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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志 選任辯護人 陳育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048、4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志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 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犯罪事實 一、林威志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然因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凱哥」之成年人在網路公開張貼販賣大麻菸 油之訊息,並與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接洽,約定毒品數量 、價格及交易方式後,指示劉承昊(另案通緝中)出貨,劉 承昊則邀集林威志擔任駕車司機並共同前往交易,且許以每 次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林威志即與劉承昊、「凱 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埋包方式或附表 二所載空軍一號寄件方式,交付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購毒者以牟利,林威志則每次從中分得200元之約定 報酬。嗣經警持搜索票對附表二所示購毒者執行搜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 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選任 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 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選任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於本院供認:我全部認罪,對於起 訴書所記載我跟劉承昊、「凱哥」共同販賣毒品、埋包之時 間地點、分工方式、買家之取件時間、包裹內容、買家支付 價金都沒有意見,我每單可以拿200元,總共拿到600元等語 ,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於警詢、偵訊所證情節 相符,並有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得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第二級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 刑責,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大麻菸油 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 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大麻菸油買賣之工作,是販毒 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 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大麻菸油 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 裝、稀釋以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的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 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而被告於本案業已自承:我 每次可獲得200元等語,顯見被告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及獲 有利潤之事實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3次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大麻菸油以營利,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販賣而持有大麻菸油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劉承昊、「凱哥」就附表一、二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犯行,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應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 稱:我所販賣大麻菸油的毒品上游、共犯是「凱哥」、劉承 昊等語,然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 正犯之情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中檢 介秋112偵49048字第1139126304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113年10月3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96707號函暨 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惟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無視我國杜 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仍販賣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依其犯罪情節,可知被告係受劉承昊之邀而擔 任駕車同往埋包、交寄空軍一號之次要角色,至於販毒金額 、數量、對象等主要事項,皆由共犯「凱哥」決定,且本案 販賣大麻菸油之價格每支約2500元、2000元不等,均屬零星 之小額交易,而被告每單僅獲得報酬200元,並未因此獲有 鉅額利潤,既非該販賣毒品犯行之主要獲利者,其惡性情節 較諸主導此部分犯行之「凱哥」為輕,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以獲取高額利潤之「大盤」、「中盤」毒販迥 異,復考量被告並無其他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犯罪時年僅20歲,實屬年輕識淺,致罹販毒重典,本 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狀,縱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客觀上猶有 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 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國家法律嚴加 查緝取締之禁令,仍販賣戕害身心之大麻菸油以牟利,助長 施用毒品之惡行,行為殊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方法、角色分工、參與程度、販賣次數、所獲 酬勞、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始終坦承之犯後態 度,暨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 罪等犯罪情節,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 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及不沒收:  ⒈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每次可獲得各200元之報酬,3 次共取得600元,此屬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於相關 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附表三所示各罪宣告之 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⒉至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其於 本院陳明:扣案手機沒有用來和劉承昊、凱哥聯繫,並沒有 供本案使用等語,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販賣毒品 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自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埋包交貨 編號 埋包時間 埋包地點 被告與劉承昊間分工 取件人即買家 取件時間 包裹內容 買家支付價金 證據清單 1 112年5月11日凌晨0時3分 新北市新莊區福德二路停車場旁草叢 劉承昊包裝毒品,被告林威志駕車載劉承昊前往埋包地點,被告林威志下車放置毒品後拍照傳送予買家以通知買家前來取貨 陳俊男 112年5月11日凌晨0時26分 大麻菸油5支 1萬元 1.證人即買家陳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見偵49539卷第175至181頁、偵49048卷第113至115頁) 2.被告林威志埋包監視器照片、傳送予買家之訊息照片及取件地點照片(見偵49539卷第183頁下方至第185頁) 3.買家取件監視器照片(見偵49539卷第186至187頁)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49048卷第14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驗書(見同卷第149至154頁):經警於112年10月3日對買家陳俊男執行搜索扣得之大麻菸彈(含菸油),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當日對其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2 112年5月11日凌晨0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麗湖牙醫診所」門外滅火器上 同上 劉家宇 112年5月11日凌晨1時30分 大麻菸油2支 5000元 1.