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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何秀珍 何正義 相 對 人 林月伶 何玉堂 何芃諭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一百零三年度抗字 第一二零二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 ,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03年度抗 字第120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各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共有如 該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中土地部分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2 9、建物部分權利範圍各3分之1部分,不得為讓與、設定抵 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 茲聲請人以兩造業已調解成立,聲請撤銷假處分,有調解筆 錄可稽(本院卷第5至11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其聲請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1-21

TPHV-113-聲-399-20241121-1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婚字第484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4名成年 子女,婚後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住處) 。詎兩造自99年起分房,被上訴人並於100年間搬離系爭住 處,嗣僅於農曆過年或清明節短暫返家祭拜祖先,未與伊共 同生活,亦未在伊受傷時照顧伊,違背同居義務而惡意遺棄 伊。伊於104年間向原法院訴請離婚(案列104年度婚字第25 2號,下稱252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252號判決),雖經原 法院以252號判決敗訴確定,惟被上訴人自該案104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至今仍未返家,顯見前開遺棄伊及分居狀態 並未改善,兩造已無共同協力維繫圓滿婚姻生活之意願,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等情。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准許伊與被上訴人離婚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 婚。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於原審、本 院準備程序到庭及以書狀所為之陳述,則以:伊自年輕時起 即北上與上訴人吃苦打拚,詎料伊於102年9月23日發生車禍 後,上訴人卻不聞不問,伊為養傷始由兩造大女兒接走照料 而搬離系爭住處,嗣欲返家時始發現鑰匙已遭上訴人更換而 無法進入;上訴人與其他女子同居於系爭住處,提起本件訴 訟後雖曾交付新鑰匙予伊,嗣又更換為電子鎖且不告知伊密 碼,復不同意兩造子女輪流至系爭住處陪同照料伊,顯然拒 絕伊返家共同生活,是兩造婚姻縱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伊亦無可歸責之處,伊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74年10月10日結婚,同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 有4名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有戶籍謄本 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10頁、原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52 號卷第7至8頁),堪認屬實。 ㈡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院以252號判決其敗 訴確定等情,業有252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真實。上訴人提起 本件離婚之訴,就252號事件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 生之事實,為252號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為爭執;觀該判 決已認定被上訴人係因車禍至兩造大女兒家中養傷,上訴人遂 趁機將家中換鎖,致被上訴人無法返回兩造共同住居所居住, 雙方因此自102年間起未同居一處,並非被上訴人有何行方不 明、不履行同居住義務之情(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就此亦 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開時點後,被上訴人 有否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事由,或有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 旨參照)。觀兩造自102年間起即未同住一處,係因上訴人趁 被上訴人在兩造大女兒家中養傷之際更換住處門鎖,卻不願提 供被上訴人鑰匙所致,前已述及(見三、㈡)。上訴人復自陳 其於252號事件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5年9、10月間 再次更換系爭住處之門鎖,卻未交付新的鑰匙給被上訴人及兩 造子女,嗣於110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雖曾一度交付 新鑰匙給被上訴人,卻仍於同年12月30日再次更換門鎖為密碼 鎖,且未告知被上訴人密碼等情(見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8 號卷第58、111頁、本院卷第71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 住處密碼鎖之照片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8號卷第83 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已屢次表明欲返家與上訴人同住,惟因 罹有糖尿病、高膽固醇血症、肝功能異常及關節炎等疾病(見 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希冀由兩造子女陪同返家照料其生活 起居等語,上訴人卻仍陸續以與子女關係不睦、擔心兒女會偷 東西、房間不足等情為由,不願兩造子女陪同被上訴人返回系 爭住處居住(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8號卷 第59頁、本院卷第73頁),堪認上訴人自102年間起即多次藉 故更換系爭住處門鎖致使被上訴人無法返家,即便於其離婚請 求已遭原法院以252號判決駁回確定後,仍始終無意使被上訴 人返家與其同住,而一再以相同手法將被上訴人拒之門外,是 被上訴人未能返回系爭住處與上訴人同居並照料其生活起居, 自非係因被上訴人有何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所致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惡意遺棄為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有未合 ,不應准許。 ㈣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但 書部分下稱系爭規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按 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 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憲法訴訟 法第5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蓋法規範經宣告定期失效者, 於期限屆至前,該法規範仍屬現行有效之法令,為維持法秩序 之安定,除憲法法庭另有諭知外,於失效期日屆至前,各法院 仍應適用該法規範(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項規定,依同法 第58條、第64條第2項規定,於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 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法院於審理非原因案件時,均準用之 。相關機關應自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憲判4 號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該判決意旨妥適修正系爭規定 ;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該判決意旨裁判, 此觀憲判4號判決主文即明。審諸憲判4號判決理由第39段、第 41段所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已逾相當期間或已持 續相當期間,該等期間以多長為當,原則上係立法形成之自由 」、「系爭規定係涉及裁判離婚制度規劃與離婚原因等法律位 階之法規範設計,相關機關於修法時,為因應社會變遷與現代 婚姻關係之諸多變化,自有重新檢討改進現行裁判離婚制度, 並妥為法規範設計之必要」、「使無責或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之權益,在裁判離婚程序中,得以受到及時有效之法律保護 與救濟,並得以獲取公平之實質補償,方符法律秩序維護與國 民法感情之期待」等詞觀之,益見除相關機關自憲判4號判決 宣示之日起2年內,已依其意旨完成修法,法院即應依新法為 裁判外,於該2年期間內,審理非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原因 案件時,仍應適用系爭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號 判決參照)。是於憲判4號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系爭規定尚未 完成修法前,於非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原因案件中唯一有責 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時,即應適用系爭規定否准其離婚請求 ,無須考慮剝奪其離婚機會是否將導致個案過苛之情事。 ㈤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252號事件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仍持續分居至今,甚少互動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 惟兩造分居係因上訴人多年來一再更換系爭住處鑰匙使被上 訴人無從返家所致,且依兩造所陳情節(見原審卷第5頁背 面、本院卷第119頁),可認被上訴人於每年過年、清明節 均會在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由兩造子女陪同返家祭祖,被上 訴人復已多次表明願返家與上訴人同住之意,僅因身體狀況 不佳,希冀由兩造子女陪同返家居住,卻屢為上訴人藉詞拒 絕,堪認被上訴人在兩造因上述原因致未能同居之情況下, 仍試圖與上訴人保持互動而有維繫婚姻之意願,是兩造未能 於系爭住處同居共營夫妻生活以致互動甚少,顯難歸責於被 上訴人。至上訴人雖另指摘被上訴人與男性友人有不正當男 女交往情事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其所述為真,此部分主張實難遽信;反觀上訴人不僅一 再拒絕被上訴人返家同住,更無視自己已婚身分,自陳有將 其他女子留宿於系爭住處內(見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8號 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18頁),並有被上訴人所呈該住處懸 掛女性衣物之照片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8號卷第8 5頁),顯然已不顧兩造夫妻情分。是綜觀上情,堪認被上 訴人抗辯兩造婚姻如有破綻,應歸責於上訴人等語,應屬有 據。又本件非聲請系爭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原因案件,此 觀憲判4號判決理由之「案件事實及聲請意旨」欄記載即明 。憲判4號判決自112年3月24日宣示後尚未滿2年,系爭規定 亦尚未修正,依上說明,本件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系爭規定 。準此,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與無責之被上訴人離婚,無須考 慮剝奪其離婚機會是否將導致個案過苛之情事;上訴人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1-20

TPHV-113-家上更一-13-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附帶上訴人 陳昱瑋 附帶被上訴人 連千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號)提起第三審 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附帶被上訴人不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應不得為附帶上訴 。是附帶上訴人對之提起附帶上訴,自屬於法不合。其附 帶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1-14

