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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何昀晏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6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6、1567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 訴人何昀晏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 )罪刑。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過重,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其 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 二、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 被告所犯案件縱經其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或調解,亦 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且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 問題。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之分工 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於原審始坦承犯行,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於量刑時審酌及之,併同上訴人之素行、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所述法定 最低度刑,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縱未一併 將其供出上游邱子桓之有利因子納入量刑考量,亦無違法或 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縱將其已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調解之情狀列入考量,客觀上亦難認 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殊無違法可言。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 免其刑之規定,以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為要件。本件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既未自白,縱收 受上訴人轉交贓款之邱子桓係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之指揮者, 且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亦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原審 未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 執其於原審相同之主張,謂原判決量刑未併予審酌其因間接 故意而偶然犯案,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已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狀,且本件詐 欺犯罪組織指揮者之邱子桓係因其供述而查獲,指摘原審未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減免或酌減其刑,致所量處刑度與其罪責不相當而屬過重 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 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059-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建華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古意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建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韋建華於民國112年8月2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巨 安博愛天廈門口與宋怡明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在該大廈4樓走廊(起訴書誤載1樓走道)拾起地面上之綠色鐵板 ,並繼而丟向宋怡明胸口,致宋怡明受有前胸鈍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韋建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 ,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辯 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影像非原始數位電磁紀錄,無證據 能力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影像檔案,畫面連續、無明 顯剪接、刪減或畫面消失、或呈現空白或黑影之情事,此有 本院審理期日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70 至80、91至112、153、169頁),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有何 部分係經偽造、變造,其證據之取得過程及其內容所顯現之 真實性均無疑義,自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空言爭執如前實 無理由。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宋怡 明有口角,而後共同搭乘電梯至4樓時,撿拾地上之綠色鐵 板朝告訴人丟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 人胸口沒有被我丟中,我覺得他沒有受傷云云;辯護人另辯 以:告訴人及時以手將被告丟出之綠色物品往外推,該物品 應未及擊中告訴人身體,且告訴人於案發後9小時始前往驗 傷,又傷勢與綠色鐵板朝向告訴人之截面不合,難認其傷勢 與被告上開行為有關,另若告訴人被擊中,豈有力氣拾起該 綠色物品,又自其手持手機所拍攝之影像未有晃動,亦證告 訴人未被該綠色物品丟中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巨安 博愛天廈門口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而後在該大廈4樓 走廊拾起地面上之綠色鐵板,繼而朝向告訴人丟擲。嗣告訴 人經醫院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易卷第48至49、67、153至15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本院易卷第154至159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於案發現場之蒐證影像、勘驗 報告,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 2年8月2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偵卷第23、27 至33頁、調院偵卷第15至25頁)可佐,上開影像檔案亦據本 院當庭勘驗明確,且作成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本院易卷第 70至80、91至112、153、169頁),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12年8月2日在本案 大樓樓下遇到被告,被告出言不遜,且當我及友人要上4樓 時,他衝進電梯,直接將我推向電梯角落,以手壓住我身體 及手,後來到了4樓,他先進旅館公會會所,拿起地上綠色 鐵板丟向我,綠色鐵板打中我身體中部,約橫膈膜上下位置 ,我在第一時間想要防衛,本能想用手阻擋,但反應不及, 所以在鐵板打中身體後手才揮起來,沒有擋到鐵板,而且第 一時間我也有閃躲,身體有轉動,鐵板應該是與身體碰撞, 因身體閃躲之反作用力,反彈撞及牆壁,我與被告距離蠻近 ,雖有閃躲,但仍來不及,我擔心被告會再拿鐵板攻擊我, 便將鐵板拿到我這邊,鐵板重量絕非單手可以輕易舉起,所 以被告當時應該是使盡全力丟,被告還有持刀恐嚇我,不讓 我進去該會所,我不確定是哪種刀,當下覺得生命誠可貴, 沒有必要繼續留下來周旋,便先行離開,原本覺得只是一般 皮肉傷,沒有特別去檢查,但越來越覺得不舒服,所以晚上 就去臺大醫院就醫驗傷,甚至隔日撞到的地方紅腫越來越明 顯,還有瘀血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4至159頁)。 三、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案發時相關影像檔案,結果如附件 所示,有本院114年1月22日及同年2月19日審判程序之勘驗 筆錄及擷圖在卷(見本院易卷第70至80、91至112、153、16 9頁)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大 樓1樓外即起口角,復共同搭乘電梯時,其2人有肢體衝突, 嗣於4樓時,被告先步出電梯,而後在走廊拾起綠色鐵板, 將之丟向告訴人所在之處,該綠色鐵板復反彈碰撞至牆壁後 掉落地上,發出明顯金屬碰撞聲響,接著A男通話報案稱「 有人打人」,告訴人則旋撿起該綠色鐵板,稱「我要將它收 走」、「證物喔」,被告復於走廊末端伸手拿取物品,並右 手持金屬長條狀物品、左手持黑色長版狀物品,以左手所持 之物指向告訴人,告訴人稱「喔,拿刀子喔」等情。 四、基前,觀諸告訴人於案發後表明不欲向被告提出民事賠償( 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依法具 結,且其證述多係單純陳述案發經過,言詞亦為中性,應無 刻意虛捏證詞誣陷被告之情;且經核上開勘驗結果與告訴人 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於1樓、 電梯爭執經過、被告過程中出言不遜、於電梯中先將其壓在 角落,復抵達4樓時,被告先行步出,而後拾起綠色鐵板丟 其,其有揮手動作,而後其撿起該綠色鐵板時,被告又持物 恐嚇其等過程一致,上開勘驗結果足為告訴人指證內容之補 強證據。從而,告訴人證述略以:被告丟擲之綠色鐵板打中 其身體中部,約橫膈膜上下位置,致其受傷等節,應非虛捏 。 五、且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4年2月10日函復病歷影本 所附傷勢照片在卷(見偵卷第23頁、本院易卷第121至141頁 )可佐,依該病歷所示之告訴人傷勢情形及部位,與告訴人 證述內容,及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綠色鐵板飛向告訴人站立位 置之高度、被告丟擲力道及該綠色鐵板重量,即有可能成傷 等情,亦能吻合,益徵告訴人證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丟擲之綠色鐵板擊中身體中部部位,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應 屬可信。基前,足認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害,與被告所為之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酌以被告朝告訴人丟擲 綠色鐵板前,已情緒激動高昂,不時以言語挑釁告訴人,並 於電梯內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復於4樓走廊時,被告更 舉起手持之灰色牌子作勢打告訴人,同時口出穢言之情形, 另觀諸被告撿拾該綠色鐵板之重量、丟擲距離及力道等情, 堪可認定被告對告訴人為上揭行為時,主觀上顯具有傷害告 訴人之故意。 六、被告及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詞俱不足採之說明 (一)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勘驗結果可知該綠色鐵板被告訴人手 及時撥開,並無擊中告訴人身體云云。然上開勘驗結果亦未 見該綠色鐵板擊中告訴人身體前,已被告訴人手阻擋;且被 告丟擲綠色鐵板擊中告訴人身體一節,業經本院綜合卷內事 證認定如前;又設若告訴人以手阻擋該綠色鐵板,衡情其手 應受有傷害,而至臺大醫院檢查時,當經診斷受有該部分傷 害之理,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沒有看見手有受 傷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7至158頁),且診斷結果未見其手 有任何傷勢,益徵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綠色鐵板已被告訴 人以手阻擋,而未擊中告訴人身體云云,並無所據。 (二)辯護人另辯以:綠色鐵板飛向告訴人時,告訴人手持手機攝 錄影像無明顯晃動,可見其未被擊中云云,核與上開影像播 放及勘驗擷圖所示,告訴人攝錄畫面呈晃動之勘驗結果(見 本院易卷第100至101、169頁)不合。辯護人又辯以:該綠 色鐵板朝告訴人飛擲時,係斜切面、以其中一角向前,非橫 向完整之平面為碰觸點,與告訴人傷勢照片不合云云;然告 訴人業證稱:於被告丟擲綠色鐵板時,其第一時間欲閃躲而 有扭轉身體等語,且告訴人當時手持手機攝錄畫面有明顯晃 動之情形,業如前述,可知綠色鐵板飛向告訴人時,告訴人 身體有所轉動,應非靜止,亦非必然以正面身體承受該綠色 鐵板之撞擊,則辯護人以該鐵板非橫向、平面飛向告訴人, 告訴人之傷勢卻呈橫向平行、圓弧狀滾動之痕跡為由,主張 該傷勢不可能是該鐵板擊中所致云云,顯係以告訴人當時靜 止站立、以正面承受該綠色鐵板撞擊為前提,自難認有理由 ,實無從推翻本院所為之上開認定。 (三)辯護人再辯以:告訴人非立即就醫,無法證明就醫後經診斷 之傷勢與被告有關云云。然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距離案發 時非久,再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亦非未立即就醫即無法治 癒或無法忍受之傷勢,是告訴人案發後未立即就醫,延至當 日晚上始到院就醫亦難認與常情有悖;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已證稱略以:因越來越不適,便前往就醫等語,業如前述 ,亦無違常之處,實從以告訴人嗣後之舉措而為有利被告之 認。從而,辯護人以告訴人未立即就醫,主張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係告訴人自行造成或告訴人之傷害係造假云云,殊難採 信。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辯護人聲請函詢臺大醫院略以若丟擲 該綠色鐵板是否會造成本案傷害,即無必要,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前述糾 紛而起口角,竟於上開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犯後復否認犯行,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容輕縱;再兼 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參酌告訴人及 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59、16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勘驗標的: (一)檔案「IMG_4595」(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影片時間00: 00:00-00:02:06全部,勘驗總長度為2分6秒。 (二)檔案「HVEF5986」(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間「 00:00:00-00:00:27」,畫面時間「2023/08/02 11:02 :27-11:03:08」全部,勘驗總長度為27秒。 (三)檔案「IMG_4596」(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影片時間「00 :00:00-00:00:30」部分,勘驗總長度為30秒。 二、勘驗結果: (一)檔案「IMG_4595」(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影片時間00: 00:00-00:02:06:   畫面一開始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巨安博愛天廈1樓門 口,告訴人手持設備站在門外朝向門口內部錄影中。被告穿 著灰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斜背黑色包包,左手持一塊灰 色牌子,從大樓內部走出來到外面,舉起右手指向告訴人, 現場動作及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不斷舉起右手指向告訴人。)   告訴人:來。   被 告:就是他,警察都知道,拆監視器,你偷我音響。   告訴人:來提告喔,提告喔。   被 告:我現在就告你,偷我音響趕快還來。   告訴人:好,沒問題。   被 告:還有我的唱片,拿來。   告訴人:沒問題喔,沒問題喔。   被 告:你趕快還來喔,不然我告你喔。   告訴人:你說什麼,我沒有拿,你看到我拿什麼嗎?   被 告:我在跟你講,你拿我東西,媽我找人打你。   告訴人:哦你恐嚇喔。   被 告:幹你媽的。   告訴人:哦。   (被告身體向前一步靠近鏡頭。)   被 告:幹你阿嬤欸。   告訴人:來。   被 告:來啊來啊來啊。   告訴人:來啊謝謝來。   (被告走向鏡頭,臉部貼近鏡頭,發出一聲親吻聲響。)   告訴人:唉唷,你這樣攻擊喔,你有沒有什麼什麼…(聽不       清處)   被 告:你拆監視器,對不對。   (被告講話時右手舉起灰色牌子指向告訴人。)   告訴人:你什麼時候看到,你哪隻眼睛看到。   被 告:臭俗仔(台語)。   