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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育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伍育陞於民國113年4月2日15時55分許 ,駕駛BAM-7708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高速公路西 側便道(覺民路28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覺民路285 巷25號前,本應注意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不得跨越槽化 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跨越槽化線向右轉,適右側有郭翼菱騎乘AE W-7272號機車沿覺民路285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 急煞,失控自摔倒地,乙車再向前滑行與甲車右前車頭發生 碰撞,郭翼菱因而受有左手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右膝撕脫 傷、顏面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伍育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翼菱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06

KSDM-113-審交易-1315-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98號 原 告 陳瑰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4 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5235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竹監新四字第51-Z BA5235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26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93.5公里 匝道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 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 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 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 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 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 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原行駛於右線車道,因檢舉人開車不專心,原告經過檢 舉人車旁,發現檢舉人車輛與前車車距很長故切入左側,卻 因此遭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檢舉,檢舉人於尖峰時刻緩慢行 駛,且可能因滑手機導致起步較晚,影響所有車輛,造成車 流嚴重堵塞,被告不應受理檢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自匝道 向左行駛並跨越槽化線,違反道路標線設置機關繪設之一般 處分效力及禁制規定,此種駕駛方式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 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並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是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 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 他特殊地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 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 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 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 四五度。」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本件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 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 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0頁、第91至93 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經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系爭車輛於前揭 時、地跨越槽化線屬實,遂依法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 年2月2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3133號函(本院卷第71至7 2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至80頁)附卷可稽。 2、依上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至80頁)所示,右下角顯示時 間(下同)17:28:47系爭車輛位於高速公路匝道處,左側 車輪已壓在槽化線區域,後持續向左跨越槽化線,邊亮起左 側方向燈邊變換至左方車道,於17:28:51並可見系爭車輛 已完全跨越槽化線之範圍。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 公路,本應注意依標線指示行車,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 序,保障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則原告主觀上就本件違規縱非故 意為之,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是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據 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 置辯,顯未注意其係行駛在下匝道之車道,縱使檢舉人車輛 與前車保留安全距離,其亦不得違規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 是其前開主張,實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06

TPTA-113-交-898-2025010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吳美池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緣上訴人吳美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日9時19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 城路144巷與華東街交岔路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當場攔停後,製開112年9月1日掌電字 第C69D400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拒簽)。上訴人不服舉發 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確認違規屬實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1 2年1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9D400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 年度交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板城路為南向北單向雙線道,華東街為南北向之雙線道,上 訴人行駛為板橋南北向之右線道,路面並無劃設禁制之線條 ,唯有靠近華東街前有箭頭表示右轉之指示,然後左右轉指 示箭頭之後才劃有「槽化線」之指示分開線道,而且依系爭 舉發通知單之登載內容即可證明「槽化線」為標線之指示而 非表示禁制之規定,違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又警察以跨越槽化線不實違規之事由違法攔查,而開出 掌電字第C69D40072號舉發通知單,該罰單之違規法條錯誤 ,並與事實不符,此件法院不但受理(113年度交字第748號 ),且不予調查,本件同一承審法官同樣以不法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 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6號民事判決、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行政訴訟法第1 33條、第189條規定,其判決為違背法令,當然無效。原審 並沒有傳喚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違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交字第162號判決意旨,採證光碟片段不完整、員警 不到庭,此影片即不具證據力,勘驗光碟是由法官裁判兼球 員偏頗陳述說明載明筆錄,對於光碟影片中所錄到員警言語 及其與上訴人間對話並未列載於筆錄,斷章取義,涉嫌登載 不實,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上訴人於當庭所提書狀最後有 提出新聞報導,但開庭筆錄竟然沒有記載。  ㈢舉發員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查詢上訴人年籍檔案資料, 而一併開出4張罰單、不法查扣系爭車輛,違反法律正當程 序。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規定係指道 路分向線,其黃色為禁止,而白色為指示規定,本件槽化線 不但是同向雙線道中白色指示直行和右轉車道,並非是分向 限制線之禁止規定,證明本件違反罪刑法定主義。舉發員警 不法拆卸車牌、強制不法查扣計程車。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有無駕駛系爭車輛跨 越槽化線行駛之事實而為爭議,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 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而其所指原判決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亦未具體指摘原 審法官究有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情,均難認對於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 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 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 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31

