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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被訴妨害公務執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於民國113年7月7日17時許起,在臺南市將軍區將軍 里三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為返家休息,即基於縱 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因陳俊 男於同日21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臺南市將軍區台17線與康那香工廠(址設臺南市○○區○○ 里○○00○0號)交岔路口時,逃避員警攔檢,為警追至臺南市 ○○區○○000○00號後,於同日21時55分許對陳俊男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75毫克,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該等證 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 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賭博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 (自陳:已婚,有三個成年小孩,無業,需要撫養高齡母 親)、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 、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同日21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10分 許,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將軍區台17線與康那香工 廠(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交岔路口時,逃避員警 攔檢,警員駕車在後持續追緝至臺南市○○區○○000○00號,被 告假意要停車受檢,警員因而停車並下車盤查,被告明知在 場之警員吳柄諭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當時已站立於 其機車左前方,竟為避免受司法調查,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調轉車頭向前衝撞警員吳柄諭試圖逃逸,致警員吳柄諭遭 其拖行而受有左臂擦傷、左膝擦傷、左腕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職 務報告、現場照片、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 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逃避員警 攔檢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其當 時只是要騎車逃走,並沒有要衝撞員警之意思,是員警伸手 拉其,二人才會一起摔倒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7日21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10分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南市將 軍區台17線與康那香工廠(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 )路口時,拒絕停車接受員警檢查,警員駕車在後持續追 至臺南市○○區○○000○00號後,被告調轉車頭往反方向行駛 ,警員吳柄諭下車,之後被告與警員吳柄諭連同機車摔倒 ,警員吳柄諭因此受有左臂擦挫傷、左膝擦傷、左腕挫傷 等傷害等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警員密錄器 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及警車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雖記載被告有駕駛機 車衝撞員警之行為,然依據附件所示本院勘驗臺南市○○區 ○○000○00號民房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乃在員警尚未 下車時,即騎乘機車迴轉,待員警下車後,被告乃騎乘機 車從員警左手側行駛,係員警朝左手側移動後,雙手抓住 在其左手側騎乘機車的被告,被告、員警及機車才一起朝 畫面左下方移動後摔倒在地,足認被告只是想趁隙脫逃, 其機車亦未撞擊到員警,顯非故意以執行職務之警員為目 標,而以機車衝撞員警。又被告在甲車緊追在後之情況下 ,從停車到迴轉不過數秒之時間,而在被告急欲逃離現場 ,且見警員左側留有空隙之情況下,被告在此緊急時刻, 判斷該空隙足以駛過,乃試圖為之,縱因員警攔阻而致被 告與員警均摔倒在地,亦難遽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 故意。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只是要騎車逃走,只是員警伸 手拉其,二人才會一起摔倒,其並無衝撞員警以妨害公務 之犯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三)從而,被告是否有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騎乘機車 衝撞員警之強暴方式,妨礙員警執行職務,尚有合理懷疑 ,自難逕以妨害公務執行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揆諸首 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監視器畫面 日期及時間 影片內容 113年7月7日 21:10:38 畫面為一道路錄影畫面 21:10:38- 21:10:40 一男子(下稱甲男)騎乘一機車(下稱A車)沿道路右側,由畫面右下方駛入畫面,一警車尾隨在後。 21:10:40- 21:10:42  A車停止於畫面中間之道路右側,警車亦停止於A車後方。 21:10:43- 21:10:44 A車開始迴轉,警車駕駛座車門打開,一員警下車朝A車跑去 21:10:45- 21:10:45 A車迴轉至道路中間,車頭朝畫面左下方,員警面向A車停下,A車從員警左手側往畫面左下方行駛 21:10:45- 21:10:47 員警左、右腳各朝左手側移動一步,左腳再朝左手側移動一步後,雙手抓住在其左手側騎乘A車的甲男,甲男、A車、員警一起朝畫面左下方移動後摔倒在地

2024-12-27

TNDM-113-交易-1252-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82號 原 告 蔡文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3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113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3 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上午10時17分、10時17分、10時22 分、10時2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OO號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 以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 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 年4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60條 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記違 規點數1點、1,500元、20,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並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若違規是事實,為何員警不提供密錄器影片。又原告經員警 攔停解開安全帶,有何過錯。因為原告覺得沒有做錯,沒有 逃避稽查的想法,員警大力敲打玻璃,打開車門,口氣很差 ,雙方堅持約40分鐘,員警終於把機車移走。  ⒉員警攔撿時說原告有使用手機,原告一直跟他說沒有,員警 說有他密錄器有錄到,講話也不客氣。員警一直說他密錄器 有錄到,一開始攔停時,因為前面已經綠燈後面都塞車了, 原告才慢慢把車駛離,並非不願意配合警員,如果要逃逸, 時速不可能只開3、40公里。  ⒊當時警員要叫原告下車時,原告覺得員警拍打玻璃態度不好 ,一開始攔停時,原告不是不願意配合,只是想確認違規事 實,未繫安全帶部分,則是車子已經靠邊停。攔檢逃逸部分 ,並不是故意要逃逸,當時車速也不可能跑得贏員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片,員警騎乘巡邏機車於○○區○○路OOO號 目睹 原告有手持使用手機之行為並攔停,原告搖下車窗後 車内 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兩人均未繫安全帶,且原告坦承有 使用 手機講電話,辯稱看一下而已。又員警不斷請原告出 示證 件,原告完全不願意配合,原告呈現充耳不聞狀態,完全不 服從員警指示,員警不斷請原告配合查驗,原告不願意配合 ,原告見路口亮起綠燈車輛都開走,突然直接將系爭車輛開 走逃逸,員警記下車號後立即上前追捕原告,員警騎車追到 下個路口追上系爭車輛後,為了避免原告再次駕車逃逸,員 警只好將機車停在系爭車輛前方,並請原告靠路邊停車,但 原告仍然不服從員警的指揮,一直坐在車内緊閉窗戶不肯配 合身分查驗,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 巡邏時先前告發一台車,告發完之後繼續巡邏,到一個交叉 路口時,忘記是前面是紅燈還是旁邊有一台違停車,原告車 子就減速了,所以伊經過時剛好看到原告邊開車邊使用手機 ,就把他攔停跟他告知,當時有看到他沒繫安全帶,伊跟他 告知示意請他旁邊停車,就開始交談過程。