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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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7號 原 告 李山明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 20萬元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而依卷附之兩造簽訂保險 契約第22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 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要保人即本件原 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前開法條,應由上述約定之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10

TPEV-113-北保險簡-87-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齡樂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18、217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毛齡樂犯藥事法 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之商業發票2張均記載收貨人為被告毛齡樂,且FedEx Ex press公司之運送資料2張亦均顯示收貨人為被告,又個案委 託書2張,亦均記載委任人為被告,並附有被告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且進口報單2張記載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且個 案委任書之委任人、放棄書之申請人欄均有被告簽名,即便 非被告親自簽名,也是被告授權同意他人代簽,則被告是本 案進口貨物之收貨人、委託報關者、納稅義務人,應無疑義 ,則被告自應負有確認貨物進口報單所載內容之真實性之注 意義務,原審判遽認被告對此進口貨物內容無任何注意義務 依據之認定容誤解法令之處。  ㈡依據被告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詢問、偵訊 、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其前後供詞已有不一,其對於進口 貨物是幫助其母親睡眠及行動之物應屬知情,故被告毛齡樂 對於進口貨物是否應以藥品列管,難認無注意義務已如上述 ,且又有有注意義務之可能性。  ㈢觀諸FedEx Express公司之運送資料顯示內容物、進口報單上 記載貨物名稱,對照臺北關民國112年2月3日北普遞字第112 1004955號函所附附件清表之翻拍照片,瓶裝上記載褪黑激 素,且有註明有助於睡眠,申報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足認進 口人是刻意以日常生活用品名稱進口,刻意規避查緝,則進 口人顯知道進口貨物屬於藥物或具有藥物成分。而被告行為 時為年滿50多歲之成年人,且有專科學歷及知識程度,更有 相關工作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被告對於攜帶物品入境應受 管制,應得知悉。  ㈣退一萬步言,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明知或預見實際進口貨物內 容,被告既提供其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且登記為進口貨物 之收貨人及納稅義務人,即便非實際進口貨物之人,理應負 有確認進口貨物真實性之注意義務,否則有意違法進口者, 即可利用他人,任意報關進口違法貨物,事後該他人再以不 知情為由而規避刑責,實無從釐清責任歸屬,且造成查緝漏 洞。被告於提供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時,本應謹慎查明及確 認其進口貨物是否有管制藥品等成分,詎被告竟未向代辦報 關業者「Kevin Wu」、證人黃海瑛確認及施以必要注意義務 之情形下,即提供其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予證人黃海瑛報關 進口使用,被告顯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提出之被告供述;證人即被告弟媳黃海瑛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黃海瑛所提供之美國阿拉斯加航空公司工作證 、美國好市多架上睡眠軟糖及維他命D3照片、海關退回本案 2批貨物之照片;本案2批貨物之個案委任書、進口報單、放 棄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關疑義暨權責機 關答覆聯絡單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前 某時,在『EZ WAY易利委』APP上簽名,委託聯邦快遞臺灣分 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本案2批貨物(第1批貨物之進口報單 號碼:CF//11/550/EXE4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 提單號碼:000000000000;第2批貨物之進口報單號碼:CF/ /11/550/EXN64、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 :000000000000);嗣本案2批貨物先後抵達我國後,經臺 北關人員查驗發現第1批貨物內含有維他命D3共19瓶及褪黑 激素軟糖(NATROL Melatonine 5mg)共37瓶,第2批貨物中則 有含褪黑激素成分(NATROL Melatonine 5mg)之軟糖共22罐 。」等事實。  ㈡惟查:   ⒈本案2批貨物(包含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物)均係被 告弟媳黃海瑛在美國購買,委託「Kevin Wu」協助辦理報 關手續後寄送至臺灣,且黃海瑛於包裹寄出前,並未告知 被告其內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情,業據證人黃 海瑛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聯邦快遞臺灣分公 司員工羅秀玉、王淑娟於原審證述運送、委託報關過程在 卷可查。   ⒉由上可知,關於本案2批貨物,被告顯非主動之訂購人、寄 貨人、託運人,只是在臺灣之被動收貨人,縱依檢察官上 訴所指:被告為貨物之收貨人、委託報關者、納稅義務人 等情,被告為何對於家屬黃海瑛寄送之貨物,必須負起質 疑、進而確認進口報單所載內容真實性之注意義務?檢察 官此部分之推論,尚難採酌。  ㈢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前後供述不一,不得作為認定 犯罪之依憑。再依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學歷及工作、社會生 活經驗,無從推論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本案貨物違 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 準表」,檢察官關於此部分應負具體之舉證責任。  ㈣此外,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 罪嫌,認定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本案供述證據、非供述證 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 訴理由及各項證據,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 ,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 推翻原審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齡樂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318、2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齡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齡樂本應注意自國外輸入維他命D3 1 25mcg(5000IU) 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公告之「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準表」,該膠囊每日用量超過 800IU及含有褪黑激素(Melatonin)成分之產品應以藥品列 管,均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 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 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又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後於民國111年11月15 日、同月18日某時,委託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荷蘭 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聯邦快遞臺 灣分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 快遞貨物共2批(第1批貨物進口報單號碼:CF//11/550/EXE 4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 00,下稱第1批貨物;第2批貨物進口報單號碼:CF//11/550 /EXN64、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 000000,下稱第2批貨物;下合稱為本案2批貨物),經臺北 關人員查驗發現第1批貨物內含有維他命D3共19瓶、褪黑激 素軟糖(NATROL Melatonine 5mg)共37瓶,第2批貨物中則含 有褪黑激素成分(NATROL Melatonine 5mg)之軟糖共22罐。 後經臺北關向食藥署查詢發現上開維他命D3、褪黑激素軟糖 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因認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 係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被告弟媳黃海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海瑛所提供之美 國阿拉斯加航空公司工作證、美國好市多架上睡眠軟糖及維 他命D3照片、海關退回本案2批貨物之照片、本案2批貨物之 個案委任書、進口報單、放棄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黃海瑛委託而在本案2批貨物之「EZ WA Y易利委」APP上簽名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輸入禁藥 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黃海瑛告知有禮物自美國寄送給 婆婆即被告之母,方依黃海瑛委託而在「EZ WAY易利委」AP P上簽名;伊於本案2批貨物抵達我國、經臺北關人員發現之 前,根本不知其內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前某時,在「EZ WAY易利委」APP上簽 名,委託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本案2批貨 物(第1批貨物之進口報單號碼:CF//11/550/EXE48、主提 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第2 批貨物之進口報單號碼:CF//11/550/EXN64、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嗣本案2批 貨物先後抵達我國後,經臺北關人員查驗發現第1批貨物內 含有維他命D3共19瓶及褪黑激素軟糖(NATROL Melatonine 5 mg)共37瓶,第2批貨物中則有含褪黑激素成分(NATROL Mela tonine 5mg)之軟糖共22罐。後經臺北關向食藥署查詢,食 藥署函覆略以:「維他命D3 125mcg(5000IU) 依食藥署公告 之『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準表』,該膠囊每日用量超過800IU 及含有褪黑激素(Melatonin)成分之產品應以藥品列管, 均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 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案 2批貨物之個案委任書、進口報單、放棄書、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 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2批貨物抵達我國且經臺北關人員查驗之前,被告是 否知悉進口報關之物品中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乙節 ,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黃海瑛於本院具結證稱:本案2批貨物係伊自美國寄送給 婆婆即被告母親之禮物,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均為伊在 美國購買,並委託「Kevin Wu」辦理報關手續;因為當時正 值疫情期間,伊聽聞維他命D3對身體有益,且褪黑激素有幫 助睡眠之功效,故購買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物要送給 婆婆,暨委託被告代為收件;伊將本案2批貨物打包好、準 備寄出後,有聯繫婆婆及被告,但伊沒有詳細告知包裹內容 物為何,僅概括稱有護手霜、保養品、小孩玩具及軟糖等禮 物要送給婆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70頁);參以證人 即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員工羅秀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 本案2批貨物之報關專責人員,本案2批貨物本來是做「簡易 申報」程序,因為客戶申報的貨物價值低於新臺幣5萬元, 但後來經海關審查後發現有問題,通知要改做「正式報關」 程序,經聯繫後,由吳先生即「Kevin Wu」提供文件資料予 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58至60頁) ;證人即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員工王淑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 稱:本案第1批貨物之進口報單係伊依據吳先生即「Kevin W u」提供之文件資料繕打製作,本來是做「簡易清關」之報 關程序,但後來因臺北關人員驗貨後發現寄送貨物之實際內 容物與報關資料不符,故改做「正式報關」程序;經伊聯繫 吳先生後,吳先生提供如偵14318卷第29頁所示之內容物清 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2至127頁)。