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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再 抗告人 甲○○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對 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 抗告者亦同。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 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用,依上開規定,限再抗告人於主文所 示期間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18

TNDV-113-家親聲抗-1-20241118-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丙○○ 丁○○ 兼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戊○○ 上三人 共同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杜哲睿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 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提起任何訴訟或非訟請 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 必要者,其起訴或聲請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而所 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 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 件,其訴或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丁○○(00年0月00日 生)、戊○○(00年00月00日生)之母己○○與相對人於00年 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丙○○、丁○○、戊○○。相對 人婚後對聲請人母親己○○施以多次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 母親己○○後因無法繼續忍受家暴環境,而決定將聲請人丙 ○○、丁○○、戊○○交由娘家照顧,在此期間相對人曾經偷偷 將聲請人丁○○、戊○○帶回淡水地區住處但未盡照顧之責, 而讓當時僅4歲的聲請人丁○○牽著1歲的聲請人戊○○深夜在 淡水街頭找尋媽媽,而相對人本人不見蹤影徹夜未歸,隔 天在鄰居的通報下,由南部的外婆北上將小孩帶回。 (二)相對人對家庭無責任心,時常對枕邊人拳打腳踢,更追求 生活享樂,且生活沒有定性時常轉換工作,今朝有酒今朝 醉,完全不給家用甚至還要向妻子伸手要錢,當時,傳聞 相對人有考慮把子女賣給人口販子以賺取費用,外婆家還 得有人防範相對人再次偷偷把子女帶走。另相對人都知道 聲請人丁○○、戊○○寄養在妻子娘家,但40多年期間不聞不 問,沒有一次盡到父親義務,從沒出過任何一毛生活費和 子女教育費,所有的開銷均由聲請人母親己○○1人在北部 工廠的微薄薪水支應,當時最年長的聲請人丙○○已經可以 就讀小學了,跟著媽媽在北部生活,兩個年幼的聲請人丁 ○○、戊○○從小學業成績優秀,除了一路拿學校獎學金之外 ,亦有善心人士提供獎助學金善款以貼補家用,聲請人丁 ○○、戊○○從小就是村裡的打工達人,透過幫忙剝蓮子、剝 龍眼干、削荸薺、切香菇和包柳丁,以賺取微薄工資來貼 補生活費,避免外婆家的親戚不滿。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丙○ ○、丁○○、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丁○○、戊○○主張之情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 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相對人自國小畢業後即至北部 紡織工廠工作,工作期間認識配偶己○○,結婚生子均於北 部,婚後始買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地,因聲請人 聽從胞姐癸○稱女生較會守住房產之建議,進而登記予聲 請人母親己○○名下,目前兩造就上開房地尚為公同共有2 分之1之持分,若相對人對家庭沒有責任心,上開房地為 何登記聲請人母親己○○名下?且相對人母親因相對人與聲 請人母親己○○勤奮於工作而曾北上照顧聲請人丁○○、戊○○ 一段時間,益徵聲請人之主張顯非事實。 (二)又於80幾年間,當時相對人之臺南市白河區內角老家因興 建8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而經政府徵收土地,相對人取得近 新臺幣(下同)百萬元補償金,當時聲請人之母親己○○亦 有請堂姐向相對人索取子女之扶養費用,相對人有給予50 萬元,聲請人母親己○○並承諾聲請人丙○○、丁○○、戊○○未 來定會扶養相對人至終老。 (三)另因相對人近年來中風更有失智症伴隨而生,致使目前身 體狀況不佳且行動遲緩,生活已須他人協助,除仰賴老人 津貼每月3,000餘元維生,扣除健保費用後,每月僅餘3,0 00元,嗣因區公所辦理老人共餐服務,每月500元餐費由 胞姐張魏淑、胞弟魏明良分別給付2年、1年,而相對人生 活環境係父母所遺留之老舊三合院,屋況相當不堪,冬季 更無熱水設備可供盥洗,亦無廁所得供使用,恐難以再居 住,是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相對人前經胞姐為相 對人申請入住榮民之家,如有申請通過,每月住宿費約1 萬餘元,如相對人病況加劇,而須轉入照護機構,每月所 需費用勢必隨之增加。 (四)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丙○○、丁○○、戊○○之聲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丙○○、丁○○、戊○○為相對人子女之 事實,雖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除相對人業已並 稱兩造有就不動產為公同共有2分之1之持分外,且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稅務財產資料及名下不動產資料,本件相 對人名下財產有建物1筆及土地4筆,其中與聲請人丙○○、丁 ○○、魏鑽公同共有2分之1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經稅務機關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所認定之財產價值為3, 645,202元,依相對人4分之1之應繼分計算之財產價值為911 ,301元(元以下4捨5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不動產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衡情若 以市價計算更應超過該價額,自難謂相對人目前無法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亦即本件相對人尚未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 求聲請人扶養之法定要件,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 未發生,自無扶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足認本件自無權利保 護利益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第 2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18

TNDV-113-家親聲-281-20241118-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吳宛錡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施正偉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夫妻,2人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結婚,育有二女一 子,於112年2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詎被告於111年11月間 至112年1月間與訴外人甲○○交往並有擁抱、親吻之親密肢體 接觸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生原告精神上偌大痛苦, 顯見被告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情節確屬重大,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見解意旨 ,婚姻自由之內涵並未包括配偶權之概念,配偶權應非屬憲 法上之權利,亦非法律上之權利。且被告之行為並未改變原 告之配偶身分,是原告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退步言之,如認原告之請求於 法有據,則請考量兩造婚姻本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 兩造已離婚,被告每月支付高額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應予酌減;又甲○○之行為係原告受有精神上損 害之共同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原告已與甲○○成立訴 訟外和解,故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甲○○應分擔 之部分,亦可同免其責任,於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時,自 應扣除甲○○應分擔之部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2人於102年12月30日結婚,育有二 女一子,於112年2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於111年11月 間至112年1月間與甲○○交往並有擁抱、親吻之親密肢體接觸 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甲○○於Instagram 社交軟體上傳之貼文及照片擷圖、兩造間簡訊對話擷圖、被 告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甲○○113年7月23日 陳述書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23至51頁、營簡字卷第12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106頁),是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權利,即為實 務與學說上所稱之配偶權。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性交為限,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仍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1月間與甲○○交往並有擁 抱、親吻之親密肢體接觸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普通朋友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已達破壞兩造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其因此受有 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要屬有據。被告援引個案裁判之見解,辯稱原告並無配偶權 受侵害,不足為採。  ㈢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對原告造成之影響 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附於限閱卷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單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明細表)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至被告雖辯稱甲○○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責任,因原 告已與甲○○達成訴訟外和解,故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被告需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甲○○應分擔之部分云云。惟按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 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 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 人而言,自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原 告稱其與甲○○以15萬元和解,並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即被告所 應負賠償債務之意思(營簡字卷第106頁),並舉其與甲○○1 13年7月23日和解協議書為證(營簡字卷第129至130頁),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院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5 萬元,縱認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 原告與甲○○和解金額既未低於甲○○應平均分擔之部分,依上 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以前詞置辯 ,並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3日(營簡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6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1-15

SYEV-113-營簡-340-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54,6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1-13

TNDV-113-補-1123-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陳麗月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呂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所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蕭宗民事務所112年度雄院民公宗字第01202號公證書」、「不 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年近六旬,身體狀況欠佳,收入不穩定,無 資力償還信用貸款、房貸及卡債而需錢孔急,訴外人御永有 限公司(下稱御永公司)人員顏麗欣、朱珍儀於民國112年10 月間,以整合債務為由,不斷說服原告以自己名下之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5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 ○路0號九樓之4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向其介紹之金主即 被告借款,原告迫於還款壓力,由御永公司人員於112年11 月1日帶原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御永公司,要求原告簽 立「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授權書」等 文件,因簽立文件甚多,原告根本無法分辨簽立文件究何意 義,簽畢再由御永人員公司載送原告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蕭宗民事務所辦理112年度雄院民公宗字第012 02號公證書始能返家。被告及御永公司人員利用原告急迫、 輕率之際,使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 書」、「授權書」,將價格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系爭不 動產以低價出賣予被告,且兩造間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不符。原告罹癌身體狀況不佳 ,以系爭不動產為棲身之所,卻遭被告及御永公司人員詐欺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更於113年2月 1日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高達492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致使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蕩然無存,爰擇一請 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兩造於112年11月1日所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蕭宗民事務所112年度雄院民公宗字第01202號 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授 權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 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 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又上開 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 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 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聲請撤銷,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 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470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訴外人御永公司人員及被告 利用原告需錢孔急,使原告於112年11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協議書」,復於同日載同 原告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宗民事務所辦 理公證,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 本、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授權書為證(補卷第2 1-36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 9月27日所登記字第1130088852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買賣登 記案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50頁);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堪信為真正。  ㈢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記載「二、買賣價金:本不動 產買賣事件之價金,已由雙方自行確認交付無誤。」