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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仕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仕賢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對B女犯妨害性隱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蕭仕賢與代號AW000-H11203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及其友人即代號AW000-H112032號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B女)素不相識,為滿足私窺之慾望,未經A女 同意,利用在本轄內之居所地浴室隔牆即為B女租屋處(地 址均詳卷)浴室之機會,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1日晚間某時許,因A女借住在B女租屋處,而於同日晚間 10時15分許,前往B女租屋處浴室洗澡時,蕭仕賢竟站立在 居所地浴室馬桶上,手持具備數位相機功能之iPhone14 Pro Max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伸入B女租屋 處浴室上方氣窗,無故竊錄A女裸身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因 洗澡而暴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經B女當場察覺 遭偷拍(詳後述)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經蕭仕賢同意 搜索,因而扣得其所有之本案手機1具,檢視後發現上開性 影像,因而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蕭仕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138頁至第144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仕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內容(偵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相 符,復有本院113年保管字53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審訴卷第 29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000310號扣押物品清 單(偵字卷第86頁)、扣押物手機照片(偵字卷第87頁)、 告訴人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 )、告訴人A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第68頁至 第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字卷 第29頁至第35頁)、被告手機內影像畫面、被告特徵畫面擷 圖(偵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告訴人A女遭偷拍之手機影 像畫面擷圖(偵字卷第39頁)、被告店內廁所、廁所窗戶照 片(偵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證人B女住處浴室、浴室窗 戶照片(偵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訴字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90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 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具有法條 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未經告訴人A女之同意,即無故 以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 之自主權利,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惟其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參以告 訴人A女之量刑意見(訴字卷第147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節,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碳烤店及外送員工作、已婚、無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4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尚有意圖損害他人利益 ,基於無故蒐集個人特徵等個人資料之犯意,以事實欄一所 示時、地及方式,非法蒐集告訴人A女臉部、身體特徵之個 人資料。因認被告亦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係指以任何 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 有明文。  ㈢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手機內影像(即檔案名稱為: 「IMG_1172(AW000-H0000000,拍到私密部位)」),勘驗 結果如下:參圖1,被告手機鏡頭自廁所內部向外伸,拍攝 到天花板。參圖2,被告手機持續向外伸出,手機鏡頭拍攝 到磁磚牆面反光畫面,可見被告(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短髮 、戴黑框眼鏡)手持手機持續向外伸出,並以手機伸出浴室 上方氣窗(參圖3至圖4),拍攝與其浴室隔牆相鄰之浴室內 (參圖5)A女(頭部包裹粉色毛巾)裸身沐浴之畫面,拍攝 畫面可見A女之左斜側臉(非正面拍攝A女之左側臉)、脖頸 處、臂膀(參圖6至圖8)及胸部(參圖8紅圈處)等身體部 位等情,另勘驗卷附之手機內影像(即檔案名稱為:「IMG_ 1173(AW000-H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參圖1,手 機影片拍攝到被告面部特徵為短髮、戴黑框眼鏡,被告將所 持手機自廁所內部向外伸,拍攝到天花板。參圖2,磁磚牆 面反光畫面可見被告衣著及面部特徵(穿著黑色短袖上衣、 短髮、戴黑框眼鏡),並以手機伸出浴室上方氣窗(參圖2 至圖3),拍攝與其浴室隔牆相鄰之浴室內A女沐浴之畫面, 畫面可見A女左斜側臉(非正面拍攝A女之左側臉),其頭部 包裹粉色毛巾、身披米色浴巾(參圖4至圖5)。隨後被告抽 回手機(參圖6),參圖7畫面可見被告衣著、部分頭部及面 部特徵(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短髮、戴黑框眼鏡)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訴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9頁至第 73頁)附卷可參,惟依前開勘驗所見,被告所攝錄之影像內 容至多僅拍攝至告訴人A女之左斜側臉、脖頸處、臂膀及胸 部等處,並未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 該影片亦未結合其他可資識別之資料,故無法識別究為何特 定之人,即非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對象,自與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當無法對被告論以該罪 責。  ㈣綜上所述,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某時許,竟站 立在前開居所地浴室馬桶上,趁告訴人B女洗澡之際,以手 持本案手機伸入告訴人B女租屋處浴室上方氣窗,無故竊錄 告訴人B女裸身沐浴之非公開活動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B女告 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業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11號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24頁至第1 25頁、訴字卷第11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公訴不受理部分,尚有意圖損害 他人利益,基於無故蒐集個人特徵等個人資料之犯意,以上 開所示時、地及方式,非法蒐集告訴人B女臉部、身體特徵 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亦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肆、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手機內影像(即檔案名稱為: 「IMG_1174(AW000-H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參圖 1,手機鏡頭拍攝到磁磚牆面反光畫面,可見被告站立於馬 桶上,後被告手持手機自廁所內部向外伸,拍攝到天花板, 從磁磚牆面反光畫面可見被告頭部及面部特徵為短髮、戴黑 框眼鏡(參圖2至圖4),被告持手機伸出浴室上方氣窗,拍 攝與其浴室隔牆相鄰之浴室(參圖4至圖5)內B女裸身沐浴 之畫面,並伴有水聲(參圖6)。參圖6至圖12,B女彎腰、 上半身前傾,以手捧水洗滌3次,影片畫面可見B女左手臂前 後擺動3次,畫面拍攝到B女之背部、側腰處等身體部位(參 圖6至圖12)。隨後被告抽回手機(參圖13),參圖14,可 見被告衣著、清晰面部特徵(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短髮、戴 黑框眼鏡),被告調轉手機鏡頭後,磁磚牆面反光畫面可見 被告雙腳站立於馬桶上(參圖15)。過程中均未見B女臉部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訴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 第74頁至第88頁)附卷可參,惟依前開勘驗所見,被告所攝 錄之影像內容僅拍攝至告訴人B女之背部、側腰處等處,過 程中均未見告訴人B女之臉部,實難認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該影片亦未結合其他可資識別之資 料,故無法識別究為何特定之人,即非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 所規範之對象,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亦當無法對被告論以該罪責。 伍、綜上所述,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揭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機1具,乃係被告所 有而持以攝錄告訴人A女、B女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 之電磁紀錄檔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 字卷第38頁),是本案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 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⒈ iPhone14 Pro Max智慧型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18

SLDM-113-訴-634-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英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英雄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我雖有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上午到臺 北市○○街購物,並曾拿起放在臺北市○○街0段000號「正太藥 行」門前貨架上之奇亞籽,但有將之放下,而未竊取之。後 來我到○○街000號雜貨店買黑芝麻時,告訴人張誌元有過來 要我把「東西」拿出來,但我說我沒有拿,之後就往圓環走 ,告訴人也緊跟在後。走到臺北市○○街00號前時,3名警員 到場並對我搜身,仍未搜得任何東西,益徵我並未竊取奇亞 籽。又告訴人當時係一路緊跟在後,倘若我有將竊得之奇亞 籽棄置於臺北市○○○路000號前,豈會沒有發現,告訴人既未 於員警到場時指訴我有丟棄奇亞籽之事實,當日下午員警幫 我製作筆錄時,亦未提及有查獲奇亞籽1包之事,即無從認 定我有竊取奇亞籽之事實。至於監視器雖拍得我在臺北市○○ ○路000號前有身體彎曲的動作,但當時我只是要綁鞋帶,與 丟棄奇亞籽無關。㈡倘認有罪,請審酌我年事已高,減輕或 免除其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勘驗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1」至「店家監視器5 」之監視器畫面結果,認定被告於上揭時間行經正太藥行前 時,雖有將置於貨架上之1包黑色、長方形之袋裝商品拿起 後放下,然其後又「再度」將之「拿起」並離開現場之行為 。復依勘驗檔案名稱「嫌疑人張英雄丟棄贓物影像」之監視 器畫面結果,認定於影片時間00:02至00:05時,被告頭向 右張望、左手肘彎曲插口袋,告訴人緊追在後;00:05至00 :06時,被告左手從左側褲子口袋抽出1包黑色、長方形之 袋裝商品後改以右手持之,此時其右手除持有1包較小、外 觀和被告從左側口袋抽出之物相似之物品外,尚持有1包較 大之黃色塑膠袋,且告訴人已距離被告很近;00:07至00: 08時,可見被告伸出右手、俯身彎腰,將物品棄置於柱子後 ;00:13至00:15時,被告右手僅剩較大之黃色塑膠袋。復 參以告訴人其後在臺北市○○○路000號前柱子角落發現之奇亞 籽1包,其外觀與遭竊之奇亞籽相同,尋得地點亦與上揭被 告棄置物品之位置相符,堪認被告係於竊取該包奇亞籽後, 為免遭人察覺,因而將之丟棄。從而,警方於其後到場並對 被告搜身時雖未在被告身上搜得遭竊之奇亞籽,當日下午為 被告製作筆錄時亦未提及查獲奇亞籽之事實,均無解於上揭 認定,自無傳喚該3名員警作證之必要,其認事用法核與卷 內事證相符,且未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被告雖以上揭第二㈠段否認犯罪,然查:   ⒈被告雖有於上揭時間拿起放在正太藥行門前貨架上之奇亞 籽後將之放下,然其後確有「再度」將之「拿起」並離開 現場之事實,業經原審勘驗明確。故被告辯稱:我雖有拿 起奇亞籽,但有將之放下,故未竊取之云云,顯屬避重就 輕之詞,不足採信。   ⒉依原審勘驗「嫌疑人張英雄丟棄贓物影像」結果,可知被 告係從臺北市○○○路000號前之騎樓走近柱子旁邊後伸出右 手、俯身彎腰,將物品棄置於柱子後,改走騎樓外人行道 繼續前行,而告訴人則係沿騎樓外人行道追過來,並在柱 子附近追到被告,此時被告右手僅剩較大之黃色塑膠袋( 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圖6至圖14),則告訴人在追到被 告前,其視線確實可能因受柱子阻擋而無法看到被告在柱 子另1側之舉動,此與其於警詢時稱:我追出去找到被告 時,他已經沒有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亦相符合。 告訴人既未當場察覺被告有將物品棄置於柱子後之舉動, 當亦無從於嗣後員警到場時指訴被告有此事實,自難僅因 告訴人並未當場指訴被告有丟棄奇亞籽之事實,反推被告 並無上揭竊盜之事實。   ⒊依員警製作之執勤報告載稱: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10時4 5分自行在臺北市○○○路000號騎樓柱子角落發現本案遭竊 之奇亞籽1包後,即將之交予警方,再由警方調閱該處店 家監視器畫面檔案,因而發現被告有上揭丟棄物品於柱子 旁之事實(見偵字卷第9至10頁),佐以員警係於112年7 月31日製作扣押筆錄(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亦 於同日簽署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37頁),可知員 警係至案發翌(31)日始因告訴人發現本案遭竊之奇亞籽 ,因而得依法執行扣押及發還被害人保管等手續。是員警 於112年7月30日14時47分至15時27分對被告製作筆錄時, 縱未提及此事,亦與事實無違,當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⒋被告雖辯稱其在臺北市○○○路000號前有身體彎曲的動作只 是要綁鞋帶,與丟棄奇亞籽無關云云,然依上揭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在柱子旁邊後伸出右手、俯身彎腰「前」,右 手尚有1大1小共2包物品,其後則僅剩較大之黃色塑膠袋 ,可見其確有在該處棄置物品之事實,且所棄置者即為原 本拿在右手、外觀和被告從左側口袋抽出之物(黑色、長 方形之袋裝商品)相似之物品。是被告上揭所辯,仍難遽 採。    ⒌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㈢被告雖以上揭二㈡段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查被告行為 時僅78歲,未達80歲,核與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要件不符 。又其所犯竊盜罪雖屬刑法第61條所列之罪,且所竊物品價 值僅值180元,然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徵得其諒解, 復無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參以刑法第320條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客觀上並 無刑法第59條所定「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遑論 「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自無從依刑法第61條 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此外,復無其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 由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之違誤、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雄                                   義務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英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30日上午11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正太藥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藥行置於走廊貨架 上之奇亞籽1包(價值新臺幣18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該藥行員工張誌元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誌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張英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英雄固坦承有將奇亞籽拿起觀看(偵字卷第77頁 、易字卷第65頁)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 是112年8月1日上午,當天是星期天,我有將該包奇亞籽放 回去,且警方未從我身上扣得奇亞籽,我沒有竊盜云云(易 字卷第65頁、第68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有將奇亞籽 拿起觀看,隨後即放回原處,並無攜帶離開店家之舉止;倘 鈞院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請考量告訴人所受損 害甚輕,且被告已年近80歲,請給予較輕之量刑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誌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30日上午1 1時46分許,發現商品遭竊,案發當時我在正太藥行內上班 ,有客人看見竊嫌竊取商品之過程,在竊嫌沒有結帳而一離 開店家時,客人就馬上告訴我,所以我才能馬上發現等語( 偵字卷第48頁),且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 西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間亦為112年7月30日一節,有該調查 筆錄(偵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再112年7月30日為星期日 ,112年8月1日實為星期二等情,肯認本件案發日期應為112 年7月30日,而非被告所指之112年8月1日甚明,先予敘明。