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周坤樺
相 對 人 杜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47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審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660元,抗告人已遵期如數繳納,因收據未繳
交相關人員耽誤開庭時間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抗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原審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諭知到庭之抗告
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復於113年11月27日發函命抗
告人於113年12月12日前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該函文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抗告人,原審於113年12月17日
以查無抗告人繳費記錄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該裁
定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原審開庭筆錄、函
文與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
、答詢表、原審裁定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6、16
7至169、181至185、189頁),是原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至113年12月30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4
年1月13日提起本件抗告,有其書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1頁),已逾抗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抗
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之。惟抗
告人於113年11月26日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有其提
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本院自行查詢之答詢表附卷
可按(本院卷第15、29頁),可認抗告人有依原審諭知遵期
繳納裁判費,然其抗告既然逾期,本件程序上仍應予駁回,
僅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