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抗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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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8號 再 抗告 人 李世閔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4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 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 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 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其抗告即屬逾期。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世閔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第一審 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74號裁定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13年,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第一 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74號裁定以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 而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正本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於法務部 矯正署泰源監獄(下稱泰源監獄),由再抗告人本人親自簽 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 定,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10日,且再抗告人於 泰源監獄執行中,而監獄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其 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算10日,至 同年11月28日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24日始具狀向 泰源監獄提出抗告狀,有其刑事抗告理由狀上之收受收容人 訴狀章戳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 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而駁回,究竟有如何 之違法或不當為指摘,仍以其收受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之 裁 定後,已於113年9月16日向泰源監獄提出抗告(按其上 係記載「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狀」,第一審法院分案後於11 3年10月8日以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不符,而 以113年度聲字第315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一審法院誤 為伊係向該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駁回伊之聲請,並於同年 11月5日以抗告逾期駁回伊另外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實 有誤會。伊係針對第一審法院113年9月3日113年度聲字第26 74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抗告,而非針對第一審法院113年11 月5日113年度聲字第2674號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云云。係置 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就與原裁定無 關之事項漫事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88-20250313-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葉翠芬 輔 助 人 葉翠華 上列抗告人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所為113年度輔宣字第19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 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 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 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 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 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另依 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 定,抗告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即 1,500元。 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114年2月14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 定),依法本應循提起抗告之程序救濟,而抗告人於114年3月 4日所提出之「聲請撤回狀」,內容係在主張原裁定應撤銷或 廢棄,核其真意應屬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 應依抗告程序為之。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 告費用1,500元。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繳納,逾期未繳足,即駁回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DV-113-輔宣-196-20250313-2

審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827號 抗 告 人 蔡融鏡 住金門縣○○鎮○○里000鄰○○○村0巷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路加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82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 即明。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 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 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62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113年度審重 上字第8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系爭裁定已 於同年2月25日送達其訴訟代理人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所, 有民事委任書、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63頁)。抗 告人住所雖在金門縣金城鎮,惟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住居本 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是自系爭裁定送達 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翌日即同年2月26日起算,毋庸加計在途 期間,其抗告期間至同年3月7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 3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民事抗告狀收狀戳章可 稽(見本院卷第81頁),已逾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 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5-03-13

TPHV-113-審重上-827-20250313-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軒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2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2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1 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 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419條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故監所與法院間 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向該監所長官 提出抗告書狀者,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須在抗告期 間內提出,始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軒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刑 確定在案,並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 以102年度聲字第3422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8 月,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2年11月8日送達受刑人當時所在之 法務部○○○○○○○,由受刑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受刑人簽名捺 印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應為10日,又受刑人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其不服本院之裁定,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 ,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自102年11月8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 算10日,抗告期間於102年11月18日即已屆滿。受刑人遲至1 14年1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具狀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 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 明,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至於抗告意旨另以本件有 責罰顯不相當,而得重定應執行刑,對本院上開裁定聲明異 議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本件遍觀受刑人之抗告狀,並無一語涉 及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 議之要件不符。從而,受刑人本件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02-聲-3422-20250313-2

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周坤樺 相 對 人 杜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47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審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660元,抗告人已遵期如數繳納,因收據未繳 交相關人員耽誤開庭時間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抗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原審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諭知到庭之抗告 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復於113年11月27日發函命抗 告人於113年12月12日前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該函文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抗告人,原審於113年12月17日 以查無抗告人繳費記錄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該裁 定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原審開庭筆錄、函 文與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   、答詢表、原審裁定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6、16 7至169、181至185、189頁),是原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至113年12月30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4 年1月13日提起本件抗告,有其書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1頁),已逾抗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抗 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之。惟抗 告人於113年11月26日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有其提 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本院自行查詢之答詢表附卷 可按(本院卷第15、29頁),可認抗告人有依原審諭知遵期 繳納裁判費,然其抗告既然逾期,本件程序上仍應予駁回, 僅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12

