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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31號 原 告 王冠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彰 監四字第64-ZEA3839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 北向350.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0月25日檢舉, 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3839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 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規定,於113年3月28日開立彰監 四字第64-ZEA3839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駛於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被檢舉,且沿途塞 車卻突然不開放,駕駛人焉能駛回主幹道?汽車駕駛人的路 權在哪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查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楠梓-岡山(北 向)353k-350k+500,每日6:00-13:00開放小型車可行駛該路 段路肩。又查112年10月25日因國道1號北向351公里+200公 尺處之外路肩車輛冒煙事故(10時38分發生、11時13分排除)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交通控制中心通報當 日10時38分起至11時18分暫停開放北向楠梓至岡山路段外側 路肩通行,並將國道1號北向352.998公里「車道管制號誌」 顯示內容設為「叉型紅燈」(X),另將國道1號北向351.2公 里處之「三面轉板號誌」顯示內容設為「禁行路肩」。 ㈡原告雖主張「開放路段被檢舉,而且延途塞車,突然臨時不 開放,請問開放時間行駛路肩,還能駛回主幹道嗎?造成罰 款4000~6000元,請問汽車駕駛人的路權在哪呢?」但該路 段茲因當日10時38分北向351公里+200公尺處之外路肩車輛 冒煙事故,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交通控制中 心通報已於10時38分起暫停開放北向楠梓至岡山路段外側路 肩通行,並將國道1號北向352.998公里「車道管制號誌」顯 示內容設為「叉型紅燈」(X),另將國道1號北向351.2公里 處之「三面轉板號誌」顯示內容設為「禁行路肩」。又舉發 機關檢附予原告之採證相片,係舉發機關自檢舉人提供之連 續行車錄影影像截取,用以佐證原告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及違 規行為。是以,本案舉發員警依法舉發,被告據以裁罰,並 無違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2月18日南控字第1120061007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 年1月5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4月18日國道 警五交字第1130004831號函、國道開放路肩路段及時段表、 機動開放路肩紀錄表、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 至61頁、第67至71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勘驗採證光碟 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0頁、 第105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查,系爭路段(國道1號北向353 公里至350.5公里)固每日6時30分至13時開放路肩通行(本院 卷第54頁),惟因國道1號北向351公里+200公尺處之外路肩 車輛冒煙事故,為確保行車安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 護工程分局交通控制中心爰通報當日10時38分起至11時18分 止暫停開放國道1號北向楠梓至岡山路段外側路肩通行,並 自上開時段(即10時38分起至11時18分止),於國道1號北 向352k+998km處之車道管制號誌,顯示「叉型紅燈(X)」 ,及於國道1號北向351k+200處之三面轉板標誌,顯示「禁 行路肩」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 年12月18日南控字第112006100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5日國道警五驕恣第000 0000000號函寄檢附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3至59頁)在卷足 憑。又觀諸上開車道管制號誌及三面轉板標誌係於當日10時 38分起至11時18分止分別顯示「叉型紅燈(X)」及「禁行 路肩」(本院卷第59頁),原告違規時間為當日10時42分,行 駛途中應可見車道管制號誌及三面轉板標誌所分別顯示之「 叉型紅燈(X)」號誌及「禁行路肩」標誌,因而得知該路 段於上開時段暫停開放路肩通行、禁止通行之情事。是原告 違規行駛路肩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前開 情詞,並不可採。  ㈣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2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9.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2、 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2025-02-19

KSTA-113-交-431-202502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31號 原 告 吳懿鵬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 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日彰 監四字第64-IAB936477號、第64-IAB9364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9時50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照號碼EAC-059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台74甲線南下2.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限速40 公里,測速94公里,超速54公里)」之違規,為警測照後製 單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2月2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 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 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 款前段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AB936477號裁決,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 IAB936478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 原處分。註:彰監四字第64-IAB936477號裁決裁決主文記違 規點數3點之處分部分,因法律修正,業經被告以113年7月2 3日中監彰四字第1135002696號函予以撤銷)。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固定試測速照相儀器架設在快車道安全 島上,如何設定取締不同限速之之快慢車道,是否符合正當 性?如在慢車道以時速70公里行車,並未超出照相取締設定 ,但也符合超速事實,是否會有偵測盲點產生,導致檢舉公 平性不確實?且採證照片放大系爭車輛牌照置於左上方,似 刻意遮蔽快車道之其他車輛,被告應提出佐證證明是系爭車 輛超速。另被告也應提出測速照相儀器之檢定合格證明。並 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路段前方業已設置清晰、明顯之「警52」標 誌,提醒汽車駕駛人遵循速限行車。