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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29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款項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維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如任意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 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12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 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 ,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6時26分 許匯入之9108元未及提領外,其餘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家綺、林素娟、簡嘉慧、王厤禾、丁效瑋、張春梅、 宋亞妍、張寶晴、邱沛婕、洪麗秋、連小勤、林怡萍、蔡巧 姿、鍾泳家、劉怡華、賴世麒、林春足、陳靜娟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陳玲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黃維新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系爭帳戶資料交給他人 使用,我的包包在新北市八里被偷走,裡面有我的身份證、 健保卡、存摺、提款卡,我因為一直在工作,沒有理會,也 沒有尋找云云。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匯款時間、金 額詳見附表),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於112年12月19 日下午6時26分許匯入之9108元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均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或不 爭執,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 詐欺而匯款之過程明確,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 足認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 之人頭帳戶。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資料係其不慎遺失後遭盜用云云,惟 查:   1.關於系爭帳戶資料遺失之經過,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12 年12月初,我到新北市八里區某工地幫朋友做臨時工,有 天起床後,我的斜背包不見了,裡面有皮夾、身分證、健 保卡、特殊工地吊掛證照、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我 沒有掛失存摺、提款卡,我的密碼都寫在存摺裡,提款卡 密碼是我的生日等語(見偵緝卷第55至56頁),於本院訊 問及審理時亦大致供述如上(見本院卷第236、265頁)。 被告既辯稱於112年12月間一次性遺失大量個人重要證件 及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且存摺上寫有提款 密碼,一旦遺失或暫時落入他人之手,即有極高可能性遭 人盜用、冒領等風險,於發現遺失後,理應立即向郵局掛 失或向警政單位報案,然被告卻自承未為任何處理,實與 常情有違,且依據本院函詢戶政機關,被告於112至113年 間有無掛失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紀錄結果,據覆稱:被告曾 於113年7月9日辦理掛失補領國民身分證,且被告申請補 領時,填寫之遺失時間為113年7月,有桃園市大園區戶政 事務所113年9月10日桃市園戶字第1130004362號函及函附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另 被告於95年7月20日、99年1月4日、109年12月10日、111 年11月24日、113年7月9日均曾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健 保卡,有健保卡領卡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 告顯然知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重要證件遺失後,應儘 速辦理掛失補發手續,卻未於其所稱遺失之112年12月間 即辦理手續,遲至113年7月9日始辦理手續,堪認被告上 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 ,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 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 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 ,以避免遺失提款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查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且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於112年間有多次使用提款卡領款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 51至195頁),被告顯無遺忘密碼之可能,被告有無將密 碼寫下之必要,殊非無疑。況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縱 有錯誤輸入提款卡密碼3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 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 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豈有任由將密碼寫於存摺、提 款卡上,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退步言之,被告縱 有記載提款卡密碼必要,理應與提款卡分開保管、藏放, 以免輕易遭人盜用,是被告辯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 ,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遺失云云,實有違常情,要難採 信。   3.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於112年12月2日下午6 時35分許匯入50元後,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許繳費轉出100 元,餘額僅剩41元,再於112年12月5日下午5時21分許跨 行轉出40元,餘額僅剩1元,同日下午7時50分開始有本案 各被害人之款項匯入(見偵18330號卷【下稱偵卷】第58 頁)。是本案各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前,系爭帳戶適足以交 付他人使用而無混雜款項歸屬之虞,合於一般提供詐欺使 用帳戶之常態。而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 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 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 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 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 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 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準此, 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 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 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 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 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詐欺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 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 簣,詐欺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 戶,是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帳戶持 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本案詐欺集團確係以系爭帳戶供 作領取詐欺贓款之用,且旋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輔以 被告辯解又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系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予他人使用無訛。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之 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 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 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 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 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 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 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 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 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 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 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為國中畢業, 從事高速公路維護工作(見本院卷第287頁),並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有預見若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很可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率 爾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來路不明之他人,容任 該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 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 。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 但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故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 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 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 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 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所示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9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12年5月16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為證,核與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 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 主張(見起訴書第4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 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犯本案,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294號移送併辦被告 對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所為之犯行,與原起訴之犯行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已有幫助詐 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 不知悔改,率爾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因而幫助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 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 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高速公路維護工作、家中有3名小孩需其扶養照顧( 見本院卷第287頁);(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賠 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 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 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 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 ,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復查無證據可證 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 (三)按「(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 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 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 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 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 參照)。