證人即買家劉家宇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見偵49539卷第159至163頁、偵49048卷第117至119頁) 2.被告林威志埋包監視器照片(見偵49539卷第165至166頁) 3.買家取件監視器照片、被告林威志傳送予買家之取件地點照片(見偵49539卷第167至168頁)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49048卷第14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驗書(見同卷第155至156頁):經警於112年10月3日對買家劉家宇執行搜索扣得之大麻菸彈(含菸油),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當日對其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附表二:空軍一號寄件交貨 編號 寄件時間 寄件地點 被告與劉承昊間分工 取件人即買家 取件時間 取件地點 包裹內容 買家支付價金 證據清單 1 112年5月12日20時1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註:託運單編號0000000) 劉承昊包裝毒品,被告林威志駕車載劉承昊前往空軍一號櫃臺,2人一起至櫃臺寄件,其後劉承昊拍照託運單後傳給「凱哥」,由「凱哥」通知買家取件 蔡明諺 112年5月13日凌晨0時52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 大麻菸油5支 1萬2900元 1.證人即買家蔡明諺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見偵49048卷第87至101頁) 2.被告寄件監視器照片(見偵49539卷第86至87頁上方) 3.買家取貨監視器照片(見偵49539卷第132頁下方至第139頁) 4.託運單照片(見偵49539第89頁下方) 5.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49048卷第15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同卷第1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卷第171至175頁):經警於112年9月27日對買家蔡明諺執行搜索扣得之大麻菸油,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當日對其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附表三:被告林威志之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予陳俊男部分 林威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予劉家宇部分 林威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予蔡明諺部分 林威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2-訴-2327-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鈞(原名謝明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 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1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博鈞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謝博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27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處理其與告訴人吳 政腩之行車糾紛,不思循妥善、理性方式處理,竟於上開 地點,以前述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停留現場而無法離去, 復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實屬不 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其經本院通知2次均未 到庭調解致未能成立和解,有本院報到單2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1、4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28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47號   被   告 謝博鈞(原名謝明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博鈞(原名謝明峰)於民國113年2月10日上午6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南屯區向 上路3段行駛時,因自己朝吳政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按喇叭後,對方也回按喇叭而使其心生不滿,乃 駕駛上揭小客車至該大客車右側前方,與駕駛吳政腩理論並 發生爭執。嗣謝博鈞見吳政腩欲駕車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駕駛上揭小客車,自該大客車右前方向左切換車道至該 大客車前方,而以駕車擋車之強暴方法,使吳政腩行停留在 現場之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吳政腩駕駛大客車離去之權利。 嗣謝博鈞下車走至該大客車左前方駕駛座外後,另行基於傷 害之犯意,朝吳政腩左臉揮拳,並拉扯吳政腩之衣服後,復 朝吳政腩左手臂揮拳,致吳政腩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吳政腩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提出告訴後,移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博鈞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上揭強制犯行,惟 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動手攻擊告訴人吳政腩 ,只是出手想要撥掉告訴人的電話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政腩、證人即乘客吳昀臻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臺中市黎明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地圖、路口監視器及大客車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 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所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罵「 幹你娘」,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惟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稱: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等語,被 告上揭行為既係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上揭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 所為尚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此部分應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然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傷害部分,為同 時同地進行之犯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 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2024-12-24

