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故意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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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采馥虛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馥嬪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上一人輔佐人 柯立偉 被 上訴 人 秦創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昱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楊傳鏈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李建樺為中華民國第I660304號「虛擬實境即時導覽方 法及系統」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自108年5月21日起至125年5月29日止,其將系爭專利全 部專屬授權與上訴人在中華民國全境實施,授權期間同為上 開專利權期間,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准予 登記且公告。上訴人獲得系爭專利專屬授權後,即於其所經 營管理「eyehouse愛看房」網站實施系爭專利關於虛擬看房 系統之技術內容,惟被上訴人秦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上 訴人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其建置提供公眾、不 動產仲介業者使用之「全屋記」網站上,其中「VR虛擬實境 房屋帶看與裝修改建系統」之導覽方法(下稱系爭導覽方法 ),經鑑定後確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文義、均等範 圍,而侵害上訴人專利權。嗣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委請律 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請其停止侵權行為,並與上訴人 協商和解事宜,然被上訴人公司知悉後仍置若罔聞,持續經 營「全屋記」網站且使用系爭導覽方法,並與國內知名不動 產仲介業者合作,使其加盟店均使用系爭導覽方法招攬業務 ,顯為故意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 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防止侵 害;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4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損害賠償。又因被上訴人公司前述侵權行為,屬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上訴人陳昱霖之執行業務範圍,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昱霖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㈡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提及之「雙向傳輸」乃係因為 要與先前技術之內容區別,在解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時 ,應進行文義讀取,而非限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就該 技術特徵1B的文義內容比對系爭導覽方法,依被上訴人所提 供的乙證1影片2內的第10至14秒,其操作過程已可直接被技 術特徵1B「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 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之文義所讀取。系爭導覽方 法也已具備「依伺服器以雙向傳輸」之技術特徵,此可由乙 證1影片第0至30秒、第30秒至第39秒之內容即可得知。再者 ,產生可供連結之QR Code,也是經由伺服器運算產生。另 外,當伺服器接受請求時,會判斷是使用app或是網頁連線 ,以提供對應的結果(伺服器回傳給予仲介端或是客戶端顯 示的內容,會依是經由app或是經由網頁連線而有不同的回 傳結果以完整顯示於仲介端或是客戶端)。此外,在乙證1影 片25至27秒處,出現「在線客戶」的計算,顯示「在線客戶 2人」,此亦為經由伺服器主動式運算而得。至於原審將技 術特徵1E中「該實境顯示裝置」解釋為「該些實境顯示裝置 」,上訴人仍認為此一解釋實有增加申請專利範圍所無限制 ,縱如原審解釋之結果,因系爭導覽方法所運用之技術手段 ,均係電子裝置同時顯示所連接之實境顯示裝置之畫面,差 別僅為所顯示實境顯示裝置之數量不同,就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得透過使該電子裝置同時經由 伺服器與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進行訊號連線之方式,使該電 子裝置同時顯示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畫面,此一更換為簡單 改變且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導覽方法實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技術特徵1E之均等範圍。  ㈢乙證4、5、6、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5不具進步性:  乙證4、5、6(即舉發證據2、3、4)之證據組合無法證明請 求項1、5不具進步性,「證據2至4在作用或功能、解決之問 題皆不具共通性,證據2至4之結合僅是拆分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實境顯示裝置、電子裝置與伺服器』進行比對,未能整 體觀之」且「未能獲致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8段所載『單一 解說者便可同時接待不同時間來臨的多個使用者,故有較為 便利之優勢』及第0025段『使用者可經由電子裝置2強制控制 實境顯示裝置1所顯示的畫面,藉以讓解說者輕易地讓使用 者看到所欲指出的虛擬實境顯示畫面12……使用者將可依照自 己的想法進行移動觀看,無需受到解說者的控制』所載之功 效」。縱將乙證7納入乙證4、5、6之組合,一樣無法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乙證7之技術特徵在於顯示 「資訊」,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子裝置與伺服器 連結、可以顯現虛擬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可控制該 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 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 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等技術特徵。此外,根據乙證7說明 書的內容,並未發現有任何說明與被上訴人所稱的「實際遊 戲視頻」有關。且就被上訴人所稱的「實際的遊戲視頻」文 義而言,「實際」依照教育部字典的解釋是:「真實的情形 」、「具體的、實在的」。而「視頻」二字的解釋是:「電 視波所包含的頻率範圍」或是「大陸地區指影音檔案」。因 此,就乙證7被上訴人所稱段落之文義來說,應解釋為「使 用者A可以直接觀看來自使用者B實在的影音檔案」,而非如 被上訴人所稱。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系爭導覽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技術特徵1E,所涉及之對象為技術特 徵1C,技術特徵1E為達成的功效為「讓解說者可以同時看到 不同使用者畫面並同時對多個使用者進行解說」。而為了讓 解說者能夠同時看到不同的使用者畫面,實境顯示裝置與伺 服器之間不論在控制或未被控制時都必須隨時保持雙向傳輸 以接收實境顯示裝置的回饋資訊,才能夠使伺服器將控制或 未被控制的實境顯示裝置的畫面傳送至電子裝置顯示。原審 判決已做出系爭導覽方法未落入技術特徵1C及1E的文義範圍 之結果,並確認系爭導覽方法無法顯示全部實境顯示裝置之 畫面。亦即,系爭導覽方法的伺服器實際上並不需要保持雙 向傳輸,以接收實境顯示裝置的回饋資訊而在電子裝置顯示 實境顯示裝置的畫面。乙證4已證明伺服器作為單純傳遞資 料的媒介之技術早已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公開,即證明了系爭 導覽方法的伺服器僅作為資料傳遞之媒介,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1的伺服器雙向傳輸為二種不同的技術手段,因此系爭專 利與系爭導覽方法之間並非採實質相同的方法,非執行實質 相同的功能,非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因此,系爭導覽方法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C與1E的均等範圍。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可專利性:  ⒈乙證7公開了一種「有關使多位玩家能夠在虛擬實境或擴增實 境中互動之方法、裝置、和電腦程式」,屬於虛擬實境的技 術領域。乙證7圖19及說明書第26-27頁,公開遊戲用戶(可 攜式裝置1102C對應系爭專利之實境顯示裝置)透過網際網路 連線到伺服器(對應系爭專利之伺服器),並在監視器(106C 對應系爭專利之電子裝置)上顯示用戶應用程式景象,等同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特徵1A。乙證7說明書第12頁第11-12 行公開「玩家將其裝置與空間中之參考點同步以產生虛擬實 境」,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1B定義實境顯示裝置連 接到伺服器後,接收該伺服器儲存的地點影像進行虛擬實境 播放的內容;乙證7的說明書的圖19及第28頁第16-23行公開 「遊戲用戶1102C讓使用者C能夠產生和觀看包括使用者A、 使用者B、使用者D、和使用者E之朋友清單1120。如所示, 在場景C中,使用者C能夠在監視器106C上看見即時影像或各 自使用者的化身。伺服器處理執行遊戲用戶1102C的各自應 用程式,及具有使用者A、使用者B、使用者D、和使用者E之 各自遊戲用戶1102。因為伺服器處理知道由遊戲用戶B所執 行之應用程式,所以使用者A用的朋友清單可指出使用者B正 在玩哪一個遊戲。」前述段落等同於公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特徵1C「在一個電子裝置的畫面中同時顯示多個使用者畫 面」的技術內容。乙證7的監視器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電子裝置,乙證7已經提供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特徵1E 「在一個電子裝置的畫面中同時顯示多個使用者畫面」的技 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特徵已由乙證7所公開,可 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備可專利性。  ⒉乙證5已經公開了可以由用戶經由寬帶互聯網服務提供商的網 頁選擇是主動模式還是被動模式,網頁為一個控制的媒介, 等同於控制模組的作用,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而言,可以輕易想到直接在電子裝置上設置控制模 組用於控制實境顯示裝置的畫面是否被電子裝置所控制或被 控制。又乙證5的說明書第8頁第22-24行公開「該運算引擎 單元更可用於實現在該3D實境場景中與其他使者間的群組、 跟隨、交易等操控指令步驟的運作」隱含電子裝置設置有控 制模組可以發出控制指令使運算引擎單元執行對應步驟,其 中該跟隨動作的操控指令是與該隊伍內的其他使用者建立跟 隨關係,等同於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5定義之電子裝置設有 控制模組以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 控制或是被控制。乙證5更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定義之特 徵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就已經存在,屬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的通常知識。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 在電子裝置設置控制模組是顯而易見的,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原審乙證5之技術內 容及通常知識顯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並未產生 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 侵害系爭專利權物品或方法之行為。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公司、陳昱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李建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108年5月   21日起至125年5月29日止,其將系爭專利全部專屬授權與上   訴人在中華民國全境實施,授權期間同為上開專利權期間,   並經智慧局准予登記且公告。  ⒉上訴人於所經營管理「eyehouse愛看房」網站實施系爭專利   技術內容。 ⒊被上訴人公司經營管理「全屋記」網站使用系爭導覽方法。  ⒋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與被上訴人公司   。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導覽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文義、均等範   圍? ⒉系爭專利有效性: 乙證4、5、6、7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   不具進步性? ⒊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   司防止侵害,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   司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   算? 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昱霖與   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所欲解決問題: 現今的房屋購買上,大多是以照片顯示,而購屋者如果想要 確實的了解房屋狀況,則需要花費時間在交通上,以親訪並 觀看房屋,甚至是一天內親訪多間房屋,由於需要移動至不 同位置的房屋,就會耗費更多時間在交通上,所以如何讓購 屋者可以有相同於實際看屋的感覺,即為相關業者亟欲解決 的問題所在(原審卷㈠第32頁)。 ⒉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供種虛擬實境即時導覽方法,其係經由一實境顯 示裝置、一電子裝置與一伺服器進行影像資料的傳輸,其中 ,該實境顯示裝置係自該伺服器接收所儲存其中一地點的影 像並據以進行虛擬實境的播放,並且於該電子裝置上同步顯 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又該電子裝置可同時與複 數個實境顯示裝置進行訊號連線,同時顯示所連接的該些實 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其中,該電子裝置安裝一導覽控 制介面可操控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地點(原審卷㈠第3 3頁)。 ⒊功效: 系爭專利係一種該電子裝置之導覽控制介面可具有多個使用 者畫面顯示區,解說者可透過移動畫面來觀看不同使用者觀 看的虛擬實境顯示畫面,或透過至少一個切換鍵切換顯示不 同使用者觀看的虛擬實境顯示畫面,讓解說者可以同時對多 個使用者進行解說(原審卷㈠第35頁)。 ⑷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第1、7項為獨立項,其 餘為附屬項 (原審卷㈠第43頁),與本件爭點相關之系爭專 利請求項1、5內容如下: 請求項1:一種虛擬實境即時導覽方法,其係經由一實境顯 示裝置、一電子裝置皆與一伺服器進行資料傳輸, 其中,該實境顯示裝置係自該伺服器接收於該伺服 器內所儲存其中一地點的影像並據以進行虛擬實境 的撥放,並且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 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又,該 電子裝置可同時經由該伺服器與複數個實境顯示裝 置進行訊號連線,同時顯示所連接的該些實境顯示 裝置所顯示的畫面,其中,該電子裝置安裝一導覽 控制介面可操控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地點, 並且,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 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實境顯 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 裝置所觀看的影像。   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之虛擬實境即時導覽方法,其中該       電子裝置進一步設置一控制模組,以控制該實境顯       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或是       被控制。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切分方法:  ⒈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切分方法,原審採用上訴人之主張, 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 採原審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切分方式。   ⒉承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切分方法如下,1A:「一種虛擬實 境即時導覽方法,其係經由一實境顯示裝置、一電子裝置皆 與一伺服器進行資料傳輸,」、1B:「其中,該實境顯示裝 置係自該伺服器接收於該伺服器內所儲存其中一地點的影像 並據以進行虛擬實境的撥放,並且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 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 1C:「又,該電子裝置可同時經由該伺服器與複數個實境顯 示裝置進行訊號連線,同時顯示所連接的該些實境顯示裝置 所顯示的畫面,」、1D:「其中,該電子裝置安裝一導覽控 制介面可操控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地點,」、1E:「 並且,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 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 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用語解釋部分:  ⒈兩造於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皆陳稱援用其於原審之主張(本 院卷第297頁)。  ⒉本院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用語解釋依原審判決之解釋:   ⑴兩造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 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該 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 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 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之用語應 如何解釋有所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 並未限定「單向傳輸」此一技術特徵(見原審卷㈡第193頁 )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對於實境顯示裝置之數量多作 界定(見原審卷㈡第263頁);被上訴人主張應解釋為「以 雙向資訊傳輸方式,將所存資料傳至實境顯示裝置及電子 裝置,並接收實境顯示裝置及電子裝置的回饋資訊,且其 具有主動式的運算模式」(見原審卷㈠第211頁),且依據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9]段之內容,系爭專利之電子裝置 同步顯示多台實境顯示裝置(見原審卷㈡第294頁)。   ⑵按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為法律問題,並無辯論主義之適用, 是本院雖得參酌兩造之意見,但仍應依職權為判斷,不受 兩造主張之拘束,且本院亦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電子 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 所顯示的畫面」是否限制為主動式運算等事項使兩造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本院認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1「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 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應解釋為「該電子裝 置上依該伺服器以雙向傳輸方式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 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 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 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 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應解釋為「該電子裝置可控制 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 ,當未控制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 顯示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理由如下: ①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在初審階段,智慧局107年3月19 日(107)智專二(二)04426字第00000000000號函謂:「( 二)依據引證1-2揭示內容,本案請求項1,4不符專利法 第22條第2項之規定。…1、關於請求項1,經查在引證 1([0006][0018-0019]段、圖1)中已揭露一種虛擬實 境即時導覽方法,其係經由一實境顯示裝置(顯示器二 ),一電子裝置(顯示器一)與一伺服器(圖1元件122 )進行資料傳輸……惟引證案1([0019]段)揭示第二 顯示器係同步於第一顯示器,且第一顯示器係屬於控制 平台所有,因此該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能輕易經簡單變更 將控制台之功能切割,使主機122獨立成與本案伺服器 相同,另將顯示器獨立成一與本案相同之電子裝置而完 成是項差異」(原審卷㈡第300頁,乙證8),上訴人即以 107年5月25日提出申復修正理由書(原審卷㈠第245頁, 乙證2)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該申復修正理由書第3 頁陳稱:「(二)修正後請求項係已明確界定本申請案之 實境顯示裝置1與電子裝置2皆與伺服器進行資料傳輸, 而非由其中一方直接控制另一方的顯示內容」。