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承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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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劉璜營 相 對 人 黃祺城 黃建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 押 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 時, 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 24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 ,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 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 台抗字第2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 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亦無既 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 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 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 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黃祺城、黃建穎提 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下稱另案訴訟)民事判決認定 :確認被告黃祺城與被告黃盟富之被繼承人黃李絹間以坐落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依序於109年3月2日、同年5月6 日、同年8月12日設定抵押權(即登記次序8、9、10)所擔 保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及確 認被告黃建穎與被告黃盟富之被繼承人黃李絹間以坐落前項 地號土地於110年5月12日設定抵押權(即登記次序11)所擔 保之36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如今相對人黃祺城、黃 建穎違反誠信原則,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黃盟富、黃李絹積欠其等債務 合計2,160萬元,屆清償期未清償,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等事實,有相對人提 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郵 局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為證。原裁定就此為形式審查,認原裁定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在案,且受擔保之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故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 法即無不合。雖抗告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另案訴訟,惟觀諸另 案訴訟之判決內容,僅確認相對人與黃李絹間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務不存在,然並未認定相對人與黃盟富間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務不存在,有另案訴訟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 35頁),況另案訴訟於判決後尚未確定,目前已上訴至二審 法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 ,則抗告人既尚未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 之抵押權仍屬有效,自得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而相對人 黃祺城、黃建穎對訴外人黃盟富、黃李絹之消費借貸債權是 否存在乃屬實體事由,應由兩造間繫屬之另案訴訟予以釐清 解決,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 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2024-12-18

ULDV-113-抗-30-20241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李宇晉 被 告 宋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5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 月5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威爾史密斯」 (被告稱其為「賴柏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 未滿18歲之人),負責擔任收簿手工作(即向他人收取金融 帳戶資料,並確保帳戶可開通使用),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給上游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與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通訊軟體群組聯繫,約定可自被害 人匯款金額抽取3%作為報酬。被告與訴外人林翠鳳、吳政展 、蔡亞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吳政展出面與訴外人吳杏梅接洽, 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香火鍋店外面, 與吳杏梅約定以一定對價換取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經吳杏梅同意後,乃將 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吳政展,再由吳政展轉交給林翠鳳,林翠鳳轉交給 被告,被告並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上游成員。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取得系爭臺銀帳戶資料後,乃在LINE社群軟體 張貼虛假投資訊息,於110年11月某日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 INE暱稱「方惠馨」與原告聯繫,並聲稱從事股票分析可賺 錢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加入「QF理財大師頻道」,並按 其指示於111年1月10日15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至系爭臺銀帳戶,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 行轉出至其他其他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 之去向。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又原告因遭詐騙與其合夥人拆夥,結束公司營運,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20萬元等 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屬 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2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刑事案件之事實與證據。而被告 加入吳政展、林翠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職務,使本案詐欺集團得 以使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前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判決判處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90頁),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共20萬元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 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而依前揭所述,本件被告所從事之行為,係擔任收取人頭帳 戶之取簿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藉由人頭帳戶收取原 告所匯之被害款項,並非對原告之個人品行及經濟上之可信 賴性對外為不實之指摘及傳述,故被告所侵害者,乃係原告 之「財產權」,並非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是原 告主張其因被詐騙,致其合夥人對其喪失信任而選擇拆夥, 遭受精神上痛苦,亦應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3月2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25頁),參諸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分別定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所命給 付之金額為30萬元,並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2-17

