告此部分辯稱:不 過係向接聽報案電話之員警抱怨告訴人態度,並非針對告訴 人等語,殊不足採。至被告辯稱上開言詞為其與對方之通話 內容,告訴人有竊聽其通話之情形等語,然被告之上開通話 內容不僅聲量大到在場之告訴人得以密錄器收錄到聲音,連 在場之證人丁○○亦得以清晰聽聞,可見被告當時通話音量使 在場眾人均得以聽聞,告訴人自無所謂竊聽之嫌;且被告故 意放大聲量對手機通話,此舉更得以佐證被告撥打電話報案 並非意在申訴,而係大聲出言指責告訴人「一副流氓的樣子 」外,益見被告當時通話乃故意使在場眾人均得聽聞,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憑採。  ㈢上開言論已致告訴人社會地位及名譽人格受到嚴重減損  1.被告對據報前來處理其與證人丁○○糾紛之告訴人,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路旁(該處地點有證人丁○○證述及現場照片可徵【見偵卷第70、38頁】),針對告訴人口出「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派來這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一語。而「流氓」一詞,依社會通念均認屬負面之意,係指破壞社會秩序或組織幫派、非法橫行之徒之謂,被告對執行國家公權力之告訴人以上開詞語指摘,顯然意指告訴人行事恣意妄為,形同非法橫行之徒。一般人面對此「流氓」之指責,已然覺得名譽人格遭污損,遑論執行國家公權力之告訴人,身為維持社會秩序之警員,竟被以破壞社會秩序之「流氓」稱之,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及社會地位之人格貶損至為嚴重,該等用語客觀上已損及告訴人之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之評價,足使告訴人感到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被告雖辯稱:指訴警員「一副流氓的樣子」係對公共事務之批評等語,然告訴人係前往支援已在現場處理員警之第2批警力,並非第一線處理之警員,此情有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見偵卷第61、70頁);又被告早對於現場處理員警遲遲不對證人丁○○開罰單心生不滿,認為員警偏袒證人丁○○,更認為警方吃案,因而告訴人只不過問被告「有問題嗎?」,被告即爆發不滿情緒,一再質疑告訴人態度不佳,亦為上開勘驗筆錄及證人丁○○證述在卷甚詳(見偵卷第70-71頁),被告進而藉打電話之名以上開言詞指責告訴人,已如前認定,而告訴人前往現場協助處理,在遭到被告以上開言語指責前,未曾對被告為任何行為、動作,有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72-73頁),並有證人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據(見偵卷第71、72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尚未在現場為任何處理或執法行為,被告何能對於告訴人尚未進行之執法行為作評價,是以被告上開言詞自難認係對於公共事務之批評、諷刺、調侃而已,或所謂對於警員執法之社會評價,而是針對告訴人人身加以攻擊,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被告上述所說之「一副流氓的樣子」等語,係屬貶抑性之 言詞,業如前述,且以被告在道路旁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聞 之場域,對告訴人大聲指責,在旁之聽聞者即可感受到被告 所說言詞,帶有不滿之攻擊性,此由證人丁○○證稱被告係氣 沖沖的講等語即可見一斑(見偵卷第70頁),並非平常口頭 禪可比擬,參以被告辱罵之用詞,意指身為警員之告訴人係 利用警員身分恣意妄為之不法人士,當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已屬不可容忍之程度,是被告所為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辯稱:應仍在合理忍受 範圍內等語,顯然漠視言語暴力造成之影響,自不為本院所 採。  ㈣言論自由並非漫無限制,在行使自己言論自由之同時亦應尊 重他人之自由,若以言論恣意指摘他人,不過係以言論自由 為包裝,實則暗藏攻訐他人之惡意,此種言語自不在言論自 由保障之內。被告一再指稱所為係言論自由等語,實則濫行 指摘他人,此舉無關乎公益、亦對公共事務思辨無所助益, 自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濫用言論 自由概念,委不足取。  ㈤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審酌被 告前有傷害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僅因自認為遭他人逼車, 竟率爾報案,並以前開言詞辱罵到場之警員即告訴人,而貶 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有所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做為加重量 刑之因子,然與其他案件自始坦承之被告相較,仍應於量刑 時予以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 陳無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有心臟病及重度憂鬱症、母親 有腦栓塞、高血壓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經 核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 詳細說明,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就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詳加斟酌 ,雖對被告判處拘役之刑,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流氓」之 侮辱性言語,對身為奉公執法警務人員之告訴人而言,遭指 涉為非法份子,所造成之社會名譽傷害甚深,情節並非輕微 ,自屬嚴重,故原審量處拘役刑仍在合理量刑框架之內,且 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復無其他量刑減輕事由,堪 認本案之量刑因子較之原審並未有何足以影響量刑之變動。 原審已詳述審酌之量刑情狀,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 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以本案並非情節嚴重 ,原審竟量處拘役刑,違反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一節,尚屬無 據,難為本院所採。  ㈥至被告其餘辯詞,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其不可採用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 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           居花蓮縣○○市○○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2時33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苗栗縣○○鎮○○路00號對面,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 「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派來這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 」等語侮辱警員丙○○,足以損害丙○○之社會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丁○○、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述,係其等基於親身經歷所為陳述,雖屬被告甲○○(下稱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㈡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檢察 官與法官同有行勘驗之權,然案件審判中實施之勘驗與偵查 中勘驗仍有不同,後者因尚在檢察官蒐集證據階段,且本於 偵查不公開原則,依同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如非必要,得 不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 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然係檢察 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依同法第15 9條之4立法理由解釋,該筆錄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 態之文書,自非同條第1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亦非屬同條第3款規定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同具有 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惟係同法第159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應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卷附被告與警員之對話內容所製成之對話譯文,固為傳聞證 據,惟經檢察官勘驗後製成勘驗筆錄,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揆諸 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 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 派來這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態度也更不好」,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在打電話報警,沒 有指員警,沒有指名道姓,警察本來就是有牌流氓云云(見 本院卷第104、105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派來這個年 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4、138頁),復經證人即 告訴人丙○○、證人丁○○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 見偵卷第70、71頁,本院卷第126至129、134頁),並有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 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丁○○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有聽到被告說你看你們現場 派來的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我覺得被告指的流氓是告訴 人,因為當時面對面等語(見偵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當時罵警察流氓,是在講電話時針對員警說員警 是流氓,而且是針對年輕的員警,就我的認定,被告是在講 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被 告說一副流氓的樣子時,現場有2位警察,一個是先到比較 資深的學長,另一個是我,我跟學長年紀是有很明顯的差別 等語(偵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講一副流氓 的樣子時,只有兩位員警到場,我是比較年輕的一位,當時 還有另外一個大車司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由告訴人、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顯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是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 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保護之 名譽權保障範圍,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 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 為重要公眾利益。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 一人之客觀評價,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 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 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 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 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 ,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公然侮辱規定處罰 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又 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是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 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 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 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 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 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 )。次按系爭公然侮辱規定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 「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 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 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 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 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 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 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 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原係行駛在苗栗縣○○鎮台1線欲左轉苗128線,嗣被告車 輛左轉至苗128線時,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突然變換至苗1 28線內側車道時,此時後方大貨車剛好左轉至苗128線內側 車道,隨即被告將車輛停放在苗128線與苗38線路口,無故 擋住後方大貨車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翻 拍截圖8張、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107頁),可知 被告確實係無故在車道中暫停而妨害證人丁○○所駕駛之車輛 行駛無訛。被告嗣後於本案到場處理之警員張方瑜前面,再 次撥打報案電話,於電話中刻意說出警員丙○○「一副流氓」 ,被告竟基於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而無故於車道中停車,反而 無事生非,報案指稱遭證人丁○○逼車,嗣又於員警無任何不 當之發言情況下(見偵卷第61、63頁),出言譏罵告訴人丙○○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社會名譽之言論。參諸上開侮辱性言論之含義,顯與公 共事務議題無關,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以文學或藝 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告 訴人丙○○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 響,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對告訴人丙○○之真 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經本 院權衡其言論對告訴人之影響,及審酌被告之表意脈絡顯無 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或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認上開言論已逾越常人可忍受之 範圍,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  ㈤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 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調閱其向110報案之資料(見本院卷第 137頁),惟本案相關事證已臻明瞭,爰依上開規定,駁回此 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 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之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 稱良好,僅因自認為遭他人逼車,然實際上並無遭逼車之事 實,竟率爾報案,並以前開言詞辱罵到場處理之警員即告訴 人丙○○,而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有所不該,復 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智 識程度國中畢業、有心臟病及重度憂鬱症、母親有腦栓塞、 高血壓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揭言語,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因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經查:  1.