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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啟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啟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夏啟超與謝楊秋紅之母為鄰居,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0時2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大門處,夏啟超與謝楊 秋紅因噪音問題起口角,嗣夏啟超進入上址大門內,謝楊秋 紅亦趨前靠近夏啟超而站立於大門門口前欲續行爭執,夏啟 超欲關上上址大門時,本應注意關門時應避免門碰傷站立在 門旁之人,此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急速關門,致與其在門口爭執之謝楊秋紅欲進入上址大樓 時右手遭該大門撞擊,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楊秋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謝楊秋紅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頁)影本、病歷資料:  ⒈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 年、月、日,醫師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醫師執 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 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 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 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 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 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 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前述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為用於本次訴訟目的而 要求醫事人員開立,且該診斷證明書與本院依其聲請所調取 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具有例行 性文書,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該診斷證明書、病歷為醫師 依其醫學專業,對就診之告訴人傷勢所為診斷及治療處置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就告訴人立場而言,該等證據固然可能供 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立場而言,病歷 部分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 實際診斷結果而依法製作之文書,依前開說明,前述病歷及 依病歷所轉錄之診斷證明書,自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 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列之文書,而得 為證據。被告辯稱該診斷證明書、病歷無證據能力云云,並 無足採。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證據外 ,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審易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 有於告訴人站立於大門前時關門之舉,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我進入大樓內準備要關上門,是告訴人自己把 手伸過來,時間非常短暫我無法反應,影片也沒有拍到告訴 人的手有被大門撞擊到。告訴人在本件發生前就已經因車禍 受傷,我認為告訴人右側手肘挫傷跟我關門的舉動沒有關係 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母為鄰居,於112年9月30日20時2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大門處,被告與告訴人因噪音問 題起口角,被告隨後進入大門內,告訴人亦趨前靠近被告而 站立於大門門口前欲續行爭執,被告仍將大門關上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偵卷第57、 58頁),並有本院勘驗告訴人及被告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內 容筆錄各1份(易字卷第25頁、第31、32頁)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稱:112年9月30日20時許,我接到哥哥的電 話跟我說樓下的鄰居在我哥哥家門口(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6)持續按門鈴,我隨即從現住地趕往上址,到達該址1 樓時,發現樓下的鄰居已經坐在大門口持續以手機對我們錄 影,他質疑我們7樓發出的聲響影響到他,令他不堪其擾, 我對他解釋說我們7樓只有住一個失智老人及一名外傭,不 可能會發生過大聲響致使他人受影響,然後我們雙方都報警 請警來處理協調,在員警還沒到現場的時候我們有先發生一 些口角,然後對方就將大門甩上,因而撞上我的右側手肘, 造成我右側手肘挫傷,被告與我爭執時很憤怒要離開現場, 就用力把門關上,才會撞上我的手等語(警卷第11、12頁); 於偵訊時稱:被告是面對我把門關上,我是跟在後面要進大 門,被告把門關上,我用右手擋住那個門,所以才會受傷等 語(偵卷第58頁);於本院證稱:被告面對我直接甩門,我本 來是雙手拿著手機,後來在被告甩門之前,我已經換成單手 持手機錄影,我右手是空著的,因為我跟著他走,打算去摸 那個門,然後瞬間被告就甩門,我不知道他會打過來,門就 甩到我的右手肘。我是手肘直接擋住,整個手肘去擋,我因 本次撞擊受到的傷勢就是右側手肘挫傷,這是當天產生的新 傷勢,我本來站在門外,會想走向被告是因為我繼續在跟他 爭論,被告走進1樓裡面我就跟著走,在被告快速關門瞬間 我右手要過去,就被打到,發生過程是很短暫、突然的等語 (易字卷第346頁至第352頁)。本院勘驗被告自行提出案發過 程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內容見易字卷第25頁)及影像截圖( 偵卷第47頁;易字卷第365頁),可見於被告開始有關上大門 的動作前,告訴人站立位置已十分接近大門,且告訴人之右 手已伸出,向鏡頭方向靠近,被告開始將門關起動作時,可 見告訴人的右手已經進入門框的範圍內;復自本院勘驗告訴 人提出之案發當下手機錄影畫面及截圖(勘驗內容見易字卷 第31、32頁),被告要關上大門時係面對告訴人,且被告從 把左手置於門板上到關上門,花費的時間甚短,告訴人在被 告將大門關起時有試圖用右手讓門不要關起的舉動,在被告 將門關上後之雙方爭執期間,告訴人當下即有表示被告關門 的動作有夾到其的手等語。足見上開勘驗結果與告訴人前述 證稱之案發經過大致相符,告訴人所述上開案發過程應堪採 信。  ㈢被告固否認告訴人指述其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勢乃被告所造成 ,辯稱其關門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右側手肘挫傷間無因果 關係云云,然觀諸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右側手肘 挫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該病人因上述傷病,自112年9 月30日21時26分至112年9月30日22時10分在本院急診就診( 以下空白)」,此有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偵卷第13頁),是告 訴人於本案發生之112年9月30日20時20分後不久,即前往高 醫急診,並經檢測後診斷為右側手肘挫傷;再依高醫提供之 告訴人112年9月30日外傷來診紀錄記載(節錄,全文見易字 卷第121、122頁)「入院:2023/09/30、主訴:病患來診為 上肢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4-7),疼痛指數4分,鄰居甩 門撞到之前7月右手橈骨開刀的地方、身體檢查(Physical E xamination):...Further description:right elbow con tusion」、112年9月30日外傷轉歸紀錄(節錄,全文見易字 卷第123頁):「入院:2023/09/30、轉歸紀錄(Discharge D iagnosis):英文診斷:right elbow contusion、中文診斷 :右手肘挫傷、轉歸紀錄:...initial encounter」;復參 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業務資料ICD-10 -CM/PCS代碼轉換計畫 ICD-10-CM/PCS疾病分類邊碼指引修 訂2023年版第十六節「傷害、中毒與外因造成的其他影響結 果」第1點「第7位碼之應用」規定,「初期照護(initial e ncounter) 係用於病患因損傷接受積極性治療」、「後續照 護(subsequent encounter)則係用於病患完成對損傷之積極 治療,並處於癒合(healing)或恢復期階段之例行性損傷照 護」,此有前述編碼指引在卷可參(易字卷第361、362頁)。 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右側手肘挫傷傷勢並非處於癒合或恢復期 階段之例行性損傷照護,而係尚在接受初期照護治療,且首 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告訴人本次所受右側手肘挫傷係於112 年9月30日晚間急診就診時診斷出之傷勢,應與告訴人於112 年7月1日因車禍發生右橈骨粉碎性骨折等至本案發生日已經 過相當時日治療之舊傷勢無關,而屬新發生之傷害。再者, 告訴人所受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勢位置、型態,核與告訴人指 訴遭被告關門時撞傷可能造成之傷勢狀態相當,堪認告訴人 指稱其於被告進入上址大門內而趨前跟上往被告方向前進時 ,右手遭被告所急速關上之門撞擊而受有前述傷害等語為真 。從而,被告甩門撞擊到告訴人右手手肘之行為與告訴人之 右手手肘挫傷間有因果關係,已堪認定。又自內向外關上住 處大樓之大門時,本應注意關門時應避免門碰傷站立在門旁 之人,此乃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皆能知悉之事實,被告為 智識健全之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再依當時情況,被 告乃面對告訴人而得看見告訴人在上址大門附近並向其所在 方向前進,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 、經驗、能力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將門關上,以致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告即難辭過失之責任。  ㈣至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於本件係基於直接傷害故意而為本件犯 行,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1300號 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雖於偵詢時稱:被告知道我要進去 大門內,他是故意傷害等語(偵卷第58頁),然依本院勘驗被 告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內容,未見被告動手關門前,告訴人 身體已進入上址大門內,只見被告已動手將門關起當下,告 訴人有伸出右手進入門框範圍內;再斟酌依卷內相關事證, 可知被告本案係急速將門關上,其關門到撞傷告訴人右手之 過程極為短暫、迅速,被告動手關門時是否已看見告訴人將 右手伸進入大門內而仍故意將大門關上,意圖以此造成告訴 人受傷,顯有疑義,在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亦難 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告訴人會在其關門瞬間將手伸出而遭門 撞擊並受傷之結果,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係 故意傷害告訴人。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 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此為本院所 不採,理由業如前述,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起 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義務(易字卷第342 頁),並給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關門時應避免 門碰傷站立在門旁之人,依其經驗、智識程度當無不知曉之 理,卻仍疏未注意,驟然關上大門,以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 所受之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一再指責係告訴人自身行為導致受傷,以及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但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而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 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 卷第3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KSDM-113-易-324-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永丞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永丞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核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告訴人陶○麗單一證述,認告訴人對被告並無男女之 情,故無性騷擾之可能。然告訴人隻身嫁來臺灣卻與丈夫感 情不睦,時常因寂寞而至被告家中串門子,對被告傾訴心事 ,抱怨其丈夫拒絕給予零用錢及小孩學費,被告因心善而對 告訴人頗為憐憫,便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4錢黃金 手鐲予告訴人,甚至申辦手機及門號供告訴人使用,民國10 8年間某日下午,告訴人因在家割腕後前來同棟4樓之被告家 中求救,被告遂陪同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醫,此後, 告訴人愈發恣意至被告家中拜訪,不僅邀請被告至公館約會 ,對被告上下其手,甚至多次將被告拉至房間內,欲與被告 發生性關係,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之依賴已高於鄰居、朋友 情誼。況性騷擾之發生並不以一方對他方有情愫為必要,遑 論告訴人邀約被告至公館約會、對被告上下其手一事,均為 被告之母朱慧琴所見聞,業據證人朱慧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明確,可見原判決之推論不具合理性,與常情不符。  ㈡原判決雖以被告未於遭性騷擾後儘快報警,且若不欲告訴人 擅自進入屋內自得拒絕開門,告訴人自無可能在被告未同意 下,強行進入或多次為性騷擾行為云云,然當事人遭性騷擾 後之處理方式,本因交情深淺、關係親疏而有所不同,不能 一概而論。被告心地善良,若將告訴人拒於門外,告訴人便 會反覆按門鈴、敲門,令被告不勝其擾,僅得開門讓其入內 ,並告知勿再打擾,被告係考量告訴人為女性,若傳揚此事 將有損告訴人名譽,始從未報警張揚,直至110年10月間, 被告之母朱慧琴揚言要將告訴人行徑揭發,並至告訴人家門 口喝叱,把告訴人家門上之紗窗刺破,被告因不願與告訴人 碰面,遂至電梯中張貼「欠債還錢」之紙條,意圖以好言規 勸之方式暗示、阻止告訴人繼續至被告家中,詎料告訴人因 求愛不成反遭被告索要借款,竟持該紙條至派岀所對被告提 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被告始於110年10月28日將長年遭告訴 人性騷擾一事,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之告訴,被告並無誣告 之犯罪故意及行為,原審竟認被告拖延提告與常情未符,且 以被告遭性騷擾後之反應,作為論斷被告有誣告罪行之基礎 ,實無理由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岀 所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告訴時陳稱:告訴人剛嫁來(臺灣) 的時候,因為一直跟我哭訴她很可憐並跟我借錢,所以我就 持續借錢給她,總共13萬2,000元,她於110年母親節前夕, 又跟我借錢說要給大陸的母親,我怕她騙我,就去金飾店買 金手鍊給她,後來她從110年8月開始,就一直跑到我家,對 我做比較猥褻的動作,並且一直說要給我她的身體,還說要 我跟她去公館約會,一星期來我家3至5次,都是用猥褻的話 要我跟她在一起,她跟我說話時會一直摸我,甚至用手抓我 的下體云云(見本院卷第67、69頁);而被告於111年2月7 日偵訊時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告訴時則稱:告訴人自10幾年 前(從大陸)嫁過來(臺灣)後,就一直跟我要電話,說她 跟她老公不好,還說小孩需要學費,所以我這些年來金援她 13萬2,000元,從108、109年開始,告訴人會在晚上11點來 我家按門鈴,我都在客廳就趕她離開…她就要拉我進房間, 我拒絕,她看我不願意,就抓我下體或往我身上蹭…她常到 我們家騷擾我,讓我跟我媽不勝其擾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 );復被告於113年5月23日原審審理時供稱:16年前告訴人 到臺灣以後就跟我要電話,說她老公會查電話,我辦了電話 給她,是我付錢,她三更半夜打電話給我,說她老公不給她 錢,這十幾年來她來我家不只50次,都被我趕走,她每次來 都是11點多,她欠我13萬2,000元是我母親拿給我借她的, 我也拿4錢多的金項鍊給她云云(見113訴62卷第109至110頁 )。然被告既稱告訴人多年來持續向其借款達13萬2,000元 ,且經常在三更半夜打電話騷擾,十幾年來多次至其住處騷 擾而被其趕走,甚至自108年間起對其性騷擾等情,若被告 不接受告訴人主動投懷送抱之「騷擾行為」,衡情其對告訴 人應避之唯恐不及,當無為告訴人申辦電話、繳納電話費, 甚至仍於110年母親節前夕購買4錢多之金項鍊或金手鐲予告 訴人,而被告既知悉告訴人深夜至其住處之目的不單純,亦 曾多次趕走告訴人,其於110年8月間,豈會再開門讓告訴人 進屋並容任告訴人對其上下其手「多次」?被告所述實不符 情理,難認其申告告訴人於110年8月間對其上下其手、用手 抓其下體多次均「未經其同意」一節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其 係因心善、顧及告訴人名譽始未立即對告訴人提告性騷擾云 云(見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既自承在電梯中張貼「欠債 還錢」字條暗指告訴人欠錢不還,且被告前有因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傷害罪、誣告罪、公然侮辱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素行,其更數次對同社區住戶、管理員提告傷害、公然侮 辱、恐嚇、誣告、誹謗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113訴62卷75至97頁),實難認 被告所謂其係因心善、顧及告訴人名譽始未立即對告訴人提 告性騷擾之辯解為可採。  ㈡至證人即被告之母朱慧琴於111年2月7日偵訊時雖證稱:告訴 人在110年間,常常晚上來我家按電鈴把我吵醒,我從房間 走去,看到告訴人推被告到沙發上摸他下體,我有質問告訴 人在幹嘛,告訴人還叫被告去房間內,但被告拒絕,告訴人 就說要約被告去公館,我看到告訴人摸被告生殖器2、3次云 云(見111偵2637影卷第16頁),惟告訴人之「騷擾行為」 既為被告所不喜且為證人朱慧琴撞見,被告只需於告訴人到 訪時喚其母出面接待而自己躲入房內即可,如此告訴人豈會 有「多次性騷擾」得逞之機會?況證人朱慧琴既對告訴人所 為甚為不滿,只需將此情告知與告訴人同住之丈夫及家人即 可,當無容任告訴人繼續至其住處騷擾被告多次之可能。再 者,證人朱慧琴與被告為母子關係並同住,且證人朱慧琴前 於110年10月31日因債務問題親至樓上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 辱罵及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紗窗,而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見111他3785卷第48頁及反面),與告訴人間早有嫌 隙,其所為不利於告訴人之證述,是否可採,實屬有疑,自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 偽申告之犯罪。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 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 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固難成立誣告 罪;惟倘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 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查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111年2 月7日先後向偵辦犯罪之警員、檢察官申告「告訴人自110年 8月間起,多次在被告住處,徒手觸摸被告之生殖器,而有『 性騷擾行為』(即未經被告同意)」等情,被告於性騷擾犯 罪之告訴期間內申告,且所告訴之內容(即告訴人多次抓被 告下體係「未經被告同意」)為其虛捏之事實,而非出於誤 會或懷疑,則被告辯稱其無誣告之犯罪故意及行為云云,亦 難認可採。 四、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 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丞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羅盛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永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朱永丞及陶○麗原為鄰居關係。朱永丞明知陶○麗未曾對其為 性騷擾行為,竟意圖使陶○麗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民 國110年10月28日19時37分至20時3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向該管員警虛偽指稱陶○麗自110 年8月間起,多次在朱永丞住處,乘其不及抗拒之際,徒手 觸摸其生殖器,而為性騷擾行為,並提起性騷擾告訴。嗣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在111年2月7 日朱永丞申告陶○麗所涉上開罪嫌為訊問時,仍誣指陶○麗對 其為性騷擾行為。該案經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 偵字第2637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陶○麗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 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前案中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之告訴,然 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從110年8月間起告訴人確有對我 多次為性騷擾行為,我才會提告,我沒有誣告犯意等語。辯 護人則辯稱:告訴人原居住於中國大陸,嗣後搬遷至臺灣, 其後告訴人與被告住於同棟大樓,告訴人經常到被告家聊天 ,且向被告抱怨其丈夫經常有家暴行為,被告無法接受私生 活遭打擾,多次向告訴人嚴正表示切勿擅自進出被告家中。 嗣後告訴人多次邀約被告出去約會,對被告上下其手,甚至 希望與被告發生關係,被告均有明確表達拒絕,然被告考量 雙方為鄰居,並未聲張以免影響告訴人名譽。至110年10月 間被告母親朱慧琴對於告訴人屢次來騷擾已無法忍受,故在 大樓電梯中張貼「欠債還錢」字條,欲阻止告訴人前來家中 騷擾,反遭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被告也因長年遭告訴人性 騷擾,積忍已久,故向告訴人提出前案之告訴。故被告所申 告之事實均為真實,並無憑空捏造,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等 語。經查: (一)被告前與告訴人原為鄰居關係。被告有於110年10月28日1 9時37分至20時3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 和派出所,向該管員警指稱告訴人自110年8月間起,多次 在被告住處,乘其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其生殖器,而 為性騷擾行為,並提起性騷擾之前案告訴,嗣經新北地檢 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述相符(詳後述),且有前案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見他 卷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沒有糾紛,也沒有 跟被告借錢。被告到派出所提告我,說我性騷擾他,這些 都是子虛烏有,我沒有騷擾他,是警察通知我去說明我才 知道等語(見他卷第12、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是在16年前就認識被告,我跟他是鄰居。我沒有跟被告交 往或有男女情愫存在,我也沒有碰觸過被告身體,也沒有 跟被告說要跟他約會。我只有去過被告家2、3次而已,是 要給被告母親送禮物或水果,也已經是十年前的事。我之 前跟被告有糾紛,但我沒有跟被告或他家人間有借貸、債 務關係。社區的人也都知道,被告有在108年、110年傳威 脅的簡訊給我。之前被告母親朱慧琴有對我公然侮辱跟毀 損,是被告說我性騷擾他之後朱慧琴就來罵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04至109頁)。是告訴人前後就本件並未對被告為 任何觸摸及性騷擾行為,且其等間並無任何男女情愫存在 等重要事實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或歧異之處,是其並 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性,上開指訴應堪採信。 (三)參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從十幾年前嫁來後就 一直跟我要電話,說她跟老公不好,還說小孩需要學費, 從108、109年間開始,告訴人會在23時許到我家按門鈴, 我都在客廳趕她離開,並質問說她老公會不會說話。告訴 人還約我去公館約會,甚至拉我進去房間,我都拒絕。告 訴人看我不願意就會抓我下體,或往我身上蹭。告訴人常 到我家騷擾我,我母親都有看到,我們不勝其擾等語(見 前案偵卷第15至16頁),依被告所述告訴人對其為性騷擾 之內容,衡情告訴人身為女性,其與被告僅為鄰居,並非 男女朋友或有何好感,實難想像會在長達1、2年時間內多 次進入被告家中,並對被告為觸摸生殖器之性騷擾行為, 足徵被告所提告內容與常情不符。又被告若於108、109間 即有遭告訴人長期為多次性騷擾行為,然遲至110年10月2 8日始報警提告,距其遭性騷擾已長達1、2年多之久,何 以並未盡快報警提告以避免繼續遭受侵害,而係拖延多時 始突然在遭告訴人提告後始為之,實與常情不符,已難遽 信。況告訴人與被告僅是同住於同一棟大樓之鄰居而已, 被告若不欲告訴人擅自進入屋內,自得拒絕開門即可,或 在告訴人欲進入時即得報警求助,告訴人自無可能在被告 未同意情況下強行進入或多次為性騷擾行為,故衡情被告 所指訴上情要與常情顯有未合,並無從認為係事實。辯護 意旨辯稱被告所提告內容為事實云云,並無任何證據或依 據足以證實,要無可採。 (四)另被告前因涉嫌在社區公用電梯公告欄黏貼貶損告訴人名 譽之紙條,而遭告訴人提告公然侮辱及誹謗等,嗣經新北 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378號因告訴人提告逾期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6737 8卷第1至2頁),被告亦供稱係因遭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 ,故始會對告訴人提告本件性騷擾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 34頁),是顯無法排除被告因遭告訴人提告,而挾怨報復 始提起前案告訴之可能性,其提告動機實有可議,無從認 為被告確有遭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甚明。證人即被告母 親朱慧琴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在110年晚上常常來 我家按電鈴把我吵醒,我從房間走出去查看,告訴人推被 告到沙發上摸他下體,我有質問告訴人在幹嘛,告訴人還 叫被告去房間,但被告拒絕。我有看到告訴人摸被告生殖 器2、3次,我受不了就叫被告去報警等語(見前案偵卷第 15至16頁)。然證人朱慧琴與被告同住,實難想像告訴人 會不顧其在場時,仍對被告為性騷擾行為,此情顯與常情 不合。且其所證述之情形,亦無明確之日期及時間,所述 是否屬實,亦難遽信。況證人朱慧琴與被告為母子關係, 其等長期同住關係甚為密切,容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性。另 證人朱慧琴亦於110年10月間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毀損 之行為,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09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該聲請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48頁, 嗣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1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 ),故其與被告間尚有糾紛,自有利害衝突,其證述顯無 可採,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該期間與被告向告 訴人提起前案告訴之時間亦屬相同,是被告容有可能係為 迴護母親而提告,提告動機確有可疑之處,亦無可採。 (五)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 思,及其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且 以其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所稱誣 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 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且刑法上之誣告罪, 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重 要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2年度台 上字第446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綜上所述,被告所 提告告訴人涉及性騷擾行為與事實顯不相符,非單純出於 誤解、誤認或懷疑,而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捏 事實提出告訴,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應係虛構事實之 誣告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係基 於誣告之犯意,虛構事實先後於110年10月28日、111年2 月7日向警方及檢察官申告誣指告訴人涉有性騷擾罪嫌, 顯係出於同一目的所為,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 罪。起訴書雖漏未論敘被告於111年2月7日向檢察官誣指 部分,但因此部分與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之申告部分為 接續犯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申告誣指告訴人 對其為性騷擾行為,使告訴人有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 影響該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且其中申告妨害性自主之 罪名,於一般社會通念所生負面觀感尤烈,嚴重影響告訴 人之名譽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 否認犯行,雖不得以此作為從重量刑之依據,但就被告如 此之犯後態度,亦無從在量刑上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    前有妨害自由、傷害、誣告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被告係輕度身 心障礙。業據被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供稱官校畢業智識程度,現 已退休,須扶養母親,領有救養金,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2-19

TPHM-113-上訴-4887-2024121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淳華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淳華係告訴人鄒樹義配偶張淳珉之胞 弟,渠等均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同社區。被告於民 國113年3月7日晚間11時許,因不滿張淳珉上11樓找渠等之 母親時狂按門鈴,遂報警處理。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手持球棒1支,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社區大門前等 候告訴人,見告訴人隨同到場員警下樓至社區大門時,即手 持球棒揮舞並作勢攻擊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係指 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 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 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 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以被告 於民國113年3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1樓社區中庭,接續以手持球棒作勢攻擊張淳珉及張 淳珉之夫鄒樹義、張淳珉之子鄒鈺澐等人,且不停對渠等 謾罵咆哮並向張淳珉恐嚇稱「是我讓你們活到現在」等語 ,使張淳珉心生畏懼,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而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101號 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8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審易字第219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本案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86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13年9 月18日,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9月18日北檢力霽113調院 偵3861字第113909372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復 觀諸本案與前案,均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本案起訴書之犯罪 時間雖載為113年3月7日晚間11時許,然參諸卷內告訴人 提出之影片截圖,可徵本案犯罪時間應為113年3月7日晚 間11時30分許)、地點(前案與本案起訴書雖分別記載犯 罪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之社區,然由卷內 事證觀之,應屬同一社區)、手段等犯罪事實與前案均相 同,有本案與前案之起訴書存卷可稽。又公訴意旨雖認本 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前案為張淳珉,本案為張淳珉之 夫鄒樹義),然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斯時手持 球棒接續作勢攻擊張淳珉及張淳珉之夫鄒樹義、張淳珉之 子鄒鈺澐等人之事實。因此,被告前案被訴之犯罪事實, 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導 致數被害人受害,兩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屬同一案件無疑。 (三)從而,被告本案前揭被訴部分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後繫屬之本案,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DM-113-審易-2401-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秄潼 選任辯護人 朱昱恆律師 李德豪律師 許文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秄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秄潼與告訴人黃彥凱前係男女朋友, 並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居處(下稱本案居處 ),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凌晨3時許,在本案居處,告訴人與被 告因故發生爭吵,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爭奪廚房之 菜刀,並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腦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左側前臂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瘀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 、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右側食指刀割翻裂傷、左側 小指刀割翻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告訴人之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112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485 8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咬傷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左側前臂挫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當天伊與告訴人莫名就吵起來,伊在廚房他 要跟伊說話伊說不要,他就突然把伊推到沙發,問伊為何不 跟他說話然後也拿菜刀出來便罵伊,罵完以後他就把菜刀放 回廚房桌上,伊趁隙就把菜刀拿走跑進房間把門鎖起來,因 為怕他拿刀傷害伊,然後伊在房內就用伊的手機報警說有人 要傷害伊並講出地址,他聽到伊報警的聲音後就去拿鑰匙要 開房間的門,並用身體撞門,伊則用身體擋住門、把菜刀放 地上,但他還是把門撞開,伊就跌倒在地,他看到地上的菜 刀就拿起來,伊怕他傷害伊,所以就咬他的手,希望他能放 下菜刀,但他沒有放下,反而在伊面前拿著菜刀朝著伊亂揮 ,伊就伸手去要握他的手避免他亂揮刀子,在這整個過程中 ,伊的手就被刀子劃傷了,地上流滿了血,他才冷靜下來並 把刀子放回地板,而當時伊的手機就響了,但第2次響伊才 接到,他可能猜到是警察打來的,就叫伊趕快接起來跟警察 說沒事,後來我接起來確實是警察打來的,警察問詳細地址 ,伊就再講一遍,後來就警察敲門,是伊去開門的,那時候 刀子在地板,警察就問了事情經過就把伊送醫院了,伊只承 認有咬他的手造成他手受傷,但伊主張這是正當防衛,因為 告訴人在廚房就已經有拿刀揮了,後來破門時又造成伊跌倒 且又拿起刀,所以伊覺得他要傷害伊,伊才會去咬他,至於 告訴人其他的傷勢不是伊造成的,是如何而來的伊不清楚, 有可能是撞門時弄傷等語。經查: (一)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 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阻 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 ,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 防衛行為保護自己法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 秩序,因此在刑法規範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 ,更承認其權利性質,此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 正」之緊急避難,有本質上差異。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 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 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 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其所謂「不法侵害 」,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 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 ,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 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 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 ,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 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 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 (最高法院95年台上5617號判決要旨參照),並無須考慮 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 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 在所不問,合先敘明。 (二)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均堪認定:  1、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於本案居處之男女朋友,於112年10 月24日凌晨3時許在本案居處,2人因故發生爭吵,其中1 人拿出廚房之菜刀,旋雙方有互相爭奪菜刀之行為及肢體 衝突(被告自承有咬告訴人之左手),為被告所不否認, 首堪認定。  2、本件員警查獲過程,係員警於案發日凌晨3時48分接獲被告 電話報案,員警據報前往本案居處同棟大樓4樓按門鈴無 人回應,員警遂撥打被告電話確認位置得知正確地址在本 案居處(即該棟大樓14樓),員警遂至本案居處按門鈴, 被告聽聞門鈴聲後立即奪門而出,而告訴人則於門內渾身 充斥酒氣,員警發現被告身上有血跡,遂通知救護車到場 以及詢問告遭何物弄傷,被告表示遭刀子劃傷,員警遂進 入系爭居處內找尋刀子未果,隨後便將被告帶至1樓交由 救護車人員載送至醫院治療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113年度 易字第983號卷【下稱院卷】第121、145頁)可稽。  3、承上,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被送抵馬偕醫院急診,並於 同日7時許在該醫院接受家庭暴力事件驗傷,經診斷其受 有右側食指刀割翻裂傷(3×0.3×0.3公分)、左側小指刀 割翻裂傷(3×0.5×0.4),經施以傷口縫合(右手縫合7針 、左手縫合11針)治療後,被告於同日晚間至三重分局報 案提告遭告訴人持菜刀傷害並製作警詢筆錄,陳述案發經 過暨遭傷害情節(告訴人先拿出菜刀與其爭吵、其怕遭傷 害趁隙取走菜刀躲進房間反鎖並報警、告訴人撞開房門奪 走菜刀亂揮致其受有前揭傷害、過程中其為奪刀有咬告訴 人手臂一口、迄至警方到場其趁告訴人去廚房的空隙奪門 而出向員警求救)均核與於本院所為之陳述大致相同.並 提出其拍攝之現場血跡錄影畫面光碟(置於偵卷末頁光碟 存放袋內)予警方。嗣被告以告訴人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 通常保護令,於112年12月27日取得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 28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事實,有馬偕醫院112年10月24 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以上見偵 卷第12至14頁)、被告手部受傷經縫合之照片(見偵卷第 46至47頁)及被告提出其因前揭傷勢嗣後持續至隆昌診所 治療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被告112年10月24 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9至11頁)、受理案件證明單(見 院卷第147頁)、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84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宣示筆錄1份(見院卷第91至92頁)可查,堪可認定 。  4、告訴人亦於案發同日凌晨5時44分許,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腦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前臂挫傷 、四肢多處挫傷瘀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背部挫傷等 傷害,並於同日取得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嗣於112年1 0月26日員警以告訴人涉嫌傷害為由約談告訴人到案製作 警詢筆錄,告訴人於警詢過程中即提出前揭驗傷單,亦對 被告提出本件傷害告訴之事實,此有告訴人前揭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15頁)、112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卷 第4至6頁)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三)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警詢時,雖指訴:當時2人都有喝 酒,口角拉扯,伊的手就有刀傷了,是被告手持廚房的菜 刀所致,且被告有咬伊的手臂一口,伊沒有阻止被告報警 ,當時警方到場是伊開門的,伊幫警察開門時手上都是刀 傷的血,是被告要攻擊伊,伊為自保奪刀造成的等語(見 偵卷第4至6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拿刀,刀是原 本放在廚房的,當時伊是防衛,刀子是被告拿的,伊是奪 刀,伊的傷勢是互相拉扯造成,伊當時頭部有撞到東西, 手部是被刀子割到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惟 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其未阻止被告報警,警察到場 時,係其幫警察開門乙情,已與上開員警職務報告記載「 警方立即趕往正確地點並按門鈴,被害人陳秄潼聽聞門鈴 聲後立刻奪門而出,而涉嫌人黃彥凱於家門內渾身充斥著 酒氣」(見院卷第121頁)所示情節不符;又被告於警察 到場奪門而出時並未攜帶菜刀(才會有員警之後入屋尋刀 之事),足認前揭菜刀應仍留在屋內,而當時屋內僅有告 訴人,然員警依被告所述得知其係遭刀劃傷時,進入屋內 找尋刀子卻未果業如前述,已可合理懷疑應係告訴人於員 警進屋前即將菜刀收走藏放,若如告訴人指訴:是被告先 拿出菜刀攻擊、其僅係奪刀等語為真,則前揭菜刀即係被 告先對其加害之證據,其當無不主動提出於員警自清(其 係遭被告持刀攻擊、為奪刀不慎造成被告受傷)、反而將 之收走藏放之理。復審酌告訴人於警詢被詢及其涉嫌傷害 被告部分之問題時,係答以:「(問:據被害人陳秄潼表 示....被害人趁你不注意搶走你的刀子並躲回房間鎖門, 是否屬實?)不清楚。」、「(問:據被害人陳秄潼表示 ....被害人躲進房間後你持鑰匙將門打開並撞門進去,是 否屬實?)那是我家,我承租的。」、「(問:據被害人 陳秄潼表示....你從被害人那奪回刀又向被害人亂揮,造 成被害人左手拇指及右手食指均有刀傷,是否屬實?)不 清楚。」等語(見偵卷第5頁),亦即對於被告陳稱之案 發經過,包括被告是搶走「告訴人的刀子」躲回房間反鎖 、告訴人撞門進去、告訴人奪回刀又向被告亂揮造成被告 手部受傷等節,均答以「不清楚」或「那是我家」等避重 就輕之詞而未予正面否認,佐以本件係由被告打電話報案 並於警察到場時奪門而出求救,被告之傷勢均為刀傷且集 中於雙手手指部位,核與以雙手防禦造成之防禦傷相符, 顯見被告所辯亦即告訴人先持刀與其爭吵、被告為恐遭傷 害而趁隙拿走刀子躲回房間反鎖並報警、告訴人撞開房門 入內奪回刀並朝被告揮舞而造成被告雙手均受有刀傷等語 非虛,則若本件係被告先持刀對告訴人攻擊,則被告何須 持刀躲至房內鎖門報警?告訴人又何須破門而入奪刀?此 均與常情相悖,從而告訴人指稱係被告先持刀對其攻擊、 其為自保而奪刀等語,顯難採信。 (四)反觀被告所辯案發經過,於警、偵、審中所述前後一致, 且本件係由被告報案並於員警到場時奪門而出,之後並聲 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核發,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所受傷勢 均為刀傷暨均集中於雙手與防禦傷雷同之情狀及前述各項 跡證可證,應為真實可信,亦即本件係告訴人先持刀與其 爭吵、被告為恐遭傷害而趁隙拿走刀子躲回房間反鎖並報 警、告訴人撞開房門入內奪回刀並朝被告揮舞而造成被告 雙手均受有刀傷等事實,堪可認定。 (五)告訴人於案發後驗傷,雖經診斷受有「腦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左側前臂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瘀傷、右側手部開放性 傷口、背部挫傷」等傷害,然除「左側前臂挫傷」經被告 自承係其咬傷而足可認係被告造成外,其餘傷勢尚難排除 是因告訴人以身體撞開房門、奪回菜刀並朝被告揮舞過程 中所造成,從而被告所辯僅有咬傷告訴人致其左側前臂挫 傷等語,尚非不可採信。退步言,縱認前揭傷勢均係被告 所造成,依告訴人所述亦是在相互拉扯中所造成(見偵卷 第33頁反面),經審酌本件係告訴人酒後先拿取菜刀對其 爭吵,已屬不法侵害(恐嚇)之開始,被告因此心生恐嚇 害怕遭傷害而趁隙拿走菜刀躲回房間反鎖房門後,告訴人 卻撞開房門入內奪刀朝被告揮舞致其手部受傷,顯見告訴 人對被告之不法侵害仍持續進行中,且係持刀狀態之不法 侵害,以當時本案租處內僅有被告及告訴人,屋內並無他 人可救助被告,被告又係女性而居於身體武力之相對劣勢 地位,面對告訴人持刀為前揭不法侵害(從被告之雙手傷 勢合計縫合18針如前所述,足認當時遭不法侵害情狀非微 )之情況下,依一個理性第三人之標準,如身處相同之緊 急防衛情狀,自難期待不會採取與對方拉扯或咬對方手臂 等手段以資防衛,以免繼續受害,而其所採取之手段,在 其屈居身體武力劣勢地位之情況下,尚無逾越保護自己人 身安全之必要程度,應可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而縱認告 訴人左側前臂挫傷以外之傷勢係告訴人與之拉扯過程中所 造成,前揭整體傷勢相對於告訴人所受須縫合18針之傷勢 並未特別嚴重,亦難認被告防衛行為有過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   意思而為正當防衛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   件,且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雖造成告訴人受傷,依法仍屬   行為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PCDM-113-易-983-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明坤 林碧連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 76、29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明坤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張香君部分,無罪。 林碧連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明坤、林碧連係夫妻,被告陳臆夙係林碧連之房客(陳臆 夙業經本院審結),且與張香君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巷0○0號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雙方前有租屋糾紛, 於民國112年2月3日10時許,康明坤、林碧連至本案租屋處 確認陳臆夙是否搬離,於上址6樓見加壓機漏水,便決定拆 卸回去修理,斯時陳臆夙聽見聲響,遂命張香君上樓查看, 張香君將手機開啟視訊通話功能後掛於胸前,前往上址6樓 察看,林碧連見張香君詢問其「住於幾樓?」、「與何人同 住?」等問題,陳臆夙見狀透過手機要求張香君返回5樓租 屋處,張香君旋即關閉手機錄影功能下樓,康明坤、林碧連 緊隨其後,雙方在5樓租屋處門口發生爭執,陳臆夙待張香 君進入本案租屋處後,欲關上鐵門阻止康明坤、林碧連進入 ,康明坤遂徒手拉住本案租屋處鐵門阻止陳臆夙關門,林碧 連基於傷害之犯意,透過半開之鐵門,徒手抓傷張香君左手 前臂,致張香君受有左手上肢挫傷之傷害,張香君掙脫後隨 即進入租屋處陽台內,並開啟手機錄影,康明坤、林碧連, 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陳臆夙(陳臆夙傷害康明 坤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致陳臆夙受有四肢多 處瘀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香君、陳臆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康明坤、林碧連(下稱被 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263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本案租屋處, 並與告訴人陳臆夙發生爭執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被告康明坤辯稱,是陳臆夙先打我,因為陳臆夙要敲詐 我,陳臆夙雙手抓著我的衣服,並且一直踢我,陳臆夙手上 的傷是他自己造成的,我在田裡工作沒有留指甲等語;被告 林碧連辯稱,我完全沒有打陳臆夙,是我到門口時,陳臆夙 衝出來打我耳光,後來陳臆夙踢我右邊腹部、右邊手臂,我 一直後退躲閃陳臆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本案租屋處,與告訴人陳臆夙 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臆夙 、張香君(下稱告訴人2人)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 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33至35、87至90、103 至105、37至41、87至90、本院卷第135至152頁),並有附 表編號1至5、7至8、18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林碧連傷害告訴人張香君部分  ⑴證人張香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中稱,我於112年2月3日10 時許,與陳臆夙同在本案租屋處,因聽見頂樓有聲音,由我 上樓查看,上樓後見被告2人在頂樓弄水塔,被告2人問我陳 臆夙是否在家,我沒有回答,我下樓後,陳臆夙站在本案租 屋處5樓門口,我進入本案租屋處欲關門時,被告2人阻止我 們關門,並發生爭執,林碧連拉我的手,不讓我進入本案租 屋處5樓,後來我掙脫把紗門關起來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 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陳臆夙於112年2 月3日10時許,因聽見頂樓有聲響,要求我前往頂樓確認是 否為房東爸媽,我便開著手機與陳臆夙視訊上樓查看,我到 頂樓後看見林碧連,林碧連問我住幾樓,陳臆夙經視訊通話 ,確認是被告2人遂命我下樓,被告2人緊隨其後,我先行進 入本案租屋處鐵門內,康明坤將門拉住,我和陳臆夙無法將 門關上,林碧連便於此時,透過半開的鐵門伸手拉扯我的左 手前臂,我掙脫林碧連後,便躲進陽台持手機繼續錄影,我 見到林碧連拉扯陳臆夙的頭髮撞牆壁,康明坤將陳臆夙抬到 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證人張香君對於有於 上開時、地,與被告林碧連發生爭執、並遭被告林碧連抓傷 左手上臂之供述,前後一致,張香君於112年2月4日0時34分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雙側上肢挫傷之 傷勢,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診斷證明及受傷照片在卷可佐 ,核與告訴人張香君所述遭被告林碧連拉扯手臂可能導致之 傷勢相符,是以被告林碧連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香 君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張香君受有左手上肢挫傷之傷害等情 ,應堪認定。  ⑵告訴人張香君雖另指稱有於本案租屋處6樓,遭被告林碧連抓 住右手上臂,因此受有右側上肢挫傷之傷害,然依附件三之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林碧連與告訴人張香君於本案租屋處頂 樓發生爭執時,雙方之間尚有相當之距離,且未見雙方有何 肢體衝突,則此部分事實尚難認定,併此敘明。  ⒉被告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陳臆夙部分  ⑴告訴人陳臆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程序中稱,我於112年 2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本案租屋處,張香君聽見頂樓有聲響 上樓察看,張香君要下樓時,我要關門,但被康明坤拉住鐵 門阻止,林碧連伸手拉住我的頭髮去撞牆,我喊救命,康明 坤、林碧連並未放手,康明坤把我拖到樓梯間,聽到鄰居要 報警後,康明坤才放手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89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是林碧連拉我頭髮,然後康明坤把 我的手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告訴人陳臆夙對 於遭被告2人傷害之過程供述始終一致。又依本院附件一之 勘驗結果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9 至71頁)可知,斯時陳臆夙已經躺在地上,被告康明坤仍抓 住躺在地上的告訴人陳臆夙雙手,並將其向門外拖拽,期間 告訴人陳臆夙喊叫稱「救命啊、救命啊、他要殺我...,他 要把我拖出來...」等語,是以被告康明坤確有於上開時、 地,徒手拉扯告訴人陳臆夙等情,亦堪認定。  ⑵被告林碧連對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陳臆夙發生衝突之經過 ,歷次供述如下:先於112年4月1日警詢中供稱,我與康明 坤於112年2月3日前往本案租屋處,是為了確認陳臆夙是否 已經搬離,按門鈴無人回應,見加壓機漏水,便決定將其拆 卸後帶回去維修,在拆除加壓機時,張香君上來查看,經張 香君允許我才進入本案租屋處,進去後聽見陳臆夙在罵張香 君,我與康明坤便迅速退出,陳臆夙衝出來甩我耳光,我並 沒有反擊,也沒有用手抓陳臆夙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卷 第29頁);於112年6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天我有 至本案租屋處頂樓,聽見陳臆夙叫我進來,經張香君允許後 進入本案租屋處,聽見陳臆夙在罵人,我與康明坤旋即退出 至門口,陳臆夙衝出來抓狂打我耳光、並用腳踢我腹部、右 手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80頁、偵字第29707號卷第11 頁);於112年6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天是陳臆夙 先打我耳光,再用腳踢我肚子、第二次踢到我的手、第三次 她要踢我的時候重心不穩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 卷第10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我完全沒有打到陳 臆夙,是我到門口時,告訴人陳臆夙衝出來打我耳光、踢我 右邊腹部,第二次要踢我的時候我的右手去擋她,結果踢到 我的右手手臂瘀青,我一直躲陳臆夙,後又改稱,我承認我 有拉到陳臆夙頭髮,我認罪等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 不承認,當時陳臆夙追打我,快要追到我的時候,我趕快跑 到陳臆夙後面,陳臆夙要踢我的時候自己向後倒,頭髮勾到 我的錶帶,我完全沒有與陳臆夙發生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 61、72、264、267頁)。被告林碧連對於是否有與告訴人陳 臆夙發生拉扯一事,先供稱未與告訴人陳臆夙發生拉扯,後 改稱有拉到或勾到告訴人陳臆夙頭髮,供述多次反覆,雖稱 遭告訴人陳臆夙追打,卻又稱能在極短時間內跑到告訴人陳 臆夙背後,告訴人陳臆夙自行倒地等語,顯不合理,難以採 信。相較之下,告訴人陳臆夙、張香君陳述,被告林碧連有 拉扯陳臆夙頭髮撞牆等語,始終一致,可信度極高。  ⑶再查,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臆夙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12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2年2月4日00時32分 入本院急診,病名為四肢多處瘀挫傷、頭部挫傷等情(見偵 字第24976號卷第43頁),告訴人陳臆夙驗傷時間與本案案 發時間相近,亦與告訴人2人所述陳臆夙遭被告林碧連拉扯 頭髮撞牆、遭被告康明坤拉扯雙手可能導致之傷勢相符,陳 臆夙、張香君證稱被告林碧連有拉扯告訴人陳臆夙頭髮撞牆 、被告康明坤有拉扯告訴人陳臆夙雙手等語,堪可採信。是 以告訴人陳臆夙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2人拉扯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堪以認定。  ⒊被告康明坤雖辯稱其是為了保護自己自衛,被告林碧連亦辯 稱係先遭陳臆夙毆打等語,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 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 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 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 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 ,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 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查:  ⑴被告林碧連關於本案發生經過歷次供述已記載如前,雖始終 稱有遭告訴人陳臆夙攻擊,然攻擊情節自第一次警詢僅稱遭 告訴人陳臆夙打耳光,遞次增加踢擊腹部、右手等情節,而 被告康明坤於112年4月1日警詢時則供稱:當天陳臆夙跑出 來要打林碧連,林碧連抓住陳臆夙的手不讓她打,張香君也 有踢我們,但我跟林碧連完全沒有碰到張香君,只有閃躲而 已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21頁),被告林碧連雖稱自 己遭告訴人陳臆夙攻擊,卻始終沒有提出就醫證明,僅提出 右手前臂瘀傷之照片為證,然由前述被告2人第一次警詢之 供述可知,斯時被告2人均未提及告訴人陳臆夙有何傷害被 告林碧連右手之事實;又被告林碧連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起,堅稱有遭告訴人陳臆夙踢擊右手,然此與被告康明坤第 一次警詢中所述,踢人的是告訴人張香君等語相佐,況若被 告林碧連確遭被告如此嚴重攻擊,卻未立即驗傷、提告,反 而係於112年6月14日下午14時23分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事務 官詢問後,旋即於同日下午15時19分再以告訴人身分提出告 訴,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林碧連稱有遭告訴人陳臆夙踢擊右 手前臂之指述顯有瑕疵,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⑵次查,告訴人林碧連雖具狀稱卷內所附其右手前臂瘀傷之照 片,係於112年2月3日遭被告踢傷所致,為就醫後所拍攝之 照片,然迄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就醫證明;且依照被告林碧 連提出之傷勢照片上記載之拍攝時間為112年2月6日(見偵 字第29707號卷第14至15頁),距離事發已有相當時日,是 否確係告訴人陳臆夙踢擊或拉扯所致,亦屬有疑。告訴人陳 臆夙始終否認有何攻擊被告2人之行為,復經本院勘驗現場 畫面(如附件一至三),亦未見告訴人陳臆夙有何攻擊之行 為,況觀察被告林碧連所稱上開傷勢與告訴人陳臆夙所受傷 勢,輕重有別,自不能排除被告林碧連所受傷勢,是在被告 2人先出手攻擊告訴人陳臆夙的過程中,告訴人陳臆夙出手 抵抗,可能在雙手或雙腳揮舞當中,無意間造成被告林碧連 之傷勢,或可能是三人糾纏時,互相被他人拉扯所致。自難 認被告2人稱先遭告訴人陳臆夙攻擊,而有何現在不法侵害 存在等情為真,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⒌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空言所辯顯無足採 ,其等上開犯行亦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陳臆夙、被告林碧連傷害告訴人張 香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碧連 傷害告訴人張香君、陳臆夙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陳臆夙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臆夙前有租 屋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拳腳相向,罔顧他人身體安 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 難;兼衡以被告2人對於本案犯行供述反覆,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惟考量被告2人願以告訴人陳臆夙積欠之租金新臺幣 (下同)18萬元進行調解,然告訴人陳臆夙堅持要被告2人 賠償100萬元之情況,此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 可參,應認被告2人確有調解之意思,又被告2人有一名重度 殘障之成年子女要照顧,此亦有被告2人庭呈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215頁),並審酌被告康 明坤國小畢業、務農、租賃房屋為生、月收入8,000元、已 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林碧連自陳高中畢業、退休、無收入、已婚、有 3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卷第3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林碧連本案所犯2 次傷害罪,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係在及短時間 內所犯及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康明坤傷害張香君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康明坤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張香 君致張香君受有雙側上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康明坤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康明坤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張香君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附 表編號2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康明坤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香君發 生肢體碰觸,而告訴人張香君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有遭康明坤抓住手臂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88頁), 然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康明坤整個過程都沒有碰 到我,康明坤只有拉門而已,是林碧連抓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41、150頁),證人張香君就是否遭被告康明坤拉扯一事 ,前後供述並非一致,衡以發生衝突之現場混亂、人多手雜 ,則被告康明坤是否有與告訴人張香君發生拉扯一事,即屬 有疑。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康明坤有公訴意旨對張香君傷害罪犯行之心證。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康明坤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自應為被告康明坤有利之認定,就此部分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76號卷(下稱偵字第24976號卷) 1 陳臆夙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24976號卷第43頁 2 張香君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出院照護摘要 偵字第24976號卷第45至47頁 3 張香君提出之受傷照片 偵字第24976號卷第49頁 4 陳臆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第24976號卷第53、69至71頁 5 張香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24976號卷第73頁 6 康明坤、林碧連之112年6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24976號卷第91至97頁 偵字第29707號卷第13至19頁 6-1 證物光碟1張 偵字第24976號卷後附證物袋 6-2 林碧連提出之受傷照片及案情說明 偵字第24976號卷第93至97頁 偵字第29707號卷第15至19頁 7 陳臆夙偵查庭呈之受傷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 偵字第24976號卷第107至115頁 8 臺中地檢署勘驗報告 偵字第24976號卷第117至121頁 偵字第29707號卷第29至3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707號卷(下稱偵字第29707號卷) 9 康明坤、林碧連之臺中地檢署申告單、申告補充狀 偵字第29707號卷第5至7頁 10 林碧連之112年6月30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29707號卷第21至27頁 10-1 康明坤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29707號卷第23頁 10-2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0601號債權憑證 偵字第29707號卷第25至26頁 10-3 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偵字第29707號卷第27頁 11 證物光碟翻拍之受傷照片 偵字第29707號卷第39頁 12 證物光碟1張 偵字第29707號卷後附證物袋 13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70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臆夙、告訴人康明坤) 偵字第29707號卷第45至46頁 (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20號卷(下稱本院卷) 14 康明坤、林碧連113年1月9日說明書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47至57頁 14-1 康明坤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53頁 14-2 本院112年1月11日中院平111司執未字第17061號執行命令 本院卷第55頁 14-3 康明坤脊椎開刀照片1張 本院卷第57頁 15 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1 本院卷第69至71、81至86頁 16 林碧連庭呈其子康建中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卷第77至79頁 17 康明坤113年3月11日刑事呈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107至123頁 17-1 110年10月16日鎖匠的證明收據1份 本院卷第121頁 17-2 就醫住院收據3份 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17-3 110年10月16日去等陳臆夙的簡訊2份 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18 張香君手繪之案發現場人員位置圖 本院卷第157頁 19 康明坤庭呈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159頁 20 本院勘驗筆錄2 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21 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不成立) 本院卷第215頁 【附件一】                        陳臆夙準備程序庭呈之影像光碟 (一)37CFAE43-F12E-4B57-87E9-12D14B22FBA4.mp4檔案:該檔案長約18秒,為彩色畫面,有收音,但未標示年月日時,無法辨識錄影時間,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一開始影像係於一公寓之陽台前處,此時可見一名身著橘色上衣、紫色長褲女子(下稱A女)躺在地上,A女之雙手則被1名身著黑色上衣、長褲之白髮男子(下稱B男)抓住並往門外拖去,A女不斷掙扎並喊叫稱「救命啊、救命啊、他要殺我...,他要把我拖出來...」等語,期間並有在場之身著桃紅色上衣、深色長褲女子(下稱C女)稱「不要拉她...不要拉我」等語,接著A女即被拖至門外樓梯間,於18秒許檔案結束。 【附件二】 (貳)偵字第24976號卷後附證物光碟 (一)03.mp4檔案:該檔案長約41秒,為彩色畫面,有收音,但未標示年月日時,無法辨識錄影時間,勘驗結果如下:檔案一開始影像係於一公寓之樓梯間前處,此時可見一名身著橘色上衣、紫色褲子、赤腳女子(下稱A女)坐在地上,A女之雙手則用力拉扯1名身著米白色外套、深色上衣、長褲之男子(下稱B男)之外套、上衣,A女並不斷哭喊嘶吼道「救命啊、救命啊、救命啊...」等語(其餘話語聽不清楚),起初B男雙手有握住A女雙手欲扯回衣服並稱「手放開,打人喊救人...」,而一旁未入鏡之女子(下稱C女)則一直對A女說「你的手放開、手放開、你要打人還喊救命...」,期間C女亦先後握住B男的手並叫B男將握住A女的手放開,B男遂拉住自己衣緣欲拉回衣服(見照片5至10)。待A女放開B男衣服後,B男隨即後退,A女則繼續坐在地上,雙手環膝哭泣嘶喊「...大家一起去死啦,說我4年的房租未繳啦...去死算了啦」等語(其餘話語聽不清楚),隨即A女欲起身,檔案結束。(見照片11至12)。 【附件三】 陳臆夙準備程序庭呈之影像光碟 (一)C25ED05E-D40D-4FB9-AF8A-BB35DEEC1C1D.mp4檔案:該檔案長約2分鐘,為手機錄影彩色畫面,有收音,但未標示年月日時,無法辨識錄影時間,勘驗結果如下:檔案一開始影像係於一公寓之頂樓,此時可見拍攝者(下稱A女)穿過紅色鐵門口進入頂樓,畫面不停的上下倒置晃動,接著有1名桃紅色上衣、深色長褲女子(下稱B女)走上前靠近A女,A、B女2人間對話如下:    B女:「小姐、你是住在哪裡的?你住在哪1家的?」    A女:「我是被吵起來的,被吵起來的?」    B女:「鉿?被誰吵到?」    A女:「就碰碰叫?」    B女:「碰碰叫嗎?你住在第幾樓?你住第幾樓?」    A女:「我住樓下ㄟ、樓下ㄟ。」    B女:「樓下第幾樓?」    A女:「就樓下ㄟ、樓下ㄟ。」    B女:「樓下?哪裡樓下?」    A女:「樓下的被吵起來的。」    B女:「沒有,你住第幾樓?你住第幾樓?...房子你租的是嗎?」    A女:「我沒有啊,我沒租啊。」    B女:「沒租,那是誰的房子?是誰的房子?」    A女:「我不知道。」    B女:「誰叫你來住?誰叫你來住?誰人叫你來住?」    A女:「沒有啊」    B女:「沒有?為什麼?」    A女:「沒有、沒有。」    B女:「沒?」接著畫面轉換到室內場景B女:「什麼?」    A女:「不知道、不知道」B女:「鉿」    (此時有另1名女生(下稱C女)說:「下來就好了,你直接下來下來」)    檔案隨即結束,攝影期間僅見A女與B女間有交談對話,從一開始有拍攝到B女之半身判斷,雙方間尚保持有相當距離,直至拍攝結束,期間僅見B女不停質問A女住幾樓,但並未見雙方有何肢體衝突之畫面、亦未錄到雙方有肢體衝突之對話。

