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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車禍事故,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 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項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6號   被   告 林致宏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道○○○○○○○○○○○路○○○○路○○○ ○○號誌四岔路口處時、適逢直行箭頭綠燈號誌,而逕自左轉 埔頂二路,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而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適對向車道有高塏淳騎乘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慈雲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右 側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突見林致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 左轉彎自用小客車時,欲閃避已經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 高塏淳因此往左傾倒,再被其同向後方由徐聖傑所騎乘之車 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撞擊而而肇事,致高塏淳受有骨盆骨 折、薦椎骨折、右側尺骨近端骨折等傷害。而林致宏於肇事 後停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表示願意接受 裁判。 二、案經高塏淳告訴及本署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致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肇事之經過。 (二)告訴人高塏淳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1份、肇事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1份、告訴人之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徐聖傑簽署之和解書1份。    證明:車禍後現場之跡證、肇事原因及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五)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3份。    證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六)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駕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依號誌指示 行駛,為肇事原因,故具有過失。 二、核被告林致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真正肇事之人前,向員警坦承其為肇 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請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4-11-07

SCDM-113-交易-533-2024110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羿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補充證據:「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車籍資料查詢」、「駕駛資料查詢」、「苗 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嘉華受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肇事 之情節、過失程度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警詢自述碩士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 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7號   被   告 葉羿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羿宏於民國112年7月7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街00巷○○○○○○○○路段○○○街○ ○○街○○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三泰街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陳嘉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泰街行駛至該路口,見葉羿宏駕駛 車輛欲左轉,遂於路口停讓,惟葉羿宏仍貿然左轉,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陳嘉華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滑膜炎、胸部 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嘉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羿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馬偕紀念醫 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永佳診所診斷證明書、竹南診所乙種診 斷證明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蒐證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 1份等在卷可資參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4-11-06

MLDM-113-苗交簡-581-20241106-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亞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亞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竹東顉」應 補充更正為「竹東鎮」、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未思理性解決,竟未 能克制情緒,率爾以前開行為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任 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尚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職務、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竹檢113年度偵字第275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 告身心健康程序(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爭執,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本院調查時業已坦承犯 行,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衡酌各情,並參酌 兩造已達成調解,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113年度竹 東簡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25頁),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余亞同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9時許, 因修繕物品而與張侑詡有口角糾紛,被告余亞同竟心生不 滿,基於傷害之故意,在該社區一樓車道哨警室旁,持一 字起子攻擊張侑詡,經張侑詡搶下並安撫後始暫時停止。 嗣於同日12時許,被告余亞同見張侑詡在該社區大門對面 人行道上抽菸,竟仍基於上述傷害犯意,復持鏟子再行攻 擊張侑詡,致張侑詡因而受有左手及左腕部擦挫傷等傷害 ,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與前揭論罪科刑 之恐嚇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 13年5月25日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此部分本應由 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 害公務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5號   被   告 余亞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亞同前為位於新竹縣○○○○○路000巷00弄000號環球市社區 保全人員,張侑詡為該社區總幹事,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9 時許,張侑詡因修繕物品而與余亞同有口角糾紛,余亞同竟 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故意,在該社區一樓車道哨警室旁, 持一字起子攻擊張侑詡,經張侑詡搶下並安撫後始暫時停止 。