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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翊安 上列聲請人因因受刑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翊安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翊安因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 ,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10場次。嗣①受 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1年7月26日另犯賭博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10號判決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3月28日確定。②上開義務勞 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發交觀護人室 執行,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於113年6月11日止僅履行3小時 ,尚餘237小時未履行,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而以上①②等情事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③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屢 次無正當理由未報到,其中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7月間 ,已連續3月未至該署報到,目前失聯中,其行為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 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等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①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該款係得 撤銷緩刑之事由,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法官尚應就具體 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 合衡酌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②次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7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係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 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 )。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 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③再按受保護管 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另有明文。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 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受 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亦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 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的情節程度等一切情 形,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0場次,於110年12月 29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堪以認定。  ㈡關於聲請意旨①緩刑期間再犯罪部分:   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再犯賭博罪,然相較受緩刑宣告之殺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兩案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 且先後兩案關聯性尚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 識而一再犯案。故尚無從遽以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犯賭博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而推認其前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中 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 形。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 受刑人賭博罪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據此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尚 無理由。  ㈢關於聲請意旨②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部分:   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於110 年12月29日至114年12月28日為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而受 刑人於111年8月24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後,後續屢次未前往 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迄113年6月11日為止,經桃園地檢 署18次發函告誡並督促履行,期間僅於112年7月7日履行1次 計3小時之義務勞務,該署以履行未完成結案乙情,業經本 院核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勞助字第39號觀護卷宗全卷 ,暨卷宗上開告誡函文、該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 誌屬實,足認受刑人毫無履行之意願。是受刑人確已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為明確。本院 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之履 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不僅於指定機構報到日後 ,長期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於112年7月7日履行1次後,隨 即依然故我,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 務之正當事由,並考量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比例僅1/80,可見 其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之情形,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關於聲請意旨③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部分:   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經新北地檢署通知應報到執行保 護管束,而於111年9月14日、111年10月34日、111年12月12 日、112年7月12日、112年7月12日、112年11月13日、112年 11月15日、113年1月3日、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2日、11 3年2月16日、113年3月18日、113年5月1日、113年5月22日 、113年6月3日、113年6月17日、113年7月1日均未向新北地 檢署報到,並經新北地檢署屢次發函告誡,仍違反上開保護 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 第2386號執行卷宗,暨卷附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 談報告表、告誡通知函文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受 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 之機會,竟未能記取教訓,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多次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使 檢察官及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實難認受刑人有何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甚明,亦足見受刑 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且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 所省悟及警惕,自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而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是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當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至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3年9月26日到 庭時,雖陳稱:其先前未向觀護人報到,係因112年4月至8 月間服役,後來在113年間祖父住院,需人照顧云云。