一開始原告有承 認在使用手機,伊跟他說要做舉發,請他出示證件,原告不 願意,伊要去查他的車牌準備告發,請他稍等一下,當伊往 前走要查看車牌時,原告就直接把車駛離,當時伊有出聲音 制止請他不要開走,原告就加速逃離,到過兩三個路口後因 為紅燈,原告卡在車陣中動不了,伊就把警用機車直接停在 他的車前,告知他下車,原告就開始不說話一直沉默僵持許 久,最後沒辦法因為後面車會堵塞,所以才讓原告駛離,回 去再事後告發;伊記得他類似回訊息,一手開車一手回訊息 ,事後申訴內容中原告也有提到在使用手機,原告看到警察 就把手機收起來停止使用,伊看到原告使用手機時間約短短 幾秒鐘;伊印象中一開始就看到原告開車沒繫安全帶,一直 到原告停等紅燈前就是沒有繫的狀況,所以沒有解開安全帶 的動作。伊攔停原告之後,通常會請他下車熄火避免他逃逸 衝撞,因為是市區車流量大,並請他出示證件。第二次不確 定有沒有再請他出示證件,伊有請他停靠路邊,下車部分忘 記了,伊告知原告下車,一直到原告駛離,期間大概至少10 多分鐘,原告不說話就待在車上,也不願意配合等語(本院 卷第129至130頁),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 下:   ⒈檔案名稱:C00000000-00-0 ⑴10:17:46:影片開始。員警騎乘機車行駛在右側車道, 前方有一輛公車。靠左側車道為系爭車輛及一部貨車。 ⑵10:17:49:員警行駛靠近系爭車輛。 ⑶10:17:55:員警騎乘機車到靠近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位置 以左手指揮系爭車輛靠邊受檢。 警:旁邊旁邊。 ⑷10:18:14:系爭車輛停靠路邊搖下副駕駛座車窗,員警 上前詢問。副駕駛座有一名女子,上半身穿著白色衣物 ,未見安全帶。 警:剛剛講手機吼? 男:沒有剛剛人家打電話來,我看一下而已。 警:你剛剛在講手機,不是看一下而已。你剛剛行進中 邊講手機,麻煩出示一下身分證。這邊要舉發一張 。 男:我就說沒講了嘛。 警:阿你剛剛開車的時候就邊開邊講啊,我看到你才把 手機收起來啊。 男:我沒、你要是覺得有那你就直接逕行舉發就好。 警:沒有什麼逕行舉發,你人在這我就舉發了啊。啊安 全帶也沒有繫啊。 男:我安全帶、你給我攔下來我…。 警:都一樣兩個都沒有繫。不用這樣辯,這邊都有錄影 吼。小姐跟先生你們要聽我講一下吼,客氣一點, 我從頭到尾也是好好跟你說。 ⑸10:18:51:畫面駕駛座男子上半身穿著淺棕色衣物,左 肩部分未見安全帶。副駕駛座女子上半身未見安全帶。 男:OK,我趕時間,你要是覺得…。 警:那麻煩身分證。 男:你就逕行舉發。 警:我沒有要逕行舉發,我要麻煩你現在出示身分證。 我要先查驗身分麻煩配合。不是你叫我怎麼做事。 不是你要叫我怎麼做我就配合你,我就… ⑹10:19:06: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C00000000-00-0 ⑴10:19:07:影片開始。 警:我就照我的規矩來做,就是這樣。我就照正常程序 來做。麻煩出示一下證件。 男:我就說我現在我趕時間… 警:你趕時間是你的問題。我這邊就是要查驗身分。麻 煩出示一下身分證件。 男:我就說我沒有… 警:麻煩配合一下。那你證件先出示。 男:我就說我沒有了。 警:大哥,你剛剛也說你有拿手機出來用嘛,都有錄到 你不用講這些辯解的話。我眼睛就確實有看到,你 剛剛停下來也確實說你有拿出來用嘛,這個我們也 都不用辯,對不對,啊你就證件給我。你至少要出 示證件讓我先查驗身分。你現在跟我辯這個其實也 沒什麼用你懂嗎,我還是要照程序去做。好,麻煩 身分證。 ⑵10:20:00:系爭車輛車內乘客及駕駛人之上半身,均未 繫著安全帶。 ⑶10:20:26: 警:來證件,配合一下。 男:我就說我沒有,你要是覺得有… 警:我沒有要逕行舉發的意思,我現在攔停我就要直接 攔查直接做舉發。請你不要開走,身分證件麻煩一 下配合一下。 ⑷10:20:39至10:21:18:駕駛人均沉默不回應。 警:證件有帶嗎?請出示一下。 (駕駛人持續不回應) ⑸10:21:49: 警:不然你用報身分證字號的方法給我好了。我直接用 查的,身分證字號多少? (駕駛人持續不回應) 警:你不配合我就叫支援囉?證件麻煩先出示一下。一 個小小簡單違規就照事實舉發就好,不用處理到那 麼複雜喔,一念之間在於你啦不在我。我該說、該 做的都已經講了,我都有全程錄影錄音了。 (駕駛人持續不回應) ⑹10:22:28:駕駛人將左手放到方向盤頂端。此時系爭車 輛左側有車輛在停等。 警:來證件麻煩吼。叫甚麼名字?不配合嗎? ⑺10:22:49:員警往系爭車輛車頭處移動,此時系爭車輛 左側車道上車輛均為往前行駛狀態。 ⑻10:22:52:系爭車輛往前起步行駛。 警:欸!不要走! ⑼10:22:54: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員警念出車牌號碼後返 回騎乘機車追趕。 ⑽10:23:30:員警追上系爭車輛,開啟警報器。 ⑾10:23:35:員警將機車橫停在系爭車輛前,可見系爭車 輛車牌號碼。 ⑿10:23:37: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C00000000-00-0 ⑴10:24:15:影片開始。員警站在系爭車輛駕駛座旁打開 車門。     警:靠旁邊停!我待會把車門關上,靠旁邊停!聽到了 嗎!(員警關上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    ⑵10:25:16:系爭車輛所在道路路口號誌轉綠燈,其他車 輛起步往前行駛。     警:靠旁邊停!     (系爭車輛停止不動)    ⑶10:26:25:背景有「叩叩叩」敲擊聲    ⑷10:27:45:     警:靠旁邊停。    ⑸10:29:07:系爭車輛仍在內側車道停止不動,其他車輛 僅能行駛在外側車道,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第113 至122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舉發員警證詞、勘驗結果及採 證影片截圖,可徵當時員警行經系爭車輛時,發現原告使用 手機及未繫安全帶,上前攔停原告時,亦可見原告及副駕駛 座乘客均未繫安全帶,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或提供身分證字 號,原告不願配合,之後員警走向系爭車輛車頭處時,原告 竟駕駛系爭車輛逕自駛離,員警在後追趕系爭車輛,並再度 上前攔停原告,以及請原告靠邊停車,原告仍將系爭車輛停 在內側車道靜止不動,未依員警指揮靠邊停車等情,已可認 定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所示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依前開舉發員警證詞,可知其行經行駛中之系爭車輛時,親 眼目睹原告使用手機及未繫安全帶,衡酌員警身為執法人員 ,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 ,僅係於執行勤務時偶然發現原告違規之行為,且經到庭證 述,殊無甘冒偽證而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復 依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可見系爭車輛暫停之後, 原告表示「沒有剛剛人家打電話來,我看一下而已」等語, 以及車內原告及副駕駛座乘客均未繫安全帶,嗣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駛離前亦未有繫上安全帶之動作,益徵原告確有違反 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⒉觀諸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於64年7月24日修訂時,即有 針對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稽查,得裁處罰鍰之規定, 而同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列記點規定時,立法理由 為:「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 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 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 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 迨90年1月17日修正為得裁處罰鍰之規定時,立法理由則說 明:「為遏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爰將 原第1項記點之規定修正為罰鍰。」故由前開道交條例第60 條規定立法沿革可知,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發覺而予以攔查時, 本負有須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服從其指揮的義務,否則 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可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第4款規定,就該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且基於駕駛人違規 後,若有經執法人員制止後不聽制止,或不服指揮稽查而加 速逃逸者,為有效遏阻,且此類情形惡性亦較重,乃得分別 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藉此建立 交通執法之權威性。又細繹前揭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 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括前段「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 繼續為之」,及後段「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 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 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須具備其一,方有此 規定之適用。