ULDV-113-訴-653-20241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鄭慧君 被 告 黃梅英(已歿)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 、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訴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2-16

ULDV-113-訴-787-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佳緯 送達代收人 林保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若玲即游惠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3萬 5,2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0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2-16

ULDV-113-訴-524-20241216-2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林平浩 莊雅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被 上訴人 莊坤圓 黃建勝即建勝糧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事簡 易庭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全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平浩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 伍拾參元、給付上訴人莊雅文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 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平浩負擔百分之五十一,上訴人 莊雅文負擔百分之四十,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平浩負擔百分之六十二,上訴人莊雅 文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莊坤圓、黃建勝即建勝 糧行如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伍拾參元、新臺幣參拾陸 萬伍仟壹佰壹拾元為上訴人林平浩、莊雅文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聲明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平浩、莊 雅文各新臺幣(下同)2,236,012元、1,080,000元,及均 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林平浩部分:    ⑴殯葬活動中諸如法師誦經、超渡法會、大體收殮等宗教 儀式,已為臺灣喪禮中所常見,有關此類民間或社會習 俗類型之支出,法院應審酌死者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 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等因素, 以決定殯葬費的合理必要性,並非得概予剔除。原審判 決認上訴人林平浩所請求之殯葬費,有關法會、紙屋、 庫錢、告別式場、扶棺人員、開路鼓、佛祖車、牽亡歌 、三藏取經、樂隊、儀隊等支出,顯屬過於舖張且非必 要,然並未具體依被害人林鴻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 儀式、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等因素,以決定其殯葬 費之合理金額,顯然過於率斷。而林鴻已逐步接手上訴 人林平浩的事業,對外為事業小老闆,是其年紀雖輕, 但具有相對優越之社會經濟地位。且林鴻係因意外事故 死亡,依臺灣傳統宗教習俗,必須舉辦更隆重之誦經、 超渡等宗教科儀,上訴人林平浩也確實支出林鴻之殯葬 費100萬元,是上訴人林平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殯 葬費100萬元,實屬有據。此部分原審僅判賠60萬元, 是上訴人林平浩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殯葬費40萬 元,應有理由。    ⑵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林平浩獨資成立一家民營企業並擔任 負責人,且名下有十數筆不動產及存款等現金,而認定 其將來當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林鴻扶養之必要, 顯然未考量上訴人林平浩現有財產將來可能有減失之情 事。且上訴人林平浩手指曾發生粉碎性骨折,目前左手 2指斷指,抓握能力有限,因多年來糖尿病纏身,體力 不濟,邇來更完成胃繞道手術,身體狀況已無法再親自 承攬工程或親自從事營造工作,早已陸續將事業交由林 鴻負責經營管理。換言之,上訴人林平浩的勞動能力明 顯低於一般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原本即仰仗林鴻扶 養之,林鴻死亡後,上訴人林平浩因無法再經營工程事 業,恐怕僅能變賣既有財產以維持生活。另上訴人林平 浩除有原審所指積極財產外,更有債務2,930萬元,亦 即上訴人林平浩之現有財產確實有為清償其債務而減失 之可能。是以,上訴人林平浩自65歲起,確實不能維持 生活而有受林鴻扶養之必要,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扶養費1,426,686元,亦屬有理。    ⑶林鴻死亡時年僅25歲,正值蓄勢待發之黃金年華,而林 鴻為上訴人林平浩之長子,其二人間之父子親情濃烈, 突遭喪子之痛,使上訴人林平浩本可享受之天倫之樂完 全被剝奪,造成上訴人林平浩內心痛苦暨深且鉅,上訴 人林平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尚屬合理。扣除原審判決已認定之120萬元後,被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平浩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⒉上訴人莊雅文部分:    林鴻為上訴人莊雅文之長子,其等間母子親情濃烈,情感 融洽,突遭喪子打擊,內心極其痛苦,進而出現自殺行為 ,至今仍無法接受林鴻死亡之事實,終日精神恍惚且憂鬱 ,上訴人莊雅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尚屬合理。扣除原審判決已認定之120萬元後,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莊雅文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⒊本件車禍發生時林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中山路上,速限為60公里 ,而非50公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下稱覆議會)及原審判決均認林鴻行駛之車道速限為50 公里而認定林鴻與被告莊坤圓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之肇事責 任,顯然有誤。且案發時乘坐在林鴻身邊之訴外人珊蒂於 警詢時陳稱伊覺得林鴻沒有開很快,而覆議會的鑑定意見 書僅稱林鴻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未減速慢行,卻未說明林 鴻之車速為何、其認定林鴻未減速慢行之依據為何,顯有 過於率斷之嫌。另被上訴人莊坤圓於警詢時陳稱「對方大 約還距離我100公尺左右,我認為不會發生碰撞」等語, 但覆議意見書卻稱「林車距離肇事撞擊點約40公尺」,與 被上訴人莊坤圓當時所認定之距離相差過大,且就被上訴 人莊坤圓未依規定提前打左轉方向燈,此違規行為是否為 肇事原因未為說明。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坤圓之 肇責比例至少為六成。   ⒋系爭自用小客車的品牌為BENZ,於二手交易市場仍有相當 高之價格優勢,除上訴人林平浩於原審所提出之車價查詢 資料顯示該車之賣價為217,000元外,今另提出與系爭自 用小客車相同品牌、型號及出廠年份之二手車車價查詢資 料顯示交易價格分別為238,000元、23萬元,可見上訴人 林平浩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合理價格 為20萬元,為有理由。