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普通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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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庭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林夏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吳永庭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6、186頁),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檢察 官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 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事實部分】   吳永庭與廖國棟、許怡椀為鄰居,廖國棟為許怡椀之配偶, 雙方分別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3樓,常因噪音 問題發生糾紛。吳永庭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永庭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4日上午7時10分許,在其2 樓住所大門外,見廖國棟、許怡椀下樓後,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對廖國棟、許怡椀恫嚇:「如果你們要繼續這 樣吵,讓我睡不著,我也不會讓你們好睡」、「不然你們又 是在吵三小」、「廖國棟,你夫妻倆很兇,你找一天我跟你 單挑或是烙人來啦,時間地點你們挑」、「我沒打你一次, 我厭不下這口氣」、「你選啦,你不選我每天在門口堵你們 」、「等著瞧」等語(下稱本案恐嚇話語),使廖國棟、許 怡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吳永庭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又因廖國棟、許怡椀3樓住所 發出噪音,遂前往廖國棟、許怡椀3樓住所按壓門鈴,以提 醒廖國棟、許怡椀降低音量,因無人應門遂返回其2樓住所 。廖國棟、許怡椀下班返家後,經其等子女告知吳永庭又來 按壓門鈴,遂一同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吳永庭2樓住所外 欲與吳永庭理論,未料吳永庭與廖國棟爭吵過程中,竟基於 普通傷害之犯意,打開其住所大門後,手持其所有之西瓜刀 1把朝廖國棟身體攻擊,先砍到廖國棟頭戴之安全帽後,廖 國棟隨即以長柄雨傘抵擋吳永庭之攻擊,該長柄雨傘掉落後 ,廖國棟復以雙手奮力抵擋吳永庭攻擊時所持之西瓜刀,廖 國棟因此受有雙手多處撕裂傷、雙手切割傷、右側拇指伸拇 肌腱斷裂、拇指神經損傷、內收肌腱斷裂、左側拇指屈拇肌 腱斷裂、種子骨骨折、外展肌腱斷裂、左手食指伸指肌腱斷 裂及骨折等傷害。許怡椀見狀立即上前協助廖國棟以抵擋吳 永庭之攻擊,而吳永庭與許怡椀距離相近,應可預見若繼續 持西瓜刀攻擊廖國棟,實有導致許怡椀受傷之可能,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西瓜刀攻擊許怡 椀,致許怡椀因此受有左手指撕裂傷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 處理,吳永庭始聽從警員指示,放下西瓜刀,警員隨即以現 行犯逮捕吳永庭,並當場扣得西瓜刀1把。   【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 恫嚇告訴人廖國棟、許怡椀(下稱告訴人2人)安全之危險 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段傷害告訴人廖國棟之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先後傷害 告訴人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次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 噪音問題,認係告訴人2人家中所產生,致心生不滿,不思 克制自身情緒,竟先恫嚇告訴人2人,再持西瓜刀傷害告訴 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勢,其中告訴人廖國棟傷勢 非輕,被告恐嚇及持刀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罪手法,造成告 訴人2人心理上相當恐懼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所 為應予非難;另參諸被告於犯後初始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有所悔悟,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然告訴 人2人認被告無和解誠意 ,致雙方無法進行和解或調解,而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有對告訴人2人表達歉意,認其犯後態度 尚可;復衡諸告訴人2人到庭均稱: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 見;衡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可認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 原審自陳小學畢業,喪偶,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在 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2次普通傷害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傷害許怡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2人請求提起上訴,指廖國棟因本案受有雙 手多處撕裂傷、雙手切割傷、右側拇指伸拇肌腱斷裂、拇指 神經損傷、內收肌腱斷裂、左側拇指屈拇肌腱斷裂、種子骨 骨折、外展肌腱斷裂、左手食指伸指肌腱斷裂及骨折等傷害 ,傷勢嚴重,損害非輕,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亦 未賠償其等分毫,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就被告 傷害廖國棟部分僅輕判有期徒刑1年,未達法定刑之中度, 量刑顯然過輕,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 ,不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請求對被告所犯二罪,均從重 量刑云云(本院卷第27、86、94、194至196頁)。惟按量刑 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 件上訴所述之上開量刑因子,包含被告恐嚇及持刀傷害告訴 人2人之犯罪手法,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之傷勢,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 予以斟酌,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本院復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2人為上下樓鄰居,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一 時衝動始為本案犯行,並非預謀犯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表達歉意、後悔,並願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 (原審卷第248頁、本院卷第86、197頁),難謂其犯後態度 全然不佳。又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本案受有上揭傷 勢,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而被告則以其 經濟狀況不佳,僅能負擔20至30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可稽(本院卷第94頁),是雙方實係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 無法達成和解,尚難謂被告毫無和解意願、態度惡劣,告訴 人2人所受損害,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 償責任。至廖國棟於本院提出錄影光碟、心悅身心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門診繳費收據等,欲證明案發後,其心理遭受打 擊,需至精神身心科看診,且告訴人2人出入家門時,被告 有尾隨騷擾、致心生畏懼之情事,使其病情加劇,請求從重 量刑云云(本院卷第35至53頁),然廖國棟所陳其身心受創 乙節,已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意見(原審卷第248頁),經原 審綜合考量後而為刑之量定。至被告是否於案發後尚有跟蹤 騷擾、恐嚇危害安全之犯嫌,非不得另循法律途徑(如提出 告訴)予以調查釐清、主張權益。從而,原審量刑時,既已 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 具體說明,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 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不生量刑裁量 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或 不當之可言。檢察官既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 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自無予以加重之理 。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870-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 被 告 孫永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孫永疄緩刑2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 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56頁),故本院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孫永疄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 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 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較輕係審酌被告有和解意願 ,然告訴人表示於和解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並表示「 如果你以為我打電話是要賠錢,那你可能打錯如意算盤;你 可以查一下毀損罪和普通傷害罪哪個比較嚴重,我不知道你 的教育程度能不聽懂分析。」是難認被告有和解意願,原審 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未能理性溝通,以前開方式毀損本案車輛之 車門,所為損及告訴人潘欣怡之財產法益,行為可議,念及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婉拒而未進 行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車輛損 壞程度及經濟價值,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博士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為產品經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以被告與告訴人聯繫時所表示之言論 ,難認有和解意願一情,然此係因被告另對於告訴人之夫提 起傷害告訴(下稱他案),是被告與告訴人洽商和解時,就本 案與他案一併予以考量,以決定是否和解,尚與常情無違, 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量刑評價;又被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後自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全額賠償金15,000 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63至65頁) ,是檢察官指摘被告並無和解意願一情,要非可採;況被告 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有無和解意願等情,核屬犯後 態度此一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 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 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 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 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 任刑應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 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 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 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 責任刑僅予以小幅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 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 偏離司法實務就毀損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31頁),其僅屬初犯及偶發犯,並非 基於個人私利而犯罪,其主觀惡性較低;又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且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自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當場給付全額賠償金15,000元,已如前述,足見其已實際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參 上開和解書即明,堪認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是認依被 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 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 施要點第2點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 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2113-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鍾炳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113 年度簡字第23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鍾炳良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與嘉興街交岔路口,與 江文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 鍾炳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場 所,對江文心辱罵:「幹你娘,你會不會騎車」、「耖你媽逼」 等語(原判決另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據被告提起上訴後 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足以貶損江文心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江文心遭辱罵後騎車緊隨鍾炳良駕駛之上開車輛,鍾炳良於 同日17時55分許,在前開市區信安街與崇德街之交岔路口緊急煞 停,江文心避煞不及,導致其機車車頭撞上鍾炳良之車輛後方, 江文心遂走至鍾炳良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旁理論,並拍打該車車身 以要求鍾炳良下車,鍾炳良明知江文心站在其車門旁,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開啟車門之方式撞擊江文心,致江文心受有下腹部 恥骨部位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鍾炳良(下稱被告)言明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傷 害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7頁),原判決關於 公然侮辱部分則撤回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3頁),故 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聲明上訴之傷害罪部分,先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告訴人想要用蠻力打開我的車門, 我車上有客人,我就打電話報警,她蓄意連續兩次撞擊我的 車門。告訴人第一次撞擊我的車門時,我是無意間碰撞到她 ,我是想要開車門跟她說我有報警,等警察來再說,我無意 要傷害她。而告訴人第二次撞擊車門時順便錄影,我覺得她 是蓄意引導我碰觸她的身體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在告訴人拍打 其車輛時,打開車門碰撞到告訴人身體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告訴人與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30頁、調院偵字卷第18頁至19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90頁至95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2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北市○○○○○○○○○道路○○○○○○○○○○○○○○○道路○○○號碼0 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33頁、第47頁至49頁、第57頁至59頁、第65頁至67頁、第21 頁、本院簡上字卷第88頁、第103頁至108頁),復有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告訴人蒐證錄影光碟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其以車門撞擊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 ,僅對於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有所爭執,是 本件應探究者,係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基於傷害之故意,分述如 下:  ⒈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被告駕駛計程車在信安街 上罵我:「幹你娘,你會不會騎車」、「耖你媽逼」,我就 騎車在被告的計程車後面,想要跟被告理論,被告於信安街 與崇德街口,在綠燈時突然剎車,我剎車不及撞到被告的計 程車,走到計程車的駕駛座車門外,要問被告如何處理,被 告知道我站在車門外,仍突然很用力的開車門撞傷我,我當 天有去醫院驗傷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18頁);又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當時被告先搖下車窗,對我罵三字經,因為我不 知道為什麼他要罵我,所以我跟在他的車子後面,在一個路 口的綠燈時,前面完全沒有行人,也沒有任何車輛的情況下 ,他就急剎,我才撞到他的車尾,由於我們已經撞車了,我 先打電話報警並請他下車,說我們是不是要報警,結果被告 直接甩開車門,我在車門外面,很明顯就是他有意的想要用 車門撞我,撞到我的下腹恥骨、子宮那邊,導致我受傷。當 時他是開兩次車門撞我,就是用力甩開車門撞我,第一次的 時候他應該在用手機,他那時候沒有下車,所以我第二次才 有錄影,發現他還是在用手機,並不是在報案也不是在打電 話,他甩開車門時,他跟我說他在講電話,他下車後才開始 報警。後來被告說他有受傷,所以他叫了救護車,警察跟我 說,如果我有受傷就一樣要去醫院,我才說好,我們再叫一 臺救護車去醫院。我去醫院驗傷後確實是有挫傷跟瘀青,我 不知道是哪一次撞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頁至94頁) ,互核告訴人前開歷次證詞,可見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衝突 之來龍去脈、經過、被告當時之舉止、傷害手段與方式,致 其受有前開傷勢等節,前後證述一致而無明顯齟齬、瑕疵, 是告訴人上揭所述內容,應非憑空捏設。  ⒉又案發當時告訴人錄影之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如下 :   (檔案時間:00:00:至00:00:35) 畫面開始,鏡頭係朝車窗拍攝,車窗未降下,可透過車窗玻璃看出在車內之被告持手機觀看手機畫面,隨即告訴人對車內之被告說:「在車上幹嘛啦?」,同時伴隨連續拍擊車身的聲音,被告打開車門並回應告訴人:「妳在敲什麼啦!」,接著下車與告訴人對話。 告訴人:你幹嘛一直撞人啦! 被告:我在打電話啦! 告訴人:你撞到我了,你又再撞到一次。 被告:妳敲我車門幹嘛啦! 告訴人:為什麼不能敲車門?我發生事故了! 被告:妳等一下敲到我車門壞掉!妳把我車門撞壞掉! 告訴人:車門有壞掉嗎?我請問你。 被告:妳敲這麼大聲。 告訴人:下車是對的,你下車就是對的。 被告:我跟妳講什麼,叫警察來! 告訴人:好啊,你現在叫警察來! 被告:講這麼多幹什麼啦!(被告轉身回到車上,將車門    關上,透過車窗玻璃見到被告繼續看手機畫面) 告訴人:你不要一直在車上、裡面躲著!我告訴你,撞到     我,你也要賠錢啦! (檔案時間:00:00:36)   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8 頁),並有勘驗影片之截圖照片足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 3頁至108頁),上揭勘驗內容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吻合,當 足以補強告訴人前述證詞。由此可知,告訴人先朝坐在車內 之被告說話,並拍打車輛之車身,被告隨即打開車門與告訴 人對話,並不斷責問告訴人為何要敲其車門,顯見被告於打 開車門時,知悉告訴人站在其車門旁邊,且距離十分貼近, 被告仍執意直接打開車門碰撞告訴人之身體,並下車與告訴 人理論、爭吵,倘被告無意傷害告訴人,其大可於打開車門 時閃避告訴人,或以緩慢之方式避免車門碰撞到告訴人,但 被告卻捨此不為,選擇以會撞擊到告訴人之方式打開車門, 其主觀上自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已可認定。  ⒊復參以告訴人於112年11月27日17時55分許在上開地點與被告 發生衝突後,旋於同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 ,經醫師診斷受有下腹部恥骨部位挫傷之傷害,並於113年1 月1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報案等情 ,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調查筆錄上記載之詢問時間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33頁、第25頁),足認告訴人就醫、報警之時間 緊接連貫,其所述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位亦與醫師依專業診 斷後,認其受有上開傷勢相契合。復對照告訴人之傷勢,告 訴人之下腹部恥骨部位挫傷,與其指述遭被告以車門撞傷之 傷口部位一致,益徵告訴人指述其所受之傷害係被告之行為 所致一事為真,二者間應具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對被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施以普通傷害之故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所稱傷害之故意,固包括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二種情形在內。 但行為人之著手實施傷害行為時之故意,性質上對其結果之 發生,尚有究係對之已有所認識,仍實施傷害犯行,以遂其 「傷害」結果發生之希望(目的),抑或雖無此發生結果之 認識,然「預見」其可發生此項傷害之結果,猶予以容任, 終發生所預見之結果之區別。質言之,行為人就發生「傷害 」之結果,係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乃二種不同之犯罪形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 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 「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 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 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明知告訴人站在其車門旁邊,仍執意打開車門撞擊告 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下腹部恥骨挫傷之傷害,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為具一般生活經驗及智識之成年人,若打 開車門碰撞站在車門旁之告訴人,極可能使告訴人身體部位 受傷,此實乃一般智識之人均可知悉之事,被告自難諉為不 知。惟被告既預見此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仍執意以上開 方式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主觀上 已有傷害之直接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打開車門時並無意 傷害告訴人云云,當無可信。  ⒊另被告既然基於己意以打開車門方式碰撞告訴人,則不論告 訴人是否蓄意引導被告打開車門並錄影,並不影響被告犯行 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固聲請調查當時員警與救護車抵達案發地點之時間,以 證明告訴人未向員警表示其受傷等語,惟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 受有前開傷勢,經本院說明如前,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且觀諸告訴人之傷勢 ,並非嚴重之骨折或明顯外傷,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未即發現而 未向員警表明其受傷,應與常理無違,故被告聲請調查此部分 證據,應無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規定,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手段、犯罪後態 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傷害之犯行,判 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DM-113-簡上-216-20241231-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樂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樂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王樂天於112年6月17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恆春鎮復興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欲往左轉迴車至左側 路邊進入停車位,本應注意車輛迴車時,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及顯示方 向燈即貿然向左轉迴車(肇事次因);適廖彥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自後方行駛 至該處,未先鳴按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及等待前方本案車 輛允讓,即加速欲違規超車(肇事主因),惟因本案車輛亦同時 左轉迴車,廖彥程見狀遂緊急煞車而在人孔蓋上打滑自摔倒地, 致受有牙冠斷裂、腦震盪、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前述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彥程證述之受傷過程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頂好牙醫及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查詢、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二)被告有迴車時未暫停及顯示方向燈之過失:   1、法律規定: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含機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要求汽車迴車時,應顯示 左轉燈光。   ⑵又同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 向下之手勢」,雖同有車輛左轉彎之規定,惟參以交通部 路政司61年7月4日路台字第35693號函「汽車在雙車道道 路之本車道內直行,如需右轉進入右側路邊停放時,應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3款之規定,如需左轉穿 越道路至左側路邊停放時,屬於迴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之規定」可知,兩者分屬不同情形,應視 情況適用。   2、經查:   ⑴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駛至案發地點時,既欲往左轉穿越至 左側路邊進入停車位,依上說明,自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5款關於迴車的規定,而於迴車時,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   ⑵惟被告及告訴人均一致陳稱:被告迴車時並未暫停及顯示 左轉燈光,故可認定被告確有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 無訛。 (三)被告於左轉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當時你為何會摔倒?    答:因為緊急煞車,我剛好煞車在人孔蓋上面打滑,導致      摔倒。    問:若非人孔蓋的因素,依你當時的車速可否即時煞停?    答:是。    問:既稱你摔車的原因是剛好在人孔蓋上打滑,與被告的      轉彎究有何關係?    答:因為當時我有意想要超車,被告剛好也轉彎。剛好我      在人孔蓋上面想要加速超車的時候,被告剛好也轉彎      。    問:無論有無被告車輛,你在人孔蓋上煞車時,是否都會      發生本案摔倒之情事?    答:應該不能這麼說,因為我們行進間還是有速度,我無      法預判被告的行車動態,我認為他就是要直行。    問:請確認:無論有無被告車輛,若你剛好在人孔蓋上煞      車時,是否一樣會發生自摔的情形?    答:因為被告的轉彎導致我必須緊急煞車,我如果是正常      的煞車應該不至於會自摔。    (本院卷第203頁)    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其係因無法正確地判斷被告之行車 動向,才會誤以為被告是準備要直行,而據此作出準備要 超車的決定,最後緊急煞車打滑自摔倒地,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   2、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於106年6月30日之修正理由 記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如誤打反方向方向燈,易使其 他用路人誤認其行向,致未能正確反應而發生危險,對於 交通秩序與安全有重大影響」等情,可見方向燈之使用係 為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重要事項。詳言之,汽車駕駛人以 正確的方向燈將未來的行車動向彰顯於外,使其他用路人 得以預見而可作出相對應的正確反應,俾以維護交通秩序 順暢及全部的用路人安全(包括駕駛人自身),確屬行車 方向燈之重要功能。是以同理可知,不限於變換車道時之 顯示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迴車時 須顯示正確的方向燈,亦應推認有同樣目的,而作為保護 駕駛人及全部用路人的重要規定。   3、被告於左轉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使行駛在後方的告訴人 作出錯誤的判斷,因此於發覺後緊急煞車而在人孔蓋上打 滑自摔倒地,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對公訴意旨不採之部分及其理由:   1、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的過失,為本院所不採。   ⑴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係屬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本案車禍發生情形?    答:當天那邊有個轉彎路口,我在行進時候右轉過去後,      看到被告的車輛在我的前方。       問:當時被告的車輛與你的機車是否行駛在同一車道?    答:是。    問:被告的車輛行駛在同一車道有無特別靠左側或右側?    答:我們在同一個車道都是靠左,都是在靠近中線的位置      。    問:被告的車輛是否未特別靠右側?    答:是,沒有。    (以上內容,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64頁審判筆錄)    依告訴人證述內容,可認定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被告與 告訴人之車輛係在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且為正前方及 正後方。   ⑵同一車道之前車對於後車,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注意 義務。    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明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輛行進之前方狀況及兩側 間隔,但不及於後方。且由同規則第94條第2項:「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 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規定可知,後 車駕駛人應有注意前方車輛之義務,而非由前車駕駛人 對後方之車輛負注意義務。此乃駕駛人見車前狀況,尚 得採取必要安全舉措,但縱見車後有狀況,亦無從閃躲 ,是以前車駕駛人對後方車輛,應無注意義務可言。    ②前方車輛在行駛時,既無注意後方車輛之義務,則其轉 彎時,自亦不對後方車輛負有注意義務。又雖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7、8款雖依不同情形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僅適用於「汽車行駛至交叉 路口」且分屬不同車道之車輛,於變換車道(如內、外 側車道)、跨越其他車道(轉彎遇對向直行等)或兩車 準備進入同一車越(同屬轉彎車或直行車)時之情形。 自與本案為同一車道不同。    ③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書函:查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之規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定有明文,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 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 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 規定(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交路字第1010413264 號函,亦均相同見解)。經參以交通部函釋對上開法規 解釋之意見,亦與本院所述相同。   ⑶被告身為前方車無注意後方車的義務,不影響被告迴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之注意義務。    依前述對駕駛人迴車顯示方向燈所為之說明可知,其目的 係規範汽車駕駛人透過此行為,而將未來的行車動向彰顯 於外,用以維護交通秩序順暢及全部用路人安全,可見並 非隨著後方有無車輛而得以免除;即使被告不必注意後方 車輛的行車動向,仍應顯示正確的方向燈,促使後方車得 以注意車前狀況而作出正確的反應,方能保障全部用路人 安全。故認被告雖無前車注意後車義務、不違反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均不影響被告另負有迴車時暫停及 顯示左轉燈光之注意義務。   2、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車輛與告訴人之車輛有發生碰撞云云,核與被告所述及告訴人自述係自摔情形均不符,且無證據可佐,不可採信,應屬誤載。 (五)被告雖有過失,但告訴人自身亦有違規超車之過失,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佔80%,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佔20%。   1、法律規定: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第3款)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 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 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第5款)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⑶依上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於超車 時,必須先鳴按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等待前方本案 車輛允讓後,方得超越。   2、經查: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時有想要超越對方的車, 但沒有鳴放喇叭讓被告知道其要超車及經過,就騎過去, 其認為自己的過失在於沒有鳴放喇叭之類的等語(本院卷 第196、199、200頁)。而告訴人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 機車的駕駛執照(警卷第53頁),對上開規定自不得推諉 不知。則被告未遵守前述「超車時應按鳴喇叭2單響」及 「等待前行車亮右方向燈等行為表示允讓」後才通過之規 定,已違反超車時之注意義務甚明。   ⑵告訴人因未按鳴喇叭提醒被告,以致於被告誤以為無人在 後準備超車,而左轉迴車,告訴人才緊急煞車,因此打滑 自摔倒地。如果告訴人有按鳴喇叭提醒,或在被告未亮燈 表示允讓之前告訴人有耐心等候不違規超車,就不會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故告訴人違反超車規定之過失,亦與本件 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亦應負肇事責任。   ⑶比較被告與告訴人之肇事責任輕重結果,被告為前方車, 告訴人為後方車,告訴人可以看得見被告,超車時可藉由 按鳴喇叭及等待被告允讓,避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即使 被告迴車時未打方向燈,但考量告訴人證稱被告迴車時, 兩車當時尚有6至8公尺的距離,約是從法庭內證人席到法 官席的距離等情(本院卷第203頁),可見兩車間的距離 足以使告訴人及時反應及等待。則告訴人如果有確實注意 車前狀況,且不超車或不違規超車,應該會看見被告違規 未打方向燈就迴車,而讓被告先行左轉迴車之後再通過, 其實也就不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反過來說,被告在前方 看不到後方告訴人的來車,且身為前方車的被告對後方車 亦無注意義務,被告顯示左轉方向燈也僅係提醒告訴人要 確實履行其本來就要盡到的注意車前狀況的義務,沒有所 謂前車讓後車先行,或是迴車時讓後車先行的注意義務, 告訴人還是要讓前車被告先迴車後才能通行。從而告訴人 對本件車禍事故的不發生,相對於被告是具有較大的掌控 能力,則其對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自亦應當負有較大的 肇事責任,而為肇事主因。   ⑷至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認被告無肇事原因(本院卷第110頁),未慮及被告違規 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告訴人應負肇事 主因之過失,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同卷第128頁),則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 要超車等情不符(同卷第203頁)。以上鑑定意見及覆議 意見與本院認定不符部分,均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告訴人的肇事責任較大,為肇事主因,被告的 肇事責任較小,為肇事次因。又審酌本件行車狀況,被告 左轉迴車顯示方向燈之注意義務,乃道路交通規則的基本 義務,其功能僅係促請其他用路人注意,而非取代或免除 其他用路人本應盡到的注意義務;告訴人既非合法超車, 被告自可優先於告訴人而迴車左轉,沒有禮讓同一車道的 告訴人後車的義務,故被告違規所生的肇事責任比率理當 不高。從而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 其肇事責任僅佔20%,其餘肇事責任80%則由告訴人承擔為 適當。   ⑹至於被告雖肇事責任較低,但仍有過失,不因告訴人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成立過失犯。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處拘役20日之理由:   1、法定刑: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過失傷害的法定刑為「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故最高刑度為 1年。   2、刑之減輕事由(自首):    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 不知道肇事人姓名的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3頁)。是被告 於警方對其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 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 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1個月,而定處斷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11月。   3、量刑審酌:   ⑴犯罪情狀(行為情狀):    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迴車時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使 後方行車之告訴人作出錯誤判斷,緊急煞車而打滑自摔 倒地,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牙冠斷裂、 腦震盪、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 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為 肇事次因,應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負肇事責任20%,    ②惟因車禍案件中尚有其他被害人所受傷勢較本件告訴人 為嚴重,例如多處骨折、內臟大量出血、全身大面積受 傷留疤,或頭部五官重要部位受傷而殘留後遺症等情, 本件尚非屬普通傷害罪中最嚴重之犯罪情節。而告訴人 傷勢中最嚴重部分僅為牙冠斷裂,並無前述多處骨折或 內臟大量出血等情,故認僅以處斷刑區間之中度偏重為 適當,而定有期徒刑7月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③又告訴人亦有超車時「未按鳴喇叭2單響」及「等待前行 車亮右方向燈等行為表示允讓」等違規過失,為肇事主 因,應自負80%肇事責任,故據此再減輕被告原本之責 任上限7月而按比例調降至42日(計算式:7月×30日=21 0日;210日×20%=42日)。也就是說,不論被告犯罪行 為人情狀,依本件犯罪情狀最重只能對被告量處拘役42 日;但如果有其他犯罪行為人情狀的從輕事由,還可以 對被告再量處更輕之刑度。   ⑵犯罪行為人情狀:    ①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參以其已年過半百,仍未曾 犯罪,可見應係大半輩子奉公守法之緣故,素行良好, 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與告訴人多次調解,因雙方對 肇事負擔比例及所對應之賠償金額欠缺共識而無法成立 調解,惟此部分尚待判決釐清,並非被告無意願賠償, 亦不能歸責於被告不夠努力與告訴人調解,故認其犯後 態度尚佳,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③被告自述案發迄今均從事1人獨力作業的餐廳負責人,月 收入為5萬元,名下無財產亦無負債,家庭婚姻狀況為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等情(本院卷第 216頁)。   ⑶綜上所述,並聽取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被告對 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17-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 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情形,惟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並尊重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是本院認不宜遽給予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PTDM-113-交易-10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賢 華上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華上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器壹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器1罐」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 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 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 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 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彼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 加以還擊,始得論以正當防衛。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 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郭柏賢、被告華上凌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行車糾紛,竟 於市區道路上,以暴力洩憤之方式互相傷害之,致使雙方身 體分別受有傷勢,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欠缺自我控制能力 ,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參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動機、所受 之刺激、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未和解、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五、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器1罐為被告郭柏賢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31號   被   告 郭柏賢         華上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賢、華上凌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0時30分許發生行車糾 紛,嗣雙方車輛於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 處停等紅燈時,華上凌下車,基於傷害之犯意,趨前用力拍 打郭柏賢之安全帽,郭柏賢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同時持辣椒 水朝華上凌臉部噴灑,華上凌繼而將郭柏賢壓制在地,過程 中郭柏賢亦持續朝華上凌噴灑辣椒水,致華上凌受有雙側結 膜炎、左手擦挫傷等傷害,郭柏賢亦受有頭部外傷、右肩胛 挫傷、雙手肘挫傷、左膝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華上凌、郭柏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華上凌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及自白。  (二)被告兼告訴人郭柏賢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及供述。  (三)診斷證明書2件、告訴人郭柏賢、華上凌受傷之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截圖。  (五)雙方車輛照片。 二、核被告華上凌、郭柏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4-12-31

