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26號、第12581號、第13035號、第16022號、第19098
號、第19840號、第22287號、第22913號、第2307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焦自強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焦自強辯解之理由,除附件
附表一編號4犯罪時間「113年2月6日23時14分」更正為「11
3年2月6日20時54分」;附件附表一編號5財物欄「韓寰1600
0元」更正為「韓元16000元,並補充「香菸4包」;附件附
表一編號9證據欄「1.被告警詢自白及偵查中供述」更正為
「1.被告警詢自白及偵查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編號4至6、編號8至10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如附表編號2、3、7所
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共3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3、7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所竊部分財物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胡勝翔、楊清淵
、被害人黃正心(如附件附表二所示)領回,有告訴人胡勝
翔警詢筆錄、拾得物收據暨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123)
、被害人黃正心警詢筆錄、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警四卷第
12、17頁、警七卷第14頁、警六卷第35頁)在卷可稽;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
值,迄今未與告訴人胡勝翔、莊登龍、黃瀞瑩、楊清淵、王
怡錦、被害人黃雅崢、宋如芳、陳怡潔、黃正心達成和解或
適度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
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
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編號4至6、編號8至10所示犯行
,分別竊得被害人黃雅崢所有之鋁箔包飲料6瓶、被害人陳
怡潔所有之現金400元、告訴人胡勝翔所有之現金700元、告
訴人莊登龍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及工具1批)
、告訴人楊清淵所有之包包1個及現金300元、告訴人王怡錦
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6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之告訴人胡勝翔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韓元16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被害人黃正心所有之
包包1個(內有耳機、健身護具)、告訴人楊清淵所有之皮
夾1個及現金13,700元,分別由告訴人胡勝翔、楊清淵領回
、被害人黃正心自行尋獲,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竊得告訴人王怡錦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
提款卡等物,衡以性質上屬個人日常生活所用或具高度專屬
性之物,且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
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
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一編號1 焦自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鋁箔包飲料陸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一編號2 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一編號3 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一編號4 焦自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附表一編號5 焦自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附表一編號6 焦自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工具壹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附表一編號7 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附表一編號8 焦自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附表一編號9 焦自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包壹只、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附表一編號10 焦自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只、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258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35號
113年度偵字第1602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09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22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1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75號
被 告 焦自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自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嗣被害人察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勝翔、莊登龍、黃瀞瑩、黃正心、王怡錦分別訴由高
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至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報告意旨認被告竊盜被害人宋如芳
所有剪刀1把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惟查
,本案並未扣得被害人所指失竊之剪刀,且監視器影像畫面
模糊昏暗,無法清楚辨識被告有無竊得剪刀之細節;佐以從
被告所涉多起竊盜案件研判,其行竊目的是為竊取新台幣現
金,其餘財物或未拿取或發覺無新台幣現金後即隨意丟棄之
慣行,是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再者,被害人指述情節及
現場照片僅係被害人發現遭竊後之狀態,無法據此即認定被
告有竊取剪刀。是綜合上情,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
,此部分僅得認定被告翻找機車座墊置物箱已達著手實施竊
盜行為之階段,然最終未竊得任何財物之未遂犯。至於①附
表一編號5部分:告訴人胡勝翔雖指訴遭竊現金1000餘元及
香菸1條,然逾被告自承之現金700元部分,卷內並無任何事
證可以佐證,參以被告行竊之動機及慣行如上述,基於罪疑
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②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
偵查中否認竊得現金1000元,惟其曾於警詢時自白且告訴人
指稱包包內放有現金1000元乙節,並非鉅款且無違一般人之
日常生活經驗,是以告訴人指訴較為可信。
三、所犯法條:被告焦自強如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1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如附表一編號2、3、7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竊盜
既遂7次、竊盜未遂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財物欄所示之財
物屬於其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自行尋獲如
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外,其餘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或賠償
被害人相當價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財物 證據 1 113年1月22日19時35分許 高雄市○鎮區○○街00號騎樓 黃雅崢 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鋁箔包飲料6瓶 1.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被害人警詢時指訴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2 113年2月1日3時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前 宋如芳 無 1.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被害人警詢時指訴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3 113年2月4日3時50分許 同上 宋如芳 無 1.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被害人警詢時指訴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4 113年2月6日23時14分 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二路與新田路口(東南角) 陳怡潔 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 1.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被害人警詢時指訴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5 113年3月7日18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 胡勝翔 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皮夾(內有現金700元及韓寰1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 1.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被害人警詢時指訴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4.拾得物收據暨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123) 6 113年4月2日20時34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莊登龍 機車腳踏板上之大型包包(內有現金1000元及價值約5000元之工具1批) 1.被告警詢自白及偵查中供述 2.被害人警詢時指訴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7 113年5月3日21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 黃瀞瑩 無 1.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被害人警詢時指訴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8 113年5月8日17時48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黃正心 機車腳踏板上之包包(內有耳機、健身護具) 1.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被害人警詢時指訴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9 113年5月24日12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前 楊清淵 機車腳踏板上之包包(內有皮夾及現金14000元) 1.被告警詢自白及偵查中供述 2.被害人警詢時指訴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取贓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4.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10 113年5月30日9時1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騎樓 王怡錦 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錢包(內有現金600元)及健保卡、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等物) 1.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被害人警詢時指訴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附表二
編號 財物 處理情形 1 皮夾及韓寰1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 第三人拾得後已由胡勝翔領回 2 包包及耳機、健身護具等物 已由黃正心自行尋獲 3 皮夾及現金13700元 已由楊清淵領回
KSDM-113-簡-3469-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