經查:   1.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林睿煊受騙而於112年12月19日下 午6時26分許匯入系爭帳戶之9108元,業經圈存而未轉出 ,且尚未發還被害人林睿煊,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儲字第1130057381號函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51頁)。上開款項為被 告幫助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且被告為系爭帳戶 之申辦人,系爭帳戶雖遭列為警示帳戶,但被告對於郵局 仍得主張存款債權,而擁有實質支配力,自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系爭帳戶內剩餘之其他款項6888元(計算式:1萬5996元- 9108元=6888元),亦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其中有10元 為系爭帳戶產生之利息,且本案各被害人匯入款項前,系 爭帳戶尚有1元之餘額(見偵卷第53、60頁),則系爭帳 戶內剩餘之6877元(計算式:6888元-10元-1元=6877元) ,可認係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 ,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3.準此,系爭帳戶內合計1萬5985元之款項(計算式:9108 元+6877元=1萬598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4.至於本案各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其餘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財物 ,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詹家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4日起,透過LINE與詹家綺聯繫,佯稱:可至賭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詹家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凌晨0時2分許,匯款500元。 ①證人詹家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5至1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1至144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12年12月15日凌晨0時15分許,匯款2000元。 112年12月15日凌晨0時31分許,匯款4500元。 112年12月15日凌晨0時59分許,匯款1萬1000元。 112年12月15日凌晨1時22分許,匯款1萬7000元。 112年12月15日凌晨1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2 林素娟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0日起,在臉書網站上直播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林素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下午7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①證人林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5至14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9至152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12年12月18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4000元。 3 李榮奇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初起,在臉書網站上直播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李榮奇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下午6時35分許,匯款5050元。 ①證人李榮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3至154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5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4 林睿煊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初起,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林睿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6日下午6時39分許,匯款4489元。 ①證人林睿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7至1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1至162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12年12月16日下午7時33分許,匯款2277元。 112年12月19日下午6時26分許,匯款9108元。 5 簡嘉慧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3日起,在臉書網站上直播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簡嘉慧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31分許,匯款33萬元。 ①證人簡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3至17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5至179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6 王厤禾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在社群平臺TIKTOK上直播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王厤禾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下午9時52分許,匯款2990元。 ①證人王厤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1至18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5至186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12年12月8日凌晨0時45分許,匯款1564元。 7 黃柏皓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在社群平臺TIKTOK上直播虛假之清洗紅寶石原礦廣告,王厤禾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下午4時9分許,匯款1萬元。 ①證人黃柏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7至188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9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8 丁效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丁效瑋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下午4時39分許,匯款1萬3611元。 ①證人丁效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1至19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3至195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9 張春梅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在臉書網站上直播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張春梅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下午4時3分許,匯款1萬3156元。 ①證人張春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7至20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01至203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0 宋亞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在社群平臺TIKTOK上刊登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宋亞妍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下午7時50分許,匯款4830元。 ①證人宋亞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5至20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09至214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12年12月6日下午11時4分許,匯款6670元。 112年12月7日下午9時18分許,匯款5750元。 112年12月7日下午11時20分許,匯款8280元。 112年12月5日下午11時52分許,匯款1萬1960元。 11 張寶晴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張寶晴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①證人張寶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5至2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7至220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33分許,匯款1萬0940元。 12 邱沛婕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在社群平臺TIKTOK上直播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邱沛婕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上午7時49分許,匯款1萬1408元。 ①證人邱沛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21至2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25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3 王麗雅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在蝦皮網路上直播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王麗雅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6日下午11時37分許,匯款4萬0800元。 ①證人王麗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27至2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1至233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4 洪麗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在社群平臺TIKTOK上直播虛假之清洗紅寶石廣告,洪麗秋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1萬元。 ①證人洪麗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5至2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9至241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5 連小勤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連小勤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7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2萬7600元。 ①證人連小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43至24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5至249頁) ③連小勤提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51至253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6 林怡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在臉書網站上直播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林怡萍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7日下午6時49分許,匯款1萬3000元。 ①證人林怡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5至25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7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7 蔡巧姿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在臉書網站上直播虛假之抽獎遊戲廣告,蔡巧姿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下午8時14分許,匯款1萬2400元。 ①證人蔡巧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9至2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1至263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8 鐘泳家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在臉書網站上直播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鐘泳家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7日下午5時53分許,匯款8萬5008元。 ①證人鐘泳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65至26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7至270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12年12月18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2萬4288元。 112年12月19日下午3時49分許,匯款1萬2650元。 19 劉怡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在臉書網站上直播虛假之販賣玉石廣告,劉怡華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48分許,匯款3萬0130元。 ①證人劉怡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71至27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75至279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12年12月14日下午8時44分許,匯款990元。 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1萬5360元。 112年12月18日下午6時24分許,匯款2496元。 20 賴世麒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在社群平臺TIKTOK上直播虛假之清洗紅寶石廣告,賴世麒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下午8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①證人賴世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81至28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85至288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112年12月15日下午8時5分許,匯款1萬7379元。 21 林春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起,在臉書網站上直播虛假之販賣玉石廣告,林春足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下午10時57分許,匯款1222元。 ①證人林春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1至292頁) ②證人鄭順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89至29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93至297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0頁) 22 陳靜娟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在社群平臺TIKTOK上直播虛假之清洗紅寶石廣告,陳靜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下午10時45分許,匯款1500元。 ①證人陳靜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9至30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05至309頁) 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330號卷第51至60頁) 112年12月18日下午11時5分許,匯款9000元。 112年12月18日下午11時34分許,匯款2000元。 23 陳玲珠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虛假之販賣翡翠廣告,陳玲珠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上午9時23分許,匯款1萬7719元 ①證人陳玲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294號卷第105至10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294號卷第109至110、113至121頁) ③陳玲珠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47294號卷第111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294卷第53至69頁)

2025-01-13

TCDM-113-金訴-2629-2025011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騰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 年7月3日113年度簡字第16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38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張騰鈞經原審判處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張騰鈞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 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4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 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於113年11月13日至 22日間經借提至法務部○○○○○○○○),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259-291頁)可參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訊問被告,其答稱:我本件僅就量刑上訴,希望不要再 提解我到庭,希望以一造辯論判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而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如有到庭意願,應於收悉傳票 後具狀向本院陳明(見本院卷第173頁),並於113年11月20日 將本件審判期日傳票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53頁),被告 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前,仍未具狀或以任何方式向本院表明希 望到庭之旨,足見被告有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 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先予說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於113年2月22日2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巷0 0號旁空地,見告訴人洪駿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毀損之犯意,先持石塊打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致令該 車窗毀損而不堪使用後,再徒手竊取車內之告訴人所有斜背 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信用卡6張、華南銀行存 摺及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賣場會員卡等物 品,已發還信用卡3張及駕駛執照),得手後離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參、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固已依 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詳為審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和解款項40,000元予告訴人等節,有 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繳款證明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 11-112、11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 事項,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其本案竊 盜犯行之刑度量處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 (一)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二)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為圖私 利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動機亦非可取,且 被告係先行打破車窗再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車內之財物,是其 犯行手段亦衍生告訴人車輛玻璃之財產損害,手段非輕,復 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達數萬元,價值亦非甚微,綜合 上開行為情狀,本院認應以竊盜罪之中度法定刑(即低度至 中度之有期徒刑)以量定其行為責任。 (三)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坦認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協議 所定之給付,而填補告訴人因其犯行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起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品行不佳,兼衡酌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173頁),綜合考量 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 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 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然如被害人於刑事訴訟事實審判 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 未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 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 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方為衡平。至行為人於判決後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並依和解條件履行而賠付被害人一定之金額,則於其實際 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 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此不 但能實現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的立法目的,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 立法理由「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 ,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 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 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之規範目 的相互契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認定「被告竊取之現金3萬元、信用卡6張、華南銀 行存摺及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賣場會員卡 等物品,均為本案犯罪所得,其中現金部分,並未扣案亦未 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而對被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其本案犯罪所得3萬元,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雖 未就原審所為沒收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惟其於原審審理後, 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告訴人4萬元 之款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實際賠償予告訴人之數額既已 高於其本案所竊得款項,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不當財產 利益流動業已悉數回復,揆諸上揭說明,就原審諭知之沒收 犯罪所得3萬元部分,檢察官應毋庸再行對被告執行沒收,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0