系爭路段慢車道限速為 時速40公里,然原告經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 94公里,且其測距約225公尺,符合法令規定,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㈢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 條第1項。」(現行法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一)第43條第1項。」)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彰警交 字第1130006604號函附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 書、職務報告、現場測距圖示及雷達波偵測範圍顯示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固定桿式自動取締違規照相設置地點一覽表, 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於112年12月 22日9時50分許,在台74甲線南向2.2公里處慢車道每小時限 速40公里處所,經員警使用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 號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94公里之速度行駛。 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 年11月23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3年11月30日止,有 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 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達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又 系爭路段前方即台74甲線南向1.975公里處,設有牌面清晰 、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駕駛人行經該處可輕易看見, 本件測距約225公尺,有現場圖示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0、81頁),亦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符合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測速距離規範,則原告超速行 車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所為裁罰,係有憑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快車道似有其他車輛,本件雷達測速儀 器測速無法特定是系爭車輛超速云云。然查,依「雷達測速 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1.2規定『雷達測速儀於固定(定 點)方式下,對道路上行進車輛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波 束(CW),並檢測其所反射的都卜勒訊號,以顯示行車速度 ;當行車速度超過預設速度值時,可持續顯示該行車速度值 或自動記錄車輛影像』、2.3規定『都卜勒訊號:當雷達測速 儀與行進間車輛有相對運動之訊號時,其反射訊號所產生頻 率變化量與行車速度成正比相對應關係』」。可知雷達測速 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 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 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 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 院審理相類事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依卷附違規採證照 片所示,系爭車輛位於照片接近中間位置,顯係在雷達波感 應之區域範圍內,且未見有其他車輛在採證照片之中。原告 固質疑照片左上方車牌經放大顯示,似有其他車輛陰影在快 車道上因此遭到遮蔽。然本件檢視照片內容,尚無法認定另 有其他車輛在快車道上,且即或有之,該車輛既位於照片左 上角,已有部分車身逸脫照片拍攝範圍,則依前開雷達測速 儀器之雷達波針對運動物體反射測速原理,該車輛顯非本件 雷達測速儀器所得偵測之範圍。此亦經員警提出職務報告及 本件雷達測速違規影像尺規比較表在卷可供佐參(見本院卷 第77、79頁)。是原告主張本件雷達測速儀器超速採證可能 有其他車輛云云,自無可採。  ㈣至原告另質疑系爭路段快慢車道速限不同,取締超速違規可 能有偵測盲點一節。查系爭路段快車道時速限制為70公里, 慢車道時速限制為40公里,惟測速方式係以較高限速規定之 70公里設定,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固定桿式自動取締違規照相 設置地點一覽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2頁),是只要在雷 達波偵測範圍內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車,即會啟動雷 達測速儀器之照相功能。本件原告以超過設定速限之時速94 公里行至系爭路段慢車道內,經雷達測速儀器偵測後啟動照 相取締,乃屬當然,並無所指不能偵測或有偵測盲點之問題 ,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限速40公里,測速94公里,超 速54公里)」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8

TCTA-113-交-231-202502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34號 原 告 陳子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投 監四字第65-ZGB30056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民國113年4月1日投監四字第65-ZGB300567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一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 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 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8時31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BLX-011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3號北向228.5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速 後,認系爭車輛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 36公里,超速26公里,測距112.0公尺」之違規事實,填製 國道警交字第ZGB3005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歸責係他人駕駛, 被告認原告前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 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 於113年4月1日,以投監四字第65-ZGB300567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三、兩造陳述:詳如附件一「行政起訴狀」、附件二「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檢附之取締超速違規照片、舉發 機關113年2月22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2020號函(檢附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取締 標誌照片、取締超速違規照片、CX482-BA型式車輛完成車照 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 17、71-72、75-81、95-9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 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 張取締違規照片中車輛車身、顏色、牌號均不清楚,無法證 明超速之車輛為系爭車輛,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條第9項、第3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 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⑵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 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取締超速違規照片內之車輛為系爭車輛: 1、細繹本件雷射測速儀偵測超速而拍攝之彩色取締違規照片( 見本院卷第17、79頁),當時畫面中僅見系爭車輛,並無他 車,雖因逆光拍攝致號牌部分較為陰暗,但將號牌部分放大 後,仍可辨識懸掛於車前號牌之號碼為「BLX-0110」,尚無 不清晰之處,原告主張取締違規照片中牌號不清楚云云,非 可採信。 