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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勲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9號、第131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勲(下稱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 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 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求獲得貸款,竟 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國慶」、「信貸專員張忠順」等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2月19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 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LINE暱稱「林國慶」、「信貸專員張忠 順」,以利詐欺集團以上開本案4帳戶收取詐騙款項。詐欺 集團成員隨即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事由,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隨後被告再依「林國慶」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於111年12月26日15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號將提領之新臺幣(下同)68萬元款項均 交付予「林國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等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被告 與「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慶」之LINE對話紀錄,⑶告 訴人陳秋香、張育蘋、黃文玲、張建華、何信諭於警詢之指 訴及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⑷ 永康二王郵局、統一超商雋鈺門市、土地銀行大灣分行監視 器畫面截圖,⑸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土地 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信貸專員 張忠順」、「林國慶」等人聯繫後,提供本案4帳戶之帳號 資訊予「信貸專員張忠順」,並依「林國慶」之指示,將匯 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領出再轉交給「林國慶」指派之人等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及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加入對方 LINE好友,LINE暱稱「信貸專員張忠順」向我介紹貸款內容 ,說可以用債務整合方式增加貸款通過率,要我提供個人資 料及帳戶資料,之後要我加入「林國慶」好友,說可以幫我 請工程師修改數據、美化帳戶,增加金流紀錄,我再依對方 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給對方指定的人,我當時急著貸款,沒有 懷疑,不知道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是告訴人被詐騙的錢等 語。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之金融帳戶確遭詐 騙份子利用作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及被告 有依指示提領、交付詐欺贓款等客觀事實,尚不能以此遽認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4 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款項。  ⒉依被告與「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慶」、「新誠金融顧 問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係因有貸款需求及 個人信用不佳,相信對方美化帳戶說法,為辦理貸款始交付 本案4帳戶資料。且依「林國慶」所提供之「麗豐資產股份 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內容所載,可徵被告亦誤信對方匯 入之款項係「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慶」所屬公司匯入 之款項,則被告因此將匯入款項提領交還對方指定之人,難 認與常情有違。  ⒊又依一般申辦銀行貸款或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經驗常情,個人 金融帳戶若有高額現金且頻繁匯入情形,較易獲得金融機構 同意辦理個人貸款,是被告因此誤信可透過美化帳戶獲得貸 款,因而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交還 ,亦與常情相符。  ⒋借款者未必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必然欠債不還而有使銀行陷於 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美化帳戶即構成詐欺取 財或一般洗錢,縱使被告認知美化帳戶係非法使用帳戶,亦 無法直接認定被告對於本案4帳戶資料會供詐騙民眾財物或 供一般洗錢工具使用有所認識。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經查:    ㈠前揭中華郵政、連線銀行、土地銀行、永豐銀行等4個帳戶, 均係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將其所申設 之本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LINE暱稱「林國慶」、 「信貸專員張忠順」。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一所示詐 欺事由,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隨後被告再依「林國慶」之 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於 111年12月26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將提領之68萬 元款項均交付予「林國慶」所指派之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 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 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 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 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 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 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 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 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 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 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第3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行 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 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 錢之工具,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融 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 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有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行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即有預見並容認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參酌社會常情,理性而謹慎之 一般人就無資力卻得以交付帳戶方式貸得款項,該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工具有「預見之可能性」,然上開經驗法則於具體 情境、脈絡下,並非總是可信而有效,主觀上有認識過失之 「預見之可能性」亦不等同也不總是可以推導不確定故意所 要求之「確有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 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 常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 活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 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者所 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尚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之 直接或間接故意:   ⒈依被告所提出附卷之被告與「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慶 」、「新誠金融顧問公司」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二第 29至43頁)之內容,可知「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一開始即提 醒被告「貸款詐騙凡事要寄提款卡存摺一率(律)都是詐騙 或是要先繳費或是其他雜支費用也是詐騙」等語,並要求被 告填寫姓名、縣市、貸款金額、貸款用途、有無勞保、有無 法院強制扣款、現在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是否有前科紀錄、 手機號碼及LINE ID等貸款事項及聯絡資料,被告填寫後, 「新誠金融顧問公司」即於111年12月14日主動聯繫並告知 已指派貸款專員「張忠順」與被告聯繫。而「信貸專員張忠 順」隨即於同日加入被告LINE好友,相互聯繫,並自我介紹 表示「您好我是貸款專員張忠順這邊客服部有收到您需要貸 款的資訊需要通電話跟您了解一下實際的情況好幫您尋找適 合的貸款方案!溫馨小提醒1.存摺提款卡不能寄出!2.事先 收費不能給!均為詐騙」,2人隨即語音通話6分21秒、10分 48秒,「信貸專員張忠順」旋即上傳個人名片及要求被告拍 照上傳雙證件正反面、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及近期3個 月內頁紀錄、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並附上貸款金額與期數 、每月攤還金額等資訊供被告參考,另要求被告填寫其目前 任職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及2名直系親屬聯絡人姓名、手 機、彼此之關係等資訊,被告依其要求填寫資料及上傳貸款 所需照片後,表示還款5年較為輕鬆,並於111年12月15日與 「信貸專員張忠順」語音通話10分04秒後,即上傳現金提款 及存款明細截圖照片,經「信貸專員張忠順」表示金額太少 並代為詢問主管後,兩人又語音通話4分58秒,被告旋即向 「信貸專員張忠順」表示感謝之意,「信貸專員張忠順」並 於111年12月16日介紹「林國慶」予被告,表示「你先打文 字給經理說你是誰,然後說你是許總,許志強的朋友,想請 他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被告即於同日與「林國慶」聯繫 ,並照「信貸專員張忠順」之指示自我介紹並上傳身分證正 反面,另依「林國慶」指示至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後上 傳予「林國慶」,而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簡易 合作契約,被告即自111年12月25日起依「林國慶」指示查 詢本案帳戶餘額,確認是否有款項匯入並截圖,陸續依「林 國慶」指示提領本案4帳戶內之款項,上傳交易明細表,並 將款項交付「林國慶」指派之人,直至27日被告任職的公司 接獲土地銀行大灣分行電話表示帳戶無法匯入薪資因而聯繫 被告,被告旋向「林國慶」反應並詢問是否需聯繫銀行,「 林國慶」嗣即失聯等情,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欲辦貸款而提供 本案4帳戶資訊予「林國慶」等人,並依「林國慶」指示提 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及將提領之款項交付「林國慶」 指派之人等情,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均相符,堪可認定。 再稽之「信貸專員張忠順」介紹「林國慶」予被告時即表示 「林國慶」係欲協助被告提供收入證明文件(警卷二第33頁 ),又觀諸被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簡易 合作契約內容,記載:「……三、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名下 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 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 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 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 欺)。並向乙方求償15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等語(偵卷 一第75頁),確有「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 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須於當日立即 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麗豐資產股份有限 公司」之約定,及挪用資金或違反協議規定之損害賠償條款 之記載,則被告辯稱其係因「林國慶」等人表示其因收入過 低、負債過高,欲協助其製造收入證明文件,要求其提供本 案4帳戶資訊並依指示轉帳及領款,作為美化帳戶以利貸款 之用,尚非全然無稽。  ⒉次查,被告於案發前之102年間曾向臺灣銀行申辦就學貸款, 109年間曾申辦勞工紓困貸款,此有其提出之臺灣銀行放款 借據影本、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31至137頁),足見被告供稱其背負數筆貸款、經 濟狀況不佳,無法順利向銀行申辦貸款等情,非無可信之餘 地。  ⒊再者,依上開被告與「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信貸專員張 忠順」LINE對話紀錄,可知「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一開始即 強調該公司專員會事先了解清楚客戶條件以評估合適方案, 有超高效率及過件率,並要求被告填載個人資料確認身分, 此外其他要求被告填載之事項皆與評估貸款額度及將來還款 能力之債信問題相關,並表示將安排專員與被告聯繫,又「 信貸專員張忠順」與被告聯繫之初,即自我介紹其係貸款專 員,係公司客服部收到被告貸款資訊,欲協助被告尋找合適 之貸款方案,並要求被告拍照上傳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 及近期3個月內之內頁明細、勞保異動明細,是「信貸專員 張忠順」要求被告上傳證件係作為確認身分之用,其餘之事 項則攸關被告可貸款之額度及將來還款能力之債信事項之評 估,故堪認「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信貸專員張忠順」之 要求均未脫代辦貸款業務合理範疇,被告實難辨明真偽。又 「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信貸專員張忠順」一開始尚且佯 示善意提醒被告如有「要求寄提款卡、存摺」、「事先收費 」等情形,均屬詐騙等語(警卷二第31頁、43頁),「信貸 專員張忠順」亦上傳其名片予被告觀覽,渠等目的顯在取信 被告,降低被告警覺性。甚且,被告尚依「林國慶」指示, 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簡易合作契約,該契約書 確有「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下之銀 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 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 ,及挪用資金或違反協議規定之損害賠償條款之記載,且被 告依「林國慶」指示陸續提領本案金融帳戶款項,交付「林 國慶」指派之人後,「林國慶」即回覆「已收陳柏勳,現金 68萬!林國慶收」(警卷二第43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告訴人4人匯款金額及被告提領總數相符(附表一編號5 之告訴人匯款金額業經銀行圈存返還,致無從提領),顯見 被告確實依上開合約約定及「林國慶」指示,提領匯入指定 帳戶內之款項後歸還,並未從中挪用部分供己使用,「林國 慶」並告知被告「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 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 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等語(警卷二第 42頁),藉此阻止或拖延被告接聽銀行發覺交易異常之提醒 來電,衡酌被告當時處於經濟困難,急於申辦貸款之情況下 ,在「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信貸專員張忠順」及「林國 慶」等人聯手,以上開不實訊息,並於對話中刻意提及「公 司」、「財務」、「工程師」等職稱,由客觀上觀察,被告 難免誤信對方係合法貸款公司,所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 係貸款公司欲協助其製造收入證明,美化其帳戶所匯入之資 金,以利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用,而依「林國慶」指示提領款 項後依指示交還。被告辯稱其無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係被騙而參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等辯解,應堪採信。  ⒋至被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配合製作不實之金流, 美化帳戶,作為財力證明,或有欺瞞貸款銀行可能,惟借款 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 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美化帳戶 ,製作不實財力證明行為即構成詐欺銀行,況縱令被告認識 美化帳戶,製作不實財力證明行為屬於帳戶「非法使用」行 為,亦無從據此直接認定被告認識該行為會涉及向告訴人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 ,因此尚難以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目的係欲製造不實交易金 流,作為收入證明,以利向銀行貸款等情,即推認被告具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參以,被 告於貸款過程中,不僅填載其個人姓名,拍照上傳其身分證 正反面、勞保資料、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情(警 卷二第32頁),於「信貸專員張忠順」要求被告提供直系親 屬姓名及聯絡方式時,被告亦如實填寫其母及胞妹姓名、聯 絡方式等資訊(警卷二第32至33頁),而被告自己之年籍資 料、身分證件、金融帳戶資料、勞工保險資料及親屬之姓名 、連絡方式等,分別屬自己及親屬重要之個人資料,倘非相 信「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慶」係申辦貸款之專員及協 助製作收入證明之人,衡情,應無輕易揭露上開自己及至親 之個人資料予他人知悉,徒增遭不法利用之理。從而,益徵 被告確有誤信「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慶」等人說詞之 高度可能。  ⒌又依被告與「林國慶」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依「林 國慶」要求簽訂「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後 ,「林國慶」又要求被告請假配合收集數據並將帳戶餘額截 圖,且要求被告確認款項是否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迨 款項匯入後,復密切指揮、掌握被告行蹤,並急切催促被告 提領款項、上傳交易明細,積極督促被告繳回提領之款項等 情(警卷二第38至42頁),再對照被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所簽訂之上開簡易合作契約內容記載「三、甲方提 供資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 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甲 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 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 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15萬元新台幣作 為賠償。」等語(偵卷一第75頁),確實足令被告誤認其依 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係依約返還「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 司」為製作財力證明所匯入之款項。  ⒍至被告依「林國慶」指示,自行至7-11雲端下載「麗豐資產 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其上已蓋有公司章及律師章 ,被告填載自己部分後,以此方式完成契約之簽訂,此與一 般契約之簽訂,由雙方碰面(契約當事人或當事人委任之律 師或有委任狀之受任人)確認合約內容後,再簽名或蓋章之 情形固有不同,惟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 且與受教育之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 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 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說詞所欺罔 ,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足 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佯稱係被害 人親朋好友,因故換電話,或因故而聲音有別於以往,亟需 用錢,欲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在網路交友,對方佯稱其為 某公司高管,派駐在海外,被害人連對方都沒見過,對方卻 一再以各種名目要求匯款等,被害人未予深思熟慮而輕率匯 款,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 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 ,故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 ,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 見。另一方面,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 詐欺、投資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 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除 修法因應外,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除精進打擊詐騙之 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詐欺手法,對於提 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安機關則嚴厲 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車手規避 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主謀及核心人 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出面領款之 第一線車手,渠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之利益卻經常 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車手所觸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洗錢罪法定刑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及被害人 鉅額民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頭帳戶或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斷加強宣導及 查緝日嚴,又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所需付出之刑 事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渠等怯步,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 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車手 ,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 犯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罔說詞,利用 帳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款,藉以規避 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況且「不確定故意」與「 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既然詐欺集團欺罔方 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 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 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誠難以「事後」、「 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於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 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 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一般人既 有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係基於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自應審慎認定。查,本件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然其並無相同或類似 交付帳戶之經歷,遑論有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而被告於本 案行為之時,年約30歲,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原審卷第15頁),智識程度為高中結業,從事倉儲業(原審 卷第163頁),可知被告社會生活經驗與一般人無異,並無 特別之處,且非從事金融、司法實務等容易識別詐欺手法之 相關工作,復被告當時經濟困難,亟需貸款,其處此情形下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前述詐騙之手法,未能立即辨明,尚難 認與常情有違。從而,自不能徒以被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簡易合作契約之過程與一般契約簽訂常情有違 為由,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必有警覺,而對構成詐欺取財、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主觀上確有所預見。  ㈣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直接、間接故意。被告辯稱其因急需借貸款項,在網路上 看到貸款訊息,誤信對方而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且為順利 貸得款項,聽信對方說詞可以幫忙請工程師修改數據、增加 金流紀錄,而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交付指示之人,並 無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六、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自不能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等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犯行,要屬不 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是想貸款,聽信了對方說可以協助將帳戶 金流美化之說詞,才依照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等語。然被 告於案發時已30歲,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被告 於偵查、審理中自陳:有辦過貸款等語,故被告對於一般貸 款流程並不能說毫無知悉。被告與暱稱「林國慶」、「信貸 專員張忠順」接洽辦理貸款過程中均未曾與對方見面,被告 僅提供個人之帳戶資料供對方「製造金流」,而「林國慶」 等除了說明如何「製造金流」外,未曾提及後續如何申辦貸 款及渠等之「代辦」如何收費等細節,實與一般貸款過程相 異。  ⒉銀行審核貸款,多會考慮申請人個人資力、申請金額、收入 或有無擔保等,倘帳戶內有多筆金額進出,但每日餘款卻近 於零或千百元,此種帳戶並不會增加核貸之機率,而銀行為 推廣業務,在民眾申辦之程序上多有放寬之趨勢,如得以透 過網路、手機線上申請,但在貸放款項前,多會有「對保」 程序,以確定申貸人之真實性。然「林國慶」等人在未見過 被告之情形下,即甘冒被告拿到款項後不依指示交付(還) 之風險將數萬、數十萬元之金額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實 違常情。因此被告與「林國慶」聯繫辦貸款之過程,有其不 合理之處。  ⒊參以詐欺集團猖獗,已造成國人許多損失,各金融機構(銀 行、郵局等)均設置反詐騙警示標語提醒民眾反詐騙情事; 被告應具有「不該提供帳戶予不熟識第三人」之警戒心,然 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且無信賴基礎,及有違正 常貸款流程之情形下,仍聽從「林國慶」指示提供帳戶資料 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應可認其具有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忽略前開因素,認被告以 貸款為由交付帳戶資料及提款之行為未涉有不法,顯有認事 用法之不當等語。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信貸專員張忠順」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 示,在被告與「林國慶」互加LINE好友之前,「信貸專員張 忠順」即向被告稱:「好的,我現在跟公司申請額度,稍等 打給你!你順便看一下要分幾期」,被告稱:「5年比較輕 鬆一點」,「信貸專員張忠順」稱:「好」,(語音通話1 分05秒),「信貸專員張忠順」稱:「出門跑銀行囉!」, 被告稱:「謝謝,這樣我一樣要打過去嗎?」,「信貸專員 張忠順」稱:「要喔2:30打給我」,(語音通話10分04秒 ),(被告上傳現金提款及存款明細截圖照片資料在LINE上 ),「信貸專員張忠順」稱:「這些金額都太少了,我現在 詢問主管中,等等跟你說」(語音通話4分58秒),被告稱 :「真的是謝謝你」,「信貸專員張忠順」稱:「客氣了, 我們魚幫水,水幫魚」(語音通話3分43秒)(警二卷第33 頁),堪信「信貸專員張忠順」有與被告談及銀行貸款及代 辦貸款等相關事項,被告雖未與「信貸專員張忠順」、「林 國慶」見面,然彼此間就貸款及代辦貸款相關事項有多次語 音通話等情。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已30歲,為具有正 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曾經辦過貸款,與「林國慶」、「信 貸專員張忠順」在接洽辦理貸款過程中均未曾與對方見面, 「林國慶」等除了說明如何「製造金流」外,未曾提及後續 如何申辦貸款及渠等之「代辦」如何收費等細節,與一般貸 款過程相異,可逕行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 者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法 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不法所有云云,所為之論述與本案卷內證據尚有出入,自不 可採。  ⒉又所謂「美化帳戶」之短暫資金進出,在銀行貸款實務上固 無法證明自己確有財力可以還款,然於一般民間借貸實務上 仍非無可能以此金流進出之外觀,而產生較易取得一般民間 貸款之效果,實亦不能單憑被告在本案貸款過程中,有配合 作「製造金流」之提款、交款之客觀行為,即逕行推論被告 有容任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事實發生之 犯意。再者,「林國慶」等人將數萬、數十萬元之金額匯入 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乃基於被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間所簽立之簡易合作契約,依該合作契約之約定,「麗豐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之資金,被告無權挪用。 如被告違反本協議規定,「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將對被 告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 詐欺)。並向被告求償15萬元作為賠償等語,則被告在主觀 上認為雙方本諸上開簡易合作契約之約定,「麗豐資產股份 有限公司」有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帳戶之義務,被告有提領本 案4帳戶內款項歸還之義務,否則有民事及刑事責任,並課 有懲罰性違約金,尚不悖於一般常理。上訴意旨主張帳戶內 有多筆金額進出,不會增加核貸之機率,「林國慶」等人在 未見過被告之情形下,即甘冒被告拿到款項後不依指示交付 (還)之風險將數萬、數十萬元之金額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 內,實違常情。被告與「林國慶」聯繫辦貸款之過程,有其 不合理之處云云,尚非可採。  ⒊查被告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 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被告於行為 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知或已預見 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 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 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又參酌社會常情,理性而謹慎之一 般人就無資力卻得以交付帳戶方式貸得款項,該帳戶可能成 為犯罪工具有「預見之可能性」,然上開經驗法則於具體情 境、脈絡下,並非總是可信而有效,主觀上有認識過失之「 預見之可能性」亦不等同也不總是可以推導不確定故意所要 求之「確有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 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 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 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 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查被告就其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 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其與「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 慶」、「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麗豐資產 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等資料,以為證明,被告前揭 所為關於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辯解,應可採信。