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志雄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志雄為「兆勝企業社(名義負責人為林朝勝,林朝勝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實際負責人,經營拆除裝潢、打除牆壁與
地面房屋修繕及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知悉事業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其明知「兆勝企
業社」未取得前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
棄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25、26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於林朝勝名下),將「兆勝企
業社」承攬之「花蓮縣○○鄉○○○街00號」房屋拆除工程產出
之混凝土塊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花蓮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傾倒、棄置(共計載運2車次約2噸),以此方式非法
清除、處理其經營事業時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花
蓮縣環境保護局據報派員前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江志雄(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
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作
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本案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行,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係於進行廢棄
物分類後,將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至系爭土地上
傾倒,至多僅構成行政罰而已,原審科處罪刑,顯有違誤,
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等語。
二、相關實務見解梳理:
㈠按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
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廢棄物。參酌其立法理由
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
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
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因此縱令營建混合物內具有可再利
用價值之資源,若非屬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之
再利用行為,而將未依規定分類之營建混合物任意棄置者,
該混合物仍屬廢棄物,且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後僅
增列『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
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
理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
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就營建事業廢
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内政部所訂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建造之出產物,經
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以下稱系爭方案)辦理,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
處理者(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
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
而任意棄置、堆置、貯存、回填或處理建築工程之產出物,
既已逸脫上開方案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
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
生與公共安全」,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故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
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
第39條之1),非可任意處置,故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
系爭方案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68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有「任意棄置」混凝土塊之行為:
㈠被告先後供承如下:
⒈警詢:(「問:警方提示現場相片供你檢視(時間:112年2
月25日),相片中是否就是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没錯);(「問:該自用小貨車
平時均由何人管理、使用?做何用途使用?當時由何人駕駛
該自用小貨車?前往該處欲做何事?」當天是我本人在駕駛
該車輛。當天我駕駛該車輛去那裏倒廢棄物);(問:警方
提示現場相片供你檢視時間:112年2月25日),當時該車後
斗以帆布蓋著,車上載有何種物品,能否詳述?」當時車上
載運打除的混泥〈凝〉土塊,而且是使用麻布袋裝著混泥土塊
);(「問:為何會選擇該處做為堆置廢棄物地點?共前往
幾次?」我當天是載運廢棄物去尋找有没有可以堆置廢棄物
的地方,剛好到那裏有看廢棄物,就考慮一下後,才決定將
廢棄物堆置該處。就去倒那裏共傾倒2次);(「問:數(
重)量多少?」載運一趟重量約有1噸的量,前往2次約有2
噸的量);(「問:警方提示現場蒐證相片供你檢視,時間
112年2月25日15時23分41秒進入,並於15時26分49秒離開,
是否屬實?當時是否載運及棄置事業廢棄物?」屬實。當天
就是載運及棄置廢棄物);(「問:你是如何得知該處可棄
置廢棄物?由何人介紹你的?」)就到處亂晃,看到有人倒
垃圾的地方我就去倒,没有人介紹我去那裏倒廢棄物);(
「問:經查棄置地點為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農牧
用地,你是否清楚?你是否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有無經過所
有權人同意將廢棄物堆置該處?」清楚。不是。我没有經過
地主同意);(「問:你於該土地上堆置事業廢棄物有無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堆置?該地號土地是否為核可之土資場或
轉運站?」我没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堆置。不是土資場或
轉運站)(警卷第17頁至第29頁)。
⒉偵訊:(「問:是否於112年2月25日駕駛OOOOOOOO號貨車載
運營建廢棄物,前往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
」有);(「問:警詢稱上開車輛上是打除之混泥土塊,該
打除之混泥〈凝〉土塊來源?」我當時在康樂三街29號施作打
除拆除的工作,本來要交給開興公司,但距離很遠,所以就
載到附近,看到上開土地有人倒過的土堆所以就在那邊倒)
;(「問:警詢稱共前往2次,另一次是何時?」隔天即26
日);「我前面幾台廢棄物都是載運到開興公司,剩下收尾
的工作,因為懶惰所以載到附近去丢」;「問:(提示警卷
第13頁)該兩堆廢棄物是否都是你傾倒在上址?」是);(
「問:該兩堆廢棄物內容物?」拆除工程產生的混凝土塊(
核交2665卷第15頁至第17頁、核交4207卷第16頁、第17頁)
。
⒊原審準備程序:(「問:你駕駛上開車輛將你拆除後的營建
混合物倒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的廢棄物如何來
的?」當時在康樂三街我有接到打石、拆除的工作,原先都
載去開興環保處理廠處理,到收尾時就一時懶惰就跑到花蓮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去傾倒);(「問:你倒的地點花
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是合法處理地點嗎?」不是);
(「問:你倒了這2車營建混合物省了多少錢?」省了大約
八千元)(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
㈡關於被告上開供述(自白),並有下列證據足以擔保真實性
:
⒈證人莊皓羽證述(警卷第31頁至第39頁,核交4207卷第15頁
、第16頁)。
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6日函附巡(稽)查相片(警卷第
43頁至第49頁)。
⒊秀林鄉○○○OOOO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卷第51頁至第62頁
)。
⒋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63頁至第77頁)。