而所謂「不聽制止而逃逸」者,當指實施違規 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違規並逃逸之情形,且執 法人員有勸誡其應中止行為,即可認屬制止之態樣;另所謂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則係指經稽查取締,卻「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縱於交通稽查初始在場,但若 不服從稽查而未待稽查程序執行完畢即逕自駕車駛離,此時 人、車均已逃逸而無從稽查,有礙執法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2項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資料, 以完備逕行舉發之程序,可認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行為。然而,倘雖前有違反同條例之違規行為,但有自行 停止違規行為且停車,僅不服從稽查者,應不在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處罰範圍內,而屬是否應論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問題(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攔停 原告告知其有違規行為,並要求出示證件或提供身分證字號 ,原告不予理會,員警走向車頭欲查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時 ,原告竟逕自向前駛離,揆諸前開說明,此時原告人、車均 已逃逸而無從稽查,有礙舉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 項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資料,以完備逕 行舉發之程序,足認原告已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行為。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 0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0,0 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 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 ,並區分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 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 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 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60條第1 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 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 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者,處駕駛人新臺幣2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 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 處罰該乘客。」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 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 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 ,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 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 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1年。」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 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 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 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 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 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 執行應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 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2024-12-27

TPTA-113-交-168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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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發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 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 ,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 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 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林永發為避免自己無照駕駛之事為警發覺,竟無視交通號 誌標線指示,高速行駛逃竄,並任意變換車道、跨越雙黃線 、逆向行駛、驟然減速、穿梭在市區車輛間、在路口貿然轉 彎,其駕駛行為客觀上極易與其他用路人、車發生碰撞,或 致其他用路人、車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撞及旁人、他車或路 旁建物,顯已造成難以安全往來通行之狀態,當屬刑法第18 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有上開魯莽不當而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駕駛行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 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及被告為了避免無照駕駛 之事被發現,竟以前述魯莽方式駕駛,其行經路線包含住宅 區及交通要道,此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極易與其他用路 人、車發生碰撞,且有多次、多項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顯 已影響往來之人、車安全,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所為 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 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2號   被   告 林永發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脚00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發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2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路 段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詎林永發惟恐無照駕駛之事為警 發覺,竟拒絕停車受檢,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駕駛 上開車輛沿雲林縣○○鄉○○村台17線往○○鄉○○村雲0之0鄉道高 速行駛逃竄,並任意變換車道、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驟 然減速、穿梭在市區車輛間、在路口貿然轉彎,以此方式影 響路人及用路人用路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 日23時許,林永發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鄉○○街與○○路○○巷口 時,因自撞路邊之鐵架,導致左前輪爆胎,而在○○鄉○○村○○ 路00號前為警攔停而逮捕,始查獲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發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113年11月26日警 員邱柏凱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30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涉嫌公共危險路線圖、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 所刑案現場照片40張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他法」除 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 ,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 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 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 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無照駕駛為逃避員 警攔查受檢,而沿路為高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跨越雙黃 線、逆向行駛、驟然減速、穿梭在市區車輛間並在路口任意 轉彎等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已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 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高度危險狀態,係屬刑法 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而被告上開持續性之危 險駕駛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公共往來 安全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2024-12-26