TCDM-113-簡-2326-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佾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4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新 臺幣4萬2388元」應更正為「新臺幣5萬7,211元」、證據部 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民國113年1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3347號函暨所 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明細細項」、「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雖先後於113年6月19日、同年月26日以佯裝撥款予告訴 人順發租賃有限公司合作司機之方式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惟 其係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同一告訴人之物之犯意而為 ,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業務侵占罪。  ㈢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事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並將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利用執行公司業務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非是,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7,211元達成和解 ,並當庭償還扣除其薪資3萬3,000元後之2萬4,000元,且告 訴代理人表示捨棄對剩餘211元之請求,堪認被告已履行調 解條件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卷第55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卷第9頁);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無未成年子女、家中母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卷第56頁),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 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 給予從輕量以本案最低刑度機會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從事本案犯行 共獲取5萬7,211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5頁), 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款項完畢,業如 上述,若再就5萬7,211元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58號   被   告 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順發租賃有限公司」之 業務,負責為該公司撥款予合作之載客司機。丙○○利用執行 公司業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及26日,在上揭公司內,自 該公司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後轉帳共計新臺幣4萬2388元至丙○○自己開立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假裝上揭金流為該 公司應支付予合作載客司機之金錢。 二、案經順發租賃有限公司委由王銘裕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 人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手機帳戶明細 照片、被告自白書照片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本案雖構成累犯,惟前案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性質全然不同 ,尚難認被告有刑罰適應力薄弱之情事,本案應尚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犯罪所得部分,如被告 於審判中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CDM-113-簡-2362-202412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啟瑄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張焜傑律師(113.11.15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8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盧啟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盧啟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 判決刑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3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就刑部分, 本院亦僅就刑部分為審理,其餘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不 在審理範圍。 二、經查: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盧啟瑄(下稱被告) 雖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新臺幣3 千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惟提供帳戶供 詐欺集團之人使用,並為其等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助長詐欺 案件,並使被害人及警方不易找到上手,追究責任,危害社 會秩序非小,並經媒體大力宣傳係違法行為,衡以被告之犯 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處,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科刑,雖非無據,然被告目 前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已見前 述,影響刑之量定,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於 此,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危 害社會治安,亦有損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其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雖於原審僅自白一般洗 錢罪部分,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再酌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 節;兼衡被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況,生活及經 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19

TCHM-113-金上訴-1184-20241219-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 「甲○○」應為「辛○○」之誤載,應予更正;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126、376頁,本院卷二第8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經查,被告持棒球 棍以遂行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 55至61頁),而棒球棍質地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 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 性之器具,屬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妨害秩序罪處斷。 五、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 被告甲○○、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屎」之成 年人就上開公然聚眾施強暴犯行,均係參與程度相同之「下 手實施者」,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另本案犯行首謀之被告乙○○,與前述下手實施之同案被 告間,因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尚無從將其等不同內涵行為所 為之妨害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乙○○、 甲○○、丙○○及暱稱「黑屎」之成年人就強制犯行部分,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 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 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 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 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 為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審酌被告係 隨同同案被告乙○○至現場,而其等並非自始即為實施強暴脅 迫之目的而聚集,雖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妨害公共秩序及 安寧,然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之時間(見偵卷第89至92 頁),可見本案衝突時間不超過3分鐘,尚屬短暫,且被告 與其他同案被告及暱稱「黑屎」之成年人行為所生危害尚未 實質擴及被害人以外之人,其等施暴行為造成之實害及危險 相對較低,復審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被害人丁 ○○、辛○○達成調解,但被害人均未到庭調解,有調解結果報 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1頁),且被害人2人於警詢 時均表示不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81至83、85至88頁), 是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裁量不 予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 熟,卻率爾隨同同案被告乙○○、甲○○、丙○○及暱稱「黑屎」 