堪認本案2批貨物 (包含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物)均係由黃海瑛在美國 購買,並委託「Kevin Wu」協助辦理報關手續後寄送至臺灣 ,且黃海瑛於包裹寄出前,並未告知被告其內含有維他命D3 及褪黑激素軟糖。  ⒉復參以證人王淑娟於本院到庭作證時,提出本案第1批貨物委 託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報關之「原始文件」,其上關於包裹 內容物之明細資料,均未記載寄送之物品中含有維他命D3及 褪黑激素軟糖等情,有本案第1批貨物之COMMERCIAL INVOIC E、Pro Forma Invoice、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Ke vin Wu」寄給王淑娟之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 143至149頁)。再佐以本案2批貨物經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 向臺北關辦理正式報關程序時,進口報單上繕打之「貨物名 稱」亦均未登載其內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此有本 案2批貨物之進口報單附卷可稽(見偵14318卷第31至32頁、 偵21716卷第31至32頁)(本案2批貨物進口報單上之手寫字 跡,應係臺北關人員於進口查驗時,因發現包裹實際內容物 與申報品項不符,經逐一查驗後所寫)。則本案2批貨物中 之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既均非由被告購買,且黃海瑛於 寄送前復未告知被告代收之包裹內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 軟糖,本案2批貨物之報關文件上亦均未有維他命D3及褪黑 激素軟糖之記載,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案2批貨物抵達我國且 經臺北關人員查驗之前,根本不知道其中含有維他命D3及褪 黑激素軟糖等語,堪為可信。 ㈢、關於被告就本案2批貨物中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之事 實,是否負有注意義務或有預見乙節,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過失」之定義,依刑法第14條規定:「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 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在「無認識過失」之「應注意」 要件,其注意義務之來源,或為法律,或為法規,或為一般 民眾營日常生活所能知悉之事項以及習慣,或有特殊業務身 分就其業務範圍內通常應具備之智識。而「有認識過失」之 「預見」要件,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 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關於上開「應 注意」、「預見」等要件,必須由檢察官明確舉證以達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存在之程度,法院方能 據此認定事實以適用法律,不能任意為概括之推定而強求人 民具備何等之注意義務。  ⒉本案2批貨物中之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均非為被告所購買 ,亦非由被告主動輸入進口至我國,實係因居住在美國之黃 海瑛,為將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物做為禮物寄送予婆 婆,方委託被告代為收件,並由被告在「EZ WAY易利委」AP P上簽名;又被告於事前不知本案2批貨物中含有維他命D3及 褪黑激素軟糖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與黃海瑛為具有大伯 及弟媳關係之姻親,參以一般民眾對於居住在國外之親友寄 送物品至我國時,基於雙方間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實難責令 代收包裹之人,必須向寄件者詳細問明寄送物品之內容物為 何,甚或要求在國外之親友必須提供包裹實際內容物之文件 資料,即本案自難苛求被告負有向弟媳黃海瑛「詳細詢問並 瞭解本案2批貨物實際內容物明細品項」之注意義務。從而 ,被告雖未向黃海瑛詢問寄送之包裹中是否含有維他命D3及 褪黑激素軟糖,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況檢察官並未舉證指明究竟依何法規或契約或 習慣,可認被告於代收國外親友寄送之包裹時,負有詳細問 明或瞭解寄送物品中是否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此 注意義務之依據。  ⒊黃海瑛委託被告代收本案2批貨物時,僅概括向被告及婆婆告 知包裹內為護手霜、保養品、小孩玩具、軟糖等禮物,業據 證人黃海瑛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69頁),且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居住在國外之親友寄送禮品予長輩, 此乃人之常情,是本案2批貨物中雖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 素軟糖,亦難認被告就此事實於事前已有預見。 ㈣、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辯稱其於事前根本不知道本案2批貨 物中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語為可信,且本案難認 被告就本案2批貨物中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之事實 ,負有注意義務或有預見,自無從論被告成立過失輸入禁藥 罪。 ㈤、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Kevin Wu」、聯邦快遞臺 灣分公司員工陳莉雅(Lia Chen)到庭作證,惟因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法提供「Kevin Wu」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及送達地址,致本院不能調查;另就陳莉雅(Lia Chen) 之待證事項係為釐清被告是否應論以過失輸入禁藥罪,而本 案就此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故認為無再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規 定,駁回公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易字卷第120 至121頁)。 六、綜上所述,本案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並非由被告所購買 ,亦非被告主動自國外輸入至我國,且難認被告負有向其居 住在國外之弟媳黃海瑛詢問、查證所寄送之包裹內容物是否 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之注意義務,亦無從認定被告 就本案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自美國輸入我國之事實,於 事前有何認識或預見,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2024-12-05

TPHM-113-上易-1565-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凱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9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0、30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肆仟柒佰元、行動電話壹支(廠 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4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貳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宥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皮老闆」、「 皮」)係成年人,與曾偉城(Telegram暱稱「NMSL」、「春風」 ,現由本院通緝中)、張丁元(Telegram暱稱「土豆」,另由本 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判決確定)、少年蔡○丞(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詳卷,Telegram暱稱「梅西」、「巴特」)及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宥凱透過曾偉城招攬張丁 元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以擔任「假買賣虛擬貨幣,真詐欺取財 」之面交取款車手,復由曾偉城透過不知情之仲介洪羽辰(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61號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中午某時,以Telegram向李承恩佯稱:有 幣商願以新臺幣(下同)279萬元出售泰達幣9萬顆云云,致李承 恩陷於錯誤,誤信曾偉城有交易泰達幣之真意,遂應允以279萬 元之價格向曾偉城購買泰達幣9萬顆。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 李承恩與洪羽辰先抵達約定地點即「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 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候進行交易,張 丁元即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與少年蔡○丞一同前往,並由少年蔡○ 丞負責把風。張丁元於同日下午6、7時許,與李承恩、洪羽辰在 上開便利商店內碰面,向李承恩收取現金279萬元,先從中抽取2 5,000元交予洪羽辰作為仲介費及等候多時之補償費,另抽取1萬 元交予李承恩作為補償等候多時之費用後,張丁元即趁李承恩、 洪羽辰不及注意之際,旋將餘款即現金275萬5,000元拿走並逃離 現場,再依曾偉城指示,將其中242萬5,000元放置在新北市新店 區業安街「陽光運動公園」公廁內某處,剩餘33萬元則做為張丁 元之報酬(張丁元從中抽取3萬元交予少年蔡○丞做為參與本案犯 行之報酬);後由曾偉城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前往上址公廁 收回242萬5,000元,並依王宥凱指示轉放在「全家便利商店順德 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旁花圃下方,以供王宥 凱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往收取,渠等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偉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 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又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包括共同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 以充分之保障。惟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 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 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 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 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判決所引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偉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 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曾偉城具結擔保證述之 真實性,有證人曾偉城之結文2紙在卷可參(見偵24979卷第 243、289頁),且觀諸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無檢 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 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以證人曾偉城經本院2次傳 喚均不到(見本院訴1276卷一第403頁、卷二第121頁),現 由本院通緝中(見本院訴1276卷一第369頁),致未能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是本院顯已善盡促使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對質 之義務,故證人曾偉城之不能到庭,即非可歸責於本院。