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檔案,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1(下手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影 片時間00:00至00:05(圖1至圖2),被告(穿著藍色上衣 )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可見被告走近觀看店家商品,此時 被告雙手交疊置於背後。影片時間00:09至00:14(圖3至 圖4),被告拿起置於貨架上一包黑色、長方形、袋裝商品 (紅圈處)端詳後,將商品放回架上。影片時間00:17至00 :42(圖5至圖6),被告持續待在貨架前緩慢走動,時而俯 身查看,似在挑選商品。影片時間00:44至00:50(圖7至 圖8),被告回頭往店內方向看一眼後,再看向商品。影片 時間00:51至00:54(圖9至圖11),被告2次回頭往店內方 向張望後,轉身並快速伸手欲攫取該包置於貨架上之黑色、 長方形袋裝商品(紅圈處)。影片時間00:55至00:56(圖 12至圖13),被告先以右手拿起該包黑色、長方形袋裝商品 (紅圈處)後,換用左手拿取。影片時間00:57至01:00( 圖14至圖16),被告左手手拿該包黑色、長方形袋裝商品, 掂了一下後,轉身改以雙手握住該包商品。影片時間01:03 至01:06(圖17至圖19),圖17可見,被告轉身準備離去時 有2名女子迎面朝被告走來,被告與該2名女子擦身而過時手 上還拿著該包黑色長方形袋裝商品(見圖18紅圈處),嗣被 告走遠後,該2名目擊女子轉頭看向被告離去方向。影片時 間01:29至01:55(圖20至圖22),2名女子發現被告走遠 後,準備告知店家,勘驗逐字稿如下:穿著白色上衣女子( 手持手機正在講電話):我看到有人偷東西,我來迪化街、 來迪化街啦,看到人家偷拿東西。穿著深藍色上衣女子走進 店內告知:老闆娘,我剛剛看到有人好像拿你的東西。老闆 娘(未出現於畫面中):真的喔?穿著白色上衣女子:欸、 有一個穿藍色衣服的。老闆娘:拿很多嗎?穿著白色上衣女 子:拿一包,你趕快追出去啦,我也不知道他是……他還在那 邊,穿藍色的。店主(穿著灰色上衣、黑色短褲)追出(見 圖22)。  ⑵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2(下手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影 片時間00:01(圖1至圖2),圖2可見被告(紅圈處,穿著 藍色上衣)雙手彎曲似手持一包不明物品,2名女子(穿著 白色上衣及深藍色上衣)朝被告方向前進。影片時間00:03 (圖3至圖4),圖4可見被告(紅圈處)似手持一包不明物 品(手上有一袋裝反光處),2名女子(穿著白色上衣及深 藍色上衣)正對被告方向。影片時間00:08至00:15(圖5 至圖9),被告與2名女子(穿著白色上衣及深藍色上衣)擦 肩而過,被告轉頭看了一眼(圖6)後步行離開。圖8紅圈處 ,隱約可見被告右手手持一包不明物品。圖9,被告離去時 ,右手緊貼於身側。圖10,被告回頭看了一眼。圖11至圖12 ,可見被告右手手心向上,右手持一反光之袋裝物品(參紅 圈處),並用手掂了一下。  ⑶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3(放入口袋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00:11至00:14(圖1至圖5),被告(穿著藍色 上衣)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回頭張望時,被告左手插口袋 ,以右手將一包黑色不明袋裝物品傳遞至左手(見圖4、圖5 紅圈處)。影片時間00:16至00:17(圖6至圖8),被告用 左手將一包黑色、長方形、袋裝物品(見圖6紅圈處)放進 左側口袋內。  ⑷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4(離開店家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00:10至00:13(圖1至圖2),被告(穿著藍色 上衣)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畫面清晰可見被告右手拿著一 包黑色、長方形袋裝物品(見圖2紅圈處)。影片時間00:15 至00:17(圖3至圖4),被告右手手持一包黑色、長方形袋 裝物品(見圖3紅圈處),緊貼身體,左手插口袋,行進時 持續回頭張望。  ⑸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5(離開店家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00:02至00:14(圖1至圖3)被告(穿著藍色上 衣)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走到柱子旁後,轉身回頭看(見圖 2),之後再往前走(見圖3)。影片時間00:17至00:38( 圖4至圖6),被告在原地來回逡巡約20秒後才再往前走,隨 後店主追出(見圖6、圖7)。  ⑹檔案名稱「嫌疑人張英雄丟棄贓物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00:02至00:05(圖1至圖3),被告(穿著藍色上 衣)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向前行進時,頭向右邊張望,可 見其左手肘彎曲插口袋,店主(參圖3紅圈處)緊追在後。 影片時間00:05(圖4至圖6),被告左手從左側褲子口袋中 抽出一包黑色、長方形、袋裝之不明物品(參圖4、5紅圈處 )。影片時間00:05至00:06(圖5至圖8),被告從左側口 袋抽出一包黑色袋裝物品後,改以右手手持,畫面可見被告 右手持有2包物品(參圖8紅圈處),有一包較小包,外觀和 被告從左側口袋抽出之物品形似,另一包較大包是以黃色塑 膠袋裝。此時店主已距離被告很近(參圖7紅圈處)。參圖8 紅圈處,隱約可見被告右手手持一包不明物品。影片時間00 :07至00:08(圖9至圖11),畫面可見被告伸出右手、俯身 彎腰,將物品棄置於柱子後。影片時間00:13至00:15(圖1 2至圖14),畫面可見被告右手手持僅剩一大袋黃色塑膠袋 盛裝物品(參圖13紅圈處)。  ⑺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64頁至第7 1頁、第79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可證被告於上揭時間, 行經正太藥行前,雖有將置於走廊貨架上之奇亞籽拿起後放 回之舉動,然其嗣後又再將之拿起,即離開現場,並於察覺 該藥行員工在後尋找其蹤影時,將該奇亞籽隨意丟棄於柱子 後等過程。且告訴人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柱子角落發 現被告所竊之奇亞籽,與被告丟棄位置亦相符等情,有警方 製作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偵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附卷 可證,是認被告竊取該包奇亞籽,為免遭察覺上情,而將該 奇亞籽丟棄後,始致警方未能在其身上扣到奇亞籽。  ⑻至被告聲請傳喚當天3名警員,以佐證並未在其身上扣得奇亞 籽;另其述及於製作筆錄時,亦未提到或提出奇亞籽此證物 ,故請求查看詢問過程等語(易字卷第67頁、第111頁)。 惟係因被告將所竊得奇亞籽丟棄後,始未能在其身上扣得等 情,已如前述,且扣案之奇亞籽係經告訴人提出交由警方扣 押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附卷可 參,是認遭被告丟棄之奇亞籽確實非自被告身上扣得,然被 告有未經結帳即將奇亞籽攜離該藥行之行為,經本院認定如 前,自不因該贓物是否在被告身上尋得,抑或警方為被告製 作筆錄時,未提到或提出奇亞籽之證物,而影響本院前開認 定,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於前開藥行拿取告 訴人置於走廊貨架上所販售之奇亞籽後離去,蔑視他人之財 產權,實應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暨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有成年子女,無須撫養他人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易字卷第76頁),且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易字卷第117頁)、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 、且其於案發時已年滿78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 奇亞籽經其丟棄後,業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偵字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上易-1918-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成 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彭筱晴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成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宇成、彭筱晴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宇成、彭筱晴前為同居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8日 分手。黃宇成於112年9月21日下午知悉彭筱晴在Big City遠 東巨城購物中心(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下稱巨城),遂 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巨城B2停車場B區B20停車格, 即彭筱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處附近, 見彭筱晴出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 ,趁彭筱晴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強取彭筱晴所有之手機1支 ,得手後跑向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之 B3停車場A區A25停車格,並將上揭奪得之手機置於其褲子之 口袋處,彭筱晴則追逐在後欲取回遭奪之手機,嗣黃宇成進 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彭筱晴見 狀即站於前揭車輛駕駛座車門,與黃宇成發生肢體衝突(黃 宇成、彭筱晴2人所涉及之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另為不 受理詳如後述)並趁機奪回原置於黃宇成口袋內、其遭黃宇 成搶奪之手機,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彭筱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示 之被告黃宇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黃宇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黃宇成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欄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宇成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搶奪犯行,辯稱:我不 是基於搶奪之犯意拿了手機就跑,而是拿手機要跟被告即告 訴人彭筱晴(以下均簡稱告訴人彭筱晴)談,因為我意識到告 訴人彭筱晴要攻擊我,後來又誤以為告訴人彭筱晴拿走我的 手機等語。(見訴字卷第158、162頁)被告黃宇成之辯護人並 為被告黃宇成之利益辯護:被告黃宇成對之手機無不法所有 意圖,僅係為查看告訴人彭筱晴之手機,並非將其手機占為 己有,且被告黃宇成並未搶奪告訴人彭筱晴其他更值錢的包 包,應認被告黃宇成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黃宇成係誤 認告訴人彭筱晴取走其自身之手機而有後續追逐,又告訴人 彭筱晴前亦同意被告黃宇成查看其手機以查勤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筱晴先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也不知道為何被 告黃宇成會出現在巨城,被告黃宇成過來要找我談,因為我 已經跟他分手,而且被告黃宇成情緒激動,我就想離開,就 跟被告黃宇成說我們之間沒什麼好談的,被告黃宇成就直接 動手搶走我的手機,我為了要拿回我的手機才追被告黃宇成 到他的停車處,被告黃宇成座在駕駛座上跟我有拉扯,我才 拿回我的手機等語(見偵卷第48-50頁)。復於本院具結證稱 略以:112年9月21日案發當天,我跟被告黃宇成已經分手了 ,當天被告黃宇成一直傳line給我,出言不遜,但我已經告 知被告黃宇成說所有東西我已經歸還了,但被告黃宇成仍一 直糾纏我,我當天下午在新竹巨城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並沒 有跟被告黃宇成約,我走去我的停車處時我並沒有看到被告 黃宇成,是先看到我的後照鏡車殼掉落在地板上,我正在檢 查為什麼會掉落在地板上的時候,被告黃宇成突然從我後方 出現,我受到驚嚇要離開,我跟被告黃宇成說,我沒有義務 要告知他任何事情,而且我們已經分手了,當下就要離開現 場,當時我是提著手機吊帶拿著我的手機在手上,該手機是 我本人去中華電信購買的,我根本沒有時間反應,被告黃宇 成就直接把手機一把拿走,手機遭被告黃宇成拿走後,我要 求被告黃宇成還給我,他不願意反而還動手,我就追逐到被 告黃宇成的停車地點要拿回我的手機,在車子那邊看到被告 黃宇成將我遭搶的手機放入他自己的褲子口袋中,我站在駕 駛座的車門旁跟被告黃宇成起爭執,當時車門是打開的狀態 ,因為被告黃宇成開是電動車,當天被告黃宇成車上有一瓶 水瓶,然後我打開水瓶想要潑灑,被告黃宇成在慌亂中為了 保護車子,我就趁亂將手機從被告黃宇成的褲子口袋拿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52頁)。細觀上開告訴人彭筱晴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關其遭被告黃宇成搶奪手機之 經過前後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亦無矛盾,是證人即告訴 人彭筱晴之上開證詞尚非不可採信。   ⒉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其結 果分述如下:  ⑴檔案名稱EvenZ00000000000000000.avi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略 以:「檔案開始為巨城百貨B2停車場,畫面中央為車道,左 上方停放數輛汽車。時間17:1:36-17:1:45之際,彭筱 晴自畫面右方出現,走向左上方之汽車停放處。時間17:1 :49-17:1:55之際,黃宇成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走向彭筱 晴所在之位置。時間17:1:56-17:2:8之際,彭筱晴橫越 車道走向畫面右側,黃宇成突自後追上去並搶走彭筱晴手中 某物,並向畫面左下方跑離,彭筱晴亦追趕在後。時間17: 2:13-17:2:19之際,黃宇成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往車道 遠處跑去,彭筱晴仍在追趕。」等情。  ⑵檔案名稱EvenZ00000000000000000.avi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略 以:「時間17:10:49-17:10:59之際,彭筱晴自入口處 與路人進入梯間,(17:10:52)彭筱晴手持手機,黃宇成旋 即尾隨進入,並上前將彭筱晴壓制在手扶梯旁之地上欲搶奪 手機,路人在旁勸阻。時間17:11:00-17:11:11之際, 黃宇成持續將彭筱晴壓制在地。時間17:11:12-17:11:2 4之際,黃宇成出拳毆打彭筱晴1次,並持續壓制彭筱晴。時 間17:11:25-17:13:45之際,百貨人員搭乘手扶梯下樓 至現場,黃宇成見狀始起身,嗣警衛及另名男子亦前往關切 ,數人互相交談後路人離開現場。」等情,上開⑴、⑵之監視 器畫面勘驗結果均有本院113年7月17日之勘驗筆錄附卷(見 本院卷第95-96頁)。  ⑶細觀前揭監視器畫面之內容並與告訴人彭筱晴前揭證述互核 ,足認被告黃宇成於監視器錄影時間17:1:56-17:2:8間 ,係趁告訴人彭筱晴不備而奪取告訴人彭筱晴手中之手機等 情應堪以認定,又上開監視器畫面呈現之內容亦與告訴人彭 筱晴前揭證述大致相符,亦無相悖之處,是被告黃宇成自告 訴人彭筱晴處奪得手機後即欲離去,嗣因告訴人彭筱晴自後 方追趕而後始取回其手機,被告黃宇成見告訴人彭筱晴取回 手機後,復尾隨告訴人彭筱晴至手扶梯處,並將告訴人彭筱 晴壓制在地等情亦可認定。是被告黃宇成於斯時目的明確, 僅為奪取告訴人彭筱晴所有之手機,甚至於告訴人彭筱晴與 被告黃宇成發生肢體衝突而取回其手機後,被告黃宇成仍對 告訴人彭筱晴窮追不捨,不顧路人之眼光,強壓告訴人彭筱 晴在地而欲搶奪手機,益證被告黃宇成有將告訴人彭筱晴之 手機據為已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明確。  ⒊被告黃宇成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認被告黃宇成並未 試圖搶告訴人彭筱晴其他更值錢之物品,是應為有利被告黃 宇成之認定,然被告黃宇成既於斯時目的僅為奪取告訴人彭 筱晴所有之手機明確,已認定如上,自無從因被告黃宇成未 奪取告訴人彭筱晴其他財物即有利被告黃宇成之認定。