之成年人至案發現場,前後包夾被害人丁○○、辛○○,足見其 法治觀念欠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丁○○、辛○○ 調解,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留之電話號碼現均暫停使用,且本 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其等亦均未如期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9 、431頁),是就未與被害人丁○○、辛○○成立調解,尚非全 然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年收入約新臺幣5、60 萬元,但是要扣成本,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 (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被告用以妨害秩序犯行之棒球棍,雖為其本案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無證據證明該棒球棍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戊○○、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45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0號             居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2段91巷85之              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姓名不詳之「黑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乙○○、及於後方跟隨該車、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丙○○,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晚間8 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350巷巷口 時,乙○○發現正停靠於對面路旁、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副駕駛座上等待賣家前來面交之辛○○,為與自 己有債務糾紛之人,乃將此情告知駕駛「黑屎」後,乙○○、 丙○○、甲○○、己○○及姓名不詳之「黑屎」等5人,竟共同基 於妨害秩序、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由「 黑屎」依乙○○指示,駕駛上揭車輛迴轉、並以車身向右前方 斜插入路邊之方式,擋在辛○○所乘座上把小客車之車頭前, 而阻擋辛○○所乘坐小客車前方去路;後方駕駛另1輛車之甲○ ○見狀,亦隨即駕駛小客車停靠在「黑屎」所駕小客車之後 方,而以此方式阻擋辛○○所乘坐之小客車後方去路,「黑屎 」、甲○○乃以1前1後駕車包夾之強暴方式,妨害停放在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駕駛人丁○○駕駛該車離去 、及搭乘該車之辛○○搭乘該車離去之自由。嗣丁○○、辛○○遭 2車包夾而無法離去後,乙○○、「黑屎」、己○○、丙○○等4人 乃下車並圍上辛○○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丙○○係站在2輛包夾車輛間之空隙妨止辛○○從該空隙步行 逃離),乙○○乃先行徒手拍打、敲擊該車副駕駛座玻璃命令 辛○○下車,己○○見辛○○不願下車,乃持棒球棍接續擊破該車 駕駛座旁、副駕駛座旁、右後方車窗、並砸碎左右後照鏡之 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丙○○則持續站在2輛包夾車輛 間之空隙前,以此方式防止辛○○逃離。嗣辛○○因所搭乘之車 輛遭上揭2輛車輛包夾、且車輛3面玻璃並幾乎全遭砸碎,知 悉無法逃脫,為免進一步遭傷害,始不得已而依照乙○○之命 令而單獨下車,並坐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座,丙○○等人並於甲○○上車時,圍於其後方,丙○○ 並跟著坐上該小客車後座而乘坐在辛○○右側,而以此方式造 成辛○○之壓力而無法於車內逃脫;甲○○並駕駛該車搭載辛○○ 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之某工地,讓乙○○與之「商談債務」,待 辛○○簽立本票給乙○○後,始得以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沒有人提議要包夾被害人辛○○乘座之車輛,我只是急著要被害人辛○○還我錢;被害人辛○○是自己要開車門下車坐上我們的車的云云。 2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因為被害人辛○○不下車,且我看到駕駛有轉方向盤,感覺好像要衝撞我們,我為了自保才拿棒球棍砸玻璃,因為我一開始坐車時就看到有一支球棒放在我坐的車子後座云云。 3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被害人辛○○是自願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的,去到北屯後我才知道是金錢糾紛云云。 4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我只是開車停在前車後方,我都在講電話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 5 證人廖軒頡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來該車突然迴轉並緊急停車,停在白色BMW車(按:指被害人辛○○乘坐之車輛)前面,車上的人就衝下車,他們就開始砸車,也有人圍在旁邊,我怕會牽連到我,我就先回家了等語。 6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辛○○看到我後就把副 駕駛座玻璃窗戶關起來,我敲玻璃要被害人辛○○下車,但 是她不下車」等語、及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我看到 對方駕駛有轉方向盤,感覺好像要衝撞我們」等語,顯見 被害人辛○○、丁○○2人顯無欲與被告等人接觸、商談,並 不欲留在現場,是因其等所乘座車輛遭2輛車以前後包夾 之方式阻擋,始無法離開。依現場情形以觀,衡情渠等遭 2車輛包夾阻擋而無法離開,2輛車內隨即有一群人圍上來 要求其下車,拒絕下車並關窗後,該車之其中3面玻璃乃 遭圍上來的人持球棒一一打碎,且從車損照片以觀,碎玻 璃既朝內散落在椅子及地上,碎玻璃當時自應也會灑在車 內之人身上,被害人辛○○顯係因無法逃離、亦無法繼續躲 在車內,始被迫下車而單獨坐上討債之人之車輛,否則焉 會有人碰到如此嚴重暴力威脅及包圍情形,會因此「自願 下車、並單獨坐上別人的車」,而不顧自己安全、而自願 處於1人面對多人之更加獨立無援、不知道被載往何處「 處理」之恐懼情境之理?故被告4人套好後一併串供供稱 :被害人辛○○是自願上車的云云,顯非實情;甚至被害人 辛○○於警詢中竟需配合被告4人之不實辯解,向警方陳稱 上車時自己沒有受強暴脅迫等不實內容,顯見被告4人對 被害人辛○○所造成之恐懼甚大,被害人於恢復自由後尚需 配合虛詞迴護被告4人,亦足認被告4人行為之惡質。 (二)被告己○○雖辯稱是看對方轉動方向盤,所以才打破對方車 窗,是正當防衛云云,惟倘被告己○○自始無欲施暴,為何 車上會攜帶球棒、被告己○○為何要拿著球棒下車?倘被告 己○○所述為真,被告己○○又為何要繞行對方車輛一圈,把 駕駛座旁、副駕駛座旁、右後方車窗之玻璃全部打碎?何 況駕駛人即被害人丁○○本有駕車離去之行動自由,係遭被 告4人以2車前後包夾之方式阻擋,始無法駛開,故被告4 人才是妨害自由之違法之人,縱使被害人丁○○為了自身安 全,欲駕車突圍時稍有擦撞前來包圍之車輛或嫌犯身體, 亦係被害人丁○○才有可能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己○○顯無對 他人之合法正當防衛行為進行「正當防衛」而反制之理。 (三)至被告甲○○辯稱自己只是開車停在前車後方,後來都在講 電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惟被告己○○先後打破對方車 輛3片玻璃導致幾乎全碎,必然發出巨大聲響,被告甲○○ 顯知悉該車遭從自己車輛下車及從前車下車之人群施暴、 顯知悉被害人辛○○因遭到上揭暴力威脅,才會被迫下車並 坐上其駕駛之車輛,然被告甲○○卻持續停車、而作為前後 包夾車輛之「後車」持續阻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車輛駛離,被告甲○○於其他人施暴過程中全未有駕車 駛離、讓路之動作;被告甲○○並於被害人辛○○如上揭所述 遭施以暴力因而坐上其所駕駛之車輛後,仍依其他被告指 示駕車將被害人辛○○載往「討債之工地」,自難解被告甲 ○○與其他被告間有妨害秩序、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四)綜上,被告4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其立法理由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亦有實務見解認為 ,『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 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 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 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 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 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 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 ,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等語。