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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洪睿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2933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睿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9日21時5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員警接獲報案稱於上開時地有鬥毆行為,而前往 現場處理,發現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彈簧刀1把,而當場查扣。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所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攜帶上開 刀械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經在場人洪若瑄 、羅方是證述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前開刀械照片 在卷可稽,而依卷附之上開刀械照片以觀,其為金屬材質, 且前端呈尖銳狀,如持以朝人揮刺,足以傷人甚至致命,當 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稱攜帶上開刀 械係為防身使用云云,然攜帶刀械在外,本易生事端,造成 社會秩序之不安,自難謂無違序之認識,且被移送人倘遭受 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 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 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難認其於前揭時地攜帶上開刀械確 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所從事之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 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至扣案之刀械即彈簧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2-17

SLEM-114-士秩-14-20250217-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王忠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20日基港警刑字第11300153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忠聖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瓦斯噴霧器參佰肆拾罐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王忠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2日。  (二)地點: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未經許可自中國進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含催淚瓦斯成分之瓦斯噴霧器340罐,嗣於委託報 關公司辦理通關申報時,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 關查扣。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所於 前揭時地因涉有運輸上開器械而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 分關查扣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且有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第AX/13/626/EZTQ2號、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影本、前開器械照片及收件人 物流面單照片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瓦斯噴霧器,經化驗後均 檢出含有「CS gas」之催淚瓦斯成分,屬「警察機關配備警 械種類」列舉「瓦斯器械」類之「瓦斯噴霧器(罐)」,此有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12月2日基普里字第1131036972號 函及所檢送之化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1月12日警署 行字第1130174544號函附卷可參,堪認扣案之前開物品確屬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至被移送人雖辯稱上開器械並非 其所進口,且上開化驗報告並未記載所含催淚瓦斯之佔比云 云,然依前開收件人物流面單照片所示,其上所載收件地址 確為被移送人現居處所,業經被移送人自承在卷,且扣案物 品數量多達340罐,應有相當價值,當無未經收件人同意並 確認品項即為寄送之理;而依前開扣案物品照片以觀,該器 械瓶身分別印有「POLICE」、「CN」、「CS-GAS」等表彰警 用或催淚瓦斯之字樣,則被移送人就上開物品為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器械,尚難推諉不知;況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文 可知,瓦斯噴霧器含有「CS」及「CN」等催淚瓦斯成分之比 率,核與該等物品是否屬警察機關管制用品無涉,足見被移 送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 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 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所從事之職業、前述違序行為 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 三、至扣案之器械即瓦斯噴霧器共340罐,係被移送人所有,且 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2025-02-17

SLEM-114-士秩-3-20250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69號 原 告 呂心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 北監花裁字第44-P1QB803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8月6日凌晨0時49分許,行經○○ 縣○○市○○路與○○路(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有「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而於同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67頁) 。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0月28日北監花 裁字第44-P1QB803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 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93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就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部分,雖路口標示不清,然已繳罰鍰 不爭執。但我不知道員警要攔停稽查,更無逃逸事實。我在 花蓮市○○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後,行經路線 為我平時返家路線,過程未見員警上前攔停,我在聽音樂沒 有聽到警車鳴笛請我停車稽查,且期間還因紅燈停車,因為 不知道後面有警車,所以我沒有回頭或看後照鏡,我實在不 清楚已違規,沒有看到員警攔停稽查,更無逃逸。系爭機車 是打檔車要抓離合器踩打檔啟動過程很長,手煞車放很快會 熄火,所以一般來說騎打檔車不喜歡停紅燈,我回家路上會 找紅綠燈最少路線,○○路直走有6個紅綠燈,往河堤邊走只 有兩個紅綠燈,系爭機車右轉之後騎慢一點會遇到第一個紅 綠燈,且會遇到第二個紅綠燈,所以我會騎快一點。  2.況原告雖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但並未造成其他公共危險問 題,亦無超速等危險嚴重違規行為,原告收到罰單後即知悉 行經系爭中正路口需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如係因員警執法未 明確讓人民知悉即處以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致遭裁決應處1萬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此嚴重之行政處分,所造成原 告之損害與欲達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因此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員警自發現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後, 隨即尾隨並鳴喇叭及警鳴聲示意,接著以廣播示意原告停車 受檢。在系爭○○路口,系爭機車甚至暫停6 秒左右,趁員警 下車欲趨前盤查時,隨即啟駛加速離開,員警隨即上車一路 鳴警笛追趕,系爭機車不但未減速反而加速逃逸,顯然系爭 機車已知曉有警車追趕在後,所以加速駛離並鑽入小巷,本 案違規事實無疑,應予以維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包括機車,參酌道交 條例第3條第8款)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 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掌電字第P1Q B803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當場不能 舉發而為逕行舉發,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9月6日花市警交字第11300 29736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81-86、118-119、123-143頁),本件違 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兩段式左轉標示不清,當下不清楚有違規;我沒有看到員警上前攔停,且在聽音樂沒有聽到警車鳴笛,期間還有停等紅燈,不知道員警要攔停稽查,更無逃逸事實;因系爭機車為打檔車停等可能熄火所以我不喜歡停紅燈,會找紅綠燈少的河堤路線,且若騎慢一點會遇到二個紅綠燈,所以我會騎快一點等語。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兩段式左轉標示不清,當下不清楚 有違規等語,然其亦陳稱:系爭○○路口待轉標誌在等待區頭 頂正上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應係指號誌下方圓形標誌 ,見本院卷第83頁上方照片)。經核,依原告所述,系爭○○ 路口設置兩段左轉標誌,該標誌雖設置於路口等待區上方於 等待區需抬頭始能看見,然原告於行至系爭○○路口前,應清 楚可見該標誌,況原告又稱本件行經路段為其平常返家經常 行駛之路線(見本院卷第12頁),其理應熟悉各該路段標誌 之設置,而原告就此部分違規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頁),其主張不清楚有違規等語,難認可採。  ⑵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於畫面時間2024/ 08/06(下同)00:53:05時,員警行駛至系爭路口,號誌 顯示○○路往○○路方向為直行及右轉綠燈。於畫面時間00:53 :07至08時,原告(紅圈處)自○○路左轉行駛進入○○路,未 兩段式轉彎,員警隨即上前跟隨原告右轉彎。於畫面時間00 :53:12至13時,員警跟隨於原告後方,並鳴按喇叭數下, 原告並未因此而停車。畫面看不出員警與原告之距離,及原 告有無反應。於畫面時間00:53:16至17時,員警再次鳴按 喇叭數下,原告並未因此而停車。於畫面時間00:53:21及 25時,員警再次鳴按喇叭,原告並未因此而停車。於畫面時 間00:53:28至36時,員警使用警示聲及擴音器要求原告停 車。原告於○○路與○○路口前將系爭車輛停下,綠燈數秒仍未 向前行駛。譯文如下:00:53:31 員警:前方重機請你停 車。於畫面時間00:53:42時,員警下車走向原告並對原告 出聲,原告並無反應。於畫面時間00:53:44時,原告向前 起駛,員警出聲喝止。譯文如下:00:53:42員警:哈囉。 00:53:43 員警:喂。00:53:44 員警:喂。於畫面時間 00:54:02時,員警繼續追蹤原告,並開啟警報器。於畫面 時間00:55:26時,原告已失去蹤跡,員警無法繼續追蹤, 遂關閉警報器。」,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18-119、123-137頁)。依勘驗內容,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於系爭中正路口左轉後,員警即右轉跟隨在系爭機車後 方(畫面時間「00:53:07至08」),其後數次鳴按喇叭( 畫面時間分別為「00:53:12至13」、「00:53:16至17」 、「00:53:21及25」),原告並未停車,員警再使用警示 聲、以擴音器要求原告停車,系爭機車有於系爭○○路口停下 (當時其行向為紅燈,其後轉為綠燈,見本院卷第133頁擷 取畫面),綠燈數秒仍未向前行駛(畫面時間「00:53:28 至36」),員警下車並對原告稱:「哈囉」、「喂」等語( 畫面時間「00:53:42至44」),系爭機車開始起駛(畫面 時間「00:53:44 」),其後加速駛離、繞進小巷(見本 院卷第54頁、第85頁下方照片),員警繼續追蹤原告,並開 啟警報器(畫面時間「00:54:02」以後),直至原告失去 蹤跡(畫面時間「00:55:26」)。經核,①本件員警使用 警示聲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時,系爭機車與員警車輛間, 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且員警使用警示聲音量不小,系爭 機車與員警車輛間距離相近,且其等間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 (見本院卷第133頁),衡情應會聽到員警使用之警示聲, 並知悉員警係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原告亦自承:我音樂沒 有開很大聲,正常來說員警在我附近我應該聽得到等語(見 本院卷第120頁),則原告稱其不知道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 稽查等語,已難以採信。況原告其後加速駛離、繞進小巷, 此時員警持續開啟警報器,其音量不小且警報器聲持續,巷 內幾無其他車輛,員警車輛路線係循系爭機車之路線直至無 法繼續追蹤,期間持續約1分鐘(見本院卷第54、119頁), 原告應可知悉員警係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②原告雖主張: 期間我有停等紅燈等語。經查,依勘驗內容,原告於其行向 號誌為紅燈時停等,期間員警使用警示聲、以擴音器要求原 告停車,系爭機車於綠燈數秒仍未向前行駛(見本院卷第13 3-135頁擷取畫面),則原告主張其當時在等紅燈,是否屬 實,並非無疑。況原告嗣加速繞道,並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詳如後述),故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③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打檔車,停等紅綠 燈可能熄火,所以我行駛紅綠燈較少之河堤並加速等語。然 原告於起訴時另陳稱:我沒有加速或繞道之情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12頁),就其沒有加速或繞道,抑或因避免打檔車停 等紅綠燈熄火而加速並繞道(至河堤),所述前後不一,所 言已難以採信。況「倘」原告所述系爭機車為打檔車停等會 有熄火之情形屬實,其當於本件陳述意見或起訴時主張該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然其卻主張其沒有加速或繞道,嗣又翻異 前詞為上開陳述,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憑。④綜上, 原告知悉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然卻駕駛系爭機車加速 駛離、未直行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返回住處而繞行至河堤, 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其 不知員警對其欄停稽查,更無逃逸事實等語,應不可採。  2.原告又主張: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並未造成其他公共危險,亦無超速等危險嚴重違規行為,原告此後也知道系爭中正路口要二段式左轉,如係因員警執法未明確即處以原處分該等嚴重之裁罰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與欲達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經查,本件員警並無執法不明確情形(詳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執法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並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另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者,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係立法機關為有效遏阻惡性較重、違規被稽查取締不聽從執法人員制止而加速逃逸之情形,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於有違反道交條例行為經執法人員制止、指示其接受稽查時,遵從執法人員之制止、指示,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罰鍰部分固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則涉及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不聽執法人員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非但有礙交通執法,並影響交通安全(可能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而由第60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及其立法理由   記載:「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六十三條規定予以記點(按:嗣為遏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將記點之規定修正為罰鍰,嗣再提高罰鍰、增加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爰增列第一項,俾有效遏阻。」,已考量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之惡性、一定期間內再次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等危害交通秩序、安全程度等情形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僅處以罰鍰、處以罰鍰之金額高低、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長短),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核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14

TPTA-113-交-3069-202502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38號 原 告 吳丞軒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9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464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1G464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9月13日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 其駕車未繫安全帶而予以攔查,並於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 味且精神恍惚,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拒絕 酒測,舉發機關員警遂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事實,當場依法製單舉發。案經被告再次審認原告違 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 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 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 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員警未有合理、單憑直覺即對原告攔查並要求接受酒測 ,且並未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且不知員警是否有踐行全程 錄影,原處分應違反正當程序而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員警於執勤過程中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道交條 例第31條第1項之情形,遂上前攔查原告,而於過程中發覺 原告散發酒味,經員警告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明確表 示拒絕受測,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 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45頁、第51頁、第9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1 條第1項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為警依法攔停,員 警並於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酒味,以原告當場亦自承有食用薑 母鴨等情,已足使員警合理懷疑原告本件有酒後駕車之情形 ,且為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是員警遂依法 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又員警已一再對原告告知拒測之 相關法律效果,並多次向原告詢問是否接受酒測,足認員警 於施測過程中已盡相關法律權利之告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然原告仍消極不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行為乃消 極不配合施測亦屬拒測之態樣,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之違規屬實等節,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22日北市 警中分交字第1133074874號函(本院卷第59至60頁)、拒絕 酒測列印單(本院卷第63頁)、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 65頁)、員警答辯表(本院卷第69頁)、採證照片及員警密 錄器譯文(本院卷第71至75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參酌 上開事證,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應屬無誤,被告 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3、是如前述,本件員警係依法攔停、要求原告接受酒測,過程 中並已盡相關法律權利之告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然 原告仍消極不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是原告片面主張員警 單憑直覺即對其攔查、要求酒測,未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云云 ,並不足採;又本件員警對原告攔停、要求接受酒測至舉發 等過程,已有前揭採證照片、密錄器譯文可參,並有卷附採 證光碟可佐,是就原告質疑員警未全程錄影云云,亦無足採 ,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4

