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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庭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80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庭耀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被 害人呂信瑜(下稱被害人)所有之皮夾(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係不慎遺忘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5樓拍貼機內,被 害人於案發翌日中午便即時發覺,足見前揭皮夾並非被害人 不知何時、何地所遺失,而係屬一時脫離被害人實力支配之 遺忘物,自應評價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於聲請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他人之物應予 返還所有人或交由警察機關、拾得物保管單位處理,不得侵 占為己有,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擅自將被害人所有之皮 夾(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受損,所為非是;又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此 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 中簡卷第15至17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職業為金 融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其刑責,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且實際賠償被害人,足見被告已確具悔悟之心,並 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展現其彌補過錯之決心,是本院 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 23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而,被告業與被害人以4500元 達成和解,且全部履行完畢,有如前述,足認賠償之金額超 過遭侵占財物之價值;又被害人遭侵占之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物亦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見偵卷 第31頁),堪認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皮夾 1個 2 金融卡 2張 3 國民身分證 1張 4 信用卡 1張 5 學生證 1張 6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7 駕照 1張 8 行照 1張 9 紅包(內有新臺幣1000元) 1個 10 現金新臺幣24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80號   被   告 曹庭耀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庭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3時13 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5樓拍貼機內,見呂信瑜 遺落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300元、金融卡2張、 國民身分證、信用卡、學生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行 照各1張及紅包1個【內有1000元】),竟侵占入己後將現金 2300元抽出,再將皮夾丟棄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2樓廁所內。嗣經呂信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庭耀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呂信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 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上開皮夾(金融卡2張、國民身分證、信用卡、學生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行照各1張及紅包1個【內有1000 元】)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CDM-113-中簡-2247-202412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8月23日晚間9時44分許,有在桃園 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西站會面點處拾得食 品1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想 說那袋食品放在現場很久了,應該不會有人回來拿云云。經 查:  ㈠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許聖宏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8月23日21時3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號搭乘車輛離開機場,後來於22時0分,在車上發 現上述成田機場所購買的食品1袋忘記帶走,我先致電桃園 機場服務中心、航空警察局,但皆回覆沒有人拾獲,當下我 有直接回頭到上車地點找尋、詢問附近清潔人員,也都沒人 看見,所以我才至警察局調閱監視器協尋等語(見偵卷第16 至17頁)。被告則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在機場撿到一袋餅乾 ,我當下想說那袋食品放在現場很久了,應該不會有人回來 拿,所以我就想說拿回家吃掉(見偵卷第9至13頁)。足認 被告於拾得該食品袋後,主觀上即已知悉該食品袋為他人不 慎留在機場內之物品。  ㈡衡情被告於拾得他人遺失物後,應就近前往遺失地點之航空 警察局或機場服務中心,請員警或服務人員代為協尋其所拾 獲食品袋之失主,而非隨手帶回家準備食用,直至失主報案 後,承辦員警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影像紀錄,通知被告到 案時,被告始將上開食品袋交付警方,足徵被告於撿拾上開 食品袋時,主觀上即欲據為己有,而無返還與被害人之意思 ,始會於撿拾上開食品袋後,將之攜帶回家,則被告主觀上 確係本於侵占之犯意而撿拾上開食品袋,至為明確,是被告 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 所遺失,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 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菜商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所侵占之食品1袋(內有薯條三兄弟紅包裝2盒、藍包 裝2盒、Hi-Chew軟糖1袋、泡麵8碗,總價1,300元),雖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透過員警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88號   被   告 張淑真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真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晚間9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西站會面點,拾獲許聖宏遺 落在該處之食品1袋(內有薯條三兄弟(紅包裝)2盒、薯條三 兄弟(藍包裝)2盒、Hi-Chew軟糖1袋、泡麵8碗,總價值新臺 幣1,300元),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食品1袋侵占入己。嗣經失 主許聖宏發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得悉上 情。 二、案經許聖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淑真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拾獲告訴人許聖宏之食品1袋,惟辯稱:伊想說那 袋食品放在現場很久了,應該不會有人回來拿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財物,已全數發還與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 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YDM-113-桃簡-279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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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96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被 告)認有下列事由,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㈠請調閱本院仁股111年度聲再字第331號全卷,被告於該案中 所提訴狀、所附證據,均能證明被告未有竊盜犯行。法院自 始均未傳喚員警陳建業到庭,其能證明被告並無竊盜犯意。  ㈡參照甘添貴之刑法分則課本,本於拾得物品或無不法意圖, 阻卻偷竊之故意,不應論以偷竊罪。被告有「遺失物清單」 ,此具有行政上之構成要件效力,可阻卻違法。又竊盜罪為 刑案,然財產法益亦須參酌民事法律,包含所有說、持有說 等。若民事上有阻卻違法之事實或行政上有阻卻違法之事實 ,就要考慮上開事實,而法官裁量當事人是否有竊盜罪之不 法意圖,應通盤考量上開事實。  ㈢本案自始應探究,被告依據取得或拾得7-11統一便利超商松 民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吃飯台上的一台筆電,有 無民法上之拾得物返還,合法占有,或是遺失物清單,為何 本案刑事法院可以不採之?且告訴人劉軒榮(下稱告訴人) 若事後發現有誤會,表明和解,願意自始販賣上開筆電給被 告,則法院是否應追溯此民事契約?採對被告有利之見解, 難道被告要再去民事法院提起一個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 或是其餘確認訴訟,再拿到本院刑事庭聲請再審?   ㈣另被告在海洋音樂祭當地有向駐衛警詢問,撿得筆電要如何 返還?以被告當時沒學法律,已可證明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 ,駐衛警亦告知回到臺北交給派出所即可,在這情況下,國 家司法硬要稱被告具有竊盜故意,顯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 則。且在海洋音樂祭時,學弟已知被告在找筆電失主;員警 陳建業知悉失主已取回遺失物,取回時筆電仍有電,筆電內 資料亦未遭清除或異動;被告將筆電拿給母親詹秀勤,並託 其交給派出所,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提出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至統一超商松民門市拍攝之照 片10張,證明店內櫃台與系爭筆電之距離係5公尺,並非原 審勘驗之1、2公尺;手機放在櫃台,無法錄到筆電所在5公 尺外之聲音,無法證明被告有出言詢問筆電係何人所有;系 爭筆電確實有10分鐘內無人使用之事實;告訴人證述其有至 地下工作室,因為工作室在地下室,應認定告訴人至工作室 時,系爭筆電已脫離「管理力」,原審認定工作室緊鄰販售 空間,顯有誤認;縱使被告更改筆電之輸入法設定,應認係 使用竊盜,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提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㈦提出近期法院開啟再審之裁定及關於竊盜罪無罪之判決,足 證原確定判決有誤。  ㈧聲請傳喚證人劉軒榮、陳建業、林志明,即可證明被告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因被告母親詹秀勤年事已高,故出具擔 保及證明書,證明被告所述屬實。  ㈨綜上所述,本件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 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 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 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 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 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劉軒榮、林志明、葉涵之之證述、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告訴人出具之 遺失(拾得)物領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案筆 記型電腦之服務登記卡、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內監視器錄影光 碟及該監視器錄影與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畫面列印照片 10張、原審勘驗筆錄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 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部分:    聲請再審意旨一、㈠、㈡、㈢、㈣部分,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11號、111年度聲再 字第33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31號、第443號、113年度聲 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就 此部分,係執同一原因事實,再向本院聲請再審,顯違背程 序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⒉不符「明確性」要件部分:     ⑴被告提出其於113年4月16日至統一超商松民門市拍攝之照片1 0張、被告母親詹秀勤出具之擔保及證明書、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6號判決、近期法院開啟再審之裁定及關於竊盜罪無 罪之判決部分,因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是本院認均符合「 新穎性」要件,而須審查其是否具備「明確性」之要件。  ⑵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其拍攝之日期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 0年以上,上開照片所示之現場狀況是否與案發當時相同, 已非無疑,故上開照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原確定判 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參酌原確定判 決理由貳、二所列各項證據資料,綜合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 而為論斷,並非僅憑證人詹秀勤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是被告此部分所提之新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此部分依聲請再審意旨而從形式上觀察,已 可判斷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明 確性」要件而顯無理由。  ⑶被告提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福建高等 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近期法院開啟再審 之裁定及關於竊盜罪無罪之判決部分,然個案之裁量判斷, 係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個 案之事實或法律判斷比附援引於本案,且另案犯罪事實之認 定與罪刑論斷,與本案犯罪不具關聯性,無從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有無之事證,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得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聲請再審意旨所提 出另案判決內容,即難認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⒊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劉軒榮、陳建業、林志明,證明被告並 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然上開 證人或業經傳喚到庭作證,或僅係受理告訴之警員,與被告 犯罪成立與否並無相關,其調查證據之聲請顯係對於原確定 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爭執,對於法院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故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3第1項所謂再審程序之調查必要性,是本件再審證據調查 之聲請,亦無理由。  五、況縱將前開被告提出之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 認被告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不符再審事由,而無從為 開始再審之裁定。是被告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9

TPHM-113-聲再-62-202411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錫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鄭貴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錫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沙丘2:救世主」書籍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隨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為 「;又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 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 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利 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本案信用卡而購 買..」,補充為「向不知情特約商店店員出示本案信用卡, 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免簽名方式,而購買..」。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5行至最末行「向警員報案拾得遺失物並交 付本案信用卡,黃琬棋復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通知,察覺遭 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鄭錫安,並扣得 本案書籍、將本案信用卡返還黃琬棋,而循線查悉」,補充 更正為「以不具名方式向警員報稱拾得遺失物並交付本案信 用卡,黃琬棋復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通知,察覺本案信用卡 遭盜刷而於同日21時55分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循線查得鄭錫安,並前往鄭錫安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地 址詳卷)之住處,且扣得本案書籍(本案信用卡已發還由黃 琬棋領回),而查悉上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告訴人陳報狀1份」。