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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蓮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秀蓮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秀蓮(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即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52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 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部分 ,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亦未曾有肇事致人死傷之記錄,就本案 而言實屬初犯,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罹刑章,被告深感懊悔, 且犯後始終坦認不諱,並未飾詞狡辯,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又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謝○○(下稱被害人),同有肇 事原因,可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責任程度尚非全責。  2.被告經濟能力尚非優渥,並育有一名中度精神障礙之子,該 子因欠缺謀生及自理之能力,經濟來源及日常生活均需仰賴 被告之支持及照護。今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倘若因 而令被告必須入監服刑,對其個人及家庭生活恐生嚴重影響 ,致未收教化之效果,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以,原審 判決難謂已通盤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雙方之肇責比例、被 告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情,而有量刑過重之情事。  3.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便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數次和解,雖 雙方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對於賠償金數額存有歧異 致未成立調解,但被告仍不放棄和解之機會。今調解成立, 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4.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 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 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 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 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 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 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 項,敘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左轉彎時,未充分注 意對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直行駛入,因而肇事, 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致被害人家屬受有 難以平復之心理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行為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良好,並慮及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為本件交通事故 之肇事主因;被害人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等情,詳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501號卷第25-27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因雙方賠償金額有落差,故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表達之意見(被害人父親表示請求法官 公正判決等語,被害人母親表示:懷胎10月生下女兒,心情 沉重,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暨被告於 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幼教業,有一自出生 即中度智能障礙之子需照顧扶養(參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 卷第49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5-106頁)等一 切情狀之旨,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原審雖 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之 情事(詳後述),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不影 響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其因 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 訴人等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部分賠償金,有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告訴人2人亦 當庭表示同意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 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 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 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44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

2024-12-05

TCHM-113-交上訴-70-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宸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70號、第162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育宸(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之刑事上 訴狀之記載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 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 頁、第98頁、第13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 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查被告係於112年9月7日加入詐騙集團,最後於同年9月22日 被告前往彰化向被害人王彰宏取簿及提款卡時被警方當場逮 捕,起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2524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又依據本件起訴書及原審 判決書記載內容可知本件被告所加入係同一詐騙集團,且被 告前往時點分別為9月7日(廖棟樑)、9月12日(黃春美) ,從而本件臺中與彰化之犯罪事實,均屬被告所加入之同一 詐騙集團所發生,僅係因起訴時間、被害人地點不同而分別 於不同法院起訴判刑,然彰化地院已判處緩刑,但臺中地院 卻未能審酌上情,且斟酌被告與臺中兩名被害人全部和解, 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量刑顯有過重。另查本案與另案屬於同 一詐騙集團,僅因不同被害人報案先後,檢警偵辦後未及追 加起訴至另案一併審理,因而另行起訴。先起訴已判處緩刑 ,後起訴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實務見解亦有認被告於另 案之前並無前科,本案與另案如能一併起訴,被告亦已為和 解及獲告訴人、被害人原諒,則仍有倂予緩刑之機會,惟因 分別起訴,由不同法官承辦,致失此機會,是依犯罪之具體 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免因起訴程序造成對被告不利之情形發 生。  ㈡次查被告對於全部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於偵查及原審中與兩 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其中被害人廖棟樑於偵查時與被告達 成和解,同意由被告賠償20萬元,按月給付8000元,至清償 完畢,首期自113年3月起,有和解書及3至10月匯款單可參 ;另被害人黃春美於原審時也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由被告 賠償25萬元,按月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首期自113年 8月起,有和解筆錄及8至10月匯款單為證,被告犯後態度確 實良好,且與兩名被害人均有達成和解,發揮司法修復之功 效。被告與父母親及兄嫂等親人合住,感情融洽,有生活照 片可參,父母經營聯豊企業社,經營廢五金資源回收,被告 也任職該企業社,從事業務及廢五金之分類整理,工作負責 認真,有在職證明書為憑。被告因為賺取外快,一時受金錢 誘惑才為本件錯誤犯行,於偵查中受有羈押禁見之處分,後 悔不已,也知道自己所犯甚為不該,此有被告書寫之悔過書 及被告親人書寫之求情信等件供鈞院參酌。  ㈢綜上,懇請鈞院審酌本件被告處於青壯年階段,在家族企業 有正當工作,與家人同住等情,偏差行為仍可透過家人親情 感化規勸約束而改善,有再社會化之可能,且斟酌被告與兩 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持續按月履行給付,犯後態度良好 ,讓被告得以復歸社會,正常工作賺取所得,以還款予被害 人,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各判處6個月以下之刑期, 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 。經查,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正值青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 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遂行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且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遂行詐騙,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金融交易便利 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索詐欺贓款 之金流,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 ;再者,本件原審於判決書中已載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就所犯加重詐欺罪自白犯罪,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 關於廖棟樑部分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已因其與被害人和解,而 實際發還被害人;就犯罪事實關於黃春美部分,則未有犯罪 所得,因而均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已經大幅降低加重詐欺罪之刑度。綜觀被 告於本案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情狀,且 已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大幅 減輕其刑下,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 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核無足採。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行 政機關、偵查機關之心理弱點,冒用該等機關名義,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更令人民動搖對偵查公文書的信賴,所 為甚有不該;又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 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復參酌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繼考量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轉帳紀錄截圖、原審調 解程序筆錄各乙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 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乙份在卷足佐,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暨經濟狀況,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符 合減輕其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及有期徒刑7月。