CTDM-113-簡上-152-202501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詠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詠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詠綻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7時55分至同日9時31分間之某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12月16日9時31分許 ,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旁空地,見林 冠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卡車窗戶未關,且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將手伸入 車內,徒手竊取林冠仲置於車內之香菸4支,得手後先吸食2 支香菸,其餘2支藏放在隨身之斜背包內。嗣林冠仲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後,侯詠綻遂主動將置於其斜背 包內之前開香菸2支取出交予員警查扣(已發還林冠仲), 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侯詠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冠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行竊之手 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部分財物 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減輕,然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速偵卷第31頁),暨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之香菸4支,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2支 香菸經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2支香菸 未據扣案,且被告自承已供己吸食完畢(速偵卷第33、74頁 ),而尚未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 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 此耗費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CDM-114-中簡-28-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柏瑋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現金之多寡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之現金 新臺幣1,500元,並未查扣亦未發還被害人顏正豪,故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42號   被   告 曾柏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7日4時5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i網棧網咖)「A10 包廂」,趁顏正豪在包廂休息睡覺之際,徒手打開包廂門, 徒竊取顏正豪黑色斜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顏正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柏瑋於警詢之自白,(二)被害人顏正 豪於警詢之指訴,(三)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i 網棧網咖)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PCDM-113-簡-4949-202501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及三星牌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國順不思循正道獲取 所需,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邱相堯所駕駛車輛車門未 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情節,兼衡其前有同類竊 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 情形、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體健康狀況(見偵卷第7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三星牌手 機1支(價值2萬元),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其餘竊得之物,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70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中午12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0路000號前,見邱相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營業 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邱相堯所有之黑 色斜背包1個(內有1個長夾、1個短夾、1支三星手機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2萬元、1顆印鑑及1本存摺)得手後,將短 夾內之現金2000元及手機取走,剩餘物品則隨手丟棄在李郡 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上。嗣邱相 堯返回車內發覺上開黑色斜背包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邱相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相堯、證人李郡源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除已發還予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YDM-113-桃簡-2344-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阿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阿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阿美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 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開戶後至同年 6月24日此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 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 所示之朱景薇、張榆珍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 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 額款項,以匯款方式轉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再將之領出殆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郭 阿美遂以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附表所載之人員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朱景薇、張榆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郭 阿美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開戶之後 因為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把密碼寫在紙條上塞在提款卡 套裡,我申辦完畢就把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及印章,還有 手機都一起放在斜背包裡,我後來去買飲料,有拿錢出來, 買完飲料付完錢我就回家,我也不知道提款卡什麼時候掉了   ,我遺失的就只有提款卡云云。 三、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以附表編號1 至編號2所載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朱景薇、張榆珍等2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因此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載時間,分別 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載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等情,業據證人朱景薇、張榆珍分別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 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7頁),並有郭阿美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 份、朱景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紙、朱景薇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7 張(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張榆珍報案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張榆 珍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3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 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5頁、第29頁至第33 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51頁)   。再者,附表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後, 於同日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有前述被 告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足見被告所申辦之 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人 員持以供做受騙者匯款之用,且難以再行追查各該款項下落 ,而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並有助成詐 欺情事,首堪認定。   ㈡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  ⒈查被告就本案提款卡申辦後之狀況與申辦緣由,於警詢供稱 :這個帳戶是我開立的,我們家裡有宮廟要使用,提款卡在 我開戶後第二天(6月20日)19時30分逛武聖夜市時遺失, 存摺及印章都在我這裡,我不知道我提款卡遺失,是後來第 一銀行打電話給我告知帳戶被警示我才知道提款卡掉了等語 (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先生有開池聖 宮,需要一個帳戶讓信徒匯款,我就申請我的帳戶給他用, 我先生的帳戶之前也因為事情被凍結了,我申辦完就放在我 隨身的包包,是逛夜市時不慎遺失提款卡,我是6月19日申 辦,現辦現領,出來就遺失了,是警察打電話給我才知道等 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於本院供稱:第一銀行帳戶 是我開的,我帶了身分證、印章去辦,當天就拿到提款卡跟 存摺,我辦好後就把身分證、印章、提款卡、存摺跟手機放 到我斜背包裡,我後來去買飲料,買完飲料付完錢我就回家 ,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掉的,是警察打給我我才知道,從我開 戶一直到警察通知我,我都沒有看我的存摺、提款卡在哪裡 ,也沒有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是依被 告上開所述,其於警詢供稱提款卡在申辦隔天即113年6月20 日晚上逛武聖夜市時遺失,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為開戶後有 去買飲料而拿錢,未再供稱係逛夜市時遺失,就可能遺失之 狀況或稱逛夜市、或稱買飲料拿錢時,前後並不一致,且被 告警詢供稱申辦翌日即113年6月20日逛武聖夜市時遺失,然 其所稱之113年6月20日為星期四,實非一般武聖夜市營業時 間,其卻能於該日逛武聖夜市時遺失提款卡,其供述之真實 性實非無疑。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均供稱申辦帳戶之目 的係因家中宮廟需使用帳戶,惟其復於本院供稱申辦後未再 查看提款卡、存摺在哪裡,直至員警通知始知悉,而被告係 於113年6月19日申辦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於113年7月31日前 往警局製作筆錄,若其開設帳戶目的確實係為家中宮廟使用 ,理應於申辦完畢短時間內即可取出存摺、提款卡使用,豈 會開設帳戶後卻置之不理完全未曾查看?  ⒉再就本案詐欺集團何以知悉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套裡等語。