2、再系爭車輛廠牌為福特六和、型式則係CX482-BA,有汽車車 籍查詢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而經核對卷附型 式CX482-BA車輛之完成車照片與取締違規照片中超速車輛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79、81頁),兩者引擎蓋上之流線、LED 頭燈造型與位置均相同,顯見兩者為同一款車輛,則原告主 張取締違規照片中車輛車身、顏色均不清楚云云,亦非可採 。 3、取締超速違規照片中超速而遭雷射測速儀偵測拍攝之車輛, 其車型與系爭車輛相同,牌號亦為系爭車輛之牌號,本件違 規超速之車輛顯為系爭車輛無疑,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 。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 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 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 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 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 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 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已修正,修正後條文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 者」;並與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3年6月30日一併施 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限 縮得記違規點數之適用範圍,對受處分人較為有利,本件應 適用修正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本件係員警逕 行舉發之案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之規定,不應為記違規點數之處罰,爰適用修正後法令 ,認為原處分此部分裁罰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然本件並非當場舉發案件,非修 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得記違規點數之情形,原處分就 此部分之裁罰違法,其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應 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為300元,因被告未依修法意旨於言詞辯論前更正原處分 ,此部分不利益不應由原告負擔,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 擔,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18

TCTA-113-交-334-202502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70號 原 告 黃寶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2日投 監四字第GGH8039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上午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二 段與公館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遭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錄 影像採證檢舉有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檢視採證影像 後,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交通違規行為,乃 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GH8039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 月11日),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13年7月27日提出申 訴,經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行為 確屬違規,乃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8月22日投監四字第GG H8039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當天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二段近公館路 口欲駛入系爭路口之機車停等區時,因柳川東路二段上有車 輛違規併排停在道路上而擋在系爭路口機車停等區前,由於 柳川東路二段路面狹窄,道路右側毫無空隙容納機車前行, 導致原告及當時行經該處的所有機車騎士不得不往左邊行駛 以繞到機車停等區,但從檢舉影片沒有辦法看得出原告的車 輛輪胎有明顯跨越雙黃線的違規情形。  ㈡以當時的情境來看,原告實在是因為當時有看了檢舉車輛一 眼才被檢舉,但檢舉車輛違規停在道路上,導致原告當下只 能從檢舉車輛的左邊通行,原告為了避免交通事故及保護自 身安全,不得已才這樣行進,也沒有造成其他意外,應合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15款規定得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 之情形,要求原告要在原地停車等待併排停車的車輛開走或 請警察來開罰,實是強人所難,況原告若因而上班遲到,要 如何跟雇主解釋?本件既難以期待原告能作出合於規定的行 為,故縱使認為原告有違規行為,也應因為欠缺期待可能性 而阻卻責任不罰。  ㈢原處分未慮及有利於原告之情形,僅擇不利於原告之事證加 以裁罰,被告機關實有裁量不合社會期待之情形。  ㈣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從檢舉影片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適逢前 方有一部自小客車(即檢舉人的車輛,下稱檢舉車輛)於該 處機車停等區後方停等紅燈,斯時路邊還有其他停放車輛, 已無機車可通行的空間,原告並無不能在檢舉人的車輛後方 停等的情形,卻仍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超越前方的檢舉車 輛並前往機車停等區,自屬違規行為無誤。  ㈡原告固以:其行為係屬不得已云云。然法律並未要求停等紅 燈之機車必須停在機車停等區內,原告當時騎乘系爭車輛行 經該處,礙於路面狹窄、路邊又有停車之車輛,既已無可供 機車通行之空間,原告非不能在檢舉車輛後方停等紅燈,業 如前述,其捨此不為,卻仍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反而容 易招致危險。此外,原告也無非要將機車停在機車停等區, 否則會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不得已的情況,故其前揭主張均不足為採。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15款之情形 而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云云。然本件違規行為態樣並 不在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 為範圍內,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可知,勸導之施行限於當場 被攔查之交通違規行為,本件屬民眾檢舉而逕行舉發之案件 ,不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㈣本件被告機關所為裁罰,乃屬合法有據,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65條第1、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⑵第166條第1、2項:「(第1項)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第2項)本標線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單向禁止超車線2種。