另就 被告黃宇成及其辯護人辯稱認為告訴人彭筱晴同意提供手機 予被告黃宇成查勤使用等語,告訴人彭筱晴已於本院證述: 我只有在跟被告黃宇成交往時曾經同意給被告黃宇成看手機 ,但是只有當下同意,且我們於案發當時已經分手,也不會 永遠同意被告黃宇成看我的手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8、 140)衡情,縱告訴人彭筱晴與被告黃宇成交往期間或曾一度 同意提供其手機予被告黃宇成觀覽,然案發當時告訴人彭筱 晴既已與被告黃宇成分手,亦於被告黃宇成趁其不備奪取其 手機時明示拒絕要求被告黃宇成返還,則自無從有利被告黃 宇成之認定,況乎被告黃宇成究為調查告訴人彭筱晴與他人 之交往關係或為其他目的而奪取告訴人彭筱晴之手機,僅關 乎其犯罪之動機,而搶奪罪是否成立並無關聯。再就被告黃 宇成辯稱誤認告訴人彭筱晴拿走自己手機等語部分,然以上 揭勘驗之結果顯示之案發經過,被告黃宇成係趁告訴人彭筱 晴不備而奪取告訴人彭筱晴手中之手機,已難想像有何被告 黃宇成有誤認之可能,況乎證人彭筱晴亦證述:我的手機跟 被告黃宇成的手機外觀有顯著的差別,我的有手機鍊,且當 時被告黃宇成的手機是藍色的裸機,我的則是有手機殼是紫 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9頁),益證並無被告黃宇成有 誤認之可能,是被告黃宇成與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應不足 採信。  ⒋從而,被告黃宇成既趁告訴人彭筱晴不備而自告訴人彭筱晴 手中奪取告訴人彭筱晴之手機得手,於告訴人彭筱晴取回手 機後仍對告訴人彭筱晴窮追不捨,而為告訴人彭筱晴指證歷 歷,是被告黃宇成有不法所有意圖明確。   ⒌綜上所述,被告黃宇成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宇成所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宇成與告訴人彭筱 晴曾有同居關係,是其2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 規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黃宇成搶奪告訴人彭筱晴之手機,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搶奪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而應依刑法搶奪 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先敘明。  ㈡復按搶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搶奪之物,已否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 分之安全狀態,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只要持有關係業已移轉,即應認定 既遂;至於持有關係改變後,是否達到確保贓物穩固持有之 程度,並不影響客觀構成要件之實現。查,本件被告黃宇成 趁告訴人彭筱晴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走告訴人彭筱晴持有 手機1支後置入自己褲子口袋內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可徵 被告黃宇成已對該手機建立實力支配,揆諸上述,斯時犯罪 即屬既遂,縱告訴人彭筱晴事後自被告黃宇成處取回其手機 仍無礙被告黃宇成成立搶奪既遂,是核被告黃宇成所為,係 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㈢爰審酌被告黃宇成僅因不甘與告訴人彭筱晴分手,竟任意搶 奪告訴人彭筱晴之手機,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 淡薄,行為實屬不該;雖已與告訴人彭筱晴達成和解,並一 度獲告訴人彭筱晴同意本院對被告黃宇成從輕量刑,此有本 院之113年度附民字第593號和解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53、5 9頁),然考量被告黃宇成自始否認犯行,對其行為毫無悔意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彭筱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52頁),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需扶養父母親 、女兒、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戒。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彭筱晴於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因遭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奪取手機後,2人即於告 訴人即被告黃宇成之EAA-1280號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處發生 肢體衝突,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用 手掐住告訴人即被告彭筱晴脖子、動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彭 筱晴胸部,告訴人即被告彭筱晴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動手抓傷、咬傷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之手部,告訴人即被告 彭筱晴趁機奪回其手機,跑離該處,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在 後追逐,告訴人即被告彭筱晴跑至B3停車場手扶梯處,遭告 訴人即被告黃宇成追上,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接續前揭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彭筱晴頭部、拉扯告訴人即 被告彭筱晴頭髮,經路人、巨城警衛制止始停手,致告訴人 即被告彭筱晴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擦傷、前胸壁擦傷、右頸 擦傷、左上臂擦傷、後背擦傷等傷勢,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 亦受有左手腕咬傷、雙手前臂抓傷等傷害。因認告訴人即被 告黃宇成、彭筱晴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彭筱晴均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彭筱晴2人均已當 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黃宇成及彭筱晴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61、63頁),依照前項說明,本件就告 訴人即被告黃宇成、彭筱晴涉及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SCDM-113-訴-151-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蒨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佳蒨(下稱被告)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侵入住宅2罪刑、恐嚇危 害安全1罪刑、毀損他人物品1罪刑、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1罪刑。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除事實一㈠部分所載「強行進 入前址住宅內」更正為「強行進入前址玄關內」外,其餘部 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事實一㈠侵入住宅部分,被告前往告 訴人丙○○之住宅,係為協調其與乙○○之債務問題,並無侵入 住宅之故意,且被告僅在住宅門口,並未進入屋內,亦無侵 入住宅之事實;就事實一㈠恐嚇部分,被告雖向告訴人丙○○ 陳稱孫子都不想要了,但係因乙○○與配偶楊涵宇正進行離婚 訴訟,如無法協調債務,將協助女方取得監護權,被告並無 恐嚇之故意;就事實一㈡傷害部分,被告並無傷害游○熙之行 為;原審未審酌上情,即認被告構成上開犯行,其採證認事 違反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就事 實一㈡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係因乙○○曾 因積欠債務而毆打被告,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 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侯平雲、許瑞珍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現場 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原審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傷勢相片 、楊涵宇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維修俠專 業工作室估價單、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 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 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㈢事實一㈠侵入住宅部分  ⒈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 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 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 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 ,或其理由正當與否,均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 、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 由。再其行為客體之「住宅」,係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 活所使用之房宅,不問係供一時使用抑或繼續使用者,均屬 之;「建築物」則指定著於土地上有圍牆、屋頂、門戶,可 供休息、起居或工作之工作物而言。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 208至211、223至227頁): 檔案時間 於左列時間內相關之對話內容 勘驗內容 00:00:00起 00:00:12止 F男稱:頭起來。 A女稱:你...你叫她不要鬧對嗎?(台語) F男稱:我等一下跟你講。(台語) A女稱:...你進來。(台語,語速過快,無法清楚內容) G男稱:私闖民宅。 F男稱:(語速過快且模糊,無法聽清楚內容) G男稱:不用啦...伊如果要在這,讓她夾,沒關係啦。(台語) A女稱:進來進來。(台語) D女稱:來...妳勒啦...來阿(台語,對照卷內事證應為甲○○,均稱D女)。 畫面上顯示門外玄關處有一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白色短褲女子(即被告,均稱C女),閉上眼睛而似為飲酒後狀態(兼有短暫張開眼睛),身體靠未半開之門處而欲向前,其後為一名身著黑色上衣,條紋短褲男子(對照卷內事證應為溫紳睿,均稱F男)抱住C女,門內有一名身著白色上衣女子(即侯平雲,均稱A女)則抓住C女右手,以及另外一名男子(即告訴人丙○○,均稱G男)亦抓住C女右手,均阻止C女自大門進入,雙方發生拉扯,門內之人將C女往外推,並將大門關至一般人無法通過而留有間縫之狀態,C女則由F男抱住向後倒臥在門外置有鞋櫃及運動器材之玄關處(另D女僅自屋內陳述,未見其身影)。 00:00:13起 00:00:47止 A女稱:不用再用...趕快進來。(台語) G男稱:你...(台語,部分語意模糊) D女稱:媽,你手機拿著。(台語) F男稱:阿北、阿北,我先跟你們講一下啦。(台語) F男稱:因為我是有先苦勸她,所以我就先來過來這一趟。(台語) A女稱:她把腳踏車弄得、鐵門這些等要賠償。(台語) F男稱:我..我沒有要幹嘛。 A女稱:等一下。(台語) D女稱:媽,你手機給我一下。(台語) F男稱:呦.. D女稱:媽,手機給我。(台語) F男先順勢讓C女平躺在門外玄關處後,再將C女上半身立起,使C女坐在門外玄關處,坐下地方則有室外脫鞋等鞋類用品,C女低頭似仍因酒精作用而未清醒,F男將C女置放完後起身與門內之人交談,C女仍坐於門外玄關處地上,未有其他動作至影片結束。  ⒊由上開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已進入告訴人丙○○住宅之玄關處 ,雖該玄關處與屋內尚有大門隔開,然該玄關處並非開放空 間,而係以鐵捲門隔開玄關處與住宅外之空間,且該玄關處 放置有鞋櫃、運動器材、拖鞋等家具及日常用品,可見該處 位在住宅內部,屬於私人生活空間,並非不特定人可隨意出 入,而與室內居住生活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自屬住宅之一 部分,是被告進入該玄關處即已構成侵入住宅之行為。  ⒋再由上開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欲進入該住宅屋內,然遭告訴 人丙○○及其家人阻止,屋內之人更將大門關至只剩下縫隙, 以避免被告進入屋內,且告訴人丙○○亦表示「私闖民宅」, 足見告訴人丙○○並未同意被告進入該住宅,是被告進入屬於 該住宅一部分之玄關處,自未經過告訴人丙○○之同意。  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協調與乙○○之債務問題而進入該處等語 。然縱被告與乙○○有債務問題,本應尋求法律途徑處理,倘 被告欲與乙○○直接洽談,亦需與其相約時間、地點進行協商 ,惟被告卻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而進入該住宅之玄關處, 難認係屬法律、道義、習慣所許可之正當理由,核與「無故 」之構成要件相符,堪認被告有侵入住宅之犯行。   ㈣事實一㈠恐嚇部分  ⒈被告對告訴人丙○○表示如果今日不給錢,孫子也別想要了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告訴人丙○○聽到被告前開言語後, 害怕被告會對其孫子不利,因此心生畏懼一節,復經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26頁),足見 被告前開言論係以加害告訴人丙○○之孫之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之。  ⒉被告雖辯稱:乙○○與配偶楊涵宇正進行離婚訴訟,如無法協 調債務,其將協助女方取得監護權等語。惟觀諸被告與楊涵 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內容如下(原審卷第187至197頁) :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時間暨對照相關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被告(暱稱:歐密瑪),B:楊涵宇】 1 2021年6月9日 16:31 A:妳好 我是乙○○的債主   我知道你們在打離婚和小孩的官司   我可以幫你 2021年6月12日 16:04 B:你好 2 2021年6月13日 14:51 B:那妳覺得妳可以怎麼幫助我呢? 2021年6月13日 19:40 B:想請問他跟你借款多少呢? 3 2021年6月14日 15:39 A:7萬 A:你能給我他爸爸的電話嗎? A:要幫你很簡單 他離家出走那兩個月都在幹麻 我都知道也有證據 你只要敘述他丟的行為,你們開庭我可以去作證,證據也拿的出來。 B:因為他爸電話是他的個資 所以我也不方便給你,你應該知道他家在哪不是嗎? B:若小姐你真的可憐我那兩個孩子,能否請你把證據給我呢?   如同妳所說的,他的確很沒...(部分文字未有截圖,無法得知) 4 2021年6月14日 15:39後某時 B:你若想用電話跟他爸講   那我可以先跟妳說他爸的回答   他爸不會再替他付的 B:他的債主也曾經聯繫我   後來聽說也去找他家   他爸他們的處理態度是很消極的   後續還在挑撥我跟他債主   我說實在的 我沒有從中得利什麼,但是後來還被生話 A:你們下次開庭什麼時候 B:目前沒訂 因為疫情關係 B:都延後了 B:我之所以想跟妳拿證據   至少我能跟律師討論   我知道妳沒必要淌我這渾水   但是同為女人,我也只能厚著臉求你們幫幫我 A:所以我說 我只是要個電話而已 B:你的債務 我還是建議妳走法律途徑 B:對你較有保障 5 2021年6月15日 18:52 A:我想我自己能幫自己了 A:(傳送截圖訊息) A:雖然同情妳 但如果當下妳選擇直接給我電話 我肯定會幫妳   甚至可以透露他們對妳的盤算 A:但現在晚了  2021年6月15日 20:10 B:很抱歉沒幫到你   但即便你有她爸電話也不代表你打去他們就會還錢   希望你能順利拿到錢,祝福你 B:我有我的辦法 妳也加油 A:好心提醒妳 不要太信任他們  ⒊審酌被告與楊涵宇素不相識,楊涵宇與乙○○之離婚訴訟本與 被告無關;且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向楊涵宇表示其與 乙○○有債務糾紛,其願協助楊涵宇打離婚訴訟,更向楊涵宇 詢問告訴人丙○○之電話號碼,經楊涵宇拒絕,楊涵宇並建議 被告尋求法律途徑解決債務糾紛,足見楊涵宇並未同意被告 以打離婚訴訟為名對乙○○行債務協調之實,更未同意提供告 訴人丙○○之電話號碼讓被告與之聯絡,堪認被告前往告訴人 丙○○之住處要求還錢一事與楊涵宇之離婚訴訟無關;又被告 向乙○○索討金錢與楊涵宇之離婚訴訟既屬二事,縱被告與乙 ○○有債務糾紛,本應尋求法律途徑處理,乃被告竟以索討金 錢為名對告訴人丙○○為前開加害其孫子之言論,足認其有恐 嚇之犯行。  ㈤事實一㈡傷害部分  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警察來時被告在咆哮,後 來我說給警察聽時,被告突然衝進去,我孫子剛醒坐在客廳 ,第一時間是我太太侯平雲跑進去,還有警察喊「你在幹什 麼」,被告抓我孫子的頭髮及背,我孫子在哭,我是後來才 進去,我進去時有看到被告手壓我孫子的頭在地上,後來我 太太跟警察一起把被告拉開等語(原審卷第228至229頁)。 證人侯平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在門口跟警察講話 ,被告趁我們不注意時衝進去,游○熙當時在客廳,我聽到 游○熙的聲音時,就先衝進去,然後警察跟我進去,我看到 被告把游○熙按在地上,手抓著游○熙的頭髮搥打一下,我說 被告怎麼可以打小朋友、怎麼可以跑進我家,後來警察也衝 進來,警察衝進來時,我一手抓著被告,叫我孫子快跑到廚 房裡等語(原審卷第251至252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當時游○熙在樓下,被告衝進來後,看到游○熙就過去 抓,有抓傷游○熙的背,我有看到被告抓游○熙,後來警察也 有進來,警察要抓住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32頁)。觀諸上 開證人之證詞,其等對於被告衝進屋內後抓游○熙身體、扯 游○熙頭髮、按游○熙頭部等行為,以及被告衝進屋內到警察 拉開被告之整體過程,彼此所述大致相符;且游○熙於案發 後至醫院就診時,確受有後胸壁挫傷一情,亦有礁溪杏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偵4972卷第19頁),足以補強上開證人之 證詞。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警員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 第212至215、217至221頁):  檔案時間(錄影畫面時間) 於左列時間內相關之對話內容 勘驗內容 00:00:00起 00:00:09止 (   04:25:40   起 04:25:50止) 乙警員稱:現在是消防學長要她的證件。 甲警員稱:恩。 