依上開修正立法理 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 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 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 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 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 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就本案而言,被告4人及「黑屎」等5人,縱使確實是因為在 路上看到被害人辛○○在對向路邊車內,因而臨時決意,以2 輛車急迴轉並前後包夾阻擋該車去路之強暴方式、以及部分 人再隨即下車施暴之強暴方式,當場聚集至對向車道路邊而 對被害人丁○○、辛○○施強暴脅迫,被告4人顯仍有「至對向 車道路邊聚集,並施強暴脅迫」之決意及舉動,且造成公眾 之危害、恐懼不安,顯該當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 四、故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150 條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等罪嫌(被告乙○○ 係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被告丙○○、甲○○ 2人係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者;被告己○○係第150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者並攜帶兇器犯之)。被告己 ○○部分,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按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刑度加重其刑。被告4人與姓名不詳之「黑屎」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涉 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而依妨害秩序罪名處斷。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故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本案應無必須量處法定刑最低度刑,否則所處刑度會 過度干預人身自由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甲○○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CDM-111-原訴-44-20241218-3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亦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69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 第12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亦宏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普通機型」更 正為「普通重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亦宏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倒數第2行「4紙」更正為「 5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 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 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 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 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明知自己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交通法規於不顧,致釀本件 事故,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雖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在卷可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合法傳喚、拘 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後經通緝始到案,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警員拘提報 告書、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歸案證明書、限制住居書 等在卷可憑,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故並無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 左轉,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孫毓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逾期迄未給付調解 金(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與 告訴人間113年11月12日電話紀錄表),兼衡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清潔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94號   被   告 趙亦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亦宏之普通機型機車駕照已遭註銷而無駕駛執照,仍於民 國111年12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欲左轉進入長 安路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對向來車而逕行左轉,乃於該 交岔路口與對向沿中清西二街直行前來、由孫毓人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孫毓人人、車 倒地滑行,並受有左側第四掌骨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 腳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孫毓人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移送本署偵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於聲請 調解時已經告訴)暨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亦宏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時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車左轉時與告訴人直行之機車 發生碰撞,且自己係無照騎車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毓人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及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車禍現場照片15張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 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以致肇事, 就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自有過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後者規定,依刑法過失傷害罪 之刑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17

TCDM-113-交簡-195-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瑞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無事證足認其知悉共犯犯詐欺取財罪之方式 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或有三人以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之人在網路上廣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供不特定人瀏覽,趙 慧如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起,在臉書上看到虛偽投資廣告 後,加入Line「漲樂財富通509」群組及Line暱稱「李廣均 」、「張鼎恆」、「馬經理」等人為好友,經「馬經理」等 人佯稱:可透過「WELTCOIN」平台註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云云,並佯稱有提供到府服務的幣商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 誤,於112年5月17日中午12時26分,在臺中市○○區○○○路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工三門市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 萬元予簡瑞益。