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向禁止超車線,用黃實線配合黃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超車,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超車。連續禁止超車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原告主張及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暨所附違 規影像圖片、舉發單位回覆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關於審查採 證影片之說明,以及本院於114年2月4日當庭勘驗舉發影片 內容及畫面擷取相片所示,本件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為抵 達機車停等區,乃有自檢舉車輛左邊跨越該路段之雙黃線駕 駛行為甚明。原告雖稱:畫面上不能看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 有壓到雙黃線云云,然從勘驗畫面中檢舉車輛之位置、擋風 玻璃位置、道路之寬度顯示,原告要從停在機車停等區正後 方之檢舉車輛的左邊到系爭路口之機車停等區,非超越該處 雙黃線進入來向車道不能達成,原告所稱實與常情相違而不 足採。又由該等畫面可知,當時臺中市○○○路○段○○號誌燈為 紅燈,依社會經驗堪認檢舉車輛係在該處等停紅燈,而非違 規停車,原告主張檢舉車輛違規檢舉云云,亦無足採。又設 置規則第174-2條第1項固規定機車停等區線係用以指示大型 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 等之範圍,惟由該項後段特別規定:「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 區內停留。」,以及該機慢車停等區線依設置規則第164條 第一項三、(六)規定係禁制標線內之「輔助標線」,參酌 設置規則第148條二、規定禁制標線係用以表示「道路上之 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 遵守」之意旨可知,該機車停等區係給予相較於四輪車輛之 兩輪機、慢車一個保留位置,使體型較小之兩輪機、慢車得 以安心在該區域範圍內等停紅燈而不至於要與其他體型較大 之車輛爭道等停紅燈,但並非指機、慢車只能在該處等停紅 綠燈,如有類同本件因前方車輛兩側均無法通行時,亦非不 能在後方道路上等停甚明;而原告於本院庭訊中亦表明:如 現場觀察都是在等停紅燈的話,就會在後方停等等語(本院 卷第132頁),更證明此種情形並無不符常情或社會通念之 處;另由現場相片及Google街景圖可知,檢舉車輛後方尚有 空間可供機車等停紅燈,被告稱原告當時應可在檢舉車輛後 方等停等語,尚非無據,則原告稱:本件為使原告得以進入 系爭路口機車停等區,實無法期待原告不跨越雙黃線駛入來 向車道云云,即不足為採。又本件為民眾檢舉而由舉發單位 逕行舉發,並非當場攔查,且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之 行為亦非屬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列舉之得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之違規行為,原告自無由主張本件應以勸導替代裁罰,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酌 處理細則所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2-17

TCTA-113-交-87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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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6號 原 告 王俊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0日彰 監四字第64-IBA1597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7時45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EAG-361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 彰化市彰南路三段與一德南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 認舉發無誤,於113年4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 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按期限內到 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IBA159767號裁決,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其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修正,被告自行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天右轉時轉角處有一輛黑色大型休旅車違停在 路口斑馬線上,且其左側車門開啟讓乘客上下車,遮蔽原告 行車視線。為避免事故發生,乃專注右側狀況,無法關注左 側有行人通行,民眾檢舉視角對原告並不公平。並聲明:⒈ 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右轉時其左側有行人走在 行人穿越道上,原告並未減速、暫停讓其先行,並在與該名 行人間相距不到3公尺之情形下,逕行駛越,違規事實明確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㈢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㈡第44條第2 項或第3項。」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 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㈥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113年1月4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75462號函、逕行舉發 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 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一、螢幕時間07:45:29 處起,原告所駕駛車輛(下稱A車)自彰南路三段右轉駛入一 德南路。當時A 車右輪在左邊第2個與第3個白色枕木紋間, 左輪即將進入由左邊數來第4個白色枕木紋,行人在左邊數 來第7個與第8個枕木紋之間(圖1)。二、於螢幕時間07:45 :30處,A車右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A車左輪接觸左邊數來 第4個白色枕木紋時,行人右腳踩在由左邊數來第7個白色枕 木紋上(圖2)。三、螢幕時間07:45:31處,當A車完全駛入 一德南路時,與行人相距約2個白色枕木紋加2個枕木紋間隔 (圖3)。」(見巡交字卷第22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 道時,係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持續前行。此時系爭車 輛左前車輪接觸左邊數來第4個白色枕木紋時,行人右腳係 踩在由左邊數來第7個白色枕木紋上。再參照系爭車輛當時 行向係右轉,於左側前車輪接觸左邊數來第4個白色枕木紋 時,車輛前懸位置已進入該第4個白色枕木紋,而與該行人 更為接近,此有本院勘驗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巡交字卷第 25頁),可知系爭車輛與該行人之距離尚不足2個白色枕木 紋加上3個枕木紋之間隔。則按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 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線型間隔為40至80公分計算結果,系 爭車輛前懸甫進入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其與行人相互 間之距離尚不足3公尺,依取締認定原則之執法標準,原告 該當「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即堪認定。 ㈣雖原告強調當時行向右側路旁有車輛違停,無暇顧及左側行 人等語。然正因交通路況複雜,基於行人為肉身,不能擋車 ,本應優先受保護之交通安全理念,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 時,自應特別注意是否有行人穿越,於狀況不明或視線不清 時,尤應採取減速、暫停確認路況之行車規則,如未能掌握 察覺有行人穿越,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並採取必要之避讓作 為,而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汽車駕駛人即有疏虞之過失, 尚不得以遭受他車干擾或遮蔽視線等情,解免其處罰。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 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7