又原審考量被告所分論併罰之罪,在各 該犯罪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行為態樣、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犯罪傾向、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已彌補部分被害人 損害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末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援引他案判決書說明實務曾有判決 就相類似之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然 查其所援引之他案情節係因該案並無其他減刑規定足資適用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依原法定刑規定最 輕亦須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該個案稍嫌過重,乃特別依刑 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此與本案被告業經原審依新增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可量處 刑度範圍最低已降至有期徒刑6月,兩者顯然有別,自不宜 再就本案被告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此部分所主張,尚無可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 之悔過書及在職證明書各1份、被告親人之陳情書數份及生 活照片1紙、本案與被害人之和解書、調解書及後續依約履 行分期款等相關文件,或屬業經原審依法予以整體審酌,或 屬親情之表現及生活之互動,或屬原和解或調解內容之依法 繼續履行,經核均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自無從資為 減輕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兩次冒用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依法減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8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合於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 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金上訴-1096-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茂旺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49、193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茂旺(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並 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 範圍。 貳、駁回上訴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  1.同為製造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或有大量製造而供販賣者,亦有僅止於自己施用而製造者, 其製造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  2.本案為警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搜索,查扣被告持有之大麻種 子僅有10顆、大麻植株10株、乾燥大麻葉3片、磨碎乾燥大 麻葉1盒(驗餘淨重0.28公克),足見被告栽種之大麻植株 、所收集之葉子及磨碎之大麻葉,均數量甚少。且被告係在 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内,依一般簡易園藝方式,獨自一人經由 上網搜尋影片學習進行種植,與實務上特意尋找場地、眾人 分工從事大量栽種之製造工廠,於規模上顯有差異。又被告 著手栽種大麻的時間僅有1月餘,植株尚未開花,被告也欠 缺專業技術,僅取用少量葉片供自己短暫施用,對社會整體 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被告之犯罪情節顯較輕微。  3.被告自始供稱:製造大麻是供自己施用,沒有對外販售等語 。參酌全案卷證所示,也確實未發現被告有對外兜售大麻之 舉。而被告施用大麻之緣由,是因其長期罹患「睡眠障礙症 」、「未分類之精神疾病」、「第二型糖尿病」等,自95年 起即持續就醫,經醫師投藥治療,迄今已有17年之久,有「 文聖診所」診斷證明書、處方箋等證物在卷可參。被告於偵 訊時亦稱:「我是自己要吃,因為大麻改善我很多疾病與壞 習慣,我有憂鬱、躁鬱症,已經20幾年,我都要去診所拿藥 ,我若有吃大麻,我就可以不抽菸不吃檳榔。」等語,足見 被告是因飽受疾病所苦,聽信友人之言栽種大麻,目的是要 療病減緩不適。是以被告所為固有不是,然其目的僅意在供 己施用,並無販賣、轉讓或其他使大麻外流之意,亦未對國 人身心健康或社會治安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種植之大麻數 量甚微,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  4.考量被告前未曾有施用、販賣或製造毒品之前案紀錄,尚不 知毒品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嚴重性,要與其他鉅額巨量之 毒梟首惡之行為有所區隔,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被 告經營檳榔攤,有正當職業,平日與雙親、妻子及子女同住 。父母均已高齡,需被告扶養;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確 已深切反省悔悟。故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該罪之法定刑相 較,應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 。  ㈡原審未能綜合考量上開一切事由,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如 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而 有可憫恕之處,乃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尚非允當,為此提起上訴。 二、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迭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8049號卷【下稱偵8049卷】第28-34、81-8 3頁、原審卷第214頁、本院卷第62、92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雖主張係因飽受疾病所苦,才聽信友人之言栽種大麻, 目的為減緩病症之不適,故僅意在供己施用,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等語,並提出文聖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收據(見 原審卷第65、67頁)為證。衡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雖確有記載 被告因病名為「其他睡眠障礙症、未分類的精神疾病、第二 型糖尿病」之病症,而自95年1月11日起、迄112年8月5日, 持續前往文聖診所就診,醫囑則為宜門診追蹤一情,然被告 長達17年既能持續前往醫院看診,顯見該診治有一定效果, 被告始能堅持如此長期之就診;且依上開卷附藥品明細收據 上載明之藥品有治療情感性疾患之精神官能症藥物、抗焦慮 藥物、安眠藥物、抗炎藥物、肌肉鬆弛劑等藥物,均係針對 被告罹患之前述疾病所開具之治療藥物,可見被告並非無正 常、專業醫療途徑以緩解及改善病症。況被告自陳才開始栽 種及製造少量大麻葉供施用等語(見偵8049卷第82頁、原審 卷第214-215頁),而栽種大麻靜待其生長後再行製造以供 施用,需一定期間,被告若係欲用以緩解或改善疾病,亦須 等待相當期日後才得以達成,容有緩不濟急之疑,是以被告 現今栽種大麻進而製造大麻,是否果真單純為供己施用以改 善疾病,顯有疑問。準此,被告所謂飽受疾病之苦,以致為 本案製造大麻犯行,容為託詞,難認有據;甚且被告上述病 症,於近年已日益普遍而為大眾所週知,以致尋求有效之專 業醫療協助極為容易,況被告已有專業醫療協助如前所述, 因而為緩解被告所謂憂鬱、躁鬱症或前揭診所開具病名為「 其他睡眠障礙症、未分類的精神疾病、第二型糖尿病」而種 植大麻以製造自用,亦難認有何可憫之處。又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問:你為何要種植大麻?)我是自己要吃。因為大 麻改善我很多疾病與壞習慣,我有憂鬱、躁鬱症,已經20幾 年,我都要去診所拿藥,我若有吃大麻,我就可以不抽菸不 吃檳榔等語(見偵8049卷第82頁)。設若如被告所陳:主要 在於施用大麻可以不抽菸、不吃檳榔,因而栽種並製造等語 ,則戒菸、戒吃檳榔,本即有多重合法管道得以諮詢及協助 ,以所謂施用大麻來改善或戒絕抽菸、吃檳榔,無異以大麻 毒癮來代替該等惡習,殊難認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情形。另以被告50餘歲 、自陳高中畢業、之前曾從事餐飲業、目前賣檳榔等語(見 本院卷第97頁)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見其智慮非淺, 自應知大麻毒品之危害,又何須以身試法方知毒品對人身及 社會危害之嚴重性,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稱:被告前未 曾有施用、販賣或製造毒品之前案紀錄,尚不知毒品對社會 治安所生危害之嚴重性等語,並非有理,亦難為本院所採。 況被告本案所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就實際製 造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適當 調整,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尚無即使予以宣告此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 自無從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請求 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3.至辯護人於辯護意旨(二)狀中舉出數案判決(見本院卷第 107-111頁),主張與本案情節類似,該些案例法院均認為 犯罪情節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辯護人所引另案判決,核與 本案情節未盡相同,而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 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 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是否酌量減輕其刑具個別性,他案被 告經法院審酌是否酌量減輕其刑之因子,既非與本案被告盡 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辯護人此部 分所指,自非得以憑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經診斷患有其他睡眠障礙 症、未分類的精神疾病、第二型糖尿病(見原審卷第65頁所 附文聖診所診斷證明書),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營檳榔店,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與父 母、妻及2名成年子女同住,父、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且本 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以原判決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 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及與辯護人均主張請求再予酌減其刑等語,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HM-113-上訴-965-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東益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 張淑琪律師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55號、第42 469號),就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強制等罪所處 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1、2-3、2-5、5-1楊東益所處刑之部 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東益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1)、陸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陸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2-5)、參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1),得易科罰金部分(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2-3、2-5、5-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4-4楊東益所處刑之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楊東益(下稱 被告)於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理由,除就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否認犯行而全部提起上訴,另就原判決 關於恐嚇取財、強制等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即 附表二編號2-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2-3)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㈢即附表二編號2-5)、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四㈠即附表二編號4-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二編 號4-4、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即附表二編號5-1)均表示全部 認罪,願接受應有之處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9至23-2頁),就此部分僅就量刑有所爭執,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中陳明僅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全部上 訴,其餘部分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4、2 95、428頁),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恐嚇取財、強制等罪部 分所處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就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 恐嚇取財、強制(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編號2-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2-3、原判決犯罪事實 二㈢即附表二編號2-5、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㈠即附表二編號4 -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二編號4-4、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五即附表二編號5-1)等罪所處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 關於恐嚇取財、強制等罪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 審酌依據。