告訴人:你哪隻眼睛看到。   被 告:幹你媽。   (被告轉身向大樓內部走去。)   告訴人:來你來打啊。   被 告:來來,進來。   告訴人:來啊,你來你來,來。   (被告左手示意進來的動作,隨後朝內部走去。告訴人跟隨 走進大樓內部走廊。)   被 告:(聽不清楚)。   (被告轉身朝向告訴人,舉起右手持之灰色牌子, 朝告訴 人揮打,發出一聲拍打聲響。在揮打前,鏡頭有明顯晃動。 )   告訴人:來,來,來,來。   被 告:來啊來啊來啊。   告訴人:喔唷,動手喔。   (告訴人手指向被告左手持之牌子。)   被 告:出去。   告訴人:動手喔。   被 告:出去,出去,出去。   告訴人:我為什麼要出去?   被 告:出去。   告訴人:我為什麼要出去?   被 告:我是主委,你來拆我監視器,出去。   告訴人:所以我來看,你提供一下啊,請問一下,你為什是       主委?   被 告:我管你的。   告訴人:你沒有選啊。   被 告:欸,這兩個人出去。   (被告朝門口走去,告訴人繼續向大樓內部走進至電梯前。 )   告訴人:你這兩個人出去。   被 告:不然就沒工作喔,叫警察,請這兩個出去,他就是       拆監視器的,你昨天也看到警察了。   (告訴人將鏡頭轉向門口,除了告訴人在靠近門口處,有另 一位穿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下稱A男】朝告 訴人走近。)   告訴人:來我先上去。   (告訴人走進電梯內,按下4樓按鈕,再將鏡頭轉向電梯門 口。A男亦走進電梯內。在電梯門要關上之際,被告雙手持 灰色牌子將其插入門縫,該牌子與電梯門碰撞後發出一陣『 克隆』聲響,待電梯門再次開啟後,被告以右手及身體用力 將電梯門推開,並進入電梯內,面向告訴人。)   告訴人:唉唷。   被 告:來啦。   告訴人:來啊,怎樣。   被 告:來啊。   告訴人:怎樣來。   A  男:你先打電話。   被 告:來啊。幹你媽的。   (被告大聲罵髒話,並以左手用力朝向電梯按鈕處揮動。)   告訴人:唉唷,你動手喔。   (告訴人左手指向被告左手。)   被 告:操你媽的。   (被告用力按電梯按鈕,並發出碰撞聲響。)   告訴人:你動手喔。   (被告左手由上往下揮動,朝告訴人左手揮打。)   被 告:我動什麼手。   告訴人:欸,你動手喔。   (告訴人左手指向被告左手。)     被 告:你出去,拆監視器。   告訴人:你動手喔。   (告訴人左手朝電梯按鈕處靠近,被告立即以左手揮打阻攔 。)   被 告:你拆監視器。   告訴人:欸。   (告訴人告訴人左手指向被告左手,被告立即以左手再次揮 打之。)   被 告:你要做什麼。(大吼)   告訴人:幹嘛動手。   被 告:拆監視器,幹你媽的,幹你媽的。   告訴人:幹嘛動手,你動什麼手。   被 告:幹你祖嬤(台語)。   (被告再次以左手揮打告訴人朝電梯按鈕伸出之左手。)   告訴人:欸,欸,欸。   被 告:幹你祖嬤(台語)。   (被告再次以左手揮打告訴人朝電梯按鈕伸出之左手。接著 兩人以左手互相抵擋、互有觸碰,期間鏡頭明顯晃動。)   告訴人:你動手喔。   被 告:你他媽的拆我監視器。   告訴人:你動手喔。   被 告:你拆我們監視器。   告訴人:你動手喔。   被 告:你拆我們監視器。   告訴人:你動手喔。   A  男:有錄影。   告訴人:你不要動手喔。   被 告:你拆我們監視器。   (被告有舉起手持灰色牌子的動作,後續有發出一聲敲擊聲 響,然後A男伸手抓住被告持有該牌子之右手。)   告訴人:你不要動手喔。   被 告:你拆我們監視器。   (被告朝告訴人伸出左手,告訴人朝電梯按鈕伸出左手)   告訴人:來你打。   被 告:你拆我們大樓監視器。   告訴人:你動手喔,來。你不要動手。   被 告:你拆我們大樓監視器。   告訴人:你不要動手。   被 告:啊你嘞?   告訴人:我動手了嗎?   (電梯到了4樓門打開,被告轉身走出電梯外部,告訴人隨 後亦走出電梯外部,朝走廊走去。)   被 告:幹你媽的。   告訴人:幹什麼,幹什麼。   被 告:進來試試看。   告訴人:來,幹什麼,來。   被 告:你再進來試試看。   告訴人:來,我進來了啊,你憑什麼。   (影片時間00:01:52,被告在走廊處轉身面向告訴人,雙 手舉起該牌子作勢對告訴人攻擊,其尚未接近告訴人時有一 聲「克隆」聲響,雙方更接近時未有明顯聲響。)   告訴人:來,來啊。   被 告:幹你媽的。   告訴人:你動手喔,你動手了喔。   被 告:幹你祖嬤。(台語)   告訴人:我提告,我提告,我去驗傷。   (影片時間00:02:00至00:02:03,被告以右手撿起地上 一塊綠色鐵板,將之朝向告訴人丟棄,綠色鐵板反彈,同時 告訴人以手向外、向下之方向撥向綠色鐵板,該綠色鐵板彈 至畫面右側牆壁後落地,並發出明顯金屬碰撞聲響。)   被 告:你拆監視器,幹你。   告訴人:你動手喔,提告。   A  男:你幹嘛啊。   被 告:來啊。   告訴人:提告。   被 告:來啊。」 (二)檔案「HVEF5986」(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間「 00:00:00-00:00:27」,畫面時間「2023/08/02 11:02 :27-11:03:08」:「 1、監視器畫面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巨安博愛天廈電梯 內,影片一開始可見告訴人(穿著黑色上衣)及A男(穿著 白色上衣)站在電梯內,告訴人右手持手機正在錄影。接著 被告(穿著灰色上衣)左手持一塊灰色牌子進入電梯內,開 始與告訴人交談。 2、影片時間00:00:05時,被告有朝電梯按鈕處用力揮動左手 的動作,告訴人迅速以左手抵抗之。影片時間00:00:08時 ,告訴人伸出左手朝向電梯按鈕處,被告迅以左手用力向其 揮動阻止。影片時間00:00:11時,告訴人再次嘗試伸出左 手朝向電梯按鈕處,被告同樣迅以左手用力向其揮動阻止。 影片時間00:00:12時,被告用力揮動左手打擊告訴人之左 手。 3、影片時間00:00:13至00:00:23期間,被告與告訴人之間 有劇烈口角發生,2人在電梯內有明顯的推擠及手部抵抗動 作。影片時間00:00:18時,被告伸出左手朝向告訴人頸部 ,被告訴人迅速以左手推開,並持續以左手抓住被告之左手 。影片時間00:00:19時,被告向前舉起右手持之牌子,A 男持續以左手抓住被告持牌子之右手。最後被告以左手抓住 告訴人持手機之右手,雙方肢體衝突減緩,仍持續交談。 4、影片時間00:00:24至最後,被告先走出電梯外,告訴人及 A男依序走出電梯外。」 (三)檔案「IMG_4596」(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影片時間「00 :00:00-00:00:30」:承上部檔案「IMG_4595」,畫面 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巨安博愛天廈4樓走廊,被告正 走向走廊末端,告訴人正持手機攝錄影像中,現場動作及對 話內容如下:「   (A男正在講電話報案。)     A  男:長沙街2段73號4樓。   (被告在走廊末端有伸手拿取物品的動作。)   告訴人:來。   A  男:有人打人。   被 告:來。   (告訴人撿起地上一塊綠色鐵板。)   告訴人:我把它收走齁,證物喔。   被 告:來。   告訴人:證物喔。   被 告:欸,幹你媽的放好喔。   (被告右手持貌似金屬長版狀物品、左手持某黑色長版狀物 品,走向告訴人,並以左手持之物指向告訴人。)   告訴人:喔,拿刀子齁。   被 告:又怎麼樣。   告訴人:剛剛拿這個攻擊我喔。   被 告:你他媽偷人家東西。   (被告轉身朝走廊末端走去。)   告訴人:誰偷東西。   被 告:進來試試看。   告訴人:你剛剛拿刀子嘛對不對,拿刀子怎麼樣。   被 告:又怎麼樣。   (被告走到走廊末端,丟棄右手持之長版狀物品。)   告訴人:可以攻擊嗎?   被 告:那你拿那鐵片幹嘛?你放下來。   告訴人:這是你剛剛攻擊我的喔,這是證物。   被 告:拿鐵片攻擊我。   (被告舉起左手指向告訴人,朝告訴人走近。)   告訴人:這是證物。   被 告:什麼證物。   告訴人:你剛剛是不是拿這個攻擊我。   被 告:小偷。   (被告以左手指向告訴人,再轉身朝走廊末端走去。)   告訴人:你是不是拿這個攻擊我。」

2025-03-19

TPDM-113-易-1454-20250319-1

原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鎮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被 告 王秋月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楊坤憲告訴被告林鎮源、王秋月(以下合稱被吿 2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中被告林鎮源駕駛執照遭註銷後駕 車致人受傷部分,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8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查,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本 院113年度南司原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113年度原交附民字 第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倘如被 告2人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2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2人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 ,切勿自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9號   被   告 林鎮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秋月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鎮源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7時2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王秋月,沿臺南市安平 區平通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平通路與永華八街口時,林鎮 源本應注意不得占用機慢車優先道停車,另王秋月亦應注意 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鎮源、王秋月竟均疏未注 意及此,林鎮源貿然占用機慢車優先道停車後,任由王秋月 貿然開啟右後車門,致與沿同向行駛由楊坤憲所騎乘之車號0 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楊坤憲受有右側肋骨第6及第 7節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坤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鎮源之自白 被告林鎮源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被告王秋月之供述 被告王秋月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坤憲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王秋月開啟被告林鎮源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後車門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㈠被告林鎮源駕駛自小客貨車,占用機慢車優先道停車妨礙交通; ㈡被告王秋月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6 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監視畫面截圖5張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8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一)核被告林鎮源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鎮源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 仍駕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且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二)核被告王秋月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TNDM-113-原交易-7-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賠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游仟雅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許少宇 許桀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許桀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三、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許桀茗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桀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 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 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 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 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 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判 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 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自非不 得合併提起。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係為請求被告許少 宇或許桀茗返還所受領之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 因200萬元理賠金究係現由何人取得?於起訴時尚有不明, 故將許少宇列為先位被告、將許桀茗列為備位被告,得因先 或備位之訴勝訴而達原告訴訟之目的,使紛爭一次解決。且 因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基於同一理賠金200萬 元之事實,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 判矛盾、發見真實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併考量原告 以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故認 原告本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之 訴以民法第541條委任關係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許少宇返 還返還200萬元;備位之訴請求許桀茗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先位之訴以言詞追 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就備位 之訴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捨棄,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許桀茗所生之子即訴外人許銪富 於111年10月14日因與訴外人張彥騰發生車禍而不幸過世, 該案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278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 聲請人共80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除強制險的賠償以外, 其餘6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於112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 ,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少宇)。2. 於113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茗 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戶名:許少宇)。3.於114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 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少宇)。4.上 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調解 期日當日,同為調解聲請人之原告因未攜帶銀行存摺資料, 故委託許少宇提供銀行帳戶供訴外人張彥騰匯入600萬元之 賠償款項,並約定待款項匯入後再由許少宇撥付予原告。詎 料於112年3月24日及113年3月24日經訴外人張彥騰告知原告 ,已依調解筆錄各匯入200萬元之賠償款項至許少宇帳戶內 ,原告遂請求許少宇將其中二分之一賠償金撥付給原告,卻 遭許少宇拒絕,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許少宇 應將收取金錢400萬元,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應將二分之一 即200萬元交付予原告。又倘許少宇抗辯已將所收取之賠償 款項全部交付予許桀茗,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備位 之訴,請求許桀茗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將所受領之款項4 00萬元與原告平均分受之,應給付原告200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先位之訴:1.