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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樑            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國樑(下稱被告)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沒收扣案之番刀1把。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岳令國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所述可知,被告並非於雙方爭執當下隨即以番刀揮砍告 訴人,而係在環境清潔人員及告訴人離開稽查現場後,被告 返回住處拿取番刀,並在案發地點與告訴人碰面後揮刀,本 案縱係偶發爭執,然被告若僅有傷害之意,何需特地返回住 處拿取番刀再揮砍告訴人?再者,被告揮砍告訴人致傷部位 雖大部分位於四肢,惟告訴人左臉受有9公分撕裂傷,於原 審審理中亦可見其左臉留有明顯疤痕,此部位仍屬以刀刃傷 之足以致命之頭臉部位,雖傷口未深至腦髓臟器,然依卷內 資料,未見被告有何特殊技能或經何種特殊訓練而可控制揮 砍力道及砍殺傷口深淺,且依被告特地返回住處持刀此行為 ,不難推斷被告斯時情緒應屬盛怒,則於此情狀下,是否可 依告訴人所幸因其拼命以手腳阻擋、閃躲而所受傷勢深度非 深之結果,推論被告有意控制力道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亦 非無疑。此外,依告訴人、證人即環境稽查大隊稽查員熊國 龍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即被告鄰居葉蜻純於警詢時所述, 可見被告於持續持刀砍告訴人20餘刀之後,將持續在流血之 告訴人留於案發現場後即返家,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縱 被告未持扣案之番刀將告訴人砍殺致死,惟亦可推知縱告訴 人死亡,仍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殺人之故意或未必 故意。綜上所述,原審未慮及上情,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 諭知被告僅成立傷害罪,尚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 ,本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 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 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 專以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 絕對標準。查:  ⒈除被告所飼養之家犬隨地便溺問題外,被告與告訴人間別無 其他恩怨仇隙或財物糾紛乙節,已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06頁),本案無非係因告訴人向環境 清潔人員請求到場稽查之偶然原因,被告一時心生不滿,始 持刀攻擊告訴人,其應意在教訓告訴人,衡情尚不至於僅因 此偶然細故,即萌生殺人犯意。  ⒉再者,觀諸原審就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為之勘驗結果 (見原審卷第110至113、117至145頁),可知被告雖持金屬 製、長達53公分之番刀,朝告訴人全身揮砍近20餘次;然告 訴人於遭被告持刀追逐過程中,已不慎跌倒、躺臥於地面, 且全程均未握持任何可資抵抗之工具,更多次露出身上要害 ,亦無他人從旁阻擋被告,於此情形下,被告顯具武力方面 之絕對優勢,參以卷存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左臉9 公分撕裂傷、右小腿4公分撕裂傷、右肘7公分撕裂傷、左肘 3公分撕裂傷、左背15公分撕裂傷、左膝2+2公分撕裂傷、右 膝5公分撕裂傷、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左大腿6公分撕裂傷 及頭部外傷併頭皮10×10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見偵卷第67 、69、137頁),可見告訴人之胸、腹等諸多身體重要器官 所在部位,並未受有刀傷,可徵被告持刀攻擊次數雖多,卻 未恣意朝告訴人之要害揮刺。而告訴人雖受有左臉9公分撕 裂傷、左背15公分撕裂傷及頭部外傷併頭皮10×10公分撕裂 傷等傷害,其傷口位置固然甚為險峻,然以被告揮砍告訴人 之次數多達近20次,告訴人頭、臉及背部等部位之傷口卻僅 有3處,且均僅為表面撕裂傷,尚未深入、損及骨頭、神經 及身體內部器官或腦內組織,衡以扣案番刀長達53公分,縱 令告訴人拼命以手腳阻擋、閃躲,被告如有意致告訴人於死 地,在此具武力優勢、無他人嚇阻、案發時間約10分鐘之情 形下,顯可輕而易舉以利刃刺擊、深入告訴人之胸、腹腔, 集中攻擊其重要臟器,足見被告雖然情緒失控,然其揮刀攻 擊方式及部位,並非毫無節制,其於偵查時供陳:我有分寸 ,沒有砍到重要部分,我沒有要讓他死的意思,我如果要他 死就朝他腹部刺1刀等語(見偵卷第16、102頁),並非無稽 ,益徵其應無欲使告訴人死亡之犯意存在。  ⒊復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後,意識還非常清楚, 並未感受到昏厥,尚可向到場處理之醫護人員表示不要送長 庚醫院,希望可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止血等語(見原審卷第 302頁),參以其於案發當日14時43分許,抵達國軍桃園總 醫院就醫時,經護理評估認其意識清楚、神情平淡,可回答 醫護人員所有問題,除心搏過速外,尚無其餘生命跡象不穩 定之情形,且無發布病危通知,經治療於3日後之民國111年 9月17日9時50分許經醫師評估可辦理出院手續等節,有國軍 桃園總醫院112年4月11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4099號函暨所 附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表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7至186頁 ),顯見其所受傷勢,客觀上尚無因流血而危及生命之情狀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流血之告訴人留於案發現場, 可能發生死亡結果,而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⒋據上各情,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稱殺人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 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㈡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 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敘明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本為相識之鄰居,僅因家犬便溺之偶然細故,經告 訴人請求環境清潔稽查人員到場處理,被告竟僅因此而心生 不滿,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持番刀 朝告訴人追砍,揮刀次數更多達近20餘次,犯罪手段殘暴,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臉部傷口位置更緊鄰左 眼,幸未危及重要器官及生命,且經送醫救治後已然康復, 然仍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考量前述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所造成損 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尚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 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金額落差甚大而 未能調解成立,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而為前揭 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難認原審量刑有何 失衡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見本院卷第126頁 ),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上訴-3542-2024102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徐 偉智間之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尋求解 決,竟因生意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隨即以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非輕,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 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柴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62號   被   告 蘇玉龍    選任辯護人 張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玉龍於民國113年8月5日晚上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因生意糾紛與徐偉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其所有之柴刀1把指向徐偉智恫嚇,復持該柴刀揮砍 徐偉智,致徐偉智受有左頭皮3公分撕裂傷、左眉外側1公分 