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智
翁欽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2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陳永豐」印章壹顆、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
示之印文與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與署名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丙○○、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丙○○、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修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茲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甲○○。
⑵又被告丙○○、甲○○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被告丙○○、甲○○於經警偵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等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其等
僅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如適用
行為時法,其等固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然依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至」2分之1,而非必須
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甲○○,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
處。
2.至被告丙○○、甲○○行為後,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
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2人雖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屬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不
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故被告2人既不構成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則就此部分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說
明。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丙○○、甲○○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收款收據」上,使用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欄所示之印文,及被告丙○○、甲○○各別在該收據上蓋用偽
造之「陳永豐」印章,及偽簽「陳永豐」、「陳信洋」之
署名,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1.被告丙○○就本案犯行,與「H2O」、「施昇輝」、「殷宥
萱」、「福勝客服子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甲○○就本案犯行,與「小金車隊控台」、「施昇輝」
、「殷宥萱」、「福勝客服子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丙○○、甲○○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又被告丙○○、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
其等2人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減刑
之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丙○○、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為賺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
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收據、偽造工作證等手
法騙取告訴人之積蓄,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回水至上游,
使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失,足證被告2人價值觀念有所偏差
,影響社會秩序,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復
衡以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
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
科素行、所獲利益多寡(詳後述)、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
、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
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
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
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
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
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
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所獲
利益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
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
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偽刻之「陳永豐」印章1顆,係被告丙○○用以
蓋印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上,此據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而該印章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
證明已經滅失;又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內
所示之印文與署名,均屬被告丙○○、甲○○偽造之印文與署
名,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偽造之印章與印文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丙○○、甲○○
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
,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
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附表
編號1至2所示「收款收據」上之「福勝證券」、「金融監督
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
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
章之問題。
3.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既經被告2人
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
被告丙○○、甲○○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丙○○、甲○○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取2,000元、1萬5,00
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因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
於被告丙○○、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丙○○、甲○
○向告訴人收得之詐欺贓款,除被告甲○○自承抽取之上開
報酬外,其餘業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轉遞予其等上
手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
中,審諸被告丙○○、甲○○於本案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
居於聽從指令行事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
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
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丙○○、甲○○
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交付收據 面交日期 收取金額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1 丙○○ 收款收據 112年11月20日上午8時50分許 1,292,000元 1.「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承辦人欄:「陳永豐」署名、印文各1枚 (偵一卷第263頁) 2 甲○○ 收款收據 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 1,550,000元 1.「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承辦人欄:「陳信洋」署名1枚 (偵一卷第267頁)
TCDM-113-金訴-3056-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