ULDM-113-港交簡-223-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15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暉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舉發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所處之罰鍰新臺幣2萬元及記違規點 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 與南環路口,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 員認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 為,遂填掣第IHA0958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逕行舉發車主。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辦理歸責於原告, 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被告認原告有「一、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違反處罰 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駛非其駕駛執照 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於113年8月12日以彰監四字第64-IHA095806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合併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0,6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就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 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部分(此部分係裁處罰鍰20,000元 ,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仍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車及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 檔案(2者檔案內容均僅有影像、無聲音)可知,舉發警員 見系爭車輛於沿海路四段左轉專用車道直接左轉臨海路一段 後,認系爭車輛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之違規行為,遂驅車準備攔停系爭車輛,但此時警車 已與系爭車輛相隔很遠的距離,僅能憑系爭車輛之車尾燈及 行進方向勉強辨別系爭車輛;警車於追緝之過程中雖有開啟 警示燈,但系爭車輛始終與警車相距非常遠之距離(約9至1 0輛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在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 中均未見到警車之警示燈燈光,警車於追緝2分鐘多後,因 已見不到系爭車輛,遂放棄追緝而離開等情(見本院卷第11 5至126、138至140頁),是依警車追緝過程中,系爭車輛與 警車間始終相距甚遠之情形,則原告是否確實能注意到警車 之追緝行為,實非無疑。又原告主張並未聽到警車有鳴笛或 開啟警鳴器之聲音,其並不知警車在後方要對其攔停稽查等 語,則查上開行車記錄器檔案僅有畫面無聲音,已無從判斷 警員在追緝系爭車輛過程中是否有鳴響警笛或開啟警鳴器; 縱認警車確有鳴笛或開啟警鳴器,然在無法確認警車鳴笛或 開啟警鳴器之時機、音量及頻率之具體情形下,再參以警車 與系爭車輛之間始終距離遙遠,則原告主張未聽見警車鳴笛 或警鳴器聲音而不知警車在後追緝一節,確屬可能,實難認 原告主觀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被告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即難認適法。  ㈡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知悉」警察欲對其攔停稽 查而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而無法證明原告有 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原告有被告所認定此部分違規行為,則被告認原告有「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 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罰鍰20,0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關於上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 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 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815-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18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健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4日12時48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BCS-63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建功 一路49巷口時,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 ,為正在該路段執勤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目睹,乃以手勢及言語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然 原告未停車接受稽查即駕車離去,因認原告另有「違反處罰 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同 日對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 23日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 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路段之監視影像及舉發員警配戴之 密錄器所錄得之影音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4、119至12 6頁)可見,系爭路段劃設有雙黃實線之方向限制線,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由建功一路北向內側車道向左跨越雙黃實線進入 建功一路南向內側車道,並欲轉至建功一路49巷,而舉發員 警則係立於建功一路南向車道旁執勤,並將所駕駛之警車暫 停於建功一路49巷口,舉發員警見原告違規駛入來車道,旋 伸手指向前方路旁,並出言向原告稱:「前面停一下」,可 聽見原告回稱:「你這樣擋住人家了啊」,舉發員警旋又表 示:「阿這雙黃線阿」,可聽見原告回稱:「喔」,然原告 未向前靠邊停車,且駕駛系爭車輛向右迴轉準備離去,員警 見狀旋即出聲表示:「過來、過來、過來、過來」,同時揮 手示意且拿起警哨,並往系爭車輛方向移動,然系爭車輛仍 往右迴轉逆向行駛一小段後,跨越雙黃線駛回建功一路北向 車道逕行離去等情。堪認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事實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其當日係駕駛系爭車輛欲左轉至建功一路49巷, 見一輛沒有開啟警示燈之警車停在該巷口,乃開窗詢問員警 :車子是否可以移動一下?該員警猶豫回復稱:這是雙黃線, 當時因見前方逆向車道以及右後視鏡皆有來車,為避免造成 交通阻礙,乃專注前後來車小心駛離建功一路49巷口,因而 未注意員警揮手動作;且當日其有聽廣播,車窗開啟風聲也 很大,印象中只有聽到員警說「雙黃線」,沒有聽到員警要 求其停車,員警如以吹哨或鳴笛方式就可讓其更清楚知道員 警要攔停,且其迴轉回建功一路北向車道後,還有在前方路 口停等紅燈有幾分鐘之久,員警也沒上前攔查,其乃認為員 警是要以規勸方式處理等語。