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該當上開犯罪(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於員警即告訴人丙○○執勤時,當場對告訴人丙○○稱「 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派來這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 等語,惟被告僅係偶發性為之,並非持續性辱罵,未明顯足 以干擾告訴人丙○○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尚不致因此妨 害公務之後續執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難認已達「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程度或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為之 ,而難以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 公務員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 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如為有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部分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CHM-113-上易-798-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秋獻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告訴人即警員蕭○輝值勤時,當場對告訴人辱罵「幹 你娘」,復於告訴人將被告送往警車內時,在警車門外似有 結巴態,面向告訴人連續說出「幹...幹什麼」等語,而以 此諧音繼續辱罵告訴人,顯然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 號判決理由所謂經制止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相符,應 得認定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又被告辱罵告訴 人「幹你娘」、「幹...幹什麼」,顯係對告訴人表示羞辱 之意,足以嚴重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屬不 可容忍,其所為亦已符合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原審之論斷 容有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刑法第140條妨害公 務罪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的當 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的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 自由的意旨無違。至於該條立法理由認公職威嚴亦為侮辱公 務員罪所保障的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 自由的意旨,應屬違憲。而刑法第140條關於公務員名譽部 分,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員當場侮辱為 構成要件,表面上看似對公務員個人名譽的貶抑,實係對該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的國家公權力的異議或批評,而非 單純對公務員個人的侮辱,應非侮辱公務員罪所保障之法益 。另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書中,亦表明公然侮辱罪係 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 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合憲,惟該條項之立法目 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不包括名譽感情在內;至於手段上因 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 限縮,應考量表意人個人之因素(如教育程度、職業、社會 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有無涉及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 員)、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 及私人恩怨或有無公共事務評論)等,如在街頭以言語嘲諷 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尚難認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 圍,又如雙方在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名譽,如處以公然侮辱罪,亦屬過苛等語。  ㈡經查,被告出言「幹你娘」時,係其遭告訴人握住雙手手銬 拉往警車後門處,因不明原因突然跌坐地上,哀嚎「呀啊」 一聲後,旋面向正前方稱「幹你娘」,此時告訴人及另名值 勤員警呂○軒(以下逕稱其名)分別在被告斜左前上方與正 左上方處,而告訴人聽聞被告上開話語後,即稱:「你罵我 三字、你罵我三字經喔?」、「再辦一條,來,沒關係」; 呂尚輝則稱「你罵我同事幹嘛?」嗣被告於告訴人繼續將其 送往警車內,於靠近警車後座車門外時,結巴態稱「幹... 幹什麼」等情,有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結果(見原審 卷第97頁至第113頁)附卷可參,堪以認定。則綜合審酌被 告言稱「幹你娘」之過程情境及被告前後表意之脈絡,確非 無可能是被告在遭解送上車過程中因不明原因跌坐在地,心 情鬱卒,而於哀嚎一聲後情緒失控口出不適當之言語,其言 詞粗鄙固有不免令警員感到遭冒犯而難堪、不悅,然其冒犯 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是否能率以認定被告為上開言 詞時係出於阻止警員執行職務、污衊值勤警員人格之意,或 有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均屬有疑。又被告在靠近警車後座 車門外時,雖口出「幹...幹什麼」,但審酌其言稱上開言 語時,係呈結巴狀,且約十秒後即向告訴人稱「你不要打我 ,我跟你講,我60幾歲的人喔」(見原審卷第97頁),自無 法排除其口出該言係在質疑告訴人要對其做什麼,而難認其 話語中之「幹」係在羞辱告訴人,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言 稱「幹...幹什麼」,有以諧音方式阻止警員執行職務、污 衊值勤警員人格之主觀意思云云,純係檢察官主觀臆測之詞 ,不足為採。此外,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除口出「幹 你娘」外,並未以其他積極行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亦無11 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所稱「表意人經一再制止」,仍置之 不理,繼續當場辱罵之行為,要難認是基於妨害告訴人執行 公務之目的所為,客觀上亦無從認定是已達到足以影響告訴 人執行公務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刑法第140條侮 辱公務員罪之罪責相繩。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又謂:被告言稱 「幹你娘」、「幹...幹什麼」係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云云 。然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主觀上是否意在污衊告訴人名譽 人格,已屬有疑,業如前述,且被告口出該等言語僅係被告 於遭告訴人解送上警車過程中因突然跌倒所為極短暫之情緒 性失言及質疑,亦難認係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反覆恣意攻擊 ,況該等言語客觀上亦不足以實際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有 實質損害,因該等言語一旦為第三人所見聞,第三人及社會 大眾對於被告此等行為自有其判斷而再評價,不見得會支持 被告此等言語內涵之評價,復非對告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 辱而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族群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揆諸前 揭憲法法庭判決之說明,被告此等言語,縱使告訴人個人感 到冒犯而不快,然此部分個人之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所得 保護之法益內容,且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難認因 此受到損害,自無從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其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秋獻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7時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段與○○○大道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員 緝捕時,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該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即 告訴人蕭○輝,辱罵「幹你娘」等語詞,對執行公務之告訴 人當場辱罵及公然侮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 務員、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侮辱公務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輝於警詢之證述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 告、勤務分配表、案發現場秘錄器蒐證光碟、錄音譯文、密 錄器影片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罵「幹你娘」等語, 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 我年紀大,尿急,警察說要搜索車子要等一下,我在那邊等 很久,等到要離開時,因為道路跟人行道有落差所以我突然 跌倒,我尿漏幾滴出來,我就罵幾句髒話,我並不是對警察 罵等語。經查: (一)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下稱系爭侮辱公 務員規定),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 員「當場」侮辱為構成要件,所保障之法益,其立法理由列 有「公職威嚴」;依向來實務見解及關係機關之主張,則另 可能包括「公務員名譽」及「公務執行」。有關「公務員名 譽」法益部分,縱認限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及「 當場」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受到貶抑之公務員名譽始 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然於上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 ,表面上看似對公務員個人名譽之貶抑,依其表意脈絡,一 般之理性第三人仍足以理解此等侮辱性言論,實係對該公務 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之異議或批評,而非單純 對公務員個人之侮辱。此從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 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章節安排,亦可知系爭侮辱公務員 規定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而 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應 非系爭侮辱公務員規定所保障之法益,至就侵害公務員個人 名譽之公然侮辱行為,應適用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予以 處罰。有關「公職威嚴」法益部分,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 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 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 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 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有關「公務執行」法益部分, 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然攸 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系爭侮辱公務員 規定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 惟系爭侮辱公務員規定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而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 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且限於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 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 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 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 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 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 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 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 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 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 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 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 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 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 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 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 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 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 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 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 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 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 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 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於 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 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 不待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 。