TPHV-113-訴-18-20241114-5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10號 異 議 人 陳明揚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間請求國家賠 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 ,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另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 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 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復有 明定。 二、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間請求國家 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3日裁定提起再抗告, 經本院於同年6月7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下稱6 月7日裁定),異議人於收受6月7日裁定後逾期未補正,經 本院於113年7月17日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再抗告(下稱7月1 7日裁定)。異議人對7月17日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該 裁定係得抗告之裁定,惟異議人於其113年8月5日所提書狀 陳明係欲對之聲明異議,所繳納之費用亦為異議費用而非抗 告費等語,經本院就此闡明異議人之真意,異議人已於113 年8月27日所提書狀明言係聲明異議而無提起抗告之意,自 無因誤抗告為異議而應視為提起抗告之情)。惟7月17日裁 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裁定,且係由 合議庭作成,亦與同法第485條規定不符,另非抗告法院以 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復無同法第486條規定之適用, 自不得對之提出異議。從而,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至異議人於113年6月24日所提書狀內所爭執其無需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等相關陳詞, 業經本院於7月17日裁定中敘明其無可採信之處,併此說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1-14

TPHV-113-國抗-10-20241114-4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書榮 張瀞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 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55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附 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 部分之方法,上訴、附帶上訴時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附帶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 被繼承人張峯墩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張峯墩遺有 附表所示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原 判決以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張峯墩之遺產。上訴人對 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 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無繼承之權利,兩 造已為分割協議,上訴人不得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依上說明 ,上訴、附帶上訴效力均及於訴之全部,是兩造上訴、附帶 上訴利益均應以上訴人主張之遺產於起訴時之價值,按上訴 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查,上訴人請求分割之遺產及價值 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7,416萬7,702元,依上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應繼分比例計算為2,472萬2 ,567元(計算式:74,167,702×1/3=24,722,567,元以下四 捨五入),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4萬4,436元。惟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僅繳納29萬52 元、3萬2,982元(見本院卷一第26、68頁),依序應補繳5 萬4,384元、31萬1,454元。茲限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附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價值 (新臺幣:元)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5分之2 44,388,273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5分之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5分之2 4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5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6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萬分之174 17,425,771 7 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房屋(高雄市○○區○○段000○號,含共有部分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84) 8 臺灣銀行存款 45,000 9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11樓房屋租金 324,000 10 編號4房屋之租金 5,773,658 11 編號5房屋之租金 1,816,500 12 編號8房屋之租金 2,448,000 13 張峯墩就下列款項對張書榮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 ⒈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33萬6,500元 ⒉臺灣銀行帳戶提領61萬元 1,946,500 總計 74,167,702