TPTA-113-交-2938-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給付補助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70號 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瑋悅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林哲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助款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2月26日台 內法字第11200551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 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3條之1等規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 房屋向被告(改制前為內政部營建署)申請「中產以下自用 住宅貸款戶支持專案」(下稱系爭支持專案)支持金新臺幣3 萬元,經被告審認原告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合稱原告 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已逾120萬元所得限額, 不符合內政部對中產以下自用住宅貸款戶支持辦法(下稱系 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112年9月12日營 署財字第112121281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未於原處分提供關於駁回原告申請所依據之年所得具體 數據,被告如何採計明細及總額多少,才是處分書重點,此 非被告答辯稱資訊最小化原則即可一語帶過。原告自行向國 稅局查詢110年度綜合所得納稅證明書,然國稅局資料上的 所得數據包括所得總額及所得淨額,都是加減計算出來,原 告有疑義,為何被告不能提供明細資料在處分書載明告知。 故本件原處分自有違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依系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條規定可知,借款人 即申請人應具備之條件及婚姻狀態係以112年2月28日為認定 基準日,且申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110年各類所得 總額合計應在120萬元以內,始符申請資格。被告依內政部 資訊中心提供112年2月28日之原告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戶 籍資料顯示合計4人,另依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個人資 訊最小化原則,以保護個人資料,無法提供個人所得數值, 僅能由該中心認定原告家庭成員4人於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 計已逾120萬元,再經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調結果載明, 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已逾120萬元,被告審認原 告不符申請資格,核屬有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申請表、系爭支持專案查核系統 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月2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 20030380號函暨「110年各類所得總額是否逾新臺幣120萬元 」查詢結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 6、113頁),且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被告認定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已逾120萬元 所得之補助標準,不符合系爭支持專案申請資格而作成原處 分駁回申請,並無違誤:  ⒈按系爭支持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 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執 行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第4條第1項第4款:「本辦法適 用對象為國內中產以下有自用性質購置住宅貸款戶(以下簡 稱借款人),借款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應符合下列各款 條件:四、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於新臺幣一 百二十萬元以內。」第8條:「(第1項)金融機構受理支持金 申請後,應核轉執行機關審核。(第2項)前項申請案應備文 件及資料有須補正者,由執行機關通知借款人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或與第四條所定條件不符者,執行機關應予駁回。 」第9條:「(第1項)執行機關經審核借款人符合第四條所定 條件及第七條第二項申請相關規定者,一次發給新臺幣三萬 元支持金,並由金融機構直接存入該借款人繳納貸款本息之 帳戶或其他方式辦理。(第2項)前項支持金不影響借款人接 受政府其他住宅、生活補貼、補助或津貼等協助措施之權利 。」,可知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已就審定系爭支持專案之條件 及程序為具體明確之規範。又按促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本原 則之一,此觀憲法前言、第1條、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條之規定自明;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 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 ,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 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 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 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著 有解釋文可資參照。又依系爭支持辦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說 明(見本院卷第195頁),可徵內政部制訂系爭支持辦法,其 目的係為照顧受疫情及升息影響之中產以下自用住宅貸款戶 ,是系爭支持辦法第9條所定之3萬元支持金,應屬政府基於 社會福利政策考量,對於受前揭因素影響之貸款戶給予補助 ,核屬福利行政、給付行政之性質。則行政機據此訂定之系 爭支持辦法,依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其所受之法律規範審 查密度,應較干預行政為寬鬆,屬低密度法律保留事項,並 尊重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又立法者既已授權行 政機關訂定關於補助資格、基準其他應遵行之細節性事項, 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及目的,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則被告既為系爭支持辦法之執行機關,依循系爭支持辦法規 定予以作業,即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被告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後,於原告申請案之 查核系統資料顯示「貸款情形審認項目」「家庭成員110年 所得合計於120萬元以內」勾選欄位為「不通過」,有系爭 支持專案查核系統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再經被 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 總額是否逾新臺幣120萬元」,經該局以112年11月2日財北 國稅徵資字第1120030380號函檢送查調結果之表格,臚列記 載查調人員即原告家庭成員合計4位之身份證字號,並於「 訴願人及其家庭成員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之『給付總額』加總是否逾新臺幣120萬元」欄位註記「是」 ,表格下方載明「資料來源: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之『給付總額』欄位」各情,有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而基於政府資源有 效利用之考量,系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以家庭成員1 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120萬元以上,作為照顧必要性基準 之排富規定,觀諸本條立法理由亦可明悉(見本院卷第197頁 )。則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已逾120萬元, 超過系爭支持辦法之補助基準,自已構成系爭支持辦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予補助之要件。被告審認原告不符 合系爭支持專案之申請資格,而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惟查:  ⑴按系爭支持辦法第11條規定:「執行機關為辦理申請案件審 核作業所需,得請求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提供必要之資料 及協助比對作業。」其立法理由為:「為利本辦法所定支持 金申請人審核作業之進行,參酌『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執行機關於法定 職務範圍內,協調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蒐集、處理及利 用貸款等相關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99頁)又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是以,被告為辦理審核認定系爭支持專案申請資格之法定 職務,固得蒐集相關個人資料,惟仍應依個資法第5條辦理 ,亦即蒐集與目的所需的最少個人資料為原則,始符合個資 法之規範,以保護個人隱私。  ⑵則本件被告為審核申請人即原告是否有排富條款之適用,於 查調資料時僅要求提供所需最少資料為原則,經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供上開查調結果為原告家庭 成員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已逾120萬元各情,已足供被告作為 審查判斷之資訊,被告自不需取得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 所得詳細項目及金額為必要,此核與個資法第5條之規定相 符。而被告據上開查調資料,審認原告未具系爭支持專案申 請資格,即屬有據。至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之詳細 項目及金額,非屬被告機關所持有且亦未曾取得,自難認屬 於原處分應記載內容之範疇。再者,原告對於自身及家庭成 員財務、工作、收入所得之狀況,理應知悉最詳,且原告可 輕易透過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報稅資料而取得,亦不需被告 提供。又系爭支持辦法業經發布、公開而為原告可得知悉, 且依原告112年6月1日申請表顯示,該申請表業於「申請人 自我檢核表」欄位第6點明定「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於新 臺幣120萬元以內」等文字內容(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原 告對於請領系爭支持辦法3萬元支持金之資格應知之甚詳。 益見,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詳細項目及金額之合計 總額是否未逾120萬元而符合申請資格,本即應由原告提出 相關證明資料以實其說,而非由被告舉證。況且,原告於起 訴狀已提供其與配偶110年度所得清單,所列所得細項之所 得金額合計為218萬9,704元,而家庭所得總額係採所得清單 所列之所得額合計金額加總計算,至依所得稅法第14條所定 減除該年度薪資特別扣除額後為178萬9,704元,係用以計算 課稅數額,非系爭支持辦法補助計算之數額。是原告與配偶 110年度所得額合計金額為218萬9,704元,顯已逾系爭支持 辦法之補助標準。從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⑶至原告指摘被告朝令夕改,令人無所適從云云,惟原告提出 內政部112年2月16日新聞稿非屬解釋函令,未具備法規拘束 之法律效力,另被告答辯狀重申系爭支持專案申請資格採取 所得總額計算為標準,與其他專案採相同一致標準,是核無 被告更改審查基準之情事,原告所述容有誤解,並不可採。 原告另稱系爭支持專案之所得門檻,獨厚家庭成員僅1人之 申請人,有失公允等語,惟此已涉及政策適當性的問題,非 本件所應審查之範圍。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取。 六、綜上,原告所為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申 請系爭支持專案支持金之請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14

TPTA-113-簡-70-20250214-2

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林立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022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立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3日15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西瓜刀1把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鋼(鐵)質 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4日中市警行字第1140008389號 函、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月21日警署行字第1140058039號函 。  ㈣扣案之西瓜刀1把、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 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 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 否已構成該行為。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 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 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 例第14條定有明文。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 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 網為限,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 定。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復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西瓜刀 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扁平銳利,顯可為攻擊 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有扣案物照片1紙在卷可稽;而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 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 公告查禁之器械。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西瓜刀1把,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鋼(鐵)質伸縮 警棍1支,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 項第8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惟其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 上開規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 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品行、年齡、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扣案西瓜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並 為被移送人所攜帶,業如前述,顯係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而扣案之鋼 (鐵)質伸縮警棍1枝,係經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自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並予宣告 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 、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3

FYEM-114-豐秩-6-20250213-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泰昌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添福(董事) 上 訴 人 邱天賜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張丞邦,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卷第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邱天賜駕駛上訴人泰昌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泰昌貨運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桃 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與永昌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圳頂派出所員警到 場處理並對上訴人邱天賜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而認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 未滿0.25mg/L(濃度0.17mg/L)(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乃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D3 ZD500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當場舉發,並因「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D3ZD50068號舉發通 知單,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泰昌貨運公司予以舉發。 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 第9項規定,於112年3月30日分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3ZD50 0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該裁決 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原載有易處處分,因尚未生易處處分效 力,被上訴人乃另行製發112年6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3Z D50067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邱天賜罰鍰新臺幣33,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桃 交裁罰字第58-D3ZD50068號裁決書(該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 2項原載有易處處分,因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上訴人乃 另行製發112年6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3ZD50068號裁決書 )裁處上訴人泰昌貨運公司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 第139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四、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前段規 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 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項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 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二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 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 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前揭第35條第9項前 段(下稱系爭規定)關於「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之規定 ,並未如同條第7項規定明文以「汽機車所有人」為要件, 則系爭規定關於「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之適用對象,是 否僅限於「汽機車駕駛人」?