TPBA-113-交上-200-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41號 原 告 蕭明順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中 市裁字第68-K4VB003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6日20時47分許,駕駛訴外人王 安敏(下稱車主)所有之號牌6023-R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台78快速道路古坑交流道(仁義路 上交流道往台西方向,下稱系爭交流道)時,為民眾目睹有 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7日向警察機 關提出檢舉,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審視影像資料後,認系爭車輛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於同年2月7日對車主逕行舉發,並於同年 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車主申請轉歸責於原告後,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第85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 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11日中市裁 字第68-K4VB003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 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 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 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下稱原處 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天係因檢舉人有逼車行為,乃要求檢舉人至派出所調解 並提供行車紀錄器,然因檢舉人行車速度過快且未保持安 全距離,復於系爭車輛正常匯入車道時,檢舉人心生不滿 ,遂多次尾隨並開啟遠光燈及鳴按喇叭。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由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係由外側 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至內側車道,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且於 變換車道時全程未使用方向燈;再者,系爭車輛變換車道 時未顧及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使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碰撞而 向槽化線移動以閃避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系爭車輛,故系爭 車輛確有行駛快速道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單詳細資料、線上申辦陳述 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3月4日雲警六交字 第1130005642號函暨所附檢舉影片及影像截圖、被告113 年3月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25941號函、原裁決暨送達 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暨送達證 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 、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5頁),應堪認定 。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流道時,確有「行駛快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1、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檢舉影像檔案後可知,檢舉人車輛行 駛於系爭交流道往西方向匝道,並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 車道,而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外側車道,隨 兩車逐漸前進,可見前方內、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轉變為 穿越虛線,而檢舉人車輛加速沿內側車道逐漸追上系爭車 輛時,可見外側車道逐漸縮減,系爭車輛前方之其他車輛 依序開啟方向燈變換至內側車道,於訴外人車輛約與系爭 車輛平行時,因外側車道持續縮減,系爭車輛未開啟方向 燈即向左跨越穿越虛線,並持續與訴外人車輛併行至外側 車道完全縮減與內側車道合併,且兩車道合併後系爭車輛 加速前進並向左切入訴外人車輛前方,致訴外人車輛緊急 向左駛至槽化線上閃避等情(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07至 114頁)。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 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穿越虛線」係作為劃 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自屬車道線之一種,駕駛人 如有跨越「穿越虛線」之情,當然亦屬跨越車道線,而屬 「變換車道」之行為無訛;是系爭車輛既有跨越「穿越虛 線」駛入內側車道,當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9條 第2項第2款後段等規定,自應全程使用方向燈,以警示他 車,使他車能預先完整知悉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而預做準備 ,以維護交通安全。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自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 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   2、次依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管制規 則第11條第3款等規定可知,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注意 者包含前後車之安全距離及與之併行車輛間之安全間隔; 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 當反應及煞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事故,係為 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 故在開始實施變換車道行為迄完成變換車道時,均應始終 負有此注意義務。原告雖主張係檢舉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距 離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檢 舉人車輛於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車道時已位於內側車道,且 與系爭車輛併行,則依上開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換 言之,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隨時注意須有足夠之安全距 離始得變換車道外,仍應禮讓欲變換之他車道的直行車先 行,是在變換車道過程中,欲變換車道之車輛即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或待與他車道直行車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後方得 變換車道,而不得不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即強行變換車道 ,迫使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禮讓變換車道車輛先行。況且 ,變換車道為一連串動態之行車狀態,他車道直行車之優 先通行權遭妨礙,不僅有害交通秩序,在變換車道者未保 持安全距離,即迫令他車道直行車無法在安全距離下前行 之瞬間,已足對後方車流之行車安全造成風險。故原告上 開主張顯有違上開道安規則及管制規則等規定,自無足採 。   3、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流道時,確有變換車 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 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快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堪予認定。 (三)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到案期限內 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 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 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 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 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 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三、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 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 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之行為。」 四、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98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 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五、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024-12-31