智慧局 之後於107年6月8日(107)智專二(二)04426字第1074083 7280號函就修正後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該電子裝置上依 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 的畫面」是否揭露於引證1、2進行面詢(原審卷㈡第339 頁,乙證8),隨後上訴人再於107年7月13日提出申復修 正理由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且新增「該電子裝置 可同時經由該伺服器與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進行訊號連 線」、「,並且,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 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實境 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 置所觀看的影像」;然而,智慧局107年9月26日(107) 智專二(二)04426字第00000000000號核駁審定書認為: 「…與引證1及2之差異為『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 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或是該電子 裝置被該實境顯示裝置控制』,惟本案說明書並無揭露 伺服器運作之具體內容,因此該伺服器僅係擔任資料傳 遞之功能,而引證案1所揭示之主機具有相同之功能… 」(原審卷㈡第353頁)。再審查階段,上訴人於108年1 月24日提出再審查理由書(原審卷㈠第251頁,乙證3), 其第2頁陳稱:「…於前述核駁審定書中第2頁第24行至 第3頁第15行中所述之不成立理由2中提及,本申請案與 引證1、2的差異點僅為『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 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電子裝置所控制或是該電子裝置 被該實境顯示裝置控制』,並認定本案中之伺服器僅係 擔任資料傳遞之功能,進而推認本申請案之伺服器功能 與引證1的主機功能相同。然而,此一論述為對本申請 案之伺服器功能有所誤解,如本案的請求項1與說明書 內文中提及,該伺服器不僅內存有地點的影像資訊,該 伺服器係以雙向資訊傳輸方式,將所存資料傳至實境顯 示裝置及電子裝置,並接收實境顯示裝置及電子裝置的 回饋資訊,且其具有主動式的運算模式,如說明書段落 第0029段中提及,伺服器可自動將網址或網址內的指定 代碼更換,達到安全及控管的效果。是故,本申請案的 伺服器並非如核駁理由書中之推論,僅提供資料傳遞功 能」,旋於108年3月14日提出說明書第7至9修正頁,修 正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3]、[0026]段,以及申請專利 範圍第2頁修正頁,修正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8。 ②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 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之解 釋,由上開歷史檔案可知,申請人為了迴避初審審查意 見通知函不准專利之事由,於2018年5月25日修正請求 項之技術特徵為「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 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並於申復 理由書主張「本申請案之實境顯示裝置1與電子裝置2皆 與伺服器進行資料傳輸,而非由其中一方直接控制另一 方的顯示內容」。於再審查階段,為了迴避初審核駁審 定書之理由,又於再審查理由書第2頁主張「…於前述 核駁審定書中第2頁第24行至第3頁第15行中所述之不成 立理由2中提及…並認定本案中之伺服器僅係擔任資料 傳遞之功能,進而推認本申請案之伺服器功能與引證1 的主機功能相同。然而,此一論述為對本申請案之伺服 器功能有所誤解,如本案的請求項1與說明書內文中提 及,該伺服器不僅內存有地點的影像資訊,該伺服器係 以雙向資訊傳輸方式,將所存資料傳至實境顯示裝置及 電子裝置,並接收實境顯示裝置及電子裝置的回饋資訊 ,且其具有主動式的運算模式…」(原審卷㈡第356頁) ,再次強調系爭專利之伺服器係雙向傳輸,而非單向傳 輸,足見上訴人已限縮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電子 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 置所顯示的畫面」之文義範圍。 ③雖上訴人於113年3月6日準備(三)狀第4頁第2點狀主張 「…對照再審查申復理由的前後文,可以了解『將所存 資料傳至實境顯示裝置及電子裝置,並接收實境顯示裝 置及電子裝置的回饋資訊等語』是用於解釋說明前述的 『雙向傳輸』的內容,此為與引證案的區別技術特徵, 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解讀之定義」(原審卷㈡第4頁),藉 以主張雙向傳輸僅為與引證案作區隔之技術特徵,並非 用來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 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 」之技術特徵。然本院經審酌上訴人於初審階段,為迴 避先前技術而修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電子裝置上依 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 的畫面」之技術特徵,並強調非由其中一方直接控制另 一方的顯示內容,被初審核駁審定後,又於再審查理由 書對前述核駁審定書中第2頁第24行至第3頁第15行中 所述之不成立理由2進行反駁,且再次強調系爭專利確 實是具有主動式的運算模式,足見上訴人已在審查階段 藉由放棄「由電子裝置直接控制實境顯示裝置或由實境 顯示裝置直接控制電子裝置」及「伺服器是單向作業」 之權利範圍,來主張系爭專利之電子裝置或實境顯示裝 置,不是由一方直接控制另一方,而是由伺服器同時進 行雙向作業。此外,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6]段記 載「本發明為包括至少一個實境顯示裝置1及電子裝置 2,該實境顯示裝置1與電子裝置2分別與伺服器進行資 料傳遞」(原審卷㈠第36頁)及系爭專利第1圖,即如本 判決附圖二所示,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第[0029]段 所載「伺服器可自動將網址或是網址內的指定代碼更換 ,使用者無法再經由同一路徑進入觀看,達到兼具安全 與控管的效果」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所載伺服器可以 自動將網址或網址內的指定代碼更換,讓已被使用者點 選觀看的網路路徑,無法再次給其他使用者重複點選觀 看,以達到控管及保密之效果,該伺服器確實有對雙向 式傳輸之資訊作主動式之運算,並非僅單單作為一個資 料傳遞功能之中介者。 ④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 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 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 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之解釋,由上開歷史檔案可知 ,上訴人為了迴避初審審查意見通知函不准專利之事由 ,在面詢後,於2018年7月13日修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新 新增「該電子裝置可同時經由該伺服器與複數個實境顯 示裝置進行訊號連線」、「,並且,該電子裝置可控制 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 ,當未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 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之技術特徵。依據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圖及第[0019]段「導覽控制介面20 內具有同步顯示各實境顯示裝置1所播放虛擬實境顯示 畫面12之至少一個使用者畫面顯示區21」之內容,可知 系爭專利之電子裝置確實係用來同步顯示複數個實境顯 示裝置所播放之畫面。 ⑤雖上訴人主張甲證11影片第22至32秒對應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編號1E之技術特徵(原審卷㈠第96頁,原證6) ,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E「…可控制該實境 顯示裝置…未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同步顯示該實境 顯示裝置」,其並未界定實境顯示裝置之數量,而就系 爭產品的電子裝置亦是可以至少一台實境顯示裝置的顯 示畫面(原審卷㈡第263頁)。但經本院審酌,觀諸上訴 人於初審階段,為迴避先前技術而新增系爭專利請求項 1要件編號1E「,並且,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 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 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 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之技術特徵,前述「該實境顯 示裝置」究竟係指單數或是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應就 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前面所出現之實境顯示 裝置之前後文來綜合判斷。參諸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一實境顯示裝置」及要件編號1B「該實境顯示 裝置」,主要是在界定電子裝置同步顯示之資料,是以 經由伺服器以雙向傳輸之主動式運算處理,強調同步顯 示之過程為何,至於要件編號1C「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 」及要件編號1D「該些實境顯示裝置」,則主要是在界 定電子裝置同步顯示實境顯示裝置畫面之狀態為何,且 在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所出現之「該實境 顯示裝置」時,應主要就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 E前面最後一次出現之實境顯示裝置之數量,作為判斷 依據,故可知要件編號1E之「該實境顯示裝置」所指涉 之對象應為要件編號1C「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及要件 編號1D「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是以根據請求項之文字 所撰寫之內容,其所界定之電子裝置應為與實境顯示裝    置連線,且同步顯示多台實境顯示裝置(僅限於1對多)     ,而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對於實境顯示裝置之數     量多作界定。    ⑥另上訴人於113年4月9日準備(四)狀第2頁第(二)點主張     系爭專利所請者為系統案,並非硬體結構案,系統之技     術特徵通常以功能性用語加以敘述,從而在解釋系統專     利請求項1中「複數個」、「該些」等有關連線狀態或     者功能的用語時,實不應該以元件數量來判斷,而應側     重系統專利所請發明所能夠發揮之整體功能(原審卷㈡     第365、367頁)。惟經本院審酌,觀諸系爭專利第3圖,     即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6]     段「同時顯示所連接的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     」、第[0012]段「並同步顯示各實境顯示裝置」、第[0     019]段「導覽控制介面20內具有同步顯示各實境顯示裝 置1所播放虛擬實境顯示畫面」、第[0021]段「導覽控 制介面20內具有同步顯示各實境顯示裝置1所播放虛擬 實境顯示畫面」、第[0024]段「該電子裝置2之導覽控 制介面20可具有多個使用者畫面顯示區21,以同時顯示 多個使用者配戴實境顯示裝置1之虛擬實境顯示畫面12 」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實施例,皆為當 系爭專利之電子裝置在沒有控制實境顯示裝置時,電子 裝置確實也會同時顯示多個使用者配戴實境顯示裝置之 虛擬實境顯示畫面,此外,同步顯示複數個實境顯示畫 面與僅顯示一個實境顯示畫面相較,前者須平行處理來 自不同實境顯示裝置之訊號;後者則僅須處理來自一個 實境顯示裝置之訊號,兩者功能尚屬有別,難謂兩者在 整體功能上完全相同,故上訴人上開理由皆不可採。 ⑦綜上,依據系爭專利申請歷程所顯示之內部證據,系爭 專利請求項1「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 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應解釋為「該 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以雙向傳輸方式所提供之資料同 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該電子裝置可 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 控制,當未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 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應解釋為「該 電子裝置可控制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 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時,將 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 像」。      ⑧上訴人113年12月11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第二點(本院    卷第383、385頁)第3、4頁,114年2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    意旨狀第7至8頁上訴理由第二、㈡、5至6點(本院卷第4     75至477頁)陳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本即未就雙向傳輸 限制在影像傳輸時,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二)狀解釋系 爭專利請求項1已明顯錯誤,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一) 狀已認為系爭專利伺服器之雙向傳輸、主動式運算係就 資訊為之,並非限定於影像,前後矛盾,毫無可採;被 上訴人又辯稱在線人數的數量僅是依據伺服器儲存上限 的紀錄輸出顯示,為單純紀錄輸出,不需要任何主動式 運算功能,然紀錄輸出即為運算,與單純計算並不相同 ,參亞馬遜雲端服務網頁說明與國家教育研究院樂詞網 之解釋,被上訴人將雲端解釋為計算,顯然有誤云云。 然查,原審判決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所載 「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 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晝面」應解釋為「該電子裝置上依 該伺服器以雙向傳輸方式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 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被上訴人之解釋與本院解釋 縱有差異,或有前後不一之矛盾,但原審並非以被上訴 人之解釋作出認定,上訴人應以原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是否合理提出意見。依上訴人113年11月4日投影片第15 頁認為在線客戶2人係經由伺服器運算而得,惟在線人 數是依據連線狀態下人數之統計,與系爭專利主動式運 算的概念不同,而主動式運算是用來解釋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0029]、[0030]段(原審卷㈠第40、41頁,原證2)有 關伺服器可以將網址或網址內的指定代碼更換,自動讓 已被使用者點選觀看的網路路徑,無法再次給其他使用 者重複點選觀看,以達到控管及保密之效果,主動式運 算具有代碼更換特徵及產生快速響應矩陣碼之特定效果 ,而專利說明書本身及其案件歷史資料為內部證據,上 訴人所提亞馬遜雲端服務網頁說明與國家教育研究院樂 詞網之解釋皆為外部證據,依證據優先順序為「內部證 據」優於「外部證據」之原則,當內部證據足夠解釋申 請專利範圍時,將無須考慮外部證據,因此,單純顯示 在線人數不應視為主動運算。    ⑨上訴人114年2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4頁上訴理 由第二、(一)點(本院卷第465至469頁),上訴人主張於 申請專利過程中所以提及雙向傳輸乃係因為要與先前技 術之內容區別,主觀上並無限縮專利範圍之意;且智慧 局專利審查委員亦未要求上訴人限縮系爭專利之申請專 利範圍云云。惟按「申請歷史禁反言」又稱為「申請檔 案禁反言」(file wrapper estoppel),係指專利權人 於專利申請或專利權維護過程中所為之修正、更正或申 復,若導致限縮專利權範圍,則不得再藉由均等論而重 為主張其已放棄之專利權。「申請歷史禁反言」為均等 論的限制事項之一,專利權人對於系爭專利之請求項進 行修正或更正,無論是主動提出或是為克服專利審查人 員之審查意見而被動提出,只要修正或更正之結果有致 限縮專利權範圍之情形,即有「申請歷史禁反言」之適 用。上訴人於107年1月13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將請求 項1「並且該電子裝置上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 示的畫面」修正為「並且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 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並 於108年1月24日再審查理由書之申復理由(原審卷㈠第25 3頁,乙證3)提及「…,如本案的請求項1 與說明書內文 中提及,該伺服器不僅內存有地點的影像資訊,該伺服 器係以雙向資訊傳輸方式,將所存資料傳至實境顯示裝 置及電子裝置,並接收實境顯示裝置及電子裝置的回饋 資訊,且其具有主動式的運算模式,如說明書段落第 0 29段中提及,伺服器可自動將網址或網址內的指定代碼 更換,達到安全及控管的效果。是故,本申請案的伺服 器並非如核駁理由書中之推論,僅提供資料傳遞功能。 再者,引證1都是由電腦端控制其對應顯示器所呈現的 資料內容,而本發明顯示之資料內容為伺服器取得,其 本身定義並不相同」,因此,依申請歷史禁反言原則, 上訴人前述申復理由應視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放棄修正 前「單向資訊傳輸方式」之專利權範圍,自不得再主張 均等論而將「雙向資訊傳輸方式」擴大涵蓋至其他「單 向資訊傳輸方式」,故上訴人主張主觀上並無限縮專利 範圍之意云云,即無可採。  ㈣系爭導覽方式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系統技術內容:   被上訴人公司所建置之「全屋記」網頁,讓網頁提供「VR線 上賞屋系統」服務之「線上語聊」功能(即系爭系統),該功 能之方法步驟為:⑴一筆記型電腦及一智慧型手機,且該手 機安裝全屋記app(原審卷㈠第65頁);⑵由該筆記型電腦連線 前述「全屋記」網頁(連結網址:https://www.qwhouse720. com/vrhome),並將該手機連結至該筆記型電腦後,開啟手 該機内之全屋記app (原審卷㈠第65頁);⑶以該手機内之全屋 記app傳送名為「市政府美宅」物件之連結至該筆記型電腦( 原審卷㈠第65頁),該筆記型電腦及手機顯示畫面,如本判決 附圖四所示;⑷在該筆記型電腦畫面上,點選「VR語聊」後 ,該筆記型電腦便進入撥打畫面,該手機則進入來電畫面( 原審卷㈠第65頁),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亦可參如本判決附 圖六上訴人所提出之操作影片第6秒(原審卷㈠第469頁,甲證 11);⑸點選接聽後,該筆記型電腦網頁畫面便與該手機畫面 同步(原審卷㈠第65頁),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亦可參本判 決附圖八上訴人所提出之操作影片第12秒(原審卷㈠第469頁 ,甲證11);⑹開啟該手機全屋記app之交互控制台,切換控 制螢幕權限,改由該筆記型電腦之網頁主導該手機之畫面, 如本判決附圖九所示,亦可參本判決附圖十上訴人所提出之 操作影片第22至25秒(原審卷㈠第469頁,甲證11)。隨後再切 換回來,即改由該手機之畫面主導該筆記型電腦之網頁。   ⒉文義分析: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系統之方法步驟文義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虛擬實境即時導覽方法,其係經由一實 境顯示裝置、一電子裝置皆與一伺服器進行資料傳輸,」 」;要件編號1B「其中,該實境顯示裝置係自該伺服器接 收於該伺服器內所儲存其中一地點的影像並據以進行虛擬 實境的撥放,並且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 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要件編號1C 「又,該電子裝置可同時經由該伺服器與複數個實境顯示 裝置進行訊號連線,同時顯示所連接的該些實境顯示裝置 所顯示的畫面,」;要件編號1D「其中,該電子裝置安裝 一導覽控制介面可操控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地點, 」;要件編號1E「並且,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 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實 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 置所觀看的影像」,與系爭系統之方法步驟文義比對如下 : ①要件編號1A: 查系爭系統所提供之「線上語聊」功能(原審卷㈠第65 頁)之方法步驟為:先由一筆記型電腦連線全屋記網頁 ,且一手機安裝好全屋記app,開啟該手機内之全屋記a pp後,啟動該筆記型電腦之線上語聊功能以撥打通話給 該手機,即可進行線上賞屋,可知系爭系統至少包含一 筆記型電腦及一智慧型手機(原審卷㈠第469頁,甲證11 第0秒之畫面),如本判決附圖十一所示,前述「筆記型 電腦」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實境顯示 裝置」;前述「智慧型手機」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電子裝置」。次查系爭系統所提供「VR線 上賞屋系統」服務,並記載其提供「基本數據分析」、 「作品儲存相簿」及「雲端存放」之功能,如本判決附 圖十二及附圖十三所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 常知識者,從「數據分析」、「作品儲存」及「雲端存 放」之功能,可得知系爭系統應隱含一台在遠端提供資 料運算及儲存之伺服器,且整個系爭系統由前述筆記型 電腦、智慧型手機及伺服器彼此協同運作所構成,是以 前述「伺服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 伺服器」。綜上,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該功 能之方法步驟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虛擬 實境即時導覽方法,其係經由一實境顯示裝置、一電子 裝置皆與一伺服器進行資料傳輸」之技術特徵,故為系 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所文義讀取。   ②要件編號1B: 系爭系統之後台控制選項畫面(原審卷㈠第92頁),如本 判決附圖十四所示,可知使用者可將作品上傳至伺服器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數據分 析」及「作品儲存」之功能,可得知系爭系統應隱含一 台在遠端提供資料儲存之伺服器,且依據上訴人所提出 之系爭系統中該筆記型電腦之畫面(如前述本判決附圖 四所示),可知該筆記型電腦播放「市政府美宅」虛擬 實境畫面,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 播放「市政府美宅」虛擬實境畫面,可得知該畫面係該 筆記型電腦從該伺服器接收並播放,是以對應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其中,該實境顯示裝置係自該 伺服器接收於該伺服器內所儲存其中一地點的影像並據 以進行虛擬實境的播放」之技術特徵。