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信用卡後,竟任意攜離原處據為己有, 甚而持所拾獲之信用卡,另萌生刷卡消費購買商品,危害信 用卡交易秩序,至終再以不具名方式送交警察機關,法治觀 念顯有不足,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侵占及詐欺財物之價值數額、告訴人遺失之信用 卡已領回、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黃琬棋具狀表示雙方已達成和解、願 意原諒被告,給予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 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所拾獲侵占之信用卡已發 還告訴人,且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書籍,亦為警扣押在 案,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雙方已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給予緩 刑自新機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積極彌補己過,深具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慎思 而為,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侵占之本案信用卡消費「沙丘2:救世主」書籍1本, 屬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侵占之本件卡片1張,固同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乙節,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紙 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01號   被   告 鄭錫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錫安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號之人行道上,見黃琬棋所使用、卡號末三碼為306號、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一張(完整卡號詳卷,下稱 本案信用卡)遺失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拾起後侵占入己,隨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時35分許,至該址旁之金石堂書局 內,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本案信用卡而購買「沙丘2:救世 主」書籍一本(價值新臺幣350元,下稱本案書籍),以此虛 偽表示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使該店員陷於錯誤,持 卡至讀卡機器感應刷取,而交付本案書籍予鄭錫安。嗣鄭錫 安於同日20時4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 出所,向警員報案拾得遺失物並交付本案信用卡,黃琬棋復 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通知,察覺遭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得鄭錫安,並扣得本案書籍、將本案信用卡 返還黃琬棋,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黃琬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錫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琬棋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二聯、遺 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 (四)案發時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監視錄影 器畫面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通知刷卡消費之通訊軟體畫 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本案書籍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不宜沒 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 信用卡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黃琬棋 ,爰不聲請沒收。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5 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現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入 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之舉,是難逕繩以上開罪責。然 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1-29

PCDM-113-簡-4630-2024112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禮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51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禮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放置在機車車廂內裝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之 皮夾得手」應更正為「自放置在機車車廂內裝有如附表所示 物品之皮夾中抽取現金700元及兼具悠遊卡功能之富邦商業 銀行信用卡卡號1張得手後,其餘物品含皮夾均拿至派出所 」。    ㈡證據部分補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 日金安字第1130000082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被告盧禮勇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兼具信用卡、悠遊卡及悠遊電子錢包功能之悠遊聯名卡, 在儲值金額低於一定數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款項時,可 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之信用額度內,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 付於悠遊聯名卡內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換言之,此 時行為人持卡在悠遊卡端末設備感應刷卡,乃此等收費設備 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予以自動加值,行為人 所取得者,亦係持該卡片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罪。  ㈢接續犯: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所為2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乃係持附表一編號1竊得告訴人之 同一發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兼具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 行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竊盜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 而冒用他人之名義持信用卡盜刷消費取得不法利益,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 可取,所為應予非難,然尚有將其餘證件等物品送至派出所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鋼筋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000元,需扶養18歲小 女兒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取之現金700元;如附表一編號2盜刷本案富邦銀行 信用卡所詐得之價值共計457元之商品,均屬其該次竊盜、 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於所犯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取之 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張洧顥,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竊得富邦商業銀行信 用卡(卡號356969******8929號),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 開信用卡,經告訴人致電銀行掛失,且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 人專屬物品,倘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 ,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1 盧禮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盧禮勇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幣肆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號   被   告 盧禮勇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0弄0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禮勇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見張洧顥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除,因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安 全帽一頂及放置在機車車廂內裝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皮夾得 手。