另被告經原審判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及共 同被告楊喬程、楊因海全部上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又 共同被告林協洲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 判決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恐嚇取財、強制等罪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1、2-3、2-5):  ⒈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⒉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恐嚇取財犯行,由共同被告 林協洲係負責分擔前階段恐嚇之部分;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二㈡所載恐嚇取財犯行,由共同被告林協洲係負責分擔後階 段取財之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協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二㈠、㈡所為之2次恐嚇取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協洲以恐嚇之方 式向證人黃獻輝收取25萬元、50萬元之行為,係出於單一恐 嚇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4-4 ):  ⒈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  ⒉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僅成立強制未遂罪 ,容有未洽。然既、未遂僅為行為態樣之不同而已,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㈠中雖未親自前往告訴人廖唯任住 家,然透過電話要求共同被告楊因海指示共同被告楊喬程坐 在告訴人廖唯任住家門前妨害其權利,另於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四㈡中,雖未親自妨害告訴人廖唯任返家,然透過電話指 示共同被告楊喬程、楊因海、陳浩銘(已歿,另經原審判決 公訴不受理)將告訴人廖唯任強拉至「聖元宮」,被告以上 2次強制犯行,均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被告與共同被告楊 喬程、楊因海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㈠,及與共同被告楊喬 程、楊因海、陳浩銘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各有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1) :  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協洲、楊因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1、2-3、2-5 、5-1所處刑之部分):   ㈠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 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 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黃獻輝、陳添聰、陳文振 、張茂男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黃獻輝、陳添聰、陳文振各 新臺幣(下同)74萬元、5萬元及4萬元,獲得告訴人黃獻輝 、陳添聰、陳文振、張茂男等人原諒並表示不追究被告民刑 事責任,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有和解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13至31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均坦 承不諱,表示認罪,就上開部分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 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就上開部分請求從輕量刑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1、2 -3、2-5、5-1就被告所處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2-3、2-5部分,不以正途 賺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先對3名業者之建案分別提出 違建檢舉,事後再向其等謊稱自己並非檢舉人,但可代為與 檢舉人協調並擺平此事,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建築業者, 使其等均心生畏懼,擔心若不支付款項擺平此事,建案後續 將遭人持續檢舉,致無法如期完工,從而不得不支付款項; 兼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2-3所載2次恐嚇取財犯 行中乃立於主導地位,可責性較高;又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2-1、2-3、2-5所載3次恐嚇取財犯行中,取得之金額依 序為74萬元、5萬元、4萬元,被告楊東益犯後雖否認犯行, 惟於上訴本院即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黃獻輝、陳添聰、陳 文振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害人黃獻輝、陳添聰、陳文振於和 解契約載明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又 被告夥同共同被告林協洲、楊因海為追討張駿林積欠之酒錢 債務,不思以合法途徑實現債權,竟共同前往張駿林住家討 債及騷擾張駿林之家屬;兼衡被告等人於討債過程中,明知 張茂男為年事甚高之人,仍以「若要叫別組人來就沒這麼客 氣」之詞恫嚇張茂男,迫使其允諾任由其等牽走張駿林之電 動機車供作債務擔保;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茂男和解以尋求原諒,張茂男 於和解契約載明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從輕量刑 ,及被告等人採用之脅迫手段強度較低,與直接施暴或持兇 器要脅之情形不能等同視之;又被告楊東益等人事後已將該 電動機車返還張駿林,暨被告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4-1、4-4所處刑之 部分):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認罪,請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廖唯任取得民事第一審勝訴判決後, 不循合法途徑對告訴人廖唯任聲請假執行,竟任意動用私刑 ,指使共同被告楊喬程、楊因海對告訴人廖唯任遂行2次強 制犯行;被告楊東益於2次強制犯行中皆係指示他人下手實 行,為共謀共同正犯之角色;復考量該2次強制犯行之強制 手段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 ;兼衡告訴人廖唯任於原審審理中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 見原審卷三第91頁);暨被告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 次強制犯行依序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1、4-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 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雖於上訴本院後表示認罪,犯後 態度雖有改變,然考量被告前就此部分否認犯行,經原審調 查相關證據為有罪判決後,被告始於上訴本院後坦承此部分 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廖唯任和解賠償,亦未能獲得告訴人 廖唯任之諒解,其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未有填補之情形下, 雖就被告是否認罪此一量刑因子有所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 幅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堪認原審就此 部分所處之刑仍屬適當,並無過重而得從輕量刑之餘地。是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處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本院審酌被告尚有運輸毒品案件仍在審理中,且有另案 經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 本案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犯各罪,符合定執行刑之部 分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予敘明。 六、本件被告上訴範圍係明示針對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強制等 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編號2-1、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2-3)、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 即附表二編號2-5)、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㈠即附表二編號4- 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二編號4-4、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五即附表二編號5-1)所諭知之「刑」,已如前述,而 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沒收之宣告。是以被告雖已與告 訴人黃獻輝、陳添聰、陳文振等人達成和解,各賠償74萬元 、5萬元及4萬元,本院仍無從遽將非上訴範圍之沒收宣告予 以撤銷改判;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依和解條件給付上開 賠償金額,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 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 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刑 事判決同此意旨)。則就被告業已實際交付告訴人黃獻輝、 陳添聰、陳文振各74萬元、5萬元及4萬元之上開賠償金額, 仍得於日後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依據前述實務 見解而要求扣除,尚不致使被告蒙受雙重剝奪犯罪所得之不 利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二關於被告楊東益部分: 編號 被 告 犯罪事實 主  文 2-1 楊東益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楊東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楊東益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楊東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楊東益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 楊東益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楊東益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 楊東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4 楊東益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 楊東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楊東益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所示 楊東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0

TCHM-113-上訴-682-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蓁 選任辯護人 吳宇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6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蓁(下稱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 ○○○路0號永○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光學公司)鏡片製 造部主任管理師(起訴書誤載為主管),告訴人李圓紋(下 稱告訴人)則係該公司清潔工。被告代理該公司副廠長負責 管理該公司所有清潔工,被告認為告訴人未達成工作要求, 因而要約談告訴人,被告與其姊(起訴書誤載為妹)陳○○, 即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8時30分許,與告訴人在永○光學公 司焦度室進行面談,嗣被告、告訴人及陳○○等3人進入焦度 室後,被告即拿出預先繕打面談內容紀錄問題之「永○光學- 製造部面談紀錄表」,詢問告訴人工作職責為何,經告訴人 表示不想再簽面談紀錄表,現在要離職了,且現在已經下班 了,詎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向告訴人表示會幫她報加班 ,即使離職也要填寫完成面談紀錄表,主管才會知道,經告 訴人再次拒絕後,轉身要離開焦度室至走道時,被告先以手 推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開焦度室,嗣告訴人以背推開焦度室 之門時,被告再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前方之方式,阻止告訴 人離去,要求告訴人即便是離職也要完成面談紀錄表,經告 訴人再次繞開被告時,被告亦再次以身體阻擋告訴人,致告 訴人之身體撞到走道邊光勝光學公司之物品,以此強暴之方 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 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光 碟暨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記錄、現場錄音檔案暨譯文等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地點,因認告訴 人未達成工作要求,基於職責而約談告訴人,嗣告訴人不願 留下繼續面談,被告要求告訴人須依一定程序辦理後方可離 去,告訴人不從,雙方有所爭執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 犯行,辯稱:當天是依公司規定完成工作面談,過程中並無 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告訴人往我靠我也沒有還手,在那段 期間因為特殊狀況,要求產線的阿姨都要加強清潔,我只是 代管,如果他們沒有辦法達到要求,現場主管就會反應到我 這裡,我就會針對他們的狀況作面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略以:被告主觀上是要向告訴人說明公司規定必須完成 面談及離職程序,非故意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事發前2天 被告就曾經面談過告訴人,但告訴人並未將面談結果放在心 上,因此多位主管反應下,被告於事發當日下午4點再次前 往廠區向告訴人表示要面談,詎料,告訴人當日之清潔工作 進度嚴重落後,甚至不到一半,因此在跟該管區域主管協商 後,看是否能在當日清潔工作進度通融一下,因為後續還必 須面談,所以區域主管同意告訴人當日的工作內容只要將玻 璃擦拭乾淨即可,地板暫時不列入考核,故被告是在告訴人 上班期間向告訴人約面談,但是因為告訴人本身怠惰工作, 才導致必須在下班時間面談,事後卻因為情緒爆發,才不顧 被告意見逕行離開,被告的手段及目的,應符合比例原則, 且於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非具可非難性,而不具強制罪之 違法性,應屬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因認告訴人未達工作要求,基 於職責而約談告訴人,嗣告訴人不願留下繼續面談,被告要 求告訴人須依公司規定程序完成相關文件填載後方可離去, 告訴人不從,仍欲離開,雙方有所爭執等情,為被告所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106號卷【下稱偵卷】第23-25 頁、第27-28頁、第71-74頁、原審卷第291-314頁)、證人 即現場目擊之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31頁、第33- 35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43-45頁)、員警製作之現場錄音譯文(見偵卷第47-51頁) 、永○光學-製造部面談紀錄表(見偵卷第53頁)、臺中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63-65頁)、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2」及爭執錄音檔之勘驗筆錄(見 偵卷第73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78-82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因告訴人是否可以逕自離去,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 有肢體接觸,此情有上述勘驗報告及勘驗筆錄為證。