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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嘉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 決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6號;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嘉德(下稱聲請人)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及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理 由如下:  ㈠聲請人因未發現告訴人簡林彩華、證人簡莉婕、簡文欽做偽 證,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原判 決對告訴人、證人簡莉婕、簡文欽做偽證漏未審酌,聲請人 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並已對簡莉婕、簡文欽提告偽證罪。  ㈡聲請人長期罹患精神上及憂鬱症、失眠、下背痛、腸躁症等 疾病,而聲請人之父親簡文龍則身體健康,並無重大疾病, 絕非如告訴人、證人簡莉婕、簡文欽所偽證稱由告訴人照顧 生病之簡文龍並同住,事實上是由簡文龍照顧簡其萬(阿公 )、告訴人(阿嬤)之起居生活,而聲請人更是長期居住在 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下稱中正東路房屋),反而證 人簡莉婕、簡文欽自很早開始即居住在外縣市沒有回來,並 提出簡文龍就診紀錄、聲請人疾病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及報案證明為新證據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安定性, 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 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布,並 於104年2月06日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 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 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 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 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 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者,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告訴人之長孫,緣告訴人於101年11 月12日購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並居住 在該處,嗣其子即聲請人之父親簡文龍因傷病而居住於中正 東路房屋由告訴人協助照顧迄104年8月23日過世,而告訴人 於簡文龍過世不久後,即由其女簡莉婕帶往桃園住處照顧。 詎聲請人為求能接續簡文龍居住在中正東路房屋之情,更為 達無償、無限期居住之目的,遂於111年3月30日前不詳之某 日,在中正東路房屋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前 此由告訴人與簡文龍就中正東路房屋所簽訂,租賃期限載為 102年2月10日至無限期、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0元,並 由其協助告訴人、簡文龍簽名、用印,且其擔任簡文龍連帶 保證人之一式2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房屋租賃契 約書)之承租人(乙方)欄;立契約人(乙方)欄空白處, 自行填載其個人姓名及用印,偽造用以表彰告訴人亦同意將 中正東路房屋無限期出租予其之私文書。嗣於111年3月30日 中午12時許,聲請人拒絕讓受告訴人委託前往中正東路房屋 拿取個人用品之簡文欽入內並發生爭執衝突,警方據報前往 現場,聲請人即出示上開偽造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其 為中正東路房屋承租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敘明係依 憑聲請人之供述及告訴人、證人簡莉婕、簡文欽分別於偵查 、原審之證述,並有中正東路房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簡 文龍基本資料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本案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2份、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2日以調科貳字第11203299080 號函覆及檢附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203299080號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暨111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等 存卷等供憑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 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 案實因告訴人之女兒簡莉婕要謀奪財產,但伊對於中正東路 房屋應該有優先購買權,因為蓋印在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之 告訴人印章,是在告訴人房間拿出來的,且係由告訴人親自 用印,印文經鑑定也相符云云,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 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 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見原確定判決貳、二所載)。  ㈡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雖一再以告訴人、證人簡莉婕、簡文欽 做偽證,而指述簡文龍並無因病受告訴人照顧,反而係由簡 文龍照顧同住之告訴人及簡其萬,其已對已對證人簡莉婕、 簡文欽提告偽證云云,並提出簡文龍就診紀錄、聲請人疾病 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報案證明為證。惟查:   ⒈聲請人所指告訴人、證人簡莉婕、簡文欽之證述,業於上 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復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 查(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63號卷二第81頁),並於原 確定判決中採為其論斷之基礎,顯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   ⒉聲請人就其主張其長期罹患精神上及憂鬱症、失眠、下背 痛、腸躁症等疾病,而聲請人之父親簡文龍則身體健康, 並無重大疾病,簡文龍並無因病受告訴人照顧,事實上是 由簡文龍照顧簡其萬(阿公)、告訴人(阿嬤)之起居生 活,而聲請人更是長期居住在中正東路房屋,證人簡莉婕 、簡文欽自很早開始即居住在外縣市沒有回來,固提出簡 文龍就診紀錄、聲請人疾病之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 。然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時供稱:當初我父親是為了整理 房子而搬進去,101年12月前,我父母親就搬進去,告訴 人在房子整理弄好後才搬進去住,我與我太太是去年(11 0年)才搬進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已與其 上開聲請意旨不符;且告訴人先於偵查中證稱:中正東路 房屋是我所有,簡文龍還在世時因腳不舒服而住在我這邊 ,由我協助照顧,聲請人則偶爾自臺北過來;我雖然有同 意簡文龍在世時住在中正東路房屋內,也同意借給聲請人 居住,但沒有出租給聲請人,更沒有同意聲請人代為書寫 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我已經老了,不想讓聲請人繼續住在 中正東路房屋內等語(見偵4099卷第87至89頁),復於原 審審理中供稱:聲請人還沒有搬進去前,是我與聲請人之 父親、母親住在裡面,聲請人是等到其父母親過世才搬進 去,而我實際並無搬離那個房子,只是身體不舒服,女兒 帶我去照顧、看醫生,我只是讓聲請人住,沒有要把房子 租給聲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則無論告訴人 是否因受照顧或照顧簡文龍而與簡文龍共同居住於中正東 路房屋,告訴人始終從未同意將中正東路房屋出租給聲請 人,且未如聲請人所述有簽訂本案房屋租賃契約,並同意 聲請人與簡文龍並立為承租人之情事,則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開新事實與簡文龍就診紀錄、聲請人疾病之診斷證明書 及戶籍謄本無論單獨或與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而與聲請再審「確實性(顯著性)」之要件不符,難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⒊又細繹聲請意旨之內容,核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 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 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 ,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 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 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 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 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 再審,附此說明。   ⒋至於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雖另指稱告訴人、證人簡莉婕、 簡文欽之證述係偽證,其已對已對證人簡莉婕、簡文欽提 告偽證云云,並提出報案證明1紙為證。惟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聲請人倘以原確定判決 所憑證人簡莉婕、簡文欽之證言係偽證之原因事實提起再 審,應提出相關確定判決書以證明有各該原因事實之存在 ,聲請人既稱其最近已提告云云,而未檢附各該確定判決 書,足見其所指之偽證案件,未經判決確定,自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惟所提出之新事實 、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而不具「確實性」,且要屬對 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應予以駁回。又聲請 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 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 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 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 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 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 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 ,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再-524-20241230-2

家簡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醫療費及喪葬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張振盛 被 告 張淑晶(兼被告張義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醫療費及喪葬費事件,被告對於民國 111年10月7日本院110年度家簡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淑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秀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新臺幣154,97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淑晶即被告張義島之承受訴訟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 義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7,485元,及自民國111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淑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淑晶如以新臺幣154,9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淑晶如以新臺幣77,48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 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 位,應認不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義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2 年3月24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張義島之個人戶籍 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原告與被告張淑晶雖同為張義島之繼 承人,然應由同造當事人即被告張淑晶承受訴訟,而原告已 於112年12月13日具狀由被告張淑晶依法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7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張淑 晶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張淑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7,880元。