再者 ,被告本案並非隨意提供其本案4帳戶資料,供身分不詳之 「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慶」等任意進出使用,被告係 以其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簡易合作契約為 目的及範圍,同意特定對象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將該公司特定之資金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本案4帳戶,並由被 告全數提領後返還「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以產生「美 化帳戶」之帳戶出入明細效果,以供有利於取得貸款使用。 就其目的係為供有利於取得貸款之審查而論,尚不能逕認為 已構成「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或目的」,自難徒憑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客觀上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及被告所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屬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 騙而匯入之贓款,或詐欺集團猖獗,已造成國人許多損失, 各金融機構(銀行、郵局等)均設置反詐騙警示標語提醒民 眾反詐騙情事,被告應具有「不該提供帳戶予不熟識第三人 」之警戒心,即逕行推論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已明知或已 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用,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此 部分上訴意旨亦難憑採。  ⒋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 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陳秋香(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20日17時許,佯裝親友假借款,致陳秋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2月26日14時7分許,匯款12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14時34分許、同日14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臨櫃提款29萬8000元、5萬2000元。 2 張育蘋(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24日15時許,佯裝親友假借款,致張育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2月26日10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11時50分許、同日11時51分許、同日11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雋鈺門市,ATM(起訴書誤載為「臨櫃」)提款2萬元、2萬元、1萬元。 3 黃文玲(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26日某時,佯裝親友假借款,致黃文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2月26日12時33分許,匯款18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15時10分許、同日15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土地銀行○○分行,臨櫃提款25萬元、3萬元。 4 張建華(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24日某時,佯裝親友假借款,致張建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2月26日14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5 何信諭(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26日10時許,佯裝親友假借款,致何信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2月26日13時19分許,匯款8萬元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圈存止扣 附表二:證據清單 ◎被告【陳柏勲】部分  1.112年2月16日警詢(警卷二P3-5)  2.112年2月17日警詢(警卷一P9-12)  3.112年11月21日偵訊(偵卷一P69-74)  4.113年3月18日審判(原審卷P45-52)  5.113年4月24日準備(原審卷P85-97)  6.113年7月10日審判(原審卷P143-165)  7.113年11月4日準備(本院卷P67-77)  8.113年12月4日審判(本院卷P111-128) =========================== ◎證人部分 一、【陳秋香】(告訴人)  1.111年12月27日警詢(警卷一P13-15) 二、【張育蘋】(告訴人)  1.111年12月29日警詢(警卷二P59-61) 三、【黃文玲】(告訴人)  1.111年12月27日警詢(警卷二P67-69) 四、【張建華】(告訴人)  1.111年12月27日警詢(警卷二P77-78) 五、【何信諭】(告訴人)  1.111年12月26日警詢(警卷二P85-86)   =========================== ◎書物證部分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1.告訴人陳秋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P17-18、25-27、39、41)  2.告訴人張育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P63-65)  3.告訴人黃文玲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P71-74)  4.告訴人張建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P79-83)  5.告訴人何信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P87-92)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  6.告訴人陳秋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警卷一P35-37) 【被害人之匯款資料】  7.告訴人陳秋香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卷一P29)  8.告訴人黃文玲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警卷二P75)  9.告訴人張建華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警卷二P84)  10.告訴人何信諭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二P93) 【人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P55-57)  12.被告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P11)  13.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P13)  1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2011812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二P19-23) 【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  15.永康二王郵局、統一超商雋鈺門市、土地銀行大灣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警卷一P59、警卷二P25-28) 【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  16.被告與「信貸專員張忠順」、「林國慶」、「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二P29-43,同警卷一P163-172)  17.被告提出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簡易合作契約(偵卷一P75)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032279號卷【 警卷一】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112343號卷 【警卷二】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76號卷【偵卷一】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5號卷【本院卷 】

2024-12-18

TNHM-113-金上訴-1655-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元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4 2、42698、52693號、112年度偵字第58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國泰世 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該人取得上開丁○○國泰世華帳 戶資料後,即將上開丁○○國泰世華帳戶資料轉交給蔡明憲, 再由蔡明憲轉交給乙○○後轉交給蕭嘉葰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帳戶資料 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丁○○國泰世華帳戶,隨後即遭提領 ,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或匯款,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 為匯款之必要,而可預見代為匯款之行為,可能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仍基於縱由其代 為收取匯款及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丁○○知悉實 際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或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 月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3居處內,向前女 友𨶒宣羽取得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相 關資料後提供予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所示之匯入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復由丁○○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三、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庚○○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315 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卡交給乙○○,我不知道我的帳戶已經不見了,銀行也沒有在 第一時間通知我帳戶被凍結,我去警察局做筆錄時才知道, 我當時申辦時在卡號上面寫上我的生日密碼,櫃台人員有說 怕忘了的話,可以把密碼寫在卡上。我沒有交付𨶒宣羽的帳 戶,我是玩石油幣、比特幣那些云云。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 間,分別匯款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 ,其後附表一所示款項即遭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則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隨即由被告將 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有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載各 項證據在卷可稽,故上開情節,首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部份: 1、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蔡明憲通知我說他要拿 帳戶給我,約在桃園市永安路附近,他坐車來找我,他下車 交丁○○國泰世華帳戶給我,丁○○這個名字是蔡明憲跟我說的 ,他說丁○○是旁邊開車的那一位,但是那時候跟我碰面的丁 ○○不是在庭的被告,那個人比較年輕,矮矮胖胖戴眼鏡,理 平頭,沒有跟我對話,我也沒有問他是不是丁○○本人,當時 是蔡明憲將丁○○的存摺、提款卡拿給我,密碼是寫在一張紙 上,貼在卡片後面等語(見金訴卷第128至133頁),然於金融 機構開設之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因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 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 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 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 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 常情;而金融卡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 項之重要憑證,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倘因遺失、被 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使取得提款卡者若未經原持卡 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故依常情,一般人均會以自己熟 悉,而他人難以猜測或取得之號碼,作為自己之帳戶密碼, 且為免金融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之風險,多會避免將金融卡之密碼抄寫在金融卡上,或係抄 寫在紙條、存摺上並與金融卡一同放置,被告於案發時既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 作為不法利用一事理當有所認識。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國泰世華的帳戶是我的,是麗璟物 業的薪轉帳戶,我做了3個月,應該是從109或110年申請的 ,我領了3個月的薪水,是用國泰世華帳戶的提款卡自己領 錢,我1個月大約領2至3次,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我當 時申辦時在卡號上面寫上我的生日密碼,櫃台人員有說怕忘 了的話,可以把密碼寫在卡上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319至32 1頁),故被告顯不可能需要在紙條上寫密碼並將其貼於金融 卡上提醒自己。另觀諸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自 109年8月申辦該帳戶後,每月均有存入及支出之交易,且被 告以該帳戶設定i消費之圈存轉支,故該帳戶自109年8月至1 10年5月均有i消費轉支之交易紀錄(見偵30842卷第135至156 頁),足見該帳戶於開戶至110年5月間,應為被告所使用, 期間被告每月均有以金融卡進行轉帳及提款之交易紀錄,被 告實際上顯然知悉該帳戶之密碼,卻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抄 寫下來,並與金融卡同放一處,此無疑增加遭人盜領款項、 非法使用其銀行帳戶資料之風險,故被告辯稱其鮮少使用該 帳戶,始將密碼寫在紙條貼在金融卡上之情節,顯與事實不 符,亦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  3、再者,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係在被告 掌管中,而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 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領詐騙贓款,應非愚昧之 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在發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遺失或遭竊後,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 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倘若仍 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使其大費周章從事 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基此,行為人為確保他人匯入款項帳 戶之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 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 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 獲之風險,苟非被告將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要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甘冒詐欺贓款遭被告掛失或報警 而無法提領或遭查獲之風險,被告此部分辯解,誠屬狡辯之 詞。   4、末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原本係在被告保管、掌控之下 ,被告卻始終未能詳細說明如何遺失之確切情節,以利本院 查證其真實性。是被告所述缺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自難遽 信被告空言所辯該帳戶金融卡遺失之情節屬實。其上開所辯 ,洵屬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採。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在官方的網站進行虛擬貨幣買 賣的交易,現在不記得網頁名字,我那時好像在網頁看漫畫 的時候點到的,很多人都說虛擬貨幣可以賺錢,帳號弄完之 後就直接進入網站的操作頁面,那時有一筆金額不大的免費 使用幣,讓我買進再賣出,我賣給別人的虛擬貨幣是一點一 點累積下來的,系統給的免費幣我記得美金幾十元,但免費 的是不能領的,我買進、賣出累積到美金300多元時,才去永 豐銀行辦開戶,綁定帳戶後,我想說乾脆我再玩一玩好了, 玩到大概美金500多元,最後一次開帳號好像是美金500多元 等語(見金訴卷第321至323頁),然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卻連使用之交易網站都不記得,被告雖稱有將相關交易資料 提供給員警,然經本院函查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回覆以:被告雖於警詢中表示可以提 供交易紀錄截圖,卻未於附件中找到相關交易資料,經員警 查找相關資料檔案亦無被告提出之訊息或檔案,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41頁),可見被告之辯解,毫無證據 可認為真實。 2、又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顯不可能提供免費之虛擬貨幣 ,且觀諸𨶒宣羽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698卷 第91至97頁),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 一層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𨶒宣羽永豐銀行帳 戶之款項分別為15萬7800元及15萬1000元,與被告所述虛擬 貨幣帳戶逐漸累積到美金500元之數額有明顯之落差,況除上 開兩筆款項外,該帳戶於開戶後,即有密集之大筆款項匯入 ,隨即遭轉匯之頻繁交易,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 手操作模式相似,而與正常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有違,可見 被告所辯乃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3、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 489號、95年度台上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 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 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 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 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 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 負責。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𨶒宣羽永豐銀行均係其自行 操作,並無交付給他人等情明確,故被告顯有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未自始至終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各階段犯行,而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被告則提供上 開𨶒宣羽永豐銀行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再負責 轉匯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 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輕,但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一般 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其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 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由 被告交付其國泰世華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 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提領詐欺贓款, 以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對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 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附 表一所示之人財物及隱匿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來源或去向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 實二(即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然被告自陳其未曾將上開永豐帳戶交給他人,係 其自己操作使用,故被告此部分係屬正犯,公訴意旨容有未 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另其一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而 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 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另其一行為 同時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觸 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及附表二所載2 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供其前女友永豐 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並代為匯款,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 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且 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不 佳,被告本案前尚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各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 害;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物業處長、每月收入約3萬2 000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跟女友同住、經濟狀況普 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2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959號移送併辦 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將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自己提 領款項,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亦係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所轉匯之款項多於匯入之款項,依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有收取報酬或取得詐欺贓款而獲利之情事,故無從認 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 其前女友永豐帳戶內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提領款 項而就上開款項有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 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 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瑄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辛○○、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向戊○○佯稱:可於「Trust Global」網站從事信用卡代償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6月8日 15時7分許 24萬元 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30842卷第47至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842卷第51至5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842卷第53頁) ④詐騙投資訊息、對話紀錄、投資買賣交易紀錄擷圖(偵30842卷第57至79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30842卷(第83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30842卷第85、91、97至99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842卷第105至111頁) ⑧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842卷第135至156頁)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於「Trust Global」網站從事信用卡代償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6月21日 10時27分許 19萬4537元 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偵5891卷第27至2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91卷第23至25、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91卷第31至32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9608號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偵5891卷第47至76頁)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日起,向己○○佯稱:可於「Trust Global」網站從事信用卡代償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8月10日 14時32分許 30萬元 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立3132卷第11至13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立3132卷第15至17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立3132卷第2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3132卷第33至35頁) ⑤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3132卷第37至39、41至45頁) ⑥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3132卷第25至2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轉匯帳戶及金額 卷證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坤成」向丙○○佯稱:可提供明牌簽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0月12日11時3分許 張家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5萬元 𨶒宣羽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5萬7800元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42698卷第39至40頁) ②台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2698卷第53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42698卷第57至59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698卷第63至65、71至7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698卷第67至68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7650號函檢送張家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698卷第75至90頁) ⑦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8月18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送𨶒宣羽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698卷第91至97頁) 2 甲○○ 於110年10月12日前某日起,以臉書、LINE訊息向甲○○佯稱:可於「東森眾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15時2分許 陳仕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3萬元 𨶒宣羽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5萬1000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52693卷第33至34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52693卷第35、47頁) ③詐騙投資網頁、對話紀錄擷圖(偵52693卷第49至5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693卷第89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693卷第91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5308號函檢送陳仕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693卷第63至79頁) ⑦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25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送𨶒宣羽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693卷第81至87頁)

2024-12-17