退步言,倘鈞院認定上訴人林平浩 可以主張之車損應扣除系爭自用小客車報廢殘值,因雲林 縣汽車同業公會函覆鈞院之車輛鑑價證明書上記載報廢殘 值應以「每日報價為準」,但該公會函覆鈞院系爭自用小 客車之報廢殘值為20,000元至25,000元不等,究竟係以何 日期作為報價基準,未見雲林縣汽車同業公會說明,自不 可採為本件認定系爭自用小客車報廢殘值之基準。實則, 上訴人林平浩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報廢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殘 值僅為11,000元。   ⒌本件上訴人所領取之強制險理賠應屬於死亡給付,為定額 給付,理賠範圍不包括實支實付之醫藥費、財產性質之車 損及精神慰撫金,故上訴人林平浩得請求之醫藥費、車損 及精神慰撫金及上訴人莊雅文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無 須扣除其二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本件車禍已鑑定林鴻同為肇事因素,林鴻自應負五成之肇 事責任。上訴人固提出珊蒂於警詢之證詞為證,但乘客之 感受過於主觀,尚難據即謂林鴻無超速之情事。上訴人雖 又稱到場警員判定被上訴人莊坤圓為肇事之主要原因,但 警員之初步判斷不能作為肇責之論定,仍需經由鑑定單位 通盤考量道路交通事故之全部狀況予以判斷,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莊坤圓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為六成,尚無理由。   ⒉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網之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表,係內 政部依全國各地區關於殯葬宗教、風俗等習俗所為之調查 報告,該表顯示殯葬費之金額約為75,900元至312,200元 ,應可採為認定之標準。林鴻死亡時未婚、無子女,實歲 為24歲,被上訴人認為其所支出之殯葬費以60萬元為合理 且必要,超過部分為上訴人林平浩額外所盡之哀思,不能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⒊原審已認定上訴人林平浩名下有十數筆不動產及存款,以 其現今資力觀之,將來其當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 林鴻扶養之必要。參以上訴人林平浩為林鴻支出100萬元 之殯葬費,亦見其資力尚非一般,應無受林鴻扶養之必要 。上訴人林平浩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扶養費1,426, 686元,應無理由。   ⒋林鴻因本件車禍致生死亡結果,被上訴人均深感遺憾。但 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有限,原審已審認兩造之資歷,認為 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20萬元為宜,已屬適當。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上訴人莊雅文825,552元,及自111 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與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分別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 其等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之事實:  ㈠受雇於被上訴人黃建勝(即建勝糧行)之被上訴人莊坤圓, 於111年1月3日下午3時11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半聯結 車(下稱半聯結車)執行職務時,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向 西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生路126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 轉往民生路126巷行駛時,與對向車道直行由林鴻駕駛之系 爭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系爭自用小客車因之 全損已無修復價值,林鴻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等 傷勢,致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死亡。  ㈡被上訴人莊坤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行先行之過失;林鴻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  ㈢被上訴人莊坤圓因上開行爲觸犯過失致死罪犯行,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 官雖不服提起上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 交上訴字第560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上訴人林平浩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上訴人莊雅文於00年00月 00日出生,其二人分別爲林鴻之父親與母親。  ㈤上訴人林平浩因林鴻死亡支出殯葬費100萬元。  ㈥如上訴人林平浩滿65歲以後有受扶養之必要,林鴻本應對林 平浩負三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上訴人林平浩滿65歲之餘命尚 有18.77年,每年所需扶養費數額爲317,460元,依霍夫曼係 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總數,上訴人林平浩得一次請求之扶養 費總額為1,426,686元。  ㈦系爭自用小客車為上訴人林平浩所有,該車於92年7月出廠。  ㈧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及財產狀況,均如對造所述及原審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㈨上訴人林平浩、莊雅文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 萬元,但系爭自用小客車全毀之損害,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之範圍。  ㈩上訴人林平浩之負債為2,930萬元。  上訴人林平浩得主張賠償之醫藥費數額爲1,755元。  上訴人莊雅文得主張賠償之扶養費總額為2,451,104元。  本件遲延利息兩造合意自111年3月23日起算。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林平浩支出之殯葬費用,所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 爲何?  ㈡上訴人林平浩是否得主張扶養費之損害?  ㈢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合理價值爲何?扣除 殘值後,上訴人林平浩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  ㈣上訴人林平浩、莊雅文因本件車禍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各為何?  ㈤上訴人因林鴻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所應分攤之肇事責任比 例為何?  ㈥上訴人林平浩支出之醫藥費用,以及上訴人得主張之精神慰 撫金,是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範圍?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兩造在本院審理時除就 上開六項爭點有所爭執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 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 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 於此部分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前開爭執事項說明如下 。  ㈡殯葬費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 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上訴人林平浩主張其因林鴻死亡支出殯葬費 100萬元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林平浩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 卷第69-7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本院審酌林鴻 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死亡時之年齡為24歲,未婚,死亡 前任職於訴外人東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10年度申報所得 總額為263,513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09頁及限閱卷),再參 酌臺灣目前喪禮中所常見之習俗,認為上訴人林平浩所支出 之殯葬費,其中紙屋、庫錢、扶棺人員、開路鼓、佛祖車、 牽亡歌、三藏取經、儀隊等費用,應非屬收殮及埋葬所必要 之費用。