TNDM-113-簡-4259-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嘉宏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振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3號、第20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範圍:   查被告劉嘉宏、黃奕振均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280-281、436頁);而檢察官則係對原判決判決被告 2人犯重傷害未遂罪之量刑部分,及原判決就被告2人被訴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提起上訴,合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  ㈠原審以①被告2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就此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 罪、第354條毀損罪。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被告2人上 開犯行,各從一重之重傷未遂罪論處後,就被告劉嘉宏量處 有期徒刑3年2月;就被告黃奕振量處有期徒刑3年(業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另雖均構成自首但 均裁量不予減輕其刑)。④就扣案被告劉嘉宏所有供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鋁棒1支、辣椒水1瓶,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之「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 分,若以重器毆打該部位,可能造成他人之頭部毀敗或嚴重 受損,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 ,竟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毀損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能預 見持鋁棒攻擊他人之頭部、四肢,極有可能毀敗或嚴重減損 該人之腦部、五官四肢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竟仍基於縱若使人 因此受有重傷害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毀損之犯 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沒收(如附件)。  ㈡原審以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依卷內事證 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且因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經原審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而依法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核其結論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部分並補充 如下述。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①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2人在持鋁棒攻擊告訴人 周○宇(以下逕稱其名)過程中,有對之恫嚇稱「斷了嗎? 還沒斷齁!我要讓你斷、我要讓你斷」等語,另對告訴人張 ○婷(以下逕稱其名)、被害人周○伃(詳卷,以下逕稱其名 )噴辣椒水,造成該3人恐懼,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原審就被告2人上述恐嚇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容有未當。②被告2人製造假車禍、在公眾通行道路上持鋁棒 砸車、攻擊周○宇之行為已生使來往車輛駐足 、改道等難以 往來之狀態,而妨害交通安全,已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原審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亦有未洽。③被告2人所為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僅從一重論 以重傷害未遂罪,然量刑時仍應考量被告犯行之罪質係包含 數罪(對周○宇犯重傷害未遂、恐嚇、毀損;對周○伃及張○婷 犯傷害、恐嚇;對公眾妨害往來安全),是原審量刑實屬過 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上開部分,更為適當之判 決。  ㈡被告2人:其等就傷害周○宇、張○婷、周○伃及毀損周○宇駕駛 車輛(下稱甲車)部分均承認犯傷害罪、毀損罪,但其等沒 有拿鋁棒打周○宇頭部,沒有重傷害犯意,又其等犯後均已 自首,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其等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部分,更為適 當之判決,並從輕量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2人上訴辯稱對周○宇無重傷害犯意,為無理由: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 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重傷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加害人行為時有無重傷 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犯意存在與否,係潛藏於行為人內 心,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 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種類、加 害部位與下手情形、被害人傷勢輕重、雙方當時處境及舉止 反應等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為「直接或確定故意」);行 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此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 」,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 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 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 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 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持續以徒手、腳踢及持鋁棒攻擊周○ 宇頭部等情,業經證人周○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遭被告2 人徒手攻擊到無法承受,趕緊躲回車上,若我當時沒有躲回 車上,我的頭部可能就會開花。被告2人旋即又以辣椒水攻 擊我的眼睛,讓我失去防衛能力,復徒手及持鋁棒,持續攻 擊我的頭部、手、腳、大腿、腰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 頁);證人張○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2人一直不斷 攻擊周○宇頭部,也有用鋁棒,被告其中1人還從副駕駛座用 腳踢周○宇的頭部和身體,我一直跟被告2人說對不起,請求 他們停手,但他們還是不斷攻擊周○宇頭部,甚至周○宇都流 血了也不罷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0頁至第166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存放於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號卷末密封資料袋中)、現場 照片(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04771號 卷《下稱警卷一》第249頁至第257頁)附卷可參。互核其等證 言大致相符,亦與監視器錄影、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攝得之案 發過程(被告2人於周○宇出車門外時徒手持續朝周○宇頭部 毆擊;周○宇躲入甲車駕駛座,欲關上車門時遭被告2人拉開 車門並以辣椒水朝周○宇及車內噴灑,被告2人輪流拿鋁棒高 舉過頂自上而下持續朝周○宇上半身揮擊,周○宇則以手及手 臂擋護頭部;被告劉嘉宏在甲車駕駛座外持鋁棒自上而下持 續朝周○宇上半身揮擊時,被告黃奕振則從甲車副駕駛座以 腳踢踹周○宇頭部、背部數次,使周○宇頭部及身體前傾接近 被告劉嘉宏揮擊之鋁棒;被告黃奕振持鋁棒朝車內周○宇頭 部捅擊數次,周○宇則往後閃躲)一致,此有檢察官、原審 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20頁至第335頁、原審卷二 第20頁至第35頁、原審卷三第99-101、68-69頁、本院卷第3 71頁至第375頁,主要勘驗內容見原判決附表1至附表3、附 表5至附表8)、錄影截圖(見警卷一第227頁至第247頁、本 院卷第381頁至第382頁)在卷可佐,足徵證人周○宇、張○婷 前開證言信而有徵,足堪採信,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 告2人空言辯稱未持鋁棒攻擊周○宇頭部云云,核與監視器錄 影、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攝得之客觀情狀不符,洵無可採。  ⒉被告2人持以攻擊周○宇之扣案鋁棒,長82公分,質地堅硬, 有該扣案物照片(見警卷一第263頁至第265頁)及原審勘驗 筆錄(見原審卷三第74頁)附卷可稽,若持之揮擊人之四肢 、頭部,極有可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該人之腦部及五官四肢機 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造成 重傷害之結果,此乃一般人依生活經驗所能預見及體察知悉 之事。而自被告2人於攻擊周○宇約3分鐘之過程中,先是徒 手朝周○宇頭部揮擊數拳,復於周○宇邊以手臂抵擋邊躲回甲 車駕駛座內後,持續持鋁棒高舉過頭自上而下朝周○宇上半 身方向垂擊高達數十次,見周○宇不斷以手及手臂抵護頭部 或向內退縮,被告黃奕振遂於被告劉嘉宏持鋁棒垂擊時,繞 至甲車副駕駛座以腳踢踹周○宇頭部、背部數次,使周○宇頭 部及身體前傾接近被告劉嘉宏揮擊之鋁棒,最後復以水平持 鋁棒方式,自外向車內捅擊周○宇頭部數次,且於持鋁棒擊 打期間言稱「蛤,擋什麼!」、「再擋!」、「再擋是不是 ,擋什麼意思」、「斷了嗎?」、「還沒斷齁!」、「我要 讓你斷,我要讓你斷」等語之情狀觀之,可見被告2人於攻 擊周○宇之3分鐘過程中,均係以周○宇之頭部為目標,此由 其等一開始即徒手揮擊周○宇頭部,嗣持鋁棒自上而下垂擊 周○宇上半身數十下,繼之伴以自周○宇身後以腳踢踹其頭部 數次,臨走前復以鋁棒捅擊其頭部數次,並對周○宇不斷以 手及手臂擋護其頭部之舉止接連怒斥其為何抵擋,甚至口出 「斷了嗎?」、「還沒斷齁!」、「我要讓你斷,我要讓你 斷」等彰顯其等主觀上因不悅周○宇以手阻擋其等擊打周○宇 頭部攻勢而不惜打斷毀敗周○宇抵護頭部之肢體之心態即明 。又佐以周○宇抵護頭部之手及手臂因此受有左上臂開放性 傷口、左手第4、5掌骨骨折,及甲車駕駛座上方車框有多處 因鋁棒擊打而生之凹陷,與車內存有大片周○宇流血及噴濺 血跡,此有診斷證明書(見警卷一第77頁)、現場照片(見 警卷一第251頁至第257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2人上開持 鋁棒攻擊周○宇力道之凶猛。則以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人 ,當能預見其等持鋁棒輪流朝周○宇頭部及抵護頭部之肢體 猛力擊打共計數十次,可能導致周○宇之頭部與手部受有嚴 重破壞機能之傷害,卻仍在3分鐘內密集持鋁棒朝周○宇頭部 及抵護頭部之手凶猛攻擊共計數十次,顯有容任周○宇因此 受重傷害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本意,而均具有重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被告2人上訴意旨辯稱其等僅有普通傷害而無 重傷害犯意云云,要非可採。  ⒊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周○宇於當日急診就醫時,均 未向醫師表示頭部有遭毆打,此有卷附周○宇花蓮慈濟醫院 病歷資料、病情說明書可稽,且依周○宇診斷證明書可知, 其頭部並無遭硬器毆擊所致之外傷或腦出血等嚴重傷勢,可 見被告2人非針對周○宇頭部攻擊,亦未持鋁棒攻擊周○宇頭 部,沒有重傷害犯意云云。惟查,周○宇於案發後到醫院急 診時係向醫師主述「開車車禍後被別人毆打」、「紅燈被後 面撞,下車一言不合被鋁棒打,用左手擋跟被噴辣椒水」、 「於111/2/15被鋁棒打擊全身多處,及被噴辣椒水至雙眼和 四肢」,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檢傷 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病情說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124、126、267頁),並無主述其頭部未遭攻擊,又 周○宇入院後出現頭部和頸部疼痛及嘔吐症狀,經醫師診斷 受有創傷性腦震盪傷害等情,亦有上開病情說明書、電子病 歷、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5、267頁、警卷 一第77頁),且被告2人確係以周○宇頭部為主要攻擊目標, 有上揭積極事證可稽,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憑周○宇 上開入院時之主述認定被告2人並未攻擊周○宇頭部。又周○ 宇之頭部雖無外傷或腦出血等傷勢,惟此無非係因周○宇於 遭被告2人徒手攻擊時,即機敏迅速躲入甲車駕駛座內並奮 力持續以手及手臂抵護頭部,方使其頭部未遭被告2人所持 鋁棒直接擊中而受重傷,此由周○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我都用手去防禦,所以我的手受傷最嚴重,如果我未以手防 護,頭可能就會受到重傷,也就是我以手去擋,才保護住我 的頭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二第145頁)。參以甲車駕駛座上 方車框有多處因鋁棒擊打而生之凹陷,與車內存有大片周○ 宇流血及噴濺血跡,周○宇抵護頭部之左手受有第4、5掌骨 骨折等情,業如前述,益徵在被告2人輪流持鋁棒朝周○宇頭 部凶猛攻擊下,倘非周○宇於遭被告2人徒手攻擊時,即快速 躲入甲車駕駛座內,藉由車框及徒手擋護頭部,則其頭部勢 必將遭鋁棒直接垂擊,而有極高機率將受到重創,導致可能 昏迷或癱瘓之下場,自無從以周○宇頭部無外傷或腦出血等 傷勢反推被告2人於犯罪時並無使周○宇受重傷害之犯意,辯 護人徒執上情為辯,難認可採。  ⒋至辯護人雖稱周○宇於第一次警詢時並未指述其頭部遭受攻擊 ,於第2次警詢時起始明確指述被告2人有攻擊其頭部,故其 證言有前後不一瑕疵云云。惟參之周○宇於第1次警詢時係指 述被告2人駕車自後撞擊甲車後下車持鋁棒輪流毆打其,並 噴辣椒水等語(見警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僅未明確詳述 被告2人攻擊之部位,而非指述其頭部未遭受攻擊,難謂與 周○宇其後明確指述被告2人有朝其頭部攻擊之證述有何不符 ,辯護人執此認周○宇前開指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云云,容 有誤會,洵非可採。  ⒌綜上,依卷附事證已可證明被告2人有對周○宇重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原審同此結論,核無違誤。被告2人提起上訴主張 僅有傷害犯意,並無對周○宇有重傷害犯意而否認對周○宇構 成重傷害未遂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就被告2人被訴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   按刑法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   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在實施   傷害他人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   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5480號、85年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在持鋁棒攻擊周○宇過程中,有對之稱「斷了嗎?還 沒斷齁!我要讓你斷、我要讓你斷」等語,復於張○婷、周○ 伃坐在甲車內時,持扣案辣椒水往車內噴灑,並均致其等受 傷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經張○婷指述明確,復有 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固堪認定。然觀之被告2人前揭行 為經過,可知被告2人僅係於攻擊過程中,以前揭恐嚇言詞 及舉動傳達欲重傷害、傷害之意,同時實行重傷害、傷害之 實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於上開攻擊過程中所為 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及動作,其恐嚇之危險行為不法及罪責 內涵,應包括於重傷害、傷害之實害行為內而為其所吸收, 不另論罪。原審同此認定,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察 上開吸收關係,仍主張被告2人前揭恐嚇言詞及舉動應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判決就被告2人被訴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 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 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 ,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 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 值補充。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 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 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 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 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 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 ,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以避免過於空泛, 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若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 ,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 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 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餘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應就行為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客觀 上是否已足以達到壅塞、截斷、癱瘓道路或使道路喪失原有 交通功能,及主觀上是否有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犯意而為判 斷,如僅係因行車事故暫停於道路上,且於時間上僅屬短暫 ,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亦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 之危險,尚難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刑相繩。  ⒉經查,觀之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 見警卷一第227頁至第247頁、本院卷第381-382、371-375頁 、原審卷一第320頁至第335頁、原審卷二第20頁至第35頁、 原審卷三第68頁至第69頁),可知被告劉嘉宏因不明原因駕 駛乙車在案發雙向單線道路口自後追撞周○宇駕駛之甲車, 並於周○宇下車查看探詢時,徒手及持鋁棒毆打周○宇約3分 鐘後旋即駛離,於此期間,該單線道路口雖因甲、乙兩車發 生碰撞暫停該處及被告2人在甲車周圍攻擊周○宇致生一時交 通阻礙,惟歷時短暫,不具延續性,已難認可與「截占特定 路段」等壅塞、損壞道路行止為等量齊觀之評價,而與刑法 第185條第1項之規範意義尚屬有別,且被告2人係因行車事 故而將乙車暫停道路,下車後旋即攻擊周○宇約3分鐘,復於 攻擊完畢立刻駕車駛離,時間上甚屬短暫,亦難遽認其等主 觀上具有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犯意。從而,依檢察官所舉本 案卷內證據以觀,尚未到達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被訴刑法第1 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之有罪高度蓋然性心證, 因認就被告2人前揭被訴部分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 被告原則,應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而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就此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此部分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結論,核無不合 ,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判決認被告2人符合自首規定但裁量不予減刑,核無違誤:  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其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 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 必減主義,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不僅 難獲公平,且有致犯人恃以犯罪之虞。乃委由裁判者視具體 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故是否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法院是否依 前述自首規定減刑,允依該立法意旨審酌判斷,倘若事實審 關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職權,無濫 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發覺前, 即主動前往警局向員警陳述其傷害周○宇事實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被告2人第1次警詢筆錄、車主謝○璇警詢筆錄、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8月4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21994號 函(見警卷一第3-6、21-24、45-47頁、原審卷二第115頁) 附卷可參,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然被告2人在案 發時、地攻擊周○宇及其配偶、女兒之始末過程及其等駕駛 之乙車車牌號碼,業經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攝錄,並經 現場民眾目擊知悉,縱使被告2人未主動到案自首,警方亦 得迅速循線查獲,且被告2人自首報案時僅陳述傷害周○宇之 行為,對傷害張○婷、周○伃之部分隻字未提,且迄今仍否認 對周○宇重傷害未遂犯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2人乃是衡 量情勢,深知警方依照監視器畫面及相關證人證述,即可查 悉本案犯行乃被告2人所為,已無法掩飾犯行及應負之刑責 ,預期利用自首以獲減刑之寬典,始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自首,此由被告黃奕振於警詢時供述:我們知道做案之後 會被警察找,所以主動投案等語即明(見警卷一第22頁), 動機目的難謂純正,難認有何真心悔悟之情事,核與自首係 鼓勵真心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意旨不符,自不宜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同此認定,核無違誤。被告2 人上訴主張:其等符合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 由。  ㈤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的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 違法情事,核無不當: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先就被告2人所犯重傷害未遂罪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2人雖均年紀尚輕,甫滿18歲,然僅因不詳原 因之行車事故即下車徒手首先對周○宇進行攻擊,復率爾持 鋁棒、辣椒水,對周○宇、張○婷、周○伃及甲車進行重傷害 、傷害及毀損等犯行,且張○婷在過程中不斷告知被告2人車 內有小孩及求饒,惟被告2人仍持上開物品,持續攻擊周○宇 及噴辣椒水造成張○婷、周○伃受有前開傷害,其等犯罪情節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2人雖均坦承有傷害、毀損犯行 ,惟仍矢口否認重傷害未遂犯行,且供述內容多有避重就輕 ,所辯之內容與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有顯著差異,未見悔意 ;又雖表示有意願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然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分文,實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 。再參酌周○宇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外役監獄擔任○○科○長 要職,負責職員勤務及受刑人各項處遇管理,因本案事故影 響身心甚鉅,並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因為當下我是受到嚴 重最終傷害最嚴重,而且我太太跟小孩都在車上,他們也不 顧及車上有婦女跟2歲以下的小孩,我太太還有1個還沒出生 的,產後到孕期已經8個月左右的一個嬰兒在裡面,因為這 件事情,我太太她差點早產,我們全家都去看精神科,小孩 半夜還會起來哭鬧,造成他很大的陰霾,我希望法官可以考 量這一點,考量被害人的意見判出適當的處罰」;張○婷於 事發時,在醫院擔任護理師,並懷有身孕,受此傷害影響身 心甚鉅,並於審理陳述:「(證人哭泣)我覺得我到現在心理 壓力還是很大,因為當時的家庭真的是破碎了,我的先生受 傷,然後我懷孕,又有小孩要照顧,根本當時無法工作,然 後每天都睡不著,導致我差點流產,後來婦產科醫師有開安 胎藥給我吃,我覺得我非常的痛苦」(見原審卷二第157、1 67頁)等意見,可知被告2人本案犯行對前開告訴人、被害 人造成極嚴重之身體及心理創傷。暨被告劉嘉宏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多元,需扶養媽媽及弟弟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 黃奕振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 月收入約2萬多元,需扶養媽媽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三第85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而於法定 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審酌之情狀均已包括檢察官上訴所 指被告2人犯罪手段惡劣,且造成周○宇、張○婷、周○伃身體 及心理創傷,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等量刑因子,且就被告2 人本案對周○宇犯重傷害未遂罪、毀損罪;對周○伃、張○婷 犯傷害罪等罪質,亦俱於原審之量刑審酌中考量,據以適度 量刑,所量處之刑度與被告2人本案罪責之程度尚屬相當, 並無量刑輕重失衡之情形。