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秘錄器錄影畫面影像:被告因另案遭通 緝,為警緝獲時上銬,並附帶搜索被告所搭乘之車輛,被告 站在車外等候時,向警員表示尿急、想尿尿,警員稱待搜索 完畢後再回派出所尿尿,迨警員搜索完畢欲將被告帶回派出 所時,被告似乎不想上車,警員則伸手握住被告雙手手銬中 間將被告拉往警車後門處,此時被告突跌坐於地上,被告起 身時即稱「幹你娘勒(閩南語)」,之後立即站起,並由警 員將被告送入警車內等情,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是被告尚無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 應堪認定。又被告固於警員即告訴人蕭○輝執勤時,當場對 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勒(閩南語)」等語,然被告因遭警員 逮捕上銬並經警員送入車內,過程中,其並無再進一步有侮 辱言詞及動作,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7 頁至113頁),依上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說明意旨 ,難認被告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或客觀上已達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難論已構成 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而逕以侮辱公務員罪責相繩。 (二)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因遭警員逮捕上銬後欲帶往車內時,行走間跌坐於地上 ,並辱罵「幹你娘勒(閩南語)」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警員秘錄器錄影畫面影像,已如上述。然觀被告與告訴人於 上開情狀間之行為及對話,係因被告遭警員逮捕上銬,情緒 上心生不滿脫口而出本案之言語,之後則未再繼續辱罵,其 言語雖粗俗不得體而可能造成告訴人心裡不悅(名譽感情非 本罪保護法益),然其時間要屬極為短暫,並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更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 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不但難認被 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復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本案言語是否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確實 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 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自難認與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 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故無 足成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5-02-27

HLHM-113-上易-97-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解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謝宏仁 訴訟代理人 洪婉珩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宜蘭大學 代 表 人 陳威戎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賴秉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吳柏青變更為陳威戎,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學校建築與永續規劃研究所(下稱建研 所)教授,並於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擔任 所長,其因於106年間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4月18日 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108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上訴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其間,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編號4 、5所示,建研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所教評會)、被上 訴人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均於108年決 議解聘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 )於108年10月4日108學年度第1次會議先行決議俟刑事判決 確定後再依照相關規定處理。嗣系爭刑事判決於109年6月15 日確定,校教評會於109年6月16日108學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 (原判決附表編號9)請所教評會、院教評會重行就系爭刑 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所教評會 乃於109年11月23日召開109學年度第5次(專案)會議、院 教評會於109年11月24日召開109學年度第3次會議及校教評 會於109年12月4日召開109學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依教師法 第15條第1項第5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規定予以解聘上訴人,並議決1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被上訴人遂以109年12月11日宜大人字 第1091005649號函(下稱109年12月11日函)通知上訴人, 並報經教育部以110年1月5日臺教人㈢字第1090186022號函核 准,被上訴人復以110年1月7日宜大人字第1100000195號函 (下稱110年1月7日函)通知上訴人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解 聘生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指被上訴人109年12月11日函及110年1月7日函) 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 解聘之必要」者,重點在於該教師是否不適任應予解聘,並 非行政罰法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政罰,無關乎行政罰 法第5條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更非屬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而 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適用。被上訴人所屬所、院、校 教評會分別於109年11月23日、同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4日 審議時,108年6月5日修正教師法既已自109年6月30日施行 ,自應適用修正後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針對教師解聘議案,校教評會設置辦法設有應經三 級教評會審議決議制度,因校教評會成員具專業性及多元性 ,較諸易有人情包袱之系(所)、院教評會,校教評會能客 觀公平審視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議案之爭議事項,作成 妥適之決定,因此應以最後層級之校教評會具有最終決定之 權限,始合設置三級教評會之功能與目的。依原判決附表編 號17-19所示,所、院及校教評會均一致決議依教師法第15 條第1項第5款,將上訴人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而 校教評會既有最後決定權限,其組成、考評程序均無違法, 亦查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 等有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 事,自屬適法,縱認所、院教評會決議有如上訴人所提及之 相關瑕疵,亦已於校教評會之決議階段補正,故無再予逐一 探討之必要。  ㈢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同年7月9日經所、院教評會依行為 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決議解聘,並於同年10月4 日經校教評會決議俟刑事判決確定(109年6月15日判決確定 )後,再依相關規定處理。嗣於109年6月16日,校教評會考 量上訴人涉犯刑事案件,因該刑事案件在尚未判決確定前, 確實有可能就涉案內容需要重新考慮,且因程序上原本所、 院教評會就解聘之年限亦有不足之處,而須重新審議等情, 而決議退回所、院教評會重新審議,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  ㈣109年12月4日校教評會決議程序通知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 其案由一乃針對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經刑事判決確定擬予解聘一案,應出席委員15人(女性占5 人,達校教評會任ㄧ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 ,實際出席14人,符合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9條規定 ,校教評會決議有解聘之必要而解聘上訴人,1年不得聘任 為教師,被上訴人嗣以109年12月11日函及110年1月7日函通 知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聘上訴人, 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核無違法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  ㈠教師法第15條規定:「(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五、行 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 要。……(第3項)教師有第1項……有第5款規定情形者,應經 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教師 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尚未生效 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依上開規定可知, 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 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 俗,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者,應經教 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 通過,且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機關核准 後,予以解聘。又教師法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 聘案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送達生效者,應依教師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辦理。本件上訴人之解聘案於109年6月30日教師 法修正施行時,尚未經教育部核准且送達生效,是被上訴人 應適用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規定辦理。  ㈡被上訴人108年5月22日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3條規定:「本 校教師之聘任(含新聘、解聘、停聘、不續聘等)及升等, 分三級審查。初審由各系(中心、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以 下簡稱系級教評會)辦理,複審由各學院、博雅學部教師評 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級教評會)辦理,決審由本校教師評 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辦理。」第24條第1項規定 :「本校教師如有停聘、解聘、不續聘等情事時,應由所屬 系級單位查明事實、蒐集相關事證,經各級教評會審議通過 後,陳請校長於10日內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被上訴人校教 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乃規定其教評會分為如上所示之三級教 評會,同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校教評會置委員15至 21人,其中包含當然委員及推選委員。一、當然委員:校長 、學術副校長、教務長及各學院院長、博雅學部學部長。二 、推選委員9人及候補委員若干人:由本校全體教師就專任 教授中以無記名連記法(每票圈選至多9人)投票選出。院 級單位至少應有代表1人。三、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第 2項)本會任ㄧ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未達3 分之1以上時,由推選委員中依得票數高低順序補足委員數 。(第3項)如符合資格之任一性別委員或委員數不足時, 得聘請校內外同級以上國立大學或學術研究機構人員擔任。 (第4項)推選委員在任期中出缺時,得由候補委員遞補, 其任期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是可知,被上訴人之教師若 受解聘之處置,須經其所屬所、院、校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 後,陳請校長於10日內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予以解聘。教評 會之決議係被上訴人對教師作成不適任決定前之前置程序, 仿司法制度設三級,除可集思廣益並有類似司法審查制度發 揮內部監督機制,有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故應 以最後層級之教評會決定為最終決議內容,始合於教評會設 置功能及目的。  ㈢經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學校建研所教授,並於103年8月1 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擔任所長,其因於106年間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等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 108年6月13日、同年7月9日經被上訴人所屬所、院教評會依 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決議解聘上訴人, 惟校教評會於同年10月4日決議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依相 關規定處理;嗣宜蘭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上訴人:「犯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 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並於109年6月15日確定;校教評會乃於109 年6月16日決議:⑴應由所、院教評會重行就系爭刑事判決, 據以認定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⑵108年6月13 日所教評會決議,並未載明上訴人違反何種法令,以及就該 違反法令行為是否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並決議 非屬情節重大,卻未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決 議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顯與法定程序規定不符;⑶新 修正教師法自109年6月30日起施行,三級教評會有關教師解 聘、不續聘、停聘、資遣案,均應依新教師法規定辦理;其 後,所教評會於109年11月23日召開109學年度第5次(專案 )會議、院教評會於109年11月24日召開109學年度第3次會 議及校教評會於109年12月4日召開109學年度第5次會議,均 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 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規定予以解聘上訴 人,並議決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被上訴人遂以109年12月11 日函通知上訴人,並報經教育部以110年1月5日臺教人㈢字第 1090186022號函核准,被上訴人復以110年1月7日函通知上 訴人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解聘生效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 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關於解聘部分:   ⒈原判決基於上述事實,論明:被上訴人針對教師解聘案, 設有應經三級教評會審議決議制度,因被上訴人最高層級 之校教評會成員具專業性及多元性,較諸易有人情包袱之 系(所)、院教評會,校教評會能客觀公平審視教師解聘 案之爭議事項,作成妥適之決定,因此應以最後層級之校 教評會具有最終決定之權限,始符合設置三級教評會之功 能與目的;109年12月4日校教評會已通知上訴人列席陳述 意見,當日應出席委員15人(女性占5人),實際出席14 人,符合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9條規定,校教評會 的組成、考評程序並無違法,亦查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 規定、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裁量逾越或濫用、判斷 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訴人因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的確符合 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決議有 解聘之必要,而解聘上訴人,核無違法等語,業已詳述得 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校長吳柏青、建研 所所長薛方杰與教師何武璋未依規定迴避本案,及所、院 教評會決議有瑕疵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 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人106年5月至7月於擔任建研所所長期間,因犯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 定,其行為違反法令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 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 風俗,該當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 ,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原判決維持被上 訴人解聘上訴人之決定,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 決忽略所、院教評會決議之瑕疵,逕認應以校教評會之決 議為主,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核屬其主觀見解,並不可採。  