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碩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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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文菘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許文菘於民國112年7月1日1時許,見趙俊瑋將車號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簡稱:A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即徒手捶A車之後擋風玻璃及拉扯後擋風玻璃上之雨刷 ,將雨刷掰斷後丟置於地面(毀損部分,經撤回告訴   )。適趙俊瑋看見許文菘毀損雨刷因而上前制止,許文菘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不斷逼近趙俊瑋身體,雙手握拳 作勢毆打趙俊瑋,及對趙俊瑋恫稱:我認識某大哥,我不好 惹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趙俊瑋,致趙俊瑋心生畏 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趙俊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文菘就   告訴人趙俊瑋、證人賴俊宇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易卷33、34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 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 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趙俊瑋、賴俊宇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 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可稽(偵卷89、93頁),又無不可信 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33、34頁   ),則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上開時地因停車、毀損雨 刷等前揭事由而與告訴人起爭執,然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 略以:我沒有說我認識什麼人,我不好惹等語(詳審易卷32 頁、易卷77、79頁)。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停車及毀壞雨刷等前揭事由而 起爭執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趙俊瑋、賴俊宇證述在卷。並 有A車照片、永旭汽車保養場估價單可佐。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恐嚇告訴人,然被告於爭執過程中曾以事實欄所 示方式恐嚇告訴人等情,業據趙俊瑋證述在卷。佐以本院審 理時,證人賴俊宇證稱略以:我是SPA會館員工,那時我在S PA會館裡,現場有員工說下面有發生爭執,我就立即下去   ,我在下面就開著門,因為我不想介入,我不是當事人,所 以我就開著小小門縫聽兩人爭執。那天被告有喝點酒,被告 的朋友是清醒的,所以被告的朋友一直勸導被告說這件事情 就算了,雨刷賠一賠就好了,不要再有後續了。可是後來被 告與告訴人爭執愈來愈大,可能酒精關係才導致這樣。我有 看到被告有作勢要打對方的行為,因為被告那時喝醉酒,旁 邊有朋友在拉他,他有類似要揮拳的動作,可是沒有打到對 方,只是有動作出來。他那時候說「你知道我是混哪裡的嗎   」、「你知道我跟哪一個老大嗎」,這很直接的就是一個威 脅了。被告也有罵三字經。(作勢要打人的部分,依照被告 所述,他是因為告訴人對他近逼,他才會有這樣的舉動,是 否如此?)不是,是被告自己近逼的。(並不是因為告訴人 要攻擊被告,所以被告才作勢嚇退告訴人?)不是,告訴人 一直都站在原地,他沒有要往前的意思。(告訴人並沒有作 勢要攻擊被告?)是等語(詳易卷35至40頁),即明確證稱 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應認告訴人之指訴為真,被告 所辯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六、審酌被告否認有恐嚇犯行,但已與告訴人和解及將全部和解 金新臺幣1萬5千元實際給付予告訴人(詳易字卷69頁,本院 113年附民字第1264號調解筆錄),暨告訴人具狀表示願予 被告自新機會,希望從輕量刑(詳易卷67頁陳述狀)。兼衡 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事 發經過及犯罪手段、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之折算標準。又告 訴人雖具狀表示同意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除本案 外,另因傷害等罪經判刑確定(詳前科表),而且本案雖與 告訴人和解及實際賠償,但被告仍否認犯罪,難認真誠悔悟   ,因此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毀損)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公然侮辱)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文菘於112年7月1日1時,見趙俊 瑋將A車停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竟基於毀損之故意 ,徒手捶打該車後擋風玻璃,拉扯後擋風玻璃上雨刷   ,復掰斷前揭雨刷後將雨刷丟至地面,毀壞該車之雨刷及雨 刷座,而認被告許文菘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㈡、被告許 文菘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恐嚇趙俊瑋時,亦基於公然侮辱之故 意,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趙俊瑋。而認被告辱罵 趙俊瑋,涉犯刑法第309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趙俊瑋之A車雨刷及雨刷座,暨辱 罵趙俊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57條、第3 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爰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10月2 3日經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1萬5千元予告訴人(含車 損、辱罵部分),暨經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毀損罪、公然 侮辱罪之告訴(詳易字67、69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 被訴毀損罪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至於被訴公然侮辱 罪部分,因為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恐嚇罪部分   ,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就被 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3條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KSDM-113-易-491-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彥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彥禎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共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彭彥禎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共3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審核受刑人之犯罪 手段、所生危害(附表㈡判決2位被害人受騙而由受刑人提領 之金額均甚多)、犯後態度、素行(詳原確定判決書與前科 表),及受刑人於113年12月11日到院所述教育、經濟、工 作、家庭等狀況。暨附表㈡判決之2位被害人,受刑人稱僅與 其中1位被害人許正彬調解成立,但調解成立後迄今僅先後 給付共新臺幣3萬2千元等情(詳聲字卷48至49頁),合併定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42條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簡上字383號 彭彥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金訴字608號 113年金訴字8號(兩案合併判決) 彭彥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彥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1上開㈠判決所處徒刑3月於11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上開㈡所示兩罪,原確定判決並未合併定執行刑。

2024-12-23

KSDM-113-聲-1903-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5號 聲明異議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受刑人 蔡正展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字81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正展(簡稱:異 議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0時許在美式餐酒館飲用啤酒後   ,於同日5時30分因安全帽未扣而為警攔查,發現有酒味, 而於同日5時34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 經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詳聲證1判決書   )。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11   3年11月20日雄檢信岸113執8195字第1139097270號函之執行 命令略以: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   00017350號函「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 罰金」,亦即修正102年6月之「5年3犯酒駕者,原則不得易 科罰金」之標準。改為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需入 監服刑。台端(受刑人)已酒駕4犯,雖台端在陳述意見狀 稱保證不再犯,惟前三次酒駕犯行均給予台端易刑機會仍再 犯本件酒駕,足認台端守法意識低落,而認如准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 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詳聲證2)。