至被告2人雖以上訴後坦承傷害 周○伃、張○婷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在何種情況下認罪,其 減刑幅度仍應依照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 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 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 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 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 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 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 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被告2人雖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傷害張○婷、周○伃犯行,惟係在各 項證據均已蒐集、調查完畢,案情已明朗而經原審判處罪刑 後始認罪,參酌上開量刑減讓原則,被告2人於本院之部分 認罪並無訴訟經濟,其減輕之幅度本極為微小,且被告2人 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於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確定後,亦未依該判決結果為任何給付,是被告2 人前揭僅部分認罪情事,難認已有真誠悔悟,不足影響原判 決所裁量之刑。從而,檢察官、被告2人以原審量刑失當為 由提起上訴,亦均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除刑法第305條外),檢察官若不服本判 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 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其餘部分兩 造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宏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 被   告 黃奕振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       賴淳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03號、111年度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宏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黃奕振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 扣案之球棒及辣椒水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嘉宏、黃奕振與周○宇緣於不詳原因而生嫌隙,於民國111 年2月15日18時24分前之某時許,得知周○宇在鄰近中華派出 所之花蓮縣○○路000號○○○○婚紗店內,遂由劉嘉宏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趕赴該婚紗店前監視周○宇 行踨,見周○宇尚在婚紗店內,即返回上開車輛等候。復於 同日18時45分許,劉嘉宏、黃奕振以為周○宇駕駛其所有之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欲離開該婚紗店,便駕車尾隨其後, 惟見周○宇僅將車輛停放在該婚紗店前而未離去,遂於同日1 8時46分許將乙車違規停在中華路302號富野飯店前(距周○ 宇之甲車後方約15公尺),且於同日18時57分許,見周○宇 一家前往○○街之○○○餐廳用餐,劉嘉宏、黃奕振便下車前往○ ○○餐廳查看,於確認周○宇一家在○○○餐廳用餐後,劉嘉宏、 黃奕振遂於同日19時1分許,至○○路000號食舍餐廳外用餐( 距周○宇甲車後方約10公尺)並繼續監視。嗣於同日19時27 分許,突見周○宇一家自○○○餐廳離去,劉嘉宏、黃奕振急忙 欲開車尾隨而不及付款,待同日19時30分許周○宇駕駛甲車 離去時,劉嘉宏、黃奕振即駕車尾隨周○宇之甲車。 二、劉嘉宏、黃奕振於同日19時31分16秒許,見周○宇在花蓮市○ ○○街00號前停等紅綠燈,該位置已遠離中華派出所,便於同 日19時31分21秒許,故意蠕行駕車追撞周○宇駕駛之甲車, 藉此交通事故機會,確認見下車者周○宇後,竟為以下之行 為:  ㈠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分,若以重器毆打該部位,可能造成 他人之頭部毀敗或嚴重受損,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竟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毀損之犯 意聯絡,先徒手毆打周○宇之頭部,復由乙車副駕駛座取出 預藏的球棒與辣椒水,以球棒持續猛力朝周○宇之頭部毆擊 ,並阻止周○宇關上車門或以辣椒水噴灑車內或周○宇眼睛方 式,迫使周○宇離開車內,其間並擊打周○宇甲車,過程約3 分鐘,共計揮打83次,而周○宇因即時以徒手保護頭部,始 未造成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但仍致 周○宇受有左手第四、五掌骨骨折、腹壁擦傷、左上臂開放 性傷口、雙側眼急性結膜炎、角膜炎、創傷性腦震盪、急性 壓力反應症、急性結膜炎伴角膜擦傷等傷害;且甲車左車側 車框凹陷、座椅髒污、方向盤與後方保險桿破損而喪失原有 效用。  ㈡另周○宇之配偶張○婷及女兒周○伃(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斯時在車內目睹前開情況,要求劉嘉宏、黃奕振停 手,惟劉嘉宏、黃奕振則基於傷害之不確定之故意,仍持續 對甲車內噴辣椒水,致張○婷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及急性結 膜炎、臉部及雙側手部皮膚炎等傷害;致周○伃受有雙側急 性結膜炎、皮膚炎等傷害。 三、劉嘉宏、黃奕振行兇後,見周遭民眾聚集,張○婷逃至民宅 內報警及錄影蒐證,便乘渠等所駕乙車逃逸離去,而周○宇 經送醫急救,幸經救治後於同年2月21日出院。 四、案經周○宇、張○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奕振、告訴人周○宇、張○婷、謝○璇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㈠被告劉嘉宏辯護人就證人黃奕振、周○宇、張○婷、謝○璇之警 詢、偵查中供述;被告黃奕振辯護人就證人周○宇、張○婷、 謝○璇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卷第202、277、 288至289頁),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依前所述,被告爭執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就此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供述內容亦與接受員警詢問時所 述大致相同,認其等之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惟仍不排除得供為彈劾證據使用,自不待言。  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奕振、告訴人周○宇、告訴人張○婷、證 人謝○璇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 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有證人結文附 卷可參,其證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於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復經 本院依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應 認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除如前所述外,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如前 所述外,其他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而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嘉宏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有 毆打周○宇及毀損等犯行,惟否認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 等犯罪事實,辯稱:伊並沒有講「給你死」,也沒有要打周 ○宇頭部之意思;對張○婷及女兒周○伃部分,僅坦承有過失 傷害,否認有故意傷害之事實,辯稱伊並沒有故意對車上乘 客噴灑辣椒水等語;被告劉嘉宏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劉 嘉宏坦承確實一時衝動而為傷害及毀損行為,並無殺人、重 傷等事實,周○宇之傷勢尚未構成重傷程度,被告劉嘉宏主 觀上亦無重傷之故意,被告劉嘉宏以球棒攻擊的時候都是落 在車子的車頂或駕駛座;對張○婷、周○伃坦承有過失傷害, 但否認有傷害故意,辣椒水噴灑時可能因風向而致張○婷等 人眼睛受傷,此部分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應由檢方負舉證 責任等語;被告黃奕振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 地點有毆打周○宇,惟否認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之犯罪 事實,辯稱:我只有毆打周○宇手腳和車子、沒有攻擊頭部 ,所以只有傷害,且只有對駕駛座的人潑辣椒水,潑其他人 可能是被波及等語;被告黃奕振辯護人亦為其辯稱:對周○ 宇部分,僅坦承有傷害、毀損等事實,否認有殺人未遂、重 傷害未遂,辯稱:本件僅是單純行車糾紛,並非為他人尋仇 ,被告黃奕振當下僅有傷害周○宇之故意,並無致周○宇於死 或重傷之意圖;至於對張○婷、周○伃部分,僅坦承有過失傷 害之事實,辯稱被告黃奕振於衝突當下主觀上僅係要傷害周 ○宇,並無傷害張○婷及周○伃之犯意,是在向車內噴灑辣椒 水之後,聽到張○婷呼喊車內有小孩,要求被告等停手,才 知悉車內尚有其他人,應屬過失傷害等語。  ㈡經查,被告二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駕駛乙 車追撞告訴人周○宇駕駛之甲車,並以球棒及辣椒水攻擊告 訴人周○宇及其甲車,該車並受有左車側車框凹陷、座椅髒 污、方向盤與後方保險桿破損而喪失原有效用之損害情形; 告訴人周○宇受有左手第四、五掌骨骨折、腹壁擦傷、左上 臂開放性傷口、雙側眼急性結膜炎、角膜炎、創傷性腦震盪 、急性壓力反應症、急性結膜炎伴角膜擦傷等傷害;告訴人 張○婷則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及急性結膜炎、臉部及雙側手 部皮膚炎等傷害;周○伃受有雙側急性結膜炎、皮膚炎等傷 害,業據被告劉嘉宏、黃奕振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75至2 76、287至2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宇、張○婷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153至159頁、本院卷二第137 至168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事故現場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周○宇提出之維修估價單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111年5月4日慈醫文字第1110001300號函及函附 病歷等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一第 49至53、77至79、97至105、107至109、111至135、137至14 1、249至265、293至295頁;111年度偵字第1703號偵卷第95 至97頁;111年度偵字第2073號偵卷第37、39頁;本院卷一 第103、121至164頁;本院卷二第335頁),並有扣案之球棒 1支及辣椒水1罐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 訴人周○宇所受上開傷勢,經治療修補後,症狀已獲緩解, 至左手第四、五掌骨骨折未完全恢復而後續需追踨,並在恢 復後需要再經行手部復建訓練加強手部功能,此有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慈醫文字第1110001528號函及函 附病情說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足認告 訴人周○宇於案發時所受上開傷勢因即時送醫救治,並未導 致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應堪認定。是以 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為:1.被告攻擊周○宇之行為是否構成 殺人未遂罪?如否,被告是否另構成其他罪名?2.告訴人張 ○婷及周○伃所受傷勢,是否出於被告故意(含不確定故意) 所致?如否,被告是否另構成其他罪名?  ㈢關於告訴人周○宇部分:  1.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應係基於重傷未遂之故意:   按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之犯意為 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致重傷部分,有時雖可 藉為認定有無殺意及致重傷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 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18年度上字第1309號、51年度台上字第 13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 傷害罪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 於死、致重傷為斷,亦即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使 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至於殺人及重傷犯意 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 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 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 亦即該項殺人、重傷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 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曾否相識、有 無宿怨、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致重傷之動機) ,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重傷,被害人傷痕 之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下手情形、力道輕重、 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所 用兇器為何(種類)雙方武力優劣、傷勢輕重程度(致傷結 果)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致重傷等 一切外在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 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重傷抑或傷害。經查:  ⑴由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衝突原因以觀:  A.經證人謝○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車為伊之車輛, 平常為伊在使用,之前與被告劉嘉宏開這台車出去沒有看過 車上有放球棒或辣椒水。111年2月15日是伊第一次單獨借被 告劉嘉宏使用,伊沒有在車上放球棒或辣椒水,在借他前也 沒有看過車上有球棒或辣椒水,且被告劉嘉宏也沒有曾說過 有放球棒或辣椒水在車上供我防身使用等語(他185號卷第1 27至130頁、本院卷第351至354頁);另證人李佳陵即謝○璇 之母亦於警詢時證稱:謝○璇用前開車輛載伊時,沒有在車 上看到球棒或辣椒水等物(警卷一第61至62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奕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劉嘉宏開車, 伊做完筆錄才知道該車是劉嘉宏跟謝○璇借的,伊一上車就 看到球棒跟辣椒水,不是伊放的,不知道是誰放的等語;( 另經本院審理時勘驗車禍影片後,審判長問:從剛才看的影 片來說,你認為會發生行車事故是誰的錯?)我們的錯。由 此可知,乙車內於證人謝○璇借與被告劉嘉宏前並未置有球 棒或辣椒水,且該物品放置後亦未告知證人謝○璇,可見該 物品係被告劉嘉宏於111年2月15日向證人謝○璇借得乙車後 ,始置放在車內,應預計作為本件犯行使用,球棒部分係用 以攻擊對象周○宇,至於辣椒水則用以當對方躲回車內時, 持之以噴灑車內,使空氣中瀰漫刺辣感不堪忍受而迫使周○ 宇離開車內而得以繼續攻擊之用;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奕振 亦證述該行車事故係因被告劉嘉宏所致,可見該車禍並非如 被告二人所述係因周○宇駕駛操控能力不佳所致,而僅係以 此為由,製造攻擊之虛假理由,顯見被告二人已預謀本件犯 行,且預作準備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二人所辯本件係單 純因行車事故所致,即難足採。  B.另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二人與周○宇因不詳原因而 生嫌隙,於探知其該日行程後即密切進行監視,並駕車尾隨 周○宇之車輛,後藉由其在花蓮市○○○街00號前停等紅綠燈之 際,蠕行駕車追撞其所駕駛之甲車等情,此雖為被告劉嘉宏 、黃奕振所否認,惟此有警方製作之犯罪時序表及自小客車 、普重機車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圖、餐廳監視器影像擷圖 、告訴人周○宇當庭手繪標示之地圖在卷可查(警卷一第163 至191、193至247、267至285頁、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 。由上開資料可知,事發前周○宇與被告二人之行車路線重 疊,且被告二人確實在等候周○宇駕車離開伺機尾隨,此核 與本院所勘驗之「食舍」餐廳監視器錄影翻拍影像內容(如 附表四):被告二人坐在餐廳室外之木桌用餐處,該二人似 乎均在觀看手機。其中一人持續以手機與他人通話中。過程 中,並將手機交給另一人,繼續通話突然間其中一人起身離 開餐桌,另一人則迅速進食幾口後,亦放下餐具起身離開餐 桌等內容相符。由前開勘驗畫面可知,被告等人刻意挑選食 舍門外之位置以便監視,當注意到周○宇準備離開○○○餐廳, 即不顧尚未進食完畢,趕忙上車跟隨,可見並非如被告二人 所述單純在附近用餐,否則依社會通念,豈有刻意挑選餐廳 門外之位置,且進食中不斷張望及與他人聯擊,忽然間起身 離開之理;另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勘驗從被告所扣得之手機, 就被告劉嘉宏部分,開機後被告手機已無設定密碼,得直接 進入,進入畫面後點選通話選項,發現通話紀錄聯絡人均已 被刪除,手機內僅有LINE之APP並無其他通訊軟體,經點入L INE之後,只有系統訊息、並無任何私人對話紀錄;被告黃 奕振部分,開機後被告手機沒有設定密碼,可以直接進入畫 面,手機中無任何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只有喜德,通話紀 錄均是空白,也沒有訊息內容。由此可見,所扣得之手機內 所有通話紀錄、訊息、聯絡人、通訊軟體等資料均遭刪除, 而無任何私人對話紀錄,使本件無法追查被告二人在過程前 後與何人聯繫,受他人指示為何、被告二人之相約過程等訊 息資料,而無法還原事發前之狀況,若本件僅為一般車禍糾 紛,衡情事發後無刻意改持其他手機或刪除手機內容之理, 可見被告二人在食舍進食僅係等待周○宇之權宜之舉,且事 後為免遭追查,而刪除相關聯絡資料,是被告二人密切注意 周○宇當日行踨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二人所辯僅是前往 食舍吃飯而非監視周○宇等所情,尚難足採。  C.再查,經本院勘驗被害人車輛行車記錄器檔案,該檔案影像 畫面為朝向被害人車輛前方拍攝(如附表一)內容可知:周 ○宇當時狀態為停等紅綠燈,燈號顯示為紅燈。發生碰撞後 ,周○宇下車後,被告表示:啊你開那麼快,然後你直接頓 直接頓什麼意思?周○宇回答:剛剛紅燈餒。被告:啊你現在 什麼意思、什麼意思。然後即可聽見有多處敲打及撞擊聲。 被告並以:幹、怎樣啦、幹,三小不停叫罵。過程中張○婷 (即B女)尖叫:不要這樣不要這樣,對不起對不起。接著 即以辣椒水,可聽見背景有聽見「嘶」的聲音,似為噴霧聲 。而張○婷不斷表示:有小孩,對不起對不起。由此可見, 周○宇、張○婷對被告二人並未有「阿不然你想怎樣」等挑釁 或口氣差之行為,即遭被告二人先以徒手毆打,後更以球棒 和辣椒水攻擊;再勘驗現場道路監視器(如附表三)及由路 旁巷弄朝向馬路拍攝(如附表五)錄影檔案內容可知:事故 發生經過為乙車於在甲車已經停下後,始出現在畫面右方, 此時與甲車間約有四至五台普通重型機車車長之距離,之後 乙車由畫面右方向左方行駛,乙車在靠近甲車時後煞車燈亮 起減速行駛,後乙車車頭撞上前方甲車車尾,兩車開始閃雙 黃燈。後乙車內之被告走向周○宇車尾處,至揮拳攻擊周○宇 ,中間間隔約10秒,且被告二人先後對周○宇進行攻擊,其 間可見周○宇並未還手,被告不僅以徒手攻擊,其中一名被 告並隨後跑回車內,取出球棒及辣椒水進一步攻擊,而從畫 面可見周○宇欲躲回甲車內並拉上車門,但被告打開車門, 並共同拉住車門不放,並持球棒持續對周○宇身體揮擊,周○ 宇則不斷揮手試圖防止攻擊。由此可知,除以上被告二人與 周○宇並未有言語衝突外,並無被告二人所述周○宇駕車忽快 忽慢又急煞(即駕駛習慣不良導致車禍發生)及口氣差之情 形,被告二人攻擊過程中不顧有婦女及幼童安危,且從畫面 中可見周○宇並未還手,而被告二人卻不斷的加大攻擊力道 ,周○宇欲回車內而未可得,僅能不斷揮手試圖防止攻擊, 被告二人之攻擊過程之流暢及讓人無法防備,一氣呵成後, 隨即駕車離去,此均與一般交通事故所引發之傷害情節有間 ,可見被告二人本即有攻擊周○宇之故意,僅藉由車禍引周○ 宇下車,確認周○宇為其所鎖定之對象後,隨即以預備於乙 車內之球棒進行攻擊。  D.綜合以上內容可知,被告二人對於攻擊周○宇一事本有計畫 ,故先追踨周○宇當晚之行程,且在乙車內預藏有球棒、辣 椒水等兇器,藉由追撞周○宇駕駛之車輛,製造假車禍,而 取得藉該交通事故機會攻擊周○宇之機會,並於事發後刪除 手機內相關聯絡資料以防止事後追查,足證被告二人主觀上 應有計畫傷害之意,是以被告二人以蠕行駕車追撞周○宇駕 駛之車輛,以製造假車禍,並藉該交通事故機會攻擊周○宇 等情堪以認定。  ⑵就兇器種類、下手情形、攻擊部位及所造成之傷勢而論:  A.被告二人本案所持用之工具為鋁製球棒,該球棒長82公分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三第74頁),並有上 開球棒照片為佐(警卷一第263至265頁),足徵上開球棒質 地堅硬,係屬具相當長度之金屬兇器,如用以攻擊人體重要 部位,確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嚴重之重傷害。  B.再查,人體頭部有主司認知、思考、記憶、語言、精神意識 知覺、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 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屬人體要害,生命中樞之所在 ,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一旦遭質地堅硬之器 物重擊頭部時,其內構造脆弱之腦部極易造成損傷,導致顱 內出血、腦水腫進而壓迫腦部神經或其他重要組織結構,造 成腦死、肢體癱瘓、語言障礙等重傷害結果,此乃一般人依 生活經驗所能預見及體察知悉之事。而被告二人亦自承持之 攻擊周○宇,而觀之周○宇所受之前開手部等傷害,亦見其當 時受有相當之攻擊力道;復經本院勘驗周○宇車輛行車記錄 器檔案(如附表一)可知:過程中不斷有金屬多處敲打及撞 擊聲,且時間長達3分鐘,且被告並在交談中表示:斷了嗎 ?另名被告則表示:還沒斷齁!;另由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 檔案(如附表三、五、七)所知:被告二人拉開甲車車門, A男(即告訴人周○宇)坐在車內駕駛座,C男(即被告黃奕 振)雙手持球棒由上往下朝A男手臂及上半身方向揮擊,共 揮擊8次,過程中A男舉起手臂阻擋攻擊。D男(即被告劉嘉 宏)從C男手中接過球棒,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 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方向揮擊,共揮擊29次, 過程中A男舉起手臂阻擋攻擊。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 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揮擊,共揮 擊12次,過程中C男從車頭繞過朝副駕駛座移動,車內可見 副駕駛座有人以腳踢踹A男頭部及背部9次,使A男頭部及身 體前傾接近D男揮擊之球棒。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 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方向揮擊,C男 由車頭繞行回D男身邊,出拳毆打A男頭部2次,並以腳踢踹A 男上半身2次,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 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方向揮擊,共揮擊5次,C男 又再抓住車門頂邊緣以腳踢踹A男頭部4次,其中1次遭A男抵 擋抓住C男腳,C男以手勢指示持球棒之D男朝A男攻擊,D男 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 上半身方向揮擊,共揮擊2次,過程中A男伸手抵擋。C男從D 男接過球棒,雙手握緊球棒,由外往內朝坐在車內之A男上 半身揮擊,共揮擊14次,過程中A男伸手抵擋。D男從C男接 過球棒,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 部方向揮擊,共揮擊7次,A男身體後退伸手抵擋,C男從D男 處拿過球棒,雙手持球棒平行方式由後往前朝車內之A男桶 擊,以球棒頂端桶擊A男頭部6次,A男後退閃躲。綜上可知 ,被告二人以腳、球棒攻擊周○宇之位置集中在上半身、頭 部,以上往下之方式擊打告訴人周○宇頭部方向,總計被告 二人持球棒揮擊及桶擊A男上半身及頭部合計83次等情足堪 認定。  C.