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書闡釋略以:「依10 3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規定(現行教師法 為第16條),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 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 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 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 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 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 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 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 )有別。」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已變更本院98年7月份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當 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 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 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見解。又 依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憲法法庭判決具有 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 裁判。公立學校對所屬教師予以解聘,其性質與不續聘相 同,均屬基於聘約所為意思表示。準此,公立學校教師對 於學校予以解聘之決定有爭執者,自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 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予 以解聘為不合法,即應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兩造聘 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原審未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 1號判決意旨闡明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而為裁判,固有未 合,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解聘措施,並無違誤,已如 前述,上訴人縱變更訴之聲明,並不會因此而得確認兩造 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亦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從而 ,原審未闡明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並不影響判決結果, 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不合,仍應維持 。  ⒊觀之教育部109年11月4日臺教高㈤字第1090151001A號函內 容可知,教育部僅係函復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經刑事判 決確定,如涉及違反教師法相關法令,請於文到1個月內 儘速依法辦理相關審議並將結果函報該部。原判決就該函 未予論述,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主張教育部以該函不當誘導決 議方向及要求被上訴人解聘上訴人,純屬臆測,並無可採 。 ㈤關於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   ⒈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 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者,應予解聘 ,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上開條款關於議決 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 國其他各級學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 係基於學校對該解聘事實情節最熟知之考量,惟學校於教 評會議決後仍應將議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乃因 此已非單純屬於原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聘任法律關係, 而是使教師於一定期間退出教師職場,限制教師工作權之 重大事項,故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對學校之議決為 實質審查以作成最終決定之權責。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依法對公立學校教評會議決教師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 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從而,被上訴人將教 育部110年1月5日臺教人㈢字第1090186022號函核准1年不 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轉知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對1年不得 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作成核准處 分之教育部為被告。上訴人誤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撤銷 訴訟,核屬被告不適格,原審未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上訴人闡明,使其補正教育部為 被告,並曉諭上訴人就此部分撤銷之標的為適當之聲明, 而仍依上訴人之聲明及所列被告為判決,自有違誤。   ⒉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 准許:……(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 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另依教師法第42 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 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再申訴。」第44條第6項規定:「 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 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教師 不服主管機關對其個人之措施,應踐行申訴、再申訴或訴 願之先行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查本件就1年 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訴願機關應為行政院,上訴人誤向 教育部提出訴願,顯未完成合法訴願程序,則縱發回原審 闡明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變更 被告為教育部,然上訴人既尚未完成訴願程序,依上述行 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若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 人亦不得追加或變更被告,自無發回之必要。從而,原判 決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處分機關教育部如認 上訴人前已就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提出訴願,應依 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 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 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 關。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 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 訴願管轄機關。」第61條規定:「(第1項)訴願人誤向 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 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 2項)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 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辦理,併予指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解聘部分,理由雖有未洽之處,惟尚 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至於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部分,因被告不適格,且未完成合法訴願程序,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此部分訴訟,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亦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2-上-520-2025022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毅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 年度簡字第16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6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所犯妨害自由部分判決如下,另就其被訴妨 害名譽部分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撤銷。 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乙○○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2時58分(起訴書誤載「50分」,應予 更正)許,欲從高雄市○○區○○路000號(洪記阿嬤)前橫越馬路 至對向車道取車時,因不滿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未減速慢行,自認丙○○係故意以甲車後照鏡 觸碰其身體,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23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趁丙 ○○在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與德賢路530巷路口(下稱本案案發路 口)停等紅綠燈剛起步之際,將乙車斜停阻擋在丙○○騎乘之甲車 前方,以阻擋丙○○之行車動線,前後歷程約2分鐘方駕駛乙車離 去,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自由離去之權利。   理 由 壹、有罪(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簡上卷第86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案發路口駕駛乙車停 在告訴人丙○○騎乘之甲車前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辯稱:告訴人看到我過馬路到一半還加速,感覺就是要嚇 我或故意衝撞我,我才開車上前要確認告訴人有無酒駕或精 神方面的疾病,而且告訴人當時正停等紅燈係處於靜止狀態 ,我並沒有駕車迫使告訴人緊急停車之情形,何況德賢路路 面寬敞,其他車輛都可以通行離開,我停車在告訴人前方, 也不影響告訴人騎車通行的權利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8月22日22時58分許,從高雄市○○區○○路000號( 洪記阿嬤)前橫越馬路至對向車道取車時,適告訴人騎乘甲 車行經上開路段且一度經過被告身旁,其後被告則駕駛乙車 於同日23時4分許,在本案案發路口處,將乙車斜停在告訴 人騎乘之甲車前方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 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影片截圖 、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監視 器之勘驗筆錄、本案案發路口之Google地圖截圖存卷可核, 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惟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案發路口駕駛乙車斜停在告訴人騎 乘之甲車前方,並下車上前與告訴人理論之始末,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稍早我騎乘甲車經過德賢路620號 前,發現被告又停又走,我就減緩速度從被告的後方繞過去 ,並未發生任何碰撞,之後我到本案案發路口停等紅燈,被 告開車停在我左側,待綠燈一亮時,被告就將汽車右切到我 的機車前攔住我等語在卷(警卷第17頁)。參酌被告與告訴 人原先係在本案案發路口併排停等紅綠燈,乙車係在甲車左 方,被告於綠燈之際,即駕駛乙車朝其右前方開去,斜停在 告訴人騎乘之甲車前,同時被告乙車後方之另名機車騎士須 向左繞開被告車輛,被告下車朝告訴人方向走去,乙車斜停 於甲車前方之過程約持續2分多鐘等情,此有前述本院勘驗 監視器之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簡上卷第45至46 頁、警卷第23至27頁)附卷可考;再將勘驗內容酌以前述本 案案發路口之Google地圖截圖(簡上卷第51頁)可知,被告 駕駛乙車斜停於甲車前方時,其車頭已停於本案案發路口黃 色網狀線之邊線而貼近人行道。綜合上情,足見當時告訴人 之前方及右側均無空間可供其騎乘機車離去,而左側為乙車 所阻擋,被告復以步行方式接近,在此情形下,被告之行為 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自由法益遭受壓制,妨害告訴人使用車 輛自由行駛之權利無訛;況被告亦自陳其實施此舉目的即是 要將告訴人攔下,蓋若僅是平行停在甲車旁並搖下車窗與告 訴人談,告訴人不會停下等語明確(簡上卷第89至90頁), 足見被告主觀上亦明知以斜停擋在甲車前方之動作,確實能 有效將告訴人留在現場且仍執意為之,益徵被告辯解案發時 告訴人係在停等紅燈且本案案發路口寬敞,其所為並未影響 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等節,並非可採。    ⑵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開放性構成 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能因構成要 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 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 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 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 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 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 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 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 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 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經查,被告將乙車斜停於甲車前方之 原因,係被告自認其於案發稍前橫越馬路時,遭告訴人騎乘 之甲車後照鏡擦撞,故其係為確認告訴人是否有酒駕或精神 疾病(簡上卷第46頁、第89頁),然從前述之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監視器之勘驗筆錄以觀,均無法 從畫面中確認告訴人之甲車有擦撞被告,或是有車輛不穩、 晃動、蛇行之情形;反而可見被告於橫越馬路時有停頓一下 之情形,核與告訴人證述其發現被告又走又停後,即減速從 被告後方繞過,並未擦撞被告等語相符,則被告辯稱此係其 彎腰前傾,告訴人之甲車後照鏡僅掃到衣物等語(簡上卷第 45頁、第88頁)難謂有據,而其先前對告訴人提告之殺人未 遂、肇事逃逸犯行,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 (偵卷第49至52頁)。縱使告訴人騎乘之甲車後照鏡有擦撞 被告一事屬實,被告本可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卻捨此不為 ,而在本案案發路口任意攔停告訴人,且時間達2分鐘以上 ,如肯認此舉,等同鼓勵一般人均可逕自私力救濟以解決紛 爭,實非法治社會所允許,從整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 ,顯非出於合法行使權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 之必要程度,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其以攔車方式 處理並非妥適等語(簡上卷第91至92頁),故被告所採強制 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乃屬社 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備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 開強制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業已合致於強制罪之構成 要件。  ⑶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 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法院沒有調取稍 早告訴人騎車要撞我的影片等語(簡上卷第85頁),然參諸 前開說明,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強制犯行,況被告復 供稱並非所有車禍事故都是機車故意撞擊行人等語(簡上卷 第92頁),加以2人於本案前並不認識(簡上卷第87頁), 足見被告認遭告訴人故意衝撞一節,實屬被告之主觀臆測, 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論調查與否均無從影響上開認 定,認被告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54條第2項規定,復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竟駕駛乙車停擋於告訴人之甲車前,迫使告訴人緊急停車, 妨害告訴人自由騎車之權利,對於他人自由法益欠缺尊重, 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迄至 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 補,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由前妻扶養,其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 ,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已針對被告妨害自由之行為態樣及持續 時間,為適當合理之評價。  ⒊綜上,原審判決就強制罪部分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科刑 部分亦無違法或不當而有應撤銷之事由,應予以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改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於原審最後認罪係因不欲 一直開庭等語,並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即自為第一審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案發路口攔停告訴人後,復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 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 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監視器之勘驗筆錄等資為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案發路口口出「幹你娘」等 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係因與告訴人有行 車糾紛,脫口粗俗言語乃係一時氣憤為表達內心之不滿,非 意在侮辱告訴人,且僅係以短暫言語攻擊,非恣意謾罵,對 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故不構成公然侮 辱罪,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案發路口攔停告訴人後,有在與告 訴人對話過程中口出「幹你娘」一語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且有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告訴人 提出之現場錄影勘驗筆錄(詳附表)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 是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 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 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 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反之,具 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 ,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幹你娘」一詞固屬侮辱、貶抑他人人格之話語,然就本案 行為之客觀情境觀察,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並不認識,2 人係因行車糾紛而引發口角,已如前述,且2人於案發時均 為道路用路人,彼此均非於言論市場具有優勢地位之人,再 參酌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簡上卷第46頁)可知,被告雖於 對話過程中有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一詞,惟告訴人於現 場確實有與被告一來一往之對話情形,此外被告無再以其他 相類言語辱罵告訴人,可見被告上開言語應僅為口角爭執過 程中偶發之情緒性語詞,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是公訴意旨本件所舉事證,尚未足積極認定被告係故意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 所言,縱使告訴人心生不快,仍未達於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 之程度,自難逕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嫌相繩,更無從因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曾自白公然侮辱犯行,即率認無庸衡酌憲法法 庭判決所揭示要件,以審認其自白是否有補強證據,逕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之舉 止,難認已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行,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 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細繹被告之表意脈絡,逕認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公然 侮辱之犯行,而為有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罪之諭知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撤銷,逕改為無罪之諭知。 五、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 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程序上訴案件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 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公然侮 辱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已 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 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 本判決無罪部分,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撤銷改判無罪部分,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駁回上訴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檢察官勘驗筆錄: 案號及案由:112年度偵字第22624號 殺人未遂等 勘驗時間:112年12月22日15時至16時 勘驗地點:檢察官辦公室 勘驗標的:檔案名稱IMG_0097.MOV 勘驗結果: 乙○○坐於車中,約11秒處,對丙○○稱「您爸詛咒你出去被車撞死(臺語)」,丙○○對之稱:「沒關係啊」(臺語),於約14秒處,乙○○對丙○○稱「幹你娘,是你先…」(臺語)。丙○○對乙○○稱:「你罵我囉」。 本院勘驗筆錄: 勘驗檔案:IMG_0097 勘驗結果: 被  告:你再拍一次看看。 告 訴 人:不然你打我沒關係啊。你打我啊。 被  告:有機會的啦。 告 訴 人:嘿拉,你打我阿,沒關係啊。 被  告:你現在拍,拎爸詛咒你出去被車撞死啦。 告 訴 人:沒關係啊。 被  告:幹你娘,是你先… 告 訴 人:喔你罵我了,你罵我了嘛齁,好。 被   告:對,怎樣。

2025-02-26

CTDM-113-簡上-158-20250226-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漢傑 選任辯護人 謝文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漢傑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在大春電機廠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主管許明 正辦公室內,因與許明正洽談公事時心生不滿,在盛怒之下 ,可預見此時若用力在近距離內翻擲書本朝許明正方向,極 可能造成許明正臉部受傷之結果,蔡漢傑仍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不確定故意,徒手將辦公桌上厚重之書本數本朝許明正 臉部掀翻,致許明正遭書本擊傷而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 位鈍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明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漢傑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在告訴人許明正辦公室,掀翻 其桌上書本數本,以致書本往告訴人下巴方向過去等節,然 矢口否認有為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日在告訴人辦公室內與 其洽談公事,當時與告訴人意見不合,我不確定書本是否有 打到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在大春電機廠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之告訴人辦公室 ,因與告訴人洽談公事,與告訴人意見不合,有徒手將告訴 人辦公桌上書本數本掀翻,嗣有證人莊朝閔、華國翔、王健 亘及陳旭成聽聞上開喧擾而進入辦公室,被告仍在該辦公室 內;告訴人於同日前往驗傷,經醫師檢驗結果受有腦震盪、 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分見偵卷第7至8頁、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107至117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告訴人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該醫院注射處方箋 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36至 3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上揭傷害犯行,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 書等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 我跟被告是工作上的糾紛,但我不想理這件事,因為我正在 忙,被告有來問我事情,我對被告說沒時間處理,突然有東 西從左側丟過來打到我的左邊頭部,我抬頭看被告就站在我 左前方,被告是用書本攻擊我,我不清楚被告拿書丟的動作 ,因為我有老花眼,導致我的左半臉部、鼻樑及口腔都有受 傷,被告是因為工作上紛爭才攻擊我,後來被告還有叫其他 同事過來我辦公室對質,還揚言說要單挑;後來我晚上吃飯 後,覺得噁心嘔吐,老婆叫我說一定要去看醫生,我才去醫 院掛急診等語(分見偵卷第7至8頁、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 107至117頁)。查告訴人就其當日遭被告以放在辦公桌上之 書本掀翻攻擊臉部等重要情節,證述清楚,且前後一致,並 無語焉不詳、說詞反覆之情,衡情若非親身經歷,實難如此 清楚一致地證述。  ⒉證人莊朝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事,我跟告訴 人是主管及下屬關係,先前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案發時我 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經過,但我進去辦公室時就有看到告訴 人左側眼睛下來靠近鼻子是流血狀態,告訴人有用衛生紙壓 住傷口,因為有流血,案發前我有進去辦公室問告訴人事情 ,那時他沒有受傷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5頁);證 人華國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事,我跟告訴人 是主管及下屬關係,當天我進去辦公室時就看到告訴人已經 受傷,原本有聽到辦公室內發生爭執,我就跟莊朝閔一起進 去,我沒看到告訴人受傷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30頁 );證人王健亘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同 事,我跟告訴人是主管及下屬關係,先前我跟被告沒有仇恨 糾紛,案發後我有進去辦公室內,因為聽到被告叫同事陳旭 成進去對質,我進去時就看到告訴人臉部受傷,被告很兇的 指著告訴人等語(分見偵卷第47至48頁;原審卷第131至135 頁);證人陳旭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 同事,我跟告訴人是主管及下屬關係,先前我跟被告沒有仇 恨糾紛,案發後我有進去辦公室內,是因為被告叫我進去, 看到告訴人鼻樑流血受傷,但沒有看到受傷經過等語(見本 院卷第135至140頁)。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所述 均相符一致,並無矛盾相出入之處,又上開證人與被告無存 有仇怨之事實,其等並無故意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衡情應 無編造上開情節之理,且其等雖均未親眼目睹被告為本案傷 害犯行之過程,然其等於案發後隨即進入告訴人辦公室內, 均有見聞告訴人臉部確有受傷等節,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相 符,足見告訴人所證上情,應屬真實。  ⒊復參酌告訴人於案發後,於同日18時49分至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腦震盪等傷 害,其於112年8月1日就診時,經醫院診斷受有左側眼球及 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27 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被告之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0頁);觀諸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 所示之傷勢均在頭部,包括鼻梁及臉部左側,與告訴人上開 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情節互核一致;另參以被告自承:當時我 是從桌角把桌上的書本掀翻,書本並朝告訴人方向過去等語 (見原審卷第54頁),且依據告訴人提出其書桌照片可知( 見偵卷第31至32頁),置放於告訴人書桌上之書籍數本,均 屬厚實且有一定重量,若遭大力掀翻撞擊臉部,自足以造成 上開傷害結果,衡情被告當知悉上開書本倘若遭掀翻,並撞 擊於告訴人之臉部,告訴人極有可能受有傷害,難謂被告對 於其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毫無預見,是被告顯 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足認告訴 人之證述應堪採信,故被告確實有為上揭傷害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案發當日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臉部並未見任何傷勢,足見告訴人於 案發當時並未成傷云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而原審固 就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日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播放 時間01:09至01:27,均可看到告訴人之臉部正面,且並無 任何明顯傷勢(如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圖5至8),此有原審勘 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 第147至151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 影片內容是在被告掀翻書本之後,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圖3、4 所顯示,是我當時在擦臉上的血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8 頁),核與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圖3、4顯示,告訴人當時確有 以手指觸碰臉部之行為相符,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148頁),足見告訴人當時確有將臉部上血跡擦拭之 行為;又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圖5至8所顯示之情形係告訴人擦 拭臉部血跡之後,且所顯示經歷之時間僅為短短18秒之情形 (影片播放時間01:09至01:27),故實不能排除原審勘驗 筆錄附件圖5至8之所以未見告訴人臉部確有傷勢,係因告訴 人將臉部血跡擦拭,以及該照片畫質亦非清晰之故,是尚無 從以上開影片勘驗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就診時間距離案發時間長達5個 小時之久,則該次診斷證明書上所示之傷勢,是否與被告所 為本案傷害犯行有關,顯有疑問;又告訴人遲至案發後5天 ,始經醫院診斷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此亦 與常情有違云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惟查:  ⑴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案發時間是下 午1點半左右,你當天下午已經下班,還是工作到幾點才下 班?)那時候都因為是,就直接沒有辦法,因為同事吵太厲 害了,直接下班,可是我還有在公司稍微處理事情,大約到 兩點半左右,離開公司差不多是三點左右,然後我有去跟同 事去吃個飯安撫一下,回家睡覺的時候就覺得頭很痛,我幾 乎也沒吃什麼東西頭就很痛,回家後我老婆才叫我說不行, 一定要過去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且依被告 所提出之案發當日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為本案傷害 犯行後,被告、告訴人與其他同事間確有持續發生爭執等節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 核與告訴人上揭證稱:同事間因爭執激烈,以致無法直接離 開等語相符,顯見告訴人當下之所以未立即前去驗傷,係因 為持續處理本案所生糾紛之故,是告訴人於當日下班後,因 覺得噁心嘔吐,始至醫院就診等節,亦與常情無違。  ⑵又證人莊朝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看到許明正何 處受傷?)左側的臉眼睛下來靠近鼻子,左邊這邊,左側是 流血的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是依上開證言可 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左側眼睛下方確有流血之情形,堪認 告訴人左眼傷勢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且證人即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12年7月27日案發當天晚上醫生 有做什麼檢查,是如何診斷,有做什麼儀器檢查之類的嗎? )有照電腦斷層,最主要是有嘔吐,在家裡有嘔吐,因為吃 了飯也一直嘔吐,到那邊也吐了有四、五次,然後我就跟他 講說我頭很痛,隔天他還有叫我去看另外一個神經科的醫師 ,我有做一系列檢查,包括眼睛」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 17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時,並非於當日即治療 完畢,之後仍須持續回診檢查,故告訴人於案發後5日,始 經醫院診斷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此亦 與情理無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尚非可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以:依證人蔡新義證詞可知,案發當時並 未見到告訴人受有傷勢,且其證述亦與上開錄影檔案勘驗結 果相符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而證人即被告父親蔡 新義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案發時我在旁邊工作,後來聽到 辦公室有爭吵聲我才過去,我進去時被告就跟告訴人在爭執 ,我進去就將被告拉開說沒事。我確定當時我看到告訴人臉 部沒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4頁)。然證人蔡新義 上揭證稱:告訴人當時臉部沒有受傷等語,核與上揭證人莊 朝閔、華國翔、王健亘、陳旭成之證述均不相符;且依據被 告所提出之案發當日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證人蔡新義於被告 為上揭傷害犯行後,亦進入告訴人辦公室內,並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爭執等節,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105頁),足見證人蔡新義與告訴人間亦有利害衝突, 證人蔡新義與被告間復為父子關係,是證人蔡新義上揭證詞 ,確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性,自無從以其上揭證詞,而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下屬,遇有公事糾紛應理性溝通解 決,竟於工作時徒手朝告訴人掀翻辦公桌上書本打到告訴人 ,致使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眼球及 眼眶組織挫傷之傷害,對告訴人造成不輕之傷勢,所為應予 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 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 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為上揭事實欄所示傷害之犯行 後,於告訴人辦公室內,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 辱罵:「幹你娘機掰」、「你王八蛋」、「你小人」等不雅 言語(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記載被告辱罵告訴 人「你王八蛋」、「你小人」等言語),致減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 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 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 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 、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 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 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 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以刑罰(罰金 及拘役)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 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 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 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 「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 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 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 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 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 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 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 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 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 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 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㈠據以審查之 憲法權利)。其次,系爭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容之 責任,縱令僅是罰金刑,亦會對表意人課加刑事犯罪紀錄之 烙印;又如兼有自由刑之處罰,則更會同時侵害表意人之人 身自由。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故於審查以刑法制裁言 論之系爭規定時,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 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 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 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再 者,系爭規定係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 即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或「名譽人格」(一人在其社 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 之主體地位)造成損害。然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 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 。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 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 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 罰;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 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 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 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 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 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 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 格權造成重大損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 肆一、㈡目的之審查)。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 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 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 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 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㈢手段之 審查)。故而,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莊朝閔及王健亘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華 國翔及陳旭成於警詢時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揭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場沒 有罵告訴人,我在現場跟莊朝閔吵架後就離開辦公室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當場在辦 公室內有罵我「幹你娘機掰」、小人,罵完後我不理他,被 告才用書本攻擊我,後來有其他同事進來辦公室,被告還是 繼續辱罵我等語(分見偵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106至117 頁);另證人莊朝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進去辦公室時被 告有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王八蛋、小人,我就說有必 要這麼兇嗎,不能好好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又 證人華國翔於警詢時證稱:我進去辦公室時,被告有以「幹 你娘機掰」、「你王八蛋」、「你小人」等語,大聲責罵告 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28頁);且證人王健亘於原審時證稱 :我進去辦公室後,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三字經、小人、王 八蛋之類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經核上開證人莊 朝閔、華國翔及王健亘所述,均相符一致,核與告訴人上揭 指訴相符,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以「幹你娘機掰」、「 你王八蛋」、「你小人」等語辱罵告訴人。  ㈡本於人民之言論自由之保障,須本案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造成損害,方有依據系爭規定加以處罰之可能,已如 前述。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部屬及主管關係,被告當時因工作 上之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 述明確如前,是被告當時既係因公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 心生不滿,嗣後再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你王八 蛋」、「你小人」等語,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 情境、所為言詞僅係表達一時不滿情緒等脈絡,經整體觀察 評價,足認被告僅係基於一時氣憤而對於告訴人之回應態度 宣洩不滿情緒。