TCTA-113-交-241-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07號 原 告 廖偉翔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6日中 市裁字第68-IBA198263、68-IBA19826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4時5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 市中山路3段台1線187.1公里南向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 ,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 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機車時速為82公里,而系爭 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40公里,因認系爭機車有「限速40公里 ,經測速時速82公里、超速4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製開彰縣警 交字第IBA198263、IBA1982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 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 明事實後,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16日 以中市裁字第68-IBA1982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 日以中市裁字第68-IBA1982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根據違規舉發採證照片所示,原告被拍攝位置位於警告標誌 之前,且警方所架設之測速儀器,其位置亦不在警告標誌之 後,不符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經原告再次前 往該地點查看,確認系爭路段僅有該警告標誌,且依員警提 供之採證照片亦顯示係以此警告標誌為基準舉發違規。然此 警告標誌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於測 速儀器前100公尺,無法使駕駛人提高警覺,依速限行駛, 舉發機關逕予舉發及被告逕予裁罰,有所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參酌卷附之舉發機關113年8月27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48801 號函檢附資料可知,「警52」標誌設置在員警測速位置上游 160公尺處,又測速儀與系爭機車之測距為67.8公尺,係「 警52」標誌與超速違規地點相距227.8公尺(160公尺+67.8 公尺),合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則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於限速40公里路段,車速達82公里,超速42公 里,又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自該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3條第4項之要件。  ⒉原告稱遭測速拍照地點在「警52」標誌之前云云。惟經比對 原告實地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原告實地採 證照片之槽化線呈三角形,且設有警示柱,安全島處並設有 道路反射鏡,然採證照片之槽化線呈長條圓柱狀,且未設警 示柱與道路反射鏡。是以,原告所稱遭拍攝之地點與違規地 點並非同一位置,其主張自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 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 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 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速限 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 之限制,不得超速。」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 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遭測速拍照地 點於「警52」標誌之前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一、二、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 關113年8月27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48801號函(檢附測速採 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警52」標誌與違規 地點距離示意圖)、被告113年9月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 99462號函、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5至65、69至91、95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彰化市中山路3段台1線187.1公 里南向慢車道時,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 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機車時速82公里,超速42公里等情, 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27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48801號函暨檢 附之測速採證照片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至71、95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 揭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 機器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 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 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舉發機關提出之「警52」標誌設置位 置照片(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本件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 「警52」標誌清楚豎立於系爭路段慢車道左側旁之分隔島上 ,其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 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雷射測速儀相距約160公尺,再 加上採證照片上所載測速儀器距系爭車尾之測距為67.8公尺 ,堪認本件「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超速地點之距離為227. 8公尺,自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之規定,且雷射測速儀之精準度亦經檢定合格,故系 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是原告主張本件測速取締 標誌設置位置不合法規,洵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遭測速拍照地點係於「警52」標誌之前,然依 舉發機關提出之2024年7月14日14時25分5秒及同日14時25分 13秒拍攝之移動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相片(見本院 卷第73至75頁),可見該移動式「警52」標誌設置於路樹前 方之分隔島上,四周無任何遮蔽物,堪認本件「警52」標誌 之設置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 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原告雖提出其至實地拍攝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原告以紅圈所標示之位置即為舉 發機關設置移動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位置,原告若係 順向行駛於該路段,則依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行進方向,即 會先行駛經過「警52」標誌後,再通過取締測速之違規地點 (見本院卷第77頁之「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距離示意圖) ,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騎乘機車違規, 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二 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31