嗣原告於110年11月9日具狀追加張義島為被告 、於113年2月26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原聲明中關於急診 費用850元之請求,原告本件請求聲明迭經追加、減縮、變 更、撤回後之最終聲明為:㈠被告張淑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陳秀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5,286元,及自111年8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張淑晶即被告張義島之承受訴訟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義島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7,643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前開追加、減縮、變更,均 係基於請求返還代墊之張陳秀緞醫療費、喪葬費之同一事實 ,又原告前開撤回業經到場被告張淑晶當庭表示同意(見本 院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減縮、變更及撤回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均為張陳秀緞之子女,張義島為張陳秀緞之配 偶,張陳秀緞於110年1月20日昏倒送醫,後轉送至亞東醫 院,至其於110年2月26日離世前之亞東醫院醫療相關費用 共165,739元,係醫院一次性向原告請款,原告不認為被 告有支付到一分一毫,及張陳秀緞過世後包括葬儀費、殯 儀館使用費、樹林靈骨塔位、醫院往生室費用、紙紮屋與 蓮花座等共計300,120元喪葬費用,亦是由原告先行代墊 ,此費用共計支出465,859元,應由張義島及兩造各依應 繼分負擔3分之1。 (二)被告所稱原告可用原應給付張陳秀緞之扶養費,及被告本 享有、後贈與張義島之對原告債權,於本件請求中相抵之 部分,均為原告選擇是否行使之權利,與本件無涉。至原 告與張義島受領張陳秀緞之富邦人壽癌症險保險金各119, 300元,係富邦人壽同意先為給付,就被告得領取之部分 ,因其在監服刑又欠稅,已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扣 押。 (三)又張陳秀緞死亡後,兩造與張義島原於本院尚有分割遺產 訴訟在案,張義島亦有權繼承張陳秀緞之遺產,然張義島 於112年3月24日死亡,而兩造皆為其繼承人,應共同繼承 張義島之權利與義務,故就張義島原應負擔之債務,被告 亦應繼承2分之1等語。 (四)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為清償張 陳秀緞對醫院之醫療費債務,及代張義島與被告所支付張 陳秀緞之喪葬費用,並聲明:   ⒈被告張淑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秀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155,286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淑晶即被告張義島之承受訴訟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義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7,643元,及自111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就張陳秀緞醫療費部分明明就可和醫院談折扣,原告卻絲 毫不談,被告認張陳秀緞醫療費用實際上不需要支出高額 ,且當時張陳秀緞昏倒時,醫院建議需要24小時看護,之 後住院時醫院也會發訊息通知家屬關於病人需要之衛教產 品,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有支付張陳秀緞看護費、尿布 、濕紙巾、無菌面罩、保健品等產品費用、轉診救護車費 用,故而請求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另被告對原告本 有其他債權,後贈與予張義島,原告亦可以此主張抵銷。 (二)張陳秀緞過世後一開始就能安葬在軍人公墓夫妻雙崁,原 告即無須支出樹林公塔費用,但原告為恐嚇被告與張義島 要100萬元,搶走張陳秀緞骨灰,不讓張陳秀緞入軍人公 墓,連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抗字第1128號裁定命原告應協力將張陳秀緞之骨灰罈遷入 臺北市軍人公墓後,原告仍繼續杯葛,讓被告差點錯過安 厝公墓展延期限而無法完成張義島夫妻合葬之意願,且原 告稱被告不是張家人,相關喪葬用品上也沒有被告名字, 原告憑什麼要求返還費用,當時原告配偶也說被告都不需 要支付,故請求傳喚禮儀公司朱品叡、原告配偶及兒子張 岳森到庭作證。 (三)被告在張陳秀緞生前為張陳秀緞支付之費用,原告都未給 付,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對兩造各自應負擔張陳 秀緞之扶養義務已有裁定,雖前案以被告未收受之房屋租 金上千萬元,作為和原告分擔張陳秀緞扶養費比例之計算 基準並不正確,但被告在外有跟民間借貸,考量若針對比 例問題再為爭執,被告會被借款利息拖垮,故被告就遵照 前案裁定所示比例,原告亦應按月給付張陳秀緞扶養費。 但原告卻未遵期給付,多需透過強制執行才能取得張陳秀 緞之扶養費,若原告按時給付,張陳秀緞病情就不會急轉 直下而過世,故原告因張陳秀緞之死亡而受領之保險給付 亦應算入扣抵本件請求金額。 (四)張陳秀緞係在110年1月19日突然昏倒病危,到同年2月26 日往生,被告所支出關於張陳秀緞之費用總和、明細、區 間現在沒辦法提出,但在張陳秀緞死亡之後,原有遺留保 險金給張義島,惟此保險給付卻全部都被原告領走,此部 分請傳富邦保險員林素貞到庭作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 辦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 惟該等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 負擔,亦應由遺產支付;又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 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 ,故前開費用如為繼承人之一人墊支,其自得依不當得利 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另按喪葬費用應 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 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 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 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又所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 指繼承人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 限責任。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 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有債權時,自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 (二)兩造為張陳秀緞、張義島之子女、張義島為張陳秀緞之配 偶,張陳秀緞於110年2月26日過世、張義島於112年3月24 日死亡之事實,有張陳秀緞、張義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就兩造均為張義島之繼承人,應繼分各2 分之1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初堪認定。 (三)就原告主張其於張陳秀緞死亡後支付張陳秀緞於亞東醫院 住院期間之醫療費、代被告及張義島墊付張陳秀緞喪葬費 用一節,經查:   1、此節業據證人即原告配偶陳文淨於原審到庭證述:「(法 官問:針對兩造母親張陳秀緞死亡後,喪葬處理及相關費 用妳瞭解多少?)母親過世之後第一個面對的是要處理喪 葬事宜還有給付醫院的醫療費,醫療費給付完我們才能拿 到死亡證明辦理後續的事宜,但當時母親的證件、身份證 、健保卡都在張淑晶身上,她當時遲遲不肯拿出來,令我 們相當著急。經過兩三天後,原告才到醫院去把費用繳清 ,但沒有證件實在不知道如何結算費用。後來張淑晶到醫 院,由醫院的護理師通知我們當時張淑晶在醫院,原告才 趕過去,才把證件拿到手。當天下午我們約在禮儀公司討 論後續相關的治喪過程,最重要是費用的問題,我當時直 接了當問告張淑晶可以分擔多少,張淑晶給我三個字『我 沒錢』。我說張淑晶醫療費、喪葬費也沒有付,我們的負 擔太重了,張淑晶還是拒絕,當時當然有起一些爭執,但 為了喪葬事宜的圓滿,我們只好先墊付所有的費用。」、 「(法官問:現在母親的骨灰在何處?)還在南港軍人公 墓,張淑晶在還沒拿到法院的執行命令前就私自將骨灰弄 到那邊。所以我自始至終沒有表示張淑晶不用支付醫療費 跟喪葬費。至於張淑晶當時一直在想請我的兒子張岳森作 證,我認為沒有必要,因為當時在討論這些費用時,我兒 子並不在場。」、「(法官問:當時有無與張淑晶討論過 樹林生命園區的選擇?)有,她當時同意,但後來卻出爾 反爾。」、「(張淑晶問:如果母親在加護病房所需要的 備品、尿布、無菌產品,為何妳跟原告聽到醫護人員講還 不購買,我還有指給妳們看,妳們也去了好幾次,為何不 買?)張淑晶所稱的這些備品、尿布、無菌產品是醫院發 簡訊給張淑晶,我們並不知情。(張淑晶問:原告夫妻都 有看到,為何他們不買?)我只能強調張淑晶在我到現場 時都沒有跟我對話,我怎麼會知道,張淑晶有沒有跟原告 說我並不清楚。(張淑晶問:護理師有無說病人的皮膚脆 弱,需要無菌產品跟面罩?)我沒有聽到護理師有告訴我 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張陳秀緞死亡後,尚積欠之住院醫療費係由原告清 償、身後之喪葬費亦係由原告墊付。   2、依原告所提單據及金額,亞東醫院住院醫療總自付費用16 4,889元(原審卷一第81頁)、明泓殯儀禮品公司治喪費 實收金額245,000元與預付訂金10,000元(原審卷一第83 頁收據,及第85頁至第89頁契約與追加明細表)、往生室 業務收費1,900元(原審卷一第83頁)、新北市殯葬管理 處使用規費11,320元(原審卷一第91頁)、樹林生命館納 骨塔使用費25,000元(原審卷一第93頁)、紙紮屋與蓮花 座6,800元(原審卷一第471頁),故原告就此部分先行代 墊金額核為464,909元(計算式:164,889+245,000+10,00 0+1,900+11,320+25,000+6,800=464,909)。依兩造、張 義島就張陳秀緞之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計算,被告、張義 島就前開費用,本應各負擔其中154,970元(計算式:464 ,909÷3=154,970,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費用既經原告 先行墊付清償,被告、張義島受有免為清償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等返 還。   3、惟張義島已於112年3月24日死亡,兩造不爭執均為張義島 之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前開張義 島對原告所負債務,自應繼承半數即其中77,485元(計算 式:154,970÷2=77,485)。 (四)被告雖辯以:   1、被告有支付張陳秀緞看護費、轉診救護車費用、尿布、濕 紙巾、無菌面罩、保健品等產品費用,且原告尚積欠對張 陳秀緞給付扶養費之債務、對張義島有履行被告所贈與原 告債權之債務,均可用以抵銷本件請求金額云云: (1)就被告所辯原告對於張陳秀緞、張義島負有債務部分,本 院審酌原告為本件之債權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 利,原告既未陳明欲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理由 。 (2)就被告所提之張陳秀緞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 念醫院護理部照顧服務員申請委託書、欠款繳費提醒單、 110年1月26日及2月22日之亞東紀念醫院自費同意書等件 (原審卷二第117至第121頁、本案卷第167頁至第173頁) ,其中診斷證明書、自費同意書、欠款繳費提醒單,僅可 證明張陳秀緞確實患有急性白血病、被告同意亞東紀念醫 院於診療時使用之藥品及金額、曾有欠款未結清等事實, 均難作為被告確曾支出費用之證明;照顧服務員申請委託 書及單據亦僅為相關照顧服務之申請,而非繳納費用之證 明,故難憑此即認被告確有此等支出。 (3)另就被告所提誠品生活館電子發票及銷貨明細、杏一藥局 電子發票及交易明細、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及消費明細 、好爸爸藥局收據、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9年6月信用卡帳單及其他 電子發票部分(原審卷二第121頁、第135頁至第167頁) ,除多有未詳載明細致無從認定消費項目、載有明細者亦 無從認定係替何人購入情事外,前開單據實際支付費用之 日期,均為張陳秀緞死亡日前,而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 第320號民事裁定酌定張陳秀緞所需扶養費用、兩造應分 擔之扶養費比例時已敘明:「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04 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 每月消費支出為20,315元,以及另參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 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新北市104 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2,840元;又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除食衣住行 育樂之日常生活費用外,尚包括受扶養權利者患病時,必 須支出之醫藥費用,亦為維持生活所需要之費用。」等語 明確,又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 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 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家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 」、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堪 認未逾越合理範圍之醫療費用,應已為前揭中華民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中之保健及醫療項目所涵括,被告既未舉證 於前開各開銷支出之月份已足額給付張陳秀緞之扶養費, 則不論係解為該筆費用本為被告當月應負擔之張陳秀緞扶 養費;或被告明知每月依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民 事裁定所需負擔之金額,而仍願本於孝親而對張陳秀緞為 贈與,核與本件原告係於張陳秀緞死亡後,代被告、張義 島清償債務、墊付喪葬費用之情節有別,難認被告有何就 此等開銷對原告產生權利,而得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所 辯,為無理由。 (4)再者,就被告主張應扣除或抵銷部分,本院於原審110年1 0月5日審理時,即已曉諭被告應具體陳明債權之數額、欲 主張抵銷部分為何、提出單據並陳明係何單位、金額為何 (見原審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蓋被告就此對己 有利主張,本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亦僅於本件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覆以「我現在沒辦法提出」等語(見本院11 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無理由。   2、若原告不杯葛讓張陳秀緞安葬於軍人公墓,原告就無須支    出樹林生命館納骨塔使用費云云:    被告雖提出已有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抗字第1128號裁定命張陳秀緞可安葬於軍人公 墓,有本院職權查詢之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惟觀諸上開裁 定內容雖有命原告應協力將張陳秀緞之骨灰罈遷入臺北市 軍人公墓,然未明訂應遷入之期限,且於各該案件審理過 程中所為之必要支出安置費用,亦不因嗣後案件之結論認 張陳秀緞之骨灰罈應遷至何處而有所異同,尚難逕認原告 有刻意杯葛行為,且依前揭證人所述,被告曾表示同意張 陳秀緞安葬在樹林生命園區,故張陳秀緞之骨灰在遷入軍 人公墓前、於樹林生命館納骨塔保管安置費用實為必要支 出,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3、原告因張陳秀緞死亡而受領之保險給付亦應算入扣抵本件    請求金額云云: (1)本院依職權函詢張陳秀緞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是否有保險 及保險金是否已被領取,據該公司函覆資料與原告所提保 險給付通知書之內容可知,於該公司以張陳秀緞為被保險 人之險種有癌症壽險與其他傷害健康險(見原審卷一第19 0、195、463頁),其中癌症壽險部分之受益人顯示為原 告,按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 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 人之遺產」,原告因張陳秀緞死亡實領之63,394元屬原告 自身財產而非屬張陳秀緞遺產;至被告抗辯張陳秀緞病情 急轉直下而過世是因原告未給付扶養費,故此保險給付應 用作張陳秀緞身後事費用云云,均未據張淑晶陳明前開費 用之給付與病情加劇之關聯性、或應將保險給付用作扣抵 本件請求金額之法律依據,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2)另就其他傷害健康險之受益人為張陳秀緞,原告從中受領 保險給付之119,300元雖屬張陳秀緞之遺產,但原告本件 係就其先行墊支之費用請求被告、張義島返還應分擔部分 ,而非主張所有繼承必要費用應全數由被告與張義島二人 負擔,復依原告所稱富邦人壽可接受張陳秀緞之各繼承人 提領各自應繼分部分之保險給付,則無理由認定原告所受 領之保險給付應優先於被告與張義島部分扣抵張陳秀緞之 住院醫療費與喪葬費,是被告就原告受領保險給付應予扣 抵本件請求之主張,亦無理由。   4、至就被告聲請傳喚明泓殯儀禮品公司職員朱品叡及原告兒 子張岳森、富邦人壽保險員林素貞到庭作證一節,除據朱 品叡向本院表示無意願作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參,亦經證人陳文淨證述「(原告問:我們在禮儀公司討 論儀式、相關費用時,兒子張岳森是否有參與?)他沒有 參與,他當天不在場。(原告問:兒子是否瞭解喪費費、 醫療費支出的過程?)他沒有在場,他都不暸解。」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就保險部 分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未更行陳明有何再為調查之 必要性,爰不予傳喚。另就被告所為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 ,就聲請調閱他案卷宗、函查張義島於新竹榮總之零用金 帳戶、確認原告照顧張義島情形、張陳秀緞及張義島郵局 帳戶明細、張義島之病歷摘要部分,均未據被告舉證與本 案請求之必要性及關聯性;就聲請調查張陳秀緞住院期間 ,被告於亞東紀念醫院、杏一藥品公司、康是美、台北醫 院、優美看護企業社等支出部分,除此節本應由被告盡舉 證責任外,被告亦未釋明確曾有該等支出,已有摸索證明 之嫌,故均認無調查必要。原告為此具狀聲請再開辯論, 亦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淑晶於繼 承張陳秀緞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4,970元、於繼承張義 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7,485元,及分別自111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說明:    原告本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 因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按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倂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30

PCDV-112-家簡更一-1-20241230-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余國衛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余國衛(下稱抗告人)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各目所規定應認有「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均 不相符,與該要點第5點第9項第1至4目所規定得認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亦不相符;而抗告人從小母親過世,失去母愛,與老榮民 之父親相依為命,生活艱困,勉力念到高中畢業,現在好不 容易覓得在科技公司工作,目前須按月支付多位被害人民事 賠償,名下尚有2筆信用貸款須償還,加上房租等,經濟壓 力非常沉重,須持續維持工作以安身立命,請求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  ㈡又原判決雖諭知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 ,然抗告人於原審判決後,已陸續賠償被害人,此部分應自 犯罪所得扣除,況原審諭知沒收追徵之12萬元,尚包括提起 上訴二審之部分,該部分尚未確定,則檢察官執行沒收12萬 元之犯罪所得,亦於法不合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 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至 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 揮時之裁量權限,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而為決定,非謂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是以 檢察官此一裁量權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其中部分犯罪事實於民國1 13年4月30日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984號案件執行等情,有上 開案件判決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第44頁),堪認無誤 。  ㈡抗告人於113年10月21日到案執行陳述意見,並於同年10月23 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認抗告人犯案非偶一 為之,且尚有另部犯罪事實審理中,其遵循法意識薄弱,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 不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參以抗告人上開案件另一部分 犯罪事實於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8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1年、併科 罰金5萬元,此有上開案件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0頁、第44頁),足認執行檢 察官所憑以決定之事實確屬有據,且非無合理關連。本案執 行檢察官既已給予抗告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 之機會,且已就包含抗告人所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内之刑 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執行檢察官經綜合 評價、衡酌結果,認抗告人有不適宜易服社會勞動之上開情 形存在,而不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此屬執行檢察官之 合法裁量權範圍,難認其指揮有何裁量濫用或其他瑕疵,核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以其經濟、家庭因素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惟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後段規定,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 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抗告人 之經濟、家庭因素,並非考量之重點。又抗告人雖認其與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各目所規定應 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事由,以及該要點第5點第9項第1至4目所規定得認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事由均不相符云云,然檢察官仍得依該要點第5點第9 項第5目所規定「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裁量不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 勞動,是抗告人就此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 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另抗告人提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狀內,已提及原判決雖諭知 應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12萬元,然抗告人於原審判決後,已 陸續賠償被害人,此部分應自犯罪所得扣除,況原審諭知沒 收追徵之12萬元,尚包括提起上訴二審之部分,該部分尚未 確定,則檢察官執行沒收12萬元之犯罪所得,於法不合等語 (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係就檢察官執行沒收部分有所 異議,然原審就此部分並未審酌裁定,自非本案之抗告對象 。此部分,核屬原審應否補充裁定之別一問題,非本院於抗 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請求本院就此部分加以審酌裁定 ,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抗-601-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翊玄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翊玄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翊玄與甲○○為姊妹, 乙○○則為甲○○之丈夫,游翊玄與乙○ ○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適游翊 玄不滿乙○○及甲○○未告知渠等母親過世之消息,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以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前之 某日,撰擬「本社區233號住戶乙○○先生,你的岳母丙○○於3 月8日往生你們夫妻為了謀奪房產及身故保險金,在未通知 其他家眷及親屬的情況下於三日內竟草草火化大體,實有大 逆不道財迷心竅極致之惡行,泯滅孝道之行為須公諸於世」 等非真實內容,並張貼乙○○之照片,將上開文字、圖像列印 為傳單後,於112年3月21日凌晨12時35分及同日3時20分許 ,前往乙○○所居住之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總督府 社區」、桃園市○○區○○○街00號之「臻好社區」張貼上開傳 單數張,供不特定人閱覽,以此方法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游翊玄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確實有製作「本社區233號住戶乙○○先 生,你的岳母丙○○於3月8日往生你們夫妻為了謀奪房產及身 故保險金,在未通知其他家眷及親屬的情況下於三日內竟草 草火化大體,實有大逆不道財迷心竅極致之惡行,泯滅孝道 之行為須公諸於世」並貼有乙○○之照片之傳單,且將該傳單 張貼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總督府社區」、桃園市○○ 區○○○街00號之「臻好社區」,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文字、圖 畫誹謗之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有以文字、圖畫誹謗之犯 意,因為那些房產都是我大姐一個人買的,保險也是我大姐 一個人買的,之前我媽媽就說如果他往生的話要把這些還給 我大姐,為什麼會被告訴人他們登記等語,經查: (一)游翊玄於112年3月21日前之某日,撰擬「本社區233號住 戶乙○○先生,你的岳母丙○○於3月8日往生你們夫妻為了謀 奪房產及身故保險金,在未通知其他家眷及親屬的情況下 於三日內竟草草火化大體,實有大逆不道財迷心竅極致之 惡行,泯滅孝道之行為須公諸於世」等非真實內容,並張 貼乙○○之照片,將上開文字、圖像列印為傳單後,於112 年3月21日凌晨0時35分及同日3時20分許,前往乙○○所居 住之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總督府社區」、桃園 市○○區○○○街00號之「臻好社區」張貼上開傳單數張,供 不特定人閱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113年度審 易字第1043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53頁至第55頁、113 年度易字第1414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供述在卷,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卷 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本案宣傳單、監視器翻拍畫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被繼承人丁○○之戶籍謄本、丁○○國泰世華銀行 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游家家族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2年 度偵字第36691號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 第33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第67頁至第79頁、第81頁 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以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且係 因告訴人為謀奪財產草率辦理其母親之後事,且私自將房 產登記於告訴人之妻名下,涉嫌侵奪其母親之財產,方製 作該傳單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 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 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 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 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 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 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至所謂誹謗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 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 罪故意。 