TNDV-114-簡抗-7-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9號 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連亭鈺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連亭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向本院聲明疑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 度聲字第2309號裁定駁回其聲明。上開裁定正本已於114年1 月9日送達被告執行之法務部○○○○○○○○○,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被告之抗告期間應自裁定正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後,抗告期間 於同年1月20日(本應於114年1月19日屆滿,應適逢假日, 順延1日)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2月27日始具狀提起抗告, 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收狀戳章為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 諸前揭說明,其抗告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DM-113-聲-2309-2025031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世恩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06號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5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一經確定 ,即生形式確定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而抗告係受裁定人 不服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當事人 就前經抗告駁回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 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巫世恩(下稱抗告人)前因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 06號裁定(下稱本院定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該裁定於113年5月3日送達被告,於113年5月13日確定,並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換發指揮 書執行,此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稽。惟抗告人遲至 113年7月1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經本院於113年8月 14日以抗告人逾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駁回其抗告,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81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按。  ㈡抗告人於114年2月6日再次對本院定刑裁定提起抗告,並稱: 先前因不懂而把抗告狀寄到地檢署才會逾期云云。然抗告人 於①113年5月7日曾具「重新定應執行刑狀」,向臺中地檢署 聲請重新定其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以 中檢介準113執聲他2199字第1139063643號函覆抗告人略以 :抗告人所犯符合數罪併罰案件,已由原審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即本院定刑裁定) ,俟該裁定確定經法院移送執行後,再更換指揮書等旨。② 抗告人嗣復繕具「聲明異議狀」,於同年6月11日向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於同年7月1日以中 檢介準113執聲他2725字第1139079423號函覆抗告人略以: 抗告人所犯各罪業經本院定刑裁定確定,如認為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旨。此部 分業據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199號及113 年度執聲他字第2725號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在本院定刑裁 定送達後,於抗告期間內,雖曾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如上揭① 所示之「重新定應執行刑狀」,然觀諸該書狀格式之標題主 張與訴求機關,並非以抗告書狀敘明不服本院定刑裁定之抗 告理由,並向本院提出所為之抗告,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關於提起抗告之程式要件不符;再細譯其內容要旨,並未 具體指摘本院定刑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主要係以 其已知悔悟、惡性輕微及家庭因素等情,請求檢察官向管轄 法院聲請重為裁定較有利應執行刑之意,尚難認係對於本院 定刑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至於抗告人嗣向臺中地檢署提出 如上揭②所示之「聲明異議狀」,則已在得對本院定刑裁定 合法提起抗告之期間屆滿後所為。足見抗告人並未在抗告期 間內對於本院定刑裁定合法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並未在 抗告期間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其於1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 起之抗告,已據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已如前述 ,抗告人再對已確定之裁定復具狀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3-聲-506-20250312-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孫蘊青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瑞元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民 國114年2月18日114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 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 事件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送達 予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惟再抗告人卻遲至同年3月6日始提起再抗告,顯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1

PCDV-114-抗-21-20250311-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尤鎮源 代 理 人 呂圭常 相 對 人 蔡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所核發之114年度司票字第757號本票裁 定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之事件,該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始得為此聲請,則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 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故發票人死亡 後, 自不得由其繼承人承受程序,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立法理 由可參。 二、經查,本院於114年1月22日為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嗣 相對人蔡顯銘已於民國114年1月2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則該相對人死亡時抗告期間尚未屆至,繼承人又無法 承受程序而無法使裁定確定,則本院如主文所示之本票裁定 確定證明書誤為核發,自應予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需繳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1

TCDV-114-司票-757-202503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漢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76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漢昇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 6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3年1月14日經本 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限制住居,惟該保證 金迄未發還,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 法官於103年1月14日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命聲請人具保並限 制住居,經聲請人自行繳納,嗣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於 103年4月23日到庭接受審判,且經本院派警拘提未果,乃以 聲請人逃匿為由,於104年1月7日裁定將受刑人前述繳納之 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聲請人收受裁定書後未於抗 告期間內提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案件卷 宗確認無誤。故本件保證金既已裁定沒入確定,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即無從准予退保發還,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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