抑或兼及於「汽機車所有人」 ?高等行政法院實務上有不同見解,茲分述如下:  ㈠甲說(僅限於「汽機車駕駛人」,不包括「汽機車所有人」 ):   ⒈按行政罰之裁罰,乃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 3條法律保留原則,應以行為時法律或依地方制度法規定 得為裁罰之自治條例有明文者為限。且法有處罰之明文, 始可使行為人對行為之責任有所認識,進而可要求行為人 對其行為負擔其在法律上應負之責任。    ⒉系爭規定之所以吊扣車輛牌照,莫不立基於「車輛駕駛人 」「酒駕」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因此限制其就汽車之 使用權能,既非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亦非行 政機關對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 廢止,具有裁罰性至明,該吊扣車輛牌照應為「行政罰」 。   ⒊系爭規定係就汽車駕駛人酒駕之行為對應處罰,汽車所有 人如無該等酒駕行為,無從僅因提供車輛予他人,適他人 酒駕,即「當然」推認汽車所有人提供車輛之行為具有可 非難性,而援引系爭規定處以吊扣牌照2年處罰之理,此 有違處罰法定主義至明。   ⒋考諸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載為「修正通過」,不足以得出 立法者有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第三人之汽車牌照為吊銷, 例外不以第三人具備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結論。實則,立 法者為遏止第三人容任車輛供他人酒後駕駛肇事之歪風, 早於57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 即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刑之一駕駛汽 車者,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因 而肇事致人傷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酒醉。二、 患病。三、精神疲勞,意識模糊。(第2項)汽車所有人 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吊扣騎汽車牌照三個月。」嗣迭經修正,目前道交條例 第35條第7項就該等行為之處罰猶規定:「汽機車所有人 ,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 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亦即雖增加了處罰型態(罰鍰),也強化了吊扣牌 照之強度,但始終限定該當「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酒駕( 或吸食毒品等管制藥品)」此一特別責任條件之汽車所有 人,猶不禁止其駕駛汽車者,始認違章而予以處罰,更可 由此反推,立法者無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酒駕或拒絕酒 測)第三人之汽車牌照為吊銷,除非該第三人本身就該當 他種違規行為(明知而容任行為人酒駕其汽機車)之構成 要件。   ⒌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雖具有風險,但非危險行為;汽 車本身也不具有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易於成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工具之性質,此公眾所皆知之事實;從而,違規行 為人所酒駕使用之汽車,如非其所有,於該他人不具備行 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時,如認系爭規定乃逕予 吊扣該他人之車輛牌照,則無異於無端侵害第三人之所有 權能,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限制人民 權利之比例原則規定。是基於合憲性因素之考量,亦不得 認系爭規定有就無責任之第三人所有物逕予限制所有權能 之意涵。   ⒍汽車所有人就行為人違章酒駕,因其車輛之提供,如該當 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又或具有行政罰法第2 2條第1項之主觀責任條件,本可各適用上開規定吊扣其汽 車牌照,無庸以系爭規定規範對象兼及車輛所有人,再輾 轉透過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 ,予以處罰。否則,汽車如遭他人所竊而酒駕,竟也得援 引系爭規定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遭竊者 就酒駕乙節,亦有過失,得吊扣汽車牌照,其不合理明甚 (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7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7號等 判決)。  ㈡乙說(兼含「汽機車駕駛人」、「汽機車所有人」):依行 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係針對汽機車駕駛 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吊扣「違規之汽機車牌照 」,並未限制違規汽機車駕駛人應與汽機車所有人為同一人 始得吊扣。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 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 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 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同條文第7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 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 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對照同 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之規範客體及法律 效果顯屬有異。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僅違反監督管 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 33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31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36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112年度交上字第 79號)。 五、綜上,就系爭規定之適用對象是否僅限於「汽機車駕駛人」 ,抑或兼及於「汽機車所有人」,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 同爭議之交通裁決事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 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12

TPBA-113-交上-135-20250212-2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思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515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銘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9日。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5  ㈢行為:被移送人所經營之七彩虹有限公司利用網路拍賣平台      「樂天市場」,以商店名稱「良品舍」張貼廣告及販 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合金鋼伸縮甩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被移送人網路拍賣平台網頁擷圖。  ㈢內政部警政署署長陳情信箱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定有明文。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 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 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 亦有明文。 四、查被移送人於上揭網路拍賣平台,以標題「…防身器材悍馬 自動彈簧棍加長版實心伸縮棒三節棍車載防身合法用品」所 販售之商品,顯係屬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 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 」規定警棍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 警棍之一種,經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 告列為查禁之器械,有上開網頁擷圖在卷可佐。被移送人未 經許可,販賣、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 鐵)質伸縮警棍之行為,經人檢舉後,移送機關之員警通知 到案而查獲等情,業據被移送人網路賣場網頁擷圖及被移送 人坦承在卷,堪認屬實。被移送人既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許可 ,自不得販賣、公然陳列上開查禁物,核其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販賣、公然陳列經主管機 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後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2