另法會誦經、告別式場及樂隊等支出雖符合習俗所 需,但所支出之金額超出一般大眾治喪之金額甚多,而應予 酌減。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上訴人林平浩得請求之殯 葬費以60萬元為合理有據,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  ㈢上訴人林平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扶養費1,426,686元,為 無理由:   ⒈原審以其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所調取上訴人林平浩之所 得及財產資料,及自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 所查得之公司基本資料,認以上訴人林平浩之現有財產觀 之,其將來應能以自己所有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林鴻扶養 之必要,而駁回上訴人林平浩扶養費之請求,本院就此部 分之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理由相同,認為原審之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爰以引用。   ⒉上訴人林平浩雖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56 號民事判決為據,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仰仗林鴻扶 養之,林鴻死亡後其因無法再經營工程事業,恐怕僅能變 賣既有財產維持生活,因此有受扶養之必要等語。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揭示「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觀民法第 1117條規定自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 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 。」而本院查得上訴人林平浩於113年5月14日之財產總額 為75,349,568元,其除陳報負有債務2,930萬元外,並未 再舉出並證明其財產日後有可能消減之情形,則依最高法 院前開判決意旨,亦難認上訴人林平浩有受其子林鴻扶養 之必要。另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56號民事判決係有 關扶養費請求權人名下只有1筆賴以生產收益維持生活之 農地而言,與本件上訴人林平浩名下有數十筆不動產之情 形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   ⒊從而,上訴人林平浩主張其有受林鴻扶養之必要,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扶養費1,426,686元,為無理由。  ㈣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合理價值為16萬元, 扣除殘值後,上訴人林平浩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4萬元:   ⒈上訴人林平浩雖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 之市值為20餘萬元,該車報廢之殘值為11,000元等語,並 提出中古車網路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惟 經本院囑託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自用小客車 於111年1月3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之市值,據雲林縣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於113年7月8日以雲縣汽商會字第058號函覆稱 :系爭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月3日間在未發生交通事故前 正常情況之價值為16萬元,該車發生事故後因全毀而報廢 之殘值為20,000元至25,000元,有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之車輛鑑價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7頁)。   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所得之市價係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本於其專業、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所為之鑑定,其 結果應屬可信。上訴人林平浩雖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至少 仍有20萬元之市值,並提出中古車之網路資料為證,然上 開網路資料僅為網路上之買賣要約,並非實際成交價格, 況中古車輛之價值,除出廠年份外,應以車況之維持良好 與否及行駛里程,最為關鍵。觀之上訴人林平浩所提出之 網路資料顯示,欲出售車輛之行駛里程僅4.2萬公里、13 萬公里,而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92年7月出廠,距離本件 車禍於111年1月3日發生時,已經使用18年,上訴人林平 浩片面主張該車之市值為20萬元,卻未就系爭自用小客車 之保養情形、使用狀況及行駛里程等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說 明,本院認為應以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價格較 為可採。另上訴人林平浩陳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報廢殘值僅 為11,000元之事實,亦未據上訴人林平浩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   ⒊準此,堪認上訴人林平浩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全毀所受之損 害金額應為14萬元(計算式:16萬元-2萬元=14萬元), 上訴人林平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林平浩、莊雅文因本件車禍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 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 人之子林鴻因本件車禍致死,喪子之痛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上訴人林平浩之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擔任民營企業負責人,育有2子;上訴人莊雅文 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民營企業任職;被上訴人莊坤圓 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受僱擔任駕駛;被上訴人黃建勝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獨資經營糧行,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 (放於民事證件存置袋內及限閱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上訴人林平浩、莊雅文請求精神慰撫 金各以12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林平浩、莊雅文請求被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其二人精神慰撫金各180萬元,為無理由。  ㈥上訴人因林鴻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所應分攤之肇事責任比 例為十分之四:   ⒈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雖均認被上訴人莊坤圓駕駛半 聯結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與林鴻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 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 225-237頁)。