許少宇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之訴:1.許桀茗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許少宇:兩造與車禍賠償義務人即訴外人張彥騰,於112年2 月20日在桃園地院刑事庭成立112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 錄,約定除強制險以外之600萬元賠償金以每年200萬元、分 3年匯入伊中國信託帳戶,並拋棄其餘之請求,可知調解成 立前原告已同意款項由被告取得,並無與伊成立委任契約。 且本件伊非最終受領人,至多僅有代理許桀茗受領之權限, 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許桀茗之間,而伊代領400萬元賠 償金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因由許桀茗受領而消滅等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許桀茗: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許桀茗所生之子許銪富於111年10月14日因 與張彥騰發生車禍而不幸過世,該案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 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成立,調解 成立內容略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共800萬元(含強制險 200萬),除強制險的賠償以外,其餘6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於112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 桀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戶名:許少宇)。2.於113年3月24日給付200萬 元,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少宇)。 3.於114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 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戶名:許少宇)」。張彥騰並已分別於112年3月、 113年3月,依調解筆錄匯款共計400萬元至許少宇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許少宇就上開匯款中之200萬元應依委任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則為許少宇所否認,並 以上情置辯,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據證人張彥騰到庭證稱:「(問:當時為何會匯款至許少宇 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戶內?)當時是在法官調解完畢後, 法官問該筆款項是要匯款至何人戶頭,許桀茗是委託許少宇 ,到場的是許少宇與游仟雅,而許桀茗一直都沒有到場,他 都是委託許少宇,當庭游仟雅同意款項匯款至許少宇帳戶內 ,法官還有再次向游仟雅與許少宇確認錢要匯款至許少宇帳 戶這件事,最後許少宇才將帳號提供給書記官製作在筆錄上 。(問:游仟雅為何會同意錢匯款至許少宇之帳戶內?)一 開始警察都找不到游仟雅這個人,後來游仟雅會出現是因為 我及我朋友透過臉書自行搜索到游仟雅的朋友,最後才聯繫 上游仟雅,因為我必須找到許銪富的父母才能解決這件事情 ,找到游仟雅後我有用訊息告知游仟雅這件事情,游仟雅當 時跟我說她只要一個「理」,並沒有要爭取賠償金,這是在 MESSAGE中跟我講的,我有跟游仟雅說你跟許桀茗都是平等 的。後來第一次調解在中壢區公所,游仟雅也沒有說她爭取 這筆賠償金是要給她自己,而是要幫許家爭取,游仟雅從頭 到尾都跟我說她沒有要爭取賠償金。當時第一次在中壢區公 所調解沒有成立是因為游仟雅的開價太高,當時許少宇並沒 有開價,都是游仟雅在開價。(問:後來在法院調解時,游 仟雅有到場,在此次調解時,游仟雅也有表示她自己不要賠 償金,只要幫許家爭取嗎?)這次我就不知道。(問:如果 游仟雅是說她要幫許家爭取,她自己沒有要賠償金的話,調 解當時為何未將此點列入調解筆錄中?)我不知道。(問: 在法院調解筆錄中,也未約定到游仟雅要拋棄賠償金,賠償 金都歸許家,是否如此?)應該是沒有,當時只有當庭問到 錢要匯給誰而已。(問:自從你找到游仟雅之後,你與其接 觸至調解成立這過程,游仟雅是否都跟你說她不要賠償金, 她是幫許家爭取的,游仟雅的意思表示是否都是一致的?) 我跟游仟雅接觸的時候,她一開始就說她沒有要爭取賠償金 ,到第一次調解時,游仟雅也表示她沒有要爭取賠償金,後 來到法院調解的時候,游仟雅就沒有再提這件事情,我就沒 有想太多,我認為游仟雅沒有其他想法,她是幫許家爭取。 (問:你稱在調解成立時,款項是約定匯款至許少宇中國信 託名下,法官是否有特別跟游仟雅說確定嗎?這些款項匯給 許少宇就是許家的了?)法官只是問許少宇及游仟雅這些款 項匯給許少宇可不可以?有沒有意見,其餘我就忘記了,我 記不清楚。當時游仟雅是說匯給許少宇她沒有問題」等語。 可知原告於事發之初,尚無爭取理賠金之意,事後於本院調 解時固無放棄理賠金之意而與證人成立調解,然理賠金最終 歸屬應由原告與許桀茗定之,並非許少宇所得置喙,是以許 少宇主觀上是否知悉證人張彥騰所匯入之理賠金有部分應歸 原告?抑或全歸許桀茗?尚非無疑。再者,許少宇於本院調 解時係擔任許桀茗代理人,並提出自己名下帳戶供證人張彥 騰匯款,然此應係受許桀茗之委任所提供,主觀上亦非基於 與原告成立委任之意,難認原告與許少宇合意成立委任關係 。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許少宇返還處理委任 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益 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許少宇於113年9月18日將400萬元匯入許桀 茗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有匯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 109頁),顯見許少宇確已依其與許桀茗間之委任關係將張彥 騰所匯入之400萬元款項轉匯予許桀茗,足認其所受之利益 已不存在,依前揭規定,應免負返還責任。又原告雖主張係 許桀茗在監狀態,許少宇上開匯款係製造金流後將款項提領 一空云云;然查,許桀茗於上開匯款期日(即113年9月18日 )前之113年8月31日已經刑期期滿出監,有其在監在押簡表 在卷可參(見個資卷),是提領者自有可能係許桀茗本人,原 告復未就許少宇於113年9月18日之匯款係製造金流乙情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基上,許少宇於張彥騰 將400萬元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時,並不確知400萬元款項中 有應歸屬於原告之權利,且其已將張彥騰匯入之400萬元轉 匯至許桀茗設於中華郵政帳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 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許少宇返還400萬元款項中之200萬元,亦乏所 憑,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   許少宇返還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許桀茗給付200萬元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查張彥騰因飲酒駕車行為致許銪富死亡,且張 彥騰之不法行為與許銪富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張彥 騰並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確定,業經調閱111年度交訴字第94號案卷核閱屬 實。又原告、許桀茗為許銪富之父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共同具狀請求張彥騰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本院112 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嗣前開 民事賠償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8 號調解成立,張彥騰依上開調解筆錄應於112年3月24日、11 3年3月24日給付原告、許桀茗各200萬元共計400萬元之債權 ,自屬原告與許桀茗所同有。  ㈡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第27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400萬元債權既屬原告與許 桀茗所有之同一債權,且給付可分,自應由原告與許桀茗均 分各取得200萬元,惟該400萬元經張彥騰匯至許少宇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後,許少宇再匯至許桀茗設於中華郵政帳戶,已 如前述,而由許桀茗一人取得,迄未將其中之200萬元交付 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請求 許桀茗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先位之 訴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備位之訴有理 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19

TYDV-113-訴-766-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5號 原 告 鍾翼博 被 告 任冠宇 陳建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 帶以新台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號憑密碼 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如將金融帳戶或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他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 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 之工具,且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與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 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刑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仍基於 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所申辦帳戶密碼交付詐騙集 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取得後,遂向原告為詐騙行為,誘使原 告投資虛擬貨幣,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新台幣(下 同)60萬元至該帳戶,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人之刑事 犯罪行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7343、23962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任冠宇部分:任冠宇係受詐騙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文件予陳建綺,並無幫助或與人共犯詐騙 原告犯行,且原告早於111年1月28日即就受詐騙情事報案, 並製作警詢筆錄在案,為此主張時效抗辯,依法無給付賠償 義務,惟任冠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建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19號併辦意旨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549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陳建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遭被告等詐欺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 錢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被告任冠宇主張其係受詐騙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文件予陳建綺,其並無幫助或共犯詐騙部分:  ⑴依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略以:『⒉…被告任冠宇於111年1月26日 警詢時供稱:張繼正問我要不要工作,工作内容是包吃包住 ,只要待在旅館内,工作時間為3到5天,就可以領到大約8 萬元回臺北,我當下還是半信半疑,但還是抱持試看看的心 態嘗試去做(111偵17343卷第269頁),於111年3月19日警詢 時亦供稱:張繼正告訴我說叫我到台中找人,會有人開車來 接我,在那邊工作很輕鬆,並且只要準備存簿資料跟金融卡 、證件就好,我當時就聽張繼正的話跑到台中去,我不知道 陳建綺拿我的帳戶要做何用途(111偵17343卷第14至15頁), 於111年6月7日警詢時亦供稱:陳建綺取走我的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件,他說是工作需要,我當 時有疑問納悶(111偵39744卷第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張繼正在111年1月16日晚上跟我說工作3到5天,報酬是 8萬元,工作內容是類似人力派遣,他提到工作內容時有要 我提供銀行帳號,沒有說用途,線上轉帳及語音轉帳是他說 陳建綺要我辦的,也沒有說開通功能的用途;我不知道怎樣 的工作可以工作3至5天就可以賺到8萬元;張繼正沒有說要 去哪家公司工作(訴字卷二第59至60頁、286至287頁)等語, 顯見被告任冠宇於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前,不知預 計前往工作之公司名稱,也不知道所謂人力派遣工作到底是 什麼工作,顯與一般人應徵工作有別,且對於張繼正所說工 作3至5天就可以獲得8萬元如此高額之報酬,亦非毫無懷疑 。另紬繹被告任冠宇與張繼正LINE對話,張繼正傳送「你跟 媽媽說你會帶錢回去」「台中有工作可以做」、「看你要給 家裡多少」、「只要帶錢回去家裡人就會閉嘴了」,被告任 冠宇回復「信不信」、「他會說你是不是做黑的」等語(111 偵17343卷第311頁),亦足佐證被告任冠宇對於張繼正所稱 的工作可能涉及違法之事有所預見。再參酌被告任冠宇與張 繼正LINE對話紀錄,張繼正於111年1月17日傳送「你用中心 的線上客服問一下約定帳戶的額度、中信」等語,被告任冠 宇回復「300」等語(111偵17343卷第311頁),被告任冠宇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給陳建綺 之前,有先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其取消語音轉帳之功能等語( 訴字卷二第58頁),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件交給被告陳建綺之 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然倘為合法工作需匯薪水,豈有須提 供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開通線 上約定轉帳其取消語音轉帳、查詢約定轉帳額度之必要。另 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從事的服務業,老 闆沒有叫我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開通網路銀行,只有 要求帳戶及證件的影本等語(訴字卷二第57頁),顯見依被告 任冠宇之工作經驗,當可知悉工作匯薪水不需要提供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對於本案提供2個帳 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開通線上約定轉帳 、取消語音轉帳、查詢約定轉帳額度,與一般應徵工作常情 不符一節,絕非無從察覺。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任冠宇對於 提供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予被告陳建綺,可能作為詐欺 、洗錢用途有所預見,卻猶基於縱使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 料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貪圖 可獲取之報酬,而提供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足可認定 被告任冠宇於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前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⒊被告任冠宇辯護 人雖辯護稱:被告任冠宇之前的工作是張繼正介紹的,被告 任冠宇信賴張繼正介紹本案工作是合法的;張繼正是因為抓 交替,所以向被告任冠宇隱瞞本案是把人頭帳戶賣給詐騙集 團;被告任冠宇涉世未深,因為賭氣所以加深到台中工作的 執念;「做黑的」是用來形容具有色情成分的八大行業,被 告任冠宇傳送「做黑的」是指被告任冠宇媽媽會懷疑張繼正 在臺中工作是八大行業,而非懷疑是詐騙工作,被告任冠宇 與張繼正對話並沒有暗語;本案是被告任冠宇主動報警,提 供線索查出陳建綺、蔡右麟,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等語 (訴字卷二第463至467、479至490頁)。