TCTA-113-巡交-36-20250217-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胡渝慧 代 理 人 賴維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1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97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臺中市 私立品安居家長照機構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 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合廸股份有限公 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臺中市私 立品安居家長照機構之每月薪資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 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1號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合廸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 在第三人臺中市私立品安居家長照機構之每月薪資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97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4年2月8 日核發中院平114司執助辰字第797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 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奕 珍

2025-02-17

TCDV-114-消債全-50-2025021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張凱閎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89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1日19時13分許,駕駛訴外 人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號牌KLK-8136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鄉○00○○○○路0公里處時 ,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 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路肩違規停車」等違 規,當場攔停並製開第K2VA200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且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項、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 「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指揮過磅」及「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路 肩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以112年7月6日彰監四字第0000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 2年度交字第356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 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辦理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3年8月 29日112年度交字第589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予以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環大工程有限公司可過磅,環大工程有限公司位於○ ○縣○○鄉○○路0巷00號距攔停地點約3.5公里,實則環大工程 有限公司與原停車處(○○縣○○鄉臺78縣0公里處)據Google 地圖可查詢均有6公里至6.5公里之距離,並非上述內容所述 之3.5公里。  ㈡原判決以因該趟次之貨物有時間性,無法延遲,上訴人當日 出車時身體已有不舒服之輕微症狀,所以在出車時即委請他 人一同出車,已備無法駕駛車輛時由他人接手駕駛,然因當 日由北至南行駛時沿路就陸陸續續風雨不停,上訴人身體不 舒服的情形越來越嚴重,於是在隔天完成載運回北部之後立 即前往診所就診,就診證明當然是隔天的。  ㈢原判決以環大工程有限公司為一瀝青公司,營業時間自早上8 點至下午5點,5點下班之後僅有一老伯伯看守大門,並無對 外營業或對外給任何車輛過磅,該名老伯伯也不了解如何過 磅,試問上訴人要如何前往過磅?  ㈣原判決雖以原裁決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原判 決車輛停車處和地磅站距離實際落差非常大是主因,應認原 判決採用證據有所不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 斷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不服從舉發 機關警員指揮其至環大工程有限公司過磅,構成「行經地磅 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 為,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 罰。其理由並謂:「……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密錄 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29至142、151至158頁)可知,原告於 為警攔停之初並未表示身體不適,而係向員警稱『我已經被 你、被你搞到我已經沒心情開了,我先停下來休息一下』等 語,並質問員警是否一定要制單舉發?經警表示停車在快速 道路已違規後,方改口稱『我身體不舒服,停在這邊可以嗎』 等語,且於路肩與員警就違規事實重複爭執將近8分鐘(19 :01:27至19:09:18),已難認原告為警取締之時有何身 體不適達無法駕車之程度;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 :於遭舉發員警取締後,係伊本人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更徵原告並無因身體不適致無法自行 駕車之情事。至原告雖提出112年4月22日宏彥親子耳鼻喉科 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字第356號卷),然該診斷證明書上之就診日期並非違規當 日,且僅記載『疑似流感病毒感染』,是該診斷證明書仍無法 證明原告於違規當時確有因病而致無法駕車之事實,原告上 開主張尚難憑採。3、原告又質疑攔停地點5公里範圍內何處 有地磅站,並主張舉發員警並未告知何處有地磅站等語。惟 依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要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過磅 時,即已明確告知原告5公里內有一間環大可過磅(見本院 卷第135頁);復於原告申訴時再以112年6月2日雲警西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及GOOGLE地圖說明,於 攔停地點5公里範圍內之環大工程有限公司有地磅(見本院 卷第71至75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後,環大工程有限公 司位於○○縣○○鄉○○路0巷00號,距攔停地點約為3.5公里。