然而,系爭專利 請求項1「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 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應解釋為「該電子 裝置上依該伺服器以雙向傳輸方式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 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之理由,已如前述, 觀諸系爭系統之筆記型電腦網頁畫面與該手機畫面同步 (原審卷㈠第65頁),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亦可參本判 決附圖八上訴人所提出之操作影片第12秒(原審卷㈠第46 9頁,甲證11),可知系爭系統之筆記型電腦及手機具有 同步顯示之相關技術特徵,但上訴人並未提出足夠資料 證明系爭系統之伺服器係主動運算之雙向資料傳輸,故 難謂系爭系統所提供「VR線上賞屋系統」服務之「線上 語聊」功能,該功能之方法步驟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編號1B「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 之相關技術特徵。綜上,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 ,該功能之方法步驟未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編號1B「其中,該實境顯示裝置係自該伺服器接收於 該伺服器內所儲存其中一地點的影像並據以進行虛擬實 境的撥放,並且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資料 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之技術特徵 ,故系爭系統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所文義 讀取。    ③要件編號1C: 觀諸系爭系統之網頁說明,如本判決附圖十五所示(原 審卷㈠第93頁),可知系爭系統可提供一對多線上模式 ,可以多人一起觀看同一個導覽畫面。此外,系爭系統 之「線上語聊」在一對多線上模式下,如本判決附圖十 六所示,同時有兩位使用者撥打且接通後顯示相同畫面 (原審卷㈠第243頁,乙證1),明顯可知系爭系統之「線 上語聊」功能,該功能之方法步驟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編號1C「又,該電子裝置可同時經由該伺服器 與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進行訊號連線」之技術特徵。然 而,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只有單一個顯示畫面 ,在電子裝置將畫面控制權轉出後,只能夠顯示具畫面 控制權的裝置之顯示畫面,而並不能顯示全部連線的實 境顯示裝置的顯示畫面(原審卷㈠第214頁)。經本院審酌 ,如本判決附圖十六所示,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 能在一對多線上帶看的模式之下,可同時與複數個實境 顯示裝置進行連線,但電子裝置只會顯示接通的實境顯 示裝置的畫面,並由電子裝置控制接通的實境顯示裝置 的畫面,明顯可知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只能一 次顯示某一個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而無法同時 顯示所連接的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故系 爭系統無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同時 顯示所連接的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之技 術特徵。綜上,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該功能 之方法步驟未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 「又,該電子裝置可同時經由該伺服器與複數個實境顯 示裝置進行訊號連線,同時顯示所連接的該些實境顯示 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系統之「線 上語聊」功能,該功能之方法步驟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編號1C所文義讀取。  ④要件編號1D: 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之控制台畫面,可切換控 制螢幕權限,螢幕權限可從手機之畫面來主導,改由筆 記型電腦之畫面來主導,如本判決附圖十所示(原審卷 ㈠第67頁),前述「主導操作顯示之畫面」對應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操控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 示的地點」。綜上,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該 功能之方法步驟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 其中,該電子裝置安裝一導覽控制介面可操控該些實境 顯示裝置所顯示的地點,」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系統為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所文義讀取。 ⑤要件編號1E: 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 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 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 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應解釋為「該電子裝置可控 制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 控制,當未控制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 置同步顯示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已如前 述。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在一對多線上帶看的 模式之下,雖可同時與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進行連線, 但電子裝置只會顯示接通的實境顯示裝置的畫面,並由 電子裝置控制接通的實境顯示裝置的畫面(原審卷㈠第2 43頁,乙證1),如本判決附圖十七所示。可知系爭系統 之「線上語聊」功能之一對多線上帶看模式,確實在電 子裝置沒有控制實境顯示裝置時,只會顯示其中一台實 境顯示裝置的顯示畫面,而無法同時顯示所有實境顯示 裝置之畫面,如本判決附圖十八(原審卷㈠第241頁,乙 證1)所示。綜上,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該功 能之方法步驟未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 並且,該電子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 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 ,將會於該電子裝置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 影像」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系統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1要件編號1E所文義讀取。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進一步 界定「其中該電子裝置進一步設置一控制模組,以控制該 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或是 被控制」之技術特徵,既然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 ,該功能之方法步驟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則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該功能之方法步驟亦 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⒊均等分析: ⑴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之方法步驟未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⑵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原則上,僅須就被 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不相同的部分 進行比對。專利權人主張被控侵權對象適用均等論而構成 均等侵權時,被控侵權人得提出抗辯,主張全要件原則、 申請歷史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或貢獻原則等事項以限制 均等論,若任一限制事項成立,則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 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又由於文字之敘述有其侷 限性,且無法合理期待專利權人於申請專利時即能將所有 無法預見但實質相同的技術特徵完全寫入請求項中,因此 ,專利權範圍不應僅侷限於文義範圍,而應另外包含均等 範圍,此乃均等論之意旨。然而,對於專利權人曾於專利 申請過程或維護專利權過程中所為修正、更正或申復而限 縮專利權範圍之情況,則難謂專利權人無法預見該修正、 更正或申復將導致放棄(surrender)部分專利權,若仍容 許專利權人藉由主張均等論而重為主張其已放棄之專利, 則此非但不符合均等論之意旨,且將增加專利權範圍之不 確定性。因上訴人113年2月21日民事陳報狀稱系爭系統均 等侵權(原審卷㈡第151頁),以下就系爭系統如附表所載各 要件編號之技術內容,未構成文義侵權之要件編號為均等 比對。   ⑶系爭系統要件編號1b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 號1B未構成均等: 上訴人主張從乙證1影片來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者,本來就會用伺服器此一技術手段來儲存和 提供一地點的影像,且影片內容也顯示該電子裝置和該實 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為同步,而無論是否為單向傳輸 ,其資訊傳遞的功能是必要且存在的,而其目的在於電子 裝置與實境顯示裝置上可顯示相同的移動畫面,因此,符 合以實質相同的方式(way),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 on),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原審卷㈡第155頁) 云云。惟查,觀諸系爭系統筆記型電腦網頁畫面與該手機 畫面同步(原審卷㈠第65頁),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亦可 參本判決附圖八上訴人所提出之操作影片第12秒(原審卷 ㈠第469頁,甲證11),僅可知系爭系統之筆記型電腦網頁 畫面與手機畫面同步,而無法切確得知系爭系統之伺服器 是雙向傳輸或單向傳輸。上訴人僅證明系爭系統之筆記型 電腦及手機具有同步顯示之相關技術特徵,而未提出足夠 資料證明系爭系統之伺服器係主動運算之雙向資料傳輸, 故難謂二者以實質相同的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並 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此外,上訴人在2018年5月25日申 復理由書(原審卷㈠第247頁)及2019年1月24日再審查理由 書(原審卷㈠第252頁),為維護專利權而與引證1、2之先 前技術所載經「控制平台的主機」直接將畫面輸出顯示於 「第一顯示器」與「頭戴顯示器」(即第二顯示器)作為區 隔,因而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修正增加關於「依該伺服器 所提供之資料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之 技術特徵,實已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申請專利範圍,上 訴人自不能不審究系爭系統是否為單向傳輸,而於本件專 利訴訟中再藉由均等論,將系爭專利之傳輸方式擴張包含 「單向傳輸」之傳輸方式。況且假若系爭系統之伺服器係 單向資料傳輸,參諸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第[0029]段所載 「伺服器可自動將網址或是網址內的指定代碼更換,使用 者無法再經由同一路徑進入觀看,達到兼具安全與控管的 效果」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所載伺服器可自動將網址或 網址內的指定代碼更換,析言之,系爭專利所載伺服器必 定會將經過伺服器之資料進行運算處理,而無法讓複數電 子裝置彼此直接控制彼此;然而,單向傳輸則可以讓複數 電子裝置彼此直接控制彼此,由其中一方直接控制另一方 的顯示內容,是以二者技術手段應不相同,二者亦非以實 質相同的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以得到實質相同的 結果。綜上,上訴人上開構成均等之主張,並不足採,故 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該功能之方法步驟要件編 號1b技術內容,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之均 等範圍。 ⑷系爭系統要件編號1c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 號1C構成均等:    觀諸系爭系統之網頁說明(原審卷㈠第93頁),可知系爭系    統可提供一對多線上模式,可以多人一起觀看同一個導覽    畫面;然而,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只有單一個顯    示畫面,在電子裝置將畫面控制權轉出後,只能夠顯示具    畫面控制權的裝置之顯示畫面,而並不能顯示全部連線的    實境顯示裝置的顯示畫面(原審卷㈠第214頁),且系爭系    統的電子裝置作為觀看者的角色時,不能操控顯示畫面,    與系爭專利可以同時看到所有實境顯示裝置的畫面不相同    (原審卷㈡第155頁)。雖系爭系統只能一次顯示某一個實    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而無法同時顯示所連接的複數    個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但系爭系統亦是同時顯示    所連接的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差異僅在於同時顯    示實境顯示裝置之數量上之簡單變更,二者皆運用同步顯    示之方式,故技術手段應屬相同。此外,二者均藉由同時    顯示所連接的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而可使用戶觀    看同一個畫面,而進行虛擬實境導覽,故二者均以實質相    同的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並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    ,符合「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way),執行實質相同的功    能(function),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又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系統的電子裝置只有一個顯示畫面,且只能    顯示其中一個實境顯示裝置的顯示畫面,而不是同時顯示    所有實境顯示裝置的顯示畫面,且系爭系統的電子裝置作    為觀看者的角色時,不能操控顯示畫面,與系爭專利可以    同時看到所有實境顯示裝置的畫面不相同(原審卷㈡第169    頁),但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直接    無歧異地進行模式的更換,應可輕易將步驟簡單替換成讓    該電子裝置可同時經由該伺服器與複數個實境顯示裝置進    行訊號連線,同時顯示所連接的該些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    的畫面,故被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綜上,系 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該功能之方法步驟要件編號 1c技術內容,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均等範 圍。 ⑸系爭系統要件編號1e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 1E構成均等:    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在一對多線上帶看的模式(    原審卷㈠第243頁,乙證1) ,確實在電子裝置沒有控制實    境顯示裝置時,只會顯示其中一台實境顯示裝置的顯示畫    面,而無法同時顯示所有實境顯示裝置之畫面。然系爭系    統亦是同時顯示所連接的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差    異僅在於同時顯示實境顯示裝置之數量上之簡單變更,二    者皆運用同步顯示之方式,故技術手段應屬相同。此外,    二者均藉由同時顯示所連接的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    ,而可使用戶觀看同一個畫面,而進行虛擬實境導覽,故    二者均以實質相同的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並得到    實質相同的結果,符合「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way),執    行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r    esult)。又被上訴人辯稱當系爭產品的電子裝置沒有控制    實境顯示裝置時,實境顯示裝置會進入自由模式,自由模    式的定義為,實境顯示裝置可以自由操控及瀏覽顯示畫    面,且不受電子裝置的控制。對於系爭產品而言,在自由    模式下,電子裝置只會顯示最早加入通話的實境顯示裝置    的顯示畫面,也就是說,即使有多台實境顯示裝置,當沒    有控制實境顯示裝置時,電子裝置也只會顯示其中一台實    境顯示裝置的顯示畫面。但系爭產品的電子裝置亦是可以    同步顯示一台實境顯示裝置的顯示畫面,系爭專利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將步驟簡單替換成該電子    裝置可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    置所控制,當未控制該實境顯示裝置時,將會於該電子裝    置同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觀看的影像,故被上訴人上    開理由不可採。綜上,故系爭系統之「線上語聊」功能,    該功能之方法步驟要件編號1e技術內容,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編號1E之均等範圍。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進一步 界定「其中該電子裝置進一步設置一控制模組,以控制該 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是否被該電子裝置所控制或是 被控制」之技術特徵,既然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均等範圍,則系爭系統亦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均等範圍。 ⑺上訴人113年7月12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上訴理由第二點 第4至6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114年2月5日民事言詞辯 論意旨狀第4至5頁第二、㈡、1至3點(本院卷第469至471頁 ),主張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一審之訴之理由,應有違 誤,理由如下:①業務員與客戶之間具有影像同步移動之 功能,包括了業務員帶看或是業務員跟看的功能選擇。依 照現有技術,可以確定業務員與客戶的裝置之間,必需經 由一伺服器進行作為雙方連接的橋樑,因此伺服器必需具 有可以跟業務員裝置與客戶裝置資訊相互傳遞之能力,也 就是「雙向傳輸」之功能。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導覽方法 之伺服器並無「雙向傳輸」之功能,但依照現有技術,若 非採用雙向傳輸之伺服器,則會採用P2P技術的傳送方式 ,但P2P需要雙方都安裝可以對等通訊的軟體,才能對檔 案進行壓縮、解壓縮與金鑰的傳送接收,以調整檔案大小 進行傳送。但系爭導覽方法之帶看系統,並未有在客戶端 安裝特定的P2P技術軟體。②再者,如果每一幀畫面都是螢 幕畫面截圖資料,若要使影片連貫逼真,每秒至少要傳輸 24幀以上的畫面,每一幀畫面如果採用24位元真彩色、螢 幕解析度假定是最常用的1920x1080,此時,未壓縮前的 大小是6220800位元組,壓縮後一般最少也有150-200kb左 右(壓縮率跟畫面的圖元有關,一般來講,常見的圖像壓 縮演算法,越是圖元排列無規則、相對速度運動越快、變 化率越大的圖元值,壓縮比越低),這時每秒的頻寬壓力 要達到80M/b(10MB)以上,在部分網路環境實際可能難以 達成,因此,如何壓縮減少視頻傳輸流量,畫面的高清顯 示、提高反應速度和控制的絲滑程度,是此類軟體的核心 技術之一。③再次強調,依照目前系統與網路系統的頻寬 限制,為能達成同步移動場景之功效,是由業務員與客戶 的裝置分別與伺服器連接,以取得在伺服器上的檔案再進 行讀取傳送,此為目前技術所能達到的事項,因此,伺服 器具有「雙向傳輸」之功能才能達成業務員與客戶之間具 有影像同步移動之功能。此實為至明之理云云。然查,上 訴人認為系爭導覽方法之帶看系統,並未有在客戶端安裝 特定的P2P技術軟體,依據被上訴人113年8月19日民事答 辯(一)狀第3至6頁(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可知,網頁瀏覽 器即時通訊協議可讓瀏覽器上不同的使用者在不需要安裝 特定軟體的前提下進行點對點(P2P) 的語音、視訊通話 以及資料傳輸,是以有無安裝軟體P2P軟體與伺服器是否 為雙向傳輸,兩者無必然關係。又上訴人主張頻寬壓力要 達到每秒80M/b(10MB)以上,特定軟體方有可能達成影片 連貫逼真云云,惟查依據被上訴人113年8月19日民事答辯 (一)狀第2、3頁(本院卷第106、107頁)可知,依現有廣泛 使用之4G(第四代通訊技術),資料傳輸率於高速移動與靜 止時,分別可以達到每秒100Mbps與每秒1Gbps,兩者皆超 過每秒80M/b(10MB),可知現有4G通訊技術已滿足上訴人 所稱之頻寬壓力,並非一定要依靠特定軟體進行影像壓縮 。依目前4G技術,伺服器對業務員與客戶同時傳送資料庫 之虛擬實境資料,即能達到的同步移動場景之功效。乙證 3揭示P2P(不具伺服器)結合虛擬實境技術進行行動導覽為 先前技術,又系爭專利於申請階段已放棄「由電子裝置直 接控制實境顯示裝置或由實境顯示裝置直接控制電子裝置 」、「伺服器是單向作業」之權利範圍,並依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0016]、[0029]段,伺服器可將網址或網址内的指 定代碼更換,讓已被使用者點選觀看的網路路徑,無法再 次給其他使用者重複點選觀看,以達到控管及保密之效果 ,可知系爭專利區別於先前技術在於伺服器係具有主動運 算與「雙向資料傳輸之能力。由專利侵權文義分析要件1B 比對可知系爭系統之筆記型電腦及手機具有同步顯示之相 關技術特徵,但上訴人並未提出足夠資料證明系爭系統之 伺服器係主動運算之雙向資料傳輸,且如前述,上訴人所 指頻寬不足與未安裝P2P軟體皆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 爭專利「雙向資料傳輸」之範圍,故上訴人主張不足採。 ⑻上訴人113年12月11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第4、5頁第三點 (本院卷㈠第385、387頁),114年2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第5至7、8至9頁第二、㈡、4、7至8點(本院卷第471至47 5、477至479頁)主張,縱如原審所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伺 服器應具備雙向傳輸、主動式運算之功能,由被上訴人之 系爭導覽系統(乙證1)客戶經由QR Code 與伺服器連接, 與伺服器連接時,有上傳索取資料給伺服器,再者,產生 可供連接之QR code,也是經由伺服器所產生,系爭導覽 系統已具備上述技術特徵,且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一)( 二)狀稱系爭導覽方法的伺服器作用在於一個作業流程中 執行將電子裝置傳送至伺服器的資料轉傳至實境顯示裝置 ,或是執行將實境顯示裝置的畫面傳送至伺服器的畫面轉 傳至電子裝置,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導覽方法的伺服器實 際上不需要保持雙向傳輸,然系爭專利說明書、乙證2、3 之申復理由或原審判決之內容均無法得出雙向傳輸必須隨 時保持云云。但查,系爭導覽系統(乙證1)影片僅顯示房 仲手機顯示QR Code,並未揭示伺服器產生提供連接伺服 器之QR Code,而依手機應用之通常知識可知,手機本身 即可以依據自身安裝應用程式(APP)產生各種不同的QR Co de,無須由伺服器產生連接伺服器之QR Code,因此,單 憑房仲手機顯示QR Code並無法認定是由伺服器所產生, 又系爭導覽系統(乙證1)影片僅可知房仲手機畫面與客戶 手機畫面同步,即有可能為伺服器同時對房仲手機與客戶 手機進行單向傳輸,而無法切確得知系爭系統之伺服器是 雙向傳輸或單向傳輸,仍欠缺其他證據支持其主張,例如 :系爭導覽系統通訊封包分析證明系爭系統伺服器是雙向 傳輸,單憑影片內容尚難判斷是否有揭露雙向傳輸技術特 徵。次查,原審判決第11頁認為請求項要件1B應解釋為「 該電子裝置上依該伺服器以雙向傳輸方式所提供之資料同 步顯示該實境顯示裝置所顯示的畫面」,即伺服器具有雙 向傳輸之能力,但並未解釋成常態下維持雙向傳輸的狀態 ,又原審判決第13頁要件1B比對系爭導覽方法之後台控制 選項畫面,僅能認定由伺服器在遠端提供資料,無從認定 該伺服器係主動運算之雙向資料傳輸,故系爭導覽方法自 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 「依該伺服器所提供之 資料同步顯示」所文義讀取。因此,伺服器解釋是否雙向 傳輸必須隨時保持,並不會影響要件1B之侵權判斷。 ㈤承上,系爭導覽方法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文義、均 等範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經營管理之「全屋記」 網站使用系爭導覽方法,侵害專屬被授權人即上訴人就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並致其受有損害乙節,即非有據。至本件其 餘系爭專利之專利有效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防止侵 害有無理由、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與陳昱霖連帶賠償損害有無 理由等爭點,則均無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導覽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文義 、均等範圍,被上訴人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情事,上訴 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公司防止侵害及與陳昱霖連帶給付1 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7