嗣於同日12時許,余亞同見張侑詡在該社區大門對面人行 道上抽菸,竟仍基於上述傷害及另起恐嚇之故意,復持鏟子 再行攻擊張侑詡,同時出言恐嚇:「你想死是不是?我成全 你」等言語恫嚇張侑詡,張侑詡因心生畏懼,並因余亞同接 續2次攻擊而受有左手及左腕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侑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侑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 第305條恐嚇罪嫌。所犯上開2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CPEM-113-竹東簡-41-2024110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博洋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陳博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佐(偵卷第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 害程度,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終因雙方就金額差 距過大而未能和解等情,故此部分不為其過於不利之考量; 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後態 度等部分,被告本案未在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以外有何更進一 步之違法態樣,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故均不為被告不利考 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 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0號   被   告 陳博洋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洋(原名陳豋湟、辜豋湟)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凌晨5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 東大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右側慢車道行駛,途經新竹市北區 東大路2段與北大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自東大路2段右轉北大路,適有黃正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大路2段同向後方直行駛 至,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正煌受有胸部挫 傷、左側第五、第六、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陳博洋在場承認為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黃正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博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黃正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情形及被告涉有肇事因素等事實。 ㈣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 著有明文。申言之,車輛縱使於外側車道右轉彎,仍應注意 其右側有無直行來往車輛,謹慎轉彎,不能置右側車輛於不 顧,以維持行車安全及避免發生危險。又觀諸路口監視器影 像可知兩車於碰撞前,告訴人騎乘機車已自右側超車,並行 駛至被告車輛右側之位置,應認被告右轉前,告訴人已因超 車而與被告車輛並行,被告於右轉時,即應注意告訴人機車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從而,被告未注意上情,行駛有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兩車並 行之間隔,其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是以,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 現其犯罪前,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SCDM-113-交易-565-20241029-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筱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筱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筱婷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中間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0號前,從右側超越前方 車輛後,欲向左變換車道回到中間車道時,其本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左方向燈光或手勢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且應讓中間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安全間隔距 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同向有張綺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中間車道行駛至該處,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綺文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臉部擦挫傷、 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嗣劉筱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 事故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組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張綺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劉筱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 第39頁至第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 第8頁背面、第39頁至第40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㈣身分證字號查詢機車駕照資料2份(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 。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 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2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 頁)  ㈦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7張(見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  ㈧新竹馬偕紀念醫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普通診斷證明書1紙 (見偵卷第17頁)。  ㈨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 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 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第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被 告之身分證字號查詢機車駕照資料1份(見偵卷第26頁)附 卷可稽,是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超越前車後 欲向左變換車道回到中間車道時,自負有上開法律所規範之 注意義務;且依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份(見偵卷 第10頁)所載,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況,竟疏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 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之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 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劉筱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 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 為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 隊第三組警員坦承肇事自首,嗣後於偵查中亦遵期到庭而接 受裁判,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各1份 (見偵卷第16頁、第38頁)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 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卻 未依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相關規定行駛,致告訴人張綺文受傷 ,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及生活不便,其行為確有不當;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行為前未有任何 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卷第13頁)存卷可佐,是其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於偵 查中曾表達有和解意願並提出具體條件,然因雙方和解條件 仍有一定差距,且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未到庭(見本院卷第 27頁),故雙方最終無法達成調解;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其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28

SCDM-113-竹交簡-276-20241028-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未思理性解決,卻徒手拉扯及腳踹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14號   被   告 吳嘉豐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2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豐與林奕良為同事關係,2人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吳 嘉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8時49分許 ,在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號大昶車廠,徒手拉扯林奕良 ,並以腳踹踢林奕良之腿部,致林奕良跌倒在地,因而受有 左側中指擦挫傷、雙腳痛等傷害。 二、案經林奕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奕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CPEM-113-竹東簡-98-2024102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明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家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家明於行為時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一節,業據其供承在案(本院卷第84、93頁),並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在卷可參(偵卷第77頁),則本 案發生時,其駕駛車輛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駕車行為甚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而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其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 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 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上路,竟無 照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 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94頁)、未能與告訴人家屬調解或和解、過失責任比例 、當事人與告訴人家屬意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6號   被   告 吳家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明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6時4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 斗六市大學路2段快車道右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大學路2段市立托兒所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駛入機車優先道,未踩煞車,甲車右前車身 撞擊同向在前由陳民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陳民祐及乙車失控往左側傾倒,致陳民 祐受有左肩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及雙膝擦挫 傷等傷害。陳民祐於113年4月12日另因故自殺死亡。 二、案經陳民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明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車速較快,切到機車道撞及被害人陳民祐所騎乙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民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施明婷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事發照片、對話紀錄、傷勢照片、車損照片、靈堂照片、網路列印資料、診斷證明書及提告項目、精神損失、求償金額明細 1.被告從汽車道到切入機車  道,車速比較快,撞到平  穩行駛被害人所騎乙車之  事實。 2.被害人是左撇子,傷到左手,請假耽誤到他的學習,影響到他的受教權,車禍之前有考上地方特考榜首,出車禍後,天天躺著換藥看診,研究所考得不如預期,只有備取沒有考上,覺得需要家人幫忙,家人請假會扣薪水,早晚都要換藥40分鐘以上,每次換藥都很痛,皮膚無法回復原狀,走路需要輔具,洗澡也不方便,每次洗澡都很痛,學歷會影響他一輩子的工作,他沒有留下遺言,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厭世自殺死亡之事實。 3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甲車,未踩煞車,右前車身撞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乙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2紙 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仍駕駛甲車即屬無照 駕駛,且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請依同條例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4-10-28