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 時紅燈,伊就停車,前面還有一臺車也是停等紅燈,後面的 車子就碰撞伊車一下,其先看後視鏡,看到後車有二人下車 ,就請其太太先報警,當下沒有不高興,接著也下車想查看 後方遭碰撞的情形,但走到約後座的位置時,就遇到對方二 人,伊只跟他們說等警方來再處理,他們說等什麼警察,你 紅燈突然煞車,搞什麼東西,確認車牌,然後看伊是男的, 就覺得是伊了,大概5秒鐘時間,就開始對伊拳打腳踢,一 開始是矮的那位先動手,(提示照片)是較矮的劉嘉宏先打 我,另一位高的黃奕振也接著打伊,他們一開始先徒手打頭 部,後來聽到黃奕振叫劉嘉宏去車上拿辣椒水和球棒,二人 輪流使用辣椒水噴眼睛,讓其失去防衛能力,並用輪流用球 棒打伊,其就趕快躲到車內,但他們繼續打頭部,伊就用左 手去擋,完全無法反擊,就想關車門,他們也不讓伊關,持 續拿辣椒水往車內噴,想逼其下車,當時車上還有太太、小 孩,他們受驚嚇尖叫,但他們仍繼續攻擊,伊也跟他們講說 車上有老婆和小孩,他們還是繼續攻擊,他們的方式是一個 人拿球琫、一個人拿辣椒水輪流攻擊,然後太太下車求救, 再利用機會把小孩抱下來,躲到旁邊的民宅,他們主要攻擊 的位置在頭部、腰部和大腿,因他要打頭部想讓伊死,伊還 請他們不要再打了,他們執意繼續攻擊,完全沒有想要放過 伊之意思,伊都用手去防禦,所以只有手受的傷勢最嚴重, 如果手沒有辦法防禦的話可能頭就會受到重傷等語;另證人 即告訴人張○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停等紅燈 時,伊是坐在副駕駛座,後面有一臺車輕輕的撞了其車一下 ,好像是故意的,伊當場報警,在車內有看到對方下車,很 快的就徒手毆打周○宇,之後他們兩位就拿辣椒水、球棒攻 擊,後來周○宇被打,就趕快逃回車上,但對方不放手,一 直用球棒攻擊周○宇的頭部、背部等,頭部的部分是一直不 斷用鋁棒的攻擊,還有用腳踢他的頭含身體,累了還輪流打 ,周○宇用左手去擋對方還一直往車內噴辣椒水,有對伊噴 大量辣椒水,也有被噴到,而且非常故意的一直不斷的、不 斷的噴辣椒水,導致車內辣椒水的味道嗆辣,所以需要開窗 戶,因為裡面裡面辣椒水非常非常的刺辣,不舒服,空氣讓 人感到窒息,完全無法呼吸,伊跑到車外向民宅求救,但民 宅沒有人,才跑回車上,伊跟周○宇求他們停手,然後小孩 也不斷的尖叫、哭泣,他們還是一樣,包含小孩的身上甚至 有了血跡,還有他的鞋子上也有血跡,對方還是不停手並告 知車上還有小孩,但他們還不停手,伊就趕快從副駕駛座把 孩子從安全座椅抱起來,其中一位看到伊逃到旁邊的民宅, 想要攻擊我們,但伊已跑到民宅內了,他就跑到副駕駛座, 其還看到其中一位用他的腳不斷踢周○宇的頭部,還噴辣椒 水,另一位還在駕駛座毆打周○宇。伊和小孩的臉、眼睛都 被辣椒水噴到,我們都有受傷,若不是看到伊逃到民宅錄影 ,他們完全沒有要停手,想致周○宇於死地,想逼周○宇下車 等語。  D.由上可知,被告二人前開犯罪之計畫、行為之手段、殺傷之 部位、傷勢程度、使用之兇器及攻擊方式(上往下揮擊)、 次數(83次)及強度等綜合判斷後均客觀上足使人生重傷之 結果,且不顧周○宇、張○婷之求饒,仍不斷攻擊周○宇達3分 鐘之久,惟因周○宇過程中為免頭部受到重創,而以左掌阻 擋球棒敲打頭部,始僅造成周○宇有創傷性腦震盪,然從周○ 宇於當日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左手第四 、五掌骨骨折、急性壓力反應症、左上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可知,被告二人因為不斷以球棒擊打周○宇頭部方向,且力 量非輕,始造成用以抵擋之手掌部嚴重骨折,是被告當時下 手力道之重,即可想見。衡諸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且智識成熟 之人,當知頭部乃人體之重要器官,極為脆弱,則就其所為 之上開攻擊行為,可能造成周○宇頭部重創,致生身體、健 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乙節,斷難諉為不知。準此 ,被告二人持球棒毆打周○宇,並持續攻擊周○宇頭部之舉, 可知被告二人之行為確足以使人重傷,益徵被告二人在主觀 上確有致周○宇重傷之犯意,灼然甚明。  2.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二人僅基於傷害犯意、被告二 人並非針對頭部攻擊,僅是攻擊身體及甲車車頂等語。惟查 ,關於周○宇隻身1人、手無寸鐵,毫無反抗能力之情況觀之 ,被告二人大可僅攻擊周○宇之四肢或其他身體軀幹部位, 即可達目的,再觀之被告二人持球棒毆打之部位均集中在頭 部,而頭部乃人體最重要脆弱之部位,被告二人竟悍然持球 棒朝周○宇之頭部猛擊,此部分之事實均有前開證詞及勘驗 筆錄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二人當係以重傷害之故意出手攻擊 周○宇無疑。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稱本案僅屬普通傷害等語 ,不僅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與前開勘驗內容及證述 內容相佐,委無足採。  ㈣關於告訴人張○婷、周○伃部分: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張○婷、周○伃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及急性結膜 炎、臉部及雙側手部皮膚炎;雙側急性結膜炎、皮膚炎等傷 害,已如前述,復經前開勘驗現場之影像資料,被告為逼迫 周○宇離開車內,於知悉車內尚有張○婷、周○伃等人之情形 下,仍恣意往車內噴灑辣椒水,核與告訴人張○婷前開證述 相符,由此可知,被告二人當可預見上開舉動極可能使張○ 婷、周○伃因此而成傷等情甚明,惟被告二人猶仍為上開行 為,足見縱令因而發生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準此 ,自堪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主觀上確有傷害張○婷、周○伃之 不確定故意。  3.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現場發生 之經過及狀況已經勘驗影像內容如上,且核與前開證人所述 均大致相符,是以其等所辯與前開勘驗內容及證述內容相佐 ,被告二人所辯,容屬無據。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乃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持球棒、 辣椒水擊打周○宇,而應論以殺人未遂云云。然審酌本案被 告與周○宇因不詳原因而有所嫌隙,尚無證據可證被告與周○ 宇往昔即有宿怨或深仇大恨,而必置其於死地而後快,又雖 周○宇所受傷勢係在頭部、手部,然如若被告二人已有殺人 之故意,衡情當可持續往頭部攻撃,然被告未對周○宇有後 續攻擊行為,是被告二人雖有計畫而行兇,但實難認被告二 人當時有致周○宇於死之故意。是以被告二人所辯:無殺人 犯意等語,尚非無稽。此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 人行為時有殺人之故意,自不能僅以其攻擊周○宇之部位為 頭部,即遽認其有殺人之犯意,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所為係基 於殺人不確定故意,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各節,核屬臨訟卸責之詞,無 可採信,辯護人上開辯護,亦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共同使被害人受重傷而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 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二人持球棒先後數次毆打周○宇、破壞甲車及對周○宇、 張○婷及周○伃噴灑辣椒水等行為,致其等受有前述之傷害, 係基於一開始之單一犯罪計畫,出於同一重傷害、普通傷害 及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之,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為之一連串之毀損、普通傷害、重傷害未遂行為,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 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對三名告訴人重傷未遂、傷害及毀損 等犯行,同時觸犯前開各罪,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 ,皆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重傷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二人間,就上開重傷害未遂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二人重傷害之犯行僅止於未遂,其情節較重傷害既遂之 情節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2.本案被告二人雖符合自首條件,惟本院認不宜減輕其刑,理 由如下: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 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對「犯罪之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刑法自首減刑之設,乃在期犯罪事實早日發覺,俾節省訴訟 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 刑條件。  ⑵關於本案查獲經過,員警於案發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發現 乙車涉案,遂通知車主謝○璇到案,其稱當天將乙車借與被 告劉嘉宏使用,隨後被告劉嘉宏、黃奕振等二人自行到案時 ,在乙車內查扣球棒1支,並當場坦承犯行,故足以懷疑該 二人涉案之情事,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8月4日 花市警刑字第1110021994號函覆內容在卷可查。另謝○璇到 案之時間為111年2月15日22時35分許至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 製作警詢筆錄,於警詢中自承於同日18時許將上開車輛借與 被告劉嘉宏,惟於謝○璇到案說明前,被告劉嘉宏、黃奕振 已分別於同日22時19、16分許至花蓮分局偵查隊主動到案說 明(花市警刑字第1110004771號卷第3至6、21至24頁),足 認本案警方於謝○璇到場說明時,依現場情狀及所獲資訊, 尚無從知悉、確認本案犯罪者為何人,後被告二人即至花蓮 分局偵查隊自承為肇事人,已在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 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警員坦承其為行為人,嗣並接受裁判 ,應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⑶惟參諸刑法第62條係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 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 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 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 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 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 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 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 宜予採用。」故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視具體情況而為判斷 。查本案被告係預謀駕車製造假車禍,並伺機持球棒毆打周 ○宇,自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可見 被告二人製造假車禍及毆打之犯行經過,已遭監視器錄下, 足認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其犯行不僅為眾多監視器所錄下, 又為在場周圍路人所見聞,肇事地點又位於馬路上,其行經 之路線均有監視錄影,其犯行本屬無所遁形,被告二人雖已 離開現場,惟已無遮掩、逃避犯行之餘地存在,是縱被告二 人案發後於通知車主到場前前往偵查隊自承作傷害犯行,毋 寧係出於時勢所逼,不得不然而為;另於雖自承傷害犯行, 但對於重傷部分仍堅詞否認,且於自首前,均已刪除手機內 容或更換其他手機使用,以躲避相關追查,要與自首係鼓勵 真心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意旨有所不符,若逕予被告二人 減刑之寬典,難認公平,爰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⑴被告二人雖均年紀尚輕,甫滿18歲,然僅因不詳之原因即故 意在民眾往來之交通道路上製造假車禍,過程中由被告劉嘉 宏駕車,並下車後首先對周○宇進行攻擊,後被告二人亦率 爾持球棒、辣椒水,對前開告訴人及車輛進行重傷害、傷害 及毀損等犯行,且告訴人在過程中不斷告知被告車內有小孩 ,不斷對被告求饒,惟被告仍持續持上開物品,不斷攻擊周 ○宇及噴灑辣椒水造成張○婷、周○伃受有前開傷害,其犯罪 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往來民眾恐慌。  ⑵被告二人雖均坦承有傷害、毀損及過失傷害等犯行,惟對於 重傷害未遂部分,仍堅詞否認,對犯行之供述始終避重就輕 ,所辯之內容與勘驗內容有顯著差異,實未見悔意;且雖表 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均在本院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具體 和解及賠償之數額,態度稍嫌消極,實難認被告二人犯後態 度良好。  ⑶參酌告訴人周○宇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外役監獄擔任○○科○ 長要職,負責職員勤務及受刑人各項處遇管理,因本件事故 影響身心甚鉅,並於審理時之意見:「因為當下我是受到嚴 重最終傷害最嚴重,而且我太太跟小孩都在車上,他們也不 顧及車上有婦女跟2歲以下的小孩,我太太還有1個還沒出生 的,產後到孕期已經8個月左右的一個嬰兒在裡面,因為這 件事情,我太太她差點早產,我們全家都去看精神科,小孩 半夜還會起來哭鬧,造成他很大的陰霾,我希望法官可以考 量這一點,考量被害人的意見判出適當的處罰」;告訴人張 ○婷於事發時,在醫院擔任護理師,並懷有身孕,受此傷害 影響身心甚鉅,並於審理之意見:「(證人哭泣)我覺得我到 現在心理壓力還是很大,因為當時的家庭真的是破碎了,我 的先生受傷,然後我懷孕,又有小孩要照顧,根本當時無法 工作,然後每天都睡不著,導致我差點流產,後來婦產科醫 師有開安胎藥給我吃,我覺得我非常的痛苦」(本院卷二第 157、167頁),由此可知,被告二人之犯行對前開告訴人造 成極嚴重之身體及心理創傷。  ⑷並被告劉嘉宏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無 子女,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需扶養媽媽及弟 弟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奕振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月收入約2萬多元,需扶養媽媽等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8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於審理時表明之前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1.扣案之球棒1支及辣椒水1瓶等物,為被告劉嘉宏所有(警卷 一第3至6頁),並為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2.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 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 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 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 就前揭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爰均不在被告之各罪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事實欄、三所為,同時亦使告訴人周○ 宇、張○婷、周○伃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 全;及致生行駛該該道路之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尚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周○ 宇、張○婷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中華派出所訪查記錄表、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時序表、行車路線圖各1份與告訴人 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光碟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經訊據 被告劉嘉宏否認有恐嚇、妨害往來公共安全之犯罪事實,辯 稱:伊並沒有講「給你死」,本件因為行車糾紛,所以停在 路中間,不是故意擋車;對張○婷及女兒周○伃部分,否認有 恐嚇之事實等語;被告劉嘉宏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劉嘉 宏並無恐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事實,被告劉嘉宏否認有 說過給你死等語,故並無恐嚇故意,被告之車輛僅停在路上 短短約兩分鐘左右,隨即離開,當時後方並無車輛堵塞,並 未造成其他車輛之安全疑慮,未致生損壞或壅塞之危險;對 張○婷、周○伃否認有恐嚇故意,並未對其等說出恐嚇之話語 ,此部分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應由檢方負舉證責任等語; 被告黃奕振固否認有恐嚇、妨害往來公共安全之犯罪事實, 辯稱:伊沒有故意要妨害其他車輛通行,是撞到周○宇的車 子,才停在路中間的等語;被告黃奕振辯護人亦為其辯稱: 否認有恐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被告黃奕振並未對周○宇 、張○婷及周○伃恫稱給你死等語,自不構成恐嚇罪等語。經 查:  ㈠就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要旨參照)。若以現實之手段毆打他 人成傷,已非單純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他人,除非行為人另 有將加惡害之言行,或以該毆打行為供作嗣後危害他人安全 之警示,否則即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2.經查,雖告訴人周○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說要 把鋁棒打斷,你再囂張,給你死(臺語);告訴人張○婷亦 證稱:我聽到他們說要把鋁棒打斷,還有說「給你死(臺語 )」等語。另本院經勘驗車內行車紀錄器(如附表一)內容 所示:男聲:斷了嗎?男聲:還沒斷齁!金屬物品敲擊聲持 續A男:好啦!對不起對不起!男聲:蛤,我要讓你斷,我 要讓你斷。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B女:對不起對不起,我 們有小孩。就其錄音中確實有提及「斷了嗎?」、「還沒有 斷齁!」、「我要讓你斷」等語,惟尚無「給你死」等語句 ,是告訴人前開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另被告二 人既已實際出手攻擊告訴人周○宇及造成告訴人張○婷、周○ 伃等人受有傷害,而亦無客觀情狀可認被告有表達「給你死 」之言語,且有以該次攻擊行為供作危害告訴人嗣後安全之 警示,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二人所為,自與刑法上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無以該罪相繩之餘地。  ㈡就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1.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所稱損壞 、壅塞皆屬例示性規定,至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 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如除去移動或偽 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 ,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該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次按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其 屬於具體危險犯,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必須就具體之 案情逐一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果真存有 具體危險時,始能成立犯罪之危險犯。  2.經查,被告二人有於上開地點製造假車禍後,並下車且毆打 周○宇之行為,固已如前述,惟經本院勘驗朝向車輛後方拍 攝之路旁監視器畫面(如附表五)可知:乙車在靠近甲車時 後煞車燈亮起減速行駛,後始撞上前方甲車車尾,兩車開始 閃雙黃燈。而後雖二輛汽車往前行駛後停在乙車後方。後經 被告毆打完後,路上開始有機車及車輛陸續通過,原先停在 被告車輛後方之二台車緩慢繞過甲車後往前駛離。另亦本院 亦勘驗朝向車輛前方拍攝之路旁監視器畫面(如附表六)可 知:對向車道,有一台計程車、數台自用小客車、數台機車 欲駛入,但均停於路口未繼續前進,之後陸續有自用小客車 、機車左轉改道行駛。停等於路口之計程車向後倒車。  3.依前述可知,被告二人雖製造假車禍,但於衝撞前,有減速 慢行,後即停止於該處,並無緊急煞車、或變換讓道,造成 用路人行車上之危險,且該巷道尚非為市區主要道路,又其 他車輛能改道行駛,尚未使該道路形成「不能迴轉之絕路」 ,此有上揭錄影畫面在卷可佐,顯見並未達到「截斷或杜絕 」,而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公眾往來陸路之程度,揆諸前開 說明,即難認定被告二人所為已有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 具體危險存在,自與刑法第185 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 要件仍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犯行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足證明 被告二人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具體危 險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 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犯行,則被告二人被訴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 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被害人車輛行車記錄器檔案內容):檔案名稱「2021_0 214_191026_001.AVI」 19:12:08 畫面顯示被害人車輛停等紅綠燈,燈號顯示為紅燈。 19:12:10 出現碰撞聲音、鏡頭稍微震動。 19:12:12 被害人周○宇(下稱A男):欸,他撞到我了,被害人張○婷(下稱B女):對啊。 19:12:15 B女:那你先停旁邊。 19:12:16 A男:不能動啦。B女:喔,不能動喔。 19:12:19 B女:叫警察啊。 19:12:21 A男、B女同時嘆氣。A男:搞屁唷。 19:12:25 B女:不要動、不要動。 19:12:33 開車門聲。 19:12:38 關車門聲。 19:12:39 B女打電話報警中。B女:老公這邊是那裡,喂…。 19:12:43 B女:花蓮一品香車禍,花蓮一品香前,什麼路,德安一街48號 前。 19:12:51-19:12:54 鏡頭外有一男子聲音:啊你開那麼快,然後你直接頓直接頓什麼意思?B女:不用,謝謝。 19:12:55 A男:剛剛紅燈餒。男聲:啊你現在什麼意思、什麼意思。 19:12:57 男聲:笑什麼意思!可聽見有多處敲打及撞擊聲。 19:12:58 B女尖叫:啊,打架了打架了。有男聲不停罵:幹、怎樣啦。 19:13:01 持續有敲打及撞擊聲。B女尖叫:不要這樣不要這樣,快點。 19:13:05 持續有多處敲打及撞擊聲。男聲:幹,三小。B女:對不起對不起。 19:13:06 男聲:幹,三小。B女:好啦,好啦(持續尖叫)。 19:13:07 背景有聽見「嘶」的聲音,似為噴霧聲。 19:13:08 男聲:噴! 19:13:09 噴霧聲持續。男聲:鋁棒、鋁棒! 19:13:13 噴霧聲持續。男聲:拉他下來,拉他下車! 19:13:14 A男:欸! 19:13:15 男聲:砸!背景音有女子聲音,惟聽不清楚其所述內容為何。 19:13:16 有聽見數聲金屬物品敲擊聲。 19:13:18 B女大喊:對不起對不起。畫面顯示有一男子於車輛前方並自右方往左方移動。 19:13:21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仍然持續。B女:有小孩,對不起對不起。 19:13:22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仍然持續。A男:欸。 19:13:23 出現噴霧聲。男聲:下車!B女:有小孩,有小孩,對不起! 19:13:25 A男:等一下好不好。 19:13:26 A男:你等一下。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3:27 B女:有小孩,有小孩,對不起!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仍然持續。 19:13:29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仍然持續。男聲:給我給我。 19:13:30 A男:有小孩啦。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仍然持續。 19:13:32 畫面顯示對向車道出現計程車1輛欲前行,但因遭受阻擋,無法 繼續通行而停留該處。 19:13:35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仍然持續,畫面並出現震動。 19:13:37 金屬敲擊聲持續。B女:有小孩啦,有小孩! 19:13:38-19:13:42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仍然持續,畫面出現震動。 19:13:43 畫面顯示前方對向有數輛車輛無法通行現場道路,陸續有車輛轉彎改道。 19:13:43 男聲:不要噴啦。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3:44 A男:欸。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3:48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3:49 A男:欸。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3:51 畫面身穿淺色短袖上衣男子(下稱C男)出現於被害人車輛前方 ,並自右方向左方走去。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3:54 出現孩童咳嗽聲,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3:55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畫面並出現震動。 19:13:56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男聲:幹。 19:13:59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畫面並出現震動。 