TCDM-113-金訴-100-20241217-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灝叡 徐國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 00、488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事 實 一、甲○○與丁○○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多以人頭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 利用轉帳、提領、交付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具上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等本意之故意,與王志聖(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  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前,由甲○○介紹丁○○與王志聖相識, 約定由丁○○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轉匯)匯入帳戶內之款 項、再轉交提領所得款項,並約定其等可獲得之報酬,再由 丁○○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飛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飛揚公司中信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飛揚公司永豐帳戶)之帳號 與甲○○、王志聖,再經甲○○、王志聖而輾轉提供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後;繼由王志聖、甲○○通知丁○○提(匯)款, 續由丁○○依指示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 將提領所得款項交與王志聖,再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卷〈下稱本院 金訴卷〉第98至104、126至132、232至235、264至268、287 至2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戊○○於警詢指述之情 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40號卷〈 下稱偵42640號卷〉第35至3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9647號卷〈下稱偵19647號卷〉第17至22頁),並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8月24日中信銀字 第110224839213198號函暨附件(飛揚公司中信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 24839297781號函暨附件(飛揚公司中信帳戶)、永豐商業 銀行作業處110年7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715121號函暨附件 (飛揚公司永豐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13日 作心詢字第1110408142號函暨附件(飛揚公司永豐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2份(乙○○)、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1份(乙○○)、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 (乙○○)、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截圖等相關資料、被告丁○○與被告甲○○間對話紀錄截圖79張 、臺北市政府110年8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2657310號函 暨附件等件附卷可稽(見偵42640號卷第57、65至69、71至7 7、83、85、87、89、111至130、305至310頁,偵19647號卷 第23至40、41至53、61至6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8801號卷〈下稱偵48801號卷〉第55至70、75至83頁 ),足認被告2人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 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均 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雖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然被告2 人僅能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應減輕其刑,且上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⒋復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明定。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 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 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而本案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部分,詐 欺獲取之財物雖已逾500萬元,惟因被告2人行為時,前揭加 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 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競合:   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均與王志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間,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不相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刑其刑。查被告2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是 尚無從依前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然洗錢防制法經新 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自無從割裂 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有傷害、毀損之 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丁○○於本案前尚無其 他犯罪科刑紀錄,被告2人並均有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之案 件經另案判決科刑確定等素行,此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不法利益,竟於 詐欺集團內擔任提供帳戶、提款、介紹及從中聯繫等車手工 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 被告2人所為,尚非最核心成員,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終坦承犯行,而被告丁○○有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約定自 114年1月間起開始履行),就告訴人乙○○部分,則因無力賠 償其全額損失而無法與之達成調解;被告甲○○則表示有意願 賠償,惟其因另案須執行至122年間,目前無資力賠償等語 ,告訴人戊○○並表示如被告丁○○有履行調解條件,願給其從 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而告訴人乙○○之損失則迄未能受賠償, 告訴人乙○○則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分別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準備程序筆錄為佐(見本院金訴卷第267至268、272至273 頁);兼衡被告2人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分工內容,暨被告甲○○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元、須扶養其父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丁○○自陳專科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其 父親與祖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90至29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2 人就附表所犯2罪,均集中於110年4月間密集為之,及渠等 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非難重複程度,綜合 卷存事證審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 性質等情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2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惟該條項之沒收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之適用。本案飛揚公司中信帳戶及飛揚公司永豐帳戶之 帳戶資料固為供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 ,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尚無影響,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予不宣告 沒收及追徵。  ㈢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匯入飛揚公司中信帳戶及飛揚公司永豐帳戶之款 項,業經被告丁○○轉匯或提領而交予集團上手,未經查獲, 且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甲○○於本案擔任介紹及轉達訊息之角色,其自陳並未就 此部分工作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9頁);被告 丁○○就本案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角色,其雖曾於偵查中 自陳有與王志聖約定報酬,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並 未實際獲得該等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1頁),而卷 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2人已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取 報酬,即無從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   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營生 詐欺集團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假冒大華銀行名義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致李營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7日15時41分許 70萬元 飛揚公司 中信帳戶 110年4月7日15時55分許 70萬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0年偵字第42640號卷第35至36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3198號函暨附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年偵字第42640號卷第57、65至69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7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715121號函覆暨附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年偵字第42640號卷第71至77頁) 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乙○○(見110年偵字第42640號卷第83頁) 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乙○○(見110年偵字第42640號卷第85頁) ⒍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乙○○(見110年偵字第42640號卷第87頁) ⒎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乙○○(見110年偵字第42640號卷第89頁) 110年4月8日8時45分許 80萬元 110年4月8日12時28分許 80萬元 110年4月9日12時28分許 600萬元 110年4月9日13時7分許 800萬元 110年4月16日15時10分許 400萬元 飛揚公司 永豐帳戶 110年4月16日 15時11分許 15時11分許 15時12分許 15時13分許 15時25分許 15時25分許 15時26分許 15時26分許 15時29分許 100萬元 50萬元 200萬元 20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8萬元 2 戊○○ 詐欺集團於110年3月3日聯繫戊○○,佯稱可指導操作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1日11時14分許 1萬元(移送意旨誤載為10萬) 飛揚公司 中信帳戶 110年4月11日22時16分許 2萬2千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1年偵字第19647號卷第17至22頁) ⒉戊○○遭詐騙相關資料與擷圖1份(見111年偵字第19647號卷第23至40頁) ⒊臺北市政府110年8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2657310號函暨附件飛揚公司資料(見111年偵字第19647號卷第41至5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7781號函暨附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年偵字第19647號卷第61至69頁)

2024-12-13

TYDM-113-金訴-386-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8號 原 告 馮肇基 被 告 李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1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加損害於 原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至同月19日間某日 ,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上之85度C飲料店,將其所申設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早於11 1年4月22日11時21分許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 稱:可加入VIP-K2短線飆股諮詢分享的群組,依指示操作股 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4日15時7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由被告提升 為基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不確定故意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29日12時8分許,至 新竹縣○○市○○○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光明分行,臨櫃辦理銷 戶,並自系爭帳戶提領65萬84元後,隨即在銀行外將款項交 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共計65萬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8594 卷第15至16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2日作 心詢字第1120131144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影像 、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至31頁),同行作業 處112年1月3日作心詢字第1111229118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 資料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至39頁),同行作業處112 年12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21215106號函暨函附開戶申請書、 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網路銀行申請書、約轉清單及銷戶傳 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6號卷第77至88頁),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等件附卷可稽(偵8594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38至39、 44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 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6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由被告以銷 戶方式提領,已如前述,是關於上開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而匯款6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由被告提領之過程中,被告 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有意思聯 絡及行為分擔,乃數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本院附民卷 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13

SCDV-113-訴-99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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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俊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1年8月18日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3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1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24、15465號、106年度偵字第3845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9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3份、「本 件冤案之重點提示」1份、「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1份所載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 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至判決違背法令, 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 依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俊彥(下稱聲請人)之供述、 同案被告鄭舜文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枝、李仲苗、黃 瑜、張廖彧安、戴黃鶯、程惠鈴、林心淋之證述,復有告訴 人程惠鈴提供之繳款收據、告訴人程惠鈴提供之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憑條、告訴人陳玉枝提供之繳款收據、告訴人陳玉枝 提出之加入互助會繳款明細單、告訴人陳玉枝提出之原審法 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林心淋之會款憑據、鄭志偉之會款 憑據、告訴人黃瑜之繳款收據、告訴人張廖彧安之會款憑據 、告訴人張廖彧安之存證信函、告訴人張廖彧安匯款至聲請 人渣打銀行帳戶明細證明文件、告訴人林心淋、陳玉枝、張 廖彧安、戴黃鶯提供之互助會單、告訴人林心淋、陳玉枝、 張廖彧安提供之互助會約定條款內容、告訴人黃瑜、戴黃鶯 之預繳會款明細、告訴人張廖彧安之投資款證明文件、告訴 人張廖彧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廖彧安之投保合會 資料明細及各期合約金繳納明細、告訴人林心淋、程惠鈴之 報案資料、告訴人黃瑜提出之匯款紀錄及明細表影本、蔡彩 霞給黃瑜之手寫會單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黃瑜提出之民國10 5年5月1日同往蔡彩霞工作室對帳,蔡彩霞簽名出具結算表 資料影本、告訴人黃瑜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影本、105年9 月4日職務報告、聲請人提出之參加會數附表、聲請人提出 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聲請人提出之渣打銀行網路銀行 (台幣存款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10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4760號函暨檢送 鄭俊彥帳戶往來明細、吳麗華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回覆函、聲 請人提出之還款方案、告訴人陳玉枝提出之說明書、告訴人 陳玉枝提出之簽收單、繳款時程明細資料、鄭舜文與會員之 LINE對話紀錄、106年12月20日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等證據, 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敘明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並 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已 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 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 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 行,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1月1日訊問程序及聲請書狀指稱:聲請 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0年5月10日經警查獲後,由檢 察官起訴,經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及公益捐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於104年4月7日確定(即前案)。本件與前案屬集 合犯關係,應為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原確定判決未諭 知免訴,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本案之原確 定判決業已指明聲請人係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始另再為本案 犯行,且參與前案之共犯除聲請人外,尚包括張日光、王朝 、王泓翔等人,核與本案被告即聲請人、鄭舜文之範圍有所 不同,又前案之被告所犯係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 段之罪,與本案被告所犯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 亦有不同。是以聲請人於前案所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在該 案於100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時即已終止,於客觀上受一次評 價之事由亦已消滅;況前後犯行所犯罪名、共犯均不同,其 與另一被告鄭舜文共同違反銀行法之本案犯行,應係另行起 意,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 ,無從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認定本案起訴並無 違背程序規定,應為實體審理等情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第壹段第一點,該判決書第4-5頁),聲請意旨猶執此為 再審理由,顯非有據。況此乃屬於法律解釋及適用之問題, 非屬事實認定之爭議,未合於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 誤所設特別救濟之程序規定,亦難認合於再審程式。  ㈢聲請意旨另指稱:原確定判決以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判 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 聲請人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之犯行,所為論斷說明,已如上述,至聲請意旨所稱違 背法令之違法,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且其 所主張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 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況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 ,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 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 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 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裁 定意旨足供參照)。再審意旨此部分所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 令等語,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亦有誤會。  ㈣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1月1日訊問程序及聲請書狀又指稱:本 件告訴人李仲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證明聲請人無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確定,聲請人於民事事件審理時,提 出相關匯款單據、互助會約定條款於民事案卷在卷可稽,另 提出競標之錄影光碟,均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新證 據,可以證明本案就是民法上一般的傳統互助會,原確定判 決認定標到的會員之後的會期不用再繳死會的錢是錯的,其 實是之後會期應該要繳的死會會錢由會首承擔,再由會首藉 由之後會期所收的活會會員繳納的會錢來代繳,不夠的則由 會首自己墊付,所以只有會首會賠錢,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有 4種標法有誤,其實本案只有兩種標法,一種是大家參加競 標,一種是如果沒有人標或同額競標時,以抽籤來決定。聲 請人沒有高額獲利,應該如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民事 判決所述,是13.6%的利率,且本案的7位被害人,他們獲利 早就超過他們提出來的本金,根本沒有損害等語。惟查:  1.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 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民事訴訟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 義及處分權主義,審理民事事件之法院就事實之認定常受限 於兩造主張與不爭執之事實,與刑事訴訟程序法院認定之事 實均須有證據嚴格證明者大不相同,二者之事實認定即可能 因此迥異,是刑事判決之認定不受另案民事法院裁判之拘束 ,亦非得逕行援引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民事確定裁判內容, 對刑事案件而言,並無拘束力,是縱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上 開民事判決,仍不得作為本案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況本 案所謂得標會員所收取之利率,以第一期即以1,200元得標 之會員而言,其僅需付該期之活會會員應繳納金額8,800元 ,即得收取1萬元,故而取得1,200元之利息,以此計算利率 似為13.6%(1200÷8800=13.6%,採小數點第2位無條件捨去 【下同】);然該得標者於得標後之其餘會期,均無須再付 款,亦不再取得利息,此由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會員 得標之後,其餘會期應該要繳納之死會會錢由會首承擔,會 首藉由其餘會期所收活會會員之會款來代繳,不足部分由會 首自行墊付等語一節,亦可看出會員得標後確實無須再自行 繳納死會會錢之事實,因而會員得標領取利息後,即不需再 繳納其餘會期之會錢,準此,第一期即得標之會員僅得收取 該第1個月之利息,該月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利率為月利率13. 6%無誤,然換算成年利率則確實為163.63%(1200÷8800×12= 163.63%),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錯誤;若如聲請人所指年 利率係13.6%,其概念應係指每月均繳付8,800元、並每月收 取1,200元之利息,為期1年(【1200×12】÷【8800×12】=13 .6%),然本案並非如此,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年利率僅13.6 %,自非事實,不足採取。  2.另聲請人提出競標之錄影光碟上顯示日期為100年2月10日, 其是否屬100年5月10日為警查獲之前案犯行已難謂無疑;觀 其內容雖為聲請人開標現場之錄影畫面,然以聲請人上述所 稱:會員得標後,並非不需再繳納死會會錢,而係應繳納之 死會會錢,已轉由會首承擔,由會首以該會員得標後之下一 期會期開始之活會會員所繳會錢代為繳納,不足部分由會首 自行墊付等語一節,即可知其與一般互助會係由死會會員自 行繳納每一期死會會錢之方式完全不同,遑論其他參與方式 ,顯然僅空有互助會之名,實際上根本非互助會,原判決此 部分認定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已憑前述證據詳加說明:本 件「互助會」實非民法合會或一般民間互助會,而係以聲請 人擔任會首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報酬一情(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貳段第四點,該 判決書第24-26頁),聲請人提出競標之錄影光碟欲證其互 助會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並無二致之聲請意旨,亦係就原確定 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 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 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3.至聲請人所稱7位被害人並未受有損害一情。茲查,聲請人 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規定,而以 該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按該銀 行法第29條規定乃因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 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 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 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 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 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參見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理由),是 以該規範目的係為保障金融秩序,個別被害人是否實際受有 損害,並非所問,是以聲請人執此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有誤,亦非有據。  ㈤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 據,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聲再-194-20241210-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汝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吳啓源律師(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民國113年11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汝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將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與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欺成年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初 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而該不詳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LINE 暱稱「G-夏優優」,向李淑菁佯稱:在投資網站及投資平台 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淑菁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9 時1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內,該等款項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即 第六層帳戶)後,由陳昱汝於同日22時5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持其上開銀行提 款卡,以ATM提領10萬元後,交付給該不詳成年人,而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因李淑菁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淑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昱 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 第35、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6月初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且有於附表「 轉匯及提領經過」欄所載時間收受如「第五層帳戶」欄所載 之款項,再於「轉匯及提領經過」欄所載之時間,將「第六 層帳戶」欄(即本案帳戶)所載之款項提領而出,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幣商,前開收款是我 賣幣的對價,我提款是要拿去給幣商,我是賺取中間價差云 云(金訴卷第32、81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不認 識起訴書所載康馨尹等詐騙集團之人,且卷內亦無對話紀錄 可資證明被告與渠等認識,又被告為單純買賣交易虛擬貨幣 之人,而買賣虛擬貨幣並非屬犯罪行為,且從被告對話紀錄 之中亦可窺見其與所交易之人均有談及如何做買賣虛擬貨幣 交易之事,其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承不諱(偵五卷第 21至23頁,金訴卷第39至45、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淑菁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5至15頁)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存卷可考,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主張其本案帳號供他人匯款使用,係因其在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等語,惟查: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二、三年前在網路上看到 虛擬貨幣資訊,也有加入臉書虛擬貨幣交易社團,裡面有一 個人叫我加到飛機群組裡面,裡面會有買幣跟賣幣的資訊, 我自己是買幣完再去詢價賣幣,賺取中間價差,如果現金不 夠或幣不足我會跟幣商商量,讓幣商打給賣家,賣家收到幣 之後再匯款給我,如果我手上現金夠或幣足夠,我就會先賣 幣或直接跟幣商買幣,再賣幣給買家,我都跟他們要錢包或 約見面打幣給買家等語(偵五卷第21至23頁,金訴卷第32至 34頁),可知被告如確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依其接 觸虛擬貨幣資訊之期間非短觀之,其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流 程、方式理應存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惟被告對於其交易虛擬 貨幣之方式為何、電子錢包之種類等節,竟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當時有下載一個軟體,但我舊手機丟了,所以那個軟 體也沒了,軟體名稱我也忘記了,我真的忘記我電子錢包是 哪一種類,我忘記我的電子錢包地址,對方電子錢包地址我 也忘記了等語(金訴卷第33、34頁),堪認被告對於其交易 虛擬貨幣之流程、方式均無所悉,有關虛擬貨幣之基本常識 亦毫無認識,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容有可疑。  ⒉次查,虛擬貨幣交易均可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 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Ex change」等)完成買賣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 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且因在該等合法交易平台上可獲有 公開透明之交易資訊,故欲交易虛擬貨幣者應多會透過該等 合法交易平台進行,以確保自身之買賣價格處於一合理之價 位,且無須承擔個人私下交易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 ),是「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之情形下 ,實無獲利及存在之空間。被告稱其於臉書社團尋找虛擬貨 幣交易對象等語(金訴卷第34頁),即係於大型交易平台外 ,與「個人幣商」所為之「場外交易」,揆諸上開說明,自 難謂係正常之交易管道。又虛擬貨幣交易往往涉及密集、大 量之金流活動,交易者為避免混淆交易對象及消費爭議,多 會保留相關交易證據或對話,且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應知悉現今詐欺份子可能會以虛擬貨幣交易為洗錢管道 ,故有一般知識程度之人亦會保留相關證據以圖自清,然被 告竟稱:我交易的臉書社團名稱我忘記了,我們買賣幣不會 知道對方是誰,我沒有留存對話紀錄,我已經換手機,我幾 乎每年都會換手機,那些對話紀錄是在我之前的手機等語( 金訴卷第32、33、84頁),堪認被告對於自身重要金融商品 之交易,竟均不顧可能發生之爭議,對於有關交易之證據及 對話,竟全無保留,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舉實與常情相違 。甚且,細繹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於匯入後當日或隔日內, 多會隨即提領一空,果若如被告所稱,其係以該帳戶作為其 虛擬貨幣交易之用,則其何以每每款項匯入後即將該帳戶款 項全數提領?而非保留一定款項待下次購買虛擬貨幣之用?上 情顯與一般詐欺份子所使用之收款帳戶,多於被害人匯款後 即迅速將其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之情況相同,再再顯示被告 前揭所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採憑。