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林雅芳
被上訴 人 吳亞輿
追加 被告 吳見良
高雯倩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追加吳見良、高雯倩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
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又在第二審以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
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
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
93號裁定參照)。另同條項第5款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
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
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
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故連帶之債
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
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吳亞輿為被告,起訴主張:上訴人
於民國111年9月5日遭被上訴人吳亞輿之機車碰撞,致其身
體受傷,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工作損失、精神
慰撫金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16,993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亞輿給付伊31
6,993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上訴人
以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吳亞輿為未滿20歲,依民法第187條
請求其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吳亞輿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追加吳見良、高雯倩為被告,並聲明追加被告吳見良、高雯
倩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316,993元本息。
三、經查,追加被告吳見良、高雯倩均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
本院卷第58頁),且被上訴人吳亞輿與吳見良、高雯倩間並
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所定要件。又追加被告吳見良、高雯倩於第一審並未參與訴
訟程序,上訴人第二審程序繫屬中之113年7月12日具狀表示
追加上二人為被告,對其等審理利益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難謂無重大影響,實有害追加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自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亦非同條項第3、4
、6款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吳
見良、高雯倩為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PCDV-113-簡上-470-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