又盧禮勇明知張洧顥放置在皮夾內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 卡(卡號356969******8929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卡 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 身分,亦無庸簽名即可消費,且於逾越餘額限度亦可自動由 悠遊卡之信用額度內加值,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竟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1 2年6月18日晚上1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統一超商天城門市內,持本案信用卡以悠遊卡自動加值設備 先自動儲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後,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方 式,分別於同日晚上11時4分、11時36分許消費儲值之款項2 筆,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45 7元。嗣經張洧顥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洧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禮勇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張洧顥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走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將安全帽一頂、現金77元、提款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鑰匙1串、皮夾1個拿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招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洧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鑰匙未拔除而遭竊取,車廂內放有裝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皮夾1個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上開機車於112年6月19日凌晨2時遭尋獲之事實。 3、證明被告經派出所通知領回皮夾後,發現皮夾內現金700元、本案信用卡1張遺失之事實。 4、證明本案信用卡有於112年6月18日晚上11時4分許自動加值500元,該筆加值消費並非告訴人所為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 1、證明被告有於112年6月18日晚上10時35分許騎乘告訴人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8日晚上10時47分許進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內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拾得物收據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8日晚上10時47分許有將拿取告安全帽一頂、現金77元、提款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鑰匙1串、皮夾1個至拿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招領之事實。 5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證明告訴人上開機車遭竊後,於112年6月1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本案信用卡之未出帳消費明細資料 證明本案信用卡於112年6月18日在統一超商以悠遊卡自動加值500元之事實。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金安字第1130000321號函、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悠遊字第1130003458號函 證明本案信用卡於112年6月18日晚上11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以悠遊卡自動加值500元,並陸續於同日晚上11時4分、11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內以悠遊卡消費購買35元、422元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 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犯行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即457元,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現金777元 臺灣銀行提款卡 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 中國信託提款卡 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356969******8929號) 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 駕照

2024-11-28

PCDM-113-審簡-1510-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 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達成和 解,但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王睿杰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見警卷第23、 25頁)附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彌補;兼衡其竊 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 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IPHONE XS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 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93號   被   告 陳韋志 (年級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烏弄飲料店」前,見王睿杰所有價值約新臺5000元 之IPHONE XS手機1支(插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 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後 離去。嗣因王睿杰發現手機失竊後,旋報警處理及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於同年月6日17時30分許,經路人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拾獲該手機而查獲(手機已發還王睿杰) 。 二、案經王睿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王睿杰之IPHONE XS手機1支後丟棄 2 告訴人王睿杰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王睿杰之IPHONE XS手機1支於上開時、地失竊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4張、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王睿杰之IPHONE XS手機1支 4 IPHONE手機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 證明告訴人王睿杰之IPHONE XS手機1支已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2024-11-27

