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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家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中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 明,並提出上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 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犯罪 ,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 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 危險案件外,另曾因強制性交及2次酒後駕車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及道路 種類,與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1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432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22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5月26日以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自113年11月27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臺   中市北屯區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罐後,明知   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   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自  上址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嗣於同日下 午5 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與環中路1段交岔路 口 時,因行車搖晃不定而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4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公共   危險之酒後駕車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8

TCDM-113-中原交簡-122-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智 翁欽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2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陳永豐」印章壹顆、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 示之印文與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與署名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丙○○、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丙○○、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修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茲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甲○○。   ⑵又被告丙○○、甲○○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被告丙○○、甲○○於經警偵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等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其等 僅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如適用 行為時法,其等固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然依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至」2分之1,而非必須 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甲○○,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 處。    2.至被告丙○○、甲○○行為後,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 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2人雖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屬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不 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故被告2人既不構成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則就此部分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說 明。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丙○○、甲○○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收款收據」上,使用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欄所示之印文,及被告丙○○、甲○○各別在該收據上蓋用偽 造之「陳永豐」印章,及偽簽「陳永豐」、「陳信洋」之 署名,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1.被告丙○○就本案犯行,與「H2O」、「施昇輝」、「殷宥 萱」、「福勝客服子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甲○○就本案犯行,與「小金車隊控台」、「施昇輝」 、「殷宥萱」、「福勝客服子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丙○○、甲○○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又被告丙○○、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 其等2人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減刑 之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丙○○、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為賺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 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收據、偽造工作證等手 法騙取告訴人之積蓄,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回水至上游, 使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失,足證被告2人價值觀念有所偏差 ,影響社會秩序,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復 衡以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 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 科素行、所獲利益多寡(詳後述)、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 、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 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 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 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 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 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 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所獲 利益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 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 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偽刻之「陳永豐」印章1顆,係被告丙○○用以 蓋印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上,此據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而該印章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 證明已經滅失;又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內 所示之印文與署名,均屬被告丙○○、甲○○偽造之印文與署 名,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偽造之印章與印文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丙○○、甲○○ 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 ,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 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附表 編號1至2所示「收款收據」上之「福勝證券」、「金融監督 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 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 章之問題。   3.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既經被告2人 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 被告丙○○、甲○○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丙○○、甲○○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取2,000元、1萬5,00 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因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 於被告丙○○、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丙○○、甲○ ○向告訴人收得之詐欺贓款,除被告甲○○自承抽取之上開 報酬外,其餘業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轉遞予其等上 手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 中,審諸被告丙○○、甲○○於本案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 居於聽從指令行事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 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 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丙○○、甲○○ 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交付收據 面交日期 收取金額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1 丙○○ 收款收據 112年11月20日上午8時50分許 1,292,000元 1.「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承辦人欄:「陳永豐」署名、印文各1枚 (偵一卷第263頁) 2 甲○○ 收款收據 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 1,550,000元 1.「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承辦人欄:「陳信洋」署名1枚 (偵一卷第267頁)