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偉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偉智、證人王燦輝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同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扣押筆錄、證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本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持刀 指向告訴人,以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舉動恫嚇告 訴人後,進而持刀攻擊告訴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 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之柴刀1把,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 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 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於行為時有無殺人之 故意為斷,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 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 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亦即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 ,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 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穾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 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 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依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前揭傷勢以觀,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足 以立即致命之傷勢,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持刀攻 擊其頭部1次後,即未有再進一步朝告訴人身體要害部位攻 擊之舉動,此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附卷可佐,尚 難認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然此等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社會事實,應為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SLEM-113-士簡-1192-20241021-1

跟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龍富 代 理 人 賴威廷 被 害 人 AD000-K1132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魏清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知悉被害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 之工作場所及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地址詳如附件所示) 。 三、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工作場所地址 及被害人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地址(地址詳如附表所示) 。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限二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為保護本案被害人,本案被害人AD000-K113284(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姓名應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 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知悉被害人作息,竟於民國113年8月 29日中午12時被害人至新北市○○區○○里○○○○0000號工作時, 為監視、觀察、跟蹤行為,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 ,相對人竟在新北市○○區○○路0號旁守候被害人,並持刀攻 擊被害人,反覆持續為之,被害人心生畏怖,嚴重影響其日 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考量有具體危險情境,認有逕行聲請 保護令之必要,爰職權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規定,聲請核發 跟蹤騷擾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依跟騷法第9條規定,將聲請書繕本送達於相 對人,並定3日期限請相對人具狀陳述意見,惟相對人並未 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檢察官或警察機 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或警察機 關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為保護令之聲請,應考量個案具體危 險情境,且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5 條亦有明文。另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 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 款之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二、禁止相對人查閱 被害人戶籍資料。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2年,自核發時起 生效,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監視、觀察、跟蹤行為,並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守候被害人並持刀攻擊等情 ,業據相對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診斷證明書 、偵查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院審酌相對人有上開監視、觀察、跟蹤行為,甚至有守候 被害人、持刀攻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相對人於 警詢時亦供稱:我持刀攻擊被害人後隨即變裝逃逸,是早已 預謀犯案,我確實也想過要殺死被害人,但主要是要讓被害 人受傷讓她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從而,依相 對人所為前述跟蹤騷擾型態、情節輕重、被害人受侵害程度 等其他一切情形,認被害人確有繼續遭相對人為跟蹤騷擾行 為之危險,故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有效期 間為2年,以拘束相對人之行為,保護被害人免遭受相對人 之侵害。 七、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之規定,得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併此指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件: 工作場所地址 臺北市○○區○○路00號 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地址 新北市○○區○○里○○○○0000號

2024-10-18

TPDV-113-跟護-16-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劉國祥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99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劉國宏(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8月13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 ),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2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 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監護處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 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 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 (一)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因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2號殺人未遂案件,由原 審法院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於該案案發 時即99年8月間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略為:綜合被告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被告過 往曾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未曾接受過特殊教育或相關訓練 ,而於鑑定過程中,雖可切題回應,無明顯思考障礙(精神 病之特徵症狀),然其衝動及行為控制能力確有障礙,對於 一己行為之違法性雖有部分認識,但對其所沿生之後果則無 法詳細思量,無法顧慮可能之後果,以鑑定所見,被告於行 為時,確實因其「輕度智能障礙」此一心智障礙,而導致其 呈現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此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5月23日北市醫松字第100313 99900號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自明(見訴字卷第109至11 3頁);又被告身心障礙類別為輕度智能障礙,此乃無法後 天治癒之心智障礙,且其目前仍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 明(見偵字卷第109頁)。