惟: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 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 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 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 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 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揮 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 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 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舉發員警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違規後,即以手勢及言語向原告示意攔停,且自員警為攔停 行為時起迄原告迴轉逕行離去止,原告與員警之間並未遭其 他行人或車輛遮蔽,原告更有與舉發員警對話之行止,原告 當能辨識員警之指揮行為;再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雙 黃實線駛入來車道後至迴轉再駛回原車道之期間,該來車道 前後並無其他車輛行經,顯無原告主張因注意來車道上之其 他車輛,致無法看見員警之指揮手勢乙情,且原告與員警對 話時,其駕駛座之車窗為開啟狀態,而依員警之密錄器所錄 得之影音檔案既可聽見原告回應員警之語,顯見原告亦應可 聽聞員警以言語要求其停車之指示,是原告辯稱其僅聽到「 雙黃線」,而未聽到員警其他指示云云,亦難憑採。故舉發 員警對原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既以手勢及言 語下命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且原告亦已認識舉發員警對其為 攔停稽查之指揮行為,然其仍駕車離去,顯難認原告無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況縱認原告主張其無故意可採 ,依前揭說明,原告亦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亦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甚明。 3、至原告主張員警未以吹哨或鳴笛方式示意攔查,且於其駕車 離去至前方路口停等紅燈時,亦未再上前攔查,致使其誤認 員警僅欲予以規勸等情。惟按「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執法 作業程序」並未明定須以吹哨或鳴警笛方式對違規行為人示 意停車,方屬適法之攔停程序;且作業程序中明定員警於執 行取締一般交通違規勤務時,可由值勤員警視其執行勤務之 需要選擇適當之裝備輔助其執行勤務,並未強行規定員警一 定要攜帶警哨或駕駛警車,是本件舉發員警既有以明顯手勢 ,並輔以清楚言語要求原告停車受檢,自無從以員警未以吹 哨或鳴警笛方式示意攔查,而認員警執行攔停程序有何不當 。再者,作業程序於流程中明定:發現交通違規行為,經制 止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者,執勤人員如已獲 得舉發必要資訊,可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得 不實施追蹤稽查等情;參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 見原告欲迴車離開之際,旋出言要求原告「過來、過來、過 來、過來」等語,並同時有揮手示意及拿起警哨等舉措,顯 無允許原告離開之行止;則原告以舉發員警未實施追蹤稽查 ,而主張其誤認員警僅欲對之施以勸導云云,顯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 規,並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24

TCTA-113-交-918-202412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41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世坤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1時9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 忠明路與忠太西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適為行經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立人派出所員警目睹,乃駕駛警用 自小客車追躡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復於行駛至忠明路329號 前,未顯示方向燈即自車道駛入人行道,舉發機關員警見狀 旋鳴警笛示意,並停車欲實施攔查,然原告未停車接受稽查 ,並即駕駛機車沿騎樓逃逸;因認原告另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人行道」及「違反處罰條例之 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乃於同日對原告 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 9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80 0元;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13年9月18日中 市裁字第68-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6款及第42條規定,以113年9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E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 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原處分一部分之訴 ,被告之複代理人亦當庭表示無意見,經核原告撤回該部分 之訴亦無礙公益之維護,故本件應僅就原處分二、三為審理 。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忠明路與忠太西路之路 口監視影像、忠明路329號前之監視影像及警車之前、後行 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1、125至143頁)可見, 原告於忠明路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駕駛系爭機車沿忠明路 東向車道迴轉至忠明路西向車道,而舉發機關之警車見狀即 轉至忠明路西向車道並加速追趕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行駛至 忠明路329號前,未顯示方向燈即自車道駛入人行道,警車 旋鳴警笛並暫停於該處之慢車道中,原告因而轉頭看向警車 ,警車內之員警且已下車欲攔查原告,然原告未停車接受稽 查,仍繼續駕駛系爭機車進入騎樓,並逆向沿騎樓行駛一段 後通過人行道消失於畫面中,警車旋鳴警笛並起駛加速追躡 至忠明五街內,因未見原告行蹤方作罷等情。堪認原告確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人行道」及「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客觀事 實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其係欲至人行道停車,沒有要行駛人行道,且因 當時路上雜音很多,其沒有聽到警車之鳴笛聲,不知道有警 車,亦無拒絕攔查之故意等情。惟: 1、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轉至人行道後,並 無停車之行為,且繼續逆向沿騎樓行駛一段後方通過人行道 消失於畫面中,全然未見原告有何停車之舉,原告之主張顯 核與勘驗結果不符,自難憑採。 2、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 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 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 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 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 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揮 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 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 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 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紅燈迴轉之違規後,即駕駛警車加速追 躡於後,且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轉至人行道上,旋鳴警笛並 暫停於該處慢車道中,原告亦因而有轉頭看向警車之舉,舉 發機關員警並已有下車欲上前攔查之行止,然原告竟駕駛系 爭機車加速離開;堪認原告已有看見舉發機關員警欲對其為 攔查之指揮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全然未聽到警笛聲,也未看 見警車云云,顯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憑採。況縱認原告並 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依前揭說明,原告亦有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 告亦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 無訛。 (三)至原告主張吊扣駕照使其無法上班,影響生活乙情;然被告 依規定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6個月,雖會影響原告駕駛車 輛之權利,但此規定乃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空間,且鑒 於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之修法理 由,乃在避免汽機車因拒絕警方攔查而逃逸衝撞,導致執勤 員警與無辜路人受傷甚至死亡,為不讓違規者心存僥倖而傷 及無辜,確保道路交通往來及員警執勤之安全,此雖限制人 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前開重要公益之維護,亦尚 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 駛人行道」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等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 ,並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42條、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 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 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 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24

