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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31號、第1753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 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黃淑芬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海洛因1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沒收之。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後段 黃淑芬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鏟管2支、注射針筒1支,均沒收。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前段 黃淑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甲基安非他命3包,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931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起訴書1份。

2025-02-27

CHDM-113-易-1455-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06號、第4553號),因被告就洗錢防制法案件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就洗錢防 制法部分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5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宏嘉前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嗣被告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臉書暱稱「Jin Ye」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 年,以下詐欺集團成員均同),「Jin Ye」請其幫忙購買點 數,方法為: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被告再提領款項 購買點數。而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及前科經歷,明知金 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 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 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與「Jin Ye」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以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20時19分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in Y e」。嗣「Jin Ye」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各陷於錯 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Jin Ye」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 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購買點數後交予「Jin Ye」。 被告即以此方式與「Jin Ye」共同犯詐欺及掩飾、隱匿告訴 人5人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被告並以全支付付款方式取得 如附表所示報酬(即註記「全支付」部分)(被告被訴加重 竊盜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珮慈、郭權逸、黃于軒、吳秉秦、張竣淵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 李珮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翻拍 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告訴人郭權逸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黃于軒之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往來交易明細查 詢、對話紀錄及轉帳結果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吳秉秦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竣淵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 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 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 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共同正犯,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起訴書雖係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第1款無故提供帳 戶及收受對價之罪嫌,但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如上,並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Jin Ye」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關係:  ⒈附表編號2、4、5所示告訴人各被騙多次匯款;被告也有如附 表所示數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行為係於密切時間、 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顯係基於同一個犯 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均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各是同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⒊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5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 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能安 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及他案拘役刑,於111 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 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經被 告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本院 審酌本案與前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罪名雖不一致,但罪 質相近,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過1年,竟又再犯本案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 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 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 「Jin Ye」,並依指示提款、購買點數,致本案帳戶遭利用 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 ,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 絕。以及告訴人5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 之損害不輕。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5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幫忙家裡做檳榔攤,需要扶養未成年兒子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次數、期間間隔、前科素行、犯後態 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自承如附表所示全支付付款部分,均是供自己花用等語 。足見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全支付付款金額為其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各次犯行下分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金額詳附表主文欄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開始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被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款/全支付付款時間 提款/全支付金額 主文   1 李珮慈 112年12月28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陳立權」在臉書網站假裝販售物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如右示。 112年12月28日8時7分許 3000元 ①112年12月28日8時26分 ②同日9時51分至11時31分   ①2700(提款) ②50元、50元、100元、50元、50元(全支付) 陳宏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權逸 112年12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陳立權」在臉書網站假裝販售物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如右示。 