2024-12-18

TCDM-112-易-3420-20241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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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李宜軒 被 告 蔡OO 訴訟代理人 張OO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84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簡附 民字第1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住○○市○○區○○○街000巷00號,原告住○○ 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住宅),2人住於同一社 區。詎被告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 下午5時6分許,在原告之上址住宅前,以爬上垃圾集散箱後 翻越圍牆及鐵門之方式,無故侵入原告之住宅所附連圍繞之 階梯與庭院;復於112年11月6日晚上7時23分許,循前揭手 法,無故侵入原告之住宅所附連圍繞之階梯,嚴重侵害原告 之隱私權,亦使原告居住安寧權利受到重大侵害,並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就刑事庭認定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被告11 2年10月18日翻入原告院子係為尋找能量手環,112年11月6 日攀爬到原告住處樓梯則係為追覓餵養之貓隻,被告待在庭 院與樓梯僅數秒,未對原告權利造成侵害;且被告患有器質 型精神障礙、衝動控制障礙及強迫症而欠缺責任能力,應認 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 無力賠償,僅能承諾如被告再回到社區,願負擔違約金3至5 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居住安寧即屬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又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簡字第2842號判決判各處拘役10日,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按,被告就刑事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因尋找能量手環及追覓餵養之貓隻,才會進入 原告住處云云,然僅提出能量手環照片2張,所稱能量手環 、餵養貓隻可能位於在原告住家之情節,並未提出證據佐證 ,再者未經同意進入他人住處是否具正當理由,應視其行為 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 理公序良俗,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 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例如:鄰 居外出無人在家,但發生火警,遂自破門入內救火(即無因 管理),或如依法執行搜索而入內等情狀,而被告所稱情節 縱然屬實,亦應循正當合理途徑為之(如按門鈴詢問),而 非逕行侵入他人住宅內,被告上開所辯無法解為有正當理由 ,是被告僅因為尋覓財物或貓隻,即未經原告同意而侵入系 爭住宅,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倫理秩序及法律整體精神,而 為法所不容許,自不具正當性,本件住宅乃為原告作為住家 使用之處所,是該處對於原告而言應具有安全、排他、隱私 等居住安寧之權利,而被告前開行為當對於原告之居住安全 有所侵擾,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勘認被告之行為已致原 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又辯稱器質型精神障礙、衝動控制障礙及強迫症而欠 缺責任能力云云,並提出多張診斷證明書為證,按所責任能 力,係指行為人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亦即得以辨別是非利害 、認識其行為乃法不容許行為之能力,民法對於責任能力未 設有明文,外國立法例(如日本民法第712)則有規定於心 神喪失中加損害於他人不負賠償責任(參王澤鑑著,侵權行 為法,2022年9月增補版第351頁),然以本件被告而言,被 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問:當時為何被告身邊沒有其 他陪同的人?被告需要有人一直陪著嗎?)因被告沒有嚴重 到需要時刻有人陪同。(問:所以走路、回家等行為被告可 以自己做?)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是被告之精 神狀況應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又查被告前即因侵入住宅竊 盜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01頁),且該案被告所入侵者亦為兩造居住社區其他住 戶之住宅,經歷該次刑案之偵辦,被告應知兩造居住社區之 他人私領域,不容被告恣意侵入,應認被告之精神狀況,雖 可認其責任能力較一般人為差,然未達心神喪失、完全無責 任能力之程度,本院僅能於核給精神慰撫金時將之列入審酌 。  ㈣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被告 未循正當合理途徑處理問題,而以上開手段侵害原告之居住 自由,惟審酌被告患有有器質型精神障礙、衝動控制障礙及 強迫症,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依上開被告加害情 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兩造財稅資料【置於不公開卷】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兩次侵入住宅行為,分別賠 償2萬元,共4萬元之慰撫金部分,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 ,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予駁回。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8

STEV-113-店簡-1246-2024121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5號 原 告 吳哲瑋 被 告 程文金 訴訟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罪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653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配偶及年僅10歲、8歲之未成年子女,自民國110年7月 20日搬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村街00巷0號10 樓之房屋(下稱原告住處)內共同居住後,旋於110年8月初之 平常日下午7時許,遭居住於樓下之被告配偶上樓向原告配 偶反應「小孩從4點吵到現在」,然經原告配偶解釋「小孩5 點多才回到家吃完飯,正在寫作業,並無發出聲響,可能聽 錯」等語後才離去。為此,原告乃於110年8月17日耗費新臺 幣(下同)5萬9,535元雇工安裝消音墊及木質地板。  ㈡詎被告復於110年10月間某日,上樓大力撞擊原告住處之大門 後,衝進房內對原告一家四口說「小孩週六吵整天,按門鈴 都沒人應門」等語,經原告解釋「週六家裡均無人在家,怎 可能吵一整天」等語,豈料被告竟稱「下次再吵直接揍人」 後摔門離去,原告幼子因此嚇到哭泣,原告乃於110年11月2 日再耗費1萬元安裝監視系統,以確保妻小安全,並央請原 告母親自宜蘭老家前來陪伴兩名幼子。  ㈢惟被告竟又於110年11月14日下午7時58分許,再至原告住處 門口前用力敲擊大門,在原告開啟大門後,即以雙手將原告 推入住處內,更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隨即進入之原告住處 內,此舉並致原告受有左前胸挫傷壓痛之傷害(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歷此傷害,先經急診就醫後休養三日未癒,再先 後於110年11月16日、 11月27日、12月3日就診於神經內科 、骨科、耳鼻喉科,並服用三個月眩暈藥後方有改善。而原 告之母親及年幼之子女亦因當場目睹被告上開暴行,以致身 心受創,先後於110年11月15日、11月17日前往神經內科及 身心科就診。  ㈣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原告之年邁老母及年幼子女,惟恐再遇 到被告,原告一家五口不得已僅得另覓租屋處,而於110年1 2月5日連夜搬至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居住迄今,並因 擔心被告挾怨報復,於搬家後始至警局報案提起刑事告訴, 被告並因此經鈞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刑案判決犯傷 害罪,處拘役20日,再經鈞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53號刑案 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而原告 並因此額外支出搬遷費、在外賃居每月租金1萬2,000元之費 用,兩者合計迄今已逾30萬元,甚至尚須負擔原住處每月房 貸2萬1,000元。又原告因受被告上開之傷害、侵入住宅之行 為,已身心俱創,亦得向被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綜上,被告對於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支出各項費用 並受有精神上損害,是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66萬9,535元(5萬9,535元 安裝消音墊及木質地板+1萬元監視系統+30萬元搬遷及租金 費用+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㈥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依民 法第120條第2項、第122條之規定,將案發當日之始日不計 入起算,且末日為星期假日時,更應以次日代之。是以,系 爭事故係於110年11月14日發生,110年11月14日之始日不計 入時效,應自110年11月15日起算時效,末日即為112年11月 14日,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起訴並無逾時效。甚者,縱認 時效須自案發當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算,末日即為112年11 月13日,然該日為星期日,自應依法將末日延至次日即112 年11月14日,原告之訴仍無逾時效。況因原告在歷經系爭事 故後,又先後於110年11月16日、 11月27日、12月3日就診 ,故於就診完畢後,始知悉損害程度底定(即損害顯在化), 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時效,實應自110年12月3日起算,則原 告於112年11月14日提起本案訴訟,自無罹於時效,被告該 部分辯解顯無理由。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9,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對於系爭刑案認定伊有於110年11月14日傷害原告並無故 侵入原告住處,致原告受有左前胸挫傷壓痛之傷害部分,並 不爭執。然原告所稱於案發前在其住處安裝消音墊、木質地 板、監視系統之費用,及在案發後支出搬遷住處之搬遷費、 支出賃居之租金等,均與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間並無因果 關係。再因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碰觸到原告之頭部,且原告 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傷害,已經系爭刑案認定為「左前胸挫 傷壓痛」之傷害部分,原告所主張其另出現「慢性中耳炎」 、「眩暈」等病症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甚者,原告主張其年邁母親與年幼子女因目睹被告之暴行, 造成身心受創部分,所據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名乃 為「諮詢」,別無其他身心狀況之記載,實難證明與本案間 之因果關係,且原告之年邁母親與年幼子女非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之對象,原告個人自不得執以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又兩造之衝突係發生在110年11月14日,原告復係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案訴訟,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 第128條分別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該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而原告於案發當日即已知有損害及侵害人為被 告,則該請求權自應自110年11月14日當日開始起算,並無 民法第120條第2項所規定「始日不計入」之適用,故原告至 遲應於112年11月13日以前向被告請求及提起訴訟,惟原告 遲至112年11月14日始向鈞院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顯逾2年之短期時效規定,原告就此主張該時效應至110年 11月14日始屆期部分,並無理由。且112年11月13日亦非假 日,自無遞延至次日為末日之情形。從而,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不得再訴請被告為 賠償。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並侵入原告住 處之行為,業經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 住宅、傷害等罪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以傷害罪處斷,並判處被告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而確定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案卷確認無誤,並有該案 判決書及相關案卷資料附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1頁至 第93頁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是可認被告 確有侵害原告身體及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權之情形。  ㈢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參照)。而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 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 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部分, 分別審酌如下:  ⒈安裝消音墊及木質地板5萬9,535元及監視系統1萬元部分:   原告自承此係因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或其配偶有來反應 原告之年幼子女在原告住處內發生聲響,且其等出言不遜, 原告之子女實際上雖未為該等行為,但原告仍因此安裝消音 墊及木質地板,並為確保住家安全而加裝監視器等語。然查 ,此等費用之支出既發生在系爭事故前,自難認與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況該等安裝之物品,均已附著在原告 所有之房屋內或屋外,就消音墊及木質地板而言,已成為原 告房產之一部,而增加房產之價值,此於原告日後將該房產 出售時,自然成為出售價值之一部分,至監視器則為原告所 有獨立之財產,是原告就此等費用之支出並無損害,且該等 費用乃原告自行決定安裝及增設,是縱被告有如原告所述無 端認為原告子女發出聲響及出言不遜之情形,原告亦不必然 須支出該等費用,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搬遷及租金費用30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家中母親及幼子懼怕再次遇 到被告,一家五口始於外賃居,而支出搬遷費及租金,然被 告雖有上開不當之犯行,惟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實難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會發生同一之結果, 亦即,無從認定被告行為與原告搬家、在外租屋間有何相當 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 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 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被告於 系爭刑案中已自承「伊係因認原告家中發出聲響影響其睡眠 ,而至陽台抽菸,再聽聞原告家中住戶說抽菸很臭,就衝至 樓上原告住處敲打大門,並在原告開門後,即用手推原告強 行進入原告住家內,並辱罵原告三字經」等語(節錄,詳參 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然案發當時僅為下午7時許,對於 上、下隔鄰聲響之要求非如深夜,況原告亦否認當時有發出 不當之噪音,縱情況嚴重,被告亦應理性與原告溝通、或尋 求警察、環保單位之協助,或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另現今 因菸害防制法之施行,多數公共場所均全面禁止吸菸,吸菸 者亦應注意在住家吸菸時,菸味會自陽台、共用管道飄至同 棟其他住戶住家內,而影響其他住戶之身體健康,是被告本 不得因自認樓上所發出聲響已影響其睡眠及有人質疑其吸菸 部分,而突至原告住處敲打大門,強行進入原告住處,且推 打原告成傷,此等舉措除致原告本人身心受創外,亦會使身 兼一家之主之原告,對於原為全家人所共具安全、排他、隱 私等居住安寧之權利遭到破壞,家人因此受到驚嚇等情,產 生莫大之痛苦,後以搬家而緩解其與全家人之恐懼,故原告 所稱其於事故發生後須就診於神經內科、骨科、耳鼻喉科, 並服用三個月眩暈藥部分,及其家人另至神內科及身心科就 診部分,雖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所支 出之搬家費、租金,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已如 上述,但卻可據以判斷原告因此事故之發生,確實受到巨大 之精神壓力及痛苦,而難以言喻,此非因被告已受到系爭刑 案刑事處罰而可填補,故原告就此請求精神慰撫金,確屬有 據。