2024-12-17

TCDM-113-金訴-3056-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招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538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6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車 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補充更正為「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起駛 左迴車,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讓號誌(黃燈)可通 行時段通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丙○○於準備程序時之 供述」、「林新醫院民國113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見偵卷第61頁)附卷可參 ,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   本應注意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起駛左迴車,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讓號誌(黃燈)可通行時段通行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卻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左迴車,致告訴人受有 肋骨4至6骨折、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肘擦挫傷、右膝擦挫 傷、左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為肇事原因 等節,有林新醫院113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13日中市車鑑 字第1130002683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 卷第105至108頁);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調解意願 ,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兼衡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自媒體,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交易卷第129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8號   被   告 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A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前,要沿 太原路1段從臺灣大道往西屯路方向迴轉至對向車道,正從 路邊起步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 夜間然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 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乙○○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左迴車,適丙○○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原路1段從臺灣大 道往西屯路方向行駛,駛至上開房屋前,乙○○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左前車頭即與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肋骨4至6骨折、右鎖骨粉碎性骨折 、右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踝擦挫傷等傷害。乙○○於肇 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丙○○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丙 ○○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聲請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其當時係駕駛前開所載車輛從路邊起步迴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肋骨4至6骨折、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所載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案發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肇事原因為被告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起駛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號誌(黃燈)可通行時段通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及告訴人未測得酒精反應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⑴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被告於發生事故時,正在駕駛前開車輛從路邊起步左迴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當場坦承其為 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CDM-113-交簡-953-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28號、第253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英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英傑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又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偽 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於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本案 乃事證明確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自白,然被告就 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不諱, 應認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 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 康之重大危害,倘將禁藥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禁藥濫 用情形,竟仍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 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除構 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之素 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28號                         第25342號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傑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5年3月、5 年3月、5年3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10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36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5年3月、5年、5年、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陳英傑於108年11月10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 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22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 萬元確定,於11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英傑仍 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且經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 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12時31分許起,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溪南秘境民宿內,將研磨好之愷他命放置 在桌上供周卉媚自由拿取施用,以此方式轉讓重量不詳之愷 他命給周卉媚。