然就該密碼之設定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款卡密碼是501314,意思是「我一 生一世」等語(見偵卷第20頁);復於本院供稱:提款卡密 碼是我自己設的,是「501314」,這是我跟我先生說我想去 辦銀行的卡,我想辦一個比較好記得「501314」,我愛我先 生一生一世,這樣比較好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 ),則上開密碼顯然係被告於開戶前,已先思考過自己比較 好記憶之號碼,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設定之密碼仍 有清楚記憶,又何需刻意寫在紙上並且與提款卡併放?況一 般人均知悉密碼與提款卡一併放置,極易造成遭盜領之風險 ,若被告確實有書寫密碼記憶之必要,現今民眾使用行動電 話頻繁,且多隨身攜帶行動電話,其將密碼寫在紙上以行動 電話拍照後丟棄紙張,或記載在行動電話檔案內,即可達到 記憶效果並且避免與提款卡同放之狀況,實無將密碼放在提 款卡套之必要,益徵被告辯稱係因遺失提款卡、卡套內有書 寫密碼,上開帳戶始會遭盜用等語,亦無可採之處。  ⒊又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 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 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 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 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 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 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 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 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 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 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 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 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 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何況帳戶持有人不慎 遺失提款卡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罪工具,在客觀 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帳戶之提款卡為他人拾 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欺犯罪或至少 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團, 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在帳戶所有人察覺帳戶提款 卡遺失而掛失帳戶之不確定情況下,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 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匯,此一連串之巧合發 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再衡以 被告自承其原僅有郵局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 19日開戶,於同年6月24日該帳戶即有不明款項12萬元、9萬 6千元匯入,且旋遭使用提款卡領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 細在卷可查,被告復於本院供稱上開款項匯入、領出與其無 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甫申辦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僅5天,該帳戶即由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上情亦顯與現今 販賣、出租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刻意申辦帳戶交 與他人使用情形相符。  ⒋綜觀上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確定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   自無可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復參以被告所 辯遺失上開帳戶提款卡、將密碼書寫在紙張放入提款卡套內 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均甚有瑕疵而不值採信,反而可徵 被告並非遺失帳戶,而係自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始臨訟而為上開辯詞。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 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故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經常徵求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 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 、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 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又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 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 ,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 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即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等節,當可預見。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時係成年 人,其雖僅有國小畢業,然其供稱家中尚有經營宮廟,顯然 仍有宮廟事務需協助處理、與信眾接觸,並非與外界少往來 接觸之人,實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被告復自承其知道將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他人可將錢轉 入、轉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 提款卡與密碼後,其帳戶將恐遭他人作為不明款項進出使用 已有認識,其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不詳 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 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 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 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 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件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利用本件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 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 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 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仍應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之整體比較 。則因本件被告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行為符合 後述之幫助犯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為得減) ,舊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 徒刑3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朱景薇、張榆珍實行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提款 卡、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 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惟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託詞提款卡遺失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 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 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朱景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在臉書發文佯稱有房屋欲出租,朱景薇遂以LINE與之聯繫,對方續佯稱若其預付款項可優先看屋,看屋後不承租將再退款云云,朱景薇因此陷於錯誤,為求預先看屋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27日10時43分 8000元 郭阿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榆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張榆珍結識後,於113年5月24日起向其佯稱可加入電商代購3C產品,若有客人下單,可透過供應商出貨,即可順利取回貨款與利潤,獲利穩定,但須由其墊付客人貨款云云,因此致張榆珍陷於錯誤,配合預先支付貨款,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26日11時53分 23745元 同上

2024-12-31

TNDM-113-金訴-2655-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臺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日。應執行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參點貳玖公克)、 玻璃球壹個及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林俊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 凌晨3時22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7月8日晚上9時至10時之間,在彰化縣彰化市之「豪 上豪賓果」電子遊戲場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9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 繼光街與成功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方盤查過程 中,林俊青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坦承前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並 主動從斜背包內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 .2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供警查扣。復經警 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林俊青(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 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 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一級應該是人 家拿煙給我抽,當時我不知道;雖然我平常沒有抽海洛因的 習慣,但別人請我抽我也不好意思拒絕,我第一級我想要否 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9、56頁)。然查,被告之尿液經 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實同時呈現安 非他命類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13 年8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中地檢署核交卷第13 頁)附卷可參。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 毛重3.29公克)、玻璃球1個及鏟管1支,其中扣案之編號1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指定送驗,驗餘淨重1.6 414公克)、玻璃球1個及鏟管1支,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該院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31號鑑驗書(見臺中 地檢署核交卷第7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先稱:一級應該是人 家拿煙給我抽,當時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嗣 於本院最後陳述時又稱:雖然我平常沒有抽海洛因的習慣, 但別人請我抽我也不好意思拒絕,第一級我想要否認犯罪等 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其對於是否於施用前是否知悉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前後供述已有不符。