惟查,本案被告任冠 宇於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前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證人張繼正於偵訊 時證稱:我當下想找不熟的朋友來,被告任冠宇也剛好缺錢 等語(113偵6119卷第340頁),顯見證人張繼正介紹本案工作 給被告任冠宇時,兩人並不熟識,並不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 ;而「做黑的」依一般通念,當指從事非法行業,自可佐證 被告任冠宇主觀犯意。本案難僅憑被告任冠宇之前工作是張 繼正介紹,或張繼正是抓交替,沒有明示本案是販賣人頭帳 戶,其與張繼正對話沒有暗語,被告任冠宇賭氣而去台中工 作,即可推託其主觀上完全信賴張繼正所述。又證人陳建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任冠宇帶到旅館之後,只有任冠宇 一個人在那邊,他會自己去買東西,沒有其他人限制行動自 由等語(訴字卷二第432至435頁),被告任冠宇於偵訊時供稱 :我在旅館沒有人陪我,我有外出等語(偵17343卷第364頁) ,另觀諸被告任冠宇與張繼正LINE對話,被告任冠宇於111 年1月21日、同年月22日均有傳送訊息予張繼正(偵17343卷 第315至321頁),足認被告任冠宇於臺中旅館期間,可自由 出入旅館,並可使用手機之事實。而被告任冠宇於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交完帳戶1、2天覺得奇怪等語(審訴字卷第84頁) ,顯見依其所陳覺得交付帳戶奇怪後,本有機會即時自行前 往或打電話報警,卻未為之,容任本案詐欺集團繼續使用本 案中信、國泰帳戶進行詐騙、洗錢,亦徵其有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其遲至111年1月26日始報警,提供線索予 警方,無足為被告任冠宇有利之認定。被告任冠宇辯護人上 開主張,均不可採。⒋綜上所述,被告任冠宇及其辯護人上 開所辯,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任冠宇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等情,是被告任冠 宇前揭主張,即無從遽認有據,可以確定。  ⑵況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屬於個人持有,若非經由 帳戶本人或與帳戶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交付,一般人當無持 有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可能,且依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以及政府及新聞媒體持續報導之狀況下,以一般正常人之 智識當應知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無關係之他人,可能會遭 利用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而產生涉及犯罪之合理懷疑 ,因此,衡諸任冠宇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陳學歷為大學 休學中,曾從事服務業、飲料店兼職等情,可知任冠宇提供 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時已係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學識及社 會經驗,自當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訊、告知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卻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之 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而導致原告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被 告對此部分當無從諉為不知;尤其,被告就其帳戶、密碼等 文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之部分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 ,自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請求任冠宇連帶給付6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自可確定。  ㈢就被告任冠宇時效抗辯部分:  ⑴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是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 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 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 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97年台上 字第1720號)。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 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 2年台上字第1428號)。  ⑵經查,原告係於111年1月28日即已向警察機關報案並製作警 詢筆錄,而於113年3月6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本 件刑事詐欺部分係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20日始將被告所涉犯 罪事實移請法院併案審理,而於此方有被告之資料,有併辦 意旨書在卷可按(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卷第13-19頁),經 核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時,係自稱「林豪運」、「蔡 欣雅」、「劉安琪」名義,則原告在匯出款項以及至警察機 關報案時,均無從知悉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訊,故原告雖 於111年1月28日向警察機關報案,惟其既無從知悉詐欺等行 為即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即無從向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之賠償請求,消滅時效即無從起算,而直至檢察官於 113年2月20日以併辦意旨書向法院提出時,原告始得以知悉 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訊,方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況 被告任冠宇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知悉在前之事實,自亦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故,原告於113年3月6日依侵權行 為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自未逾2年時效, 其請求自非無據,亦可確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分別於113年3月12日、113年4月2 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任冠宇、陳建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按(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卷第21、31頁),則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19

TPDV-113-訴-6745-202503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0月26日1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嘉義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背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92,500元、健保卡、身分證、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金融卡、民雄農會金融卡】,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攜帶 上開物品離去。嗣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監視器影像翻拍及比對相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33 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 、6月、6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於前案均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再犯相同罪質 之罪,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 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紀錄(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於自述之教 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 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9萬2,5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 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 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 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 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然被告尚未 賠償,是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前開說明為沒收及追徵,併 此敘明。  ㈡至被告竊得之健保卡、身分證、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 融卡、民雄農會金融卡雖亦屬本案犯罪所得,然因民眾多於 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補發而使原證件失其原有功能,如宣 告沒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因均未扣案徒增刑事 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CYDM-114-嘉簡-242-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酉吉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何宛榆,實際負責人蔡邑喆,2 人所涉過失致重傷部分均未據告訴)承攬高雄市○○區○○○路0 0號「真好味飯店」大樓之拆除工作,並將其中拆除部分之 工程分包予華威工程行(登記負責人黃芯儀,所涉過失重傷 害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承攬,另將鷹架部分之工程分 包予大利工程行(負責人鄭凱升,所涉過失致重傷罪嫌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承攬。而潘明宏為華威工程行之實際負責 人,就上開承攬部分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後段 規定負同法第2條第3項所定雇主之責任,本應注意雇主於拆 除構造物前,對於具有危險性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柵或 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雇主於拆除構造物 時,拆除進行中,隨時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雇主 於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以適當支撐 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詎其於民國109年7月30日8時許 ,在上址大樓擬進行8樓圍牆之拆除作業時,見大利工程行 本應共同作業之鷹架人員遲未到場,因不耐久候,遂自行拆 除8樓圍牆連結外牆鷹架之壁拉桿,復指揮怪手司機鄭嘉文 在上址7樓處,操作怪手打除7樓連接8樓之樑柱,欲藉此使8 樓牆面倒下(另名怪手司機黃茂騏則在旁待命,該2人所涉 過失致重傷罪嫌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於拆除作業途 中,大利工程行人員鄭凱升、許皓偉及陳建明先後來到上址 7樓現場,鄭凱升見潘明宏擅自拆除鷹架壁拉桿而與之爭執 之際,因潘明宏疏未在7樓之拆除作業區設置圍柵或標示, 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且就拆除中之8樓牆面未給 予適當支撐,未能控制該構造物之穩定性,致陳建明、許皓 偉誤入拆除範圍內,旋因8樓牆面突然倒塌,陳建明於閃避 過程中跌倒撞及頭部(另許皓偉亦因閃避而受傷,惟未提出 告訴),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約8公分 )、嚴重腦水腫、第六節頸椎骨折、左手橈骨骨折、右手橈 骨骨折、認知缺損、泌尿道感染、左眼視神經萎縮、肢體多 處鈍挫傷等傷害,經延醫治療,其左眼部分仍因視神經萎縮 致全盲無光感,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建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明宏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現場 怪手不是我開的,鷹架人員也不是我的員工,是他們沒有做 好安全措施云云。經查:  ㈠酉吉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何宛榆,實際負責人蔡邑喆)承攬 高雄市○○區○○○路00號「真好味飯店」大樓之拆除工作,並 將其中拆除部分之工程分包予華威工程行(登記負責人黃芯 儀)承攬,另將鷹架部分之工程分包予大利工程行(負責人 鄭凱升)承攬。而被告為華威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 109年7月30日8時許,在上址大樓擬進行8樓圍牆之拆除作業 時,見大利工程行本應共同作業之鷹架人員遲未到場,因不 耐久候,遂自行拆除8樓圍牆連結外牆鷹架之壁拉桿,復由 怪手司機鄭嘉文在上址7樓處,操作怪手打除7樓連接8樓之 樑柱,欲藉此使8樓牆面倒下(另名怪手司機黃茂騏則在旁 待命)。嗣於拆除作業途中,大利工程行人員鄭凱升、許皓 偉及告訴人陳建明先後來到上址7樓現場,鄭凱升見潘明宏 擅自拆除鷹架壁拉桿而與之爭執之際,告訴人、許皓偉誤入 拆除範圍內,旋因8樓牆面突然倒塌,告訴人於閃避過程中 跌倒撞及頭部,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約 8公分)、嚴重腦水腫、第六節頸椎骨折、左手橈骨骨折、 右手橈骨骨折、認知缺損、泌尿道感染、左眼視神經萎縮、 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經延醫治療,其左眼部分仍因視神 經萎縮致全盲無光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明、證人黃芯儀、蔡邑喆、鄭 凱升、鄭嘉文、黃茂騏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酉吉工程行承 攬拆除真好味飯店之工程合約書、酉吉工程行將工作內容再 分包予華威工程行、大利工程行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慶旺營 造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110)慶管字第110050501號函所檢 附上址大樓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拆除執照、大利工程行 與華威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怪手司機鄭嘉文 之工程簽收單、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109年9月25日、109年11月3日、109年1 1月17日、110年1月5日、110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2 月27日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新高醫院109年11月27日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等件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雇主對於防止有物體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 於拆除構造物前,對於具有危險性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 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同標準第157 條第4款規定,雇主於拆除構造物時,拆除進行中,隨時注 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同標準第161條第2款規定,雇 主於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以適當支 撐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查被告為華威工程行之實際負 責人,據其自承在卷(警卷第8頁),就上開承攬工程部分 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同法第2條第3 項所定雇主之責任,即應善盡上揭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所定注意義務。