(補卷 第33頁),對照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前 言記載「甲方(即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已給付買賣 價款新台幣肆拾萬元整予乙方(即本件原告),乙方亦表示於 當天已收訖無誤不另立收據,並雙方約定最遲應於民國112 年11月30日前另給付乙方買賣價款新台幣叁拾陸萬元整(價 款代償民間債務使用)。」(補卷第31頁),並參酌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主張:我積欠銀行信貸16萬餘元、房貸4萬元、信 用卡款8萬多元,御永公司人員跟我說可以找人拿錢出來幫 我清償,但要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目的是要給被告一 個保障,我一共拿到175萬元,債務也都還清了等語(本院卷 第70-72頁),可知被告交付175萬元予原告,即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核與原告所提出鄰近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 月間之實價登錄價格550萬元等情(補卷第18頁),相差甚遠 ,且為一般人不可能應允之買賣價金,佐以「不動產買賣增 補協議書」、「協議書」全文均為電腦列印文字,應可認定 為被告或御永公司先行準備,以原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本院卷第72頁),且非法律從業人員,衡情顯難以期待原告 在簽立當時具有完整理解文件內容及效果之能力,客觀上實 難認為原告係出於理性思考後始為簽署,足徵原告於簽立「 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時,顯係因情急而在 無經驗、未熟慮之情下輕率所為;再者,被告於112年11月2 2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後,旋於113年2月1日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4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保證責任高雄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一般金融機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 會以設定金額七至八成為實際貸款金額推算,被告取得貸款 額約在344萬元至393萬元之間,足見原告取得被告交付175 萬元後,喪失價值約55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被告 僅支付175萬元即取得價值約55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且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後,獲利約在169萬元至218 萬元之間,兩者對價關係顯失平衡,有欠公允;又「協議書 」第6條第1項雖約定原告於3年內得以275萬元買回系爭不動 產,惟系爭不動產已遭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縱原告日 後買回之系爭不動產,其價值減損甚多,由此益證原告當時 係因需錢孔急,在未仔細考慮而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狀 態下而簽立「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並辦 理公證等情,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法院撤銷其簽立「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協 議書」、「協議書」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據。又原告前開請 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即 毋庸再予審究,併此說明。  ㈣至原告訴請撤銷其於112年11月1日所為授權書之法律行為乙 節,因該授權書係由原告與訴外人顏麗欣所簽訂,此觀授權 書即明(補卷第35-36頁),並非兩造所簽訂,原告此部分 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 於112年11月1日所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 宗民事務所112年度雄院民公宗字第01202號公證書」、「不 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之法律行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由一部敗訴之被告全 部負擔,始為公允,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12

TNDV-113-訴-1732-20241112-2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冠宜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5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3、10314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8時55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 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代 價,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予該成年人使用,遂於同年月21日12時許,將其涉案帳戶 提款卡置於臺灣鐵路屏東車站內某置物櫃中,以LINE告知該 成年人置物櫃位置及提款密碼,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 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 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丁○○等3人,致其等皆因之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 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乙○○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後,原審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金簡上卷第75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 該成年人間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二第31至45頁,偵卷 三第13至21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緝字第26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卷一第17至20頁 )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判中始自白,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舊法固可減輕其刑,惟經減輕後其最重之法定 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新法固無從適用減刑規定,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意圖掩飾及隱匿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處斷刑不得科以刑法第339 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 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丁○○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丁○○ 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者對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3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損害上開3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擴張:   臺灣嘉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2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乙○○遭受詐騙者詐騙金錢及嗣後洗 錢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 入本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請求減輕其刑並撤銷原判決,並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於上訴審為認 罪答辯,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給予減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固非無見。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法,且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新法,業如前述; 另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與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丁 ○○達成調解,分別依序賠償上開3人2萬4千元、1萬5千元、2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 按(金簡上卷第68-69、94 頁),雖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仍得 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修法及變動後 之量刑基礎,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 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丁○○等3人受騙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金額,又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乙○○及被 害人丁○○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 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金簡上卷第10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 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本院上訴 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丁○○達成 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按,足見 其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 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 ,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台新銀行113年1月18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0178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5、56頁),足 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 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丁○○等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已遭人提領殆盡乙節,業經 認定如前,又被告於原審理時供稱未取得本案報酬等語(見 原審卷第61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丁○○等 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或約定報酬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同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 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 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 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復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育銓、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丁○○(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1日20時3分許,佯為全統路跑人員致電丁○○,訛稱因個資外洩,誤報8月份路跑,銀行會通知操作以取消云云,復假以玉山銀行名義,向丁○○謊稱:銀行要關閉個人資料以防再外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22時43分許 4萬9,998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7至9頁)。 ⑵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同上卷第10頁)。 ⑶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4頁)。 ⑷通話紀錄擷圖、全統運動報告網之搜索網址及網頁畫面擷圖(同上卷第14至16頁)。 2 甲○○(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1日某時,佯為威秀影城電商業者,訛稱因更新會員檔案時跳出亂碼,不小心設為高級會員,會導致帳戶遭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21日21時51分許 ⑵同日22時9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2萬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5至17頁)。 ⑵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頁)。 ⑶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5頁)。 ⑷通聯記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5至29頁)。 3 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1日20時27分許,佯為電影社群APP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訛稱:購買電影票因系統問題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強制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21時54分許 2萬9,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25至29頁)。 ⑵郵局金融卡背面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1、35頁)。 ⑶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49頁)。 ⑷MAGIC HOUR APP及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3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158801號 警卷一 2 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256404號 警卷二 3 112年度偵字第10013號 偵卷一 4 112年度偵字第10314號 偵卷二 5 113年度金簡字第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 原審卷 6 併辦1:113年度營偵字第12號 偵卷三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PTDM-113-金簡上-37-20241107-1

重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顏嘉佑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原審原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於本院減縮為自民國11 0年1月28日起算(本院前審卷二第148-14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2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 子女。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外遇,被上訴人 於105年7月1日提起離婚訴訟,經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 應以105年7月1日為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下稱基準 日)。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如 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扣除附表一編號1至3上訴人贈與之 財產,及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 所示之債務後,計為新臺幣(下同)238萬3,262元。上訴人 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3、6至17所示,共計1,875萬5 ,443元(本院前審判決載為1,875萬5,444元),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之半數818萬6,091元。爰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1 8萬6,091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疏於照顧家庭,為賠償被上訴人,於 103年間簽立協議書、協議書(第貳次),同意將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兩造所生 子女,被上訴人非無償取得該財產,應計入其婚後現存財產 。又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向土地銀行貸款50萬元後,旋 於同年7月1日提起離婚訴訟,該貸款乃被上訴人虛增之債務 。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土地,係以上訴人之父 顏惠森生前93年12月31日、94年1月7日贈與各100萬元所購 置;編號9至14之存款及股票,係顏惠森於90年間因病情惡 化,為避免支付遺產稅,而提領現金約3,000萬元置於家中 密室,上訴人於91年間以之購買股票或存入上訴人帳戶,均 為上訴人受贈與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上訴人婚後現 存財產。訴外人丙○○因擔保其借款,分別由丙○○及甲○○為上 訴人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5、16、17所示最高限額250萬元、3 00萬元、300萬元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款實際金額 僅300萬元,且該借款資金係上訴人弟顏嘉伸所有。