勾稽以上,前開鑑定固非針對本 案而為,惟被告心智障礙情形既自99年8月起迄今並未變更 ,則上揭鑑定結果應可適用於本案。 (三)再被告於就讀小學期間之智育成績均為丁等,有新北市○○區 ○○國民小學100年5月12日○○○○教字第1000002128號函所檢附 該校學生學籍紀錄表可佐(見訴字卷第105至107頁),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訊問題尚可切題回答,足認被告為 本案行為時,雖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應可認定,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對被告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條 規定自明。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 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 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 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 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 ,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查被告持開山刀對告訴人林信宏(下稱告訴人)為本案 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深度切割傷合併三條肌腱及肌 肉斷裂之傷害,所為固不足取,應予非難,然被告與告訴人 為同社區住戶,多年前即有口角爭執,雙方曾因恐嚇案件對 簿公堂,被告並因此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本案復係因被 告自認告訴人再對其有咆哮、挑釁等行為,主觀上欲使告訴 人不再對其為咆哮行為而起;再者,觀諸被告之整體犯行過 程(見偵字卷第129至145頁、訴字卷第203至207頁案發時監 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被告除中途曾遭總幹事勸阻時外,有 多次可近距離揮刀攻擊告訴人,然被告卻未如此為之,且於 告訴人跪地、背靠值班臺時,被告並未持刀攻擊,僅以右腳 踢告訴人左側身體,其後告訴人起身與被告面對面之際,被 告持刀揮向告訴人時之雙方距離,雖足以前端刀鋒傷害告訴 人手掌,然未及於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可認被告當時應係 一時衝動,為教訓、制止告訴人而揮刀,復無從認定被告上 開攻擊行為對告訴人造成永久性、不可回復之重大傷害;酌 以被告具有輕度智能障礙,且因此障礙而有衝動及行為控制 能力不佳,再衡以被告於本案所犯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且具有前開減刑 事由,則依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受之 刺激、所生之危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為身心障 礙人士等節,並與其他量刑審酌事項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 認原審固已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列為量刑 因子,然並未充分詳酌上開情狀,即對被告量處高達有期徒 刑1年8月之刑度,不無過重,難認合於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 原則。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刑之部 分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住戶,多年前即有口角爭執, 雙方並因恐嚇案件對簿公堂,被告因此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 定,本案因被告自認告訴人又對其有咆哮、挑釁等行為,欲 使告訴人不再繼續對之咆哮而起;並參被告持開山刀對告訴 人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深度切割傷合併三條 肌腱及肌肉斷裂之傷害,雖顯不足取,應予非難,惟稽之被 告前開整體犯行過程,其當係一時衝動,而以開山刀揮向告 訴人,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勢亦非甚為嚴重;酌以被告犯後於 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深表知錯,且表示其以後會遠離告 訴人,不會再犯(見訴字卷第194頁、本院卷第121頁),甚 有悔意,復曾多次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不願 意調解,故無法達成調解(見訴字卷第40、115、184頁、本 院卷第38、95頁),則本案不能達成和解、調解即非可獨咎 被告1人,自難因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上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被告為具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 ,且因此障礙而有衝動及行為控制能力不佳,確受其身心障 礙所苦,衡以被告於本院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 沒有去工作,一直待在家中,家中尚有父、兄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輔佐人於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 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PHM-113-上訴-4318-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成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成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成因工作與黃芮莛有隙,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0時36 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景和街口「大毅建設」 工地與黃芮莛理論、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 刀朝黃芮莛揮砍,致黃芮莛受有臉部淺割傷、右外耳淺割傷 、後頸多處淺割傷之傷害。嗣同在該址工作之謝明勳見狀加 以阻止,陳信成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刀刺向謝明勳大 腿,致謝明勳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黃芮莛、謝明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信成、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信成坦認有以美工刀揮向告訴人黃芮莛、謝明勳 ,致告訴人黃芮莛、謝明勳受傷,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伊去工地找黃芮莛理論,是黃芮莛先動手推伊,還出言 侮辱伊,說伊沒犯吃、沒錢繳房租又回來工作,實際上是老 闆即謝明勳找伊回來工作,另謝明勳持鐵鎚攻擊伊,伊出於 防衛意思以美工刀劃傷謝明勳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芮莛發生爭執,進而持美工 刀先揮砍告訴人黃芮莛,再攻擊告訴人謝明勳,致告訴人黃 芮莛、謝明勳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見偵緝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芮莛、謝明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告訴人黃芮莛與 被告在上開時、地起爭執,被告持美工刀攻擊其等致傷等情 節(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2頁、第84至85頁)大致相 符,且有⑴現場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⑵告訴人等 傷勢相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55頁)及扣案美工刀1 把可佐,上開情節可認為事實 (二)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或 侵害業已過去,即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持美工刀攻擊告 訴人黃芮莛、謝明勳致傷之情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觀諸 告訴人黃芮莛於警詢、偵訊證稱:被告質問伊時,手均放在 黑色包包,伊覺得被告預備從裡面拿出武器傷害伊,故伊防 衛性推被告一把,被告即從包包拿出美工刀攻擊伊。