KSDM-113-簡-3874-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26號、第12581號、第13035號、第16022號、第19098 號、第19840號、第22287號、第22913號、第2307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焦自強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焦自強辯解之理由,除附件 附表一編號4犯罪時間「113年2月6日23時14分」更正為「11 3年2月6日20時54分」;附件附表一編號5財物欄「韓寰1600 0元」更正為「韓元16000元,並補充「香菸4包」;附件附 表一編號9證據欄「1.被告警詢自白及偵查中供述」更正為 「1.被告警詢自白及偵查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編號4至6、編號8至10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如附表編號2、3、7所 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共3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3、7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所竊部分財物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胡勝翔、楊清淵 、被害人黃正心(如附件附表二所示)領回,有告訴人胡勝 翔警詢筆錄、拾得物收據暨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123) 、被害人黃正心警詢筆錄、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警四卷第 12、17頁、警七卷第14頁、警六卷第35頁)在卷可稽;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 值,迄今未與告訴人胡勝翔、莊登龍、黃瀞瑩、楊清淵、王 怡錦、被害人黃雅崢、宋如芳、陳怡潔、黃正心達成和解或 適度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 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 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編號4至6、編號8至10所示犯行 ,分別竊得被害人黃雅崢所有之鋁箔包飲料6瓶、被害人陳 怡潔所有之現金400元、告訴人胡勝翔所有之現金700元、告 訴人莊登龍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及工具1批) 、告訴人楊清淵所有之包包1個及現金300元、告訴人王怡錦 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6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之告訴人胡勝翔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韓元16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被害人黃正心所有之 包包1個(內有耳機、健身護具)、告訴人楊清淵所有之皮 夾1個及現金13,700元,分別由告訴人胡勝翔、楊清淵領回 、被害人黃正心自行尋獲,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竊得告訴人王怡錦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 提款卡等物,衡以性質上屬個人日常生活所用或具高度專屬 性之物,且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 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 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一編號1 焦自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鋁箔包飲料陸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一編號2 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一編號3 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一編號4 焦自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附表一編號5 焦自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附表一編號6 焦自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工具壹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附表一編號7 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附表一編號8 焦自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附表一編號9 焦自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包壹只、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附表一編號10 焦自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只、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258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35號                   113年度偵字第1602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09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22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1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75號   被   告 焦自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自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嗣被害人察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勝翔、莊登龍、黃瀞瑩、黃正心、王怡錦分別訴由高 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至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報告意旨認被告竊盜被害人宋如芳 所有剪刀1把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惟查 ,本案並未扣得被害人所指失竊之剪刀,且監視器影像畫面 模糊昏暗,無法清楚辨識被告有無竊得剪刀之細節;佐以從 被告所涉多起竊盜案件研判,其行竊目的是為竊取新台幣現 金,其餘財物或未拿取或發覺無新台幣現金後即隨意丟棄之 慣行,是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再者,被害人指述情節及 現場照片僅係被害人發現遭竊後之狀態,無法據此即認定被 告有竊取剪刀。是綜合上情,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 ,此部分僅得認定被告翻找機車座墊置物箱已達著手實施竊 盜行為之階段,然最終未竊得任何財物之未遂犯。至於①附 表一編號5部分:告訴人胡勝翔雖指訴遭竊現金1000餘元及 香菸1條,然逾被告自承之現金700元部分,卷內並無任何事 證可以佐證,參以被告行竊之動機及慣行如上述,基於罪疑 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②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 偵查中否認竊得現金1000元,惟其曾於警詢時自白且告訴人 指稱包包內放有現金1000元乙節,並非鉅款且無違一般人之 日常生活經驗,是以告訴人指訴較為可信。 三、所犯法條:被告焦自強如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1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如附表一編號2、3、7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竊盜 既遂7次、竊盜未遂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財物欄所示之財 物屬於其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自行尋獲如 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外,其餘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或賠償 被害人相當價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財物 證據 1 113年1月22日19時35分許 高雄市○鎮區○○街00號騎樓 黃雅崢 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鋁箔包飲料6瓶 1.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被害人警詢時指訴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2 113年2月1日3時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前 宋如芳 無 1.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被害人警詢時指訴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3 113年2月4日3時50分許 同上 宋如芳 無 1.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被害人警詢時指訴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4 113年2月6日23時14分 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二路與新田路口(東南角) 陳怡潔 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 1.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被害人警詢時指訴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5 113年3月7日18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 胡勝翔 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皮夾(內有現金700元及韓寰1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 1.