上訴人 自89年7月任公職後,薪水大部分交由被上訴人管理支用, 被上訴人長期財務狀況欠佳,卻仍消費過度,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子女照顧養育等 ,並無貢獻,應減少其分配額,始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818萬6,091元,及自110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 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於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7年2月28日結婚,同年3月13日完成登記。被上訴人 於105年7月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訴請 離婚,經臺南地院105年度婚字第442號、本院106年度家上 字第2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799號(下合稱另案 離婚等事件)裁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家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調 字卷第33-36、37-45、47-59、61-62、63-64、67-73頁)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 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 。(前審卷二第149頁)  ㈢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基準日為105年7月1日。( 前審卷二第149頁)  ㈣兩造於103年3月30日簽立協議書(原審卷一第57頁),內容 包括上訴人同意過戶房屋及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 產)予被上訴人及子女。  ㈤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下稱○○段000土地)土地應有部分各1/2,及臺南市○○ 區○○里○○街00號房屋應有部分5/100,均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1月7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並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原審卷二第13-17頁)。  ㈥上訴人之父親顏惠森於97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 等已申報其遺產,並經國稅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 審卷一第63頁)  ㈦原審調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105年7月1日),被上訴 人名下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上訴人名下 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  ㈧兩造對於前開附表一、二所示下列事項不爭執:  ⒈應列入者及其數額:   ①附表一編號4至12。   ②附表二編號7、8(本院前審110年9月27日準備程序不爭執 者為編號7-14)。  ⒉不列入者:附表二編號1、2、4、5。  ㈨附表一編號1-3,如認應列入,數額以公告現值1,821,834元 計算。(本院前審卷二第76頁)  ㈩顏惠森於93年12月31日、94年1月7日分別申報贈與上訴人現 金100萬元、100萬元(原審卷四第147、149頁)  上訴人係於96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6 年5月8日)登記為○○段000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審卷二第1 5頁)  上訴人係於93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 3年11月10日)登記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段000土地)之所有權人。(柏律估價報告書所附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  丙○○於98年7月31日(原因發生日期:98年7月30日),以臺 南縣○○市○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段000-0、 000-00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103年7月29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另於 102年6月5日(原因發生日:102年6月4日),丙○○以臺南縣 ○○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段000-00、000 -00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104年6月3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原審卷 二第218-225頁)  甲○○於102年5月23日,以桃園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 000土地)、同段000建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債務人登記為甲○○、丙○○。(原 審卷二第236-237頁)  國稅局就上訴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以債權金額250萬元、3 00萬元、300萬元核課上訴人利息所得15萬元、24萬元、14 萬2,680元。(原審卷二第216、234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18萬6,09 1元,有無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3是否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㈡附表二編號9-14是否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上訴人於110 年7月15日、110年9月2日書狀(本院前審卷一第110、213頁 ),及本院前審110年8月2日、9月27日準備程序(本院前審 卷一第170、247頁),就附表二編號9-14應列入上訴人婚後 財產及數額均不爭執,嗣於11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主張為 繼承取得或其父贈與(本院前審卷一第289、328-329頁), 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自認之適用?能否再行爭執?  ㈢附表二編號15-17之債權人為上訴人或其弟顏嘉伸?前開債權 之借款金額為何?  ㈣附表二編號3、6之土地是否為上訴人之父顏惠森所贈與或上 訴人繼承取得而不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㈤上訴人主張: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幾為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長期財務欠佳,仍刷卡消費過度,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 況無貢獻,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有失公平等語,有無理由 ?是否應調整兩造分配餘財產之比例?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87年2月28日結婚,同年3月13日完成登記。被上訴人 於105年7月1日向臺南地院訴請離婚,經另案離婚等事件裁 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 院107年度家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聲請改用分別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並應以105年7月 1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基準日。原審調查 於105年7月1日基準日,被上訴人名下財產及負債,如附表 一編號1至13所示;上訴人名下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 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㈦),堪予認定 。  ㈢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所稱「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參照)。  ⒉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係上訴人依兩造協議贈與被上訴 人,有協議書(原審卷一第57頁)、贈與總額證明書(原審 卷二第13頁)、及記載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原審卷二第15-17頁)可考,堪認為被上訴人無償 取得之財產,依前開規定,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上訴人抗 辯兩造間無贈與合意、非贈與取得云云,尚無足採。  ㈣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3之土地銀行貸款,被上訴人申辦該貸款 之時間為105年6月16日,有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檢送之貸款申 請書(本院前審卷一第311-316頁)可稽,該貸款係公教員 工專案貸款,被上訴人主張係其個人資金需求所為之合理借 貸等語,尚非不可採,而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並自婚後財 產扣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早已籌劃提起離婚訴訟,並 於離婚訴訟前考量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始為前開貸款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㈤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 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 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0 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原審爭執附表二編號9-14婚後財產,為其父顏惠森 遺留之3,000萬元現金所購買,為原審所不採,上訴人上訴 後,其上訴理由就此部分並未爭執(本院前審卷一第53-58 頁),經本院前審受命法官命兩造分別提出財產附表以整理 爭點,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書狀及上訴人之財產附表(本 院前審卷一第99-110頁)、110年9月2日書狀及上訴人之財 產附表(本院前審卷一第203-213頁),並未爭執附表二編 號9-14之存款、股票為贈與或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上訴人所提財產附表,亦將編號9-14計入其婚後財產(本 院前審卷一第213-214頁);另於110年9月27日準備程序, 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均到場,上訴人代理人明確表示附表二 編號7-14應列入婚後財產,數額不爭執(本院前審卷一第24 7頁),該次準備程序所整理之爭執事項,亦未列入附表二 編號7-14(本院前審卷一第248-249頁),依前開說明,法 院及兩造討論後,已協議簡化本件爭點,上訴人並明確表示 附表二編號7-14應列入婚後財產,自應受拘束。上訴人嗣於 11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抗辯:附表二編號9-14部分為 繼承取得(本院前審卷一第289頁),並未釋明其所為變更 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或簡化協議之爭點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形,僅抗辯不爭執事項有待釐清,並非自認云云,尚不足取 。  ⒊另上訴人所提顏惠森91年至95年之報稅紀錄(最高法院卷第5 3-79頁)及照片(本院卷二第127-129頁)、臺灣銀行牌告 利率(最高法院卷第81-83頁),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為 附表二編號7-14應列入婚後財產之自認與事實不符。  ⒋綜上,附表二編號9-14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㈥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5-17對第三人丙○○、甲○○之債權部分,上訴人於 原審原抗辯:為顏惠森生前所借貸,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債權 ,始對丙○○及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審卷三第169、1 73、266頁),嗣於原審改稱:係顏惠森於97年死亡後,以 顏惠森遺書交代給顏嘉伸至少500萬元之現金遺產,自98年8 月起借予丙○○(原審卷四第41頁),及於本院前審及本件稱 :前開借款係由上訴人代為保管弟弟顏嘉伸繼承自顏惠森之 遺產現金300萬元所借,債權人為顏嘉伸等語(本院前審卷 一第330頁、本院卷一第113-114頁),惟其後又改稱:係丙 ○○於94年開始向顏惠森借款,顏惠森97年死亡後,顏嘉伸主 張前開債權屬於伊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37頁)。另上訴人 於原審抗辯:前開債權起始為250萬元,後增至365萬元(原 審卷三第276-278頁),於本院前審則改稱:98年8月5日借 款本金200萬元,102年5月再借款100萬元(本院前審卷一第 339-341頁),堪認上訴人就前開債權之貸與人、借貸時間 、金額及資金來源等節,前後陳述反覆不一,已難採信。  ⒉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函檢附之債務人丙○○抵押權設 定資料(原審卷二第216-22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 局(下稱桃園分局)函檢附之債務人甲○○抵押權設定資料( 原審卷二第234-237頁),暨不爭執事項、所示,編號15 之2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7月30日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7月29日;編號16之30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6月4日,「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4年6月3日;編號17之300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5月20日。堪認編號15、 16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金額,於基準日之105年7月1日前 ,均已確定。參以編號15至17之債權,經國稅局以債權金額 25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核課上訴人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有利息所得15萬元、24萬元、14萬2,680元,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對上開國稅局核算之利息 ,復無異議,並已依核定所得繳納所得稅額,足認於基準日 105年7月1日時,上訴人對第三人丙○○、甲○○確有共850萬元 之債權存在。上訴人抗辯:前開債權之債權人為其弟顏嘉伸 云云,與前開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均為上訴人)及前開所 得稅核課資料不符,亦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舉證人丙○○、甲○○、乙○○為證,惟查:  ⑴證人丙○○於本院證稱:90幾年時,因伊回去新營買一塊地不 夠錢,跟顏惠森借300多萬元,要還他時,利息是375萬元。 (你當時跟顏惠森借款金額到底是多少?)伊先跟顏惠森借 300萬元,要蓋鐵皮屋再跟他借70萬元,後來要還他時,再 加5萬元當利息,所以375萬元。(所以你當時借款金額的來 源就是顏惠森?)對,伊跟顏惠森借的,伊當時沒有認識上 訴人。顏惠森死亡時,上訴人說顏惠森借伊的錢,他有借, 叫伊拿地給他設定,伊說好。土地設定370萬元,5萬是伊給 的利息。(你跟顏惠森借款,陸續大概怎麼借?)第一次跟 他借款300萬元,後來跟他借70萬元。(你說上訴人有去設定 抵押權,是設定幾筆土地?設定幾次?)兩筆都是伊的名字 。伊沒有跟上訴人借過錢,伊向他爸爸顏惠森借等語(本院 卷一第493-495頁)。核其證述之貸與人(顏惠森)、貸款 金額(先借300萬元,再借70萬元)、借款時間(顏惠森生 前)等,均與上訴人於本件抗辯:前開債權係由上訴人代為 保管顏嘉伸繼承自顏惠森之遺產現金300萬元所借,且係於9 8年8月(即顏惠森死亡後)先借貸200萬元,再於102年6月 增貸100萬元,嗣並因證人丙○○經濟狀況不佳,再將證人丙○ ○無法如期償還之利息65萬元加計為借貸本金,總計為365萬 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14-115頁)之情節不符。  ⑵又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你於98年時把新營的土地設定抵 押權給上訴人,在102年時,把桃園的土地設定給上訴人, 如果你後面沒有借錢的話,為何還要再設定一次抵押權給上 訴人?)因為伊桃園這邊要蓋房子,伊跟上訴人說,上訴人 去問他的父親(顏惠森),他父親說可以借伊沒關係,可以 給他設定。(所以你印象102年設定時,是你有再跟他們借 錢嗎?)有。設定好才有付錢。(你印象是每次都是設定好 才有拿到錢嗎?)對。(所以你從98至106年都陸陸續續跟 上訴人有金錢往來、進進出出?)不夠錢的時候會跟他借錢 。(○○段000土地是何人的?)伊買他(甲○○)的名字,伊借 他的名字登記,處理都是伊在處理,貸款跟借錢都是伊在借 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95-497、499、505頁),與其原證稱 :伊沒有跟上訴人借過錢,伊向他爸爸(顏惠森)借等語( 本院卷一第495頁),前後不一,顏惠森於97年3月3日死亡 (不爭執事項㈥),證人丙○○亦不可能於102年以○○段000-00 、000-00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時(不爭執事項後段) ,能透過上訴人向顏惠森借款,並經顏惠森表示可以設定抵 押權予上訴人。再參諸證人即丙○○之子甲○○(原審卷三第33 4頁)於本院證稱:(你記得你曾經有桃園的土地給上訴人 設定抵押權?)伊不知道,伊媽媽(丙○○)在做主意的。( 你桃園這塊地事實上是你母親的,只是登記你的名字?)是 。(所以土地設定還是借錢的事情,都是你母親處理,你都 不清楚?)是等語(本院卷一第501-502頁),核與證人丙○ ○就○○段000土地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證人丙○○於98年7月3 1日,以○○段000-0、000-00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不爭執事項),及於102 年6月5日以○○段000-00、000-00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不爭執事項),暨甲 ○○於102年5月23日,以○○段000土地、同段000建號,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不爭執 事項),均係丙○○因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而分次設定,並於 各次設定後分別取得借款。  ⑶另證人即代書乙○○於本院證稱:(是否記得之前有辦過○○段0 00-0、000-00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抵押權人為上訴人 ,抵押人丙○○的案件?)有。(當時誰找你辦理抵押權設定 ?)丙○○。(設定的金額是誰跟你說的?)雙方同意我才做 。(你知道為何雙方會同意設定這個金額嗎?)伊不知道。 (後續有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的塗銷嗎?)他們塗銷設定有好 幾次,究竟有多少次、多少金額,伊記不起來。(設定塗銷 也是丙○○請你辦理的嗎?)對。(他有無跟你說他已經清償 完畢才要去塗銷?)有,他要塗銷的話,也要上訴人拿印鑑 證明才可以塗銷。(我們調閱謄本,他在98年有設定一次,1 02年再設定一次,你知道為何會設定102年那次?)伊不過 問他們原因。(依你所知,借款人是誰?)伊不知道,伊單 純做案件。(為何登記權利人是上訴人?)雙方都有到伊辦 公室,伊確定是本人,伊就做。(你說他們塗銷再設定、塗 銷再設定很多次?)有,所以伊忘了,一、二十年前的事。 (後來有一次甲○○設定給上訴人,你有無印象?是否你辦理 ?)有印象。(也是甲○○本人跟上訴人本人到場?)對,他 載他媽媽下來的。(他們現場都親自簽名跟交付印鑑證明給 你?)對,確定是雙方都到場,伊才辦理。(你是否知道你 所述抵押權塗銷後再設定抵押權的原因為何?)伊不知道, 個人債權債務問題伊不過問,單純做案件等語(本院卷一第 506-509頁)。證人乙○○對於借款人為何人並不知悉,其對 抵押權前後多次塗銷後又設定之原因及相關債權債務問題等 均未過問,則難認其明確知悉上訴人與丙○○間,關於附表二 編號15至17債權之實際清償情形,尚無從以證人乙○○之證述 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另上訴人抗辯:債務人已於106年6月9日償還本金365萬元及 利息10萬元部分,雖提出丙○○於106年6月9日匯款375萬元予 上訴人之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306-307頁)為證,惟上訴 人所主張之還款日期(106年6月9日),既係於基準日105年 7月1日之後,自不影響本件婚後財產之認定與計算。  ⒌又上訴人抗辯:如認附表二編號15-17之債權應列入婚後財產 ,因債務人於106年6月9日償還之本金為365萬元,應以此做 為婚後財產分配為宜云云,查:  ⑴依證人丙○○證稱:伊先跟顏惠森借300萬元,要蓋鐵皮屋再跟 他借70萬元,後來要還他時,再加5萬元當利息,所以375萬 元。(所以你當時借款金額的來源就是顏惠森?)對,伊跟 顏惠森借的,伊當時沒有認識上訴人。(所以你印象102年 設定時,是你有再跟他們借錢嗎?)有。設定好才有付錢。 (你印象是每次都是設定好才有拿到錢嗎?)對。(所以你 從98至106年都陸陸續續跟上訴人有金錢往來、進進出出? )不夠錢的時候會跟他借錢等語(前述⒊⑴⑵)以觀,證人丙○ ○於顏惠森生前,有向顏惠森借款,顏惠森死亡後之98年至1 02年又陸續向上訴人借錢,且係於98年、102年各次設定抵 押權予上訴人後,始分別取得借款,則證人丙○○證述其向顏 惠森所借之370萬元,與其及甲○○分別於98年、102年設定如 不爭執事項、所示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後始分別取得之借款 ,應係不同之借款,參以證人丙○○證稱其匯款之375萬元係 還本金370萬元及利息5萬元,亦與上訴人所提協議書(原審 卷三第272頁)所載(375萬元內含利息10萬元),或上訴人 抗辯借款本金為300萬元或365萬元(見前述⒈)均不同,則 縱證人丙○○於106年6月9日匯款375萬元予上訴人,亦難逕認 附表二編號15-17於基準日(105年7月1日)之債權餘額共計 為365萬元。  ⑵又○○段000-00、000-0土地,雖於106年6月22日以清償為原因 ,塗銷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原審卷三第296、302頁),峨 眉段913土地於106年6月23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訴人之 抵押權設定。惟○○段000-00、000-0土地於前開抵押權塗銷 後,隨即於106年8月17日、106年12月26日再次設定抵押權 予上訴人(本院卷一第280、275頁),證人丙○○並證稱:( 你106年清償完之後,你還有無再跟他們借過錢?)沒有等 語(本院卷一第497頁),倘若證人丙○○於106年6月9日所匯 375萬元已清償附表二編號15至17之全部債權,且未再借款 ,自無需再次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參以上訴人所提其與證 人丙○○之協議書(原審卷三第272頁),至多僅能證明其等 約定證人丙○○匯款之375萬元(內含利息10萬元),係用以 償還365萬元之該筆借款,尚無從以此認定附表二編號15至1 7於基準日(105年7月1日)之債權餘額僅為365萬元。  ⑶證人丙○○雖證稱:(為何我們調謄本,你後來土地還有再設 定給上訴人?)伊說給你(上訴人)設定沒關係。因為伊有 心臟病,有裝支架,伊怕伊死掉,伊叫他(上訴人)設定, 因為伊兒子不乖,伊叫上訴人保管等語(本院卷一第497頁 ),惟依其前開證述,究係上訴人要證人丙○○設定,證人丙 ○○認為沒關係而設定,或係證人丙○○為請上訴人保管而要上 訴人設定,已有不明。且倘若證人丙○○係擔心其兒子處分財 產,又豈會繼續將○○段000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子甲○○名下, 反以自己名下之○○段000-0、000-00土地,在未借款之情形 下,再次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是其此部分證述,與常情有 違,尚難憑採。  ⑷綜上,附表二編號15至17於基準日之債權總額為850萬元。  ㈦關於爭執事項㈣部分:  ⒈就附表二編號3、6之不動產,上訴人係於96年5月22日,以買 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6年5月8日)登記為民族段646 土地之所有權人。另於93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93年11月10日)登記為○○段000土地之所有權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並於基準日時,此 2筆土地仍屬上訴人所有,則前開2筆土地應列入上訴人之婚 後財產。  ⒉上訴人雖抗辯:附表二編號3、6不動產,係以顏惠森生前贈 與之200萬元及顏惠森放置在密室、保管箱中之3,000萬元購 買,並提出93年12月31日、94年1月7日財政部贈與稅免稅證 明書為證(原審卷四第147-149頁),惟查:  ⑴上訴人所提93年12月31日、94年1月7日贈與上訴人各100萬元 之免稅證明書,與前開2筆土地之購買日期不同,上訴人受 顏惠森現金贈與後,用途繁多,無從逕認200萬元現金係用 於購買前開2筆土地。  ⑵另顏惠森於97年3月3日死亡,遺產由上訴人申報,有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一第63頁)可稽,該 證明書具有公文書性質,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既未申報顏 惠森有現金3,000萬元之遺產,則其抗辯顏惠森生前有3,000 萬元現金存放家中或銀行保管箱,難以憑採。其抗辯編號3 、6土地為贈與或無償取得,亦與土地登記謄本之取得原因 不符,不足採信。  ⑶又上訴人所提顏惠森91年至95年之報稅紀錄(最高法院卷第5 3-79頁)及照片(本院卷二第127-129頁),均不足以證明 附表二編號3、6之不動產,係顏惠森逐步將退休金及存款移 轉予上訴人而取得。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陳村添,以證明 顏惠森於90年前後,有跟陳村添討論將顏惠森之財產先過戶 予上訴人,及將現金領出,以逃避遺產稅一事(本院卷一第 136、246頁),惟上訴人取得前開2筆土地之時間為93年、9 6年間,與上訴人所指顏惠森與陳村添討論之時點(90年前 後),已相隔數年,上訴人並陳稱:陳村添未曾參與過戶及 移轉之事,且前開2筆土地均係第三人沈淑媛(而非顏惠森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46-247頁),自無 調查之必要。  ⑷上訴人雖另聲請調閱沈淑媛名下○○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於 中國農民銀行之還款情形,以證明○○段000土地係上訴人持 顏惠森約180萬元,代沈淑媛清償銀行借款及代繳2期貸款後 取得(本院卷二第47頁),惟縱或上訴人曾為沈淑媛清償貸 款,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用以清償沈淑媛貸款之180萬元,係 顏惠森所有或其贈與上訴人,復無法證明民族段544土地係 顏惠森出資登記上訴人名下,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㈧關於爭執事項㈤部分:  ⒈依前述,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如下:  ⑴被上訴人財產:附表一編號1至3為夫妻贈與之財產,不應列 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 4至10,計為763萬1,591元,扣除附表一編號11至13之債務 計524萬8,329元後,為238萬3,262元。  ⑵上訴人財產:附表二編號1、2、4、5不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 產(不爭執事項㈧)。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二編號3 、6、7至17,合計為1,875萬5,443元。  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637萬2,181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 0條之1規定,得向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 額為818萬6,091元(計算式:16,372,181×1/2=8,186,09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 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 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 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 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 ,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 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之一 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或 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 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 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 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 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參照) 。  ⑴上訴人抗辯:其於89年7月任公職後,薪水大部分交由被上訴 人管理支用,被上訴人長期財務欠佳,仍刷卡消費過度,兩 造家庭生活支出幾為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家庭付出之整 體協力狀況、子女照顧養育等無貢獻,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規定,調整分配額云云,雖提出被上訴人96年、98年 、100年、101年之信用卡帳單(本院前審卷二第49-60頁) 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上訴人自89年7月即未 將薪水交被上訴人管理,兩造及子女日常生活開銷大抵由被 上訴人支應,子女又正需支出大筆開銷之年紀,前開帳單大 部分係購買嬰兒用品,其餘則係加油、搭車或購買衣褲、鞋 子等日常生活用品,並無浪費之情形;且其累積較高卡費, 係因上訴人未負擔家用,致被上訴人各月多未能全部結清帳 款所致等語。觀諸前開帳單,其中有多份帳單之新增金額僅 係循環利息、違約金(本院前審卷二第54、55、57頁),而 非消費款,其餘新增金額為數千元至3萬餘元不等之消費( 本院前審卷二第49-53、56、58-60頁),亦均在被上訴人月 薪4、5萬元(本院卷一第135頁)之消費能力範圍內,上訴 人復於另案離婚等事件中陳稱:未將薪水交給被上訴人(本 院卷一第368頁),及於本院陳稱:其自89年7月後,就不敢 把薪水或錢交給被上訴人(本院卷一第134頁),則縱被上 訴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前開帳單,致累積循環息,亦 難逕認其有過度消費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再者,百貨公司販 售之商品多樣,童裝及日常生活用品等物亦包括在內,參以 被上訴人亦有因工作而購置服裝及鞋品之需求,則縱前開帳 單中,有被上訴人於百貨公司或服飾店之消費,亦難逕認與 兩造子女、家庭生活或被上訴人工作所需無關。  ⑵另依兩造長女於另案離婚等事件中,證稱:伊知道媽媽平常 的消費習慣,一天花不到2、3百元。伊會知道媽媽的消費習 慣,是因為看到她買了5、6樣東西,有些感覺是不需要用的 。媽媽會買到讓伊覺得比較多樣的東西,2、3次而已等語( 本院卷一第442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消費無度之情事。 至於上訴人所提鞋櫃、衣櫃照片(本院卷一第207-208頁) ,亦無法逕認係被上訴人於短時間內過度消費所致。  ⑶又依被上訴人對第三人陳美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 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45-175頁)、另案離婚等事件判決( 本院卷一第347-374頁)、兩造協議書(原審卷一第57頁、 本院前審卷二第287頁)所載,上訴人違背婚姻忠誠義務, 疏於照顧家庭長達8年(95年至103年間),被上訴人以個人 薪資維持家庭及養育2名未成年子女,對家庭多所付出,難 認有不事生產、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則上訴人抗辯 :應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818萬6,091元,及減縮自110年1月28日(本院前審卷 二第148-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部分) 項目 編號 金額 負債 備註 不動產 1 臺南市○○區○○里○○街00號房屋(應有部分5/100) *坐落編號2土地 共計1,821,834元 (本院前審卷 二第76-77頁 ) 原審卷二第13頁、本院卷一第143頁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原審卷二第13、15頁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地上有00號鐵皮屋 原審卷二第13、17頁 4 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房屋 *坐落編號5、6土地 ⑴編號4至6房地之價值:6,725,032元。 ⑵編號4房屋增建之價值:391,650元。 ⑴柏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71-81頁。 ⑵本院前審卷二第39頁及高源估價報告書第3頁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3) 63,000元 原審卷二第25-26、65、248頁 動產 8 0000-00自小客車 50,000元 原審卷二第19頁、原審卷三第193頁、原審判決第19頁 9 00-0000自小客車 370,000元 原審卷二第19頁、原審卷三第195頁、原審判決第19頁 存款 10 郵局存款 31,909元 原審卷二第29頁 貸款 11 華南銀行房屋貸款:4,086,795元 原審卷二第31頁 12 臺灣中小企銀公教小額信貸:661,534元 原審卷二第33頁 13 105年6月30日土地銀行貸款:500,000元 原審卷二第3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11-316頁 附表二:(上訴人部分) 項目 編號 金額 負債 備註 不動產 1 臺南市○○區○○里○○街00號房屋(應有部分5/100)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原審卷二第15頁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2,386,887元 柏律不動產估價報告電子卷第3頁 4 臺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應有部分2/10) 5 臺南市○○區○○里○○街00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4,579,771元 柏律估價報告電子卷第3頁 動產 7 000-0000自小客車 300,000元 原審卷一第262頁、原審判決第20頁 存款 8 郵局存款 100,479元 原審卷二第59頁 9 臺銀存款 178,086元 (誤載為178,806元) 原審卷一第186-224頁 10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101,645元 原審判決書第20頁 11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46,384元 原審判決書第20頁 12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5,939元 原審判決書第20頁 13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0000000000) 10,002元 原審判決書第20頁 股票 14 股票 2,546,250元 原審卷二第201-211、254-274頁、原審卷三第74頁 債權 15 債務人丙○○ 2,500,000元 原審卷二第216-221頁、原審卷三第52頁 16 債務人丙○○ 3,000,000元 原審卷二第222-225頁、原審卷三第52頁 17 債務人甲○○ 3,000,000元 原審卷二第234-237頁、原審卷三第52頁

2024-11-05