IPCV-113-民專上-11-20250227-2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劉林 被 告 丁沛綾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36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下午3時 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楓采汽車旅館107號 房,竊取原告皮夾内之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現金,原 告因而受有損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5,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竊盜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3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竊原告現金3 萬5,000元,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 定如上,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2-27

CHDM-114-簡附民-40-20250227-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曉慧 兼訴訟代理人 徐祥 被 告 徐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徐祥、陳曉慧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徐祥、陳曉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徐祥、陳曉慧(下稱徐祥等2人)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9月10日,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1樓房屋,以如附 表一編號1至4、6至12所示之言論故意侵害原告徐祥等2人之 名譽權、身體權或健康權,及以如附表一編號5、13所示之 言論故意侵害原告徐祥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徐祥 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祥等2人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上開房屋在兩造之父親徐子明過世之前是登記在 徐子明名下,並由原告徐祥等2人與徐子明一同居住;因被 告於111年9月10日突然發現上開房屋客廳之鞋盒內裝有針孔 攝影機,所以覺得很害怕,認為是原告徐祥等2人所裝設; 又被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言論並非妄語,亦非 會令人心生恐懼之恐嚇言語,且並無造成原告受有任何損害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徐祥等2人具夫妻關係,原告徐祥與被告為兄弟,而 徐子明則為原告徐祥與被告之父親;又被告於111年9月10 日,在徐子明所有之上開房屋內,曾陳述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113、149、15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 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1至1 56、163至175頁),應屬真實。 (二)按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 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 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 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 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 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 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 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另言 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 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 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 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 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言;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 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 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 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 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 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 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 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 ,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 害人而言,故恐嚇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 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 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則尚難論已成 立恐嚇。 (六)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言論:      上開房屋於111年9月10日是登記為徐子明所有一節,已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則被告為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言論,應僅是就上開房屋之登記事實 為陳述,並強調上開房屋為徐子明所有及徐子明與母親共 同打拼所得,當時尚非原告徐祥等2人所有而已,並無不 實指訴原告徐祥等2人未對徐子明及母親、婆婆盡扶養義 務及恐嚇原告徐祥等2人之意;又被告稱呼原告陳曉慧為 「姓陳的」,應是因兩造恩怨已久,所以被告不願表明原 告陳曉慧之全名,而改以「姓陳的」代之,但「姓陳的」 應僅是單純指的是原告陳曉慧這個人而已,並不具任何「 姓陳的這個東西」、「姓陳的這個賤女人」等負面意義, 自礙原告陳曉慧於社會上之評價,故原告徐祥等2人以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言論 是令人恐懼及侵害名譽之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並非可採。  (七)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言論:      原告徐祥等2人已自承其等有在上開房屋內裝設監視器( 見本院卷第150頁),則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言論,應只是就原告徐祥等2人任意在徐子明所有之上開 房屋內裝設監視器之行為表示不滿,認為是將被告當作外 人般防範,才因此陳述「人在做、天在看」,而此「人在 做、天在看」,應僅是在強調原告徐祥等2人應對其等在 上開房屋內裝設監視器之行為確實自我負責、承擔後果、 不要找一堆理由推諉卸責說無裝監視器或不當使用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已,難認有使人心生畏懼之恐嚇意味,故原告 徐祥等2人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言論是令人恐懼之恐嚇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 21頁),同非可採。 (八)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言論:   1、原告徐祥等2人已陳稱:其等已在上開房屋與徐子明、母 親、婆婆同住7餘年,並盡扶養義務,而被告則未對徐子 明與母親盡扶養義務;又上開房屋內之監視器為其等所裝 設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50頁),則「作威作福、享威 享福」,應認是被告對於原告徐祥等2人長期占有使用上 開房屋、任意在徐子明所有之上開房屋內裝設監視器等行 為善意之意見表達,且在徐子明過世前有此等未顧及同為 徐子明兒子之被告意見的行為亦屬可受公評之事,則依前 揭說明,自無從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2、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言論脈絡,「看你兒子怎麼對你 ,老的時候就知道了啦!」,應只是被告在強調原告徐祥 等2人應作為其等兒子之榜樣、以身作則,且一般良善、 正直之人聽聞「看你兒子怎麼對你,老的時候就知道了啦 !」,根本不會畏懼,反而會很大聲地回應「我教導、對 待我兒子很好,不用你操心,我老了,我兒子也會對我好 ,才不會像你家小孩」等類似用語,而一般不正直、行為 不當之人也不應畏懼,因本就會預期其兒子可能有樣學樣 ,故本院認一般人並不會因聽聞「看你兒子怎麼對你,老 的時候就知道了啦!」而心生畏懼。因此,原告徐祥等2 人主張:「看你兒子怎麼對你,老的時候就知道了啦!」 是屬恐嚇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並非可信。 (九)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言論:    「還好她沒有嫁給你,嫁給你都倒楣一輩子!」,雖會造 成原告之不悅,然原告與前女友之交往已為往事,最終原 告與前女友也未結為連理,是否真會於結婚後感情不睦, 實無從判斷,故本院認被告陳述「還好她沒有嫁給你,嫁 給你都倒楣一輩子!」之冒犯程度輕微,尚難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情節重大 」要件不符,故原告徐祥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非 有據。 (十)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言論:        母親是原告徐祥等2人之母親與婆婆,雖已往生,但畢竟 仍為其等相處多年之家人,豈有心生畏懼可言!且原告徐 祥等2人亦已陳稱:即使母親、婆婆在看又如何呢?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以示其等並無畏懼之意,故原告 徐祥等2人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言論是令人心生恐懼之怪力亂神陳述等語(見本院卷 第120、121頁),殊非可採。 (十一)就如附表一編號7、10所示之言論:      被告只是將其所相信(按:社會上也有很多人相信)、經 親屬托夢一事告知原告徐祥等2人而已,難認已屬惡害之 通知;又就「他知道發生一些事情,你以為沒人在看喔! 」,因「一些事情」所指之具體事實不詳、無法確認,且 非無可能只是被告誇大、虎爛、讓原告徐祥等2人自我對 號入座之言語而已,故難認被告有以原告徐祥等2人過往 之不當行為要脅原告徐祥等2人之意,原告徐祥等2人以如 附表一編號7、10所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7、10所示之言 論是令人心生畏懼之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 ,亦非可採。 (十二)就如附表一編號8、12所示之言論: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脈絡,被告之所以為如附表一編號 8、12所示之言論,是因不滿原告徐祥等2人任意在徐子明 所有之上開房屋內裝設多隻監視器,因此才脫口表示粗俗 不得體之「我操」,可見「我操」只是被告用以表達一時 之不滿情緒,並非蓄意貶抑原告徐祥等2人之名譽權,故 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民法第195條 第1項「情節重大」要件不符。因此,原告徐祥等2人據此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非有據。 (十三)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言論: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脈絡,因被告於為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言論前甫與徐子明對話,且當時監視器又遭大門遮 擋、無法看到被告之身形(見本院卷第155、172、173頁 ),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言論非無可能只是被告提醒 年邁之徐子明要小心、注意安全,而與原告徐祥等2人無 關,故尚難遽認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言論是對原告徐祥 等2人所為之恐嚇言語。 (十四)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言論:    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言論,應僅是為提醒原告徐 祥等2人注意言行舉止應正當而已,且胡言亂語者於死亡 後是否會下地獄、割舌頭,亦只是民間或宗教傳說,無法 證實,故難認已屬將加惡害之通知。因此,原告徐祥等2 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言 論是屬恐嚇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難以採信。 (十五)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言論:    除本件外,本院依職權已知原告徐祥尚曾對被告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彰小字第545號、113年度 員簡字第105號受理,嗣並均判決原告徐祥敗訴確定(見 本院卷第127頁),且原告徐祥復為台大法律系畢業,則 被告在斯時已與原告徐祥恩怨甚深之情況下,誠可能已透 過其等之互動而得知(或可謂神預測)具法律專業知識之 原告徐祥將會對其提起無數訴訟,使其從南部北上彰化疲 於應付訴訟,而才因此善意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屬於 意見表達之言論,且是否透過司法體系尋求救濟是屬可受 公評之事,則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 四、綜上所述,原告徐祥等2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陳述如附表 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言論已對其等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徐 祥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徐祥等2人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所為之言論 原告徐祥之主張 原告陳曉慧之主張 1 這是爸媽的家,不是你跟那個姓陳的家!搞清楚啊。 被告並未履行對徐子明及母親之扶養義務,而原告徐祥等2人與徐子明、母親則已同住7餘年,並善盡扶養義務,此與上開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無涉,被告無資格指三道四出此言論,已令人莫名恐懼,且「姓陳的」明顯帶有輕蔑、貶抑及毀損他人名譽權之口吻。 被告並未履行對徐子明及婆婆之扶養義務,而原告徐祥等2人與徐子明、婆婆則已同住7餘年,並善盡扶養義務,此與上開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無涉,被告無資格指三道四出此言論,已令人莫名恐懼,且「姓陳的」明顯帶有輕蔑、貶抑及毀損他人名譽權之口吻。 2 這誰的家啊?叫你跟你那個姓陳的看清楚啊! 被告於徐子明過世前2年均未履行扶養義務,故被告無資格指三道四出此言論,已令人莫名恐懼,且「姓陳的」明顯帶有輕蔑、貶抑及毀損他人名譽權之口吻。 被告於徐子明過世前2年均未履行扶養義務,故被告無資格指三道四出此言論,已令人莫名恐懼,且「姓陳的」明顯帶有輕蔑、貶抑及毀損他人名譽權之口吻。 3 人在做、天在看!你把它錄起來沒關係,人在做、天在看! 「人在做、天在看!」已造成一般人心生畏懼,且此恐嚇、威脅性言論已侵害原告徐祥之身體權、健康權。 「人在做、天在看!」已造成一般人心生畏懼,且此恐嚇、威脅性言論已侵害原告陳曉慧之身體權、健康權。 4 你們盡量作威作福、享威享福,沒關係!以後老的時候就知道了啦!看你兒子怎麼對你,老的時候就知道了啦!要不要相信呢?不相信,你等著看!時間會證明一切。 原告徐祥善盡對徐子明與母親之扶養義務,哪有「作威作福、享威享福」?此言論已涉及名譽權之侵害。又被告為何還要扯到原告徐祥之兒子呢?且「看你兒子怎麼對你,老的時候就知道了啦」之恐嚇性言論已侵害原告徐祥之身體權、健康權。 原告陳曉慧善盡對徐子明與婆婆之扶養義務,哪有「作威作福、享威享福」?此言論已涉及名譽權之侵害。又被告為何還要扯到原告陳曉慧之兒子呢?且「看你兒子怎麼對你,老的時候就知道了啦」之恐嚇性言論已侵害原告陳曉慧之身體權、健康權。 5 我還聽說什麼鋼琴老師!還好她沒有嫁給你,嫁給你都倒楣一輩子! 鋼琴老師是原告徐祥之前女友,被告為何還要扯到該前女友呢?又「還好她沒有嫁給你,嫁給你都倒楣一輩子!」之羞辱、貶抑性言論已侵害原告徐祥之名譽權。 (無) 6 小心喔!媽都在看! 母親當時已過世1年6個月,原告徐祥究竟做了什麼事呢?即使母親在看又如何呢?被告以怪力亂神之事,使原告徐祥心生畏懼,已侵害原告徐祥之身體權與健康權。 婆婆當時已過世1年6個月,原告陳曉慧究竟做了什麼事呢?即使婆婆在看又如何呢?被告以怪力亂神之事,使原告陳曉慧心生畏懼,已侵害原告陳曉慧之身體權與健康權。 7 我夢過誰你知道嗎?博華叔叔啦!他來夢裡見我啦,相不相信!我講話要割舌頭的,不能亂講的!博華叔叔遇過了,昭龍也遇過了,OK,知道嗎?博華叔叔是特别來給我鼓勵的,他知道發生一些事情,你以為沒人在看喔!他穿著西裝、打著領帶來看我,相不相信? 「博華叔叔」是原告徐祥母親之弟弟(即舅舅),已過世近20年,而「昭龍」則為原告徐祥之表哥,已過世近5年,被告以怪力亂神之事使原告徐祥心生畏懼,已侵害原告徐祥之身體權與健康權。 「博華叔叔」是原告徐祥母親之弟弟(即舅舅),已過世近20年,而「昭龍」則為原告徐祥之表哥,已過世近5年,被告以怪力亂神之事使原告陳曉慧心生畏懼,已侵害原告陳曉慧之身體權與健康權。 8 我操,這裡也有裝。 「操」已構成公然侮辱罪,並侵害原告徐祥之名譽權。 「操」已構成公然侮辱罪,並侵害原告陳曉慧之名譽權。 9 小心點齁。 此恐嚇性言論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侵害原告徐祥之身體權與健康權。 此恐嚇性言論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侵害原告陳曉慧之身體權與健康權。 10 阿華叔叔來看過我了,他穿西裝、打領帶,叫我要加油啊! 「博華叔叔」為原告徐祥母親之弟弟(即舅舅),已過世近20年,被告以怪力亂神之事使原告徐祥心生畏懼,已侵害原告徐祥之身體權與健康權。 「博華叔叔」為原告徐祥母親之弟弟(即舅舅),已過世近20年,被告以怪力亂神之事使原告陳曉慧心生畏懼,已侵害原告陳曉慧之身體權與健康權。 11 不要亂講話,下地獄,割舌頭,知道嗎?OK,你們小心點啊。 此恐嚇性言論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侵害原告徐祥之身體權與健康權。 此恐嚇性言論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侵害原告陳曉慧之身體權與健康權。 12 我操!裝那麼多的Camera。 「操」已構成公然侮辱罪,並侵害原告徐祥之名譽權。 「操」已構成公然侮辱罪,並侵害原告陳曉慧之名譽權。 13 大家都知道你要告我,不要告我喔!怕的要死。 被告刻意講反話及捏造無中生有之事,已侵害原告徐祥之名譽權。 (無) 附表二: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1樓房屋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徐子明:那個磁卡、磁卡。 被告:出去了啦,鞋子都不在了啦,來來來,鞋子。 徐子明:他人都不在,你看你看。 被告:不在了啦,他滾出去了啦,他怎麼可能在? 徐子明:他人就不在嘛!他鞋子在這裡嘛! 被告:他早就出去了,他哪會接你電話?他都躲起來了啦。 徐子明:難怪電話都沒有回電。 被告:不會在了啦,怕得要死(台語),不會在啦,爸爸我來幫你放,來來來,我進來一下,這個放哪裡? 徐子明:你磁卡呢? 被告:我有我有,這你的你的,放好,來。好好好,我進來一下。 徐子明:磁卡在這裡,磁卡在這裡。 被告:好,我進來尿尿一下就走了。 徐子明:你們走吧、你們走吧。 被告:好,ByeByeByeBye,我去尿尿一下,沒人在齁,沒人在,我就進來喔,    有人在我就不進來囉,我實在不想進來。好,不用打,跟你講不用打,O    K? 徐子明:我要要要打電話,找找找他回來啊。 被告:不用回來了啦,叫他出去他媽的休息就休息了啦,隨便啦,鎖起來了喔,鎖個屁啊鎖,不用Call,他不在啦,全部鎖起來啦,他家、這他家,全部鎖起來了啊,他家全部鎖起來了阿,徐祥你家全部鎖起來了啊! 徐子明:我叫他冷房,還沒冷房。 被告:唉,老爸的錢花一花,留起來幹嘛,留給誰啊?好啦爸。 徐子明:我叫他冷房,還沒冷房,他可能吃飯去了。 被告:去吃飯、去吃飯啦,不管啦,隨便啦。 徐子明:你們回去吧,徐祥。 被告:好啦好啦。 徐子明:他到田尾吃飯去了。 被告:我知道阿。 徐子明:他到田尾吃飯去了。 