2.經查,被告係將印有犯罪事實所載文字及告訴人之個人五官清 楚之照片排版於A4大小之宣傳單中,有本案宣傳單在卷可參(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卷第25頁),並且於112年3月21日凌 晨0時35分及同日3時20分,將前開傳單數張,張貼於桃園市○○ 區○○○街000號之「總督府社區」、桃園市○○區○○○街00號之「 臻好社區」,細參其張貼之位置,應係社區門口及社區內之明 顯處,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112年偵字第36691號卷 第27頁至第29頁),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112年 偵字第36691號卷第16頁),顯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 之位置,其以「你們夫妻為了謀奪房產及身故保險金未通知其 他家眷及親屬的情況下於三日內竟草草火化大體」等語指摘, 按諸社會一般常情,處理親屬往生之相關事宜,無論係因對孝 道之重視亦或是死者為大之概念,皆會慎重為之,且會將親人 過世之消息公諸於世。故被告指摘告訴人與其妻為了謀奪財產 ,在無通知其他親屬之情況下草草完成被告之母之後事,顯係 具體指摘告訴人為貪求財產而私自處理被告之母後事之情,足 以讓見聞之他人對告訴人形成貪婪、自私且因草率處理後事而 有不孝之負面印象,因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降低其人格地位 之評價,自屬誹謗之行為。而被告行為時,已係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知悉將前開內容之傳單張貼於 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內各處,應可使不特定多數人所共見共聞, 且以前開傳單內容謾罵,甚而將告訴人五官清楚之照片印刷於 該傳單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將因此而有所貶損 ,惟其仍決意將前開內容及告訴人之照片做成傳單,並且張貼 於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內各處,主觀上顯然有公然貶損告訴人社 會評價,及供該社區之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而散布於眾之意圖, 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犯意,實係臨 訟飾詞,實不可採。 3.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 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可 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 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 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 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 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4.經查,本案被告所製作之傳單,記載:本社區233號住戶乙○○ 先生,你的岳母丙○○於3月8日往生你們夫妻為了謀奪房產及身 故保險金,在未通知其他家眷及親屬的情況下於三日內竟草草 火化大體,實有大逆不道財迷心竅極致之惡行,泯滅孝道之行 為須公諸於世等語,有本案宣傳單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緝 字第31號卷第25頁),就前開宣傳單之記載,已具體指明告訴 人之岳母往生後,告訴人及其妻為求謀奪房產及身故保險金, 未通知家眷及親屬之情況下草草火化大體等語,被告顯係具體 指摘針對告訴人及其妻為金錢上之利益,草率處理告訴人之岳 母後事之情,縱後續於該傳單上所記載評論告訴人「大逆不道 財迷心竅極致之惡行,泯滅孝道之行為須公諸於世」,雖有抽 象謾罵之語,然此則係告訴人針對前開認為告訴人草草火化大 體之情況所為之評價,故參前開實務見解,此應仍就該言論整 體評價,而應不屬於公然侮辱罪之範圍,而屬於誹謗罪之範疇 。且查,就本案之情況,顯係家族內因後事之處理方式及財產 之分配方式有所齟齬而生之糾紛,被告縱辯稱係因為未被通知 其母已經死亡之消息,且不解告訴人與其妻為何將其母親之房 產登記於告訴人其妻之名下而為此行為等語,並提出建物第二 類謄本、及游家家族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113年偵緝字第3 1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47頁),然告訴人僅 為一般民眾,並非任公務員或從事與政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 之工作,亦非公眾人物,告訴人及其妻處理家中長輩後事之方 式及財產登記之糾紛實與一般大眾事務無關,此仍屬告訴人個 人生活領域之隱私範圍,被告所指摘上開之事,純屬涉及告訴 人之私德,顯難認攸關社會公共事務或屬可受公評之事,是無 論上開事項之內容真實與否,被告散布上開言論,實已逾越表 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皆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 ,主張阻卻違法不罰,故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或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告訴人案發時為姻 親關係,核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刑法第310條第 2項家庭暴力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上述規定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上述刑法規定論科。 (二)被告基於相同之以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於短時間內張 貼數張傳單,反覆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以文字、圖畫誹謗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固 有齟齬,然不思以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反而以散布文字、 圖畫之方式,散播告訴人不實消息,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非佳;(三)被告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27

TYDM-113-易-1414-20241227-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外祖母,未成年 子女為其母丁○○與相對人所生,丁○○與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 月9日離婚後,由丁○○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丁○○ 於113年5月18日死亡,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相對人行使 ,惟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幼嬰時期便失聯至今,近13年來無 任何聯絡或探望,未成年子女對其生父無共同生活之印象, 堪認相對人以多年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爰依民 法第109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外祖母,則聲請人為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聲明:㈠相對人對於所生未成年人丙○○ 之親權應全部停止。㈡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二、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再按「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 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 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 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 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 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性、意願、 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建議 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23條準用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就何 人適任未成年人親權人,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兩造進行訪視,訪視結果 略以:㈠相對人部分:郵寄訪視通知單後相對人未主動聯絡, 亦無其他聯絡方式,所以不無法進行訪視,故結案。有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644801號函所 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 在卷可稽。㈡聲請人部分:⒈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穩 定,未就業,與未成年人繼父(詹松穎)共同負擔未成年人費 用,尚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人,並有會同人能支持提供照顧 協助;訪視時間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互動良好。評估聲請 人具基本監護能力。⒉監護時間評估: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及會 同人同住。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時間。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 觀察聲請人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良好,未成年人具獨立房間 ,惟未成年人之二舅曾向未成年人借款,又曾持刀向聲請人 索要財物,評估照顧環境較不安全。⒋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 長期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且為辦理未成年人之母親遺 產繼承事宜,故希望擔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 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尊重未成年人志向升學。評估聲請 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是相對人顯不是認親權人,建議鈞 院應改由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 3年11月29日晟台護字第1130784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與未成年子女母親離婚後未曾 探視過未成年子女,亦無電話聯繫,未盡保護照顧教養之義 務,情節嚴重,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相對人經本院宣告停止其親權,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 同居之外祖母,實際上自未成年子女母親過世後擔負照顧、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依照前揭民 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其當然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 ,自無再請求本院另行選定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實有誤會,應予駁回。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 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辦理相關程序,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27