㈢從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同
意,為節省約8千元費用,而「任意棄置」如警卷第13頁(
以書寫號碼為準)該2堆混凝土塊(約2噸)。
四、被告知悉不可「任意棄置」混凝土塊:
㈠被告先後供稱如下:
⒈警詢時供稱:(「問:兆勝企業社於承攬工程後,有無產出
事業廢棄物?何種性質廢棄物,能否詳述?」會產生事業廢
棄物。如拆除裝潢料及打除地面牆壁的混泥土塊、紅磚);
(「問:產出事業廢棄物後,如何處理能否詳述?」交由開
興環保有限公司處理);(「問:產生事業廢棄物如何收取
金額?向何人收取金額?」一般都是向業主收取廢棄物的清
除、處理費用);(「問:產生事業廢棄物後,如何清運、
處理?有無長期配合廠商可供佐證?」自己或員工開車載運
至開興環保有限公司處理。長期都是載運廢棄物至開興環保
有限公司處理);(「問:你與林朝勝、兆勝企業社是否領
有主管機關所核可之貯存、清除、處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或事業廢棄物相關證明文件?」沒有上述文
件);(「問:你是否知道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可之貯存、
清除、處理相關證明文件而從事進行貯存、清除、處理相關
廢棄物業務的行為,是違法行為?」知道)(警卷第17頁至
第29頁)。
⒉偵訊時陳稱:(「問:工程價格有包含清運廢棄物的費用?
」有);(「問:一般清運廢棄物載往開興公司時會檢附收
據?」對方會開收據即過磅單跟費用之收據);「我前面幾
台廢棄物都是載運到開興公司,剩下收尾的工作,因為懶惰
所以載到附近去丢」(核交2665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倒了這2車營建混合物省了
多少錢?」省了大約八千元)(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
⒋兆勝企業社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清除、處理乙節,亦有商
工登記資料可稽(警卷第93頁)。
㈡從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知悉他承包工程產生混凝土塊原應載
至開興環保有限公司處理,但因為節省約8千元費用,遂任
意棄置於秀林鄉○○○○○○○地號土地,故被告應知悉不可任意
棄置混凝土塊。
五、查:
㈠混凝土塊固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第1項所規定可
再生利用之有用土壤砂石資源,但立法者避免廢棄物的名詞
解釋過於模糊而導致實務見解分歧,不利於司法人員偵辦環
境犯罪案件,故將事業生產與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在若干
條件下認定為廢棄物,故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3款增
訂為:原經認定為非屬前條第1項廢棄物之事業產出物,若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認定為廢棄物:未循正當方法
進行利用且利用目的不具合理性者(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7
5期第165頁、第168頁),嗣經文字修正為:事業產出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即再
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之虞者,不論原有性質
為何,仍為「廢棄物」。故本案混凝土塊既是被告任意棄置
,顯未循正當方法進行利用且利用目的不具合理性,更是未
依該法規定使用,隨意棄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3
款規定,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或是否為可再利用之標的)
,應為廢棄物。
㈡又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被告既未依該方案再利用、
處理,而係「任意棄置」混凝土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不因被告所棄置混凝土塊具再利用性質,而可解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㈢再(參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第13
款第3目規定:「分類」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
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
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再利用」係指將一般廢棄物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查被告為節省8千元
處理費,而將打除拆除的混凝土塊載至○○○○○○○號土地任意
棄置,且數(重)量達約2噸,能否認為係為後續運輸、處
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或將混凝土塊作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尚難認為無疑。
㈣綜上,被告辯稱:我有「分類」,且混凝土塊具再利用性質
,應不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射程範圍内云云,
應認尚有誤會。
六、至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0月02日環署廢字第108007275
1號函(以下稱系爭函示)固提到:㈠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地方自治條例之規定「合法處
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㈡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依該處理
方案或地方自治條例規定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
」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有關環境衛生規定
之行為進行處分,亦即無污染環境情事者,非屬廢棄物清理
法之管理範疇(本院卷第171頁)。按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
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再利用產品未
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廢棄物清
理法第2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可見,再利用產品(標的)
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之虞者,即為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之廢棄物(並不僅限於須達污染環境程度),而有廢棄物清
理法之適用。系爭函示㈡部分,似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
第3款規定有間,且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背,本院應
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
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
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
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經
營「兆勝企業社」承攬他人委託該企業社拆除工程後所產生
之混凝土塊,經被告駕車任意棄置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又被告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
(即任意棄置傾倒在上開土地上)2車次,本質上同具有反
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實際經營「兆勝
企業社」,該企業社之經營項目範圍包含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業務,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警卷第93
頁),明知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然為節省清除、處理
成本,任意棄置及傾倒其營業過程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造成環境之髒亂及破壞,另審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與犯後坦承客觀犯
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1月,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其因任意傾倒、棄置一
般事業廢棄物2車次,節省處理費用8,000元,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聶眾、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HLHM-113-上訴-63-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