惟受 刑人服役期間實為111年4月27日至111年8月11日乙情,有陸 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在卷可稽,並據受刑人於111年7 月7日在桃園地檢署陳述屬實,且依卷內事證,可知執行機 構均已避免指定在上開期間到場履行執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 束事項。又與受刑人同住之尊親屬,除祖父外,僅依卷附資 料,即仍有祖母、父親、伯父、伯母等人,該等之人均足以 照顧受刑人之祖父,受刑人何至於多次違反到場義務,更不 論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亦自承祖父僅住院2個月而已,足見 受刑人所述上情,均非其未履行之正當理由。再本件聲請前 後,受刑人固於113年7月15日、113年8月5日、113年9月11 日、113年9月16日、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16日、113年 11月4日、113年11月18日均已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 束,此有該署113年12月3日函文在卷可稽,然期間仍有113 年8月19日、113年9月2日未報到;而在有報到之情況中,11 3年7月15日、113年8月5日、113年9月11日、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16日、113年11月4日、113年11月18日均未依指 示按次書寫生活週記。此外,受刑人自112年5月10日迄113 年11月13日止,尚有長達1年7月以上未依觀護人指示參加法 治教育之情形,此亦有前開新北地檢署函文可佐,可知受刑 人即使於本件聲請後,甚至在本院陳述意見後,仍有多次違 反命令之情形,縱使形式上到場,亦只是虛應故事而已。就 此,新北地檢署並於同一函文指出「鑑於該員已耗費相當人 力物力資源,且近期歷次報到均由父親全程緊盯陪同,並非 自主性報到,於知道法院正在觀察他的期間仍有前述多項違 規情形,多次要求其書寫生活週記均付之闕如,而令其持續 書寫生活週記以瞭解案主之生活並評估其價值觀念是擬定輔 導處遇計畫的重要環節。又已明確指定日期要求其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自113年7月迄11月止,仍未曾參加任何一場次, 由於法治教育均有年度課程規劃,需持續參加才會發揮影響 效果;在報到方面,客觀上呈現報到時人有到心沒到、缺少 虛心接受輔導的積極心態,評估輔導的預期效果較差,未來 一旦脫離法院監督,故態復萌機率較高。」等節,因認受刑 人於本件聲請後,仍無意確實履行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 項,是受刑人所稱上情,俱屬推託之詞,並不可採。  ㈥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其中 以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一情所為之聲請,雖無理 由,惟其餘聲請事由,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PCDM-113-撤緩-268-20250122-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9號 原 告 曾祈勝 住○○市○○區○○路○○巷00號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4月27日法矯署 復字第11101111250號復審決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訴訟,經該院以112年度監簡字第3號分案受理後,因組織 調整,移由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 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事證已臻明確,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 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民國 (下同)110年12月24日自法務部○○○○○○○假釋後接續執行罰 金易服勞役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4 月4日。嗣被告以原告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 束事項,竟未依規定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橋頭地 檢署)報到共3次(111年8月15日未報到、111年10月3日未 報到及未驗尿、111年10月31日未報到及未驗尿),並經告 誡、訪視及協尋在案,故被告因此認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被告認 有應撤銷原告假釋之情事,而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1 年11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77920號函(下稱原處分) 撤銷原告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12年4月27 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11125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 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111年8月15日伊係因至桃園工作而未及趕回高雄 、111年10月3日係因伊二次確診新冠肺炎、111年10月31日 係因伊未婚妻流產而無法抽身,前開3次伊係因故未能報到 且均有正當理由,並有致電向觀護人請假,應無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等情。另主張原處分及復審 決定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96號)意旨 ,就伊3次違規未報到行為之「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 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 大面向進行審查,而為裁量之判斷,即非適法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時, 已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故如因所述原 因無法報到或採尿,應即時與觀護人討論因應方式,而非於 事後據此作為無法依規定履行觀護處遇之理由。次查,原告 於復審階段補提之相關證明文件,僅有9月8日快篩試劑照片 及隔離日期為111年9月12日至9月19日之指定處所隔離通知 書,尚可證其所訴因於111年9月8日確診新冠肺炎而未能報 到一事屬實,惟就其餘未報到事由,原告均未提供所訴理由 及經觀護人准假之具體事證,經被告以112年2月4日法矯署 復字第11203002440號書函通知再次陳述意見,仍未補正, 另經被告函詢橋頭地檢署觀護人表示,原告並無就工作及陪 伴妻子等理由向其請假之事實;另查,原告曾於111年10月3 日致電觀護人表示因確診新冠肺炎隔離而無法報到,觀護人 於同年月5日至其住居地訪視,發現原告並未於住居所內隔 離。綜上,原告3次未報到均難認有正當理由,且皆經觀護 人告誡及明確諭知相關法律效果在案,違規事實明確且堪認 情節重大。另原告主張「系爭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未依司法院 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就原告3次違規未報到行為之『對社 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 比例原則』等四大面向進行審查」等情,按原告係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相關規定撤銷假釋,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 意旨無涉。據上論結,原告所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 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第65條前段規定:「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負隨時 調查、監督之責;……。」第66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 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 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 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第68條規定:「(第1 項)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 報告檢察官。其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 事實,立即報告。(第2項)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 察官認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通知原執行 監獄之典獄長。」