㈡、然前揭臺灣 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經法 務部核備後,並非三犯酒駕案件一律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審 酌個案是否有難收矯正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 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決定,仍應綜合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 特殊事由等狀況為裁量,並非僅以再犯之次數及頻率為裁量 之唯一依據(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052號裁定意旨 )。㈢、又❶高檢署102年6月26日函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情形, 屬於侵害法益及可非難性均較輕微。異議人本次犯行,於11 3年5月13日0時許酒後睡著,休息5個半小時清醒,自認體內 酒精應已代謝完畢,才騎機車離開酒館,並未發生交通事故 事,且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與酒後 立即駕車而肇事致人死傷之情形,顯有不同。❷異議人第1次 、第2次、第3次酒駕,分別係於101年間、103年10月間、10 8年11月間所犯。分別距本次即第4次酒駕已有12年、10年、 5年,均已經過相當期間,本次又未發生交通事故,因此刑 罰執行後並非全無矯治效果。❸異議人為獨子,與高齡且身 體狀況不佳之母親同住,須照顧母親之日常生活及接送母親 就診。且異議人服務於臺灣船業相關產業,若入監執行,將 影響工作,母親之經濟將陷困境。檢察官未審酌本次犯行之 犯罪情節、前案執行並非全無矯正效果、個案家庭狀況,而 僅以本次為酒駕4犯,即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為 有裁量瑕疵之違法處分。因此,請撤銷原處分,諭知准許易 刑處分。 二、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 用之。」。 ㈢、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 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判斷之權能。因此,檢察官對於法 院宣告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指揮,若欲引用但書規定,例 外不准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 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 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准許易服社會 勞動。而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 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 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 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 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 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換言之,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2、4項之判斷時, 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 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2、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 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 序進行判斷,超過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 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 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 ㈣、又: 1、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台灣 高檢署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暨以該署102 年6月26日檢執甲字00000000000號函轉各地方檢察署(詳附 表甲編號1之一,簡稱:102年6月26日酒駕再犯發監標準)   。依該研議結果,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酒後不安全駕駛罪,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惟例外情形,執 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2、嗣於111年間為修正及補充前揭102年6月26日酒駕再犯發監標 準,台灣高檢署研擬修正意見,報請法務部核備後,於11   1年4月1日函各地方檢察署(如附表甲編號2至4,簡稱:台 灣高檢署111年4月1日修正之標準)。而依台灣高檢署111年 4月1日修正之標準,酒駕3犯以上者,不論是否5年內所犯, 原則上均不得易科罰金,例外若因個案情況而准予易科罰金 者應由檢察長複核。 三、經查: ㈠、異議人本次即第4次酒駕,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8毫克,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確定。嗣經執行檢 察官通知異議人陳述意見,異議人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請 求准許易科罰金。暨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19日審酌異議人 前有3次酒駕犯行經判刑確定(案號及酒測值,詳附表乙   )及執行完畢,又再犯本件,本次屬4犯,足見守法意識低   ,易刑難收矯正之效(詳卷附之審核表)。而以113年11月2 0日函通知異議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及執行卷宗核對無訛。 ㈡、異議人本次犯行為第4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詳附表乙   ),有各次犯行之判決書及前科表可佐。酌以第2次、第3次 、第4次犯行,均係在前次酒駕犯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暨第3次酒駕犯行,及本次即第4次酒駕犯行,均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之要件 ,足認異議人守法觀念不足,並未因先前犯行經易科罰金執 行而收矯正之效。 ㈢、前揭台灣高檢署102年6月26日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在本次酒 駕犯行時(113年5月13日),及本院判決時(113年8月23日   ),暨113年11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執行檢察官審核及函知 受刑人之前,早已修正補充(如前述)。何況異議人本次犯 行已係4犯酒駕,且本次酒駕酒測值達0.38毫克,已逾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25毫克」甚多,並非甫達法定最低濃度。因此,異議人再執 前揭102年6月26日標準,主張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不當, 原本就無可採。 ㈣、酌以113年11月19日執行檢察官之審核結果,並未違反台灣高 檢署111年4月1日函示各地檢署之「酒醉3犯不得易科罰金」 的原則標準。執行檢察官審核表所載「第4犯酒駕,及各次 犯行之判決案號與酒測值」,亦有113年執字8195號卷內所 附另案判決書可佐,並且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要件有合理關連。至於聲 明意旨所稱受刑人為家庭經濟來源,需撫養母親等情,實難 逕認「易科罰金已足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暨難 遽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及不當。從而,本案執行檢 察官之審核並無違法瑕疵。 四、綜上,受刑人就是否「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此一事項,已具狀向執行檢察   官陳述意見。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無裁量違法之情形,所為不准易科 罰金及社會勞動之命令並無不當。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 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甲: 函    文    內    容 備   註 1 一、遵照法務部102年6月21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台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   90函辦理: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2 一、依鈞部111年1月22日法檢字第11104   500900號函辦理。 二、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   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     ),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三、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二㈠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 四、本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   075190號函與上開說明二㈠相關之內容,應予修正如上。 左揭內容,為台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之說明欄。函文之受文者為:法務部。 3 主旨:貴署陳報研擬酒駕案件之受刑人    應否不准易科罰金之意見,准予    備查,並請轉知所屬檢察機關,    依所擬之意見嚴格審核是否對於    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請    查照。 說明:復貴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    1100017350號函。 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00000000000 號函。函文受文者為:台灣高檢署。 4 主旨:檢送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本署111年2    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    函各1件,請依本署函示意見,嚴    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    予易科罰金,請查照。 