19:14:01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B女:對不起! 19:14:02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A男:欸。 19:14:03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B女:我先保護我小孩好不好。 19:14:05 畫面顯示前方對向之計程車後方陸續有車輛回堵。 19:14:05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A男:你…(聲音不清楚)小孩哭泣聲持續。 19:14:06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B女:對不起!小孩哭泣聲持續。 19:14:07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A男:等一下可以嗎,你可以等一下嗎! 小孩哭泣聲持續。 19:14:09 男聲:怎樣。 19:14:10 男聲:蛤,你開那麼慢! 19:14:12 男聲:三小啦! 19:14:13 男聲:蛤,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畫面顯示C男出現於被害人車輛前方,並自左方向右方奔跑移動。 19:14:14 A男:你可以等一下,你可以等一下好不好。男聲:三小。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16 A男:好,你可不可以可以等一下,可以冷靜一下好不好!男聲:蛤。 19:14:17 小孩哭泣聲持續。 19:14:18 B女:對不起!男聲:幹你娘冷靜一下。小孩哭泣聲持續 19:14:19 B女:對不起。背景出現一低音撞擊聲 19:14:20 A男:你先冷靜一下可以嗎。數低音聲持續。男聲:蛤 19:14:22 B女:對不起。數低音聲持續。 19:14:23 男聲:蛤,擋什麼! 19:14:24 B女:對不起! 19:14:25 男聲:蛤,擋什麼!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畫面並出現震動。 19:14:27 A男:欸,等一下啦! 19:14:28 男聲:欸,再擋!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B女:讓我進去 19:14:30 男聲:蛤,再擋我。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31 男聲:蛤,再擋我。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32 男聲:蛤。 19:14:34 金屬聲。 男子打噴嚏聲。 19:14:36 金屬聲。 19:14:40 A男:你先等一下啦。 19:14:42 男聲:敲。 19:14:43 男聲:敲。 19:14:44 A男:欸。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47 另1名男聲:喔,幹。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48 小孩哭聲持續。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53 B女:對不起。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54 B女:拜託,不要再打了。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57 B女:拜託,不要再打了。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A男:喔。 19:15:01 B女:拜託,不要再打了。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5:03 B女:拜託。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5:05 B女:拜託,不要再打了!拜託,我們有小孩。 19:15:09 男聲:蛤,三小啦! 19:15:10 A男:好,對不起對不起。 19:15:11 A男:對不起對不起。 B女尖叫。 19:15:12 男聲:蛤。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5:13 男聲:再擋是不是,擋什麼意思。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畫面並出現震動。 B女:對不起。 19:15:14 男聲:蛤。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畫面並出現震動。 19:15:15 B女:我們有小孩。男聲:擋什麼意思。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5:16 B女:對不起,我們有小孩。 19:15:18 B女:對不起,我們有小孩。 19:15:19 男聲:斷了嗎? 19:15:20 男聲:還沒斷齁! 19:15:21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A男:好啦!對不起對不起! 19:15:23 男聲:蛤,我要讓你斷,我要讓你斷。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B女:對不起對不起,我們有小孩。 附表二(被害人車輛行車記錄器檔案內容):檔案名稱「2021_0 214_191527_002AVI」 19:15:26 B女:我們有小孩,拜託你。 19:15:28 B女:放過我們,我們有小孩,對不起。 19:15:32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B女尖叫。背景有聽見男聲:撤。 19:15:33 男聲:撤。 19:15:35 B女:老公、老公你先進來。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男聲:跑! 19:15:37 男聲:跑! 19:15:38 B女:老公你先進來,對不起。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男聲:跑。 19:15:42 B女:對不起。 19:15:46 另一男聲:不要來這,不要來這,拜託拜託(台語)! 19:15:51 B女:沒…沒…沒(台語)。 19:15:53 另一男聲:我老人家了(台語)。 19:15:54 車門被關上,鏡頭震動。 19:15:56 畫面顯示白色自小客車1輛自被害人車輛後方繞過,當時燈號為紅燈且前方有多數車輛遭阻擋於道路上,但該車輛仍闖紅燈並自車輛空隙處右轉離去。 附表三(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檔案名稱「111.02.1 5德安一街行車糾紛.mkv」 00:00:00至00:00:07 畫面顯示自小客車1輛(下稱甲車)自畫面左上方往下方行駛而 來並停止。 00:00:08至00:00:10 畫面顯示白色自小客車1輛(下稱乙車)自左上方往下方行駛, 並碰撞甲車後方。 00:00:33至00:00:41 乙車駕駛座下來1名身穿黑衣搭配外套男子(下稱D男),其後方跟著1名身著淺色上衣男子(下稱C男),該2人共同走向甲車駕駛座。 00:00:46至00:00:55 甲車駕駛座有1位男子(下稱A男)開門走出,並步向C、D二人,彼此間似有交談。 00:00:56至00:00:58 D男先揮拳攻擊A男,C男隨即揮拳攻擊A男。 00:00:59至00:01:03 C男快速跑回乙車,D男則持續揮拳攻擊A男;A男則以雙手防禦而未還手。 00:01:04至00:01:06 C男自乙車處返回原本攻擊A男地點,畫面中顯示其右手持有球棒1支、左手則持有辣椒水罐。D男仍持續揮拳攻擊A男,並有以甲車車門夾A男之動作。 00:01:07至00:01:09 C男向A男噴辣椒水,A男隨即躲回甲車內並拉上車門,其後C男將辣椒水罐交給D男,由D男自車窗處持續朝A男噴灑辣椒水。 00:01:10至00:01:12 C男持球棒往甲車駕駛座方向捅擊,D男持續朝該車駕駛座方向噴灑辣椒水。 00:01:12至00:01:18 C男打開甲車車門,並與D男共同拉住車門不放,其後C男則持球棒持續對A男身體揮擊,A男則不斷揮手試圖防止攻擊。 00:01:18至00:01:27 畫面顯示D男於甲車前方,並自右方朝左方移動;C男持續以球棒對A男身體揮擊。 00:01:27至00:01:29 畫面顯示D男自上方出現並朝向下方甲車駕駛座奔去,其手上持有辣椒水罐;C男持續以球棒對A男揮擊。 00:01:29至00:01:36 D男自C男處取得球棒,並猛力朝A男身體揮擊數次;C男則站在旁邊觀看。 00:01:37至00:01:42 C男自地上撿起辣椒水罐並朝向A男噴灑,D男則持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 00:01:43至00:01:47 D男持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C男則站在旁邊觀看。 00:01:48至00:01:51 畫面顯示C男於甲車前方迅速往該車副駕駛座方向移動;D男持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 00:01:52至00:01:55 D男持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 00:01:56至00:02:05 畫面顯示甲車副駕駛座有人以腳持續踹踢A男頭部及背部,但未攝得該名攻擊者之面貌;D男則持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 00:02:06至00:02:08 畫面顯示甲車副駕駛座之人停止踹踢A男,D男仍持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 00:02:08 D男停止攻擊A男,A男似與D男交談。 00:02:12至00:02:17 D男繼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C男則由甲車前方自左往右方向快速移動,並站到D男身旁。 00:02:18至00:02:25 D男以球棒示意C男攻擊,C男隨即對A男拳打腳踢。同時間畫面顯示甲車內有人自後座進入,似將坐於後座之兒童抱離現場。 00:02:26至00:02:30 C男停止攻擊並向後退而消失於畫面,改由D男以球棒持續朝A男身體揮擊。 00:02:31至00:02:40 D男停止攻擊,C男出現於畫面,並由C男以腳踹踢A男頭部數次。 00:02:41至00:02:46 C男示意D男攻擊,D男則以球棒持續朝A男身體揮擊。 00:02:47至00:03:04 C男自D男處接過球棒,並由C男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多次。 00:02:54 D男自地上撿起辣椒水罐。 00:03:06至00:03:09 C男停止攻擊,並與D男共同朝向A男似有說話動作。 00:03:10至00:03:24 D男自C男處取得球棒,並持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多次;C男則在旁觀看。 00:03:24至00:03:38 D男將球棒交給C男,並於左顧右盼後返回乙車。 00:03:31至00:03:40 C男持球棒向A男頭部捅擊數次後,A男則伸手阻擋,迅速奔回乙車。 00:03:41至00:03:59 乙車發動,並離開現場。 附表四(食舍餐廳監視器錄影翻拍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 0.553711.mp4」 19:16:27至19:17:04 畫面顯示有2名男子坐在餐廳室外之木桌用餐處,該2人似乎均在觀看手機。 19:17:05 餐廳人員開始上菜,畫面左邊穿著外套之男子(下稱甲男)立刻用餐,畫面右邊男子(下稱乙男)似以手機與他人交談之行為。 19:17:27 乙男放下電話並開始用餐,甲乙二人並於用餐時互相交談。 19:18:40 餐廳人員再度上菜,甲乙二人繼續用餐,惟畫面顯示乙男持續有觀看手機之行為。 19:23:20 甲男起身離開座位,其左手持有飯碗,並向餐廳內移動,此時乙男則開始以手機與他人通話。 19:23:29至19:23:45 甲男返回座位,其左手持有飯碗,並繼續食用碗內食物;乙男仍持續以手機與他人通話中。 19:23:46至19:24:23 甲男持續用餐,乙男仍持續以手機與他人通話。 19:24:24至19:25:07 乙男將手機交給甲男,改由甲男與他人通話,乙男則開始用餐。 19:25:07至19:26:01 甲男結束通話,並將手機交還予乙男,其後該2人繼續用餐、交 談。 19:26:01至19:26:58 乙男停止用餐並開始觀看手機,繼而以手機與他人通話,甲男仍持續用餐。其中甲男於19:26:11起至19:26:40止之期間內,有多次盛舀桌面菜餚至自己碗中之情形。 19:26:58至19:27:18 乙男結束通話,並與甲男交談。 19:27:18至19:27:32 乙男突然起身離開餐桌,甲男則迅速進食幾口後,亦放下餐具起身離開餐桌。另甲男於19:26:40盛舀桌面菜餚至自己碗中完畢後,直至其於19:27:32離開餐桌為止,僅有簡單進食幾口。 19:27:32至19:28:12 甲、乙2人均不在畫面中。 19:28:12 畫面顯示甲男衝進餐廳門口。 19:28:47 畫面顯示甲男自餐廳門口出來離開。 19:28:57 勘驗結束。 附表五(該檔案影像畫面均為路旁巷弄朝向馬路拍攝):檔案名 稱【CH07】0000-00-00 00.30.00 00:00:21-00:00:27 一輛深灰色車輛(下稱甲車)由畫面右方緩慢駛向畫面左方後停下,期間該車車速穩定,並無任何忽快忽慢之駕駛情形。 00:00:27 一輛白色車輛(下稱乙車)於在甲車,已經停下後,始出現在畫面右方,此時與甲車間約有四至五台普通重型機車車長之距離(以畫面中行駛於甲車後方之普通重型機車作為測量單位),之後乙車由畫面右方向左方行駛, 乙車在靠近甲車時後煞車燈亮起減速行駛,後乙車車頭撞上前方甲車車尾,兩車開始閃雙黃燈。 00:00:45 乙車後方有2輛汽車往前行駛後停在乙車後方。 00:00:46 乙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此時乙車有繼續向前撞擊甲車一次之情形,嗣有一男子(下稱A)從副駕駛座下車,另有一男子(下稱B)從乙車駕駛座開門下車,A繞過白色車輛後方走往B身旁,A、B往前走幾步看向二車相撞的地方,後往前看向甲車。 00:01:12 有一男子(下稱C)由畫面左方出現,B的手似有比劃動作,A向白色車輛走二步後轉身走向C,後B、A出拳揮向C之方向。後A往白色車輛跑,B持續揮拳打C數次,A繞過乙車後方跑到副駕駛座拿出車內球棒、辣椒水,A 又跑向B 、C ,後三人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 00:01:46 B由畫面左方即甲車副駕駛座旁出現,走向乙車後方,繞過乙車 後跑向甲車,B手上持有某物品,在跑向甲車時掉在地上。 00:01:55 A從畫面左方出現,撿起B剛剛掉落在地上之物品後起身站在深灰色車輛旁,A手上之物品掉落地上,A再次彎身撿起,往前一步後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 00:02:05 A由畫面左方出現,將手上拿的物品丟在地上,A在甲車旁移動,後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 00:02:39 B手持球棒出現在畫面左方後又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A出現在畫面左方又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 00:02:58 有一銀色物品從畫面左方拍攝範圍外被丟到畫面左方地上。 00:03:05 A出現在畫面左方後又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B出現在畫面左方,B彎身撿起地上物品往馬路旁丟棄,B在路上遊走幾步後走向畫面左方,後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 00:03:34 A從畫面左方出現,A在甲車旁移動數步,B從畫面拍攝範圍外將球棒交給A,B走向乙車,A拿著球棒往前走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 00:03:56 B打開白車車輛駕駛座車門坐上車,A從畫面左方出現,A拿著球棒繞過乙車後方跑向乙車副駕駛座,B將乙車往後倒退,A坐上乙車副駕駛座,B將乙車往後倒退一段距離後往斜前方駛離,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 00:04:20 路上有機車通過,原先停在乙車後方之二台車持續停在原地並無向前。靠近監視器方向之車道陸續有車輛緩慢通過。 00:05:25 原先停在乙車後方車輛緩慢繞過甲車往前駛離。 附表六(該檔案影像畫面均為路旁巷弄朝向馬路拍攝):檔案名 稱【CH05】0000-00-00 00.30.00 00:00:20 一台黑色車輛超過停止線後,停等於該交岔路口,此時黑色車輛後輪壓在停等線上。 00:00:29 一台灰色車輛,緩慢從右進入畫面,停等於黑色車輛後方,停等位置距離前車約一至兩台自用小客車車身長度之距離。 00:00:37 灰色車輛雙黃燈開始閃爍。 00:00:46 灰色車輛車頭有往前移動之情形。 00:01:17 黑色車輛往前開離,灰色車輛繼續停在原地未動。 00:01:34-42 有一短髮男子(下稱甲男)出現在灰色車輛駕駛座旁,之後由車頭方向繞往該車副駕駛座旁。 00:01:54 對向車道,有一台計程車、數台自用小客車、數台機車欲駛入,但均停於路口未繼續前進,之後陸續有自用小客車、機車左轉改道行駛。 00:02:13 另一名短髮男子(下稱乙男)再次出現於灰色車輛駕駛座旁。 00:02:36 乙男再次由灰色車輛副駕駛座位置移動到駕駛座旁後,從右離開畫面。 00:03:31 停等於路口之計程車向後倒車。 00:04:12 停等於路口之計程車又再次向後倒車。 00:04:17-23 一台白色車輛,逆向出現自畫面下方進入,之後在超過灰色車輛後,繼續往前行駛,並於交岔路口急左轉,且因而導致其他車輛要閃避該白色車輛之情形。 00:04:23 之後,除灰色車輛繼續停在原地,但該道路對向車道開始可以行駛車輛,停等於灰色車輛後方之車輛也開始陸續超越灰色車輛向前行駛。 自1分54秒起,至4分23止,僅有一機車透過行駛在灰色車輛右側水溝蓋水泥路面之方式往畫面右方行駛,其餘車輛,不論是灰色車輛對向或同向之車輛,均未見能繼續行駛於該道路之情形。 附表七(檢察官勘驗筆錄):檔案名稱「111.02.15德安一街行 車糾紛.mkv」 00:01:12至00:01:30 C男(黃奕振)與D男拉開駕駛座車門,A男(被害人)坐在車內駕駛座,C男雙手持球棒由上往下朝A男手臂及上半身方向揮擊,共揮擊8次,過程中A男舉起手臂阻擋攻擊。 00:01:30至00:01:56 D男(劉嘉宏)從C男手中接過球棒,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方向揮擊,共揮擊28次,過程中A男舉起手臂阻擋攻擊。 00:01:57至00:02:10 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揮擊,共揮擊12次,過程中C男從車頭繞過朝副駕駛座移動,車內可見副駕駛座有人以腳踢踹A男頭部及背部9次,使A男頭部及身體前傾接近D男揮擊之球棒。 00:02:13至00:2:48 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方向揮擊,C男由車頭繞行回D男身邊,出拳毆打A男頭部2次,並以腳踢踹A男上半身2次,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方向揮擊,共揮擊4次,C男又再抓住車門頂邊緣以腳踢踹A男頭部4次,其中1次遭A男抵擋抓住C男腳,C男以手勢指示持球棒之D男朝A男攻擊,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方向揮擊,共揮擊2次,過程中A男伸手抵擋。 00:02:49至00:03:05 C男從D男接過球棒,雙手握緊球棒,由外往內朝坐在車內之A男上半身揮擊,共揮擊14次,過程中A男伸手抵擋。 00:03:06至00:03:39 D男從C男接過球棒,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方向揮擊,共揮擊7次,A男身體後退伸手抵擋,C男從D男處拿過球棒,雙手持球棒平行方式由後往前朝車內之A男桶擊,以球棒頂端桶擊A男頭部6次,A男後退閃躲。 C男及D男持球棒揮擊及桶擊A男上半身及頭部合計81次。 附表八:經本院勘驗後更正附表七結果 ㈠1分12秒至1分30秒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 ㈡1分30秒至1分56秒除次數為揮擊29次外,其餘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 ㈢1分57秒至2分10秒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 ㈣2分13秒至2分48秒除第一次記載D 男揮擊4 次應更正為揮擊5次外,其餘均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 ㈤2分49秒至3分05秒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 ㈥3分06秒至3分39秒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 ㈦檢察官記載攻擊總次數為81次,應更正為83次。

2024-12-31

HLHM-112-原上訴-20-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林幸子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林幸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1侵害住宅行為 ,同時為上開恐嚇及毀損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毀損罪處斷。 (二)核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四)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1)被告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2)前無任何 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3)因懷疑 告訴人楊秀玉與其男友曖昧,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方式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4)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居住安全受影響及心生恐懼之程度。(5)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51號   被   告 李林幸子             女 8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林幸子因認楊秀玉與其男友有曖昧關係,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他人之物、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民國113年9月2日8時許,未經楊秀玉 之同意,無故侵入楊秀玉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之 庭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菜刀逼近楊秀玉,以 此方式恫嚇楊秀玉,因而使楊秀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復持菜刀將楊秀玉上址住家之紗窗割破、將楊秀玉所種 植之農作物連根拔起,致紗窗破裂而喪失原有之防閑效用, 農作物亦喪失生長與整體價值完整性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楊 秀玉。㈡又於113年9月5日8時許,又基於尋釁之動機,無故 侵入楊秀玉上開住處,足以影響楊秀玉枝居住安寧。 二、案經楊秀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林幸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承認 其有下列犯行:㈠於113年9月2日8時許,未經告訴人楊秀玉 之同意,侵入其上址住處,持菜刀恐嚇告訴人,並以該菜刀 破壞告訴人紗窗、農作物之事實;㈡於113年9月5日8時許, 未經告訴人楊秀玉之同意,侵入其上址住處,欲找告訴人理 論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稽,被告之前開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於113年9月2日8 時許所為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 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請從一重之毀 損罪處斷;被告先後為犯罪事實欄ㄧ、㈠、㈡之犯罪行為,犯 意個別、行為分殊,請與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年滿80歲以上 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告訴及報告偵辦意旨以:  (一)被告李林幸子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尚有將 告訴人楊秀玉放於屋外之衣服、鞋子、垃圾桶丟棄至屋旁 空地,然此行為至多使衣服、物品產生髒污,仍可能以清 洗方式除去,實難遽認該髒污情形已達不堪使用之毀損結 果,核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須以行為人之行為導致器 物毀損並因此不堪使用」之要件有別,告訴人認被告此部 分涉有毀損罪嫌,顯屬誤會,惟被告此部分涉若成罪,則 係與前揭起訴之毀損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被告李林幸子在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時、地,持棍棒毆打告 訴人楊秀玉之部分,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伊沒有持棍棒攻擊他」等語,經查現場無錄音、錄影畫面 可供勘驗調查實際發生過程,是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 告所造成,已非無疑;又觀諸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檢 查結果,診斷欄位載明「右大腿、小腿壓痛無明顯外傷」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益徵 告訴人就醫時並無明顯外傷,而查任何人體皮膚受到揮、 拍、撞等外力加壓時,皮下感覺神經為促使大腦做出對身體 自我保護反應,以疼痛感作為傳導至大腦之訊息,並非有 疼痛感覺即等同於受傷,是本案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之 情形下,尚無從認定告訴人主訴「遭不明人士用棍棒打傷 大腿與小腿」等情,即屬對於身體或健康造成損害。另因 傷害罪屬結果犯,且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只是單純疼 痛,對身體之完整或生理機能無何損害者,尚非屬刑法上 之傷害。是以縱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有以棍棒毆打 告訴人之舉動,亦不合於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要件,而難遽 以上開罪名相繩。