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已符合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行經設 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之要件,是原告不服從舉發員警指 揮至環大工程有限公司過磅,自已構成『行經地磅處所5公里 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無訛。至原告 另請求調查環大公司之營業時間乙節,因道交條例第29條之 2第4項規定所指設有地磅站5公里內之路段,不以該地磅站 是否於營業時間內、有無對外開放營業為必要,且原告對附 近地磅站何在縱有不同認知,亦無從解免其負有依員警指揮 過磅之義務(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70號判 決意旨),故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等語;另原審亦 據當庭勘驗蒐證光碟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卷附Google街景圖 等證,認定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為「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之路肩,構 成「行駛快速公路於路肩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於理由中敘明:「……依勘驗 結果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47至1 49頁)可知,系爭車輛當時係完全熄火且未開啟任何燈光, 而停放地點之路面上固繪製有槽化線,然由系爭路段上游處 之匝道入口可見,路面邊線係由匝道入口處一路往臺78線主 線車道方向繪製,是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縱使繪製有槽化線 ,但該地點仍位於路面邊線至護欄之間而屬於管制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7款定義之路肩無訛。……」等語。經核原判決業 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 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環大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停車處(○○縣○○鄉臺78縣0 公里處)據Google地圖可查詢均有6公里至6.5公里之距離, 並非上述內容所述之3.5公里;環大工程有限公司為一瀝青 公司,案發時並無對外營業或對外給任何車輛過磅;   案發時上訴人身體不舒服的情形越來越嚴重,原判決採用證 據有所不當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 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 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2-17

TCBA-113-交上-135-2025021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何羿勲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何梓愷(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3時16分 許,駕駛上訴人所有牌號AWN-95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84.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警員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96552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 訴人提出陳述書,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後 ,上訴人再提出「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被上訴人續以 113年1月4日投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3年9月19日113年度交 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國道1號南向84.1公里處,高警員於違規時間係將警車停於上 訴狀內圖片之右方紅圈處,並非停在國道1號南向84.1公里 處之路肩處,而紅圈處路段為國道公路轉接下坡道,此下坡 道的寬度只能容納一輛汽車的範圍,且沒有路肩可停靠,上 訴人也實際行駛過此下坡道數次,警車停放在紅圈處,難道 沒有安全危險疑慮?假設後方有來車,警車在未啟用警示燈 與警示牌且未開車燈之情況下,不會造成交通阻礙嗎?請問 這是合理停車執法嗎?  ㈡根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 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 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 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第8條第3項規定:「執行任 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必要時得 不受車道使用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第 10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12條第2項 規定:「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 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 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第28條規定 :「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勤之車輛,除實施便衣交通 稽查所使用之車輛外,應有明顯之標識。」本件警車停於國 道公路轉接下坡道出口,係相當危險的行為,且未符合上開 管制規則之警車停置規定。  ㈢事發當天絕非執行緊急任務,高警員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2項、第99條第3項規定,亦不符合警察人員駕車 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   ㈣又警車夜間停在路肩,未開警示燈測速取締違規,屬違法取 得證據能力,即便駕駛人自白超速,在未有其他合法證據佐 證之情況下,仍不能單憑自白而認定其有超速行為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裁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警52標誌設置位置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及檢舉違規 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2月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113年9月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舉 發機關楊梅分隊勤務分配表、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原處 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認定上訴人之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間、地點,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 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速為150公里,惟系爭路段速限為100 公里,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 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 罰。