畫面上顯示甲警員與一名女警員(均稱乙警員)站立於上址屋外,甲警員調整密錄器,乙警員正以通訊器聯繫他人,在旁另有一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女子(即侯平雲,均稱A女)與身著黑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男子(即真實姓名不詳之被告友人,均稱B男)站立於該處屋外交談(語音模糊,無法確切得知內容);該處大門外之玄關(即部分下降之鐵捲門內)地上有一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白色短褲女子(即被告,均稱C女)躺臥在地,C女前則另有一名女警員(均稱丙警員)看顧,及一名女子(即甲○○,均稱D女)手持手機錄影。 00:02:30起 00:02:38止 (   04:28:10   起 04:28:19止) C女:剛給我錄音了是不是? 甲警員:阿她。 甲警員:她身分證證號是L。 丙警員:喂,小姐。 甲警員:ㄛ..阿幹。 甲警員:喂,你幹嘛? 藍白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即真實姓名不詳之被告友人,均稱E男)自大門外玄關處向已部分開啟之鐵捲門外走去,此時C女趁他人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用力將D女所持手機拍落在地(畫面有金屬撞擊聲)後,再以腳用力踹向大門(門遭碰撞聲),大門遭踹開後,C女進入屋內,A女、丙警員及D女見狀先隨同進入欲阻止C女,隨後乙警員及甲警員亦急忙陸續衝入屋內阻止C女。 00:02:39起 00:03:00止 (   04:28:20   起 04:28:41止) C女:幹嘛、幹嘛。 A女:妳幹嘛...妳哪位,抓我孫子的頭。 甲警員:你在幹嘛阿? C女:你幹嘛、你幹嘛? A女:私闖民宅 丙警員:小姐好了,小姐我們來處理。 甲警員:小姐放手喔,喂...你幹嘛? C女:我、我...沒有幹嘛!等一下。你幹嘛抓我頭髮啦? A女:你抓我孫子的頭髮(國語),妳慘了妳?我小孩、小孩、我三歲小孩會嚇到(台語)... 甲警員跟隨乙警員進門後,畫面左方先見D女站立在旁,後見A女與C女在大門內玄關處拉扯,丙警員欲分開兩者,畫面右上方確出現一名小孩站在屋內別處正往爭執處觀看,甲乙警員隨即亦加入制止C女(過程中C女不斷有喊叫聲傳出),丙警員即以環抱方式將C女自該處大門內玄關處帶至大門外玄關處(尚在已部分開啟之鐵捲門內),旁亦有乙警員抓住C女,甲警員則隨後跟出,直至將C女帶往屋外。  ⒊由上開密錄器畫面可見,被告衝進屋內後,侯平雲、甲○○及 警員見狀即進入屋內欲阻止被告,嗣被告與侯平雲發生拉扯 ,侯平雲並多次表示被告抓其孫子的頭髮,而警員欲將2人 分開,此時甲○○站立在旁,游○熙亦往爭執處觀看。由被告 衝進屋內後與侯平雲之拉扯情形,以及當時被告、侯平雲、 甲○○與游○熙之相對位置以觀,可認證人侯平雲、甲○○所述 其等有看到被告抓游○熙身體、扯游○熙頭髮、按游○熙頭部 等情,應非虛妄,況侯平雲一進入屋內即表示被告抓其孫子 的頭髮,更可證明被告確有毆打/拉扯游○熙之行為。  ⒋至證人即在場警員許瑞珍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突然站 起來往當事人住家衝進去,我見狀跟著上前,看到被告踢門 就進去,被告跟當事人家的人有拉扯,我不確定被告是跟誰 拉扯,當時有一個小朋友在大廳裡面,我在現場有聽到有人 說「她打我孫子」,但我沒有直接看到被告打小朋友的畫面 ,因為畫面有點混亂,我印象是有一個大人在阻止被告等語 (原審卷第253至255頁)。惟許瑞珍係在被告進入屋內後才 跟隨進去,其並未見聞被告第一時間衝進屋內後之行為,尚 與常情相符,然由許瑞珍聽聞有人(即侯平雲)表示「她打我 孫子」以及被告與當事人家的人(即侯平雲)發生拉扯等節, 核與證人侯平雲、甲○○、丙○○前開證詞相符,足認上開證人 所述被告有毆打游○熙一情,應堪採信,是證人許瑞珍所述 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事實一㈡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附件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 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 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曾遭告訴人乙○○毆打而為此部 分犯行一節,核屬犯罪動機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 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 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至被告前於 原審審理中否認毀損犯行,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毀損犯行, 然其係於本院調查證據(傳喚證人戊○○及函詢維修俠專業工 作室)後之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始不予爭執毀損犯行,審酌 被告係至本院審理之最後階段才認罪,原審及本院所耗費之 訴訟資源非少,且被告係見本院證據調查結果不利於己才認 罪,難認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是認被告於本院認罪一事 不足以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無從為量刑減讓之事由。  ⒊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 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 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 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法定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 離司法實務就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之量刑行情,自難指為違 法或不當。此外,此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 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 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許瑞珍,然原審業已傳喚證人許瑞珍到 庭作證,且被告並未具體釋明有何原審漏未調查而須再行傳 喚證人許瑞珍之理由,本院因認並無再行傳喚證人許瑞珍而 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就事實一㈠侵入住宅、恐嚇部分及事實一㈡傷害部 分,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告所持 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 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決此部 分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就事實一 ㈡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原審量刑並無認定或裁量不當之情 ,被告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一 情,亦無可採。從而,被告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蒨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蒨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 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蔡佳蒨因與乙○○有債務糾紛,而於㈠民國110年6月16日晚間10時 30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乙○○之父丙○○住處外 ,欲找乙○○處理債務,而在屋外咆哮及拍打鐵捲門,經丙○○表 示乙○○未居住在該處,蔡佳蒨遂要求丙○○替乙○○清償債務,經 丙○○拒絕後,蔡佳蒨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丙○○同 意,強行進入丙○○前址住宅內;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 恫稱:如果今日不給錢,孫子也別想要了等語,致丙○○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蔡佳蒨離去後,再於㈡110年6月17日 凌晨4時35分許,前往前址丙○○住處外,欲找乙○○催討債務, 當時亦住在該處之甲○○見狀,遂持其所有之iPhone 12 Pro行 動電話對蔡佳蒨錄影,詎蔡佳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甲○○所 持之前開行動電話拍落,造成該行動電話螢幕破裂與面板受損 ,足以生損害於甲○○;蔡佳蒨旋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以腳 踹開前址住宅大門後,強行闖入丙○○前址住宅內,見丙○○之孫 (即乙○○之子)游○熙(未滿12歲,姓名年籍詳卷)在前址住 宅客廳內,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住游○熙之頭 髮,並拍打游○熙之背部,造成游○熙受有後胸壁挫傷之傷害。 案經丙○○、游○熙之父乙○○、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 丙○○、甲○○、侯平雲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俱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蔡佳蒨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而公訴人未特予 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雖質疑證人丙○○、甲○○、侯平雲於偵查中陳述之 證據能力,惟前開證人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應 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 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偵字卷 第55至60頁、調偵字卷第17至18、22至25頁),而被告復未舉 證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法 條規範,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未 經告訴人丙○○同意,無故進入告訴人丙○○前址住宅,而承認無 故侵入住宅2次之犯行,及坦承有對告訴人丙○○稱:你孫子也 別想要了等語、拍落告訴人甲○○之手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恐嚇、毀損及傷害等犯行,辯稱:當時乙○○和前妻楊涵宇在 打扶養權(訴訟),如果乙○○不還伊錢,伊就要將乙○○的壞事 告訴楊涵宇,讓乙○○無法得到撫養權,這是伊口出「連小孩都 不要了」等語之意思,伊沒有恐嚇及加害之意,又伊拍落人甲 ○○之手機,應該沒有造成該手機毀損,伊亦無傷害游○熙云云 ,經查: ㈠前揭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紙 (偵字卷第20頁及背面、第21頁背面)、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相 片6紙(偵字卷第21、22頁及背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 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丙○○稱:你孫子也別想要了 等語,除經被告自承外,亦經證人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調偵字卷第22頁背面、23頁背面、本院卷第225、2 30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9頁);另被告有拍落告訴人甲○○行動電話乙節 ,則經被告供承、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字卷 第56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外,復有告訴人甲○○所 提出其以前開行動電話現場錄影之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製 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而被害人游○熙受有 後胸壁挫傷乙情,則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相片各1紙(偵字卷 第19、25頁)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恐嚇犯行部分:被告對告訴人丙○○並無債權,又告訴人丙○○之 子乙○○為成年人,則乙○○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實無權要求告 訴人丙○○代為清償,則被告於要求告訴人丙○○處理乙○○之債務 遭拒後,對告訴人丙○○口出「你連孫子別想要了」等語,顯係 以加害告訴人丙○○孫子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告訴人丙 ○○,而欲以此達其向告訴人丙○○要求代為清償乙○○債務之目的 ,其手段、目的顯無關聯且非正當;又乙○○就其子與其前妻縱 認當時確有扶養權之糾紛,亦與告訴人丙○○無涉,況乙○○之前 妻楊涵宇與被告互不相識,從未謀面,被告係透過社群軟體臉 書搜尋而與楊涵宇聯繫,並自稱係乙○○之債務人,要求楊涵宇 提供告訴人丙○○之聯絡電話等情,有楊涵宇提出之陳報狀暨所 附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1至1 89頁),則被告辯稱因係與楊涵宇為好友,係欲提供有利證據 予楊涵宇使楊涵宇贏得扶養權官司,並無加害游○熙或恐嚇之 主觀犯意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此舉,係以加害告訴人丙○○孫 子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告訴人丙○○無訛,並確使告訴 人丙○○心生畏懼而報案,是被告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⒉毀損犯行部分:被告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甲○○手持行動電 話錄影時,出手拍打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致摔落在地等情, 業經前述認定,而告訴人甲○○前揭行動電話因面板受損經估價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8,000元,則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維修 俠專業工作室」出具之估價單1紙在卷為憑(偵字卷第71頁) ;核告訴人甲○○於事發後之翌日(即110年6月18日)之警詢時 即已提及其行動電話遭被告打落而螢幕破損等語(偵字卷第14 頁),雖其另指稱因送修前無拍照,致未能提出毀損相片,然 在實務運作上,廠商出具之維修估價單,通常係依據顧客提供 物品之毀損情況,預估修復之金額,即必先有毀損之事實,始 得估算,故告訴人甲○○提出之前開估價單,應足以認定告訴人 甲○○之行動電話毀損情形;參諸行動電話螢幕面板脆弱易碎, 於一般人手持使用之高度,經人蓄意拍打致掉落地面,致螢幕 面板破裂,為現實所常見,與事理相符,故告訴人甲○○指訴其 行動電話因遭被告拍落而致螢幕破裂毀損乙節,核與常情事理 無違,應堪可採信。 ⒊傷害犯行部分: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凌晨那次,警察來的時候被告就 在那邊咆哮,後來伊在說給警察聽的時候,被告忽然間衝進去 ,伊孫子剛醒坐在客廳那裡,第一時間是伊太太(即侯平雲) 跑進去,還有警察在喊「你在幹什麼」,被告抓伊孫子的頭髮 及背,伊孫子在哭,警察跑進去,伊太太跟警察同時間跑進去 ,伊是後來才進去,伊進去時有看到被告手壓伊孫子的頭在地 上,後來是伊我太太跟警察一起把被告拉開等語(本院卷第22 8至229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大家都在, 小孩(游○熙)也有在樓下,被告衝進來之後,看到小孩就過 去抓,有抓傷游○熙的背,伊有看到被告抓游○熙,是伊帶游○ 熙去診所開檢驗證明…被告衝進來之後,警察也有進來,我記 得是2個警察抓住被告但也抓不住等語(本院卷第232頁);證 人侯平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伊等人是在門口跟警察講 話,被告趁伊等不注意時衝進去,游○熙當時在客廳,伊聽到 小朋友(即游○熙)的聲音時,就先衝進去,然後警察跟伊進 去,伊看到被告把小朋友按在地上,手抓著游○熙的頭髮搥打 一下,伊說被告怎麼可以打小朋友、怎麼可以跑進伊家,然後 警察也聽到衝進來,警察衝進來時,伊是一手抓著被告,叫伊 孫子快跑到廚房裡面去,被告還要進去打小朋友,警察說不可 以這樣,伊抓著被告時,游○熙就是在跑過去廚房的路上等語 (本院卷第251至252頁),核證人丙○○、甲○○、侯平雲就在場 目擊被告衝進屋內傷害游○熙之過程,證述情節均適相一致, 所證被告傷害游○熙之手段(即拉游○熙之的頭髮、拍打背部) ,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游○熙之傷勢(即後胸壁挫傷)相符; 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警員配載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可見 被告先用力將甲○○所持之手機拍落在地後,再以腳用力踹向大 門並進入屋內,現場有警員3人、侯平雲及溫紳睿見狀急忙衝 入屋內阻止被告,其中警員並有喝斥被告「喂!妳幹嘛啊!」 、「妳在幹嘛啦!」、「小姐放手!」,另有警員當場說:「 小姐我們來處理!」,侯平雲並稱:「妳抓我孫子的頭髮!妳 慘了妳!(台語),我的孩子...」(見本院卷第89頁),倘 被告並無出手傷害游○熙,在場員警應無需對被告喝斥「喂! 妳幹嘛啊!」、「妳在幹嘛啦!」、「小姐放手!」等語,是 前揭證人丙○○、甲○○、侯平雲證述被告傷害游○熙之情節,應 堪採信。 ⑵至證人即在場員警許瑞珍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不清楚有無 看到被告攻擊小朋友,因為畫面有點混亂等語,然依證人許瑞 珍證述當時情節為:被告突然站起來往當事人住家衝進去,伊 見狀跟著上前,看到被告踢門就進去,跟當事人家的人有拉扯 ,伊不確定被告是跟誰拉扯,當時有一個小朋友在大廳裡面, 伊在現場有聽到有人說「她打我孫子」但伊沒有直接看到被告 去打小朋友的那個畫面,伊印象是有一個大人在阻止等語(本 院卷第253至255頁),又依在場警員許瑞珍、吳幸澤、李莉華 等人提出之職務報告亦載:被告起身突以右腳踹開住家大門後 進入,許瑞珍見狀旋即控制被告並將被告帶離,情狀一轉瞬間 並未直接目賭被告身體是否有接觸到游○熙而傷害游○熙等情節 (偵字卷第68至69頁),然依證人許瑞珍之證述及前開警員之 職務報告所載,當時確實有人出言被告打其孫子等言語,復可 見被告經他人阻止拉扯之情狀,此核與前開證人丙○○、甲○○、 侯平雲之證述情節適相一致;至警員因衝突係轉瞬間發生、現 場情境混亂,且於本院作證時已事隔日久遠,致無法確認被告 是否有出手傷害游○熙乙節,亦難以推翻證人丙○○、甲○○、侯 平雲等人前開證述。 ⑶又證人溫紳睿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當時伊沒有看到被告打 小朋友等語,然依證人溫紳睿之證述,其係在員警之後進入, 則是否能第一時間目擊被告傷害游○熙之情狀,尚非無疑;又 證人溫紳睿復證稱:伊是第三個進去的,後面警察全部一起進 去說「妳在幹嘛」,伊進去時有看到小朋友站在遠遠的地方, 被告跟一個女的在拉扯等語,亦與證人侯平雲前開所證:伊抓 著被告時,游○熙就是在跑過去廚房的路上等語之情節一致, 即難以排除證人溫紳睿係因晚於證人侯平雲進入致未目擊被告 傷害游○熙之經過,是其證述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㈡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公布修正,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為:「滿18 歲為成年」。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人,被害人 游○熙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偵字卷第27、29頁),無論依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 之規定,被告均屬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游○熙犯傷害罪,皆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兒童游 ○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 惟因檢察官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罪名(本院卷第380頁),並使被告 為答辯,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前開侵入住宅罪(2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 物品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乙○○間之債務糾紛,竟以 前揭方式侵入非債務人之告訴人丙○○之住宅,並對告訴人丙○○ 恫嚇,毀損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及傷害被害人游○熙,而波 及非債務人等人,所為實非可取,並衡酌被告僅坦承侵入住宅 犯行,而否認其他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離婚,無子女及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前開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斟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6月16日晚間10 時30分許,前往前址告訴人丙○○之住處外,欲找乙○○處理債務 ,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猛力敲擊告訴人丙○○屋內玄關之 鞋櫃,致該鞋櫃之大理石檯面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毀損犯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 證人甲○○之證述、鞋櫃大理石檯面破損之相片、酒瓶破碎之相 片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毀損犯行,辯 稱:伊承認有丟酒瓶,但鞋櫃大理石之前就破損了,不是因為 伊丟酒瓶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固指稱:被告應該是用酒瓶破壞伊住家玄 關擺放之大理石製鞋櫃等語(偵字卷第9頁背面),證人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大理石製鞋櫃係遭被告以酒瓶敲 擊裂,是被告當天拿酒瓶砸的等語(偵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 231頁),而公訴意旨亦係認定被告係持酒瓶猛力敲擊告訴人 丙○○屋內玄關之鞋櫃,致該鞋櫃之大理石檯面破損,然大理石 之硬度遠高於玻璃,且玻璃為脆性物質,故倘持玻璃酒瓶朝大 理石丟擲,應將致玻璃酒瓶破碎,而非大理石破損,此為公眾 週知之事實,從而,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丙○○所有鞋櫃之大理石 檯面係遭被告持酒瓶敲擊而破損乙節,已與常情有違,尚有可 議。 ㈡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覺得大理石毀損應該是被告 用磚塊角砸的,應該不是酒瓶,一定要用石頭砸的才會破裂等 語(本院卷第229頁),核告訴人丙○○就被告係以何方式破壞 鞋櫃大理石檯面,前後證述不一(即先證稱係以酒瓶丟擲,後 改稱係以磚塊角毀損),已尚難遽採;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砸磚塊角,但現場有磚塊角及酒瓶 ,都是碎片,伊覺得大理石毀損應該是被告用磚塊角砸的等語 (本院卷第229頁),是證人丙○○之證詞,顯係其片面臆測之 詞;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沒有親眼目賭被 告毀損大理石製鞋櫃,是後來調閱住家監視器影看到被告丟酒 瓶,監視器只能拍到被告持酒瓶往室內丟的畫面等語(偵字卷 第14、56頁、本院卷第231頁),則依證人丙○○、甲○○前揭證 述,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丟擲磚塊角之舉,即難遽以認定告訴 人丙○○所有之鞋櫃大理石檯面破損係遭被告丟擲磚塊角所致。 ㈢至鞋櫃大理石檯面破損之相片及酒瓶破碎之相片,均僅得證明 告訴人丙○○鞋櫃大理石檯面破損及現場有酒瓶破碎之客觀事實 ,亦難遽認被告有「持酒瓶敲擊告訴人丙○○之鞋櫃,致該鞋櫃 之大理石檯面破損」之犯行,即難執為被告此部毀損犯行之認 定。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毀損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毀損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 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2024-12-17

TPHM-113-上訴-5012-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蘊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乙○○、丙○○於民國113年4月9日16時許,均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蕭尹瑩身心診所等候看診,丙○○因認為乙○○使用 手機觀看直播影片音量過大,而請乙○○將音量調小,又見乙 ○○面露不悅,遂先持手機朝乙○○拍攝,   雙方因此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 意,起身走向丙○○,接續伸手拉扯丙○○手中之手機,以此強 暴方式,妨礙丙○○行使以手機錄影功能在公開場所蒐證之權 利,診所人員見狀隨即趨前加以勸阻,乙○○即停手,嗣經警 到場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在診所時,有靠近告訴人丙○○,惟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行為,辯稱:當天我在看直播的時候,我音量有放 出來,她有跟我說把音量轉小聲一點,我就有轉無聲,我發 現她在偷拍時我有叫她不要拍了,我並沒有碰到她,我當時 手上還拿著我的眼鏡,我不可能還用手去抓她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丙○○於113年4月9日16時許,均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蕭尹瑩身心診所看診,候診時被告有以手機觀看 直播,告訴人有請被告將音量調小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偵 卷第19頁)。而被告因察覺告訴人以手機朝其攝影,被告出 言制止,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乙節,亦有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 機內「IMG3722.MOV」、「IMG3723.MOV」、「IMG3725.MOV 」、「IMG3730.MOV」檔案之勘驗筆錄,以及本院勘驗上開 檔案、「IMG3724.MOV」檔案,以及「蕭尹瑩診所櫃台監視 器」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第29頁、本院卷第 24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53頁至第92頁),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稱:「(當時你們就是為了『妳覺得她就是在拍 妳』,跟告訴人而有爭執?)是;…(丙○○一開始請妳把手機 關小聲的時候,就有說『妳很吵,手機很大聲』,妳當時就有 覺得她管太多了是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 頁),足見被告確實對告訴人丙○○請其降低音量感到不悅, 嗣後雙方並就告訴人朝被告攝影一事發生口角,即堪認定。  ㈡而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與告訴人手機拍攝之影片內容、勘驗 結果,①被告與告訴人原各自坐在不同之座位區觀看手機, 雙方沒有互動,於16時20分38秒至16時20分45秒此期間,告 訴人有朝被告方向起身靠近、以右手在被告面前比劃幾下後 ,再坐回原來之位置(見本院擷圖3至6),此畫面即應為告 訴人請被告調降音量,始會有朝被告方向起身揮手示意之舉 動;②於16時20分46秒至16時22分50秒,被告與告訴人各自 坐在原本的座位區滑手機,期間被告轉頭數次看向告訴人方 向,告訴人持續滑手機(見本院擷圖7、8);於16時22分51 秒至16時23分36秒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以左手單手持 手機朝向被告方向(見本院擷圖9);於16時23分55秒告訴 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以左手單手持手機朝向被告(見本院 擷圖12),16時24分01秒被告坐在原本的座位區,數次轉頭 看向告訴人方向,左手持手機(見本院擷圖13),上開畫面 即應為告訴人請被告降低音量後,告訴人初始僅在座位滑手 機,被告朝告訴人方向看之後,告訴人確實開始以手機朝被 告攝影,此亦與告訴人手機內檔案「IMG3722.MOV」、「IMG 3723.MOV」之勘驗結果(如附件編號1、2),告訴人有使用 手機朝被告錄影,被告開始出言阻止,而用語並非良善相符 ;③16時23分55秒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持續以左手單 手持手機朝向被告,被告則有轉頭看向告訴人;16時24分47 秒至16時24分48秒被告起身走向告訴人,站在告訴人面前, 伸出右手觸碰告訴人左手所持之手機;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 位區,上半身往後微傾,舉起右手阻擋,將持手機之左手往 回縮(見本院擷圖12至16),之後被告仍站在告訴人面前、 告訴人亦持續以手機朝被告方向(見本院擷圖17、18);16 時24分51秒至16時24分52秒被告站在告訴人面前,伸出右手 ,做出伸搶告訴人左手所持之手機動作,而後右手有往上拉 扯抬伸的動作,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上半身往畫面左 側微傾閃躲,將雙手往回縮(見本院擷圖19至22);護理師 從畫面右側走出,往被告與告訴人方向移動,16時24分53秒 被告站在告訴人面前,轉頭看向護理師,同時維持伸出右手 與告訴人拉扯之動作,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上半身往 畫面左側微傾閃躲,將雙手朝左回縮(見本院擷圖23);之 後護理師走到被告與告訴人面前,16時25分01秒至16時25分 03秒被告轉身面向告訴人,曲身伸出左手,做出伸搶告訴人 手機之動作,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上半身往畫面左側 微傾閃躲,將雙手朝左回縮;護理師站在被告左側,伸出雙 手拉住被告左手,制止被告,另一位坐在櫃台之護理師亦起 身走向櫃台外側(見本院擷圖24至27);16時25分04秒至16 時25分10秒被告站在告訴人面前,上半身微往前傾,與告訴 人維持拉扯動作之姿態,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上半身 往畫面左側微傾閃躲,將雙手朝左回縮,2位護理師站在被 告左側,制止被告(見本院擷圖28至29);16時25分11秒至 16時25分15秒被告站在告訴人面前,舉起持手機之右手在告 訴人面前揮舞數下,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上半身往畫 面左側微傾閃躲,舉起雙手阻擋被告之右手,2位護理師站 在被告左側,制止被告(見本院擷圖30至32)。是上開畫面 應為被告初始以言詞制止告訴人未果後,被告直接走到告訴 人面前,有伸手拉扯、伸搶告訴人手機,欲阻止告訴人繼續 拍攝之畫面,此亦與告訴人手機內檔案「IMG3724.MOV」、 「IMG3725.MOV」之勘驗結果即被告確實有起身欲拿取告訴 人手機情形相符(如附件編號3、4),亦與本院勘驗該「IM G3724.MOV」檔案,告訴人手機鏡頭因被告動作而晃動,且 「啪」一聲後畫面突然結束等情相符,參佐如附件編號5「I MG3725.MOV」檔案對話內容,於護理人員前來制止被告停手 後,被告當場有稱「我沒有對你動手,只是拿你的手機」、 「我只是要拿你的手機叫你不要再偷拍了」、「我打你?等 一下監視器拿出來,我要拿你的手機」亦可佐證,足見被告 確實有出手拉扯、伸搶告訴人手機,欲以此方式阻止告訴人 繼續錄影,告訴人亦因被告之動作而影響其拍攝,即堪認定 。被告辯稱其並未碰到告訴人手機,顯與上開影片勘驗結果 不符,顯不足採。  ㈢按強制罪中之「強暴」,並不以對他人身體施加有形力為限 ,即使是當場對「物」施以有形力,而干擾、妨礙他人意思 決定之自由,亦足當之,僅在其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 合法,復可認其間具備內在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 容忍時,始欠缺實質之違法性。查:  ⒈被告確實有出手拉扯、伸搶告訴人手機,以此方式阻止告訴 人拍攝之動作,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就其拍攝被告之緣由, 於警詢供稱:我在等待看診的期間,我告知一同在等待看診 的陌生女子,其手機音量麻煩小聲一點,該女子便心生不悅 ,對我說「我覺得很小聲啊、你要不要來看我手機、你管這 麼多,住海邊嗎」,我便拿出手機蒐證等語(見警卷第11頁 至第13頁),而告訴人拍攝被告之動作,固易引起被拍攝者 之不滿,然依告訴人供述之拍攝原因,係其請對方調降音量 時,對方並非和悅,而被告與告訴人係在身心科看診,遇此 情形擔心自身安全而先行拍攝,實與一般人預先保護自身採 取之措施相當,參以告訴人拍攝之處所,係在身心科診所掛 號候診大廳區域,屬公眾得往來之公共區域,客觀上並非隱 密環境,且參諸附件編號2、3之對話內容,被告之態度與用 語確實不友善,是告訴人於被告出言制止其拍攝時,見被告 態度不佳、言詞謾罵,持續持手機就雙方之言談舉止錄影存 證,尚屬維護自身權利之合理舉動。  ⒉從而,告訴人在上開公共場所持手機錄影蒐證時,被告雖非 直接拉扯、拍打告訴人手部,而係出手拉扯、伸搶告訴人所 持之手機,仍屬以對「物」施以有形力加諸於他人,而足以 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產生一定程度影響之強暴行為,且 確已妨害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即堪認定,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數次出手伸搶、拉扯告訴人手機妨害其錄影蒐證之之行 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不認識, 僅因候診過程為調降手機音量一事,以及告訴人預先拍攝引 發之口角糾紛,即出手拉扯、伸搶告訴人手持之手機,妨害 告訴人蒐證之權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 衡全案情節、被告於本院勘驗不受記憶影響之診所監視器影 像後仍否認有強制之犯行,惟被告於診所護理人員出面阻止 時即停手,強制行為時間尚短;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徵得 諒解;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及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3年4月9日16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場所內,因故與丙○○有 糾紛,乙○○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公然以 「小人」、「白目」、「神經病」等語辱罵丙○○,並向丙○○ 恫稱:「等一下要不要出去喬,我叫人,你等一下要不要出 來喬,敢不敢」等語恫嚇丙○○,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手機蒐證影片光碟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講出「等一下要不要出去講, 我叫人,你等一下要不要出來講,敢不敢」、「小人」、「 白目」、「神經病」之話語,惟堅稱:我講說要不要出去講 ,我的意思是要叫警察,我當下也真的有叫警察,並沒有恐 嚇她,「小人」、「白目」、「神經病」這是我的口頭禪等 語。 三、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 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再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 恐嚇之內涵,須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 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 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 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準此,刑法第305條 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 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從而,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 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 人採取片段,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 定構成恐嚇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7 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9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診所候診時,告訴人因被告觀看手機直播時直接放出 音量,請之轉小聲,嗣後告訴人認為被告反應不悅,因此錄 影,被告見狀出言欲制止告訴人錄影等情,業據告訴人丙○○ 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卷第 19頁至第20頁),並有告訴人手機蒐證光碟,以及檢察官勘 驗告訴人手機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勘驗上開蒐證光碟 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4頁)。