又 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偉城之警詢及偵訊之 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訴1276卷二第191至192頁), 並給予被告王宥凱及辯護人充分辨明上開證述證明力之機會 ,其程序保障業經上開衡平措施完備,而被告及辯護人雖爭 執證人曾偉城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未釋明該證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即 共同被告曾偉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偉城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偉城於本院審理中,因其所在 不明,經本院依址傳喚2次均未到庭,現由本院通緝中等情 ,業如前述,即客觀上有不能促使其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 問之情形。而曾偉城於本案警詢時,並無證據顯示其受有疲 勞詢問、詐欺、脅迫等不法取供之情事,且所述係有關本案 各共犯參與犯罪分工之情形,並為證明被告是否參與本案犯 行所必要,復無從再以其他方式取得相同供述內容,而具有 「特信性」與「必要性」,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即共 同被告曾偉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證 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Telegram暱稱「皮老闆」、「皮」( ID:cioua362617)與曾偉城、張丁元聯繫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係於張丁元犯罪後,因與其聯繫,始得知本案情節, 並指示張文瑄協助張丁元前往御宿旅社臺南館躲藏而已,伊 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成年人,且使用Telegram暱稱「皮老闆」、「皮」(I D:cioua362617)與曾偉城、張丁元聯繫;曾偉城(Telegr am暱稱「NMSL」、「春風」)、張丁元(Telegram暱稱「土 豆」)、少年蔡○丞(Telegram暱稱「梅西」、「巴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偉城招攬張丁元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 以擔任「假買賣虛擬貨幣,真詐欺取財」之面交取款車手, 復由曾偉城透過不知情之仲介洪羽辰於112年6月9日中午某 時,以Telegram向告訴人李承恩佯稱:有幣商願以279萬元 出售泰達幣9萬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曾偉城有 交易泰達幣之真意,遂應允以279萬元之價格,向曾偉城購 買泰達幣9萬顆。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告訴人與洪羽辰 先抵達約定地點即「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市(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候進行交易,張丁元即 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與少年蔡○丞一同前往,並由少年蔡○丞 負責把風;張丁元於同日下午6、7時許,與告訴人、洪羽辰 在上開便利商店內碰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79萬元,先從 中抽取25,000元交予洪羽辰作為仲介費及等候多時之補償費 ,另抽取1萬元交予告訴人作為補償等候多時之費用後,張 丁元即趁告訴人、洪羽辰不及注意之際,旋將餘款即現金27 5萬5,000元拿走並逃離現場,再依曾偉城指示,將其中242 萬5,000元放置在新北市新店區業安街「陽光運動公園」公 廁內某處,剩餘33萬元則做為張丁元之報酬(張丁元從中抽 取3萬元交予少年蔡○丞做為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後由曾 偉城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前往上址公廁收回242萬5,000 元後,放在「全家便利商店順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 000巷0號)」旁花圃下方,以供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前往收取,渠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 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證人洪 羽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文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少年蔡○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丁元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偉城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曾偉城持用行動電話之通 訊軟體截圖及蒐證照片、洪羽辰與曾偉城間之Telegram對話 內容截圖、張丁元與蔡○丞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市」及「陽光運動公園」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警察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現金224萬4,7 00元(計算式:219萬6,000+48,700=224萬4,700)、被告持 用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4 PRO;IMEI 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足憑,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偉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因為缺錢 ,在Telegram上看到徵人訊息,遂與Telegram暱稱「皮老闆 」之人聯繫;「皮老闆」就介紹伊從事「假買賣虛擬貨幣, 真行搶」之詐欺取財工作,經伊與「皮老闆」討論後,決定 由伊上網刊登廣告「尋找PK人員,需要有膽量」,並募得張 丁元擔任本案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之面交取款車手,且回報 予「皮老闆」;嗣伊透過仲介洪羽辰,與告訴人談妥交易泰 達幣9萬顆之事宜後,「皮老闆」即指示伊聯繫張丁元出面 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並指示張丁元於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後,立即逃離現場,及將取得之現金其中24 2萬5,000元放置在新店陽光運動公園公廁內,復告知伊前往 上開公廁收回贓款後,將贓款放置在新店全家便利商店順德 門市旁花圃下方,再由「皮老闆」或其指派之人收回;又「 皮老闆」向伊表示,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者,為警查獲之風 險較高,故報酬為12%即33萬元,而伊擔任2號車手,風險較 小,報酬為2%即48,500元等語(見偵24979卷第37至40、240 、272至275、284至285頁)。本院審酌被告供稱其與曾偉城 之間並無仇怨等語(見本院訴1276卷一第76頁),衡情證人 曾偉城應無飾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再佐以曾偉城為警查獲後 ,自始即坦承其涉犯本案犯行,此有曾偉城之第1次警詢筆 錄附卷足憑(見偵24979卷第31至35頁),且於歷次警詢及 偵訊時,均只供證稱其上手為Telegram暱稱「皮老闆」之人 ,未曾指認「皮老闆」為王宥凱,亦有曾偉城之歷次警詢調 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24979卷第31至35 、37至41、239至241、271至277、283至287頁),復於偵查 中證稱其不知道「皮老闆」即為王宥凱等語(見偵24979卷 第284頁),故證人曾偉城上開證述之可信性甚高,可以採 信。堪認證人曾偉城扣案行動電話中,使用Telegram暱稱「 皮老闆」之人,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且指示曾偉城為上開犯 罪分工,並透過曾偉城指示張丁元向告訴人面交取得現金後 ,立即逃離現場,及將贓款先後放置在新店陽光運動公園公 廁內、新店全家便利商店順德門市旁花圃下方,而製造金流 斷點,暨指派不詳之人收回贓款242萬5,000元。 ㈢、證人張丁元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皮老闆」就是王宥凱 等語(見本院訴1276卷二第61頁),且證人蔡○丞於警詢時 亦證稱:Telegram暱稱「皮」之人是張丁元所屬詐騙集團的 上游,「皮」與伊是朋友,曾一起從事詐騙等語(見他6917 卷第262、264、266頁);證人張文瑄於警詢時復指證稱: 伊與「皮老闆」是朋友,Telegram暱稱「皮老闆」之人即為 王宥凱等語(見少連偵197卷第192、194頁),並有證人張 文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少連偵197卷第1 92、194頁)。又被告坦言曾偉城扣案行動電話中Telegram 暱稱「皮老闆」(ID:cioua362617)係被告所使用之帳號 等語(見本院訴1276卷一第179頁、偵24979卷第85頁)。是 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為證人曾偉城所指證之「皮老闆」 且參與本案犯行,堪可認定。 ㈣、證人張丁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本案前,本即認識被告,且尚積欠被告債務未還;嗣於本案案發當日晚上,被告以Telegram聯繫伊,向伊索討之前積欠之詐欺水錢3萬元,伊答稱現在有錢可以償還被告,且被告建議伊要「跑路」,若來臺南,被告可以接應伊;之後,伊透過張文瑄將3萬元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1276卷二第61至63頁)。此若非因被告早已知悉張丁元有參與本案犯罪分工,且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獲取犯罪報酬33萬元等情,豈會如此恰巧而於案發當日晚上,即以Telegram聯繫張丁元,並向張丁元索討之前因參與另案詐欺犯行尚未上繳之贓款(詐欺水錢)3萬元?益證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之金額為279萬元,未達1億元,則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 行,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 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曾偉城、張丁元、少年蔡○丞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其刑之事由: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共同正犯蔡○丞於行為時係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蔡○丞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他6917卷第209頁),參以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之前即認識 蔡○丞,與蔡○丞是朋友,並曾與蔡○丞共同犯另案詐欺犯罪 ,及介紹蔡○丞從事另案詐欺集團犯行等語(見少連偵197卷 第243至245頁),堪認被告知悉蔡○丞於本案行為時係少年 ,則其與少年蔡○丞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曾偉城、張丁元、少年蔡○ 丞及某不詳之人,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分工,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受有278萬元之 金錢損失(張丁元於案發時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充作告訴 人等候多時之補償費,故予扣除),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與 告訴人洽談和解或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在本案犯罪結 構中係擔任指揮共犯從事犯罪分工之主謀或要角,並朋分獲 得犯罪所得高達242萬5,000元,堪認被告涉案情節非輕;兼 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案發時在飲料店擔任店員, 月收入26,000元,需撫養母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12 76卷二第207至207頁),暨犯罪之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本案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追徵: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核屬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4 PRO;I 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係供被告與共同 正犯曾偉城、張丁元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訴1276卷一第179至181頁),且有曾偉城持用行動電話 中Telegram暱稱「皮老闆」截圖在卷可參(見偵24979卷第8 5頁),堪認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被告指示共同正犯曾偉城將本案詐欺贓款242萬5,000元放置 在「全家便利商店順德門市」旁花圃下方,再指派某不詳之 人前往收取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因參與本案犯 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即現金242萬5,000元,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扣案之現金224萬4,700元(計算式:219萬6,000 元+48,700元=224萬4,700元),其中219萬6,000元係友人徐 梓恆委託其向他人購買百達斐力手錶之款項,另48,700元係 其於為警查獲時,身上持有之現金,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云云(見本院訴1276卷一第179頁)。