再參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為一般上班族,被告為國中畢 業、從事司機工作,兩造之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暨如上所 述系爭事故發生之緣由、經過、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等條件綜 合加以衡量,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則不應准許。 四、再按民法總則編之規定,為民法其他各編之共通原則,其適 用順序,應先適用民法其他各編規定後,始得補充適用民法 總則編規定。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該項規定,僅在呼應何謂民法第128條所稱之「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係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長短及請求權何時可請求等加以說明, 說明該請求權起算之時點係自「請求權人知悉時」起,用以 排除「侵權行為發生時」、「司法機關裁判時」等時點。但 民法第197條第1項並未就計算該項期間之方法併予規範,則 依上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總則編關於計算期間之一般原則規 定。是以,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具體起算日,仍應回歸民法 總則之規定。而民法第120條第2項已規定:「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1條第2項則 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 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之 所以規定該「始日」不計入計算,乃因法律行為均在每日上 班或營業內為之,當日時間無法全部利用,為求公平合理起 見,法律行為當日不計算在內,而自次日起算。因此計算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期間時,該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當日應不予算入,而應自 知悉翌日起計算2年,並以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消滅 時效期間之末日。是被告辯稱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時效應自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當日」開始起算2年 ,不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即無足 採信。準此,系爭事故係發生在110年11月14日,原告復不 爭執其於當時即知其受有損害及侵權行為人為被告,故110 年11月14日即為「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為請 求權可行使時,自非如原告所稱可延至其於事故發生後又就 診3次至損害程度底定時,始可起算時效;況於系爭事故中 ,被告並未碰觸原告之頭部,故原告所稱事故發生當日後之 後續至神經內科、骨科、耳鼻喉科就診,並服用三個月眩暈 藥部分,亦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該部 分延後計算時效起算日之主張洵屬無據。是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即應自110年11月15日起算 ,並以110年11月14日為2年消滅時效之末日,該日為星期二 ,並非假日,並無須遞延至次日為末日之情形。再參以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知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時間為11 2年11月14日,有起訴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戳附附民案卷第5 頁可參,是原告確係於2年時效之末日提起本案訴訟,並無 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之情形,被告仍執上情辯稱原告之 請求權已時效完成,即無足採。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11 月21日(參簡上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再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 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於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且判決 確定後,原告勝訴部分即得聲請終局執行,故雖本件判決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再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6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95-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憲凭(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謝鈞宇即樂騰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 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於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零貳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零貳拾元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7日起至119年 5月27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0.575%浮動計算(目前為年息2.295%),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依約計付上開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 金。詎料,相對人自113年8月27日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 屢經聲請人電話及催告書面催討均未果,聲請人遂至樂騰商 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之營業處所實地查 訪,按門鈴無人應門,查證通知不達。經向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信用資訊查詢,截至113年10月底止,相對人主債務借款9 74,000元已欠繳兩期,自113年5月27日撥貸後,僅繳納兩次 後就未再繳款,顯有營收驟降及財務狀況惡化之情形,有逃 匿、隱匿財產之虞,爰聲請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 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 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974,02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 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 974,020元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113年12月2日查訪照片、徵 信報告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 幣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明細表為據,堪信相對人之清 償能力已陷入困境,足使本院就相對人之債信不佳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產生薄弱之心證。雖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釋明有所不足,然此部分可以由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爰准許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74, 02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13

PCDV-113-全-277-20241213-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林垂孜 代 理 人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陳美玲 陳美如 潘紫羚(原名:潘怡伶)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25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42、1034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間,因欲將前向被告乙○○購入之本案 房地(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2樓之33建物及坐落土地,於 107年11月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加以轉售,查閱相關文件 ,始發現被告乙○○受其委託處理過戶事宜時,竟偽造其未曾 見過之買賣契約書,更指示其妹即被告甲○○逕行委託地政士 即被告丙○○以不實之「贈與」原因為登記,致聲請人續應繳 納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房地合一稅,被告3人當共同 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則 亦犯背信罪。另被告乙○○事發後於112年8月29日,竟至聲請 人住所門外狂按門鈴,亦犯刑法强制罪。詎被告3人竟獲不 起訴處分確定,尤其檢察官對於被告乙○○所涉犯者,不但誤 認聲請人原係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書此私契遭到偽造,且怠於 傳喚聲請人之家人到庭證述如何遭到惡意門鈴所騷擾,均有 重大疏漏,為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本院查: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制衡「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而設立外部監督機制,俾得審查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然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 合判斷、取捨,已主要詳敘:  ⒈依聲請人於偵查中稱:買賣契約書上面的章是伊親辦的印鑑 章,好讓被告乙○○辦理過戶,可認聲請人確有交付印章以憑 辦本案房地之買賣事宜。再觀之事發前被告乙○○與甲○○間Li ne對話紀錄,及被告甲○○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係被 告甲○○傳送本案房屋過戶應付稅費各細項及總額、房屋過戶 應備文件等訊息予被告乙○○,被告乙○○僅提醒要問代書費用 誰付,之後被告甲○○即張貼買賣過戶之各細項費用及總額等 訊息予被告丙○○,被告丙○○再刊登贈與過戶之各細項費用及 總額等文字,直到事發後,依聲請人與被告乙○○間之Line對 話紀錄顯示,當聲請人質問:「當初宜蘭的房子是跟你買的 ,上星期要簽約賣房子,代書說有贈與稅法的問題」、「為 什麼會有贈與」時,被告乙○○係驚訝回應:「贈與?為什麼 」、「我們不是也算是買賣?」、「我從頭到尾所知道的, 是過戶,並未有贈與事項」,更可想係被告3人因上開層轉 之溝通方式有誤,才將登記原因勾選為贈與,自不能單純以 卷內有聲請人用印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或最後所有權移 轉之原因竟係贈與,即以刑法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罪責相繩於被告3人。   ⒉又被告乙○○係本案房地之出賣人,既如上述,縱有協助處理 相關過戶事宜,亦屬立於與對向之買賣關係而生,並非基於 與聲請人之內部關係對外處理事務,自與於刑法背信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  ⒊至於被告乙○○於112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雖有在聲請人居 所大門前按壓門鈴,但依當時錄音檔之撥放結果,可知被告 乙○○按門鈴1次後,便等候聲請人之家人前來應門,嗣聲請 人家人關上大門後,被告乙○○隨即離開聲請人居所,未見被 告乙○○有何不斷按門鈴之情節,所為尚未超過社會相當性, 更不足論以刑法強制罪責。 ㈢、茲檢察官上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處,且確係針對買賣契約書此私契說明如何不能遽 認被告乙○○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並無何誤認之處,另因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因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已不能就聲請人所指之證人等新證據為調查,故聲 請人仍執陳詞,主張被告3人已成立各該犯罪,而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參照首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SLDM-113-聲自-97-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 反 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 反聲請相對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上列聲請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聲請駁回。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丁○○同住,並由丁○○擔任主要 照顧者,除有關丙○○、甲○○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 、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丁○○單獨 決定。 三、乙○○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甲○○ 會面交往。 四、乙○○應自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裁判 確定由丁○○任之之翌日起,至丙○○、甲○○各自成年之前1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以匯款至丁○○指定帳戶之方式,給 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6,500 元。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全 部到期。 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79條於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查反聲請 相對人丁○○(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具狀聲請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扶養費金額等事件(見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程序進行中 ,反聲請聲請人乙○○(下逕稱其名)於113年3月25日以家事 反聲請狀提起反聲請,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甲○○(下合稱兩名子女,分稱其名)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改由乙○○單獨任之。㈡丁○○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兩名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兩 名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6,500元;如1期逾期不履 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到期。㈢丁○○應如該狀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3 號卷第5至6頁),嗣於113年11月6日將上開聲明㈢變更為: 丁○○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下不爭執事項附表一(見本 院卷第415頁)。經核乙○○上開反聲請之提起及變更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丁○○於113年11月6日撤回前開 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扶養費金額等事件( 見本院卷第415頁),則丁○○之本聲請雖因撤回而終結,惟 乙○○之反聲請不因本聲請撤回而失其效力,本院仍應就反聲 請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乙○○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9年3月8日結婚,育有兩名子 女,嗣因丁○○外遇、以不實證據對乙○○提告強制性交並以此 為離婚談判籌碼,乙○○為免兩名子女在兩造訴訟案件中拉扯 與為難,因此於108年7月15日與丁○○和解離婚,並約定兩名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丁○○任之。