TCTA-113-交-941-20241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棍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2人車 輛,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 情,另不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爭端,竟向告訴人 陳建樺恫嚇要拿槍出來,復又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逆向行駛 、闖越紅燈,影響往來之人、車安全,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 危險,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致生損害等情節,兼衡於警詢時雖否認但表示有和 解意願、於檢察官訊問時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 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棍棒1支(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案物品清 單,保管字號:113年保字第562號,偵卷第175頁),係被 告本案毀損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 正述明確,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該物。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林志韋持棍棒毀損邱文傑之自用大貨車部分。 林志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林志韋持棍棒毀損陳建樺之自用大貨車部分。 林志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林志韋向陳建樺恫嚇要拿槍出來部分。 林志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林志韋逆向行駛、闖越紅燈,影響交通公眾之安全部分。 林志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2號   被   告 林志韋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韋(所涉對邱文傑恐嚇及妨害公務部分,及對陳子勛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1日14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持棍棒 敲打邱文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門,使 駕駛座車門凹陷及左方後照鏡破裂,致令毀損不堪用。又於 同日14時33分許,持棍棒及石頭打破陳建樺駕駛之KEL-3118 自用大貨車玻璃,使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玻璃破裂,致令 毀損不堪用,並基於恐嚇之故意,對陳建樺恫嚇要拿槍出來 ,使陳建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林志韋明知在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逆向行駛、闖越紅燈,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 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為逃避警察 攔檢,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趁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逸,於逃逸過程中,逆向行駛、闖越 紅燈,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邱文傑、陳建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公共危險、毀損、恐嚇等事實。 2 告訴人邱文傑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有持棍毀損KEQ-9008自用大貨車及KEL-3118自用大貨車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建樺於警詢之證述 1.被告有持棍毀損KEQ-9008自用大貨車及KEL-3118自用大貨車之事實。 2.被告有恐嚇告訴人陳建樺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攝及現場照片 一、被告有持棍棒接近KEQ-9008自用大貨車之事實。 二、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躲避警方攔查,駕駛汽車沿路逆向行駛、闖越紅燈、違規右轉、未打方向燈、逃逸之事實。 三、證明被告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車門,使駕駛座車門凹陷及左方後照鏡破裂以及毀損KEL-3118自用大貨車玻璃,使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玻璃破裂,致令不堪用之事實。 5 職務報告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拒絕配合而逃逸,為警攔查時,出言侮辱公務員,並有逆向行駛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份 證明被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闖紅燈、逆向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右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等行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 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所謂 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該罪採具 體危險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 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 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39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沿 路以逆向行駛、擅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加速逃逸,嚴重威 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 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毀損2次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TYDM-113-桃簡-3005-20241224-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1號 原 告 梁月昭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弘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3日彰 監四字第64-I3C53636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6月13日彰監四 字第64-I3C5363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 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處罰主文二所為 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駕駛執 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7月17日依相同之舉發 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6月13日彰監四字第 64-I3C5363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 。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書撤銷後而 重行製開新裁決書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書,仍 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 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楊采蓉所有牌號7916-R7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5日9時27分許,沿彰化縣 員林市中山路往北行經與莒光路交岔路口而轉東北向行進時 ,有不依指示標誌、標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方之中山路東北向路段 攔查未果,認駕駛人有「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事實,填製 第I3C5363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舉發機關另以第I3C536362號舉發不 依指示標誌、標線行駛之違規行為部分,未經提起行政訴訟 )。