被告:好啦,知道啦,我要走了,我要走了。 徐子明:他到田尾吃飯去了。 被告:好,OK、OK。 徐子明:現在我自己冷房。 被告:OK,好。 徐子明:冷房我趕快,你們先回去吧,你們回去吧。 被告:好。 徐子明:他們人勒?他們沒上來啊? 被告:沒有,沒上來,不上來了,他們不上來。 徐子明:他們沒上來了? 被告:不上來了,下次再來看你,下次再來找你啦,嘿。 徐子明:喔。我現在什麼自己來,什麼都是自己來,你看,你叫他回來,我交  代我交代走的時候,冷房。 被告:轉圈圈,會轉圈圈喔。 徐子明:徐祥你走吧,你走吧,你走吧。 被告:好啊,走了走了。 徐子明:你看到這個狀況了,你看到了,冷房,什麼我都自己來,好了啦。 被告:好啦,走了走了。 徐子明:不要寫條子、不要寫條子了。 被告:好啦,不要寫條子,我要走了啦。 徐子明:我都自己來,先冷房,刷牙。 被告:好,你刷牙,我走了,我尿個尿就走了。 徐子明:你看,唉,沒有冷房,你走吧、你走吧。 被告:好。 徐子明:我的手機呢? 被告:你剛放在袋子,你放在袋子有沒有看到?爸爸,你剛才不是打完電話嗎? 徐子明:我剛才打電話,拿手機。 徐子明:你們回去吧。 被告:好。 徐子明:你這個炒飯啊,放在冰箱,不放這裡不行。 被告:嗯,爸爸你放冰箱你晚上會蒸齁,下午回來再叫他幫你蒸啦。 徐子明:我看你帶回去吧,下午沒辦法,我也沒辦法吃了。 被告:沒關係,不吃丢掉就好。 徐子明:我沒辦法吃了。 徐子明:好啦、好啦、好啦。 被告:好,我要走了我要走了。 徐子明:你趕快走吧,我來自己來處理。 被告:好啦。 徐子明:徐瑞你走吧,我自己來處理。 被告:欸,這水果誰要吃的,這水果誰吃的?爸、爸、爸,冰箱水果誰要吃的啊?爸爸,冰箱水果誰要吃的?欸爸,冰箱水果是你要吃的嗎? 被告:好好照顧爸,記得把錢用完啊,0K?不要把錢留著,是要留給誰啊?誰要留這個錢啊,這個家一半是我的,我不能回來?沒有鑰匙,你有没有搞錯啊?蛤? 被告:「①這是爸媽的家」,阿不是你的家,「①不是你跟那個姓陳的家!搞清    楚啊」。 被告:搞清楚啊,台大法律系的徐祥,搞清楚啊,台大法律系的徐祥,搞清楚啊,你錄影是什麽意思啊?上次找警察來是什麼意思啊?給人家笑死啊,你們家是有小偷是不是?我是叫姓徐吧,我不姓陳吧?姓徐的人不能回徐家? 被告:「②這誰的家啊?」看清楚好不好?看清楚啊,「②叫你跟你那個姓陳的    看清楚啊。」 被告:「③人在做、天在看!你把它錄起來沒關係,人在做、天在看!」 被告:「④你們盡量作威作福、享威享福,沒關係!以後老的時候就知道了啦!    看你兒子怎麼對你,老的時候就知道了啦!要不要相信呢?不相信,你等    著看!好不好,時間會證明一切。」 被告:好不好,OK?OK?我不知道你看不看的到,你現在在吃飯嗎?爽欸,吃飯,對不對,好不好,加油啦,好不好,大家加油啦齁,我知道你很辛苦啦,跟那個,辛苦啦齁。 被告:「⑤我還聽說什麼鋼琴老師!還好她沒有嫁給你,嫁給你都倒楣一輩    子!」 被告:笑死人啦好不好,台大法律系的,好不好?OK?OK?我走囉,齁不要告我,拜託不要告我,拜託拜託,不要告我,手下留情齁,台大法律系的,我很怕你(台語),我很怕你告我,拜託拜託(台語),我是一個小小平民齁,負債累累,股票玩壞了,負債累累,你不要告我,拜託拜託拜託(台語),你那個很厲害的她也要對付我,很怕欸、很怕欸,拜託齁,不要對付我齁。 被告:「⑥小心喔!媽都在看!」 被告:「⑦我夢過誰你知道嗎?夢過誰你知道嗎?博華叔叔啦!他來夢裡見我    啦,相不相信!我講話要割舌頭的,不能亂講的!博華叔叔遇過了,昭龍    也遇過了,OK?知道嗎?博華叔叔是特别來給我鼓勵的,他知道發生一些    事情,你以為沒人在看喔!他穿著西裝、打著領帶來看我,相不相信?」 徐子明:徐瑞你趕快走吧。 被告:OK,ByeBye,你休息吧,我再回來看你,經過的時候再載你去吃個飯,OK,ByeBye。 徐子明:謝謝他們,謝謝他們,我自己來。 被告:OK,ByeBye。 徐子明:你那個飯,飯帶去。 被告:OK好沒問題,ByeBye。 徐子明:飯帶去啊。 被告:飯要帶去喔,不用帶啦,你留著吃。 徐子明:飯帶去,我沒辦法吃了。 被告:那你晚上有東西吃嗎? 徐子明:沒辦法啦。 被告:好,那我幫你帶走、帶走。 徐子明:帶去帶去,我現在用,我弄弄,我睡覺、我睡覺了,你趕快趕快,你開     慢點,手機跟我聯絡。 被告:「⑧我操,這裡也有裝」。 被告:嗨,嗨,好啦,我走了,0K? 被告:「⑨小心點齁。」 被告:好好照顧啊,錢不要留著啊,帶爸爸去吃好吃的啦齁。 被告:「⑩阿華叔叔來看過我了,他穿西裝、打領帶,叫我要加油啊!」 被告:「⑪不要亂講話」,會割舌頭喔,「⑪下地獄,割舌頭,知道嗎?OK,你    們小心點啊。」 被告:爸,走了啊,ByeByeByeBye,好ByeBye。 被告:「⑫我操!裝那麼多的Camera。」 被告:好好照顧爸,好ByeBye,我再來看爸,小心喔,多照顧爸,知道嗎,OK。 徐子明:我睡覺啦,我睡覺啦。 被告:OK,ByeBye,不要告我,拜託,不要不要不要告我,不要告我(台語),拜託不要告我喔(台語)。 被告:「⑬大家都知道你要告我,不要告我喔,怕的要死(台語)。」

2025-02-27

OLEV-114-員簡-13-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陳賢明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被 告 蔡智淵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周俊節 私立全安康復之家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湧奇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丁○○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9,953元,及1被告 丁○○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丙○○自112年12月19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及私立全安康復之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9,95 3元,及均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第2、3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當事人為給付時,其餘當事 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98%,餘由原告 負擔。 七、本判決第2、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丙○○、私立全安康復之家如各以新臺幣549, 9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 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 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被告丁○○(與丙○○、私立全安康 復之家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及全安康復之家)現因刑 事案件在監執行,並於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其放棄 後續到庭言詞辯論及視訊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1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限閱卷),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從而應認丁○○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及丁○○均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全安康復之家之同 寢室住民(下稱系爭寢室),於本案發生前約3、4日之民國 112年7月26日、27日,其2人發生肢體衝突,而全安康復之 家之專任管理員丙○○知悉上情,甚至在本案發生當日(即11 2年7月30日)前1小時,丁○○懷疑原告在寢室內吸食強力膠 向丙○○請求處理,然丙○○僅前往寢室查看,並向丁○○稱「很 晚了,為避免影響其他人休息,隔天再來處理」,而未即時 將已產生敵對情緒之丁○○與原告隔離,經過約1小時,於112 年7月30日0時45分許,丁○○因不滿甲○○且於當日飲酒之狀態 下情緒激動,竟在系爭寢室內,趁甲○○躺臥床上之際,持預 藏之白鐵毛刀朝甲○○刺擊數刀(下稱系爭事故),經丙○○發 覺阻止並報警送醫,致甲○○受有重大創傷之傷害。 (二)丁○○故意持刀刺殺原告已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丙○○疏於注意 且消極不作為使丁○○得以乘機刺殺原告,全安康復之家疏於 督導責任,未即時指示員工將易發生危險之住民隔離,是先 位之訴認丙○○、全安康復之家之上開過失行為與丁○○之故意 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之 訴認全安康復之家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丙 ○○負連帶賠償責任,丙○○另應就其過失行為與丁○○之故意行 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開兩組之債務發生原因不同,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下列財產上損害:醫藥費及洗剪頭髮 費用新臺幣(下同)46,353元、回診交通費9,600元,共計5 5,953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共計555,953元( 原起訴請求557,153元,嗣減縮為555,953元)。 (四)先位之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5,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先位之請求權基礎:,   ⑴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   ⑵丙○○: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   ⑶全安康復之家: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 失)。 (五)備位之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1.備位聲明:   ⑴丁○○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55,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丙○○及全安康復之家應連帶給付原告555,95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第1、2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當事人為給付時,其餘當 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之請求權基礎:   ⑴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丁○○與丙○○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⑵丙○○: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   ⑶被告全安康復之家: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受僱人丙○○連 帶負責)。  二、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理由如下: (一)丁○○辯稱:那天我是一時情緒激動,若不是原告先打我,我 根本不會想傷害人。我願意賠錢但我沒錢。 (二)丙○○、全安康復之家辯稱:  1.系爭事故之發生實屬突發事件,非全安康復之家及丙○○所得 預見,系爭事故發生前,丙○○均有排解或處理原告與丁○○間 糾紛,丁○○亦未顯示任何情緒激動或暴力之行為,而丙○○之 處置並未違反精神衛生法之義務,且丙○○之處置對於原告因 系爭事故之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2.系爭事故之發生實屬突然,全安康復之家無任何幫助行為, 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全安康復之家應與丁○○、丙 ○○連帶負共同侵權之賠償責任,或與丙○○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均無理由。  3.關於請求賠償之金額,醫藥費部分無113年1月18日370元之 單據。又原證6之證明書費應非醫藥費給付範圍而應予扣除 ,縱然為主張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須,亦僅需乙份已 足。洗髮剪髮費700元應非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交通費9,6 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單據,顯無理由,且實際就醫次數依 醫療單據可認只有6天,故交通費請求8天顯無理由。慰撫金 請求過高,應予酌減。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丁○○部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事故乃丁○○預先於11 2年7月29日下午不詳時間,自行外出購買白鐵毛刀1把,至 當日晚間,丁○○與原告再次因為原告疑似吸食強力膠之事發 生爭執,嗣於翌日(即30日)凌晨0時45分許,丁○○因不滿 原告且於當日飲酒之狀態下情緒激動(惟並未達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程度),竟基於殺人 之意思,在該寢室內,趁原告躺臥床上之際,持該白鐵毛刀 朝原告左上腹部刺擊2刀,原告起身從寢室逃往全安康復之 家公共空間,丁○○亦從寢室追出,再朝原告背部刺擊1刀, 並大喊「我就是要殺死你」等語。斯時全安康復之家專任管 理員丙○○發覺上情,乃即時阻止丁○○繼續刺擊原告身體,並 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將原告送醫急救,原告始倖免於死, 然仍受有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 胰臟斷裂傷併脾動脈出血、合併腹部開放性傷口、胃之前後 穿刺傷併前胸開放性傷口、創傷性氣血胸併後背開放性傷口 、術後併發胰液滲漏及困難拔管等傷害,且導致終身胰臟存 留部分功能障害無法恢復(下稱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認定在案,並判決丁○○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 並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7-46 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之偵查及第一審電子 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5頁),兩造對此並未爭執, 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基此,丁○○基於殺人之意思持刀促刺 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 身體權、健康權,並與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丁○○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有據。 (二)丙○○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 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 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 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 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 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 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 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 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 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 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 旨參照)。  2.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 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3.全安康復之家係屬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精 神復健機構」,提供社區精神復健相關服務,依精神衛生法 第22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113年12月24日修正前之「精神復健 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 「精神復健機構」之服務對象,係經專科醫師評估符合收容 條件之人,全安康復之家則係屬系爭管理辦理第3條規定及 其附表規定之住宿型機構;丙○○乃受雇於全安康復之家,擔 任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附表二「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 準表」(適用於住宿型機構)規定之「專任管理人」,負責 服務對象之生活照顧及輔佐訓練等相關事宜等情,有丙○○與 全安康復之家提出之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附表二「精 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表」(見本院卷第217-218頁)、被證9 衛生福利部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基準106年版、111年版(節錄 住宿型機構部分)影本乙份、被證10衛生福利部106年精神 復健機構評鑑結果意見表影本乙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91- 433頁),兩造對此未予爭執,而就上開關於丙○○職務部分 亦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0頁),堪以認定。  4.依被證11全安康復之家訂定之「三、暴力、破壞及傷害行為 之預防及處理標準作業」(下稱系爭預防作業標準)規定略 以:「(一)預防措施:2.了解住民可能造成之暴力行為,及 傷害之原因、徵兆、方式以便事先預防。4.請主責專管員隨 時觀察住民語言及非語言之行為表態,並定期或必要時予以 個別會談,了解個案住民情緒欠穩之原因。5.當發現住民情 緒欠穩,並有傷害之徵兆時,鼓勵住民參與運動型體能宣洩 活動等。」(見本院卷第435頁),由上可知,所謂「(一) 預防措施」強調隨時觀察住民之行為表態、會談了解情緒欠 穩之原因,並即時給予適切之情緒抒發及排解,以便事先預 防可能之暴力或傷害行為,從而,就具體事件之發生,專任 管理人員自當秉持上開有效排解俾利事先預防之旨,依具體 事件及情況,實施適切之預防行為,復參以全安康復之家之 住民係精神疾病患者,則工作人員自當注意住民之精神及情 緒狀況,方能有效觀察、排解以達到上述預防目的,此即上 開裁判要旨揭示之「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 ,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 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是本件爭點即乃丙○○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是否已依系爭預防作業標準及專任管理 人員之職業責任,善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全安康復 之家是否善盡僱用人之監督之責。  5.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0時45分許,而觀諸原告、丁○ ○於全安康復之家「住民生活紀錄單」可知,於此之前之112 年7月27日,原告與丁○○即已發生肢體衝突,由工作人員介 入處理;翌日(即28日)護理長建議原告可否換床位,避免 和丁○○又有衝突,原告自述自己住了很習慣適應,不願意再 換床位(見本院卷第279頁);28日護理長了解昨日衝突原 因後,與丁○○會談並安排提早回診等情(見本院卷第281頁 )。而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從上開紀錄知悉肢體衝突事 件及後續原告不願更換寢室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21頁), 上開紀錄是由值班人員為觀察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 ),參以丙○○於偵訊時結稱,其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全安 康復之家任職3年,原告與丁○○都是因精神相關疾病由醫院 轉介來機構的住民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認系爭事 故發生前,丙○○即已知悉上開肢體衝突事件且原告不願更換 寢室,而原告與丁○○皆有精神疾病且護理長安排丁○○應提早 回診,可預期丁○○恐因精神疾病對情緒管理能力欠佳,則在 原告與丁○○繼續同住之前提下,丙○○及全安康復之家之所有 工作人員自應提高警覺,觀察原告與丁○○間之互動是否有再 度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之可能,並採取適切之預防行為。  6.再觀諸丁○○之「住民生活紀錄單」,系爭事故前1日(即29 日)丁○○外出於21時許才返回,手上帶著2瓶啤酒,全身散 發酒氣,回寢室躺錯床,睡在原告的床位,工作人員喚醒丁 ○○請其回到原本床位,丁○○可配合。工作人員先將丁○○帶回 的2瓶啤酒收回至辦公室保管,需注意丁○○之後續狀況等情 (見本院卷第175頁),而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112年 7月29日23時交班上工,交班時,前一時段值班人員乙○○有 告知當天丁○○外出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則丙○ ○自當更加注意丁○○飲酒後之精神狀況及行為態樣。  7.關於系爭事故前1小時許之情形  ⑴丙○○於偵訊時結稱:①112年7月29日23時15分許,丁○○向我報 告說原告吸膠請我處理,經我詢問查看都無相關跡象,但丁 ○○仍謾罵原告說有吸就要承認,我就跟丁○○說現在很晚了, 不要影響到其他人休息,等明天早上我會再好好處理,丁○○ 當下說好,我就回辦公室了(下稱吸膠事件,見本院卷第17 0、175頁);②同年月30日0時40分許,改由原告要求我處理 丁○○坐在原告床上影響原告休息之事,經我查看詢問,丁○○ 說房間味道很重他要開窗戶,經我安撫後我便回辦公室(下 稱躺床事件,見本院卷第170頁);③過5分鐘後,即同年月3 0日0時45分許,就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並有丁○○之「住民生活紀錄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 )。可見丁○○與原告間之衝突次數增加、發生時間漸趨密集 ,且衝突內容從請求丙○○介入處理,升高到丁○○直接侵入原 告之床位之侵犯領域行為,至此已足認丁○○對原告不滿之情 緒已經無法自行消化或透過第三人介入排解,而須逕自以外 顯侵犯性行為表達宣洩,遑論丁○○當時係飲酒後加以本身為 精神疾病患者,更難期待其可為情緒自控。  ⑵丙○○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發生②躺床事件時,我詢問丁○○他 的訴求到底為何,丁○○回答他只是覺得很悶想要開窗,經我 處理之後,丁○○表示同意就返回自己的床上。溝通過程中, 丁○○話稍多但情緒尚屬平穩,所謂話稍多是丁○○當下其實一 直在表達他對於①吸膠事件希望我能夠做詳盡的處置,也就 是要求我能夠查證清楚原告到底有沒有吸膠,因為他不滿意 我當下去查的時候沒有發現任何東西,開窗只是他其中一個 訴求,另外一個訴求就是希望我能把①查清楚。發生①吸膠事 件時,我去房間詢問原告有無吸膠並查證時,有同時要求原 告是否暫時離開該房間,不要跟丁○○接觸,但甲○○並未回應 我,只是沉默不語,呆坐在床上,因此我就沒有積極地持續 與他溝通要求他離開房間。我看過原告先前吸膠後的狀態, 的確類似上開情形,也就是沉默不語,呆坐在床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317-319頁),參以原告之「住民生活紀錄單」記 載,112年7月26日「提醒不要再犯吸膠行為」等情(見本院 卷第279頁),可見丙○○知悉原告過往的確有吸膠行為,而 丙○○處理①吸膠事件時,所見原告之狀態也的確呈現過往吸 膠後之態樣,足認丁○○所稱吸膠應非虛捏,然丙○○卻未積極 處理,甚至於丁○○仍謾罵原告說有吸就要承認時,向丁○○稱 「現在很晚了,不要影響到其他人休息,等明天早上我會再 好好處理」,則丁○○之訴求未獲置理,不滿情緒持續累積, 實乃人之常情且可以預見;嗣於丙○○處理②躺床事件時,丁○ ○仍持續表達對於①吸膠事件之不滿,希望丙○○能夠做詳盡之 查證與處置,丙○○了解並知悉丁○○情緒欠穩之原因,卻未正 面處理,且就丁○○已有侵犯他人領域之行為時,亦未使丁○○ 進行宣洩體能或情緒疏導之行為,而僅是處理表面上之躺床 行為,請丁○○返回自己床上便返回辦公室,消極放任心懷不 滿情緒未獲疏導理解之丁○○與原告繼續共處一室,則丁○○不 滿情緒持續積累加以飲酒後且有精神疾病情緒自控能力較差 之下,旋即發生系爭事故,此為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可以預見 之事,遑論丙○○身為精神疾病機構工作人員所應具有之職業 標準?