簡瑞益收款後,將之交予不詳之人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趙慧如發覺受騙並報警,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慧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瑞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150、158頁),核與告訴 人趙慧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87至95頁)均大致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與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好幣所」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 ②詐欺集團把虛擬貨幣轉入被害人提供的電子錢包③詐騙集團 提供的假投資平台「WELTCOIN」④WELTCOIN電子錢包地址、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⑤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指認被告)、被告與告訴人面 交詐欺款項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①被告自赫里翁社區走 出,並駕駛RCX-5673租小客車前往全家超商台中工三店②112 年5月17日12時19分至12時26分許於全家超商台中工三店與 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③被告離開全家超商台中工三店之畫面④ 被告遭盤查之照片⑤住戶資料表(見偵卷第71、97至105、17 1至187、201至233、241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本案未經檢察 官偵訊)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未經檢察官偵訊,嗣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詎其竟依不詳之人指示,向本案告訴人面交收款,嗣再將 之交予不詳之人,而與該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 詐欺而損失之金額為12萬元,因被告未能於本院調解程序到 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臨時工,離婚,與 家人共同照顧撫養1名3歲的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 9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就本案有實際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 158頁),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已由被告轉交予不詳之人,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 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CDM-113-金訴-1817-2024121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永吉於本院 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再犯相同罪章之犯罪,足 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躺在馬路交岔路口中央,極容易致使經過之 車輛因未及注意而發生交通事故,危害道路上人車往來安全 ,所為實屬可責,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 、地點,幸而尚未導致他人受傷之實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述領有中低收入戶、患 有嚴重憂鬱症及躁鬱症、領有殘障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67號   被   告 陳永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吉有憂鬱症及焦慮症,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上午欲自殺 ,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0分許至17分許間 ,徒步行走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1段與五義街交岔路口後 ,持續躺在馬路交岔路口中央,前後長達約17分鐘,而以上 揭方法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永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文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 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1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故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上揭 前案均係故意造成交通危險,犯罪性質相似;再者,本案距 上揭前案刑罰執行完畢之日,僅距離3個月又2日,期間非長 ;故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又再犯性質類 似之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2024-12-13

TCDM-113-中交簡-1580-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沐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沐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沐真無付款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7時51分許,前往范氏玉所 經營,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玉越南小吃」, 向范氏玉點餐海鮮河粉2碗佯以有付款真意,致范氏玉誤信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12分製作海鮮河粉2碗交付鄭沐真 ,鄭沐真見范氏玉受詐上當,遂謊稱自己忘了帶錢,會馬上 拿過來等語後,隨即將海鮮河粉2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180元)帶走,並一去不回,范氏玉始悉受騙。 二、案經范氏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沐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范氏玉點餐海鮮河粉 2碗外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付款 意願,當下我是真的忘記帶錢,有向告訴人賒帳,我要回去 付錢的時候發現店家關門了,所以才沒成功付錢云云。經查 : (一)被告上開坦認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地圖、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上開事實,自可先為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本案經檢察官勘驗被告取餐當下監 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向告訴人表示:「錢放在外套忘了拿 ,馬上下來」,告訴人問:「外套去哪裡」,被告:「外 面(手指店外)馬上拿過來」,告訴人:「呃(點頭)」 嗣被告於告訴人轉頭繼續製作料理時,將櫃臺上之餐點直 接拿走,並走路離開店家(偵卷第117頁),並無被告向 告訴人表示賒帳一事。又被告本案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於當日17時49分停放於距離店家11 0公尺處後,再步行2分鐘(17時51分)前往點餐,後於18 時12分取餐後,再於18時15分返回機車停放處離開,有員 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7頁)、現場地圖(偵卷第61頁)、 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63-75頁)可證,惟 觀諸該店家門口並無不能停放機車之情形,除非被告欲掩 人耳目,而以步行遠處方式隱匿行蹤,藉此取信告訴人, 被告實毋庸大費周章將機車停放於距離店家110公尺之處 ,再反覆步行至案發地點訂購、領取晚餐,被告此舉實與 常理相違,且被告前已有多起佯以付款真意,向店家謊稱 稍晚付錢,而詐取他人財物或利益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豐簡字第361號、109 年度簡字第22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08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偵卷第119-137頁)足參 ,可見其明知應準備足額金錢供當場支付對價始能點餐, 竟無視於此,再次以未攜足金錢為由企圖搪塞店家,其不 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已堪灼然,自應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 (三)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113年2月19日)為周一,其隔日要 去還錢,才發現告訴人沒開店云云(偵卷第101-105頁) ,查被告所辯,固經其提出「小玉越南小吃」營業時間表 (偵卷第107頁),證明告訴人於周二(113年2月20日) 確無營業,惟被告於取餐之初即向告訴人表示:「錢放在 外套忘了拿,馬上下來、馬上拿過來」等語,並無表示明 日還款之意,此經檢察官勘驗明確如前,且本案河粉總價 僅180元,非需耗費時間籌措之金額,再者,根據被告提 出之營業時間表,案發當日告訴人之營業時間至當晚20時 許,被告於18時12分取走餐點,距離關門尚有近2小時, 應當有充裕時間可攜足款項交付告訴人,堪認被告並無任 何正當理由可拖欠告訴人款項,是被告前開所辯,當屬臨 