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被害人警詢時指訴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4.拾得物收據暨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123) 6 113年4月2日20時34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莊登龍 機車腳踏板上之大型包包(內有現金1000元及價值約5000元之工具1批) 1.被告警詢自白及偵查中供述 2.被害人警詢時指訴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7 113年5月3日21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 黃瀞瑩 無 1.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被害人警詢時指訴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8 113年5月8日17時48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黃正心 機車腳踏板上之包包(內有耳機、健身護具) 1.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被害人警詢時指訴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9 113年5月24日12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前 楊清淵 機車腳踏板上之包包(內有皮夾及現金14000元) 1.被告警詢自白及偵查中供述 2.被害人警詢時指訴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取贓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4.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10 113年5月30日9時1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騎樓 王怡錦 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錢包(內有現金600元)及健保卡、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等物) 1.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被害人警詢時指訴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附表二 編號 財物 處理情形 1 皮夾及韓寰1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 第三人拾得後已由胡勝翔領回 2 包包及耳機、健身護具等物 已由黃正心自行尋獲 3 皮夾及現金13700元 已由楊清淵領回

2024-11-27

KSDM-113-簡-3469-202411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5 、4626、4848、4855、5588、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懋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所載「1本40張」,應補充為「1本40 張(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㈣第4行所載「工作磁卡1張、」,應更正為「 工作磁卡1張」。  ㈢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行所載「黃應茹」,應予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㈥第1行所載「113年3月21日」,應更正為「1 13年3月20日」。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3所載「延平街派出所受 理拾得物收據」,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 派出所拾得物收據」。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4所載「113偵4848號卷 內之證人黃應茹警詢筆錄」,應予刪除。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7所載「113年3月21日」 ,應更正為「113年3月20日」。  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東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㈨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 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 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 財產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達於既 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 低,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軌 賺取所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所為 實不足取,於短期內於基隆市遂行多筆竊盜犯行,顯對該地 區民眾之財產權造成重大侵擾與威脅,應予嚴懲。惟被告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 價值、均尚未與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 償、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多筆竊盜案件業經判決及尚在偵 查中,其中若干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見本 院卷第27至82頁),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㈦部分所列之犯罪所得各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除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竊得之 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工作磁卡各1張,本身財產 價值低微,亦具人身專屬性,可以申請補發,沒收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當均不予宣告沒收,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 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宋玉玲外,其餘物品均未據扣案或發還 各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等,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偵2575)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偵4626)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偵4848)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1本共40張(每張200元,共計新臺幣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偵4855)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新臺幣7700元、AIRPODS耳機1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偵5588) 林東懋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㈥(偵5588)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每張新臺幣300元)共2張(價值共新臺幣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㈨(偵6802)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號 第4626號 第4848號 第4855號 第5588號 第6802號   被   告 林東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1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懋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7年10 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  ㈠112年12月30日13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店外,見 盧曼珩所有放置於店內之捐款箱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捐 款箱(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離開;  ㈡113年3月20日17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廟口夜市 ,見宋玉玲之攤位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宋玉玲放在攤位 桌面方之黑色包包(內含皮夾1只、42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 