說明:依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辦理。 台灣高等檢察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 00047190號函 。受文者: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附表乙: 次數 犯罪事實及判決案號、執行日期 1 第一次酒 駕 ❶101年9月1日酒後駕駛小貨車,擦撞安檢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❷台南地院101年交簡字2836號判決拘役59日確定。 ❸102年1月8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第二次酒 駕 ❶103年10月28日凌晨酒駕駛小客車,擦撞人行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❷本院103年交簡字674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❸104年1月1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 第三次酒 駕 ❶108年11月28日酒後駕駛小貨車,擦撞停在路旁之無人小客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❷本院108年交簡字379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❸109年4月23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 第四次酒 駕 ❶113年5月13日酒後騎機車,因安全帽未扣而為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❷本院113年交簡字125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定。 ❸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已於113年11月21日繳  納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尚未執行。

2024-12-23

KSDM-113-聲-2345-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永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永豪因竊盜等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朱永豪因竊盜等罪,共2罪,經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經本院通知,113年12月18   日未到庭陳述意見。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判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屏 東地院判決另處之拘役40日部分 ,及附表編號2本院判決所 併科之罰金新臺幣5千元部分,均非本次定執行刑之範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確定判決案號 本次定刑之罪名及有期徒刑 備    註 1 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簡字第 883號 朱永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執行完畢。 2 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金簡字 第547號 朱永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千元部分 ,並非本次定執行刑範圍。

2024-12-23

KSDM-113-聲-2245-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漢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漢彬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共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楊漢彬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共4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執行刑。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手 段、犯後態度、素行(詳原確定判決書及前科表),及附表 所示各罪係同日為警查獲,暨受刑人於113年11月29日到庭 陳述之家庭、經濟、工作、健康、教育情狀及其他意見。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確定判決案號 罪名及所處有期徒刑 備   註 ㈠ 高雄地方法院 108年簡字第 2238號 楊漢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㈡ 高雄地方法院 108年訴字第 255號 楊漢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原確定判決就左揭3罪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 楊漢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楊漢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024-12-23

KSDM-113-聲-2138-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政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益犯強制性交等罪,共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李政益犯強制性交等罪,共6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執行刑。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手 段、犯後態度、素行(詳原確定判決書及前科表),及受刑 人於113年12月11日到庭所述教育、健康、家庭、健康情狀 與其他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確定判決案號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有期徒刑 備    註 ㈠ 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審易字 第1359號 李政益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 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審易字 第1418號 李政益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 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審易字 第205號 李政益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確定判決就左揭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李政益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㈣ 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金訴字 第115號 李政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部分 ,非本次定執行刑範圍。 ㈤ 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侵訴字 第69號 李政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024-12-23

KSDM-113-聲-2315-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福 義務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832號、第18924號、第3946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9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福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鄭進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 附表一所示價格,分別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楊靜宜。 二、鄭進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6時至7時之間,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居處,㈠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經徵 得鄭進福同意,當場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並循線查獲 上情。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進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 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3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 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警一卷第3頁至第7頁、第27頁至第29頁,偵一卷第7頁至第 10頁,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53頁、第254頁),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楊靜宜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 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偵一卷第85頁至第89頁),並有蒐證 照片(警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145頁、 第147頁)、高雄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警二卷第41至43頁) 、扣押物品照片16張(警一卷第37頁至第43頁)、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警一卷第55頁至第59頁)、憲兵 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警三卷第28頁、第29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賺自己可以施用的量(院卷第296 頁、第298頁),足證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行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 