而 被告在與告訴人對話過程,其中該「IMG 3724.MOV」之檔案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為「被告:我很吵?我先來的, 那妳可以坐旁邊一點阿。妳住海邊的嗎?妳管很寬嗎?等一 下要不要出去講?我叫人,你等一下要不要出來講?敢不敢 ?」;「告訴人:我好怕喔」;「被告:不然你就不要管那 麼寬,你再繼續照?」,業經本院以當庭撥放方式確認該檔 案內容,是被告實際用語為「等一下要不要出去講?我叫人 ,你等一下要不要出來講?敢不敢?」,並非「等一下要不 要出去喬?我叫人,你等一下要不要出來喬?敢不敢?」, 而上開用語按一般人之理解,依當時雙方對話之情境為被告 認為告訴人質疑其使用手機音量一事管太多、認為告訴人偷 拍,告訴人則認為被告態度不好要自保蒐證,雙方開始起爭 執之情況,此「等一下要不要出去講?我叫人,你等一下要 不要出來講?敢不敢?」,僅係針對是否偷拍一事出去講, 尚難認有何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用語或舉動,而告訴人上開回稱「我好怕喔」之語調,亦顯 嘲諷,且縱使其內心感到害怕,應係對於被告不和善之態度 感到不安,尚非因被告上開言詞有何實質將加惡害之意思而 畏懼,是本件即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是公訴 意旨就此顯有未洽。惟因該部分與本案認定有罪之強制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  ㈠按113年憲判字第3號主文明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 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益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可知國家為給予憲法言論自由權最大限 度之保障,同時亦兼顧個人名譽權之維護,在個案中判斷何 種權利應優先保障,需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及重 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絡及 後果等相關情形,再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而關 於權衡之標準,參照該判決理由所示:  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示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 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 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  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⒊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 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㈡查:  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113年4月9日下午因在同一診 所看診而偶遇,告訴人因被告候診時觀看直播,請被告將手 機音量調小,嗣後告訴人認為被告反應不悅,因此錄影,被 告見狀出言制止,雙方因此發生爭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如附件所示,被告於雙方爭執過程 中有出言向告訴人稱「小人」、「白目」、「神經病」等詞 ,亦有告訴人手機蒐證光碟,以及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機蒐 證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為上開 言詞內容,即堪認定。  ⒉又被告雖有當場講出「小人」、「白目」、「神經病」之語 詞,惟依前開憲法法庭之判決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作成 限縮可罰範疇之意旨,並非被告有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 之言詞即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仍須就表意脈絡、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節,檢視其行為是否該當侮 辱、是否造成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以及被 告之言論自由與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 衡量。而經本院權衡本案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應係被告主 觀認為告訴人以手機朝其拍攝之行為係偷拍,其出言制止惟   告訴人仍持續拍攝,因此在制止過程中為上開言詞內容,則 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等 情狀整體觀察評價,被告所為實非單純對告訴人辱罵,亦包 含對告訴人持續拍攝之不滿,且係當場面對面出言,時間尚 短,屬偶發性言語攻擊,並非使用社群媒體等媒介對外持續 散播;另所造成之影響,僅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未受尊重, 而損及名譽感情,並未傷害到社會上一般人對告訴人之客觀 評價,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人看來,係彰顯被告情緒控管有 待改進;另被告亦非針對有關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 、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而貶 抑告訴人在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 位。是綜合上開情事以斷,依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 之意旨,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㈢末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 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 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 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 ,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 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 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 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 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 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 ,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 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與上開本 院論罪之強制罪部分,具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關係,然 本件被告前開強制行為,與檢察官起訴所涉之公然侮辱部分 ,實不具有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仍應 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文字說明 1 以下為檔案名稱「IMG_3722.MOV」文字說明 影片檔總時長為13秒 告訴人丙○○持續拍攝被告乙○○。 2 以下為檔案名稱「IMG_3723.MOV」文字說明 影片檔總時長為23秒 乙○○:妳以為我不知道妳在偷拍是不是?不要做那種小人的動作。 丙○○:妳再繼續講阿。 乙○○:對阿,妳就在偷拍阿,不要做那種小人的動作。 丙○○:誰小人阿? 乙○○:有事去看醫生啦。 3 以下為檔案名稱「IMG_3724.MOV」文字說明 影片檔總時長為28秒 乙○○:我很吵?我先來的,那妳可以坐旁邊一點阿。妳住海邊的嗎?妳管很寬嗎?等一下要不要出去喬,我叫人,妳等一下要不要出來喬?敢不敢? 丙○○:我好怕哦。 乙○○:不然妳就不要管那麼寬。妳再繼續照? (乙○○起身,欲拿取丙○○手機,阻止丙○○持續對其拍攝。) 乙○○:妳再繼續照?妳再繼續照?妳再繼續照? (乙○○試圖拿取丙○○手機。) 4 以下為檔案名稱「IMG_3725.MOV」文字說明 影片檔總時長為1秒 (蕭尹瑩身心精神科診所醫護人員上前阻止雙方衝突。) 乙○○:妳給我結束哦! (乙○○用手指向丙○○。) 5 以下為檔案名稱「IMG_3730.MOV」文字說明 影片檔總時長為5分25秒 (乙○○報警。) 乙○○:這是…這是,地址是在哪裡?我要報警。 丙○○:她剛剛對我動粗。 乙○○(手指向丙○○):偷拍人家就是不對。我沒有對妳動手,只是拿妳的手機。 丙○○:有,妳弄到我的手。 (乙○○對警方表明所在地址,並告知報警原因,認為丙○○一直偷拍她。) 丙○○:我不管我有沒有拍她,她都不能這樣對我動手吧,對不對? (乙○○結束通話後,手指向丙○○。) 乙○○:妳繼續偷拍,偷拍我可以告妳。 丙○○:是我告妳吧。 乙○○:我告妳,因為妳先偷拍我的,是妳要惹事是不是?我不怕惹事,我跟你講一句話,我不怕惹事,妳今天動到我就是妳不對了。 (乙○○走回座位區,並坐下。) 丙○○:我沒有動到妳阿。 乙○○:妳今天惹到我了,妳不對了。 丙○○:沒關係阿。 乙○○:我不怕惹事的人,妳繼續偷拍。等一下警察來做完筆錄,我要告妳。 醫護人員:好啦,妳不要那麼生氣了。 乙○○:不是阿,人家沒事就在這邊看直播,她在旁邊偷拍什麼,我已經警告她第一次了,她還繼續白目地偷拍,是誰在白目,妳看現在還在拍。是誰在白目? 丙○○:我要自保阿。 乙○○:自保?搞笑,白目的人要先說自保。剛剛影片錄得清清楚楚,是誰在偷拍?我有動到妳嗎?我全程沒有動到妳,我只是要拿妳的手機叫妳不要再偷拍了。叫妳不要再做小人的行為。其實這樣是告得了妳的,偷拍就是不對。我給你上一課,偷拍就是不對。 丙○○:我沒有偷拍她阿。 (乙○○手指向丙○○。) 乙○○:妳沒有偷拍?妳這叫沒有偷拍? 丙○○:大家都在看。 乙○○:好,妳證據不要刪,等一下等警察來,證據不要給我刪掉。妳說妳要自保,好,證據就不要刪掉,自保?太過分了! 丙○○:到底是誰過分? 乙○○:等警察來。 (丙○○手指向乙○○。) 丙○○:不是阿,她剛剛動手打我欸。 乙○○:我打妳?好,等一下監視器拿出來,看我有沒有打妳。 丙○○:妳剛剛不是就動…(被打斷)。 乙○○:神經病。 丙○○:妳還罵我神經病。罵我小人,罵我神經病,這樣對嗎? 乙○○(對醫護人員):等一下如果說有要見證的話,我請妳們拿那個監視器出來,看我有沒有動手打她,我只是要拿她的手機叫她不要再偷拍我,然後她就在那邊假裝說「哦,妳碰到我了,妳怎樣怎樣」,是有事嗎? 丙○○:妳也不可以拿我的東西阿,而且妳本來就碰到我了,難道不是嗎? 乙○○:不要做那種小人的動作啦,這社會我走很久了啦。 丙○○:哦,好。 乙○○:不是妳這種做小人的事、卑鄙的事可以那個的啦。 丙○○:好,我小人、我卑鄙,好。 乙○○:妳繼續拍。 丙○○:好,很好。 乙○○:因為妳這種拍法,我也可以做成證據,繼續拍。 丙○○:好,那妳就做成證據吧。繼續拍,嗯,好,我聽妳的,是妳叫我繼續拍的。 (過了3秒後,丙○○手指向乙○○。) 丙○○:沒有阿,她都打人了。 乙○○:我打妳?等一下監視器拿出來,我要拿妳的手機,是妳在那邊「唉呦,妳碰到我了」,好假哦。 丙○○:妳為什麼可以拿別人的東西? 乙○○:因為妳偷拍我,我已經警告妳第一次了,妳還再繼續偷拍。 丙○○:我沒有偷拍阿。 乙○○:妳再偷拍第二次,好,沒有偷拍,妳等一下不要刪掉。 丙○○:我沒有偷拍阿,我只是自保而已阿。 乙○○:好,妳等等手機不要刪。 丙○○:妳看,如果妳剛剛這樣動到我,我不自保,那還行嗎? 乙○○:手機不要刪,我第一次已經警告妳不要拍了哦。 丙○○:妳怎麼那麼兇呢。 乙○○:妳沒有惹到我,我會兇妳嗎? 丙○○:我沒有惹到妳阿,我哪裡惹到妳。 乙○○:妳沒有惹到我,我會兇妳嗎? 醫護人員:因為我們診所要開始看診了。 乙○○:我知道,可是我坐在這邊看我自己的手機,她一直在那邊…(被打斷)。 丙○○:妳怎麼那麼兇呢。 醫護人員:那兩位現在都可以先冷靜一下。 乙○○:真的是白目。 醫護人員:如果妳們已經有採取法律行動,就等警察過來。那因為我們診所現在要看診了,可不可以請兩位先冷靜一下。 乙○○:好,但是可不可以請她不要再這樣一直拍了,很不舒服。我已經警告她不要偷拍了。 醫護人員:我們這裡是公共空間,可能就等警察來跟妳們說這個法律怎麼規定,那可能就請兩位先冷靜下來。 乙○○:好,可以。然後她剛剛有說我有碰到她,如果有需要的話,我要監視器作證。 醫護人員:我沒有辦法知道剛剛發生什麼事,但是都先等警察來再說,如果他們有需要調(監視器),我們會提供。

2024-12-16

TNDM-113-易-1779-202412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憲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26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憲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且使鄭佩瑩手機掉 落地面,致螢幕保護貼、手機邊角、手機殼刮傷,足以生損 害於鄭佩瑩」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郭憲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郭憲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阻擋告訴人鄭佩瑩持 手機朝自己拍攝,疏未注意而徒手揮打告訴人右手手指,致 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手指挫傷之傷害,應予非難;併參以其 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是未能與之洽談和解、 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兼衡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 元左右、離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34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 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郭憲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憲愷於民國113年4月28日9時4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 權西路捷運站內,與鄭佩瑩因故發生爭執,嗣郭憲愷走出車 廂搭乘手扶梯時,因見鄭佩瑩持手機朝自己拍攝,欲揮手阻 擋鄭佩瑩繼續朝自己錄影,然郭憲愷本應注意阻擋鏡頭時應 注意不碰觸到他人身體,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疏未注意此情,於徒手朝鄭佩瑩前方揮拍、阻擋鏡頭時, 用力過猛而不慎揮打鄭佩瑩右手手指,致鄭佩瑩受有右手手 指挫傷之傷害,且使鄭佩瑩手機掉落地面,致螢幕保護貼、 手機邊角、手機殼刮傷,足以生損害於鄭佩瑩。 二、案經鄭佩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憲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在車廂內告訴人鄭佩瑩的雨傘濕濕的,一直搓伊大腿,伊的褲子濕掉,伊就跟告訴人說可否把雨傘收好,告訴人就直接拿傘搓伊,伊就阻擋,告訴人就拿手機要錄影,伊跟她說不要錄,前後至少說了3次,後來伊走出車廂搭手扶梯,告訴人在伊後方持續錄影,伊才會出手阻擋她的手機,阻擋她錄影等語。綜上,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出手揮拍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鄭佩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告訴人確因被告揮拍而受有上揭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及因同時亦毀損告訴人所持有之手機而另構成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然查,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影像 ,顯示當時情況是告訴人先持手機對被告拍攝,被告因拒絕 遭拍攝而徒手對鏡頭揮舞、阻擋,是已能認被告主觀上並無 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其於阻擋過程中因用力過猛或角度問題 而導致不慎揮拍告訴人手指,致其成傷,雖應負過失傷害之 責,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至告 訴意旨固堅認其拍攝之手機遭被告揮拍後導致手機掉落毀損 ,但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手機遭被告阻止拍攝揮拍 之後掉落地面,縱該手機有毀損,然顯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 致,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僅罰故意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綜上所述,告訴暨報告意旨上揭就被告涉犯傷害、毀損之告 訴,均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然如此部分經貴院審認後認亦構 成犯罪,亦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或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同受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又告訴人於警詢時雖係向員警表示「要提出傷害罪之告訴」 ,未提及「要提出過失傷害罪之告訴」,然告訴乃係針對犯 罪事實而為之,至於此一犯罪事實應如何適用相對應之法律 規範,則應由本檢察官與貴院依法認定,不能強求不黯法律 之當事人於提告當時精準表述。是告訴人本件提告之對象既 為「被告揮打告訴人手持手機之手而受傷」此一事實,且此 事實既經本檢察官認定被告僅構成過失傷害罪而依法提起公 訴如前,此部分即當屬告訴人告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1