TNHV-112-重家上更一-2-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柳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顏文穗 上 訴 人 臺南市柳營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許鴻欽 備位 被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上訴人 劉國彰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58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臺南市柳營區公所給付超過 「新臺幣2,90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返 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8元」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臺南市柳營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之遮雨棚(面積22.8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臺南市柳營區公所及臺南 市柳營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7(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 號)之建物(含雨遮,面積共170.55平方公尺)遷出。 六、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臺南市柳營區公所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之佈告欄( 面積0.26平方公尺)、編號2之佈告欄(面積2.39平方公尺 )、編號3之廣播臺(面積6.21平方公尺)、編號5之廁所( 面積9.7平方公尺)、編號6及7(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 000號)之建物(含雨遮,面積共170.55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臺南市柳營區八翁 社區發展協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關於預備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 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 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參 照),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 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 ,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 審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 包括主觀、客觀預備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 主觀及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聲明」、「備位聲明」 為其請求,原審就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該備位 請求未經第一審審判,雖應隨同上訴人先位請求之合法上訴 ,發生移審之效力,並於本院審理時認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 無理由時,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應加以審判。然因備位請求並 未經原審審判,其備位聲明被告既非受裁判人,不得聲明不 服,尚不因上訴人就先位請求提起上訴,備位請求生移審效 力,而得謂其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本件訴訟,乃以上訴人臺南市柳營區公所(下稱柳營區公 所)、臺南市柳營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八翁社區發展 協會)為先位被告,並以臺南市政府為備位被告,原審僅就 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備位之訴則未受裁判,因柳 營區公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已合法提起上訴,則備位之訴 仍生移審之效力,爰將臺南市政府列為備位被告。  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亦明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第1、2項為:⒈柳營區公所、 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自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重劃前分別為○○○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 別稱000土地、系爭土地)遷出。⒉柳營區公所應將坐落000 土地、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下稱鹽水地政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斜線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里0000號建物拆除及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暨其他全體共有人。備位聲明第1、2項則為:⒈柳營區公所 、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自000土地、系爭土地遷出。⒉臺南市 政府應將坐落000土地、系爭土地之上開建物拆除及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審卷二第183 至184頁)。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 ,並囑託鹽水地政所重新測繪,被上訴人更正其主張系爭土 地上坐落之建物、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如本判決附圖(即本 院卷第271頁鹽水地政所11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並於113年9月5日當庭更正其上開先、備位 第⒈、⒉項聲明如後所述(本院卷第395至396頁),此部分經 核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補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被上訴人於同次庭期另請求八翁社區 發展協會應將附圖編號4之遮雨棚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部分,核屬訴之追加,此 部分之請求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衍生 之爭執,其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在追加之訴審 理時得加以利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柳營區公 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南縣柳營鄉公所《下稱柳營鄉 公所》)於64年間,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建物(即附 圖編號6、7所示建物,含雨遮共170.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建物),系爭建物現由柳營區公所管理,作為八翁社區活動 中心,並長期作為八翁社區發展協會之活動據點。柳營區公 所並於系爭土地上陸續增設如附圖編號1佈告欄(面積0.26 平方公尺,下稱編號1佈告欄)、編號2佈告欄(面積2.39平 方公尺,下稱編號2佈告欄)、編號3廣播臺(面積6.21平方 公尺,下稱編號3廣播臺)、編號5廁所(面積9.7平方公尺 ,下稱編號5廁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則另於系爭土地搭 設如附圖編號4遮雨棚(面積22.8平方公尺,下稱編號4遮雨 棚,以下就上開附圖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合稱編號1至 3、5所示地上物,就附圖編號1至5所示地上物,合稱系爭地 上物)。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柳營區公 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柳營區公所應將 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拆除,八翁社區發展協 會則應將編號4遮雨棚拆除,並均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又柳營區公所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柳 營區公所給付自本件訴訟起訴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㈠柳營區公所及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自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出。㈡柳營區公所應將編號1至 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將編號4 遮雨棚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㈣柳營區公所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46 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第㈡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4元。又如原屬柳營鄉公所之權利義務, 於縣市合併後,由臺南市政府概括承受,而認柳營區公所就 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已無處分權,則就上開 先位請求第㈡、㈣項部分,另備位請求:㈡臺南市政府應將編 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臺南市政府應給付被 上訴人3,846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21日起至返還第㈡項所示 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4元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備位被告臺南市政府(下稱臺南市政府)則以:系 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劉北鴻,劉北鴻為早期地方仕紳 ,日治時期曾擔任保正,因此捐贈土地作為私塾,供村里子 弟就學,並兼做村里集會場所使用。觀諸系爭土地之航照圖 ,可知系爭建物至少於63年間即已存在,並於71年8月17日 由當時之八翁村村長何武申請編訂門牌,於90年7月間由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起課房屋稅,足徵系爭建物起造後均作 為公益使用,民眾使用習慣及目的迄今均未改變。系爭建物 已於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數十年,並成為八翁里里民活動中心 ,供里民集會及聯絡情感使用,縱系爭土地所有權未為移轉 登記,仍為私人所有,其所有權之行使亦受限制,應認為已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不得違反供不特定公眾活 動之目的而為使用。又劉北鴻明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卻從未表示反對,亦未予干涉,足徵柳營鄉公所自系爭建物 存在時起,就系爭土地即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劉北鴻達成使 用借貸之合意,並由柳營區公所承繼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且系爭土地自88年迄今均免課徵地價稅,應係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無償供給政府機關使用之土地 ,方能免除稅賦。再者,系爭建物起造後均作為公益使用, 被上訴人於98年間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後,亦長達10餘年間未 曾主張權利,就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可得之利益,與上訴 人拆除上開建物後,當地居民因無活動中心使用所受之損失 間,比較權衡,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應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000土地、系爭土地原為劉北鴻(即被上訴人祖父)所有(原 始取得登記日期皆係36年4月16日總登記,應有部分全部) ,劉北鴻於50年4月15日死亡(原審卷一第177頁),嗣000 土地、系爭土地於92年5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包含劉楓河(被上訴人之父,應有部分13分之1)在內之劉 北鴻各繼承人所有;劉楓河於97年11月24日死亡後,其就00 0土地、系爭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於98年3月25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補字卷第23、24頁、本 院卷第117至151頁)。  ㈡現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   ⒈編號6(面積114.86平方公尺)、編號7(面積55.69平方公 尺)部分,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區○○里0000號」,現作為八翁里活動中心使 用,由柳營區公所依據「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 管理辦法」管理,並交由八翁社區發展協會使用(原審卷 一第159頁)。   ⒉編號1佈告欄(面積0.26平方公尺):為柳營區公所搭建, 搭建後由柳營區公所使用至今。   ⒊編號2佈告欄(面積2.39平方公尺)。   ⒋編號3廣播臺(面積6.21平方公尺):為柳營區公所搭建, 搭建後由柳營區公所使用至今。   ⒌編號4遮雨棚(面積22.8平方公尺)。   ⒍編號5廁所(面積9.7平方公尺)。  ㈢系爭建物於64年5月1日竣工(補字卷第69頁),查無核發建 築執照之記錄(原審卷一第255頁)。系爭建物門牌於71年8 月19日初編,申請編釘門牌之人為當時八翁村村長何武(原 審卷一第143、239、243頁)。系爭建物並於90年7月間起課 房屋稅,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改制前柳營鄉公所,依據系 爭建物稅籍證明書所載,1樓為加強磚造,2樓為木石磚造( 磚石造)(原審卷一第145、249頁、原審卷二第175至179頁 )。  ㈣系爭建物於71年8月申請新裝設電表供電,申請人姓名已查無 紀錄,電表於89年1月28日過戶與陳春風,於95年7月31日過 戶與吳長庚,於96年2月9日過戶與臺南縣柳營鄉八翁社區發 展協會,於102年1月11日再過戶與柳營區公所(八翁里活動 中心)(本院卷第173至177頁)。系爭建物於71年9月16日 申辦新裝用水,用水人名義為八翁社區活動中心(中山堂) ,於102年1月14日申辦過戶與柳營區公所(八翁里活動中心 )(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㈤系爭建物大門外設有「臺南市柳營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之 招牌(原審卷二第27頁),且八翁社區發展協會之聯絡地址 為「臺南市○○區○○里0000號」(原審卷二第25至26頁)。柳 營區公所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目前占有使 用人為柳營區公所(間接占有人)及八翁社區發展協會(直 接占有人)(本院卷第195頁)。  ㈥臺南市柳營區之前身為臺南縣柳營鄉,自99年12月25日起臺 南縣改制為直轄市,柳營鄉公所之權利義務由臺南市政府概 括承受。  ㈦000土地及系爭土地原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交通用地,於110年6 月9日變更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原審卷一第315頁、 第341至348頁);自88年迄今未曾課徵地價稅(原審卷一第 349頁)。  ㈧系爭土地於106年度至111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0元 (補字卷第24頁、原審卷二第31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存在?上 訴人抗辯依下列原因有合法占用權源,有無理由:   ⒈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⒉系爭土地有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柳營區公所及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有無 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以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柳營區公所或臺南市政府,應將編號1至3、5所示地上 物及系爭建物拆除,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將編號4遮雨棚拆 除,並各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暨其他全體共有人 ,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柳營區公所或臺南市政府 ,應給付占用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然,其金額以若干為宜?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存在: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兩造不爭執編號1佈告欄、編號3廣播臺為柳營區公所所搭 建,以及柳營區公所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不爭執 事項㈡⒉、⒋、㈤)。被上訴人主張柳營區公所就編號2佈告 欄、編號5廁所有事實上處分權,八翁社區發展協會就編 號4遮雨棚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 查:    ⑴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故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不得隨意撤銷。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上訴人雖於本院113年1月23日勘驗程序及113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中,辯稱編號2佈告欄不清楚為何人搭建,否認為上訴人興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55、309頁),然上訴人前於112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中,已陳明編號2佈告欄係由柳營區公所搭建等語,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頁),可知上訴人先前已就編號2佈告欄為柳營區公所搭建之事實為自認,其嗣後撤銷自認,辯稱編號2佈告欄並非上訴人搭建云云,自應符合前開法律之規定。惟上訴人撤銷自認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就編號2佈告欄並非其所搭建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據此,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本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仍應認編號2佈告欄為柳營區公所所搭建。    ⑵就編號4遮雨棚、編號5廁所部分,上訴人雖於本院113年 1月23日勘驗程序及113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中,均辯稱 不清楚為何人搭建,否認為上訴人興建、使用等語(本 院卷第255、309頁),然查:     ①就編號4遮雨棚部分:依證人即八翁里里民黃梁彩雲於 本院113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中證稱:編號4遮雨棚是 八翁社區發展協會出錢蓋的,因為我在八翁社區發展 協會擔任志工,所以我知道,這是遮太陽使用,那邊 可以停車等語(本院卷第325頁),黃梁彩雲既曾擔 任八翁社區發展協會之志工,則其對於八翁社區發展 協會是否有出資興建編號4遮雨棚乙節應屬知悉,且 其應無必要刻意為不利於八翁社區發展協會之證述, 其上開證述當屬可採。足見編號4遮雨棚係八翁社區 發展協會出資興建,而為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所有,上 訴人辯稱編號4遮雨棚並非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搭建云 云,難認可採。     ②就編號5廁所部分: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 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 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 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 物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 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 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100年度 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編號5廁所 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該廁所雖未與系爭建物相連,惟 其位置在系爭建物北側,與系爭建物間距離甚近(詳 附圖編號5、6、7之位置、補字卷第31至33頁照片及 本院卷第263頁現場履勘照片)。且依上訴人於本院1 13年1月23日勘驗程序中所述,編號5廁所目前為活動 中心之公廁(本院卷第255頁),編號5廁所既係作為 系爭建物之公共廁所,足見其功能係在輔助系爭建物 之整體效用,與系爭建物客觀上具有功能性關聯,是 編號5廁所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 性,並常助原建築物(即系爭建物)之效用,依其性 質而言,實為系爭建物整體中之一部,應認為乃系爭 建物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包含編號5廁所部分。而兩造 既不爭執柳營區公所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是 柳營區公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亦擴及於編號5 廁所,堪認柳營區公所就編號5廁所亦有事實上處分 權。上訴人否認編號5廁所為其興建,並辯稱柳營區 公所就編號5廁所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亦難採認。   ⒊依上所述,柳營區公所就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八翁社區發展協會就編號4遮雨棚有 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勘以認定。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則依前開說 明,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並非無 權占有,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舉證證明之。   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已於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數十年, 並成為八翁里里民活動中心,作為里民集散中心及聯絡情 感使用,縱系爭土地仍為私人所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00號解釋意旨,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不得違反供不特定公眾活動之目的為使用,上訴人係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查:    ⑴按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有之土地繼續供不特定公眾之必 要使用,已年代久遠,而形成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其成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次按倘私有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 有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 除他人之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乃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 象,如係特定之人占有使用特定土地,該占有使用人並 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準此,公 立學校或機關之建築物占有使用私人土地,其占有人既 僅為該特定之公立學校或機關,當不能因不特定之民眾 獲准進入學校或機關建築內,即謂就學校或機關之占有 使用私人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據以排除土地所 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或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占 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已於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數十年 ,並成為八翁里里民活動中心,作為里民集散中心及聯 絡情感使用,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惟兩造對於編號1佈告欄、編號3廣 播臺為柳營區公所所搭建,以及柳營區公所就系爭建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係由柳營區公所依據「臺南 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管理,並交由八 翁社區發展協會使用,系爭建物目前占有使用人為柳營 區公所(間接占有人)及八翁社區發展協會(直接占有 人)等情,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⒉、⒋、㈤),另柳營 區公所就編號2佈告欄、編號5廁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 就編號4遮雨棚,亦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可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者,僅為特定之人即上 訴人,不能因不特定之民眾有獲准進入或使用系爭建物 及地上物,即謂上訴人占有使用、屬於私人所有之系爭 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 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洵非可採 。   ⒌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劉北鴻於50年間過 世前,曾於40幾年間擔任當地保正,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建物,當時為一層樓木石磚造建物,作為里辦公室使 用,在其過世前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柳營鄉公 所作為里辦公室使用,讓與同時,亦與柳營鄉公所就系爭 土地成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期限為沒有要將系爭建物作 為里辦公室為止,柳營鄉公所其後於60年間,再以加強磚 造方式興建二樓,劉北鴻與柳營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之默 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嗣由柳營區公所承繼,因系爭土地 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使用借貸關係仍繼續存在,上 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99、193、307 至309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主張依 照八翁里活動中心入口網站列印資料所示,系爭建物竣工 日期為64年5月1日(補字卷第69頁),係劉北鴻死亡後所 興建,柳營鄉公所與劉北鴻間並無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之可能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63年1月10日拍攝之航照圖1張(本院卷第5 3、159頁),主張系爭建物於64年前就存在,於64年5 月1日竣工者係2樓加蓋等語。然查,該航照圖上訴人所 標示之位置,固顯示有長條形之建物存在,然無法看出 該長條形建物是否即為系爭建物,且亦無法以此即認系 爭建物於劉北鴻死亡前即已存在。又原審及本院依上訴 人之聲請,分別通知證人即八翁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吳 錦榮、八翁里里民楊文成、黃梁彩雲到庭訊問,其等證 述如下:     ①吳錦榮於原審證稱:據我們八翁里的耆老所言,劉家 的長輩劉北鴻是地方士紳,在系爭土地上有民眾補習 班、辦教育,讓大家學習日文,還有青年團體的訓練 ,同時是開會集會場所,以上是日據時代耆老的轉述 ;光復之後作為里辦公室,作為里長、社區集會、投 開票所的場所,後來做柳營國小的分校,我曾經唸過 該校的幼稚園、國小,後來因為太老舊,由柳營區公 所出資興建為加強磚造活動中心,後來轉為社區活動 中心,現在稱為關懷照護據點用來服務長輩,有教育 訓練、醫療照護、健康促進活動,讓社區長輩有休憩 場所;八翁社區活動中心是60幾年建立,一開始只有 一層樓的磚造房子,上面的鐵皮是後來由上訴人搭建 等語(原審卷一第183至184頁)。     ②證人楊文成於本院證稱:我是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 至今一直都是住○○○鄉○○里00號,我大概10幾歲時, 大家都很窮,房子都不好,希望有個讓子弟可以讀書 、村民可以休息的場所,所以村民各自出一點錢,請 人搭建系爭建物,那時只是隨便搭建起來的平房,村 民大會都在那裏舉辦,小孩也有在裡面念幼稚園;因 為那個地方很常淹水,系爭建物也沒有很整齊,後來 約60幾年間,社區義工有去把一樓整理,並加水泥興 建二樓,在二樓擺放義工做的一些玩偶,讓人家來參 觀關於社區淹水的情形;我還是小孩時,就聽說仕紳 劉北鴻家境比較好,土地很多,所以提供系爭建物所 在土地給全體村民,同意村民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作 為休閒、躲雨、里辦公處、村民大會以及讓小孩讀幼 稚園使用;系爭建物跟我小時候作為幼稚園使用的建 物是同一間,我小時候的幼兒園建物是用竹子搭起來 ,那時候搭建的很差,現在的建物是淹水後爭取補助 才有的,原來的竹子搭建建物應該是70幾年間變成現 在的系爭建物,因為工業比較發達,生活條件比較好 ,我不清楚是否有把原來竹子所蓋建物拆掉後,再搭 建系爭建物等語(本院卷第311至318頁)。     ③證人黃梁彩雲證稱:我是00年0月00日生,出生後居住 於○○村00號,到21、22歲時結婚,就搬離八翁村,後 來還有再搬回居住○○○里00號;我不知道系爭建物最 早是何時由何人興建,我小時候不是這個建物,我小 時候是日式,一片一片的木材搭建的一層房屋;我小 時候阿公有跟我說,劉北鴻在那邊有塊土地,上面有 一間房屋可以讓村民利用,但他沒有跟我說是何人蓋 這間房屋,當時該房屋有供村民念書,好像是國民學 校,但是時間不長,有無其他使用我不知道,我們小 時候在那邊有用過這間房屋,我弟弟小時候也在那間 房子讀過書;我在21、22歲結婚離開八翁村時,土地 上的房屋還是我上面所說的日式木造房屋,我再搬回 ○○村00號居住後,原本的日式木造房屋才被全部拆除 ,並在原來的地方興建現有系爭建物的一層樓,之後 又過了一段時間再加蓋二層樓,但之間相距多久我不 記得,我也不知道是何人出錢興建;我66年次的小孩 是在○○里00號出生,我就是在那段時間搬回○○村00號 居住,但哪一年我不知道;系爭建物現在是里民作為 活動中心使用,二樓也是社區在用等語(本院卷第32 0至327頁)。    ⑵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吳錦榮、楊文成、黃 梁彩雲之上開證述可知,八翁里日據時代耆老固曾向吳 錦榮轉述,劉北鴻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作為民眾補習班 、青年團體訓練及開會集會場所使用,另楊文成、黃梁 彩雲小時候居住於八翁村時,亦曾聽聞劉北鴻有提供系 爭建物所在土地,供全體村民可將其上之房屋,作為休 閒、躲雨、里辦公處、村民大會及幼稚園使用等情,然 上情均係其3人自他人聽聞而來,且其3人均未證述當時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由柳營鄉公所興建,或由劉北鴻 興建後,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柳營鄉公所,則劉北鴻縱 然曾提供系爭土地,讓村民可將其上房屋做前揭使用, 亦難認劉北鴻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劉北 鴻有就系爭土地與柳營鄉公所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效果 意思,自難謂劉北鴻就系爭土地,已與柳營鄉公所間成 立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得由柳營區公所承繼之。至 上訴人所提出之由柳營鄉公所出版發行之「柳營鄉志」 ,雖有關於劉北鴻曾擔任八翁村第二屆村長(選舉日期 :37年10月30日)之記載(本院卷第459頁),然劉北 鴻是否曾擔任八翁村村長,與其是否就系爭土地與柳營 鄉公所間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係屬二事,上訴人 以此辯稱劉北鴻有允諾將系爭土地捐與地方作為私塾、 集會所、青年團使用,劉北鴻因而與柳營鄉公所就系爭 土地達成使用借貸之合意云云,亦難採認。    ⑶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 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 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關(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尚難 逕認劉北鴻與柳營鄉公所或柳營區公所間,就系爭土地 有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又縱認劉北鴻 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意思而提供系爭土地,供村民可將其 上房屋作為休閒、躲雨、作為里辦公處、村民大會及幼 稚園使用,然無論係依吳錦榮所證稱「八翁社區活動中 心是60幾年建立,一開始只有一層樓的磚造房子,上面 的鐵皮是後來由上訴人搭建」等語,依楊文成所證述當 時之建物為「竹子搭建之建物」,後來約60幾年至70年 間,社區義工有去把一樓整理,並加水泥興建二樓,原 來的竹子搭建建物變成現在的系爭建物等語,或依黃梁 彩雲所證稱,當時之建物為「日式一片一片的木材搭建 的一層房屋」,在其出嫁並再搬回○○村00號居住後,「 原本的日式木造房屋才被全部拆除,並在原來的地方興 建現有系爭建物的一層樓,之後又過了一段時間再加蓋 二層樓」等語,均足認在劉北鴻於50年4月15日死亡( 不爭執事項㈠)後,原來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與現存 在於系爭土地、有一、二層樓之系爭建物,係不同之建 物。參以系爭建物係於90年7月設立房屋稅籍時,依稅 務機關承辦人員現場勘查系爭建物構造之結果,一層樓 為加強磚造,二層樓為木石磚造(磚石造)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新營分局112年11月22日南市財營字第112261302 5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45頁),核與證人楊文成 、黃梁彩雲證稱其等小時候系爭土地上之一層房屋係「 竹子搭建」或「日式木造房屋」等情,顯然有別。另八 翁里活動中心入口網站上記載系爭建物之竣工日期為「 1975/5/1」即64年5月1日(補字卷第69頁),兩造亦不 爭執系爭建物於64年5月1日竣工(不爭執事項㈢),上 訴人復稱:柳營區公所就系爭建物有財產卡,但最早是 60幾年才有紀錄,並無40幾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之紀錄等 語(本院卷第194頁),亦與上開證人吳錦榮證稱,八 翁社區活動中心是60幾年建立,一開始只有一層樓的磚 造房子,上面的鐵皮是後來搭建等語,以及證人黃梁彩 雲證稱,其在60幾年間搬回○○村00號居住後,原來之日 式木造房屋全部拆除,並在原來的地方先、後興建系爭 建物的一、二層樓等語相符。益證劉北鴻死亡前,系爭 土地上所在之房屋,於劉北鴻於50年4月15日死亡後, 已於60幾年間全部遭拆除,其後系爭建物一、二層樓始 先、後於同一地點興建完成。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 ,其等聽聞劉北鴻提供系爭土地,是為了讓村民可在其 上房屋內休閒、躲雨、作為里辦公處、村民大會及幼稚 園使用,足徵縱認劉北鴻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意思提供系 爭土地,其目的亦僅係為了將當時其上之房屋供村民做 前揭使用,則以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 自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亦即該房屋停止供村民 做前揭使用時,歸於終止而消滅。系爭土地上原坐落之 房屋既已於60幾年間滅失,而停止再供村民為前揭使用 ,依上說明,縱然劉北鴻與柳營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曾 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亦應於該原有建物滅失時, 歸於終止而消滅。柳營鄉公所在未就系爭土地另行取得 合法占有權源之情形下,即逕自在系爭土地上再行搭建 系爭建物,上訴人其後復在系爭土地上,另搭設系爭地 上物,自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辯稱劉北鴻與 柳營鄉公所就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成立默示之 使用借貸關係,並由柳營區公所承繼該使用借貸關係云 云,殊無可取。    ⑷上訴人雖再辯稱:系爭土地於變更編定使用前之使用地 類別係鄉村區交通用地,且88年迄今均未曾課徵地價稅 ,足見系爭土地應屬土地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所 定,無償提供給政府機關使用之土地,系爭土地應有使 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查:     ①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原為鄉村區交通用地,經臺南 市政府地政局於110年6月1日同意由鄉村區交通用地 ,變更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㈦),並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 6月1日南市地用字第1100690460號函、鹽水地政所11 2年2月2日所登字第1120009242號函附卷可參(原審 卷一第315、341至348頁)。然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 別為何,與劉北鴻是否就系爭土地與柳營鄉公所或上 訴人間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無必然關聯,是 依上開事實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②又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l項第10款固規定,無償 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 用之私有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地價稅或田賦 。