再參之被告雖 然供詞反覆,但其表示認罪之意思後(見本院卷第49頁), 於本院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的時間及地點、方式為何?」 時,亦具體供稱「應該就是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我不記 得了,方式是用摻到香煙裡面抽」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足認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主觀上業已知悉。此 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臺中地檢署毒偵卷第7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臺中地檢署毒偵卷第73頁),及上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辯解,實難採信。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4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15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 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 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 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 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於攔查過程中,被告主動坦承前有施用毒品之習 慣,並主動從斜背包內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總毛重3.2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供警查扣等 情,此經被告113年7月9日員警製作之警詢筆錄(見臺中地 檢署毒偵卷第42至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見臺中地檢署毒偵卷第23至24頁),及扣案物 照片之說明欄(見臺中地檢署毒偵卷第65至67頁)記載明確 ,是警可認警方因被告形跡可疑而對被告進行盤查時,並未 掌握相關具體事證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各次 犯行甚明,自合於前揭自首之規定。至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部分,依上開查獲經過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 供述可知,顯與前揭自首規定不符。是本院僅得就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 ,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品,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 反因繼續耽溺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然念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 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 害,且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檢出濃度非高, 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鉅;再審酌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雖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曾為前述否認之表示,但 實則於審理過程中亦曾坦承,犯罪後態度並非不佳;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倉儲物料架組裝 、月薪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小孩、無需要扶養之人及經濟 狀況普通等語(本院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同質性、施用毒品之種類、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1,經指定送驗, 驗餘淨重1.641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 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是該包裝袋既已 難與毒品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鏟管1支,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因該些物品與其上所含之 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分離,亦無分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 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未經送驗之晶體1包(編號2,毛重1.24公克),此 既與上開經送驗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編號1)屬 於同類物品,有扣案物照片(見臺中地檢署毒偵卷第67至69 頁)可資證明,復經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扣案之2包晶體均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中地檢署毒偵卷第42至 43頁)明確,可認未送鑑定者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因此, 上揭毒品及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等,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HDM-113-易-1441-202412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82號、第11489號、第13210號、第13225號、第13522 號、第1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淳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翊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9日20時30分許,騎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之金其 華銀樓,假借挑選飾品,趁陳艾臻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艾臻所管領,置放於飾品擺盤上之金戒指1枚,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騎駛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 陳艾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9日20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之Funbox toys竹北遠東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拆開外包裝取出 商品內容物之方式,竊取該店店長邱譯瑩所管領,陳列在貨 品架上之Keeppley積木盒、三麗鷗恐龍變裝派對盲盒各2個 ,共計價值2,003元,得手後旋將其中1個三麗鷗恐龍變裝派 對盲盒隨意棄置在該店貨架上,復將Keeppley積木盒2個、 三麗鷗恐龍變裝派對盲盒1個置於其手提袋後離開現場,並 駕駛前開車輛離去。嗣店長邱譯瑩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Keeppley積木2個、三麗 鷗恐龍變裝派對盲盒1個(業已具領發還)。 ㈢、於113年5月9日21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思夢樂竹北 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羅惠芝所管領,陳 列在貨品架上之HELLO KITTY淡桃色短褲、HELLO KITTY桃紅 色短袖上衣、牛仔褲、白色短褲各1件、HELLO KITTY抱枕娃 娃1個,共計價值2,15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前開車輛離去。 嗣店長羅惠芝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並扣得HELLO KITTY抱枕娃娃1個(業已具領發還)。 ㈣、於113年5月16日19時1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 時44分許,應予更正),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之金泰山銀樓,假 借挑選飾品,趁溫美鈴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溫美鈴所管 領,置放於飾品擺盤上之黃金手鍊1條,價值約3萬5,000元 (重量:三錢兩分七),得手後旋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 並至址設新竹縣○○鎮○○街00號之金寶山銀樓,以2萬7,958元 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陳煜書。嗣溫美鈴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6月24日20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 商大肚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將包裹置於其隨身包 包內之方式,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劉玉婷所管領,放在店內包 裹櫃、取貨人為「王瑄」(配送編號:00000000號、廠商名 稱:富邦MOMO)、「王萱」(配送編號:00000000號、廠商 名稱:富邦MOMO)之取貨付款包裹2個,共計價值3萬4,666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㈥、於113年6月29日18時2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大肚店內,趁店員疏於注 意之際,以將包裹置於其隨身包包內之方式,徒手竊取該店 店長劉玉婷所管領,放在店內包裹櫃、取貨人為「江曉君」 (配送編號:00000000號、廠商名稱:蝦皮購物)之取貨付 款包裹1個,價值1萬9,0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駕駛前 開車輛離去。嗣於113年7月2日凌晨某時許,該店店員清點 包裹時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㈦、於113年7月9日20時48分許,騎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九乘九 文具專家新竹經國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將商品置於其隨 身提袋內之方式,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洪桂玉所管領,陳列 在貨品架上之K705小集合置物盒、三麗鷗新夜光指甲貼、造 型不銹鋼湯匙、三麗鷗成人雨衣、三麗鷗造型香氛卡各2個 、KT沐浴巾1條、PGxSanrio浪漫花語手提斜背包1個、Sanri o新夜光指甲貼8版3個、台歐-3D醫療口罩-KT成人版(10入 )1盒,共計價值1,37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騎駛前開機 車離去。嗣店經理洪桂玉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   ㈧、案經陳艾臻、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羅惠芝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溫美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劉玉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洪桂玉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翊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3210號偵卷第4頁至第1 0頁、11482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6頁至第49頁、1322 5號偵卷第5頁至第1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艾臻、羅惠芝、溫美鈴、劉玉婷、洪桂玉、 告訴代理人邱譯瑩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煜書於警詢之證述 (11489號偵卷第5頁至第8頁、13210號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 、11482號偵卷第8頁至第12頁、13225號偵卷第13頁至第17 頁、13522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13548號 偵卷第5頁至第6頁)。 ㈢、附表編號1至7「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㈤、㈦所示之竊盜數財物犯行,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店內 實施,侵害被害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7次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竟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 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 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竊取物品種 類繁雜,多數為金飾、玩具而非生活必需品,顯係單純為了 滿足一己私欲,竊盜後並有變價花用行為,應強烈非難,惟 考量被告均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竊取之物數量 甚鉅,且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竊得 物品」欄所示之物,當均核屬其之犯罪所得,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Keeppley積木盒2個、三麗鷗恐龍變裝派對盲盒1個; 編號3所示之HELLO KITTY抱枕娃娃1個,業經警查扣並已發 還各該告訴人領回,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查,另附表編號2所示經被告棄置現場之三麗鷗恐龍變裝 派對盲盒1個,雖未扣案然仍由該店自行保管,是認上開商 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 號1、編號3②、編號4至7「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未據 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竊得物品 (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備註 1 事實一、㈠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1489號偵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 金戒指1枚(價值約2萬元)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89號 2 事實一、㈡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34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遭拆開之商品外盒包裝照片數張(13210號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1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①已發還:Keeppley積木盒2個(價值分別為995元、650元)、三麗鷗恐龍變裝派對盲盒1個(價值179元) ②棄置店內貨架:三麗鷗恐龍變裝派對盲盒1個(價值179元)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0號 3 事實一、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1482號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2頁)。 ①已發還:HELLO KITTY抱枕娃娃1個(價值590元) ②未扣案:HELLO KITTY淡桃色短褲、HELLO KITTY桃紅色短袖上衣、牛仔褲、白色短褲各1件(價值分別為390元、390元、390元、390元)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ELLO KITTY淡桃色短褲、HELLO KITTY桃紅色短袖上衣、牛仔褲、白色短褲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82號 4 事實一、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3225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黃金手鍊1條(重量:三錢兩分七、價值約3萬5,000元)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手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5號 5 事實一、㈤ 113年6月23日EC大智通進貨明細表、113年6月29日EC大智通進貨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3522號偵卷第7頁至第11頁)。 ①配送編號00000000號之包裹1個 ②配送編號00000000號之包裹1個 (價值分別為1萬6,676元、1萬7,990元)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配送編號00000000號包裹、配送編號00000000號包裹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22號 6 事實一、㈥ 配送編號00000000號之包裹1個(價值1萬9,000元)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配送編號00000000號包裹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一、㈦ 九乘九文具專家報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3548號偵卷第7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 ①K705小集合置物盒2個(價值88元) ②KT沐浴巾1條(價值56元) ③PGxSanrio浪漫花語手提斜背包1個(價值590元) ④Sanrio新夜光指甲貼8版3個(價值108元) ⑤三麗鷗新夜光指甲貼2個(價值72元) ⑥台歐-3D醫療口罩-KT成人版(10入)1盒(價值125元) ⑦造型不銹鋼湯匙2個(價值138元) ⑧三麗鷗成人雨衣(價值98元) ⑨三麗鷗造型香氛卡2個(價值98元)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705小集合置物盒、三麗鷗新夜光指甲貼、造型不銹鋼湯匙、三麗鷗成人雨衣、三麗鷗造型香氛卡各貳個、KT沐浴巾壹條、PGxSanrio浪漫花語手提斜背包壹個、Sanrio新夜光指甲貼8版參個、台歐-3D醫療口罩-KT成人版(10入)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48號

2024-12-30

SCDM-113-竹簡-1190-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黃順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定應 執行之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執 行完畢。又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斜背包(含皮夾)、現金新臺幣10萬8,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許錫龍領回,有贓物領 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36號   被   告 黃順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又於113年8月3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前,見許錫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 稱系爭大貨車)停放在上址路邊,且趁該車之車門疏未上鎖, 竟臨時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由副駕駛座進入系爭大貨車內徒手竊取許錫龍放置於駕駛座 後方之黑色側背包(內含皮夾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8, 000元),得手後取出上開現金放入個人隨身包包內,再將 上開竊得之黑色側背包隨意棄置在地。嗣經許錫龍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俟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 新生路3段828巷及新生路3段口旁發覺黃順城形跡可疑,經 其同意搜索後而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遭竊之現金10 萬8,000元,並尋獲遭棄置之黑色斜背包(內含皮夾)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錫龍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現場 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被 告所竊得之黑色斜側包(內含皮夾)1個及現金10萬8,000元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單附卷可稽,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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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10 2 號、第32115 號、第32218 號、第32256 號、第37550 號、第 37576 號、第37693 號、第37758 號、第37771 號、第37784 號 、第37797 號、第421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鵬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前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 月、9 月、10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應更正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並與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 )接續執行」;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清單欄「⑴被告 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應更正為「⑴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 犯罪時間欄「113 年2 月11日18 時9 分許」應更正為「113 年4 月4 晚間10時44分許」;附 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 證據清單欄「⑴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應更正為「⑴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2犯罪手法及所得(新臺幣)欄第8 至9 行「汽車駕照」應 更正為「汽機車駕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鵬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6 、7 、9 、10、11、1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附表一編號4 、1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 號5 、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 遂罪。至公訴意旨雖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僅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未論及 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容有未洽,然因該部分之 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破壞門鎖、車內螢幕,告訴人呂紹 豪亦於警詢時表示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偵32218 號卷第35 頁),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附此說明。  ㈡又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毀 損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上開更正事項欄所載前 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之13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 實欄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 明,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 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 重其最低本刑。  ㈣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8 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犯行 之實行,惟未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㈤再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其竟 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分別以徒手、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等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 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 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對 告訴人、被害人其等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 ,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 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核屬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9 至1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各告訴人其等,且本院酌以附表 二所示之物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9 至13「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分別屬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 、9 、12 所示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 代理人黃立靖、告訴人黃建泰,業如前述,或係屬客觀價值 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得 