惟被告迄至本案辯論 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是其前揭所辯,應係 犯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並堪認扣案之現金224萬4,700元 ,應係被告指派某不詳之人,至「全家便利商店順德門市」 旁花圃下方所取回之本案贓款242萬5,000元其中一部分,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之。  ⒋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42萬5,000元 ,經扣除上開⒊所載之扣案現金224萬4,700元後,尚有餘款1 80,300元下落不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80,300元,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PDM-112-訴-1276-20241203-3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緒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8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緒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緒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 時止,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 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收入,竟於明 知如附表所示商品乃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之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情況下,仍將之陳列在其攤位,並販賣予不特定人, 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 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 正確性認知錯誤,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與商 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 司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其等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 5萬元,此有刑事陳報(一)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 各1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65至66頁、智簡卷第23頁)存 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列、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白認罪, 已見悔意,亦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詳 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係本 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茲因被告已依商標權人請求賠償共15萬元,已如前述,是 被告顯未保留其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版)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 數量 1 仿冒ADIDAS服飾 7件 2 仿冒PUMA褲子 1件 共計8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19號   被   告 李緒娟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緒娟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商標圖 樣,分別經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德商阿迪達斯 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 使用於衣服、運動裝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 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販 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販賣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旁攤位,陳列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 ,並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至45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不特定 人。嗣於112年11月22日11時24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並扣得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衣服共計7件及購 證侵害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權之衣服1件。 二、案經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緒娟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9月間起在上址設攤陳列販售上開商標之衣服及購證商品確為其販售,衣服進貨價格各為100元、300元至400元之事實 2 扣案之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衣服共計7件及購證侵害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權之衣服1件、現場照片4張 被告陳列及販賣侵害前開商標權商品之事實 3 智慧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紙、鑑定報告書2件、授權委任狀、鑑定報告書2件 被告陳列及販賣侵害前開商標權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緒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同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 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又被告自112年9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 止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 。至扣案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及購證商品共計8件,請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03

TPDM-113-智簡-51-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家祥所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家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 8時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所載通訊 軟體LINE與余至康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陳家祥遂將甲基安非他命 2公克藏放在其不知情女友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住 處走廊沙發內,於同(21)日中午12時41分許,由余至康前往 上址沙發處拿取毒品後,再將現金5,000元交付陳家祥。嗣 因余至康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5 0分許,在余至康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D室住處所查 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祥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1至163頁、本院卷第62至66頁、 第85至93頁),並經證人余至康於警詢中、檢察官偵查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24頁、第29至37頁、第131至133頁、 第147至150頁),並有證人余至康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 你別怪我難相處」)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卷第41至4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57至5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52等號起訴書( 見偵卷第173至175頁)、證人余志康及被告之通聯紀錄基地 台位置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9至53頁)等件在卷可稽。從而 ,上開犯罪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再者,證人余至康於偵查中證 稱:伊不知道被告跟上游購買毒品之價格也不知道毒品來源 等語(見偵卷第150頁),可知被告並未將其上游資訊告知證 人余至康,毒品銷售管道仍是全權掌握在被告手中,並對於 毒品之數量、販賣金額,有自主決定之權,足認被告係立於 販毒者之立場出售本案毒品甚明,被告以上開5,000元之價 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余至康,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為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 於偵查時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甚明,應依 法減輕其刑。 (二)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處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對象僅 止1人,次數為1次,所販售毒品之重量、價格亦非高,尚難 與大盤或中盤毒販等量齊觀,惡性難認重大不赦,縱依前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課處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尚 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故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 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 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3、9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價金為5,000元,係其實際獲 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PDM-113-訴-1055-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8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253號), 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 40號),嗣再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全家便利商店新馬偕店店長廖依雯支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貳佰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由告訴人即全家便 利商店新馬偕店(下稱全家新馬偕店)店長廖依雯所管領、 放置在上開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9元 之「海陸雙拼雙手卷」1盒,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 其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每月收入 約4,000元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暨犯 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至11頁) ,參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 大,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全家新馬偕店店 長廖依雯支付損害賠償金200元,以彌補告訴人及全家新馬 