二所示施用海洛因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者,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院卷第297頁),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 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前科素行僅須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經查,被告雖於高雄憲兵隊詢問時供稱其所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來源為許澤源,然嗣後並未因其所供而查獲毒品來 源,有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3年06月26日憲隊高雄字第1 130051811號函(院卷第239頁)在卷可憑,故本案並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獲利非常少為由,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然本院考量被告明知毒品 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 重之影響與威脅,仍販毒與楊靜宜,考量其販毒之行為,在 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其既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當已無情輕法 重之情,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然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 無視上情,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 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再者,被告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屢遭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欲行販賣之規模究與居於上游之大毒梟不可同日而語;而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然未查獲毒品上游, 復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詳院卷第297頁)暨其前科 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之時間、次數及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等情,合併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白色不明粉末1包,經送鑑驗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所憑鑑定報告詳附表三編號1「備註」 欄所示),且為被告如事實欄二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所剩之毒品;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白色不明結晶1包,經 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所憑鑑定報告詳 附表三編號2「備註」欄所示),且為被告如事實欄二其中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警一卷第4頁,院卷第295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各次施用毒品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1臺、編號4所示鏟管2支及 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 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 院卷第295頁、第29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隨同各次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1臺、編號4所示鏟管2支, 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於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亦會用到;編號8所示葡萄糖2 包,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會用到;編號5、6所示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1個,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時會用到(詳院卷第295頁),且皆為被告所有,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隨同各次施用毒 品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7所示夾鏈袋,被告於 本院審理供承係其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分裝所用(院卷第295頁 ),且依扣案物照片可知該夾鏈袋均尚未使用(警一卷第39頁 ),乃被告所有持以供預備分裝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隨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宣告 沒收。 (四)按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未扣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 品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三編號9至13、15、16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件販 賣毒品或施用毒品有關,且亦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販賣毒品 、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經過 價格 主文 1 112年4月19日15時43分後不久 鄭進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處前 楊靜宜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鄭進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靜宜,楊靜宜則交付現金予鄭進福。 1,000元 鄭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3、4、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5月8日20時43分許 同上 楊靜宜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鄭進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靜宜,楊靜宜則交付現金予鄭進福。 1,000元 鄭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3、4、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5月10日7時52分許 同上 楊靜宜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鄭進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靜宜,楊靜宜則交付現金予鄭進福。 500元 鄭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附表三編號3、4、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5月13日17時19分許 同上 楊靜宜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鄭進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靜宜,楊靜宜則交付現金予鄭進福。 1,000元 鄭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3、4、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欄 1 事實欄二㈠ 鄭進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三編號3、4、7、8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二㈡ 鄭進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送驗白色不明粉末1包,檢 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檢驗前淨重0.1051公 克、驗餘淨重0.1003公克。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委鑑日期:112年06月29日)(警一卷第131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白色不明結晶1包,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2641公克、驗餘淨重2.2588公克。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委鑑日期:112年06月29日)(警一卷第131頁) 3. 電子磅秤1臺 無 無 4. 鏟管2支 無 無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無 無 6. 玻璃球1個 無 無 7. 夾鏈袋1包 無 無 8. 葡萄糖2包 無 無 9. 毒咖啡包1包 無 無 10. 新臺幣2900元 無 無 11. IPHONE12 MINI1(支) (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2. IPHONE7 1(支)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3. IPHONE8 1(支) (+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4. GALAXY A60 1(支) (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5. GALAXY TAB A8 1(臺) (IMEI: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6. GALAXY TAB A 1(臺) (序號:R52N40ER19F) 無 無

2024-12-19