然因上開鑑定所依據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將肇事地點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誤載為50公里, 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2月5日雲警螺交字第11300 01206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93-199頁),於是兩造合意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重 新鑑定被上訴人莊坤圓與林鴻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之 肇事責任及肇事比例,鑑定結果認為:一、車輛接近過程 推論:㈠車速推估:由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影帶可知,半 聯結車原由東往西行駛於中山路之內側車道,於15(時):0 6(分):13.5(秒)抵達第1條車道線之起端,於15(時):06( 分):25.419(秒)抵達第10條車道線之起端。其時間差約為 11.919秒(25.419-13.5),而行駛距離約為90公尺(9×10(4 (車道線實線段長度)+6(車道線間距長度))),可推估半 聯結車於路段上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27.18(90/11.919×3. 6)公里/小時(即每秒7.55公尺)。另半聯結車於15(時):0 6(分):25.483(秒)抵達分向線迄端,於15(時):06(分):28 .093(秒)左轉彎抵達對向車道線起端。其時間差約為2.61 秒(28.093-25.483),而行駛距離約為10.48公尺,可推估 半聯結車左轉彎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14.46(10.48/2.61×3 .6)公里/小時(即每秒4.02公尺)。另由監視紀錄器影帶( 民宅監視器.mp4)可知,系爭自用小客車原由西往東行駛 於中山路之內側車道,於07(時):10(分):15.99(秒)車頭 陰影抵達車道線起端,於07(時):10(分):16.166(秒)車頭 陰影抵達車道線迄端。其時間差約為0.176秒(16.166-15. 99),而行駛距離約為4公尺(車道線實線段長度),可推 估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81.82(4/0.176*3. 6)公里/小時(即每秒22.727公尺)。因該路段速限為每小 時60公里,表示系爭自用小客車有明顯超速行駛之現象。 ㈡撞擊點及碰撞地點分析:由行車紀錄器影帶可知,半聯 結車原由東往西行駛於中山路之內側車道,左轉彎擬進入 民生路126巷,適逢系爭自用小客車原由西往東行駛於中 山路之內側車道,兩車於路口内發生碰撞。由現場相片可 知,半聯結車之車損主要在右後側(含右後側輪胎刮擦痕 、側邊防捲護欄彎曲變形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損在 於前車頭嚴重毀損(含前保險桿、引擎蓋嚴重凹陷變形、 前擋風玻璃破裂、車頂護板部分破裂掉落、右前側葉子板 彎曲變形部分掉落等),故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撞撃點在前 車頭,半聯結車則在於右後側。再由影帶可知,半聯結車 原由東往西行駛於中山路之内側車道,左轉彎擬進入民生 路126巷,而系爭自用小客車原由西往東行駛於中山路之 內側車道,兩車於路口内發生碰撞。故由兩車之行駛軌跡 ,可推估兩車碰撞地點如鑑定意見書第10頁圖3所示。㈢可 行認知反應時間及距離分析:由民宅監視紀錄器影帶(民 宅監視器.mp4)可知,半聯結車於07(時):10(分):12.34 (秒)開始左轉彎。於07(時):10(分):16.4(秒)兩車發生 碰撞。半聯結車由開始左轉彎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差約 有4.06秒(16.4-12.34),表示半聯結車可行之認知反應( 對於小客車之直線接近)時間至少約為4.06秒;系爭自用 小客車可行之認知反應(對於半聯結車之左轉彎接近)時間 至多約為4.06秒。而當半聯結車開始左轉彎時,其離碰撞 地點約16.32公尺(4.06*4.02),系爭自用小客車離碰撞地 點約為92.27公尺(4.06*22.727),兩車接近之相對距離及 視角如鑑定意見書第16頁圖4所示。由圖4可知,半聯結車 離碰撞地點約16.32公尺,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視角約為1 0度,系爭自用小客車離碰撞地點約92.27公尺,看半聯結 車之視角約為1度,兩車相距約為97.2公尺。一般而言, 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預期及非預期但常見的道路危 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各約為0.7〜0.75、1.25秒。 再者,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8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 48.25〜55度(即單邊視角約為24.125〜27.5度);車輛行駛 速率每小時3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100〜110度(即單 邊視角約為50〜55度)。事故當時日間天候晴、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視距至少有90〜100公尺。是故系爭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内側車道,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到正前 方半聯結車於路口左轉彎(∵可行視距約90〜100公尺>所需 視距約97.2公尺;可行視角24.125〜27.5度>所需視角約1 度;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如圖4所示)),有足夠之認知 反應時間(∵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4.06秒>所需之認知 反應時間約1.25秒),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緊急 煞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由上述說明可知,系爭自用小 客車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若有注意前方路況,採取適當 之反應行為,兩車並不會發生碰撞。是系爭自用小客車超 速行駛且未注意前方路況,是事故發生之重要原因。相反 地,半聯結車左轉彎擬進入民生路126巷,若有注意前方 路況(直行來車),可看到小客車之直線接近(∵可行視距 至少約90〜100公尺>所需視距約97.2公尺;可行視角50〜55 度>所需視角約10度;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如圖4所示) ),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4.06 秒>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0.7〜0.75秒),可採取有效之反 應措施,例如暫不左轉彎,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實際上, 半聯結車行經路口逕行左轉彎,導致事故之發生。由上述 說明可知,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若有充分注意前方 路況,暫不左轉彎,該事故是可以避免的。顯然半聯結車 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於無號誌路口逕行左轉彎,是事故 發生之重要原因。二、肇事過程分析:半聯結車原由東往 西行駛於中山路之內側車道,左轉彎擬進入民生路126巷 ,適逢系爭自用小客車原由西往東行駛於中山路之內側車 道,兩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碰撞後,半聯結車煞停於路 口內,而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止於半聯結車之右後側,其週 邊有大片之散落物。三、肇事原因分析:半聯結車原行駛 於內側車道,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逕 行左轉彎,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2條第1項第 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系爭自用 小客車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直接撞擊左轉彎之半聯結車肇事,明顯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是故 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及其比例建議如下:⒈被上訴人莊坤 圓駕駛自用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 路況,逕行左轉彎,為肇事主因(55〜60%)。⒉林鴻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40〜45%),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8月22日澎 科大行物字第1130008911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85頁,鑑定意見書附於卷外)。   ⒉本院審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的鑑定是依據被上訴人莊坤圓 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內之行車影像紀錄器、民宅監視器及雲 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詳細說 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推估被上訴人莊坤圓與林鴻之行 車速度、兩車之撞擊點及碰撞地點、兩車可反應時間及距 離,進而得出肇事原因及肇責比例,其分析詳實、仔細, 應屬客觀可採,兩造對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所為之鑑定結果 亦不爭執。   ⒊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上訴人莊坤圓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應負擔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林鴻則應負擔十分之 四之過失責任。  ㈦上訴人林平浩所受系爭自用小客車損失部分,非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保障之範圍內,惟上訴人林平浩所支出之醫藥費及上 訴人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均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範 圍:   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責任保險」體制,旨在對車禍受 害人所遭致之「人身損害」提供基本保障(財物損害則不 在保障之列),自應以民事侵權責任為依歸。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民法乃規定於第192條至第195條, 就人身傷害部分,含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 精神慰撫金),計有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殯葬費、負擔法定扶養義務所需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惟前開民事侵權損害賠償項目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項目為傷害 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死亡給付並未一致,致生解釋 與適用上之困擾。   ⒉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認為:「保 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該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並未 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 以扣減。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包括非財 產上損害在內,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則得扣除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損害賠償金額,除財產上損害賠償 金額外,是否未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非無再研 求之餘地。」顯然認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亦應包含 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得扣除之損害賠償金額 之內。   ⒊再者,責任保險之性質上乃屬消極保險,其所保障者並非 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所致之財產損害,而係在避免 其因法律或契約所負債務之增加或擴大,其所保護者為消 極之保險利益,為一種不利之關係。亦即責任保險之保險 利益即為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因其所產生之責任而致 之不利益關係。則不論精神慰撫金制定之立意或功能為何 ,均不容否認當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依民法 相關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時,已致使被保險人產 生此項責任負擔之不利關係,而減輕此種負擔不就正是屬 於責任保險存在之目的。   ⒋準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損害賠償金額,除財產上損害 賠償外,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但財物損 害則不在保障之列。從而,上訴人林平浩主張其請求之醫 藥費與精神慰撫金及上訴人莊雅文主張其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均不應扣除其等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不 可採。  ㈧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上訴人林平浩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01,755 元(計算式:醫藥費1,755元+殯葬費60萬元+精神慰撫金1 20萬元=1,801,755元),又上訴人林平浩應負擔林鴻之與 有過失責任十分之四,應依此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 額,準此上開項目上訴人林平浩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為1,081,053元(計算式:1,801,755×6/10=1,081, 053),再扣除上訴人林平浩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 00萬元後,其得向被上訴人連帶求償之金額為81,053元( 計算式:1,081,053-1,000,000=81,053)。此外,上訴人 林平浩尚得向被上訴人連帶求償系爭自用小客車毀損所受 之損失14萬元,扣除其應負擔林鴻之與有過失責任十分之 四後,此部分上訴人林平浩得請求之金額為84,000元(計 算式:140,000×6/10=84,000)。合計,上訴人林平浩得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65,053元(計算式:81, 053+84,000=165,053)。   ⒉上訴人莊雅文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651,104 元(計算式:扶養費2,451,104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3, 651,104元),又上訴人莊雅文應負擔林鴻之與有過失責 任十分之四,應依此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準此 上訴人莊雅文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190,66 2元(計算式:3,651,104×6/10=2,190,662.4,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扣除上訴人莊雅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100萬元後,其得向被上訴人連帶求償之金額為1,190,6 62元(計算式:2,190,662-1,000,000=1,190,662)。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平浩165,053元、上訴人莊雅文1,190,662 元,及均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超過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上訴人林平浩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165,053元 (計算式:165,053-0=165,053);上訴人莊雅文請求被上 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365,110元(計算式:1,190,662-825,5 52=365,110),及均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之聲請,均為有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該部分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本 件上訴人林平浩於原審之請求全部被駁回,而上訴人莊雅文 於原審之請求亦有部分被駁回,然原審卻諭知訴訟費用全部 由上訴人林平浩負擔,亦有未洽,由本院將全部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就上訴人勝訴 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惟本件判決是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上訴人請求不 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外被上訴 人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 符,所以斟酌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 送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2-13