又被告 與告訴人係面對面、2人之上半部胸及手臂肢體接觸,告訴 人則往前走、被告呈往後退之情形,亦有勘驗報告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為憑(見偵卷第64-65頁),由此可見被告僅有消 極後退阻擋之動作,並無步步進逼之積極壓迫行為。  ㈢再審究當日雙方爭執起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供稱:我 在公司擔任主任管理師。當日我約告訴人去焦度室進行工作 面談,她進入焦度室後說她不會再配合填寫面談單,而後當 我跟她說明面談單内容時,她不願意聽並說她不做了。我回 答她請她告知我離職時間,告訴人不回應我並表示欲離開。 因為她已多日未繳交ISO表單,加上她工作潔淨度未達公司 標準,所以我在告訴人上班期間(下午5時)就進入生產線 找她討論工作問題,並與她確認當天清潔完成度問題,一直 到下午6時30分告訴人完成局部工作後,我才請她至焦度室 約談。超過工時的時間我有告知她我會幫她報加班。我依照 公司規定,且有報告主管當(25)日要約談她。當時我是與 她站著面對面交談,告訴人於面談時表示不配合面談欲離開 ,她一直朝著門口前進,我的位置在門口處,所以我只好往 後退,從門口一直退至走廊區,我有口頭請她配合面談;我 當天找她面談時,沒有不讓她離去的意圖,當時我跟她是站 著面對面溝通,那個動作只是因為我背後是門,她向我靠近 因此碰觸到我,後來她就把我擠出門外後,她蓄意將生產中 的半成品拉下,這段過程我都沒有去控制她的行動,我既沒 抓住她也沒有將門反鎖;我在快下午5點的時候過去,當時 告訴人要找主管確認清潔表單的情形,我要去看這個情況, 因為她都沒有交清潔表單,那是我們IS09000的表單,是稽 核的項目,她不交會造成我們因擾,她說主管不簽,她就不 交,所以我就想要看一下情況。當天我們下午5點進去後發 現她在洗衣間,開門就看到她把無塵服拉開,我跟她說這是 違規行為,她回我怎樣,就要離開,我問她要去哪,她就說 要去廁所,去完廁所回來她就在拖,因為有這些狀況所以才 會拖到下午6點半。告訴人沒有完成當天所有的清潔,就算 離職,也要有面談單才能申請,才能送流程,所以我請她再 回去寫,沒有當事人親筆面談,就沒辦法跑流程,我是請她 配合等語(見偵卷第15-18、19-21、71-74頁)。而證人即 告訴人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於112年3月25日下 午4點半開始對我刁難,要我一片一片玻璃開始擦拭持續到 約下午6點30分,並且請我到焦度室約談,因為我累了而且 我本身晚上有事,所以我就不願意被強迫加班並簽屬各種訪 談文書;之前因為公司有貨物被退貨,要我們清潔員工把廠 區打掃得跟新的一樣,我想被告是因此藉機來約談我。之前 已經有簽署過一份文件,但這次她是臨時通知我要約談;被 告進來的時候是下午4點半,我是在潔具間,我在拿東西, 她一直用手機拍我,叫我拿表單給主管簽,我就去找主管, 後來一堆主管一直指出一堆要我清潔的地方,做完才會拖到 那麼晚;我已在112年4月7日離職,在我任職期間,被告有 權利督導我的業務。案發當日下午6點半,在公司的焦度室 ,當時我很累了,我也沒有心思去寫那個問卷,而且我也有 事,我沒有辦法配合。被告當時有阻止我離開,她用身體阻 擋我多次,她不讓我走。我的感覺是因為可能第一次有面談 過,她要叫我調整,我想要花費很多時間,而且我也沒有心 思去寫那些東西,那不是幾分鐘就可以完成的事情。除了被 告以外,有其他同事、主管有反應過我工作有缺失,講話就 很苛刻等語(見偵卷第23-25、71-74頁、原審卷第291-314 頁)。由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供稱:當日確係因告訴 人工作之清潔完成度問題,欲與告訴人面談,詎告訴人不願 配合繼續面談,欲行離去,被告要求告訴人填載相關表單, 告訴人不從而產生爭執,進而有前述肢體接觸一情為真實, 足以採信。  ㈣另依卷附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錄音譯文,亦可見被告一 再向告訴人表示,請其配合公司規定填載資料再行離去一節 (譯文如附件,見原審卷第78-81頁)。而被告任職之公司 有通過ISO認證,有該對話中被告明確向告訴人表達此情可 憑,故而公司有一定之作業程序、工作規範、勞工離退相關 規定,是屬當然,因此被告要求告訴人填載工作面談單、或 在告訴人表達離職之意時,要求填載告知離職日期之文件資 料,乃依公司規定而為。被告辯稱因公司規定要求告訴人完 成面談或離職程序等語,顯屬有據。基此,被告於案發當時 既係為要求告訴人完成公司規定程序問題,縱有因此稍事阻 擋告訴人通行,然阻撓告訴人離去之時間約為81秒(此為檢 察官於上訴書中載明,並有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2所製之勘 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81-82頁),該時間亦屬短暫,尚 難認其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甚明,自 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以該罪相繩。  ㈤況被告當日為達與告訴人討論工作完成度之目的,阻撓告訴   人以期告訴人能依公司規定完成面談、或填載資料,手段或   不夠柔軟,但被告以徒手攔阻方式為之,持續時間短暫,用   意在與告訴人就工作內容對話,最後在告訴人執意離開之情   況下作罷,被告之行為亦難認已達強暴、脅迫之刑事不法程   度而應以刑法強制罪論處。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 強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提事證,綜合被告手段與目的予以整體衡量 ,尚未具社會可非難性,而不能證明被告犯強制罪,諭知被 告無罪。經核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 上訴,僅就前述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 為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 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檔 案 名 稱 :爭執錄音檔 檔 案 時 間 :4分51秒 A :陳家蓁(被告) B :李圓紋(告訴人) A :焦度室借我吧,阿姨來,跟你面談一下,進來吧,你寫完之   後我會幫你報加班,你寫到幾點我就幫你報到幾點,焦度室   可以借我一下嗎,你有很急嗎,沒有沒有,借我一下,謝謝,來,阿姨坐,來來,你覺得你自己寫喔,第一個,你覺得公司聘請你這個職務你的職責是什麼? B :你不要叫我再寫這個了,你不要叫我再寫這個 A :麻煩妳寫 B :我跟你講我現在要離職了,我現在要離職了,可以嗎 A :第二個 B :我不要寫了 A :我不管你要不要離職,今天的面談我還是會跟你面談完,   第二個,你覺得 B :我要回去了,幹嘛,我幹嘛一定要留下來,我有事情要先   回去了 A :麻煩你配合 B :我要先回去可以嗎?你也沒問我甚麼時候 A :來,你沒有完成今天的工作,所以請你完成它。第二個,這   邊有寫到,你沒有依照ISO的規定,你在無塵室裡面把衣服   直接拉開,這都是違反規定的,還有你剛剛進來 B :我已經停留到這麼久了。然後呢,然後呢 A :什麼叫然後呢,你就違反規定啊 B :然後呢 A :請你改善,然後從今天起不要再犯 B :好 A :還有,你剛剛進來沒有洗手,這件事也是不符合規定的 B :現在已經六點半了,你這樣子已經違反那個時間好嗎,我到   5點半 A :請你馬上改善,我會幫你報加班,我沒有不幫你報加班 B :不用不用,我要回去了 A :請你完成面談 B :我不想 A :好,那請你告訴我,你最後上班時間哪一天自己寫,你說你   要離職,0K,我同意,不然請你完成面談,你不面談,要走   ,所以呢 B :好啊,那我就做到我特休完結束就好了啊 A :不用,我特休換錢給你,不用等到你特休,我可以換錢給你   ,沒有問題,我去幫你申請 B :好,那我就做到今天就好 A :好來,你還是要寫,麻煩你,來,麻煩你,還是要寫,請   配合,請配合,你要做到今天也要寫,你自己說 B :你這樣強迫啊,你這樣強迫啊,你這樣強迫我 A :做到今天是你說不是我說的 B :強迫我幹嘛寫 A :你要寫啊,不然主管怎麼知道,麻煩你配合我寫 B :你這樣是強迫我 A :我沒有強迫你,這句話不是我說的 B :對啊,人家就要回去了,你在這邊壓制別人,幹嗎 A :你,請你寫,你哪一天要離職 B :你這樣就是強迫人,我要出去了,我管你的 A :你要離職OK啊,你要離職請你寫一寫 B :不然我到月底好不好,你很煩,我月底再走 A :你要離職,你要離職還是要寫 B :我不管你,我不管你 A :你就是要寫 (物品掉落聲) B :你做什麼 A :你知不知道這個是不對,這個是產品欸 B :你幹嘛一直擋我,你幹嘛一直擋我 A :你要離職,麻煩你要寫哪一天,你要到月底,就請你寫   到月底 B :你幹嘛一直擋我 A :你要哪一天我請你寫 B :你幹嘛這樣擋我 A :你要到月底,你也要寫啊(物品掉落聲),沒有人不同意   你離職好嗎 B :我今天說我要回去了,你一直這樣子 A :你今天要到哪一天,我請你去寫 (雙方持續爭吵,但聽不清楚說什麼) B :幹嘛幹嘛 A :那我現在面談你,你弄倒我的產品,可以嗎,我問你 B :是你們讓我用倒的啊,對啊 A :我有拉你的手去拉我的東西嗎 B :有啊,你拉著我啊 A :沒關係,我們都會調監視器,沒關係,我們都會調監視器   ,你弄倒產品,就是你不對 B :沒關係啊,我要告勞保局,我可以告勞保局啊,說你一直強   硬要你看... A :你去告勞保局啊 B :好啊,去啊,我要去啊 A :但是麻煩你還是要完成面談,你把生產線的產品弄壞了,   你把它摔到地上,問題怎麼辦,產品壞掉怎麼辦 B :你現在一直再阻擋我啊 A :阻擋,你現在是把人家生產線的產品弄壞 B :你就一直在阻擋別人,你在幹嘛 A :主管現在要找你 B :我已經很累了,我已經很累了,我管你,我管你 A :主管現在要找你,你不要弄壞我的東西啊,你現在弄壞了都   破了你要我怎麼辦,你跟我說,你就跟我說就好了,我剛剛   有拉著你的手去拉我的整理箱嗎,沒有,不管怎樣你都不該   去動產品吧 B :不管怎麼樣,你都不應該限制人家的自由 A :我有限制你自由嗎 B :沒有啊,我要走你一直撞我 A :請你配合完成面談 B :我要回去了,我很累 A :好請你星期一過來找我,下班時間過來找我

2024-11-14

TCHM-113-上易-561-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亭怡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07號、第8 518號、112年度偵字第5864號),檢察官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之上訴書 內容均係針對量刑部分說明,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亦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58及92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 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 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 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 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 68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被害人陳淑貞遭詐騙之款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且 使背後真正實施詐騙者難以查緝,實已嚴重侵害被害人等人 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始終未能坦承犯行,原審量處之刑度實 屬過輕,尚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當之判決。 二、本院查: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 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 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 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並配合該詐欺 犯罪者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 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 之財產受有損害,並致求償上之困難,甚且進而依指示為提 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惟其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犯罪,且係居於提款車手之 末端角色,參與程度有別;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等 之損害金額,以及該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詐欺、洗錢之款 項現狀,及被告於犯罪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 解或賠償損害,或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舉措之態度,佐以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檢察官到庭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以及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所犯數罪之動機均相同,各 次犯罪手法類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 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4萬元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量刑之 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 後否認犯行及尚未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無相類前案紀錄 、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告訴人主 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 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金上訴-1031-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84、517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家源(下稱被告)於本院 已明示僅對原判決(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部分 )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6頁),並具狀就其餘部 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5頁),且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 卷第11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 二、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均自 白不諱,且於警詢、偵訊時供出毒品來源,檢警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黃志鉛,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各別宣告刑雖無過重之情形,惟被告之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尚屬較輕,因此原審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4月,稍嫌過重。