其理由並謂:「……(三)細繹卷內之測速採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59頁),系爭車輛遭取締拍照之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8 4.1公里處,而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南向83.6公里處之里 程牌「指45」前方,此有現場照片及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 各1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121頁),依據舉發機關11 2年12月1日函,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南向83.58公里處( 見本院卷第85-86頁),依此計算取締拍照之地點與警52標 誌間距離約52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明顯 標示之距離。復觀諸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畫 面中只見系爭車輛,並無他車混雜判斷。而其標示日期:20 23/10/06、時間:23:16:09、車速:150km/h;且用以採證 之測速儀證號:J0GA1200379A,與舉發機關提出之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對照相符,該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 9日、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可認舉發機 關採證使用之測速儀為檢定有效之儀器,則以該測速儀採證 ,認定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 超速違規之事實,益臻明確。被告依此事實對車主即原告作 成原處分,即於法有據。」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 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 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警車未開警示燈,且非停放在系爭路段之路肩, 有未依規定執法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 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 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2-17

TCBA-113-交上-124-20250217-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7號 原 告 姚桂香 訴訟代理人 柯存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日彰 監四字第64-I4MA901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9時22分許,騎乘牌照號 碼331-DPH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 ○鎮○○路○段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跨越雙黃線而與對向 車道訴外人鄭孟容所駕駛牌照號碼ALR-592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致系爭汽車左前方後照鏡受損而 仍離開現場。員警獲報調查後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 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1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 I4MA90153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 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不知有肇事才未停車察看,警方通知到場後 ,引導原告問是否有聽到奇怪聲音,但騎車戴安全帽會有來 自各方聲響,並不肯定是撞擊車輛的聲音,且系爭機車並無 受損,採證影像也不能確定有擦撞事實。又系爭機車有投保 第三人責任險,保額足以支付賠償損害,原告不是有意延伸 後續事端。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影像,當時系爭機車確有與系爭汽車會車 ,原告於警方調查時也陳稱有聽到「嗲嗲」聲,鄭孟容並清 楚描述遭系爭機車擦撞其左前方後照鏡,並立即向路旁停靠 。原告知有肇事,未依規定留在現場為必要處置,違規事實 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 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 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 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 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申訴電子郵件、彰化縣警察局受理民眾 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 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一、行車紀錄器所錄製背景聲音中,有廣播與類似方向燈之聲響。影片時間00:00:07處,A車(即系爭汽車)右轉駛入彰化縣和美鎮和厝路一段。依螢幕畫面,當時有部機車跨越雙黃線駛入A車所行駛之車道,並於影片時間00:00:09處駛回原來之車道。二、影片時間00:00:08處,原告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A車所行駛之車道(圖1);影片時間00:00:11處,原告自A車之左側經過(圖2)。於此過程中,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無明顯之搖晃,背景聲音中亦無明顯之碰撞聲響。三、影片時間00:00:13處起,A車放慢行車速度並往路旁停靠。」另勘驗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一、播放設備所顯示之影像畫面模糊,無法清楚辨識車輛特徵。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4處,此時依螢幕畫面可見有一部機車跨越路面上之雙黃線行駛(圖3、4)。二、影片時間00:00:05至00:00:08處,又有一部機車跨越雙黃線行駛(圖5),且與兩部汽車擦肩而過。影片時間00:00:08至00:00:10處,此時依螢幕畫面可見一部紅色車輛向右停靠至路旁。」(見巡交字卷第22、23頁) ㈢依上勘驗結果,系爭機車當時確有與系爭汽車近距離交會而 過,雖自勘驗影像未發現系爭汽車有明顯晃動,或有撞擊聲 響,但系爭汽車於系爭機車跨越雙黃線雙方會車後立即向路 旁停靠並下車查看,依一般常理,如未有任何擦撞情形,當 不會有如此反應。且參酌原告經警通知到案後陳稱「我當時 是戴安全帽,有聽到一個嗲嗲聲,但我不知道有撞到什麼東 西,我就離開了」等語;鄭孟容則陳稱:「當時對向有一台 機車跨越雙黃線超車,撞到我的左前方後照鏡,因為我剛轉 過來而已,怕會影響到後方車輛,所以我往前停旁邊」等語 (見交字卷第75、77頁),相互對照,足認系爭機車確有於 超車時擦撞到對向之系爭汽車。且當時系爭機車係跨越雙黃 線而與系爭汽車交會,則原告所稱有聽到擦撞東西之「嗲嗲 」聲響,該所謂「東西」實僅有系爭汽車一種可能,是原告 否認有發生擦撞,且不知擦撞到系爭汽車云云,自不足採信 。 ㈣系爭汽車遭擦撞結果,其左前方後照鏡車輛有擦痕之損害, 有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交字卷第72頁)。此外, 依員警到場處理時檢視系爭汽車左前後照鏡功能,發現有不 能收折作動之異常,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 、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附卷可按(見交字卷第60頁) ,則依事故處理辦法2條第1款規定,亦堪認本件業已發生有 車損之道路交通事故。然原告肇事後,未下車為必要處置, 即逕自離開現場,自該當「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此項違規,一經逃逸,即屬 成立,與事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有無保險無關,併此 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擦撞系爭汽車致有車損,對於 已發生之交通事故,既已知悉,卻未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而 離去現場,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 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4