詎兩造離婚後,丁 ○○即於109年間攜兩名子女與男友賴聖堂同住,丁○○與賴聖 堂多次對兩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且有讓兩名子女蜷縮在客 廳沙發睡覺及生病未就醫導致皮膚潰爛等長期照顧不當情形 ,經本院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41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及屢 次違反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以要求乙○○到丁○○ 住處時不要按門鈴改以訊息通知、不回應訊息、防疫、要求 兩名子女向乙○○謊稱作業寫不完、不想一起過年、沒有意願 或有行程等五花八門理由,甚至毫無理由拒絕、阻擾乙○○與 兩名子女會面交往,經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司執 字第81390號民事裁定處丁○○怠金9萬元,丁○○並在兩名子女 面前辱罵乙○○「神經病」等情,可見丁○○並非友善父母,若 仍由丁○○單獨行使或負擔親權,兩名子女與乙○○無法維持正 當互動關係,且有再遭受丁○○、賴聖堂家庭暴力不法侵害之 虞,將對兩名子女產生重大不利益,應改由乙○○擔任兩名子 女親權人,始有益兩名子女身心健康,且兩名子女正值青春 期,極需身為同性的父親幫助度過焦慮的青春期,況乙○○對 兩名子女自幼即有系統性規劃,相較丁○○有較好學經歷、親 職能力、能提供兩名子女隱私及自主空間,有利兩名子女獨 立人格養成,兩名子女亦有強烈與乙○○共同生活的意願,故 由乙○○擔任兩名子女親權人,符合兩名子女最佳利益。若兩 名子女改由乙○○照顧扶養,則兩造於和解離婚約定兩名子女 扶養費即不適用,故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11年臺北市 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33,730元之半數,請求丁○○每月分擔兩 名子女扶養費各16,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 、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 項規定為反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兩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㈡丁○○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兩名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 於兩名子女扶養費各16,5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之6期視為到期。㈢丁○○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下不爭執 事項附表一。 三、丁○○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前,乙○○因職場關係不佳而以 長子申請育嬰留停,無業在家操作期貨,既未負擔兩名子女 照護接送之責,且情緒隨其操作損益影響而陰沉易怒,並於 104年間,將購屋準備款全數賠盡,積欠數月房租,丁○○為 此在獨立支付兩名子女扶養費外,另拿出15萬元積蓄供乙○○ 還債及生活,復長期受乙○○家庭暴力之精神虐待,乙○○因此 被判拘役,其後乙○○以捏造被丁○○咬傷之照片,試圖誣陷丁 ○○對其施暴,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保護令事件亦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護字第466號裁定駁回聲請;而丁○○聲請保護令事件, 則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1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乙○○ 心有不甘,常以兩名子女會面與通訊機會,藉故狂按門鈴或 送回兩名子女時故意不讓兩名子女進門,並迫使兩名子女配 合其編撰之錄音以假證據聲請暫時保護令,藉此改定親權及 向丁○○要求扶養費。兩名子女年紀已不小,乙○○可直接與兩 名子女聯絡,丁○○根本無法阻攔會面交往之進行,乙○○係到 達聲請人家樓下後,刻意不按電鈴以營造丁○○不履行會面交 往義務之假象,故實際上並無乙○○所稱長期會面受阻情形。 丁○○、賴聖堂與兩名子女相處極佳,一家和樂,乙○○對此非 常嫉妒,因此常稱丁○○外遇、強迫兩名子女在其面前僅能叫 賴聖堂死胖子,若不小心提到與丁○○或其交往對象去哪玩或 生活相處,乙○○會大聲斥責並生氣。乙○○長期刻意對兩名子 女進行電話錄音,與兩名子女見面時亦會捏造事實編派劇本 要脅兩名子女配合錄音,以利乙○○於對付丁○○之各項訴訟時 使用,若兩名子女不從,即發怒生氣,因兩名子女曾親眼目 睹乙○○對丁○○家暴事件,故對乙○○生氣非常害怕。本件兩造 之陳述差異性頗大,然乙○○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已行之數年 ,兩名子女最為清楚與兩造相處時之互動與感受,兩名子女 已分別屆齡10歲與13歲,具有清楚表達個人意見與想法之陳 述能力,應優先考量兩名子女之意見及意願。至兩名子女扶 養費部分,同意兩造平均分擔兩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為16,5 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聲請之聲請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5至421頁,並依裁定格式 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99年3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 月00日生)、甲○○(000年0月0日生);嗣108年間,丁○○對 乙○○提起離婚等事件,於108年7月15日以本院108年度婚字 第4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前案和解),和解內容為:   ⒈兩造同意離婚。   ⒉對於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任之。   ⒊乙○○同意自108年9月起至114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關於兩名子女扶養費各7,000元,及自114年9月起至兩名 子女研究所畢業止(至多給付至兩名子女年滿24歲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兩名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如1 期未履行,視為其後6期均已到期。除上開費用外,丁○○ 不得另行向乙○○請求其他費用。   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於未成年子女滿16歲後 ,依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於未成年子女滿16歲前,由兩 造自行協議,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時,依下列方式為之:    ⑴平常期間: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五下午6時30分起至週 日下午9時前,由乙○○接回兩名子女同住照顧,並於前 述期間屆滿止,送回丁○○住處。    ⑵暑假期間:暑假開始第1日下午6時30分起至7月31日下午 9時前,由乙○○接回兩名子女同住照顧,並於前述期間 屆滿止,送回丁○○住處。    ⑶農曆年間:和解成立起第1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農曆初 二上午10時前,由丁○○照顧兩名子女,農曆初二上午10 時起至農曆假期末日上午10時前,由乙○○接回兩名子女 同住照顧,並於前述期間屆滿止,送回丁○○住處。和解 成立起第2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農曆初二上午10時前 ,由乙○○接回兩名子女,並於前述期間屆滿止,送回丁 ○○住處,依次輪流。    ⑷乙○○得於不妨礙丙○○、甲○○正常作息與意願之情況下, 得於平日下午7時至9時、假日上午10時至下午9 時以電 話或通訊軟體與丙○○、甲○○聯絡。   ⒌丁○○應於108年7月22日前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 訴字第73號刑事案件表示已與乙○○達成和解,願意宥恕乙 ○○給予乙○○緩刑機會。   ⒍兩造因婚姻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贍養費、剩餘財產分配 等請求權均拋棄。  ㈡乙○○以丁○○未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而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丁○○強制執行,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對丁○○核發執行命令命自動履行後, 丁○○仍有諸多未按執行名義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履行之情形,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139 0號裁定處丁○○怠金9萬元。嗣於111年6月21日以北院忠110 司執甲字第81390號函請本院家事庭協助執行,經本院家事 庭以111年度家助執字第8號進行調解,於112年6月2日以北 院忠家和調111年度家助執字第8號函復協助完畢。  ㈢丁○○前以乙○○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聲請對乙○○核發 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4 7號核發暫時保護令,禁止乙○○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乙○○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 暫家護抗字第31號駁回抗告確定;嗣經審理後,於113年2月 2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13號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丁○○ 為騷擾行為;乙○○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護 抗字第55號審理中。  ㈣乙○○前以丁○○及賴聖唐對其及兩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向 本院聲請對丁○○及賴聖唐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1 1月9日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41號核發暫時保護令,禁止丁 ○○及賴聖唐對乙○○及兩名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 騷擾行為;丁○○及賴聖唐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 暫家護抗字第39號駁回抗告確定;嗣經審理後,於113年6月 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66號裁定駁回乙○○之聲請;乙○○不 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34號審理中。  ㈤丁○○於106年間,對乙○○提起妨害性自主等告訴,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乙○○犯 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強制 性交罪部分,改判無罪,並駁回其餘上訴。檢察官就改判無 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刑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8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 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  ㈥關於兩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及扶養費,兩造不爭執 事項如下: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主要照顧者同住,並由其擔任主要照 顧者,除有關丙○○、甲○○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 、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 顧者單獨決定。   ⒉非主要照顧者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丙○○、甲○○ 會面交往。   ⒊在丙○○、甲○○各自滿18歲前,非主要照顧者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主要照顧者關於丙○○、甲○○每月扶養費各為16 ,500元;給付方式為:由非主要照顧者匯入主要照顧者指 定之帳戶。如1期未履行,其餘6期視為均已到期。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45號和解 筆錄、112年度暫家護字第47號暫時保護令、110年度司執字 第81390號民事裁定、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41號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466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15、19、103至107、195至197、287至289、385 至390頁),並經本院調取兩造及兩名子女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25至31頁)及108年度婚字第45號、111年度家助執字第 8號、前開保護令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 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 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 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乙○○主張兩名子女遭丁○○與賴聖堂多次實施家庭暴力, 丁○○有長期對兩名子女照顧不當,及屢次違反和解筆錄所 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阻擾乙○○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等情 ,固提出錄音及譯文、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或電話截圖、 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41號暫時保護令、110年度司執 字第81390號民事裁定及訊問筆錄、丙○○就醫紀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67至251、331至351、439至441、445至4 55頁);惟乙○○前以丁○○及賴聖唐對其及兩名子女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向本院聲請對丁○○及賴聖唐核發暫時保護令, 雖經本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41號核發 暫時保護令,禁止丁○○及賴聖唐對乙○○及兩名子女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然嗣經本院審理後,已 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66號裁定駁回乙○○之 聲請,並經兩名子女到庭就前揭事實陳述綦詳(詳本院卷 彌封附件),故乙○○以上述主張,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 、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 1項規定,反聲請兩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乙○○ 單獨任之,併請求丁○○按月給付乙○○關於兩名子女扶養費 暨酌定丁○○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固非足採。 惟本院前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就本件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訪視,據其各自出 具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⑴兩造 過往有嚴重衝突,僅能勉強按照現行探視方案維持基本會 面交付,日常皆無聯繫,交付過程無互動、無交接子女照 顧資訊、物品等,合作關係不佳;乙○○於探視期間之生活 安排並無不當情形,然因兩造日常幾無溝通聯繫,交接過 程亦無妥適交接照顧資訊、子女所需物品等,尚無建立友 善合作關係,建議法院諭知兩造接受善意父母相關課程或 講座,促進兩造之合作,以利後續會面交往之順利,以維 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法院依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 及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詳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兩造過去能執行會面,惟多所爭執,並有報警及聲請保護 令等情事;目前丁○○仍持續安排會面,兩名子女能隔週之 週五至週日與乙○○會面交往,但兩造仍有溝通問題;丁○○ 能提出具體之探視方案,以考量兩名子女之生活與學習安 排為主;丁○○願意維持兩造之親子互動,並期待透過變更 會面方案而降低衝突;丁○○提出乙○○有非善意父母情事, 包括對兩名子女錄音並編造受暴情事、多次報警,以及未 能配合使兩名子女參與學習或考試等;丙○○目前13歲、甲 ○○目前10歲,具清楚認知與表達能力,兩名子女與兩造皆 有良好親子關係;依據訪視時丁○○之陳述,兩造於會面顯 有衝突,並有報警及聲請保護令等情事,且已影響兩名子 女之生活及課業,固有變更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惟兩名 子女與兩造皆有良好親子關係,故基於兩名子女之意願, 建議會面之頻率維持目前方式,隔週進行會面,細節事項 亦建議明定,以減少爭議與衝突;扶養費部分,建議參考 乙○○之經濟能力及丁○○之意見,明定扶養費金額;建議參 考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據上,兩造於108年7月15 日前案和解內容,就會面交往之協議事項較為簡略,扶養 費金額亦有過低之情,且兩造協議後,就兩名子女事務衝 突及爭議不斷,嗣於113年11月6日調查期日,當庭共同就 兩名子女事務之決定事項達成如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所 示之合意等情,詳如前述,應認108年7月15日前案和解之 協議有不利於兩名子女者,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2 項、第4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本院參酌本 件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兩名子女意 見陳述(詳本院卷彌封附件),暨調查證據結果等一切情 狀,審酌兩造之年齡、學歷、職業、健康情形、親職能力 、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節,與均具有保護教養兩 