又怪手司機鄭嘉文在上址現 場係直接聽命於被告之指揮調度一節,亦經被告供承明確( 偵卷第90頁),核與證人鄭嘉文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6頁) ,堪以認定。然被告指揮怪手司機鄭嘉文進行上開圍牆拆除 作業時,卻未在拆除作業區設置圍柵或標示,就所拆除之牆 面亦未給予支撐或控制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52至53頁),核與上揭現場照片所示拆除作業 現場環境相符,則被告本身顯有違反上開雇主應在拆除作業 區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就拆除 中構造物應給予適當支撐,隨時控制其穩定性以避免任意倒 塌等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被告辯稱怪手非伊操作、鷹架人 員非伊員工云云,均無從卸免自身應盡之注意義務,純屬卸 責之詞,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未善盡上開確保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注意義務,造成 告訴人誤入未設置圍柵或標示之拆除作業區,且該拆除中之 8樓牆面亦因未受適當支撐或控制其穩定性而突然倒塌,致 使告訴人為閃避而跌倒受有上開多處傷勢,其中左眼部分更 因視神經萎縮致全盲無光感而生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 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核屬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所生風 險下之損害結果,該傷害及重傷結果自可歸責予被告之過失 行為,則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堪以認定。  ㈣起訴書所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內容,應予更正:  1.起訴書雖引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7條第8款所定「以 拉倒方式拆除構造物時,應使用適當之鋼纜或纜繩,並使勞 工退避,保持安全距離」規定,認被告未以「拉倒方式」拆 除構造物而有過失。惟查,構造物之拆除方式本不以拉倒為 限(例如同條第9款另規定爆破之拆除方式),而本案是否 僅限於以「拉倒」為唯一拆除方式,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說明 ,復據證人即酉吉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蔡邑喆證稱:拆除工法 很多種,要看建物的構造才能決定,本件工程可以做打除方 式,因為該建物尚屬完整等語(偵卷第172頁),已說明本 案建物可使用打除方式進行拆除,顯然不以「拉倒」為限, 起訴書逕憑被告未使用「拉倒」方式拆除即認涉有過失,尚 屬有誤。    2.起訴書又以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所定「雇主對 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 使其正確戴用」規定,認為被告未敦促告訴人正確配戴安全 帽,致其安全帽未繫帽扣撞及頭部而有過失。惟查,告訴人 進入上址大樓工地1樓時,未獲工地安管人員提供安全帽, 因此根本未有配戴安全帽一情,業據告訴人證稱:該工地沒 有提供安全防護設施,包含安全帽等語在卷(警卷第24頁) ,亦有證人即大利工程行負責人鄭凱升所證:告訴人後來才 到,我看他也沒有配戴安全帽等安全防護設備,而且樓下安 管沒告知他就放他上來等語可憑(警卷第5頁),足以認定 ,公訴意旨認告訴人當時有戴安全帽僅未繫帽扣一節,即有 誤會。再依被告供稱:蔡邑喆跟我說現場的維安都是他處理 ,我的工作就是負責拆、在工地1樓負責工地維安的管理人 是蔡邑喆叫他的人來做等語(偵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 酉吉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蔡邑喆證稱:工地1樓有工地維安管 理人員,是我們公司的人員等語相符(偵卷第171頁),可 知設置安管人員係由原事業單位即酉吉工程行所負責,則在 工地1樓入口即時提供安全帽予進場作業人員配戴,自仍為 酉吉工程行之責任範圍,非屬被告所能指揮管理,是告訴人 未獲酉吉工程行之工安人員配發安全帽一節,尚屬不能歸責 被告,難認被告有違反上開提供安全帽之注意義務。  3.綜上,起訴書所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尚屬有誤,應 更正如上揭理由㈡所示,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華威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就其承攬工程身負雇 主責任,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上 開規定,未於上開拆除作業區設置圍柵或標示,復未就拆除 之牆面給予支撐或控制,嚴重忽視勞工作業環境之安全,導 致告訴人誤入拆除範圍,為閃避突然崩塌之牆面而跌倒受有 上開身體多處傷勢及左眼全盲之重傷害結果,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嚴厲譴責。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曾與告訴人約定「 自112年9月27日起1年內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刑 事和解條件(不影響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2號判 決給付告訴人469萬2533元之民事賠償責任),有本院112年 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嗣後未能依約履行 賠償,迄今僅給付13萬5千元一情,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 判筆錄、本院114年1月14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提出之 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雖稱有意賠償,但拖延日久 ,實際給付金額仍屬有限,相較於告訴人所受嚴重傷勢,更 顯微不足道,未能相當減輕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雖曾一度為認罪之表示,嗣又改口否認犯行,顯 未能體認自身過失所在,益徵被告欠缺工安意識,圖事卸責 他人,犯後態度非屬良好,不應輕縱,以杜絕其輕忽工安之 心態。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陳麒、郭武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KSDM-112-易-134-20250319-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燻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1017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 號1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7行「丁○○則負責將提款卡交付 丙○○、江○呈提領款項」補充為「丁○○則負責將提款卡交付 丙○○、江○呈提領款項(無證據得認丁○○知悉江○呈為少年)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至7、9「提領金額」欄所載個位數含 有新臺幣(下同)金額5元之部分均扣除(按ATM應不能提領 5元,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提領金額之個位數5元應係提款而產 生之手續費)。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遭詐騙方式」欄倒數第2行「4萬9, 103元」更正為「4萬9,088元(不含手續費)」。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害人遭詐騙方式」欄倒數第2行「15萬2 元」更正為「14萬9,987元(不含手續費)」。  ㈤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6至8行「丙○○、江○呈則俟接獲指示後, 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提款卡插入ATM,提領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內之存款」補充為「丙○○、江○呈則俟接獲指 示後,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丙○○提領部分為附表 編號6至12、江○呈提領部分為附表編號1至5),將提款卡插 入ATM,提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存款」;第10至11行「交 付交付黑莓卡予江○呈」更正為「交付黑莓卡予江○呈」。  ㈥證據項目增列「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 (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如附表A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如附表A編號1至5部分,與共同 被告丁○○、同案少年江○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 附表A編號6至12部分,與共同被告丁○○、丙○○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如附表A編號2、4、 5、6、8、10、12所示之告訴人,使其等數次依指示匯款, 均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 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如附表A編號1至12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 均不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江○呈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且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知悉少年江○呈係未成年(見少連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284頁),是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係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江○呈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述前揭加重規定,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未 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也無從將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納入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有到庭之告訴人癸○○、壬○○、己○○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願賠償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失(雖被告與告訴人己○○之和解條件已屆履約期,惟被告稱因其在監,僅有告訴家人此事而未自行依約履行);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需扶養父親與弟、妹、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或尚在偵查、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01至306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供稱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有作為本案聯繫共犯使用(見本院卷第146頁 ),是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沒收之立 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且犯罪所得之 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又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是犯罪所得之沒收, 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而估算程序 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範圍與價額,僅需達到 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事實,需達到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心證。是以,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 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及於 理由記明所憑,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010號、第41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 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 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 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 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卯○○於警詢供稱:伊每介紹一個人給「可樂」或 是幫「可樂」跑腿,每次至少可以得到1,000元以上的酬勞 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5頁)。本案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 同年月24日,交付黑莓卡予少年江○呈,再於同年月24日凌 晨向少年江○呈收取黑莓卡,並交付報酬予少年江○呈;另於 112年10月29日凌晨於共同被告丙○○完成「車手」工作後, 駕車接應共同被告丙○○並交付報酬予其。是依最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即112年10月23 日、24日、29日至少各獲得1,000元報酬)。