因上開訴外人申請歸責係原告駕駛,被告續於113年6月 13日,以原處分認原告上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遭前方三輛車輛遮 蔽而沒有看見員警,且當經過員警身旁時有一定車速,與前 方車輛車距也不遠,因專心行駛而注意前方,對於應注意站 立路旁之員警一情沒有期待可能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二)被告則答辯以:觀以採證錄影畫面,舉發機關員警見系爭車 輛不依指示標誌、標線行駛而來後,隨即揮動指揮棒示意系 爭車輛停車受檢,但系爭車輛並無停車並加速駛離,自屬不 服從稽查取締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1日員警分五 字第1130016377號函(檢附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 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 知書)、更正前後之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 件(見本院113年度交字第647號卷第49、59-61、67-69、77 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 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對其未停車接受員警稽查之違 規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或非難之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 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⑵第48條第2款:「汽 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⑶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⑷第24條第1項:「汽 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二、違反本條 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 (二)原告對其未停車接受員警稽查之違規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 可歸責事由: 1、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 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交通裁決 機關依道交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 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 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 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 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 規的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 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 為。  2、經本院於兩造到場時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提供之隨身錄影 畫面,可見系爭車輛未依劃設於地面之左轉白色箭頭向左前 方行駛,而逕自向右前方之車道前行時,員警往車道方向移 動至快慢車道分隔線位置,斯時系爭車輛前方雖有他車,員 警在前方車輛尚未行經員警站立位置前,就已經舉起手上之 指揮棒,一直到前方車輛經過,員警站立位置與系爭車輛間 已經沒有車輛等障礙物存在時,持續揮舞手中之指揮棒,示 意系爭車輛停車,然系爭車輛仍繼續前行離去、未停車接受 稽查,有勘驗筆錄1份及編號14-25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巡交字第81號卷第23-24、34-39頁)。 由勘驗內容可知,當時為上午9時許,現場光線明亮,系爭 車輛尚未行至員警站立處,員警即走至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位 置,手持指揮棒揮動,且在前方車輛通過後,兩者之間並無 任何車輛或其他障礙物,是依客觀情形判斷,員警站立之位 置明顯,原告駕車行經該處,應能察覺,然原告仍未停車接 受稽查,逕行離去,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仍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原處分裁 罰,並無違誤之處。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24

TCTA-113-巡交-81-20241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鈞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王福 鈞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下午3時17分許」等語,應更正為「王 福鈞於民國113年8月5日凌晨3時17分許」;第12至13行記載 「嗣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等語,應更正為「嗣於同日凌 晨3時21分許」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 ,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 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 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 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 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規避員警查檢 及取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高速行駛、 逆向、蛇行、闖紅燈、未依規定停讓及使用方向燈等,均顯 係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 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而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以他法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王福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闖紅 燈、高速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等 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為包括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經判決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未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照,即騎乘經改裝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闖越紅 燈為警鳴笛示意其接受查檢,竟為逃避違規取締,拒絕受檢 而駕車逃逸,並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本案之犯行,顯然危 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及造成他人 身體受傷,然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之久 暫、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362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36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62號   被   告 王福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鈞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下午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雙峰路 口時,因闖越紅燈,經警攔查。詎王福鈞為躲避查檢、取締 ,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逆向行駛、蛇行、未依規定停讓 、未依規定打方向燈,極易造成交通事故並釀成重大傷亡, 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意而騎乘機車逃逸。