偕店就本案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倘若被告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竊 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價值為49元之「海陸雙拼雙手卷」1 盒,已如前述,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惟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倘若就 上開物品諭知沒收、追徵,國家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 ,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至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 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81號   被  告 陳文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亮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上午9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馬偕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 陳列之海陸雙拼雙手卷1個(價值新臺幣49元),得手後未 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店長廖依雯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依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文亮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依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所持悠遊卡使用者資料1份、交易明細1份;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遭竊物品明細翻攝照片1張、本署勘驗 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手捲1個,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DM-113-簡-3634-20241128-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 1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徐偉倫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上開新制定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 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行 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 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為輕,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本案被告欲取得告訴人楊美翠交付之50萬元 後,再持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藉以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被告尚未 取得此一款項,即遭員警查獲,而未得逞,然仍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 被告偽造印文、印章犯行,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自為 該罪吸收,而不另論罪,但檢察官認此部分另構成偽造印章 、印文罪,乃屬誤會。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自始至終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與傳送訊息詐欺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未必 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 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 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苗栗簡易庭以110年度苗簡字第1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2月、罰金新臺幣5,000元,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1年7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酌以其於前案所犯之罪 質,與本案犯行顯不相同,難認前案所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於本案中可執為刑罰加重之理由,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遂不加重其刑。  ㈥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遭到員警逮捕,使告訴人 本欲交付之現金款項尚未交付,而未有財物上損失,已如前 述,既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 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 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 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企圖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欲製造 金流斷點,試圖阻礙檢警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然於告 訴人交付被害款項時,被告即遭檢警查獲,始未能得逞,另 告訴人到庭陳稱:不曉得要如何與被告和解,僅希望被告好 好做人,不要再加入這樣集團,本案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第35頁),兼衡以被告於本院中始坦承全部犯 行,且其先前為規避罪責,尚逃匿不到庭接受審判,遭本院 通緝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案發前在桃園擔任 包裝作業員,月薪新臺幣3、4萬元,後來改至臺北工作,從 事業務員,獨居(見本院原訴卷第11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2.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身上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 偽造之「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印文)之私文書、「晶禧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各1張,及「晶禧投資」木 頭章1個等物品,乃被告於本案中所用之物。至被告於審理 中供稱: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是工作機,而OPPO手機是自 用,內含之SIM卡也是供自己使用,扣案空白收據則是其朋 友欠錢,才拿給伊簽寫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2頁),故除 檢察官聲請本院沒收之IPHONE8手機,經被告坦稱為工作機 之外,依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手機通訊畫面截圖所示, 則見被告於案發前1日即112年5月21日,用於與「康熙」聯 繫提款或取卡所用,亦屬其於本案中所用之物。從而,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手機, 均屬供被告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在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偽造印文各1枚 ,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現金收據 既宣告沒收,即無另就上開偽造印文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白收據1本及編號2至4所示之彩虹煙 等物品,固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涉,且非屬違禁物,故 均不予諭知沒收。  五、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   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 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壹張 ⒈其上蓋有偽造之「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印文 ⒉見偵卷第53頁 2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壹張 見偵卷第53頁  3 「晶禧投資」木頭章 壹個 同上  4 行動電話(Iphone 8) 壹臺 同上  5 行動電話(OPPO A73) 壹臺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空白收據 壹本 見偵卷第53頁  2 彩虹煙 壹包 同上  3 彩虹煙 壹包 同上  4 彩虹煙殘渣袋 肆包 同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12號   被   告 徐偉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文苑5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倫於民國112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康熙」、「69」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 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渠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先於通訊軟 體LINE上對公眾散布不詳之學習投資廣告,致楊美翠陷於錯 誤而點擊後,於112年4月24日21時31分,假冒「晶禧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負 責人潘思亮,下稱晶禧公司)名義,傳送「晶禧專線客服NO .122」LINE訊息予楊美翠,並向其佯稱可預約儲值金額,若 儲值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可選擇VIP到府服 務、到府取現云云;楊美翠即依指示,先於112年5月3、11 日,匯款、交付共計44萬元予詐欺集團。嗣楊美翠擬再行儲 值50萬元,徐偉倫乃於112年5月22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備妥偽造之「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 上蓋有偽造之「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私文書、「晶禧公司 工作證」特種文書、及「晶禧投資」木頭章1個,擬向楊美 翠收取50萬元之際,適巡邏員警發覺徐偉倫形跡可疑上前盤 查,查知其遭另案通緝,由警當場逮捕,始未能得逞。嗣警 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偉倫之供述 其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康熙」之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楊美翠收取款項,告訴人擬確認其身分之際,其即遭員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康熙」、「69」駕駛車輛,在旁監視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美翠之指訴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其與「陳欣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告訴人遭偽造之「晶禧公司」詐騙,已交付44萬元,擬再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其與「晶禧專線客服NO.12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5 告訴人翻拍其前於112年5月11日面交34萬元予「晶禧公司」外派專員「李彥鵬」之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之照片各1張 6 晶禧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經員警盤查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8 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照片1份 9 如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之相簿內照片之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康熙」、「69」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詐欺集團之事實。 10 如附表編號9所示手機之相簿內照片之翻拍照片1份 11 刑案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2條偽造特種 文書、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被告與「康熙」、「69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處斷。至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另案偵辦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彩虹煙1包 總毛重:4.26公克、6根 2 彩虹煙1包 總毛重:3.36公克、9根 3 彩虹煙殘渣袋4包 4 112年5月12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 繳款人:楊美翠、金額:50萬元(其上蓋有偽造之「晶禧投資」印文) 5 「晶禧公司」工作證1張 其上記載,姓名:徐偉倫等資訊,並貼有徐偉倫之照片 6 「晶禧投資」木頭章1個 7 空白收據1本 8 行動電話1台(I phone 8)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9 行動電話1台(OPPO A73)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27