ULDV-112-簡上-67-20241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林浚騰 被 告 朱浚賓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朱浚賓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7180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算之利息(司促卷第 3頁),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4萬1,096元【計算式 :自112年4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24萬1,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24萬1,096元【 計算式:100萬元+24萬1,096元=124萬1,09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3,375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 繳1萬2,8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2-12

ULDV-113-訴-762-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奇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鎮州、蔡燦煌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 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就雲 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價 值核定之。是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萬7,1 00元【計算式:(面積48.67平方公尺+面積82.07平方公尺)×起 訴時公告土地現值4萬5,000元+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38萬5,1 00元=626萬8,400元,626萬8,400元/4=156萬7,100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814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述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2-11

ULDV-113-訴-253-20241211-2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黃祺城 訴訟代理人 蕭雅云 被 告 黃盟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9時10分,在本 院第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2-11

ULDV-113-重訴-85-2024121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吳正一 被 告 黃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學淵」指示,將其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户開通網路 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張學淵」使用。嗣「張學淵」及其所屬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1 年9月27日起,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FB)向原告佯稱得投 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0月31日、11月 7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250萬元,共計500萬 元至系爭帳户内。其後,被告所涉犯行雖遭披露,然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無 從逕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乃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 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物,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 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 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内之犯罪 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 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 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 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款」之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 帳戶」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允供他 人隨意使用系爭帳戶收取詐騙贓款,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標準,從而,無論被告於刑案偵查期間辯稱「毫無主觀 預見」云云究否為真,亦不論檢察官之偵查結果為何,被告 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 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本件被告允供系爭帳戶 任憑他人自由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 告將250萬元、250萬元轉匯至業由本案詐欺集圑支配管領之 系爭帳户,是原告損失500萬元之結果,與被告允供系爭帳 戶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之前在網路上認識一個風水大師,風水大師當 初年紀大沒有兒子,認我當乾兒子,他生病後要將遺產轉給 我,請「小張」去銀行幫我處理,「小張」介紹一個中信銀 行的專員給我,要我跟「陳專員」通電話,「陳專員」要我 辦系爭帳戶的網路銀行,將遺產轉到系爭帳戶,對方說金額 太大需要網路銀行才可以轉進來,所以我就前往辦理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我也是被害人,我自己也被 騙了不少,我只是國中程度,最近詐騙案件很多,我也很難 注意到這樣的事情,原告請求的金額,我無法負擔等語置辯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刑事法上若就他人犯罪行為僅有過失之 幫助行為,並不構成犯罪,然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 為人若因出於過失而為幫助他人之侵權行為,並致被害人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仍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27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FB)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允雯」之人,「林允雯」向原告佯 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及外幣獲利云云,並提供網頁平台操作 ,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10月31日9時32分、111年1 1月7日9時57分許,分別匯款25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並旋 遭他人以「行動跨轉」之方式,全數轉匯至其他帳戶;另被 告因欲獲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風水大師」之遺產,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張」、「陳專員」之人之指示, 於111年10月26日前往申辦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並同 時綁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陳專員」使用,而被告前揭所涉刑事詐欺案件, 