丙○○上開應對處置,顯然不符被證11系爭預防作業標 準「(一)預防措施」所列「了解住民可能造成之暴力行為, 及傷害之原因、徵兆、方式以便事先預防」、「了解個案住 民情緒欠穩之原因」、「鼓勵住民參與運動型體能宣洩活動 等」之處理標準,從而足認丙○○上開消極忽視丁○○之訴求及 情緒並放任其與原告共處一室之行為,亦乃丁○○對原告故意 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之原因之一。  ⑶丙○○固辯稱:發生上開① ②之吸膠及躺床事件時,只有我1人 值班,我沒有強制力,我唯一能做的就是跟他們做軟性溝通 ,請他們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然依被證11系爭 預防作業標準「(一)預防措施」所揭示之旨,一再強調觀察 、會談、了解住民情緒欠穩之真正原因,並給予適切之情緒 疏導,本就未規範施以強制力,其中㈠5.後段規定「而暴力 及傷害之傾向及企圖明顯時,安撫情緒並準備將住民送醫。 」(見本院卷第435頁),更可見在暴力發生前,應使用安 撫方式而非強制力,此在一般人際互動上亦為相同,故為一 般通常智識之人所知之事,因此丙○○所謂之軟性溝通,自應 以積極處理丁○○之訴求或使其情緒獲得有效紓解為目的;然 丙○○上開消極處置方式顯然未能達成上開目的,且當時丁○○ 係飲酒後加以本身為精神疾病患者,由其謾罵原告有吸膠就 要承認、逕自躺在原告床上之行為,已足認難以合理期待其 可為情緒自控,且足見丁○○於①口頭答應明天再處理吸膠事 件之承諾顯然無遵守之意,丙○○竟仍認其於①②之安撫獲得丁 ○○口頭允諾即認已盡其責,不僅不符被證11系爭預防作業標 準及「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 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 發生之注意義務」之注意義務標準,甚至不具一般通常智識 之人應有之注意。而於上開客觀條件下,丙○○應盡力使原告 與丁○○其中1人離開房間,使其等有空間上之隔離,避免接 觸再生衝突,或至少在原告與丁○○仍同處1室之情況下,直 接在場監視直到確認懷抱不滿情緒且有侵犯他人領域行為之 丁○○已經熟睡而不再有後續行動,始可謂發現住民有侵犯行 為之徵兆時,已為有效之事前預防。丙○○上開消極放任原告 與心懷不滿情緒之丁○○共處一室便返回自己辦公室之行為, 使丁○○得以遂行其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不論以該業務之職 業標準,抑或一般通常智識之人之注意標準,均足認丙○○在 執行業務時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對原告成立過失侵 權行為,並與丁○○之故意不法行為均係原告受有傷害結果之 共同原因,即有行為關連共同,故原告與丙○○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之損害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三)全安康復之家部分:  1.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應由全安康復之家就其 主張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事實,負舉證之責。  2.全安康復之家固辯稱丙○○有依「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 法」(即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每年接受教育訓練,全安康 復之家並訂有被證11之系爭預防作業標準,足見全安康復之 家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系爭事故之事發突然,無從預見,故 全安康復之家並無過失或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71-47 3頁),並提出被證2之112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合格名單 (見本院卷第237-239頁)、被證9衛生福利部精神復健機構 評鑑基準106年版、111年版(節錄住宿型機構部分)影本乙 份、被證10衛生福利部106年精神復健機構評鑑結果意見表 影本乙份為憑。觀諸被證9衛生福利部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基 準內容,「1.3督導制度」之評鑑基準要求工作人員應定期 參加督導以具備正確之社區復健概念等情(見本院卷第417 頁),且由被證2可見全安康復之家確實經112年度精神復健 機構評鑑合格,堪認全安康復之家辯稱丙○○有定期接受教育 訓練等語,應屬真實,從而堪認丙○○應受有上開行政機關評 鑑制度所要求之教育訓練,應可合理期待其具備執行此業務 之通常知識;然上開評鑑制度之教育訓練核屬行政程序之監 管,並非因此免除全安康復之家身為僱用人對員工執行業務 之監督管理責任,二者規範法源及規範目的並非相同,並無 相互取代之效果。  3.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緊急狀況應該是由值班人員來決定 換房與否,只是經過報警或送醫已經造成了客觀上的隔離, 這段隔離期間可能就不需要做成換房的決定。(問:上開你 所謂的一般及緊急的決策權人及決策過程,有無任何規定做 為依據,或是你怎麼知道是這樣的流程?)答:我不確定有 無明文依據,只是這是依據過往康復之家處理住民間衝突的 具體作法所為的回答(見本院卷第316頁),我從未在康復 之家看過針對隔離住民的一般或緊急情形的具體紙本文件或 電子檔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足見全安康復之家 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有制定被證11系爭管理辦法,然並未 使任職員工知悉,更未就此管理辦法之實際落實方式對員工 進行教育訓練,全安康復之家負未舉證其本身有實際從事相 關教育訓練之事實,已足認全安康復之家監督員工丙○○職務 之執行,並未盡相當之注意,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全安康復之家自應 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至於原告先訴之訴固主張全安康復之家與原告、丁○○成立民 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全安康復之家未實際 對丙○○進行如被證11系爭管理辦法具體實踐方式之訓練及監 督,有上開未盡監督責任之過失,固應負僱用人之法定連帶 賠償責任;然丙○○應受有上開行政機關對全安康復之家進行 機構評鑑制度所要求之定期教育訓練,應可合理期待其具備 執行此業務之通常知識,業如前述,是全安康復之家之監督 過失並非必然使丙○○發生上開過失行為,故全安康復之家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之過失,對原 告不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責任,自不與丁○○及丙○○成 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先位之訴之請 求,於法無據。  5.另就原告備位之訴部分,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 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 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與丙○○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丙○○與全安康復之家則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成立僱用人之法定連帶賠償責任,各係因不同之法律關 係偶然競合而對原告之損害(詳下述)各負有全部之責任, 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就下述損害賠償金額,丁○○、 丙○○、全安康復之家如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於該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之責。是原告備位之訴之請求,於法有據。 (四)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部分: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 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 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1.醫藥費及洗剪頭髮費用請求46,35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醫藥費及洗剪頭髮費用支出詳情如起訴狀附表所 列(見本院卷第14-15頁),並提出原證6之相關單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47-53頁),丙○○與全安康復之家固辯稱醫 藥費部分無113年1月18日370元之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 73頁),然原告確實有提出該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3頁),堪信原告主張有據;另就112年8月15日請求醫療 器材3,684元部分,觀諸原告所提該日誠品生活開立之發 票金額僅有2,684元(見本院卷第51頁),故原告超額請 求1,000元部分應屬誤載而屬無據。   ⑵承上,觀諸下列原證6醫藥費用收據之細項中均有包含證明 書費:112年9月2日證明書費200元、112年9月7日證明書 費220元、113年11月23日證明書費220元(見本院卷第47- 49頁),丙○○與全安康復之家固辯稱證明書費應非醫藥費 給付範圍而應予扣除,縱然為主張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所必須,亦僅需乙份已足等語(見本院卷第473-474頁) ,惟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判意旨參照),堪認 其請求於法理上確屬有據;再觀諸由亞東紀念醫院(下稱 亞東醫院)出具之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 12年7月30日來院急診求診,於7月30日入院,7月30日接 受緊急剖腹暨胰臟尾端切除合併胃修補及腹壁損傷修補手 術,7月30日至8月14日住於加護病房,8月14日至8月25日 住於呼吸照護中心,9月2日出院,9月7日門診複查及拆線 ,此病況一度危及生命,死亡率達一半以上.目前仍存留 慢性傷口疼痛及胰液滲漏之後遺症,需持續觀察及復健, 引流管暫時無法拔除,目前建議持續休養,三個月内無法 工作,三個月後需視情況再回診判斷」等情(見本院卷第 45頁),則原告於112年9月2日出院當日、112年9月7日門 診複查及拆線當日、情況較穩定後之113年11月23日,分 別申請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各該治療階段之傷勢情況, 應認均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故原告上 開部分請求均屬有據,丙○○與全安康復之家上開所辯不足 為採。   ⑶另原告請求112年8月11日在亞東醫院洗、剪頭髮費用700元 部分,亦提出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堪以認定; 至於丙○○與全安康復之家固辯稱應非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等語(見本院卷第474頁),然由亞東醫院出具之上開112 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12年7月30日急診住院 並接受緊急手術,且病況一度危及生命,死亡率高達一半 以上,直到112年9月2日始出院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 ,可認原告受傷程度嚴重,難以自理生活而無法自行洗髮 ,則原告於急診住院達11日之久後,在醫院附屬髮廊請人 為其洗髮併同剪髮,堪認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其請求 賠償,亦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就醫藥費及洗剪頭髮費用請求部分(見本院卷 第14-15頁),堪認原告請求46,353元(計算式:1,081+2 12+700+「2,684」+8,400+307+31,709+370+150+370+370= 46,353元),確屬有據。  2.回診交通費請求9,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就醫回診,分別如原證6之醫療單據所示之112 年7月30日、112年9月2日、112年9月7日、112年9月28日、1 12年11月17日、112年11月23日,在新店區住所與亞東醫院 間之交通費用,經計算為單趟600元x2趟來回x8天=9,600元 之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然經核對原證6之醫療 單據,並無112年11月17日就醫之單據,又依前開亞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知,112年7月30日是前往醫院急診、112年9月 2日是出院,各僅有單趟交通,故應認原告就醫之交通次數 只有6趟。另原告主張自其新店區住所與亞東醫院間之交通 費用,單趟為600元,並提出陳證2Uber之費用查詢為憑(見 本院卷第189頁),被告對此未予爭執,堪認有據。從而,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就醫交通費應為3,600元(計算式:6 00x6=3,6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請求50萬元部分: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之病況一度危及生命,死亡率達一半以上,且刑案確定 判決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導致終身胰臟存留部分功能障害 無法恢復,堪認受傷程度極為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 康權情節實屬重大,並可認原告因此傷害及衍生生活上之諸 多不便,足認其身心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其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程度嚴重、案發緣由、丁○○之故意情節、丙○○與全安 康復之家之過失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財產所得狀況(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資料,置於限閱 卷)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  4.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可請求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54 9,953元(計算式:46,353+3,600+500,000=549,953),逾 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55,9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⑴丁○○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4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丁○○自112年12月21日起、丙○○自112年12月 19日起,回證見本院卷第69、7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丙○○及全安康復之家應連帶給付原告549 ,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丙○○及全安康復之 家均自112年12月19日起,回證見本院卷第71、73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兩項所命給付,於其中 任一當事人為給付時,其餘當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7

PCDV-113-訴-602-20250227-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17號 原 告 黃禮珮 被 告 吳培源 林宣文 施柏靖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0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九千九百十一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 命被告吳培源、林宣文、施柏靖、陳文章、王玉龍5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119,911元(本院附民卷第4頁),嗣因 與被告王玉龍成立和解(本院卷第125頁),變更聲明求為 判命被告吳培源、林宣文、施柏靖、陳文章4人應連帶給付8 9,9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20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金額, 依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及第191條有關一造 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顯見在法院審理期日 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即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決定權; 準此,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法院審理期日,已 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 生之訴訟上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 提到場。查本件被告現均因刑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或分監 執行中,各提出聲明書表明毋庸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到庭( 本院卷第179、187、223、22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 尊重被告意願,不再提解其到庭應訊進行審理。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7月21日遭詐欺集團冒充幸福基金會, 以如附表所示詐欺侵權行為,使伊陷於錯誤聽從指示,誤自 伊設於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帳戶(下分稱元 大帳戶、中信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該附表 所示訴外人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旋遭集團其他成員轉出,致受有存款89,911元之損害。被告 均為詐欺集團一員,共同故意侵害伊財產權,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伊89,911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89,911 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培源(暱稱:$$$蹦牙駒)自111年7月6日前某時許 ,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耀武刀」成年人之命,以 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飯店0樓00室」為據點,擔任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指揮者角色,被告 林宣文(暱稱:飯糰)、施柏靖(暱稱:Teddy)、陳文章 (暱稱:華根初上)等明知該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先後加 入,並受吳培源之指派,擔任俗稱取簿手、提款車手、收水 手之工作。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 am群組「台南組」、「狼」通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 ,對原告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上開 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被 告均分得詐騙款項做為報酬等情,業據吳培源、施柏靖、陳 文章於刑事審件審理中自白,及相關被害人之證述、交易明 細等相關證據附於刑事卷可參(原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 號卷二第31、32頁、及該判決附表四、五之證據)。足認原 告之主張已屬有據。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 可參(本院卷第215至22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 告所主張其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致原告受有89,911元之損害乙情,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損害89,9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 3年4月17日(本院附民卷第13、17至21頁)後之同年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金額:單位均新臺幣) 原告 詐欺侵權行為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黃禮珮 於111年7月21日21時36分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幸福基金會及銀行客服致電原告,佯稱因捐款寫錯導致每月扣款金額過鉅問題,需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22日00時20分 49,963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00時29分 20,000元 111年7月22日00時22分 49,963元 111年7月22日00時30分 20,000元 111年7月22日01時33分 19,985元 111年7月22日01時40分 20,000元

2025-02-27