TPDV-113-家親聲-217-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林逢春 相 對 人 林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非因借款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係因為兩造母親過世後遺產分配之緣由,因相對人有積欠債 務,故由伊繼承母親之遺產,待房屋出售後再將價金分予相 對人,遂簽署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惟因伊遭捲入 詐騙案件,伊之帳戶遭凍結而無法使用,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 (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317號卷第9頁)。相對人據以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抗告人雖以前情置辯, 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 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意旨所陳無非均屬實體 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院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7

PCDV-113-抗-228-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柏群因急需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等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申辦時間」欄所示之申辦時間,在不 詳地點,透過電子銀行之方式,佯以徐信凱之名義,向凱基 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個 人信用貸款,並上傳其於申辦前在不詳地點所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1至3「偽造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欄編號1、2所示之 申貸文件電磁紀錄,復上傳徐信凱先前提供予其之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電子檔(無證據證明係偽造),致凱基銀行承辦人 員進行電話照會後,陷於錯誤,誤信係徐信凱本人申辦貸款 ,且誤認徐信凱具有如上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所載之資力, 乃於劉柏群上傳在電話照會後所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 偽造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欄編號3所示之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書後,核准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貸款,並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撥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撥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撥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由徐信凱所申設、出借予 劉柏群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劉柏群即以上開方式 詐得前揭款項,足生損害於凱基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4、5「申辦時間」欄所示之申辦時間,在不 詳地點,透過電子銀行之方式,佯以徐信凱之名義,向凱基 銀行申辦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個人信用貸款,並上傳其 於申辦前在不詳地點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5「偽造之申 貸文件電磁紀錄」欄所示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復上傳徐信 凱先前提供予其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電子檔(無證據證明係 偽造),足生損害於凱基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惟經 凱基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認徐信凱名下貸款先前已有延滯 繳款之紀錄,債信不佳,未予核貸,劉柏群乃未詐得財物。 二、案經徐信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柏群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告訴人徐信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電子檔,這是告訴人之前就給我的,且告訴人知道我要用 來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貸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申辦時間」欄所示之申辦時間, 在不詳地點,透過電子銀行之方式,以告訴人之名義,向凱 基銀行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個人信用貸款,並上傳 其於申辦前在不詳地點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 申貸文件電磁紀錄」欄編號1、2所示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 復上傳告訴人先前提供予其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電子檔,凱 基銀行承辦人員進行電話照會後,俟被告上傳偽造之如附表 二編號1至3「偽造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欄編號3所示之個 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即核准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貸款, 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撥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撥付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撥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被告復於如附表二編號4、5「申辦時間」欄所示之申辦時 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電子銀行之方式,以告訴人之名義, 向凱基銀行申辦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個人信用貸款,並 上傳其於申辦前在不詳地點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5「偽 造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欄所示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復上 傳告訴人先前提供予其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電子檔,惟經凱 基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認告訴人名下貸款先前已有延滯繳 款之紀錄,債信不佳,乃未予核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5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81-282頁、第284-285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320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2-43頁),且據證人即告 訴人徐信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臺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12423號卷<下稱偵卷>第13-15頁、第493-497頁, 偵緝卷第131-133頁),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申貸文件 電磁紀錄列印文件(卷頁出處見附表二「左列電磁紀錄列印 文件之卷頁出處」欄)、被告各次上傳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電子檔列印文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凱基銀行11 3年6月24日凱銀個信字第11300061353號函、113年10月9日 凱銀個債字第11350003615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貸款之積欠款項明細、告訴人當庭出具之與被告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123- 138頁、第145-147頁、第187頁、第287頁,偵卷第317-319 頁、第349-351頁、第383-385頁、第423-425頁、第431-433 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證人徐信凱業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高中同學,也是球友 。民國108年6月,被告母親過世,過世前一陣子有住院,他 父親也有開刀,開銷大,他請我幫他貸款,我有給他雙證件 正反面的照片檔,正本在我身上。我有出面去中信銀行幫他 對保,也有給他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那時是貸新臺幣(下 同)250萬,被告說會幫我還,但還幾期就沒有還了,目前 還剩230幾萬沒有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93-494頁),且別 無其他卷附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偽造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電子 檔。故被告供稱未偽造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電子檔乙節,堪 以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偽造前揭國民身分證電子檔之行 為,尚有未合,先予敘明。  ㈢又證人徐信凱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提到凱基銀行的貸款 ,但那是他自己要去貸的,不關我的事,我也沒有授權等語 在卷(見偵緝卷第132頁),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貸款撥款後,本案帳戶之款項即 有陸續轉出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上開帳 戶均為被告以陳信義之名義申辦之貸款(下稱陳信義中信銀 行貸款)所設定之還款扣繳帳戶,被告係以本案帳戶內之資 金償還陳信義中信銀行貸款,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貸 款設定之還款扣繳帳戶亦為本案帳戶,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貸款撥款後,本案帳戶即陸續有款項存入等情,此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2頁),且有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凱基銀行113年10月9日凱銀個債字第11 350003615號函、中信銀行113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 839472212號函暨所附陳信義中信銀行貸款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申貸文件及還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27-138頁、第145-147頁、第197-219頁、第223-231頁); 又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貸款撥款後,有部分款項經轉 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該帳戶為被告申 設之帳戶乙節,亦有本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7-138頁,偵卷第187-197 頁)。由此,足認被告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係欲將貸 得款項作為己用,且欲以將資金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方式,償 還前揭貸款。從而,無論被告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是否 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實際用款、還款人既為被告,而 非告訴人,則被告出具如附表二「偽造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 」欄所示之相關文件、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電子檔, 佯以告訴人之名義向凱基銀行申辦貸款,即屬冒用告訴人之 身分申貸,影響凱基銀行對債信評估之認定基礎,所為自生 損害於凱基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而合於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後段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次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為扣繳單位填發表示所得人所得及扣繳金額,性質上屬刑 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復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 證明文件,為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 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 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 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 ,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 ,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為,係透過電 子銀行之方式,佯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而使用告訴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電子檔,該電子檔足以作為法定個人 身分證明之用,實務上亦不乏有作為申請網路帳號之相關事 宜、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等用途者,洵與正本無異,詎被告 竟擅自持以冒用,自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要件。