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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5號 原 告 吳筱妍 被 告 李采蓁 林錫斌 宋秀蘭 許時桂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544號,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9 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而林錫斌、 宋秀蘭、許時桂雖非本案被告,但原告指稱其為依民法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合先說明。查本件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1-29

PTDM-113-附民-745-20241129-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健明 指定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潘鍾明儒 指定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潘輝郎 指定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63、76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健明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潘鍾明儒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潘輝郎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潘輝郎與張瑞明前因細故發生糾紛,經渠等之共同友人方錦 煌調停後,潘輝郎與鍾健明遂於民國110年9月26日20時30分 許,前往張瑞明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之住處(下稱 本案住處)致歉。詎潘輝郎致歉離去後猶仍不滿,且鍾健明 亦不滿張瑞明表示此事與其無關而心生怨懟。潘輝郎、潘鍾 明儒、鍾健明均可預見人之頭部及面部係重要部位,係人體 中樞神經、腦部與眼部之所在,若經凶器敲擊,可能導致頭 部或腦部毀敗併機能減損,而使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有難治 之傷害;復明知人若持銳利之凶器攻擊人之腿部,可能導致 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竟共同基於對眼部重傷害不確定故意 與對右大腿重傷害直接故意的犯意聯絡及侵入住宅直接故意 的犯意聯絡,再次於同日23時許前往本案住處,未經張瑞明 同意,擅自闖入,由潘輝郎以手搭住張瑞明之右肩,潘鍾明 儒以身體阻擋在張瑞明前方,鍾健明則站在張瑞明之左邊, 張瑞明試圖站起,旋遭潘鍾明儒喝令坐下,鍾健明並持張瑞 明所有之鐵線鉗(未扣案)由上猛力敲打張瑞明之臉部及眼 部,潘輝郎見張瑞明持其所有之開山刀(未扣案)欲嚇阻潘 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對其施暴(起訴書記載張瑞明以開 山刀擊傷潘鍾明儒一情為本院所不採),潘輝郎遂以雙手環 抱張瑞明並奪去開山刀,使鍾健明得以持掉落之開山刀,砍 向張瑞明之右大腿及左手,潘鍾明儒則持不明鈍器攻擊張瑞 明之頭頂部,使張瑞明當場昏厥(起訴書記載潘鍾明儒持掉 落之開山刀,砍向張瑞明之頭頂部,再由鍾健明持上揭鐵線 鉗朝張瑞明之右大腿猛力敲打等情為本院所不採)。嗣潘輝 郎3人見張瑞明昏迷後即自行離去,鍾健明並取走犯案使用 之開山刀棄置他處,又張瑞明醒來後自行報警即時送醫救治 ,幸而倖免於因腦部受創所致之身體健康難治傷害,並倖免 於右側肢體毀敗及難以恢復之結果,惟仍因而受有頭部鈍挫 傷、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9公分)、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 骨裂(4公分)、面部劃傷(左側2.5公分、右側2公分)、左 手劃傷(10公分、2公分)之傷害,而重傷害未遂。 二、案經張瑞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之辯護人固然均為被告3人 主張告訴人張瑞明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 149、428頁),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3人 所為犯行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又被告鍾 健明之辯護人固然另主張告訴人張瑞明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428頁),然查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有其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憑 ,依刑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就 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其餘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149頁、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潘輝郎與告訴人張瑞明前因細故,經渠等之共同友人方錦煌調停後,被告潘輝郎有於110年9月26日20時30分許,前往本案住處致歉。被告潘輝郎及潘鍾明儒有進入前開告訴人本案住處等事實,為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0頁、本院卷二第48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張瑞明於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偵卷第102至103、107頁、本院卷二第62至91頁)、證人方錦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偵卷第77至79、149至152頁、本院卷一第315至325頁)互核相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又告訴人於案發後至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急救,經診斷出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9公分)、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骨裂(4公分)、面部劃傷(左側2.5公分、右側2公分)、左手劃傷(10公分、2公分)之傷害等情,且有前開告訴人之具結證述可憑,並有告訴人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9頁)、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112年1月4日南字第111000225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張瑞明於110年9月27日至110年10月6日就診之相關病歷及護理紀錄(偵卷第155至191頁)等情,且亦為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亦為真實。  ㈡被告辯解及本案爭點:   訊據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 未遂及侵入住宅犯行。  ⒈被告潘輝郎辯稱:案發時伊去告訴人住處,是告訴人叫伊進 去跟他道歉,伊就在他住處跟他聊天,伊離去時剛好被告潘 鍾明儒來,他要跟伊去吃薑母鴨,告訴人張瑞明就持刀向伊 舅舅即被告潘鍾明儒的頭砍過去,伊後來過去把刀子搶起來 ,就把刀子丟在桌子前面,告訴人看到被告潘鍾明儒要出去 ,告訴人去拿那把刀子,結果整個人被桌子絆倒,那天伊只 有看到告訴人腳受傷,伊問告訴人怎樣他說沒有,伊沒有注 意他的臉,沒有察覺到他臉上有血等語(本院卷一第143至1 48頁),被告潘輝郎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潘輝郎與告訴 人不認識,他們沒有仇恨,是去拜訪方錦煌才知道張瑞明這 個人,他們離開之後告訴人才打電話跟方錦煌說他的鐵鍊被 壓斷,所以潘輝郎才會去道歉等語(本院卷一第148頁)。  ⒉被告潘鍾明儒辯稱:是告訴人叫伊進去其住宅,鍾健明是伊 帶過去的,伊進去沒兩分鐘就出來了,伊進去有茶几,前面 是坐告訴人,潘輝郎坐對面,伊餘光看到告訴人要砍過來, 伊臉上都是血,就跑出來了,告訴人只有腳受傷,沒有看到 告訴人臉上有血等語(本院卷一第143至148頁)。  ⒊被告鍾健明辯稱:伊是跟被告潘鍾明儒一起去的,案發時伊 沒有侵入住宅,伊沒有進去對告訴人實施重傷害行為,案發 當時伊沒有拿鐵線鉗,裡面發生什麼事伊不知道等語(本院 卷一第143至148頁)。  ⒋是本案主要爭點在於:   ⑴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有無於110年9月26日23時 許,再次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且未得告訴人同意,侵入本 案住處?   ⑵被告潘輝郎有無以手搭住告訴人之右肩,被告潘鍾明儒有 無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前方,被告鍾健明有無站在告訴人 之左邊,告訴人試圖站起,有無旋遭被告潘鍾明儒喝令坐 下等情,其後被告鍾健明有無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 人之臉部及眼部及持掉落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 及其左手,被告潘輝郎有無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並奪去開山 刀,被告潘鍾明儒有無持不明鈍器攻擊告訴人之頭頂部, 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   ⑶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主觀上有無重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及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   ⑷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既遂之程度?   ⑸告訴人有無持開山刀砍向被告潘鍾明儒頭部致其受傷?  ㈢被告3人有於110年9月26日23時許,再次前往告訴人之住處, 並基於侵入住宅直接故意的犯意聯絡,未得告訴人同意,侵 入本案住處: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明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潘輝郎跟方錦煌 去伊家,車子壓壞伊籬笆,籬笆是潘明清幫伊做的,一週以 後潘輝郎回來說要跟伊道歉。潘明清叫潘輝郎去跟伊道歉, 晚上8點以後潘輝郎與鍾健明去伊家,伊說沒關係,潘輝郎 跟伊在那邊泡茶,鍾健明跟伊說人也是一條管而已,不要說 怎麼樣,伊說沒有你的事,鍾健明就走出去,伊說伊本來就 不喜歡你來伊這邊,鍾健明跟伊說明天來輸贏,之後潘輝郎 跟鍾健明就離開伊家,到11點多他們再吃薑母鴨,伊有用LI NE跟潘鍾明儒說鍾健明要輸贏,你看要跟他講一下如何,他 們叫伊過去,伊說你們都喝酒不過去,結果他們將近12點就 來踹伊的門進來。後來就發生伊的腳被他們殺,他們一進門 潘輝郎就坐在伊的右手邊,搭伊的肩,鍾健明站在伊右手邊 的沙發上,潘鍾明儒站在伊對面叫伊坐著,伊站起來說是鍾 健明找伊輸贏,結果鍾健明就拿鉗子直接打伊的眼睛這邊, 伊剩下一個眼睛沒有流血,衝過去拿伊的開山刀要嚇阻他們 ,開山刀的刀鞘還沒有抽起來,潘輝郎把伊抱起來把刀搶走 ,那時伊流血眼睛看不到,刀子被搶走,伊短暫的暈眩過去 ,醒來後腳已經受傷了,伊自己打電話報警與叫119等語( 本院卷二第6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那天晚上約11點多 ,他們3人前後一起,伊只有鎖一邊,潘輝郎就踹門進來, 另外2人同時進來。潘輝郎坐在伊的右手邊,潘鍾明儒站在 伊對面,鍾健明站在伊的左手邊,當天伊要跑開,他們就抱 著伊,潘輝郎熊抱伊,潘鍾明儒站在伊對面,鍾健明拿鉗子 打伊眼睛,伊就到對面拿開山刀要嚇阻他們,潘鍾明儒也拿 不知道什麼東西敲伊的頭後面,潘輝郎抱著伊,抓著伊抓到 那隻手,伊左手還拿著刀等語(偵卷第102至103頁)。從證 人張瑞明歷次證述可知被告潘輝郎案發前已與告訴人有細故 ,被告潘輝郎、鍾健明與方錦煌於110年9月26日20時30分許 前往本案住處向告訴人道歉後離去,然被告潘輝郎、鍾健明 等人道歉後餘憤未消,再夥同被告潘鍾明儒等人於110年9月 26日23時許前往本案住處,且未得告訴人同意,踹門即侵入 本案住處。而告訴人復明確證稱被告3人是一起進來,進來 後被告潘輝郎就坐在告訴人的右手邊,搭告訴人的肩,被告 潘鍾明儒站在告訴人對面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歷次證 述中清楚描述,堪認其證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又證人雖然 對於侵入住宅當時被告鍾健明是站在其左手邊或右手邊之描 述前後略有不一致,然而就整體侵入住宅之說明仍屬一致。 且證人先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後至今至審理時再次具結證述 ,間隔已超過兩年,縱然記憶雖時間經過而略有不清,實屬 合理,有前開告訴人之偵查及審理中筆錄2份可查。故上開 證述些微不一致,尚不足以動搖其證詞之憑信性。  ⒉證人方錦煌於審理中具結證述:110年9月17日伊主動邀請潘 輝郎至告訴人之本案住處喝茶,事後張瑞明告知伊鐵鍊被壓 壞,伊說伊帶被告潘輝郎去向他道歉,告訴人張瑞明口頭一 直說沒關係,第二次帶被告潘輝郎去道歉後,當天氣氛平和 ,之後伊回臺北,告訴人說有發生衝突,他那時住院,案發 前告訴人與潘輝郎無交集等語(本院卷一第316至320頁), 是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與被告潘輝郎素無嫌隙,且證人方 錦煌證述被告潘輝郎是於110年9月17日壓斷告訴人鐵鍊後才 與其發生細故,因而於110年9月26日20時30分許至本案住處 對告訴人道歉,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而證人方錦煌證述 110年9月26日20時30分當時談話過程氣氛平和,談話結束之 後方錦煌回臺北,隨後即收到告訴人通知與被告潘輝郎發生 衝突,亦可徵告訴人稱被告潘輝郎、鍾健明等人道歉後餘憤 未消,再夥同被告潘鍾明儒等人於110年9月26日23時許前往 本案住處一事為真實。且證人方錦煌未證稱告訴人對被告潘 輝郎向其道歉一事有何不滿,而要求其再至本案住處等情, 況告訴人與被告潘輝郎並不熟稔,實無必要於夜深人靜時, 再度邀約被告潘輝郎返回本案住處道歉,是由其證述亦可佐 證告訴人證述案發當時被告3人未得其同意侵入本案住處等 情,應屬真實。  ⒊此外,從本案住處現場照片(警卷第121至129頁)及本院勘 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07頁)可知,現場物品散落,桌子傾 倒有纏繞電風扇的電線,電風扇橫倒在地,場面凌亂,告訴 人滿臉鮮血,手持電話坐在地上等情,可證案發當時現場曾 發生激烈之打鬥過程,顯係被告3人進入後所造成,難認告 訴人會同意或預期會發生這樣的場面。又如告訴人有意主動 出手與被告潘輝郎發生口腳甚至打鬥,大可邀集幫手與被告 相約在外,或趁方錦煌在場時出手,不必選擇深夜時段隻身 一人在自家客廳的時候。由此亦可證被告3人應係未得告訴 人同意侵入本案住處。  ⒋再者,案發當時為深夜23時許,為一般人之就寢時間,縱有 朋友臨時邀約會面拜訪,一般人當會婉拒稱擇日再談,而被 告潘輝郎亦不否認於同日20時30分許其已至本案住處向告訴 人道歉(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甚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必 要為被告潘輝郎道歉一事討論至深夜,亦難想像被告潘輝郎 有何迫切理由,需要於深夜再就道歉一事應允而二度復約。 是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2人所述有得告訴人同意始進入本 案住處云云在經驗上已有不合理之處。何況被告潘輝郎、潘 鍾明儒2人並未提出告訴人邀約渠等於案發時間前往本案之 證明,難令本院信告訴人確有邀約渠等至本案住處之情事, 是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2人所述有得告訴人同意進入本案 住處云云,本院認為實難憑採。  ⒌此外,被告鍾健明既然自稱是跟被告潘鍾明儒一起去的,而 現場打鬥過程激烈,製造之聲響理應甚大,被告鍾健明應有 高度見聞現場打鬥過程之可能性。則其既係被告潘鍾明儒之 友人,見現場打鬥激烈,甚至持刀出鞘,衡諸人之常情,應 入屋內保護被告潘鍾明儒、阻止糾紛繼續擴大或至少報警到 場處理。惟對此被告鍾健明僅稱:伊上完廁所看到被告潘鍾 明儒頭流血,被告潘輝郎將刀丟出屋外,伊看到一把刀在地 上就拿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29頁),其反應過於平淡,處 理衝突的方式過於迂迴,不符事理,難以令本院信服被告鍾 健明於案發當時確實置身事外,故認其亦有侵入本案住處並 加入現場之打鬥。是被告鍾健明上開辯詞,本院認難以憑採 。  ⒍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有於110年9 月26日23時許,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並基於侵入住宅直接故 意的犯意聯絡,未得告訴人同意,侵入本案住處之事實。  ㈣被告潘輝郎有以手搭住告訴人之右肩,被告潘鍾明儒有以身 體阻擋在告訴人前方,被告鍾健明則站在告訴人之左邊,告 訴人試圖站起,旋遭被告潘鍾明儒喝令坐下,其後被告鍾健 明有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及持掉落之 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及其左手,被告潘輝郎有以雙 手環抱告訴人並奪去開山刀,被告潘鍾明儒有持不明鈍器攻 擊告訴人之頭頂部,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大致證述被告潘輝郎侵 入本住處後,被告潘輝郎坐在其右手邊,搭告訴人的右肩, 被告鍾健明站在伊右手邊的沙發上,被告潘鍾明儒阻擋在告 訴人前方,喝令告訴人坐下等情,僅就被告鍾健明是站在其 左手邊或右手邊略有不同,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中作證之時間 距離案發當時不到一年,記憶當較為清楚,故應認其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鍾健明則站在告訴人之左邊等情較為可信。  ⒉另從案發現場前述場面凌亂,桌子翻倒,物品散落地面等情 ,也可證被告3人與告訴人必然在現場有互相壓制、推擠等 情況,因而有上開物品凌亂之情形,由此亦可證被告3人確 有上開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故本院認為告訴人所述 被告潘輝郎有以手搭住告訴人之右肩,被告潘鍾明儒有以身 體阻擋在告訴人前方,被告鍾健明則站在告訴人之左邊,告 訴人試圖站起,旋遭被告潘鍾明儒喝令坐下之行為,卻有證 據足以補強。  ⒊又承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大致證述被告鍾健明 有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被告潘輝郎 有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並奪去開山刀,被告潘鍾明儒有持不明 鈍器攻擊告訴人之頭頂部等情,且證人即告訴人復於審理時 具結證述:伊的肢體是他們殺的,整個前面兩條筋都斷掉, 現在抬不起來,案發當天開山刀原本放對面電視那邊,大概 3公尺左右,伊瞬間站起來去拿,鍾健明拿鉗子打伊左眼眉 骨,伊拿開山刀要嚇阻他們,伊有拿開山刀要打鍾健明,不 確定有無打到就被架住,但沒有打潘鍾明儒,刀是放在刀鞘 裡面,沒有拔出來,伊沒有拿刀砍潘鍾明儒的頭,伊右邊膝 蓋的傷口深到骨頭都跑出來,但是誰攻擊的伊不知道,那時 伊暈眩過去了,伊確定不是潘輝郎砍伊,因為他一直抱著伊 ,刀子才被搶走,本案是伊醒來自己報警的,如果不報警會 死掉,地上流很多血,鍾健明打伊眼睛雖然臉上有血,但血 沒有流那麼快,剛下去那個瞬間拿刀還可以,伊不知道被告 他們為何要拿走開山刀而不拿走鐵線鉗或扳手,伊腳所受到 的切割傷不是摔倒可以造成的等語(偵卷第102至103頁、   本院卷二第66至88頁),綜合其前開證述,可知其詳細指證 案發當天是遭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敲打告訴人臉部及眼部, 告訴人雖因臉部大量流血,然仍於流血之初趁隙拿取對面電 視那邊距離大概3公尺左右之帶鞘開山刀,持之向被告鍾健 明揮舞,遭被告3人架住,隨後告訴人經被告潘輝郎抱住並 奪去開山刀,被告潘鍾明儒持不明鈍器攻擊告訴人之頭頂部 致其暈厥,醒來後被告3人已離開現場,告訴人發覺右腳膝 蓋受到傷可見骨之切割傷,只能自行報警以免失血過多死亡 。是告訴人就案發過程之細節論述詳實且合理,應具有相當 之憑信性。  ⒋再者,自告訴人張瑞明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9頁)記載頭部肢體鈍挫傷併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骨裂;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112年1月4日南字第111000225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至110年10月6日就診之相關病歷、護理紀錄、傷勢照片記載告訴人遭人手持開山刀及鈍器攻擊,左臉腫、臉部有2公分、2.5公分撕裂傷、3*4公分血腫、10*10腫脹、左手食指、中指淺割傷、右大腿9公分深度傷口肌肉斷裂、4公分割傷、頭部血腫等語(偵卷第155至191頁),且自告訴人醒來後當場自行拍攝之照片(警卷第137至141頁)及前開病歷所附傷勢照片,另可發現告訴人右膝蓋切割傷口深可見骨,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骨裂,臉部大量流血。