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 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 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 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 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 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 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 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 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被告所辯無從採信,已如前述,是以,本案應係被告 將本案帳戶交由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依一般社會常情均知 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 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 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 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 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被告於行 為時已屬28歲之成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具有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金訴卷第83頁),且從事電商工作,顯見其 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且涉世未深之人,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 之理。  3.尤其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 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 無例外。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成年人將如何利用其上 開帳戶,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者,必作非法 之途,詐欺取財當為其中極可能之事,卻仍將上開帳戶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該人將款項轉匯至被告 本案帳戶,足認被告顯然已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 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提領,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以逃避查緝 之用,是被告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 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 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4.從而,被告依不詳詐欺份子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 、轉交款項之際,對於其帳戶資料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提領帳戶內金錢可能係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 、來源,依其智識程度應有所預見,仍參與其中,對其自身 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 容任,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為單純交易虛擬貨幣之幣商等語,並 提出其與浩浩、慶、Me'李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偵五卷 第29至47頁)。惟查:除因被告無法提出手機使本院當庭確 認是否確為被告與前開人等之LINE對話紀錄外(金訴卷第84 頁),細繹其對話內容,均未見其等談及所要交易的虛擬貨 幣幣別,亦無交易款項如何收取、虛擬貨幣要如何交付等重 要交易資訊之內容,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虛擬貨幣 之基本知識付之闕如,已如上述,則僅憑前開LINE對話紀錄 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與提領、轉交款項之 該不詳成年人聯繫外,尚有與其他詐欺份子聯繫,則被告是 否確有預見另有其他詐欺份子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而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難以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未洽。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⒋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而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從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據上而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 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知 ,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 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前述不詳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份子使用, 復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與所在難以追查,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李淑菁之財產利益,更 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斟酌 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未理解其行為不當,且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填補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之財物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衡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 83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8月、被告於最後陳述時尚稱「 當時人家說這個很好賺」(金訴卷第85頁),更可明被告僅 為貪圖賺取快錢即視法令為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份子提領或轉匯 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之洗錢 客體在其他共犯或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沒收 之風險,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 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第六層帳戶 轉匯及提領經過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李淑菁 (已提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G-夏優優」,向李淑菁佯稱:在投資網站及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淑菁陷於錯誤,而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7日9時16分匯款新台幣(下同)7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雅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吳柏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石政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陳奇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蔡旻州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陳昱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17日9時17分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出170,000元至左列第二層帳戶內。 2.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17日9時22分操作第二層帳戶轉出13,025元至左列第三層帳戶內。 3.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17日20時36分操作第三層帳戶轉出21,000元至左列第四層帳戶內。 4.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17日20時43分操作第四層帳戶轉出27,000元至左列第五層帳戶內。 5.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17日20時45分操作第五層帳戶轉出217,000元至左列第六層帳戶內。 6.陳昱汝於110年6月17日22時59分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領100,000元。 1.李淑菁110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至15頁)、對話內容(警一卷第35至58頁) 2.黃雅琳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1至4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4543號函暨吳柏燊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至187頁) 4.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11年8月23日一南投字第00108號函暨石政國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1至95頁) 5.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1年9月27日一小港字第00165號函暨陳奇星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14至161頁) 6.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8日作心詢字第1110304130號函函暨蔡旻州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1至120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6255號函暨陳昱汝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7至28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9152號函(偵四卷第31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21195號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683037號 偵一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71號 偵二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58號 偵三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604號 偵四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038號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48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0號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2024-12-05

KSDM-113-金訴-458-20241205-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879號、112年度偵字第19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甄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力甄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可能使該帳戶淪為 他人收受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受他人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 款項後再轉存至他人帳戶,可能使前開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 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 稱「張玟婷」(下稱「張玟婷」)之人(無證據證明為該人為未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陳力甄於民國112年8月5日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予「張玟婷」,嗣「張玟婷」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陳力甄復依照「張 玟婷」之指示,於112年8月9日12時14分許、同日14時42分許、 同日14時43分許、同日15時許分別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 同)7千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含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 項)後,將前開款項透過超商代碼繳費及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 張玟婷」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入「張玟婷」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之去向,至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人因受詐欺而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陳力甄雖依「張玟婷」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進 行提領,然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無法領出,致未生掩飾、隱匿此 部分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檢察官、被告陳力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金易字卷第9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張玟婷 」,並依「張玟婷」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向「張玟 婷」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惟否認有何 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應徵工作,「張玟婷」 叫我把錢領出來去買虛擬貨幣,我不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 害人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8月5日某時許,為尋 求工作機會,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張玟婷」,復依照「張 玟婷」之指示,112年8月9日12時14分許、同日14時42分許 、同日14時43分許、同日15時許分別自本案帳戶內提領7千 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透過超商代碼繳費及無摺存 款之方式存入「張玟婷」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之金融機構 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張玟婷」指定之電子錢包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偵一卷 第57至59頁、偵二卷第305至308頁、本院審金易卷第73至79 頁、本院金易卷第35至45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 2年8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20821115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表、開戶證件、開戶影像、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 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TM提領影像等件在卷可參(見偵一 卷第23至32、89至117、119至225頁、偵二卷第33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張玟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遭被告於前開 時間領出,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則因本 案帳戶遭警示而未經領出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劉○○ 、蕭○○、鄭○○、張○○、黃○○、蔡○○、郭○○、陳○○、證人即被 害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89至192、227 至228、83至86、109至110、201至203、171至172、211至21 2、155至157、144至145、51至5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 ,是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 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 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款項;且近年來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復由人頭帳戶提供者 前往提領、轉存或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暨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等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 是應避免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被不明人士甚至代為提領帳戶內 之不明款項,以免涉入不法情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 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2、查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有工作經歷等情,此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陳甚詳(見本院金易卷第35、39頁),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 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被 告對於上開各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其自應知悉提供本案帳 戶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提領款項,係可能 係為從事詐騙之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並有參與洗錢 犯罪實行之可能。又被告僅須依照「張玟婷」之指示提領款 項並向該人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洽購虛擬貨幣,即可獲得經 手款項10%之報酬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明 確(見本院金易卷第39頁),被告既為具有多年工作經驗之 成年人,其理應知悉任何工作均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及勞力方 可獲取相應之報酬,然而其僅須提供帳戶資料、配合提領款 項,即可坐享豐厚報酬,如此未合於常理之情事,自當足使 其心生懷疑,並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雇其負責此等甚為 容易之提款、洽購虛擬貨幣之行為,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 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當 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已參與詐欺犯罪,且甚有可能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均已有 充分之認識。 3、次觀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供稱:我在臉 書認識「張玟婷」,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沒有見過 對方,也不知道公司,對方叫我把錢領出來拿去買虛擬貨幣 ,我不知道為甚麼會有錢匯進我的帳戶,只要錢匯進來,「 張玟婷」就會馬上密我叫我去買,我沒有問對方資金來源, 不知道為何要用我的帳戶把錢放進去再領出來,之後再去買 虛擬貨幣,我沒有問他,那時想說我是被他僱的,他叫我做 甚麼我就做什麼,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二卷第30 6頁、本院審金易卷第75頁、本院金易卷第39至40、106頁) 。依被告前開所述,顯見被告與「張玟婷」並無現實生活之 交集,被告對「張玟婷」之真實身分、其究係為何人、何公 司工作、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等均一無所悉。復參酌被 告所提出與「張玟婷」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19至225頁 ),可見對話全程均為「張玟婷」單方介紹工作內容並指示 被告行事,過程中未見被告對「張玟婷」所稱工作內容有任 何質疑或查證作為。而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供對方收受款項 並代為提領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情 事,已如前述,竟仍在與對方毫無信賴基礎,對於匯入款項 之合法性、對方所稱工作內容之緣由及合理性等事項全未探 究、查證之狀況下,即完全遵從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收款 並代為提領、轉存款項,顯見被告對於己之作為將參與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情事,抱持著毫不在意之態度,只要能順利獲 取對方所稱之報酬,縱使本案帳戶可能遭用以收取詐欺所得 款項、其提領行為將使犯罪金流產生斷點,進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亦無所謂,則其基於自己利益之考量而完全無視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四)至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行為人基於兼職工作之意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依據他人指示行事,與其主觀是否同時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 事。被告於案發當下已然預見其本案所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 ,仍為獲取報酬而忽略不合常理之處,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並配合提領款項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以足彰顯其主 觀上有縱然因而犯罪亦無違本意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無 從因其似有誤信他人話術之外觀,而阻卻其主觀上有詐欺或 洗錢不確定故意之成立,被告上揭辯解,自不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案所涉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 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 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 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 徒刑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就如附表編號8至10部分,該等款項既已匯入本案帳戶 而為被告取得支配地位,自已達詐欺取財既遂之程度,然被 告雖依「張玟婷」之指示前往領款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 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帳戶業遭警示,致被告未能領出而未 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依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資料,固可見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係因見公開刊登於臉書 之不實廣告貼文而陷於錯誤,然卷內查無證據可證被告對於 「張玟婷」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乙事有所 預見或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有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附此說明。 (三)被告與「張玟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上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10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部分,係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罪刑,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惟行為 人之犯罪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 有異,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 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 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張玟 婷」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配合領款、轉存款項, 固應非難,惟相較於實際施用詐術之幕後主導者,被告係屬 整體詐欺、洗錢犯罪結構中較為邊緣性之角色,且被告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件犯行,惡性相較為輕;又被告參與之 時間僅有1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分別 僅有數千、數百元,金額非高,其中經被告提領之部分僅1 萬9千餘元(即如附表編號1至7部分),如附表編號8至10部 分甚而尚未經被告提領,是其犯行所致損害尚屬輕微,本院 考量其犯行情狀,倘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 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縱認部分得依未遂犯規定 減輕其刑,仍均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並就未遂部分依法遞減輕之,以啟自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求一己私利輕率提供本案 帳戶並配合領款,使他人得以順利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 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非為主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 責內涵相對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 金易卷第107頁);暨其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其自始否認犯 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10罪,均為一般洗錢罪,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及犯罪型 態重疊度高,犯行時間亦屬密接,是於定應執行刑時應予以 較高幅度之刑度折讓,衡以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就被告所 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2、經查,此部分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而出並轉存至他人帳戶,而 未留存本案帳戶內,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此部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款項部分:此部分款項因本案帳戶遭列 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現仍留存於本案帳戶內,業如前述 ,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款項得由銀行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 件後逕予發還被害人,倘本院就此諭知沒收,則被害人尚需 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整體程序曠日廢時,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是為便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本 院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 報酬之情形,是本案亦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告訴人 陳○○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彩葉」、「Chen Yue」在臉書上刊登販售「二手嬰兒用推車」之廣告貼文,致陳○○於112年8月8日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11時40分許 1千元 112年8月9日12時14分許,7千元(另有手續費5元)(提領超過1千元部分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1.報案資料(偵二卷第179至187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195至197頁) 3.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臉書帳號首頁及貼文擷圖(偵二卷第196頁) 4.臉書二手社團頁面擷圖(偵二卷第196頁) 5.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卷第196頁) 陳力甄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劉○○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Chen Yue」在臉書上刊登販售「二手嬰兒車」之廣告貼文,致劉○○於112年8月7日18時34分許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12時45分許 4千元 ⒈112年8月9日14時42分許,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⒉112年8月9日14時43分許,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⒊112年8月9日15時許,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⒋提領超過1萬8千元部分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1.報案資料(偵二卷第221至225、229至233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235至238頁) 3.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臉書帳號頁面擷圖(偵二卷第238頁) 4.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卷第239頁) 陳力甄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蕭○○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顏哲」在臉書上刊登販售「二手冰箱」之廣告貼文,致蕭○○於112年8月9日12時7分許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13時2分 2千元 1.報案資料(偵二卷第87至91頁) 2.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臉書帳號首頁及貼文擷圖(偵二卷第93頁) 3.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卷第93頁) 4.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95頁) 陳力甄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鄭○○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彩葉」、「Chen Yue」在臉書上刊登販售「二手嬰兒用推車」之廣告貼文,致鄭○○於112年8月8日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13時15分許 4千5百元 1.報案資料(偵二卷第105、111至115頁) 2.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臉書帳號首頁及貼文擷圖(偵二卷第123至125頁) 3.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127至133頁) 4.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卷第135頁) 陳力甄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 張○○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Ming Fang Hsieh」在臉書上刊登販售「nuna PIPA 提籃汽座」之廣告貼文,致張○○於112年8月7日晚間某時許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13時23分許 5百元 1.報案資料(偵二卷第199至200、205至207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208頁) 3.臉書二手社團頁面擷圖(偵二卷第208頁) 陳力甄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害人 陳○○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Ashley Tso」在臉書上刊登販售「滿意寶寶尿布」之廣告貼文,致陳○○於112年8月9日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13時24分許 3千8百元 1.報案資料(偵二卷第165至170、177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174至175頁) 3.臉書二手社團頁面擷圖(偵二卷第174頁) 4.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卷第174頁) 陳力甄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 黃○○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Ming Fang Hsieh」在臉書上刊登販售「嬰兒汽車座椅」之廣告貼文,致黃○○於112年8月初某日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14時18分許 3千5百元 1.報案資料(偵二卷第209、213至217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219至220頁) 3.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卷第219頁) 陳力甄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 蔡○○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Janet Cheng」在臉書上刊登販售「二手除濕機」之廣告貼文,致蔡○○於112年8月9日15時許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15時26分許 5千6百元 尚未提領即遭警示 1.報案資料(偵二卷第149至153、159至163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287至290頁) 3.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臉書帳號首頁擷圖(偵二卷第287頁) 4.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卷第288頁) 陳力甄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郭○○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Ashley Tso」在臉書上刊登販售「滿意寶寶尿布4箱」之廣告貼文,致郭○○於112年8月9日16時30分許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16時51分許 1千9百元 尚未提領即遭警示 1.報案資料(偵二卷第139至143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146至148頁) 3.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卷第146頁) 陳力甄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陳○○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Lanxuan Xie」在臉書上刊登販售「JOIE兒童餐椅」之廣告貼文,致陳○○於112年8月8日下午某時許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45分許 2千3百元 尚未提領即遭警示 1.報案資料(偵二卷第49、55至59、73至75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61至66頁) 3.詐欺集團成員臉書貼文擷圖(偵二卷第61頁) 陳力甄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9