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國民身分證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 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被告為前揭偽造準私 文書犯行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使用 告訴人國民身分證電子檔之行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且起訴法條漏列刑法第220 條第2項,均有未恰。惟上開行使告訴人國民身分證部分, 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 300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後(見本院卷第2 83-284頁),變更起訴法條;而前揭刑法第220條第2項部分 ,亦經本院一併當庭諭知(同上卷、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查被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分 別實施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5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等行為,數行為間均具局部同一 性,揆諸前揭說明,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詐欺取財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如 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 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相類案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 7-75頁,本院卷第289-293頁),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道 取財,再度以類似手法向銀行詐貸,並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殊不足取;另衡其犯後僅坦 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危險,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 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 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詐取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撥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 案,而經本院函詢凱基銀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貸款之還 款情形後,依凱基銀行函覆結果,上開貸款各有931,044元 、816,882元、925,791元之本金尚未償還(見本院卷第187 頁),前揭尚未償還之款項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償還之本金部 分,揆諸上揭說明,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5「偽造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欄所示之 電磁紀錄,雖皆屬本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 其中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凱基銀行之電磁紀錄並非被告所有之 物,本不得宣告沒收,而被告所有之上開電磁紀錄,並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另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戶籍法第7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劉柏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31,04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部分 劉柏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16,88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3部分 劉柏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25,79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 劉柏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無 5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5部分 劉柏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二: 編號 申辦時間 偽造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 (其上均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左列電磁紀錄列印文件之卷頁出處 撥款時間 撥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108年11月25日 ⒈凱基銀行108年11月25日個人貸款申請書 ⒉徐信凱任職奇景公司之薪資明細表(108年3月至同年10月)、獎金表(108年9月中秋獎金、108年Q1、Q2、Q3獎金、108年端午獎金) ⒊凱基銀行108年11月26日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偵卷第315頁、第321-345頁、第437-447頁 108年11月26日 992,970 2 108年12月9日 ⒈凱基銀行108年12月9日個人貸款申請書 ⒉徐信凱任職奇景公司之薪資明細表(108年3月至同年11月)、獎金表(108年5月端午獎金、108年9月中秋獎金、108年Q1、Q2、Q3獎金) ⒊凱基銀行108年12月10日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偵卷第347頁、第353-379頁、第453-463頁 108年12月11日 862,970 3 109年1月6日 ⒈凱基銀行109年1月6日個人貸款申請書 ⒉徐信凱任職奇景公司之薪資明細表(108年3月至同年12月)、獎金表(108年5月端午獎金、108年9月中秋獎金、108年Q1、Q2、Q3獎金)、名片 ⒊凱基銀行109年1月7日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偵卷第381頁、第387-419頁、第469-479頁 109年1月8日 962,970 4 109年3月30日 ⒈凱基銀行109年3月30日個人貸款申請書 ⒉徐信凱之10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偵卷第421頁、第427頁 未撥款 無 5 109年11月30日 ⒈凱基銀行109年11月30日個人貸款申請書 ⒉徐信凱之10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偵卷第429頁、第435頁 未撥款 無

2024-12-26

TPDM-113-訴-625-20241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林昇輝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 莊汶樺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冠慧 林冠儀 林依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楊昀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5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甲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下稱○○街1樓房屋)、0000 建號建物(下稱○○街2樓房屋,與○○街1樓房屋合稱○○街房屋 、與甲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合稱○○街2樓房地;○○街房屋與 甲土地合稱○○街房地),原為伊祖父林義財所有,由伊父親 林家賢及伊叔父林加添分得各半,嗣林家賢將分得部分贈與 予伊胞兄林室棋及伊。林義財死亡後○○街房地先由林加添單 獨辦理登記,再由林加添將○○街2樓房地移轉登記與林室棋 ,其中○○街2樓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係應由伊分得部分,當 係伊借名登記於林室棋名下。○○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乙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路房屋,與乙土 地合稱○○○路房地)係林家賢以先祖留下來的土地與建商合 建分得,並贈與各半予林室棋及伊。嗣林家賢與建商配合由 林室棋以起造人名義辦理保存登記,其中○○○路房地權利範 圍2分之1係應由伊分得部分,亦係伊借名登記於林室棋名下 。前開伊與林室棋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林室棋死亡而消滅 。被上訴人為林室棋之繼承人,自應將伊借名登記於林室棋 名下之不動產返還與伊。又○○街2樓房屋及○○○路房屋原出租 他人,約定用以支付林家賢生活費用,於林家賢死亡後已無 繼續支付之必要,詎被上訴人未曾將本應分配與伊之半數租 金給付與伊,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爰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街2樓房地及○○○路房地之各2分 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自民國99年間起之11年期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2750元計算,○○街2樓房地及○○○路房地之各2分之1收 益合計300萬3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甲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街2樓房屋權 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㈢被上訴人應將乙土地權利範 圍2分之1及○○○路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㈣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0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父親林室棋為林義財之長孫,○○街2樓 房地係林義財贈與予林室棋,與林家賢及上訴人無關。○○○ 路房地係林室棋出資購地與建商合建,亦與林家賢及上訴人 無涉。林室棋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等繼承 林室棋所遺之○○街2樓房地及○○○路房地,並未受有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7至190頁):  ㈠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房屋(即○○街2樓房屋),於58年3月17日 建築完成,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如原審使用執照卷 第9至61頁所示,其登記之起造人為蔡詩培、葉殿根、林麵 、林義財等4人,登記之基地為重測及合併前○○○段○○小段( 下稱○○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時為 陳萬得所有)。  ㈡○○街2樓房屋原為○○小段000建號建物,基地座落000-00地號 土地(由原000-0地號土地分割;即甲土地;原審地政資料 卷第25、37、61頁);地籍圖重測後於102年10月26日登記 為○○段0000建號建物,座落0000地號土地(原審卷一第59頁 )。  ㈢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屋(即○○○路房屋),於78年11月9日建 築完成,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如原審使用執照卷第 65至254頁所示,其登記之起造人為源祥企業社(代表人林 源吾)、源泰企業社(代表人林源吾)、家添企業社(代表 人林加添)、棋華企業社(代表人林室棋)等4廠,登記之 基地為○○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 建造執照時為林秋雄所有)、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時為林源吾所有)、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時為林家賢、林源吾所有 )。  ㈣○○○路房屋原為○○小段0000建號建物,基地座落19-21地號土 地(由原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即乙土地;原 審地政資料卷第49、55頁);地籍圖重測後於102年10月26 日登記為○○段000建號建物,座落000地號土地(原審卷一第 43頁)。  ㈤林義財於69年3月8日死亡,○○街2樓房屋經林加添申報為林義 財遺產(原審使用執照卷第14至15頁)。  ㈥林室棋為林家賢、林李盡之子,於98年12月30日死亡,繼承 人如原審卷一第81頁繼承系統表所示。  ㈦林家賢為林義財、林蔡金枝之子,於99年4月21日死亡,繼承 人如原審卷一第79頁繼承系統表所示。  ㈧甲土地原為陳萬得所有,於63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林加添、林室棋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林室棋之持分於 99年3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 各6分之1(原審地政資料卷第63、39頁、原審卷一第61至63 頁)。  ㈨○○街2樓房屋於72年7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林加 添所有;於72年8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林室棋所有; 於99年3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 圍各3分之1(原審地政資料卷第27頁、原審卷一第59頁)。  ㈩乙土地原為林秋雄所有,於77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林室棋所有,於99年3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原審地政資料卷第57頁、原審卷 一第47至49頁)。  ○○○路房屋於79年4月1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林室棋 所有;於99年3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權利範圍各3分之1(原審地政資料卷第51頁、原審卷一第43 至45頁)。  ○○街2樓房屋、○○○路房屋現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收益;○○街2 樓房屋每月租金為6500元,○○○路房屋每月租金為3萬9000元 (原審卷一第144至145、161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林室棋間就甲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街2樓房屋權 利範圍2分之1、乙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路房屋權利範 圍2分之1(下合稱系爭持分)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與被上訴人亡父林室棋就系爭持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與林室棋 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 降低其舉證責任云云,然審以果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上訴人顯較被上訴人清楚實情,本件復無證據偏在被 上訴人之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應就 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 、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足當之 。  ⒉上訴人固主張依○○街2樓房地、○○○路房地歷來之不動產登記 情形,可知○○街2樓房地、○○○路房地原皆為林家賢之財產云 云。惟查,依○○街2樓房地原登記情形,僅可知○○街房屋之 起造人為蔡詩培、葉殿根、林麵、林義財等4人,於57年4月 間領得營造執照,於58年3月間領得使用執照(原審使用執 照卷第17至19、29、45頁;參不爭執事項㈠),嗣因林義財 於69年3月間死亡,先於同年9月間申報林義財所遺之○○街房 屋由林加添繼承,復於72年5月間申請變更○○街房屋之房屋 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林加添(原審使用執照卷第14至16頁;參 不爭執事項㈤),再於同年6月間以林加添名義申請辦理○○街 房屋保存登記,並於同年8月間由林加添以贈與為原因將○○ 街2樓房屋移轉登記為林室棋所有(原審地政資料卷第25至2 7頁;參不爭執事項㈨),該房屋之基地即甲土地則原為陳萬 得所有,於林義財在世時之63年9月26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林加添、林室棋共有(原審地政資料卷第63頁;參 不爭執事項㈧),無足認定○○街2樓房地與林家賢有關聯;依 ○○○路房地原登記情形,僅可知該房屋之基地即乙土地係原 為林秋雄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原為林源吾所有之00-0地 號土地、原為林家賢、林源吾共有00-00地號土地,合併而 來,後移轉登記為林室棋所有(參不爭執事項㈢、㈣、㈩), 又林室棋為代表人之棋華企業社為○○○路房屋起造人之一, 建築完成後即以林室棋名義辦理保存登記(參不爭執事項㈢ 、),土地部分雖原有一部為林家賢與他人共有,惟已於7 7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室棋(原審地政資料 回函卷第347頁),除與上訴人所稱林家賢為贈與不合外, 其餘無足認定○○○路房地與林家賢有關聯。復審以證人林加 添於原審具結證稱:○○街房屋原係伊母親處理,伊母親方有 辦法將○○街2樓房地從伊名下登記至林室棋名下,伊是么兒 ,林室棋是長孫,伊有的,林室棋就有,伊母親都是準備二 份,一人一份,伊認為○○街2樓房地伊母親是給林室棋的, 林昇輝沒有權利;○○○路房地是與建商合建房子,土地是伊 自己出錢買的,林室棋亦有錢可以買土地,實際係由林家賢 與林源吾去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409至418頁)。可見○○街 2樓房地乃林室棋之祖母直接贈與予林室棋,由林室棋取得 所有權,○○○路房地係林室棋自己出資與建商合建,由林室 棋取得所有權。尚難認○○街2樓房地、○○○路房地原為林家賢 之財產,而應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持分,遑論上訴人與林室棋 就系爭持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復提出其配偶楊維莉與林冠儀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原 審卷一第195至227頁)、其與林加添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原 審卷一第229至255頁)、其與其胞姊林素蓮之對話錄音及譯 文(原審卷一第257頁)、現金餘額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59 頁)、○○○路支出費用表(原審卷一第263至269頁)、林冠 慧之印鑑證明(原審卷一第261頁)、手寫帳戶表明細(原 審卷二第101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2至203、222頁)。 惟查:  ⑴上訴人雖執楊維莉與林冠儀於107年1月17日通話,期間楊維 莉稱:「那是不是一半應該給叔叔」,林冠儀稱:「姑姑不 是有給嗎」;又楊維莉稱:「我們做了傷害姑姑的事情所以 你就沒辦法還給叔叔」,林冠儀稱:「嗯」等語,主張林冠 儀自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綜觀林冠儀是次對話 亦表示:「那我們這邊也不會知道,究竟是誰講對誰講錯」 、「我不知道啊,你們就跟姑姑談嘛」等語,顯見林冠儀不 清楚楊維莉相關詢問之原委,又林冠儀就楊維莉之談話,多 以「嗯」、「哦」等語回應,然此為通話對談中之常見發語 詞,難認有何積極同意或承認對方主張之意思,無足認定系 爭持分為上訴人所有或被上訴人有何自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  ⑵上訴人再執伊與林加添於107年1月17日通話,期間伊稱:「 才要來辦登記過戶一半,還我,登記我的名字,林昇輝的名 字」,林加添稱:「是」;又伊稱:「叔叔是不是可以說麻 煩妳們把一半的權利登記給我這樣,可以嗎」,林加添稱: 「應該的」;林加添並有稱:「應該的,本來就是要分你的 ,當初就是這樣,本來就是該這樣處理」、「本來就是樣分 你,這沒什麼異議啦」、「嗯本來就是要分你的這東西」等 語,主張本件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然查,林加添於原 審具結證稱:伊認為○○街2樓房地伊母親是給林室棋的,伊 沒有聽過母親或父親說過○○街2樓房地是要給林家賢,只是 要先用林室棋的名義登記,林家賢也沒有跟伊這樣說過,母 親過世後是由伊去處理○○街房地出租的事情,收到的租金分 成二半,一半給林室棋、一半是伊的,因為登記的名字是林 室棋的;伊沒有聽家族的人說過○○○路房地是林家賢的,林 室棋只是出名,林家賢也沒有跟伊這樣說過,○○○路房地合 建分屋後,是由林室棋在管理使用,林室棋是自己住等語( 原審卷一第409至418頁),明確證述○○街2樓房地、○○○路房 地之所有權人為林室棋而非林家賢,亦未聽聞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審以林加添於與上訴人之通話中所陳,非無係其虛應 上訴人所陳之可能,自應以林加添到庭結證之陳述為準,前 揭錄音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又執伊與林素蓮於106年11月22日通話,期間林素蓮稱 :「那你急著要拿,對不起,你得罪了我,不是得罪了你, 你傷害了到我,你可能什麼都拿不到」等語,主張林素蓮亦 知借名登記之事實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林 素蓮雖有稱:「那我不是不給你,是時機未到」、「你可能 什麼都拿不到」、「我跟你講你看你用什麼條件來跟我要這 個房子」等語,惟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係存在於 上訴人與林室棋間,與林素蓮無直接之關聯,且林素蓮前開 所稱亦無足認定系爭持分實際為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與林室 棋就系爭持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⑷上訴人復主張:依現金餘額明細表、○○○路支出費用表、手寫 帳戶表明細等件,可知家族資產分配,確係有一分為二之傳 統,且○○○路房地持有成本及相關祭祀等,伊均有支出二分 之一云云。惟前開證據充其量僅得證明有如明細費用之支出 ,並無法證明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有何干係, 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上訴人另主張:林冠慧曾提供印鑑證明予伊作為移轉系爭持 分之用,亦足證明伊為系爭持分之所有權人云云。惟被上訴 人否認該印鑑證明係供上訴人辦理系爭持分移轉之用,而申 請印鑑證明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然用以辦理系爭持分所有 權移轉登記,且系爭持分為被上訴人3人分別共有,僅林冠 慧1人之印鑑證明,亦無從將系爭持分全部移轉予上訴人, 自難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末衡以常見成立借名登記之原因,多為規避法律限制、規避 稅捐、躲避債務等。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林家賢或上訴人有 何需將財產借用林室棋名義登記之原因存在。上訴人雖陳稱 借名登記之原因乃因其斯時尚未成年而需法定代理人同意之 緣故云云。惟林家賢既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倘其確有贈 與上訴人財產之真意,則本得依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 即可,然其捨此而不為,反將法律關係複雜化,與常情有所 不合。又林室棋、林家賢先後於98年間、99年間死亡(參不 爭執事項㈥、㈦),果上訴人與林室棋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當即時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詎上訴人長期未實際取得 ○○街2樓房地、○○○路房地之占有,亦未主張使用○○街2樓房 地、○○○路房地之利益,遲於111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 違常情,是上訴人所為主張顯無可採。  ⒌綜此,上訴人之舉證無足使本院形成上訴人與林室棋間曾就 系爭持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確信,則上訴人主張其就系 爭持分與林室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與林室棋間就系爭持分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業經本 院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 果,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其與林室棋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 林室棋死亡而消滅為由,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屬無據。又被上訴人 既為○○街2樓房地、○○○路房地之所有權人,本得自由用益其 所有物,其將○○街2樓房屋、○○○路房屋出租收取租金收益( 參不爭執事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使用系爭持分之利益300萬3000 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持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 00萬3000元,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2-24

TPHV-113-重上-585-202412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潘智浩 被 告 潘志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潘志翔之母親過世,有妹妹及阿嬤需 要照顧,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 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 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人,除 被告及辯護人外,以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限。 三、經查,被告潘志翔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本件聲請人張智皓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於刑事聲請狀內記載其為被告之「表哥」,且未提 出任何其與被告間關係之證明文件,經本院電詢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聲請人覆以:伊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亦未同住 ,是住在同一村莊,是被告母親照顧伊長大,本案是被告舅 舅的小孩請伊遞狀聲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與被告僅為友人關係,並非被告之配偶、直 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是聲請人並非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亦非被告之辯護人,揆 諸前揭規定,即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停止 羈押之人。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2-24