其所受客觀傷勢,均與其證述遭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打到臉部及眼部,遭被告潘鍾明儒以不明鈍器攻擊頭頂部令告訴人暈厥,醒來後發現右邊膝蓋傷口深可見骨等情互核相符。又自其所受頭頂、臉部、右膝蓋等不同身體部位均受傷及不同身體部位均大量出血之傷勢可知,絕非告訴人自身在家不慎意外摔倒或觸及開山刀即可輕易造成,而係遭外人以甚重之力道下手施暴始可完成,否則實無可能達到。且承前開勘驗筆錄可知案發現場場面凌亂,桌子翻倒,物品散落地面等情,本即可證現場有發生激烈打鬥之情事,亦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復有鐵線鉗、開山刀刀鞘等物之照片1張可佐(偵卷第131頁),是告訴人之證述有上開客觀證據得以佐證,足證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應為真實。是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鍾健明有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致其受有面部劃傷(左側2.5公分、右側2公分)之傷害(偵卷第155至191頁),被告潘輝郎有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並奪去開山刀,被告潘鍾明儒有持不明鈍器攻擊告訴人之頭頂部,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等事實。  ⒌又證人即告訴人固然未證述被告潘鍾明儒係持何物敲打其頭 頂部,惟此受限於人之頭頂部本即為視野死角,告訴人突遭 被告潘鍾明儒攻擊頭頂部,猝不及防注意是持何物攻擊,本 屬合理。惟從告訴人證述受被告潘鍾明儒其頭部後短暫暈眩 等情,及證人潘輝郎於審理時具結證述離開時告訴人趴在地 上等語(本院卷一第270頁)可知,被告潘鍾明儒敲打其頭 部之力道甚大,足以使其暈眩倒地,顯然非一般人徒手毆打 所能造成,堪認被告潘鍾明儒應係手持不明鈍器方可對告訴 人造成如此嚴重之頭部鈍挫傷勢。  ⒍至告訴人固然因其受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攻擊其臉部及眼部 、被告潘鍾明儒持不明鈍器攻擊其頭部而短暫暈眩過去,因 而不知究竟係何人持掉落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及 其左手。然本院認為本案係由被告鍾健明持掉落之開山刀, 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及其左手,致其受有右側股四頭肌肌腱 斷裂(9公分)、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骨裂(4公分)、左手劃傷 (10公分、2公分)之傷害,理由如下:  ⑴由告訴人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僅告訴人及被告3人在場,並無 其他人,而由證人即被告鍾健明、潘輝郎、潘鍾明儒於審理 中之具結證述亦未能發現於案發當時除被告3人外,尚有何 其他人在現場(本院卷一第249至314頁),是於告訴人暈眩 後,則在場之被告3人餘憤未洩,復奪刀在手,本即有持以 攻擊無力反抗的告訴人之高度可能。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潘輝 郎於審理時具結證述:告訴人跨過桌子躺在那邊時,伊扶他 起來腳就受傷了,伊有看到他膝蓋流血等語(本院卷一第26 8頁),更可證告訴人所受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9公分)之 重大切割傷勢於被告3人離開現場前即已發生。又開山刀全 長約33至35公分、刀刃約24、25公分,原本有刀鞘,為證人 即告訴人、潘明清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86、104頁)。而 開山刀之刀刃大於上開9公分的切割傷傷口,確有可能造成 該份傷勢,且由告訴人提出之凶器照片亦可知現場斯時遺留 有開山刀刀鞘(偵卷第131頁),惟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 、鍾健明於均供稱被告鍾健明拿走開山刀時並無刀鞘(本院 卷二第71至72頁),可見已拔出刀鞘使用,被告3人亦不否 認係該開山刀造成告訴人膝蓋傷勢,是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 勢堪認應為被告3人中之1人持開山刀砍傷所造成。  ⑵再者,被告鍾健明於案發後警詢之初便自承:潘輝郎將刀丟 出屋外,伊就馬上將刀撿起來,伊將刀撿起來後便帶著前往 潘明清家,之後潘輝郎駕車載伊從潘明清家離去途中,伊問 潘輝郎該刀要如何處理,他說扔掉,伊就將刀往車窗外扔掉 ,因為伊怕張瑞明與潘鍾明儒、潘輝郎會再持刀起爭執,所 以伊才將刀撿起來等語(警卷第43至47頁),另證人即共同 被告潘輝郎於審理中亦具結證述:伊離開本案住處時,告訴 人沒有攻擊我們,告訴人原本是趴在地上,伊把他上半身扶 起來坐在地上,伊不知道誰要求鍾健明帶走開山刀,伊要上 車離開出去吃薑母鴨時,伊才發現鍾健明有拿開山刀,鍾健 明問伊要怎麼辦,伊說丟掉就好了,伊沒有想那麼多為何不 把刀還回去等語(本院卷一第270至272頁),可知本案告訴 人所有之開山刀經被告潘輝郎奪去後,是由被告鍾健明所拿 走,期間未經其他人持有。又該把開山刀並非被告3人所有 之物品,且證人潘輝郎證述被告3人離去時,告訴人早已趴 在地上,與告訴人稱其於案發後短暫暈眩過去等語相符,是 告訴人根本無力反抗被告3人,緣此,被告鍾健明不須特意 將開山刀拿走甚至移至他處丟棄。  ⑶從而被告鍾健明在從本案住處離去時,刻意將告訴人之開山 刀取走丟棄,可推知該把開山刀應與被告鍾健明之利害關係 密切,其重要性甚至大於被告鍾健明持之用以攻擊告訴人臉 部及眼部之鐵線鉗,故僅帶走該把開山刀,任由同為施暴用 之鐵線鉗置於現場。由上開開山刀遭撿拾丟棄之過程等情, 可證持掉落在地面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致告訴人 受有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9公分)、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 骨裂(4公分)、左手劃傷(10公分、2公分)等大範圍切割性 傷害之人,應係被告鍾健明。其於案發後見告訴人全身大量 出血、身受嚴重之傷勢,心知任由開山刀留在現場恐對其不 利,故萌生湮滅開山刀之動機,將開山刀帶離現場丟棄。起 訴書記載被告潘鍾明儒持掉落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頭頂 部,再由被告鍾健明持上揭鐵線鉗朝張瑞明之右大腿猛力敲 打等情為本院所不採,應予敘明。   ⑷至證人及共同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固然於審理時均未證述 係有人持開山刀砍傷告訴人(本院卷一第249至295頁),然 該2位證人與被告鍾健明一同前往本案住處,具有共同利害 關係,憑信性不高。且員警於案發後不到1小時即110年9月2 6日23時55分抵達本案住處時,發現坐在地上之告訴人已滿 臉是血,右膝蓋受有常人以肉眼均可清晰發現之切割傷,甚 至傷口深可見骨,有員警於現場拍攝之照片、告訴人自行拍 攝之傷勢照片及勘驗筆錄可查(警卷第123、137至141頁、 本院卷二第107頁),常人見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均知應將 告訴人立即送醫,否則其傷勢即有難以回復之可能,然而被 告潘輝郎卻於審理時具結證述:告訴人只有腳劃一痕有流血 ,沒有像照片那樣,伊問告訴人有沒有事,他說他沒事,伊 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59頁),顯然與告訴人右大腿客 觀上所受之大面積切割傷勢互核不符,亦有暗示是告訴人嚴 重自傷之可能,顯不合理,故本院難以採信,附此敘明。  ⒎被告鍾健明及潘鍾明儒之辯護人固然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 時既然被圍住或壓制,告訴人是不太可能拿到刀子的,且被 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打到臉部及眼部,告訴人只剩下一隻眼 睛是無法對焦的,就算很迅速地跑去拿開山刀也一定會踢到 桌子,他右手迅速拿刀返回現場實不合理,正常人臉部被打 到應該是頭昏腦脹,應該是用手擋或是搶對方的東西,很少 人會想到可以拿開山刀來嚇阻對方等語(本院卷二第135至1 36頁)。然告訴人甫遭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敲打臉部及眼部 ,依一般血流速度,尚難認會立刻遮蔽視線,又告訴人縱使 係遭被告3人包圍,並遭被告潘輝郎搭住右肩,然其遭被告 鍾健明攻擊臉部及眼部,復遭被告3人包圍,身心處於極度 驚懼之狀態,自會在驚惶下不假思索,衝去拿取開山刀保護 自身,縱然移動路徑上有桌椅等阻礙,衡情因告訴人熟悉自 家環境,腎上腺素大量分泌,亦不當然可排除其拿取開山刀 之可能,是辯護人上開辯詞,本院認為尚非可採。  ⒏綜上,被告潘輝郎有以手搭住告訴人之右肩,被告潘鍾明儒 有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前方,被告鍾健明則站在告訴人之左 邊,告訴人試圖站起,旋遭被告潘鍾明儒喝令坐下,其後被 告鍾健明有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及持 掉落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及其左手,被告潘輝郎 有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並奪去開山刀,被告潘鍾明儒有持不明 鈍器攻擊告訴人之頭頂部,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 行為。   ㈤被告3人就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 眼部之行為有重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就被告鍾健明持掉 落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及其左手之行為,主觀上 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的犯意聯絡:  ⒈查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之 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面部劃傷(左側2.5公分、右側2公分)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從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觀之, 可見告訴人所傷勢位在右側眼角及左側眉心上方,均集中在 眼睛周圍,是被告鍾健明依其智識經驗,當已預見揮舞鐵線 鉗攻擊眼睛周圍,有高度造成告訴人眼睛毀敗或嚴重減損其 視能之風險,仍逕行攻擊告訴人,堪認其容任上開風險發生 亦不在意,主觀上自堪認其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被告鍾健明持掉落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及其左 手,致其受有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9公分)、右側股骨遠 端非位移骨裂(4公分)、左手劃傷(10公分、2公分)等大範 圍切割性傷害,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其中右側股四頭肌肌腱 斷裂(9公分)、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骨裂(4公分)等傷勢可見 被告鍾健明持開山刀砍向告訴人右大腿傷勢之猛烈,足以使 肌腱斷裂、肌腱下股骨裂傷,由此可知被告鍾健明顯然有意 切斷其右膝蓋肌腱,嚴重減損其右肢機能。是被告鍾健明就 此部分之傷勢,主觀上堪認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  ⒊至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等人均於案發時在場,足以見聞被 告鍾健明上開重傷害行為,且渠等不僅有以手搭住告訴人之 右肩,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前方,喝令告訴人坐下,阻止告 訴人離開本案住處,被告潘輝郎並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並奪去 開山刀,被告潘鍾明儒另持不明鈍器攻擊告訴人之頭頂部, 堪認與被告鍾健明在重傷害犯行上有行為之分擔,且渠等既 未阻止被告鍾健明,甚至與被告鍾健明一同離開現場,放任 大量失血的告訴人留在本案住處,更可知渠等主觀上容任重 傷害之風險實現。足認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就被告鍾健明 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之行為有重傷害 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就被告鍾健明持掉落之開山刀,砍向告 訴人之右大腿及其左手之行為,主觀上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 的犯意聯絡。  ⒋至被告潘輝郎之辯護人固然為其辯護:被告潘輝郎沒有要傷 害告訴人的意思,最多可能是傷害致重傷,本件無證據證明 被告3人去本案住處之前已經本於重傷害的犯意聯絡要去攻 擊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潘輝郎於案發前已與告訴人有嫌隙, 業如前述,其於案發當時夥同被告潘鍾明儒、鍾健明侵入本 案住處,復限制告訴人之行動,且於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由 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持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 大腿及其左手時,均無證據證明其有何阻擋之行為,更放任 告訴人可能大量失血而仍逕行離去,甚至自承於案發後告訴 被告鍾健明丟掉開山刀即可等語,被告鍾健明因而於案發後 丟棄開山刀等情,由此可知被告潘輝郎於案發前、案發時、 案發後,不僅促成被告潘鍾明儒、鍾健明對告訴人施暴,更 容任重傷害之風險發生,甚至案發後尚告知被告鍾健明可湮 滅證據,其參與犯罪情節甚深,自難認其主觀上無重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及直接故意的犯意聯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本 院亦認難以憑採。   ⒌綜上,本院認為被告3人主觀上應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與直 接故意的犯意聯絡甚明。   ㈥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均未達重傷害既遂之程度:  ⒈公訴檢察官固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事實,主張被告3人對告訴人 傷勢已達重傷害既遂之程度等語(本院卷二第133頁)。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右腳萎縮現在都 不能動,整個前面兩條筋都斷掉,現在抬不起來,現在腳可 以走路,可站立可走可彎,但踢不起來,膝蓋可以打直,但 是彎起來無力,右腳會影響伊爬樓梯上下,現在沒有做鐵工 了,都在家裡養雞、養豬等語(本院卷二第65至66、89至91 頁),由其證述可知告訴人所受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9公 分)、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骨裂(4公分)等傷害已減損其右腳 之機能,然而其在本院審理庭中示範其踢腳,可發現其仍可 踢腳,只是踢腳時腳無法完全伸直,有其示範照片1份在卷 可查(本院卷二第145至147頁),另告訴人亦於審理時自述 後續已無手術要進行(本院卷二第90頁),顯然其右腳所受 傷勢已趨於穩定,故無須再度開刀。則依被告所述及其示範 照片可知其右腳之走路、彎曲、伸直、踢腳等機能均在,僅 於彎曲及伸直時無力,尚難認已嚴重減損其右腳之機能,故 本院認為告訴人所受傷勢不符刑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要件,自未達重傷害既遂之程度 ,客觀上僅能認係重傷害未遂。至告訴人身體所受如事實欄 所載其餘傷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1至6款所稱重傷之要件,自難認已達重傷之程度。被 告3人之行為僅合致於重傷未遂,是公訴檢察官就告訴人係 受重傷之論述,尚有未洽。  ㈦告訴人並無持開山刀砍向被告潘鍾明儒頭部致其受傷之主動 攻擊行為,故被告3人之上開侵入住宅及重傷害行為,均不 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及同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之構 成要件:  ⒈被告潘鍾明儒固然辯稱其遭告訴人砍過來,因而臉上都是血   云云:被告潘輝郎之辯護人亦為被告潘輝郎辯護:被告潘輝 郎是看到告訴人去拿刀時抱住他,而且被告潘輝郎沒有拿刀 去攻擊告訴人,他是要防止現場的人員生命受到威脅,才會 去擋住告訴人云云(本院卷二第136頁)。  ⒉然自下列幾點理由,難認告訴人有先行無故持開山刀砍向被 告潘鍾明儒:  ⑴查開山刀之刀刃雖然長達約24、25公分,然原本有刀鞘保護 以免傷人一情,前業已為證人即告訴人、潘明清證述在卷, 且前告訴人於審理時業已自述僅係嚇阻被告3人,並未傷人 ,則被告潘鍾明儒及潘輝郎之辯護人指稱告訴人持開山刀砍 向被告潘鍾明儒頭部致其受傷之主動攻擊行為云云,與告訴 人所述顯不相符,自難據以採信。  ⑵從被告潘輝郎於110年9月27日凌晨1時許經員警所拍攝之頭部 受傷照片(警卷第131頁)可發現,被告潘鍾明儒之頭部固 然有受傷流血,然而該傷勢為橢圓形之鈍挫傷,與告訴人右 大腿、左手所受大面積切割傷勢明顯不同,是否為告訴人以 開山刀砍向被告潘鍾明儒頭部所造成?實非無疑。  ⑶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其右手為其慣用手,但有 中度的肢體障礙,其手腕不能彎曲,肩膀只能平舉不能高舉 ,中指不能彎曲等語(本院卷二第65至66、83頁),並有其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存卷可憑(警卷第77頁),是告 訴人之慣用手縱使持有開山刀,然其無法高舉開山刀揮舞, 手腕也無法擺動,甚至持刀時中指也不能彎曲。則正常人從 其持刀外觀均可輕易辨識告訴人持刀僅有嚇阻及自保效果, 不足以對他人形成優勢地位,無力傷害被告潘鍾明儒,更不 可能於深夜邀集被告3人到本案住處尋釁。  ⑷綜上,本院認為告訴人沒有持開山刀砍向被告潘鍾明儒致其 受傷之事實。則本案告訴人係受被告3人限制行動後,才手 持帶有刀鞘之開山刀嚇阻被告3人,亦顯然不足以對人體造 成立即之生命、身體危險,故對被告3人而言,渠等於案發 當時,客觀上難認有面臨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所定之現時不 法之侵害或同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所定之緊急之危難情 狀。是被告潘鍾明儒及被告潘輝郎辯護人上開辯詞,均無可 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6條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 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 然被告3人於實施重傷害行為時,於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 所載傷勢前所施加之以手搭住告訴人右肩、以身體阻擋在告 訴人前方、站在告訴人之左邊喝令坐下、以雙手環抱告訴人 等私行拘禁告訴人於其本案住處之行為,均為渠等實施重傷 害犯行之手段,為渠等重傷害犯行之一部分,自不應對渠等 單獨另論以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應予敘明。   ㈢被告3人接續對告訴人實施重傷害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3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屬繼續犯之性質,且被告3人係基 於重傷害之目的而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為不僅時間、空間均 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與重傷 害未遂犯行間,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 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就被告所犯, 從一重之重傷害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3人就渠等重傷害犯行為未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本案被告3人之重傷害犯行未達既遂之程度,業經本院說明 如上,是渠等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潘輝郎僅因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經渠等之 共同友人方錦煌調停後仍心生不滿,夥同被告潘鍾明儒、鍾 健明共同基於對眼部重傷害不確定故意與對右大腿重傷害直 接故意的犯意聯絡及侵入住宅直接故意的犯意聯絡,於深夜 侵入住宅,並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限制告訴人行動,再由被 告鍾健明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被告 潘輝郎以雙手環抱張瑞明,被告鍾健明再以開山刀,砍向告 訴人之右大腿及左手,被告潘鍾明儒則持不明鈍器攻擊告訴 人之頭頂部,使告訴人當場昏厥,渠等見狀隨即離開現場, 放任血流滿面之告訴人留在現場,則渠等僅因細故即萌生重 傷害及侵入住宅之犯意,動機實無可憫之處。