CTDM-113-金易-143-20241129-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喆翔(原名吳昌軒)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 36、20438、20439、20440、20441、20442、2044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 表編號1、2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附表編號3至7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各編號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 月下旬某日,由戊○○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 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入詐欺 贓款之帳戶,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時間與方式,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該被 害人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與金額,分別匯入戊○○所申設之本案2帳戶(詳如附表所 載),再由戊○○登入、操作其申設之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 ,將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分批轉帳匯款至該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不同金融帳戶,以此迂迴層轉、分 層化包裝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癸○○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丙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戊○○、檢察官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2帳戶,並提供本案2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本案伊 僅有將本案2帳戶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當時對方 承諾會給予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前案答辯內 容是按照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的指示所為,對方說這樣講就 不會有法律責任,但實際上伊並未操作網路銀行,故伊僅承 認幫助犯,否認正犯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承認 其有於110年4月間將所申設本案2帳戶交付予第三人即化名 暱稱「發發發」之詐欺者,然被告僅有按其指示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後提供本案2帳戶供該詐欺者使用,故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此時仍屬前揭交付金融帳戶行為之一部,迨交付完本 案2帳戶後,被告便放任詐騙集團自行操作、使用,是以嗣 後被告並未親自操作任何後續將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轉匯 予其他帳戶、或提領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檢調單位追 查,要難逕為認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故被告上開交付本案2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 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本案詐欺、洗錢罪之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前案之偵查檢察官係以幫助犯起訴被告 及移送併辦,足認前案偵查檢察官亦肯認被告之行為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正犯;至本案檢察官僅憑被告另案自白便逕予 認定被告應有自其所提供本案2帳戶匯款、提款之行為,然 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此應由檢察官 舉證至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方得以本案共同正犯相繩,被告起初確實乃受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所誤導、矇騙,以為配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給予之說詞可脫免罪責,方會供稱其收受款項後,有操作本 案2帳戶網路銀行轉匯予他人云云,嗣後被告才發現本案詐 騙集團係提供其虛偽、狡詐供述,對於本案並無任何助益, 實際上被告僅有提供本案2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予第三 人作使用,並無親自操作轉匯、提領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 。從而,就現有卷證資料均未能證明被告所交付之本案2帳 戶提領、匯出之金流係被告所為,既未有被告親自操作ATM 設備進行存匯、提領行為之攝錄影像,亦未有被告自行操作 網路銀行之IP登入歷程軌跡、紀錄,實難逕謂被告有親自操 作轉匯、提領系爭帳戶贓款之犯罪行為,自無從論處被告正 犯之刑責,應僅為幫助犯等語。然查:  ㈠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方式 ,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均因誤信而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與金額,分別匯 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2帳戶後,嗣再由某人操作本案2帳戶網 路銀行方式,將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分批轉帳匯款至不 詳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 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存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主觀上應具有共同之犯意 聯絡,且應係由被告實際操作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  ⒈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本案2帳戶 前,被告預先申請設定若干約定轉帳帳戶,且該等約定轉帳 帳戶並非被告本人之同名帳戶:   ⑴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曾於110年4月19日特別臨櫃申請 辦理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服務(約定使用者代號),並預先 申請設定下列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 1年3月30日函及所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11年11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0499號函及所檢 附之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37120卷第575頁, 金訴43卷第149至164頁,金訴緝55卷第253至256頁): 編號 戶名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帳號 ❶ 許呈盡 807(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❷ 翁莉英 807(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❸ 陳明 807(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⑵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係於110年4月21日前往申請 開戶,並於同年月25日以網路銀行預先申請設定下列約定轉 帳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 30日國世存匯字第1110050819號函及所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與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30日函及所檢 附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1年1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7461號函及所 檢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號查詢與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見偵3792卷第143至145、159至162頁,金訴43卷第 91至164頁,金訴緝55卷第257至271頁): 編號 戶名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帳號 ① 張書馨 807(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② 翁莉英 807(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③ 官圓丞 807(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④ 許呈盡 013(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號 ⑤ 陳明 013(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號 ⑥ 陳靖樺 013(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號 ⑦ 楊紹君 013(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號  ⒉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2 帳戶之前(即自110年4月下旬至同年5月9日間),被告台新 銀行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餘額僅有開戶時存入之1,000元,且並無其他交易紀錄 。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之 時間,均集中於110年5月10日與同年月11日共2日,而被告 台新銀行帳戶於該2日之交易紀錄約80筆(含匯入及匯出) ,其轉帳匯款轉出之紀錄均係轉出至上開其預先申請設定❶ 至❸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總金額超過567萬,其匯款轉出紀 錄如下: 匯款轉出時間 匯出之約定轉帳帳戶 匯出金額 110.05.10,08:52 ❷ 1000元 110.05.10,10:18 ❶ 650000元 110.05.10,10:56 ❶ 855000元 110.05.10,12:02 ❸ 778000元 110.05.10,13:10 ❷ 648000元 110.05.11,09:03 ❷ 23000元 110.05.11,09:58 ❶ 555000元 110.05.11,10:45 ❸ 610000元 110.05.11,11:30 ❷ 247000元 110.05.11,12:52 ❶ 595000元 110.05.11,14:56 ❶ 712000元 110.05.12,09:19 ❷ 2200元 合計 0000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該2日之交易紀錄約90筆(含匯入 及匯出),其轉帳匯款轉出之紀錄均係轉出至上開其預先申 請設定①至⑦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總金額超過988萬元,其 匯款轉出紀錄如下: 匯款轉出時間 匯出之約定轉帳帳戶 匯出金額 110.05.10,08:52 ② 1500元 110.05.10,10:57 ① 0000000元 110.05.10,11:57 ② 405000元 110.05.10,12:04 ③ 290000元 110.05.10,12:22 ① 497000元 110.05.10,12:24 ③ 405000元 110.05.10,12:24 ④ 470000元 110.05.10,12:50 ⑤ 352000元 110.05.10,13:23 ⑤ 0000000元 110.05.10,13:26 ④ 645000元 110.05.10,13:58 ④ 620000元 110.05.10,14:49 ⑥ 770000元 110.05.11,08:58 ⑦ 26800元 110.05.11,11:22 ② 330000元 110.05.11,12:29 ③ 212000元 110.05.11,14:36 ⑤ 900000元 110.05.11,14:37 ④ 810000元 110.05.11,15:19 ⑤ 619000元 110.05.11,15:50 ⑦ 28800元 合計 0000000元  ⒊衡以我國金融機構為避免客戶轉帳匯款之風險,原則上對於 金融帳戶均設有單筆、每日及每月轉帳金額上限(即非約定 轉帳金額上限),且目前大多數金融機構對於非約定轉帳之 金額上限均有所限制,例外因客戶對於特定、可信任(例如 客戶本人或親屬帳戶)之帳戶有頻繁、大額之轉帳匯款需求 ,經向各該金融機構特別、預先提出申請,並經金融機構為 一定身分驗證及確認程序後,始容許客戶對於特定、經申請 約定轉帳之帳戶為頻繁、大額之轉帳匯款。而觀諸被告於附 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2帳 戶前,被告先後特別、預先分別向本案2帳戶申請設定前述 約定轉帳帳戶,嗣又於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分別匯款至被告 本案2帳戶後,配合於短期間內(即於短短2天內)登入本案 2帳戶之網路銀行,密集、大額轉帳匯款至前述其事先申請 設定之各該約定轉帳帳戶,且被告將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密集、大額轉帳匯款轉出後之帳戶餘額均不到1萬元(其後 仍陸續有不明款項匯入,直到該等帳戶均被列為警示帳戶) ,幾乎將所匯入款項全部轉出等情,有被告本案2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被告若非與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具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又豈能於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分別匯款至 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前後,有如此完美的配合?足見被告與 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  ⒋況對於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而言,其既有意使用本案2 帳戶作為收受各該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帳戶,且金額多達 上百萬元,而在被告對於本案2帳戶仍具有完全管理、處分 權限之情況下(即被告對於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可隨 時自由提領、轉帳或為其他轉投資),若非與被告具有共同 之犯意聯絡而具有一定信賴基礎,又豈能容許被告參與收受 、持有該等詐欺得手之鉅額贓款(即必須確保被告不會將鉅 額贓款據為己有,並能配合該不詳詐欺集團之作業時間,及 時在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將詐欺贓款轉帳 匯款至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益足見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 團之成年成員應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    ⒌被告固辯稱其僅係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如附表所 示轉出款項之舉,均非其所親為等語,但查:被告於本院11 1年度金訴緝字第55至60號案件(下稱前案)之111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時自承:伊並未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本案2帳戶都是伊自行使用,本案2帳戶的資金出入都是伊 親自操作的,本案2帳戶是綁定某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使用, 所以本案2帳戶的交易金流才會集中於110年5月10、11日這2 天等語(見金訴緝55卷第147至149頁);嗣於前案112年1月 12日審理時復供稱:伊所當時操作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需要 綁定金融機構帳戶,要先上傳存摺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但 不需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所有的交易都 是由伊自己登入本案2帳戶的網路銀行進行匯款轉帳之金流 操作,每當有款項匯入伊之本案2帳戶,伊會收到網路銀行A PP的入款通知,確認收到款項後,伊再自行操作網路銀行將 款項匯出等語(見金訴緝55卷第306頁)。依上可知,被告 於前案審理期間始終堅稱本案2帳戶資料均由其實際掌管、 使用中,從未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他人,本案2帳戶如有款項匯入時,伊會先收到網 路銀行APP的入帳通知,待確認收到款項後,伊方會再登入 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出至指定帳戶等情;縱使其所辯稱上開收 款、匯款之目的全係為購買虛擬貨幣乙節已為前案判決所不 採,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此部分辯解不予採憑之理由,然觀 諸被告上開所述,核與一般操作網路銀行之流程大致相符, 此節復經前案承審法官於審理期間多次與被告確認其實際參 與之情形,被告均稱都是由伊親自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從未 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等語,是被告前案所稱均係其 自行操作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等情,應屬可信。再者,被 告係於110年4月19日親自設定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帳戶 、同年月21日申設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25日 親自設定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約定帳戶,已如前述,則 被告開設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設定前開約定帳戶之目的 ,顯係為求將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藉由操作網路銀行之 方式即時匯出至指定帳戶,併參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 後未久,旋遭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至事先設定完成之約定帳 戶內等節,足見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之聯繫 密切,方可在短時間內,就由被告操作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 行將收取之贓款迅速轉出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俾達成隱匿 犯罪所得、切斷金流之目的,從而,被告於前案審理中所自 承:本案2帳戶之金流均係由其收到網路銀行入帳通知後, 自行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約定帳戶等事實,應屬可信。 堪認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金流均為被告所自行操作,被告 自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至被告迄至 本案時始改口辯稱:前案全係因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若採 取前案之答辯方向,方可全身而退,不用負任何法律責任, 亦毋庸賠償集團損失,才會如此答辯,伊實則僅係將本案2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等語,除與前案歷次所述完全相左外,亦 未能提出何以其前後說法迥異之合理說明,本院合理推斷被 告係因前案確定判決未能達成其所期待之結果,為求本案得 以脫免刑責,方另行提出本案僅係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與 他人,而非自行操作網路銀行之幫助犯抗辯,礙難輕取。另 辯護人辯稱前案偵查檢察官均係以幫助犯身分而將被告起訴 及移送併辦等語,惟此部分業經前案判決所不採,並已詳敘 理由,業如前述,況前案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所執之法律 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無由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㈢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現今詐騙案件中,一 人分飾多角,或一人同時使用多個暱稱或數個通訊軟體帳號 之情況亦屬常見;現今社會電信科技、變音技術、手機或電 腦軟體功能發達,詐騙者為掩飾身分,改變口音,或利用變 音設備或手機、電腦軟體功能,而分飾多角色對他人行騙, 非無可能。參酌本案全案卷證資料,無法排除暱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與對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為同一人之可 能,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 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無從遽 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應 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固起訴被告 涉有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然本院認尚乏 證據證明此部分加重條件之存在,則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 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見解參 照),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⒉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始終否認犯罪,並 稱未獲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含行為時法、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要件。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詳下述),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 ⒉被告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⒊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 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⒋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行為 時法、中間法之第14條第1項規定均相同,並未修正),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容有誤會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在前述二罪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且此項變更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 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一般 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據以減 輕其刑之說明:   我國刑法採學理上之限制正犯概念,於刑法分則(包括特別 刑法)明定構成各項犯罪之要件,從客觀主義形塑並區別各 罪之不法定型,犯罪以行為人實行合致構成要件之行為為首 要條件,是知規制國家權力之罪刑法定主義,初係以「正犯 」為原型,然為充分地保護法益,乃將刑罰擴張適用於未實 行構成要件之犯罪參與者,而於刑法總則就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加以規定,司法實務兼採主觀主義而承認「同謀共 同正犯」。幫助犯係正犯之修正態樣,祇就正犯遂行犯罪給 予有利之條件,是幫助犯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而非自 己犯罪之意思,且客觀所為僅止於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 限,幫助犯之成立,雖限制從屬於正犯,然幫助犯與正犯實 係不同之犯罪類型,兩者不唯於客觀層面可截然區分,且從 主觀層面而言,「以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性,亦殊異於「 幫助他人犯罪」之共犯性。再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 尤有別於幫助犯與正犯間「共同之認識」,前者指共同犯罪 意思之形成而言;後者則指在非片面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參照)之情況下,幫助犯知正犯之犯罪梗概,與正 犯所認知者相同,且正犯亦知幫助之情而言。又共同正犯間 之所謂「行為分擔」,植基於「犯意聯絡」所形成之犯罪主 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的者,或分工合為共同 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甚或完全不須實行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謀共同正犯),皆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共同正犯。是以,倘行為人祇承認 主觀上出於幫助正犯之意思,而所為亦僅止於該當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並否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與正 犯間復無「犯意聯絡」,則其既未承認自己為正犯,而未對 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自無自白可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惟始終否認有被訴共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未承 認自己為正犯,而未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 供述,自難認被告有自白洗錢犯行,自不符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詐欺犯罪對金融秩序 與社會安寧之危害,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包含預先申請設定若干指定之約定轉帳 帳戶供大額轉帳),任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用,再以網路銀行分批轉帳 匯款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不同金融帳戶,不但 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藏 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助長 各類詐欺犯罪,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僅承認幫助犯,仍否 認正犯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之態度, 暨其所犯各罪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又被告自陳為大學畢 業、入監前從事行銷員工作、經濟普通、未婚、家中無人需 其扶養照顧(見金訴緝30卷第42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而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2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如附表 編號3至7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暨附表各編 號併科罰金刑部分,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且關聯性甚高,其 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及罪質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 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附表編號1、2所處 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編號3至7所處有 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各編號所科罰金刑部 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始終否認正犯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原本預估 可獲取之利益並未實際取得等語(見金訴緝30卷第95頁), 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無從宣告 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金額,均已輾轉匯入其他人頭帳戶 內,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本案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間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 1 庚○○ (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10時24分許,自稱「陳家強」透過臉書認識庚○○,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即向庚○○佯稱:其在香港彩票公司上班,因公司升遷需要業績,請庚○○幫忙下注,且保證一定可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5月10日10時40分許,匯款572,000元 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0日10時57分許,匯出14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500卷第53至55頁) ⒉告訴人庚○○之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 ⑴帳戶個資檢視(偵24500卷第117至1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500卷第121至122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500卷第123至129頁)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24500卷第143頁) 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18915卷第45至5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3099號函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及交易時間(偵3792卷第143至15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3512號函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偵3792卷第159至162頁) 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癸○○ (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某時許,自稱「林子恆」透過臉書認識癸○○,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癸○○佯稱:透過博弈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5月10日13時6分許,匯款6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萬元,應予更正) 戊○○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1日13時10分許,匯出648,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7120卷第131至135頁) ⒉告訴人癸○○之匯款及報案等相關資料 ⑴匯款憑證(偵37120卷第151至153頁) ⑵「林子恆」之證件影本、臉書、Line個人資料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37120卷第151至157頁) ⑶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服務協議(偵37120卷第15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120卷第181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7471號函及檢送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偵37120卷第101至107頁) 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11日14時48分許,匯款5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110年5月11日14時56分許,匯出712,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壬○○ (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自稱「蔡可欣」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壬○○,並互加Line好友後,即向壬○○佯稱:下載「數字資產交易平臺」可幫忙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5月10日17時10分許,匯款3,000元 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1日8時58分許,匯出26,8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792卷第53至55頁) ⒉告訴人壬○○之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 ⑴帳戶個資檢視(偵3792卷第33至3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92卷第37、41至46、5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92卷第39頁) ⑷告訴人壬○○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792卷第61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偵3792卷第65頁) 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18915卷第45至5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3099號函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及交易時間(偵3792卷第143至15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3512號函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偵3792卷第159至162頁) 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丙○○ (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自稱「陳妙可」透過臉書認識丙○○,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丙○○佯稱:可加入「永嘉國際奢侈品貿易有限公司」購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5月10日13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0日13時58分許,匯出6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030卷第27至39頁) ⒉告訴人丙○○之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030卷第41至43、53至55頁) ⑵永嘉國際海外代購合同書(偵9030卷第105頁) ⑶「台中陳妙可」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身分證翻拍照片(偵9030卷第105至139頁) ⑷轉帳結果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偵9030卷第109頁) ⑸帳戶個資檢視(偵9030卷第175至177頁) ⑹手寫匯款帳號資料(偵9030卷第179至181頁) 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18915卷第45至5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3099號函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及交易時間(偵3792卷第143至15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3512號函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偵3792卷第159至162頁) 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己○○ (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自稱「陳文傑」透過臉書認識己○○,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己○○佯稱:其為彩券公司主管,可預先得知開獎號碼,保證百分之百匯中獎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5月11日14時20分許,匯款28,000元 戊○○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1日14時56分許,匯出712,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460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己○○之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460卷第5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460卷第61、69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5460卷第63頁) ⑷帳戶個資檢視(偵15460卷第77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7471號函及檢送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偵37120卷第101至107頁) 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丁○○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透過網路交友認識丁○○,並以Line暱稱「張少鋒」、「劉家樂」與丁○○互加為好友後,即向丁○○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5月10日11時48分許,匯款108,000元 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0日11時57分許,匯出405,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7448卷第75至81頁) ⒉被害人丁○○之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 ⑴帳戶個資檢視(偵17448卷第63至6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448卷第107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7448卷第10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448卷第111至113、189至193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偵17448卷第127至135頁) 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18915卷第45至5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3099號函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及交易時間(偵3792卷第143至15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3512號函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偵3792卷第159至162頁) 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辛○○ (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前某日,自稱為「新葡京娛樂酒店數據分析師唐明」,透過交友軟體「MICO」認識辛○○,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辛○○佯稱投資「新葡京娛樂」等博弈網站可獲利,但出金必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5月10日14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0日14時49分許,匯出77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915卷第25至29頁) ⒉告訴人辛○○之匯款及報案等相關資料 ⑴匯款明細表(偵18915卷第31頁) ⑵手寫匯款明細(偵18915卷第68至6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915卷第7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915卷第73至74頁) 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18915卷第45至5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3099號函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及交易時間(偵3792卷第143至15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3512號函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偵3792卷第159至162頁) 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10日14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TCDM-113-金訴緝-30-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美美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尚屬允 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已遭通緝,同年 10月1日凌晨為警逮捕,隨即至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無法於111年10月3日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亦無法預測何時將遭逮捕,更無法提早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讓該人於被告遭逮捕後再行使用本案帳戶資 料,此與實務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該他 人大多立即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情形不同,被告並未將本 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提款卡密碼之功能在於確認提款者為帳戶所 有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以防第三人取得提款卡後擅自提領款 項,是一般人均知悉提款卡應與存摺、密碼分別妥善保管, 避免在提款卡或存摺上記載密碼,以防不法取得提款卡之人 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供稱將本案提 款卡密碼設定為其緬甸之出生年月日,因為特別好記,所以 記得住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迄至本院審理時仍可輕易 陳述提款卡密碼(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其對該組密碼早 已牢記在心,並無刻意寫下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必要,其 所辯: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寫下來云云,不僅與其前述「記 得住密碼」一節有所齟齬,其所辯將本案提款卡與密碼同放 一處云云,更與一般人謹慎使用、分別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 碼,以防止密碼遭他人得知之經驗法則相悖,自無足採。  ㈡又衡以詐騙之人使用人頭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供匯入或轉匯 詐騙款項使用,其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贓款,自會使用其可完 全掌控之帳戶,避免徒勞無功,絕無可能隨意使用他人失竊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甘冒提款卡所有人可能隨時掛失該卡片 ,抑或該帳戶曾經設定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款、 貸款等,致贓款遭凍結或無法順利提領、取得之風險。觀諸 告訴人林修如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由詐騙之人於同 日將贓款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6頁),足徵該詐騙之人已確保本案帳戶為其掌控 使用至明。復觀上開卷附之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在告訴人 受騙匯款前,帳戶餘額僅有4元,核與一般人頭帳戶之帳戶 餘額多半所剩無幾之客觀情狀大致相符,均足徵本案帳戶資 料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之人使用,致使詐欺之人得以取得該 帳戶資料後,持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無誤。    ㈢原審認定被告於「111年10月1日前某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與被告於111年10月1日凌晨遭逮捕等節,並無 衝突。又核諸詐騙之人取得人頭帳戶後,非必然於當日即用 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被告固無法預測何時將遭逮捕,然本案 詐騙之人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未立即用以詐騙告訴人, 更可以證明其應係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確認可完全掌 握而無遭被告掛失之風險,方足以致之。被告嗣因無法預測 之突發狀況遭逮捕而執行觀察、勒戒,並不足以反推其未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又證人即被告之前夫賴鴻文雖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確實有看見被告將本案帳戶及玉山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都寫下來,貼在提款卡上,一起放在家 裡的衣櫃裡,其於111年10月3日晚上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遭竊,有馬上去掛失,之後還有罵被告為何把密碼寫在上面 ,被告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則未失竊云云(見原審卷第72至78 頁),然證人賴鴻文其時既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密切,且有 提款卡與密碼應分別放置之認知,豈有見被告寫下提款卡密 碼貼在提款卡上,而未即時制止之可能,尤以賴鴻文所述行 竊之人既已竊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卻放棄唾手可得之玉山銀 行帳戶提款卡,顯然有違常情,上開賴鴻文證述各節,顯有 瑕疵,應係為迴護被告之詞,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 受5年限制)。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 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修正後之 規定「5年」,另其宣告刑之下限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 ,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則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 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並無不同,不構成撤銷之 事由。  ㈤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時之帳戶餘額為4元,堪認本 案帳戶經列警示帳戶時之餘額976元(見偵卷第46頁),扣 除原有餘額後尚有餘額972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犯罪 所得,然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類 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審就此部分雖漏未說明,然不影響判決本旨,尚無因此撤 銷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黄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透過拍賣網站聯繫林修如 ,並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設定等云云 ,致林修如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57分 、晚間9時3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 87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因林修如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林修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等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陳美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6 6號卷第45頁),且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 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怕密碼忘記,所以寫在提款卡上面,我放在衣 櫃,只有我老公賴鴻文、賴鴻文的朋友江雅惠知道我的帳戶 放在那裡,我沒有拿帳戶給別人,我後來就去執行觀察勒戒 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且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透 過拍賣網站聯繫告訴人林修如,並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 單,需依指示操作設定等云云,致告訴人林修如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57分、晚間9時3分,各匯款4 萬9,985元、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後即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 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修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14251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有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翻拍照 片5張、聯絡人翻拍照片1張、旋轉拍賣翻拍照片1張、網路 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 第1111019102號、第112032810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 附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2 年度偵字第14251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 頁、第32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他人申辦之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 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 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 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 、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 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 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 失敗,徒增勞費,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 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 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上 開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 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密碼,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應避 免將提款卡及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帳戶內之 存款因而遭人盜領。被告固辯稱其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質以其本案提款 卡密碼為何等語,被告隨即答稱:提款卡密碼即為其緬甸的 生日「000000」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82頁),則提款 卡密碼即為被告熟知之個人資訊甚明,且被告於接受檢察官 詢問密碼時,亦能對答如流,要無遺忘該密碼之可能,殊無 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是被告所辯,要與常情有違 ,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⒉至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賴鴻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那時 候10月1日進去執行,我是10月3日晚間發現她的卡不見,我 在4號凌晨就有報遺失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70頁至第78頁 ),惟證人賴鴻文為被告之配偶,為被告之至親,其證詞原 有迴護被告之虞,況證人賴鴻文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質以 :你是否知悉被告比較常用永豐銀行帳戶,還是玉山銀行帳 戶等語。證人賴鴻文證稱:被告有欠永豐銀行錢,我們那時 候去辦,他本來不給我們辦,我說慢慢還你們錢,所以她才 辦出來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72頁),然查,被告之本案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於93年6月4日即已開戶,此有金融資料查詢 回覆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已與證人賴鴻 文上揭證述被告係因對永豐商業銀行債務才去辦理本案帳戶 云云,顯有不符,況證人賴鴻文就被告辦理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之目的,亦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辦永豐銀行帳戶之目的 係為存錢之用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亦有不同,是證 人賴鴻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遺失云云,顯係附和被告之說詞,要與事實不符,不足 為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存有破綻且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無非 係為掩飾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實情,以圖卸責 之詞,洵無可採,本案帳戶資料顯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至為明確。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本案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主觀上應可認知對方得以任意存入、 提領款項使用,且交付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之 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辦理停用,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 ,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是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 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帳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 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輕率交予他人使用,其顯有容任而不違反 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供其詐騙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之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論以 該兩條所定之罪。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 之詐欺取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 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 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 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 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 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TPHM-113-上訴-5152-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20、 40537、42593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5989、48080 、49983、51843、50628、51930號、112年度偵字第5709、5721 、5904、8129、9424、13421、14959、14960、14975、19091、2 8372、51465、51904號、113年度偵字第1320、12049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柏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柏喬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原判決誤載為「112年」)4月中旬 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車站 店門口,於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大維」之成年人駕駛之自 小客車內,將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大 維」,並將「大維」提供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而真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 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 匯入各該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本案帳戶後,由真實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無證據證明黃柏喬具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故 意)。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黃柏喬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 至第103頁、第135頁至第146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國泰、中信、永豐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予「大維」,並將「大維」 提供之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大維」向其表示 需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以申辦貸款,其誤信為真, 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設定約轉帳戶,不知「大維」會將 本案帳戶供作犯罪使用等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 171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全 家便利商店桃園車站店門口,於「大維」駕駛之自小客車內 ,將本案國泰、中信、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及網銀帳密交予「大維」,並依「大維」指示設定本案帳 戶之約轉帳戶;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如附表「詐欺方 式」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 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各該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本案 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轉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48080卷二 第177頁至第178頁,金簡上卷一第353頁、第355頁至第356 頁,本院卷第91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50頁至第171頁 ),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30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1405號函檢附之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 料(見偵33220卷第25頁至第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 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6425號函檢附之本案中信 帳戶基本資料(見偵40537卷第15頁至第17頁)、永豐商業 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10525178號金融資料 查詢回覆函檢附之本案永豐帳戶基本資料(見偵48080卷二 第149頁至第151頁)、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辯稱「大維」以通訊軟體向其表示可協助申辦高額貸 款,但需增加其名下帳戶之金流紀錄,其始依「大維」指 示,提供上開帳戶及設定約轉帳戶等詞(見偵33220卷第1 3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偵5709卷第8頁)。但被告陳稱 其無法提供與「大維」聯繫及對話資料等情(見偵33220 卷第13頁,本院卷第91頁、第149頁),已難逕認被告所 辯屬實。又被告辯稱其將帳戶資料交予「大維」時,「大 維」當場簽立「數位資產建置委託契約」交予其等詞(見 偵33220卷第13頁),並提出「數位資產建置委託契約」3 份為證(見偵33220卷第19頁至第23頁)。但該等契約所 載就提供本案帳戶及身分證件之甲、乙方之名稱錯置,自 契約內容之形式而言,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記載明顯與 客觀事實不合,且無當事人簽章欄,亦未蓋用對方公司之 大小章,與一般契約形式明顯不符;再該等所載契約內容 為「投資人因委託對方公司代購數位資產,提供帳戶予對 方公司執行KYC,及作為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入對方公司 指定帳戶所用」,與被告所辯其提供帳戶予對方之目的, 係為辦理貸款等情亦非一致,自無從據以作為對被告為有 利認定之依據。 (二)況縱「大維」曾向被告表示需提供帳戶美化金流,以供申 請貸款。然依被告自承係於111年4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 book(下稱臉書)之「偏門工作」社團,見辦理高額貸款 廣告,依該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大維」開始聯絡;其 不知「大維」之姓名為何,未去過「大維」任職之公司辦 公室,亦不知「大維」公司在何處等情(見偵33220卷第1 3頁、偵48080卷一第13頁、第15頁、偵45989卷第15頁、 偵5709卷第8頁,本院卷第91頁),可見其與「大維」原 非相識,係依臉書「偏門工作」社團之廣告所載聯絡方式 與對方聯繫,且就對方之姓名、任職公司之地址等節均毫 無所悉,則其等彼此間當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又被告陳 稱其未明確向「大維」表明自己要貸款之金額,「大維」 亦未告知要向哪一間銀行申辦貸款,僅要求其提供帳戶; 嗣其與「大維」約在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車站店門口見面, 「大維」將車停在該處,其上車將帳戶資料交予「大維」 ,並依「大維」指示設定約轉帳戶;其不知「大維」提供 約轉帳戶是何人所有等情(見偵33220卷第104頁,金簡上 卷第355頁,本院卷第148頁)。是縱「大維」曾表示可為 被告申辦貸款;但被告與「大維」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 「大維」未確認被告欲貸款之金額,亦未說明將向何金融 機構申請貸款等流程,即要求被告交付多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並指示被告將來路不明 之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轉帳戶,且對方相約見面之地 點為便利商店門口,顯非公司營業場所,均與一般正當經 營公司之作業流程明顯有別。再被告自承其將帳戶資料交 予「大維」時,「大維」表示會將錢匯入本案帳戶;但其 除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外,未 交付其他物品予「大維」等情(見偵51930卷第12頁,本 院卷第91頁),可見被告知悉對方會將資金匯入其名下帳 戶。而對方雖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 帳密,得以自行變更密碼,然被告既為本案帳戶之所有人 ,仍得隨時申辦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或停用網銀,則與 被告前非相識且知被告有資金需求之「大維」當無在被告 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資金匯入本案帳戶,徒增 被告在資金匯入後,申請掛失補發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或停用網銀,致無法取回匯入資金而蒙受損失之理。益 徵「大維」表示要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紀錄,為被告申辦 貸款等詞,非屬合理。而被告於行為時年滿31歲,自承具 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從高職畢業就開始工作,曾從事職業 軍人、生產線技術員、白牌計程車司機等工作(見本院卷 第91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則其對於「大維」提出提供帳戶之要求,有上述多 處顯然與常情不符之處一節,當無不知之理,要無逕信對 方所述屬實之理。