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福
義務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832號、第18924號、第3946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9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福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鄭進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
附表一所示價格,分別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楊靜宜。
二、鄭進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6時至7時之間,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居處,㈠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經徵
得鄭進福同意,當場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並循線查獲
上情。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進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
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3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
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警一卷第3頁至第7頁、第27頁至第29頁,偵一卷第7頁至第
10頁,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53頁、第254頁),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楊靜宜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
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偵一卷第85頁至第89頁),並有蒐證
照片(警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145頁、
第147頁)、高雄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警二卷第41至43頁)
、扣押物品照片16張(警一卷第37頁至第43頁)、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警一卷第55頁至第59頁)、憲兵
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警三卷第28頁、第29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賺自己可以施用的量(院卷第296
頁、第298頁),足證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行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
二所示施用海洛因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者,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院卷第297頁),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
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前科素行僅須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經查,被告雖於高雄憲兵隊詢問時供稱其所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來源為許澤源,然嗣後並未因其所供而查獲毒品來
源,有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3年06月26日憲隊高雄字第1
130051811號函(院卷第239頁)在卷可憑,故本案並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獲利非常少為由,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然本院考量被告明知毒品
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
重之影響與威脅,仍販毒與楊靜宜,考量其販毒之行為,在
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其既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當已無情輕法
重之情,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然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
無視上情,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
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再者,被告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屢遭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欲行販賣之規模究與居於上游之大毒梟不可同日而語;而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然未查獲毒品上游,
復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詳院卷第297頁)暨其前科
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之時間、次數及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等情,合併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白色不明粉末1包,經送鑑驗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所憑鑑定報告詳附表三編號1「備註」
欄所示),且為被告如事實欄二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所剩之毒品;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白色不明結晶1包,經
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所憑鑑定報告詳
附表三編號2「備註」欄所示),且為被告如事實欄二其中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警一卷第4頁,院卷第295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各次施用毒品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1臺、編號4所示鏟管2支及
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
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
院卷第295頁、第29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隨同各次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1臺、編號4所示鏟管2支,
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於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亦會用到;編號8所示葡萄糖2
包,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會用到;編號5、6所示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1個,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時會用到(詳院卷第295頁),且皆為被告所有,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隨同各次施用毒
品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7所示夾鏈袋,被告於
本院審理供承係其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分裝所用(院卷第295頁
),且依扣案物照片可知該夾鏈袋均尚未使用(警一卷第39頁
),乃被告所有持以供預備分裝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隨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宣告
沒收。
(四)按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未扣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
品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三編號9至13、15、16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件販
賣毒品或施用毒品有關,且亦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販賣毒品
、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經過 價格 主文 1 112年4月19日15時43分後不久 鄭進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處前 楊靜宜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鄭進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靜宜,楊靜宜則交付現金予鄭進福。 1,000元 鄭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3、4、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5月8日20時43分許 同上 楊靜宜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鄭進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靜宜,楊靜宜則交付現金予鄭進福。 1,000元 鄭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3、4、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5月10日7時52分許 同上 楊靜宜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鄭進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靜宜,楊靜宜則交付現金予鄭進福。 500元 鄭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附表三編號3、4、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5月13日17時19分許 同上 楊靜宜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鄭進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靜宜,楊靜宜則交付現金予鄭進福。 1,000元 鄭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3、4、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欄 1 事實欄二㈠ 鄭進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三編號3、4、7、8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二㈡ 鄭進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送驗白色不明粉末1包,檢 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檢驗前淨重0.1051公 克、驗餘淨重0.1003公克。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委鑑日期:112年06月29日)(警一卷第131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白色不明結晶1包,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2641公克、驗餘淨重2.2588公克。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委鑑日期:112年06月29日)(警一卷第131頁) 3. 電子磅秤1臺 無 無 4. 鏟管2支 無 無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無 無 6. 玻璃球1個 無 無 7. 夾鏈袋1包 無 無 8. 葡萄糖2包 無 無 9. 毒咖啡包1包 無 無 10. 新臺幣2900元 無 無 11. IPHONE12 MINI1(支) (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2. IPHONE7 1(支)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3. IPHONE8 1(支) (+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4. GALAXY A60 1(支) (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5. GALAXY TAB A8 1(臺) (IMEI: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6. GALAXY TAB A 1(臺) (序號:R52N40ER19F) 無 無
KSDM-112-訴-786-20241219-1