又被告鍾健明 持鐵線鉗、開山刀攻擊告訴人,致其身體大量出血,犯罪手 段罪為惡劣、被告潘鍾明儒持不明鈍器攻擊告訴人,犯罪手 段次之、被告潘輝郎則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之方式令其他被告 得以施暴得逞,犯罪手段再次之。然審酌本案犯罪結構可知 衝突係因被告潘輝郎而起,並由其夥同被告潘鍾明儒、鍾健 明至本案住處,其居於共犯中之核心地位,是其亦有加重量 刑之量刑因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雖重傷害未遂 ,但告訴人於審理時自述傷勢復原過程中,因為3年都沒有 工作,損失超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 37頁),仍足見所生損害嚴重;被告潘輝郎前無犯罪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 (本院卷一第77頁)、被告潘鍾明儒前有竊盜、妨害自由、 毀棄損壞、贓物、公共危險等前案,素行不佳(本院卷一第 57至75頁)、被告鍾健明前有竊盜、強盜、恐嚇取財等前案 ,素行亦不佳(本院卷一第29至56頁);又被告潘輝郎、潘 鍾明儒、鍾健明於犯罪後均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鍾健明甚至 將告訴人所有之開山刀攜出丟棄,藉此湮滅證據,復未能賠 償告訴人任何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均堪認惡劣;及被告 潘輝郎自述:案發時從事碼頭工作,月薪4萬元,正職,現 從事一樣工作,月薪一樣,高中畢業,離婚,有4子都成年 ,現與家人同住,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子無財產,有負 債信貸約10萬元等語、被告潘鍾明儒自述:案發時從事土地 開發自己當老闆,平均月薪約10幾20萬元,現從事一樣的工 作,月薪一樣,專科肄業,離婚,有子成年,現自己獨居, 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有財產不動產,無負債等語、被 告鍾健明自述:案發時從事養蝦,正職,月薪2萬元,現從 事幫朋友顧芒果,正職,月薪約3、4萬元,高中肄業,已婚 但喪偶,有二子都成年,現與父親、女兒同住,家中有父親 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卷二第132頁 )之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行為人 一切情狀,及審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 卷二第137至1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鐵線鉗1把、開山刀1把固然均為被告鍾健明犯罪所 用之物,然為告訴人於審理時自述均為其所有(本院卷二第 65至67頁),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要件已有不符,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恆警偵翔字第11032003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22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3號卷 偵緝76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4號卷 偵緝76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5號卷 偵緝76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一、二 本院卷一、二

2024-11-28

PTDM-113-原訴-10-20241128-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INTOS ROSELYN ADLAON(中文名:羅絲)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葉江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羅絲、葉江屏因傷害案件,分別經告訴人葉江屏、 羅絲告訴後(見警卷第11至17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羅絲、葉江屏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羅 絲、葉江屏於本案審理中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等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55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2號   被   告 QUINTOS ROSELYN ADLAON (菲律賓籍)         (中文姓名:羅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屏東縣屏東              市○○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葉江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QUINTOS ROSELYN ADLAON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7時15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屏東縣○○鄉○○○0000號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 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 轉,適有葉江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致QUINTOS ROSELYN ADLAON受有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 恥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鈍傷等傷害;葉江屏受有左側橈骨下 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 傷,以及左側與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同時復有蘇紅桃(未 提出告訴)騎乘NJE-127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雷尹葳(未提 出告訴),沿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遭受QUINTOS ROSELYN ADLAON所騎乘電動二輪車碰撞倒地。 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QUINTOS ROSELYN ADLAON、葉江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QUINTOS ROSELYN ADLAO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指)訴 被告兼告訴人QUINTOS ROSELYN ADLAON、葉江屏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葉江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指)訴 被告兼告訴人葉江屏、QUINTOS ROSELYN ADLAON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3 被害人蘇紅桃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兼告訴人QUINTOS ROSELYN ADLAON、葉江屏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字00000000 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兼告訴人QUINTOS ROSELYN ADLAON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兼告訴人葉江屏受有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 1、被告QUINTOS ROSELYN   ADLAON騎乘電動二輪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 2、被告葉江屏騎乘機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 3、被害人蘇紅桃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   ,猝不及防,無肇事因   素。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36張 被告兼告訴人QUINTOS ROSELYN ADLAON、葉江屏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08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PTDM-113-交易-351-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天時 莓果A級冷凍藍莓3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15元), 更正為:「天時莓果A級冷凍藍莓3包(每包價值【新臺幣( 下同)】115元,共34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22,030元,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足認確有 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而未發還之安佳阿羅利特選奶油1罐,雖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遠逾其犯罪所得,本 院認為再行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6號   被   告 林孟蓁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台南萬年五分公司」(下稱「全聯萬年五門市」)內, 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天時莓果A級冷凍藍莓3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15元)、馬玉山100%純黑芝麻1罐 (價值199元)、Dan.D.Pak腰果1罐(價值319元)、花蓮綠農場 養生生機紅藜1罐(價值299元)、Viva萬歲牌杏仁小魚1罐(價 值259元)、安佳阿羅利特選奶油1罐(價值255元)等6件商品( 下稱系爭商品6件,共計價值1,676元)得手後,將系爭商品6 件均藏放在隨身之黑色後背包內而均未結帳,旋於同日上午 9時1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自該門市離去。