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 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 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 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 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 之3規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   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㈡次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 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 2項、第65條前段、第66條、第68條及第74條之3等規定可知 ,法務部設置之觀護人係受檢察官指揮監督,專司執行保護 管束事務,並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告檢察官, 若受保護管束人有不遵守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形, 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若有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 實立即向檢察官報告,且於違反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同時報請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撤銷假釋。基 此,關於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於保護管束期間不遵守應遵守事 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而構成同法第74 條之3第1項情節重大之情形,僅可藉由親身觀察受保護管束 人執行情形之觀護人及檢察官,始得予以綜合評價與正確判 斷,具高度屬人性,應肯認被告就此享有判斷餘地,本於功 能最適理論,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除非違反撤銷 假釋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 ,本院對被告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撤銷假釋之 決定應予適度尊重。  ㈢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橋頭地院卷 第57頁至58頁)、高雄監獄111年11月24日高監教字第11108 010610號函暨檢送之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撤銷假釋作業程 序檢視表及檢察署所附相關文件(橋頭地院卷第59頁至167 頁)、被告112年5月11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111250號函暨 檢附復審決定暨相關附件(橋頭地院卷第171至226頁)等在 卷可參。    ㈣次查,原告於假釋期間,本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然卻於111 年8月15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31日未報到或未接受 尿液採驗,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於111年8月19日、111年9月 13日、111年10月4日施以告誡並酌定報到期日、111年10月5 日訪視,已善盡通知協尋之能事等情,有該地檢署111年8月 19日橋檢和弟110毒執護276字第1119035292號告誡函(橋頭 地院卷第115頁)、111年9月13日橋檢和弟110毒執護276字第 1119038624號告誡函(橋頭地院卷第121頁)、111年10月4日 橋檢和弟110毒執護276字第1119042490號告誡函(橋頭地院 卷第125頁)、111年11月2日橋檢和弟110毒執護276字第1119 047188號告誡函(橋頭地院卷第129頁)、111年9月19日橋檢 和弟110毒執護276字第1119039516號協尋函(橋頭地院卷第1 33頁)以及111年10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 情況訪視報告表(橋頭地院卷第137至13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故原告未於上開指定日期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等情,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㈤原告固主張其並非刻意未依規定報到,而係因其於111年8月1 5日至桃園工作而未及趕回高雄、111年10月3日第二次確診 新冠肺炎、111年10月31日因未婚妻流產而無法抽身報到, 且均有以電話向觀護人請假,使觀護人了解其狀況,非屬不 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情節重大云云。惟查:  1.原告就其於111年8月15日因至桃園工作未能及時趕回報到 已向觀護人請假一節,經本院以112年10月12日高行津紀日1 12監簡9字第1120010742號函命原告提出其111年8月至12月 間之就職場所與在職證明,然原告迄今仍未出,且觀護人亦 否認原告於該次期日有電話請假獲准一事,足認原告上開主 張,無法證明屬實。  2.原告另主張111年10月3日因第二次確診新冠肺炎,並以視訊 方式向蔡政達診所之蔡醫師求診及取藥,並提供快篩試劑照 片乙張為證,然本院函詢蔡政達診所,該診所以112年10月1 2日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09月12日有感染新 冠肺炎就診紀錄,但111年10月3日並無就醫紀錄(本院卷第5 7頁)。復經本院電話詢問蔡政達診所原告於9月12日因新冠 確認至診所治療後,是否於2個月內再次確診或復發而以LIN E與診所蔡醫師視訊,該診所表示9月12日之後原告並無就診 相關紀錄(本院卷第149頁電話紀錄),足認原告上開主張 亦未能證明屬實。  3.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10月31日未能報到,係因其未婚妻黎蓓蔚流產,需其照顧,當初確定懷孕是在高雄右昌醫院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右昌聯合醫院,該院以113年5月27日右昌字第113000050號函覆略以:黎蓓蔚(薇)小姐於本院無任何就診紀錄(本院卷第121頁)。之後原告又改稱黎蓓蔚是在金安心醫院就診(產檢及流產治療),然本院函詢金安心醫院,該院以113年9月23日醫管字第113092301號函覆黎蓓蔚(薇)之就診時間及原因,然其中並無流產之相關紀錄。且最後一次產檢日期為111年10月28日,就診原因為懷孕10週,妊娠孕吐(見本院卷第137頁)。此外,被告亦否認原告請假獲准,此有橋頭地檢署函文一紙在卷可稽(橋頭地院卷第185頁)且無電話請假紀錄之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佐,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連續3次無故未按規定時間報到、採尿檢驗之事實,顯見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不遵守檢察官與觀護人之保護管束命令甚明。  4.原告另主張於111年11月28日因腹痛至霖園醫院住院診治, 故無法當天報到一節,固經本院向該院函查屬實(見本院卷 第111頁至第118頁該院覆函),惟該次未報到一事並未計入 原處分所列原告違規事項之一,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㈥按本院審酌保護管束之目的,係透過受保護管束人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接受輔導和監督,協助犯罪者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預防再犯。是以保護管束期間,觀護人會根據個案情況提供就業協助、心理輔導等服務,幫助受保護管束人順利重返社會。倘受保護管束人未予配合輔導及遵守檢察官之命令,故意多次規避觀護人定期輔導及拒絕採尿檢驗,即可認該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執行並未收取相當之效果。被告因原告多次藉故未報到、採尿檢驗,認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已難達保護管束之目的,違規情節重大,予以撤銷假釋,乃基於其專業之判斷,且查無違反撤銷假釋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有濫用權力等情事,本院對被告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撤銷假釋之決定,自應予適度尊重。  ㈦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復審決定均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 意旨,就其3次違規未報到行為之「對社會危害程度」、「 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 等四大面向進行審查,即逕認原告違規情況情節重大,尚嫌 速斷云云。經查,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固略以:對於刑法 第78條第1項,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 之必要,即一律撤銷假釋,牴觸憲法比例原則,自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 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該解釋 文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語。然細譯該解釋文, 係針對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之假釋中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均一律撤銷假釋,未考量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宣告該條 文可能與憲法意旨有違。