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15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43分 1300元(提款) 陳宏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28日12時44分許 1500元 ①112年12月28日12時47分 ②112年12月28日12時49分  ③112年12月28日13時29分  ①1400元(提款) ②100元(提款) ③50元(全支付) 112年12月28日14時11分許 2000元 ①112年12月28日14時16分 ②112年12月28日14時48分  ①1900元(提款) ②50元(全支付)  112年12月28日14時54分許 1000元 ①112年12月28日15時3分 ②112年12月28日15時16分  ①1000元(提款) ②50元(全支付) 3 黃于軒 112年12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陳立權」在臉書網站假裝販售物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如右示。 112年12月27日21時35分許 1000元 ①112年12月27日21時50分 ②112年12月27日22時42分  ①1000元(提款) ②50元(全支付)  陳宏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秉秦 112年12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陳立權」在臉書網站假裝販售物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如右示。 112年12月27日20時19分許 3000元 112年12月27日20時24分 3000元(提款) 陳宏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7日20時24分許 2000元 112年12月27日20時31分 1900元(提款) 5 張竣淵 112年12月28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陳立權」在臉書網站假裝販售物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如右示。 112年12月28日2時19分許 1000元 ①112年12月28日2時27分 ②112年12月28日6時52分  ③112年12月28日7時24分  ①800元(提款) ②50元(全支付) ③50元(全支付) 陳宏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28日15時58分許 1500元 ①112年12月28日16時12分 ②112年12月28日16時40分  ③112年12月28日16時55分  ①1400元(提款) ②50元(全支付) ③50元(全支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4-金簡-68-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騰翔(原名:張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騰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法條部分,另更正補充如二、部分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騰翔(下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雖上開案件,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與被告另犯公共危險案件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仍不影響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 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要旨參照】 )等情,已經檢察官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 ,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 證,且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本 院核閱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屬 實。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核屬累犯,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犯行後,仍不知警惕,復為本案犯行,且 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 不知悔改,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責;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腳踏車僅供做交通工具,並 未藉此為其他犯罪行為,且所竊之腳踏車1台已經警方發還 予被害人葉靚瑄,此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 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7頁)附卷可 憑;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打 零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因母親聲請保護令而遭趕出家 門,沒有地方去,身無分文,是流浪漢等語(見偵卷第15、 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考量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 車1台,固為其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 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5號   被   告 張騰翔 (原名:張志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之7E             居彰化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騰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2月29日12時43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圍牆 旁的停車格),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靚瑄所 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即供代步工具 使用,後將上開腳踏車交付予不知情之魏國隆所經營之光明 車行(所涉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警獲報到場 查獲,並扣得上揭腳踏車(業已發還葉靚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騰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葉靚瑄指訴、同案被告魏國隆陳稱之情節 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 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CHDM-114-簡-194-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錢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錢神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 重合計肆點零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持有 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為施用行為所吸收而簽結)」之記載 ,應補充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行為所吸收,且該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係在前案觀察、 勒戒前所為,故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簽 結)」。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為警攔查 ,並扣得」之記載,應補充為「為警攔查,經警徵得曹錢神 之同意,搜索上開車輛,當場扣得」。 ㈢、證據部分再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 扣押物品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 毒品,故核被告曹錢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甚深,竟仍漠 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 重4.07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68公克),助長社會不良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持 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尚非巨量,且未造成其他毒害之 蔓延,危害程度尚非至鉅;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經濟狀 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關於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4.07公克,合 計純質淨重1.6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217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見毒偵15 13號卷第155頁),為被告本案犯罪遭查獲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 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 