爰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摩及打掃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等 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再予酌減,以勵 自新。  ㈡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1.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 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84號卷第13 -14頁、第190-191頁、原審卷第170頁、本院卷第47頁), 是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供稱本案毒品上游為案外人黃志鉛後,業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上手黃志鉛,且黃志鉛因而為檢警偵辦、並經法院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部分為有罪判決在案,有另案即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10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73號判決 、黃志鉛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見原審卷 第29-32頁、第101-111頁、第113-132頁、第53頁);檢察 官亦於本案起訴書中載明上情,並請求就被告本案所犯4罪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觀諸被 告本案歷次犯行之毒品交付時間,均係在黃志鉛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後(原判決誤載為「之前」,然 結論未受影響,故予以更正即可),可知被告所販賣之第二 級毒品,確有來自於黃志鉛,足認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 均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與上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且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之。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法定最低本刑均為 有期徒刑10年,依序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自白規定、同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1年8月,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 生情輕法重之情形。再者,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竟仍無視國 家禁令,為圖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德 豪4次,毒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各次販賣毒品之價值分別 為6,000元、27,500元、7,500元、35,988元,均非微量, 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具體事由,倘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 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 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 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販賣對象僅 有1人及被告未從中獲取重大利益之犯罪情狀等節,至多 僅屬刑法第57條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尚非得據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 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 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竟為牟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危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手段、次數、各次所售毒品之數量、歷次 所獲不低之販賣所得,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按摩及打掃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 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暨除本案外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其供稱係黃德豪有所求始為黃德豪 向黃志鉛購入毒品,再販賣予黃德豪之犯罪動機、目的(見 原審卷第138、172頁),此部分核與黃德豪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之證述(見同上偵字第41884號卷第32-33、35-36、43- 45、182-183頁)相符,並有被告與黃德豪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訊息截圖及語音訊息譯文存卷足憑(見同上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1768號卷第99-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2年、2年6月、2年1月及2年8月。復衡酌被告所犯 本案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  3.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 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辯護人主張就定刑部分再予酌減 其刑等語,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CHM-113-上訴-492-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佳慶部分撤銷。 林佳慶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支 沒收。又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前揭菜刀壹 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佳慶與蔡寬得係製茶工作之同事,緣蔡寬得與張銘峰、梁 少威、蔡中晧等人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凌晨0時25分許,至 林佳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號居所之客廳飲酒商討工作事 宜。蔡寬得因故與林佳慶發生口角,蔡寬得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林佳慶1巴掌,林佳慶遂從後方勒住蔡寬得, 張銘峰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鐵板凳毆打林佳慶 之頭部數下,致林佳慶受有頭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蔡寬得 、張銘峰涉犯傷害部分,因林佳慶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林佳慶憤恨難消,乃至 廚房拿取菜刀、水果刀各1把走向客廳,蔡寬得、張銘峰、 梁少威見狀往屋外逃跑,林佳慶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 如持利器朝該部位揮砍,可能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竟基於使蔡寬得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持菜刀朝蔡寬得之頭部揮砍,蔡寬得以手抵擋並 跌倒在地,梁少威為解救蔡寬得,隨手持空心鐵桿揮打林佳 慶之手部(梁少威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不料未能打落林佳慶手中之菜刀,反而更加激怒林佳 慶,林佳慶乃另基於使梁少威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反握菜刀朝梁少威之頭部、手部、背部、胸部猛砍 猛刺,致梁少威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後胸壁開放性傷口、 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拇指開放性傷口、下背部和骨盆 開放性傷口等多處刀傷;林佳慶怒氣未消,見蔡寬得倒臥在 地上,承續前揭使蔡寬得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又以腳踢蔡 寬得之頭部,致蔡寬得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手肘擦傷 、臉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蔡中晧通知救護車 到場將傷者送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 山秀傳醫院)救治,蔡寬得、梁少威始倖免於遭受嚴重減損 身體內之機能及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上開居所客廳內扣得菜刀1把,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寬得、梁少威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及被告林佳慶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且於審判期日亦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佳慶供承於本件案發時地確有衝至廚房拿取菜刀 、水果刀各1把走向客廳,及持菜刀先後揮砍告訴人蔡寬得 及梁少威,並致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受有上揭傷害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從頭部砍,是對方先動手打我,我砍人是因對方說有槍, 我怕他們出去車上拿槍,我沒有殺人及重傷害之故意等語。 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林佳慶辯護略以:⑴被告係因商討工 作之事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僅屬偶發事件,被告與告訴人 間並無深仇大恨,難認被告有何殺人、重傷害之犯意。⑵被 告於本案持刀砍傷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目的係為自我防 衛而反擊,應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所為,且其多次揮砍之動 作係於同時、同地接連為之,並未中斷,在時空上存有緊密 關係,應認為被告所為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請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⑶本件被告係因遭蔡寬得毆打一巴掌, 又遭張銘峰以鐵板凳毆擊數下,且其後復遭梁少威持鐵桿攻 擊,屬於正當防衛,雖所使用之手段有逾越必要性及相當性 程度,核屬防衛過當之情形。⑷另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蔡寬 得、梁少威成傷後,被告若欲持續砍殺告訴人蔡寬得、梁少 威,使其等受重傷或死亡,衡情應無任何阻礙,足認被告係 出於己意中止犯罪之繼續實行,應有中止未遂減刑之適用。 ⑸又被告於行為後仍留在現場而未逃逸,並向員警坦承其持 刀致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受傷之客觀事實,且迄今均能坦 然面對司法審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規定,並請予以減輕其刑 。經查:  ㈠被告林佳慶於本件案發時地確有衝至廚房拿取菜刀、水果刀 各1把走向客廳,及持菜刀先後揮砍告訴人蔡寬得及梁少威 ,並致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受有上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林 佳慶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被告 張銘峰、證人蔡中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 5頁至第20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佳慶、蔡 寬得、梁少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林佳慶)、現場照片、現場圖、竹山秀傳醫院診斷 證明書(梁少威、蔡寬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 基督教醫院(下稱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林佳慶)、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案物照片、竹山秀傳 醫院住院診療說明書(蔡寬得)、梁少威傷勢照片、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蔡寬得)、傷勢照片、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2年11月24日投投警偵字第112002844 8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勤務表、蔡中晧 、張銘峰手繪現場位置圖、竹山秀傳醫院113年2月23日113 竹秀醫字第1130130號函檢送梁少威、蔡寬得自111年4月17 日起迄今於該院就醫之所有相關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 第46頁至第66頁;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07頁;本院卷 第51頁、第69頁至第78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201頁至第2 03頁、第219頁至第330頁)。