王福鈞於逃逸過程中,多次闖紅燈 、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貿然 轉彎或變換車道、以時速約每小時100公里高速之危險方式 在道路上駕車、未依照規定使用方向燈、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未使用方向燈等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 騎乘機車,並以此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下午3時2 1分許,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故停駛,經警 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福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按刑法 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 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 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所謂陸路, 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該罪採具體危險 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公眾往 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 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 5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沿路以多 次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盤查、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轉 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以時速100km/h 之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未依照規定使用方向燈、機車不 在規定車道行駛、未使用方向燈等方式騎乘上開車輛,嚴重 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 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此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3份、監視器畫面翻攝及現場照片13張 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YDM-113-桃簡-2139-2024122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名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名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名章於民國113年7月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 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2 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與五和路口停等紅 燈時超越停止線,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 所警員賴政緯、黃煜峰執行勤務行經該處見狀,乃上前攔查 ,詎王明章為免遭警查獲其無照酒後駕車,遂拒絕停車受檢 並加速離去,賴政緯遂騎乘警用機車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鳴 笛尾隨在後,俟於同日21時36分許,王名章騎乘甲車返抵上 址居所,旋即下車欲躲入屋內,賴政緯則依法執行職務要求 王名章於屋外接受盤查,王名章預見若拉扯、推擠,可能造 成賴政緯因此受傷,猶以縱致賴政緯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 犯意,與賴政緯拉扯、推擠,致賴政緯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 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左前臂,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賴政緯執行公務。嗣賴政緯及隨後到場之黃煜 峰一同將王名章帶返回所,並於同日22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賴政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名章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 易卷第5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2 7至28頁、審易卷第55、6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 政緯證述相符(審易卷第55頁),並有職務報告、勤務分配 表、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 觀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1 至13、19至25、29至34、37、4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換言 之,刑法對於犯罪之故意非僅限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 接故意,僅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 發生不違背行為之本意,即成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是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普通傷害之結果,明知 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主觀上已預見普通傷害結果之發生, 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均同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範疇。被告固未有直接毆打告訴人賴政緯身體之行 為,然其於告訴人賴政緯依法執行職務而阻止其進入屋內之 過程中,與告訴人拉扯、推擠,此行為有可能導致他人受有 傷害乙節,乃屬一般經驗法則可預見之情事,被告係智慮成 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就此一客觀上可得預 見之結果發生,要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及此 ,猶執意為之,並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之結果發生,其主觀 上顯有縱告訴人因此而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 故意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 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罪。被告於告訴 人賴政緯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職務並 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傷害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千元確定,徒刑部分於 111年11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同年 月18日,應予更正)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 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 第15至20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審易卷第69至75頁)。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累 犯前科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質相同,其 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刑度。而 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認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傷害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故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6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 人死傷),及其為免遭警查獲,竟以上開方式對執行職務之 告訴人施以強暴,致其受有體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之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但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生 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尚屬輕微、妨害公務持續時間短),並 參酌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 重複評價外,前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工人 、月收入不固定、需扶養3名子女,及告訴人之求刑意見( 審易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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