嗣於同年月19日上 午11時30分許,經「全聯萬年五門市」副店長蔡詠棠盤點店 內冷凍藍莓商品數量察覺有異,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復於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查扣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萬年五分公司委由蔡詠棠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孟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系爭商品6件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之黑色後背包內,旋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離去之事實。 2 證人蔡詠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5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盤點店內商品數量察覺有異,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證人鄭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系爭商品6件均為「全聯萬年五門市」所有之商品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扣照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萬年五分公司113年5月19日客人購買明細表、113年5月18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共計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林孟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先後竊取系爭商品6件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 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竊盜罪。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孟蓁就上開竊盜犯行竊得系爭商品6件,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業已發 還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萬年五分公司,此有卷 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爰就上開物品不予請求沒收;另就安佳阿羅利特選 奶油1罐(價值255元),因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2024-11-22

TNDM-113-簡-3671-20241122-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 9號、113年度偵字第3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 THANH HAI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月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HA THANH HAI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訊問及核 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為逾期逃逸移工 ,滯留臺灣2年以上,並且未能提供居住地址給本院,也無 法提供在臺友人的住址及聯絡方式,堪認被告居無定所,又 被告為逾期滯留之移工,可預見被告為躲避查緝以免遭遣返 回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該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限制出 境、出海及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有羈押之必要,爰經本院裁 定自113年7月3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復於113年9月27日裁 定自113年10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訊問筆錄、審理 筆錄、押票及裁定在卷足按,核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訊問被 告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被告稱: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四 第153頁)。審酌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雖業經本院於113年 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3年10月22日宣判,然本案 既尚未終結,後續仍有上訴之可能,並考量其為逃逸移工, 在臺已不具任何合法居留事由,縱有親友得以提供其住宿, 亦無以排除倘日後在外經查緝,而有遭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 之可能,足認原裁定羈押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是為確保上訴 審判及日後執行之進行,實仍有羈押之必要,倘僅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是審酌比例原則及國家 司法有效性之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維護,再衡酌被告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並審酌被告對於繼續羈押之意見,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 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1-20

PTDM-113-原金訴-55-20241120-5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保人 江帛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59號、112年度偵字第5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帛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江帛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2年4月14 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而 由被告江柏蓁自行繳納等情,有本院112年4月14日訊問筆錄 1份、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187至196、365至366頁)。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未在監執行或 受羈押,經本院拘提後仍未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 七第99、189、33、41頁、本院卷八第7、155至165頁),顯 見被告在逃匿中,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1-19

PTDM-112-原金訴-30-20241119-7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炯賢於民國112年2月6日22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高樹鄉豐源路 由西南往東北行駛,途經豐源路、建源路多岔路口,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多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潘瑞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建源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多岔路口,兩車因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腦震盪併右腦挫傷性出血、左額挫瘀傷、兩下肢多處 擦挫傷、右側股關節骨折併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成立和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227至22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1-15