又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於案 發當日即至竹山秀傳醫院救治,經醫師檢視受有如上開犯罪 事實欄所示傷害,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傷勢,顯 係遭他人持刀攻擊所常見之傷勢,其上所載受傷部位亦與告 訴人2人所證述遭被告林佳慶持刀攻擊之受傷情節互核相符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2人於案發後,意識狀態清醒,未 陷入昏迷,經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告訴人梁少威經醫診 視,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後胸壁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開 放性傷口、左側拇指開放性傷口、下背部和骨盆開放性傷口 等多處刀傷,經縫合手術共61針,於當日8時40分出院,於 同年月18日、19日、21日門診換藥;告訴人蔡寬得受有右側 手肘開放性傷口、手肘擦傷、臉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進行傷口縫合肌肉修補手術,於同年月19日、21日、 22日門診追蹤治療等節,有診斷證明書及竹山秀傳醫院113 年2月23日113竹秀醫字第1130130號函所附病歷、南投縣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原審卷 第235頁、第293頁)。是依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2人之病 歷及後續治療情形所示,其等遭被告林佳慶持刀攻擊成傷送 醫之際,意識清醒,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外,身體 或健康幸未因此留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告訴人蔡寬 得、梁少威2人上開所受傷勢之程度僅屬普通傷害之範疇, 而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身體機能之程度。  ㈢按殺人、重傷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 斷。申言之,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 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 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 無殺人犯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 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 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 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 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 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 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 、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 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 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 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 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 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 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109年台上字第1 520號判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 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 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 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 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 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 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 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 、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 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司法審判實務認定 標準,「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應 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亦即以行為人於下手 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 見,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而判斷行 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重傷害或傷害故意 ,除應斟酌其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使用之兇 器種類、攻擊部位、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 重程度、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行為人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之力量輕重、時間久暫,與行為 人是否續為攻擊、是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事等各項情形 ,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㈣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蔡寬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佳慶就突 然去廚房,因為我先動手,林佳慶肯定是要打我的頭,我第 一個反應是用我的右手去阻擋,被他砍了就倒地了。不清楚 手肘被砍幾刀,很深,至少有五、六刀以上。我來不及跑, 就被林佳慶殺了,林佳慶持刀一直砍,我當時人是準備要跑 的狀態,林佳慶砍到我右手手肘,林佳慶是要往我頭部,但 我用手去擋,我是在門口的時候被林佳慶砍的,我就倒在外 面,我倒在外面就一直抱著手(證人做出以左手抱著右手之 動作)。我腦部這邊撕裂傷縫了3、4針等語(見原審卷第19 2頁至第197頁)。另證人梁少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出來 林佳慶是面對我,當時我有跟林佳慶說今天我只是陪他們來 ,你不需要殺我,被告林佳慶就轉向去對蔡寬得追砍。(辯 護人問:後來你為何會拿曬衣的鐵桿去打林佳慶?)當下是 蔡寬得已經被砍倒在地,我感覺林佳慶作勢拿菜刀想要朝他 的頭部砍下去,我看到旁邊有一支桿子,也沒有原因就直接 想要把刀子打掉而已。我打到林佳慶之後,他回頭轉身對我 就是猛追砍,一直把我砍倒到地上,林佳慶還是作勢要砍上 來,我用腳踢了他一下之後,他才轉身走過去蔡寬得那邊。 當時我已經跌倒在地上了,他也是砍了好幾下,當時我一直 用腳踢他要把他踢走開,那一下應該是有被我踢到,他才轉 向去找蔡寬得,當時我就趕緊離開現場。我的傷是林佳慶砍 傷、刺傷的。頭上刀傷不曉得是什麼時候砍到,左側上臂、 下臂是他出刀時,那時是我還沒有跌倒(證人做出由上往下 揮動)我用左手去擋,才有左側上臂及拇指的受傷。三跟四 不是同時受傷的,拇指是他一直在砍的過程中,我一直去擋 等語(見原審卷第350頁、第357頁至第358頁)。及證人張 銘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拿刀子由上往下砍蔡寬得的手 砍3、4下。當時林佳慶是先踹,再砍、再踹、再砍。林佳慶 在砍的時候,蔡寬得是用手去擋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 。上開證人就被告林佳慶係主動、蓄意向告訴人蔡寬得、梁 少威2人揮刀攻擊均證述一致,應可採信。再參告訴人蔡寬 得、梁少威2人之傷勢照片(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8頁、第 頁至第232頁),顯示告訴人2人受有多處開放性傷口,切口 平整,核與以利刃劃傷之傷口特性相符,且告訴人2人頭部 亦均有此開放性傷口。由上均可知悉被告林佳慶分對告訴人 蔡寬得、梁少威2人揮刀追砍,次數非僅一次,力道亦非輕 微,所造成之傷勢深度匪淺,難認僅係基於普通之傷害犯意 為之。  ㈤另查被告林佳慶雖辯稱係跌倒後拿刀揮砍才砍到梁少威等語 。然查,證人梁少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打到林佳慶之後 ,他回頭轉身對我就是猛追砍,一直把我砍倒到地上,林佳 慶還是作勢要砍上來,我用腳踢了他一下之後,他才轉身走 過去蔡寬得那邊。當時我已經跌倒在地上了,他也是砍了好 幾下,當時我一直用腳踢他要把他踢走開,那一下應該是有 被我踢到,他才轉向去找蔡寬得,當時我就趕緊離開現場等 語(見原審卷第354頁至第356頁)。再參證人梁少威所受之 傷勢遍布於頭部、後胸壁、左側上臂、左側拇指、下背部, 多係上半身之傷害,且其頭部傷口位於其右側後腦杓部位, 倘如被告林佳慶所述,係其跌倒後為自保才揮刀砍傷告訴人 梁少威,豈有可能告訴人梁少威所受傷勢竟在後腦杓、上半 身之部位,此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㈥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   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   明文。而頭部屬人體要害,生命中樞之所在,雖有頭骨保護   ,仍難承受重力敲擊,一旦遭質地堅硬之器物重擊,構造脆   弱之腦部極易造成損傷,導致顱內出血、腦水腫進而壓迫腦   部神經或其他重要組織結構,造成腦死、肢體癱瘓、語言障   礙等重傷害結果,此乃一般人依生活經驗所能預見及體察知   悉之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   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   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傷勢輕重   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事後有無將受傷   之被害人送醫院救護等情,雖不能執為重傷害犯意有無之絕   對標準,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   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   、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情狀暨其他具體情   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另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於案發處扣得菜刀1把,為被告林佳慶本案所持用乙 節,業據被告林佳慶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364頁;本院卷第99頁)。復經原 審當庭勘驗,扣案菜刀壹把全長29.5公分,刀刃部分全長18 公分、刀柄部分全長11.5公分,刀刃處最寬為7.2 公分,刀 刃前端呈尖銳狀,刀刃為金屬材質,已開刃,刀柄為木質材 質,足以把握施力。並用以切割物品,並有照片可佐(見原 審卷第366頁、第385頁至第391頁)。又人之頭部屬於身體 要害,內有大、小腦及腦幹等腦部組織,管控人的感官、肢 體、生殖等身體機能,倘以刀器砍擊,容易損及腦部功能, 致生感官、肢體、生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乃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林佳慶正值壯年,依其學 經歷、智識能力對此當無不知之情,其於原審審理中亦稱: 知悉頭部為人體脆弱部分,以刀揮砍可能致人於死等語(見 原審第370頁)。自有預見持該把有相當鋒利程度之菜刀揮 砍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2人之頭部,容易損及告訴人蔡寬 得、梁少威2人之腦部功能,致生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2人 之感官、肢體、生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而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末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正當防衛為阻卻 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客觀上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 情狀及防衛者之防衛手段須為適當且必要之行為,主觀上並 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始得援引正當防衛為其阻卻違法事 由。而其中關於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 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 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 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 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又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足當之,則如侵害業已過去,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查本件證人蔡中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見他們鬆手 後,就出門上廁所,上廁所前,其他人還坐在那邊聊天。張 銘峰、蔡寬得、林佳慶、梁少威都已經坐下來聊天,我以為 沒什麼事情了,尿急就跑去上廁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 )。