之後告 訴人謝明勳將被告拉出至外走廊,聽到告訴人謝明勳喊其被 刀刺中,美工刀被被告刺斷,被告遂將武器換成鐵鎚作勢要 攻擊告訴人謝明勳等語(見偵緝卷第15頁、第84頁);告訴 人謝明勳於警詢、偵訊證稱:被告質問告訴人黃芮莛時將手 放在黑色包包,告訴人黃芮莛推被告一把,被告就從包包拿 出美工刀攻擊告訴人黃芮莛,伊為制止被告而將其拉到外走 廊,伊右大腿經被告以美工刀刺中,美工刀斷裂掉落在旁, 被告就持鐵鎚作勢打伊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85頁) 。互核兩人證述,有關被告持刀攻擊前之情形,大致相符, 足徵告訴人黃芮莛僅手推被告,被告未成傷,本難認係侵害 ,退步言之,設若告訴人黃芮莛手推之行為構成不法侵害, 然該侵害業已結束,無再攻擊被告行為,被告自無正當防衛 情狀可主張。至告訴人黃芮莛未證述告訴人謝明勳有何攻擊 被告之情節,被告辯稱告訴人謝明勳持鐵鎚攻擊云云,實無 證據可佐。則告訴人謝明勳徒手將被告拉往走廊,係為阻斷 被告攻擊告訴人黃芮莛,非不法侵害,被告竟持美工刀刺擊 告訴人謝明勳。依當時3人肢體衝突情狀觀之,被告所為顯 非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乃為基於 傷害告訴人等之犯意,為積極不法侵害行為,又無其他證人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等證據可證明有被告所辯告訴人 謝明勳持鐵鎚攻擊之情節,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2.告訴人等受傷部位分別為臉部、右外耳、後頸及大腿,設若 告訴人等持鐵鎚等物先攻擊被告,而被告持利器亂揮抵抗相 持,衡常情,被告應受有傷害,且告訴人等之手部甚至肩膀 亦應有被劃傷之情形,乃本件被告並未受傷,且告訴人等之 手部、肩部亦無受傷,益徵告訴人等均未有攻擊被告之情, 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案並無從認定告訴人等當時有何先對 被告為相當不法侵害,令被告若非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等將 無法免除被告自己遭受身體危害之情,本件被告無主張正當 防衛之餘地。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信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傷害告訴人等,實不足 取;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⑶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 人等所受傷勢程度;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工作、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訊稱該美工刀係從工地地上拾獲 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復無證據認該美工刀係被告所有 之物,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況非違禁物,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陳信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後段 陳信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CDM-113-易-2576-202410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洪堯見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昆培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宜君 蔡宜紋 陳昀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單鴻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因感染新型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收治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下稱雙和醫院)11樓B區05-2隔離病房,伊三人則為該 院11樓B區病房護理師。然上訴人自收治時起,因情緒起伏 甚大,一再表示欲離開,經勸阻安撫始返回病房。嗣於同年 5月31日上午7時許,再度擅自離開病房遭施宜君制止後,竟 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攻擊施宜君,致施宜君受有左側氣胸 、左胸穿刺傷、左膝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左 側氣胸等傷害);因蔡宜紋、陳昀湞聽見施宜君之呼救聲趕 至現場,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傷蔡宜紋,致蔡宜 紋受有腹部3公分之撕裂傷(下稱系爭撕裂傷);上訴人見 施宜君、蔡宜紋逃離後,另發現陳昀湞未逃離,竟又基於殺 人之犯意,持刀朝陳昀湞胸、腹部猛刺,致陳昀湞受有右手 掌穿刺裂傷併食指及中指4條屈肌腱斷裂、2條指總神經斷裂 、及大魚際肌斷裂、前胸3公分撕裂傷、右手肘1公分裂傷、 左前臂1公分撕裂傷、陰阜穿刺傷2公分及多處流血等傷害( 下稱系爭重傷害);伊三人因上訴人前開不法行為,致分別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 命上訴人分別給付施宜君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蔡宜紋1 03萬元、陳昀湞580萬元5348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7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 人分別給付施宜君230萬元本息、蔡宜紋103萬元本息、陳昀 湞580萬5348元並遲延利息部分除230萬5348元自111年11月3 0日起算外,其餘則自110年7月6日起算。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如主 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持刀刺傷被上訴人乙事並不爭執,另被 上訴人請求金額項目中,除非財產上損害額部分,實屬過高 外,其餘部分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因感染新冠肺炎收治於雙和醫 院11樓B區05-2隔離病房;被上訴人則為該院11樓B區病房護 理師;㈡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因擅自離開病房 遭施宜君制止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攻擊施宜君,致 施宜君受有系爭左側氣胸等傷害;因蔡宜紋、陳昀湞聽見施 宜君之呼救聲趕至現場,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傷 蔡宜紋,致蔡宜紋受有系爭撕裂傷;上訴人見施宜君、蔡宜 紋逃離後,另發現陳昀湞未逃離,竟又基於殺人之犯意,持 刀朝陳昀湞胸、腹部猛刺,致陳昀湞受有系爭重傷害;㈢上 訴人因前開持刀刺傷被上訴人三人,涉有殺人未遂等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判處上訴人成立殺人未遂、 傷害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45號起訴書、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961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重附民卷第43至47頁、第51至5 7頁、原審卷㈠第341至406頁),並經原審調閱前開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見外放刑事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是否因上訴人不 法行為所致?㈡若是,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 訴人賠償伊三人各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是否有據?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是否因上訴人不法行為所致?  ⒈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因在雙和醫院內擅自離開 病房遭施宜君制止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攻擊施宜君 ,致施宜君受有系爭左側氣胸等傷害;因蔡宜紋、陳昀湞聽 見施宜君之呼救聲趕至現場,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 刺傷蔡宜紋,致蔡宜紋受有系爭撕裂傷;上訴人見施宜君、 蔡宜紋逃離後,另發現陳昀湞未逃離,竟又基於殺人之犯意 ,持刀朝陳昀湞胸、腹部猛刺,致陳昀湞受有系爭重傷害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三人受傷,肇因於上訴 人持刀刺傷所致。  ⒉其次,再佐以上訴人因前開持刀刺傷被上訴人三人,涉有殺 人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判處上訴人 成立殺人未遂、傷害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㈠ 第341至406頁),認定上訴人持刀基於殺人、傷害之犯意, 分別刺傷被上訴人三人,應成立殺人未遂、傷害等罪刑,亦 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益證被上訴人三人受傷,乃肇因於上訴 人持刀殺傷所致。