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古葉秀美
代 理 人 葉紘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28年4月26日以童養媳身分
被養父古勞維收養,待長大成人後即嫁給古勞維之子古登庚
為妻。因養父已於33年4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求認祖歸宗
,恢復本家姓氏,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許可終
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
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0條之
1第1項、第4項及第10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日據
時期手抄戶籍謄本、養家及本生家庭兄弟之同意書、印鑑證
明為證。查:
㈠聲請人固主張其配偶古登庚曾過繼給古勞枝,其後返回本家
,惟觀諸卷附手抄戶籍謄本所載,古登庚之父為古勞枝、母
為古陳氏足妹,昭和12年5月5日養子緣組,續柄欄記載為「
甥」,續柄細別欄為「弟古勞維過房子(指收養同宗同姓者
)」(見卷第10頁);復參桃園○○○○○○○○○檢送之古登庚歷
次戶籍資料,其為戶長,與前戶關係欄則記載「母古徐阿段
之養子」(見卷第49頁),而古徐阿段即為古勞維之妻,其
與古勞維於昭和10年8月28日婚姻入籍(見卷第10頁)。依
前揭記載以觀,可認古登庚之生父即為古勞枝,其後由古勞
維與古徐阿段共同收養,是以古登庚應為古勞維之養子,而
非古勞維所生子女,合先敘明。
㈡再參桃園○○○○○○○○○檢送之甲○○○、古登庚歷次戶籍資料,古
氏秀美之父為「葉祥禎」,母為「葉林氏田妹」,昭和14年
10月26日養子緣組入籍,續柄欄記載為「孫」,續柄細別欄
為「孫古登庚緣女(即養媳)」,古登庚之續柄欄同為「孫
」(見卷第45頁);嗣古氏秀美之續柄欄記載為「姪」,續
柄細別欄為「甥古登庚緣女」,古登庚之續柄欄為「甥」(
見卷第46頁);其後古氏秀美之續柄欄記載為「妹」,續柄
細別欄則為「兄古登庚緣女」,古登庚之續柄欄為「兄」(
見卷第47頁),可見無論戶主為何人,甲○○○之身分自始至
終皆為古登庚之緣女。
㈢按日據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
以將來婚配於收養人家男或養子為媳為目的。故與收養人親
屬間發生姻親關係,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則與出嫁之女同。
媳婦仔為養媳,與養女不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不因此而
發生準親子之血親關係,僅發生準子媳對夫父之姻親關係。
其目的在於養媳與養親之特定男子不特定男子結婚。養媳與
其未婚夫結婚時,因目的完成,其收養媳婦仔關係當然解消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75年度台抗字第5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參諸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日據時
代之養女與前清時代無異,即媳婦仔係以為子媳之目的所收
養之異姓幼女,不論收養時其未婚夫已否確定,與成婚之婦
女同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
之親屬關係,養女則異於此,並無上述為子媳之目的,養女
從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相同之親屬關係。
可知臺灣在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女之區別,在於:1.養女
與養家間發生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親屬關係,媳婦仔則與養家
間,發生成婚婦與夫家間之親屬關係;2.養女須去其本家姓
,改從養家姓,而媳婦仔則於其本家姓上冠以養家姓。又終
止收養關係之前提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實存有收養關係
,然依甲○○○戶籍資料顯示其與古登庚於44年12月10日結婚
(見卷第49頁),依上揭說明,甲○○○與古勞維之養子古登
庚結婚時起,其與古勞維間收養媳婦仔關係已然解消,僅為
姻親關係;再觀諸甲○○○之姓名,其並未除去本家姓氏,而
係於本家「葉」姓上,再冠以養家「古」姓,亦足徵甲○○○
之身分為媳婦仔而非養女,其與古勞維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
。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既與古勞維間不存有收養關係,自無由許
可終止收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養聲-174-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