被告雖辯稱「大維」曾以通訊軟體,傳 送其他人申辦貸款成功之紀錄截圖予其等詞(見金簡上卷 第354頁);然被告自承其與「大維」之通訊內容均遭刪 除,無法提供相關紀錄等情(見金簡上卷第354頁),自 難逕認被告所辯為有據。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 行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 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 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卻以不合理之事由向 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 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 ,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近年詐欺犯案猖獗, 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 聞。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依前開被告所述, 其依「偏門工作」社團張貼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真實身 分不詳之對方聯繫後,對方雖稱可協助申辦高額貸款等詞 ,然對方未確認其欲貸款之金額,亦未說明貸款申辦流程 或提供任何貸款申請文件,即要求其提供多個帳戶,並將 不知何人所有之帳戶設定為約轉帳戶,作為對方匯入及轉 出來路不明之款項之用,衡情,被告當可察覺有異,則其 對於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設定約轉帳戶,可能因而 使詐欺份子以該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得以 預見。參酌被告陳稱當時其因工作收入不足支付家庭開銷 ,急需辦理貸款,沒有想那麼多,即依對方指示辦理等情 (見金簡上卷第354頁,本院卷第91頁),足認被告於行 為時,對於「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網銀帳密及設定約轉帳戶,可能因而使對方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使用其提供之帳戶遂行犯罪」一節,已 有所預見,卻因當時自己急需金錢,仍依對方指示從事上 開行為,使詐欺份子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收受及轉出被害人 所匯款項,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 ,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 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益徵被 告於原審時,陳稱其無法確保對方不會將本案帳戶供作不 法使用,承認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等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127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向警報案指稱其遭對方以申辦高額貸 款為由騙取本案帳戶,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 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偵48080卷 一第25頁);並據辯護人辯稱如被告有意藉由犯罪獲取金 錢,應直接加入詐欺集團,無需透過貸款方式獲取金錢, 可見被告無幫助犯罪之意等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 )。然被告自承其交付本案帳戶予對方後,係於1、2週後 ,因無法使用名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經撥打電話詢問 郵局客服人員,據客服人員告知其帳戶遭警示,建議報警 處理,其始於111年4月26日向警報案等情(見偵48080卷 一第13頁,金簡上卷第356頁)。可見被告係在提供本案 帳戶予對方後1、2週,經郵局客服人員告知名下帳戶已遭 警示,確認對方將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後,始向警報案 ,與前述本院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一節並無相違,自無從僅以被 告在獲知帳戶遭警示「後」向警報案,遽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另依前所述,本院認定被告係因提供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予身分不詳之人,及依對 方指示設定約轉帳戶,使對方得以使用該等帳戶收受及轉 出詐欺贓款,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 非認定被告有共同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是辯護 人以被告無加入詐欺集團之意,辯稱被告本案行為不成立 犯罪等詞,同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 減而非必減規定。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洗錢罪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且被告於原審時曾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必減規定),是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因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 上限為未滿7年,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是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又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 定,且其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是依中間時法,其所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受同條第3項所定宣告刑範圍之限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再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 自白洗錢犯行,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且其所為屬幫助犯,是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 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份 子以該等帳戶收受被害人因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以被告提 供之網銀帳密操作網路銀行,將詐欺犯罪所得領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 犯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數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 表所示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臺灣桃園、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附表 編號4至40「備註」欄所示併辦意旨書,就該等被害人遭詐 欺匯款部分移送併辦。因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 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原審時自白洗錢犯行(見審金訴卷第127頁),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 刑。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5、40所示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予附表編號5、22、33、40所 示被害人,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辯護人陳報之匯款單據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5頁至第192頁)。 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量刑之事項,本於覆審 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究。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 惟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予撤銷改判。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數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對 方指示設定約轉帳戶,使詐欺份子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併本案被害人之 人數甚多、所受損失之金額非微等節。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 期間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即否認犯罪;併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及給付部 分款項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付 款紀錄在卷可佐(見金簡上卷一第154頁至第155頁、第304 頁至第305頁、第372頁至第374頁,本院卷第85頁、第179頁 至第180頁、第185頁至第192頁)等犯後態度。再被告自陳 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4萬 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患有憂鬱症且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之母親同住,其需扶養無法自理生活之母親,工作時間有 限,家庭經濟狀況清寒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並提出 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87頁)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併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被害人、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 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 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 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 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 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 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 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 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 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 d 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 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 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 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 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 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 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 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 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 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 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 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 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 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 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 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自無從適用。 (二)本件被害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款項業經轉 出,因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且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即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林姿妤、郝中興 、李家豪、蔡孟庭、陳映妏、蔡雅竹、李昭慶、黃榮德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王嘉星 (有提告) 王嘉星於111年間某日(111年3月21日前),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王嘉星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王嘉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王嘉星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4月20日中午12時1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同日上午11時58分,應予更正) 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王嘉星於警詢之證述(偵33220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⑵王嘉星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偵33220卷第59頁至第63頁)。 ⑶王嘉星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3220卷第65頁至第67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2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明莉 (有提告) 陳明莉於111年3月初,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明莉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陳明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國泰銀行台南分行、台南灣裡郵局,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陳明莉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⑴111年4月22日上午9時51分許 ⑵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56分許 ⑴5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⑵5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陳明莉於警詢之證述(偵40537卷第7頁至第12頁)。 ⑵陳明莉提供之國泰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0537卷第70頁)。 ⑶陳明莉提供之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40537卷第75頁至第84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劉愛鈴 (有提告) 劉愛鈴於111年2月23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劉愛鈴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劉愛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劉愛鈴因無法登入對方所稱投資APP,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7分許 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劉愛鈴於警詢之證述(偵42593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⑵劉愛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影本(偵42593卷第44頁右下圖、第48頁至第49頁、第65頁)。 ⑶劉愛鈴提供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2022股票一覽表、合作契約翻拍照片(偵42593卷第15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52頁至第59頁、第61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張萍 (有提告) 張萍於111年2月12日經由手機廣告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張萍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張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張萍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16分許 2萬4,000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張萍於警詢之證述(偵19866卷第13頁至第21頁)。 ⑵張萍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偵19866卷第76頁至第77頁)。 ⑶張萍提供之對話紀錄、對方所稱投資老師介紹、APP頁面擷圖、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偵19866卷第41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99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2頁)。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9866號移送併辦。 5 黃惠滿 (有提告) 黃惠滿於111年3月14日上午8時45分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惠滿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黃惠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黃惠滿於匯款後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 5萬3,000元(另支付手續費20元、財金費1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黃惠滿於警詢之證述(偵45989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 ⑵黃惠滿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偵45989卷第76頁至第77頁)。 ⑶黃惠滿提供之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45989卷第57頁至第95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0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598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 6 陳亮昀 (有提告) 陳亮昀於111年3月14日上午8時45分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亮昀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陳亮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陳亮昀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⑴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48分許 ⑵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49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陳亮昀於警詢之證述(偵45989卷第103至110頁)。 ⑵陳亮昀提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989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⑶陳亮昀提供之APP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偵45989卷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43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1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598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二)。 7 溫政堂 (有提告) 溫政堂於111年2月11日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溫政堂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溫政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國泰銀行北新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溫政堂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經家人提醒,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7分許 48萬8,7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證人溫政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8080卷二第30頁至第34頁、偵51930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 ⑵溫政堂提供之國泰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存摺影本(偵48080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偵51930卷第171頁至第174頁)。 ⑶溫政堂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8080卷二第51頁至第67頁、偵51930卷第175頁至第191頁)。 ⑷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48080卷二第154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19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8 彭良慧 (有提告) 彭良慧於111年2月間,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彭良慧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彭良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彭良慧因遲無法出金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41分許 2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證人彭良慧於警詢之證述(偵48080卷二第150至151頁)。 ⑵彭良慧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48080卷二第18頁右上圖)。 ⑶彭良慧提供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48080卷二第18頁至第22頁)。 ⑷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48080卷二第153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12年度偵字第51465號移送併辦。 9 蔡青芬 (有提告,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被害人」) 蔡青芬於111年3月底,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蔡青芬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蔡青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蔡青芬因遲無法出金,且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 4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證人蔡青芬於警詢之證述(偵48080卷一第69頁)。 ⑵蔡青芬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偵48080卷一第77頁)。 ⑶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48080卷二第153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0 鄭麗玲 (有提告) 鄭麗玲於111年3月底某日,經由簡訊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鄭麗玲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鄭麗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鄭麗玲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 8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20元、財金費1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證人鄭麗玲於警詢之證述(偵48080卷一第122頁至第125頁)。 ⑵鄭麗玲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48080卷一第137頁)。 ⑵鄭麗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8080卷一第138頁至第147頁、偵14975卷第51頁至第69頁)。 ⑶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48080卷二第154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3421、14959、14960、14975、190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 陳麗蓮 (有提告) 陳麗蓮於111年4月初某日,經由網路廣告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麗蓮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陳麗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華南銀行左營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陳麗蓮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3分許 3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證人陳麗蓮於警詢之證述(偵48080卷一第99頁至第100頁)。 ⑵陳麗蓮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偵48080卷一第111頁右上圖、)。 ⑶陳麗蓮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8080卷一第115頁左右下圖、偵5709卷第45頁左右下圖)。 ⑷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48080卷二第153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709、5721、590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2 詹振興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告訴人」) 詹振興於111年4月22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詹振興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詹振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兆豐銀行國外部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詹振興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下午3時24分許 8,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證人詹振興於警詢之證述(偵48080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 ⑵詹振興提供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偵48080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41頁下圖、偵50628卷第407頁、第419頁)。 ⑶詹振興提供之APP頁面、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48080卷二第143頁至第145頁、偵50628卷第409頁至第411頁)。 ⑷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48080卷二第154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3 林優妹 (有提告) 林優妹於111年2月21日上午8時5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9年12月8日上午10時19分許」,應予更正),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優妹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林優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林優妹因無法登入對方所稱投資網站,始悉受騙。 111年4月20日中午12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林優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9983卷第9頁至第19頁)。 ⑵林優妹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49983卷第45頁左下圖)。 ⑶林優妹提供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契約、APP頁面擷圖(偵49983卷第34頁至第58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0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9983、518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4 吳文盛 吳文盛於111年2月3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吳文盛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吳文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郵局,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吳文盛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26分許 19萬5,06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吳文盛於警詢之證述(偵51843卷第11頁至第14頁)。 ⑵吳文盛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51843卷第18頁)。 ⑶吳文盛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1843卷第15頁至第18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29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9983、518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5 楊秋蓮 (有提告) 楊秋蓮於111年3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楊秋蓮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楊秋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新豐山崎郵局,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楊秋蓮經友人提醒,始悉受騙。 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41分許 22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楊秋蓮於警詢之證述(偵51843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⑵楊秋蓮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1843卷第26頁)。 ⑶楊秋蓮提供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51843卷第33頁至第42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29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9983、518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6 林惠珠 (有提告) 林惠珠於111年3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惠珠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林惠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林惠珠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⑴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26分許 ⑵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29分許 ⑶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42分許 ⑷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43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5萬元 ⑷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林惠珠於警詢之證述(偵51843卷第43頁至第45頁)。 ⑵林惠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51843卷第49頁)。 ⑶林惠珠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APP頁面擷圖(偵51843卷第51頁至第69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1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9983、518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7 黃翊宸 (有提告) 黃翊宸於111年4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翊宸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黃翊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黃翊宸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⑴111年4月19日下午1時51分許 ⑵111年4月19日下午1時54分許 ⑶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⑷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黃翊宸於警詢之證述(偵50628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⑵黃翊宸提供之帳號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50628卷第65頁上圖、第67頁至第69頁上圖)。 ⑶黃翊宸提供之APP頁面、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盛傑操盤工作室合約翻拍照片(偵50628卷第65頁下圖、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75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62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乙)編號1。 18 王莉萍 (有提告) 王莉萍於111年4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王莉萍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王莉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元大銀行蘆洲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王莉萍察覺有異向警查證,始悉受騙。 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2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王莉萍於警詢之證述(偵50628卷第99頁至第101頁)。 ⑵王莉萍提供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50628卷第109頁下圖)。 ⑶王莉萍提供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50628卷第103頁下圖、107頁下圖)。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29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62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乙)編號2。 19 黃鳳珠 (有提告) 黃鳳珠於111年2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鳳珠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黃鳳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黃鳳珠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1年4月21日下午1時53分許 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2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黃鳳珠於警詢之證述(偵50628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⑵黃鳳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50628卷第137頁右下圖)。 ⑶黃鳳珠提供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盛傑操盤工作室契約書翻拍照片(偵50628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1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62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乙)編號3。 20 蔡麗雪 (有提告) 蔡麗雪於111年4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蔡麗雪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蔡麗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蔡麗雪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1日下午1時32分許 5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蔡麗雪於警詢之證述(偵50628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⑵蔡麗雪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翻拍照片(偵50628卷第179頁)。 ⑶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1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62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乙)編號4。 21 楊蕙芳 (有提告) 楊蕙芳於111年3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楊蕙芳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楊蕙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楊蕙芳經友人提醒,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上午9時4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9時40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楊蕙芳於警詢之證述(偵50628卷第289頁至第291頁)。 ⑵楊蕙芳提供之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存摺封面影本(偵50628卷第293頁、第299頁)。 ⑶楊蕙芳提供之APP頁面、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成安投資控股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偵50628卷第301頁、第303頁至第315頁、第317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2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62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乙)編號5。 22 吳明福 (有提告) 吳明福於111年3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吳明福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吳明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華南銀行大眾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吳明福經銀行行員提醒,始悉受騙。 111年4月21日下午2時4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下午2時53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另支付匯費20元、財金費1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吳明福警詢之證述(偵50628卷第189頁至第192頁)。 ⑵吳明福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偵50628卷第247頁右下圖)。 ⑶吳明福提供之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創佳資本會員契約書翻拍照片、詐騙廣告、匯款紀錄表、黃騏勳身分證翻拍照片、創佳資本管理有限公司詢價圈購單影本(偵50628卷第247頁右下圖、第251頁至第257頁、第259頁、第261頁、第263頁、第267頁至第281頁、第283頁、第285頁至第287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1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62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乙)編號6。 23 黃思嘉 (有提告) 黃思嘉於111年3月22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思嘉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黃思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黃思嘉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⑴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2分許 ⑵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18分許 ⑶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黃思嘉於警詢之證述(偵48080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 ⑵黃思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50628卷第376頁至第377頁)。 ⑶黃思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0628卷第373頁至第375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29頁至第30頁)。 ⑸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48080卷二第153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62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乙)編號7。 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24分許 8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24 林春梅 (有提告) 林春梅於111年3月22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春梅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林春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林春梅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4月20日中午12時7分許 3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林春梅於警詢之證述(111偵51930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⑵林春梅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51930卷第81頁)。 ⑶林春梅提供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1930卷第83頁至第84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29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19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5 魏伶栯 (有提告) 魏伶栯於111年4月上旬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魏伶栯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魏伶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魏伶栯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 4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魏伶栯於警詢之證述(偵51930卷第19頁至第23頁)。 ⑵魏伶栯提供之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51930卷第103頁左下圖)。 ⑶魏伶栯提供之對話紀錄、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出金明細擷圖(偵51930卷第103頁至第109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0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19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6 劉思岑 (有提告) 劉思岑於111年2月9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劉思岑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劉思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劉思岑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57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劉思岑於警詢之證述(偵51930卷第25頁至第30頁)。 ⑵劉思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帳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930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⑶劉思岑提供之投資廣告、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擷圖(偵51930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0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19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27 徐復履 (有提告) 徐復履於111年1月13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徐復履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徐復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徐復履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0日下午3時1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26分許」,應予更正)。 15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財金費1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徐復履於警詢之證述(偵51930卷第31頁至第34頁)。 ⑵徐復履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1930卷第151頁下圖)。 ⑶徐復履提供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51930卷第153頁至第158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0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19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8 彭伊盈 (有提告) 彭伊盈於111年2月18日中午12時9分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彭伊盈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彭伊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國泰銀行東門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彭伊盈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⑴111年4月22日上午9時52分許 ⑵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46分許 ⑴5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 ⑵13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彭伊盈於警詢之證述(偵5904卷第7頁至第9頁)。 ⑵彭伊盈提供之凱基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國泰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5904卷第12頁至第13頁)。 ⑶彭伊盈提供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5904卷第15頁至第27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1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709、5721、590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9 顏永龍 (有提告) 顏永龍於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18分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顏永龍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顏永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合庫銀行新營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顏永龍因遲無法出金且遭退出群組,始悉受騙。 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中午12時15分許」,應予更正)。 12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顏永龍於警詢之證述(偵5721卷第27頁至第39頁)。 ⑵顏永龍提供之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5721卷第55頁)。 ⑶顏永龍提供之APP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偵5721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9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0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709、5721、590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0 賴智偉 (有提告) 賴智偉於111年3月16日上午10時3分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賴智偉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賴智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賴智偉因遲無法出金且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⑴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 ⑵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1時31分許」,應予更正)。 ⑴1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0元)。 ⑵1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賴智偉於警詢之證述(偵8129卷一第23頁至第29頁)。 ⑵賴智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8129卷一第289頁至第291頁)。 ⑶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0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812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1 洪仕名 (有提告) 洪仕名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經由臉書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洪仕名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洪仕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洪仕名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⑴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55分許 ⑵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5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洪仕名於警詢之證述(偵8129卷一第31頁至第39頁)。 ⑵洪仕名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8129卷一第289頁至第291頁)。 ⑶洪仕名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8129卷一第333頁至第339頁)。 ⑶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2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812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2 簡芝芬 (有提告) 簡芝芬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經由臉書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簡芝芬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簡芝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元大銀行樹林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簡芝芬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27分許 7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簡芝芬於警詢之證述(偵9424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 ⑵簡芝芬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9424卷一第123頁上圖)。 ⑶簡芝芬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9424卷一第127頁至第131頁)。 ⑶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2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9424號移送併辦、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3421、14959、14960、14975、190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3 黃惠華 (有提告) 黃惠華於111年4月6日下午1時24分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惠華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黃惠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黃惠華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11分許(併辦意旨書贅載為「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應予刪除)。 177萬元(併辦意旨書贅載為「5萬3,000元」,應予刪除)。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黃惠華於警詢之證述(偵14960卷第9頁至第15頁)。 ⑵黃惠華提供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2偵14960卷第19頁上圖)。 ⑶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0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3421、14959、14960、14975、190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34 鍾孟妤 (有提告) 鍾孟妤於111年4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鍾孟妤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鍾孟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彰化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鍾孟妤因家人提醒,始悉受騙。 111年4月20日中午12時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1時17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20元、應付款1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鍾孟妤於警詢之證述(偵14959卷第9頁至第10頁)。 ⑵鍾孟妤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14959卷第12頁)。 ⑶鍾孟妤提供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APP頁面翻拍照片(偵14959卷第15至19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0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3421、14959、14960、14975、190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35 黃少慈 (有提告) 黃少慈於111年4月12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少慈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黃少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以臨櫃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黃少慈因遲無法出金且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⑴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59分許 ⑵111年4月21日下午2時2分許 ⑴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⑵8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黃少慈於警詢之證述(偵13421卷第9頁至第13頁)。 ⑵黃少慈提供之存摺影本、中信銀行匯款證明、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13421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51頁左上圖、右上圖)。 ⑶黃少慈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3421卷第61頁至第117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1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3421、14959、14960、14975、190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36 林淨蕙 (有提告) 林淨蕙於111年2月17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淨蕙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林淨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陽信銀行林口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林淨蕙經友人提醒,始悉受騙。 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36分許。 124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林淨蕙於警詢之證述(偵28372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⑵林淨蕙提供之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偵28372卷第39頁下圖)。 ⑶林淨蕙提供之個人頁面擷圖(偵28372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0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8372號移送併辦。 37 張克杰 (有提告) 張克杰於111年3月12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張克杰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張克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日盛商銀南門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張克杰因未領得對方所稱獲利,始悉受騙。 111年4月21日下午2時59分許 1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張克杰於警詢之證述(偵51904卷第21頁至第25頁)。 ⑵張克杰提供之存摺影本、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偵51904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3頁)。 ⑶張克杰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1904卷第85頁至第93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1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1904號移送併辦。 38 胡謝麗卿 (有提告) 胡謝麗卿於111年3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胡謝麗卿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胡謝麗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花蓮二信,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胡謝麗卿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並經友人及家人提醒,始悉受騙。 ⑴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17分許 ⑵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44分許 ⑴276萬元 ⑵6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胡謝麗卿於警詢之證述(偵1320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⑵胡謝麗卿提供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存摺封面影本(偵1320卷第33頁下圖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7頁)。 ⑶胡謝麗卿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320卷第37頁至第43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29頁、第31頁)。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3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9 藍仁宏 (有提告) 藍仁宏於111年2月28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藍仁宏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藍仁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藍仁宏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中午12時24分許」,應予更正)。 2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藍仁宏於警詢之證述(偵1320卷第73頁至第74頁)。 ⑵藍仁宏提供之存摺影本、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320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 ⑶藍仁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320卷第82頁至第83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2頁)。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3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0 顏子欽 (有提告) 顏子欽於111年3月初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顏子欽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顏子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合庫銀行屏南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顏子欽因遲無法出金,且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經上網查證,始悉受騙。 111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 5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顏子欽於警詢之證述(偵12049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⑵顏子欽提供之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偵12049卷第78頁、第85頁)。 ⑶顏子欽提供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12049卷第90頁至第96頁、第101頁至第108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0頁)。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2049號移送併辦。

2024-11-26

TPHM-113-上訴-432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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