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7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杜盛發
曾奕鈞
何宜威
被 告 曾睦軒
溱鋐科技五金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首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伍拾元,及被
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被告溱鋐科技五
金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民事起訴狀
(下稱起訴狀;本院卷第15頁)起訴時僅列甲○○為被告,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4,5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
19日合法送達甲○○,有本院113年7月19日送達證書1份(本
院卷第107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3年11月5日以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下稱追加狀;本院卷第125至129
頁)追加溱鋐科技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溱鋐五金公司)為共
同被告,及更動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4,5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7頁),核與上揭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經
本院將通知書連同起訴狀繕本、追加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2
8日合法送達溱鋐五金公司,有本院112年11月28日送達證書
2份(本院卷第145、147頁)附卷可證,溱鋐五金公司卻未
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97頁),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於111年9月26日為溱鋐五金公司所屬員工,
其因執行職務,於111年9月26日10時11分許,駕駛溱鋐五金
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水流娘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苗栗縣苗栗市
台6線與台72線交岔路口,欲進入台72線東向入口匝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以及槽化線禁止跨
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違反
燈光號誌進入交岔路口及違規跨越槽化線。適訴外人劉義鑫
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
沿台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承
保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車輛嗣經送往美星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星汽車公司)維修,支出維修費
用99萬4,560元(工資4萬5,200元、烤漆塗裝1萬5,238元、
零件93萬4,122元),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99萬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之辯解:
㈠甲○○辯稱:就系爭車禍伊有原告所主張過失、承保車輛因系
爭車禍支出維修費用99萬4,560元、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
任職溱鋐五金公司且在執行職務等節均不爭執,但認為原告
所請求金額應折舊計算等語。然未為任何聲明。
㈡溱鋐五金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規定明確。次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清楚。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影本(本院卷第1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院卷第151、153頁)、甲○○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本院卷第155、156頁)、劉義鑫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57、158頁)、被告車輛之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本院卷第167頁)、甲○○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71至189頁)、任意車險賠案簽結
內容表(本院卷第17頁)、美星汽車公司所開立112年12月1
1日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第39頁)、美星汽車公司估價單
影本(本院卷第41至57頁)、承保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
5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3至37頁)
各1份、維修照片103張(本院卷第61至83頁)、監視器影像
檔案光碟1片(本院卷第96頁後方信封袋內)附卷可稽。又
甲○○就上開事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96頁),溱鋐五金
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
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依卷附承保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59頁)之記載,承保車
輛為104年9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111年9月26日),
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
已使用7年,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93萬4
,122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
之金額為93,412元(934,122-934,122×9/10=93,412.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萬5,200元、
烤漆塗裝1萬5,238元,是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應為
15萬3,850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規定明白。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原告固基於保險契約,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共給付被
保險人99萬4,560元,誠如上述,但因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僅15萬3,850元,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得
代位請求者亦僅以15萬3,850元為限。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清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3年7月
19日送達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溱鋐五金公司,同前
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
延利息,應屬有憑。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依首揭法律
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乃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明確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MLDV-113-苗簡-77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