TNHV-113-金訴易-17-20250227-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92號 原 告 黃淑勉 被 告 徠可人才仲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文宏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翁維甫 被 告 Maryam(印尼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請求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0,000元(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1.被告Maryam應給付原告94,794 元。2.被告徠可人才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徠可公司)、翁文 宏、翁維甫應連帶給付94,794元。3.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 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本 院卷第170頁)。核其所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二、被告Maryam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就此部分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間以訴外人即其女周雅慧之名義, 委任徠可公司辦理外籍移工之引進、聘僱事宜,並於同年12 月底僱傭Maryam至原告家中任職。原告為辦理相關程序,向 徠可公司支付外籍移工體檢、居留證申請等費用7,300元、 商業意外險保險費1,000元,向經辦人員翁維甫支付勞務費 用5,000元,支出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之防疫旅館費用38,900 元,及繳納111年10至12月之就業安定費804元、112年1至3 月之就業安定費1,273元、112年1至2月之健保費1,630元、 就業保險費50元。待Maryam到職後,則先為其代償信用貸款 9,360元,以抵扣第1個月薪資,再將第1個月薪資餘額5,620 元直接給付,又因農曆春節將至,給予1,000元之紅包1個。 惟Maryam到職僅20日許,即被身分不明之人接應離開原告住 處,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獲收容後遣送出境,可見被告係共 謀以詐欺之意思與原告訂約,除應賠償上開費用外,並應自 行負擔在原告家中20日之食宿等生活費用24,794元。爰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Maryam給付,或由徠可公 司、翁文宏、翁維甫連帶給付上開費用。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徠可公司、翁文宏、翁維甫略以:本件與其等訂定契約者為 周雅慧,縱有爭議,亦應由周雅慧起訴始為正確。又關於上 開行政費用、業務費、商業保險費、防疫旅館費用等項目, 其等均有向周雅慧說明,經其同意再行辦理。至於健保費、 就業安定費等項目,係政府規定由雇主繳納之費用,並非其 等所收取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Maryam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 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 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於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主張該債 權契約之效果。本件與徠可公司訂定委任契約,及與Maryam 訂定勞動契約者均係周雅慧,業據原告自陳在案(本院卷第 170頁)。依前說明,得請求徠可公司與Maryam依約給付, 或於債務不履行時對其等為損害賠償等相關請求之人,均應 為周雅慧。至於原告陳稱契約相關費用均係由其支出等情, 僅是其與周雅慧間之資金關係,對於上開契約之當事人應無 影響。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即無從基於契約而為主張,其 請求被告賠償委任契約之必要費用及報酬,即上述行政費用 7,300元、商業保險費1,000元、防疫旅館費用38,900元、勞 務費5,000元,及勞動契約之報酬即上述代償貸款9,360元、 薪資給付5,620元,為無理由。 (二)按於贈與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 與。但贈與物之權利若已移轉,則僅於贈與附有負擔,而受 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或受贈人對贈與人特定親屬有故意侵害 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或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 不履行者,始能撤銷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2 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Maryam到職時 ,其因農曆春節將至,給予1,000元之紅包1個,核其性質應 非上開勞動契約之對價,而係基於傳統民俗所為贈與。惟該 紅包既已交付,又難認原告於交付時就該贈與附有何種負擔 ,或其他得以嗣後撤銷贈與之情事,原告請求返還此等贈與 ,為無理由。 (三)至於原告主張其向就業安定基金繳納111年10至12月就業安 定費804元、112年1至3月就業安定費1,273元、向中央健康 保險署繳納112年1至2月之雇主負擔健保費1,630元、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繳納就業保險費50元,均係基於就業服務等法 令向該等機關所為給付,如有爭執,應另循行政救濟程序以 求解決,尚無從以民事訴訟請求本件被告返還,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TPEV-113-北小-369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陳俊宏 李靜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複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被 告 陳俊彰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母親蔡和治未經醫生診斷患有失智 症,卻於民國111年間虛構蔡和治患有失智症之不實內容, 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刑事告訴,主張原告陳俊宏於 106年8月3日持蔡和治的身分證及印章將臺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陳俊宏名下,且於106 年8月28日至108年12月18日間持母親蔡和治之日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提款卡提領共新臺幣(下同) 610,000元,並於107年1月3日持蔡和治的印章至該銀行提領 2,100,000元。就被告所主張的內容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作成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訴處分 書中並提及函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 新竹分院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 院確認母親蔡和治並未患有失智症。因此,被告虛構不實內 容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已造成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受到損害 。被告接獲上述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1號 為再議駁回處分書,但被告於聲請再議理由中,竟稱蔡和治 是否有失智症不能以醫院診斷證明作為判斷標準,甚至稱辦 理房屋移轉登記的代書並未有精神鑑定專業,無法作為認定 蔡和治於106年8月18日神智是否清醒正常的依據,更稱原告 陳俊宏於106年8月28日至108年12月18日間提領的612,000元 及原告李靜雯於107年1月3日持蔡和治印章提領的2,100,000 元皆為盜領行為。然被告聲請再議之理由皆為其所虛構之不 實內容,而其以虛構不實內容聲請再議所為之誣告行為已對 原告人之名譽及信用造成損害。被告收到前述111年度偵字 第272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1號為再議 駁回處分書後,再度以蔡和治患有失智症為由,向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並稱 原告利用蔡和治失智而盜領母親蔡和治名下財產,且主張盜 領的財產如下:⑴108年12月9日自母親蔡和治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3,230,000元至原告陳俊宏個 人帳戶。⑵108年1月16日自蔡和治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匯款600,000元至原告陳俊宏之帳戶。⑶109年7 月30日自蔡和治之華南銀行帳號帳戶匯款800,000元至原告 陳俊宏帳戶。(4)107年1月1日起開始持提款卡於ATM盜領蔡 和治之華南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內的存款。惟被告再以虛構 之不實內容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誣告行為,已對原告之名 譽及信用造成損害。原告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對於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之侵害行 為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00,000元給原告陳俊宏 ,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600,000元給原告李靜雯,並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原告陳俊宏為兄弟關係,原告李靜雯則 為陳俊宏之配偶,被告因於竹科上班,長期住居於新竹,無 法親自侍奉母親蔡和治,又因母親年老體弱,是以被告在與 母親聯繫時,發現母親精神狀況似有異常,且有失憶之情狀 ,經詢諸於原告陳俊宏,其告知母親曾有面對無影像的電視 影幕(即電視已開機,但電視影幕呈數個小時,甚至將冷氣 搖控器當成電視搖控器,一直對著電視猛按等情形,當時被 告已明白表示蔡和治有失智情狀,嗣蔡和治於110年12月22 日過世後,被告為辦理母親遺產稅務而調閱遺產清單時,發 現母親名下財產均不翼而飛,進而發現該等存款在107年至1 10年間遭人密集提款,且其名下所有之房地早已移轉予原告 陳俊宏,經詢之均不予置理。蔡和治往生前,身體狀況非但 不佳,又有失智現象,按其當時情狀,蔡和治實無出售房地 之需要,亦無法出賣房地等法律行為之心力,卻不但將該房 地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予原告陳俊宏,甚且將出售價款 及存褶内之全部存款,多次匯款予原告二人,是以被告實有 相當合理證據,足以認定係原告二人乘機侵占母親之房地及 存褶内之存款,故而於111年3月21日提出侵占、背信及偽造 文書之告訴,提告有據,顯無捏造事實之情狀,不該當於誣 告罪。被告於106年3月起發現蔡和治開始出現疑似失智症症 狀,例如發呆一整天、不回話、答非所問等,其認知功能已 有缺陷,注意力、短期記憶力、計算力及執行功能已有明顯 退化,之後更出現吐滿自己身體、看著沒開的電視一整天、 忘記自已孩子姓名、拿電視遙控器當電話打、以為過世的公 公尚在人間、坐在自己排泄物中把排泄物抹滿全身等行為, 其認知功能已出現障礙,兼且行動不便,顯有民法第14條無 法處理一般法律行為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卻早已於 106年8月間將其名下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以顯低於 市價行情之價格出售並移轉登記至原告陳俊宏名下。另被告 調閱蔡和治申設日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 0000,參被證3),原告陳俊宏雖於106年8月3日將買賣價金2 ,800,000元匯入蔡和治帳戶,然蔡和治隨即於107年1月3日 將2,100,000元匯出予原告李靜雯之帳戶,且除上開帳戶外 ,蔡和治所有設於臺南東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臺南第三信 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自106年8月28日起 至110年12月23日止,陸續遭人密集提領,總金額高達1000 萬餘元,已遠超一般生活及醫療所需之費用。據此,因原告 二人長期與蔡和治同住,被告涉犯盜領蔡和治之款項,因而 於111年3月2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原告二人提出偽造 文書等告訴,並請求檢察官向新樓醫院函調蔡和治之病歷資 料。經臺南地檢署函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及臺南新樓醫 院,確實出現疑似失智症狀,需進一步作認知功能相關檢測 (原證1第2至3頁),足見被告指控非毫無根據,非故意虛 構捏造不實之内容,復因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之處分漏未 調查原告涉犯盜領蔡和治所有之中華郵政、華南銀行、三信 合作社之存款金額,故針對此部分,被告另案對原告提出刑 事告訴(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上情難謂被告 有何故意以誣告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二人名譽及信用權之侵 權行為。原告起訴固稱:「被告陳俊彰明知母親蔡和治未經 醫生診斷會有失智症,卻於民國111年虛構母親蔡和治患有 失智症之不實内容,對原告陳俊宏及李靜雯提起偽造文書及 詐欺之刑事告訴」云云,惟該案被告於111年3月間即向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且兩造早已於蔡和治過世後 因前開爭議致侵害被告繼承權而有糾紛,可見原告早已於11 1年5月前即知被告將以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對其提出刑事 告訴,顯已知悉其所指稱侵權行為之犯行,原告至113年5月 31日才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超過侵權行為之2年請 求權時效,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縱為真實,其請求仍屬不應准 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 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 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 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 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所謂名譽權,乃以保護社會上對 於個人評價為內容之權利;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均無以構成侵權行為;所謂信 用權,係以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又 稱為經濟上信譽權,其與名譽權之區別在於信用權為經濟上 之評價,名譽權則為社會上之評價(另參:王澤鑑,「侵權 行為法」,112年8月增補版,第167頁)。又按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 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 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 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 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 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 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 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 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 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 之可言。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 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 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 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 事。 (二)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間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刑 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2 3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1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駁回 處分書;被告於112年5月間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參(補字卷第27-30、 55-67頁、訴字卷第109-120、223-251頁),並有本院調閱之 該等刑事偵查案件卷宗(含電子卷證)可供考閱,被告就此客 觀事實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承上,被告於111年3月間提出刑事告訴,係以原告利用母親 患有失智症、認知障礙而處分母親之不動產,及於106年至1 08年間擅自提領母親帳戶內款項而認原告有偽造文書、詐欺 嫌疑,另因認前揭偵查漏未偵查另再於112年5月間,以原告 利用母親失智症、認知障礙而於107年至110年間擅自提領或 轉帳母親帳戶內款項而認原告有偽造文書、詐欺嫌疑;原告 就此雖認為被告係以虛構不實內容(即母親患有失智症、認 知障礙)而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然依卷附原告陳 俊宏與被告之間於106年至108年間對話紀錄觀之,其等有提 及:母親有樓梯尿尿、烙賽、拿遙控器當電話打、走路亂衝 、問其問題只是瞪大眼睛看著、好像聽不懂台語、走路一直 衝控制不住、在床下放前金錢數萬後剩六千、早餐店稱其拿 數萬去買早餐、坐在自己尿尿中還不時摸摸尿尿抓抓頭、躺 在嘔吐物與尿尿的床墊中、尿布脫下來就尿出來、褲子溼她 沒感覺、感覺已經換了一個靈魂、剛擦完就脫尿布在客廳又 尿、拉大便在褲子、有個女醫師說這是失智現象、媽媽自己 跑出去,在理髮店找到,有點癡呆、昨天正常今天變白吃了 ,直覺她軀殼裡不是蔡和治、尿到尿布滿了濕了一地也呆呆 的、大便在尿布也不知道等情(訴字卷第269-316頁),且因 被告長期在新竹工作,並未與其母親同住,而是由原告陳俊 宏將上揭母親的日常情況告知予被告,以一般人聽聞上開關 於母親的日常情形,確實可能發生母親患有失智症、認知障 礙方面的病症問題的想法;而關於失智症(dementia,另有 譯為痴呆、認知障礙症、腦退化症者),屬於腦部疾病的一 種,也有退化型失智症(另分有路易氏體、額顳葉型、亨廷 頓氏症、阿茲海默症等類型)、血管型失智症及其他類型失 智症之不同,其影響範圍遍及一個人的語言能力、理解力、 運動能力、短期記憶、辨認日常用品能力、反應時間、個性 、執行能力、解題能力、妄想等身心各層面的運作或判斷。 有鑑於此,即使醫學上對於失智症有其自成一系的判準,一 般人也可能因失智症本身對於一個人生活各個面向的影響範 圍太廣,而對於失智症之主觀懷疑或判斷,會以較為寬廣的 認知擴延去理解。基此以觀,任何人在聽聞上揭關於兩造母 親的生活日常所呈現的異常狀態,均有可能會發生其不可能 已與失智症有所牽連的主觀想像,則被告本於這樣的懷疑而 於111年間對於原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進而對不起訴處分 為再議之聲請,均未脫離因其有此主觀想法或懷疑而生,難 以認為其有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的主觀意思。而被告雖又於 112年再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但其乃是主張前一偵查案件 有所遺漏而發,仍不脫其因獲得上開母親生活情形及知悉母 親財產被處分等資訊之後,企以藉由法律上的刑事偵查途徑 予以定紛的主觀意思範圍,自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何故意侵 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之意思。  ⒊再者,被告於111年間提起的刑事告訴,因檢察官偵查而獲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1年1 0月7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12561號函稱:『病人( 指蔡和治)於106年3月7日及3月21日至本院門診就診,當時 懷疑有常壓性水腦症,並建議其至神經外科治療,亦懷疑有 失智症,但後續未在本院就診,且未做進一步認知功能相關 檢測,故無法確認當時症狀是否生活無法自理及與他人溝通 之程度。』,以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 新樓醫院111年9月28日新樓歷字第1114180號函稱:『病人( 指蔡和治)於108年3月20日因一次服用五天份降血糖及甲狀 腺素藥物至本院急診求診並收治住院,當時患者服用過量的 降血糖用藥,有可能造成低血糖狀態導致相關神經症狀(如 意識狀態不清),但當時為急症,經矯正及監測血糖及相關 生命徵象後穩定且可對答,認清人、時、地,故當時出院診 斷為suspected,而非確診dementia,實在無法於急症狀態 下確認dementia診斷,後來門診追蹤即去除dementia的診斷 。』等語(補字卷第28-29頁),但細閱上開偵查所得資料,可 知兩造母親在就醫過程中也曾被懷疑有失智症情形,雖之後 門診追蹤有除去此診斷,但以被告所得資訊,乃是建立在來 自原告陳俊宏告知關於其母親日常生活上諸多細節出現異常 情形的認知,即使曾有門診排除,亦僅能斷定在接受門診當 時並無失智症狀明確可判,卻非可擴大至生活諸多面向而在 被告主觀上獲得釋疑;換言之,即使在被告已經得知上開偵 查資訊之後,衡之於失智症本身頗大的病症影響層面、醫學 上診斷的不確定性(比如身心狀態於就診時與平日常生活時 的條件差異可能性)及自然人身心發展與退化進程的不確定 性,被告即使並未完全排除其母親患有失智症的主觀懷疑的 此種心理認知狀態,實非有不合常情之處。原告單以上開偵 查結果,即認定被告虛構事實而誣指原告云云,恐失之於率 斷。  ⒋再者,原告曾對於被告就其前揭對於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事 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於各該案件 中提起刑事告訴時,已分別提出訊息擷圖、土地建物謄本影 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影本、土地建物權狀影本、取款憑條影本、歷史交易明細 影本(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訊息擷圖、歷史交易明細影 本、提款單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對帳單影本(112年度 他字第2856號)為據,縱被告於原告所涉二案指訴事實,不 能證明其係實在,仍難僅憑原告單一之指訴,遽予認定被告 確有虛構誣告之故意等情,有前揭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參(訴字卷第245-246頁),亦與本院前揭心證 可以相為參照一致。進者,所謂名譽權,乃以保護社會上對 於個人評價為內容之權利,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而信用權,係以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及支付 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之相關 事實,涉及者乃是其等母親身心狀態與財產處分之問題,而 被告以之為事實標的透過刑事偵查程序予以確認,乃是藉由 國家制度釐清其所獲資訊與主觀懷疑之間所生疑慮的方式之 一,除難繩之以誣告之名,亦不能因此逕認其有侵害他人名 譽權或信用權之侵權行為故意;參以刑事偵查程序需要遵守 偵查不公開原則(又稱偵查密行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45條、 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第1項參照),其目的之一,即在無罪推 定的大前提之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參照),保護嫌疑 人的名譽與信用,此為盱衡人民訴訟權、資訊權、人格權與 犯罪偵查事實發現的諸端域場之下,所為的法規範整體建制 ,自不能以被告在有一定資訊線索的認知基礎條件下,對原 告求諸於國家設置的刑事偵查制度而提起刑事告訴,即認被 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與信用權之主觀故意與客觀侵權行為。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 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27