證人張銘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佳慶跟蔡寬得講一講 不合,蔡寬得有打林佳慶一巴掌,林佳慶直接鎖蔡寬得喉嚨 ,我就隨手拿椅子打林佳慶的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 。另證人蔡寬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後來林佳 慶勒住你的雙手鬆開後,發生何事?)想說大家都沒事就坐 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證人梁少威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林佳慶跟蔡寬得扭打在一起,後來被蔡中晧跟另一名 我不太知道名字的人架開,當時沒有人在動手。打完之後我 立刻把鐵板凳搶過來,後來林佳慶跟蔡寬得分開後沒有肢體 言語行為,林佳慶趁大家在講話時,作勢就跑起來直接往廚 房去,我聽到鏗鏗鏘鏘的聲音就知道他要拿東西等語(見原 審卷第360頁)。綜合上情,告訴人蔡寬得雖先有徒手毆打 被告林佳慶之舉動,然其後遭在場眾人分開時,不法侵害業 已過去,非屬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被告林佳慶於遭受毆打 後,心有不甘,欲圖報復,乃前往廚房持刀先後揮砍告訴人 蔡寬得、梁少威等人,顯均係屬事後報復洩憤之舉,核與正 當防衛之構成要件有異,無從阻卻其犯行之違法性,被告此 部分所辯,同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林佳慶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林佳慶上揭重傷害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慶對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林佳 慶持刀揮砍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2人之行為,係基於殺人 之犯意等語,惟刑法上殺人罪與重傷害之規範內涵,已如上 述,本件依全案卷證雖足認定被告具有重傷害犯意,然尚不 足進一步認定被告林佳慶有何殺人之犯意,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 本院對被告林佳慶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本院卷第69、93頁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林佳慶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先持刀揮砍告訴人蔡 寬得,其後復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再持刀揮砍告訴人 梁少威,被告並非以單一揮砍行為同時傷及兩人,而係先後 可分之各自獨立揮砍行為,分別揮砍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 ,侵害之法益為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各自獨立存在之身體 法益,核與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要件有別,自應予以分論 併罰。  ㈢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林佳慶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 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林佳慶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 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林佳慶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 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 別被告林佳慶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審酌被告林佳慶前案係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後經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與被告本案係犯重傷害未遂罪,兩者罪質顯然 不同,檢察官僅以被告林佳慶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遽 認被告林佳慶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卻未具體說明被告林佳慶 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 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 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後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並將被告林佳慶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一併參酌 。  ㈣被告林佳慶已著手實行重傷害行為,然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 而未遂,核屬普通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林佳慶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佳慶之行為 係屬中止未遂等語。惟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中止 犯,係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 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因己意」,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 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 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性、道德性 ,則非所問。易言之,刑法第27條第1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 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 其預期或預見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 主觀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 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 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 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 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 行未遂」之中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 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 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 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 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 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 二者間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 上之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 定均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至於上述所稱之行為人主觀 認知,應以行為人最後實行行為結束時乃至於終局地放棄犯 罪繼續實行時之時點為準,而非以其最初行為開始時之主觀 想像為斷。經查,證人蔡中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佳慶沒 有叫我幫忙叫救護車跟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及 證人梁少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怕蔡寬得被林佳慶砍死, 就拿棍子往林佳慶身上打過去,林佳慶就轉身朝我一直猛砍 。(問:林佳慶是如何停手的?)後續他一直過來,我那時 候已經在地上翻滾,我知道我有去踢到他,後來林佳慶轉身 朝蔡寬得那邊走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59頁)。足見,本 件被告林佳慶持刀揮砍告訴人之行為,係因告訴人梁少威反 擊,被告林佳慶始停手,況被告林佳慶之攻擊行為已致告訴 人等受傷流血,幸告訴人經迅速送醫,始倖免發生重傷害結 果,過程中被告林佳慶並未施以任何救助,是被告林佳慶重 傷害犯行顯係因外部障礙而未遂,難認有何出於己意中止犯 罪(未了未遂)或防止結果發生(既了未遂)之情事。被告 林佳慶辯護人主張被告林佳慶係屬中止未遂等語,尚非可採 。  ㈤另查本案係由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於111年4月17日0時20分許 接獲不具名電話報案,稱名間鄉新厝路62號有糾紛,且有民 眾受傷,獲報員警到場後發現有梁少威、蔡寬得、林佳慶3 人受傷,乃分送竹山秀傳醫院與南基醫院救護,經瞭解後, 被告林佳慶自述3人酒後口角,梁少威與蔡寬得持椅子與棍 棒襲擊林佳慶,林佳慶在過程中被迫進入廚房持菜刀反擊, 造成3人受傷等情,固有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可參( 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另參證人蔡中晧於審理中證稱 :救護車跟報警是我叫的等語(見原審第165頁)。又證人 梁少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請路人幫我叫警察過來,路人 後來幫我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352頁至第353頁);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是我自己請路人報案,找救護車,是我報案在 先,為何被告有符合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綜 核上情,審酌本案案發後經相關人員報警,警方人員到達現 場後發現當場共有梁少威、蔡寬得、林佳慶3人受傷,而依 本案卷證資料顯示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於案發之際係因遭 利刃揮砍而受有皮開肉綻之嚴重傷害,而被告林佳慶則僅係 毆打所致之頭部挫傷併血腫之輕微傷害,據報前往之員警從 現場相關人員客觀上受傷輕重情形已大致可以查悉案發情節 ,而被告林佳慶於案發現場顯露犯罪痕跡,當然是在警方最 直接合理懷疑之犯罪嫌疑人名單之中,此際被告林佳慶向警 方供稱係因遭對方持椅子及棍棒襲擊而被迫進入廚房持菜刀 反擊,至多僅能認係對於其所犯前揭罪行之部分自白,尚且 不能認定係完全自白,更遑論係屬自首,是本件被告所為僅 足以認定為部分自白,核與刑法自首須於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之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適用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 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 謂適法。本院審酌被告林佳慶僅因口角及肢體衝突,即持菜 刀揮砍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2人,造成告訴人2人前開所示 之傷害,犯罪情節嚴重,客觀上實無情堪憫恕之情狀,本院 認本案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林佳慶犯重傷害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件被告先後對告訴人蔡寬得、梁 少威2人所為重傷害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不 同,應分論併罰,原審認係屬於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尚有未 合。⒉另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自首之要件有間,原審適用自 首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具有殺人 犯意,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以及被告上訴主張無重傷害犯意 ,係屬正當防衛,且屬中止未遂,雖均無理由而不可採,惟 檢察官認本案被告前揭重傷害行為應屬數罪併罰,且不符合 自首規定之要件,則均屬有據,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 違誤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佳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行,此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謹言慎行,僅因與告訴 人蔡寬得等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即為圖洩憤,前往廚房 拿取菜刀揮砍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2人,致其等因而受有 上揭皮開肉綻之嚴重傷勢,所為應嚴予究責;又被告持菜刀 揮砍,除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傷,亦導致心靈恐懼甚深, 幸最終並未造成重傷害之結果,但仍有相當程度之身心損害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對犯行之供述始終避重就輕, 雖與告訴人蔡寬得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蔡寬得損害,經告 訴人蔡寬得撤回告訴,然未與告訴人梁少威達成和解或調解 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及1個兒子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72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重傷害蔡寬得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2年6月,就重傷害梁少威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 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衡酌被告林佳慶所犯兩罪侵害 法益之程度、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㈢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林佳慶所有,且為被告本案所持用犯罪 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36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 亦係供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惟該水果刀並非違禁物,又被 告供稱:水果刀不知道掉到哪裡去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 難認該水果刀尚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 案之木凳、鐵凳、空心鐵棍雖係被告林佳慶所有,然與本案 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HM-113-上訴-880-20241029-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毓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交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明示僅對原判決「未宣告禁戒 處分」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10頁),亦即對「保安處分 」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保安處分」部分,其餘部分 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全毓瑾(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6912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至醫療機構自 費接受酒精戒癮治療療程,定期前往門診治療、心理復健治 療等,直至完成戒癮治療程序為止;且需接受檢察署觀護人 之監督於期限内完成酒精戒癮治療,並接受約談、追蹤及輔 導。