而本件被告撤銷假釋之依據為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違反檢察官及觀護人之 保護管束命令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並引用同法第74條之3 而予以撤銷之情形。非屬因為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援引刑法 第78條第1項予以撤銷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難以採為對其 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遵期報到或完成 驗尿程序,核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 定,且達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認 有撤銷假釋之必要,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即屬於法有 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 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 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1-21

KSTA-112-監簡-9-20250121-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作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作謙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作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役齡男子,依法有接 受常備兵役徵集之義務,於接受徵集令後,仍無故逾入營期 限5日未報到,妨害國家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之徵集,影響兵 役制度之有效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7號   被   告 謝作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謝作謙係民國93年次役男,依屏東縣政府於113年3月15日所 發屏府民役字第11310822500號之113年第e0196梯次陸軍常備 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下稱本案徵集令),應於113年4月9 日上午6時15分,在屏東客運恆春轉運站集合,前往高雄黃 埔陸軍步兵第117旅報到接受徵集,期間為4個月。本案徵集 令於113年3月22日由本人簽收。詎謝作謙竟意圖避免兵役徵 集,未於上揭指定時間前往上開集合地點或駐地報到,無故 逾應徵期限5日未報到。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作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 東縣政府113年4月26日屏府民役字第11317271800號函檢附 臺灣省屏東縣恆春鎮113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本案徵集 令、兵籍表㈠㈡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1-21

PTDM-113-原簡-104-20250121-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伯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秩序案件(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7號、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 ,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對魏伯逸所為緩刑伍年之宣 告及本院一一二年度原訴字第四九號對魏伯逸所為緩刑參年之宣 告均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本件 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 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檢察 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3月26 日起算至118年3月25日止。又因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緩刑期間自113 年3月26日起算至116年3月25日止。然受刑人在該二案之保 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8月20日、113年11月4日、113年11月2 6日、113年12月9日已4度未依規定報到及接受法治教育,又 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分別多次電話聯繫、訪視、發函告誡及 函請警察協尋,並指定受刑人於特定期日至該署報到,然受 刑人仍未報到以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告 誡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顯見本案受刑人經前二案 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旨在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 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 預防犯罪之目的,惟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 悟及警惕,仍多次違反觀護人所為遵期至新竹地檢署報到之 命令,亦未遵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其連續數月一再違反保 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屢經告誡均屬無效,足認其違 反情節確屬重大。 四、綜上所述,足見該二案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該二案緩刑之 宣告,於法有據,均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1-20

SCDM-114-撤緩-4-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蔡沄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25天判決太重,上課地方人口複雜,能否減 輕情形,分期付款辦理等語。 二、抗告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53號判決判處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確定,緩刑 期間至114年1月29日屆滿。檢察官以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之2第2款、第4款之命令,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原審法院認檢 察官之聲請有理由,以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三、緩刑之諭知屬事實審法院對於刑之裁量權行使,除被告「有 無再犯之虞」及「有無刑罰執行必要性」等要件外,所考量 之因素亦不能逸脫刑罰之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功能。具體而 言,緩刑宣告要件中關於「有無再犯之虞部分」,屬刑罰特 別預防功能之具體要求,在被告無再犯之虞之情況,因特別 預防功能已實現,乃暫緩刑罰之執行,俾使被告順利復歸社 會;至於「執行刑罰之必要性」,除考量對被告之矯正目的 外,並應兼衡緩刑之宣告是否對一般人生警惕之效,是否可 以透過法院判決之宣示,達到維護社會法治之功能。是法院 宣告緩刑,應於上開價值衡量中求取平衡,不可偏廢一端。 又檢察官執行緩刑案件,依法雖有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權, 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除需符合法律之要件,另亦應符合刑 罰之必要性,亦即在受刑人有執行宣告刑之必要下,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方具適當性,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除有刑法 第75所定應撤銷之事由外,同法第75條之1「足認原緩刑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情節重大」等要件,均應由法院依個案審查,經查: ㈠、檢察官以抗告人自113年9月25日起無故未依規定報到而無法 執行其保護管束為由,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命令情節重大,而聲請撤銷緩刑,經原審調閱執行 卷宗,抗告人確實有經合法通知而未報到之事實,固屬明確 。然依卷附執行保護管束訪視報告表記載略以:「個案係本 月新收緩刑案件,於報到結束後由受理同仁轉知受保護管束 人疑似有精神疾病,除反覆陳述外,另有與空氣對話等情況 ,個案對於孩子就學情形不確定,陳述要帶孩子去死,社工 隨即通報社安網,並通報自殺防治中心」,觀護輔導紀要亦 記載:「社工表示個案相當封閉,社會資源要進入案家相當 不易,因個案過去曾揚言要攜子自殺,目前列為服務對象, 兒保社工曾到學校訪視孩子沒有狀況,社工表示個案無病識 感,因此無就醫診斷紀錄」等語,則抗告人未依命令前往報 到,似與其精神狀況有關,此與刻意逃避保護管束命令,或 消極不配合之情況,究有不同,是否可謂抗告人在主觀上有 違反命令情節重大之情況,顯有疑義。 