TCTA-113-交-90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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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孟揚於民國112年7月23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5段704巷口時,本應於變換車道時,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至第3車道,適曹晉鴻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3車道同向直行至 上開巷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曹晉鴻人車倒地, 並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手肘擦 傷、腹壁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郭孟揚則於肇事後向 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曹晉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郭孟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39至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向右變換車道時與告訴人 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要從我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時,被右後方設 於分隔島上的障礙物即電信箱擋住視線,無法清楚看到右後 方來車,我之後看到告訴人,看到他要往左變換車道,我就 停在銜接平面車道與福林橋之槽化線上,留出足夠空間,讓 告訴人從我後方通過,結果告訴人超速且失速,就撞上我車 的右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3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中山北路5段704巷口時,向右變換至第3車道,適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3車道同向直行 至上開巷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手肘擦 傷、腹壁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2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9至22、75至77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路況及車損照片、振興醫 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5、35、 37、41至43、45、47、53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附卷可佐(偵卷第47頁),理應知悉上開規 定。又案發時天氣晴、路面為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路 況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45、53頁),可知被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依上所述,被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第2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5段704巷口時,貿 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告訴人機車見狀煞避不及,所騎乘之機 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受有上開傷 害,自應負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亦認被告駕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 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偵卷第37至40 頁),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甚明。至起訴書雖未 明確指出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應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要從我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時,被右後方設於 分隔島上的障礙物即電信箱擋住視線,導致我無法清楚看到 右後方來車云云。查事故發生路口之分隔島上固然設有電信 箱,有現場路況照片可參(偵卷第53頁編號1、2照片),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之所以不開該路段慢車道,是 因我開車時,不喜歡跟摩托車擠在一起,我習慣走汽車專用 道,不跟機車一起走,太危險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 則被告既已知悉系爭路段第3車道有許多機車行駛,而上開 事故發生路口後方之分隔島上又設有電信箱,且被告又係變 換車道之人,本應提高注意程度,更加放慢速度,更加留意 右後方來車、其車速及車距,惟被告未提高注意程度,貿然 向右變換車道,已有過失。被告又辯稱:我看到告訴人後, 看到他要往左變換車道,我就停在銜接平面車道與福林橋之 槽化線上,留出足夠空間,讓告訴人從我後方通過,結果告 訴人超速且失速,就撞上我車的右前方云云。惟被告稱其所 稱之槽化線係指偵卷第53頁編號3照片所示柏油路上之標線 ,惟該標線之總寬度,較被告車輛寬度為窄,根本不足以容 納被告車輛停該標線區域內,有現場路況照片可憑(本院卷 第24頁、偵卷第53頁編號3照片),則被告辯稱停在槽化線 上,代表被告同時跨越占用並停在告訴人機車行向之第3車 道上。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未注意與後方車輛之安全 距離,逕自變換車道並擅自停在變換後之車道上,因而肇致 本件車禍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至被告辯稱停在槽化線上 ,係為保留後方有足夠空間給告訴人變換車道云云,乃被告 之個人想法及臆測,他人無從知悉被告內心想法,且其想法 亦非交通規則,無拘束其他用路人之效力。被告辯稱告訴人 有超速及失速之情況,並提出其拍攝告訴人機車輪胎影片云 云,惟無證據可證得自該輪胎之胎紋推得告訴人有超速及失 速之情,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又縱告訴人有超速之情,亦係 告訴人是否有過失之問題,而無礙被告有過失之認定。被告 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孟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偵 卷第5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來車輛 ,貿然為之,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 暨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LDM-113-交易-132-20241231-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29號 原 告 張震宏 住○○市○○區○○里0鄰○○路0000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張震宏(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上午11時15分 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與台66巷路口附近,因「在道 路上蛇行、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檢具違規影像,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 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DG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 單)予以舉發。嗣被告於113年5月1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 有「在道路上蛇行」、「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以桃交 裁罰字第58-DG0000000、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 、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 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 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告於113年6月21日另掣開原處 分B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檢舉人車輛違規在先且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是否經檢驗合 格?    ⒉原告係因閃躲地上補釘及白色細沙,且於同一車道上晃 動,非蛇行或危險駕駛。且連續變換車道係因檢舉人逼 車才做閃避行為。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檢舉設備除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不須檢驗合格。    ⒉依舉發影像,系爭超大型重機車於車道上左右搖晃及連 續變換車道,非僅閃避路面不平整及細沙之情事,原告 有於道路上蛇行之行為。且系爭車輛非腳踏車,不會因 閃避而造成嚴重晃動,又於在短暫時間內就連續變換兩 次車道,於道路上蛇行事實明確。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第 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又道交條例雖未就「 蛇行」予以定義,然依教育部國家語文綜合連結檢索系 統網站查詢結果顯示,蛇行係指「如蛇爬行般迂迴繞行 。現亦用以指汽、機車在道路上作S狀急行」(重編國 語辭典修訂本)。則依文義解釋而言,「蛇行」當指汽 車或機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於車道上穿梭作S狀急行 之危險駕車方式;「蛇行」一詞雖非法律概念,僅係一 般用語,但該詞彙已普遍用於日常生活經驗中,且常見 於新聞報章媒體,故其並非艱澀難解之用語,一般稍具 智識之國民皆可明瞭其文意甚明。又道交條例雖亦未就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定義,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 ,然既與「蛇行」並列處罰條件,自須以駕駛人之行為 與「蛇行」所造成之危險相當,始足當之,而實務上常 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 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不以此為限)皆 屬之。復參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 快規則)第11條,已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如何超 越及變換車道、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等為明確之 規範,「蛇行」顯非單純之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應 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在 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 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 、自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為重 。