TPDM-113-審簡-2554-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良 義務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戊○○○為鄰居,因土地糾 紛而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 月18日20時43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住○○○○ ○位於○路000號之1住處外之馬路,朝告訴人辱罵:「幹你娘 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及 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 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辯稱:我是在罵我太太即證人乙 ○○○,不是在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易字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偵卷第22頁、易字卷第32、40頁)大致相符,並有檢察官 勘驗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偵卷第37至40頁)、本院當庭勘 驗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暨截圖(易字卷第30、58-1至58-4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件案發地點為被告 住處及告訴人住處旁馬路,有前揭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筆錄 暨截圖可按,顯係不特定人得以自由經過之處,而為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亦可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罵「幹你娘機掰」時 ,我人站在我住處1樓外,與被告間約有1間房屋寬的距離。 被告出口辱罵前有和我對到眼,然後他就指著牆壁一直罵, 因為他罵的內容有針對我們雙方住處間的牆壁,因此我認為 他是在罵我等語(易字卷第39至40頁),然依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並參酌 該次勘驗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口出「幹你娘 機掰」3次,其於第1、2次口出「幹你娘機掰」前,分別係 伸出右手、左手指向其等住處間擺放之青草茶字樣旗幟上方 ,其於第3次口出「幹你娘機掰」時,係以手抓住其等住處 間搭設之鐵皮邊緣搖晃,且其人站立於其自己住處前,故自 告訴人住處監視器拍攝角度,因被告身體被上開旗幟及鐵皮 遮檔,而無法看到被告,是被告口出上開話語時,既係以手 指向其等住處間旗幟上方,或站在自己住處前、該旗幟後方 ,其行為外觀上顯已難認係針對同樣站在1樓、距離被告有1 間房屋距離的告訴人。又被告於口出「幹你娘機掰」時,雖 有提及「這個這樣蓋」、「這沒有這樣蓋的」、「侵佔是可 以的嗎」等話語,並有晃動其等住處間鐵皮之動作,然此亦 僅能認為被告係對於擺放於其等住處間物件之狀態不滿,因 而有宣洩情緒之舉措,仍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針對告訴人為 上開話語而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至告訴人雖稱被告於口出上 開話語前有與其對視等語,然此情業據被告否認(易字卷第 55頁),且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被告從上開旗幟後方出現 後,即手指上開旗幟上方、面亦朝向該處罵「幹你娘機掰」 ,是依卷內事證,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證據足以佐證 告訴人所稱被告出口辱罵前有與其對視乙情為真,自無從認 定被告上揭話語係針對告訴人所為。 (三)況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 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個人語言使用習 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 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 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 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 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 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其等 因住處間共用壁而素有民事、刑事糾紛,且案發當日稍早區 公所調解委員會就此事有安排調解,然告訴人並未出席等語 (易字卷第47至48、54至55頁),再參酌如附件所示被告口 出「幹你娘機掰」時前後話語及行為,均係朝兩戶間之物件 而來,足見被告確係因雙方住處間共用壁糾紛而心有不滿, 始於抱怨該共用壁問題時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依其表 意脈絡,縱認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亦應僅係偶然性之失言。 又被告口出上揭話語,時間甚為短瞬,未具有持續性、累積 性或擴散性,且其係於話語中夾雜上開髒話,堪認係於發言 時習慣性混雜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難認被告主觀上 係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況依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社經地位 等個人條件以觀,並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是縱 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 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五、綜上,本件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故意侮 辱告訴人之意而為上揭話語,且其所發表之言論亦難認已對 於告訴人之名譽權產生嚴重、顯著之侵害,而超過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於權衡告訴人之名譽權及被告之言論 自由後,認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件: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筆錄(易字卷第30頁) 檔案名稱「大同路574之1號住家監視器」,影片全長1分59秒,有聲音,以PotPlayer軟體播放,主要勘驗範圍時間為00:00:10至00:01:36。 00:00:10至00:00:44(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2023/10/18 20:43:35至2023/10/1820:44:08) 被告先以右手指向青草茶字樣的旗幟上方,面亦朝向該旗幟,並同時說「幹你娘機掰」,再改以向左手指向青草茶字樣的旗幟上方,同時說著「這個這樣蓋這個,這、蓋這,這沒、這沒、這沒有這樣蓋的,幹你娘機掰,還有人蓋這樣,佔、侵佔、侵佔、侵佔是可以的嗎(台語)」,被告走向青草茶字樣的旗幟後方。 00:00:45至00:00:58(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2023/10/18 20:44:09至2023/10/1820:44:23) 青草茶字樣的旗幟及其後之鐵皮、鐵皮下方白桶均開始大力晃動,被告立於鐵皮後探出頭及部分身軀,手抓住鐵皮邊緣大力晃動鐵皮,影片中連續出現「碰」的碰撞聲響,後被告退回鐵皮後,畫面中看不到被告,然可聽到被告聲音說「幹你娘機掰,這麼惡劣(台語)」。 00:00:58至00:01:36(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2023/10/18 20:44:09至2023/10/1820:45:00) 被告聲音說「隔壁是怎樣…」(因有車輛行經該路段,無法清楚辨識其內容)。接著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左下角、手持手機,再次走回屋內,此時鐵皮再次晃動並發出「碰」的碰撞聲響,同時有另一名男性(下稱乙男)聲音說著「打電話、打電話,快打,打電話,打電話叫警察來,叫警察來,快點,快叫、快叫,676295、54,0000000」,被告說「過去一點啦」,乙男說「好啦、好啦,快打、快打,快點、快點,0000000」。

2024-12-11

CTDM-113-易-351-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國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王國勲於民國112年8月11日2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方馬路上(靠近內側車道處),拾得王涵林於同日2 1時29分許,騎車行經該處時不慎掉落之iPhone 13 Pro Max 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機據為己有。嗣經警受理王涵 林報案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涵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王國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67~68、84~8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67~68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揭時、地拾得手機1支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㈠告訴人王涵林係遺失手機後 ,報案稱其遺失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而手機於 關機後仍可定位尋得,故告訴人稱其遺失之本案手機為iPho ne 13 Pro Max,顯非事實。㈡原判決稱iPhone 13 Pro Max 於該年度僅出1款藍色,惟手機可藉由換機殼改變外觀。本 案依警方及告訴人所稱之告訴人遺失之手機顏色為「深藍色 」,與被告所拾得者的顏色不同,被告所拾得者非告訴人之 手機。㈢告訴人所遺失之手機型號應為iPhone 12 Pro Max而 非iPhone 13 Pro Max,告訴人有手機低價高報之欺瞞行為 。㈣因被告拾得手機之時間為週五晚上,而警局就遺失物受 理時間係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5時,被告誤以為警察沒 有上班,本預計隔週一才要處理,然在被告尚未將本案手機 送至警局前,警察就致電詢問被告有無拾得手機,況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被告並無侵占遺失物之故意云云。經 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112年8月11日晚上9點 許騎車時,掉本案手機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上,就是監視 器錄影畫面拍到被告手裡拿的那支。當天晚上9點快50分時 ,我騎車回到可能掉手機的地方,因為當下我不確定是掉在 哪裡,所以我騎車來回走了3趟,也包括實際上掉落的那個 位置。當天晚上我有請我媽媽、太太及家人打40多通電話到 本案手機,當下手機是開機狀態,有接通但都沒人接聽。後 來我有開蘋果的定位功能,可以設定響鈴模式,讓手機一直 發出聲響,但於當日晚上10點23分到29分之間,本案手機就 被關機了,所以無法用定位功能,就是不會顯示關機後的定 位地點,但關機後還是可以一直讓手機響鈴。我在隔天即11 2年8月12日下午約4點至派出所報案及做筆錄,後來警方於 同月19日有將手機發還給我,就是我上開遺失的本案手機等 語(原審卷第47~55頁)。且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紀 錄所示:在檔案名稱「2023_08_1121_20_59(utc+08_00) 」8分40秒起,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顯示2023年8月11日21 時29分42秒時,一名穿藍色雨衣騎乘機車之人(下 稱A男) 騎車經過該處後掉落一個物品,嗣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 同日21時57分處,一名穿紅色短褲、深色上衣男子(下稱B 男)行經上開掉落物品之地點,於21時57分30秒處,彎腰拾 起該物品離開。檔案名稱「中正路586巷(社正公園)」,B 男有手持手機於監視器畫面顯示2023年8月11日21時59分51 秒時行經該處,手持手機並離開該路段;檔案名稱「社正路 45巷29弄33號」,監視器畫面顯示於2023年8月11日22時11 分40秒處,B男手持手機一支,螢幕上呈現亮光,表示是開 機狀態,且從螢幕可看出有iPhone 13 Pro Max螢幕之瀏海 特徵(原審卷第17~18、21~22頁)。而前揭錄影紀錄中之A男 為告訴人、B男為被告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及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陳明(原審卷第17頁)。由上可知,於監視器畫面顯示 之時間即112年8月11日21時29分許,告訴人遺落本案手機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內側車道上,而被告則於同時57分許 ,彎腰撿拾該手機之過程均屬一致,且與告訴人提出其於11 2年8月11日21時至22時許撥打電話至本案手機之通話紀錄相 符(原審卷第27~33頁)。復以告訴人至警局報案及製作筆 錄之時間為112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可憑(偵卷第59~61頁),係在112年8月12日晚間之 前,堪認告訴人遺失本案手機之時間,顯係112年8月11日21 時29分許,而非同月12日21時許。再者,以被告交由警方扣 案之手機IMEI碼(偵卷第43~47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亦與告訴人於原審所提 出之本案手機包裝盒上所載之序號相符(偵卷第53頁),復 經原審勘驗該包裝盒上之序號與扣案之本案手機上之序號相 符無訛(原審卷第54頁)。由是可證,被告確係於上開時、 地拾得之手機1支,且所拾得者為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手機。  ㈡告訴人所遺失之手機顏色,為iPhone 13 Pro Max「天峰藍」 乙節,業據告訴人提出手機供原審拍照存卷可參(原審卷第 35、37頁)。又關於顏色之名稱,因顏色有色系分類,一般 在描述時,通常只講大概之稱呼,不會深究,故告訴人就本 案手機顏色,於警詢時稱其遺失「藍色」(並非被告所稱之 「深藍色」,偵卷第27頁。另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 得作為證據使用,但得作為彈劾證據),而非稱「天峰藍」 ,合於常情。被告以告訴人之警詢僅稱「藍色」,故不是本 案手機云云,無異吹毛求疵。  ㈢關於被告爭執本案手機有關機後定位功能部分,告訴人雖於 原審證稱:我發現遺失本案手機後,有請媽媽、太太及家人 打40多通電話至本案手機,當下仍為開機之狀態,有接通但 都沒人接聽。後來有開啟蘋果的定位功能,可以設定響鈴模 式使本案手機一直發出聲響,但於當日晚上10點23分到29分 之間,本案手機就被關機了,本案手機關機後不會顯示定位 位置,須更新蘋果的IOS系統才會顯示關機後定位位置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48~50頁)。按手機功能甚多,持有人未必 全部知悉並運用,而本案由前揭監視器錄影紀錄、手機IMEI 碼、序號等,已足以證明被告所拾得之手機為告訴人所有, 即便告訴人所述與手機之功能有異,惟不影響本案之認 定 。被告上開所指,僅係飾卸之詞,並無可採。   ㈣至被告另辯以:警局就遺失物受理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 至下午5時,其誤以為警察沒有上班,其原本預計隔週一再 處理,並無侵占遺失物之故意云云。惟我國警察局、分局、 派出所等均有警員全天候值勤,乃眾所週知之事,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稱:我本來要去派出所,但那時候是晚上,我怕 警察詢問要花很多時間,我就沒有過去等語(本院卷第87頁 ),可見被告亦知悉晚上仍有警員值勤,是其所辯自相矛盾 。再被告係於112年8月11日21時57分許拾得本案手機,警方 則於翌(13)日17時56分通知被告,倘被告無侵占之故意, 其可將手機留在原地或於當日或翌日將手機送至附近派出所 ,但被告卻是在近20小時、接獲通知後才將手機帶至派出所 ,足證其有侵占本案手機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 定 ,應依法論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已以新臺 幣(下同)9千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被告所 提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是量刑因子已 有所變動,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 時貪念,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所侵占之本案 手機價值3萬6,500元,價值非微,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復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暨考量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 ,均已成年,但須扶養1個有身心障礙之女兒,暨每月有約7 萬元之房租收入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審酌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緩刑。