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伊三人各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受傷既係因上訴人持刀刺傷所 致,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三人受傷,與上訴人不法持刀刺 傷行為之間,顯具有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上訴人賠償伊三人之損害,核屬有據。  ⒉茲就被上訴人三人請求各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一一准駁如下 :   ⑴、施宜君部分:    ①、醫療費用:       施宜君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刺殺受有系爭左側氣胸等 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4224元乙節,有卷附 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3至85頁、第207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 第146頁),故施宜君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 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個別心理諮商費用:    施宜君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持刀刺殺,致罹患「有混 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需進行心理諮 商,以回復心理健康,因而支出個別心理諮商費用 1萬6000元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心理諮商證 明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9至211頁),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施宜 君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③、看護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施宜君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持刀刺殺受有系爭左 側氣胸等傷害需住院治療,於住院期間因需要 全日看護之必要,雖由伊母親負責照護,然上 訴人仍應賠償以每日23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3 萬6800元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 112年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87至89頁、原審外放紅色卷第1 7至1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8頁、第146頁),故施宜君請求上訴人賠 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施宜君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刺殺受有系爭左側氣胸等 傷害需住院治療,出院後需休養至少一個月以上, 致受有1.5個月無法正常工作之薪資損害計4萬0884 元乙節,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12年4月26 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薪資給付明細表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87至89頁、原審外放紅色卷第17 至19頁、原審卷㈠第91至10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施宜君請 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⑤、不能擔任新冠肺炎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工作之 薪資損失:       施宜君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持刀刺殺受有系爭左側氣 胸等傷害,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無法派任新 冠肺炎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工作,致受有7.5 個月之薪資損失30萬3000元乙情,有卷附雙和醫院 112年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薪資給 付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外放紅色卷第17至19頁、原 審卷㈠第91至10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施宜君請求上訴人賠 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⑥、非財產上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非財產上損 害之數額,究竟以若干為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本院審酌新冠肺炎為一全球性新型傳染病,其 病毒尚未經世界衛生組織研明清晰,疫苗亦未 普及,且染疫後造成重症、多人死亡之情事, 經媒體揭露後造成民眾重度恐慌,主管機關為 防堵該病毒迅速蔓延,乃採取確診病患隔離治 療政策,施宜君經醫院派任為隔離病房之專責 護理師,除需面臨自身染疫之高度風險外,另 又需負責照顧染疫遭隔離之病患,克盡職守, 卻因上訴人確診染疫不滿遭隔離,竟基於殺人 犯意,持刀不斷朝施宜君左胸等部位刺去,以 發洩伊不滿之情緒,致施宜君受有系爭左側氣 胸等傷害,並因此罹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 緒的適應障礙症」,其長達約一年期間無法回 歸專責病房之護理工作;另參以系爭事件發生 時,施宜君(00年0月00日生)僅年僅23歲, 正值青年熱血之際,突遭此橫禍,其身心所遭 受之痛苦與創傷甚大且巨,顯非筆墨所得以形 容;再佐以上訴人為一60餘歲之人,無業,11 0年資產有不動產2筆及投資所得約193萬餘元 (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施宜君則為護理 師,110年薪資及營利所得約75萬餘元,另有 不動產3筆及投資所得約1000餘萬元(見本院 卷第205至207頁、第213至215頁)等情狀,認 施宜君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00萬元為適當。 惟施宜君僅請求186萬9092元,低於本院認定 之非財產上損害額,自應予以准許。      ⑦、綜上,施宜君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合計為230萬元(詳附表所示),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⑵、蔡宜紋部分:            ①、醫療費用:        蔡宜紋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刺傷受有系爭撕裂傷,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40元乙節,有卷附醫療費用 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3頁),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蔡宜 紋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②、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蔡宜紋因見施宜君遭上訴人持刀刺殺, 為阻止上訴人持刀繼續攻擊刺殺施宜君,乃上前 救助已受重傷之施宜君逃離現場,竟遭上訴人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傷腹部,其當時所受之驚 嚇與恐懼既深且鉅;另佐以上訴人為一60餘歲之 人,無業,110年資產有不動產2筆及投資所得約 19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蔡宜紋 則為護理師,110年所得約100萬餘元,另有動產 車輛(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等情狀,認蔡宜 紋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05萬元為適當。惟蔡宜 紋僅請求102萬9460元,低於本院認定之非財產 上損害額,自應予以准許。             ③、綜上,蔡宜紋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合計為103萬元(詳附表所示),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⑶、陳昀湞部分:           ①、醫療費用:        陳昀湞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刺殺致受有系爭重傷害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4萬3932元乙節,有卷附醫 療費用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29頁、第2 2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46頁),故陳昀湞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 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        陳昀湞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持刀刺殺而受有系爭重 傷害,於110年5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計9 3日),因需要全日看護之必要;另於111年6月1 1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則需半日看護之必 要;以上期間,雖由伊母親負責照護,然上訴人 仍應賠償以每日2300元、半日1400元計算之看護 費用,合計22萬0900元等情,有卷附雙和醫院11 2年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可稽(見 原審外放紅色卷第2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陳昀湞請求 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③、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陳昀湞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刺殺受有系爭重傷害 除需住院治療外,於出院後仍需休養至300日以 上,致受有無法正常工作之薪資損害計109萬13 73元乙節,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12年 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薪資給付 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5至165頁、原審外 放紅色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㈠第131至153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 146頁),故陳昀湞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 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不能擔任新冠肺炎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工作 之薪資損失:         陳昀湞主張伊遭上訴人持刀刺殺而受有系爭重 傷害,因而無法擔任新冠肺炎隔離病房專任夜 班護理師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71萬4697元乙 情,有卷附雙和醫院112年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 120004900號函、薪資給付明細表可稽(見原審 外放紅色卷第23頁、原審卷㈠第131至153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 146頁),故陳昀湞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 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該條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 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 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 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 各種因素,就被害人受侵害前、後之身體 健康狀態比較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76號及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陳昀湞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持刀刺殺,受有系 爭重傷害,因而減少勞動能力達11%,致受 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154萬0286元等情, 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112年8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 03884號函檢附委託鑑定回復意見表、薪資 給付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9頁、第4 07至409頁、第131至153頁),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 ,故陳昀湞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 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⑥、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陳昀湞因見施宜君遭上訴人持刀刺殺 ,為阻止上訴人持刀繼續攻擊刺殺施宜君,乃 與蔡宜紋上前救助已受重傷之施宜君逃離現場 ,上訴人見蔡宜紋協助已受重傷之施宜君逃離 現場後,見陳昀湞一人尚未逃離時,竟基於殺 人之犯意,轉而持刀刺殺陳昀湞,陳昀湞徒手 與上訴人對峙,上訴人連續持刀刺殺其腹部, 並於上訴人持刀刺殺其胸膛時,以手握住刀刃 ,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達11%。於獲救後,除 受有系爭重傷害外,並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見原審卷㈠第237頁診斷證明書),經醫院評 估伊因右手傷勢造成功能缺損,恐終身無法回 復獨立勝任一般護理工作,僅能從事簡易護理 工作或其他輕便工作(見原審外放紅色卷第23 頁);另參以陳昀湞(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 事件發生時,僅年僅25歲,卻因系爭事件之發 生,遭此橫禍受此重傷,致右手功能終身無法 回復正常,且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致長期失 眠並對人生抱持負面態度,足見其當時所受之 驚嚇與恐懼既深且鉅;再佐以上訴人為一60餘 歲之人,無業,110年資產有不動產2筆及投資 所得約19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 ;陳昀湞則為護理師,110年所得約80餘萬元 ,另有不動產2筆(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 等情狀,認陳昀湞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00萬 元為適當。惟陳昀湞僅請求179萬4160元,低 於本院認定之非財產上損害額,自應予以准許 。       ⑦、綜上,陳昀湞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 償其損害合計為580萬5348元(詳附表所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 施宜君230萬元、蔡宜紋103萬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7月6日(見原審重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陳昀湞580萬5348元,其中350萬元部 分自110年7月6日起,其餘230萬5348元則自111年11月30日 (即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見原審卷㈠第47頁、 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皆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謫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4-10-16

TPHV-113-重上-51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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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 上 訴 人 陳慶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6號,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惟依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係於112年6月6日繫屬於 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 說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慶宏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慶、林樹成、李宗憲 (下稱告訴人3人)之證述,與上訴人供稱告訴人3人與其發 生衝突後,分別受有其持刀所造成之傷害等情節相符,佐以 卷附偵查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3人之傷情照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 頂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資料為補強 ,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 傷害犯行。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載敘依告訴人3人證述其等 見上訴人持刀攻擊黃家慶後,始合力壓制上訴人等語,及上 訴人供稱其在告訴人3人尚未出手之際,就搶下刀子「反擊 」等情,可知在上訴人持刀攻擊時,客觀上並無存有現時不 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防衛情狀,且上訴人係本於反擊之意持 刀而為本件犯行,亦可見其並非正當防衛,而不得阻卻違法 。