詎被告於戒酒治療期間之000年00月00日再為本案犯行 ,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6毫克,經診斷「酒精 濃度過高、酸血症、電解質不平衡」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上開缓起訴處分書以及醫院診斷書附卷可查,足見 其濫用酒精程度之嚴重。  ㈡被告雖在醫院接受酒癮治療,經醫院評估「…治療後有改善, 但仍是酒精使用疾患的個案,仍有可能在情境或壓力下,再 次使用酒精的可能性…」有醫院函文在卷可按,亦即被告確 有難以克制而再次使用酒精之風險,徵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可知其早有再犯之事實,而非僅止於再犯風險。  ㈢從而實有必要依刑法第89條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實施禁戒 處分,以矯治其酒癮痼疾。綜上所述,原判決未宣告禁戒處 分部分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 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被告辯稱:我沒有長期飲酒的習慣,此次是我生日前後,為 慶生才喝的,因為僥倖心理,才會酒後騎車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飲酒,係因其前一 日生日,與友人相聚慶生,一時疏忽而飲酒過量,經此事件 後,已痛定思痛戒除酒癮,亦未再騎乘機車。目前在○○公司 上班,月入約新臺幣0萬元,工作穩定,生活作息正常。而 檢察官上訴後,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自本案查獲後,有再度沉 迷酒精之狀況,是本案顯無刑前實施禁戒處分之必要。又被 告育有一兒一女,分別就讀小學及國中,家庭經濟負擔沉重 ,亟需被告賺錢分擔家計,若宣告禁戒處分,被告恐因此失 去工作而無力照顧兒女,既未能達到禁戒目的,反而陷被告 於不利之情境中,爰請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禁戒處分所裁量審酌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審酌被告先前之3次公共危險案件係於97年 、105年及111年間所犯,本案距離前案犯罪時間雖不到2年 ,但無從以被告2年內有2次酒駕前科,遽論被告有酒精成癮 而須宣告禁戒處分。又醫院僅說明被告有酒精使用疾患,並 無說明有何酗酒成癮症狀,故認本案尚無宣告禁戒處分之必 要,乃未對被告宣告禁戒處分。  ㈡經核: 1.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 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 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 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 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 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 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 的。所謂酒癮,應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 種病態性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及濫用而言。  2.查被告於97年、105年、111年間各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4337號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76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同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912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59-65頁)。然其先後數次酒後駕車犯行時間 分別相距8年、6年,顯非密接;至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犯罪 時間為000年00月00日,有被告供述(見原審卷第32、37頁 )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6號卷第23頁)在 卷可證,而上一次酒後駕車之犯罪時間則為111年10月11日 ,有前述111年度偵字第16912號緩起訴處分書得佐,二者相 距亦達1年,亦非頻繁密集。且酒後駕車之犯罪原因繁多, 可能係因自認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 駕車,或因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治觀念,未必即與酗酒成 癮有關。觀之被告所述此次係因生日而飲酒,心存僥倖而駕 車等語,而被告生日為00月00日,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上年 籍資料可查(見同上偵卷第57頁),恰為此次酒後駕車之前 一日,堪認被告所述飲酒駕車之僥倖心態非虛,尚難僅憑被 告上開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連同本次即遽論其已達酗 酒成癮之程度。又被告事後於警偵詢時,尚能對其飲酒時間 、地點、飲用之酒類及數量、騎車前往之地點及目的等情, 為相當程度之清楚回憶(見同上偵卷第12-15、82頁),加 以在本院審理時亦能保持意識清楚,對於案情亦能交待,顯 無時刻均處於酒後之酩酊狀態、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或依賴 酒精成癮之情狀,尚難認被告有重度依賴酒精之情形。  3.至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 院)113年4月8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400023號函雖記 載:被告經治療後有改善,但仍是酒精使用疾患的個案,仍 有可能在情境或壓力下,再次使用酒精的可能性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73頁)。然依被告上述飲酒情況,尚難認有重度依 賴酒精之情形,已如前述;且是否予以禁戒處分,須以其酗 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為前提,而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可知,被 告自97年間首次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迄今長達16年 期間,總計為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其中最近5年內 則係000年00月間所犯及本次000年00月間所犯,均如上陳, 尚難認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慣習或反覆實施之虞,況查被告 自本案發生後截至本院審理時,將近1年時間,被告並無再 犯任何酒後駕車犯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更堪認 被告已能覺察自身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對酒後駕車之自我 控制力甚為提升,難認有再犯之虞。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之虞,自無從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 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㈢故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未宣告禁戒處分為不當,尚 有未合,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7

TCHM-113-原交上易-6-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洋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90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黃仁 洋(下稱被告)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被告符合刑法第 62條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被告在家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在同時同地,前後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應論以一行為 評價,被告因一行為而觸犯數罪,應為想像競合論以一罪 。   ㈢被告於106年3月10日假釋出獄,已脫離矯正機關長達5年以 上,已距相當期間而犯此罪,本件若不依累犯加重尚有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機會,使被告留在社會繼續工作, 避免被告必須短期入獄服刑,本件為免對被告自由權受過 苛侵害,請求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㈣原審未向檢警函詢本件被告供述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之情形,逕予認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規定 之適用,稍嫌速斷。 ㈤被告於本案遭到追訴,未曾飾詞狡辯,坦認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本件容有情輕法重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最近1次施用毒品係在一個禮拜前左右 (112年3月16日約莫17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 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分在卷可憑,然本案係認定被告施用 毒品時間係112年3月20日或21日14、15時許,兩者相距約 4至5日,顯非同一行為,尚難認被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 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 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不符,自無從減 輕其刑。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均明確供稱是分別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59頁) ,而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性質成 分均有不同,被告既係分別施用,自難認係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應論以一行為,從而亦非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係屬數罪併罰無訛。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 ,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15日,於106年3月10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9年7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則被告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原 審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同,其再犯本案,顯見前案 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對 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   ㈣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沒有供出上手,此有原審 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據(原審卷第59頁),原審自無須向 檢警函詢本件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從 而原審認定被告就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 規定之適用,亦無違失之處。 ㈤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時,為四十餘歲之中年人,當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 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戕害身體而予以施用,實難認 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高度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之最高度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均顯無過重而 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其在本院 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上易-213-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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