至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癸○○、壬○○、己○○和解,然尚未履行,是並無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和解筆錄僅生與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 得已遭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至 被告嗣後若確有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 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是亦無使被告遭受 雙重剝奪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 000元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被扣押之空氣槍(含彈匣1個、氣瓶1個)1把、空氣槍 氣瓶6瓶、玻璃彈1罐、填彈器(內含玻璃彈)1個、格紋包 裝袋1個等物,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 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㈥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 錢財物,然被告並未經手此部分洗錢財物,亦無證據可認被 告就此等財物有處分權,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A: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庚○○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附表編號1所示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癸○○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附表編號2所示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子○○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附表編號3所示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辰○○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附表編號4所示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寅○○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附表編號5所示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乙○○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附表編號6所示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附表編號7所示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壬○○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附表編號8所示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己○○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附表編號9所示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附表編號10所示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甲○○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附表編號11所示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丑○○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附表編號12所示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7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   被   告 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1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卯○○(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警另案偵辦 中;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提起公訴)、丁○○(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緝字第938號提起公訴)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 時許,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可樂」、「狼」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卯○○於112年10月某日許,招募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19919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69號判決有罪)、江○呈(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負責交付黑莓卡予江○呈、接應、發放薪資予丙○○、 江○呈;丙○○、江○呈擔任「車手」,至自動櫃員機(下稱AT M)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丁○○則負責將提款卡交付丙○○ 、江○呈提領款項,再向丙○○、江○呈收取贓款、提款卡(卯 ○○、丁○○、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在起訴範 圍內)。 二、卯○○、丁○○、丙○○、江○呈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庚○○等12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丙 ○○、江○呈則俟接獲指示後,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將提款卡插入ATM,提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存款,丙○○、 江○呈並將款項交與丁○○層轉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卯○○則於112年10 月23日某時許,交付交付黑莓卡予江○呈,再於江○呈提領贓 款後之同年月24日凌晨向江○呈收取黑莓卡,並交付報酬新 臺幣(下同)3,000元予江○呈;另於112年10月29日凌晨即 丙○○完成上開「車手」工作後,指示丙○○設下行跡斷點逃避 警方追緝,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丙○○ ,再交付丙○○所提領贓款2%作為報酬。嗣警於112年12月11日 16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拘提卯○○,並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使用之iPhone 13手機1 支、空氣槍(含彈匣1個、氣瓶1個)1把、空氣槍氣瓶6瓶、 玻璃彈1罐、填彈器(內含玻璃彈)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附表所示庚○○等12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有介紹被告丙○○、同案少年江○呈予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可樂」之人,並居中聯繫、轉交薪資、提供黑莓卡予被告丙○○、同案少年江○呈之事實。 ②坦承知悉被告丙○○、同案少年江○呈係擔任車手工作,並112年10月23日、24日、29日使用上開車輛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其有如附表所示向被告丙○○、同案少年江○呈收取贓款並轉交第2層收水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①坦承其有如附表所示提領贓款並轉交被告丁○○之事實。 ②指證被告丁○○使用Telegram暱稱「影趴斯波」;被告丁○○於其提款前交付提款卡、密碼,提款後收回提款卡及贓款之事實。 ③指證被告卯○○指示其設下行跡斷點逃避警方追緝,負責接應、交付報酬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江○呈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指證被告丁○○使用Telegram暱稱「影趴斯波」、「金港」;被告丁○○於其提款前交付提款卡,提款後收回提款卡及贓款之事實。 ②指證被告卯○○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2年10月23、24日駕駛上開車輛接應、提供黑莓卡避免其遭查緝,再於同年月24日0時52分許,交付酬勞之事實。 5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庚○○提供之通聯及對話記錄截圖、轉帳明細紀錄截圖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8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癸○○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癸○○提供之轉帳明細紀錄截圖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子○○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子○○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存摺明細影本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4 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辰○○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7 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寅○○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9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乙○○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2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戊○○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2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5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2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7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2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9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辛○○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0 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3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3 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3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5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丑○○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6 告訴人丑○○提供之通聯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3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8 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③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⑤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⑧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等因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該等人頭帳戶,且款項遭人轉出或提領之事實。 39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少連偵23卷P.147-164、113偵200卷P.35-53、113偵10175卷P.27-29) 佐證被告丙○○有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40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少連偵23卷P237-267) 佐證同案少年江○呈有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41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少連偵23卷P193-203) 佐證被告丁○○有如附表所示向被告丙○○、同案少年江○呈收取提領款項之事實。 42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少連偵23卷P.97之1-106) 佐證被告卯○○駕駛上開車輛接應被告丙○○、同案少年江○呈之事實。 43 同案少年江○呈手機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卯○○負責接應、並提供門號、Telegram驗證碼予同案少年江○呈之事實。 4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及現場照片 佐證警方扣得被告卯○○之 iPhone 13手機1支、空氣槍(含彈匣1個、氣瓶1個)1把、空氣槍氣瓶6瓶、玻璃彈1罐、填彈器(內含玻璃彈)等物之事實。 4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月15日函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 佐證本案查緝過程。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卯○○、丁○○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以及被告丙○○就 附表編號6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等彼此間及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卯○○、丁○○、丙○○ 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卯○○、 丁○○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以及被告汪德佑就附 表編號6至12所示之被害人,均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再 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提領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行為人 1 庚○○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7時17分前某時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庚○○所出售商品,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等語,並提供不明連結,復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訛稱:須依指示輸入認證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3日17時38分許,匯款4萬9,103元至右揭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伊伶) 112年10月23日17時45分許 在元大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ATM提領 2萬5元 江○呈(車手) 丁○○(收水) 112年10月23日17時46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23日17時49分許 9,005元 2 癸○○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7時42分許,以西部好呆庄人員佯稱:有重複訂單,已幫告訴人癸○○報案等語,復假冒中華郵政人員訛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重複訂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18時30分、32分許,匯款4萬9,988元、4萬9,989元至右揭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麗香) 112年10月23日18時36分許 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ATM提領 2萬5元 江○呈(車手) 丁○○(收水) 112年10月23日18時37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23日18時38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23日18時39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23日18時41分許 在元大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ATM提領 1萬9,005元 3 子○○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劉勇豪所出售商品,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以驗證金流等語,並提供不明連結,復假冒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取信於告訴人,再冒稱玉山商業銀行專員「李彥清」訛稱:須告訴人出示財力證明,並至ATM將款項轉出進行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3日18時56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右揭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伊伶) 112年10月23日19時3分許 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ATM提領 2萬5元 江○呈(車手) 丁○○(收水) 112年10月23日19時4分許 1萬5元 4 