TPDM-113-訴緝-86-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毛宥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毛宥宸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 若非帳戶申辦者本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 財產犯罪之工具,便於收取贓款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詎被 告竟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前某時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許」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多階 段實施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一)由被告為該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即擔任俗稱『車商』) ,使用Facebook帳號名稱「林宥宸」,上網登入Facebook 「偏門工作」求職社團,發布廣告貼文,以月租新臺幣( 下同)4萬元徵求自願者出租帳戶。嗣許靜瞶於111年3月1 9日瀏覽後,受暴利蠱惑而與之聯繫,同意提供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靜瞶中信帳 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告知手機驗證碼、國民身分 證照片等資料,交予「林宥宸」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不法 使用之工具(許靜瞶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34282號提起公訴)。 (二)該詐欺集團另由陳宜湞收購柯慧貞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預付卡,以許靜瞶之名義,據以申辦一卡通MONEY電子 支付帳號(391)0000000000號(下稱許靜瞶一卡通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柯慧貞一卡通帳戶,應予更正),綁定許 靜瞶中信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使用暱稱「小 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新楓之谷:遊戲幣」伺機而 動,於111年3月24日下午3時01分,搭訕告訴人林序恩兜 售遊戲幣(即楓幣),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購 買等值1萬元數額之楓幣,並依指示於111年3月24日下午3 時33分,以告訴人名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391)00000 00000號帳戶轉帳1萬元至許靜瞶一卡通帳戶內;再由簡永 璋於111年3月24日下午4時08分,使用許靜瞶一卡通帳戶 轉帳該筆贓款至吳睿騏名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吳睿騏一卡通帳戶);再由吳睿騏於111 年3月24日下午4時09、10分,自吳睿騏一卡通帳戶提領贓 款後,分別轉存至吳睿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叡騏中信帳戶)、吳珮緁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珮緁中信帳 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嗣告訴人於匯款 後,因未收到楓幣,且無法聯繫對方,始知受騙,經報警 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另案被告許靜瞶、陳宜湞、柯慧 貞、簡永璋、吳叡騏、吳珮緁之供述;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佐張益碩於偵查中之 證述;告訴人與「小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一卡通MONEY之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一卡通MONEY 帳戶綁定銀行帳號及解綁歷程、另案被告許靜瞶與「林宥宸 」間之Facebook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1年12月29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130621101號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佐張益碩於11 2年3月21日之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臺北館 前直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5月 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4865號函、吳珮緁中信帳戶之 存摺封面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我申設之Facebook帳號為「Mao Yu Chang」,且從未使用 過Facebook帳號「林宥宸」,也沒有在Facebook「偏門工作 」求職社團張貼蒐集人頭帳戶之廣告貼文,亦未向許靜瞶收 購銀行帳戶等語。 五、經查:  (一)Facebook帳號「林宥宸」於111年3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Facebook「偏門工作」求職社團曾發布廣告貼文,表示 欲以月租4萬元之代價徵求自願者出租帳戶;嗣許靜瞶於1 11年3月19日瀏覽後,與「林宥宸」聯繫,同意提供許靜 瞶中信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告知手機驗證碼、國 民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交予「林宥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另由陳宜湞收購柯慧貞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號預付卡,據以申辦許靜瞶一卡通帳戶並綁定許 靜瞶中信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小許」 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新楓之谷:遊戲幣」,於111年3 月24日下午3時01分,搭訕告訴人兜售楓幣,致其陷於錯 誤,同意購買等值1萬元數額之楓幣,並依指示於111年3 月24日下午3時33分,以其名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元至許靜瞶一卡通帳戶;再由 簡永璋於111年3月24日下午4時08分,使用許靜瞶一卡通 帳戶轉帳1萬元至吳睿騏一卡通帳戶,復由吳睿騏於111年 3月24日下午4時09、10分提領款項,並分別轉存至吳叡騏 中信帳戶、吳珮緁中信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後因告 訴人於匯款後未收到楓幣,且無法聯繫對方,始知受騙並 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78號卷,下稱偵卷第117頁 至第118頁);另案被告許靜瞶、陳宜湞、柯慧貞、簡永 璋、吳叡騏、吳珮緁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 第21頁至第26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 63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8頁);證 人張益碩於偵查及原審中(見偵卷第411頁至第413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6 頁至第109頁)分別證述綦詳,且有告訴人與「小許」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一卡通MONEY之會員資料 、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一卡通MONEY帳戶綁定銀行帳號及 解綁歷程、許靜瞶與「林宥宸」間之Facebook對話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29日北市警刑 大科字第11130621101號函、張益碩於112年3月21日之職 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臺北館前直營店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5月18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154865號函、吳珮緁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 等件(見偵卷第27頁、第79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 、第89頁、91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4頁、第225頁至 第358頁、第417頁至第48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Facebook帳號「林宥宸」雖有在Facebook「偏門工作」求 職社團,張貼蒐集人頭帳戶之廣告貼文,且向許靜瞶收購 許靜瞶中信帳戶,已如前述,惟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係 其所為,是關於Facebook帳號「林宥宸」是否確為被告所 使用之帳號乙節,即屬應釐清之主要爭點:   1.公訴意旨雖以Facebook帳號「林宥宸」、「Mao Yu Chang 」之大頭貼照片均相同,且被告名下之一卡通MONEY(原 為LINE 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一卡 通帳戶)於111年2月20日晚上10時52分至同年3月15日上 午7時11分原使用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 ),嗣自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5分起變更使用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B門號),門號變更前後差距僅4分鐘,故 推認應係被告自行更換SIM卡後使用;又被告一卡通帳戶 於111年3月18日晚上11時38分收到許靜瞶一卡通帳戶轉入 22,000元,且被告一卡通帳戶及許靜瞶一卡通帳戶於上開 轉帳前後之連線登入IP均為「1.200.33.255」,此IP申登 人與被告一卡通帳戶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5分變更使 用B門號時之IP申登人均相同,均為「台灣易點聯通有限 公司」等情,據以推認係被告於111年3月18日晚上11時38 分操作許靜瞶一卡通帳戶轉帳22,000元至被告一卡通帳戶 ,且Facebook帳號「林宥宸」亦係由被告使用,並以證人 張益碩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張益碩112年3月21日職務報告等 件為佐憑(見偵卷第411頁至第412頁、第417頁至第488頁 )。   2.Facebook帳號「林宥宸」、「Mao Yu Chang」之大頭貼照 片雖然相同,惟此大頭貼照片客觀上實得由瀏覽Facebook 之任何人,自行任意複製下載後使用,尚未能逕以上開2 個Facebook帳號之大頭貼照片完全相同之事實,即遽謂該 2帳號係由「同一人即被告」所使用。再參以證人張益碩 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我因為沒有辦法查得Facebook帳號 「林宥宸」之「UID」,故無法向Facebook查詢該帳戶之 登入IP位址等語(見訴字卷第109頁),則既查無確切證 據可認Facebook帳號「林宥宸」、「Mao Yu Chang」之登 入IP位址相同,或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Facebook帳號「林 宥宸」真係由被告所使用,自無從率認本案以Facebook帳 號「林宥宸」,在Facebook「偏門工作」求職社團,張貼 蒐集人頭帳戶之廣告貼文,且向許靜瞶收購許靜瞶中信帳 戶之行為人必為被告。   3.雖許靜瞶一卡通帳戶於111年3月18日晚上11時38分,曾轉 帳22,000元至被告一卡通帳戶,且被告一卡通帳戶及許靜 瞶一卡通帳戶於上開轉帳時間之IP均為「1.200.33.255」 ,而此IP申登人固與被告一卡通帳戶於111年3月15日上午 7時15分起變更使用B門號時之IP申登人均相同,均為「台 灣易點聯通有限公司」,然仍未能在無任何證據佐證之情 況下,僅以推論方式得出B門號必定係被告自行更換SIM卡 後所使用之結論,是檢察官上訴所主張:該IP申登人均為 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等語,實屬無據,況被 告始終均辯稱:其一卡通帳戶(原為LINE PAY)遭不詳之 人利用等語(見訴字卷第40頁、第120頁至第121頁),且 提出被告與該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14日下午12時42分至同 月15日上午8時53分許之Facebook對話內容截圖1份為證( 見訴字卷第43頁至第89頁)。