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 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第99條之1規定:「大型重型機車 ,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 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 第1、2項:「(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 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 ,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 ,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 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内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長短 等因素,作為裁處之基準。其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 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 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依本件基準表記載,超大 型重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 路上蛇行),應處駕駛人罰鍰「新臺幣18,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此規定,既係 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 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系爭車輛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及原告行車 紀錄器影像,內容略以(本院卷第93-101、110頁):     ⑴檔案名稱「LGH-0926檢舉影片」(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 像):「      11:15:23:原告車輛變換車道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 ,且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一個車身,檢舉人車 輛鳴按喇叭。      11:15:32-11:15:34:系爭車輛於車道上劇烈左右搖 晃。原告機車晃動位置右方為黃綠色圍籬。      11:18:38-11:18:41:檢舉人前方道路車多,些微壅 塞。系爭車輛方向燈亮起,以連續切入內側車道 、復切入外側車道之方式超車。」     ⑵檔案名稱「機車影片」(系爭車輛後行車紀錄器影像) :「11:15:34-11:15:36:可見畫面中系爭車輛搖晃 ,未見地面有明顯不良或有坑洞之情形。」     ⑶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不僅有於同車道內無 故劇烈左右搖晃,又於11時18分38至41秒,於4秒內 在壅塞之車流中,以連續切入內側車道復切入外側車 道之方式超車,原告上開行為,當屬「在道路上蛇行 」之行為甚明。    ⒉原告主張其左右晃動係為閃躲地上補釘及白色細沙,且 於同一車道上晃動,並因檢舉人逼車才連續變換車道云 云,並提出地上之補丁及白色細沙照片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1、23頁)。然查:     ⑴依勘驗內容可知,11時15分32至34秒,原告機車劇烈 左右搖晃時,其位置右方為黃綠色圍籬;對照原告提 出之補丁及白色細沙照片,該路面補丁位置右方為「 網狀圍籬」(即黃綠色圍籬前方),而白色細沙位置 則是在更前方之槽化線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內容及照 片在卷(本院卷第21、23、111頁),是影片中原告 晃動位置與照片中之補丁、白色細沙位置明顯不一致 ,原告主張其左右晃動係為閃避地上補丁及白色細沙 云云,顯屬無據。     ⑵又依勘驗畫面截圖,原告於11時18分38至41秒連續變 換車道超車時,檢舉人車輛已在其後方數個車身之距 離(本院卷第97頁),檢舉人車輛顯無從對原告有逼 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檢舉人亦有違規行為,且其行車紀錄器未經 檢驗合格云云。然查:     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 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 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 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 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 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 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然 檢舉人亦有違規行為,仍無免於原告在道路上蛇行之 違規責任。     ⑵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並無明訂民眾檢舉之檢 舉設備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況 除非屬超速、酒駕等無法以人類感官當然判定之違規 行為,始需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 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以保障舉發 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如違規事實可由人之肉眼感 官充分判定之違規行為,自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 得知,此種違規行為即一般錄影器材(如手機、行車 紀錄器等)取證已足。是本案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員 警或一般民眾目擊即得判定,自非需以經度量衡檢驗 或校正之科學儀器,始得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之態樣,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影像呈現,即已足還 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原告此部分主張,皆非可採 。    ⒋至原處分A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漏未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 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第113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 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 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 法。   ㈣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 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 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 ,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 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 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 判費300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1

TPTA-113-巡交-129-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48號 原 告 葉鴻明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1日、 113年6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D9QC40165、48-D9QC4018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葉鴻明(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上午7時22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時,因「任意驟然變換車 道迫使他車讓道」、「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 使他人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原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報案有行車糾紛,經舉發 機關員警檢視行車影像後認定違規屬,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以 掌電字第D9QC40165、D9QC401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 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2月17日以原告於 上開時、地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 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D9 QC40165、48-D9QC4018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B,合稱原 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原處分A部分,由於涉及刑事公共危險罪,被告先 撤銷原處分A,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539號不起訴處分不起訴確定後, 於113年5月31日重新製開處分A。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 力,被告於113年6月3日另掣開原處分B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依原處分處罰條文,駕駛者應主觀上有一定惡意,客觀上有 危害交通情事方得為之。訴外人(下稱B車)行駛於原告前方 ,恐遭該車阻擋尋釁,故加速向前方無車處行駛,此時因外 側車道之右前車輛行駛速度較慢,原告為了閃避,僅能再回 到內側車道繼續行駛。