縱上開言詞或屬粗鄙或有冒犯意涵,可能使 告訴人感覺不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 及影響程度,至多僅會讓旁觀者認為被告修養不足,是否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 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況被告與告訴人於公司事務權限 上之地位,並不對等,被告且屬權限較為弱勢之一方,此外 ,本案並不涉及對於性別等弱勢身分之貶抑,從而,被告所 為言論,即難認屬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  ㈢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可知被告與 告訴人係於公司辦公室內較為封閉場合當面發生爭執,與聞 者僅只9人(含被告、告訴人、被告父親蔡新義、拍攝影片者 及在場其餘同事5人),所為侮辱性言論,歷時甚短,且屬短 暫、瞬間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與透過網 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等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 散性之侮辱性言論相較,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資為 判斷,尚難認已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 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 自無從認被告之言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 法處罰之。  ㈣綜合上情,被告於上開爭執發生時,雖因一時氣憤而口出上 開言語,尚難認係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具 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亦難 認已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損害,揆諸前揭司法院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所為該當 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 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公然侮辱之犯行,尚難說 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PHM-113-原上易-49-20250226-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8號 再審 原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再審 被告 李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7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3號確定判決及113年11月4日本院 113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經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3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確 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然原確定判決在認定「SIP 通話 功能之正確施工順序」時,未依專業技術標準判斷,更以再 審被告業已自承並未完成約定規格、功能應用程式之開發設 計工作為由,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出鑑定之聲請,原確定再審 判決亦重蹈覆轍。是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均違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所揭「依當事人聲明之 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縱 予調查亦不影響事實真偽之認定,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見 解,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不合法(即關於原確定判決)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 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23日收受 原確定判決送達,至遲於斯時即知悉原確定判決所持理由。 是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始以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 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此部分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㈡再審顯無理由(即關於原確定再審判決)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原 確定再審判決於113年11月4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 2日對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有違,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 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 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違背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上揭意旨,究其真意,無非指摘 原確定再審判決有「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不當,揆諸前開見解,此顯非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之適用範疇。遑論,原確定再審 判決既為再審判決,旨在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於該 程序中所指摘之再審事由而已。原確定再審判決理由固有論 及原確定判決未行鑑定之事,然細繹其相關論述為「原確定 判決已敘明……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敘明駁回再審原告聲請 鑑定之理由……足認再審原告所指上開事由均為其於原確定判 決審理中執為抗辯之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各節後依卷 內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得出判決結論,並已於原確定判決 理由中就上開各節認定事實後適用法律之結果詳述甚明」, 亦即僅旨在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說明證據評價及證據調查取 捨之理由而已,並非於該再審程序中再自為斟酌是否調查證 據之取捨。準此,再審原告指摘原再審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而有調查證據欠周之失 ,實屬誤解。綜上,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再審判決有上述適 用法規錯誤,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26

TPDV-113-再易-48-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孫嘉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55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孫嘉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另被訴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 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確定),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 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與沈楊耀使用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均係沈楊耀為清償借 款而聯絡,並未論及毒品交易情事,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 能憶起本件經過,純因時間經過數月,且有施用毒品而記憶不 佳,而2人相約見面,原因非一,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楊耀情事。原審以擬制、臆測而為 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符證據法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沈楊耀就其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 小龍」或上訴人,先後於警詢為不同陳述,且所述該最後一次 係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晚間6時許施用,然公訴意旨係指同日 晚間9時許才交易,顯見該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來自上訴人 ,可證本件係沈楊耀不實指控上訴人,況沈楊耀於偵查中自承 上訴人沒有對其說過人身恐嚇之話語,則其證稱怕上訴人對其 家人不利,係有意抹黑上訴人,是其片面證詞尚難為上訴人不 利之唯一證據,原審未予審酌上情,亦未說明此有利證據不採 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原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上訴人本 件犯罪之動機、方法、行為態樣、數量、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 ,予以綜合觀察,也未詳為調查上訴人有無販賣毒品前科、販 賣數量是否僅為毒品間之互通有無獲利甚微、犯罪情狀有無情 輕法重可憫之處等情,即認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維持第一審所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年6月,有調查職責未 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111年7月9日晚間7時30分 許,在○○市○○區,以1公克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楊耀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 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11年7月9日與沈楊耀碰面,後來跟 他見面拿1千元,是他之前欠我的,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如 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 、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 ㈢再: 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之間, 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 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 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或通訊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 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 ,其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 其等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即足。因此,並非不得依通聯或通 訊之情形及通話或通訊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 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原判決針對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如何應評價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楊耀乙節,援引上 訴人與沈楊耀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作為沈楊耀不利上訴人 之證詞之補強證據,於法並無不合。 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 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 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 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 判決之依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 ,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證人沈楊耀於警詢 時對於係向何人購買附表一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先後 證述,雖有不一,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沈楊耀之證詞,暨卷附上訴人與沈楊耀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 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尚非原審之擬制或臆測,亦無 對其有利之證據不予判斷情事,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 背,且非僅憑沈楊耀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 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至於原判決就上 訴人被訴於111年8月17日晚間9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楊 耀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敘 明檢察官未提出相關事證,應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維持 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確定等旨。再參以卷內資料,沈楊耀於111 年8月19日第1次警詢時稱:「(你於何時、地最後一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 在111年8月17日18時許在現住地內的房間內獨自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你最後一次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 於何時、地?向何人購得?代價?重量?)我最後一次施用的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在111年8月上旬於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 的網咖內向一名綽號叫小龍的人,以新台幣2500元購得一包( 詳細重量不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詳細時間是於何時,我 已經忘記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988號卷第348至349頁 ),可見該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陳 述,均係指上開無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犯 行之認定無涉,對於有罪部分之判決結果自無影響,此亦據原 判決於理由內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5頁),尚不得執此指摘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部分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瑕疵。  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規定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個案適用範圍內,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 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尚 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上訴人本件所犯 既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再減輕其刑,並無不合。