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65之1條規定:「保 護管束,應按其情形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地以外 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家屬或 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 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檢察官 應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日期,命往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到。」是執行保護管束者並非以觀護 人為限,依上開規定,另可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 地以外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 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檢察官亦可命受保護管束人向 上開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此均為執行檢察官依其職權得以 適度安排調配之事項,而本案抗告人身心狀況顯有與其他受 刑人不同之處,依卷存證據,檢察官是否已依上開規定,針 對抗告人特殊之身心狀況妥適安排保護管束執行之方式,似 非無疑,則實難僅以其未依檢察官指定日期向觀護人報到, 遽認情節重大。 ㈢、依上開觀護輔導紀要,抗告人已出現明顯精神狀況,且缺乏 病識感,亦無相關就醫紀錄,可見抗告人未依檢察官指定日 期向觀護人報告,尚非全然可歸責於抗告人,而就此種因精 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 療及照顧之疾病患者,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50條分別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 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 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但反社會人格違 常者,不包括在內。」第50條規定:「檢察機關辦理殺人或 傷害案件,發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疑似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定狀態,除依相關法規處理外,必要時,得協助其就醫 」,足見此等精神疾病所引發之社會生活適應障礙情況,應 以醫療為優先考量,如未協助其進行適當之醫療或照顧,僅 以其在精神狀態異常之情況下所為不合社會常規之行為,逕 為對其不利之處分,即難謂妥適。況原確定判決所附緩刑條 件「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抗告人已履行完畢(113 年執護命字第68號),如撤銷緩刑,另應執行原確定判決之 宣告刑,則以抗告人精神狀況仍有異常之狀態,執行宣告刑 是否足以達到矯正或預防再犯之情況,亦屬可議。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固有違反檢察官命應遵守事項之事實,然 其情節難謂重大,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 由。原裁定未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容有 違誤,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HM-114-抗-22-20250120-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伯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秩序案件(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7號、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 ,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對魏伯逸所為緩刑伍年之宣 告及本院一一二年度原訴字第四九號對魏伯逸所為緩刑參年之宣 告均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本件 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 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檢察 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3月26 日起算至118年3月25日止。又因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緩刑期間自113 年3月26日起算至116年3月25日止。然受刑人在該二案之保 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8月20日、113年11月4日、113年11月2 6日、113年12月9日已4度未依規定報到及接受法治教育,又 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分別多次電話聯繫、訪視、發函告誡及 函請警察協尋,並指定受刑人於特定期日至該署報到,然受 刑人仍未報到以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告 誡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顯見本案受刑人經前二案 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旨在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 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 預防犯罪之目的,惟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 悟及警惕,仍多次違反觀護人所為遵期至新竹地檢署報到之 命令,亦未遵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其連續數月一再違反保 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屢經告誡均屬無效,足認其違 反情節確屬重大。 四、綜上所述,足見該二案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該二案緩刑之 宣告,於法有據,均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1-20

SCDM-114-撤緩-5-20250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 3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裁定撤銷緩刑,於民國104年5月27日入 監執行,10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 6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20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與另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7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新北地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2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且經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 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新竹市 衛生局即以112年5月23日衛心字第1120013132號函,通知甲 ○○應自112年8月14日起迄112年10月30日止(每月2次,每次 2小時,共6次),前往新竹市北區衛生所接受團體輔導教育 ,惟甲○○於112年5月25日親自簽收該函文後,僅出席112年8 月14日之治療處遇課程,自同年8月28日起即未依指示遵期 出席。新竹市衛生局遂以112年8月31日衛心字第1120024755 1號函、112年9月20日衛心字第11200267231號函,通知甲○○ 依指示完成上開處遇課程,惟甲○○均未遵期出席。新竹市政 府再以112年10月11日府社工字第1120155486號函通知甲○○ 陳述意見,仍未獲回應,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 ,以112年12月7日府社工字第1120163263號處分書裁罰甲○○ 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限期甲○○須於113年1月10日 前向新竹市衛生局報到,詎甲○○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之犯意,經裁罰及限期命履行,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報到 而不履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7至58頁)。 (二)新竹市衛生局112年5月23日衛心字第1120013132號函暨檢    附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即將出監簽收單    、送達證書及新竹市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初階團體)    簽到表各1份、新竹市衛生局112年8月31日衛心字第11200    247551號及112年9月20日衛心字第11200267231號函暨檢    附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    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及送達證書各2份、新竹市政府112年10    月11日府社工字第1120155486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12    月7日府社工字第1120163263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他    卷第4至5頁、第7頁、第10至15頁、第23至2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身為性侵害犯罪 之加害人,於判決確定且刑罰執行完畢後,有義務接受後 續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卻逕自忽視,經主管機 關一再通知並裁罰,仍未積極採取補救行動,所為應予非 難;復考量其本案觸法之原因、情節輕重、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5-01-17