2024-11-14

TPHV-112-重家上-55-2024111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嘉玲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理113年度家上字第86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涉及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惟兩造對此意 見歧異,而甲○○現僅5歲,本院為確保甲○○之最佳利益,保 障其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以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 視等事項,經參酌兩造之意見,認有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必要。 三、查謝嘉玲為中華民國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之程序 監理人適當人選,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 及實務工作經驗,復經司法院程序監理人資格審查委員會審 議通過,列冊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現並為台安醫院兒童發 展復健中心臨床心理師,對於甲○○心理狀態、身心發展及意 願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由其擔任程序監理人,當 可充分保障甲○○之最佳利益。本院已徵得謝嘉玲同意(見本 院卷第355頁),兩造就此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97、399 頁),爰依職權選任謝嘉玲為甲○○之程序監理人。 四、程序監理人應基於甲○○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瞭解其 心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之互動暨其身心發展 狀況,就兩造親權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提出試行方 案或書面報告。另本件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 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所為之一切程 序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1-14

TPHV-113-家上-86-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連千毅 被 上訴人 陳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 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 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 10月1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卷第269頁) 。茲已逾期,上訴人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09至3 1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1-14

TPHV-113-訴-18-20241114-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仲介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威升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榆 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劉帥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呂銘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2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 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張阿貴、張振發、張清文、張岳為、 張智翔、張仁謙、張心宜(下稱張阿貴等7人)於民國112年 間將其等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張阿貴等7人之權利範圍共計8分之7,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 為8分之1,該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伊(即住商龍潭國泰 加盟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居間出售,嗣經伊居間訴 外人周月燕於112年2月14日與張阿貴等7人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買賣契約一),由周月燕以新臺幣(下同)3,758萬元 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伊並與買賣雙方以買賣契約一第1條 約明:「本約買賣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之仲 介服務費用以買賣總價金4.8%計算,由賣方(即張阿貴等7 人)負擔以總價金1.3%計算,買方(即周月燕)負擔以總價 金3.5%,得自買賣總價金中扣除之,並得自價金信託專戶撥 付代墊。」(下稱系爭仲介費約定)。嗣張清文以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將依土地法34 條之1規定處分,並載明應由買賣雙方負擔仲介費之比例, 被上訴人即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另於112年3月10日以同 一條件與張阿貴等7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二), 張阿貴等7人並於同年月25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 上訴人。伊既已依約履行媒介居間義務完畢,被上訴人復因 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而以同一條件成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當事人,即應依系爭仲介費約定給付伊按買賣總價金3,75 8萬元3.5%計算之仲介費共131萬5,300元(即3,758萬元×3.5 %=131萬5,300元)等情。