惟同規則第6條規定: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22條 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 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 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同規則第22條規定:依第7條 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 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 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 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 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 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一、依第8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全免者。經查,本件經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系爭土地是否曾課徵地價稅乙 節,經該局函覆以:經查地價稅系統檔案(最早為88 年度),系爭土地原係屬「道」地目免稅土地,嗣後 為免徵田賦之土地,88年迄今未曾課徵地價稅,且查 無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免徵地價 稅之相關註記,無法認定是否係因符合該條款規定而 免徵地價稅等語(原審卷一第349頁)。足認系爭土 地雖自88年起迄今未曾課徵地價稅,然其原係屬「道 」地目免稅土地,嗣後為免徵田賦之土地,且並無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免徵地價稅 之相關註記,故無法認定是否係因符合該條款所定「 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 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之要件,而 免徵地價稅。從而,無法僅以系爭土地未曾課徵地價 稅之事實,推論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劉北鴻曾與柳營 鄉公所達成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使用之合意,而就系爭 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   ⒍依上,上訴人抗辯其等係基於公用地役關係或默示使用借 貸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均非可採。此外,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使用權源,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即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權 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 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 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惟查,上訴人對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 占有乙節,並不能證明,且其上坐落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達211.9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比例非小,柳營區公所在無合法占用權源之情形下, 理應就使用系爭土地為合理之補償,或編列預算予以價購、 徵收,或另尋其他適當場所,乃其並未為任何正當之行政措 施,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建物作為八翁里活動 中心,交由八翁社區發展協會使用,對被上訴人而言,自無 長期忍受無法就系爭土地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不利益之理 ,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依法行使其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請求柳營區公所應將編號 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拆除,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 將編號4遮雨棚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均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以回復全體共有人所有權圓滿行使之狀 態,其所得利益亦關乎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等利益,尚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 甚小,而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 之情形。況上訴人縱無系爭建物可供公務及公眾使用,仍可 撥用或租用其他建物供公務及公眾使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另有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八翁里集 會所」可供里民使用乙節(原審卷一第152、175頁),亦表 示沒有意見,僅稱八翁里都是使用系爭建物,並未使用八翁 里集會所,該集會所目前是閒置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足見上訴人顯然非以使用系爭建物為必要。準此,上訴人抗 辯系爭建物為上訴人管理支配,且事實上供公共使用為目的 之公有公物,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 得違反公共之目的而拆除,其本件請求係屬權利濫用云云, 亦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請求柳營區公所應將編號1 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拆除,請求八翁社區發展協會 應將編號4遮雨棚拆除,並各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暨其他全體共有人,均有理由:   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 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 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 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 。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 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 遷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既無 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兩造對於系爭建物目前占有使用 人為柳營區公所(間接占有人)及八翁社區發展協會(直接 占有人)等情,復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另柳營區公所 就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八翁社區發展協會 就編號4遮雨棚,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亦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請求 柳營區公所將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拆除,八 翁社區發展協會應將編號4遮雨棚拆除,並各將占用之土地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暨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柳營區公所給付占用土地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柳 營區公所就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有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 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上說明,柳營區公所自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柳營區公所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在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 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方以 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 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於106年度至111年度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㈧),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申報地價查詢結果 附卷可參(補字卷第24頁、原審卷二第31頁)。又系爭土 地坐落臺南市柳營區,北側為無路名產業道路,該道路北 側為果園及上有雜木之空地,系爭土地四周有數間一至四 層樓住宅,無明顯商業活動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23日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255至268頁、原審卷一第221至226頁)。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條件、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使 用狀況等情,認以最高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應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柳營區公所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   ⒊又上訴人已表示就其如就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 物負拆除及返還占用土地之義務,則對於被上訴人主張計 算不當得利之期間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98頁)。從 而,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13分之1計 算,被上訴人得請求柳營區公所給付自本件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即106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7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09元【計算式:189.11 平方公尺(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之面積總 和)×800元(系爭土地106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5%×( 1/13)×5年=2,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元【計算 式:189.11平方公尺(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 物之面積總和)×800元(系爭土地111年度之申報地價)× 5%×(1/13)÷12=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柳 營區公所之不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7日送達柳 營區公所,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5頁) ,則被上訴人就其上開請求柳營區公所給付自本件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09 元部分,併請求柳營區公所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 1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㈡柳營區公所應將 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八翁社區發展協會 應將編號4遮雨棚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㈣柳營區公 所給付2,909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元部分,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㈠、㈡、㈣所示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就原判決主文第 一、二項部分,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五、六項所示)。又 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柳營區公所 給付超過上開㈣所示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㈢所示 部分,係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亦應准許,爰由本院判 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按就相互排斥不能併存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 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 始得就備位之訴為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上開第六項所示㈡ 、㈣部分之請求列有備位聲明,主張如認編號1至3、5所示地 上物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屬於柳營區公所,而係 屬於臺南市政府,則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臺南市政府應將編號1至3、5 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被上訴人3,842元,暨自112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 12年2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 4元(本院卷第446頁)。此與其先位請求,二者相互排斥不 能併存,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就上開㈡部分,先位之訴全部有 理由,上開㈣部分,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自毋庸再就被上 訴人所提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112年11月2 9日修正前係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審亦就被上訴人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僅以系爭土 地遭占用面積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裁定應 繳納之裁判費(本院卷第25頁);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雖在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命柳營區公所給付超過「新臺幣 2,90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8元」部分有理由(如本判 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然就其餘部分上訴仍無理由,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 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另追加之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 四項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八翁社區發展協會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1-05

TNHV-112-上易-221-2024110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姜維湄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洪瑍宇 洪婉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洪瑍宇就如附表所示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不 存在,並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確認被告洪婉禎就如附表所示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不 存在,並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登記次序0000-000 、0000-000之抵押權(下分別稱系爭A、B抵押權)不存在,攸 關原告得否請求塗銷此二抵押權登記,此影響原告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堪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不 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姜其福,於民國76年7月6日 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洪智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 登記應屬無效。 ㈡原告於113年4月1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之一,而系爭抵押權設定至今已逾37年,縱使系爭抵押權有 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業已完成,而洪智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 之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  ㈢洪智死亡後,被告洪瑍宇、洪婉禎雖將系爭抵押權分割而登 記為系爭A、B抵押權之名義人,然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 經過消滅,爰請求確認系爭A、B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767條及第821條,請求被告洪瑍宇、洪婉禎分別塗銷系爭A 、B抵押權。