裹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4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 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號   被   告 曹錢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大突巷85之19              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曹錢神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或19日,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之彰化監理站附近,以新臺幣3萬元對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冷氣」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1.6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5包(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為施用行為所吸收而 簽結)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1日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監理站前,因交通違規而為 警攔查,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曹錢神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1.68公克)。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 被告為警於查獲日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陰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1.6 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CHDM-114-簡-247-202502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素連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素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至於起 訴書雖僅論列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記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因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意旨,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 名,不至於對被告造成突襲,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致 人受傷,足見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他人安全。又本 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 無牴觸,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當由外側車道起步左 轉彎,且未注意左側直行車之行駛動態,亦未讓其先行,致 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所為殊無足取。兼衡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示之傷害。並考量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並與洪郁程成 立調解而約定各自負擔損失(見被告提出之彰化縣員林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但因告訴人未表明有調解意願,是以未 能試行調解,被告迄今也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訴學歷為國小畢 業,沒有工作,沒有需要扶養的親人,現在是靠子女扶養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CHDM-114-交簡-216-202502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祺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91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祺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祺婷於本 院程序中之自白,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犯罪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 未減速慢行,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是被告犯 行所生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惟念及被害人騎車行經無號誌 交叉路口,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告先行,為肇 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並非是本案車禍結 果之單獨原因。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 調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擺攤,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需要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被 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害人 家屬在調解書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之 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知曉尊重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 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至於被告已依 上開調解書所示之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畢,故認無再將之列 為緩刑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6

CHDM-114-交簡-114-202502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素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素滿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素滿無視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 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本案服用 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 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號   被   告 江素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素滿(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偵辦中),於民國113年6月 21日下午3時許,在其前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居所內, 將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 街00號前,因車尾燈未亮為警攔,經警徵其同意搜索,其並 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約0.28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約16.5公克、3.18公克 )、玻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吸食器1個(均未扣存本案) 。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濃 度1025ng/mL、嗎啡濃度14640ng/mL、安非他命濃度11160ng /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毒 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係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被告江素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寶姓名對照    認證單(代號:113C056)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C0 56、實    驗室編號:000-00-00000)各1紙。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查獲前被告騎機車影像畫面之擷取照片、查獲照片及扣案 物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5-02-26