而由上開對話內容截圖詳細 以觀,可知被告於111年3月15日上午6時23分至同日上午7 時25分許,曾與該不詳之人洽談出租被告名下LINE PAY帳 戶等事宜(見訴字卷第53頁至第73頁),且依對方指示操 作被告名下LINE PAY帳戶(見訴字卷第57頁至第63頁), 並提供被告LINE PAY帳戶之驗證碼、ID予該不詳之人(見 訴字卷第65頁至第69頁)等節,再佐以被告名下LINE PAY 帳戶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1分以前之IP位址為「1.200 .42.193」(IP申登人為被告),嗣自同日上午7時15分起 ,變更IP為「180.217.233.197」(被告名下LINE PAY帳 戶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5分至同月26日之IP位址各為 「180.217.233.197」、「1.200.33.255」、「1.200.49. 175」,IP申登人均為台灣易點聯通有限公司),且被告 名下LINE PAY帳戶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2分至同日上 午7時23分間,有傳送簡訊、OTP驗證、輸入密碼、綁定儲 值帳戶等操作紀錄(此段時間登入之IP位址申登人亦均為 台灣易點聯通有限公司)等節,有張益碩112年3月21日職 務報告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423頁),是以,被告於11 1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確曾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名 下LINE PAY帳戶(即被告一卡通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4.承上,被告既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將其名下LINE PAY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復參酌被告一卡通帳戶於1 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5分已變更使用B門號,及被告一卡 通帳戶與許靜瞶一卡通帳戶於111年3月18日晚上11時38分 進行轉帳22,000元之IP位址,該IP申登人均為台灣易點聯 通有限公司等情,則本案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5分將 被告一卡通帳戶變更使用B門號,及於111年3月18日操作 前揭轉帳交易之行為人,是否即係上開「不詳之人」或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非被告,實非無疑。   5.又Facebook帳號「Mao Yu Chang」於111年10月2日至111 年11月2日之登入IP位址為「180.217.26.224」、「180.2 17.23.185」、「180.217.0.210」、「180.217.156.72」 之事實,有張益碩112年3月21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足參( 見偵卷第419頁至第420頁),而上開IP位址核與於111年3 月15日上午7時15分,將被告一卡通帳戶變更使用B門號時 之IP「180.217.233.197」,及於111年3月18日晚上11時3 8分,操作被告一卡通帳戶及許靜瞶一卡通帳戶而進行轉 帳交易之IP位址「1.200.33.255」均不相同,加上本案並 無Facebook帳號「林宥宸」之登入IP位址、綁定手機門號 、Facebook帳號註冊等相關資料供參,實難遽認Facebook 帳號「林宥宸」係由被告使用乙節屬實。至檢察官上訴所 主張:足認上開Facebook帳號「Mao Yu Chang」自始至終 確係被告在使用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稱:本案使用Facebook帳號「林宥宸」 ,及向許靜瞶收購許靜瞶中信帳戶、操作許靜瞶一卡通帳戶 之人,均非被告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且本案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   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雖曾辯稱:我沒有使用名下LINE PAY帳戶 (即本案被告一卡通帳戶,綁定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39號 卷,下稱審訴卷第67頁至第69頁),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則均供稱:我在Facebook「偏門工作」社團看到「 租借存款帳戶」之訊息,遂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向 不詳真實身分之人詢問有關「租借帳戶」之事,並依對方指 示設定我名下之LINE PAY帳戶、告知LINE PAY帳戶驗證碼、 手機門號號碼0000000000、提供身分證正面照片等,導致我 名下之LINE PAY帳戶、手機門號遭詐騙使用等語(見訴字卷 第40頁、第120頁至第121頁),並提出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 之Facebook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訴字卷第43頁至第89頁) 。是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經驗,理應知悉其名下LINE PAY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均為個人重要之金融資料 ,不應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且不詳真實身分之人,此舉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但被告卻仍為賺 取報酬,與不詳真實身分之人洽談有關以1個月4萬元之代價 「租借」前揭帳戶之事(見訴字卷第69頁),且其名下LINE PAY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均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 轉帳或匯入款項之交易紀錄(見審訴卷第67頁至第68頁), 是被告前揭行為,實有另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嫌,然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扮演之 角色、行為態樣、參與之程度及主觀犯意等各方面,均與上 揭另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基礎事實全然 不同、甚至有互斥之處,即非屬同一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法院尚無從逕行審理,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另為卓處。進 而,檢察官上訴所主張:被告遭起訴之情節與另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屬同一案件,而可併予審理等語, 實有誤會,未足憑採。   八、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任意提供自己帳戶與年籍不詳之人 ,並就「隨意告知帳戶密碼供人使用」一事是否合法均毫不 在意,當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 受侵害,對於本案犯行,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次,Facebook 帳號「林宥宸」、「Mao Yu Chang」雖係屬不相同之二個帳 號,然上開帳號之大頭貼照片卻完全相同,依被告所坦承: 其使用之Facebook帳號為「Mao Yu Chang」,則一般人並無 法自上開英文帳號判斷上開英文所對照的中文名字,因此被 告於臉書中並未吐露之正確中文名字,又豈有可能讓他人完 全猜中進而使用?另113年3月15日7時15分登入被告一卡通 帳戶之IP位址係「1.200.33.255」,此一IP位址即係被告一 卡通帳戶與許靜瞶一卡通帳戶於111年3月18日晚上11時38分 進行轉帳22,000元之IP位址,該IP申登人均為被告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綜上,確足認上開Facebook帳號「Ma o Yu Chang」自始至終確係被告在使用無誤。再者,就被告 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由被告經檢 察官起訴之內容觀之,不僅起訴之被告相同、犯罪時間相同 、被害人及帳戶均屬相同,若無上開臉書帳戶之串連,則被 告自無可能可以4萬元之代價出售上開一卡通帳戶。故被告 遭起訴之情節與另涉犯罪嫌部分均屬「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即為同一案件而屬可併予審理之部分等語。然查,依據目 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載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亦無法就上開被告另涉 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一併審判,業經本 院一一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 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4714-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峰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106、2759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6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明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及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與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因此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以逃避國家對 於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以其名義申辦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後 ,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方馨」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 「方馨」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上午某時,分 別向林皇伶、齊婉葶、沈曼霓(下合稱為林皇伶等3人)佯稱可 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同日上午9時24分 、11時23分、下午12時55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22萬元、2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將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並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追訴、處罰 ,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後因林皇伶等3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兆豐帳戶,且將該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方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持 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係在網路上認識「方馨」,遭其詐騙 致被利用,不知「方馨」係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以其名義申辦本案兆豐帳戶 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方馨」之人使用。嗣「方 馨」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上午某時 ,分別向林皇伶、齊婉葶、沈曼霓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同日上午9時24分、11時23分、 下午12時55分,分別匯款15萬元、22萬元、20萬元至本案兆 豐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以網路銀行轉 出至其他人頭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 及去向,並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62至63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皇伶等3人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林 皇伶等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告訴人林皇伶等3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交易憑據、報案資 料、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 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並無證據可 認「方馨」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兒童或少年,爰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係成年人。 ㈡、被告固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方馨」,「方馨」稱其與合 夥人共同投資基金,因投資利潤均遭合夥人拿走,故請伊申 辦帳戶並提供予「方馨」使用,以協助「方馨」將投資利潤 取回,致伊誤信為真,遂申辦本案兆豐帳戶,並將該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方馨」;伊係 遭「方馨」詐騙致被利用,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洗 錢之犯意云云。然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始終無法提出 其與「方馨」間之對話紀錄或任何證據資料,或提供「方馨 」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憑據以佐其說,實與「幽靈抗 辯」無異。故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予「方馨」之 緣由及經過情形,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即難遽信。 ㈢、被告復辯稱: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因患有雙相情緒 障礙症、憂鬱症、焦慮症、失眠症等病症,因受病症影響, 故其日常生活功能、社會功能或職業功能之判斷均有顯著減 損,致遭「方馨」詐騙利用云云,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為證(見偵18106卷第11、245至267頁)。惟經本院 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 稱亞東醫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辨識能力實 施精神鑑定之結果,該鑑定報告內容略以:「被告之認知功 能中下,未達智能障礙程度,較弱的能力為處理速度偏慢, 其語言理解力、表達能力皆與常人無異,生活可完全自理, 身體健康時可以從事一般工作,無妄想或幻聽,無躁症發作 之病史,對過往記憶可,也可表達事情發生之前因後果,對 於銀行金流的異常能有警覺」、「依被告之疾病診斷與當時 的情緒狀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即112年3月2日前、後,應 無認知減損的表現,也應無現實控制感喪失、減損、扭曲或 固著」、「被告之憂鬱症並未造成妄想或幻聽,且無躁症病 史,其於給予對方(按即「方馨」,下同)帳號時,亦無躁 症症狀,目前測得的認知功能並無缺損,與其日常生活、職 業功能相符。且依據被告敘述的脈絡,其當時與對方相談甚 歡,同情對方且對對方有好感,因此基於相信對方、幫助對 方拿回獲利的立場才協助對方進行帳戶開立與將帳戶、密碼 等借給對方,且未獲取任何報酬。......被告雖然有經濟、 心理的弱勢,根據一般憂鬱症的精神病理與被告的認知測驗 推論,被告在開設帳戶並借給對方使用期間,其行為並未因 為精神疾病或認知缺陷,導致其判斷其行為違法或是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受到影響」等情,此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卷第177至179頁)。而前揭精神 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 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資料、本案卷宗,瞭解被告 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透過會談確認被告情形後,綜合被告 症狀所為之判斷,該實施鑑定之人的資格、理論基礎、鑑定 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 應可憑信。是堪認被告於112年3月2日,依「方馨」要求而 申辦本案兆豐帳戶,及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方馨」使用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即本案 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13條所定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 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 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 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 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任意將他人帳戶資料自由流通使用,一旦有人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 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 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 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 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 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此為一般在我國內之社會大 眾所知悉。  ⒊被告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憂 鬱症、焦慮症、失眠症等病症,其認知功能雖屬中下,但未 達智能障礙程度,較弱的能力為處理速度偏慢,其語言理解 力、表達能力皆與常人無異,生活可完全自理,身體健康時 可以從事一般工作,無妄想或幻聽,無躁症發作之病史,對 過往記憶可,也可表達事情發生之前因後果,對於銀行金流 的異常能有警覺,且其於本案案發時即112年3月2日前、後 ,並無認知減損的表現,也無現實控制感喪失、減損、扭曲 或固著之情形;又被告雖然有經濟、心理的弱勢,但其於11 2年3月2日申辦本案兆豐帳戶,及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方馨」使用時,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 ,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自述學歷為高商 補校畢業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4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 時已年屆60餘歲,係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並非懵懂無 知之人。再佐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遂行 詐欺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週知,故 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詐 騙等犯罪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則縱被告因與「方馨」在網 路上認識、交談,進而心生好感,但其既知悉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卻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 之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素未謀面之「 方馨」,顯見被告對於前開帳戶交由他人任意使用之情形毫 不在意,並足認其對於本案兆豐帳戶縱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 施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猶抱持僥倖心態。故被告將本案 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之 「方馨」使用,其於主觀上應已預見此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洗錢罪,卻仍容任他人加以使用該帳戶,是被告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 明灼。 ㈤、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雖均聲請傳喚「方馨」到庭作證 (見本院訴卷第116、212、227頁),惟因其等均無法提供 「方馨」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地址,致本院不能調 查,應認為無調查該證人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駁回公訴人及被告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告訴人林皇伶 等3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兆豐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 告本案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方 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 集團得分別向告訴人林皇伶等3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 不詳、自稱「方馨」之人使用,致「方馨」所屬詐欺集團得 據以向告訴人林皇伶等3人施用詐術、詐騙金錢,並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 家對於其等犯詐欺等罪之追訴或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助 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 林皇伶等3人因遭詐騙致受之損害金額;兼衡被告自述學歷 為高商補校畢業,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不足2萬元,尚 需扶養2個兒子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4頁),暨 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及由檢察官陳建宏移送併辦,並 由檢察官吳春麗、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DM-112-訴-1310-20241126-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506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586號) ,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逸棋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上午10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忠孝東路3段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在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附 近,撞擊乘坐在輪椅上,正由俞梅華推進之蔣麟,致蔣麟因此受 有右側鎖骨肩胛股肋骨骨折、顏面擦傷及四肢擦傷之傷害。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 第8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 故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告訴人 蔣麟於民國112年9月4日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情況照片等件在 卷可參。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在上 開交叉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附近,未禮讓乘坐在輪椅上,正由 行人即告訴人之母俞梅華推進之告訴人(見調院偵卷第47頁 )優先通行,即貿然右轉,不慎撞擊告訴人倒地,致告訴人 因此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嚴重危害行人安全,衡以被告過 失之情節、被告犯行所肇損害,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虞,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故認 為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行 近行人穿越道時,在上開交叉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附近,未禮 讓乘坐在輪椅上,正由告訴人之母俞梅華推進之告訴人優先 通行,即貿然右轉,致不慎撞擊告訴人倒地,致告訴人因此 受有前開傷勢非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原否認犯罪(見調院偵卷第29頁、本院交易卷第37 頁),迄至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完畢後,始改口坦承犯行 (見本院交易卷第80頁),且未能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 解或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 ,於案發時迄今均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 元,需扶養母親及3個孩子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交易卷 第79頁),暨犯罪之情節、素行,及告訴人之弟蔣鵬具狀請 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26

TPDM-113-交易-15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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