KSDM-112-訴-786-20241219-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千賢 代 理 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陳淑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2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27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6日11 3年度偵字第38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千賢以 被告陳淑芳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17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6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113年2 月29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   ,在113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 先予敘明。 貳、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及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詳聲自卷 21至23頁): 一、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黃千賢於102年間與被告陳淑芳、訴外人陳昭銘、孫安 邦、宋蓮俊及其他人合夥投資新華醫院,由被告陳淑芳負責 執行合夥業務。詎被告陳淑芳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違背基於合夥關係應善盡照料 出資人資產之任務,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0年9月間,未依 法召開合夥會議,片面終止合夥關係及擅自清算並通知清算 結果,及擅自退還投資款,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㈡、告訴人於111年3月至同年6月間,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合夥帳冊 供閱覽列印,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 告訴人之利益,違背基於合夥關係應善盡照料出資人資產之 任務,基於背信之犯意,拒絕告訴人閱覽列印合夥帳冊。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11年6月7日10 時30分許召開第三次合夥人會議,竟在會中表示:與會之合 夥人並非合夥人等語,以此方式侵占合夥財產。 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罪嫌。 二、不起訴書處分所載被告答辯及該偵查案件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訊詢據被告陳淑芳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宋蓮俊、孫安 邦、陳昭銘於98年6月成立萬利康有限公司(簡稱:萬利康 公司),萬利康公司是醫療顧問管理公司,新華醫院因資金 短少,有借款給新華醫院新臺幣1500萬元,新華醫院有委任 我們協助經營管理,新華醫院是陳有強獨資,沒有合夥。我 是萬利康公司的股東,不是新華醫院的合夥人,萬利康公司 派我到新華醫院當執行長。我不認識黃千賢,陳昭銘有私下 跟我說他會給黃千賢暗股,他沒有跟我說股數,我不知道他 們私下是怎麼約定等語。 ㈡、辯護人陳富邦律師稱:告訴人提出投資表格等文件,是陳昭 銘與黃千賢間私下合作或合夥關係,故陳昭銘會要求醫院將 他們私下合作關係一併登載在文件上,僅係為了陳昭銘將款 項方便匯入其私人在外合作關係,並非證明黃千賢與被告或 新華醫院間有合夥或委任關係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 ㈠、告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犯嫌,無非主張其與被告均為新華醫 院合夥人為主要論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亦無法提 出合夥契約或其他類似文件以實其說,其指訴是否為真,已 非無疑。 ㈡、案外人陳昭銘前對被告及另案被告陳有強提出侵占、背信之 告訴(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15號為不起 訴處分),另案被告陳有強於該案偵查中辯稱:新華醫院本 來就是我獨資,我委託萬利康公司經營該醫院,我們並沒有 合資關係等語,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又高雄地檢署先 後函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依該等機關 函覆內容,可知另案被告陳有強確為新華醫院負責人,且為 獨資經營,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19日高市衛醫字 第1124085360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12年11 月13日財高國稅新服字第1121064829號函可參。被告辯稱新 華醫院是另案被告陳有強獨資經營,尚非無稽,應屬可採。 告訴人主張其與被告均為新華醫院之合夥人,洵屬無據,自 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合夥關係任務或侵占合夥財產之犯行。 ㈢、告訴人雖提出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合夥會議開會通知單、 會議通知暨議程、被告寄送告訴人有關新華醫院向股東借款 明細之電子郵件為證。惟觀諸此等文件可知,其使用之用語 有稱合夥者,有稱股東者,則其等內部關係為何,仍無從釐 清,自無法排除僅因行政作業方便或用字遣詞不精確,實際 上為其他法律關係之可能,尚不能僅憑此即認定告訴人與被 告為合夥關係。 ㈣、至告訴人是否為萬利康公司之暗股,告訴人與萬利康公司間 是否有投資款項、閱覽帳冊之爭執,均屬民事糾紛,告訴人 宜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參、再議處分書所載之再議意旨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詳聲自   卷25至29頁): 一、聲請再議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新華醫院合夥人,聲請人於原偵查庭之112年5月23 日補充告訴理由已附新華醫院合夥人開會通知書、會議紀錄   ,被告陳淑芳主持合夥會議亦表明合夥情事。被告於110年9 月間,未依法召開合夥會議,片面終止合夥關係及擅自清算 並通知清算結果,並擅自退還投資款,未依相關規定經合夥 人決議辦理,其行為顯已違法,嚴重影響聲請人為合夥人之 權益,已構成刑事背信罪。 ㈡、聲請人於111年3月至同年6月間,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合夥帳冊 供閱覽列印,被告皆未依法提供帳冊供聲請人閲覽列印,亦 構成背信罪。 ㈢、111年6月7日10時30分許召開第三次合夥人會議,被告竟在會 中表示:與會之合夥人並非合夥人。與會人員皆感錯愕,聲 請人及陪同律師當場表示否認其議題;其他合夥人陳昭銘亦 以律師函函知被告陳淑芳等人,申明並無合夥事業退夥解散 及合夥財產清算之情事。被告陳淑芳已以此方式侵占合夥財 產,原不起訴處分書有應調查未調查之疏漏(餘詳刑事聲請 再議暨理由狀),而要求發回續行偵查。 二、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㈠、原檢察官綜觀卷證資料,認「原署先後函詢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依該等機關函覆內容,可知另案被 告陳有強確為新華醫院負責人,且為獨資經營,有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112年10月19日高市衛醫字第11240853600號函、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12年11月13日財高國稅新服字 第1121064829號函可參,是被告辯稱新華醫院是另案被告陳 有強獨資經營乙節,尚非無稽,應屬可採。」、「聲請人雖 提出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合夥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通知 暨議程、被告寄送聲請人有關新華醫院向股東借款明細之電 子郵件為證。惟觀諸此等文件可知,其使用之用語有稱合夥 者,有稱股東者,則其等內部關係為何,仍無從釐清,自無 法排除僅因行政作業方便或用字遣詞不精確,實際上為其他 法律關係之可能,尚不能僅憑此即認定聲請人與被告為合夥 關係。」等,其推論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核無違誤之 處。 ㈡、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 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 係原檢察官已查明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證據取 捨事宜,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難認有據。本件既經 原檢察官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所附 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屬實,聲請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為不當,所述難謂為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處分,核無不合。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肆、聲請准許自訴之意旨(詳聲自卷7至16頁),略以: 一、陳有強僅為新華醫院之掛名負責人: 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陳有強為新華醫 院負責人,充其量僅可表徵新華醫院之設立符合醫院設立或 擴充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並無法證明陳有強為新華醫院之 實際負責人。 ㈡、新華醫院門診表並無陳有強醫師門診時間,而台北美兆診所 官網卻有陳有強醫師駐診。若陳有強為新華醫院之獨資負責 人,則陳有強豈會未在自家醫院看診,而在別家診所駐診。 ㈢、陳淑芳、陳有強未提出任何有關陳有強與萬利康公司之委任 經營契約,亦未提出委託報酬之支付憑證,足見陳有強、陳 淑芳所稱新華醫院委託萬利康公司經營等語不實。高雄地檢 署漏未調查,尚有違誤。 ㈣、陳有強若為新華醫院之獨資負責人,則資金收入理當歸屬新 華醫院或陳有強,該醫院怎會同意無關第三人(陳昭銘)之 個人請求。 二、聲請人黃千賢與被告陳淑芳等人合夥投資新華醫院,由被告 陳淑芳負責執行合夥業務,聲請人與被告陳淑芳有合夥關係   :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112年5月23日補充告訴理由所附新華 醫院合夥人開會知書、會議紀錄等文件,合夥主持人為被告 陳淑芳,亦表明合夥情事。 ㈡、聲請人與新華醫院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案件(高雄 地院111年重勞訴字第13號),新華醫院之答辯狀表示黃千 賢有分紅情事,即亦將黃千賢列為分紅對象。 ㈢、新華醫院副院長陳昭銘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開庭時亦稱黃千 賢為該院合夥人。 ㈣、107年6月27日、同年7月23日、110年8月12日增資明細,有被 告陳淑芳簽名或用印,且合夥人名冊有黃千賢名義。因此不 起訴處分所認文件用語有稱合夥者、有稱股東者,內部關係 為何,無從釐清,不能僅憑此即認為告訴人與被告為合夥關 係等語,顯屬率斷,因為不論合夥或股東等詞,均表徵合夥 關係。 