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及補發,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陳騰政)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陳瑞明)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呂紹豪) 黃建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洪敏芬) 黃建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鵬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張庭蓁)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蕭士偉)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戴安娜) 黃建鵬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黃建泰)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陳淑青)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吳育涵)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邱玉英) 黃建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徐懿軒)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3 萬元 告訴人陳騰政所有 2 現金新臺幣1 萬5000元 告訴人陳瑞明所有 3 藍色外套1 件、側背包1 個(內有新臺幣600 元) 告訴人呂紹豪所有 4 現金新臺幣1 萬元 告訴人洪敏芬所有 5 鑰匙1 把 告訴人張庭蓁所有 6 現金新臺幣1000元 告訴人蕭士偉所管領 7 現金新臺幣194 元 告訴人黃建泰所管領 8 現金新臺幣6500元 告訴人陳淑青所有 9 現金新臺幣1 萬7900元 告訴人吳育涵所有 10 斜背包1 個(內含遙控器2 副及放有現金新臺幣1100元之錢包) 告訴人邱玉英所有 11 現金新臺幣4300元 告訴人徐懿軒所有 附表三: 本案不沒收之物 犯罪所得 備註 側背包(內含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鐵捲門遙控器、印章2 個) 已實際由告訴代理人黃立靖領回 發票箱1 個、現金6 元 已實際由告訴人黃建泰領回 邱玉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 未扣案但屬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及補發。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02號                         第32115號 第32218號 第32256號 第37550號 第37576號 第37693號 第37758號 第37771號 第37784號                         第37797號                         第42106號   被   告 黃建鵬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             街000號(桃園○○○○○○○○              ○)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鵬前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9月、10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入監執行,復於 110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6月14日因假 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基於如附表所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陳騰政、陳瑞明、張庭蓁、呂柏彥、陳淑青、吳育涵委 由劉軍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呂紹豪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洪敏芬委由洪立靖、蕭士偉訴、黃 建泰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附表所示「證據清單」欄所示之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鵬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所示之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除上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刑案記錄,有 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是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得之財物,除如附表所 示已實際發還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均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及所得(新臺幣) 證據清單 所犯法條 1 113年3月12日13時5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2102號) 桃園市○○區○○街00號彩券行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無故進入左列彩券行,徒手竊取收銀機抽屜內之現金3萬元。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騰政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彩券行監視器影像及截圖1份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 113年2月29日4時0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2115號) 桃園市○○區○○路0號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自抽屜內竊取1萬5000元。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瑞明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 113年4月5日0時31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2218號) 桃園市○○區○○路0000號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鐮刀,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副駕駛座門鎖後,竊取車內之自小客貨車內、告訴人呂紹豪所有之藍色外套、側背包(內含現金600元),並破壞車內螢幕,造成上開門鎖、螢幕致令不堪用。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呂紹豪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4 113年2月11日18時9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2256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洪敏芬所有之側背包(內含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鐵捲門遙控器、其配偶黃勝男印章2個、現金1萬元)(除現金外,於查獲後均已發還)。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洪敏芬之女黃立靖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⑷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各1份 ⑸現場勘查照片1份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5 113年2月11日18時9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7550號) 桃園市八德區山下街與金城街、愛國巷口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北桃園有線電視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惟因無法將之扯斷而未遂。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北桃園有線電視公司資深工程師楊宗勳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6 113年4月2日8時39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7576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飲料店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店內置物櫃鑰匙,並打開置物櫃搜尋財物未果,即將上開鑰匙帶走。 ⑴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張庭蓁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飲料店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7 113年2月28日6時51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7693號)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早餐店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店內零錢箱(內含現金1000元)。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蕭士偉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8 113年4月3日8時19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7758號)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健行牛肉麵店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間,徒手竊取打開店內櫃子搜尋財物,遭店內人員發現後,未取得財物即離開而未遂。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戴安娜之子呂柏彥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9 113年1月21日6時15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7771號) 桃園市大溪區和平路黃日香豆乾店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店內、由告訴人黃建泰所管理之愛心發票箱(內含發票50張、現金200元)(已發還發票箱、現金6元)。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黃建泰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⑷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現場勘查照片1份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0 113年3月18日12時50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7784號) 桃園市○○區○○路00號運動用品店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店內櫃臺抽屜內、告訴人陳淑青所有之現金6500元。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淑青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1 113年3月28日3時46分許起至同日4時17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37797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阿潭的店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櫃之現金1萬7900元。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吳育涵之員工劉軍慧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2 113年4月15日17時0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42106號)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進入告訴人邱玉英之住處,因見掛在機車上之告訴人邱玉英所有之斜背包(內含遙控器2副及放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現金1100元之錢包)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之。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邱玉英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3 113年4月15日18時0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42106號)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大聯盟檳榔攤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店內櫃臺上之現金4300元。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徐懿軒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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