惟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遺失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為使其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 其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PHM-113-上易-1213-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 方○任 林○廷 廖○燁 張○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8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方○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林○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廖○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張○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新、方○任 、林○廷、廖○燁、張○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案被告等人所持 之高爾夫球桿、球棒及鞭炮等物,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 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 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 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 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 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 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 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 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 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實務見解 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 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 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 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林○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方○任、林○廷、廖○燁則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張○ 傑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  ㈣被告方○任、林○廷、廖○燁及同案被告蘇○宇(由本院另行審 結),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上開 被告等因被告林○新之邀約,而聚眾破壞「年輕人歐美精品 服飾店」之櫥窗玻璃,惟未波及他人,且糾紛擴及之空間範 圍非廣,危險外溢性尚低,又被告林○新等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情,認上開被告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 嚴重或擴大現象,均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新僅為替友人出氣,竟 糾集被告方○任、林○廷、廖○燁等人,分持鞭炮、高爾夫球 桿及球棒等兇器砸毀「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店面之櫥窗 玻璃,並由被告張○傑手持手機在旁錄影助勢,影響人民安 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兼衡被告林○新於本案中為首謀並提供 兇器之角色,被告方○任、林○廷、廖○燁係應被告林○新之邀 集,下手實施強暴;被告張○傑則在場助勢,行為惡性較被 告林○新等人為輕;復參以上開被告等均坦承犯行,及被告 林○新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 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偵卷第631頁);併考量上開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就被告方○任、林○ 廷、廖○燁、張○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林○新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 之球棒、鞭炮等物,雖亦為供上開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 扣於本案,且均易於取得,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與可非難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另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1號   被   告 林○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1             部隊信箱:新北五股○○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   被   告 方○任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因友人與陳○妘經營之「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前有 債務糾紛,為替友人出氣,竟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召集方 ○任、林○廷、廖○燁、蘇○宇、張○傑、陳○碩、何○瑋、洪○銘 、許○翔(陳○碩、何○瑋、洪○銘、許○翔等人所涉犯嫌,另 為不起訴處份),於民國112年7月1日22時10分許,分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BUT-0890號自用小客車、RD R-5319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年輕人 歐美精品服飾店(下稱本案店面)。抵達本案店面後,林○新 、方○任、林○廷、廖○燁、蘇○宇、張○傑共同基於聚眾鬥毆 、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新提供球棒、高爾夫球桿 、鞭炮等客觀上得為凶器之物品予方○任、林○廷、廖○燁、 蘇○宇、張○傑,方○任手持鞭炮,點燃後往本案店面丟擲; 林○廷、蘇○宇持高爾夫球桿、廖○燁持球棒砸毀本案店面之 櫥窗玻璃;張○傑手持手機在旁錄影助勢。嗣經陳○妘報警處 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妘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召集被告方○任等人前往本案店面實施強暴之事實。 2 被告方○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方○任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持鞭炮往本案店面內丟擲,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3 被告林○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持高爾夫球桿砸毀店面櫥窗玻璃,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4 被告廖○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廖○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持球棒砸毀店面櫥窗玻璃,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5 被告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蘇○宇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持高爾夫球桿砸毀店面櫥窗玻璃,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6 被告張○傑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林○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在被告林○新等人下手實施強暴時,持手機在旁錄影助勢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妘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遭人毀損之事實。 8 監視器影片擷圖 1.被告林○新、方○任、林○廷、廖○燁、蘇○宇、張○傑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乘車輛抵達本案店面之事實。 2.被告林○新、方○任、林○廷、廖○燁、蘇○宇在場實施強暴行為,被告張○傑在場助勢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被告林○新等人所用之高爾夫球桿,於實施強暴過程中斷裂,遺留於本案店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之接續 過程中,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 分行為,而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被告方○任、林○ 廷、廖○燁、蘇○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張○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林○新、方○ 任、林○廷、廖○燁、蘇○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林○新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 之球棒1隻、鞭炮等物,雖為被告林○新、方○任、林○廷、廖 ○燁、蘇○宇犯案所用之工具,然該等物品本非僅得供傷害他 人之用,且屬輕易即得再行購買之物,考量訴訟經濟、預防 再犯之效果,應認該等物品尚非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之物,縱 予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復非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新、方○任、林○廷、廖○燁、蘇 ○宇均涉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撤 回毀損告訴,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 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2024-12-10

TCDM-113-訴-1228-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宇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案被告所持之高 爾夫球桿,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客觀上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 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 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 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 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如 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 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 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方○任、林○廷、廖○燁間(由本院另行審結) ,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 因共同被告林○新(由本院另行審結)之邀約,而聚眾破壞 「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之櫥窗玻璃,惟未波及他人,且 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性尚低,又被告已透過 共同被告林○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認被告所犯情節雖 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予以加重其 刑之必要性。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共同被告林○新之約,持 高爾夫球桿砸毀「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店面之櫥窗玻璃 ,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有刑事陳報 狀在卷可憑(偵卷第631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考量被 告本案中之分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 狀況(偵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1號   被   告 林○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1             部隊信箱:新北五股○○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   被   告 方○任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因友人與陳○妘經營之「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前有 債務糾紛,為替友人出氣,竟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召集方 ○任、林○廷、廖○燁、蘇○宇、張○傑、陳○碩、何○瑋、洪○銘 、許○翔(陳○碩、何○瑋、洪○銘、許○翔等人所涉犯嫌,另 為不起訴處份),於民國112年7月1日22時10分許,分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BUT-0890號自用小客車、RD R-5319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年輕人 歐美精品服飾店(下稱本案店面)。抵達本案店面後,林○新 、方○任、林○廷、廖○燁、蘇○宇、張○傑共同基於聚眾鬥毆 、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新提供球棒、高爾夫球桿 、鞭炮等客觀上得為凶器之物品予方○任、林○廷、廖○燁、 蘇○宇、張○傑,方○任手持鞭炮,點燃後往本案店面丟擲; 林○廷、蘇○宇持高爾夫球桿、廖○燁持球棒砸毀本案店面之 櫥窗玻璃;張○傑手持手機在旁錄影助勢。嗣經陳○妘報警處 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妘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召集被告方○任等人前往本案店面實施強暴之事實。 2 被告方○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方○任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持鞭炮往本案店面內丟擲,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3 被告林○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持高爾夫球桿砸毀店面櫥窗玻璃,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4 被告廖○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廖○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持球棒砸毀店面櫥窗玻璃,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5 被告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蘇○宇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持高爾夫球桿砸毀店面櫥窗玻璃,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6 被告張○傑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林○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在被告林○新等人下手實施強暴時,持手機在旁錄影助勢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妘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遭人毀損之事實。 8 監視器影片擷圖 1.被告林○新、方○任、林○廷、廖○燁、蘇○宇、張○傑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乘車輛抵達本案店面之事實。 2.被告林○新、方○任、林○廷、廖○燁、蘇○宇在場實施強暴行為,被告張○傑在場助勢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被告林○新等人所用之高爾夫球桿,於實施強暴過程中斷裂,遺留於本案店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之接續 過程中,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 分行為,而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被告方○任、林○ 廷、廖○燁、蘇○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張○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林○新、方○ 任、林○廷、廖○燁、蘇○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林○新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 之球棒1隻、鞭炮等物,雖為被告林○新、方○任、林○廷、廖 ○燁、蘇○宇犯案所用之工具,然該等物品本非僅得供傷害他 人之用,且屬輕易即得再行購買之物,考量訴訟經濟、預防 再犯之效果,應認該等物品尚非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之物,縱 予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復非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新、方○任、林○廷、廖○燁、蘇 ○宇均涉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撤 回毀損告訴,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 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2024-12-10

TCDM-113-簡-223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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