、駕照各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 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 、中油卡1張、咖啡卷5張),得手後隨即逃逸離開;  ㈢113年3月19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仁愛區孝三路62號郵局前 ,趁戴寶卿在聊天未注意攤位之際,竊取戴寶卿放在郵局前 販賣的刮刮樂1本40張,得手後隨即逃逸;  ㈣113年4月6日16時27分許,在暖暖區源遠路298號超商,見楊 淑慧將包包放在超商內用餐區之際,以報紙遮掩方式竊取楊 淑慧之包包(內含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郵局金融卡1張、 現金7700元、AIRPODS耳機1副、工作磁卡1張、),得手後隨 即逃逸離開;  ㈤113年2月28日19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億元夢彩 卷行」欲竊取彩券時,為店員黃應茹發現,當場制止,林東 懋因而竊盜未遂;  ㈥113年3月21日2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億元夢 彩卷行」,竊取陳玟妤所有彩卷2張(價值共計600元),得手 後隨即逃逸離開;  ㈦113年5月23日上午9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拾 汣茶屋」,見店家開門未注意門口之際,竊取陳妘所有放置 於店門口櫃檯上之捐款箱(內含約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離開; 二、案經盧曼珩、宋玉玲、戴寶卿、楊淑慧、陳妘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東懋偵訊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㈡至㈦全部之犯罪事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則供稱時間太久不負記憶,然查:該犯罪事實與被告之手法、竊取物品之態樣相同,且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之被告身影,尤其被告頭部髮型、身形、穿著等與其他案件被告之身影大致相符,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盧曼珩於警詢之指訴、113偵2575號卷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犯罪事實㈠。 3 告訴人宋玉玲於警詢之指訴、113偵4626號卷內之證人吳惠雅警詢筆錄、延平街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犯罪事實㈡。 4 告訴人戴寶卿於警詢之指訴、113偵4848號卷內之證人黃應茹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 犯罪事實㈢。 5 告訴人楊淑慧於警詢之指訴、113偵4855號卷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犯罪事實㈣。 6 被害人陳玟妤於警詢之指訴、113偵5588號卷內之證人黃應茹警詢之指訴、113年2月28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㈤。 7 被害人陳玟妤於警詢之指訴、113偵4855號卷內之113年3月21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犯罪事實㈥。 8 告訴人陳妘於警詢之指訴、113偵6802號卷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 犯罪事實㈦。 二、核被告林東懋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餘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請分論 併罰。另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KLDM-113-易-794-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 58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91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正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正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遺失物非 其所有,竟不思發揮公德心,送交附近派出所招領,反而為 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於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已將所拾 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55 772號卷第41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兼衡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偵55772卷第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8號   被   告 王正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安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桃園機場第一航廈A12捷運服務台窗口前,拾獲陳 亞明所有於該處遺失之百靈牌電動刮鬍刀1支(價值約新臺 幣1萬元、下稱本案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之攜帶至其任職之昇恒昌免稅商店B1員工休 息室內之置物架而予以侵占入己。嗣陳亞明發現本案物品遺 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亞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正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物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辯稱:我當時在機捷服 務台申請車資時,看到前面旅客忘記拿走本案物品,我離開 服務台後發現該旅客還在桃園機捷內,故我又跑回服務台拿 走本案物品,並詢問該名旅客是否為其遺失之物品,該旅客 表示並非其所有,我當下因趕著要去上班就將本案物品放置 在我公司員工休息室內的公共置物架,之後我就忘了此事等 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亞明於警詢 中證述甚明,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依卷內所附之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可知,告訴人離開捷運服務台後,約莫10分 鐘,被告始至捷運服務台前排隊,是被告並未看見係何旅客 遺失本案物品甚明;再者,被告拾獲本案物品地點係在機場 捷運服務台窗口前,倘若被告有心將本案物品返還所有人, 理應會將該拾得物交由捷運公司服務人員或站內員警處理, 竟捨此不為,反將本案物品攜離,且係於案發後2日(即112 年9月12日)經警員通知到案說明後,始本案物品交付警察 機關,被告所為實與常情相違,應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上開物 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YDM-113-簡-596-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 皮包,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法 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 ;且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涉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 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件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23元、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駕駛執照2張, 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該物後,業已合法 發還,有卷附之拾得物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偵卷 第17頁至18頁、本院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72號   被   告 吳彥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20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新店國民運動中心」更衣室內,徒手竊取白尚明放置於該更衣室置物櫃內之深藍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123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駕駛執照2張),得手後旋將該皮夾攜至附近之馬公公園廁所內檢視,並取走皮夾內現金1,000元後,將該皮夾及其內其餘物品丟棄在廁所後離去。嗣白尚明發覺皮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尚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彥熙於警詢時之自白,(二)告訴人白尚明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拾得物收據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彥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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