PCEM-114-板秩-12-20250212-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家禎 代理人 林立律師 被 告 張凱復 張崴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1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29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88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即告訴人張家禎以被告張凱復、張崴棣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 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87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29號處分 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 ,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 間後,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所附刑事委任 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如 附件)。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經查:  ㈠案件時效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 款定有明文。  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文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2.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部分:   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前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 罰金。」;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金。」。  3.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   刑法第342條第1項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規定「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 一千元以下罰金。」;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 定則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4.刑法第210條、第214條之未經授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 ,並持之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   刑法第214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前規定「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後 之現行規定則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5.刑法第80條部分:   刑法第80條於⑴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追訴權,因 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 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⑵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 條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 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 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 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 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⑶於108年5月31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現行規定則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 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 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 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 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㈢聲請人指述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罪嫌, 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  1.依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侵占 及背信罪嫌之時間為93年6月25日,而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 通侵占罪、第214條第1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罪皆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該次修法均僅將原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提高罰金數額,故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規定,於10 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後,將科或併科罰金額度之上限提高, 是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 告。又刑法第80條之追訴權規定,雖於95年7月1日、108年5 月31日均有修正施行,然比較後,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為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罪嫌之行為時間,依刑法第335條 、第210條、第214條、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4 2條等罪,分別係科處最重本刑5年、3年有期徒刑之罪,皆 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3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罪,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為10年,聲請人指訴被告 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罪之追訴權時效, 均於103年間即已完成。  2.從而,告訴人於112年3月3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具狀提 起告訴時,前述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2款規定,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㈣聲請意旨認本案被告張凱復、張崴棣犯罪時間應以102年2月1 日、104年6月8日起算,並無理由:  1.聲請人雖以「被告2人除於93年間冒用自訴人之名義為造相 關文書,並持相關偽造文書至地政機關,使公務員將此錯誤 資訊登記於執掌文書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變更登記程序,而 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外,被告2人於102年至104年間,仍 持續為系爭土地之買賣,2人仍係繼續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相關文書,應成立第214條及第216條規定之罪,被告 張崴棣最後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相關文書之日為102 年2月1日,被告張凱復最後行使之日則為104年6月8日,被 告2人之行為皆發生於刑法第80條修正後,應適用修正後之 第80條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為由,認本案追訴權時效 尚未完成等語。  2.按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錄記載在其職務範圍內有權制作公文書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如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無成立刑法第21 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罪之可言。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2人分別於102年至10 4年間將其繼承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持有部分與特定人間買賣 並移轉登記至該特定人,而該次過戶使用之所有權狀係轉載 自93年間被告2人前開以不實資料申請買賣登記之文件云云 。然土地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人員所核發,用以證明房、地 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難認此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人員職 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是自訴人指訴被告2人於辦理前開土 地買賣過戶登記時,因使用該土地之「所有權狀」,即認被 告二人涉犯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罪,顯對法 條之規定有所誤解。  3.另按刑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罪係屬既成犯 ,於為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時,其犯罪即屬成立,並自行為時 起算其追訴權時效,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罪等犯行,已如前述,是縱認告訴意 指所指為真,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於93年6月25日持該等文書 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其等犯罪行為即告終了,其追訴權 時效自93年6月25日起算,復查無追訴權時效停止之事由, 故此部分於103年6月25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存證據判斷 ,認聲請人指訴被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罪嫌 ,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前開駁回再議處 分書就聲請人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認聲 請人提出告訴時,已逾追訴權時效,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 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本案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 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ULDM-113-聲自-18-20250211-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許勝為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被 告 周育廷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武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在新泉興 牧場從事飼養小牛、維護環境清潔等工作。