SCDM-113-竹簡-583-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晉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96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4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13行所載「並以民國112年10月23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3702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1)通知甲 ○○應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繼續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甲○○明知於此,仍接續基於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犯意,自112年11月4日起未依規定出席上開課 程,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1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833 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2)通知甲○○因其無正當理由未出席 上開課程,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1月20日起至處遇 機構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甲○○屆期仍未履行。 新北市政府再以」,應更正為「並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所載「,惟甲○○未依規定出席上 開課程,復經新北市政府」,應補充為「甲○○除於113年6月8 日、同年月22日按時出席外,其餘時間均未按時出席,經承 辦人多次致電(無人接聽)、傳送文字簡訊予甲○○持用之行 動電話,甲○○仍未出席,再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8月5日新北 府社家字第1133385326號函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承辦人再 多次致電、傳送文字簡訊予甲○○持用之行動電話,然甲○○未 於限期內提出陳述意見,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17日後,復 」。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 85326號函暨該函文之送達證書」。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性犯罪防治法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被告 明知其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置若罔聞而 屢未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 ,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 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434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7月16日前,未於 通知期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經主管機關通知後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 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仍不履行罪嫌。  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 之通知,產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 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 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 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 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 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機關 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生, 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 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亦即,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 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 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 「在尚未執行完畢前」,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 刑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第10號參 照)。  ㈢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於112年5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23403281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天下一家社 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惟被告均未依規 定按時出席,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7月1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23411489號函通知被告陳述意見,惟被告未於期限內提 出陳述書。後新北市政府於112年8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 3415312號函對被告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被告應於 112年9月5日起至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課程,詎被告除112年9月5日有出席後,仍無正當理由, 屆期未履行後續通知之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9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3 年5月2日確定,並於11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 前案)等情,有前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1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 開說明,前案之繼續不作為,當屬違法狀態之繼續,原本之 違法狀態,亦未產生中斷,是新北市政府在被告前案刑事處 罰執行完畢前之不作為(即本件於113年7月16日前,未於通 知期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部分),應為上開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 訴,惟因此部分事實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6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43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加害人,經主管機關評估 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由新北市政府通知應前往處遇機 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以民國112年10月23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23423702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1)通知甲○○應自1 12年11月4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甲○○明知於此,仍接續基於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之犯意,自112年11月4日起未依規定出席上開課程,復經 新北市政府以113年1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833號函文 (下稱本案函文2)通知甲○○因其無正當理由未出席上開課 程,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1月20日起至處遇機構繼 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甲○○屆期仍未履行。