ULDM-113-交易-509-2024102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92、4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惠雯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陳惠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他526卷第36頁),堪認符合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 害程度,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終因告訴人無意願 而未能和解等情,故此部分不為其過於不利之考量;手段、 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後態度等部 分,被告本案未在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以外有何更進一步之違 法態樣,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故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暨 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4393號   被   告 陳惠雯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號之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雯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7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竹市 東區東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東山街與食品路之多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 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又行駛時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又未充分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且未確認右方有無直行之車輛,即貿然右轉食 品路,適有王春蓉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上揭路口,遂遭 上揭營業大客車之右前車身擦撞,致王春蓉人、車倒地,受 有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嗣因陳惠雯肇事後, 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其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春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惠雯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王春蓉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⒉新竹市○○○道路○○○○○○○○○0○○○○○○○○○0○○○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1張 ⒈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情形等事實。 ⒉證明被告駕駛上揭營業大客車右轉彎未依規定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㈣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第4款、第7款分別著有明文。質之告訴人王春蓉於警詢時稱 :我是綠燈直行要往培英街,突然被後方巴士右轉碰撞等語 ;被告於警詢時亦稱:我沿東山街右轉食品路時,沒注意到 旁邊有機車,才不慎發生碰撞等語,核與卷附之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所示大致相符,堪認本案事故確係被告駕車驟然右 轉所致,而被告既依法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對前揭規 定應知之甚稔,且衡諸案發時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猶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其於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等節,確有過失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 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5

SCDM-113-交易-256-202410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41號 原 告 陳米琪 訴訟代理人 孫愷蔓 被 告 賴昱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0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86萬8,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02號(下稱附民卷)第7頁 】。嗣經歷次變更後,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75萬97元,及自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之訴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間車 禍事故所致損害之同一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林森路由 東北往西南方向在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 行至林森路200巷無號誌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前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 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 行,適同向前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欲變換至內側車道 停等待轉至林森路221巷,遭被告肇事車輛猛力撞擊,原告 被撞飛後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廣泛蜘蛛網膜腔出 血、顏面四肢多處擦挫傷、腰椎第4、5節側突骨折、頭部外 傷合併顱內出血、尿崩症及低血鈉症、胰臟囊腫合併胰臟炎 、肢體多處挫傷擦傷及左膝深部創傷、創傷性第三對腦神經 麻痺、牙齒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腦傷部分經治療 後,WAIS測驗分數全量表智商僅為81分,與同年齡者相比, 知覺推理能力落在中等程度,語文理解、工作記憶、處理速 度能力落在中下程度,存有記憶力問題(立即記憶為中等程 度,總學習效果、再認記憶、延遲記憶屬於缺損程度),整 體認知功能屬於中下程度,並具有顯著記憶問題與憂鬱情緒 ,因原告精神、身體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終身僅能從 事輕便工作。又依監視器可看出肇事車輛距離系爭機車非常 遠,且經計算白線之間距離,當時肇事車輛撞擊系爭機車距 離應有40公尺以上,尚有足夠時間讓被告反應,故被告應負 全責。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72萬1,028元:    ⑴救護車費用7,700元。    ⑵已支出醫療費用18萬7,428元。    ⑶牙齒修復費用33萬900元。   ⑷醫美除疤費用19萬5,000元。   ⒉交通費用8萬9,440元。   ⒊看護費用55萬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546萬2,654元: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 其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即110年6月14日次日起至65歲 止尚有40年又187日之勞動能力收入期間,以其就讀碩士 班三年級,依女性研究所畢業生每月平均薪資4萬5,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45%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係符合 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5項、第1-4項,失能等級為第13 級及第7級,最終失能等級為第6級,故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45%),其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546萬2,654元。 雖根據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之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33% ,但鑑定人僅進行約15分鐘訪談,且原告於鑑定過程中全 無具體描述自身狀況之機會,鑑定人未就原告實際情況進 行專業判斷,況鑑定人未具體說明其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 依據,可知鑑定人於鑑定過程草率,對鑑定結果無法說明 其判斷依據,殊難肯認鑑定結果具備足以採為本件裁判基 礎之專業性。   ⒌車輛損害費用2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總計為784萬3,122元,扣除強制責任險給付109萬3,025元,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75萬97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過失責任,其之過失責任為30%。  ㈡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及醫療費用無意見;牙齒修復費用 及醫美除疤費用,於原告民事準備㈢狀均未見單據。   ⒉交通費用:原告未提供單據。   ⒊看護費用:原告實際上未請看護,親屬看護與一般看護費 用計算標準不同,應以一天1,200元計算。