嗣經警方於113年2月28日13時40分許起,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582號搜索票執行搜索,在 陳英傑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5樓之居所,扣得疑似 愷他命不明晶體4包(其中2包係自扣案之咖啡色K盤以及黑 色K盤上所取得之殘留粉末,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推估驗前總淨重14.1837,總純質淨重10.4108公克)、疑似 安非他命透明晶體2包(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疑似毒品咖啡包不明粉末3包(驗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綠色粉末1 包推估驗前淨重為5.156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 2.5834公克,褐色粉末2包推估驗前淨重1.4491公克,推估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8129公克,估算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純度均小於1%)、疑似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2包( 驗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推估驗前淨重0.6073公克,純質淨重0.1530公克, 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大麻1包(驗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送驗數量淨重0.6405公克,驗餘數量 淨重0.6033公克)、搖頭丸1包(驗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送驗數量淨重1.5032公克,驗餘數量淨重1.2212公克 )、咖啡色K盤1個(內有愷他命粉末,經警方蒐集成1包, 毛重0.84公克,並經警方送驗,送驗結果即如上開疑似愷他 命不明晶體4包所載)、黑色K盤1個(內有愷他命粉末,經 警方蒐集成1包,毛重0.5公克,並經警方送驗,送驗結果即 如上開疑似愷他命不明晶體4包所載)、疑似FM2(美得眠) (氟硝西泮)1包(驗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送驗數 量淨重3.8171公克,驗餘數量淨重3.6998公克),警方並於 同日14時36分許,在陳英傑當時所停放在上開居所前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扣得愷他命香菸6支(驗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送驗數量淨重0.6629公克,驗餘數量 淨重0.6486公克),警方並執本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英 傑到案。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毒品受讓人周卉媚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 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前開民宿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民宿業者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現 場蒐證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582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涉嫌 毒品初驗報告、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5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36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等事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 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 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 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 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 ,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 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 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 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 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局98年6月25日管證 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被告轉讓予證人李○媜之愷他命 ,係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業如前述,可見應非屬 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則被告持有轉讓 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毒品之範圍包 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 之管理,且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偽藥,禁藥、偽藥亦 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 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三級毒品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 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93 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 ,藥事法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 告前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應依藥事法規定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而 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是被告上開轉讓 之行為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散布毒品之 犯罪類型,前案為販賣而本案雖為轉讓,然二者間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 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所載 犯行,雖因法條競合而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然依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就前開所載犯行, 於偵查中已自白認罪,倘於歷次審理時仍自白,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扣案之前開物 品,雖分別驗有前開所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惟 此應與被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 而被告涉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另由警方報告本署偵辦,故此部分沒收聲請應於該案件中處 理,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殷節

2024-12-17

TCDM-113-簡-2285-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閩芝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 10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劉閩芝犯販賣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防曬錠壹罐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原記載「…,如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下稱衛福部)核准輸入或製造,即屬藥事法所定之偽 藥或禁藥,…」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如未經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准製造,即屬藥事法所定之 偽藥,…」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竟基於販賣偽藥或禁藥之犯 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竟基於販賣偽藥之犯 意,…」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原記載「…,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 處人員遂於112年10月18日9時15分許下訂購買上開藥品60 粒,…」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無購買偽藥真意之臺 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人員遂於112年10月18日9時15分許下 訂購買上開藥品60粒,…」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劉閩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7  頁)。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13年7月22日FDA藥字第11 39051118號、113年8月22日FDA藥字第1139057560號函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41、4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Tranexamic acid」(即傳明酸)成分雖非列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惟依 本案產品之外觀、網頁資料,且經檢驗該產品含有「Tran examic acid」成分之口服製劑,宣稱「源頭抑制#黑色素 」等效能,該產品應以藥品列管,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迄今未核准製造與本案產品同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12月25日FDA研字第11 20032618號、113年7月22日FDA藥字第1139051118號、113 年8月22日FDA藥字第113905756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 他字卷第47頁,本院訴字卷第41、45頁),另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販賣之產品係國外輸入,則被告所販賣之本案 產品,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 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 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 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 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 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 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 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 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無購買偽藥真意之查緝人員向上開賣場下單購買上開商品 後,即由被告依約寄交扣案之防曬錠1罐,已著手實施販 賣偽藥之行為。