依系爭仲介費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31萬5,3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張阿貴等7人給付仲介 費部分,業經原審判命其等如數給付,張阿貴等7人就此未 聲明不服,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另上訴人於原審就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部分,併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與系 爭仲介費約定擇一為上訴人有理由之判決,原審未就上訴人 依民法176條、第179條之請求為審酌,即就此部分為其敗訴 之判決,雖屬就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脫漏,上訴人並已就此 聲明不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應以向原審 聲請補充判決論,本院亦不得予以裁判)。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部分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萬5,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所應承受之同一條 件,應僅限於系爭買賣契約一關於買賣必要之點之相關約定 內容,不應擴及獨立於該買賣契約外由張阿貴等7人、周月 燕與上訴人各自訂立之居間契約(即系爭仲介費約定);縱 認上訴人與周月燕之居間契約係伊行使應承受之同一條件, 惟其等係於買賣契約一簽立後,始共同將原記載依買賣總價 金0.5%計算之買方仲介費比例竄改為3.5%,顯係因其等於締 約時已知伊不願共同出售系爭土地而有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高 度風險,為使上訴人得向伊取得更高之仲介費所為,上訴人 與周月燕自無欲依更改後之比例提供居間服務、給付仲介費 之內心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居間契約亦係其 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是上訴人無從依系爭 仲介費約定向行使優先承購權之買方即伊請求給付仲介費; 縱可,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張阿貴等7人原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張阿貴等7 人(權利範圍共計8分之7)於112年間委託上訴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居間出售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居間周月燕於1 12年2月14日與張阿貴等7人簽訂買賣契約一,由周月燕以3, 758萬元之價格買受該地,嗣張清文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系爭土地將依土地法34條之1規定處分,被上訴人即 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於112年3月10日與張阿貴等7人簽 訂買賣契約二,張阿貴等7人並於同年月25日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有買賣契約一、二、系爭存 證信函、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4日蘆地登字第112 0008325號函暨所檢送之登記申請書、被上訴人寄予張清文 之存證信函等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原審 卷第37至71、127至147、221、271至293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謂「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 承購」,係指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買賣契約或他人承諾 之一切條件,諸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稅費負擔 、瑕疵擔保等,優先購買權人均須接受,倘有部分不接受或 擅自變更、附加買賣條件,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不生 優先承購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定、1 07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均同此 意旨)。觀買賣契約一第1條除約定土地標示、權利範圍及 每坪單價外,並約明如有地上物時之拆除補償金、廢棄物及 垃圾清運費用、處分共有物之提存費、規費、登報費、代書 費等,俱應由賣方負擔,另由買方負擔代書費10萬元,暨訂 有系爭仲介費約定(見原審卷第37頁),依此契約體例,復 參以仲介費之多寡,本為影響買賣雙方締約意願及成交價金 數額之重要因素,已可見仲介費亦屬張阿貴等7人、周月燕 所約定應由其等負擔之買賣契約相關費用,系爭仲介費約定 自屬買賣條件之一。次觀買賣契約一第14條第13項訂明:「 他共有人如主張優先購買者,應以本約『同一條件』,於法定 期間內主張優先購買權。」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系爭 仲介費約定既為記載於買賣契約一第1條之買賣條件,且亦 無可能於有該約定情形下,反於被上訴人行使共有人優先承 購權後變更該內容,即改由張阿貴等7人負擔原應由買方負 擔之仲介費或使之無人負擔,況張清文寄予被上訴人之系爭 存證信函中所記載之買賣條件亦包含應負擔仲介費之比例( 見原審卷第61頁),益徵買賣雙方約定共有人優先承購系爭 土地之同一條件,應包含買方應付之仲介費,方符張阿貴等 7人、周月燕以買賣契約一訂明系爭仲介費約定之真意。又 觀系爭仲介費約定已訂明買賣雙方應給付予上訴人之仲介費 總額及應各自負擔之比例,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亦同在買賣 契約一上簽名用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1、265頁),固可 認買賣契約一之買賣雙方已就此另與上訴人達成三方協議( 即系爭仲介費約定),而得由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買賣雙方 對其給付仲介費,惟此不影響該約定亦同屬買賣契約一所訂 買賣條件之性質;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因行使該優先承購權而 與張阿貴等7人簽立買賣契約二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依上說明,自應接受買賣契約一包含系爭仲介費約定 在內之一切買賣條件,上訴人辯稱因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 所應承受之同一條件僅限於買賣成立之必要之點,系爭仲介 費約定則僅係由上訴人與張阿貴等7人、周月燕所另各自成 立之居間契約,非其應承受之買賣條件云云,難認可採。 ㈢惟系爭仲介費約定既係由上訴人與買賣契約一之買賣雙方就 給付仲介費所達成之三方協議,並明確約定買賣雙方應給付 仲介費之總額應以買賣總價金之一定比例計算,如就該約定 內容有所變更,自應得三方之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難 謂以就該等變更情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不生因變更而取代 原約定內容之效力。觀證人鄭素如即本件承辦代書於原審所 證:契約日當天本來約定仲介服務費比例賣方是1.3%、買方 是0.5%,但是上訴人之員工王文豪在現場主張希望可以調整 買方服務費比例,當時買方有口頭說服務費再協議,後來簽 完約回到買方公司,買方跟上訴人就協議變更為3.5%,伊在 2月17日有把契約書及價金分配表都掃描發送到賣方群組中 ,伊掃描後的契約書上已記記載買方服務費比例為3.5%,之 後伊在2月22日有將存證信函的內容上傳到群組,裡面有載 明買賣條件包括買方服務費變更後比例,賣方都表示同意後 ,伊就在2月23日寄出存證信函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06 頁),核與證人周月燕於原審所結證:簽約時伊等要求代書 先將買方仲介服務費的比例記載為0.5%,但仲介公司王文豪 不同意,等到買賣契約書到場之人都簽完之後,王文豪就再 跟伊協商他覺得比例太低,伊就說不然去伊家再繼續討論, 伊於簽約現場在跟王文豪商討這些事情時旁邊還有很多人, 但伊不知道他們有無聽到,之後到伊家時就有討論出一個結 果,結論是3.5%,伊等有將這個結果跟證人鄭素如說,後來 有在買賣契約書上更改,是在伊家更改的,證人鄭素如也在 場,買賣契約一上之周月燕印文是伊的,伊本來想說可以便 宜一點就好,約簽下去之後,仲介人員才表示有意見,但這 並不影響賣方的權益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10至312頁 ),復參以系爭仲介費約定關於買方應負擔比例之手寫文字 上蓋有周月燕之印文,惟無張阿貴等7人之印文等情(見原 審卷第37頁),可認張阿貴等7人、證人周月燕原係與上訴 人協議就應給付予上訴人之仲介費總額以買賣總價金之1.8% 計算,並依序由賣方、買方負擔其中1.3%、0.5%,嗣於張阿 貴等7人、證人周月燕均於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完畢後,始由 證人周月燕與上訴人私下協議變更應由買方負擔之仲介費比 例總額為買賣總價金之3.5%,進而使買賣雙方應給付予上訴 人之仲介費總額比例亦變更為買賣總價金之4.8%。次觀證人 鄭素如雖於簽約後之112年2月17日將載有前開變更後仲介費 比例之契約書及存證信函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至其與張阿 貴等7人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並經張阿貴等7人表示同意將 該存證信函寄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06、335至337頁) ,然觀張心宜於112年3月7日猶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證人鄭 素如:「請問合約是被妳改了嗎?我怎麼不知道」等語,張 智翔亦於同日表示:「這樣不行 請妳合約都都拿出來 我 請律師朋友看一下 真的偽造文書我要提告 要捍衛賣家的 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1頁),可見其等均不知悉 系爭存證信函內所載仲介費之比例已遭變更,再對照張阿貴 等7人未在系爭仲介費約定買方負擔比例修改處用印之事實 ,亦可徵證人鄭素如實未將變更仲介費比例後之契約書交予 張阿貴等7人用印以表明同意該變更內容。故嗣雖經證人鄭 素如、王文豪向張心宜、張智翔解釋該部分變動僅係買方應 負擔之仲介費比例有變更,不影響賣方權益云云,惟張阿貴 等7人既始終未向上訴人與證人周月燕為同意變更系爭仲介 費約定內容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前開變更自不生效力, 應回歸變更前由買賣契約一之買賣雙方與上訴人合意之內容 ,亦即由買賣雙方對上訴人共負擔以買賣總價金之1.8%計算 之仲介費,並依序由張阿貴等7人、周月燕負擔其中1.3%、0 .5%,始屬被上訴人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後所應接受之同 一買賣條件。 ㈣從而,被上訴人既因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而買受系爭土地 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承受買賣契約一包含系爭仲介費 約定在內之同一買賣條件,此不因其與張阿貴等7人所另訂 之買賣契約二未約定仲介費給付條款而有影響,上訴人仍得 本於與買賣契約一聯立之三方協議(即系爭仲介費約定)向 因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取代原買方地位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應 由原買方負擔之仲介費。是上訴人依系爭仲介費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依買賣總價金0.5%計算之仲介費18萬7,900元 (即3,758萬元×0.5%=18萬7,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仲介費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 萬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1-13

TPHV-113-上易-510-2024111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家瀅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婚字第7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3月29日結婚,婚後同住於伊 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指南 路住所)。伊於94年間至大陸地區經商,因恐觸犯我國商標 法遭訴,被上訴人要求辦理假離婚。伊於96年7月24日自中 國返台,於同年月25日與被上訴人至戶政事務所,簽訂被上 訴人所提事前已載有尚華法律代書事務所(下稱尚華事務所 )員工甲○○及乙○○(下合稱甲○○2人)簽章、日期為96年7月 23日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為離婚登記,甲 ○○2人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兩造通謀虛偽為離婚之意 思表示並辦理離婚登記後,仍以配偶身分共同生活、出遊, 被上訴人仍與伊父母、兄嫂、弟弟同住於指南路住所,被上 訴人名下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00號、00號、00號、00 號房地(下各以門牌號碼稱之,合稱○○路房地)中之00、00 、00號房地均由伊出租管理,伊名下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樓房地(下稱○○路房地)則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而仍由 伊出租管理並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復於104年2月間以孝媳身 分出席伊母親之告別式。