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⒌車輛損害費用:車輛殘值2萬元計算無意見。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㈢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 爭機車亦有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因本件之駕駛過失行為,經本院11 1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 叉路口,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抵上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被 告駕駛車輛發生本件事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偵查 卷第13頁),而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方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 動態,竟貿然繼續前行,致與在上開交岔路口之原告發生碰 撞,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 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損 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 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救護車費用7,700元等節 ,業據提出服務費收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⑵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8萬7,428元等 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醫療費用收據 彙整總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25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牙齒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進行植牙等治療,故 請求牙齒修復費用33萬900元等情,據其提出亞東醫院110年 8月5日診斷證明書、假牙評估表及形體美容醫學中心收費標 準參考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第253頁至第255頁)。 惟經本院向亞東醫院函詢原告是否已完成牙齒全口治療(包 括植牙等)及全部之治療費用自付額多寡,據該院函覆略以 :「三、…病人於110年12月30日施行左下第一及第二大臼齒 之牙冠增長術,自費金額為新台幣7,000元整…。四、…。於1 10年12月22日、12月23日、12月29日、111年1月28日進行左 上第二小臼齒根管治療,無自費金額。111年1月12日左下第 二大臼齒金屬套環黏著,自費金額為2,000元整。111年2月1 5日右下第二大臼齒複合樹脂充填,無自費金額。病人於111 年2月15日後即未來院完成後續牙科治療計畫,期間自費金 額總計2,000元」等語,並檢附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有 該院112年6月26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53、第257頁 至第259頁),可知原告就所受傷勢進行牙齒治療計畫,已 支出治療費用為9,000元(計算式:7,000元+2,000元),屬必 要之醫療費用,應堪認定;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依原告所 提出亞東醫院假牙評估表記載,上述表列之全口治療僅為初 步概略評估,治療計畫及所需費用會依照執行過程中實際口 內狀況變化而有所異動,復依上開亞東醫院函覆內容,可知 原告於111年2月15日後即未至該院進行牙齒治療計畫,且原 告亦未提出其餘相關後續醫囑說明及證據資料,是原告請求 牙齒修復費用9,000元,即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 無據。  ⑷醫美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軀幹、四肢、臉部均有多處擦傷及 肥厚性疤痕,至少須接受30次以上修疤雷射治療,以每公分 平均值6,000元計算,請求醫美除疤費用19萬5,000元,據其 提出亞東醫院110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形體美容醫學中 心收費標準參考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第254頁至第2 55頁)。又觀諸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留有軀幹、四肢、臉部多處擦傷合併色 素沉澱肥厚性疤痕,醫囑並載明「於110年7月30日至110年1 2月13日於本院門診複診並接受雷射治療疤痕共5次,宜門診 持續追蹤治療,估計至少需接受雷射治療30次以上」,另依 該院函覆略以:「病人已經接受五次雷射治療,每次依症狀 及上次治療效果不同費用為2,000元至6,000元不等。建議治 療如診斷書所寫"宜持續接受治療及次數至少30次以上",並 每月進行一次治療」等語,有該院112年6月26日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53頁),堪認原告實有進行雷射治療之必要 ,該雷射治療費用當屬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雷射治療費用,應屬有據。復參以上開函 文所示,每次費用約為2,000元至6,000元間,本院認以每次 4,0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醫美除疤費用為12萬元( 計算式:4,000元×30次=12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救護車費用、已支出醫療費 用、牙齒修復費用及醫美除疤費用合計為32萬4,128元(計算 式:7,700元+18萬7,428+9,000元+12萬元=32萬4,128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良於行,且患有長期性壓力疾 患懼怕出門,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等 醫療院所就醫,以計程車跳表標準計算,請求賠償交通費用 8萬9,44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計 程車費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59頁、第165 頁至第247頁、第257頁至第263頁)。本院參酌原告所受傷 勢之患部與情狀,認足以影響其行動舉止,確有搭乘計程車 就醫看診之必要,雖原告未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惟參諸原 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其確係有往返新竹 國泰綜合醫院1次、板英醫院1次、卓群牙醫診所2次、恩美 牙醫診所4次、板橋新生堂中醫診所2次、祐新中醫診所4次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醫17次,且其搭乘計程車從住處往返 前開醫院、診所之單趟車資依序約為2,100元、290元、620 元、360元、305元、310元、2,100元,有大都會車隊車資查 詢列印資料可佐。據此核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共 8萬5,240元〔計算式:(2,100元×1次×2趟)+(290元×1次×2 趟)+(620元×2次×2趟)+(360元×4次×2趟)+(305元×2次 ×2趟)+(310元×4次×2趟)+(2,100元×17次×2趟)=8萬5,2 4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傷自110年6月14日起至同年7月23日住院 期間、出院後3個月及自同年11月12日起3個月需由專人照護 ,係由其家人看護照料,以一般看護正常行情每日2,500元 計算,請求看護費55萬元【計算式:2,500元(40日+90日+9 0日)=55萬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3 、147頁)。然依亞東醫院112年6月26日函文(見本院卷三第 253頁),原告於110年6月14日因本件事故至新竹國泰醫院 急診後,轉院至亞東醫院經急診入住加護病房,同年6月18 日轉一般病房,同年月22日轉加護病房,同年7月7日轉中繼 病房,同年7月8日轉一般病房,於同年0月00日出院,於同 年7月27日、8月5日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又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傷,其於中繼病房住院期間可由專人在病房照顧,於普通 病房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之日數合計為20日,專人照護為全 日照護,其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此3個月期間為全日照 護等情,自堪認原告於住院21天期間(含中繼病房1日與普 通病房20日),及出院後3個月確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而依亞東醫院110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三個月需專人照護,宜休養三個月」、110年11月12日 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建議在家休養三個月」,由上開2份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可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原告經診斷 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醫院即將此情於診斷證明書中載明, 故若原告於000年00月間仍有專人照護必要,醫囑中應無理 由略而不記,然上開診斷證明中僅建議原告「在家休養」, 並未載明需專人看護,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12日起3 個月起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不能證明。