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姜其福於76年間以該地為洪 智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於113年4月1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洪智於105年1月1日死亡,被告為洪智繼承人,並於105 年11月15日將系爭抵押權為遺產分割為系爭A、B抵押權等情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臺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所登記字第1130065984號函檢附之台 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亦為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所明定, 而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 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 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 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約定以76年12月1日為清償期, 有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可證,則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自76年12月1日起起算15年,迄至91年12月1日已消滅時 效完成,而系爭抵押權人洪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 自91年12月1日起至96年12月1日止之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 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於96年12月1日消滅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為被告洪瑍宇、洪婉禎所 有之系爭A、B抵押權均不存在,要屬有據。 ⒉系爭A、B抵押權均已消滅,倘仍存在系爭土地將是對所有權 中擔保物權之限制,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未能圓滿, 而系爭抵押權於抵押權人洪智死亡前已消滅,依上開說明 ,洪智之繼承人即被告雖將系爭抵押權分割繼承登記為系 爭A、B抵押權,惟仍負有塗銷義務,是原告依民法821條及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洪瑍宇、洪婉禎分別塗銷系 爭A、B抵押權,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A、B抵押權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請求被告洪瑍宇、洪婉禎分別塗銷 系爭A、B抵押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雖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判決主文第2項係分別命 被告洪瑍宇、洪婉禎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渠等已為意思表示, 性質上均不宜假執行,爰均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381.13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105年南麻字第073271號 2.登記日期:105年11月15日 3.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4.權利人:洪瑍宇 5.債權額比例:2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5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76年7月1日至76年12月1日 8.清償日期:76年12月1日 9.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0.遲延利息(率):無 11.違約金:無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姜其福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105南麻字第001207號 17.設定義務人:姜其福 18.共同擔保地號:營平段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105年南麻字第073271號 2.登記日期:105年11月15日 3.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4.權利人:洪婉禎 5.債權額比例:2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5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76年7月1日至76年12月1日 8.清償日期:76年12月1日 9.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0.遲延利息(率):無 11.違約金:無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姜其福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105南麻字第001208號 17.設定義務人:姜其福 18.共同擔保地號:營平段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1-05

SYEV-113-營簡-594-20241105-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葉林秋燕 林秋津 林秋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 告 林居清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列 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 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約定 不分割,且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存在,兩造迄今無法 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請求分割遺產。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是被繼承人戊○○自己於110年間經仲介介紹 而出售,與原告等無關,且被繼承人當時神智清楚有行為能 力,本得自己處分財產;被繼承人年事已高,除須聘請外籍 看護外,亦需經常就醫,更須服用營養食品等,因此日常開 銷甚為龐大,被繼承人便委請當地仲介欲出售祖厝旁土地換 取現金,怎料被告竟趁先前過戶祖厝時,趁被繼承人不備趁 機過戶祖厝旁土地,故被繼承人不得不改出售系爭土地,原 告丙○○是唯一居住在嘉義地區之子女,原告林○○、乙○○則不 時前往嘉義協助照顧,故被繼承人交代原告等將出售系爭土 地後部分存款提領出來用以支付開銷,如有剩餘便直接贈與 原告等,以感念照護之情,被告從未照護被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生活不聞不問,不了解被繼承人生活起居,不知被繼承 人日常開銷,方提出諸多無理懷疑;被繼承人至過世前意識 均非常清楚,故在110年間僅交付部分財產給原告等使用, 直到111年9月29日過世時仍遺有土地買賣價金3成左右即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所謂原告等侵害其繼承權之行 為純屬臆測,自不足採。  ㈢訴之聲明: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按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附表一所列遺產無意見。  ㈡惟被繼承人生前原由被告照顧,直至109年6月間被告因本身 疾病無法繼續照顧被繼承人,便委原告等協助照顧,原告等 卻於照顧被繼承人期間,慫恿被繼承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 110年3月3日出售予訴外人陳○○,買賣契約上記載之買賣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6,598,800元,而被繼承人於109年間尚 有存款45萬餘元,且每月領有7,500元補助津貼,何以由原 告等照顧需出售系爭土地?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中320 萬元以交付信託方式存入被繼承人臺灣銀行信託專戶,另1, 860,615元於110年3月5日以匯款方式存入被繼承人水上鄉農 會帳戶,合計匯入被繼承人帳戶之金額為5,060,615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尚有1,538,185元之買 賣價金不知去向(即附表二編號1);原告丙○○於110年3月5 日自被繼承人之水上鄉農會帳戶轉帳1,360,030元至其○○銀 行嘉義分行帳戶,又分別自被繼承人之○○鄉農會帳戶提領現 金21萬元、6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原告等復於110年6月 21日解除被繼承人之定存30萬元,並於當日自被繼承人水上 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3);原告丁○○○ 於110年5月13日、8月30日以信託監察人身分代理戊○○向臺 灣銀行分別申請提領購買醫療輔助器材之15萬元、術後療養 金150萬元,並由原告丙○○、乙○○提領(即附表二編號4)。 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29日過世,短短1年半時間卻花費高達 近350萬元,存款去向不明,被告主張附表二所列金額均應 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實屬有理。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戊○○於111年9月29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列遺產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㈡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3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陳○○。  ㈢原告等有轉帳或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    四、本件爭點:  ㈠附表二所示金額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㈡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戊○○於111年9月2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 所示財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 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戊○○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 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 位,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㈡附表二所列之款項非屬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  ⒈被告辯稱:依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3日嘉上地 登字第1120000000號函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相關資料可知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6,598,800元,而上開買賣價金中320 萬元以交付信託方式存入被繼承人臺灣銀行信託專戶,另有 1,860,615元於110年3月5日以匯款方式存入其水上鄉農會帳 戶,合計匯入被繼承人帳戶之金額為5,060,615元,尚有1,5 38,1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不知去向 ,該1,538,185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云云,為原告 等所否認。查證人陳○○於偵查中結證:於110年2月8日之前 ,仲介○○來找伊,向伊介紹這筆土地。因為仲介介紹才認識 戊○○,就是110年2月8日在嘉義市公明路中信房屋內見到戊○ ○,當日有見過原告3人,之前並不認識沒有關係,經常有外 勞騎三輪車載戊○○經過伊店門口,會與伊打招呼,當時戊○○ 頭腦清楚,這是買賣後的事,伊確定買500萬左右,伊從國 泰商銀自己帳戶匯款過去,伊看過戊○○最多2次,110年2月8 日及過戶後權狀交給伊,簽約後約2個月,伊就將系爭土地 賣給鄰地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83號卷 ㈡第21至23頁)。又經檢察官當庭檢視被告丙○○、乙○○等2人 所提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下之錄影檔,勘驗結果為該 中信房屋之承辦人,將該筆交易重要文件提示予戊○○,戊○○ 皆在旁聆聽,並由丁○○○在旁協助戊○○在文件上勾選,且過 程中戊○○亦有表示意見,最後亦由戊○○在不動產說明書現況 調查表上簽名,難以認定戊○○當時精神狀況不良(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83號卷㈠第227頁),並有該不動 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委任書影本等附卷可佐(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 第383號卷㈡第59至89頁),足以認定被繼承人戊○○於110年1 月16日在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當下意識清楚;另證人陳 ○○於偵查中證述:不可能是6,598,800元,伊確定買500萬左 右等語(同上卷第22頁),亦與其所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登 載:於110年2月25日某時先後匯出290萬及200萬元)、土地 買賣契約書(記載:第1期款{簽約款}50萬元、第2期款{用 印款}200萬元、第3期款{完稅款}290萬元)相符,而證人何 ○○亦於偵查中證稱:戊○○親口跟伊說過賣土地500多萬等語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83號卷㈠第228頁), 是由上開事證可知,被繼承人出售系爭土地取得之買賣價金 應為500餘萬元,又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出售系爭土 地尚有1,538,185元之差額存在,自難認其所辯為真實,則 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至被告 聲請傳訊代書呂○○,以查明為何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與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6,598,800元部分,惟 被繼承人出售系爭土地實際得款500餘萬元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縱使被繼承人實際取得之款項與地政事務所函覆 之申請書及契約書上所載金額不一致,尚難即認原告等有因 此取得1,538,185元之差額,是本院認並無傳喚代書呂○○之 必要。  ⒉被告復辯稱:被繼承人於109年間尚有45萬餘元之存款,且每 月有7,500元之補助津貼,原告等以轉帳或提領現金方式領 走附表二編號2至4之款項,實非無疑,上開款項應列入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云云,亦為原告等所否認。惟按未滿7 歲之 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 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 項、 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 交易安全,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 為尚非無效。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 為能力,僅於為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定行為時,須經輔 助人同意,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 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查被繼承人於過 世前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無證據 證明被繼承人當時係處於意識不清而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則其於110年3月 至8月間,自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被繼承人於該期間既由原 告等照護生活起居與處理醫療事項,衡情其應有概括授權原 告等提領款項以支應其生活及照護費用所需,屬於被繼承人 生前自由處分自己之名下財產,是被告主張就附表二編號2 至4之款項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尚屬無據。    ㈢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酌定如下: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 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⒉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內容、遺產之特性、經 濟效用、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列遺產無意見、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 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 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認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 例」欄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02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3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2 ○○鄉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999,238元及其孳息 3 ○○銀行○○銀行信託部( 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579,497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被告主張應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差額 1,538,185元 2 原告丙○○於110年3月5日自被繼承人之○○鄉農會帳戶轉帳及提領之現金 1,360,030元 21萬元 6萬元 3 原告等於110年6月21日解除被繼承人之定存,並自被繼承人○○鄉農會帳戶提領 30萬元 4 原告丁○○○於110年5月13日、8月30日以信託監察人身分代理戊○○向○○銀行分別申請提領購買醫療輔助器材之15萬元、術後療養金150萬元,並由原告丙○○、乙○○提領 15萬元 15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丁○○○ 1/4 2 乙○○ 1/4 3 丙○○ 1/4 4 甲○○ 1/4

2024-11-01

CYDV-112-家繼訴-17-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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