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辯解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9年10月23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另敘 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其前、後案罪名相同、 情節相似,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並未有所警惕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就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佯稱有付款 真意詐取財物,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猶未悔改,不思 取財之正當管道,再以相同手法詐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 人財物損失及生活不便,且增加社會人際間之不信任感,犯 後更否認犯行,在無不能於告訴人營業時間付款之情況下, 竟又提出告訴人營業時間表,辯稱欲付款時告訴人已打烊, 其推諉卸責、粉飾犯行之意昭然若揭,其心可議,犯後態度 不佳,應從重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返還2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陳 報狀暨和解書可參(院卷第35-39頁),足認本件告訴人之 損害已有減輕,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及被 告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詐取之海鮮河粉2碗,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此 部分價金全數返還告訴人,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CDM-113-易-3942-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下列應予補充論述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及援引如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洗錢防制法除原判決載敘之修正規定外,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3條第3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經綜合比較,與相 競合之罪,從一重處斷,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洗錢防制法此 部分之修正,對於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原審認定上訴人即 被告楊宗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詐欺行為人向同一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交付現金,為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縱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量刑審酌洗錢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等情,亦不影響本案論罪 結論。另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 項第1款之情形,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新增訂 特別加重詐欺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即刑法 加重詐欺之規定,亦不影響本案論罪結論。是原判決雖未及 為以上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又被告雖 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惟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否認第2次收 款犯行,且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適用新制定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併此補充說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有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另外向告 訴人收取80萬元那一次,不是伊去的,原審判決過重等語。 四、惟查,原審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如原審判決 援引起訴書及原判決更正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施蕭秀美之 之指證,及交款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地圖、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告訴人存摺影本、匯款單、 人頭戶王福林之開戶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王福林與詐騙 集團對話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 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 紋鑑定)、證物採驗照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確有上述 犯行之論據。案經原審論罪科刑後,被告提起上訴,辯稱伊 只有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另外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那一次 ,不是伊去的乙節,核與被告前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之供述 (見原審卷第68、87頁),已有不合,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其向告訴人收款90萬元地點在公園人行道上、路邊(見偵 卷第46、230頁),然本案第2次向同一告訴人收款地點則係 在涼亭,顯見被告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時,並無誤認本案第 2次收款80萬元為其第1次收款之情形。再查,本案警方係於 109年10月15日金額80萬元之假公文收據上,驗出被告之指 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考,被告辯稱 伊沒有來收取80萬元云云,即難採憑。 五、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表示 希望再減輕刑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惟原審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已詳予論述說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形量刑之理由。而原審法院以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 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 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 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擔任車手之 職,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 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 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於原審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然迄未履行,有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 見原審訴字卷第53至54、63頁,本院卷第119頁),兼衡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 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累犯)。復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 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 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 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 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原 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 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否 認否認第2次收款犯行,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另指摘原審 量刑失當,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金上訴-102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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