後因緊張之下,誤行駛到往國道南向 入口之車道,發現方向錯誤後,方又緊急變換至內側車道繼 續直行,最終二車碰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原告與訴外人行車爭道糾紛,而後續衍生急煞、驟然變換車道等故意逼車行為,嚴重影響該路段用路人、安全,固經桃園地檢署審酌該路段其他車輛仍得自由通行,並無礙其他車輛之行駛,亦未完全阻攔對方行駛,不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304條等情,以112年度調偵字第5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依原告行車紀錄器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以短時間、近距離向左切換車道逼近B車右側之行駛行為及向右切換車道逼近B車左側之駕駛行為,已有相當之危險性,並導致雙方行車糾紛,依一般經驗法則,駕駛人駕駛於道路中如有他車迫近,則必然使被迫近者必須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讓道等無義務之行為,而避免與迫近者發生碰撞;爰逼車者,應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其情事,難謂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並以迫近其他車輛方式行駛並迫使其讓道),故系爭車輛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 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嗣該條款於裁判時已有修正,將最高罰鍰 金額提高為36,000元;另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24條第 1項關於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有所變更,依行為時 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 43條規定之情形。」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 適用最有利於原告即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 、第43條第1項3款、第4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 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行為時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 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 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 前車讓道。」   ㈡系爭車輛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 事實: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原告行車紀錄器影 像,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29-147頁):「     07:19:50-07:19:54:B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原告與B車爭道,B車 未讓,原告向右閃避行駛上槽化線。過程中有多次 喇叭聲響。     07:19:57:原告超越B車。     07:20:00-07:20:02:原告超越B車後,馬上變換至第二 車道,並煞車減慢車速。前方無突發狀況,或有掉 落物等等。     07:20:14-07:20:17:B車從原告右側反超、向左切入原 告所在車道,原告變換車道,向左側車道閃避。     17:22:13:原告超越B車向前行駛。     07:22:24-07:22:27:原告突然向右變換車道後又馬上 切回原本車道。     07:22:28-07:22:30:B車從右方超越系爭車輛,向左切 入系爭車輛前方將原告攔停,兩車間有碰撞。」    ⒉依上開勘驗之影像可知,首先系爭車輛有超車至B車前方 變換車道並減速,迫使B車讓道或剎車之行為,已導致B 車駕駛對於系爭車輛之行向無合理正常行駛之預期,並 使後方車輛需讓道給系爭車輛,並且系爭車輛前方無突 發狀況,或有掉落物等等之情形。此外,系爭車輛於超 越B車後,於即將到達匝道時,再次突然向右變換車道 後又馬上切回原本車道,亦難認原告有遇到突發狀況而 需突然變換車道之必要。然原告明知上情,仍於道路中 數次無故驟然變換車道或煞車減速,顯已超出其他用路 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預判,原告係無故在行駛中任意 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甚明。縱使原告主張係避免 碰撞及看錯匝道等語,然依前開勘驗筆錄,原告與B車 爭道後,隨即有連續喇叭聲,堪認其於案發時確有與B 車發生行車糾紛,其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 行為顯係出於該行車糾紛所致。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任 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   ㈢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參 ,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 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其就此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且所為具有 故意,已如前述。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 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 主張,並不可採。   ㈣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 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 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 ,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 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 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 判費300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1

TPTA-112-交-1648-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4號 原 告 王俊傑 住○○市○○區○○路○段0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4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即附表編號1至3)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裁罰部 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亦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中市裁字第68-ZAA403715號、中市裁字第68-ZAA403716號裁決,嗣於113年1月26日具狀聲明併請求撤銷被告113年1月4日中市裁字第68-A00000000號裁決、113年1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CW0000000號裁決(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訴之追加。被告對原告追加之訴當庭表示無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牌照號碼APJ-99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因「不依規定使用燈 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路口闖紅燈」等交通違規事件,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各該 舉發均無違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裁決(下合稱原處分)。 二、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附表編號1、2部分,當時系爭車輛確實有開燈,檢舉人係 因不滿原告而一直逼車,致原告須向右行駛至右線車道, 無法順利往左行駛下交流道。且舉發違規地點(下稱系爭 路段)前方未於適當距離處設置出口提示標誌,原告看到 路牌後反應不及才會突然變換車道。被告就原告同一時段 內之行為施以2次處罰實屬不法,何況檢舉人所用之錄影 設備是專為剪接影片使用,其所錄製檢舉影像之真實性存 有疑義,被告以此作為裁罰之唯一依據,亦有違誤。   ⒉附表編號3部分,當時天色陰暗不清,因原告為身心障礙者 ,無法清楚辨識道路,何況舉發違規地點(下稱系爭處所 )前方並未設置限速標誌,原告並非故意超速,應不構成 違章。且被告既已於違規事實發生前幾個小時對原告製開 超速罰單,則本件應可寬諒原告,予以免罰。   ⒊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係因急性膽囊炎發作,為了能儘速至 醫院急救,才會不得已闖紅燈,依緊急避難之規定應免予 處罰。   ⒋並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附表編號1、2部分,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沿系爭路段行 駛時,車尾處一直閃爍左側方向燈,雖其左側車輪一開始 有進入中線車道,惟嗣後又立即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過 程中行跡亦搖晃、不穩,未筆直前行。當時系爭車輛有數 次得變換車道之機會,惟原告仍保持直行,客觀上已致其 他用路人無法預測其動向,而有礙於交通安全、秩序。最 終駛至圓山交流道出口匝道處時,原告竟跨越槽化線、變 換車道至國道1號北向外側車道,如此亦將提升追撞事故 發生之風險,違規事實均屬明確。   ⒉附表編號3部分,依舉發資料,系爭處所前方約100公尺至1 60公尺間,設有「警52」、「限速40公里」之告示牌,且 牌面清晰、未遭遮蔽,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既經檢定合格 之科學儀器測得為每小時56公里,而已超速16公里,違規 事實亦甚為明確。   ⒊附表編號4部分,依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當時係在交通號誌 燈號為紅燈時,逕自超過停止線而駛越系爭路口進入銜接 路段,自構成闖紅燈之違規。原告檢附之診斷證明未記載 確切之就診時間,難認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具關連性, 其主張得以緊急避難之規定免罰,並不可採。   ⒋聲明:⑴⒈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 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⒉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⒉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⒊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 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 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⒋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㈣處罰條例:   ⒈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⒉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⒊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 200百元以上3600百元以下罰鍰。」   ⒋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㈥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第33條…第10款至第16款… (四)第40條。(五)第42條。…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現行處 理細則第2條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1至4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10月18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23665199 號函、112年11月27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23668444號函、舉 發照片、有效日期至112年12月31日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J0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舉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 年11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1321號函、113年4月17日 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9626號函、檢舉影像、本院之勘驗筆 錄暨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2月21日北市 警中分交字第1123087623號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編號1、2部分:   ⒈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裝載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結果略為:「系爭車輛之車尾自螢幕時間16:14:42 至16:16:05處,均一直閃爍左側方向燈,縱使左側之中 線車道有足夠之空間得供其駛入,其仍繼續行駛在外側車 道。其後系爭車輛在螢幕時間16:16:08處,跨越劃設於 路面上之槽化線,向左變換車道至國道1號北上路段之外 側車道。」(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⒉依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反面言之,如非變換車道時,即不得使用方向燈。 蓋汽車行進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因行向有所變動,對於周 邊參與交通之用路人恐怕不能及時發覺,預作防範,故強 制汽車駕駛人有此情形,應先顯示方向燈,以預告其行車 動態,可知其規範目的係用以預先提醒周邊人車,使能及 早因應,以避免無謂事故之發生。反之,如非即將變換車 道,而長時間持續顯示方向燈,恐導致周邊車輛誤解其行 車動態,而做出與預期相反之行車反應,輕則阻礙交通順 暢通行,重則恐因無謂之防衛駕駛而肇致交通事故。是變 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自包括「應使用而未使用 」及「不應使用而使用」二種違規行為態樣。   ⒊本件依上勘驗結果,原告自當日時間16:14:42時起即開 啟左側方向燈,直至16:16:05時仍持續顯示,期間達83 秒,依高速公路一般最低限速每小時60公里計算,行駛距 離已超過1383公尺,可見原告並非有即時變換車道之行為 ,但在如此長距離持續顯示方向燈,卻足以造成周邊車輛 誤會其行車動態,而採取不適當之行車反應作為,不僅阻 礙交通順暢,亦有無謂事故發生之可能,則其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雖原告主張係遭後方車 輛逼車,且未於適當距離處設置出口提示標誌,才會反應 不及而未開啟方向燈。然所謂遭逼車一節,與本院勘驗行 車影像結果不合,且此與原告變換車道應如何使用方向燈 之判斷無直接關連。何況系爭路段前方為圓山交流道出口 匝道,按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 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 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是高速公路劃設穿越 虛線之車道,無論由主線車道變換至前揭車道,或由前揭 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均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本件依勘 驗影像,系爭路段地面近匝道出口處,已有劃設穿越虛線 ,已明確提示前方為出口匝道,供駕駛人因應決定是否變 換車道,是原告主張無設置出口提示標誌云云,顯不可採 。   ⒋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 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又稱「禁止雙重處罰 原則」。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 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 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 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 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本件原告雖另 主張,附表編號1、2之違規時段相同,不能為2次處罰。 惟查,依勘驗結果,附表編號1之違規時間為16:14:42 時起至16:16:05時之區間,乃非變換車道時而持續顯示 方向燈之違規;而附表編號2之違規時間,為16:16:08 ,乃已進入出口匝道而突然跨越槽化線駛入主線車道,二 者之違規時間雖然密接,但仍有先後之分,且違規行為態 樣並不相同,尚不能認為係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 從而被告分別處罰,尚無違誤,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 則。   ⒌本件採證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所錄製,該 畫面係透過鏡頭拍攝而後儲存紀錄,僅係單純呈現客觀事 實之狀態,且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 車牌及行車態樣,並足以證明其違規事實。原告主張該行 車紀錄器係專供用以剪接影片使用,真實性存有疑義云云 ,自不足採。 ㈢附表編號3部分:   ⒈本院審視卷附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63頁),該照片 之上方顯示:「日期:2023/09/11、…速限:40km/h、時 間:01:03:57…、車速:056km/h、證號:JOGA0000000A 、地點:瑞芳區台62線下明燈路三段匝道」。且該雷達測 速照相儀器(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於111年12 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有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係在 該雷射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則原告超速行車之事實,自 堪認定。   ⒉又系爭處所前方約100至160公尺間,設有牌面清晰、未遭 樹木或欄杆遮蔽之「警52」標誌,上方並有限速每小時40 公里之標誌,其測距符合設置規則第55之2條之執法規定 ,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卷第129至130頁)。原告 主張未設置限速標誌,且天色昏暗,因有身心障礙,不能 看清辨識道路云云,並無可採。原告又稱同一處所幾小時 前已遭製開超速罰單,本件時間密接,應可免罰云云,然 其違規時間既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並無得以免罰之法 律上依據,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附表編號4部分:   ⒈經審視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36頁),系爭車輛在其 行向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 後直行前進,其構成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   ⒉原告對於闖紅燈之事實固無爭執,但強調當時急性膽囊炎 發作,為避免緊急危難,屬不得已之情況等語,並提出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其佐證(見 本院卷第339、340頁)。然核閱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因急性 膽囊炎急診住院之日期為112年10月31日,於同年00月00 日出院,另同年11月7日係因急性膽囊炎之病症而前去門 診治療,可知本件違規時間即112年11月7日並非因有急症 而有急診之需求。