至證人即上訴人之父陳秋寶並未目擊全部經過,且前後陳 述未盡相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旨。所為推理論斷 ,均有卷存事證可憑,尚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採證違法、 適用補強、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 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謂警方調取之監視器畫 面時間不對,照片有截圖,且車輛與車牌不符,部分車輛顏 色亦與告訴人3人於第一審之陳述不符,請還上訴人清白, 重新審理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 並未具體指摘,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4340-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卿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07、329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志卿(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張又仁( 下稱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5日上午8時2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在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魚塭旁(下稱案發地點),持不明刀械朝告訴人 正面及後頸部揮砍,致告訴人受有鼻子開放性傷口2.5公分 、前胸表淺傷口12公分、頸部開放性傷口22公分及雙下肢擦 傷等傷害,被告見告訴人掉落魚塭內,始罷手並駕駛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告訴人自行上岸後,立即駕 車至派出所求救,經警通知救護車送醫治療始倖免於難,因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 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 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 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 ,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故檢 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 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 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㈢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書1紙及受傷照片;㈣GOOGLE地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 ㈤案發地點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其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於案發時間並未出現在案發地點,並未持刀攻擊告訴人 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遭某成年男子持刀械朝其 正面及後頸部攻擊,其為閃躲而失足掉落魚塭內,因此受有 鼻子開放性傷口2.5公分、前胸表淺傷口12公分、頸部開放 性傷口22公分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案,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受傷照片、案發地點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47-48、4 9-51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舉告訴人之證述,據以認定案發現場行兇之人即 為被告之事實,惟查:  ⒈告訴人與行兇之人並不認識,警方依據告訴人所述嫌疑人特 徵,比對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鎖定被告可能涉嫌,並以照 片供告訴人指認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固一 再指稱被告即為行兇之人,然關於嫌疑人特徵,其㈠於112年 10月5日案發當日報案時表示:該男子年約30至40歲,身高 與我差不多大約165公分,體型中等偏瘦,看起來沒有頭髮 ,臉頰有點凹陷,無戴眼鏡,當時他身著深色短袖上衣、短 褲,他逃逸時是騎純白色機車,沒有戴安全帽等語(見警卷 第12頁);㈡於同年月6日警詢時陳稱:身高特徵我描述有誤 ,因為我沒有考慮到我跟他的身高當時有高低差,當時我在 魚塭水門旁,他站在水門處的上方叫我,我就走水門處的台 階上去時,他就突然攻擊我,我才跌落到魚塭裡,所以他的 身高我不清楚,其他特徵與第1次筆錄所述相同等語(見警 卷第16頁),並以相片指認被告即為行兇之人,有指認紀錄 表在卷(見警卷第21-23頁);㈢於同年月8日,在警方提供 監視器畫面截圖予告訴人指認後(見警卷第25頁),則稱: 第1次筆錄描述嫌疑人使用機車是純白色,但經過警方提供 影像,確定所提供騎乘黑色機車的光頭男子,其身型衣著與 當時攻擊我的嫌疑人符合等語(見警卷第20頁)。由告訴人 上開供述,其關於嫌疑人之身高、騎乘機車顏色之陳述,歷 次說法不一。  ⒉再者,被告實際身高189公分,告訴人之身高則為165公分, 兩者有24公分之落差,且被告之身高明顯高於一般成年男子 ,應屬讓人印象深刻,難以忽視之外觀特徵。準此,告訴人 遭受攻擊後立即前往警局報案,其第一時間指稱嫌疑人「身 高與我差不多大約165公分」,核與被告身高差距過大,故 嫌疑人是否為被告,自有可疑。至告訴人雖於案發翌日向警 方表示其第1次筆錄所述嫌疑人身高特徵有誤,因當時其沿 水門台階往上走,嫌疑人站在水門處上方,雙方所處位置有 高低差之故,於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解釋(見原審卷第24 6-247頁),但根據告訴人針對警卷第51頁上方照片所指雙 方所站位置(見原審卷第273頁),嫌疑人當時所在位置高 於告訴人約3格階梯,若被告為嫌疑人,以被告之身高加上3 格階梯,自告訴人所處較低位置抬頭往上看,視覺上理應感 受到比兩人實際身高差更為放大之差距,不致誤認彼此身高 相近而指稱嫌疑人僅約165公分,是告訴人上開解釋亦難認 合理。再者,告訴人於報案時表示嫌疑人身穿深色短袖上衣 、短褲,騎乘純白色機車逃逸,但經警方調閱案發前相關路 口之監視器,被告坦承監視器畫面騎乘機車之男子為其本人 ,而由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被告當時是穿著深色長袖上衣、 長褲,騎乘黑色機車,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見警卷第55 -58頁),與告訴人於報案時指稱嫌疑人身穿深色短袖上衣 、短褲,騎乘純白色機車逃逸等均屬不符,告訴人之指訴有 所瑕疵,而不能排除嫌疑人並非被告,而是另有其人之可能 。  ⒊又告訴人雖於第2次警詢時以照片指認被告,但觀之指認紀錄 表之6張照片(見警卷第21頁),僅有編號3之被告照片符合 告訴人所述嫌疑人是光頭之特徵,此種指認顯有誘導告訴人 之嫌,指認程序容有瑕疵,無法排除因此導致告訴人錯誤指 認之可能。且本件警方固調閱案發前相關路口監視器而鎖定 被告為嫌疑人,惟根據警方所調閱監視器時序及位置標示圖 (見警卷第53頁),被告於案發當日8時19分,騎機車自安 南區城西街二段與城南路口沿城南路行駛,若行進方向不變 ,雖可抵達案發地點,但最後1支監視器位在城南路上,距 案發地點有相當距離,有四通八達之眾多路徑,被告究竟騎 往何處,不得而知,是上開監視器畫面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實 有前往案發地點。  ⒋告訴人指稱嫌疑人之特徵,除光頭、雙頰凹陷外,其餘身高 、衣著、機車顏色等,均與被告或監視器畫面不符,且照片 指認顯有誘導而不可信,警方所調監視器畫面亦不足推論被 告有前往案發地點,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尚無從認定被告即 為持刀攻擊告訴人之人。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有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 之指證,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述之正確性,經綜合評價後 ,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 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 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 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論敘得 心證之理由,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 核其認事用法並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查緝的經過乃係警方依據告訴人 所述嫌疑人特徵,比對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鎖定被告可能 涉嫌,並以照片供告訴人指認後,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法院一再明確證稱被告即為行兇之人,且告訴人確實有 與嫌疑人面對面數秒鐘,過程中對方臉部沒有任何遮掩,故 告訴人得以清楚完整記憶攻擊其的犯嫌臉部特徵為何,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證稱:其可以百分之百確認攻擊其之人就是在 庭的被告無誤,又依照卷內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地圖、路 線等資料,均可佐證案發前後被告確實有從案發地點騎車經 過,此情被告亦不爭執,是縱令告訴人指認兇手的身高、機 車顏色等部分前後有所更正,然均無礙告訴人對於凶嫌臉部 特徵為光頭、臉頰凹陷等重要細節從未改變之事實,是告訴 人之指認,應屬真實可信,足認本案犯嫌確為被告無誤。