前經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乙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第 一銀行113年10月23日一平鎮字第44號函所附系爭帳戶之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 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至第72頁),上情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客 觀事實為真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以不實之投資名義對原 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共500萬元至系爭 帳戶,再利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將被害款項轉匯一空,自 係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被告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申辦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並配合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供 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被害款項,並得以迅速轉匯至其他掌握之 帳戶,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所為客觀上即屬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  ㈢又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 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此當係具一般智識之人依一般生活經驗 所易於察知之事。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帳戶會 扣中華電信之費用,平時有錢就存,沒錢就沒辦法存等語( 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足見其先前已有使用金融帳戶之 經驗,對於掌握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得輕易以該帳 戶匯入及轉出款項,銀行不會再行查證使用者是否為本人, 應知悉甚詳。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未見過「風水大師」 、「張學淵」、「陳專員」等人(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足見其並不知悉渠等之真實年籍資料,並無從查證渠等所述 「過繼遺產」之說詞是否為真,更無從查證所稱匯入款項之 「真實來源」,其應可預見如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渠等任意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取詐欺所得及 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然其 卻仍因亟欲取得風水大師之「遺產」,冒然配合辦理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任意交付他人,明顯未盡注意義務,其主觀上自有過 失。  ㈣被告雖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自己也被騙了不少,我只是 國中程度,最近詐騙案件很多,我也很難注意到這樣的事情 等語。然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貪圖他人輕鬆賺錢 獲利之說詞,或因落入詐騙份子抓準其求職心切或急需獲取 貸款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將自身帳戶之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 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時,已能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詐騙份 子之行騙及洗錢工具,卻仍疏於查證,即難認其並無違反注 意義務,此節不因被告本身是否亦受有財產上損害而有異。 且參諸本院向第一銀行函調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 申辦資料,原告於前往第一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 戶時,該銀行之行員有向原告為關懷提問,被告卻仍於勾選 欄勾選其「認識」約定轉入帳號之受款人,此有第一銀行前 揭113年10月23日函所附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1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就此節亦坦認:是「小張」 叫我要講說認識這些約定帳戶的「受款人」,這樣才能匯錢 ,「陳專員」也這樣教我等語(本院卷第82頁)。觀諸「小張 」及「陳專員」既教導被告面對銀行人員之「關懷提問」須 為「不實」之陳述,顯見渠等並非殷實可信之人,被告卻仍 疏未查證,逕依渠等之指示辦理,此舉實有可議,從一般社 會交易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者之角度以觀,自難認其已盡應 負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㈤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雖經檢察官偵查後作 成前揭不起訴處分,然刑法上幫助詐欺罪或幫助洗錢罪嫌之 成立要件,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為要件, 此與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僅需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失」 之情形有別。是自難以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 不起訴處分乙節,遽論被告無須負擔民事賠償責任。而被告 過失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被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前述損害 之原因,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易於遂行詐 欺原告之犯行,具有客觀上之關連性,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予被 告(本院卷第51頁),經10日於113年11月3日發生效力,則 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 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 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 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酌 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10 分之1為基準,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2-10

ULDV-113-訴-626-20241210-1

勞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方一維 被 告 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市○○路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林靜筣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靖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未繳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6,943元,並命原告於送達裁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原告,並為原告本 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頁)。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1份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183頁),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欠缺訴訟 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2-10

ULDV-113-勞訴-12-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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