惟被告此部分涉若成罪,則係與前揭起 訴之侵入住宅部分同時、地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CYDM-113-嘉簡-1594-2024123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天俊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訴訟參與人 吳○文(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92 號),本院裁定(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天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于天俊於民國112年間,在○○○酒店消費時結識在該處任職之吳 ○萱,二人成為男女朋友,並曾於112年7月初同居,而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于 天俊於112年10月3日6時36分許,在外飲酒後,前往吳○萱位 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樓A室之租屋處時,發現吳○萱留宿 先前服務過之男客廖○偉,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續徒手猛力毆打廖○偉之頭部及吳○萱之頭部數下,並持現場 電腦椅砸向吳○萱之腿部,造成廖○偉受有頭部外傷、左、右 眼眶挫傷、血腫、瘀青、左臉頰紅腫等傷害(于天俊傷害廖○ 偉部分,未據告訴);嗣廖○偉於同日7時8分許離去後,于天 俊主觀上雖無致吳○萱於死之意欲,且不期待吳○萱發生死亡 之結果,惟在客觀上能預見朝人之頭部等要害部位攻擊,可 能造成腦部受傷出血,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然主觀上疏未 預見及此,仍承前同一傷害犯意,持續徒手毆打吳○萱,後 於同日7時30分許,于天俊下樓,並於7時45分許以FACETIME聯 繫友人陳○成(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到場,待陳○成抵達後,于天俊即偕同陳○成於同日8時21分 許再度進入吳○萱之上開房間,于天俊因向吳○萱質問廖○偉之 個人資料未果,遂持現場化妝鏡等物品朝吳○萱之身體丟擲, 並持續徒手攻擊及以腳踢、踩踏吳○萱之頭部,致吳○萱受有 右側眼眶瘀傷8乘7公分、左側眼眶瘀傷4乘3公分、雙側耳後 瀰漫性瘀傷、右額部挫裂傷(縫合1公分)、右嘴角瘀傷、右下 顎瘀傷2乘1公分、右頸基部瘀傷6乘2公分、右上唇擦傷1.5 乘1公分、右下顎瘀傷2.5乘1公分、左下顎瘀傷3乘2公分、 左顳部硬膜下出血、右顳部蜘蛛網膜出血8乘7公分、腦間質 變軟、右上臂瘀傷12乘5公分、右前臂背側瘀傷37乘10公分 、左肘背瘀傷8乘4公分、左手掌背瘀傷9乘5公分、左膝上、 下及左腳踝含瘀傷數處等傷害。後陳○成於同日9時7分許以吳 ○萱之手機聯絡吳○萱之友人張○華協助帶吳○萱就醫,嗣于天 俊便搭乘陳○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張○華 到場後旋通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將吳○萱送醫急救(當日手術 後進加護病房治療,昏迷指數5分),然吳○萱仍因上開傷勢引 發硬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損傷,而於112年10月14日7時12 分許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吳○萱之父親吳○文(訴訟參與人)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具結之 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 又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 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 為舉證,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 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另綜觀刑事訴訟法第248條 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除並未要求檢察官須待被告在場,始 得訊問證人、鑑定人,即令被告在場,如證人、鑑定人於被 告前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仍可不許被告親自詰問證人、 鑑定人,是初已無所謂偵查中應給予被告詰問證人機會,如 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亦無證 據能力之理。再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經法院踐行包 含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者,即得為證據。經查 ,證人陳韶成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形式上觀之 無不法取證情事,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業經合法調查,辯護人並未指明前述偵 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稱該等證詞未經 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292頁) ,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可採。 二、至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重訴25號 卷一第285至295頁,重訴25號卷二第12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 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本件應負傷害致死之責: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重訴25號卷 一第297至298頁,重訴25號卷二第11頁),並迭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用手及腳傷害被害人,有用腳踹被 害人頭部;那日我有用手腳打被害人,有踢也有踩被害人頭 部,有在現場拿被害人的化妝鏡往被害人的方向丟,電腦椅 則是我於廖○偉在場時丟的;被害人的頭跟身體我都有打; 承認傷害致死等語無訛(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31頁,偵 二卷第218頁,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11頁),核與證人陳○成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一卷第19至24、223至227頁,本院 重訴25號卷二第16至41頁)、張○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警一 卷第35至38頁,偵一卷第105至107頁,偵二卷第73至76頁) 、廖○偉於警詢及偵訊中(警一卷第53至56頁,偵一卷第101 至10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39至43、65至69頁)、高雄市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警一卷第45至47頁)、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吳○萱)(警一卷第59至6 3頁)、于天俊、陳○成等2人涉嫌殺人未遂等案監視器影像 初步勘驗報告(警一卷第71至72頁)、證人張○華提供之錄 音檔譯文(警一卷第7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 第75至85頁)、陳○成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6至89 頁)、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現場查訪表(受查訪人:蕭○ 融、羅○棓、謝○飛)(警一卷第91至95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成功一路136號、受執行人:吳○文)(警一卷第97至10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強三路53巷22號2樓)(警一卷第105至 1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府平路366號5樓之9) (警一卷第123至1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成功一路136號、受執行人:陳○成)(警一卷第141 、145至151頁)、事發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警一卷第175至181頁)、家庭暴 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警一卷第183至1 85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8 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 237900000號鑑定書(警一卷第219至222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警一卷第223至290頁)、現 場測繪示意圖(警一卷第229頁)、蒐證照片(警一卷第230 至29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現場證物採證清單 (警一卷第294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一卷第2 97頁)、○○○醫院病歷(吳○萱)(警一卷第299至611頁)、 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在高雄地方檢察署拍攝之照片(偵一卷 第39至45頁)、張○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 卷第113至119頁)、張○華拍攝之事發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就 醫時之照片(偵一卷第135至157頁)、廖○偉之○○○醫療社團 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159頁)、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113年1月19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330311200號函附報案 錄音檔(偵二卷第3頁、偵一卷光碟袋)、檢察官113年2月1 6日勘驗報告(偵二卷第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偵二卷第15頁)、被告與吳○萱間iMess ag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17至130頁)、○○醫院113年 2月23日11300020004號函暨檢附吳○萱病歷資料(偵二卷第1 63至181頁)、檢察官113年3月5日勘驗報告(○○○路00巷00 號0樓監視器)(偵二卷第187至195頁)、○○○醫療社團法人○ ○○醫院113年3月20日○醫秘字第1130000196號函(偵二卷第2 77頁)、113檢管字第46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79頁)、扣押物照片(偵二卷第287至 303頁)、112年10月14日相驗筆錄(屏相卷第97頁)、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屏相卷第101至111頁)、112 年10月17日相驗筆錄(屏相卷第129至130頁)、屏東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屏相卷第13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112年10月23日函暨檢附吳○萱死亡相驗照片(屏 相卷第141至15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15日法醫 理字第1120008261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雄 相卷第37至49頁)、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雄相 卷第35頁)、本院113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 (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281至285頁,重訴25號卷二第13至15 頁)、及扣案之化妝鏡、電腦椅各一個在卷可查。 ㈡被告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害人經被告為上述毆打、腳踢及踩踏後,受有上述事實欄 所示傷害,因上開傷勢引發硬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損傷, 而於112年10月14日7時12分許死亡等節,亦經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認:「七、死亡經過研判:……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 片觀察結果發現:1、造成死者之死亡原因為遭受家暴,造 成多處鈍傷及頭部外傷,引發硬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損傷 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2、解剖結果可見四肢多處 瘀痕併組織出血及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毒藥物檢查僅出 現術後治療症所使用藥物。致命傷害出現於頭部,存在撞擊 傷及對撞傷,撞擊側為左顳部硬膜下出血,對撞傷為右顳部 蜘蛛網膜出血,傷害造成腦水腫壓迫腦室導致中樞神經損傷 。四肢多處瘀痕大多出現在四肢背側,應為防禦傷。據上述 研判;死者之死亡原因應為遭受家暴,造成多處鈍傷及頭部 外傷,造成硬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死亡。傷害形成乃 因遭人毆打造成,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八、鑑定結 果:死者吳○萱(女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0000000000),因為遭受家暴,造成多處鈍傷及頭部 外傷,引發硬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死亡。死亡方式歸 類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15日法 醫理字第1120008261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 卷可查(雄相卷第47至48頁),堪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確已 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對被害人之致死結果,客觀上能預見其發生,而應負加 重結果之責:  ⒈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被害 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因犯 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 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刑法 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 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是依前開刑法第17條 規定,自以行為人實施普通傷害行為,「客觀上能預見」可 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 見」者為要件;換言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 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但行為人事實 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能預見」為要件。  ⒉本件被告於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欲,且不期待被害 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詳後述),然而,被害人為23歲之成年 女性,其身高為160公分,有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雄相卷第43、47頁),應屬中等身材 ;而被告行為時為40歲之成年男性,身高為176公分,體重6 8公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在 卷可查(偵二卷第2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自述曾練習 跆拳道至國中,平日有重訓健身習慣等語(本院重訴25號卷 二第73頁),足見其身強力壯;而就頭部此一身體要害,不 堪外力重創之處,若遭攻擊,可能造成被害人腦部損傷,因 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等節,此乃一般心智健全者所能認識之情 況,然被告仍徒手毆打在體型、性別上均較其弱勢之被害人 ,及以腳踢、踩踏被害人頭部,則被告雖因在酒後盛怒之下 主觀上未預見或容任及此,然衡諸本案客觀情形,被告應有 預見之可能,且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 係,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二、公訴意旨雖以:本件依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被害人之傷 勢集中於頭部,四肢傷勢均為防禦傷,可見被告主要攻擊被 害人之頭部,被害人於送醫時臉部腫脹扭曲,被告到案時手 腳亦有紅腫,可見其用力甚猛,且被告於毆打被害人時,即 使被害人以微弱聲音求饒,被告亦未停止其行為,反稱「去 死一死」、「還會喘ㄟ,我有打頭」、「要不要打給你爸, 說你要死了」、「死一死,這麼多條了,沒差這一條」等語 ,甚且於證人陳○成欲撥打電話叫救護車時一度加以阻止, 雖證人陳○成嗣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離開現場後曾問「要 不要叫救護車」等情,但被告聽聞證人陳○成回答已叫救護 車後亦無反應,是被告實際上並無任何作為,更可見被告於 攻擊被害人時雖已預見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但仍抱持無所謂 之態度而猛力攻擊被害人,其主觀上應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等語。但查: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 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 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 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 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殊不能僅以 口頭之詞語,即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857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經查,本件被告乃因於案發到場時,發覺被害人留宿先前服務 過之男客廖○偉,方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等情,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無訛(警一卷第5至9頁,偵一卷 第30至32頁,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64至66頁),核與證人廖 ○偉於偵訊中證稱:當日半夜1點時,被害人打給我要我去她 家,我在那邊待在6點多,期間她的電話一直在響,但她都 沒有接,說不用理它,後來她好像在回訊息,心情不太好, 大約6點多她就叫我趕快回去,我開門要回去時,被告就在 門口,被告就進去對我一頓暴打,打完我又去打被害人,被 告盡全力在打我們二個,因為當下抓到我們二個很生氣等語 (偵一卷第102頁);證人張○華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案發 當日8時40分接到暱稱「禾哥」的男生(即被告)以被害人 手機傳的語音訊息,再來我打給被害人,被害人說她被打, 被告把手機接過,表示是他打被害人,說他捉姦在床,我跟 被告說「你就和她分開阿」,被告說「我一定會分開阿,我 打她只是出一口氣」等語(警一卷第36頁)相符。是被告與 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關係親密,縱於案發時因被害人 留宿廖○偉之事而不滿,但衡以被告於傷害被害人期間對證 人張○華所述「打她只是出一口氣」等語,應尚無因此事即 生非取被害人性命不足以洩恨之情緒,而有欲致被害人於死 地之意欲,則本件被告應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及必要。  ㈢再被告於案發時雖一度曾向被害人扔擲電腦椅及化妝鏡,然 而電腦椅係打到被害人的腳部,此經證人廖○偉於偵訊中具 結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02頁),而化妝鏡打到被害人之位 置,則經證人陳○成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化妝鏡有打到被害 人,但打到的位置我沒有看清楚等語(偵一卷第20頁),則 亦無證據可證上開化妝鏡曾打中被害人之頭部,僅可認定係 擊中被害人之身體,是被告攻擊被害人頭部之手段僅可認定 係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踩踏,而未使用任何利器或家具鈍 器攻擊被害人之致命部位。再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雖認 被害人四肢多處瘀痕大多出現在四肢背側,應為防禦傷,然 亦記載被害人左、右下顎、右上臂、左膝上、下及左腳踝處 等處亦有瘀痕(雄相卷第43、47頁),參以證人陳○成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毆打及腳踹被害人的力道中 等;那時候被告隨便亂打被害人,身體、頭部、臉頰都有等 語(偵一卷第21、23頁,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21頁),可見 被告於案發時因憤怒而攻擊被害人多處,亦非僅全然集中於 致命部位,單一攻擊之力道亦非達必欲致人於死之程度,被 告斯時並非採取直接明顯而可立即致命之攻擊行為,則本件 亦尚難單由被害人受攻擊位置係在頭部、面部等節,即認被 告欲致被害人於死。  ㈣又查:  ⒈證人陳○成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大約第5、6趟 進去房間時,發現被害人躺在那邊打呼,我看她臉有點腫, 還有流鼻血,問被告是否叫個救護車,被告就推我一下,並 說被害人有吃安眠藥在睡覺,叫我不要理她,後來我到隔壁 房間偷偷用被害人手機撥打LINE給被害人的姊妹「華華」( 即張○華),請「華華」帶被害人去醫院或叫救護車,被告 就此事不知情;我原本要叫救護車,被告把我的手機搶走並 推我,說免啦、不要理她,後來因為被害人的朋友「華華」 先前一直有打給被害人,我有聽到被告跟「華華」拿著被害 人的手機通電話,後來被害人的手機被丟在旁邊的沙發上, 沒有上鎖,我拿到被害人的手機,就去旁邊的小房間,用被 害人的手機打給「華華」,叫她幫被害人叫救護車,被告不 知道我是打電話給被害人的朋友請她叫救護車或報警等語( 偵一卷第22至23頁,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23至29頁);另參 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在氣頭上有說不要報警叫救護車, 不要理她等語(偵一卷第32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曾一 度阻止陳○成叫救護車,且嗣後係陳○成聯繫張○華將被害人 送醫。  ⒉然而,證人陳○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講電話的房間跟被害 人房間的隔音很差,隔壁房間有可能會聽到我在房間講電話 ,兩間房間距離很近,很短(證人以手比出從證人席到檢察 官席的距離),房門距離很近,我所在的房間門是打開的, 被害人房間的門是半開的,我在房間內講電話,隔壁也可能 會聽到等語(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34至35頁);復參以經本 院勘驗案發時○○○路00巷00號0樓監視器錄影結果,呈現:『 【9:07:30】陳○成持手機走進旁邊房間:「妳過來,賀」, 電話另一頭女聲(手機擴音:):「我過去囉,她現在還好嗎 ?」,陳○成:「她快暈了」,電話女聲:「你拿什麼打她 ?」,于天俊:「我打的」,陳○成:「妳把她送醫院」, 女聲:「等一下,妳是禾哥嗎?」,陳○成:「不是啦」, 女聲:「她現在怎麼樣?」,陳○成:「妳把她送醫院檢查 一下」,女聲:「好好」,陳○成講完電話即走回吳○萱房間 』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284 頁),足見陳○成後續撥打電話予張○華時,係開啟擴音為之 ,且因兩處房門開啟,距離甚近,被告應已聽聞其等之對話 內容,方會回答「我打的」等語,則被告亦應知悉陳○成當 下係撥打電話予張○華並要求張○華將被害人送醫,而被告就 此亦無特別反應,並未加以阻止,衡情若被告果有致被害人 死亡或容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欲,當無任陳韶成撥打 電話聯繫張○華將被害人送醫之理。況證人陳○成嗣於本院審 理中另證稱:我跟被告離開後,在路上的時候,被告問我「 要不要幫她(即被害人)叫救護車」,我用台語跟他講「我 已經叫人過去看她了」,在偵訊中我稱在案發當天都沒有將 聯繫「華華」叫救護車之事告訴被告,應該是警詢(按:應 為「偵訊」之誤)當下有點亂,也有可能我忘記了,但我現 在想起來在離開被害人租屋處後,被告是有問的,我只跟被 告講我有幫被害人叫救護車,但沒有提到是請「華華」叫救 護車等語(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32、38至39頁),是被告若 真有欲置或容任被害人死亡之故意,當亦無庸再行向陳韶成 確認是否須為被害人叫救護車送醫之事。  ㈤再者,被告於傷害被害人過程中,被害人曾陳述「好痛」等 語,被告則稱「給你打死,當作林北不敢嗎?(台語)」、 「去死一死啦、打乎你死(台語)」、「還會喘ㄟ,我有打 頭」、「要不要打給你爸,說你要死了」、「死一死,這麼 多條了,沒差這一條」等語,固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路00 巷00號0樓監視器錄影結果無訛(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281至 284頁)。惟依常情,一般人於氣憤衝動時常口出惡言,以 恫嚇他人,其真意並非是要依其所述之惡言內容對他人不利 ,此為常見之情形,例如雙方爭吵打架時,常以「給你死」 或「往死裡打」等語吆喝,然其真意實未有置對方於死地之 意思,甚屬常見,本件已難單以被告上開言詞遽認其於案發 時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況被告於案發前曾飲酒,此經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警一卷第8至9頁 ,偵一卷第30、236頁,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64頁),核與 證人陳○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時被告有喝 酒,呈現酒後執著的狀態,我到現場時,被告是酒醉狀態; 他當時蠻醉的等語相符(偵一卷第23、224頁,本院重訴25 號卷二第23、31頁),應堪認定。