兩造約定每月休 假4日,每日工作8小時,起薪新臺幣(下同)37,000元,每 月5日發放薪資;於111年12月調整為月薪39,000元,自112 年1月起為40,000元,112年6月起為42,000元,薪資總額休 息日加班費。然被告竟要求伊每日均須出勤,如請假1日即 予以扣薪,伊於任職期間共遭扣薪40,580元。又伊每日例行 工作時間為4時20分至8時0分、15時20分至19時0分、20時至 20時30分,共計9小時50分,加計非常態性清潔工作平均每 日約20分鐘,總計工時已達10小時10分,故就超過8小時部 分,被告每日應給付2小時之加班費。再者,伊歷年正常休 假均遭扣薪,且伊於113年2月1日至14日上午均有出勤,自1 4日下午起申請休假3日,並於同年月18日自請離職。然被告 並未給付原告113年2月份薪資,亦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爰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 39條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薪資24 ,621元、扣薪金額40,580元、例假日加班費(已扣除112年3 月超休4.5日及113年2月超休1日)54,250元、國定假日加班 費21,471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2,176元、延長工時加班費 200,542元,共計350,110元(原告主張各項數額計算方式見 附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1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之答辯:兩造約定被告之底薪為法定基本工資,每月均 無休假,月薪總額已包含勞健保補貼、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出 勤工資。因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數額,均逾基本工資加計例 假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之總額,已合於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原告無由再請領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縱 認兩造間勞動條件之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為無效,亦應以當 年度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準。又原告每日工作時間 為4時30分至8時45分、15時30分至18時45分、20時至20時15 分,早班及午班之工作時間與另名員工即證人甲○○大致相同 ,晚班則僅需工作5分鐘即可完成,每日工作未逾8小時。另 伊分別於112年1月15日給付3萬元、於113年2月7日給付3萬5 ,000元,已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完畢;倘認伊並未給付,則應 以法定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礎。而113年2月薪資伊於調解時 有意給付,然遭原告拒絕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 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189、215、216頁)  ㈠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在新泉興牧場從事飼養小 牛、維護環境清潔等工作。  ㈡兩造約定每日工作8小時,自111年9月1日起每月薪資為3萬7, 000元,於111年12月調整為3萬9,000元,112年1月起為4萬 元,112年6月起為4萬2,000元,每月5日發放薪資,出勤期 間由被告提供食宿。  ㈢原告自113年2月1日至14日上午均出勤,自112年2月14日下午 起,申請休假3日,自113年2月17日起即未出勤。  ㈣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3年2月份薪資。  ㈤原告任職期間未打卡。  ㈥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退金。  ㈦被告於112年1月15日給付原告30,000元,於113年2月7日給付 原告35,000元。  ㈧兩造於113年5月9日行勞資爭議調解,而未成立。  ㈨原告不爭執被證一至十之形式真正。  ㈩原告依法可請特休日期共計10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約定薪資結構為何及約定合法與否?  ⒈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勞基法有關延長工時工 資及停止例假日等規定,核屬強制規定,雇主以任何形式之 合意或約定而異於勞基法規定者,均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又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 為休息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 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 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40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雇主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或與勞工約定不得為任 何休假,否則即有悖上述規定。如雇主非因天災、事變或突 發事件且認有必要之情況下,使勞工於例假日加班,即屬違 法加班,雇主除受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外,仍應給付勞工加班 費。查本件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無休假一節縱認屬實,其等所 為原告每週均無例假之約定,亦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為無效 ,先予敘明。  ⒉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 ,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之 方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雖非法所不許。然勞資雙方約定 薪資包含延時工資及休假日之工資,仍須勞雇雙方有所約定 ,亦即雇主已取得勞工之同意始可,不得僅以勞工每月薪資 所得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 即認為雇主薪資給付之方式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否則勞動基 準法第36、37、39條之規定將成為具文。故雇主如未能證明 勞資雙方約定之薪資已包含延長工時、例假日、休假日、特 別休假日加倍工資,且經勞工同意者,基於勞動基準法保障 勞工之立法意旨,勞工仍得依法請求各該工資(相同意旨可 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號 民事判決)。  ⒊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僅休假4日,月薪包含休息日之加班費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約定原告之底薪為法定基 本工資,每月均無休假,月薪總額已包含國定假日、例假及 休息日出勤工資云云,固據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陳證,然 其證述不清楚原告之薪資數額及結構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自不得僅憑證人甲○○每月薪資為法定基本薪資及每週 排休2日等情,即推斷被告上述抗辯為真實。  ⒋且觀諸被告所提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自111年 9月至113年1月原告任職期間之月薪均記載「32,000」,而 非按各年度法定基本工資(111年度為25,250元、112年度為 26,400元、113年度為27,470元)數額調整,僅獎金補貼金 額有所調升,且於111年薪資明細下方載稱「獎金包含加班 、津貼、獎金等」;核與原告所提薪資袋就「月薪」欄數額 均記載32,000元,其餘金額則載於「加班」或「皆勤」欄位 相符(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然兩造約定原告任職期間由 被告提供食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且未見其等有 為其他獎金及津貼之約定,可認兩造約定薪資之結構,應係 每月底薪32,000元,其餘數額則屬加班費之給付。被告復未 能證明兩造約定薪資包含國定假日加班費,是原告主張兩造 約定月薪僅包含休息日加班費,較可採信,應認兩造約定每 月底薪32,000元,其餘給付則屬休息日出勤之工資。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扣薪數額40,580元?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 ,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 段、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每月休假4日,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 最後工作時間為112年2月14日上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 、㈢項),是原告工作期間為1年5月14日,共計532日,依上 開規定得休例假76日。然原告於任職期間僅休假共計30日( 見附表「未出勤日期及日數」欄所載。另為便利計算,未按 月依每7日計算薪資增減差額,然不影響原告得請求數額) ,未逾上述法定日數及兩造約定,則被告按原告休假日數予 以扣薪,自非合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薪之薪資 差額40,580元,係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21,471元,有無理由?   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 給(已包含於月薪)外,再加發1日工資。又依紀念日及節 日實施辦法之規定,紀念日放假者有開國紀念日1日、和平 紀念日1日、國慶日1日、春節3日、兒童節1日、民族掃墓節 1日、端午節1日、中秋節1日、農曆除夕1日,另勞動節勞工 放假1日。查兩造約定每月底薪32,000元,其餘給付則為休 息日加班費,已如前述。又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國定假日出勤 日數共計18日(詳見附表「國定假日出勤日數及日期」欄所 載),是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工作工資為19,200元( 計算式:32,000元÷30×18日=19,200元);逾此數額,則非 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加班費54,250元,有無理由?   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 休息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 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 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基 法第36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任職期間得 休例假76日,然原告於任職期間僅休假共計30日等情,均如 前述,可認原告於任職期間之例假加班46日(計算式:76-3 0=46),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加班費49,067元(計 算式:32,000元÷30×46日=49,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數額,即非有據。  ㈤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200,542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工請求之事件 ,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 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 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 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 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基法第30條第 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勞工出勤紀錄時,自有提出 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 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雇主違背勞基法 所定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之義務,法院即無從命其 提出,參諸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立法意旨,應認於雇主 違反前揭備置義務時,得類推適用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 ,以對未遵守文書備置義務之雇主施以適當制裁。  ⒉原告主張其每日例行工作時間為4時20分至8時、15時20分至1 9時、20時至20時30分,共計9小時50分,加計非常態性清潔 工作平均每日約20分鐘,總計工時已逾10小時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每日4時30分至8時45分、15時30分至 18時45分從事擠乳、餵飼牛隻及清潔環境等工作,20時至20 時15分從事收尾工作(以推車將2顆25公斤乾草球運送至牛 隻飼槽處),每日工作時間約7時45分,未逾8小時等語。查 證人甲○○固到庭證稱:伊與原告在同一區域工作,工作時間 大約相同,為每日4時30分至8時或8時30分、15時30分至6時 30分到7時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然證人甲○○亦證 稱:伊與原告重疊之工作內容係餵食小牛及擠奶。伊不清楚 原告需否餵食5個月以上牛隻,亦不清楚原告晚上有無從事 其他工作。原告需清理環境,包含每日常態性及非常態性清 理工作,伊平時則無須清理環境,僅其他員工排休時,始需 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可見證人甲○○與原告 之職務範圍並非相同,原告需額外從事環境清潔及夜間餵養 牛隻等工作,自難僅憑甲○○所為證述,即認原告每日工作時 間未逾8小時。  ⒊查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 項),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經本院於113年7年9日 裁定通知被告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由被告於同年 月11日收受,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 46、49頁)。被告負有置備及提出原告工資清冊之義務,然 其自承未置備原告之出勤紀錄(見兩造不爭事項第㈤項), 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每日工作未逾正常工時,參酌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10小時,即每日延長工時 2小時之事實為真正。  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陳工作時段,其上午工作時間 為4時20分至8時,故原告於下午請假未出勤部分,即無加班 之事實,是原告於任職期間加班日數共計505日(詳見附表 「加班日數」欄所載),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179,780元(計算式:【32,000元÷30÷8×4/3×2】×5 05日=179,78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份薪資24,621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 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 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第39條第1 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113年2月1日至14日上午均出勤,自113年2月14日下 午起,申請休假3日,其後未再出勤,並終止兩造勞動關係 ,其尚未領取該月份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 ㈢、㈣項)。又113年2月14日為農曆春節,有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公告之該年度行事曆可參,是原告於該日下午依勞基法第 37條第1項規定,本無庸出勤,故原告申請3日特別休假應計 算至113年2月17日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月份17 日工資及休息日出勤2日之約定加班費,被告辯稱僅須給付 出勤13.5日工資云云,與上開規定未符,係不足採。又原告 自112年6月起薪資總額為42,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 項),其中32,000元為底薪,其餘10,000元為休息日加班費 ,亦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份薪資為23,1 33元(計算式:17日×32,000元/30日+2日×10,000元/4日=23 ,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薪資12,176元,有無理由?  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 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 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 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 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為勞工之特 別休假於年度終結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 所得之金額,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所明 定。是原告主張應按其離職前月薪總額(含約定4日休息日 加班費)42,000元計算1日工資云云,容有所誤。查兩造均 不爭執原告於任職期間可請特休10日(見三、第㈩項),扣 除原告於113年2月間申請休假3日(見三、第㈢項),尚餘7 日特休未休畢。又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所得月薪為32,000元 ,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依前開規定, 得請求被告發給特休未休工資7,467元(計算式:32,000元÷ 30×7=7,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雖辯稱其分別於112年1月15日、113年2月7日給付30,000 元、35,000元,均包含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其中原告工作 滿6個月之特休未休工資提前於112年1月15日即給付云云。 然觀之被告所提薪資明細,其所為上開給付載明為「年終」 (見本院卷第73、75頁),而未見記載勞基法第38條第5項 所定特休日數及金額,且給付數額及時間亦異於前開規定,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約定上開「年終」給付包含 特休未休工資,難認被告所為該2筆給付屬特休未休工資, 是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完畢云云,委無可採 。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40,580元、國定假日工 資19,200元、例假日工資49,067元、延長工時工資179,780 元、113年2月份薪資23,133元、特休未休工資7,467元,共 計319,227元(計算式:40,580+19,200+49,067+179,780+23 ,133+7,467=319,22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第1款、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19,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12日(見本院卷第49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 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證據出處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薪資明細) 編號 月份 (民國) 未出勤日期及日數 扣薪金額(新臺幣) 延長工時日數(即下午未請假日數) 國定假日出勤日數及日期 1 111年9月 0 0 30日 1日(9/10中秋節) 2 111年10月 0 0 31日 1日(10/10國慶日) 3 111年11月 0 0 30日 4 111年12月 12/31下午,休假0.5日 650元 30日 5 112年1月 1/19、1/20上午、1/26、1/27、1/28上午,共休假4日 5,300元 28日 4.5日(1/2元旦補假、1/20除夕下午、1/23至1/25春節3日) 6 112年2月 2/12、2/16下午、2/26、2/27、2/28上午,共計3日 4,000元 25日 7 112年3月 3/15下午至3/23,共計8.5日 11,330元 22日 8 112年4月 4/6上午、4/10 上午、4/17上午、1/20上午、4/24上午,計2.5日 3,300元 30日 2日(4/4兒童節、4/5民族掃墓節) 9 112年5月 5/1上午、5/15下午,計1日 1,300元 30日 1日(5/1勞動節) 10 112年6月 6/3、6/4上午 、6/22下午、6/23上午、6/30下午,計3日 4,200元 28日 1日(6/22端午節) 11 112年7月 7/1上午、7/10上午,計1日 1,400元 31日 12 112年8月 8/7下午、8/8、8/9上午,計2日 2,800元 29日 13 112年9月 9/1下午、9/2上午,計1日 1,400元 29日 1日(9/29中秋節) 14 112年10月 10/27上午,計0.5日 700元 31日 1日(10/10國慶日) 15 112年11月 0 0 30日 16 112年12月 0 0 30日 17 113年1月 1/17下午、1/18、1/19、1/20上午,計3日 4,200元 28日 1日(1/1開國紀念日) 18 113年2月 原告自2/14下午起未出勤,當月申請特休3日。 尚未給付薪資 13日 4.5日(2/8除夕前1日彈性放假、2/9除夕、2/12至2/14上午為春節)      合計 30日 40,580元 505日 18日

2025-02-10

CHDV-113-勞訴-3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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