又 被告持刀具朝告訴人之臉部、頸部等部位攻擊,並造成告訴 人背部有長達數10公分之傷口,攻擊之部位顯然足以造成告 訴人生命有所危害,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足認是出於殺人之 故意所犯云云。  ㈢然依前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有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 之指證,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述之正確性,而告訴人既已 錯誤指認被告之身高、穿著及機車顏色,則亦無法排除告訴 人僅憑光頭、臉頰凹陷此等特徵所為容貌之指認,亦有誤認 之可能。又關於監視錄影畫面,雖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有騎 機車自安南區城西街二段與城南路口沿城南路行駛,但距案 發地點有相當距離,有四通八達之眾多路徑,被告究竟騎往 何處,不得而知,仍無從逕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補強告訴人 之證述,而推認被告即為行兇之人。故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如前述。原判決對檢察官所 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 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本件被訴殺人未遂犯 行。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王鈺玟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02

TNHM-113-上訴-1281-20241002-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高至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4 6號,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781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高至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裁定與科刑判 決有同等效力者,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 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倘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合,即屬 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二、經查,本件受 刑人高至緯先後犯詐欺、傷害、洗錢防制法等罪,分別經法 院判決確定,因合於數罪併罰之例而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執聲字第 781號聲請書向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案經士林地 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下稱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並於同年9月4日確定。惟查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 示之詐欺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3月,並於111年2月8日確定。本件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再定執行刑時,自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所 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前判決就附表編號1所示3罪所定之應執行 刑1年3月及附表編號2傷害罪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洗錢防 制法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附表編號4 洗錢防制法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總和 ,即2年4月(計算式1年3月+8月+2月+3月=2年4月)。詎原裁定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顯然已重於上述定應 執行刑之總和,原裁定疏未審酌上情,依上述說明,自與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 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如有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者,應許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於民 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 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可見關於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已擴及於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法院在 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受該原則之拘束。因此,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其中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重定其應執行刑時,即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且重定之應執行刑,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所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 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二、經查,被告高至緯所犯附表(下同)編號1之罪,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所犯編號2之 罪,前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判決上訴 駁回;所犯編號3之罪,前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 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所犯編號4之罪, 前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 述判決均已確定且在卷可查。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編 號1至4之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重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雖屬無違;然依前述說明, 原裁定於裁量時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就有 期徒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不得較重前定之執行刑(編號1 所示之1年3月)加計後裁判所宣告之刑(編號2至4所示之8 月、2月、3月)之總和2年4月。原裁定之上開定刑,自屬違 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為有理由(原裁定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非常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此部分有 何違法,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有期 徒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審酌被告所犯編號1、3、4 之罪時間接近,各以擔任提款車手或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 用等方式,促成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實行;所犯編號2之罪 則是因與他人發生口角即持刀攻擊他人成傷,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及其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 連及侵害法益、定刑裁量之內、外部界限等面向,並參酌被 告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另定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 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1

TPSM-113-台非-15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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