第按,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目前國內本籍看 護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約為2,000元至2,500元不等,原告主張 全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即核屬相當。據此,被告辯 稱原告實際上未請看護,親屬看護與一般看護費用計算標準 不同,應以一天1,200元計算云云,自不足採認。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共27萬7,500元(計算式:2,500元 ×(21日+90日)=27萬7,5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係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 第2-5項、第1-4項,失能等級為第13級及第7級,最終失能 等級為第6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45%,計受有546萬2,6 54元之損害等語。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規定所訂定 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僅係做為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之核定依據,其僅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 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而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僅係學者按一定方法計算而得之給 付標準,且係依體力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於實際運用時, 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 以適當調整,並非得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據此逕行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45%,尚難憑採。  ⑵本院前囑託亞東醫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經該院函覆 鑑定結果略以:「三、其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及8月7日至本 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並安排腰椎 X光追蹤檢查,結果顯示腰椎第四、五節側突骨折已癒合; 據其於111年6月13日接受心理衡鑑之結果:整體認知功能屬 中下程度,並具顯著記憶問題,目前有較明顯憂鬱情緒…。 四、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結果(參考資料1) ,其減損全身失能百分比為24%;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 指引(參考資料2)考量其職業及年齡後,調整其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33%(亦即勞動能力留存67%)。然其心理衡鑑結果呈 現之人格及精神狀況,勞動能力減損未能完全作為較為客觀 之衡量標準;建議該部分宜再由精神科進行司法精神鑑定, 以評估減損分數」,有該院112年8月24日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三第269頁至第271頁)。雖原告執上詞主張亞東醫院未 就原告實際狀況進行專業判斷,難認鑑定結果具備足以採為 判斷基礎之專業性等語,惟此經本院再函詢亞東醫院,其函 覆略以:「…實際鑑定時間非原告之母主訴15分鐘,至少約 半小時至一小時以上;亦有評估患者病況,鑑定過程符合常 規。(二)其諸多病況(右腦硬膜下出血、廣泛蜘蛛網膜出 血、顏面四肢多處挫擦傷、腰椎第四五節側突骨折、頭部外 傷合併顱內出血、尿崩症及低血鈉症、胰臟囊腫合併胰臟炎 、肢體多處挫傷擦傷及左膝深部創傷、創傷性第三對腦神經 麻痺、牙齒斷裂等傷害)之部分於鑑定時均已就其目前病況 做綜合考量;尿崩症亦有一併納入衡量。…」,有該院112年 11月7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11頁至第312頁)。據 上可知,亞東醫院係據原告所受傷害,經X光檢查及據其所 受傷勢,評估其目前病況做綜合考量,且將該院之鑑定結論 所考量之依據予以說明,應認該院之鑑定意見具有相當之參 考價值。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係專業醫師就原告受傷後 之復原情形,及綜合其他可能影響因素所做為之專業判斷及 鑑定意見,且原告表明不願再鑑定(見本院卷三第284頁), 亦未提出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推翻醫師所做之專業鑑定,是 上開鑑定報告評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3%,應可採信 。  ⑶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41頁),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就讀清大藝術與設計 系碩士班三年級,原告於112年6月19日時具狀表示自己尚未 畢業,於本院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則 表示原告已經研究所畢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頁、第416 頁),據此本院推估原告係於112年7月1日畢業,應以斯時 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強制退休為止(即150年 12月19日),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共38年5月又18日,即屬 有據。而原告自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10年6月15日至碩士班畢 業期間,當時原告既係學生,其主要目的係在學習,是原告 於當時尚難計入有勞動能力,故此段期間應不能計算工資。  ⑷又女性研究所初任人員薪資每人每月為4萬5,000元,有勞動 部初任人員薪資平均薪資-按教育程度及性別區分統計結果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 損33%所生之損害為17萬8,200元(計算式:4萬5,000×12×33 %=178,2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8萬2,447元【計算方式 為:178,200×21.00000000+(178,200×0.00000000)×(21.000 00000-00.00000000)=3,882,447.000000000。其中21.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 損失388萬2,44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⒌車輛損害費用: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受損,原告取得該機車成本以機車平均價格8萬元計算,系 爭機車殘值為2萬元。惟查,系車機車並未修理,已算報廢 ,且經送廠估價結果,維修費為8萬1,095元(含工資1萬300 0元、零件6萬8,905元),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1 5頁),並有估價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85頁至第287頁、第387頁)。