三、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194號陳昭銘與新華醫院查帳事件   ,蔡淑芳、石芳毓、沈慧敏、黃梅珍於開庭時及答辯狀,均 承認渠等與聲請人均為新華醫院之合夥人,而陳有強只是掛 名,有准許自訴及開庭調查之必要。 四、被告與其他合夥人,於110年9月間,未依法召開合夥會議, 即片面終止合夥關係及擅自清算並通知清算結果,並擅自退 還投資款,顯與法未合,已構成背信罪。 五、被告於111年6月7日召開之第三次合夥人會議,表示:與會 之合夥人並非合夥人等語,聲請人當場表示否認其議題,其 他合夥人陳昭銘亦以律師函通知被告陳淑芳等人,申明並無 合夥事業退夥解散及合夥財產清算之情事,被告陳淑芳已犯 侵占罪。 六、被告陳淑芳所為已犯刑法背信罪、侵占罪,高雄地檢署漏未   調查及認事用法違誤,請准許提起自訴。  伍、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按: ㈠、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   ㈡、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 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 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 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 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   ,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 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 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 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㈢、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應記載 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自訴 被告犯罪者,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及提出適於憑以認 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3645號判決意旨)。又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 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 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經查: ㈠、本件告訴及聲請再議、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旨,雖以陳昭銘所 述、會議通知書、會議紀錄等文件,主張告訴人黃千賢為新 華醫院之合夥人,及認為被告陳淑芳涉犯侵占及背信罪(詳 如前述)。然本案偵查時,被告陳淑芳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 及略稱:陳昭銘私下說他會給黃千賢投資新華醫院暗股,會 覺得清算撤資是因為投資賠錢等語(詳他字卷77至78頁), 辯護人則主張被告與陳昭銘等人以萬利康公司名義出1500萬 元,黃千賢並非萬利康公司之股東及合夥人,與被告並無委 任關係;新華醫院自106年開始虧損之前均有給予利潤,並 依陳昭銘之指示匯款予黃千賢,並未侵占黃千賢款項(詳他 字卷81至83頁);暨主張新華醫院委託萬利康公司經營管理   ,因為醫院資金短少,我們借給醫院1500萬元屬於借貸關係   ,萬利康公司並未參與投資,黃千賢並未投資新華醫院。陳 昭銘於另案自稱其為新華醫院合夥人,那是陳昭銘之個人主 張,不是事實等語(詳他字卷179至180頁)。即就萬利康公 司、新華醫院、陳昭銘、黃千賢、被告等人相互間之法律上 關係,渠等仍有爭執。 ㈡、酌以本案偵查時,告訴人黃千賢略稱:合夥時沒有簽契約。 萬利康公司是孫安邦成立的公司,我只知道我有分紅及有參 加新華醫院的合夥,中間資金不足時有要我們要補錢增資, 我有補錢進去,我不知道新華醫院與萬利康公司的關係為何   。(當時誰邀你加入合夥?)我與陳昭銘、蔡淑芬是同一個 復健團隊,所以才加入合夥。(合夥是你們各自出名或由陳 昭銘出名?)不清楚等語(詳他字卷129至130頁)。是於本 案偵查期間,告訴人黃千賢既稱因為與陳昭銘為同一復健團 隊所以加入合夥,不清楚合夥是各自出名或由陳昭銘出名; 而且未能提出合夥契約等較為明確之物證。則告訴人黃千賢 縱有出資,該出資究竟係屬新華醫院之合夥或隱名合夥出資 ,抑或僅屬告訴人與陳昭銘間之關係,並非全然無疑。亦即 渠等之內部及法律上關係尚待釐清,仍難遽認聲請人黃千賢 與被告為合夥關係。 ㈢、又本案偵查時告訴人略稱:「(告侵占的事實為何?)被告已 開合夥會議,後來又說告訴人不是合夥人,故我們認為被告 侵占合夥的財產」等語(詳他字卷130頁),亦即僅以渠等 間就被告是否為合夥人所存之爭議,推認被告涉有背信及侵 占犯行。何況,告訴意旨載明被告退還投資款;且陳昭銘於 另案本院111年重勞訴字13號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之訴開庭時 略稱:「(每年都有分配盈餘紅利?)要有盈餘。(102   年至110年間盈餘分配狀況?分配方式?)都很順利,幾乎都有 分配紅利,依各該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等語(詳他字卷15   6、157頁),即曾獲盈餘及退還投資款。告訴人又未證明及 敘明「被告如何侵占合夥財產之具體方法、時地、金額」及 「如何具體損害合夥財產及權益」,依現有卷證尚難遽認被 告有背信或侵占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件卷宗審認核閱。然萬利康公司、新 華醫院、陳昭銘、黃千賢、被告等人相互間之法律上關係仍 有爭執;且無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 方法的明確事證。至於聲請意旨所稱偵查時漏未調查相關事 證,並非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所應審酌及調查,因此現有卷 證,尚難遽認被告有侵占及背信犯行。暨難遽認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 公訴及准許提起自訴之門檻。 四、稽諸前揭說明,參酌現有卷證,原處分機關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並無明顯違誤,暨難逕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 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4-12-18

KSDM-113-聲自-22-202412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3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治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治強知悉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 不明款項,代為轉匯與不詳對象,或提款交與身分不詳之人   ,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仍基 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身分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時,將所申設之彰 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案:彰銀A帳戶)、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玉山B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9月11日以「猜猜我是誰   」方式,撥打温子堅電話,謊稱係姪子毅宏向其借款。致温 子堅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1日15時2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28萬元至彰銀A帳戶。再由被告黃治強依不詳身分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帳戶或提領轉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認被告黃治強係一 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等罪,係以被告及溫子堅之陳 述,暨彰化A帳戶交易明細,玉山B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款畫面截圖(甲1卷43至52頁、乙1卷37至44頁)   ,及溫子堅之匯款條影本、溫子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甲1卷37至40頁)為據。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前揭時地,提供彰銀A帳 戶、玉山B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匯款,及依不詳姓名之人指 示領匯由他人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暨被害人溫子堅受騙之 28萬元匯入彰銀A帳戶後,其確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將該 款提領及匯轉至其他帳戶。惟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㈠、偵訊時略稱:❶我平日有買賣股票但做不好小賠   ,致資金無法周轉,才申請本件貸款。當時我接到一通電話   ,對方自稱是台新銀行專員問我有沒有貸款需求,叫我提供 銀行資金往來等紀錄,審核通過就可貸款。我就提供玉山銀 行及彰化銀行之交易明細,而且我平常有使用網路銀行,對 方看過後,就說我條件很好可以辦貸款,後來又說可以幫我 做金流往來以提高評分,對方說會有錢匯到我的帳戶,但我 要保證將錢匯回對方的帳戶。我說沒問題,因為不是我的錢   ,所以我會匯回對方指定的帳戶。❷我依Simon林指示,為提 高信用評分盡快促成貸款,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拿出來給 對方派來的人,對方會用Line跟我對帳,有的錢是直接提領 ,有的是轉匯至指定帳戶,有的則是先匯到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我再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出來給對等語(詳甲2卷17至1 9頁)。㈡、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略稱: ❶我接到彰化銀行通知 ,說我有一筆錢來路不明,因為我在玉山證券有開戶買賣股 票需要交割,星期一要交割,我的帳戶被凍結,結果交割不 成,變成違約交割,金額才2千多元,扣不到錢,我就去警 局報案,將此情況向警陳述,警員說因為我已經是被告,所 以不受理報案,說等被害人對我提告後就會叫我去。❷對方 要我將錢還他,所以被害人的28萬元匯入我帳戶後,我就依 照對方指示,匯到對方提供之帳戶。我有用到彰銀及玉山這 兩個帳戶匯錢給對方,是因為112年9月11日對方匯28萬元到 彰銀A帳戶給我,我拿到錢後,要將錢退還到他提供給我的 帳戶。但因為彰銀A帳戶的網銀功能,一天只能匯兩次,一 次只能匯5萬。所以當(11)日我匯了兩筆5萬元後,彰銀A 帳戶內仍剩18萬元。又因為我有買賣股票,玉山B帳戶一次 可以匯20萬元,每天最多可匯50萬元。