辰○○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8時10分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辰○○所出售商品,然無法在告訴人蝦皮賣場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等語,並提供不明LINE連結,復假冒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取信於告訴人,再冒稱銀行專員「姜家豪」訛稱:須告訴人先轉保證金至伊提供帳戶,之後會退還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20時23分、24分、26分、53分許,匯款9,999元、9,998元、9,997元、1萬9,985元至右揭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戶名:黃楀晴) 112年10月23日20時26分許 在全家超商海華門市(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內ATM提領 1萬元 江○呈(車手) 丁○○(收水) 112年10月23日20時27分許 9,000元 112年10月23日20時31分許 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ATM提領 1萬元 112年10月23日20時56分許 2萬元 5 寅○○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21時55分許,假冒「Anillo」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寅○○先前消費資料遭駭客盜用,並已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取消交易等語,復冒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訛稱:需告訴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22時46分、翌日0時15分許,匯款4萬9,988元、3萬9,991元至右揭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戶名:黃楀晴) 112年10月23日22時54分許 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ATM提領 2萬元 江○呈(車手) 丁○○(收水) 112年10月23日22時55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23日22時56分許 1萬5元 112年10月24日0時18分許 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德分行(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內ATM提領 2萬5元 112年10月24日0時19分許 2萬5元 6 乙○○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9時41分許,佯稱:告訴人乙○○先前消費資料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誤刷3筆,並已向刷卡銀行申請取消交易等語,復冒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訛稱:需告訴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誤刷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8日21時16分、同時35分、22時5分許,匯款3筆共計14萬9,968元至右揭末4碼5870號人頭帳戶;於同日21時5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揭末4碼7526號人頭帳戶;另於同日21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揭末4碼7526號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翌日0時1分許,轉帳至右揭末4碼5870號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淑婉) 112年10月28日21時46分許 在全家超商忠林門市(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內ATM提領 2萬5元 丙○○(車手) 丁○○(收水) 112年10月28日21時47分許 1萬5元 112年10月28日22時41分許 在元大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ATM提領 2萬5元 112年10月29日0時15分許 (113偵10175卷) 在全家超商松安門市(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ATM提領 2萬5元 112年10月29日0時16分許 (113偵10175卷) 1萬5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家新) 112年10月28日22時37分許 在統一超商松山門市(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ATM提領 2萬元 112年10月28日22時51分許 在全家超商海華門市(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內ATM提領 1萬元 7 戊○○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21時51分許,佯稱:告訴人戊○○綁定信用卡之瓦斯通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8日21時51分許,匯款15萬2元至右揭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子玲) 112年10月28日21時54分許 在統一超商慶林門市(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內ATM提領 2萬5元 丙○○(車手) 丁○○(收水) 112年10月28日21時54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28日21時58分許 在臺北永春郵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內ATM提領 6萬元 112年10月28日22時0分許 4萬9,000元 8 壬○○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2時12分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壬○○所出售商品,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以簽立金融協定等語,並提供不明連結,復假冒全家便利商店好賣+客服人員訛稱:要開通金融協定須先匯款保證金,並於開通後返還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8日20時57分、58分許,匯款4萬9,983元、4萬9,987元至右揭末4碼0598號人頭帳戶;於同日22時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揭末4碼9604號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戶名:蘇子芸) 112年10月28日22時15分許 在臺北永春郵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內ATM提領 3萬元 丙○○(車手) 丁○○(收水) 000-000000000000(戶名:雷沛慈) 112年10月28日21時1分許 在台北富邦銀行松德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內ATM提領 2萬元 9 己○○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8時42分許,佯稱:告訴人己○○遭系統錯誤設定成經銷商,需告訴人提供所使用銀行電話等語,復假冒銀行人員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8日21時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揭人頭帳戶。 112年10月28日21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8日21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8日21時3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28日21時4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28日21時5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28日21時7分許 9,005元 10 辛○○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0時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辛○○所出售商品,然無法訂購,請告訴人聯繫客服等語,並提供不明連結,復假冒客服人員取得告訴人銀行帳戶帳號,再冒稱新光商業銀行客服訛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認證金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8日21時50分至54分許,匯款4筆共計11萬9,928元至右揭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戶名:蘇子芸) 112年10月28日22時13分許 在臺北永春郵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內ATM提領 6萬元 丙○○(車手) 丁○○(收水) 112年10月28日22時13分許 6萬元 11 甲○○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6時14分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甲○○所出售商品,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等語,並提供不明連結,復假冒好賣家客服人員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簽訂金融協議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8日22時28分許,匯款2萬3,015元至右揭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家新) 112年10月29日0時34分許 在統一超商德鄰門市(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ATM提領 2萬9,000元 丙○○(車手) 丁○○(收水) 12 丑○○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8時35分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丑○○所出售商品,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等語,復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訛稱:告訴人銀行帳號有問題,需以轉帳方式作測試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8日18時50分、19時3分許,匯款4萬9,988元、4萬9,987元至右揭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戶名:宋國華) 112年10月28日18時56分許 在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ATM提領 5萬元 丙○○(車手) 丁○○(收水) 112年10月28日19時8分許 5萬元

2025-03-18

TPDM-113-審訴-2346-20250318-3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83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67號、第4668號、第4669號、第 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瑋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邱柏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 雖對各該告訴人分別有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分別係基於 同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向各該告訴人詐取財 物,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 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自稱為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主任,向告訴人等 佯稱可為其處理其名下「生基位」轉售事宜及可代為尋找靈 骨塔買家協助出售名下之靈骨塔位,惟須由告訴人等先支付 保證金、代書費、公證費及律師費等費用,並出示偽造之識 別證及收款證明取信告訴人等,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等,顯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件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均供稱 收來的錢都用在生活費跟繳納房租),手段,智識程度為二 、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情況不 好,離婚,沒有小孩,曾從事水電工、外送員,尚有父親需 要照顧之生活狀況,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呂學陽、李 麗玉、林文祥、李子建達成調解,分別約定分期給付新臺幣 (下同)38萬5,000元、4萬7,000元、6萬元、7萬元予告訴 人呂學陽、李麗玉、林文祥、李子建(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1360號、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所 載),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 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 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在此敘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未扣 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陸枚(見11 3年度偵字第495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 陸枚、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肆枚、 「簡傳寶」署押及印文各參枚(見113年度偵字第27089號偵 查卷第12至15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未扣案之收款 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貳枚(見113年度偵 字第27356號偵查卷第15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未扣 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參枚(見11 3年度偵字第35582號偵查卷第11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㈤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貳 枚(見112年度他字第999號偵查卷第22頁),均係偽造之印 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收款證明及買賣契約書,均業已交付予 告訴人等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另被告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㈤所行使之偽造「台北 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1張(見113年度偵字第27089號 偵查卷第16頁、112年度他字第999號偵查卷第5頁),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 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 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獲得38萬4,145元之犯罪所得;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獲得4萬6,825元之犯罪所得;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㈢獲得5萬1,775元之犯罪所得;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㈣獲得5萬6,900元之犯罪所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㈤獲得5萬9,75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呂學陽 