基此,被告原已存有販賣偽藥之犯意,並 著手實施販賣偽藥之行為,但因本案之查緝人員原本即無 購買偽藥之真意,事實上被告不能真正完成販賣偽藥之行 為,核係因誘捕偵查而止於販賣偽藥未遂。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偽藥 未遂罪。   ⒋本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偽藥行為之實行,惟因查緝人員自 始即無購買之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含有上述成分之 產品係偽藥,竟著手非法販賣予無購毒真意之查緝人員, 除危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亦危及他人身體健康 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著手販賣偽藥數量非鉅,該偽藥亦未流入市面,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 3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⒍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 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 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 自應加以辨明。是以,本案被告雖已符合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 生法定刑之變動,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仍為有 期徒刑7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雖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餘地。惟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 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 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 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⒎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自承已收取偽藥價金631元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37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 「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 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 ,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 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藥事法對偽 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 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 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參 照)。查扣案之防曬錠1罐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依上 述說明,雖非屬違禁物,然查緝人員並購買偽藥真意, 故該扣案物仍屬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92號   被   告 劉閩芝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閩芝明知含有「Tranexamic acid」(即傳明酸)成分之 藥物,係足以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如未經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准輸入或製造,即屬藥 事法所定之偽藥或禁藥,非經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偽藥或禁藥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使用蝦皮購物網站 上「jing259」之帳號,在其所申設使用之蝦皮購物網站上 「小顏美人美容健康沙龍店」賣場,刊登「整形外科Dr留一 手的防曬白雪公主防曬錠」之販售網頁,以販售未經衛服部 核准含有上開西藥成分之藥品,嗣因民眾向臺中市政府檢舉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人員遂於112年10月18日9時15分許 下訂購買上開藥品60粒,並於同日9時16分許付款新臺幣( 下同)631元至劉閩芝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內,蝦皮購物 網站再於同年月27日18時36分許,將此部分價金撥款至劉閩 芝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將上開所購得之「防曬錠」1盒(60 粒)送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驗有「Tranexam ic acid」成分,因而函送本署偵辦。本次劉閩芝販賣上開 偽藥或禁藥犯行,因屬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人員為處理民 眾檢舉而進行行政調查始購買,自始即無購買前開偽藥或禁 藥之真意,買賣意思表示無從合致,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閩芝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蝦皮購物網站上「jing259」之帳號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⑵蝦皮購物網站上「小顏美人美容健康沙龍店」賣場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⑶蝦皮購物網站上「整形外科Dr留一手的防曬白雪公主防曬錠」之販售網頁為被告所刊登之事實。 ⑷卷內之LINE上暱稱「Marina Liu」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確為其於對話群組內之對話內容之事實。 2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獨資商號「小顏美人美容健康沙龍店」負責人為被告之事實。 3 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 被告於網路上販賣前開偽藥或禁藥之行為,早於112年9月28日、10月2日即遭民眾檢舉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3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20178403號函 前開偽藥或禁藥未領有藥品許可證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12月25日FDA研字第1120032618號函及所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 被告所販賣之「整形外科Dr留一手的防曬白雪公主防曬錠」,驗有「Tranexamic acid」成分,應以藥品列管之事實。 6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jing259」帳號及「小顏美人美容健康沙龍店」賣場註冊資料、買賣明細紀錄資料、撥款紀錄 被告販賣「整形外科Dr留一手的防曬白雪公主防曬錠」而取得631元之事實。 7 蝦皮購物網站上「小顏美人美容健康沙龍店」賣場網頁擷圖照片、「整形外科Dr留一手的防曬白雪公主防曬錠」之販售網頁擷圖照片 ⑴被告所申設使用之蝦皮購物網站上「小顏美人美容健康沙龍店」賣場確有刊登販售網頁販賣前開偽藥或禁藥之事實。 ⑵該販售網頁上明確刊登「#保養專家出招:源頭抑制#黑色素,口服最快速」等文字,被告顯然知悉前開偽藥或禁藥屬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之事實。 8 112年食安處執行「疑似不法藥物化妝品」網路價購申請單、「整形外科Dr留一手的防曬白雪公主防曬錠」訂單頁面、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FamilyMart寄取貨單、上開防曬錠藥品外包裝照片及上開防曬錠1盒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安全處人員確於被告所申設使用之蝦皮購物網站「小顏美人美容健康沙龍店」賣場,購得「整形外科Dr留一手的防曬白雪公主防曬錠」1盒60粒之事實。 9 黃願心醫師回文 其病患檔案中並無被告,且被告所販售之前開偽藥或禁藥,並非如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係向黃願心醫師取得之事實。 10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被告於112年7月23日,使用LINE上「Marina Liu」之帳號,在對話群組中,傳送:「我7/30要去高雄跟醫生拿藥 順便帶美白錠回來吃看看 我們想一個名字 不要用美白 三年前我被罰6萬 雖小道沒朋友」、「都過去了 還有很多冤枉錢 沒事 現在換『妳們了』 我有經驗可以保護妳們」等文字,顯然明知其所販賣藥物係偽藥或禁藥之事實 二、按倘係警察偽稱欲購買禁藥,雖無實際購買之真意,但販賣 禁藥者已有販賣故意,且依約攜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賣 行為,惟警察原無買受意思,其等虛與買賣,為求人贓俱獲 而破案,事實上雙方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禁藥之行為,販賣禁 藥者似應論以販賣禁藥未遂罪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係由臺中市食品藥 物安全處人員因民眾檢舉為進行行政調查,始向被告購入前 開偽藥或禁藥即美白錠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人員自始即無買受本案美白錠之真 意,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階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偽藥或 禁藥未遂罪嫌。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販賣偽藥或禁藥行為 ,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販賣前開偽藥或禁藥而取得之631 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人員所購得之「防曬錠」 1盒(60粒),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卷內查無係屬違禁 物之相關事證,是以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故應由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 規定沒入,爰就此部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2024-12-16