TCTA-113-巡交-27-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03號 原 告 鄭智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6 日彰監四字第64-A00TQK3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彰監四字第64-A00T QK3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23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 ,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當場製單 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 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停於路旁等機械式停車位,卻遭警方擋住後方去路 ,導致無法倒車停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違規地點路側繪有清晰可辨之紅實線,一般駕駛人應可 明確判斷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原告於該處違規停車 ,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攔停舉發,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條例第3條第10款、 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 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舉證 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 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 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 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之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 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 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 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 程度的確信。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 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 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41頁、第43至44頁、第51至53頁),為可確認 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依舉發機關113年4月2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30217 號函(本院卷第45至46頁)所示,固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 地,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舉發員警發現查處並當場舉發 。 2、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員警執勤之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2024_0323_002004_938」   【右下角密錄器時間】00:20:03,畫面可見一台深色轎車( 即系爭車輛)臨停於路旁,員警正與系爭車輛駕駛(下稱A 男,即本件原告)對話。00:20:03,A男向員警陳述:「要 載小朋友應該沒關係吧」00:20:05 員警:「啊你都人上車 為什麼不離開」00:20:07 A男:「我現在才上車,有沒有看 到我現在才上車,你來的時候他才上車欸」00:20:13 員警 :「啊剛剛按你喇叭怎麼不下來講」00:20:14 A男:「我沒 聽到啊」00:20:16 員警:「啊你這樣是不是違規?」00:20: 18 A男:「我有聽到嗎?」00:20:19員警:「不是啊,那你 違規跟有沒有聽到沒有關係啊」。 ⑵、檔案名稱「2024_0323_002200_939」 【右下角密錄器時間】00:22:04,員警走至系爭車輛左前方 開單,並於00:22:30走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詢問A男身分證 字號。00:22:24,可見警車停於系爭車輛後方,畫面左上角 可見有停車場之招牌(「P字」)。00:22:32,A男陳述其身 分證字號,員警開始與其確認車主身分、A男身分。00:24:0 2,員警告知A男紅線路段就是禁止停車,00:24:05,A男向 員警陳述:「我沒有影響到任何人,…那麼多都違停」。00: 24:09,員警:「我剛也按了喇叭跟你示警說請你離開,啊 你也沒有…」00:24:12,A男:「我有聽到的話我就走了,我 就說我車上音樂比較大聲沒聽到」00:24:16,員警:「啊你 沒有下來知會一下」00:24:18,A男:「啊我就不知道你按 我喇叭我要怎麼知會你」00:24:21,員警:「來,這邊簽名 一下」00:24:22,A男:「你要幹嘛」00:24:24,員警:「 你紅線違停就是不對啊」00:24:25,A男:「那我要拒簽啊 」00:24:28,員警:「可以可以沒問題,你拒簽拒收嘛」00 :24:29,A男:「對啊」00:24:30,員警:「那你5天後,1 個月內,到案處所繳,好我告訴你你的權利了」00:24:37, 員警走回警車停放處,可見前方系爭車輛已駛離現場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至94頁、第97 至103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僅可見員警攔停原告製單舉發之經過,而 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當時尚在駕駛座上,並向員警表 示要載小朋友等節,則得否僅憑上開勘驗結果即認定系爭車 輛確實符合被告所稱違規「停車」之定義,或者僅屬於因上 、下乘客、停車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駛離狀態之「臨時停 車」,實屬有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舉發機關,請舉發員 警具體說明本件發現原告違規及攔停稽查之經過(本院卷第 77頁、第85頁),員警亦僅敘及於巡簽巡邏箱時,見有系爭 車輛違規停放於紅線區域,經警鳴按喇叭示意系爭車輛並無 駛離之意,遂上前攔停舉發等情。如前所述,系爭車輛尚保 持在可立即駛離之狀態,依員警上開所陳實難遽認系爭車輛 之停止時間已超過3分鐘,而無從僅以員警所稱經鳴按喇叭 示意系爭車輛未即駛離一事,即遽為原告已該當「停車」要 件之不利認定。從而,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 依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 事實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案客觀舉證責任 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 被告。至就被告稱若有必要請通知舉發員警到庭作證等語, 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舉發員警具體說明如上,是認本件已無 通知員警到庭作證之必要,僅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綜上,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 規行為之證據尚有不足,未達高度的蓋然性;經本院依職權 調查,仍無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本案應由被告負 擔客觀舉證責任,此事實真偽不利益之結果應歸屬於被告。 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 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 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4

TPTA-113-交-140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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