新北市政 府再以113年5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5489號函文(下 稱本案函文3)通知甲○○應自113年6月8日起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惟甲○○未依規定出席上開課程,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1 3年9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9553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4 )通知甲○○因其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劃,依規定裁處罰鍰1 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9月28日起至至處遇機構繼續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甲○○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本案函文1、2、3、4,及其等之送達證書。 (三)被告之出席暨聯繫紀錄、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 通知查訪紀錄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而涉犯同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被告本案犯 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2025-01-15

PCDM-113-簡-5388-20250115-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育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21 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月至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 構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惟受刑 人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3日、9月25日、10月11日、11月13 日、113年2月5日、4月10日、5月8日、27日、6月12日、9月 9日逾期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112年12月、113年1 、3、8、9月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繳交完成治療 之證明,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 情節重大,足認爰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精 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 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有前開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緩刑 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 目的係在鼓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 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 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考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 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 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 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 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 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 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 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 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完全不同。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 擔之情形,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 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 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經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821 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並應按月至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處 遇措施,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於112年2月11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  ㈡受刑人於112年8月23日、9月25日、10月11日、11月13日、11 3年2月5日、4月10日、5月8日、27日、6月12日、9月9日逾 期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112年12月、113年1、3、 8、9月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繳交完成治療之證明 ,此經本院審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01 號執行卷宗無訛。是以,受刑人於前開緩刑宣告之判決確定 後,確有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亦堪認定。  ㈢然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已於112年4月28日到案執行, 且於同年5月5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完成報到, 嗣於同年6月5日、6月21日、7月5日、7月17日、8月11日、8 月30日(補8月23日)、9月11日、9月27日(補9月25日)、 10月16日(補10月11日)、10月23日 、11月27日(補11月8 日)、12月13日、12月27日、113年1月12日(補1月10日遲 到)、1月23日(補1月22日)、2月21日(補2月5日)、2月 26日、3月11日、3月25日、4月24日(補4月10日)、4月29 日、5月20日(補5月8日)、5月29日(補5月27日)、6月26 日(補6月12日)、7月5日、7月31日、8月12日、8月26日報 到,此經本院核閱該執行卷宗無訛,足見受刑人雖逾期未報 到,然均有於當月補行報到。而受刑人於113年1月23日具狀 表示,因生病長期服藥,有嚴重副作用,會隨時嗜睡,導致 未依時間報到等語,有其聲明書可查。另受刑人係經通知於 112年11月8日報到,然其事先提出正當理由證明,因受刑人 未再聯繫,觀護人無從指定補報到時間,而擬針對受刑人11 2年11月13日未報到進行告誡,有觀護輔導紀要可佐,則該 次未報到,即不可歸責於受刑人。從而,受刑人是否有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形,即有可疑。  ㈣又受刑人雖未於112年12月、113年1、3、8、9月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繳交完成治療之證明。然經本院函詢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結果,受刑人於112年8月22日、8月24日、9 月27日、10月20日、11月27日、113年2月29日、4月3日、5 月31日、6月28日、7月30日至該院精神科就診,另於113年8 月31日至急診科就診,有該院114年1月6日雙院歷字第11400 00199號可查。則受刑人於112年8、9、10、11、2、4至7月 份,均有至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參酌受刑人於112年5月 5日至觀護人室報到時,曾稱:對於醫療費用支出感到些許 困擾等語,有觀護輔導紀要可參。從而,是否足認受刑人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而情節重大,即非 無疑。  ㈤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受刑人有何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重大,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及受刑人違反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情事,自難認聲請 人對於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第74條 第2項第6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暨符合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違反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等實質要件已為舉證。  ㈥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3-撤緩-347-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律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徐律鋒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完 成精神治療6個月(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治療方式得 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於民國113年6月 18日確定。而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 30分到案執行,該傳票於113年7月4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寄存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 ,嗣受刑人未遵期報到;經抗告人再次傳喚受刑人應於113 年8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報到,並囑託文山第二分局送達檢 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亦未遇受刑人,且受刑人仍未遵期 報到。 ㈡抗告人囑託文山第二分局送達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時, 曾請該分局派員查訪受刑人是否仍住在上開戶籍地址,然該 分局並未回復,僅檢還送達證書及現場照片,是受刑人是否 仍居住在戶籍地址即有未明,尚難以受刑人經傳喚未到,遽 認受刑人主觀上即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故意,而認屬情節重 大情事。 ㈢又受刑人因智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就精神醫學專 業判斷,符合輕度智能障礙之診斷標準,並多次出現鬱期、 躁期發作之行為,因其雙向情緒障礙症為慢性、不可逆之重 大疾病,並造成認知功能減退,其雖可理解、傳達他人意思 表達,然推理、判斷及決策能力受其疾病影響確有受限,且 其受訪視時,雖具表意能力,但對部分法律及財產狀況未能 具體說明,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12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 99號民事裁定,宣告受刑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是受刑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足 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抗告人傳喚其到場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時,非 不得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社工人員陪同到場,以保障 其權益。 ㈣綜上,受刑人是否已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6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暨符合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違反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情形,已不無所疑。此外, 抗告人亦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重大,或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及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 從而抗告人聲請撤銷本件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有未恰當,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已合法送達保護管束命令,傳喚受刑人 報到2次,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可見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受刑人未陳報戶籍地以外 之送達地址,原裁定亦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受刑人亦未提出 有何正當理由而不能報到,足認受刑人並未履行緩刑負擔, 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 緩刑。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適法之裁定。 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 固有明文。惟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 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 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完成精神治療6個月(實 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治療方式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必 要情形彈性調整),該案於113年6月1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件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13年6月18日至115年6月17日為止, 於此期間內,受刑人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並於113年6月18日至114年6月17日履行6個月之精神治療 。就本件執行傳票送達狀況,說明如下:  ⒈臺北地檢署於114年7月4日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戶籍地即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命受刑人於113年7月19日 到案執行,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故於同日寄存在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而合法送達 ,惟受刑人屆時並未報到,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  ⒉臺北地檢署再次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23日上午10時30分 報到,並囑託文山第二分局送達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及派警前往上址查訪,然未遇受刑人,且僅檢還送達證書及 現場照片,有臺北地檢署113年7月29日北檢力箴113執保252 字第113907351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3 年8月6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07230號函暨檢附第2次 傳喚之送達證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附卷足稽(見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653號卷)。故本案自檢察官首次傳喚 受刑人到案執行迄本案聲請撤銷緩刑為止,均未能按址尋獲 受刑人,且觀遍卷內資料亦無任何受刑人陳明新的戶籍或居 住所之相關資料已屬明確。  ⒊綜上,受刑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期間, 已然行蹤不明,無從藉由法定傳喚、通知方式促其到臺北地 檢署執行,故受刑人是否確實業已知悉前揭檢察官之執行命 令,即非無疑。自不能以受刑人經傳喚未到,遽以推認或臆 測受刑人主觀上即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故意,而認屬「情節 重大」情事。況受刑人如搬離上開戶籍地、居所地而未能簽 收執行命令據以執行,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應如何執行,即應 另循其他管道清查受刑人行蹤或強制其到案執行,尚難僅因 受刑人經傳拘未獲,即認其行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之命令而撤銷緩刑。從而,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本 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尚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HM-114-抗-1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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