TCDM-113-簡-1625-2024121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112年度簡 字第16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0 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 ,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吳嘉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狀係表示 無詐欺本意,前因入監服刑方與告訴人陳祥如失去聯繫,有 意願要調解等語(見本審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明確 表示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就犯罪事實部分撤回上訴等語(見本審卷第83頁),亦 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89頁)。故被告之 真意乃僅就判決之「刑度」上訴。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還款意願,且未表示歉意,認 為詐欺現金為應當等情,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 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審卷 第83頁)。 ㈢、綜上,被告及檢察官均已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罪行明確,並 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支付款項,卻仍貪圖一時享受而為本案 犯行,犯後雖坦認犯行,卻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 人損害,兼衡被告具賭博、恐嚇取財之前科記錄,另酌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財物及利益之價值,及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 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上開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就本案有調解意願,惟僅 能分期賠償等語(見本審卷第65、87頁),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被告須一次賠償全部金額,若被告無法 賠償,無調解意願等語(見本審卷第53、87頁),並另提出 附帶民事訴訟(詳簡上附民卷),是被告與告訴人因就賠償 金額部分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 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審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並均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 刑之準據,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DM-113-簡上-113-2024121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揆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4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揆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揆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5日9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龍井區新興路129巷從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新興路129巷與 遊園南路242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未劃設行人穿越 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 注意貿然直行,適洪○恩(110年3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詳卷)自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129巷路邊即靠近前述 交岔路口處,由西向東之方向橫越新興路129巷,林揆洺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身,因此與洪○恩發生碰撞,造成洪○ 恩受有右腳第一蹠骨閉鎖性骨折、下肢挫傷等傷害。詎林揆 洺駕駛動力上開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與洪○恩發 生碰撞後,洪○恩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竟未 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者,或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亦未得洪○ 恩當時到場之法定代理人即母親張○諭(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詳卷)同意離去,或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 任,下車查看後,旋返回其車輛內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張○ 諭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暨委任林佳 惠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揆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9、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諭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15、97-100頁),另 有如附表所示書證(詳見附表卷頁)附卷可憑,是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 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後段、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案發當時之年 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48頁),本 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查,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直 行發生碰撞,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過失至明,被害人洪○恩因而倒地受傷,其過失與 被害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 責任。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據論斷如上,無 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即先行離去, 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諭成 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105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因其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 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證據名稱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425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小隊員警職務報告(第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23頁)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25頁) 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27-29頁) 6.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第3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第37-39頁) 8.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41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43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第45頁) 1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第47-59頁) 12.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第61-75頁) 13.證號查詢駕籍資料(77頁) 14.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79頁) 15.臺中榮民總醫院2024年2月5日、7日、19日診斷證明書-洪詩   恩(第81-85頁) 16.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113年5月14日113年刑調字第364號   調解書(第105頁)

2024-12-09

TCDM-113-交訴-299-202412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寶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寶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寶建僅因行車糾紛, 不思理性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王耀賢,致告訴人因此倒 地,受有頭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 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犯罪動機、手段均無可 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兼衡被告刑事前案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 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1頁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65號   被   告 薛寶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寶建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王耀賢(涉嫌強制、恐嚇 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產生行車糾紛,薛寶建 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9時 3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大忠南街與大忠南街222巷交岔路口 ,對王耀賢徒手毆打,王耀賢因此倒地,受有頭部擦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耀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寶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告訴 人王耀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卷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06