PTDM-113-交易-189-20241115-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守澄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右實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鎮○○○ 路000巷00號,下稱右實公司)承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第七區管理處「內埔鄉大同路至北寧路送水管工程、110 年度屏東所用戶新轉單價工程(六)」,右實公司再將「內 埔鄉大同路至北寧路送水管工程」轉包予被告李守澄,由被 告負責現場施作,包括挖水溝、布管線、回填、指揮監督現 場工作人員。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16時許前某時,在屏 東縣內埔鄉北寧路2段施工時,本應注意工程在施工區段施 工前,應安排足夠人員管制交通,於工程車輛進出工區時隨 時注意往來車輛,以免發生事故,竟疏未安排足夠人員於該 處指揮交通,僅擺放交通椎及連桿,於111年6月9日16時許 ,適有告訴人黃壬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北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因 該處工程車輛駛出未將交通椎及連桿擺好,告訴人行至北寧 路2段70號附近時,不慎摔落該工程所挖掘之溝渠內,因而 受有左側肋骨第三、第四閉鎖性骨折,左肺部挫傷併少數血 胸,左側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65至68、7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1-15

PTDM-112-交易-159-20241115-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何夢凡 指定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爰不依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夢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克、何夢凡2人皆已預見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目的,2人竟分別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馬克於民國11 1年12月14日22時56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00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金融卡以及 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稱為「林 子庭」之友人;何夢凡則於111年12月16日8時46分前之某時 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拍照 後,以不詳方式傳送予姓名不詳,自稱為「OK忠訓」貸款公 司專員。上開詐欺行為人(無證據證明該等詐欺行為人人數 達3人以上)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羅碧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政帳戶、中信 銀行帳戶,嗣前開詐欺贓款旋經上開詐欺行為人提領一空, 上開詐欺行為人即以前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 源、去向,經羅碧儀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案經羅碧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克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被 告何夢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坦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03月01日儲字第1130015189號函及所附被 告馬克之郵政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9468號函及所附被告何夢 凡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011029號函及所附被告何夢凡之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羅碧儀遭詐騙之經 過,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參,堪認被 告馬克、何夢凡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 文歷經2次修正,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 詐欺行為人將所詐騙之款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馬克、 何夢凡2人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 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馬克、何 夢凡2人較為有利。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中間法 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馬克將本案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 告何夢凡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 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 明,自均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馬克提供本案郵政帳戶、被告何夢凡提供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羅碧儀,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 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馬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何夢凡於 本院審時始坦承犯行,均應依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行為時 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所為係幫助犯,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其行為與直接實施詐欺犯罪 之犯罪行為人仍屬有別,本院認得減輕其刑。被告馬克、何 夢凡2人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 悉提供帳戶可能供做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率爾提供本案郵政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羅碧儀 受有如附表所載合計163萬3,973元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 該;且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於犯罪後均未賠償告訴人羅碧 儀,其犯罪所受損害未受填補;惟審酌被告馬克自偵查至本 院審理時,均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羅碧儀之損失,然因無法聯 繫告訴人羅碧儀而未果,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何 夢凡係於本院審理時才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勉屬普通;暨審 酌被告馬克、何夢凡於本案前均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213至216頁),素行尚 佳;並參酌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自述之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並參酌辯護人 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現實際 掌握何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馬克、何 夢凡2人因本案幫助詐欺行為收受何不法所得,爰均不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羅碧儀 (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20時許,致電被害人佯稱:為某慈善團體,告知被害人每個月固定扣款的金額用錯了,問被害人要不要讓他扣款,之後就跟被害人說會叫花旗信用卡的客服人員跟我聯絡幫我取消約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2月14日22時56分許 ②111年12月16日08時46分許 ①4萬9,986元、4萬9,987元【合計共9萬9,973元(起訴書誤載一筆9萬9,982元,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②153萬4,015元【含手續15元(起訴書漏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①郵政帳戶 ②中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羅碧儀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羅碧儀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羅碧儀提出之匯款紀錄

2024-11-15