名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以及兩造於113年11月6日當庭共同 就兩名子女事務之決定事項達成之合意,並考量丁○○持續 擔任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兩名子女實際相處、互動 狀況均屬良好,親子依附關係甚為緊密等事項,本諸子女 意思尊重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及繼續照護性原則,認對 於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與丁○○同住,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丙○○、 甲○○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 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丁○○單獨決定,應為妥適; 另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言,因未成年子女有權利與父親 、母親均維持正向、良好之互動,此有賴父、母親雙方之 合作,積極參與其事務,始令未成年子女感受來自父母重 視及關愛,並為未成年子女營造友善、安全及穩定之成長 環境等,再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其他各款情狀 ,為降低兩造衝突,幫助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乙○○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 ,以使兩名子女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產生 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降低父母離異別居對孩子之衝 擊,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⒉本件兩名子女即受扶養權利人丙○○、甲○○分別為000年0月0 0日生、000年0月0日生,均在學齡階段,仍需賴父母扶養 至成年,以滿足其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揆諸上開 規定,兩造對丙○○、甲○○之扶養義務既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復本院前已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 任之,兩名子女與丁○○同住,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等 情,參以兩造於113年11月6日調查期日,當庭合意在丙○○ 、甲○○各自滿18歲前,非主要照顧者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主要照顧者關於丙○○、甲○○每月扶養費各為16,500 元;給付方式為:由非主要照顧者匯入主要照顧者指定之 帳戶。如1期未履行,其餘6期視為均已到期。從而,爰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命乙○○應自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裁判確定由丁○○任之之翌日起,至丙○○ 、甲○○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以匯款至 丁○○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扶養費各16,500元。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乃維持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 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 5日前給付,並酌定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 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 19條、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項規定,反聲請兩名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併請求丁○○按月 給付乙○○關於兩名子女扶養費暨酌定丁○○與兩名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及期間,雖非足採,應予駁回;惟兩造於108年7月15 日前案和解之協議有不利於兩名子女者,應由本院依民法第 1055條第2項、第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改定之,並依同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變更乙○○與兩名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暨扶養費之給付。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乙○○於113 年12月4日以家事準備書狀㈥聲請為兩名子女子女選任程序監 理人部分(見本院卷第467至470頁),前業經兩造於113年9 月30日當庭陳明無庸選任程序監理人(見本院卷第375頁) ,參以兩名子女於本院113年7月29日、113年11月25日詢問 時,均能清楚表達與陳述,並在第2次詢問中盡情分享其想 法,且互核該2次陳述內容亦無扞格之處等情,故認無選任 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 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非主要照顧者得與丙○○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 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丙○○日常生活作息 。  ㈡非主要照顧者得與甲○○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 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甲○○日常生活作息 。在甲○○未有其個人手機前,非主要照顧者得撥打丙○○門號 0000000000手機或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與甲○○之通話時間為 每日下午9時至9時30分。 二、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平日:   ⒈非主要照顧者得於隔週週五下午8時至週日下午9時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至雙方約定之地點,由非主要照顧者負 責接送。裁定確定起之當週週五開始上開會面交往。   ⒉如遇連續假日由丙○○、甲○○與父母協議,如協議不成,回 到上開⒈。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除農曆過年期間會面方式 外,非主要照顧者得增加五天與子女會面交往,是連續或 是分次進行由兩造與子女協議,若協議不成,自學校假期 開始後第一天上午10時起算連續計算五天,至末日下午9 時。   ⒉無暑假輔導時,暑假開始第一天下午6時30分起至7月31日 下午9時前,由非主要照顧者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 並於前述期間屆滿止送回至主要照顧者住處。   ⒊有暑假輔導時,扣除暑假輔導期間外,剩餘之期間兩造雙 方各分配一半,暑假之前一半期間由非主要照顧者與未成 年子女一同生活,由非主要照顧者於始日下午6時30分起 至末日下午9時前接回同住照顧。暑假之後一半期間由主 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一同生活。   ⒋如上開⒊各半後有餘一日者,裁定確定後第一次暑假由非主 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第二次由主要照顧者與未成 年子女同住,依次輪流。  ㈢農曆過年期間(農曆除夕至農曆假期末日):   ⒈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非主要照顧者得於除夕上 午10時起至農曆初二下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 非主要照顧者負責接走,並於農曆初二下午9時前,送回 至雙方約定之地點。   ⒉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非主要照顧者得在農曆初 二上午10時起至農曆春節期間末日下午8時30分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由非主要照顧者負責接走,並於農曆春節 期間末日下午9時前,送回至雙方約定之地點。 三、上述會面交往期間,非主要照顧者因故不能於上開時間截止 之時前會面交往者,視為放棄。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述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及期間。兩 造以本人之通訊軟體、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五、丙○○、甲○○各自於滿14歲後:應尊重丙○○、甲○○個人之意願 ,由丙○○、甲○○自行決定同住方與非主要照顧者之會面交往 時間及方式。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非主要照顧者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 交往),得對丙○○、甲○○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 為,並應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主要照顧者應於上述會面交往時間,配合非主要照顧者會面 交往權之行使,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非主要照顧者行 使會面交往權,或隱匿丙○○、甲○○之住處。丙○○、甲○○之地 址或聯絡電話若有變動,主要照顧者應於變更前3 日以本人 之通訊軟體、電話、簡訊為方式通知非主要照顧者。  ㈢兩造應互相將丙○○、甲○○日常生活作息、就學、就醫、出國 旅遊等資訊,於會面或送回當日以本人之通訊軟體、電話、 簡訊為聯繫(如記載於親子聯絡簿、備忘錄等)方式互相交 換。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丙○○、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 丙○○、甲○○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㈤非主要照顧者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 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丙○○、甲○○就讀學校或才藝班之活動,兩造均有權利參加。  ㈦丙○○、甲○○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非主要照顧者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主要照顧者,亦即在其會面 交往實施中,非主要照顧者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主要 照顧者則應將丙○○、甲○○之健保卡及用藥時間、習慣、平常 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丙○○、甲○○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 非主要照顧者。  ㈧非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得與未成年子女 至國外旅遊,主要照顧者應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有效護照,護 照、簽證申請費用由非主要照顧者支付。  ㈨未成年子女與非主要照顧者同住期間,主要照顧者得與未成 年子女通話、通訊方式如上開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所示。( 如丙○○未攜帶手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㈩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其 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權利義務。   附表二: 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乙○○得與丙○○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 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丙○○日常生活作息。  ㈡乙○○得與甲○○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 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甲○○日常生活作息。在甲○○ 未有其個人手機前,乙○○得撥打丙○○門號0000000000手機或 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與甲○○之通話時間為每日下午9時至9時 30分。 二、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平日:   ⒈乙○○得於隔週週五下午8時至週日下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至雙方約定之地點,由乙○○負責接送。裁定確定 起之當週週五開始上開會面交往。   ⒉如遇連續假日由丙○○、甲○○與父母協議,如協議不成,回 到上開⒈。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除農曆過年期間會面方式 外,乙○○得增加五天與子女會面交往,是連續或是分次進 行由兩造與子女協議,若協議不成,自學校假期開始後第 一天上午10時起算連續計算五天,至末日下午9時。   ⒉無暑假輔導時,暑假開始第一天下午6時30分起至7月31日 下午9時前,由乙○○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並於前述 期間屆滿止送回至丁○○住處。   ⒊有暑假輔導時,扣除暑假輔導期間外,剩餘之期間兩造雙 方各分配一半,暑假之前一半期間由乙○○與未成年子女一 同生活,由乙○○於始日下午6時30分起至末日下午9時前接 回同住照顧。暑假之後一半期間由丁○○與未成年子女一同 生活。   ⒋如上開⒊各半後有餘一日者,裁定確定後第一次暑假由乙○○ 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第二次由丁○○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依 次輪流。  ㈢農曆過年期間(農曆除夕至農曆假期末日):   ⒈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乙○○得於除夕上午10時起 至農曆初二下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乙○○負責 接走,並於農曆初二下午9時前,送回至雙方約定之地點 。   ⒉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乙○○得在農曆初二上午10 時起至農曆春節期間末日下午8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由乙○○負責接走,並於農曆春節期間末日下午9時 前,送回至雙方約定之地點。 三、上述會面交往期間,乙○○因故不能於上開時間截止之時前會 面交往者,視為放棄。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述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及期間。兩 造以本人之通訊軟體、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五、丙○○、甲○○各自於滿14歲後:應尊重丙○○、甲○○個人之意願 ,由丙○○、甲○○自行決定同住方與非主要照顧者之會面交往 時間及方式。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乙○○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 得對丙○○、甲○○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並應 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丁○○應於上述會面交往時間,配合乙○○會面交往權之行使, 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乙○○行使會面交往權,或隱匿丙 ○○、甲○○之住處。丙○○、甲○○之地址或聯絡電話若有變動, 丁○○應於變更前3日以本人之通訊軟體、電話、簡訊為方式 通知乙○○。  ㈢兩造應互相將丙○○、甲○○日常生活作息、就學、就醫、出國 旅遊等資訊,於會面或送回當日以本人之通訊軟體、電話、 簡訊為聯繫(如記載於親子聯絡簿、備忘錄等)方式互相交 換。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丙○○、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 丙○○、甲○○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㈤乙○○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丙○○、甲○○就讀學校或才藝班之活動,兩造均有權利參加。  ㈦丙○○、甲○○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丁○○,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乙 ○○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丁○○則應將丙○○、甲○○之健保 卡及用藥時間、習慣、平常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丙○○ 、甲○○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乙○○。  ㈧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得與未成年子女至國外旅 遊,丁○○應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有效護照,護照、簽證申請費 用由乙○○支付。  ㈨未成年子女與乙○○同住期間,丁○○得與未成年子女通話、通 訊方式如上開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所示。(如丙○○未攜帶手 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㈩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其 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權利義務。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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