TCDM-113-中簡-1852-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瑄妤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6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瑄妤犯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撤銷。 蘇瑄妤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瑄妤前為○○○○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與 告訴人羅○華及前男友江○皓間有感情糾紛,告訴人則為被告 當時之上層主管。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 00巷0弄0號之居所,使用手機連上網路,於其所使用LINE上 暱稱為「Alice(瑄妤)」之帳號自我介紹欄位中,登打文 字內容:「江○晧Roger這個渣男+海王祝福你跟INA老闆相親 相愛,你今天選擇劈腿INA老闆你告訴我INA老闆能給你我不 能給你的東西就是權力和金錢,你告訴我INA老闆幫你鋪好 了路,為了讓你走上康莊大道濫用自己的最高權力幫助你這 個爛渣,team Leder+設備和製程主管,上位不到幾天,跌 落神壇的滋味如何?至高無上的INA廠長搶了自己員工的男 友,上班上到哪去了?上班都在談情說愛護著自己男友,當 工廠的人都是白癡嗎?這樣的高層主管濫用自己至高的權力 去管理公司和員工笑死,你造的孽正要開始,你欠我的63萬 當我送給你了,你連這點錢都還不起,還裝闊啊,你在公司 打我的傷害我也不提告了,這是我對你江○皓Roger的仁慈, 上輩子欠你的這輩子我還清了,你欠我的你還不起,套句你 對我說的最後一句話還你"我一定會過的比你好",接下來你 要承擔什麼果自然有人會來懲罰你,我不當那個惡果,你自 己好自為之你江○晧從我人生中刪除-Delete。」供LINE上好 友觀覽,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前揭被訴時、地,在所使用LINE帳號個 人檔案狀態消息欄位中,登打上述公訴意旨所示之文字內容 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那個內容只是個人抒發心情,不是想要給別人看,主觀上 並無散布於眾的意圖,其所寫有關於告訴人之事,是聽前男 友江○皓講的等語。經查前揭被告坦認之客觀事實,與告訴 人於偵查中指訴內容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他字第3656號卷〈下稱竹他卷〉第3、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2393號卷〈下稱中他卷〉第20頁),並有被 告LINE帳號自我介紹欄位截圖可佐(見竹他卷第25、26頁) ,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三、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 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 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 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 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 一判定標準。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 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 ,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 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 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 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 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 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在其自己LINE帳號內所繕打前述文字內容,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知,明顯可辨其主要指責對象乃其原男友江 ○皓之負心行為,並於文中夾敍其原男友江○皓所告知,關於 告訴人在公司內可能有以職位上優勢,協助江○皓晉升之情 狀,進而認為告訴人利用工作機會,搶奪自己前男友江○皓 ,而酸言質疑告訴人濫用職務上之權力,與管理作為(涉及 告訴人之文字內容有「你告訴我INA老闆能給你我不能給你 的東西就是權力和金錢,你告訴我INA老闆幫你鋪好了路, 為了讓你走上康莊大道濫用自己的最高權力幫助你這個爛渣 ,team Leder+設備和製程主管,上位不到幾天,跌落神壇 的滋味如何?至高無上的INA廠長搶了自己員工的男友,上 班上到哪去了?上班都在談情說愛護著自己男友,當工廠的 人都是白癡嗎?這樣的高層主管濫用自己至高的權力去管理 公司和員工笑死」)。 五、參之本件偵查中所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9 號民事訴訟案卷內容,及被告具狀檢附被告與江○皓之間LIN E對話截圖、告訴人書寫予江○皓之明信片、江○皓致贈告訴 人之禮物照片等事證(見偵卷第23至35頁),足證被告於案 發前確與江○皓有長期交往關係,其後被告發現江○皓與告訴 人間在交往,並逐漸對被告冷淡之事實。質之告訴人亦直陳 其與江○皓間,在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為同工廠不 同部門之同事(見竹他卷第49頁)。證人江○皓則證稱:告 訴人係其公司○○○○廠長,111年8月16日(當天被告與江○皓 在工廠門口內發生肢體衝突,2人因此離職)當時其亦在○○○ ○工作,告訴人為該廠最高負責人,其在基板工程部工作, 是由製程技術與材料分析工程處管理,人事部分告訴人也要 決行,最後是由HR的主管及總公司的總經理階層下決定等語 (見中他卷第21頁)。則被告辯稱其於LINE內所繕打關於告 訴人的部分,係聽聞自江○皓而產生確信,應與常情相符, 堪認被告書寫內容確實有所依據,並非完全出於捏造。且告 訴人身為公司高級主管,被告依據聽聞自前男友江○皓之事 實,在自己LINE通訊軟體內陳述對於告訴人職務行使,可能 有所不當之意見,亦應屬合理之評價。衡之上揭說明,即難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誹謗罪之要件。 六、此外,又查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誹謗犯行 之積極證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執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 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 刑過輕,已因改判被告無罪,自無再說明其上訴有無理由之 必要。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22、102、103、132 頁;被告已撤回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1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 ,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更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而告訴人因被告之加重誹謗行為, 至今於任職場所仍遭同事議論,造成告訴人承受名譽受損之 負擔,被告犯後態度實為惡劣,且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 。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 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且得以易科罰金 ,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 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案所造成之 精神上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 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 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本件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冷靜處理 糾紛,所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使告訴人感到羞辱難堪;其 犯罪動機、目的;誹謗文字散布之深度及廣度、用字遣詞貶 損程度;復考量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可認其素行尚佳;參以被告坦認犯行,雖 表示有和解、調解之意願,然經洽談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大學畢業,從事○○業上班,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年 薪約54萬元,未婚,有父母要照顧扶養,每個月要給父母生 活費,而且每月房租1萬元,經濟負擔很大(見原審卷第191 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科刑已充分 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法院已審酌之科刑判斷事由,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楊 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05

TCHM-113-上易-676-2024120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翔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鈺翔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又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 ,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 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 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 且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依前開說明, 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SDEM-113-沙簡-28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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