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 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危害 社會之程度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亦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 不備可言。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及量刑適法職權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67-202502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黄暘勛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 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及需開刀等重大醫療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 三、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7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於結婚後,便因感情不睦 ,經常發生爭執,感情因而破裂。又於108年2月22日晚間, 雙方又因發生爭執,被告離家外出,雙方因而分居。原告曾 向被告提起離婚訴訟,雖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46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原告 離婚之請求。然而,兩造於判決確定後,仍持續分居至今, 而已達2年之久,並於此期間,兩造完全沒有任何互動與連 絡,足見雙方早已形同陌路,婚姻至此實已破裂而無法繼續 維持。足以顯示夫妻之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盡失,夫 妻情分已蕩然無存,再無互相扶持之可能,任何人處於原告 之情況下,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明顯已 生破綻而無法冀望繼續維持婚姻,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理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兩造於分居期間,係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 要照顧者,故未成年子女乙○○平日之生活起居,乃係由原告 及原告父母、妹妹等人共同照顧,而未成年子女乙○○亦與其 等彼此之間感情融洽。反觀被告並未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且被告之家人亦非居住臺東,被告鮮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接觸 ,足見原告之家庭輔助系統相較於被告而言更佳良善,原告 為較適合擔任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另因未成年子女乙○○熱衷 學習音樂、舞蹈、繪畫等藝術活動,故而主動向原告及原告 家人表示希望能夠參與補習課程藉此加以學習,而原告及原 告家人亦曾擔心未成年子女乙○○因上開補習課程而影響其休 息時間,便向其詢問是否要減少補習課程,但未成年子女乙 ○○表示不希望放棄任何一課程,原告及原告家人基於尊重未 成年子女乙○○之意願,因而目前仍維持現狀,但絕非如被告 所述,藉由補習課程剝奪其之探視權。(三)原告聲明:請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答辯略以:(一)被告係因原告逼迫離婚及對被告施以家 暴所以才會離家與原告分居。兩造分居前,原告曾自行離家 數個月,並與多位女子重疊交往,前案判決確定前,原告與 李宥孜同居並對其家暴。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持續與4位 女子重疊交往,並與一女子同居。原告所主張的分居,完全 由原告惡行所致,於前案判決確定時即已存在,並非新發生 或獨立的重大事由,為前案已確定事實的延續。(二)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乙○○現與原告之父母同住,乙○○長期遭強迫超量 補習及參加比賽,嚴重剝奪其休息時間及身心健康,原告長 期忽視乙○○的牙齒治療,致其在小學五年級時大臼齒缺損嚴 重無法補牙治療。原告長期酗酒,無法正常履行父親職權, 只能完全仰賴支援系統,導致乙○○受隔代教養。(三)被告聲 明:原告離婚之訴駁回,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由原告單獨任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有關婚姻關 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 提起獨立之訴,家事事件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係為全面解決有關同一婚姻關係之紛爭,以儘早使婚姻關係 趨於安定,避免因訴訟反覆提起而造成程序上之不經濟。再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台上字第292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 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 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 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 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前於108年4月25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8年度 婚字第46號以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經原告上訴後,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11號上訴駁回 ,並於111年6月14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案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說明,兩造間於前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主張之離婚事由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於本件訴訟中均不得再為主張,本院亦不予援用、審酌。 3、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持續分居迄今,兩造 無任何互動與聯絡,平日兩造各過各的生活,彼此互不瞭解 亦不關心對方,形同陌路,兩造毫無感情,夫妻關係名存實 亡。被告不爭執,兩造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迄今仍持續分居中 ,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原告有家暴行為才與原告分居,伊害 怕原告,要如何回去,且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與4位女 子交往,並有與1女子同居,伊認為只要原告去治療心理上 的問題,兩造就有復合同居的可能等語。原告否認被告上開 辯解之事實,原告全無繼續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且兩造自 前案判決確定後持續分居迄今已逾2年8個月,被告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在上開期間有任何積極之行為修復兩造間的感情, 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同居女友或與4名女子交往,兩造於 此期間無任何正向的情感交流,被告僅消極的容任兩造感情 持續淡薄,顯見兩造自前案判決確定迄今,毫無良性的互動 與溝通,對彼此互不信任,兩造間無任何共營家庭生活及重 建溝通管道的積極舉動,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達難以修復,已 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實難期待兩造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 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告 難謂無責,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參照前引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 項亦定有明文。 2、兩造所生之子女乙○○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兩 造經本院判准離婚,已如上述,又未能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定,自無 不合。 3、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訪視評估報告略以:案父從事補教業,能給 予案主完善的教育,案祖父母提供住所及協助案父照顧案主 ,且自兩造分居後,案主與案祖父母同住至今,符合繼續性 照顧及最少變動原則。案母於經濟、居住環境、親屬資源相 較薄弱,然於訪談中案母以站在孩子的角度,除了維持原來 探視規劃,另提出符合案主身心需求建議,若為案主主要照 顧者,平日案父、案祖父母都能至學校接送案主至案祖母安 排的安親班、補習及才藝課,只期望讓案主能準時在晚上9 點20分前完成補習及學校作業,亦能讓案主作息正常得以休 息,雖只是小小的修正,有利於案主的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 。兩造自109年8月5日法院和解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已進行 多年,會面交往無過多紛爭,且本次訪視中兩造也期望依之 前會面交往方式進行,故建議由案父及案母共同監護,案母 擔任案主主要照顧者;案父支付案主學費、補習費及才藝費 用,建請依未成人子女訪視報告及兒童最佳利益裁定,有社 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113年8月9日台安會字第11303 50號函附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另經請本院家事調查官 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訪視,調查報告略以:本件經 與兩造及朱父、朱母會談,並單獨與未成年子女進行2次訪 談,兩造均積極爭取成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參酌未 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的狀況,評估兩造加上支持系統後,均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的照顧。惟經家調官2次與未成年子 女會談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在表意時有極大的焦慮情狀。本 件就生父甲○○而言,目前並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不論過往 或現階段的照顧均仰賴支持系統較多,與子女間的情感建立 及依附程度,仍以丙○○與子女間有較為親密的互動及信任感 的建立,反之丙○○因獨自在臺東租屋居住,在支持系統及住 居所環境的安排有較為薄弱的現象。本件經綜合評估未成年 子女的身心及受照顧狀況、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真實狀況 掌握程度及未來對子女的教養安排等,評估丙○○與子女間的 情感依附較深,在其會面交往時間中,也一直陪伴子女親力 親為,甲○○雖有強大的支持系統為其安排好乙○○的一切生活 照顧,朱父朱母也確實傾全力教養乙○○,但支持系統並不能 完全取代父母對子女的地位、責任及情感,因此本件雖兩造 均具有基本之照顧能力,若需在兩造中間選擇主要照顧者, 本件仍建議讓丙○○成為主要照顧者,以避免讓未成年子女長 期處於隔代教養,而對婚姻、家庭、父母、子女、夫妻觀念 的型塑產生偏誤,再考量過往祖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教養安 排及付出,確實能讓子女在各項學習表現上有很大的助益, 本件建議可以依丙○○提出之方案,由兩造共同監護子女,由 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但未成年子女平日可以在甲○○父母的 住所停留直到晚上9時30分再返回丙○○住所與丙○○同住,讓 兩造可以成為實質的合作式父母,也讓兩造均有一段時間可 以陪伴未成年子女,以符合子女之最大利益,有本院家事件 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4、綜合兩造上開主張與答辯、社工及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調查報 告、未成年子女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之意願及本院調 查結果,本院認為:兩造均積極的爭取擔任乙○○之親權人, 原告經營音樂工作室及補習班等工作,被告則擔任音樂老師 ,兩造均有正當的工作與收入,乙○○現與祖父母同住,原告 雖有較多的親屬支援系統,且提供的居住環境較被告為佳, 然原告將教養乙○○之責任幾乎完全委由原告之父母為之,形 同隔代教養,且乙○○雖有學習意願,然祖父母安排其過多的 補習課程,致乙○○未能得到應有的休息,身心均受影響,另 被告教學時間較為彈性,被告之親職能力優於原告,再參酌 乙○○現年滿10歲,依其年齡及所受教育,已能清楚陳述其受 照顧之情況及意願,對於其意見亦應予尊重,依乙○○在上開 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意願及其與兩造之情感 依附、平日生活互動情形,認原告請求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為無理 由,本院認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另除有關乙○○之出養、移民、變 更姓氏及需開刀等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 ,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定,並應考量上開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事 項。 2、本件既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考量未成年子 女現仍年幼,亟需父母雙方親情之關愛,如使原告與乙○○定 期會面、交往,可兼顧其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 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 使原告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本件經兩造同意,爰定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表: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平日:   原告與乙○○隔週進行會面交往,於星期五晚上9點10分,由 被告將乙○○送至臺東市新生路麥當勞(或兩造約定之地點)交 付原告,原告得與乙○○會面並同宿,至星期日晚上8點,由 原告將乙○○送回上開處所,交付與被告。 二、農曆春節(指除夕至大年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 式): (一)於民國每單數年(例如111年、113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點 ,由被告將乙○○送至臺東市新生路麥當勞(或兩造約定之地 點)交付原告,原告得與乙○○會面並同宿,於大年初二晚上8 點前將乙○○送回上開處所,交付與被告。 (二)於民國每雙數年(例如112年、114年)之農曆初三上午10點 ,由被告將乙○○送至臺東市新生路麥當勞(或兩造約定之地 點)交付原告,原告得與乙○○會面並同宿,於大年初五晚上8 點前將乙○○送回上開處所,交付與被告。 三、寒、暑假期間: (一)寒假期間:除維持上述會面方式外,原告得另選擇不含農曆 過年期間(除夕至初五)之5日(可連續或分次),於期間 始日上午10點由被告將乙○○送至臺東市新生路麥當勞(或兩 造約定之地點)交付原告,原告得與乙○○會面並同宿,於期 間末日晚上8點前將乙○○送回上開處所,交付與被告。 (二)暑假期間:除維持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原告得另選擇20日 (可連續或分次),於期間始日上午10點由被告將乙○○送至 臺東市新生路麥當勞(或兩造約定之地點)交付原告,原告得 與乙○○會面並同宿,於期間末日晚上8點前將乙○○送回上開 處所,交付與被告。 四、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 五、非會面式交往:   原告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提下 ,得自由以電話、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與其等 交往,並贈與書籍、文具、玩具或其他相當之禮物。 六、於乙○○年滿16歲後,應尊重乙○○之意願決定會面交往之期間 及方式。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被告應於原告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 付子女之健保卡。原告應於探視期滿時,應準時將子女交還 被告,並將子女健保卡交回。 (四)原告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 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 義務。 (六)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對方。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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