再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 跟陳○成離開時,被害人在打呼,她是我女朋友,我知道她 的生活習性,她有吃憂鬱症的藥及安眠藥,她打呼躺在那邊 ,我想說她有吃安眠藥等語(偵一卷第32頁);證人陳○成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們離開時,被害人有鼻子在 打呼的聲音;當時我叫被害人,問她要不要緊,但她都沒反 應,她的呼吸聲很奇怪,像打呼那樣很慢,很大聲,我覺得 情況嚴重,我跟被告說「她這樣要不要緊」,被告說女生有 吃安眠藥,應該是睡著了等語(偵一卷第23、226頁,本院 重訴25號卷二第27、36至37頁);參以經本院勘驗案發時○○ ○路00巷00號0樓監視器錄影結果,被告於案發過程中確曾稱 「醒了啦,不要睡了」、「你知道嗎,你剛出去她爬起來, 在那邊假死」、「叫什麼名字啦,醒了沒?」、「她是吃安 眠藥在愛睏」等語(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283至284頁);另 酌以警方於抵達現場初時亦認被害人生命徵象穩定,有高雄 市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警一卷 第45頁)。則綜合上情,本件實不能排除被告於案發時因飲 酒及一時憤怒,方口出上開惡言,並因而影響其判斷,因被 害人仍有呼吸,遂認被害人僅係因服用安眠藥而失去意識, 從而未能及時認知其行為所造成之事態嚴重,方持續對被害 人為傷害行為,且一度阻止陳韶成將被害人送醫之可能。然 而,被告嗣後聽聞陳韶成撥打電話通知張明華將被害人送醫 時,即未再行阻止,且被告於離開被害人租屋處,較為冷靜 後,亦曾詢問陳○成是否要為被害人叫救護車,是難認被告 有容認被害人死亡之意等情,均如前述,本件綜上各情以觀 ,被告固因一時氣憤,而有持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然自被 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行兇之動機、有無持用兇器、及其後續 之反應等節相互勾稽、研判,尚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殺人之 犯意,或業已預見其所為將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 執意為之,本件即難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自無從遽以殺 人罪對其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罪 等語,尚非可採。被告供稱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僅有傷 害之意思,堪可採信。 三、末查,被告於案發前雖有飲酒情事,但觀諸被告於案發時仍 能多次逼問被害人關於廖○偉之資料,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281至285頁),被告於偵訊 中亦自承:於案發時雖有飲酒,但還沒有到不知道自己在幹 麼的程度等語(偵一卷第236頁),故本件尚難認被告於行 為時有因飲酒,而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事,併與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 已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然依 全案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已如前 述,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於審理時告知罪名(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280頁,重訴25號 卷二第10頁),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被害人曾有同居關 係,其對被害人實施前揭犯行,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自應依刑法傷害致人於 死罪論斷。    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多次傷害被害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 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 三、量刑審酌: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並落實罪刑相當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本於量刑因子資料越豐富,越有助 於在公平、比例原則及刑罰所欲達成目的之框架下,酌定符 合實現個案正義與平等原則之刑度。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並就 與科刑相關情狀之事證為適當之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 ,致有礙量刑公正。又為實現罪責相當、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及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尚非不得將攸關 刑之量定而與犯罪或行為人相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情狀納入 ,全盤考量,以期斟酌至當。爰依前揭量刑考量準則,審酌 下列事項:  ㈠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原為曾同居之男女朋友,業如前述,被害人並 曾為被告流產,有○○醫院113年2月23日11300020004號函暨 檢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63至181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與被害人一度論及婚嫁(本院重訴25 號卷二第65頁),足認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親密。被告於案 發時見被害人留宿廖○偉,而疑有背叛渠等感情之舉,其不 思理性處理,反受情緒驅動、刺激,持電腦椅及化妝鏡扔擲 被害人,又持續徒手攻擊及以腳踢、踩踏被害人之頭部,時 間長達一個多小時,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而傷重致 死,其犯罪之手段實屬可議。  ㈡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害人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年僅23歲,尚值青年,其於 前段婚姻育有未成年子女A1、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害人生前均有善盡扶養之責,此經證人即訴訟參與人吳坤文 於偵訊中陳稱:被害人前段婚姻育有1男1女,分別是女生6 歲(A1)、男生4歲(A2),都由親家母在照顧,被害人在 世時,她每個月會給撫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空會 過去看小孩並給錢,沒空用匯款的等語(偵一卷第58頁); 證人即被害人前夫之母親潘○珍則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離 婚前,兩個子女由被害人及我兒子兩人一起照顧,直到離婚 後,被害人搬離家中,因為當時我兒子有在上班,所以兩名 子女都是由我在照顧,被害人在離婚後仍會支出子女的費用 ,她在搬離我家之後,只要有放假都會回來看小孩,有時候 也會將小孩帶回到她住處照顧,有時候也會過夜,兩個小孩 都會想被害人,他們兩個有時候也會用我或我先生的手機自 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等語在卷(偵二卷第63頁)。而被害人 死亡後,未成年子女二人均於檢察官詢問中陳述被害人很愛 其等,其等對被害人甚為思念等語,有未成年子女A1、A2之 訪談筆錄在卷可查(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267至269頁);被 害人之母王○芬亦於檢察官詢問中陳述:我覺得很捨不得, 因為被害人很孝順(眼眶泛紅),家裡的經濟也都需要靠她 ,剛發生這件事的三個月內,我沒辦法吃,也沒有辦法睡, 會一直想為什麼這樣子,手機打開就會看到被害人跟小孩在 一起時的照片或影片等語(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270頁)。 此外,並有被害人與其親友之生活照片存卷可佐(偵二卷第 77至115頁)。綜上可見被告所為剝奪被害人之年輕生命, 造成無可回復之死亡結果,顯具嚴重破壞性及危害性,而被 害人之親友面臨被害人驟逝,同產生難以彌補之傷痛及缺憾 。  ㈢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前從事 酒店經紀、工程等工作,每月收入可達30多萬元,未婚,無 小孩,父母均健在需其扶養,有一個哥哥等語(本院重訴25 號卷二第74至75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哥哥于天青則於偵訊 中證稱:被告對我們家裡的人都很好很正常,我們也沒有什 麼吵架過,像我父親有口腔癌,之前如果要回診甚麼的,被 告有時候也會親自帶我父親回診,他也會拿錢回家給父母花 用等語(偵二卷第132頁);另再參以高雄市立○○高級中學1 13年9月9日高市○中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歷 年就學資料、輔導紀錄(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73至77頁)、 高雄市左營區○○國民小學113年9月9日高市○○教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學籍資料(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81至 87頁)、高雄市立○○國民中學113年9月18日高市○中輔字第0 0000000000號函(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149至187頁)等被告 就學時期資料,可見被告非屬毫無智識之人,亦具有相當社 會經歷,其家庭生活狀況正常,學經歷雖非完整順利,然亦 未見有何重大特殊情狀。  ⒉被告前曾因竊盜、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妨害秩 序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再其於93年1月15日在高雄監獄執行期間,則曾因徒 手傷人遭違規處分一次,於雲林第二監獄、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期間則無獎懲記錄等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113年1月31日雲二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在監行狀 考核紀錄表(偵二卷第19至21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 監獄113年1月11日高二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在監 獎懲、個人考核資料(偵二卷第23至43頁)、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監獄113年2月15日高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基 本資料卡存卷可查(偵二卷第55至59頁),則就上開資料觀 之,被告有多筆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  ㈣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犯後坦承傷害致死犯行,另於本院審理中書寫道歉信 (國審強處卷第193至199頁,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31至33頁 ,重訴25號卷二第109至113頁),另與被害人家屬以350萬 元達成和解,被告已先行賠付其中300萬元等情,有訴訟參 與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和解契約在卷可查(國審重訴卷第 237至243頁),是被告於犯後有以實際行為彌補被害人家屬 ,態度尚稱良好。  ㈤相關量刑意見審酌:  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於審理中自述與被害人一度 論及婚嫁,縱被告稱係因發覺被害人出軌而感到憤怒,方為 本件犯行,然其攻擊被害人之手段兇殘,造成被害人死亡, 被害人家屬亦感嚴重傷痛,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被害人家屬 因仍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迫於無奈而接受和解,方能取得賠 償,但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為使被告切實反省 其行為之不當,本件求處被告無期徒刑等語(本院重訴25號 卷二第90至92頁)。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始終坦承客觀行為,亦承認傷害 致死,因被告於犯後即遭羈押,其成立之公司隨即結束經營 ,但被告仍盡力籌款,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立即給付 頭期款300萬元,就和解契約之擬定亦均經過被害人家屬之 要求修正部分內容後方簽立,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給 予從輕量刑等語(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93至94頁)。   ⒊訴訟參與人則具狀陳稱: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 害人家屬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等語,有上開訴訟參與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和解契約在卷 可查(國審重訴卷第237至243頁)。另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 則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害人家屬仍認被告有殺人之未必故 意,但就量刑部分,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給付300 萬元,故對於量刑部分並無意見等語(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 90頁)。  ㈥本院審酌上述關於被告各項行為本身或行為人之量刑因子, 認被告因感情糾紛,竟持電腦椅及化妝鏡扔擲被害人,又多 次持續徒手攻擊及以腳踢、踩踏被害人之頭部,其手段兇殘 ,致被害人面臨長達一個多小時之痛苦,受有前述身體傷害 ,且傷勢嚴重而生死亡結果,亦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心理悲 痛,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傷害致死犯行,並 有實際賠償、彌補之舉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難謂已 達對被告量處無期徒刑,需使其在監獄中長期隔離並施以教 化之程度;復審酌上開犯罪行為之一切情狀,再衡以上開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認應就法 定之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間擇定中等刑期,方 屬罪責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之化妝鏡、電腦椅,雖係被告持以犯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但均係被害人所有,有113檢管字第462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偵二 卷第279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陳韶成所有之 手機一支、被告所有之手機一支,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述 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與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144600號卷(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144601號卷(警二卷) ⒊阮綜合醫療財團法人阮綜合醫院病歷一宗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585號偵查卷宗(他卷)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92號偵查卷宗(卷一)(偵一卷) 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92號偵查卷宗(卷二)(偵二卷) ⒎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768號相驗卷宗(屏相卷) 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151號相驗卷宗(雄相卷) 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聲羈卷) 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卷(國審聲卷) 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卷(國審強處卷) 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卷(國審重訴卷) 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一、卷二(重訴25號卷一、重訴25號卷二)

2024-12-31

KSDM-113-重訴-25-2024123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畊甫 被 告 郭明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684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士簡字第679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 下: 一、判決主文:   郭明龍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拘役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郭明龍為黃健傑(所涉恐嚇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建物拍定人,黃健傑 則在上址前方違法設置柵欄,兩人因此相處不睦,民國113 年1 月29日上午9 時36分許,郭明龍為前開柵欄,復在上址 ○○路000 巷0 之0 號前,報警後先嘗試徒手推開該柵欄,然 遭黃健傑徒手攔抱阻止,經在旁警消上前將兩人拉開,雙方 已無肢體接觸後,郭明龍怒氣不息,竟基於傷害犯意,於上 開時間、地點,徒手接續搥打黃健傑臉頸部、手部數下,黃 健傑因此受有左臉7x5 公分紅腫,左頸7x0.5 公分、7x0.5 公分、6x0.5 公分、6x0.5 公分紅腫,左手腕背側1.5x0.5 公分擦傷,左前臂背側8x5 公分紅腫之傷害。案經黃健傑訴 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1.被告郭明龍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73頁);  2.黃健傑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偵查卷第13頁、第85 頁);  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23 頁);  4.警員密錄器之錄影翻拍照片及所附光碟(偵查卷第25頁至第 31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黃健傑從事鐵工,他的房子被拍賣,被我們買 下來,心生怨恨,所以他從109 年起就在我們家裝鐵欄杆, 我拆掉後他又裝上去,三年以來都是這樣,政府也認為這是 違建,當天是他來攻擊我,我是自衛,保護我的人身安全及 財產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 年2 月26日北 市都建字第1136095657號函暨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為證,惟 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 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 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 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著有63 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黃健傑裝設的柵欄應 係違建,固有前引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函為證,然被 告毆打黃健傑,顯非能夠排除前開違建柵欄的手段甚明,遑 論被告係在與黃健傑發生衝突,經在場警消將2 人分開後, 返身毆打黃健傑,其行為本身即為不法侵害,尤無正當防衛 可言,被告上揭所辯並無可採,至被告另請求傳喚鄭炳坤、 鄭克乾,欲證明該處係其私有財產(本院卷第51頁),然如 上所述,被告之私有地範圍並非本案爭點,而係不能以保衛 私權為名傷害他人,故前開2 名證人均無傳喚必要,附此敘 明。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毆 打黃健傑身體數下,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揭時間,在同一 地點,反覆為之,結果並均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身體法益, 係接續犯,僅論以1 個普通傷害罪,即為已足。  2.爰審酌被告最近10年內均無傷害、恐嚇一類之暴力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係因黃健 傑非法設置柵欄,雙方發生衝突所致,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雖可理解,惟在公權力面前猶動手傷人,犯罪手段顯無可取   ,犯後在偵查中雖一度坦承犯行,惟在本院審理時則又否認 犯行,亦未能與黃健傑達成和解,另斟酌黃健傑之傷勢程度   ,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六、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SLDM-113-易-535-20241230-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宏駿 指定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5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宏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石宏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案係員警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0時20分許,接獲通報案發 現場有民眾打架受傷而前往處理,至現場僅見告訴人謝佳倫 遭人攻擊成傷,而尚未得悉犯罪嫌疑人身分,嗣被告自行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投案,坦承前開犯行 並交付犯罪工具球棒1支,此有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0頁) 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行為人 前,自行向警員坦承其為上開犯行之行為人,嗣並到案接受 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並甫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旋於不到1個月之113年4 月10日,即因故持球棒攻擊毆打告訴人謝佳倫成傷,而再為 本案傷害犯行,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併考量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室內裝潢,未婚,無子女,與 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至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扣 案,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 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7號   被   告 石宏駿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宏駿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0時許,乘坐不知情之張哲凡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里區○○路 0段000號附近,石宏駿在上開地點見謝佳倫出現,即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其自備之球棒毆打謝佳倫,致謝佳倫受有左側 手肘撕裂傷、頭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石宏駿 於同日21時許自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 投案,交付並扣得其所使用上述球棒1支。 二、案經謝佳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宏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佳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球棒1支及扣案物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謝佳倫遭被告石宏駿打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球棒 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12.27)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SLDM-113-審原簡-6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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