CHDM-114-交簡-187-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遠 潘佳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75 、18227、182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3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 「李坤益」印章1顆,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潘佳欣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3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 所得共新臺幣7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承遠、潘佳欣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李承遠、潘佳欣於行為時均正值青年,身體健 康,卻觀念偏差,不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甘 於輕鬆工作,率爾加入詐騙集團,為虎作倀,使詐騙集團獲 取不法所得,致被害人受損,難以獲得賠償,如導致被害人 終生積蓄遭騙,則罪惡尤重,顯見被告2人觀念偏差,行為 不當,實應嚴正譴責。另考量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李承遠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現從事玻璃裝潢,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與母親、胞兄、胞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潘佳欣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民俗陣 頭,日薪約18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此外,綜合審酌被告潘佳欣2次行為之犯罪期間、侵害法益 、被害人數、金額等情,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李承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報酬為2500元,被告潘佳欣 供稱其2次犯行各獲得3500元、4000元之酬勞等語,此各為 其等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持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各該文件上或有偽 造之印文、簽名、指印等署押,因已隨同各該文件沒收,故 無庸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業操作 合約書,係同一文件,為被告李承遠持向被害人王蘭芬詐欺 時提出,並非被告潘佳欣行使,爰不在被告潘佳欣犯罪項下 宣告沒收。  ㈢被告李承遠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文件上所蓋用而偽造之「李 坤益」印章1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害人王蘭芬、劉淑鈴受騙所交付之款項,已分別由被 告2人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於行騙劉淑鈴過程 中,為取信之,另有匯還14萬元),而脫離被告2人之支配 ,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75號 第18227號 第18229號   被   告 李承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佳欣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遠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前某日時,加入使用手機通訊軟 體Telegram為聯絡工具、Telegram用戶名稱為「森林支付」 之徐志杰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徐志杰詐欺集團,李承 遠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潘佳 欣於113年6月19日前某日時,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使用手機 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絡工具、Telegram用戶名稱為「孫悟 空」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孫悟空」詐欺集團, 潘佳欣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及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之後,各依徐志杰、「孫悟空」指示,擔任對遭徐志杰 詐欺集團、「孫悟空」詐欺集團其他不詳身分成員詐騙之被 害人收取款項棄置特定地點或交付各自所屬詐欺集團不詳身 分成員之分工(俗稱為「車手」),而各自與徐志杰暨徐志 杰詐欺集團Telegram用戶名稱為「無敵」之不詳身分成員及 其他不詳成員、「孫悟空」暨「孫悟空」詐欺集團Telegram 用戶名稱分別為「巨鑫國際(福山)」、「一帆風順」之不 詳身分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並各自以所屬詐欺集團所提供工作手機之通訊軟 體Telegram接收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及聯絡集團其他成員,為 下列行為分擔:  ㈠對住在彰化縣彰化市之王蘭芬所為部分:  ⒈先由徐志杰詐欺集團或「孫悟空」詐欺集團或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9日前之某日時,上網社群網 站Facebook,假「股往金昔社團」之名,刊登不實之投資廣 告,騙使於113年4月29日上網Facebook看見該廣告之王蘭芬 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加入「股往金昔社團」群組,繼之使王 蘭芬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加入「萬盛國際官方中心」、「羅 佳美」、「林詩琪」等通訊軟體Line用戶後,「萬盛國際官 方中心」旋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蘭芬,騙使王蘭芬上網 註冊「萬盛國際」平台會員帳號,對王蘭芬施用投資詐術; 「羅佳美」、「林詩琪」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蘭芬,對 王蘭芬施用投資詐術,相約面交投資款,使王蘭芬陷於錯誤 ,以為「萬盛國際」平台確實係合法經營投資事業而參與投 資,而應允依「羅佳美」、「林詩琪」指定時間、地點交付 款項予「萬盛國際」派來之人。  ⒉該假稱「羅佳美」、「林詩琪」之詐欺集團成員見王蘭芬上 鉤後,隨即通知徐志杰詐欺集團與「孫悟空」詐欺集團,徐 志杰詐欺集團與「孫悟空」詐欺集團再通知李承遠及潘佳欣 ,李承遠與潘佳欣接獲通知後,則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李承遠接獲「無敵」之指示,於113年6月15日10時10分前之 某時,趕赴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安豐門 市旁巷弄,先向駕駛不詳牌號自小客車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工作手機,到上開統一超商門市,使用事務機器, 掃描「無敵」傳到其工作手機之QR碼,列印出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偽造之「李坤益」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萬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空白存款憑證 , 並填寫日期、存入明細等事項及偽簽經辦人「李坤益」之署 名、蓋用自己先前偽刻之「李坤益」印章於該空白存款憑證 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後,再於同日10時10分許,來到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之85°C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金馬店 ,對 陷於錯誤而依「羅佳美」、「林詩琪」指示前來交款之王蘭 芬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文件,交給王蘭芬如附 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萬盛公司存款憑 證,要王蘭芬在該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乙方欄、萬盛公司 存款憑證「存款戶名」、「身分證號」欄簽寫自己姓名與身 分證字號後留存之,而對王蘭芬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偽造 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李坤益、萬盛公司及其代表人(姓名詳 附表一備註欄)與王蘭芬,以此方式對王蘭芬施用詐術 , 使王蘭芬陷於錯誤,以為李承遠係萬盛公司員工,遂將新臺 幣(下同)25萬元現金交給李承遠。李承遠騙得王蘭芬錢款 後,立即回到上開統一超商門市旁巷弄,將款項交給上開駕 駛不詳牌號自小客車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  ⑵潘佳欣接獲「巨鑫國際(福山)」指示,於113年6月20日17 時55分前之某時,趕赴彰化縣彰化市,先到某統一超商門市 ,使用事務機器,掃描其工作手機內之QR碼,列印出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林文萱」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 書 、萬盛公司空白存款憑證,並填寫日期、存入明細等事 項及偽簽經辦人「林文萱」之署名、捺指印於該空白存款憑 證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後,再於同日17時55分許,來到址設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彰陽門市,對陷於錯 誤而依「羅佳美」、「林詩琪」指示前來交款之王蘭芬提出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文件,交給王蘭芬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萬盛公司存款憑證,要 王蘭芬在該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乙方欄、萬盛公司存款憑 證「存款戶名」、「身分證號」等欄簽寫自己姓名與身分證 字號後留存之,而對王蘭芬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各項偽造文件 ,足以生損害於林文萱、萬盛公司及其代表人(姓名詳附 表二備註欄)與王蘭芬,以此方式對王蘭芬施用詐術,使王 蘭芬陷於錯誤,以為潘佳欣係萬盛公司員工,乃將35萬元現 金交給潘佳欣。潘佳欣騙得王蘭芬錢款後,立即前往「巨鑫 國際(福山)」指定地點,將款項棄置顯眼處,繼之由趕赴 該處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之,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 。  ㈡對住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劉淑鈴所為部分:  ⒈先由徐志杰詐欺集團或「孫悟空」詐欺集團或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8日前之某日時,上網YouTube 網路影音平臺,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騙使於同年5月8日上 網該網路影音平臺看見該廣告之劉淑鈴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 加入「股票名嘴謝金河」、「陳文雯」、「田建中」等通訊 軟體Line用戶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飄紅天下交流群」後, 「股票名嘴謝金河」、「陳文雯」、「田建中」、「飄紅天 下交流群」即紛紛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淑鈴,騙使劉淑鈴 上網註冊「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鑫尚揚公司)」平台 會員帳號、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加入「鑫尚揚公司」通訊軟 體Line用戶,繼之由「鑫尚揚公司」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 淑鈴,對劉淑鈴施用投資詐術,相約面交投資款,使劉淑鈴 陷於錯誤,以為「鑫尚揚公司」平台確實係合法經營投資事 業而參與投資,而應允依「鑫尚揚公司」指定時間、地點交 付款項予「鑫尚揚公司」派來之人。  ⒉該假稱「鑫尚揚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見劉淑鈴上鉤後,隨 即通知「孫悟空」,「孫悟空」再指示潘佳欣,潘佳欣接獲 指示後,於113年6月19日16時前之某時,趕赴彰化縣彰化市 ,先到某統一超商門市,使用事務機器,掃描其工作手機 內之QR碼,列印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林文萱」 工作證與空白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並填寫日期、客 戶儲匯金額等事項及偽簽經辦人「林文萱」之署名、捺指印 於該空白之現金儲匯收據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後,再於同日 16時許,來到址設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劉淑鈴住家 ,對陷於錯誤而依假稱「鑫尚揚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交款之劉淑鈴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件,而對 劉淑鈴行使如附表三所示各項偽造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林文 萱、「鑫尚揚公司」與劉淑鈴,以此方式對劉淑鈴施用詐術 ,使劉淑鈴陷於錯誤,以為潘佳欣係鑫尚揚公司員工,乃 將40萬元現金交給潘佳欣。潘佳欣騙得劉淑鈴錢款後,立即 前往「孫悟空」指定地點,將款項棄置顯眼處,繼之由趕赴 該處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之,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 。  ㈢嗣王蘭芬、劉淑鈴發覺受騙上當,報警求助,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淑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775號卷內證據資料:  ⒈被告潘佳欣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自白(見被告潘佳欣之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0月7日調查筆錄)。  ⒉告訴人劉淑鈴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劉淑 鈴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113年8月30日、同年 9月2日調查筆錄)。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告訴 人劉淑鈴,被指認人:被告潘佳欣)、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  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  ⒌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發文日期:113年10月8日 ,發文字號:刑紋字第1136122279號)、被告潘佳欣之指紋 卡片、鑑定人結文。  ⒎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轄內「劉淑鈴遭詐欺案」資料稽核表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含採證照片)。  ⒏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 表。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⒑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文件。  ㈡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227號卷內證據資料:  ⒈被告李承遠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自白(見被告李承遠之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8月27日調查筆錄)。  ⒉被害人王蘭芬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害人王蘭 芬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113年7月27日調查筆 錄)。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被害 人王蘭芬,被指認人:被告李承遠)、詐欺案被指認人編號 年籍一覽表。  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文件。  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文件。  ⒍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⒎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  ㈢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229號卷內證據資料:  ⒈被告潘佳欣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自白(見被告潘佳欣之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  ⒉被害人王蘭芬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害人王蘭 芬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113年7月27日調查筆 錄)。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被害 人王蘭芬,被指認人:被告潘佳欣)、詐欺案被指認人編號 年籍一覽表。  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  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文件影本。  ⒎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文件影本。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所犯法條、犯罪型態、罪數與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2日起 施行;另外,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係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之第 19條第1項後段降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為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對於加重詐欺 犯罪有加重其刑規定,經比較後,應適用刑法規定有利於行 為人。  ㈡被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李承遠所為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⑴,係犯: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李 坤益」印章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⒉核被告潘佳欣所為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⑵,係犯: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捺指印而 偽造「林文萱」劃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⒊核被告潘佳欣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係犯: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捺指印而 偽造「林文萱」劃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㈢被告犯罪型態  ⒈被告李承遠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徐志杰暨徐志杰詐欺集團內T elegram用戶名稱為「無敵」之不詳身分成員及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潘佳欣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孫悟空」暨「孫悟空」詐 欺集團內Telegram用戶名稱分別為「巨鑫國際(福山)」、 「一帆風順」之不詳身分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李承遠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一般洗錢等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潘佳欣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一般洗錢等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潘佳欣對被害人王蘭芬、告訴人劉淑鈴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㈤沒收:  ⒈附表一至三所示偽造文件,分係被告李承遠、潘佳欣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李承遠、潘佳欣與否 ,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⒉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文 件,其上偽造之各如該編號備註欄所載印文及署名、劃押 ,不問屬於被告李承遠、潘佳欣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之。  ⒊偽造之「李坤益」印章,不問屬於被告李承遠與否,請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⒋被告2人洗錢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文件 備註 1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府經理李坤益工作證 印有李承遠照片/未扣案 2 商業操作合約書 於甲方欄位有打字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統一編號、代表人鄭永順姓名,並印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等印文。有扣案。 3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印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等印文,且在經辦人、存款戶之姓名及身分證號、日期、存入明細等欄位依序偽簽「李坤益」署名、「王蘭芬」及其國民身分證字號(詳卷)、「113年6月15日」、「250000」、「貳拾伍萬元」等字句,並蓋有偽造之「李坤益」印文。有扣案。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件 備註 1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府經理林文萱工作證 印有潘佳欣照片/未扣案 2 商業操作合約書 於甲方欄位有打字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統一編號、代表人鄭永順姓名,並印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等印文。有扣案。 3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印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等印文,且在經辦人、存款戶之姓名及身分證號、日期、存入明細等欄位依序偽簽「林文萱」署名、「王蘭芬」及其國民身分證字號(詳卷)、「113年6月20日」、「350000」、「參拾伍萬元」等文字。有扣案。 附表三: 編號 偽造文件 備註 1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務營業員林文萱工作證 印有潘佳欣照片/未扣案 2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除印有統編:00000000、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號00樓(即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與地址)等文字外,在日期、客戶儲匯金額、經辦人等欄位上依序簽寫「113年6月19日」、「肆拾萬元」、「400000」、「林文萱」等字句,收訖章欄印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有扣案。

2025-02-26

CHDM-114-訴-27-2025022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3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此部分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 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健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健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 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 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 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警詢時未為認罪之陳述,偵查中 則未到庭,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 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 :被告並無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 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於起訴書雖同時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款之罪嫌,但此 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而不再主張上開罪名,堪認起訴書 此部分記載為誤載,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 度金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裁定撤銷緩刑)等情 ,有該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則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歷及前案經驗,對於不法份子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致該帳 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 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 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 造成之損害不輕。兼衡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組裝、 月薪約2、3萬元,與父母同住,要照顧爺爺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本案不予沒收洗錢標的或犯罪所得之理由: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 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 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並未經手告訴人所匯款項, 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㈡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 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HDM-114-金簡-5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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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47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智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自101年迄今,已第8次因酒後駕 車為警查獲,理當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 反應能力均已降低,對自己、他人生命、身體產生高度風險 ,極易增高交通事故機率,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 他家庭破碎,卻仍未努力對抗酒癮,顯然意志不堅,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此外,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幸未肇事,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離婚、女兒已成年,前因車禍曾行開顱手術、罹患大腸 癌裝置人工肛門而保外就醫迄今之健康狀況,目前從事粗工 ,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47號   被   告 許智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日 17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號之0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2 1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 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 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時,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經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經 該案執行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 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5-02-26

CHDM-114-交易-4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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