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因本件 事故而受損,固有系爭機車受損照片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惟 系爭機車是否確已無法修復,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又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殘值為何,原告亦未提 出系爭機車於事故前之價值資料,無法證明系爭機車維修費 顯高於車輛殘值,而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則系爭機車 雖未實際修復而逕予報廢處理,仍應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作 為本件車輛毀損所受損害之依據,且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準此,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7頁),算至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10年6月14日)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以新 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 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6,810元,加計無 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萬9,8 10元(計算式:工資1萬3,000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810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損害費用1萬9,810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 身體傷害,致其日常生活不便,影響其身心甚鉅,衡情確實 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 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00萬元以資撫平,尚 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⒎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58萬9,125 元(計算式:救護車費用、已支出醫療費用、牙齒修復費用 及醫美除疤費用32萬4,128元+交通費用8萬5,240元+看護費 用27萬7,500元+勞動力減損388萬2,447元+車輛損害費用1萬 9,81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558萬9,125元)。 ㈤原告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 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⑸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亦有違 反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待轉之 規定,致本件車禍發生,而原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此部分亦經本院刑事 庭111年度交易字第115號認定在案。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 全責云云,尚屬無據,委無可採。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過失責任,並以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41 至43頁)為憑。系爭鑑定意見書雖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駛入內側車道前方之無號誌路口停等 欲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內側車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 ,為肇因主因,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惟依據卷附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原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下午1時47 分19秒開始打方向燈、換至內側車道時,距離後方被告車輛 尚有約5條白虛線(按每條白虛線長4公尺,間隔6公尺), 即至少約還有44公尺遠,被告若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本有 相當餘裕距離足以煞停或閃避原告,並非原告於短距離內突 然進入車道而無法及時採取煞停閃避之防範措施,本院審酌 上情,認本件雖係原告違反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光,換入內側車道待轉之規定,但當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既已發覺原告變換車道欲駛入內側車道,為原告於警詢、偵 訊時所供承,且與原告之位置距離至少約為44公尺,仍有相 當餘裕距離足以煞停或閃避原告,竟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時採取煞停或閃避措施,致肇本件事 故。本院衡酌前述兩車過失情狀,認被告過失情節顯較重大 ,被告、原告應各負擔70%、30%之過失肇責,始為公允適當 。系爭鑑定意見書未審酌被告當時駕駛肇事車輛仍有相當餘 裕時間及距離足以煞停或閃避原告之情節,尚有疏略,從而 被告抗辯其過失比例僅為30%云云,亦不足採。是依前述比 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91萬2,388元(計 算式:558萬9,125元×70%=391萬2,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㈥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109萬3,025元, 並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5頁),依上揭規定 ,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281 萬9,808元(計算式:391萬2,388元-109萬3,025元=281萬9, 808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 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日寄存送達在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 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 部分,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 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聲 請傳喚鑑定人亞東醫院楊景嵐醫師,然亞東醫院就鑑定時間 、評估原告病況之鑑定過程及依據,已函覆明確,核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請求系爭機車損害費用及 聲請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而有訴訟費用之支出,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0-21

SCDV-112-竹簡-141-2024102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焜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焜仁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焜仁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 市○○路00巷0弄00號6樓住處內飲酒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 1月23日晚上10時52分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號前,不慎 與陳世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 受傷,經送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救治,並於同日晚上11時56 分許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9mg/dl(即0.189%)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鄭焜仁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世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生化檢 驗報告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4張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鄭焜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189mg/dl(即0.189%),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8

SCDM-113-竹交簡-33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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