TNDV-113-訴-1108-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詹宗儀 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睿元律師 被 告 李修賢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昕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112年2 月起,與甲○○為逾越一般友誼分際之男女交往,諸如附表所 示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迄兩造偕各自配偶共同出遊時, 被告配偶親眼目睹被告與甲○○摟抱,並於112年5月14日告知 甲○○坐在被告大腿上等情,原告始知悉上情。被告與甲○○交 往期間,除有如情侶般之親密舉動,如親吻、摟抱、單獨出 遊、曖昧訊息、互稱「老公、老婆」等行為外,雙方更有數 次發生性關係之事實,經甲○○親口向原告坦承,並有被告赤 裸上身與甲○○躺在床上之親密合照、多次單獨出入對方住處 、單獨過夜等情。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交往 ,顯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意 ,又被告故意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亦有以違背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嚴重破 壞原告與配偶間之婚姻關係和諧美滿,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極大 精神痛苦,迄今必須進行心理諮商,且無法正常工作,需留 職停薪近2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擇一為 勝訴判決)、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 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與甲 ○○始終都是普通朋友,從未發生親吻、過夜、性行為之情事 ,實不得僅依單獨相處長達數小時,逕認被告與甲○○間必有 踰矩行為,即便被告與甲○○有單獨合照或進行通話等情,此 於一般朋友間亦屬常見,無法僅以寥寥數張合照與偶爾通話 ,即認有逾越一般社會正常交往行為,另原證6之照片無法 看出被告有何赤裸上身情事,該照片僅係被告與甲○○身為普 通朋友之合照,原證7之照片亦無從看出有何親吻事實,甚 者,被告前往原告家中為白天,原告隨時有回家可能,被告 豈會冒著遭受原告現場發現風險,於白天在原告家中與甲○○ 發生性行為?原告主張顯與常理有違。況甲○○與原告間始終 保持一般正常夫妻關係,甲○○從未想要結束與原告之夫妻關 係,可證原告與甲○○之夫妻共同生活圓滿並未遭到任何破壞 或影響,亦足徵情節並非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61、79頁):  ㈠原告與甲○○於107年7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持續中,並 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㈡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㈢原證1至19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若有,情節是否重大?  ㈡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是否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所謂配 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 定之身分法益。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 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論所侵害係何 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夫與人通 姦,妻苟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所定請求加害者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抗辯「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 利益云云,並援引其他法院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14、 15頁)。然配偶之一方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之利益,為民 法第195條第3項明文所保障之利益,且婚姻制度之維繫,攸 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 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大法官釋字第 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而釋字第791號 解釋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不符,並未否定民事法上對於配偶基於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 保護,及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準此,配偶身分 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 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無違。至被告所引他法院 判決之不同見解,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先予敘明。  ⒊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行為等情, 業據其提出原證1至原證19為證(見審訴卷第23至59頁,本 院卷第31至44頁),並以甲○○之證言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 78頁),被告對於伊與甲○○有如系爭行為所示之出遊、合照 、訊息、摸頭、擁抱等情不爭執,然對於性行為、過夜、親 吻部分則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關於原證1至原證19之形式真正,被告已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79頁),堪認系爭行為確為被告與甲○ ○間所為,觀以附表編號1、3、4、8、9、11、12、13、14、 15之對話(下稱系爭對話),兩人互稱「老公、老婆」,且 互相表達愛慕之意等語(見審訴卷第23、27、29、37、39、 45、47、49、51、53頁),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互動分際 。又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被告自112年2月22日 開始聊天,交往至同年5月底結束,有實際上親密關係如牽 手、親吻、上床;原證2之相片係伊與被告在高雄,沒有其 他人,當天有在伊住家過夜,並發生性行為;原證6係在伊 房間床上拍攝,被告應該沒有穿衣服,與原證2係同一天; 原證7係在伊住家電梯內拍攝,與原證2同一天;原證10係在 停車場及伊住家電梯內拍攝,當天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75至77頁),本院審酌甲○○證言並無明顯矛盾之處, 參以被告與甲○○之系爭對話猶如夫妻般相處,且原證6之相 片被告似未穿著衣服(見審訴卷第33頁),原證7之相片被 告由後環抱甲○○並親吻頭髮(見審訴卷第35頁),原證10之 相片被告與甲○○互動親密(見審訴卷第43頁),核與其證言 相符,洵堪採信,堪認被告與甲○○確有親吻、過夜並發生性 行為至少2次等情屬實,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⒋被告另辯稱:甲○○與原告間始終保持一般正常夫妻關係,甲○ ○從未想要結束與原告之夫妻關係,可證原告與甲○○之夫妻 共同生活圓滿並未遭到任何破壞或影響,亦足徵情節並非重 大云云。然被告與甲○○已逾越一般社交互動分際,且於斯時 為男女交往關係,並有親吻、過夜並發生性行為等情,已如 前述,實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應可知悉此 舉為我國風俗民情所不容,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已破壞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致原告面臨婚姻可能破碎、 夫妻間爭執,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傷害,被告與甲○○間逾越 一般分際往來之情形,自屬情節重大,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不足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至 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請求,即無論述必要 )。  ㈡原告請求慰撫金為有理由,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且兩人 有相互傳送親密之系爭對話,並有親吻、過夜並發生性行為 等行為,除使原告處於難堪之情境外,對原告婚姻與家庭之 圓滿亦造成嚴重破壞,並參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曾任職臺灣 電力公司擔任工程師,目前留職停薪;被告為大學畢業,目 前待業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84頁,本院卷第 19頁),又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外放兩造財產資料),末兼衡本件被 告與甲○○親密往來之時間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 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21日(見審訴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證據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告所為行為 證據 1 112年3月間 不明地點 被告傳送LINE訊息予甲○○:「老婆…這段感情好特別…如果我們沒有另一半,可能我們還不能那麼好,說真的,我們偷偷約會時,也是要感謝她他們的幫忙,但我們有了我們之後,短暫幸福的充電,就可以回家繼續努力的過下去原來彼此無味的生活,很禁忌,很刺激,但也很滿足,謝謝老婆願意和老公一起冒險…」、「老婆...我會把熱情維持的很久很久唷」、「…妳是上帝給我最好的禮物,我會好好珍惜」、「每一趟的飛行,都增加我對妳的思念…就又多愛了妳一點點」、「我會做好一個老公該做的事,讓老婆也能驕傲的告訴大家,我老公真的很疼我」。 原證1 2 112年4月22日 不明地點 被告與甲○○共同駕車出遊之合照。 原證2 3 112年4月28日 不明地點 被告於Facebook留言予甲○○:「...我老婆復職的那天,拍了一張制服照給我,我就這樣一直看著,一直看著,然後一直傻笑~我老婆很美對嗎?從很久以前,我就一直在遠處偷偷望著她了,好希望有一天,我可以牽她的手,抱緊她,呵護她,疼愛她,而這個願望真的實現了,我會好好把握機會,把妳永遠留在我身邊的(愛心符號)」。 甲○○於Facebook留言予被告:「我就是你的啊,專屬於你」。 原證3 4 112年4月28日 不明地點 甲○○於Facebook留言予被告:「老公,觀察入微的你總是能填滿我的生活。你就是我的氧氣,我的everything (愛心符號)」。 原證4 5 112年4月30日 不明地點 被告與甲○○通話長達2小時22分鐘。 原證5 6 112年4月間 被告住家 被告上身赤裸,與甲○○躺在床上之合照。 原證6 7 112年4月間 被告住家 被告自後方環抱甲○○,同時親吻甲○○之合照。 原證7 8 112年5月1日 不明地點 甲○○於Facebook留言予被告:「...不顧一切的疼愛我。我願意一直當你的小寶貝,一直賴在你身邊」。 被告於Facebook留言予甲○○:「寶貝老婆,老公是不是很不可思議呢?老公真的會一直這樣疼妳唷,說到做到,包括forever這句話,我會永遠疼愛妳的老婆。」 原證8 9 112年5月3日 不明地點 被告留言予甲○○:「…寶貝老婆,妳有一個小粉絲,無時無刻都在陪伴著...我會一直一直這麼疼妳的,我愛妳老婆(愛心符號)」。 甲○○留言予被告:「瘋狂粉絲用flight radar追蹤我,追到隔壁學姊還把對話紀錄拍下來給男友看...我的老公就是具備令人羨慕的技能,我超驕傲的(親嘴符號)」。 原證9  112年5月5日 原告住家 影片1:約上午8時33分,被告與甲○○共同駕車駛入原告住家之地下停車場。 影片2:被告與甲○○共同搭乘電梯,前往原告住家樓層。 影片3:被告與甲○○於原告住處獨處長達7小時餘。約下午4時7分,2人始搭乘電梯離開,搭乘期間有甲○○撫摸被告頭部、被告觸摸甲○○臉部等親密互動。 原證10  112年5月8日 不明地點 被告留言予甲○○:「…謝謝老婆把事情都排開讓我陪妳,未來還要多多麻煩老婆多包容這個衝動的老公唷,老婆我愛妳(愛心符號 )」。 甲○○留言予被告:「鑰匙都準備好了,隨時等我的老公上來。但前提是不能太辛苦不能太疲累,我會擔心」。 原證11  112年5月14日 不明地點 被告留言予甲○○:「老婆...妳認真的模樣好美...妳依然對我這麼的溫柔,這麼的甜...老婆,我真的感受到妳那天說的:『妳愛我比我想像的更多』」,謝謝妳還願意叫我一生老公…老婆一定知道這3個月就是我們未來生活的縮影,妳絕對可以放心的選擇我老婆...老婆,謝謝妳。老婆,我愛妳。」 原證12  112年5月間 不明地點 被告傳送予甲○○文字訊息:「…是我老婆給我力量的…」、「老婆,我把榮總改去12號看了...」。 原證13  112年6月30日 不明地點 被告傳送電子郵件予甲○○:「寶貝老婆,早安...我很想念妳...有妳在身邊的時候真的好幸福好快樂...最愛妳的寶貝老公。」 原證14  112年7月2日 不明地點 被告傳送電子郵件予甲○○:「老婆,月光灑在海上,跟妳分享」。 原證15  112年7月14日 不明地點 被告傳送電子郵件予甲○○:「我想妳,好常夢到妳,我承認我放不下妳」。 原證16  不詳時間 不明地點 甲○○於飯店住宿時,與被告視訊互動之截圖畫面。 原證17  不詳時間 不明地點 被告傳送多張自拍照片予甲○○,諸如比愛心手勢之照片。 原證18

2025-02-27

KSDV-113-訴-1115-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8號 原 告 吳欣醍 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 被 告 林育陞 雷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雷孟勳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育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林育陞自民國112年2月前不詳時間起,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皮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皮皮」洗錢 工作群組,負責指揮並招募被告雷孟勳(TELEGRAM暱稱:宇 治波鼬)擔任集團車手即假幣商,同時提供其個人名下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雷孟勳帳戶 ),供集團作為提領詐欺、洗錢等贓款之第三層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伊於112年4月 16日透過該廣告與LINE暱稱「張淑芬」、「王雅君」聯繫, 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可透過「鼎成投資」網站投資獲 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11時52分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90萬至訴外人江佳蓉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江佳蓉帳戶),該款項於1 12年5月25日11時57分許匯入訴外人林麗萍所申辦之臺灣中 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麗萍帳戶) ,再於112年5月25日13時56分匯入雷孟勳帳戶,雷孟勳依指 示臨櫃提領895,000元,並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鑄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伊因 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雷孟勳辨以:伊係遭林育陞所騙,伊沒有拿到任何款項,原 告應向林育陞索賠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育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核對卷內原告警詢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江佳蓉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林麗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雷孟勳帳戶 之對帳單明細、交易明細表、通貨交易紀錄簿、雷孟勳至銀 行櫃臺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無誤。而林育陞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雷孟勳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所涉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已坦 承:伊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刑案卷 二第473頁),且其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在案,有 本院刑事判決書可考,堪認雷孟勳對原告確有故意侵害其權 利之侵權行為事實甚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林育陞與他人共組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招募雷孟勳擔任集團車手即假幣 商,同時提供帳戶供集團作為提領詐欺、洗錢等贓款之第三 層帳戶使用,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欺而匯出之 90萬元損害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是雷孟勳辯稱其未取得詐 騙款項,無需負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雷孟勳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27

TYDV-113-訴-2718-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9號 原告 胡美華 被告 林育陞 雷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雷孟勳如以新臺幣31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育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林育陞自民國112年2月前不詳時間起,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皮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皮皮」洗錢 工作群組,負責指揮並招募被告雷孟勳(TELEGRAM暱稱:宇 治波鼬)擔任集團車手即假幣商,同時提供其個人名下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雷孟勳帳戶 ),供集團作為提領詐欺、洗錢等贓款之第三層帳戶使用。 伊自112年6月12日許起,透過臉書貼文加入LINE暱稱「陳鳳 馨」及其助理LINE暱稱「李嫚青」為LINE好友,各該詐欺集 團成員向伊佯稱至「德億國際投資」網站並依LINE客服「德 億國際投資在線客服」指示儲值操作股票可以獲利,致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14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19,000元至訴外人林瑞彬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瑞彬帳戶),該帳戶於11 2年7月6日11時43分許匯出219,100元至訴外人徐羽柔所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徐羽柔帳戶) ,徐羽柔帳戶再於112年7月6日14時50分許匯出218,592元至 雷孟勳帳戶,雷孟勳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15時27分至台北 富邦銀行東湖分行臨櫃提領22萬元,並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6樓之鑄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 幣,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伊因此受有10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雷孟勳辨以:伊係遭林育陞所騙,伊沒有拿到任何款項,原 告應向林育陞索賠,且原告匯入林瑞彬帳戶之金額為319,00 0元,最終匯入伊帳戶之金額僅有218,592元,縱伊需賠償, 亦僅應賠償218,592元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育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核對卷內原告警詢筆錄、匯款憑條、林瑞彬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徐羽柔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雷孟勳帳戶之對帳 單明細、交易明細表、通貨交易紀錄簿、雷孟勳至銀行櫃臺 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無誤。而林育陞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受有319,000元之損害等情, 為真實可採。至原告雖主張其所受損害共計100萬元,惟其 自承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為319,000元,其餘約70萬元損害 係伊在臺北市忠孝東路5段愛買超市對面之7-11便利商店交 付70萬元現金予投資公司人員等語,可見該70萬元款項並非 刑事案件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範圍,且原告迄未證明確有 交付該70萬元現金之事實,亦未說明交付該70萬元現金與被 告侵權行為事實之關聯性,復未證明其遭詐騙之70萬元亦屬 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逾319,000元之請 求,不能准許。 五、雷孟勳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所涉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已坦 承:伊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刑案卷 二第473頁),且其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在案,有 本院刑事判決書可考,堪認雷孟勳對原告確有原告所指故意 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事實甚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林育陞與他人共組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招募雷孟勳擔任集團車手即假幣 商,同時提供帳戶供集團作為提領詐欺、洗錢等贓款之第三 層帳戶使用,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欺而匯款至 林瑞彬帳戶之319,000元損害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是 雷孟勳所辯,不足採信。 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雷孟勳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27

TYDV-113-訴-271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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