兩造離婚因不具形式與實質要件而 無效,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與其他女子 不當交往,染上○○,對伊漠不關心、言語嘲諷,兩造已無婚 姻之實,決意離婚,並於93、94年間先行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由伊取得○○路房地並於93年12月27日至94年9月21日間給 付上訴人合計新臺幣787萬元。兩造於95年間達成離婚協議 後,上訴人於96年7月25日與伊同至尚華事務所,由甲○○2人 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後簽訂系爭協議書。伊於98年間實際 支付買賣價金1,1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路房地,非借名登 記。為提供子女正常且經濟無虞之成長環境,伊於離婚後仍 與上訴人及子女出遊,至美國經營事業時將○○路及00、00、 00號房地交由上訴人管理等,與社會常情相符。伊基於人倫 義理及孝道,於離婚後與上訴人父母同住並參加上訴人之母 告別式,無從執此謂兩造無離婚真意。上訴人於逾13年後始 爭執離婚效力,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兩造於 78年3月29日結婚,同年6月14日登記,嗣於96年7月25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同日一同至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等情,有戶 籍謄本、系爭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 第17、19、61、63、4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 第310頁),堪信真實。上訴人主張兩願離婚之證人未見聞 兩造有無離婚真意,且兩造係通謀虛偽為離婚之意思表示, 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主觀 上認其身分關係之私法上地位非屬明確,此種不安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次查,系爭協議書上載證人為甲○○2人,記載日期為96年7月2 3日等情,有該協議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9頁),其上簽名 非複印製作,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又證人乙○○明確證稱 該協議書上「乙○○」之簽名為其親筆所簽(原審卷二第108 頁);且上訴人私下詢問乙○○「我想請問一下,這個是你嗎 ?(出示離婚協議書)」,乙○○於尚未知悉兩造涉訟,亦不 知雙方爭議情形之情況下,見該協議書即逕表示「對」,嗣 後於雙方交談過程中,復未曾否認該簽名為其所簽(見原審 卷二第24頁譯文),足認該簽名真正。至甲○○於系爭協議書 上之簽名,經核對與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9 號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112號案件留 存之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相符,在筆劃特徵上 ,「○」字之起筆、連筆書寫方式相同,「○」字之起筆、收 筆書寫方式相似,及「甲○○」三字之筆力、筆速等筆劃細部 特徵亦相似,可認書寫習慣相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 院卷二第355至356頁),堪認系爭協議書上甲○○之簽名係其 本人所為。綜上,系爭協議書上甲○○2人之簽名均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其2人簽名係偽造云云,尚屬無據,其聲請鑑定 乙○○筆跡真偽,亦無必要。  ㈢再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故離婚為 法定要式行為,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 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 ,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 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19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 有無親見或親聞離婚真意之事實,應由主張離婚具備法定要 式行為之人負舉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 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 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 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 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 ,始得謂已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 ,應依證據,此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以間接證據推 論待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實具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查,系爭協議書之證人為甲○○2人,已如 前述,上訴人否認該2人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依上說明 ,應由主張兩造離婚有效之被上訴人就該待證事實負舉證之 責。  ⒈關於甲○○2人曾否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證人乙○○證稱其對 系爭協議書已無印象,對簽署過程不復記憶,亦不記得有無 確認兩造離婚真意,一般而言在離婚協議上簽名前提示確認 雙方欲離婚等語(原審卷二第108至111頁),依其證述,無 法得知其是否確有親見或親聞兩造離婚真意。至甲○○經原審 及本院通知,均未到庭,其未居住在戶籍地址,現住居所不 明,復查無現今任職地點、聯絡電話等資料,無法通知到庭 為證,有其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健 保投保資料、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3、325頁、卷二第123、1 25、137頁、卷三第87頁、個資卷)。