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韋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韋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韋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9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如附
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73號判決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
5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為妨害秩序、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各於民國111年1月、同年3月、同
年12月、112年8月、同年12月,附表編號2至5之罪之各罪罪
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同,關聯性較高;惟與附表編號1之罪
之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不同,較無關聯性等情。併參本院送
達聲請書繕本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後未受回覆,堪
認受刑人對檢察官之聲請無意見。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
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
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
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
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
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01/30 112/08/09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台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 112年度簡字第3811號 判決日期 112/11/20 112/11/2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1/03 113/01/06 備註 編號1至2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台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993號)
編 號 3 4 5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03/12 15時25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依判決書補充) 111/12/26 112/12/11 23時2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依判決書補充)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3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3號 113年度簡字第1784號 判決日期 113/05/24 113/05/24 113/07/0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7/09(依前科紀錄表逕予更正) 113/07/09 113/08/15 備註 編號3至4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73號)
CTDM-113-聲-1365-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