所以彰銀A帳戶剩下 之18萬元,我就先提領10萬元現金存到我的玉山B帳戶。隔 (12)日我就再從彰銀A帳戶及玉山B帳戶,將錢全部匯給對 方。我有工作,我沒有獲得什麼利益,反而受到很大的傷害 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彰銀A帳戶、玉山B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匯 款,暨温子堅受騙而匯款28萬元至彰銀A帳戶.旋由被告將該 款提領及轉出彰銀A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溫子堅證述 在卷,並有彰化A帳戶交易明細、玉山B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款畫面截圖、溫子堅匯款條影本、溫子堅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所稱於事發前因投資股票小賠致須周轉資金,而以L INE與不詳姓名之人聯絡,並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用以製造 金流美化帳戶,及依對方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以提領 匯轉方式返還予對方等情,有被告於警訊時已提出之112年8 月30日後的LINE對話紀錄可佐。又本院核對結果,該對話紀 錄之時間與內容,與彰銀A帳戶、玉山B帳戶存提款明細所示 匯領情形相符(詳金訴卷77至93頁),難認前揭對話紀錄係 臨訟編造之紀錄。因此被告所稱依對方要求而提供銀行帳號 藉以美化帳戶方便貸款,再依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以提 領匯轉方式返還予對方等情,並非全然無據之虛言。 六、次查: ㈠、依卷附之彰銀A帳戶存提款明細(甲1卷43至44頁、乙1卷37至 40頁)所示,112年8月底即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聯絡以後   直到溫子堅受騙匯款之前: 1、112年9月11日下午13時16分,確有來源仍不明之28萬元(匯 款名義人郭連生)匯入彰銀A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14時8分 及12分,各提領現金25萬元及3萬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 有該帳戶存提款明細可佐,堪信為真。 2、嗣於同(11)日下午15時24分,被害人溫子堅匯款28萬元至   彰銀A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16時1分及5分各匯款5萬元、5 萬元至其他帳戶(合計10萬元),及由被告於同日20時14分 至17分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   );暨於翌(12)日上午3時35分扣繳玉山銀行信用卡款項9 952元;再由被告於翌(12)日上午9時54分及57分,轉匯5 萬元及2萬元(合計7萬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之高 學真帳戶(簡稱:中信C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有彰 銀A帳戶存提款明細(甲1卷43至44頁)、中信C帳戶存提款 明細(甲5卷57至60頁)可佐,亦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之玉山B帳戶存提款明細(甲5卷51至52頁)所示,   112年8月底即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聯絡以後直到溫子堅受騙   匯款之前: 1、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20分確有來源不明之45萬6800元(匯 款名義人林萬發)匯入玉山B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12時13 分至18分先後提領現金40萬元、3萬元、2萬6千8百元(合計 45萬6800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有該帳戶之存提款明細 可佐,堪信為真。 2、嗣於同(11)日下午20時26至30分,由被告將前揭從彰銀A帳 戶提領之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現金(合計10萬元   ,為溫子堅受騙款)存入玉山B帳戶。之後,旋於翌(12)日 上午9時49分,再由被告將上開10萬元,從玉山B帳戶匯至高 學真之中信C帳戶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及有玉山B帳戶存提款 明細、中信C帳戶存提款明細(甲5卷52、57至60頁)可佐, 亦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稱其從B帳領出之45萬6800元現金,及從彰銀A帳戶提 領之現金28萬元現金(匯款人郭連生)合計73萬6800元,均 已交給不詳名之人等情,有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的line紀錄 可佐(甲5卷86頁編號46)。至於被告匯至高學真之中信C帳 戶的10萬元(由玉山B帳戶匯出)、7萬元(由彰銀A帳戶匯 出),雖均為溫子堅之受騙款,但旋再由不詳姓名之人於112 年9月12日下午15時23分許,以電匯方式將17萬元從中信C帳 戶轉至其他帳戶等情,亦有中信C帳戶明細可佐(   詳甲5卷59頁),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㈣、稽諸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彰銀及玉山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 人匯款,且有被害人溫子堅之28萬元及來源是否不法仍待查 之45萬6800元(林萬發)、28萬元(郭連生)匯入上開兩帳 戶。但除了信用卡扣繳之9952元(內含溫子堅受騙款)外, 被告並非截留或獲得利益。再酌以彰銀A帳戶明細所示歷來 之信用卡扣繳金額及日期,與本次扣繳金額及日期,並無明 顯歧異,而本次扣繳之時間又為凌晨3時35分等情,足認本 次9952元應係銀行主動例行從該帳戶扣款,亦即難遽認係被 告知悉及故意以被害人之款項繳款。兼衡近來因檢警積極查 緝詐欺案件,為此販售每本帳戶之價格多為萬元以上,從而 尚難僅因被告信用卡扣繳之9952元內含溫子堅受騙款,就遽 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被害人。        七、又查: ㈠、一般人於經濟拮据,致急切辦理貸款的情形下,較難期待均 能詳究細節及提高警覺以免遭騙。又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 方式申辦貸款,實務上不乏相關案例。故於判定行為人究竟 是受騙或是與他人共同詐欺,仍需依所處情境、有無獲利、 提供之帳戶及原因等綜合判斷。 ㈡、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於80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獄,及因酒後 駕駛經台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16日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 附條件緩刑,暨因提供前揭2帳戶而涉訟外,迄今並無財產 犯罪或其他犯罪前科或偵審中之另案,素行尚可,衡情應較 無接觸或知悉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的機會。又被告教育程度 不高,事發前為聯結車駕駛(金訴卷110頁),其工作經驗 與民間私下金融借貸無關,較有受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況 且,被告所稱依對方要求而提供帳號,以美化帳戶方便貸款 ,暨將匯入帳戶提領匯轉還予對方等語,並非無據之虛言, 原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實務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帳戶係供作詐欺人頭帳戶,仍販售或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案情,存款較常提供「很少使用或新 申辦的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遑論以自己薪轉慣用帳戶 參與詐欺集團並為領款車手,毋寧更為罕見。然依卷附之彰 銀A帳戶存提款明細(甲1卷43至44頁、乙1卷37至40頁)、 玉山銀行113年9月26日玉山個集字0000000000號函及B帳戶 存提款明細(甲5卷43至至52頁)所示,於溫子堅受騙匯款 之前,被告持續使用上開兩帳戶;而且彰銀A帳戶為被告之 玉山信用卡的固定扣繳帳戶,玉山B帳戶則為被告證券交易 款帳戶,迄今玉山A帳戶未列入警示帳戶;暨從112年8月底 到溫子堅受騙款之前,上開兩帳戶並無「短期密集反覆存入 小額款項,旋即領出,藉以測試帳戶」等顯非美化帳戶所須 ,並足令被告懷疑之異常存提款情形。 八、稽諸上開說明,被告為貸款而提供帳號予不詳姓名之人,確 屬輕率。但現有事證,被告並非熟知地下借貸及詐欺集團犯 罪手法之人,本案所提供之彰銀及玉山銀行帳號又為被告持 續使用及信用卡扣繳、證券交易之帳戶,又無反覆測試帳戶 等足令人懷疑之情形,被告又未故意截留受騙款或蓄意分取 受騙款,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 行,仍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4-12-18

KSDM-113-金訴-451-20241218-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生 選任辯護人 陳鏗年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5時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簡稱:乙車)搭載陳王美珠,沿高 雄市三民區建興路232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建興路232巷前 (起訴書誤載為222巷、222號),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車道 內,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逆向駛 入來車道,適李茂賓騎乘772-EYK號機車(簡稱:甲車), 沿建興路由東往西駛至,見狀閃避急煞,失控自摔倒地,因 而受有右前臂、右腕、兩膝及腹部多處擦傷與挫傷等傷害。 詎陳茂生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及救護 傷者,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而認被告陳茂生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暨認 被告陳茂生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 依據。   ㈡、又110年5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均須有逃逸行為,主觀要件則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茂生有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 係以告訴人李茂賓於警偵訊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蕭志文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據;暨認定被告逆向駛入來車道,為本次車禍之肇事原 因。