被上訴人顯無法提出 甲○○2人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之直接證據。  ⒉次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協議書由臺北市中華路上之法律事 務所提供(原審卷一第413頁),證人乙○○則稱其當時任職 尚華事務所(原審卷二第108頁),該協議書上載日期為96 年7月23日,已如前述,依常情,該日期即為填寫製作該協 議書之日期,被上訴人並稱其曾於該日至律師事務所洽詢離 婚事宜(見原審卷一第80、91頁),可認尚華事務所之員工 甲○○2人係於96年7月23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惟觀上 訴人之入出境紀錄,其於同年月24日始返抵臺灣(原審卷一 第463頁、卷二第265頁),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係於96年7 月25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已如前述,是兩造顯非於96年 7月23日會晤甲○○2人並表達離婚之意。再者,系爭協議書上 除上訴人之簽名係以藍色原子筆書寫外,其餘包含被上訴人 、甲○○2人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兩造子女親權行使 負擔方式之約定等文字,皆係以黑色原子筆書寫,經本院勘 驗在卷(本院卷一第309頁)。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62號一案偵查時,經檢察事務官詢以 「你在簽離婚協議書時,證人是否都已用印完畢?」,復稱 「是」(見本院卷二第97頁),即承認簽署系爭協議書時, 甲○○2人已用印完畢。綜觀上情,甲○○2人於96年7月23日在 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後交付被上訴人,其2人簽署該協議 書之時間顯與上訴人不同,則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協議書上 簽名時,甲○○2人未在場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乙節,自非全無 可能。  ⒊再觀上訴人所提法院裁判,尚華事務所及甲○○承辦之離婚協 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15號、103年度簡 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認定該所員工○○○未實際見證當事人兩 願離婚真意(原審卷二第231至238、279至321頁),另有其 他案件認定甲○○擔任離婚證人而未在場見證當事人離婚真意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92 年度親字第19號(下稱19號事件)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92年度婚字第245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二第329至33 5、349至359頁),甲○○並於19號事件證稱其專門當離婚證 人,為求方便,會在公司留存幾份已簽署完成之空白協議書 等語(本院卷二第349頁),則尚華事務所員工甲○○2人有無 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自屬真偽不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 證之責。被上訴人雖提出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362號判決認 定甲○○實際見證該案當事人離婚真意(原審卷二第250-16至 250-18頁),惟此乃甲○○於不同時間地點之行為,不足證明 其於本件兩造為離婚登記前,確有見聞兩造離婚真意。  ⒋綜上,上訴人所舉系爭協議書簽立日期、簽署方式、甲○○及 尚華事務所先前涉訟情形等間接事實,衡諸一般論理經驗, 顯可認其主張甲○○2人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之待證事實回復 至真偽不明之狀態,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 之離婚具備法定要式,即甲○○2人具證人適格。惟被上訴人 無法提出甲○○2人確有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之直接證據,其所 舉間接證據亦無法推論上情,自無從認兩造之兩願離婚有效 。又本件尚無年代久遠人事皆非之情形,審酌甲○○2人為被 上訴人於96年7月23日親自接洽尚華事務所而得之證人,則 被上訴人舉證較易、距離證據較近,衡酌誠信原則,上開舉 證責任分配並非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㈣末按兩願離婚係要式行為,倘離婚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 法定方式為之,依同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本件兩造於 96年7月25日所為協議離婚,因無法證明甲○○2人親見或親聞 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而具證人適格,欠缺法定要式,難認有效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屬有據,其另主張兩造通謀虛偽為離 婚意思表示乙節,即毋庸再予審究。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 離婚無效,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1-13

TPHV-112-家上-3-20241113-1

重上國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朝福 過聖傑 蔡政寧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家安全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 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 補正,該裁定依序於113年10月7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6 日送達陳朝福、過聖傑、蔡政寧,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二第97至105頁)。上訴人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為憑(同卷第107頁), 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1-12

TPHV-113-重上國更一-1-2024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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