、李麗玉、廖美玉、李子建、林文祥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述明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667號偵查卷第16頁、113年度 偵字第495號偵查卷第16頁、113年度偵字第27089號偵查卷 第6頁、113年度偵字第27356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113年度 偵字第35582號偵查卷第5頁、112年度他字第999號偵查卷第 20頁所載),此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迄至本院宣判時被告 亦均尚未賠償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 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前開犯罪所得既 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確有 依與告訴人等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 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 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等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 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 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邱柏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陸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邱柏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陸枚、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肆枚、「簡傳寶」署押及印文各參枚、偽造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邱柏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邱柏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參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邱柏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款證明上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印文共貳枚、偽造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6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70號                   113年度偵字第42839號   被   告 邱柏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 日,向呂學陽謊稱其為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主任,可為 其處理其名下「生基位」轉售事宜,惟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 ,致呂學陽信以為真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一 所示款項予邱柏瑋,邱柏瑋取得款項後,為取信呂學陽,復 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收款證明2紙與呂學陽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呂學陽。嗣邱柏瑋失去聯繫,呂學陽 始知受騙。  ㈡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3年3月6日,向李麗玉謊稱其為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雙方見面後,邱柏瑋向李麗玉出示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台 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而行使之,並向其佯稱可代為 尋找靈骨塔買家協助出售名下之靈骨塔位,已尋得買家簡傳寶 ,惟須先支付代書費、公證費、稅金云云,邱柏瑋為取信於李 麗玉,於「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簡傳寶」之署押後,交付李 麗玉簽訂上開文件而行使之,致李麗玉信以為真而先後於附表 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予邱柏瑋。邱柏瑋取得款項 後,復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收款證明2紙與李 麗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麗玉。嗣邱柏瑋失去聯繫,李麗玉 始知受騙。  ㈢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 日,向廖美玉謊稱其為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主任,可為 其尋找靈骨塔買家協助出售名下之靈骨塔位,惟須先支付代 辦費、律師費云云,致廖美玉信以為真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 地,交付附表三所示款項予邱柏瑋,邱柏瑋取得款項後,為 取信廖美玉,復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收款證 明2紙與廖美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美玉。嗣邱柏瑋失 去聯繫,廖美玉始知受騙。  ㈣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向 李子建謊稱其為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主任,可為其尋找 靈骨塔買家協助出售名下之靈骨塔位,惟須先支付公證費、 律師費云云,致李子建信以為真而先後於附表四所示時地, 交付附表四所示款項予邱柏瑋,邱柏瑋取得款項後,為取信 李子建,復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收款證明1 紙與李子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李子建。嗣邱柏瑋失去聯繫 ,李子建始知受騙。  ㈤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2年6月間,向林文祥謊稱其為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 會主任,雙方見面後,邱柏瑋向林文祥出示以不詳方式偽造 之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而行使,並佯稱可為其尋 找靈骨塔買家協助出售名下之靈骨塔位,惟須先支付代書費、 公證費、律師費云云,致林文祥信以為真而於同年6月底某 日,在新北市蘆洲區徐匯中學捷運站附近,交付5萬9750元 現金予邱柏瑋,被告則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殯葬商業公會 收款證明1紙與林文祥而行使,致生損害於林文祥。嗣邱柏 瑋失去聯繫,林文祥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學陽、李麗玉、廖美玉、李子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莊分局、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林文祥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柏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涉犯詐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學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㈠,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告訴人呂學陽提出之收款證明2紙、手機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5號卷)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玉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㈡,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告訴人李麗玉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收款證明、買賣契約書及被告證件翻拍照片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089號卷) 4 證人即告訴人廖美玉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㈢,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告訴人廖美玉提出之收款證明2紙、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356號卷) 5 證人即告訴人李子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㈣,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告訴人李子建提出之收款證明、收據各1紙、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582號卷) 6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祥於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㈤,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告訴人林文祥提出之收款證明影本、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影本各1紙、被告證件翻拍照片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99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於犯罪事 實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嫌;於犯罪事實㈢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於犯罪事實 ㈣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於犯罪事實㈤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署押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均係 以單一犯意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嫌,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107年間起屢 屢對年長者使用靈骨塔、生前契約等詐術獲得詐欺款項,蓄 意謀劃、反覆實施,惡性甚高,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年4月8日14時30分許 告訴人李子建新北市新莊區住處 4,900元 2 113年4月10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3萬2,000元 3 113年4月13日17時許 告訴人李子建新北市新莊區住處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10月21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775元 2 113年1月15日10時許 臺北火車站 3萬5,000元 3 113年1月20日12時27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號 1萬5,000元(匯款)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年3月7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3,500元 2 113年3月8日20時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捷運劍潭站2號出口 1萬元 3 113年3月10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2告訴人住處 2萬7,000元 4 113年3月13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6,325元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下同) 1 112年8月22日18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0萬9,145元 2 112年8月28日14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0萬元 3 112年9月12日8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7萬5,000元

2025-03-18

PCDM-113-審訴-819-20250318-1

金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庭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390號、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 第5036、10411、121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6、12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庭丞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饒庭丞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 1390號、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 36、10411、121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6、1215號移送併 辦,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審酌 本案證人之證詞、被告與其他共犯之供述,以及卷附非供述 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嫌 疑均屬重大。 三、審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嫌詐騙之金額甚鉅,倘經本 院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其等未來可能會面臨高額之刑事沒 收或民事求償,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刑事沒收或民事 賠償責任,抑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 又被告曾因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遭本院通緝,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可預期其在本案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遭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羈押,於114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佯稱要 住院而無法於114年2月27日即本案審理程序到庭,實則被告 已於114年2月26日出院,並在出院後前往臺北市○○路○段000 號15樓拿取護照,有出庭請假狀暨所附診斷證明書、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已有逃避本案刑事責任追訴之客觀行為。綜上,應 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 四、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 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由被告自由出境或出海,其 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 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 ,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本院 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命被告自114年3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3-18

CYDM-113-金訴緝-1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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