且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 」行為,須在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 危險之際,非為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否則別無 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身體不適,如確屬緊急 ,平穩駕車恐有困難,然原告未選擇靠邊暫停,尋求相關 單位救護,反而以闖紅燈之方式行車,顯然陷自己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更大之危險境地,自不 能成立緊急避難之行為,尚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 ㈤原告上開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員警 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仍依舊法規定就附表所示之違規裁記違規點數部分,尚非 適法,其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附表所示之原處分(除記違規點數部分外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附表所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違反修正後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單號(中市裁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113年-) 違規 地點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112年-) 所涉法規 (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8-ZAA403715 1月4日 國道1號北向24公里處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9月24日16時15分許 第42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 68-ZAA403716 國道1號北向23.3公里處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第33條第1項第1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 68-CW0000000 1月15日 新北市瑞芳區臺62線下明燈路三段匝道往瑞芳方向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9月11日1時3分許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4 68-A00000000 1月4日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與建國北路之交岔路口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 11月7日15時41分許 第5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原記點處分部分因法律修正已自行撤銷)

2024-12-31

TCTA-113-交-14-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7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杜盛發 曾奕鈞 何宜威 被 告 曾睦軒 溱鋐科技五金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首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伍拾元,及被 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被告溱鋐科技五 金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民事起訴狀 (下稱起訴狀;本院卷第15頁)起訴時僅列甲○○為被告,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4,5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 19日合法送達甲○○,有本院113年7月19日送達證書1份(本 院卷第107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3年11月5日以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下稱追加狀;本院卷第125至129 頁)追加溱鋐科技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溱鋐五金公司)為共 同被告,及更動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4,5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7頁),核與上揭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經 本院將通知書連同起訴狀繕本、追加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2 8日合法送達溱鋐五金公司,有本院112年11月28日送達證書 2份(本院卷第145、147頁)附卷可證,溱鋐五金公司卻未 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97頁),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於111年9月26日為溱鋐五金公司所屬員工, 其因執行職務,於111年9月26日10時11分許,駕駛溱鋐五金 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水流娘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苗栗縣苗栗市 台6線與台72線交岔路口,欲進入台72線東向入口匝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以及槽化線禁止跨 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違反 燈光號誌進入交岔路口及違規跨越槽化線。適訴外人劉義鑫 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 沿台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承 保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車輛嗣經送往美星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星汽車公司)維修,支出維修費 用99萬4,560元(工資4萬5,200元、烤漆塗裝1萬5,238元、 零件93萬4,122元),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99萬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之辯解:  ㈠甲○○辯稱:就系爭車禍伊有原告所主張過失、承保車輛因系 爭車禍支出維修費用99萬4,560元、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 任職溱鋐五金公司且在執行職務等節均不爭執,但認為原告 所請求金額應折舊計算等語。然未為任何聲明。  ㈡溱鋐五金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規定明確。次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清楚。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影本(本院卷第1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院卷第151、153頁)、甲○○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本院卷第155、156頁)、劉義鑫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57、158頁)、被告車輛之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本院卷第167頁)、甲○○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71至189頁)、任意車險賠案簽結 內容表(本院卷第17頁)、美星汽車公司所開立112年12月1 1日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第39頁)、美星汽車公司估價單 影本(本院卷第41至57頁)、承保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 5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3至37頁) 各1份、維修照片103張(本院卷第61至83頁)、監視器影像 檔案光碟1片(本院卷第96頁後方信封袋內)附卷可稽。又 甲○○就上開事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96頁),溱鋐五金 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 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依卷附承保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59頁)之記載,承保車 輛為104年9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111年9月26日), 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 已使用7年,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93萬4 ,122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 之金額為93,412元(934,122-934,122×9/10=93,412.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萬5,200元、 烤漆塗裝1萬5,238元,是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應為 15萬3,850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規定明白。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原告固基於保險契約,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共給付被 保險人99萬4,560元,誠如上述,但因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僅15萬3,850元,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得 代位請求者亦僅以15萬3,850元為限。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清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3年7月 19日送達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溱鋐五金公司,同前 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 延利息,應屬有憑。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依首揭法律 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乃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明確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31

MLDV-113-苗簡-77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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