PTDM-113-原金簡-51-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宏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蘇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門扇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6時4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穿 越陳名宣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跳蚤本舖」 商店(案發時未營業)半開大門之門縫,進入上開商店並著 手物色財物,然未尋獲財物,離去上開商店而未遂。   ㈡於112年9月27日1時41分許,單獨穿越上開商店(案發時未營 業)半開大門之門縫,進入上開商店後,竊取店內所陳列販 售之iPad air 16GB平板、三星Tab A7平板、SONY T2平板、 紅米C3手機、三星S9手機、華為Y9手機、iPhone 6S手機、i Phone 7 plus 128GB手機、三星S7手機、SONY X2P手機、OP PO RENOZ手機、OPPO RENO2手機、HTC手機、iPhone 6粉色 手機、電腦主機、網路IP分享器、電話主機各1台(共值新 臺幣【下同】4萬5,548元)及該店收銀機內之10萬1,486元 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並扣得蘇建宏所竊得之上開iPhone 6粉色手機1台 (已發還陳名宣)。  二、案經陳名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蘇建宏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爰不 贅述(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卷二第143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宏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51至53、169頁、本院卷二第116 、148至1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陳名宣於警詢 時之指述、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照片黏貼表( 即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3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竊盜財物得 手離去,然而未明確指出被告所竊財物為何,且自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23張中可發現被告固然有著手物色財物,然其離 開現場時未發現其有攜帶何財物離去而既遂。公訴檢察官亦 於論告書中減縮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認被告僅著手竊 取財物,旋即離去上開商店,核與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23張所示內容相符,足認公訴檢察官減縮犯罪事實之主張有 理由,附此敘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 ,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原 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王友之住宅竊取其財物, 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 (或安全設備) 竊盜之罪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均係以單獨穿越上開 商店(案發時未營業)半開大門之門縫入內行竊,顯然已非 單純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而是刻意迴避門扇之安全設 備防護力進入室內竊盜,自堪認符合其行為符合逾越門扇之 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逾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就犯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 門扇竊盜罪。起訴書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竊盜罪,然業經公訴檢察 官於論告書中變更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逾越 門扇竊盜未遂罪(本院卷一第65頁),且經本院向被告告知 上開罪名(本院卷一第52頁、本院卷二第115、142頁),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上開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檢察官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為接續犯(本 院卷一第52頁),然查被告於112年9月26日16時46分許離開 上開商店後,直至翌日(27日)1時41分許許始再度進入上 開商店,時間間隔將近9小時,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3張 可查。是被告前後兩次竊盜行為於時間上可明確區分,其應 係於事實欄一、㈠犯罪後,另行萌生逾越門扇竊盜之犯意, 再度至上開商店遂行其竊盜犯行,故公訴檢察官就接續犯之 認定,本院認為尚難憑採。  ㈢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1)犯強盜、贓物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確定。(2)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710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前開 緩刑宣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撤緩字第105號裁 定撤銷確定。(3)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80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2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 字第1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1)至(3)所 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遭撤銷,經入監執行殘刑3年 又14日,於108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大致主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對上開前案紀錄亦無意見(見本院卷 一第13至38、52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自前案財 產犯罪中獲取教訓,再犯可能性甚高,亦見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 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並審酌被 告對於檢察官主張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無意見(本院卷二第 150頁)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 ,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率爾逾越門扇竊盜告 訴人財物未遂及逾越門扇竊盜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財物(總 價值14萬7,034元),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所竊之iPhone 6粉色手機1台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警卷第14至15 、1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略受填補;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固然與告訴人以25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 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而被告稱其有匯款1萬5 ,000元給告訴人(本院卷二第145頁),然告訴人稱被告全 然未依和解契約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憑(本院 卷二第135頁),且直至本院宣判前亦未見被告提出匯款單 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佐證其確實有依約賠償告訴人,自難認被 告有彌補其餘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暨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欄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事 實欄一、㈡犯罪所宣告之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6粉色手機1台,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領 回,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至其餘被告所竊告訴人財物(即iPad air 16GB平板、三星Ta b A7平板、SONY T2平板、紅米C3手機、三星S9手機、華為Y 9手機、iPhone 6S手機、iPhone 7 plus128GB手機、三星S7 手機、SONY X2P手機、OPPO RENOZ手機、OPPO RENO2手機、 HTC手機、電腦主機、網路IP分享器、電話主機各1台及10萬 1,486元現金),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 被告固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既未對告訴人有何賠償 ,尚不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就上開物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主文欄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蘇建宏犯逾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蘇建宏犯逾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iPad air 16GB平板、三星Tab A7平板、SONY T2平板、紅米C3手機、三星S9手機、華為Y9手機、iPhone 6S手機、iPhone 7 plus 128GB手機、三星S7手機、SONY X2P手機、OPPO RENOZ手機、OPPO RENO2手機、HTC手機、電腦主機、網路IP分享器、電話主機各壹台及現金新臺幣拾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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