KLDM-113-聲-1214-20241224-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YLAN HOW CHEN HOU(中文名:侯鎮豪)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YLAN HOW CHEN HOU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數量之 印文、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DYLAN HOW CHEN HOU(中文名:侯鎮豪)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 不詳時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Wosop」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與通訊軟體Signal暱稱「S D」為不同人,以下均以「Wosop」稱之)後,「Wosop」邀其擔 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侯鎮豪應允之,而「Wosop」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梁興亞,佯稱:下載指定APP購買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梁興 亞陷於錯誤,多次匯付、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 分業據起訴書載明不在起訴範圍),然因梁興亞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聯繫梁興亞,以前述相同方式欲 詐取梁興亞之財物,梁興亞遂假意配合相約於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超商面交新臺幣(下同)219萬。侯鎮豪為圖賺取報酬 ,竟與「Wosop」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0日 19時許,持偽造表彰已收訖款項之意具私文書性質之收據、具特 種文書性質之工作證,前往約定地點收取款項,嗣侯鎮豪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梁興亞而行使,梁興亞則將備妥 之假鈔交予侯鎮豪點收之際,即為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上開詐 欺犯行乃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侯鎮豪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金 訴卷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梁興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楠 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扣案手機內資料(含通話紀錄、對 話紀錄、手機資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及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供稱:「Wosop」、「WT」及「SD」這3個 暱稱的人,講話聲音、語速一樣,聲音聽起來都很年輕,有 時「Wosop」打給我會說等等用Signal打給我,且我是自己 來臺灣,自己搭車找旅館住,沒有跟其他人接觸過,「Woso p」、「WT」及「SD」應該是同一個人等語(金訴卷第68頁 、第111至114頁),核與現今詐欺案件中,常見1人分飾多 角、申請多個社群通訊軟體帳號使用情形相符。  ⒉被告於警詢雖供稱:扣案現金、插入手機使用的sim卡,是「 Wosop」指示我去桃園火車站的密碼櫃拿的,面交當天也是 「Wosop」指示我使用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誠公 司)出納專員侯立文名義面交,但假收據、假工作證則是「 SD」要我去超商列印,集團成員只知道有暱稱「Wosop」、 「WT」及「SD」等人等語(警卷第8至10頁),然依本院直 接審理所得,被告雖能使用簡易國語溝通,但針對較為複雜 之詞句仍須透過通譯為其翻譯,足見被告之國語能力有限, 不能與一般以國語為母語之人相提並論,加以被告警詢時並 無辯護人從旁協助,警方後續亦未針對「Wosop」、「WT」 及「SD」的各別真實身分詳加確認,復未具體詢問被告當時 所認知此些暱稱是否為不同人等情,已難確保被告上開不利 於己之供述,係在清楚認知及充分理解之情形下而自白。據 此,本件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在誤認「3人以上」之意義下, 而於警詢同日之法院訊問時,概括坦承羈押聲請書所載之客 觀事實,亦即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聲羈卷第3 頁、第20頁,惟被告當時否認主觀犯意),足認被告上開不 利於己之供述,已有瑕疵。況扣案手機於案發當日雖有數通 來自「Wosop」及「SD」之通話紀錄(警卷第44至45頁), 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人以「Wosop」及「SD」名義 撥打電話給被告,且由通話紀錄顯示某日15時3分「Wosop」 以Telegram語音聯繫被告未接通後,「SD」旋於同一時間以 Signal語音聯絡被告(警卷第44頁左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益徵被告所辯「Wosop」會換用Signal聯絡之情節非無可 能,且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雖提及Line暱稱「林秋彤」、 「宇誠投資」、工作證名稱「楊哲語」、「施星澤」、「林 佑全」等人(警卷第15至18頁),而有3人以上,然此部分 犯罪事實係在113年9月30日被告入境我國前所發生,有被告 個別查詢資料(警卷第1頁)在卷可參,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此部分犯行或已形成犯意聯絡,均無從作為被告前開自 白之補強證據。則在卷內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Wosop」、 「WT」及「SD」是不同人,暨被告對此有所認知之情形下,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不能以上開證據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共犯偽造特種文 書即宇誠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被告及共犯偽造宇誠公司、「何莎」、「侯立文」印文及署 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即收據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Wosop」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係因家裡錢不夠用 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金訴卷第116頁),及被告在本 次犯行係擔任車手工作,負責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出示偽 造之收據、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核屬本案詐欺犯 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且原擬取款金額為219萬元, 並非小額,然考量被告係聽從「Wosop」指示至現場取款, 屬於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幸而告訴人並無交付款 項真意而止於未遂,以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階段均否認 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截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審 理時陳稱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馬來西亞曾從事夜市餐飲 工作,每月收入約馬來西亞幣1,500元至3,500元不等,須與 親戚一同照顧69歲的爺爺,母親過世,父親不常在家中,身 體狀況正常(金訴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   ㈥、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查,被告為馬來 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9月30日以免簽證方式合法入境, 此有前述被告個別查詢資料在卷可考,然被告來臺目的卻係 從事詐欺犯罪工作,在臺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本件 刑事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 整體危害不輕,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續留境內顯有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在臺並無親友及固定工作(聲羈卷第 21頁),亦有不宜繼續居留我國之情形,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被 告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 收據上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名,不問是否為 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1、3、5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警卷 第8頁、金訴卷第111至115頁),故該等扣案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收據,既經宣告沒收,自無須就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 欄所示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5,000元(金訴卷第110頁 、第112頁),其中3,900元業據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已 花用之犯罪所得1,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9月 3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Wosop」、「WT」、通訊軟體Signal暱稱「SD」 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且本件之特定犯罪所得雖尚未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 下,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意旨 ,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而認被告同時涉有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 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 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 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經查,被告依「 Wosop」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前,因告訴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被告於點收假鈔之際遭警逮捕,均如前述,故 本案與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之案型不同,於面交車手取得款項 (無論真偽鈔)惟人尚在取款現場清點時,並無任何與移轉 、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無法認定 被告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未達到洗錢犯行的著手, 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自不能以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此 外,公訴檢察官所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 ,其個案之前提事實為話務機房已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要 求匯款至詐欺集團管領之人頭帳戶,惟無從證明已有被害人 實際匯款,與本案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至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 ,雖認此類案件行為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而應 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僅供法院庭 長(審判長)、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拘束力,亦不得援引 以為裁判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固係依「Wosop」指示 前往面交告訴人之款項,然本案是否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情 形,並非毫無疑問,已如前述,且依卷存事證本案係被告第 1次參與犯行,亦不能以告訴人其他次被害犯行推論被告主 觀上知悉本次犯行有3人以上,或被告已參與具有持續性之 犯罪組織,被告自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述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收據 2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上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1枚、「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何莎」印文各1枚 (警卷第31至32頁) 2 偽造之收據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上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1枚、「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莎」及「侯立文」印文各1枚、「侯立文」署名1枚 (警卷第30頁) 3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警卷第33頁) 4 現金 3,900元 犯罪所得 5 Iphone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2-18

CTDM-113-金訴-9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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