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112年9月11日下午,從住處 騎乙車外出,沿建興路232巷由北往南行抵巷口,再左轉建 興路後向東行駛。且就告訴人李茂賓騎乘甲車沿建興路由東 往西行駛,及於行抵建興路232巷之前就失控自摔倒地,而 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並不爭執。惟被告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 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從家裏騎車要去找人,我 從巷子出來,要橫越建興路時,我有注意建興路沒車我才過 去,我看到沒有車才騎出去,騎到對面,我有聽到呼呼叫的 聲音,但我沒有看到車禍發生,我覺得是他自己騎太快,嚇 一跳才自摔,我不承認逆向行駛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茂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從住處騎乘乙車外出,沿 建興路232巷由北往南行抵巷口,再左轉建興路後向東行駛   。暨告訴人李茂賓騎乘甲車沿建興路由東往西行駛,於行抵 建興路232巷口之前,就在建興路上失控自摔倒地受傷等情   ,業經被告自承及不爭執,並經李茂賓證述在卷,暨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11頁)、肇事現場及甲車照片(警卷 22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蕭志文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警卷9   、24頁)、車禍發生時被告騎乘乙車行經事發地之照片(警 卷28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建興路232巷口與建興路西向車道之交岔處,並無交通號誌 ,而且建興路232巷並非單向車道,巷口亦無繪設「禁止左 轉」、「停」、「慢」之交通標誌等情。暨該巷口前方之建 興路,係以黃虛線區分為東西向車道,而非不得逾越之雙黃 實線等情,業經本院勘驗GOOGLE照片確認無訛(詳附表一   )。因此,事發當日被告陳茂生可以騎乘乙車,沿建興路23   2巷由北往南行駛;暨於行抵巷口後,可以逾越巷口前方之 建興路,左轉進入建興路之東向車道行駛。從而,本院尚難 遽認被告騎車行抵巷口後左轉進入建興路之東向車道有何過 失。 ㈢、綜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11頁)、建興路之街 景圖(交訴卷65頁)、現場監視器之畫面截圖(交訴卷53至 64頁)所示。事發地點附近之建興路,設有東西雙向車道。 該段建興路之東邊與康德街交岔,至於該段建興路之西邊則 與建興路232巷口交岔;而康德街與建興路232巷口相距約21 公尺(詳警卷11頁現場圖)。 ㈣、又經本院核對前揭街景圖、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參 酌建興路之黃虛線後,在建興路之街景圖上由東往西標示Z1 至Z11(詳交訴卷65頁);暨於前揭建興路之現場圖、監視 器畫面截圖上,標註Z1、Z8至10之大致位置(詳交訴卷54、 56、58頁)。其中,「Z8」大約在「康德街之東側不遠處」   ,「Z9」大約在「康德街口」,「Z10」大約在「康德街之 西側」,「Z11」大約在「建興路232巷口」,核先敘明。 六、次查:   ㈠、就告訴人李茂賓騎乘之甲車右傾後觸地滑行之緣由,證人李 茂賓於車禍現場略稱:我駕甲車沿建興路快車道東向西直行   ,我見一機車在我右前方,同車道,距5-10部機車車長,西 北向東南逆向行駛。我煞車,人車向右倒往西滑,未與任何 人車碰撞等語(詳警卷14頁)。暨於112年9月13日警訊時略 稱:我騎甲車沿建興路直行,發現一輛機車即乙車,由我的 右前方突然衝出來,我就緊急煞車,然後我就摔倒。但乙車 駕駛人沒有停車及下車查看,就往大順二路方向離去。甲乙 兩車沒有發生擦撞,我是因為他突然衝出來才緊急煞車,他 駛出來的速度本來沒有那麼慢,他是看到我摔倒後才減慢速 度的,當時我的車速約為時速50公里等語(詳警卷5至8頁)   。亦即告訴人指稱其騎乘甲車直行建興路,因為在其右前方   ,相距約5至10輛機車車身處,被告忽然騎乘乙車衝出來及 逆向行駛,以致其緊急煞車而摔倒受傷。 ㈡、然本院113年10月16日審理時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勘驗 事發現場之監視器光碟後,告訴人李茂賓略稱:「我看到被 告才煞車。(你說看到被告才煞車,你當時看到被告的位置 在哪?是看到被告從巷子出來才煞車嗎?)我沒有辦法記得 ,我會煞車是因為看到被告,還沒有到分隔線,我不太記得 是否在白線。(你看到被告到巷子才煞車,是否如此?)對 。(你最初看到被告時,被告的位置在何處你現在不太記得 ,但應該在巷口嗎?)應該在巷口。(是從巷口剛出來,還 是在白線那裡?)不是很肯定。(被告從巷口出來的車速為 何?有超過20嗎?)我無法判斷,我只有看到他的影子,我 看到被告的車子從巷子口出來時,我就煞車了。(但他出來 時之位置,你不是很肯定,應該在巷子口,是否如此?)對 。(被告當時還沒有騎到黃色分隔線嗎?)還沒有到。(   為何你說被告逆向行駛?)我不是很確定,我只知道他這樣 子出來而已。(你不確定被告是否逆向行駛?)不是很肯定   。」等語(詳交訴卷47至49頁)。亦即告訴人雖仍稱其騎乘 甲車行駛於建興路,因為被告忽然從其右前方之建興路232 巷騎車出來,以致其緊急煞車而摔倒受傷。然告訴人已稱無 法肯認緊急煞車時,被告騎乘之乙車究竟位於巷口何處;亦 無法確定「乙車是否已經抵達巷口前方之建興路上西向車道 之白實線(畫分快慢車道)」,即告訴人並不能肯認乙車是 否已經駛出巷子及抵達建興路。 ㈢、爰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因為看見乙車影子而緊急煞車   ,當時乙車並未行抵「建興路232巷口前方之建興路上所繪 黃虛線(畫分東西向車道)」,暨稱其無法肯認被告曾逆向 行駛等語,與其警訊所述歧異,本院實難僅依告訴人之警訊 所述,遽認被告有客觀上逆向行車之過失,及遽認被告主觀 上知悉肇事而有逃逸之犯意。 七、又查: ㈠、事發當日,告訴人騎乘甲車行駛於建興路之西向車道,但在 抵達康德街之前的不遠處(Z8),甲車之車身已經明顯向右 傾斜(詳交訴卷59頁截圖)。之後,告訴人及所騎乘之甲車 均已觸地並繼續前滑行到Z9處時,被告乙車之影子才剛剛出 現在建興路232巷口的白實線南側(詳交訴卷60、61頁截圖   ),亦即甲車觸地滑行到Z9處時,被告所騎乘之乙車才剛剛 駛出建興路232巷口。之後,告訴人已經跌坐停在Z8與Z9間 之建興路上,且甲車繼續向前滑行到Z10之時,被告之乙車 才剛剛通過Z10與Z11間之黃虛線(詳交訴卷62、63頁截圖)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詳附表二㈢、三)及有關截 圖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酌以告訴人騎乘之甲車刮地痕,雖然起於康德街口,且未達 建興路232巷口就已經終止,卻仍長達15.3公尺(詳警卷11 頁現場圖)。兼衡告訴人之甲車開始傾斜之Z8位置,距離被 告之乙車影子所出現之巷口白實線處,至少約20公尺等情, 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確認無訛(詳附表三),此部分事實 亦堪信為真。 ㈢、從而,告訴人及所騎乘之甲車已經傾倒觸地及滑行到Z9處, 被告騎乘之乙車才剛剛駛出巷口;嗣於告訴人已跌坐停在Z8 與Z9間之建興路上,且甲車繼續向前滑行到Z10之時,被告 及乙車才剛剛通過Z10與Z11間之建興路上黃虛線(詳如前述   ),則上開客觀物證,應得佐證「被告行經建興路時,並未 逆向騎車」及「並非因為被告逆向行駛,致告訴人之甲車右 傾」。 ㈣、又因為告訴人之甲車於康德街東側不遠處開始傾倒之時,距 離建興路232巷口至少仍有20公尺;暨仍難遽認此時被告騎 乘之乙車已由巷口進入建興路。嗣於被告騎乘乙車通過建興 路之黃虛線時,告訴人及甲車早已觸地滑行相當距離,而且 告訴人及甲車滑行後之靜停處(Z8與Z9間、Z10),與被告 乙車通過建興路時所行經之處(Z10與Z11間),時空上仍有 相當差距(詳前述),況且告訴人自承事發前其所騎甲車之 車速不慢。因此,本院尚難遽認「係因乙車突然從巷口駛入 建興路,致甲車煞車不及而傾倒」。暨難臆認「被告之主觀 上知悉及認定甲車傾倒之緣由,可能與其有關」。 八、綜上所述,依客觀物證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足認被 告騎車左轉建興路時並未逆行駛,及難遽認因為被告忽然騎 車從巷子駛出致告訴人煞車不及。而且依罪疑唯輕原則,尚 難臆認「被告之主觀上知悉及認定甲車傾倒之緣由,可能與 其有關」,暨難遽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被告陳茂 生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仍存 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一: 證物之名稱 備註(本院勘驗結果) ㈠ 113年8月之Google建興路的街景圖 ①詳交訴卷65頁照片。 ②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設  有行車分隔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③經本院於此頁建興路之街景圖上,分別加註及命  名Z1至Z11(註:俾便用以比對及確認交訴卷55、  56、58頁,事發現場之錄影畫面截圖上,所標示  之Z1、Z8至Z11之位置)。 ④對比2022年2月份之街景圖,事發地點道路未重  新鋪設。 ㈡ 113年8月之Google建興路232巷街景圖 ①詳交訴卷67頁照片。 ②建興路232巷,為無號誌交叉路口,該處巷口並  無禁止左轉號誌,道路亦無停等標線。    附表二: 影片時間 影像內容 ㈠ 00:00:33至 00:00:34 ①播放時間00:00:33。畫面中之道路為綠燈,車輛正常行駛中,一輛藍色機車(即告訴人之甲車)車身輕微向右傾斜,由畫面左上角出現〔擷取畫面編號1,交訴卷53頁照片〕。 ②播放時間00:00:34。甲車車速不慢。 ㈡ 00:00:35至 00:00:38 ①播放時間00:00:35。告訴人之甲車行經Z1時,車身輕微向右,並由道路白色邊緣處,向路中間雙黃線行駛〔擷取畫面編號2、3,交訴卷53至54頁照片〕。 ②播放時間00:00:35至00:00:37。告訴人之甲車行經Z2位置車身回正,其右前方有一台機車,甲車騎至Z3欲從該機車左側超車時,車身又向左傾斜〔擷取畫面編號4、5,交訴卷54至55頁照片〕。 ②播放時間00:00:37至00:00:38。告訴人之甲車於超車時車身稍微向右傾斜,後於Z6位置回正〔擷取畫面編號6、7,交訴卷55至56頁照片〕 ㈢ 00:00:39至 00:00:40 ①播放時間00:00:39。告訴人之甲車行至Z8位置時  ,車身再次向右傾斜,並消失於畫面〔擷取畫面編號8、9,交訴卷56至57頁照片〕。             附表三: 影片時間 影像內容 ㈠ 00:00:34至 00:00:35 ①畫面中由上到下之3條行車分隔線分別為Z8、Z9  、Z10〔擷取畫面編號10,交訴卷58頁照片〕。 ②播放時間00:00:34。告訴人之甲車由畫面左上方出現,騎至Z8時車身已傾斜,並於Z9位置人車倒地〔擷取畫面編號11、12,交訴卷59至60頁照片  〕。 ③告訴人之甲車已人車倒地後,由畫面右下角影子始可見有輛機車(即被告乙車)位於道路右側邊線〔擷取畫面編號13,交訴卷61頁照片〕。 ㈡ 00:00:35至 00:00:36 ①播放時間:00:00:35。告訴人之甲車於Z9位置人車倒地,車輛滑行至Z10開始位置時,被告之乙車由右下角駛入對向車道。此時甲車駕駛已坐在道路上〔擷取畫面編號14,交訴卷62頁照片〕。 ②由告訴人之甲車於Z8開始傾斜,至被告之乙車影子出現於畫面,距離為2段行車分隔線,約為20公尺。 ㈢ 00:00:37至 00:00:39 ①播放時間00:00:37至00:00:39。告訴人即甲車駕駛坐於道路上,被告之乙車行經Z10、Z11間,再行經Z10,由畫面右上角消失〔擷取畫面編號1  5、16,交訴卷63至64頁照片〕。

2024-12-16

KSDM-113-交訴-3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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